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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60號 原 告 邱莉畬 被 告 葉凱均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臺 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0樓 胡耕勳 黃偉禎 陳佑德 吳翔雲 范峻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5-03-28

KSDM-113-附民-1360-202503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佑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7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 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 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表明 就原審量刑部分認有量刑過重之虞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2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 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有就被告業已自白之犯行,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參酌本件被告實係因一時 失慮,且因小孩剛出生不久,家中尚有幼子嗷嗷待哺,在龐 大經濟壓力之下,始誤入歧途從事車手領款行為,核被告之 情形,應有刑法第59條其情可憫之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詎 原審並未就該部分加以審究,即逕為判決被告1年6月,是被 告深感不服,請就量刑部分從輕處斷等語。 三、原判決之認定  ㈠被告就本件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具有局部同一性,目的俱在向被 害人詐取款項,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有所自白,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就此所犯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 刑部分,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 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亦有明文。查被告在偵查中(見偵一卷第179頁)、 原審審判中(見原審金訴卷第171頁)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上訴本院亦未否認犯罪,且卷內並無事證證 明被告確已因本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所謂繳交之 問題,故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 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 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 被告均合於自白減刑之要件,且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 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且併於量刑時審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此條規定必須有特殊之環 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酌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時,本應衡量被告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何 ,所為科刑始符罰當其罪之量刑原則。而本院衡以被告就本 件犯行係擔任負責監控、照應向被害人甲○○收取詐欺款項之 車手取款過程,並使無辜之被害人交付200萬元而受有財產 損失,是被告所為乃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部分,且被告所參 與之本件犯行乃係結構性分工方式向被害人行騙,若非即時 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被告與共犯所為影響社 會秩序甚鉅。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 有意願與被害人談調解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66頁),卻 未於原審排定之調解期日到場致無法調解乙情,有原審法院 調解期日可憑(見原審金訴卷第207頁),自難徒以被告坦 承犯行卻未為任何賠償,即應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況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動機及生活狀況等,均係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之依據,此等情狀與是否適用刑 法第59條均無涉。是衡諸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犯 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容無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人 同情之可言,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⒋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 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 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 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 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 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 違,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又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因家庭經濟 壓力始犯下本案部分,核屬其犯罪動機及生活狀況範疇,均 業經原判決加以審酌,況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而本案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高達200萬元,原判決於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之情形下,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6月,乃僅就法定最低刑度 加6月,已屬輕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 無理由。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件犯行被 訴洗錢行為部分,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其 較為有利,且本案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均如前述,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 合。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執前詞請 求輕判,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理由,然因原判決 有上述未及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情形,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 宣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犯行部分之 法定刑雖已修正調降,然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反 參與共同詐騙本件被害人之行為,使其受有200萬元之財產 損失,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告訴 人行騙,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被告依指 示監控車手收取詐欺所得並轉交後手以製造金流斷點,其等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 害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被告遭查獲後雖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然其始 終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被 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金 訴卷第179、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5-03-19

KSHM-113-金上訴-421-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寶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322 、54207、54208、546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74 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寶玄犯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寶玄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 手法翻找告訴人曾鑑昌等人之攤位抽屜,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先後4次竊盜既遂犯行及1次竊盜未遂犯行,被害人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邱寶玄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後,再以112年度聲字第3 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4日 執行完畢,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論告構成累犯 (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之刑案 查註紀錄表(見偵54207卷第15頁)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 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竊盜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㈤、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告訴人等之 財產,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之情形。