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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峻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08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峻賢(下稱被告)自偵查以來 均坦承犯行,積極配合司法調查程序,犯後已知悔改,且已 指認上手,並無再犯之可能性;且被告並無前科,有正當工 作,父親曾經醫院發病危通知,需由被告照顧,本案並非重 罪,被告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請求以命被告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或定期向地檢署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並准以新臺幣1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 告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其 為警查獲本案前約已提領詐欺贜款15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之虞,再考量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之維護 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損害,經權衡後認羈押被告應符合 比例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4 年1月10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考量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且依被告前揭 供述,足認其確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經衡量國家刑罰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損 害後,認羈押被告應符合比例原則,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 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於被告之客觀生活 環境並未改善之前(被告於本院自述其本即有正當工作,因 其父生病花費大筆醫療費用,向他人借款,才為此次犯行) ,實難擔保被告具保之後即無再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又被 告所犯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所示之輕罪,其又無符 合同條第2、3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是本院認被 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DM-114-聲-902-20250325-1

重事聲
三重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柏臣 相 對 人 陳麗媚 陳祉安 陳祉勻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1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59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30萬元或以同等值之商業銀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異議人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得對於異議人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在新臺幣300萬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 第115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 聲請,異議人於114年3月5日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於同日 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抗告狀(異議狀)所 蓋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依上開規定,本件異議程序並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吳俊榮、楊宗叡均係異議人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異議人)所雇用之曳引車司機。本件車禍係因新北市 林口區臺61線道南下15.8K處交岔路口之號誌故障,債務人 吳俊榮駕駛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D曳引車)見號誌 燈異常,便於路口停下來。楊宗叡駕駛車號000-0000號(下 稱C曳引車)行進在D曳引車後方,楊宗叡注意到前方車輛降 速停下,因聯結車車身較長,為求安全,先行確認左方內車 道沒有車後,才變換車道至內車道與D曳引車併排停下,二 車同時停下等待號誌,並環顧路口四週是否有人車要通行。 被害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日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B自小客車),隨後開到C曳引車車後方停下一同 等待變燈,三車皆停下等待號誌變燈時,債務人正欣汽車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欣公司)所雇用之債務人羅浩翔駕 駛KLJ-9798號(下稱A曳引車),因嚴重超載40噸,導致車 輛煞停不下來衝撞B自小客車及C、D曳引車,陳日新才會被 夾死在車內。  ㈡本件拒絕賠付的是正欣公司與羅浩翔,與異議人無關,事發 至今,相對人從未與異議人聯繫,亦沒有請求任何給付,逕 將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查封。C、D曳引車皆於明台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 、汽車第三人責任責任保險及第三人超額保險,若事故責任 肇事明確,判決結果若需負連帶賠償責任時,明台產物保險 公司所承保之保額,足以支付相對人之損失。又本件過失責 任未明,相對人自行認定異議人需負連帶賠償責任,對異議 人聲請假扣押,對異議人營運影響甚廣。異議人及相關人員 均積極配合司法調查,並無刻意隱匿、失聯未到及惡意脫產 行為,且異議人營運狀況正常、信用良好,無破產通報等不 良紀錄,有最近一期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參 ,並無執行困難之情形。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 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有假扣押之原因 ,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就對異議人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固主張羅浩翔駕 駛A曳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由 陳日新所駕駛之B自小客車,致B自小客車又往前追撞楊宗叡 所駕駛之C曳引車,C曳引車又追撞吳俊榮所駕駛之D曳引車 ,導致陳日新所駕駛之B自小客車遭A、C曳引車前後夾擊, 陳日新因而死亡等情,並認相對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異議人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查,相對人僅論 及羅浩翔駕駛A曳引車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 全距離之過失,而C、D曳引車於事發時係於上開交岔路口停 等燈號,相對於B自小客車而言為前車,陳日新駕駛B自小客 車追撞屬於前車之C、D曳引車,雖係因遭羅浩翔自後方撞擊 所致,則異議人之受僱人楊宗叡、吳俊榮就本件車禍有何過 失一節,顯有疑義,且相對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就此節未有 任何釋明,難認已就請求原因盡釋明義務。  ㈡又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固主張異議人登記地址為新北 市○○區○○路0000號地下一層,同一地址尚有「有程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有程公司)(法定代理人同為沈柏辰), 顯見異議人得輕易移轉重要資產即車輛給有程公司,以脫免 債務,且上址為儲存易迷你空間之營業地點,異議人疑似借 址登記,與異議人之實際營運址相距甚遠,掩人耳目十分容 易,況車輛查封本不易執行,相對人日後恐有強制執行困難 云云為據。查:相對人所稱異議人登記地址尚有其他公司登 記,及於網路查詢認該址為儲存易迷你空間等節,核與異議 人之資力或是否脫產行為之虞無直接關聯,相對人主張異議 人因此有脫產可能或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僅屬相對人主觀 臆測之詞。再查,C、D曳引車均有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 汽車強制責任險、汽車第三人責任責任保險及第三人超額保 險,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死亡給付為每人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第三人責任險部分每一個人傷害500萬元,超額保險 部分保險期間累計1,000萬元,上開保險契約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仍有效,有異議人提出之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保單、保險 費收據數紙在卷可查,是日後異議人如因本件車禍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得以上開保險金為給付,於上開保險金範圍內, 難認有執行顯有困難之虞。復以異議人於113年11、12月營 運正常,亦有其提出之113年度11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1紙在卷可證,亦難認其將瀕臨無資力,或與相對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準此 ,本件難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  ㈢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相關證據,可使本 院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等假扣押要件,形成大概如此之心 證,縱認本件為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行為紛爭,應減輕相對 人之釋明責任,惟此前提係相對人仍應負釋明之責,而非減 免釋明責任,相對人既未就本件准許對異議人為假扣押之請 求及原因為釋明,即使相對人願供擔保,亦無從以供擔保補 釋明之欠缺,依揭前揭說明,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原裁定依相對人所請就異議人部分准予假扣 押,自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將原裁定關於異議人部分廢棄,依法更為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24

