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聖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聖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聖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或
受罰金宣告,無力完納而易服勞役者,均得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
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
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
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
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
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
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認其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2罪
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者所侵害之法益、罪
質均相同,且2次犯罪時間僅相隔約2個月,足認其無警惕之
心,考量行為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
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
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事項,以及受刑人向本院就定應
執行刑所陳述之意見,經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併科罰金部分雖
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
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88號 113年9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88號 113年11月6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9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03號 113年12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03號 114年1月23日
KSDM-114-聲-41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