⒊被告 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同質性竊盜罪前科 記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3至 29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並審酌被告所犯有期徒刑之數罪(附表編號1、3至5), 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手法相似,犯罪時間有所間隔,且被害 人均不同,數罪關連性不高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取:①犯罪事實一、㈠之錢包1只及其內之現金 5,000元、②犯罪事實一、㈢之香菸1包及1,500元硬幣、③犯罪 事實一、㈣之水梨2顆,均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或扣 案,應於其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犯罪事實一、 ㈠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及姜露 熙居留證等物,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價值非高,且均 屬可掛失補發之物,本院倘予以沒收,恐徒增執行上之成本 ,與前開物品之價值顯不相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邱寶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及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邱寶玄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被害人賴旭騰部分 邱寶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㈢,被害人謝嘉原部分 邱寶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㈣ 邱寶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梨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53322號                   113年度偵字第54207號                   113年度偵字第54208號                   113年度偵字第54684號   被   告 邱寶玄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寶玄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9月確定後,再以112年度聲字第314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113年5月24日18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前,見姜延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鑰匙未取下,竟以該鑰匙開啟姜延磊之機車置物箱,竊取 姜延磊所有置於置物箱內之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 及姜露熙居留證)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逃逸(113年度偵字第53322號)。㈡於113年10月5日1 8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豐原果菜批發市場,徒 手開啟該市場攤商曾鍵昌、陳泓明、洪水順及2個不詳攤商 之攤位抽屜,經翻找該5個攤位抽屜後,未發現有價值財物 而未遂(113年度偵字第54207號)。㈢於113年8月27日22時1 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徒手開啟賴旭騰、謝 嘉原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置物箱,竊取賴旭騰所有置於置物箱 內之香菸1包(價值100元)及謝嘉原所有置於置物箱內之1, 500元硬幣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逃逸(113年度偵字第54208號)。㈣於113年10月13日18時2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徒手竊取廖哲輝所有置於 該址騎樓冰箱內之水梨2顆(價值共計200元)得手,供己食 用完畢(113年度偵字第54684號)。嗣經姜延磊等人發現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姜延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曾鍵昌、陳泓 明、洪水順委由市場管理員陳佑德、廖哲輝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寶玄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㈣ 所載之犯罪事實。 ⑵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欄 一㈡、㈢所載之犯行,辯稱 :伊只是去看看而已,並未偷竊云云。 2 告訴人姜延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陳佑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賴旭騰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謝嘉原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廖哲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犯罪事實。  7 警員之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二、核被告邱寶玄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係犯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等罪嫌。又被告所 為犯罪事實欄一㈡翻找告訴人曾鑑昌等人之攤位抽屜,均係 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主觀 上應係出於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之單一犯意,請論以接 續犯。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個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2025-03-19

TCDM-114-簡-256-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冠霆 陳佑德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吳武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18號),關於科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乃指摘原審對被告池冠霆、陳佑德(下 合稱被告2人)之量刑過輕(本院卷第9頁);復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迭明示只對原判決就被告2人之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 範圍(本院卷第104至105、211頁)。職是,本院僅就原判 決對被告2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陳佑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4年3月4日 上午10時30分之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卷第161至165、171、1 75至179、197至199、207至214、219至221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檢察官依告訴人程小玲(下稱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2人分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取款現場監控工作,共 同對告訴人詐取新臺幣66萬元得手,該筆款項乃告訴人辛苦 工作十年之積蓄,致令告訴人另蒙受重大精神痛苦,被告2 人卻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卻僅就被告 池冠霆、陳佑德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之刑,實 屬輕縱等語。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於審視檢察官上訴有無理由前,應先予說明刑之加重、減輕 事由:  ㈠本案之被告陳佑德「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累 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比較行為人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並 審酌本案犯罪相關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等情,以判斷其是 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苟認為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導致行為人承擔過苛刑罰而 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因認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裁量 不予加重其刑者,要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5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故即 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 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暨檢察官若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 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原審既已敘明「被告陳佑德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入先監服刑後)於110年12月13日因易科罰金出監(而 告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是被告陳佑德(原判決漏載姓名,應予補充,下同)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本院審酌前案為妨害秩序案件,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 與本案(原審誤載為『殺人未遂』,應予更正刪除)之情節、 輕重不同,難以逕認被告陳佑德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 刑。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陳佑德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充分評價」等語,而檢察官 對原審此部分之裁量,既不曾具體提出任何異議,且經核原 審此部分裁量復乏濫權之失,並確已將原審金訴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呈現之「被告陳佑德素行」,予以 納入量刑審酌範疇(詳後述),本院即無從遽指原審「不適 用累犯規定對被告陳佑德加重其刑」乃為不當或違法,爰予 維持。