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一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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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繼陞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 月26日111年度訴緝字第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繼陞固對於本院111年 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 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 理由。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 ,並曉諭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由聲 請人於114年3月11日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 繕本之正當理由,且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是聲請人既未遵期補正聲請再審之程式,揆諸首揭說明,本 案再審之聲請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本件再審聲請既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5-03-26

KSDM-114-聲再-5-2025032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志賢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賢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志賢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 ㈠、多數拘役之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易科罰金之說明: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㈢、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關係審酌原則:   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 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 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 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 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 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 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為竊盜罪,二者所侵 害之法益、罪質均相同,犯罪時間尚屬相近,符合前述判決 意旨所指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 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考量受刑人侵害 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刑罰衡平原則等總體 情狀。 ㈢、定執行刑之區間與結論:     考量上述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宣告刑拘役最 長期(40日)以上,拘役合併之刑期(55日)以下,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指 揮書時扣除,併此敘明。 ㈣、關於受刑人陳述意見之說明: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其逾期未 表示意見;衡諸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考 量其罪質性質可資減讓幅度已屬有限,本院既已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縱未再行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亦與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18日 橋頭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590號 113年7月3日 均同左 113年8月7日 2 竊盜未遂罪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日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4351號 113年11月13日 均同左 113年12月18日

2025-03-26

KSDM-114-聲-225-20250326-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113年度金簡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55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徐家豐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支 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徐家豐未對原判決不服 並提起上訴,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向檢察官確認本案上訴範 圍,經檢察官明示僅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未經當事人 聲明不服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沒收等部分。是本院自應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針對量刑認定 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林新絜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除造成告訴人林新絜金錢損失 外,並讓告訴人林新絜對人的信賴感喪失,危害非輕,且被 告迄今亦無道歉及和解誠意,亦未賠償告訴人林新絜之損失 ,原判決就被告之危害行為及造成告訴人林新絜損害程度權 衡而言,量刑顯有過輕之虞,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將原 判決撤銷,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⒈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經依刑法第30條2項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復 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 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 ,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來歷 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 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 ;復審酌告訴人林新絜等4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 如附表所示,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為任何賠償, 告訴人林新絜等4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於係大學 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 標準,經本院核以卷內事證後,認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核 無明顯不當或違法。  ⒉檢察官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莊舒婷、劉怡佑調解成立,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院二卷第73至74頁)在卷可佐。而被告 有依調解條件按時履行其賠償責任,此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在卷(院二卷第154頁),且經本院當庭與告訴人 莊舒婷、劉怡佑確認無誤(院二卷第154頁);又告訴人莊 舒婷、劉怡佑均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院二卷第155頁),足證被告已獲得告訴人莊舒婷、劉怡 佑之諒解並以分期方式填補告訴人莊舒婷、劉怡佑所受損害 ,其犯後態度尚可,而此部分固為原判決未及審酌,然被告 是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雖可為量刑參考,惟並非刑之加減 事由,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偏低之宣告刑,即便被告上訴 後雖有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本應就其犯後態度為正面之 評價,然仍不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  ⒊至檢察官雖上訴指稱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林新絜道歉並賠償損 失,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表明願以全額賠償且分期付 款為條件,與各告訴人進行調解等語(院二卷第59頁),然 本院前已合法傳喚、通知告訴人林新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調 解期日到庭,其均未到庭,告訴人林新絜復以本院所寄發的 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中表明「不要到庭」「無意願與被 告和解」等語,本院復為確認告訴人林新絜請求檢察官上訴 表明被告未賠償其所受損害,卻無調解意願之真意為何,撥 打數通電話予告訴人林新絜,但告訴人林新絜均未接聽,此 等情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院二卷第37、101頁)、被害人( 告訴人)意見表(院二卷第47至49頁)、本院準備程序報到 單(院二卷第53頁)、調解期日報到單(院二卷第105頁) 、本院審理單(院二卷第113頁)及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二 卷第115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高珮綺亦經本院合法傳喚 、通知,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調解期日及審判程序到庭乙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院二卷第41、43、103、127、129頁) 、上開期日的報到單(院二卷第53、105、143頁)存卷可考 ,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另行與告訴人高珮綺、林新絜達成和 解,是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應均未取得告訴人林新絜 及高珮綺之諒解,惟被告既已積極與有到庭的告訴人莊舒婷 、劉怡佑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其未道歉、賠償部分即非被 告個人所能掌控,自不宜對被告之「犯後態度」為不利之評 價,況告訴人林新絜及高珮綺仍可透過民事紛爭解決機制向 被告請求賠償,其中告訴人林新絜更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併予說明。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 理中,積極與告訴人莊舒婷及劉怡佑調解,然目前尚未完全 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參以告訴人莊舒婷及劉怡佑於調解程 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院二卷 第73至74、155頁),且如對被告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 使被告因刑之執行,陷於更加無法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境,無 助於被告早日復歸社會,亦使告訴人更難依調解內容獲得實 際賠償,是本院認原審科處之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至告訴人林新絜固在本院所寄發的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 表明不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院二卷第47頁),惟 被告既有意積極賠償各告訴人,且更有與有意願且已實際到 庭的告訴人調解成立,更已依所約定條件履行其分期賠償之 責任,則告訴人林新絜、高珮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而不到庭 ,自不宜對被告為不利之評價。本院認為,為保障其他被害 人受償的可能性,避免被告入監服刑即中斷其分期賠償之履 行,縱被告未取得告訴人林新絜及高珮綺的原諒,仍應為附 條件緩刑之宣告,附此言明。  ㈡為督促被告盡力依調解內容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附件所 示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期限,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內容 支付賠償金。  ㈢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博仁提起上訴 ,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原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新絜 於113年1月21日19時4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裝為林新絜姊姊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新絜佯稱:要借款云云,致林新絜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1日22時41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2 劉怡佑 於113年1月21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社團向劉怡佑佯稱:可出售烘乾機云云,致劉怡佑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1日22時43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21日22時47分許 7,000元 (圈存) 3 高珮綺 於113年1月21日1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高珮綺佯稱:欲購買所刊登商品,然下單失敗,必須驗證帳戶,並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高珮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1日17時5分許 4萬9,986元 中信帳戶 113年1月21日17時7分許 5,123元 4 莊舒婷 113年1月20日21時1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莊舒婷佯稱:欲購買所刊登消毒鍋,然下單失敗,必須辦理認證,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莊舒婷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1日17時27分許 3萬9,123元 中信帳戶 附件(本院113年12月17日調解筆錄【院二卷第73至74頁】):

