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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A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相 對 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代 理 人 呂明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監護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2年10月23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4年5月9日結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C,嗣於111年4月14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 惟對於C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均 未能達成共識。而C自出生後即由抗告人全職照料,照顧情 況良好,雙方間親子關係正向緊密,且C目前尚屬年幼,相 當依賴身為母親之抗告人。反觀相對人多次在C面前對抗告 人施以暴力或出言恐嚇等行為,對於C之成長恐有不良影響 ,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推定由相對人照料子 女顯不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兩造分居後,相對人不 願讓抗告人與C互動相處,於雙方會面交往時,不論係用餐 或爬山,相對人母親(即C之祖母)均會在旁監視、跟隨, 且相對人有時也會在會面交往地方外等候,以致C知道相對 人在外等候,就會急著要回家,抗告人會面交往時間亦因此 遭到限縮。抑且,兩造曾當庭協調要依照家事調查官建議之 會面交往方案實行,但相對人多次針對會面交往方案刁難抗 告人,並就交付C之地點多次與抗告人發生爭執,甚至拒絕 讓抗告人偕同C參加親戚婚禮一天;更有甚者,相對人及其 母親均曾對C聲稱係抗告人不要C等語,足認相對人並非友善 父母。故認為由抗告人單獨擔任C之親權人,較符合C之最佳 利益。   二、原審審酌相關事證後,裁定結果略以: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C(姓名年籍詳對照表)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C應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C之住所、戶籍遷移、 學籍、才藝學習、補習、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護照申 辦、就醫、住院、保險、申請社會補助等一切生活事宜均由 相對人單獨決定,有關未成年子女C出國留學、移民、重大 手術由兩造共同決定。㈡抗告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C為會面交往。㈢抗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前曾言語威脅抗告人,並作勢持高 爾夫球桿作勢砸電視,並對抗告人丟擲紙箱等家暴行為,經 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裁定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 8個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相對人擔任 親權人不利未成年子女,舉證責任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自應提出具體事證說明由其擔任親權人有利未成年子女,而 非由抗告人提出具體之事證,原裁定單憑111年度家查字第2 08號調查報告有關「本件為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評估,若期 以過往家暴衝突事件直接推論男方不適任親權人,此部分女 方未提供相關證據,故難以直接評定」等理由,認由相對人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此部分顯有違誤。且未成年 子女之受傷,依據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係抗告人離家後才發 生,且抗告人於111年1月31日離家前,曾攜未成年子女至醫 院驗傷,均未發現任何外傷,則未成年子女所受之傷勢,顯 係相對人未盡照顧責任,並非抗告人之男性友人D所為,且D 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9號判決 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駁回上訴確定。原裁定以查無 其他事證證明相對人有不當對待未成年子等理由,裁定由相 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自有不當等語。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C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前提出保護令聲請,並經本 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並裁定延長期間,所依據之事實,並非 如抗告人所述相對人有數次家暴情形。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3條,僅產生法律上之推定效果,法院非不得斟酌具體資料 為相反之認定,原審依據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 對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情形詳細觀察,認未成年子 女與相對人間互動情形良好,感情親密,經綜合評估後,認 相對人若不再過度限制抗告人之會面交往,建議由相對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原裁定已就此詳加說明,自無不妥 之處等語為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C,嗣於111年4月14日 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於C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 養費及會面交往等事宜未能達成共識,有本院111年度家調 字第29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固定有明文; 惟此僅係法律推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08條、第109 條規定,法院非不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曾對其為家暴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 家護字第104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核閱承審法官前開兩案調 查後認定之事實為:「自民國108 年1 月至9 月期間,相對 人因子女管教問題而屢次對抗告人為肢體暴力;復於109 年 7 月31日,在共同住處,相對人再度因子女管教問題而對抗 告人言語威脅:『如果小孩再哭鬧就要把電視砸爛!』,並持 高爾夫球桿作勢威嚇伊,致抗告人心生畏懼」,則兩造顯係 因未成年子女之管教問題發生衝突,並未見相對人有對未成 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後抗告人以相對人仍有對其為家暴 行為,聲請延長前開保護令,並經本院110年度家護聲字第4 2號裁定准予延長8個月,承審法官於該案件中勘驗抗告人所 提出之光碟並認定事實為:「影片一:未成年子女對門敲打 並嘶吼,似呼喊抗告人。影片二:未成年子女持續在敲打房 門並嘶吼,抗告人開門後將未成年子女帶入房間,並詢問為 何一直打人,後抗告人開門發現相對人在錄影,抗告人為阻 止錄影便拍落手機,後續雖無影像,但仍有兩造口角爭執聲 。影片三:相對人詢問抗告人在錄影前所述為何,而抗告人 僅請相對人離開,相對人則稱產權為其所有,不趕抗告人出 去就不錯了,拒絕離開。雙方於影片中雖持續有口角爭執, 惟並無兩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影像,然相對人自承有以腳踢開 抗告人,佐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光碟內容,應認抗告人之主 張屬實」,亦顯見兩造間之係因管教未成年子女等生活鎖事 而生口角衝突,相對人並有踢抗告人之行為,但並未有對未 成年子女為任何家暴行為,且前開家暴事件係發生於108年 、109年、110年,且前開保護令經延長後,至111年12月29 日已經屆滿,有本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6號裁定在卷可參 ,而相對人於前案保護令屆滿後迄今已相隔數年,抗告人未 再有其他對未成年子女或抗告人為家暴行為之情形,已難認 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事,原審參酌卷內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認未成年子女與 相對人之互動較為親密,且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探視已順 利恢復,未再受有干擾等具體情事,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3條不利推定,而以相關報告等事證綜合判斷為相反之認定 ,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自無違誤之處 。  ㈢抗告人另主張D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業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經抗告人詢問 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亦表示事情發生之時間,係抗告人 被趕出家門之後所發生,並提出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對話之 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為證。觀之抗 告人所提出與未成年子女之對話錄音內容,可知未成年子女 可能在案發迄今不斷反覆接受相類似之詢問、確認,造成未 成年子女已對特定答案有既定印象,且抗告人亦在詢問過程 中不斷誘導未成年子女,本件自不能排除未成年子女在答詢 問題時為迎合特定期待而為陳述,則未成年子女是否確實受 有傷害、又是何人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傷勢,均屬未明,自不 得以未成年子女前開陳述,而推論D是否對未成年子女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或未成年子女之傷勢確係相對人照顧不週所導 致。另觀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判決內容 :未成年子女就遭性交、猥褻行為之時間、地點、次數之陳 述均前後不一,證人即未成年子女祖母歷次陳述有明顯之歧 異,以及未成年子女至醫院驗傷,未成年子女全身均正常, 並未有傷勢,D雖測謊鑑定結果不實,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 情況下,難為不利之認定(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6頁),然 對照原審之裁定理由,亦未以D涉犯前開刑事案件之理由而 認應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自無從僅以D業 已無罪確定,作為廢棄原裁定之依據。  ㈢另依原審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再進行訪視及 調查,依本院家事調查官提出之調查報告略以:經濟部分, 男方優於女方;親職時間,女方過去為主要照顧者,男方為 經濟負擔者,111年1月底兩造分居後迄今男擔任主要照顧者 ,工作和照顧皆能兼顧,惟從女方之照顧計畫論,女方未來 若轉換工作,其收入和工作時間能否配合子女就學時間並提 供親職時間待商榷;兩造與子女之情感,兩造對子女個性皆 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另從家調官家訪觀察兩造與子女互動, 子女對男方主動,情感偏向男方,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妨害性 自主案件,王先生是否為加害人難以判定,該案件進入檢方 偵查程序,僅可認女方照顧期間,有時會出現因工作等情事 無法兼顧子女情形,須將子女委託他人接送或看顧;未成年 子女意見陳述,子女於家調官兩次單獨會談之陳述內容大致 相同,能說明其想法,情感較偏向男方,很排斥女方男性友 人王先生,喜愛男方父母,有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208號調 查報告可憑(見原審院卷第93頁、第93頁背面)。可知   相對人之工作性質較能兼顧照顧未成年子女,抗告人確實有 因工作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且兩造分居後迄今均由 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亦 比較偏向相對人,甚至表現出對D之不喜歡情緒,基於「子 女之意願」、「照護之繼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 自應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七、綜上所述,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並綜核全 卷資料,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任之 ,相對人擔任C之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戶 籍遷移、學籍、才藝學習、補習、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 、護照申辦、就醫、住院、保險、申請社會補助等一切生活 事宜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有關未成年子女C出國留學、移 民、重大手術由兩造共同決定,並酌定抗告人得依原裁定附 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原審裁定與 本院審認之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均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李佳穎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附繕本),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31

TYDV-112-家親聲抗-77-20250331-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翰 陳曦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1 2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條壹支沒收;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因與吳彥儒有嫌隙,竟基於毀損、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 施強暴之犯意,邀集子○、巳○○、鄒立萱(已歿,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戌○○、甲○○(前2人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業經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 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集合後,於同日晚間 8時4分許,共同前往吳彥儒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之「狗狗賣幼犬的寵物店」,其等均明知該店為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顯會造成 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己○○、戌○○、甲○○、子○、巳○○、鄒 立萱即共同基於毀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別持 所攜球棒、榔頭、高爾夫球桿、鐵條等兇器,砸毀該店內之 玻璃櫥窗4面、電腦螢幕、布景燈、木櫃、鐵籠各1個、音響 1組、內隔間玻璃2面;另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其等6人承 前犯意聯絡,接續前往吳彥儒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優質推薦的犬舍」,分別持前揭兇器,砸毀該 店之玻璃櫥窗5面、攝影機3臺、圓桌1個、椅子3張、保健食 品11罐,致令遭砸物品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彥儒, 並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嗣經吳彥儒報警,經員警前往上述集 合地址進行搜索,扣得巳○○所有之榔頭1支、甲○○所有之榔 頭1支、己○○所有之榔頭1支、斷裂球棒1支、西瓜刀1支、電 擊棒1支、斷裂高爾夫球桿1支、戌○○所有之球棒1支、子○所 有之鐵條1支,而查悉上情。 二、己○○(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為庚○○(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 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545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子,二人因 不滿癸○○積欠新臺幣(下同)7,000元債務遲未清償,竟基 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邀集申○○(另經本院通緝)、 子○、辛○○(所涉傷害罪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7月13日晚間同往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121巷與惠州 街口(下稱案發路口),明知案發路口為公共場所,任何人 均得任意通行經過,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在 場助勢,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范家祥與辛○○、申 ○○、子○、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辛○○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 助勢之犯意,己○○、申○○、子○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推 由辛○○先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癸○○住處,藉 故邀約癸○○前往案發路口後,返回案發路口,庚○○於同日晚 間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停 放在案發路口,另於同日時27分許帶領己○○、子○、申○○至 該車拿取鋁棒後,在案發路口等待,癸○○於同日晚間8時38 分許騎乘機車抵達案發路口,在場埋伏之己○○、申○○、子○ 隨即上前將癸○○騎乘之機車推倒,並分持鋁棒、空氣槍等兇 器毆打癸○○,致癸○○受有硬腦膜上腔出血、左右側脛骨骨折 、右側第二掌骨骨折、右側第一掌股脫臼等傷害,辛○○則在 旁助勢,因而造成社會安寧之危害。  