SJEV-114-重事聲-2-20250324-1

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沈皇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沈皇慶(以下稱被告)從偵 查開始即坦承案發經過,並帶同莊嫌回去,讓承辦員警可以 拘捕莊嫌,被告會協助莊嫌棄屍滅證,是因莊嫌表示事情發 生在被告家中,被告才陪同莊嫌棄屍,畢竟被告必須顧慮妻 小安全,被告並無湮滅證據及勾串證詞之虞。事發後警察持 拘票至被告家中欲拘提被告,當時被告不在家,警察透過被 告配偶撥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接獲通知後馬上回家,配合 司法調查,坦承當日事發經過,可證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案 發至今5個月,家中經濟困難,請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每日前往派出所報到或配戴電子監控設備等 方式替代羈押,讓被告在外賺錢貼補家計,才有能力與被害 人家屬和解。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受理 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 項傷害致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 勾串共犯、證人以及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 18日起羈押3月。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17日屆 滿,經原審法院於114年2月2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坦認有 傷害犯行,但否認有共同傷害致死犯行,惟被告涉嫌傷害致 死犯嫌,有卷內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涉嫌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於原審法院訊問程序中否認有共同傷害致死犯行,難認其有 坦然面對本案之意思。參以被告所述與證人莊勝棋之證述情 節,就被告主觀上想法、本案案發經過等細節仍有所出入, 且事後被告仍有共同搬運、掩埋屍體等行為,可認被告尚非 無勾串與滅證之可能。另被告所涉嫌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所涉罪刑不輕,被告辯詞又 有避重就輕之虞,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有 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勾串、滅證之虞。是本案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審酌被 告所涉本案犯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 ,為避免因被告逃亡、勾串、滅證而妨礙本案之進行,並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尚難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 手段替代羈押,本案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是為確保本案 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 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認被告本 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而駁回被告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 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 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 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本件被告與同案共犯莊勝棋共同毆打被害人林立祥致 死,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 死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被告所述與同案共犯及 證人證詞不一致,有勾串證詞之可能性,而有羈押原因,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不足以確保審 判及後續執行之順利進行,權衡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 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原審認有 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3 年12月18日為羈押被告之處分,嗣於114年3月10日裁定自11 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被告,並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在案。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觀諸被告供述 情節,確實與同案共犯及證人證詞有不一致,且被告否認有 起訴書所指傷害致死犯行,僅承認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且 辯稱係與同案共犯分開傷害被害人,雙方並無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則以被告否認犯行之情形,所犯又係重罪,僅承認 較輕犯行之態度,在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就全部犯罪事 實詰問證人及調查相關證據前,被告確實有可能為脫免罪責 ,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證詞,使共犯或證人為有利被告之證 述,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供 述既然避重就輕,且僅承認刑度較輕之普通傷害罪,否認與 同案共犯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輪流毆打被害人致死,顯 示被告有意規避重罪處罰,若未羈押被告,一旦日後調查證 據或裁判結果不利被告,被告極有可能見情勢危險,潛藏逃 匿拒不接受調查、審判及執行,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因 涉犯重罪而逃亡之虞,抗告意旨主張被告並無重罪逃亡可能 ,亦非可採。從而,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事由,堪以認定。此外,斟酌被告涉案情節重大,及 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與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 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 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 ,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被告抗告意旨所指其家庭經濟 窘迫及欲外出賺錢賠償被害人家屬云云,尚非衡酌被告是否 有羈押原因之法定事由,且無從因此遽認被告上述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得因被告有意扶養家人或賠償被害人家屬即 可消滅,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原審訊問被告後,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 且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復權衡「比例原 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因而裁定延 長羈押,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NHM-114-國審抗-2-20250321-1