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原審認定被告2人於本案均未及獲取報酬,而只就原審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之檢察官,於二審審理過程中,對於原審此部 分之認定亦未曾稍予爭執,本院自應同認被告2人於本案尚 無實際犯罪所得。又被告2人迭於偵查及原審自白本案犯行   (警卷第5至8頁、第23至26頁;原審金訴卷第75、161、163 至164頁),且被告池冠霆於本院審理中猶自白犯行不諱( 本院卷第106頁),至被告陳佑德經原審判處罪刑後,乃願 甘服而未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於本院審理期間未到庭,然既 從未表示否認犯罪之意,自宜寬認其猶符合「歷審自白」之 要件,則被告2人本案所犯詐欺犯罪(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自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於本案 均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俱符合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 行之要件,既如前述,是被告2人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部分,乃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註:原審本已將此部分列為量刑審 酌,亦詳後述)。  ㈣結論:    被告2人均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 ,爰俱依法減輕其刑;至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即前述(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部分,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併指明。  二、關於本案是否有量刑過輕之失部分: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就被告2人之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池冠霆與陳佑德參與本 案,分別假冒「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擔任取款車手 及在場監督工作,共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轉交款項以洗錢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未及獲取報酬即為警查獲,及其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 訴人所受侵害程度,就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犯行俱於偵查及 原審審判中自白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事由,兼衡及其等素行(參見原審金訴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考量被告陳佑德有輕度智能障礙, 及被告池冠霆、陳佑德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隱私故不於判決中羅列,詳見原審 金訴卷第162頁),分別量處被告池冠霆、陳佑德各有期徒 刑1年3月、1年1月之刑。  ㈢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2人所為之量刑,本已就上訴意旨所指被 告2人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行個別情狀」,連 同被告2人之素行(品行)、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行為人個人情狀」,均予適正納為量刑審酌,而顯乏 偏執一端之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之處 ,自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之對被告2人量刑過輕之失。  ㈣綜上,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2人之科 刑部分,俱存量刑過輕之失,求予撤銷改量處更重之刑,核 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肆、同案被告簡辰洲因未到案而經原審發布通緝中,尚未審判,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18

KSHM-113-金上訴-966-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宸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叁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原名丙○○)及己○○(該2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於通緝 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陳佑德(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黃 冠諭(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9、62號、112年度偵 字第1672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原金訴字28號 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小叮噹」、「九喇嘛」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少年姚○翔(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涉嫌詐欺等案件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1785號、2062號裁定不付 審理確定)則經少年謝○澔(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涉嫌詐欺等案件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介紹加入「小叮噹」、「九喇嘛」所屬詐欺集團 ,姚○翔並另行邀集丁○○、古語翔(涉嫌詐欺等案件,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449號案件提起公訴)參 與犯行。嗣丁○○(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姚○翔、謝○澔均為未滿1 8歲之未成年人)與乙○○、己○○、姚○翔、謝○澔、古語翔、暱 稱「小叮噹」、「九喇嘛」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7日10時11分許稍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 LINE帳號暱稱「雙寷客服」與戊○○聯繫,並佯稱:可協助投 資購買未上市股票,利潤頗豐,有專員可至現場收取投資款 云云,致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先提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面交款項;嗣丁○○ 即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委由不詳刻印業者偽造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德林投資」印章1顆,並交付予姚○翔 ,嗣姚○翔再持該顆偽造「德林投資」印章蓋用在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德林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林投資公司)」收款收據之「公 司印鑑」欄上,而偽造「德林投資」印文共2枚,及在該張 收款收據之「收款人」欄上偽造「王思翔」署名1枚後,即 於112年3月7日10時11分許,搭乘由古語翔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前鎮區 港壽街之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住處,地址詳卷)對面人行道 ,向戊○○收取現金200萬元而詐欺得逞後,並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德林投資公司」收款收據1張交予戊○○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德林投資」、「王思翔」及戊○○;而乙○○ 、己○○及陳佑德等3人則依黃冠諭之指示,共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監控姚○翔面交款項情形,待 姚○翔向戊○○收取受騙款項得手後,隨即搭乘由古語翔所駕 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現金20 0萬元轉交上繳予謝○澔,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戊○○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102至第107頁;偵卷第283、285頁;審金訴卷 第73、85、8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見 警卷第2至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中(見警卷 第30至38頁)、證人即共犯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 第150至154、157至172頁;偵卷第153頁)、證人即共犯陳 佑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16至119、122至135頁;偵 卷第116、117頁)、證人即共犯古語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見 警卷第54至62頁;偵卷第107、109、111、131、133頁)分 別所證述之情節及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 (見警卷第208至21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1份(見警卷第329至335頁)、被害人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219頁)、 被害人提出共犯姚○翔所交付之偽造收款收據照片1張(見警 卷第213頁)、被害人指認共犯姚○翔之照片(見警卷215、21 7頁)、共犯姚○翔前往收款之相關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照片41張(見警卷第221至242頁)、共犯姚○翔所持用手機 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1張(見警卷第245至248頁 )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 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上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 為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從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⒑⑽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 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 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 