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
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
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為5年後再犯、酒精濃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4號
被 告 張文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通於民國114年2月10日11時40分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
在嘉義縣番路鄉菜公店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2時35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
中埔鄉台三線道路288.1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發現張文通有酒味,乃對張文通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12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通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漱口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
查詢資料、查獲照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
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CYDM-114-嘉交簡-14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