三、曹○皓(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罪業 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268號宣示筆錄諭知交付 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18日上午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早餐店內,因故與廖○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所涉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 護字第152號宣示筆錄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發生爭執,廖○凱 對曹○皓辱罵「看三小」及丟擲檳榔渣,曹○皓不堪受辱,遂 打電話予己○○(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 施強暴罪,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告知上情, 己○○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 糾集申○○、乙○○(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子○、黃○華(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罪業經本院少 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268號宣示筆錄諭知交付保護管束 )到場,其等均明知該早餐店外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公共場 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顯會造 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己○○、乙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子○、黃○華、曹○皓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該早餐店外,見廖○凱之友人亥○○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午○○仍未離去,己○○ 、乙○○即徒手毆打亥○○,申○○取出他人不知其攜帶之電擊棒 毆打及電擊亥○○、午○○,子○、黃○華、曹○皓則在旁助勢, 致亥○○受有右眉尾擦傷、左顴骨挫傷、左頸部挫傷等傷害, 午○○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頸部電擊傷之傷害(傷害部分 均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因而造成 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   四、王○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等案件 ,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其友人於110 年 1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信義街(詳細地址 參卷)之戊○○、許○甄、丁○○、丙○○(00年00月生)住處( 下稱案發住處)前,因騎乘改裝機車噪音問題而與丁○○發生 爭執,王○恩將前開情事告知曹○皓(00年0月生,所涉傷害 等案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曹○皓再 告知己○○後,己○○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糾集戌○○、乙○○(2 人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業經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申○○、酉○○、壬○○、丑○○、卯○○(前4人所涉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業經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辰○○、寅○○(前2人 所涉毀損罪,業經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巳○○、子○、王○恩、曹○皓,其等均明知案發住處所在為連 棟住宅之巷弄、屬公共場所,己○○、戌○○、乙○○、申○○、辰 ○○、寅○○竟共同基於毀損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壬○○、卯○○ 、酉○○、丑○○、巳○○、子○、王○恩、曹○皓共同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 助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共乘多部車輛前 往案發住處,由己○○、申○○在案發住處前道路施放蜂炮,己 ○○、戌○○、辰○○、乙○○、寅○○持球棒砸毀案發住處門扇玻璃 及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令不堪用 ,己○○並獨自進入屋內,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利用在屋內取 得之西瓜刀揮砍戊○○、丁○○、丙○○,致戊○○受有左胸開放性 傷口之傷害,丁○○受有右手肘3公分撕裂傷、左手中指1公分 撕裂傷之傷害,丙○○受有額頭撕裂傷、右前臂閉鎖性骨折、 右肩膀挫傷等傷害,壬○○、卯○○、酉○○、丑○○、巳○○、子○ 、王○恩、曹○皓則在場助勢,以此方式危害社會安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只需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雖未 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然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生告訴之效 力。是以告訴人是否對被告所犯告訴乃論之罪提出告訴,以 告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四之告訴人戊○○   於110年2月5日警詢時指稱:因為於110年1月20日晚間11時1 5分,人衝進我家砍殺我,我車子(0000-00)及我家玻璃門 遭毀損,所以到派出所報案,當天晚上10時許,有一群人衝 進我家開始毀損我的車子(0000-00號)及家中的玻璃門, 我要提出殺人未遂告訴等語;嗣於110年11月24日偵訊中指 稱:要提出毀損告訴,住處遭毀損情形為兩扇大門、玻璃及 車輛受損等語,可知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針對車輛及住處 門扇遭毀損之事實提出訴究,縱其當時未明示告訴之罪名包 含毀損,於偵訊中始表示欲提出毀損罪之告訴,揆諸前揭意 旨,應認告訴人於110年2月5日時即已對毀損罪提出告訴, 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子○(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 以姓名稱之)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卷五第284頁 ),核與犯罪事實一之證人鄒立萱、江秀鳳、吳彥儒於警詢 之證述,犯罪事實二之證人癸○○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犯罪 事實三之證人廖○凱於警詢及亥○○、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犯罪事實四之證人許○甄、戊○○、丁○○、丙○○於警詢及 偵訊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之現場照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年度 他字第1876號卷【下稱他卷】第261至271頁,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495號卷【下稱少連偵卷一第617至621頁),犯罪事 實二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扣 押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89、201、228 頁,少連偵卷一第67至71、559至568頁),犯罪事實三之現 場照片、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一第529至539頁 ,少連偵卷二第25、27頁),犯罪事實四之現場照片、路口 監視器畫面截圖、力昇鋁門窗行估價單、永捷汽車修理場估 價單、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一第443 至470頁,110年度偵字第31123號卷一第31至37頁,少連偵 卷二第23、24頁,他卷第19、31、37頁),及本院勘驗筆錄 暨附圖(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95至550頁)在卷可稽,復有扣 案之榔頭、球棒、高爾夫球桿、鋁棒、鐵條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 ,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 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 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 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 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 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對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 年犯罪加重刑度,當以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始有其 適用。又刑法第150條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該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 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 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 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 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刑法第150條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 法益,而未兼及個人法益。查被告子○於犯罪事實三、四行 為時,及被告巳○○於犯罪事實四行為時,均係滿20歲之成年 人,而犯罪事實三之共犯曹○皓、黃○華,犯罪事實四之共犯 曹○皓、王○恩,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意旨 ,就所犯刑法第150條僅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即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  ㈡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 子○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 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先後毀損告訴人吳彥儒2間寵物店內物 品之行為,主觀上足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先後行為具 有時間密接、地點接近,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又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 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已如前述,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 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 罪,故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三同時對被害人亥○○、午○○,被 告2人同時對告訴人戊○○等三人施強暴在場助勢,均僅成立 單純一罪。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二均係以一行為 分別觸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2人所為 犯罪事實一,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就被告子○ 所為犯罪事實二,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次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 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 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與己○○、甲○○、 戌○○、鄒立萱就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 告子○與己○○、申○○就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犯罪事實三部 分,被告子○與黃○華、曹○皓就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犯 罪事實四,被告2人與酉○○、壬○○、丑○○、卯○○、王○恩、曹 ○皓就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與結夥三人以上為相同解釋,故主 文不贅為「共同」之記載,併此敘明。  ㈥被告巳○○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四之犯行,被告子○就上開犯罪 事實一至四之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㈦刑之加重事由:  ⒈另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同 法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 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 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 、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性。查被告2人所為犯罪事實一,其等於過程中雖聚集達6 人,且攜帶球棒、榔頭、高爾夫球桿、鐵條,於對外經營、 公眾得進入之寵物店內毀損物品,然考量該店當時並無其他 民眾顧客在內,未擴及其他人,且聚集之人數固定並無持續 增加致難以控制場面之情狀,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程度未因 攜帶兇器而加重,就此部分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 子○所為犯罪事實二,首謀己○○聚集共5人持鋁棒等兇器在道 路上對告訴人癸○○施暴,造成告訴人傷害及留下大片血跡, 惟審酌本案係因特定之債務糾紛,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 ,被告子○之施暴行為,雖造成路過民眾恐慌,然並未擴及 造成無辜民眾之傷亡或財產損害,是認尚無以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又被告2人所為犯罪事實四僅因噪音糾紛,集 結多部車輛在住宅巷弄內,停放包圍案發住處及鄰旁住宅前 ,時值深夜時段,所為施放蜂炮、砸毀停放在外車輛、持西 瓜刀砍傷告訴人等強暴行為,對公眾所造成之危險顯然增加 ,依上開立法目的考量,就此犯行應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對被告2人加重其刑。  ⒉被告巳○○就犯罪事實四犯行,及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三、四犯 行,均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之,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巳○○前有因友人糾紛而 共犯傷害、毀損之前案紀錄,被告子○則有多件與己○○因糾 紛共犯傷害、毀損之犯行,本案再因己○○與告訴人吳彥儒等 人之糾紛,受邀集而聚眾前往寵物店、公眾通行之道路、早 餐店、案發住處之住宅區,進行砸店、毆打、助勢等行為, 所為暴行對公共秩序安全危害實屬嚴重,行為實應予嚴懲, 惟念及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卷五第285頁)暨其 等分別之參與程度、前案素行、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 害及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考量被告子○於109年3月、7月 、12月、110年1月間先後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犯罪 時間接近、犯罪手段雷同、短時間內4度侵害社會法益等為 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刑法第41條 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巳○○除本案外,另涉其他案件業經判決處有期 徒刑尚待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依上開說明,就本案被告巳○○所犯2次犯行,爰不予定應 執行刑。 三、沒收:   本案扣得被告巳○○所有之榔頭1支、被告子○所有之鐵條1支 分別為供其等犯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與己○○就犯罪事實四傷害告訴人戊○○3 人之犯行,及與己○○、戌○○、辰○○、乙○○、寅○○就犯罪事實 四毀損告訴人戊○○之車輛及門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毀損罪等語。然均為被告2人所否認,被告巳○○辯稱 :我有搭車到現場,但我沒有下車等語,被告子○辯稱:我 有到現場、有下車,但沒有進去被害人住處,沒有毀損,也 沒有想到會有人持刀砍被害人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查被告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即本院勘驗筆錄中 之C車)之後座中間位置到達現場後,該車有3人分別自左右 前座及左後座下車,其一手持長型棒狀物,又被告子○與乙○ ○搭乘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即本院勘驗筆 錄中之E車)到現場,被告子○與乙○○均下車,乙○○持壬○○放 置在車內之球棒下車砸毀告訴人之車輛等情,業經被告2人 供承在卷,核與共犯乙○○、壬○○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並經 本院當庭勘驗案發住處前之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無誤,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附圖(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95至537頁)存卷可 查,可知依被告巳○○所搭乘車輛搭載人員下車位置情形,核 對被告巳○○供稱其當時乘坐位置,尚難認定被告巳○○確有下 車,且被告子○確實未持器械下車。  ㈣又證人即共犯己○○到庭結證稱:我們各自都有車就各自開自 己的,車上本來就有球棒、蜂炮,沒有刀子,當天我們過去 原本想放蜂炮嚇對方,我知道對方好像也有叫人,所以才去 砸被害人的東西及車子,我有進去被害人家,我看到被害人 拿類似刀子的東西,他們要衝出來,我就衝進被害人家,我 手空空的進去,是因為我看到被害人有拿東西,我想說把他 的東西搶下來,我看到整支黑黑的,是什麼刀我看不清楚, 搶過來後我就亂揮,可能有揮到被害人的爸爸,我看到1個 人倒下,原本拿刀的人被我一路追到廁所,我印象中3個都 有被我傷到,現場有拿到刀的只有我;當時我得知消息對方 有很多人,我才和原本跟我在一起的人說要過去湊人數,我 記得我沒有講要做什麼,那時候有講放蜂炮,好像沒有講砸 車這部分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11至26頁),而證人即告 訴人戊○○到庭雖結證稱:當時持刀砍傷我和我兒子的是不同 人,我當時和到3、4個人持刀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三第308 頁),然告訴人丁○○則到庭結證稱:警詢時我有講到范嘉翔 ,他當天有到現場,就是衝進我們家裡,砍我、我爸、我弟 的人都是同一個,他先砍完1個就衝進來,爸爸打完之後打 弟弟,之後才換我,當下我們跟王○恩發生衝突之後,我朋 友有放一個刀子在那邊,朋友來之後就拿著東西架著他們, 被告己○○當天有進到我們屋內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三第311 至312頁),告訴人丙○○到庭結證稱:當時對方持刀砍傷我 、我哥哥、爸爸的人是同一個,就只有那個人衝進來砍傷我 們3個人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三第323頁),互核可知證人即 告訴人丁○○、丙○○均證稱砍傷其等之人為同一人,與共同被 告己○○證述相符,顯較為可採,且案發住處當時確實放有刀 械亦經告訴人丁○○證述綦詳,亦與共同被告己○○所稱在現場 取得刀械之情狀尚屬一致,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用以砍傷告 訴人戊○○3人之刀械確實係由共同被告己○○帶往現場,是難 認被告己○○前往案發住處前即具有傷害犯意,既然如此,縱 使被告2人搭車共同前往案發住處,然被告己○○是在極短時 間內進入案發住處取得刀械隨即持以砍傷告訴人等,當無法 認定其等有與被告己○○就傷害行為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之可能。  ㈤另依據前揭證人即共犯己○○之證述可知,前往案發住處係由 其邀集號召,且其當時告知緣由及目的係為前往助陣以燃放 蜂炮方式嚇阻對方,前往之人各自車上原本即放置棍棒,而 被告子○雖係與乙○○相約前往,且乙○○有持棒砸車之行為, 然該棍棒亦係乙○○取自所乘車輛,並非其自行攜帶前往,已 如前述,此情亦與前揭證述相符,又被告巳○○所乘車輛,雖 有持器械下車之人,然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該人之真實身分 ,遑論被告巳○○與該人之關係熟識程度,綜觀上揭情狀,自 難認定受邀集之被告2人係基於或可預見前往案發住處進行 毀損行為之主觀認知及意欲,是被告2人縱有到場助勢行為 ,實難逕以認定其等亦有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認被告2人另構成傷害罪及 毀損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 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犯罪事實三之傷害):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與己○○、申○○、乙○○、黃○華、曹○皓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聚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早 餐店外,見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午○○ 未離去,由己○○、乙○○徒手毆打亥○○,申○○以電擊棒毆打及 電擊亥○○、午○○,致亥○○受有右眉尾擦傷、左顴骨挫傷、左 頸部挫傷等傷害,午○○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頸部電擊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子○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亥○○、午○○告訴被告子○傷害部 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共犯乙○○與告訴人2人均當庭成立調解 ,嗣經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調解筆錄存卷可查,是告訴人2人對於 共犯乙○○撤回告訴,效力及於被告子○,且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是就被告子○被訴犯傷害亥○○、午○○部分,爰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未○○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劉哲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YDM-111-原訴-71-20250331-6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16號 聲 請 人 吳長壽 相 對 人 趙家祥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5月2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163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KSDV-114-司票-3216-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6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IIS ARYANI)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印尼國國籍 人士,原告訴請准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時,尚無起訴時或 兩造有所協議之共同本國法,而據原告所陳,兩造係於印尼 結婚,兩造婚後在我國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並約定以原告 在我國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為共同 住居所,被告入境依親並申請我國戶籍登記時決定採用「甲 ○○」為中文姓名,此有原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新北○○○○○○ ○○民國113年10月4日新北中戶字第1135828888號函檢具兩造 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含被吿中文姓名聲明書、兩造結婚 證書暨認證資料及譯本)等在卷可憑(見卷第16、24至29頁 );是兩造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並兩造 婚後實際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共同居住等情,業據原告 陳述在案,即令被告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住居,依現時法令 尚無從即為與原告同設一籍或自為設籍,惟依上婚姻登記、 姓名登記、實際住居情狀,兩造縱無共同住所地,兩造婚姻 關係最切者,亦為我國所在地;據此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 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 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或婚姻關係最切地即我國法律有關之規 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士。兩造於 民國111年4月11日在印尼國結婚,兩造約定被吿應至臺灣與 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於111年11 月2日在臺灣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吿於111年11月27 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團聚,在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住處共同生活。孰料被吿婚後來臺不時即與原告因瑣事爭 執,每有爭執被吿即離家出走,原告因此屢次通報協尋在案 。被吿曾於112年2月離家,原告央求被吿返家後,被吿卻於 112年3月僅返家1日後又離開,至112年4月始返家與原告同 住,後於112年12月不告而別離臺出境返回印尼或其他去處 。至113年1月被吿逕返回臺灣卻未告知原告,經內政部移民 署通知,原告才知悉此情,但被吿拒絕返家與原告同住,被 吿甚已封鎖原告之聯繫方式,致原告無法與被吿再有聯繫, 且被吿如此不履行同居之義務情狀自112年12月迄今已逾1年 3月,兩造婚姻已屬有名無實,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 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新北○○○○○○○○113年10月4日新北中戶字第1135828888號 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為證(見卷第16、24 至29頁),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離境後返臺,卻猶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失聯 迄今一情,經查,原告於113年3月20日至專勤隊報案,而被 吿於113年1月19日抵臺,並於113年8月26日於新北市淡水區 經警尋獲,被吿則陳其入境後未與原告聯繫,於淡水區工作 及生活迄今等語,有原告所提協尋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 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回函暨附件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 表、被吿訊問筆錄、本院職權查閱之被吿歷次入出境資料在 卷可查(見卷第5、33至36、39頁),被吿上開自陳內容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所稱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出境 ,復於114年1月19日入境後,即拒絕返家與原告履行夫妻同 居義務,也不願與原告聯繫乙節,足信為真正。  ㈣本院審酌被吿於兩造婚後僅因爭執便多次離家,共同生活不 過約2年餘,被告無故離去在臺之共同處所,未告知原告即 逕自出境後又返臺,原告通報失蹤協尋後,縱經尋獲,被告 仍未主動返家或告知行蹤,所在為原告無法確知,目前被告 雖仍在我國境內,兩造卻互不聯繫,婚姻情感確已難再培養 ,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均 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有名無實,已生無法繼續維持之破綻, 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8

TYDV-113-婚-368-20250328-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 原 告 林哲宇(即被繼承人林懷宗之遺囑執行人) 訴訟代理人 管昱律師 廖于清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吳餘裕 訴訟代理人 吳彩瑄 被 告 聶文珍 吳孟儒 吳培鈺 吳秋鳳 吳瑞香 蔡長翰 蔡佳格 蔡育璇 關 係 人 向銘南 林宏輝 林宏仁 林雲龍 林清棋 林榮章 林寶郎 陳林麗華 張林彩雲 林雪娥 楊林英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玉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 吳玉霞之配偶林懷宗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訴提起本件請求 分割遺產,而林懷宗於112年7月30日死亡,即由林懷宗之遺 囑執行人兼受遺贈人林哲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一第70 頁),有林懷宗112年5月8日代筆遺囑及其除戶謄本在卷可 稽(見卷一第72至74頁)。經查:  ㈠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繼承 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 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項、第1216條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其管理、處分 權應歸屬於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就關於受遺贈人請求履行遺 贈義務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受遺贈人僅得以遺囑執行 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林懷宗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其上記載:「…在本人過 世後,遺贈本人全部財產給弟弟林寶郎之子即姪子林哲宇… 本人指定遺囑執行人為林哲宇…若日後因公同共有分割之訴 仍在進行中而本人過世,由遺囑執行人林哲宇續行訴訟…」 等語(卷一第73頁),堪認林懷宗就其所遺遺產含本件被繼 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部分均遺贈予林哲宇, 並指定遺囑執行人林哲宇續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林哲宇 既為林懷宗之遺囑執行人,對於本件所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訴訟,既包括林懷宗按應繼分取得之遺 產分割部分,此部分林懷宗所遺遺產之管理、處分權應歸屬 於遺囑執行人林哲宇,意即林哲宇於本件自有續行訴訟之訴 訟實施權,是本件得以林哲宇為原告,其聲明承受訴訟,揆 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 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並在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 滿前,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於該期限 屆滿後,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 債權,除有害及優先權人之利益外,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 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且非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 贈人交付遺贈,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8條、第115 9條第1項、第1160條規定自明。本件雖因林懷宗所立遺囑之 授權,使林哲宇得為原告而續行本件訴訟,然林懷宗之繼承 開始後而其全體繼承人尚未完成上開義務前,關於本件遺產 林懷宗可得繼承取得部分應先歸如附表二所示之林懷宗全體 繼承人所得再為繼承,非係受遺贈人可代為僭之,意即林哲 宇仍非本件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關於林懷宗於本件對被繼 承人遺產按應繼分取得之遺產分割部分仍歸由附表二所示之 林懷宗全體繼承人取得公同共有(原告僅有請求林懷宗之全 體繼承人交付遺贈物之請求權而已),林哲宇雖經林懷宗所 立遺囑指定為遺囑執行人,於林懷宗亡後,得於本件為訴訟 之承受而為形式上之當事人,但實際上關於承繼林懷宗之權 利義務者仍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全體,故於本件以關係 人列之。 二、被告聶文珍、吳孟儒、吳培鈺、吳秋鳳、吳瑞香、蔡長翰、 蔡佳格、蔡育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吳玉霞於民國89年12月29日死亡,林懷宗為被繼承 人之配偶,查無第一、二順位繼承人,故應由第三順位繼承 人即兄弟姊妹吳餘裕、吳餘豐、吳秋鳳、吳瑞香及吳玉蘭, 與林懷宗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嗣吳餘豐於108年6月9 日歿,其再轉繼承人為其配偶聶文珍及子女吳培鈺、吳孟儒 ;吳玉蘭於104年10月29日歿,其現存之再轉繼承人為子女 即蔡佳格、蔡長翰及蔡育璇。又林懷宗於112年7月30日死亡 ,依法由原告即林懷宗之遺囑執行人兼受遺贈人林哲宇承受 並續行訴訟,並由附表二所示之林懷宗全體繼承人即林懷宗 之配偶向銘南及兄弟姊妹林宏輝、林宏仁、林雲龍、林清棋 、林榮章、林寶郎、陳林麗華、張林彩雲、林雪娥、楊林英 琴繼受林懷宗之應繼分,而應於本件受分配。而被繼承人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附表二所示之林懷宗 繼承人及被告,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 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 式取得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復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房地(下合稱中壢區房地)為林懷宗及被繼承人生前共同居 住所用,係林懷宗購入並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原告有意續 為居住;而附表一編號3土地及其上坐落之編號4至6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下合稱八德區房地)為被吿娘家親屬所共有, 因八德區房地與被吿關係密切,而原告欲完整取得中壢區房 地之所有權,爰提出分割方法為原告取得中壢區房地、被吿 取得八德區房地及附表一編號7至18之存款及投資,若按如 此,被吿取得之遺產價值高於林懷宗全體繼承人所得,此分 割方法不僅無有不公,甚對被吿更為有利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吿吳餘裕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項目及遺產分割方法 均無意見等語。 三、被吿聶文珍、吳孟儒、吳培鈺、吳秋鳳、吳瑞香、蔡長翰、 蔡佳格、蔡育璇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吳玉霞於89年12月29日死 亡,其配偶為林懷宗,被繼承人生前膝下無子女、父母均歿 ,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吿,故起訴時林懷宗與被吿為吳玉霞 之全體繼承人,且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等事實,有其所提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林懷宗及被吿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見卷一第9至10頁、第19至30頁)。而被繼承人 所遺之遺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中華郵政儲金 存款餘額證明書、集保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等件及本院職 權調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附卷可佐(見卷一第11、31至36頁,卷二第95至109頁 )。又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 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 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 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 登記,不得為之。林懷宗逝後,其全體繼承人業已辦畢繼承 登記,有原告所提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第一類土地 及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二第69至89頁),是以,依上開 登記謄本所載,可知林懷宗提起本件亡後,關於被繼承人所 留遺產,林懷宗全體繼承人業已完成繼承登記在案,被繼承 人所遺之遺產即無不能分割之狀況,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且上情並為被吿 吳餘裕所不爭執,此外其他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是依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先例 要旨參照)。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 及對於分割方法之意見,及下述各項,認依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分割遺產:  ⒈原告主張中壢區房地為林懷宗生前所居住,而請求分割由林 懷宗全體繼承人取得,以利所有權歸屬單純而得以完整使用 ,而八德區房地為被繼承人手足及手足之子女所共有,與被 吿關係較為密切,故由被吿取得八德區房地,復再由被吿分 得附表一編號7至18之存款及投資,被吿因此取得之遺產價 值將高於林懷宗全體繼承人所得,此分割方法對被吿更為有 利,亦有利雙方對於不動產之使用等語。本院衡酌八德區房 地由被繼承人與被吿吳餘裕、吳孟儒、吳瑞香及吳培鈺分別 共有,有八德區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卷二第69至77、95至109頁),堪認八德區房地確 實長年為被吿即被繼承人娘家親族長年以來所使用(此房地 亦為被吿聶文珍所經營之豐珍食品有限公司設立地址),故 為增進房地利用之效益,並使該房地所有權關係單純化以促 進經濟效用,復考量被吿目前仍繼續持有並使用,又對於八 德區房地利用亦較熟悉,故認八德區房地應分歸由被告取得 較易於使用及發揮其經濟價值,並由原告取得中壢區房地以 利後人得以完整使用此一住居處所,以利消滅過於複雜之共 有關係,避免兩處之所有權受細分而無從利用。  ⒉再本院審酌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各別價值本應以繼承發生時之 市場價值為斷,然被繼承人於89年12月29日亡,迄今已24年 有餘,不僅認定不易,且若不將目前市價納入考量,亦難認 符合兩造利益,也與常情有違,因此認為應以遺產於卷內可 茲顯示之經濟價值予以判斷遺產各別之價格。經查,中壢區 房地坐落於「太子盛世」社區1樓,原告及被告吳餘裕均主 張可參考同社區1樓之歷史交易資料,並經原告提出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實價登錄資料為據(見卷二第 9頁),本院以原告所提之109年1月5日至113年7月24日期間 為計算範圍,得每坪平均15萬8,700元換算,中壢區房地市 值約507萬8,400元(中壢區房地面積為105.78平方公尺,換 算約32坪,計算式:32x158700=0000000)。而八德區房地 之應有部分4分之1曾經強制執行,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 度司執字第78791號給付票款案件為價格鑑定,八德區房地 應有部分4分之1之鑑估價格為750萬4,300元(見卷二第8頁 ),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相符。基此, 上開鑑估價格換算成被繼承人所有之八德區房地應有部分6 分之1,價值則為5,002,867元(計算式:0000000×4÷6=0000 000)。而附表一編號7至18所示之存款及股票總價值則計有2 2萬8,080元(見卷一第34至36頁,集保查詢資料日期為112 年6月5日),是以,縱被繼承人所遺中壢區房地之市價略高 於八德區房地,若復由被吿取得被繼承人所遺存款及投資, 則原告所提分割方法,確實使被吿取得之價值(共計523萬0 ,947元)較林懷宗之全體繼承人所得(計507萬8,400元)為 高。  ⒊末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 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 本件林懷宗全體繼承人因係再轉繼承自林懷宗本件可得繼承 取得之部分,原告雖陳已辦畢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關 於林懷宗部分之繼承登記,然就其所提之土地建物謄本資料 於其等所有權登記項下載明欠繳書狀費等語,此項註記是否 意謂雖經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然林懷宗繼承人全體尚 未完備繳清遺產稅之義務,上情迄今未據原告陳明,仍屬有 疑,若是如此,林懷宗之繼承人即尚不得就林懷宗所遺遺產 即林懷宗本件可得繼承取得之部分逕予分割。