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沈皇慶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3月10日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沈皇慶(以下稱被告)從偵 查開始即坦承案發經過,並帶同莊嫌回去,讓承辦員警可以 拘捕莊嫌,被告會協助莊嫌棄屍滅證,是因莊嫌表示事情發 生在被告家中,被告才陪同莊嫌棄屍,畢竟被告必須顧慮妻 小安全,被告並無湮滅證據及勾串證詞之虞。事發後警察持 拘票至被告家中欲拘提被告,當時被告不在家,警察透過被 告配偶撥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接獲通知後馬上回家,配合 司法調查,坦承當日事發經過,可證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案 發至今5個月,家中經濟困難,請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每日前往派出所報到或配戴電子監控設備等 方式替代羈押,讓被告在外賺錢貼補家計,才有能力與被害 人家屬和解。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受理 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 項傷害致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 勾串共犯、證人以及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 18日起羈押3月。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17日屆 滿,經原審法院於114年2月2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坦認有 傷害犯行,但否認有共同傷害致死犯行,惟被告涉嫌傷害致 死犯嫌,有卷內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涉嫌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於原審法院訊問程序中否認有共同傷害致死犯行,難認其有 坦然面對本案之意思。參以被告所述與證人莊勝棋之證述情 節,就被告主觀上想法、本案案發經過等細節仍有所出入, 且事後被告仍有共同搬運、掩埋屍體等行為,可認被告尚非 無勾串與滅證之可能。另被告所涉嫌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所涉罪刑不輕,被告辯詞又 有避重就輕之虞,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有 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勾串、滅證之虞。是本案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審酌被 告所涉本案犯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 ,為避免因被告逃亡、勾串、滅證而妨礙本案之進行,並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尚難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 手段替代羈押,本案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是為確保本案 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 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 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 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 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本件被告與同案共犯莊勝棋共同毆打被害人林立祥致 死,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 死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被告所述與同案共犯及 證人證詞不一致,有勾串證詞之可能性,而有羈押原因,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不足以確保審 判及後續執行之順利進行,權衡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 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原審認有 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3 年12月18日為羈押被告之處分,嗣於114年3月10日裁定自11 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被告。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 惟觀諸被告供述情節,確實與同案共犯及證人證詞有不一致 ,且被告否認有起訴書所指傷害致死犯行,僅承認有傷害被 害人之行為,且辯稱係與同案共犯分開傷害被害人,雙方並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以被告否認犯行之情形,所犯又 係重罪,僅承認較輕犯行之態度,在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 ,就全部犯罪事實詰問證人及調查相關證據前,被告確實有 可能為脫免罪責,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證詞,使共犯或證人 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又被告供述既然避重就輕,且僅承認刑度較輕之普通 傷害罪,否認與同案共犯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輪流毆打 被害人致死,顯示被告有意規避重罪處罰,若未羈押被告, 一旦日後調查證據或裁判結果不利被告,被告極有可能見情 勢危險,潛藏逃匿拒不接受調查、審判及執行,亦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因涉犯重罪而逃亡之虞,抗告意旨主張被告並 無重罪逃亡可能,亦非可採。從而,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堪以認定。此外,斟酌被告涉 案情節重大,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與刑罰權 遂行之公益,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 」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 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 羈押被告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 且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復權衡「比例原 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 而裁定延長羈押,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NHM-114-國審抗-3-20250321-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66號 再 抗告 人 陳世平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7 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 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 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陳世平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第一審依檢 察官之聲請酌情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再抗告人 雖以第一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抗告。惟審諸再抗告人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各犯行時 間之間隔、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如 附表所示各罪原宣告刑總刑度為有期徒刑258年1月,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以有期徒刑30年計,而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前曾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第一審 量定之應執行刑,僅其所犯各罪原宣告刑總和之4.84%,如以 合併刑期有期徒刑30年計,亦僅為41.67%,難認有明顯不利再 抗告人之情事。再參以再抗告人於附表所示案件中係擔任指揮 詐欺集團車手團之角色,居於犯罪之核心或重要地位,以及上 開各罪係其在另件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判決確定後所為,益徵其 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等情,因認第一 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不當。至再抗告人雖指稱附表編號3 、4之罪,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並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為憑,惟該判決並未就附表編號3、4之罪定應執 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違誤,難為本件定刑之依據。 總此,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 違法或不當。 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經宣示、公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 25條規定。又附表編號3、4之案件,業經前揭111年度訴字第2 2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原裁定顯違反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再者,其於附表所示各罪審理時,皆坦承不諱, 積極配合司法調查,在監期間亦表現良好,無任何違規紀錄, 且已全數繳納犯罪所得,原裁定之定刑實屬過重云云。 經查:原裁定已敘明何以維持第一審所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且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內部及外部界限無違,亦無濫用裁量權 之情形,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可言。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並未就 附表編號3、4所示之案件定應執行刑,此有該判決在卷可參。 