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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志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志(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件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再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 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且命受刑人於期限內具狀陳報本院,自本院通知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至受刑人住所由其同居親屬收受迄今,本院均未獲受刑人回覆,此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雄院國刑儒113聲2391字第1131026054號函、送達證書、受刑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卷第19-29頁),故受刑人之權益實已受保障,本院即逕行裁定。 五、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各罪 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及罪質相似性,及被告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件:受刑人陳彥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