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 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 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 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 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 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 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 」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 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 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 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 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 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 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 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 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 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 必要。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 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 得,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⒎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 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方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 騙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共犯姚○翔,而共犯姚○翔依指示先 向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德林投資」印章1顆後 ,蓋用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德林投資公司」收款收 據上,再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200萬 元,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張偽造「德林投資公司」收 款收據交予被害人,嗣共犯姚○翔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 轉交予共犯謝○澔,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 經被告及共犯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述甚詳,有如前 述;堪認被告與共犯姚○翔、謝○澔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 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偽造印章之工作,惟 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共犯姚○翔、搭載共犯姚○ 翔前往收款之共犯谷語翔、向共犯姚○翔收取詐騙贓款之共 犯謝○澔等人及在場監控之同案被告乙○○、己○○及共犯陳佑 德等人;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 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共犯姚○翔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後, 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 足認共犯姚○翔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 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共犯姚○翔均明 知其等並非「德林投資公司」之員工,其等竟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由被告先委託不詳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德林投資」印章1顆,交付予共犯姚○翔後,再由共犯 姚○翔持以蓋用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德林投資公司」 收款收據上而偽造「德林投資」印文共2枚及偽造「王思翔 」署名1枚,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共犯姚○翔向被害 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際,復交付該張偽造「德林投資公司」收 款收據予被害人,用以表示其代表「德林投資公司」向被害 人收取投資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被害人收執 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足生損害於「德林投 資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德林投資公司」收款收據1張,及由被告委由不詳刻 印業者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德林投資」印章1顆後,復 由共犯姚○翔持該顆偽造「德林投資」印章,於不詳時間、 地點,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德林投資公司」收款收 據上,偽造「德林投資」印文2枚及偽造「王思翔」署名1枚 等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先偽造私文書(收款收據)後,復交由共犯姚○翔持之向 被害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 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乙○○、己○○、共犯姚○翔、謝○ 澔及谷語翔、陳佑德、暱稱「小叮噹」、「九喇嘛」等人及 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及加重部分: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 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 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 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 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均已有所自白,業如上述,且被告參 與本案犯罪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 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 警卷第106頁;偵卷第283頁;審金訴卷第75頁),而原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 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 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被告參 與本案犯罪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 乙節,業如上述;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 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 從而,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則被告本案犯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予 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雖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姚○翔、 謝○澔等人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卷附之被 告與共犯姚○翔、謝○澔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然依據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其與姚○翔係五專同學,認識3年等語(見警卷 第103頁),基此以觀,被告與共犯姚○翔間既曾為同學關係 ,則尚難認定被告可得知悉共犯姚○翔於本案行為時係尚未 滿18歲之未成年人;復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共犯姚○翔、、謝○澔等人於本案行為 時均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等事實有所認識或可得知悉之 事證;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就被告本案犯行論,自 無從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罪責及 加重規定,附予述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偽造印章並轉交同案被告姚 ○翔等持以蓋用在偽造收款收據上等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非輕財產損失 ,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 ,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 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 ,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 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等節,有被告 提出之和解書1份附卷可按(見審金訴卷第97頁),致被害人 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 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 節,以及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 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 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受有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現從事超商店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 審金訴卷第9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 時思慮未周,並因法治觀念不足,因而觸犯本案刑章,然被 