而再抗告人所指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之「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一月」,乃係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上開判決僅部分確定, 暫執行最長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此觀該執行指揮書「備 註」欄之記載自明。再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自屬誤會。另按 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原裁定既非當庭所為,當無該條應宣示規定之適用 ,自亦無違反同法第225條關於裁定宣示規範之可言,再抗告 意旨執此指摘,同屬無據。綜上,本件再抗告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66-202503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昇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劉明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729號、第10560號、第109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乙○○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持用其所有如附表 二編號1之IPHONE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下合稱本案手機)與丙○○聯絡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時、地、方式、交易數量及金額,分別販賣含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 丙○○(共2次)。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 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6至77、80、146、222、35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10954卷第15至19、123至127頁,本院卷第74、79 、144、147、221、355頁),核與證人丙○○(偵10954卷第2 7至34、115至119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丙○○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10954卷第85至86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編號:草療鑑字第1120400312號、00 00000000號)共2份(偵10954卷第61至63、79至83頁)、被 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偵9729卷第107至111頁)、丙○○之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10954卷第 67至71頁)、被告與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10954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233至267頁)在卷可稽 ,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可憑。由上開被告與丙○○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觀,被告與丙○○之對話內容 均僅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並告知數量、包裝、顏色、交 易金額,雙方曾討論交易之標的「效用」問題(被告稱:「 這個不錯」、「我在喝了」,丙○○則回覆:「剛剛喝那兩個 無效」),卻又刻意隱瞞見面之目的、確切交易標的名稱與 金額之實際用途,被告更傳送要丙○○「低調」之貼圖,顯見 涉及不法,亦與實務上常見毒品交易使用代稱之對話模式相 符,復與證人丙○○之證詞互核一致,則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丙○○交易毒品咖啡包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 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 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 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與丙○○進行毒品咖啡包交易,均有約定交易對價,而非無償 提供,被告更自承:我2月6日有收到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一包賺50元,但2月11日的錢沒有收到等語(本院卷第7 8、225至226頁),堪認被告有透過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賺取 價差之利益,其主觀上均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誤。從而,前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各行為(二行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加重其刑(法定刑變更)。被告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之各行為(二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本院卷第12頁),惟被告遭查獲時扣得5 包「玩很大」白色包裝之咖啡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編號:草療鑑字第112040 0312號、0000000000號)2份(偵10954卷第61至63頁)附卷 可參,被告亦供稱:扣到的毒品咖啡包跟我賣給丙○○的毒品 種類一樣等語(本院卷第368、375、380頁),堪認被告本 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自應論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聲請變更起訴 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本院復補充告知被告上開 變更後之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73、79頁),給予被告及辯 護人辯論之機會,被告對此罪名亦表認罪(本院卷第79頁) ,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起訴法條,且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亦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2次犯行,於警詢、偵 查、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卷頁詳見前貳、一、㈠所述),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指「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其內容並非全 然不同;是如為此項裁量時,應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以販賣 第三級毒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友儕間 互通有無之情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有期徒刑7年,或有過苛。 自得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妥適,始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6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販賣對象人數僅有1人,且為與 被告關係較為熟識之友人,並未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 人。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司法調查程序,並嘗試供出 毒品來源,堪認其有與毒品劃清界線之決心,主觀惡性尚非 重大。再者,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不多,其犯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據此, 本院依被告之客觀犯行、犯後態度、主觀惡性、矯治被告人 格以復歸社會需要等情形,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第9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1月 ,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減輕後 之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3年7月,衡以一般社會觀念,就被 告本案犯行情節尚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處,爰 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犯行,均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有前開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0條規定,分別遞減其刑。  ⒋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 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 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 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 ,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1日警詢時即供出毒 品來源為蔡家翔,提供被告曾於112年1月8日與蔡家翔進行 毒品交易的資訊並完成指認,從被告配偶與蔡家翔配偶的對 話譯文內容可看出蔡家翔經常性交付毒品,也有提供毒品給 被告試用,可證明蔡家翔確實是被告之毒品來源;雖然被告 於警詢時提供的該次交易行為最終經檢察官不起訴,但尚有 112年2月份的2次交易行為可再追查,且蔡家翔於相同期間 也因販賣第三級毒品遭起訴,後經本院以112訴字第398號判 決有罪,可見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本條減刑規定不以檢察 官起訴為必要,警方回函未針對個別犯罪跟行為的查獲過程 細分,回函內容不足為採等語(本院卷第74至75、79至81、 131至134、149至150、226至227、294至297頁),並提出被 告配偶與另案被告蔡家翔配偶之對話錄音譯文1份、光碟1片 (本院卷第85至88頁)為憑。