2025-03-25

KSDM-113-金簡上-219-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吉宏欽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執聲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吉宏欽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吉宏欽因犯附表所示4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 ㈠、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易科罰金之說明: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㈢、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關係審酌原則:   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 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 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 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 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 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 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㈣、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若有部分曾定應執行刑者,先前原定 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或更易,應執 行刑於相應範圍內即隨之變動,甚或失其部分效力(劃定刑 罰裁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效力仍存在),並受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拘束,而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4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相同,施用之犯罪時間尚屬相近, 符合前述判決意旨所指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 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受 刑人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審理過程中,均主動坦承犯行,由此 反應被告尚具自省能力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等總體情狀。 ㈢、定執行刑之區間與結論: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4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相同,施用之犯罪時間尚屬相近, 符合前述判決意旨所指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 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受 刑人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審理過程中,均主動坦承犯行,由此 反應被告尚具自省能力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以及受刑人於其提出之聲請狀記載 「請法院酌減合併定執行刑期間」等語等總體情狀。 ㈣、關於受刑人陳述意見之說明: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其逾期未 表示意見;衡諸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考 量其罪質性質可資減讓幅度已屬有限,本院既已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縱未再行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亦與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共3罪) 111年10月25日20時15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112年10月22日、112年11月18日(共3次) 本院 113年度原簡字第71號 113年9月25日 均同左 113年10月30日 編號1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27日 本院 113年度原簡字第140號 113年12月30日 均同左 114年2月4日

