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屏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7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1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屏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刪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
證據名稱「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1份」及其待證事實,另補充「被告黃屏珍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屏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
訴人李兆顯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接續於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金錢與被告或「陳小惠」,
被告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並論以一罪。被告與「陳小惠」之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詐術向告訴人騙取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款項,
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且已與返還435,000元與告訴人,此經告訴人陳明在
卷(易字卷第31、85頁),稍有減輕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因而向告訴人詐得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款項共計90萬元,核屬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嗣後已返還部分款項435,000元,其
餘款項則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則被告業已返還告
訴人之435,000元,可認為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
收或追徵之宣告;至剩餘未返還之465,000元款項(計算式:
90萬元-435,000元=465,000元,仍屬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又縱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71號
被 告 黃屏珍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屏珍與李兆顯為朋友。黃屏珍明知自己並未投資黃金,竟
與「陳小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屏珍先於民國112年4月
27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向李兆顯佯稱如將資金交給她投資
黃金,保證短期獲利,以此為由要求李兆顯陸續提供資金投
資,致使李兆顯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分別於附表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
計90萬元與黃屏珍或「陳小惠」。後因李兆顯遲未收到獲利
款項,經多次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兆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屏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給被告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兆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要幫告訴人投資黃金之事實。 4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給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接
續詐欺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係於單一犯罪決意
,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
「陳小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柔 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款項(新臺幣) 1 112年4月29日1時29分許 高雄市某處 20萬元 2 112年5月8日 15時5分許 高雄市某處 20萬元 3 112年5月18日15時26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貝拉莫里大廈 20萬元 4 112年7月5日 17時22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四維路及廣州路口鐘錶店騎樓 8萬元 5 112年7月8日 20時12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 8萬元 6 112年7月11日22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8萬元 7 112年7月13日20時2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6萬元
KSDM-114-簡-70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