惟查:  ①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林地檢署有無因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後,函覆結果略 以: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於112年2月8日查獲蔡家翔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時,經勘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對話内容 ,已得知蔡家翔有販賣毒品予被告,故立案報請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辦;雖被告於112年3月11日遭該分局查獲持有毒品 案時,供述遭查扣之毒品係向蔡家翔所購買,惟被告無提供 其他蔡家翔販賣毒品給被告之客觀跡證,且該偵辦過程中, 承辦員警已於案前得知蔡家翔有販賣毒品予被告等情形,故 未有符合主動供述毒品來源之要件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113年3月6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03391號函附職務報 告各1紙(本院卷第107至109頁)、雲林地檢署113年3月20 日雲檢亮信112偵9729字第1139008480號函附職務報告各1份 (本院卷第111至113頁)附卷可佐,足認在被告提供蔡家翔 相關資訊以前,警方已透過其他管道掌握蔡家翔涉嫌販賣毒 品,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蔡家翔 之犯行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況且,被告於112年3月11日 偵訊時供稱:我施用的毒品是向蔡家翔買的,我向他買10包 ,時間是112年1月8日晚上9至11點,地點在我西螺鎮新社17 7之11號1樓旁空地,我把3,000元給他,他把毒品給我等語 (本院卷第281至283頁),而該次交易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以蔡家翔涉嫌販賣毒品犯行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另 案被告蔡家翔之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6號不起訴處 分書1份(本院卷第67至68頁)在卷足參,堪認並未因被告 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②辯護人固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曾另於112年2月間向 蔡家翔購買毒品之情事,並提出錄音譯文及另案被告蔡家翔 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1份(本院卷第303至319頁 )佐證。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身並未具體特定與 蔡家翔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日期、數量、金額供檢警進一步調 查,而上開準備程序譯文內容僅泛稱被告、蔡家翔都有施用 毒品咖啡包之情況,則上開證據資料是否足以作為被告本件 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已有可疑。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雲林地檢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時,均已檢附上開錄音譯文及被告之 供述,而回函結果如前①所述,可知被告此部分供述仍未能 助益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縱然蔡 家翔另案遭判決有罪確定之販賣毒品犯行時間為112年2月3 日、112年2月5日,均在本案被告犯行之前,但卷內並無證 據足認蔡家翔另案販賣毒品給其他第三人之行為,與被告本 案犯行之毒品來源有何關係,依前開說明,尚無法藉此逕認 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本案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最初查獲被告時是在全家超商,被告 無違法行為,員警無搜索票進行盤查,被告主動自其機車置 物箱取出2盒菸盒,並向警方表示內有毒品咖啡包,復主動 提供手機內Line對話內容,並告知下手買家為丙○○;被告在 3月11日、3月12日、3月13日持續接受西螺分局警察調查, 且從3月13日之警詢筆錄內容問題可看出警察當時對本案起 訴2次之販賣毒品內容並不知情,也不明確,難認警方於被 告主動供認前已有確切事證合理懷疑,本件被告第一時間自 動供出販賣毒品給丙○○,應認被告有自首規定減輕適用等語 (本院卷第56至57、74至75、91至96、129至130、148、226 至227、289至292頁)。惟查:  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供稱:那時我在西螺分局,我有主動打 開手機紀錄給警察看,他問我,我說我有承認販毒,但是到 3月13日才做筆錄等語(本院卷第147、227頁);後於審理 程序中則改稱:那天我剛下班,牽摩托車,警察剛好在全家 攔查我,問有沒有帶違禁品,我說沒有,他請我打開後車廂 ,我打開後車廂,他就看到毒品咖啡包,我說我配合驗尿沒 關係,上警車回派出所,下一秒他跟我說要手機,我說好, 他問密碼,我也給他密碼,他打開來看,看到丙○○的對話。 (問:3月11日警察拿丙○○對話紀錄問你有沒有販賣毒品給 丙○○時,你有沒有跟警察講你有賣給丙○○?)我跟警察說那 個應該不算販賣吧,我跟丙○○都是跟蔡家翔買的,蔡家翔跟 我住上下樓,他東西放我這裡,蔡家翔不在家,丙○○找不到 他就來找我,因為我也跟蔡家翔拿的,他問我這裡有嗎?一 開始說有,錢收了,我收多少就拿回去給他(註:蔡家翔) 多少,我說這應該不算販賣吧,我這樣跟警察講,他(註: 警察)看到LINE下面對話說要多賺50元那個。(問:依照警 察說法,他看你電話發現你可能有販賣毒品就偵辦,你3月1 1日那天沒有承認販賣毒品是正確的嗎?)是,我跟警察說 那應該不算販賣。(問:依被告剛剛所述及警察職務報告, 警察發現你跟丙○○對話時,懷疑你販毒問你,你並沒有承認 販毒,是否這樣?)是。對於112年3月11日之警詢筆錄沒有 提到或承認有販賣毒品給丙○○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59 至365、376頁),則被告第一時間就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 要件即有無販賣毒品或營利意圖之事實為否認之供述,已難 認定被告於112年3月11日有向員警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 判之事實。  ②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本案查獲被告經過,函覆 結果略以:員警於112年3月11日在超商查獲被告持有毒品咖 啡包等物,帶被告返所偵辦,偵辦被告過程中,雖勘閱被告 持用手機內對話紀錄,發現被告有以通訊軟體LINE販賣毒品 情事,惟查獲當日偵辦過程,被告均未主動坦承有從事販毒 一事,後於112年3月13日,被告經通知到案,經員警出示被 告與丙○○之對話紀錄時,被告始向承辦員警坦承本案販賣毒 品情事,故被告並未主動自首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113年3月6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03392號函附職務報告各1 紙(本院卷第101至103頁)附卷為憑。考量員警於查獲被告 當日即112年3月11日知悉被告持有「玩很大」包裝之毒品咖 啡包,且當日即拍攝被告手機內與丙○○於112年2月6日、112 年2月11日之對話紀錄(偵10954卷第57至59頁),該對話紀 錄內容中,雙方討論包裝、顏色、有無效用、數量、價格, 被告甚至傳送「低調」之貼圖,並詢問丙○○「給我賺50 行 不」,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對話模式雷同,則員警於112年3月 11日結合被告持有毒品咖啡包之情況及上開通訊軟體對話, 已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依卷內證據所 示,被告明確坦承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時間為112年3月13日 ,是員警職務報告表示被告在員警發覺其販賣毒品犯行前, 並未主動自首之說法,應屬可採。被告既然係在職司犯罪偵 查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嫌疑後始坦承犯行,依前開說明 ,本案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⒍本案無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刑之必要:   ⑴辯護人固主張:請考量被告本案僅販賣幾千元之毒品,交易 對象只有1人,咖啡包數量僅4包,情節輕微,被告獨立扶養 家中3名身心障礙人士及小嬰兒,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若科與重刑,其罪責顯不相當而違 背比例原則,請依憲法法庭109年度憲三字第32號(註:即1 12年憲判字第13號)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476號解釋意旨, 給予被告減輕其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56至57、74至75、 91至96、226至227、298至302頁)。  ⑵查被告本案犯行經適用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得宣告之最輕本刑已經大幅減 輕,客觀上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以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 ,自無庸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助長毒品在社會上流通 ,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甚至可能令施用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 引發各式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因刑 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又被告本案所販賣咖啡包之對象僅 有1人,數量及價格尚非甚鉅,與藉由多次、大量販賣毒品 牟取暴利之毒梟尚有不同,整體犯罪情節尚非極為嚴重,故 從重量刑以矯正其犯罪人格之需求較低。