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 賠償完畢,均如前述,堪認其犯後顯已知悔悟,並盡力彌補 其所犯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又本院審酌自 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 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業已給付賠償完畢等上揭櫫情,及 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見 審金訴卷第91頁),已有前揭和解書可資為參;故本院認前開 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 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本案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 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 再度犯罪,並參酌公訴人之意見(見審金訴卷第91 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 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 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德林投資 公司」收款收據1張及偽造「德林投資」印章1顆等物,均係 供共犯姚○翔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時使用等情,業共犯姚○ 翔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70、171頁);由此堪認該 張偽造「德林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及該顆偽造「德林投資」 之印章等物,均核屬供被告與共犯姚○翔及本案其他共犯共 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且尚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認定該顆偽造印章或該張偽造收款收據等物業已滅失或不 存在,故均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該張偽造收款收據上所偽造 之印文、署名等物,因本院已就該張偽造收款收據整體為沒 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偽造印文、署名,自毋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實際 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陳明在卷,業如上述;復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亦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 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五、至同案被告乙○○、己○○被訴詐欺等案件部分,則於其2人通 緝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宣告沒收之物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   備註  1 偽造「德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張 「收款人」欄 偽造之「王思翔」署名壹枚 警卷第213頁,未扣案 「公司印鑑」欄 偽造之「德林投資」印文貳枚 2 偽造「德林投資」印章壹顆 無 無 未扣案

2025-03-07

KSDM-113-審金訴-2065-202503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毓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88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毓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李毓家、陳 佑德」更正為「李毓家、陳佑德(另由本院通緝)」;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李毓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 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 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 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 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以下分別稱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其中:  ⑴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法後,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固自白洗錢犯 行,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裁判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⑶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 時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第210條之罪名,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揭論 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 犯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佑德、楊○安、Telegram暱稱 「移一移」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當時不知道楊○安未滿18歲 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資 料認被告於案發時對楊○安具有少年身分乙情有所認知或預 見,依罪疑唯輕原則,本案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 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之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投資 顧問名牌、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各1紙(見偵字第 61689號卷第41頁、55頁),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 罪,供被告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 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參與本件犯行獲得車馬費新臺幣(下 同)10,000元明確(見偵字第61689號卷第71頁反面),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揆諸上開說 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 ,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 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 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 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沒收 1 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投資顧問名牌1紙 (偵字第61689號卷第55頁) 2 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偵字第61689號卷第41頁) 3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號 113年度偵字第8871號   被   告 李毓家          陳佑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毓家、陳佑德、楊○安(民國00年0月生之少年,另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Telegram(下稱TG)暱稱「移 一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李毓家則經陳佑德之引薦,自 112年3月20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於 網路上以假投資方式詐欺丁○○,致丁○○因而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先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3月23日19時許,在丁○○ 之住處(址詳卷)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項 ,並由李毓家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假冒之「信康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投資顧問之名牌,於上開時間前往丁 ○○之住處收取上開100萬元之詐騙所得後,並交付「信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份,旋將上開詐得之100萬元交 付楊○安,由楊○安再行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嗣丁○○察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將扣得之「收款收據」送鑑後,比對指 紋與李毓家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毓家在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佑德在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依群TG組內之成員指示指揮被告李毓家前往取款。 3 證人楊○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毓家於所約定之時間,前往約定地點取款後交付證人楊○安之事實。 4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證明遭詐騙之事實。 5 屏東分局勘查採證照片數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7日刑紋字第1120081615號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所提供之「收款收據」上採集之指紋與被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 6 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詐 欺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則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 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 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以新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核被告李毓 家、陳佑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行 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李 毓家、陳佑德與楊○安(民國00年0月生之少年)、Telegram (下稱TG)暱稱「移一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並請依兒童及 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 扣案之10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5-02-27