2025-03-25

KSDM-114-聲-449-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怡廷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捌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表二所示之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怡廷因犯附表所示8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 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款,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 ㈠、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㈡、易科罰金之說明: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㈢、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關係審酌原則:   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 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 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 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 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 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 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㈣、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若有部分曾定應執行刑者,先前原定 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或更易,應執 行刑於相應範圍內即隨之變動,甚或失其部分效力(劃定刑 罰裁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效力仍存在),並受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拘束,而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8罪;附表二所示3罪,業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 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所示8罪,除附表一編號1為竊盜 罪,所侵害之法益、罪質與附表一編號2至8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有別外,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罪質 相同,且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亦 屬相近;附表二所示3罪,均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侵害 之法益、罪質均相同,犯罪時間尚屬相近,均符合前述判決 意旨所指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 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受刑人於附表一 、二所示各罪之審理過程中,均主動坦承犯行,由此反應被 告尚具自省能力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等總體情狀。 ㈢、定執行刑之區間與結論:     考量上述因素,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一所示8罪,在8罪宣告刑 有期徒刑最長期(4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2年) 以下,並受附表編號1至6曾經定應執行刑及未經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刑總和之限制(1年7月);所犯附表二所示3罪,在3 罪宣告刑拘役最長期(30日)以上,拘役合併之刑期(90日 )以下,並受附表編號1至2曾經定應執行刑及未經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刑總和之限制(80日),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 ㈣、關於受刑人陳述意見之說明: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其逾期未 表示意見;衡諸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考 量其罪質性質可資減讓幅度已屬有限,本院既已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縱未再行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亦與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9日 本院 112年度簡字第2898號 112年8月28日 均同左 112年10月5日 編號1至6部分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6日 本院 112年度簡字第4179號 112年12月26日 均同左 113年1月31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4日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630號 113年2月19日 均同左 113年3月27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6日至同年月7日間某時許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635號 113年2月19日 均同左 113年3月27日 5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7日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197號 113年4月9日 均同左 113年5月15日 6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27日 橋頭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210號 113年5月2日 均同左 113年6月12日 7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6日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2390號 113年7月23日 均同左 113年8月28日 8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1日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2347號 113年12月3日 均同左 114年1月8日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5日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630號 113年2月19日 均同左 113年3月27日 編號1至2部分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拘役伍拾日 2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7日至112年7月11日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635號 113年2月19日 均同左 113年3月27日 3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4日前某日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2347號 113年12月3日 均同左 114年1月8日

2025-03-25

KSDM-114-聲-343-20250325-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81號 原 告 林新絜 (住址詳卷) 被 告 徐家豐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21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5-03-25