復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 (本院卷第382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380至381頁),並提出被告配偶懷孕之媽 媽手冊封面影本、其祖父母、父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各1份(本院卷第59至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2之罪,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咖啡包,而上開犯行係於相近時間內為之,整體犯罪時間不 長。佐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 ,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多依其所宣 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先前其並無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 錄,應無庸定長期自由刑;暨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81頁)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  ㈥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對於被告具有緩刑要件,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部分, 應以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 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本案所為固非可取 ,然被告本案並未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且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亦曾積極配合檢警偵查程序並嘗試供出上手, 已見悔意,應有與毒品劃清界線之決心,信其經此次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 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利 自新。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關於毒品違禁物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要件者,應優先適用 各該條之規定,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未扣案之供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追徵價額、犯罪預備之物或欠缺沒收 必要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有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機1支係被告 所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聯絡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陳 在卷(本院卷第3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毒品咖 啡包後,僅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000元,附表一編號2 之價金則尚未收受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79至 81、225至226、379頁),並有被告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 、備忘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本院卷第233至269頁)及本院 勘驗扣案被告之本案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筆錄2份(本院卷 第222至224頁)在卷可佐,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理由詳如附表二所 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黃宗菁、段可芳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購買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乙○○ 丙○○ 112年2月6日凌晨3時50分許 雲林縣○○鎮○○里○○000○00號旁空地 在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毒品咖啡包4包予丙○○完成交易。 ①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乙○○ 丙○○ 112年2月11日凌晨1時23分許 雲林縣○○鎮○○里○○000○00號旁空地 在左列時地販賣毒品咖啡包4包予丙○○完成交易 ①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沒有收到)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扣案物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所有人 證據 1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乙○○ ⒈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9729卷第107至111頁) ⒉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保管檢字第546號3-2 2 含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5包 否 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②被告供稱均係另行購入供自己施用,非本案販賣所餘  乙○○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編號:草療鑑字第1120400312號、0000000000號)共2份(偵10954卷第61至63頁) ⑴檢品外觀:標示「玩很大」白色包裝5包(已開封1包、未開封4包),鑑定未開封1包(編號3) ⑵鑑定結果: ①內含綠色粉末,驗餘淨重0.729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7%,純質淨重0.133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1%,純質淨重0.0219公克 ③推估檢品5包,檢驗前總淨重9.2107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617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1013公克。  ⒉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9729卷第107至111頁) ⒊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保管檢字第546號3-3 ⒋被告之供述(本院卷第79、375頁)  3 殘渣袋 8個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丙○○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編號:0000000000號)1份(偵10954卷第79至83頁) ⒉丙○○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10954卷第67至71頁) ⒊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保管檢字第546號3-1

2025-03-17

ULDM-112-訴-663-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淑慧 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陳柏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 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淑慧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案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然 聲請人已坦承犯行,且自本案偵查以來均配合司法調查,並 於臺灣有固定之住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更已 主動繳回所得財物,自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另聲請人之子女將前往日本遊學交換 、聲請人須陪同子女參加畢業典禮,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 等語。    二、按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撤 銷或變更之。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所餘限制出 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5第3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僅在 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 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 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已經檢 察官諭知交保新臺幣30萬元,並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5日 偵訊筆錄、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 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上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並考量 聲請人在國內有固定住居所,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能按時出庭 ,聲請人對本案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並且主動繳回所得財物 ,其逃避案件審理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不高,是將聲請人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應無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自無 再予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 境、出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13