PCDM-113-審金訴-3594-202502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47號 原 告 孫丕江 被 告 陳文祥 黃冠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自民國113 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60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甲○○以6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20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乙○○以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上暱稱為橘子 圖案之成年人(下稱「橘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 獲利,引導原告下載特定應用軟體,並告以須交付款項操作 股票投資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嗣被 告甲○○於112年3月25日下午5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 ,向原告收取660萬元現金,並書立收據乙紙交原告收執, 再依「橘子」指示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付予「橘子」指定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實際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另訴外人盧心鵬、位宗武、李轅震、刁立泰、吳振煬及吳佳 航、曾仕豪、陳佑德、甲○○、葉凱均及少年楊○安、何○庭(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吳振煬、甲○○、葉凱均、少年何○庭擔任 取款車手,嗣原告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9日、 21日分別將500萬元、1,000萬元現金交付給葉凱均,隨後透 過吳佳航、曾仕豪、陳佑德等人輾轉將該款項交給被告乙○○ 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匿犯罪來源及所得,致原告受有財產之 損害。  ㈢綜上,被告2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⒈被告甲○○應給付原 告6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 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認定甲○○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原告另主張被告乙 ○○等人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前揭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則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012號、第70 013號、113年度偵字第2144號、第6197號、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54號起訴書,認定被告乙○○為葉凱均之共犯,並有收受 犯罪所得,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起訴書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到場,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在其受損害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甲○○給付600萬元,請求 被告乙○○給付200萬元,均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甲○○給付自11 3年9月5日起(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見附民卷第1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又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9月10日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被告乙○○,有本院公 示送達公告(見附民卷第147頁)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152條規定,經20日於113年9月30日發生效力,故原告請 求乙○○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600萬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乙○○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 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 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 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27

PCDV-113-重訴-847-202502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邱莉畬 被 告 葉凱均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臺 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0樓 黃偉禎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陳佑德 于子立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吳翔雲 范峻翔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 被 告 胡耕勳 選任辯護人 吳陵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36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莉畬前遭被告葉凱均、黃偉禎、陳 佑德、于子立、吳翔雲、范峻翔、胡耕勳(下稱被告7人) 詐欺新臺幣(下同)103萬3,810元,嗣經警於被告黃偉禎住 處扣得贓款共1,010萬1,600元,因上開扣案之現金中就103 萬3,810元部分係屬聲請人遭被告7人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爰 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 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 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 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 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7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以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聲請人、陳秉毅、莊曉瑾陷於 錯誤,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將起訴書附表所示款 項面交予車手被告葉凱均、胡耕勳。被告葉凱均、胡耕勳取 得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後,即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 地,轉交予收水車手被告陳佑德、楊0安、吳翔雲及黃偉禎 等人,之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聲請人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欲交 付150萬元予詐欺集團,被告范峻翔即指示被告胡耕勳於起 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向聲請人收取150萬元,適被 告胡耕勳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向聲請人收取150萬元 (玩具紙鈔)時,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在被告胡耕勳身 上扣得44萬8,000元等情,有被告7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可證,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7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現由本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836號審理在案。 四、聲請人雖經起訴書認定為本案被害人,惟依起訴書附表所示 ,尚有其餘被害人存在,且被告黃偉禎上揭經扣案之款項, 是否均為本案詐欺所得、以及是否包含聲請人之詐欺款項, 尚無從確定。從而,本案扣得款項將來可能由全體被害人依 其債權比例受償,是現階段仍不宜將本案扣得款項之103萬3 ,810元逕予發還聲請人,而宜由執行檢察官於案件確定後另 為妥適處理,或於第三人主張權利時另循民事程序解決。是 本案尚未確定,自無從單獨將扣案之部分現金發還聲請人, 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逕行發還扣案之部分現金103萬3,8 10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逕行發還經扣押之103萬3,810 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5-01-24