揆諸前開規定 ,林懷宗全體繼承人於本件尚不得分割、處分其等所繼承自 林懷宗之遺產,林懷宗全體繼承人因再轉繼承取得之遺產應 由其等維持公同共有狀態始為適法,爰將附表一編號1至2中 壢區房地分割為「由附表二所示林懷宗之全體繼承人取得並 維持公同共有」始為適當,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吳餘裕到庭並同意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分配(見卷二 第94頁背面頁),而其餘被吿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其等屆期 無正當理由均未到院,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除吳餘裕以外之其餘被吿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無反 對之意,且與物之使用目的及經濟目的無不利影響。從而, 本院參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當事人之意願等情事 ,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 以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是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 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 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 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如附 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應屬公 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玉霞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1/1 由附表二所示林懷宗之全體繼承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34/100000 由附表二所示林懷宗之全體繼承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桃園市○○區○○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1/6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 5 桃園市○○區○○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1/6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 6 桃園市○○區○○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1/6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 7 中華郵政存款 407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8 中華郵政存款 256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9 中國農民銀行中壢分行 824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0 國化股票 222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1 中工股票 1591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2 陽明股票 206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3 國泰金股票 270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4 開發金股票 1978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5 兆豐金股票 398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6 新光金股票 323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7 國票金股票 10798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8 台聚股票 13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懷宗之全體繼承人  編 號 繼 承 人 1 向銘南 2 林宏輝 3 林宏仁 4 林雲龍 5 林清棋 6 林榮章 7 林寶郎 8 陳林麗華 9 張林彩雲 10 林雪娥 11 楊林英琴 附表三:被繼承人吳玉霞之繼承人  編 號 繼 承 人 應 繼 分 比 例 應受分配比例 1 吳餘裕 10分之1 5分之1 2 聶文珍 30分之1 15分之1 3 吳培鈺 30分之1 15分之1 4 吳孟儒 30分之1 15分之1 5 吳秋鳳 10分之1 5分之1 6 吳瑞香 10分之1 5分之1 7 蔡佳格 30分之1 15分之1 8 蔡育璇 30分之1 15分之1 9 蔡長翰 30分之1 15分之1 10 被繼承人林懷宗之全體繼承人 2分之1      X

2025-03-28

TYDV-112-家繼訴-7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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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張家祥 張家文 張童金鳳 張家順 張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明被告張家祥、張** ,訴之聲明則為:㈠被告張家祥、張**等人附表所示之被繼 承人張永清之「全體遺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 年1月1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3月1 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㈡被告張家 祥、張**等人應就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張永清所有(本院卷 第3頁)。嗣於113年7月11日具狀追加張家文、張童金鳳、 張家順、張家豐為被告(下稱張家文等4人,另與張家祥合 稱被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迭經變更聲明後終則如後 述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3頁),經核原告追加原非當事 人為被告,係就應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所為,於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張家祥前依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5846號支付命 令確定伊負有新臺幣(下同)60,024元,及其中本金52,996 元與其利息、違約金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詎張家祥為規 避清償債務,竟於110年1月14日與張家文等4人就被繼承人 張永清所遺之系爭房地訂立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 系爭房地分割由張家文取得,並於同年3月18日辦畢分割繼 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張家祥無其他財產,系爭協議及 系爭登記已害及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1項、第4項規定,求為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系爭登記應 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張永清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家文等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㈡被告張家祥:被告多數住在系爭房地內,因張永清生前多年 洗腎,沒有工作,除了系爭房地以外別無其他收入,都是由 張家文扶養張永清,所以張永清過世後才會將系爭房地登記 給張家文。另張家文亦有扶養張童金鳳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永清於110年1月14日死亡,並遺有 系爭房地,而被告為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嗣被告 於110年1月14日訂系爭分產協議分割遺產由張家文繼承系爭 房地,並於同年3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 之繼承登記等情,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4日德 地登字第1130008817號函附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及系爭房地第 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至39頁、第56至7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已侵害其 對張家祥之債權,而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系 爭協議,並請求塗銷系爭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之規定即明。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 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 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 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6、7號審查意見參照)。惟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時,自應對於行使撤銷訴權之要件事實, 即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協議分割歸由非債務 人之其他繼承人取得遺產,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即 債務人而言,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不能舉證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不論他造當事人就其抗辯事實 是否能舉證或所舉證據是否尚有疵累,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 ,仍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 ,而應駁回該無法舉證證明權利存在之當事人之請求。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出張家文扶養張永清之單據或事證,縱 然有扶養事實亦難認系爭協議具對價關係等語。惟民法第24 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 務人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分離 者,始得訴請撤銷,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 可參。又遺產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內部 間扶養被繼承人之比例、繼承人對遺產之貢獻、被繼承人生 前已贈與各繼承人之財產、受分配較多遺產者負有承擔祭祀 義務或照顧尚生存長輩之義務、免除未受分配不動產者,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償還代墊被繼承人扶養費者之墊付費 用義務、免除未受分配不動產者扶養尚生存長輩之義務等諸 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尚難認債務人未按應繼分分 配遺產,即認債務人與他繼承人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為無 償行為。而張永清生前洗腎多年,沒有工作與收入,生前主 要係由張家文負責照料及扶養,故系爭房地由張家文繼承, 現今張家文亦為張童金鳳主要照顧者等情,為張家祥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明確,故由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張家文取得系爭 房地,基於上述因素之遺產分割協議,亦難認係債務人之無 償行為,復參照被繼承人張永清及張童金鳳、張家順、張嘉 峰等3人之生長年代,張家祥所辯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行為,係考量上述因素作成,並非毫無 對價關係而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利益等語,應非無 據。尚符合一般家庭成員間就遺產繼承分配之情理,未見有 故意損害原告債權之情。是故,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亦難僅因其中有一繼承人為 原告之債務人,即遽認被告間所成立之系爭協議,係故意以 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張家祥之債權為目的所為之行為。  ㈢況縱認系爭協議由張家文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對於 未分割取得遺產之張家祥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然系爭 協議亦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基於家族成員間感情、 孝道、人倫等人格法益行為,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 為,而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 行為從中單獨分離,解釋上應係不容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遑論除張家祥外,其餘被告與原告間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如依原告之聲明,其餘被告之行為亦一併 撤銷,實有逾越民法第244條規定保障債權人範圍之虞,亦 難論公允,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 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系爭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繼承人張永清所有,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土地: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取得之繼承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桃園市 八德區 大明 128 52.86 全部 張家文 房屋: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取得之繼承人 536 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95.33 全部 張家文

2025-03-28

TYEV-113-桃簡-685-20250328-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簡永隆 楊舜尉 張思嚴 黃家祥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 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楊舜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張思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黃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 功德箱壹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應補充更正為「破壞上 開莊敬里福德宮廟之門窗、柵欄及功德箱鎖頭(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原載「共同竊得功德 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更正為「共同竊得功 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小功德箱1個」。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 張思嚴、黃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就破壞柵 欄之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其他安全 設備」之加重條件,然論引法條並無錯誤。  ㈡被告5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5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5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 告張家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警詢自陳為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簡永隆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警詢自陳 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楊舜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其於警詢自陳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思嚴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其於警詢自陳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 家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於警詢自陳為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被告楊舜尉所持以行竊之破壞剪1支,據其於警詢時陳明: 「後來犯罪工具由負責偵辦前面案件的台鐵警察扣走了」( 見偵卷第50頁),經查,前開破壞剪1支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450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該案之判決電子列印本 在卷可佐,該犯罪工具既已沒收,為避免重複沒收,本案不 另為沒收之宣告,特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 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5人就本案犯行共同竊得現金新台幣2萬元,為渠等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卷內資 料並無顯示其等具體分配狀況。