KSDM-113-訴-582-20250313-6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哲男 選任辯護人 連思藩律師 鍾維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明華 選任辯護人 黃煊棠律師 賴爵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佳融 鍾佳汶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律師 沈泰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丁○○、丙○○、乙○○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再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 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甲○○、丁○○、丙○○、乙○○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 命其等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被告甲○○等4人所涉違 反入出國移民法及使人犯隱避等罪嫌重大,被告甲○○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丁○○、丙○○、 乙○○有逃亡之虞,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 而裁定均自113年6月30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茲因原審判決後案件上訴繫屬本院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 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而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 屆滿,經本院通知檢察官、被告甲○○、丁○○、丙○○、乙○○及 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後,檢察官認被告甲○○等4人均有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應予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被告甲○○及辯護人以被告甲○○在臺有固定住居所,且主 動說服丁○○、丙○○、乙○○自首,並交付手機同意警方勘察內 容,更在自首前已刪除、封鎖朱國榮所有聯絡方式,自無滅 證、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原審判處被 告甲○○有期徒刑1年2月尚非重刑,而其在臺經營之「極速超 跑集團」有眾多員工及家庭賴以為生,不可能有拋棄年邁雙 親、罹癌配偶及母親、癱瘓岳母及5歲幼女、獨自生活之舉 ,故無逃亡之虞;被告甲○○一時失慮,不知如何推拒朱國榮 央求而犯下錯事,已積極面對配合司法調查;被告丁○○、丙 ○○、乙○○及其等辯護人以被告丁○○3人均主動歸國自首,偵 審中均如期到庭,且家庭、工作與財富均在臺灣,被告丙○○ 、乙○○更持有土地或已購屋,無誘因僅為規避尚非重罪之刑 責而逃亡海外,是無跡證可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丁○○長期 經營遊艇公司,服務項目有隨船至國外之必要,然因2子丙○ ○、乙○○亦遭限制出境,幾無人能出海、出境,頓失收入來 源,已實質限制被告丁○○3人之遷徙自由、侵害工作權、生 存權,更有害公司員工生計,衡以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度各為 1年、10月,迄今已限制出境、出海1年4月,及偵查中交保 後,偵審中均無逃亡、藏匿等情,再予限制出境、出海,顯 悖比例原則。況被告丙○○、乙○○曾代表我國參加仁川亞運, 在國內外各大賽事獲獎無數,今正處身為帆船運動員之黃金 生涯時期,限制出境、出海,非但嚴重限制基本權利,更不 利國家榮譽及整體帆船運動發展,難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云云。惟查:  ⒈被告甲○○部分   本院審核卷存相關事證,及被告甲○○因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3條第1項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修正前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刑 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檢察官、被告甲○○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5654號審理中,衡酌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主張適用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1項、第3項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 人出國罪之首謀、同法第73條第1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 之人至他國罪之刑度非輕、被告甲○○不僅有管道與資力,且 邀集有駕駛船泊出海能力之共犯丁○○、丙○○、乙○○共同參與 使人犯隱避、出境、出海之犯罪計畫,使朱國榮得以順利出 境,依被告甲○○於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甚深、嚴重妨害國家 司法權之行使、與其人權保障與公益之維護等情,就其目的 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 及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28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  ⒉被告丁○○、丙○○、乙○○部分   本院審核卷存相關事證,及被告丁○○、丙○○、乙○○因共同犯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 國罪、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 而出國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經原審判處 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 至他國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因檢察官、 被告丁○○、丙○○、乙○○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5654號審理中,衡酌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主張之罪名 、被告丁○○、丙○○、乙○○被訴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之刑度非輕、被告丁 ○○3人安排逃亡路線並載運朱國榮離境、均有駕駛遊艇出海 及於境外生活之專業技能與能力,以及被告丁○○3人之人權 保障與公益之維護等情,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均自114 年2月28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3-上訴-5654-20250226-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子謙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2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 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執行羈押3月、並於 同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經原審於113年12月10日審理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 14年1月23日宣判,然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稽之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業已坦白認罪,應自知將受重刑之諭,則其逃亡之誘 因亦必隨之增加,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為規避重罪刑罰 而有逃亡之虞,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並考量本案目前於原審訴訟進行之 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 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 至聲請意旨所陳有關家庭狀況等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 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自亦難據為 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原審認被告之羈押原 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作為 而使之消滅,其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本案尚未判決確定,雖被告已坦白犯行,惟恐自知 其將受重刑之諭知下,逃亡之可能性極高云云,即認其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然原裁定未實質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相當 理由,即以臆測方法,對其為不利益之認定,被告歉難信服 。