KSDM-113-金訴-836-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新賀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佑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新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新賀因受刑人即被告陳佑德犯詐欺 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 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刑保字第86 號)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刑事訴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法院准予具保3萬元,由 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各 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依 其住所傳喚、拘提到案執行均未果,受刑人亦無在監押,且 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亦未依限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 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通知被保人(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暨送達 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證,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 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PCDM-114-聲-49-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駿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14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駿逸於民國111年9月2日1時23分前某 時許,與另案被告梁智幃(另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38號審理中,下稱另案)、陳佑德、王志朋(以上二人業經檢 察官另行簽結)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力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暱稱「馬力歐」之人,向告訴人 柳勝軒佯稱同意出售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 於111年9月2日1時23分前某時許,與暱稱「馬力歐」之人相 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橫移門堤外道路機車練習場,由告訴 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作為價金,被告彭駿逸並於 同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電話指示另案被告梁智幃前往上開 地點收款,惟另案被告梁智幃、被告彭駿逸為掩人耳目,先 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 另案被告梁智幃至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74巷與龍興街73 巷口之停車場,由另案被告梁智幃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被告彭駿逸即駕駛A車離去,另案 被告梁智幃復於111年9月2日1時23分許,駕駛B車至上開收 款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嗣於同日1時35分許,另案被 告梁智幃與被告彭駿逸再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板橋 區龍興街103巷內之「金山洗車場」內,並由另案被告梁智 幃將所收取之金額交付予被告彭駿逸收領,同時再電聯陳佑 德、王志朋前來,待陳佑德、王志朋來到上開洗車場後,被 告彭駿逸復將部分金額交予陳佑德,以此等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彭駿逸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 28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彭駿逸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彭駿逸於偵訊時之供述、另案被 告梁智幃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告訴人、 證人陳佑德、王志朋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述、租車資料、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扣案之手機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彭駿逸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搭載另案被 告梁智幃前去租車,其後又向另案被告梁智幃收取35萬元現 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叫梁智幃去跟告訴人拿錢,後來我有跟梁智幃拿 錢,但那是因為他要還我錢,他欠我的錢是零散的,總共3 、40萬元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彭駿逸駕駛A車搭載另案被告梁智幃至新北市板橋區大 觀路2段174巷與龍興街73巷口之停車場後,即自行駕駛A車 離去,且另案被告梁智幃前往承租B車後,於111年9月2日凌 晨1時23分許,駕駛B車至上開浮洲橫移門堤外道路之機車練 習場,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其後再於同日凌晨1時35 分許,駕駛B車至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街103巷內之「金山洗車 場」,與駕駛A車至該洗車場之被告彭駿逸碰面,並將上開 款項交付予被告彭駿逸等情,除業據另案被告梁智幃於警詢 時、偵查中、原審訊問及原審另案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述不諱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另案審理時指證明確 ,且被告亦供承確有駕駛A車搭載另案被告梁智幃前去租車 ,其後又向另案被告梁智幃收取35萬元現金之情節,復有和 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小客車出租賃契約書) 、另案被告梁智幃所持有之手機中之「i Rent」應用程式訂 單明細頁面擷圖1張(車牌號碼000-0000)、告訴人之報案資 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111年9月2 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BLA- 2911號擷圖) 、現場照片1張、被告彭駿逸與另案被告梁智 幃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11 年9月1、2日之網路基地台位址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他 卷第6頁、第32頁、偵21828卷第42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第 50頁),應堪認定與事實相符,核先敘明。 (二)其次,告訴人雖於111年9月2日警詢時指述:我於111年9月1 日19時許於基隆市武嶺街一帶,使用TELEGRAM 通訊軟體在 虛擬貸幣(U幣) 群組上面留言「我要收幣」,便有人私訊我 ,犯嫌開口約定於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橫移門堤外道路機車練 習場,跟我見面交易,於Ill年9月2日1時許,我搭乘計程車 至新北市板橋區浮洲堤外道路機車練習場等待,計程車便離 開,犯嫌來了之後開口便問我:「有沒有帶錢?」,我不疑 有他便將現金35萬元從提袋拿出交付給犯嫌,犯嫌收取現金 後便步行回堤外道路至駕駛座駕駛IRENT白色YARIS號(RDA-9 101)往浮洲橫移門方向離開現場等語(參見偵21828卷第20頁 ),然告訴人在上開深夜時分,夜間人車稀少之時段及地點 ,獨自一人搭乘計程車攜帶金額非少之35萬元現金至該處, 欲進行虛擬貸幣之交易,不僅讓計程車離開,其本身並無任 何交通工具,且在對方僅開口詢問:「有沒有帶錢」等語之 後,並未確認對方身分是否為賣家或受託收款人,亦未詢問 後續如何收取虛擬貨幣以完成交易之方式,隨即將35萬元現 金全數交付之,任憑對方回到車上後逕自駕車離開,殊不符 合常理,且經警方進一步追問對方所提供之虛擬貨幣投資平 台為何名稱、網址為何之時,亦僅能指稱:我沒記清楚,因 犯嫌收取現金後立即將我踢出群組,並將私訊內容全部刪除 ,導致我無法擷取對話內容等語(參見偵21828卷第20頁背面 ),自始未能提供一般常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對話 紀錄,則告訴人上開所指其交付現金35萬元予另案被告梁智 幃之原因及過程,是否可信,已非全然無疑。 (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係證稱:「(檢察官 問:你只有跟這位暱稱『計程車』的人聯絡嗎?)對。」、「( 檢察官問:你除了跟這個人一對一聯絡之外,你有加入任何 群組嗎?)沒有。」等語(參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03頁),此不 僅與其先前於警詢時自始未曾提及對方暱稱為「計程車」一 情(參見偵21828卷第20頁背面),並不相合,亦核與其先前 於警詢時明確供稱:「犯嫌收取現金後立即將我踢出『群組』 ,並將私訊內容全部刪除」等語(參見偵21828卷第20頁背面 ),其意指有先加入對方「群組」之說法,明顯相互矛盾, 且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進一步證稱:「(檢察官問:《提 示111年偵字第57989號卷第42頁,編號一截圖》,這個『馬力 歐』的截圖是你提供給警察的嗎?)這個是我自己的帳號。」 、「(檢察官問:為何警察的記載說這是你當時提供給警察 ,是騙你的人的帳號?)他叫我提供我自己的帳號給他,我 說當時對方已經把帳號刪除了,『馬力歐』是我自己的」、「 (檢察官問:《提示111偵57989號卷,第32頁,編號二截圖》 ,這張也是你提供給警察的截圖嗎?)他是問我說幣長怎樣, 我說虛擬貨幣,他問我大概是不是長這樣,我說大概長這樣 。」等語(參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04-205頁),亦與卷附「TEL EGRAM」帳號資訊及投資標的翻拍照片之說明欄內,由警方 人員記載係由告訴人所提供犯嫌「TELEGRAM」帳號資訊及投 資標的之取證過程(參見偵21828卷第42頁),容有差異,誠 令人質疑告訴人報案時所指述被詐騙情節之真實性; (四)不僅如此,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更進一步證稱:「.... 後面警察有我去做筆錄,我想說算了,這條錢也不要追究了 ……。」、「(檢察官問:當時在浮洲橫移門堤外道路那邊的 時候,你要怎麼確保現金給他之後他會把幣給你?)沒有想 到這一點,所以後面警察打給我問我要不要追究,我跟他說 算了,我就說不追究了。」、「忘記了,真的很久了,我想 說我也沒有要追究的意思了。」、「過太久了,且我也沒有 要追究。」等語(參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04頁、第206-211頁) ,可見告訴人就案發當日之交易細節時,大多回答:「忘記 了」、「不追究了」等語,然以現金35萬元而言,其金額非 少,依告訴人證稱該35萬元係「工作存錢」而來,超過其1 個月之生活費等語(參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08頁、第210頁)可 知,甚難想像依其所指述遭詐騙之過程中,除輕易交付該35 萬元現金之外,且其後既已出面報案而公諸於外,何以如此 處之淡然,不僅未能當面指認另案被告梁智幃即為案發當時 前來收取35萬元現金之之行為人,亦未見其有向在庭之另案 被告梁智幃求償之意,益見其於案發時交付該35萬元現金之 事過於輕率,俱與一般常理有違,則告訴人所指其於案發時 地交付現金35萬元之目的,係為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容有隱 情,未可盡信。 (五)此外,告訴人(群組暱稱:白鳥麗次、Kan)另涉嫌於本件案 發前之111年5、6月間,與另案被告黃建愷(群組暱稱:圭一 中川)、綽號「阿志」之少年葉○○(群組暱稱「孝」)等人, 以每日1000元或1500元之報酬,擔任綽號「水箭龜」、「怪 獸」、「宏(音)」、群組暱稱「P1 Rf」、「Mk」等不明成 年男子收購他人帳戶時,監控他人行動之工作,進而構成刑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犯罪事實,以及另涉嫌自不詳時間 起與另案被告郭子誠、黃建愷、呂建明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私行 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找尋提供人頭帳戶之民眾( 俗稱「車主)後,再將「車主」交由另案被告郭子誠、黃建 愷、呂建明帶至拘禁地點看管,告訴人則負責交付薪資、生 活用品給拘禁地點成員、駕車協助轉換拘禁地點,因而涉犯 一般洗錢罪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私行拘禁等 罪嫌之犯罪事實,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7346、112年度軍偵字第50號起訴及追加起訴等節,有該 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金訴字卷 第285-297頁),堪信告訴人本身於案發前後因他案涉及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分別擔任監控收購他人帳戶過程之工 作,或發送薪資予犯罪組織內看管「車主」(即人頭帳戶所 有人)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手法,理應有相當 之認識,自無輕易受騙而使本身辛苦工作而來之財產遭受損 失之可能; (六)至另案被告梁智幃雖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一致指 稱係依被告彭駿逸之指示才現場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等 語,然其又辯稱:不知為何要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等語 ,顯然有所保留,已難以輕信,且依證人陳佑德於警詢時之 指述,其係接到另案被告梁智幃之電話才前往金山洗車場   向被告彭駿逸收取債務,設若被告彭駿逸確有指示另案被告 梁智幃前往現場向告訴人收取該35萬元現金,而為自始有權 主導並支配該35萬元現金之人,則衡諸一般般情,關於債務 之清償與否,大多著重彼此間之信任關係,被告彭駿逸如欲 交付該35萬元現金作為向證人陳佑德清償債務之用,實無需 透過另案被告梁智幃聯繫證人陳佑德前來,可見另案被告梁 智幃指述被告彭駿逸涉案情節之真實性,不無可疑之處;況 且,另案被告梁智幃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一再追問為何出面 至現場收取該現金35萬元之時,曾一度供稱:「(檢察官問 :彭載你去租車,租車地點跟收錢地點也在附近,你們還要 特地去租車?)對 。」、「(檢察官問 : 為何你要幫彭去 租車?)因為彭的駕照被扣。」、「(檢察官問:你們是不是 黑吃黑?)我不確定是不是,但我自己認為。」、「(檢察官 問:所以你知道你們拿的款項,是被害人被詐欺的款項?) 我不確定。」等語(參見偵21828卷第82頁),是本案自難以 排除告訴人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梁智幃之真實原因,係與轉 交不明贓款有關,又因在當時取交過程中,有另遭他人擅自 取走之情事,告訴人為求自保乃先向警方報案之可能性。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一)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 其在深夜獨自一人攜帶35萬元現金,前往人車稀少之地點, 欲進行虛擬貸幣之交易,且未確認交易對象及虛擬貨幣方式 ,隨即將35萬元現金悉數交付,任憑對方回到車上後逕自駕 車逃離,殊不符合常理;(二)又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 稱對方之暱稱為「計程車」,以及其本身沒有加入對方群組 一事,均與其先前於警詢時之指述有所不符,且其所證稱提 供予警方之「馬力歐」及虛擬貨幣之截圖,並非詐欺犯嫌之 資料,而係其本人之暱稱及自行找到類似圖案而提供予警方 一情,此亦與上開卷附截圖上警方所記載之取證情形不符, 以上俱難認屬實;(三)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就案發時 之交易細節時,大多回答:「忘記了」、「不追究了」等語 ,然以現金35萬元而言,其金額非少,且既為告訴人「工作 存錢」而來,超過其1個月之生活費,竟如此輕易交付該35 萬元現金,且於出面報案之後,卻又如此處之淡然,絲毫未 有求償之意,亦未能當面指認另案被告梁智幃,足徵其對於 該35萬元現金之輕率態度,是告訴人所指其於案發時地交付 該35萬元現金之目的,容有隱情,未可盡信;(四)告訴人本 身於案發前後因他案涉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分別擔 任監控收購他人帳戶過程之工作,或發送薪資予犯罪組織內 看管「車主」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手法,理應 有相當之認識,更無輕易受騙而使本身辛苦工作而來之財產 遭受損失之可能;(五)另案被告梁智幃一方面指稱係依被告 彭駿逸之指示始至現場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一情,卻仍 辯稱:不知為何要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等語,已難以輕 信其所言屬實,且證人陳佑德係接到另案被告梁智幃之電話 才到場向被告彭駿逸收取債務,設若被告彭駿逸係指示另案 被告梁智幃前往現場向告訴人收取該35萬元現金,而為自始 有權主導、支配該35萬元現金之人,實無需透過另案被告梁 智幃聯繫證人陳佑德前來,可見另案被告梁智幃所為指述被 告彭駿逸涉案之情節,其真實性可疑;(六)何況,另案被告 梁智幃於偵查中曾一度供稱:我自己認為是黑吃黑等語,自 難以排除告訴人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梁智幃之真實原因,係 與轉交不明贓款有關,且因過程中有遭他人擅自取走之情事 ,告訴人為求自保乃先向警方報案之可能性。是以本院審酌 上情後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人所舉事證尚 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彭駿逸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 證明被告彭駿逸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亦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彭駿逸有公訴意旨所 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為其無罪之諭知, 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 1、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雖證稱不記得交付多少錢,然其於警詢 時已明確指稱遭詐騙35萬元等情,而另案被告梁智幃則於警 詢時供稱:伊當時是去找1個年約20幾歲之男性,跟告訴人 聊天並拿錢,告訴人直接將鈔票以橡皮筋捆好之後拿給伊, 金額伊不清楚,只記得拿了兩捆千元鈔票等語,堪信告訴人 確有起訴書所載時地有交付一筆款項給另案被告梁智幃之事 ; 2、又告訴人於警詢中時指稱:因其在TELEGRAM通訊軟體虛擬貨 幣群組上留言要收幣等情,便有人私訊伊,並約在起訴書所 載時地見面,另案被告梁智幃問告訴人有沒有帶錢後,告訴 人便將35萬元從提袋拿出交給另案被告梁智幃等語;復於另 案審理時證稱:伊在網路上看到有人說虛擬貨幣會賺錢,另 案被告梁智幃說錢給他之後,就會把幣給伊,後面另案被告 梁智幃就直接走掉了,伊錢給另案被告梁智幃,但伊什麼都 沒有拿到,伊第一次接觸這個,沒有想到要如何確保現金給 另案被告梁智幃後另案被告梁智幃會把幣給伊,所以後面警 察打給伊問伊要不要追究,伊跟警察說算了,伊就不追究了 等語,堪信告訴人之真意仍為遭到詐騙集團以販賣虛擬貨幣 為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交付35萬元現金給另案被告 梁智幃; 3、況投資股票,從不研究公司營運狀況,只聽信明牌,成為被坑 殺之韭菜,此情亦非國人罕見之投資行為,是告訴人在不明 虛擬貨幣之市場、交易常情、價格變動等情,貿然以工作辛 苦所存之金錢投入購買虛擬貨幣,以求賺取價差之不合理期 待,此情尚非罕見,而實務上亦不乏被害人遭詐騙之後不願 向警方報案之情形,也許自覺羞恥或嫌後續司法程序繁瑣, 寧可自認倒楣,也不願將此事公諸於眾之心理,亦非難以理 解。 4、再本案雖查無被告彭駿逸與詐騙集團聯繫之直接證據,惟被 告彭駿逸即便不是直接施詐之人,亦與該詐騙集團有所聯繫 ,才能同時指示另案被告梁智幃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告訴人 取款得手,此為經驗事實之必然,又若另案被告梁智幃所交 付之35萬元果真為積欠被告彭駿逸之欠款,被告彭駿逸亦根 本無須與另案被告梁智幃分別駕駛不同車號之車輛前往收受 贓款,堪信此等作為係為掩人耳目所設立之斷點; 5、何況,收受贓款之地點亦屬少有人跡之場所,時間更是凌晨 時分,上開等情方與常情有違,綜上研判,足認被告彭駿逸 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與另案被告梁智幃及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等人合意,共同向告訴人柳勝軒施詐,而取得35萬元贓款 。 6、是原審判決逕為被告彭駿逸無罪之諭知,尚嫌遽斷,應予撤 銷改判等語。 (三)然查: 1、告訴人雖有案發時地交付35萬元現金予另案被告梁智幃,然 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述遭詐騙而交付35萬元現金之情節, 殊不符合常理,且依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所為證詞,除 部分情節與其先前於警詢時指述有所不符外,就案發當時之 交易細節,大多回答:「忘記了」、「不追究了」等語,參 酌其既已報案而公諸於外,何以對失去該35萬元現金有如此 輕率、不在意之態度,是告訴人所指其於案發時地交付現金 35萬元之原因,容有隱情,未可盡信;何況,告訴人本身於 案發前後因他案涉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自無輕易受 騙而使自身辛苦工作而來之財產遭受損失之可能,益見告訴 人指述係遭詐騙而交付該35萬元現金一事,其真實性甚為可 疑,已詳如前述。 2、又另案被告梁智幃一方面指述被告彭駿逸涉案,另一方面亦 否認本身之犯行,已不無畏罪卸責之情,且依證人陳佑德係 接到另案被告梁智幃電話才到場向收取金錢一情觀之,尚難 認被告彭駿逸係自始有權主導、支配該35萬元現金之人,是 另案被告梁智幃所為指述被告彭駿逸涉案之情節,其真實性 可疑;再參酌另案被告梁智幃於偵查中曾供承其認為有「黑 吃黑」之情事,自難以排除告訴人於本案交付35萬元現金予 另案被告梁智幃之真實原因,可能與轉交不明贓款有關,是 以無論係告訴人或另案被告梁智幃之指證或供述,均不足以 認定告訴人交付35萬元現金之原因係因遭到詐騙,且被告彭 駿逸確為指示另案被告梁智幃前往該35萬元現金之人,亦詳 如前述。 3、本案並無被告彭駿逸與詐騙集團有所聯繫之直接證據,且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指示另案被告梁智幃向告訴人收取該35 萬元現金,甚至不能排除告訴人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梁智幃 之真實原因,可能與轉交不明贓款有關,而非確有遭詐騙之 情事。是即便另案梁智幃交付予被告彭駿逸之35萬元,實際 上並非清償被告彭駿逸之借款,且被告彭駿逸亦無需先駕駛 A車搭載另案被告梁智幃前往承租B車,再由另案被告梁智幃 駕駛B車前去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然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 參照)。是被告彭駿逸所辯上開情節雖非可採,俱不足以逕 行推論被告彭駿逸有公訴人所指共同參與詐騙告訴人而使之 交付35萬元現金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四)從而,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尚非全然可信,然本案既仍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仍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631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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