KSDM-113-簡上附民-381-20250325-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翊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 年度金簡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2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戴翊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除論罪科刑部分外,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增 加「被告戴翊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一第8行關於「00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 為「000-00000000000000」外,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 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沒收部分之理由(詳如【本判 決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法 定最輕本刑則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又匯入本案被告所申設 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項未達1億元,如適 用新法,則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 般洗錢罪。  ⒉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本案並無適用自白減輕規定之問 題,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縱於被告行為後有修 正,對本案處斷刑之結果不生影響。  ⒊因被告有幫助犯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規定,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但宣告刑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上限受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限制,即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係宣告刑限制的科刑規範,並不會影響法定刑);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同時提供本案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 ,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告訴人鄭元賓、白靖宇共2人之 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均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從一情節較重 者處斷;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本案行為並非直接破壞各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並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 實認罪,而我僅19歲,年輕識淺,致誤觸法網,且已與告訴 人鄭元賓及白靖宇調解成立,請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之 刑等語。  ㈡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各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經本院綜合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而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原判決認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固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另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鄭元賓、白靖宇調解成立,並當場依調解條件給付全額款項予該等被害人,而告訴人鄭元賓、白靖宇均在調解當日表明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院二卷第73至74、137至138頁)、告訴人白靖宇及鄭元賓所具刑事陳述狀(院二卷第75、1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徵得各告訴人的諒解,犯後態度尚佳,而此等情節亦為原審未及審酌,且已足動搖原審量型基礎,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有理由,當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任意將個人申辦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 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導致告訴人鄭元賓、白靖宇受有財產 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有不該。  ⒉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已積極參與調解、賠償 並獲得告訴人鄭元賓、白靖宇之諒解,告訴人鄭元賓、白靖 宇表明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節,已如 前述,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⒊另參以其提供帳戶1個之數量,及本次犯行致鄭元賓、白靖宇 所產生損害之程度。  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木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等生活狀況(院二卷 第174頁)。  ⒌暨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復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 、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 由(幫助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已坦承犯行,且 其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諒係因年輕識淺,應 認其係一時短慮致罹刑章;又被告已與本案全部告訴人調解 成立,鄭元賓、白靖宇均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併徵以緩刑宣告兼有獎勵自新,並有降低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 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 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 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翊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翊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翊恩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以每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於民 國112年11月10日13時31分許,將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 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 勳Tina」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鄭元賓、白靖宇(下稱鄭元賓等 2人),致鄭元賓等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嗣經鄭元賓等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戴翊恩(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社團上看到一個工作貼文,對方寫 說是做運彩的,要租提款卡配合公司可以出入金,一天會給 伊1,500元,伊有問對方這個有無法律責任,對方說沒有等 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鄭元賓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均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元賓 、白靖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鄭元賓提供之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白靖宇提供之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帳號截圖、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 告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充詐騙告訴人鄭元賓等 2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悉數遭轉出一 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 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 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 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 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滿18歲,學歷為高中 肄業,曾有台塑臨時打工、飯店櫃臺、裝潢工人等工作經驗 (見偵卷第14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 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 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 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 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依被告供承其提供帳戶即可獲取一天1,500元之報酬,我不知 道對方真實年籍資料,我們都是用line聯絡等語,可見被告 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 產利益之理,則於對方宣稱僅須提供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 帳戶,即可獲取報酬時,亦應可合理判斷該提供帳戶之行為 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而能預見對方 徵求帳戶應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 然被告仍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在未能確保該帳戶不被 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再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 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轉匯帳戶內 之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 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 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 能認識渠等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 ,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 提領,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 案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被告仍決意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本案帳戶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 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 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分 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亦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 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 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 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 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 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 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 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 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 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 項第1款(現行法第22條)之罪嫌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有 償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鄭元賓等2人之 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 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之鄭元賓等2人財 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 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鄭元賓等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鄭元賓等2人經受 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 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鄭元賓 等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鄭元賓等2人遭詐騙 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前科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2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 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查本案告訴人鄭元賓等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轉匯)一空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元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14時許,假冒買家向鄭元賓表示欲購買手錶,並佯稱:其賣場未經認證遭凍結,需依指示驗證金流云云,致鄭元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13時25分 4萬9,987元 112年11月13日13時30分 4萬9,987元 2 白靖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6日某時許,假冒買家向白靖宇表示欲購買棒球手套,並佯稱:其賣場未經認證遭凍結,需依指示驗證金流云云,致白靖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14時3分 1萬9,999元

2025-03-25

KSDM-113-金簡上-202-20250325-1

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陳孔猷 (住址詳卷) 被 告 簡佳恩 (住址詳卷) 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刑事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3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二、至同案被告黃育枰部分,前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5-03-25

KSDM-113-原附民-58-2025032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裕能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執聲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裕能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裕能因犯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 ㈠、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 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關係審酌原則:   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 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 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 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 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 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 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 具受刑人於民國114年3月7日出具之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 調查表,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 刑,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分別為共同犯傷害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侵害之法益、 罪質均不同,考量受刑人對毒品流通、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 脅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等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 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以及受刑人 於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記載「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等語等總體情狀。 ㈢、定執行刑之區間與結論:     考量上述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在3罪宣告刑有期徒 刑最長期(5年10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6年4月 )以下,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 ,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1年1月6日 桃園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36號 112年2月15日 均同左 112年7月25日 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112年1月4日 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516號 113年2月26日 均同左 113年3月27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9日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627號 113年2月19日 均同左 113年3月27日

2025-03-25

KSDM-114-聲-485-2025032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盈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187 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60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盈珊上訴詐欺案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28日 宣判,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5-03-25

KSDM-113-簡上-39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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