實則,被告年紀尚輕,甫為成年,誤入歧途而犯罪,又其 在看守所期間面臨父親病故,無法在側,且深感懊悔自省, 願徹底改過。其坦白全部犯行,表示認罪,除希冀獲減輕及 從輕量刑之機會外,亦是盡快完結案件審理程序,依法服刑 ,待服刑完畢後,早日回歸社會自新,以理性角度而言,遵 循法律勢必有利於逃亡、拒捕。  ㈡被告所涉犯者固屬重罪,然其自偵查時起即配合司法調查, 期間無有逃亡、拒捕之紀錄,且其家屬對其之關懷真切,對 其自身生涯之展望清晰且積極,本件並無重罪以外之理由, 可認被告具備相當理由之逃亡疑虞;況被告受羈押迄今已數 月之久,不論抗告人,甚或是其他共犯均已自白並認罪本件 起訴書所載犯行,亦有部分與被告相當層級之共犯已獲交保 ,殊難想像被告尚有何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撤銷原羈 押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一)有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三)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 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所稱「相當 理由」,與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 ……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 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 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 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 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 、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 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 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四、經查:  ㈠原審駁回抗告人即被告劉子謙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業已於 裁定內敘明本案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乃最輕本刑為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為規避重罪刑罰 而有逃亡之虞,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為免影響日後之審 判及執行,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且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更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 情形等語綦詳,經核並無違誤。  ㈡衡酌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 康及破壞社會風氣,各國政府均以嚴刑峻法、加強查緝以為 遏阻。惟被告竟參與組織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其罔 顧政府嚴刑禁令強行為之,所犯屬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 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定減輕事由,刑度仍重,本案原 審宣判在即,依客觀常情判斷,被告仍有高度脫免入監執行 之可能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對其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及必要 性原則,原裁定所為上開羈押原因之相當原因判斷,尚無違 誤。被告抗辯原裁定臆測而為決定云云,自不足取。另羈押 之目的為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 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殊非以被告是否坦承犯行、且無逃亡 、拒捕之紀錄、本案尚未判決確定或有其他共犯已獲交保, 即認無保全之必要,抗告意旨其餘所辯,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駁回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無不當。被告 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4-抗-66-20250115-1

原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麒麟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豐原交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2412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 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經查,本件係上 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陳明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故本 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非上 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警詢、偵訊中都認罪,並配合司法 調查,犯後態度尚佳,且我當日在工地快要下班時,雖有喝 酒之情形,但係於相隔數小時後之晚上,主觀上認為酒已經 退掉了,且行走與控制車輛能力並無減弱後,才決定騎車, 足認我主觀惡性非重;此外,我為單親家庭,需獨自扶養一 名未滿2歲之未成年子女,原審判決倘若執行,我恐不堪負 荷而將留未成年子女單獨在家,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 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前有1次因服用酒類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 犯),詎仍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且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36毫克,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且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又本案量刑 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 審並無明顯差別,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陳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節,業已為原審判決科刑時考量在案,是本院對 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以前詞指 摘原審量刑有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惟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固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然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情事 實多有所聞,致立法者透過多次修法提高酒後駕車之刑度, 政府機關亦以各種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且被告前已 有1次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自應有相當之認識,詎為貪圖一己 之便,漠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誡命,仍於酒後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見其存有僥倖心理,且被告本案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足認被告確已因飲酒而影響 駕車之操控能力,進而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除不顧 自身安危,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 觀念,更無視政府長期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政令,難認被告 無再犯之虞。本院依上開情節,斟酌被告之性格、智識程度 、犯罪情狀,認難收緩刑之效,是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至被告依其家庭 經濟狀況,倘無力支付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或併科罰金之金額 ,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請求分期繳納並 就易科罰金部分請求易服社會勞動、就併科罰金部分請求易 服勞役,並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14

TCDM-113-原交簡上-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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