經查,被告張家祥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分到犯罪所得」,被告簡永隆則稱「 2萬元是我跟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一起用掉的」,被告 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亦表示對上開其他人所述沒有意見 等語明確,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71頁),自應認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就上 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 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⒊查被告5人共同竊得之小功德箱1個,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而關於該犯罪所得如何分配 一情,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確認被告5人就該犯罪所得之分 配狀況、變賣金額,是依上說明,應認被告5人對上開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5人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5人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凌晨0時47分許 至同日凌晨2時24分許止,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旁 ,傅省發所管理之莊敬里福德宮廟會合,楊舜尉以客觀上可 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上開莊敬里福德宮廟之門窗、柵 欄及功德箱鎖頭,因認被告5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期 間,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5人此部分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該罪 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告訴人傅省發警 詢時僅稱提出竊盜告訴(見偵卷第102頁),堪認告訴人對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物遭毀損部分並未表示提出告訴, 是以此部分既未據合法告訴,檢察官逕為提起公訴,依上開 說明,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與 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 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207號   被   告 張家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永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舜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思嚴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家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所涉犯偽造文 書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凌晨0時47分 許至同日凌晨2時24分許止,由黃家祥騎乘懸掛變造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為張家祥 所有,原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與簡永隆、楊舜尉、 張思嚴及張家祥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旁,傅省發 所管理之莊敬里福德宮廟會合,楊舜尉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之破壞剪,破壞上開莊敬里福德宮廟之門窗、柵欄及功德 箱鎖頭,而與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共同竊得功 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傅省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張家祥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與被告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共同行竊之事實。 2 被告簡永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簡永隆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與被告張家祥、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共同行竊之事實。 3 被告楊舜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楊舜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與被告張家祥、簡永隆、張思嚴、黃家祥共同行竊,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上開莊敬里福德宮廟之門窗、柵欄及功德箱鎖頭之事實。 4 被告張思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張思嚴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與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黃家祥共同行竊之事實。 5 被告黃家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黃家祥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與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共同行竊之事實。 6 告訴人傅省發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其管理之莊敬里福德宮廟內功德箱現金遭竊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共同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就犯罪事 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毀越門窗、 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 嫌。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就前揭所 犯之加重竊盜及毀損等行為間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行為同 一性,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於本案所 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審原易-323-20250328-1

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萱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1 18、26932號、110年度軍偵字第115號、110年度偵字第84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萱瑩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萱瑩被訴如附表四部分均無罪。     事 實 林萱瑩明知陳衍安、巫秉修、吳文正(上三人,經本院判決有罪 )係為杜承哲(經本院判決有罪)、「香香」、「HARRY」等人 組成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林萱瑩竟於民 國109年5月間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收取一個帳戶林萱 瑩可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林萱瑩於109年5月至6月間,以 每個帳戶1萬元代價,向李向明收得附表一編號3帳戶,向葉家祥 收得附表一編號4帳戶,向許竣傑收得附表一編號5帳戶,並將該 等帳戶上繳陳衍安,陳衍安再由巫秉修陪同一起搭乘吳文正所駕 車輛,前往土城某麥當勞附近將該等帳戶上繳杜承哲。林萱瑩、 陳衍安、巫秉修、吳文正、杜承哲、「香香」、「HARRY」及集 團不詳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4、5、6、8、1 3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6人,致該6人均陷入錯誤, 於附表二編號1、4、5、6、8、13所示匯款時間陸續匯款所示匯 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4、5帳戶,旋由不詳成員操作附表一編 號3、4、5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受詐款項提轉至二、三、四層帳戶 ,終使附表二編號1、4、5、6、8、13所示6人匯入附表一編號3 、4、5帳戶之受詐款項皆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林萱瑩並因此 獲得收得三個帳戶之15,000元報酬。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萱瑩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辯稱:陳衍安騙我說那些帳戶是用要用來匯入 博弈的錢,因為金額太大會被銀行管控,需要很多帳戶等語 (金訴緝卷223-224頁)。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4、5、6、8、13所示時間 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6人,致該6人均陷入錯誤,於附表 二編號1、4、5、6、8、13所示匯款時間陸續匯款所示匯款 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4、5帳戶,旋由不詳成員操作附表一 編號3、4、5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受詐款項提轉至二、三、四 層帳戶,終使附表二編號1、4、5、6、8、13所示6人匯入附 表一編號3、4、5帳戶之受詐款項皆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 等情,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證,此等事實自堪認 定。  ㈡相關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的臉書暱稱是「ORANGE LIN」,我上 網看到預付卡換現金廣告認識陳衍安,我介紹1個人辦預付 卡可得100元,陳衍安要我問來預付卡換現金的人,要不要 出售帳戶及提款卡、印鑑等給陳衍安,介紹1個人我可得5,0 00元,我從109年5月間開始跟陳衍安配合,我介紹葉家祥、 李向明、許竣傑給陳衍安,陳衍安有叫我把許竣傑控制好, 說人頭把錢領走,要我賠帳戶裡面的錢,吳文正是幫陳衍安 開車,巫秉修一直都在陳衍安身邊等語(偵8453卷○000-000 頁)。  ⒉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我認識陳衍安,我上網找要辦預付卡的 人給陳衍安,陳衍安跟我說如果這些人還有缺錢有其他的管 道,我就將李向明、葉家祥及許竣傑介紹給陳衍安,我知道 這3個人都有將帳戶交給陳衍安。我在本案前有聽過詐欺集 團,因為102年間我前夫劉康恆因為交存簿被警局傳訊等語 (金訴579卷○000-000頁)。  ⒊被告於審理時供承:陳衍安有跟我說提供帳戶的人,一個帳   戶可得1萬元等語(金訴緝卷222-223頁)。  ⒋陳衍安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參與收帳戶,被告把帳戶本子 收給我,我再繳給杜承哲,被告有介紹李向明、葉家祥交帳 戶給我,我有跟被告講每本可以得到5,000元,提供帳戶的 人每個帳戶可以得到1萬元,當時被告有質疑過收帳戶的事 。我有跟被告講收預付卡也有錢賺,我知道許竣傑是被告的 朋友,許竣傑也要提供帳戶,我去跟被告拿帳戶的時候,都 是由吳文正載我跟巫秉修一起去拿,我再繳給杜承哲等語( 金訴緝卷149-158頁)。  ⒌陳衍安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原本是一起做預付卡換現金 的工作,後來拆夥,我跟被告講我們想租用帳戶,如果被告 介紹一本帳戶,確認可以存提款轉帳後,被告可以拿到錢, 人頭帳戶主人可得1萬元,上游是給我一本25,000元,被告 有介紹許竣傑販賣附表一編號5的帳戶並帶許竣傑去辦妥相 關帳戶事宜,由我將帳戶交給上游,再拿錢回來分給被告等 人,被告也有藉由張貼辦理預付卡換現金的廣告找到想賣帳 戶的人等語(偵19118卷二7-16頁)。   ⒍陳衍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跟我一起收購帳戶,被告也是 巫秉修跟吳文正的朋友,錢的部分就是看帳戶是誰找來的, 誰就可以分錢等語(偵19118卷○000-000頁)。  ⒎陳衍安於警詢中證稱:李向明是被告朋友,被告介紹李向明 給我,李向明將附表一編號3帳戶的簿子賣給我那天,被告 有在,被告還跟李向明說是博弈要用、一本1萬元,我取得 李向明的帳戶後交給杜承哲,李向明的部分,我跟被告一人 分到5,000元,吳文正、巫秉修是於109年4、5月賣給我帳戶 後,說要一起做,被告則是之前就認識,被告得知我要買賣 銀行帳戶後,就說要一起做看看等語(偵26931卷19-26頁) 。  ⒏巫秉修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臉書廣告,才於109年 5月15日15時30分將附表一編號1帳戶交給陳衍安,後來我有 加入一起收簿子,我負責上網張貼訊息跟需要借錢的人收取 存簿,我於109年6月12日有帶歐楊楠凱去辦附表一編號7帳 戶並交給陳衍安,109年6月12日15時55分的監視器(偵1911 8卷○000-000頁)拍到的人是我、吳文正、陳衍安跟歐楊楠 凱,「小新他小弟」杜承哲、「香香」都是陳衍安的上面的 人,杜承哲是向陳衍安拿走人頭帳戶的人等語(偵19118卷 二161、163-171、175-181頁)。   ⒐巫秉修於警詢中證稱:我透過吳文正辦易付卡換現金,陳衍 安邀約我而加入,從109年6月開始,我負責在臉書張貼廣告 ,跟需要借錢的人碰面問有無出售帳戶意願,集團是以25,0 00元買帳戶,我跟陳衍安向人頭談1萬元,可以分那15,000 元,我有帶歐楊楠凱去補辦存摺等語(偵19118卷○000-000 頁)。  ⒑巫秉修於審理中供稱:我在網路上認識被告,被告介紹陳衍 安給我認識等語(金訴579卷一231頁)。  ⒒吳文正於警詢中證稱:因陳衍安109年4月份在網路上PO申辦 預付卡換現金廣告,我才認識陳衍安,我於109年5月中旬加 入,負責PO預付卡換現金廣告,在從裡面問要賣帳戶的人, 一本帳戶我可得3,600元,巫秉修是聯繫我要辦預付卡,我 介紹給陳衍安的,巫秉修的工作跟我差不多等語(偵19118 卷○000-000頁)。  ⒓吳文正於偵查中證稱:我將我的帳戶賣給陳衍安後,就加入 陳衍安收購帳戶,我負責找人頭跟開車,找到一個人頭帳戶 可以拿3,600元,巫秉修是要辦預付卡的客戶,我再介紹給 陳衍安,後來巫秉修也有一起收購帳戶等語(偵19118卷○00 0-000頁)。吳文正於偵查中證稱:我加入後幫陳衍安開車 ,載陳衍安去收帳戶及去土城麥當勞交帳戶,也會載巫秉修 等語(偵8453卷五69-71頁、偵41498卷25-26頁)。   ⒔李向明於警詢中證稱:我約於109年5月25日或26日將附表一 編號3的帳戶交出去等語(偵26931卷9-13頁)。    ⒕李向明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將附表一編號3的帳戶交給被告, 那天陳衍安也在旁邊,1萬元是被告交給我,當天我們三個 人在汽車旅館外面交付。我帳戶被警示後,我問被告,被告 叫我去找陳衍安,陳衍安旁邊的巫秉修就叫我講是為了要貸 款被騙,全部推給陳衍安等語(偵26931卷137-138頁)。   ⒖葉家祥於警詢中證稱:我109年5月中旬沒工作,看到臉書「O RANGE LIN」的女生PO預付卡換現金的事情,那個女生就是 被告,被告有順便告知可以用帳戶存簿換現金的事,可以拿 1萬元,我就於109年5月中旬在桃園區春日路將附表一編號4 的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交給被告,並在LINE上告知密碼,後來 我有拿到1萬元等語(偵10675卷11-19頁、偵10675卷205-20 9頁)。   ⒗許竣傑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6月1日在八德區介壽路將附 表一編號5的帳戶交給一個女生,那個女生有於6月2日將1萬 塊匯給我等語(偵8453卷五97-99頁)。  ⒘「香香」與陳衍安對話紀錄、「小新他小弟」(即杜承哲) 與陳衍安對話紀錄(偵19118卷一75-193頁、偵19118卷二43 -46、67-104頁)、109年6月15日陳衍安及杜承哲駕車監視 影像擷圖(偵19118卷○000-000頁)、109年6月11日吳文正 及杜承哲駕車監視影像擷圖(偵19118卷○000-000頁)、109 年6月12日吳文正駕車監視影像擷圖(偵19118卷○000-000頁 )、陳衍安張貼臉書廣告擷圖(偵19118卷○000-000頁)、 陳衍安及吳文正對話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吳文 正附表一編號2帳戶登入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陳 衍安與「Harry」對話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陳衍 安與「King」對話紀錄(偵19118卷二109頁)、陳衍安與「 陽」對話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陳衍安與「金傑 」(許竣傑)對話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陳衍安 與「小新他小弟」、「香香」、「Harry」、「King」、「 金傑」、吳文正、「陽」對話紀錄之譯文檔(偵19118卷三5 7-345頁)、109年5月24日陳衍安駕車至168汽車旅館紀錄( 偵26931卷75頁)、陳衍安與林萱瑩對話紀錄(偵8453卷○00 0-000頁)、林萱瑩臉書頁面(偵10675卷27頁)、陳衍安與 歐楊楠凱對話紀錄(偵2493卷29-39頁)。   ㈢依上開壹、一、㈠之事實及壹、一、㈡證據,可知,被告於109 年5月起,確有與陳衍安、巫秉修及吳文正一起向李向明收 得附表一編號3帳戶,向葉家祥收得附表一編號4帳戶,向許 竣傑收得附表一編號5帳戶,且該等帳戶旋即用以接收及隱 匿附表二編號1、4、5、6、8、13所示6人受詐後之款項。再 依被告上開壹、一、㈡⒈⒉⒊之供述,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的102年間,就知道詐欺集團存在,也清楚知悉提供銀行帳 戶會被警員傳喚偵查,被告甚至被告知要控制提供帳戶的人 頭,避免人頭把錢領走自己要負擔賠償之責,另被告於短短 數天內即收得數個帳戶,還知道陳衍安、巫秉修及吳文正都 是要一起收帳戶的人,而要組團大量收取銀行帳戶之工作, 定係從事非法事業之集團且多為詐欺集團,則被告主觀上豈 會不知陳衍安、巫秉修及吳文正就是要為詐欺集團收取人頭 帳戶之人?被告主觀上豈會不知收得人頭帳戶後要作何使用 ?  ㈣而被告知悉陳衍安、巫秉修及吳文正為詐欺集團收簿成員, 仍加入集團共同擔任收簿手藉此獲利,且由被告參與收取之 附表一編號3、4、5帳戶確有用以詐欺附表二編號1、4、5、 6、8、13等6人,並用以隱匿該6人匯入之款項,被告自構成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 固以上詞置辯,陳衍安於審理時固證稱其告知被告收取帳戶 要用來博奕使用等語(金訴緝卷152頁),惟此均顯與被告 自身的智識及生活經驗不符,況博奕於我國也是觸犯刑法之 行為,故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陳衍安之證詞不能採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不可採, 應依法論科。另被告雖聲請傳喚姚國安到庭證明被告收取帳 戶之緣由(金訴緝卷158頁),然他人並無法知悉被告內心 想法即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究竟是否知悉收取之帳戶做何使 用之事實,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對被告較為 不利,故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㈡罪名、共犯、競合及罪數   ⒈核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5、6、8、1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5、6、8、13所為,與陳衍安、巫秉 修、吳文正、杜承哲、「香香」、「Harry」及不詳成員等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上開各行為觸犯之二罪名或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 應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詐欺犯罪之罪數係以被害人人數及被害次數計算,故被告所 詐人數係附表二編號1、4、5、6、8、13所示6人,應論以6 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檢察官主張被告經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278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103年度桃簡字第18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3年度 桃簡字第22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4年度桃簡字第1734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並於107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 犯,請法院審酌加重被告之刑(金訴579卷一7-8、16頁)。   惟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各案,均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 質全然不同,尚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依釋字第 775條意旨審酌後,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科刑   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遽為本案 犯行,所為均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本案受詐人數及 受詐金額,被告未賠償任何人,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 高職肄業、婚姻家庭狀況、經濟小康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犯罪時空密接、侵害法 益不同、刑罰邊際效應、對被告回歸社會之影響、刑罰比例 原則、預防需求及恤刑等一切因素,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五、沒收   依上開壹、一、㈡⒈、⒋、⒎之證據,可知,被告收1個銀行帳 戶可得5,000元,本案被告共收得3個銀行帳戶,故被告之犯 罪所得即為15,0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附表二編號1之人如★所匯款項、附表二編號8之 人如★所匯款項、附表二編號13之人如★所匯款項亦為被告應 共負其責之部分。   ㈡惟查:    ⒈相關證據  ⑴陳衍安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最底層的人,就是介紹人把帳 戶跟網銀給我們,我再請巫秉修帶人頭去辦網銀約定轉帳的 相關紀錄等語(金訴緝卷158頁)。   ⑵巫秉修於偵查中證稱:我附表一編號1帳戶是於109年5月15在 桃園市中壢區遠東銀行前交給陳衍安,李炎儒是跟陳衍安談 好,由我跟陳衍安一起去收簿子,歐楊楠凱是我介紹的等語 (偵19118卷○000-000頁)。  ⑶李炎儒於警詢中證稱:我109年4月看到預付卡換現金廣告, 我就聯繫陳衍安,陳衍安問我要不要提供帳戶,我就提供附 表一編號6的兩個帳戶給陳衍安,是吳文正開車載巫秉修及 我一起去銀行辦事情等語(偵8453卷○000-000頁)。  ⑷歐楊楠凱於警詢中證稱:我109年6月經朋友介紹認識陳衍安 、巫秉修,我將附表一編號7的兩個帳戶以每本1萬元租借給 他們,陳衍安、巫秉修跟吳文正一起來找我拿帳戶等語(偵 8453卷○000-000頁)。  ⒉依上開⑴-⑷證據,可知,巫秉修、李炎儒、歐楊楠凱交付帳戶 時,被告並未參與,且陳衍安等人收到其他帳戶也不用向被 告報告,故就被告未參與收取之帳戶部分之被害人(或告訴 人)所匯入之款項,自不能令被告共負其責。故本院就附表 二編號1之人如★所匯款項、附表二編號8之人如★所匯款項、 附表二編號13之人如★所匯款項,本應諭知被告無罪,然該 等部分縱然成立犯罪,亦與上開有罪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 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就附表二編號2 、3、7、9-12、14所示8人受詐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惟查:   ㈠相關證據    ❶陳衍安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最底層的人,就是介紹人把帳 戶跟網銀給我們,我再請巫秉修帶人頭去辦網銀約定轉帳的 相關紀錄等語(金訴緝卷158頁)。  ❷巫秉修於偵查中證稱:我附表一編號1帳戶是於109年5月15在 桃園市中壢區遠東銀行前交給陳衍安,李炎儒是跟陳衍安談 好,由我跟陳衍安一起去收簿子,歐楊楠凱是我介紹的等語 (偵19118卷○000-000頁)。  ❸吳文正於警詢中證稱:我109年5月中旬間將附表一編號2國泰 帳戶賣給陳衍安,109年6月間將附表一編號2土銀帳戶賣給 陳衍安等語(偵19118卷二219頁)。   ❹吳文正於偵查中證稱:我109年5月在中壢區弘揚路以1萬元將 表一編號2國泰帳戶賣給陳衍安,109年6月間在中原夜市以5 ,000元將附表一編號2土銀帳戶賣給陳衍安等語(偵19118卷 ○000-000頁)。  ❺李炎儒於警詢中證稱:我109年4月看到預付卡換現金廣告, 我就聯繫陳衍安,陳衍安問我要不要提供帳戶,我就提供附 表一編號6的兩個帳戶給陳衍安,是吳文正開車載巫秉修及 我一起去銀行辦事情等語(偵8453卷○000-000頁)。  ㈡依上開❶-❺證據,可知,巫秉修、李炎儒、吳文正交付帳戶時 ,被告並未參與,且陳衍安等人收到其他帳戶也不用向被告 報告,故就被告未參與收取之帳戶部分之被害人(或告訴人 )所匯入之款項,自不能令被告共負其責。  ㈢故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 、7、9-12、14所示8人受詐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因此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即諭知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2、3、7、9-12、14所示8人受詐部分為無罪。 參、退併辦說明 一、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0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將被告之   犯行移送併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自109年5月   間加入詐欺集團後,向葉家祥收得附表一編號4帳戶,即與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向王伊君佯稱可投資彩券獲利云云,致 王伊君陷入錯誤,於109年6月5日20時48分、20時49分匯款5 萬元、45,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帳戶,旋由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等語(金訴579卷○000-000頁)。 二、惟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係參與詐欺集團後擔任收簿手,被 告就所收得之帳戶接收被害人之款項,應係正犯,而非幫助 犯,則匯入被告收得帳戶之每位被害人受詐事實,均屬獨立 之犯罪事實,與其他被害人均不屬同一案件,檢察官自不能 以移送併辦之方式將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有罪之 部分併案審理,故本院無從審理110年度偵緝字第2062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申設人 帳戶 1 巫秉修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 吳文正 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3 李向明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4 葉家祥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5 許竣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6 李炎儒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7 歐楊楠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被害人受詐過程(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 1 簡子婷(告訴人) 109年5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簡子婷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4日21時35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簡子婷警詢證述、簡子婷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葉家祥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許竣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巫秉修遠東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偵8453卷三87-93、105-115、119頁、軍偵16卷第46-48、51、53、65、135-146頁) 109年6月4日21時37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109年6月5日0時38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109年6月5日0時39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109年6月6日0時26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109年6月6日0時27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109年6月8日0時33分 10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109年6月8日0時34分 10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109年6月9日3時7分 95,000 許竣傑中信帳戶 109年6月12日11時6分 445,000 巫秉修遠東帳戶★ 2 林昶禎(未告訴) 109年6月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林昶禎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9日10時32分 900萬 巫秉修遠東帳戶 林昶禎警詢證述、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巫秉修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19118卷一7-11、39、43-51頁、軍偵16卷第65頁) 3 陳雅淳(告訴人) 109年5月1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陳雅淳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30日14時22分 5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陳雅淳警詢證述、吳文正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偵19118卷一53-56頁、審金訴卷135-136頁) 109年5月30日14時23分 5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109年5月31日2時25分 5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109年5月31日2時26分 5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109年6月2日6時31分 23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109年6月2日20時26分 47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109年6月3日11時52分 70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4 呂洋豪 (原名: 呂俊珉,告訴人) 109年5月2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呂洋豪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28日16時29分 5萬 李向明國泰帳戶 呂俊珉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LINE對話擷圖、李向明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26931卷29-30、33、35、39-48、51-53頁) 109年5月28日16時51分 5,000 李向明國泰帳戶 5 周秀盈(告訴人) 109年3月2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周秀盈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1日9時34分 10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周秀盈警詢證述、匯款憑證、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8453卷三71-75頁、金訴1301卷一164頁) 6 門瑩 (告訴人) 109年5月1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賭博平台能獲利,致門瑩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8日15時39分 399,000 許竣傑中信帳戶 門瑩警詢證述、門瑩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許竣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149頁、金訴1301卷一148頁) 7 黃芯渝(告訴人) 109年5月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黃芯渝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6日1時16分 10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黃芯渝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台新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167-169、173頁、金訴1301卷○000-000頁) 109年6月16日1時20分 6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6日1時53分 3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6日11時20分 17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8 吳金靜(告訴人) 109年6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吳金靜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0日19時2分 3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吳金靜警詢證述、吳金靜永豐帳戶存摺、許竣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李炎儒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歐楊楠凱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頁、金訴1301卷一160、172、179、181、185頁) 109年6月15日18時28分 3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6日13時6分 141,207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7日21時55分 5萬 李炎儒土銀帳戶★ 109年6月17日23時3分 5萬 李炎儒土銀帳戶★ 109年6月19日13時22分 281,730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109年6月19日13時39分 10萬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9 何欣樺(告訴人) 109年6月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何欣樺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5日22時21分 5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何欣樺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LINE對話擷圖、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220-224頁、金訴1301卷一180頁) 10 鄒雁霖(告訴人) 109年6月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鄒雁霖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5日16時6分 5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鄒雁霖警詢證述、鄒雁霖合庫網銀交易明細、LINE對話擷圖、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271、279-280頁、金訴1301卷一179頁) 109年6月15日17時31分 5萬(起訴書漏載此筆) 李炎儒台新帳戶 11 方宛渝(告訴人) 109年5月底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賭博平台能獲利,致方宛渝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5日20時17分 1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方宛渝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詐欺平台暨LINE對話擷圖、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308、310-319頁、金訴1301卷一180頁) 12 王憶雯(告訴人) 109年5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賭博平台能獲利,致王憶雯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5日19時31分 5,000 李炎儒台新帳戶 王憶雯警詢證述、王憶中信帳戶存摺、網銀轉帳明細、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331、334頁、金訴1301卷一179頁) 109年6月15日20時17分 25,000 李炎儒台新帳戶 13 李冠慧(告訴人) 109年5月2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李冠慧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8日12時50分 3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李冠慧警詢證述、ATM明細、李冠慧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許竣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歐楊楠凱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347、350頁、軍偵16卷51頁、金訴1301卷一180、185頁) 109年6月15日21時11分 3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9日19時4分 3萬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14 吳靜雲(告訴人) 109年6月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吳靜雲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5日18時52分 1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吳靜雲警詢證述、吳靜雲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381-383頁、金訴1301卷一179頁) 109年6月15日18時54分 1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5日19時7分 1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附表三:有罪部分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簡子婷受詐部分 林萱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2 呂洋豪(原名呂俊珉)受詐部分部分 林萱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周秀盈受詐部分 林萱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 門瑩受詐部分 林萱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5 吳金靜受詐部分 林萱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 李冠慧受詐部分 林萱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四:無罪部分 編號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1 林昶禎受詐部分 2 陳雅淳受詐部分 3 黃芯渝受詐部分 4 何欣樺受詐部分 5 鄒雁霖受詐部分 6 方宛渝受詐部分  7 王憶雯受詐部分  8 吳靜雲受詐部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金訴緝-79-20250328-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陳鐿瑈即悅誠室內裝修行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黃明鍠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壹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伍萬柒仟參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貳 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壹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其請求權 基礎,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57,3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14頁至第15 頁)。嗣原告追加第227條第1項、第541條及第544條規定為 請求依據,請求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4,113,175元,及其中13,857,3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餘255,825元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1第439頁至第441頁、本院卷2第29頁至第35頁、第 83頁至第9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悅誠室內裝修行負責人,被告受其委任處理 估算施工項目及費用、製作工程合約書、聯繫下包廠商施工 、收取工程款等事務,故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下稱 系爭委任契約);詎被告檢附自己名下帳戶供客戶給付工程 款,卻未依約將如附表所示工程款共14,113,175元(下稱系 爭工程款)移轉交付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第227條第1項、第541條或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工程 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3,175元,及其中1 3,857,3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55,825元自11 3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107年3月間,被告打算 經營原告父親所成立「悅誠室內裝修工程」,因該工程行已 辦理歇業,才由原告出名成立悅誠室內裝修行,然原告僅係 名義負責人,未實際經營悅誠室內裝修行;悅誠室內裝修行 內外事務實際上均由被告處理,包含接洽客人、聯絡下包廠 商、監工、給付員工薪水等事務,故悅誠室內裝修行初始係 由被告單獨經營;原告係於被告經營悅誠室內裝修行轉趨穩 定後,才於109年5月間從其他公司離職,協助被告經營,故 兩造間應為合夥關係;悅誠室內裝修行配合的下游廠商均是 與被告接洽,下游廠商對被告有信任關係存在,故下游廠商 都是在整個裝修案場完工或多個案場完工後才請款,被告再 以轉帳或現金方式交付下游廠商;因此,被告無法詳細列出 給付下游廠商的金額及時間,但被告確有支付下游廠商相關 費用;若被告未支付下游廠商相關費用,而是將業主所支付 裝修費占為己有,下游廠商必會向被告追討相關費用,由此 可證被告未侵占裝修費用;況被告是基於合夥關係取得系爭 工程款,系爭工程款屬於合夥財產,被告有權以系爭工程款 支付其他執行合夥業務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被告已收取如附表所示工程款。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是否為真?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541條或 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兩造間實係合夥契約關係,是否可採?被告抗辯系 爭工程款屬於合夥財產,被告有權用以支付其他執行合夥業 務費用,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工程款,是否可採 ?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金錢、物品 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 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 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第667 條第1項、第700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僅係受原告委託處理裝 修工程相關事務,而非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或出資而分 受營業利益及分擔營業損失,自係委任契約關係而非合夥或 隱名合夥契約關係。  ㈡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估算施工項目及費用、製作工程合約書 、聯繫下包廠商施工、收取工程款等事務,故兩造間有系爭 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基於系爭委任契約為原告收取系爭 工程款後,然迄未依約移轉交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 合約書及帳戶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第63頁至第368頁、 第369頁至第438頁),核與被告部分陳述即聯絡下包廠商等 事務多由被告處理相符(見本院卷2第71頁),被告於訴訟中 亦不爭執已收取系爭工程款(見本院卷2第291頁),應堪認定 。被告受原告委託處理裝修相關事務,核與民法第528條規 定要件相符,堪認兩造間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係 因處理該委任事務而收取系爭工程款,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規定,應交付於委任人,故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 告交付系爭工程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所提不起訴處分書固記載:「從被告與告訴人(即本件 原告)於111年3月25日所簽立之隱名合夥終止協議書……可認 ……為隱名合夥關係」(見本院卷2第10頁),惟該原告所為終 止隱名合夥之意思表示,業經他案判決認定經合法撤銷而自 始無效(見本院卷2第49頁),參以該案證人證稱:「(為何11 1年3月16日手寫契約書以及電腦草稿上面都有提到雙方同意 約定乙方即黃明鍠為公司之共同負責人?)因為黃明鍠一直 威脅公司要舉報公司稅務問題……所以我們想說讓他當共同負 責人,假如黃明鍠之後再去舉報,那麼黃明鍠也要負相關的 責任」(見本院卷2第63頁)等語,可知該隱名合夥終止協議 書簽立過程另有隱情;其次,若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 被告應無必要重複向原告提議合夥(見本院卷2第135頁);況 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5月才從其他公司離職協助被告經 營,因此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合夥關係」(見本院卷2第71 頁)等語,形式上觀察已與前揭合夥或隱名合夥定義不盡相 符,被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佐,本院當難據以率 認兩造間有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存在。被告以兩造間有合夥 或隱名合夥關係存在為前提事實,抗辯系爭工程款屬於合夥 財產而得拒絕交付,當無可採。至於被告有無以系爭工程款 為原告支付下包廠商費用,因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未提出證據 為佐,故不影響原告所為請求,附此敘明。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亦有明定。茲原告主張其中13,857,3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見本院卷1第17頁)起,其餘255,825元 自113年6月28日即被告收受民事準備㈡狀翌日(見本院卷1第4 3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被告應給付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同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4,113,175元,及其中13,857,350元自113年4月26日起 ,其餘255,825元自113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訂約日期 定作人 給付款項 金額 匯款日期 相關證據 1 108年7月10日 劉怡萱 頭期款 129,000元 109年7月10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95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63頁至第67頁) 第二期款 220,000元 109年8月11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98頁) 尾款 追加款 30,450元 109年9月11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1頁) 2 108年9月25日 戴怡珍 頭期款 15,000元 108年9月26日 67771(見本院卷1第369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69頁) 第二期款尾款 49,800元 108年10月25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71頁) 3 108年10月9日 陳政文 頭期款 100,000元 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第二期款 160,000元 尾款 68,050元 4 109年1月23日 藍昱婷 頭期款 50,000元 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第二期款 200,000元 尾款 27,900元 5 109年2月27日 林昭玲 頭期款 230,000元 109年2月24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82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81頁) 第二期 400,000元 109年3月4日 21606(見本院卷1第383頁) 尾款 追加款 450,000元 109年3月31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86頁) 6 109年3月12日 馮泯諭 頭期款 26,800元 109年3月19日 61325(見本院卷1第385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87頁) 第二期 45,000元 109年3月24日 61325(見本院卷1第385頁) 尾款 15,000元 109年4月5日 61325(見本院卷1第386頁) 追加款 15,400元 109年4月8日 40929(見本院卷1第387頁) 7 109年4月2日 陳弘閔 頭期款 27,000元 109年4月6日 60187(見本院卷1第387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91頁) 第二期款 65,175元 109年5月7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90頁) 追加款 2,000元 109年5月12日 60187(見本院卷1第391頁) 8 109年4月21日 林雅吟 頭期款 85,000元 109年4月28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89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95頁) 第二期 165,000元 109年5月14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91頁) 尾款 22,400元 109年7月6日 18258(見本院卷1第395頁) 9 109年4月29日 陳欣佑 頭期款 40,000元 109年5月8日 97002(見本院卷1第390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99頁) 第二期款 50,000元 109年5月27日 97002(見本院卷1第392頁) 35,000元 97002(見本院卷1第392頁) 尾款 13,700元 109年6月12日 97002(見本院卷1第394頁) 追加款 25,200元 109年6月17日 97002(見本院卷1第394頁) 10 109年5月30日 王妘蓁 頭期款 第二期款尾款 追加款 30,000元 109年6月3日 05598(見本院卷1第393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03頁) 30,000元 109年6月4日 05598(見本院卷1第393頁) 30,000元 109年6月9日 05598(見本院卷1第393頁) 30,000元 109年6月15日 05598(見本院卷1第394頁) 30,000元 109年6月23日 05598(見本院卷1第394頁) 9,050元 109年7月27日 05598(見本院卷1第397頁) 11 109年5月3日 張濬騰 頭期款 200,000元 109年5月7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90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07頁) 第二期款尾款 追加款 480,000元 109年6月29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95頁) 12 109年5月19日 趙光遠 頭期款 75,800元 109年6月2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92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11頁) 第二期款 尾款 追加款 184,000元 109年7月17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96頁) 13 109年6月6日 黃家祥 頭期款 35,000元 109年6月9日 22459(見本院卷1第393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15頁) 第二期款 65,000元 109年6月29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95頁) 尾款 14,250元 109年7月27日 22459(見本院卷1第397頁) 14 109年6月10日 楊清輝 頭期款 55,300元 109年6月11日 30917(見本院卷1第394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19頁) 第二期款 100,000元 109年7月6日 30917(見本院卷1第395頁) 尾款 追加款 23,000元 109年8月5日 30917(見本院卷1第397頁) 15 109年6月22日 蘇美惠 頭期款 77,400元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25頁) 第二期款 140,000元 109年9月4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0頁) 尾款 追加款 25,000元 109年10月12日 28076(見本院卷1第404頁) 5,500元 109年10月13日 16 109年6月22日 林志文 頭期款 88,000元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29頁) 第二期款 170,000元 109年7月21日 06099(見本院卷1第396頁) 尾款 追加款 61,600元 109年10月7日 06099(見本院卷1第403頁) 17 109年7月21日 蔡百傑 頭期款 90,000元 109年7月23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96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35頁) 第二期款 200,000元 109年8月28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99頁) 尾款 22,000元 109年9月11日 80660(見本院卷1第401頁) 追加款 12,000元 109年9月11日 80660(見本院卷1第401頁) 18 109年7月21日 賴彥志 頭期款 73,000元 109年7月23日 59356(見本院卷1第396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39頁) 第二期款 100,000元 109年8月6日 59356(見本院卷1第397頁) 40,000元 59356(見本院卷1第397頁) 尾款 追加款 30,000元 109年9月10日 59356(見本院卷1第400頁) 19 109年8月6日 陳國政 頭期款 190,000元 109年8月10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98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43頁) 第二期款 430,000元 109年9月4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0頁) 尾款 追加款 102,700元 109年11月20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8頁) 20 109年8月7日 張淞程 頭期款 64,000元 109年9月22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1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49頁) 第二期款 尾款 追加款 191,000元 109年12月1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9頁) 21 109年8月10日 吳宛蒨 頭期款 22,400元 109年8月10日 41605(見本院卷1第398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53頁) 第二期款 尾款 追加款 50,000元 109年10月5日 41605(見本院卷1第403頁) 34,500元 109年10月5日 41605(見本院卷1第403頁) 22 109年8月17日 游宜靜 頭期款 30,000元 109年8月22日 40862(見本院卷1第399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57頁) 5,000元 109年8月23日 40862(見本院卷1第399頁) 第二期款 30,000元 109年9月9日 40862(見本院卷1第400頁) 30,000元 109年9月10日 40862(見本院卷1第401頁) 尾款 10,000元 109年9月22日 40862(見本院卷1第401頁) 23 109年8月18日 黃裕傑 頭期款 104,700元 109年8月18日 01394(見本院卷1第399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61至第165頁) 第二期款 150,000元 109年9月3日 01394(見本院卷1第399頁) 尾款 追加款 41,000元 109年10月5日 01394(見本院卷1第403頁) 24 109年9月15日 樊郁欣 頭期款 60,000元 109年9月17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1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67至第176頁) 第二期款尾款 追加款 130,000元 109年10月12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4頁) 28,500元 109年12月4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9頁) 25 109年9月21日 許碧娟 頭期款 482,325元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109年9月22日 第二期款 109年11月9日 尾款 追加款 未紀錄 26 109年9月21日 謝正峰 頭期款 182,000元 109年9月24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2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77至第182頁) 第二期款 350,000元 109年10月23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5頁) 尾款 追加款 29,600元 110年1月18日 22425(見本院卷1第414頁) 27 109年9月22日 陳君豪 頭期款 69,900元 109年9月23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2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81至第184頁) 第二期款 120,000元 109年10月8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3頁) 尾款 追加款 45,100元 109年11月3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6頁) 28 109年10月1日 郭靜怡 頭期款 20,000元 109年10月2日 85249(見本院卷1第403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85至第188頁) 第二期款 32,600元 109年10月12日 85249(見本院卷1第403頁) 尾款 10,000元 109年12月14日 85249(見本院卷1第411頁) 29 109年10月5日 黃明德 頭期款 113,100元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109年10月19日 第二期款 109年11月7日 尾款 109年11月7日 30 109年10月7日 許博富 頭期款 74,400元 109年10月12日 50888(見本院卷1第403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93至第196頁) 第二期款 100,000元 109年10月22日 50888(見本院卷1第405頁) 40,000元 109年10月22日 50888(見本院卷1第405頁) 尾款 20,000元 109年12月14日 50888(見本院卷1第411頁) 追加款 5,000元 109年12月14日 50888(見本院卷1第411頁) 31 109年10月13日 范美筠 頭期款 68,900元 109年10月29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6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97至第200頁) 第二期款 130,000元 109年11月17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7頁) 尾款 20,000元 110年2月5日 49785(見本院卷1第416頁) 32 109年10月16日 洪庭筠 頭期款 45,500元 109年10月19日 00949(見本院卷1第404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01至第204頁) 第二期款 45,000元 109年11月3日 24934(見本院卷1第406頁) 45,000元 109年11月3日 尾款 20,000元 109年12月3日 24934(見本院卷1第409頁) 33 109年10月26日 張青誌 頭期款 63,200元 109年10月28日 16762(見本院卷1第405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05至第208頁) 第二期款 100,000元 109年11月11日 16762(見本院卷1第407頁) 20,000元 109年11月11日 16762(見本院卷1第407頁) 尾款 20,000元 109年11月30日 16762(見本院卷1第409頁) 34 109年11月23日 顏秀儀 頭期款 49,500元 109年11月24日 40161(見本院卷1第408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09至第212頁) 第二期款尾款 追加款 140,500元 110年1月11日 40161(見本院卷1第414頁) 35 109年11月30日 方鐘毅 頭期款 98,900元 109年12月2日 11430(見本院卷1第409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13至第216頁) 第二期款 200,000元 110年1月4日 11430(見本院卷1第413頁) 10,000元 110年1月4日 20579(見本院卷1第413頁) 尾款 追加款 27,500元 110年2月4日 11430(見本院卷1第416頁) 36 109年12月3日 郭美嬌 頭期款 4,4450元 109年12月3日 08306(見本院卷1第409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17至第220頁) 第二期款 30,000元 109年12月10日 原告不請求(見本院卷2第31頁至第32頁) 50,000元 109年12月10日 08306(見本院卷1第410頁) 追加款 50,000元 109年12月20日 08306(見本院卷1第411頁) 2,975元 109年12月20日 08306(見本院卷1第411頁) 尾款 追加燈具 39,600元 109年12月30日 08306(見本院卷1第412頁) 37 109年12月8日 鍾典諭 頭期款 30,000元 109年12月7日 01140(見本院卷1第410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21至第224頁) 第二期款 30,000元 110年1月14日 01140(見本院卷1第414頁) 24,000元 110年1月15日 01140(見本院卷1第414頁) 尾款 追加款 30,000元 110年2月1日 01140(見本院卷1第415頁) 38 109年12月10日 羅瓊宜 頭期款 66,900元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109年12月15日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25至第228頁) 第二期款追加款 152,000元 110年1月15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14頁) 尾款 20,000元 110年5月13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28頁) 39 109年12月10日 張芳榮 頭期款 85,000元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109年12月10日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29至第232頁) 第二期款 180,000元 110年1月15日 25403(見本院卷1第414頁) 尾款 追加款 21,500元 110年2月3日 25403(見本院卷1第416頁) 40 109年12月22日 王芳全 頭期款 30,000元 109年12月29日 11726(見本院卷1第412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33至第236頁) 8,000元 109年12月30日 11726(見本院卷1第412頁) 第二期款 尾款 30,000元 110年1月6日 11726(見本院卷1第413頁) 30,000元 110年1月14日 11726(見本院卷1第414頁) 20,000元 110年2月1日 08239(見本院卷1第415頁) 41 109年12月26日 魏士峰 頭期款 50,000元 109年12月30日 33365(見本院卷1第414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37至第240頁) 47,300元 109年12月30日 33365(見本院卷1第412頁) 第二期款 200,000元 110年1月29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15頁) 尾款 追加款 30,500元 110年3月15日 59855(見本院卷1第421頁) 42 110年1月7日 郭世鵬 頭期款 94,700元 110年1月14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14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41至第244頁) 第二期款 190,000元 110年2月19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18頁) 尾款 追加款 21,550元 110年3月31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22頁) 43 110年1月8日 姜羽芝 頭期款 68,000元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110年1月12日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45至第248頁) 第二期款 100,000元 110年1月25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15頁) 尾款 追加款 23,700元 110年3月31日 16901(見本院卷1第422頁) 44 110年1月21日 杜業豐 頭期款 144,000元 110年1月25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15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49至第252頁) 第二期款 370,000元 110年3月8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19頁) 追加款 46,900元 110年5月27日 53061(見本院卷1第429頁) 尾款 30,000元 110年5月27日 45 110年1月28日 鄭雯翎 頭期款 50,000元 110年2月1日 42924(見本院卷1第415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53至第256頁) 47,000元 110年2月1日 42924(見本院卷1第415頁) 第二期款 200,000元 110年3月10日 42924(見本院卷1第419頁) 尾款 20,000元 110年5月14日 42924(見本院卷1第428頁) 46 110年2月1日 林宗勝 頭期款 123,900元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110年2月6日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57至第260頁) 第二期款 280,000元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110年4月2日 尾款 追加款 43,600元 110年5月7日 34326(見本院卷1第427頁) 47 110年2月22日 王詩評 頭期款 50,000元 110年3月15日 72102(見本院卷1第420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61至第264頁) 16,900元 110年3月15日 72102(見本院卷1第420頁) 第二期款 120,000元 110年6月21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31頁) 尾款 20,000元 110年7月30日 72102(見本院卷1第434頁) 48 110年2月24日 林昱夆 頭期款 50,000元 110年2月25日 87277(見本院卷1第418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65至第272頁) 34,200元 110年2月25日 42016(見本院卷1第418頁) 第二期款 50,000元 110年4月1日 87277(見本院卷1第422頁) 50,000元 110年4月1日 87277(見本院卷1第422頁) 尾款 追加款 50,000元 110年4月30日 87277(見本院卷1第426頁) 13,250元 110年4月30日 87277見本院卷1第426頁) 49 110年2月24日 陳廣圻 頭期款 90,000元 110年2月26日 06567(見本院卷1第419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73至第280頁) 第二期款 113,800元 110年3月31日 06567(見本院卷1第422頁) 尾款 減款 14,000元 110年5月12日 06567(見本院卷1第428頁) 50 110年3月8日 楊家齊 頭期款 30,000元 110年3月8日 88584(見本院卷1第419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81至第288頁) 30,000元 110年3月8日 31116(見本院卷1第419頁) 4,600元 110年3月9日 31116(見本院卷1第419頁) 第二期款 30,000元 110年4月6日 88584(見本院卷1第423頁) 30,000元 110年4月6日 31116(見本院卷1第423頁) 30,000元 110年4月6日 88584(見本院卷1第423頁) 尾款 20,000元 110年5月13日 88584(見本院卷1第428頁) 51 110年3月8日 柯力慈 頭期款 88,600元 110年3月9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19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89至第296頁) 第二期款尾款 150,000元 110年4月12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24頁) 追加款 11,625元 110年5月26日 63342(見本院卷1第429頁) 52 110年3月11日 李浩任 頭期款 288,700元 110年3月17日 02754(見本院卷1第421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97至第306頁) 第二期款 380,000元 110年4月22日 02754(見本院卷1第425頁) 尾款 追加款 6,3000元 110年7月9日 02754(見本院卷1第432頁) 53 110年3月17日 施宇凌 頭期款 40,000元 110年3月23日 61548(見本院卷1第421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307至第314頁) 第二期款 51,000元 110年4月20日 61548(見本院卷1第424頁) 尾款 追加款 50,400元 110年7月5日 61548(見本院卷1第432頁) 54 110年3月22日 洪暐智 頭期款 239,000元 110年3月29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21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315至第322頁) 第二期款 100,000元 110年5月18日 52308(見本院卷1第428頁) 100,000元 110年5月19日 52308(見本院卷1第428頁) 100,000元 110年5月20日 52308(見本院卷1第428頁) 追加款 49,450元 110年7月25日 03461(見本院卷1第434頁) 尾款 50,000元 110年7月25日 03461(見本院卷1第434頁) 55 110年3月24日 邱裕峰 頭期款 第二期款 尾款 96,900元 110年4月1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22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323至第330頁) 追加款 32,000元 110年4月27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26頁) 56 110年5月21日 陳子豪 頭期款 36,500元 110年4月26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26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331至第339頁) 第二期款 50,000元 110年5月13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28頁) 尾款 追加款 23,500元 110年6月20日 34873(見本院卷1第431頁) 57 110年4月7日 許子洋 頭期款 42,200元 110年4月12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24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341至第348頁) 第二期款 20,000元 110年5月3日 49262(見本院卷1第426頁) 58 110年7月25日 張冠吟 頭期款 93,900元 110年8月3日 27688(見本院卷1第434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349至第358頁) 第二期款尾款 減款 100,000元 110年8月27日 27688(見本院卷1第437頁) 37,250元 110年8月27日 27688(見本院卷1第437頁) 59 110年6月24日 龔春香 頭期款 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359至第2368頁) 第二期款 35,000元 110年7月29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34頁) 尾款 追加款 11,800元 110年8月23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36頁) 備註: ⒈參照原告所提附表2(見本院卷1第43頁至第61頁)。 ⒉灰色字體部分款項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見本院卷2第32頁),故本件所稱系爭工程款不包含該部分金額,該部分款項亦非不爭執事項。

2025-03-28

TNDV-113-重訴-141-20250328-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語(編號005) 陳怡君(編號008) 葉宜芷(編號010) 陳卉楠(編號011) 陳柏宏(編號013) 吳雲祥(編號015) 林詠翔(編號016) 王浩(編號018) 施育豪(編號021) 楊峻驊(編號022) 黃守斌(編號023) 林子宸(編號024) 朱晉葦(編號030) 劉旭翔(編號031)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被 告 陳鴻宇(編號036) 卓彥甫(編號039) 葉育誠(編號041) 江冠陞(編號046) 甘天佑(編號051) 張玉臨(編號053) 張凱傑(編號055) 白尊毅(編號058) 鄭祥喆(編號059) 張于倢(編號062) 梁文師(編號066) 吳國誠(編號067) 陳育融(編號070) 陳敔方(編號079)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被 告 黃羽駿(編號080) 陳冠茗(編號081) 陳俊廷(編號086) 林瑋晟(編號088)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曾泊諭(編號090) 鄭俊奇(編號091) 張友崴(編號093) 王幸豐(編號095) 潘劭育(編號097) 陳家祥(編號1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第38772號、第40206號、第40576號、第41341號、第4192 9號、第42964號、第42980號、第48139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1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恩語(編號005)、陳怡君(編號008)、葉宜芷(編號010) 、陳卉楠(編號011)、陳柏宏(編號013)、吳雲祥(編號015 )、林詠翔(編號016)、王浩(編號018)、施育豪(編號021 )、楊峻驊(編號022)、黃守斌(編號023)、林子宸(編號02 4)、朱晉葦(編號030)、劉旭翔(編號031)、陳鴻宇(編號0 36)、卓彥甫(編號039)、葉育誠(編號041)、江冠陞(編號 046)、甘天佑(編號051)、張玉臨(編號053)、張凱傑(編 號055)、白尊毅(編號058)、鄭祥喆(編號059)、張于倢( 編號062)、梁文師(編號066)、吳國誠(編號067)、陳育融 (編號070)、陳敔方(編號079)、黃羽駿(編號080)、陳冠 茗(編號081)、陳俊廷(編號086)、林瑋晟(編號088)、曾 泊諭(編號090)、鄭俊奇(編號091)、張友崴(編號093)、 王幸豐(編號095)、潘劭育(編號097)、陳家祥(編號103) 均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確 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關 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 必要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 法則,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 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存 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 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 行。 二、經查,被告劉恩語(編號005)、陳怡君(編號008)、葉宜 芷(編號010)、陳卉楠(編號011)、陳柏宏(編號013) 、吳雲祥(編號015)、林詠翔(編號016)、王浩(編號01 8)、施育豪(編號021)、楊峻驊(編號022)、黃守斌( 編號023)、林子宸(編號024)、朱晉葦(編號030)、劉 旭翔(編號031)、陳鴻宇(編號036)、卓彥甫(編號039 )、葉育誠(編號041)、江冠陞(編號046)、甘天佑(編 號051)、張玉臨(編號053)、張凱傑(編號055)、白尊 毅(編號058)、鄭祥喆(編號059)、張于倢(編號062) 、梁文師(編號066)、吳國誠(編號067)、陳育融(編號 070)、陳敔方(編號079)、黃羽駿(編號080)、陳冠茗 (編號081)、陳俊廷(編號086)、林瑋晟(編號088)、 曾泊諭(編號090)、鄭俊奇(編號091)、張友崴(編號09 3)、王幸豐(編號095)、潘劭育(編號097)、陳家祥( 編號103)【下合稱被告38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38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8人 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38人所涉上開犯罪 之刑責均非輕微,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 本人性,實有誘發其等逃亡以逃避日後審判、執行的高度可 能,又其等係於境外從事詐騙,顯有能力與管道前往國外, 且被告陳家祥(編號103)及前經本院審結之部分同案被告 ,或已於相近日期出境前往柬埔寨、澳門等地,有其等之入 出境資料附卷可稽,或正申辦護照中,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民國114年3月14日函存卷可佐,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8人 有逃亡之虞。又本院審酌本案機房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 ,屬跨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 非微,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實有確保被告38人接受 後續審判、執行程序的必要。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綜 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居住及 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為確保 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8人自114年3月27日起,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3-原金訴-170-2025032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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