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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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2號 原 告 蔡佳汶 被 告 林柏清 侯勝涵 柯宗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6日假冒臉書專員 以帳號遭盜用,並購物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等話,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總共被騙取新臺幣99,824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即非犯 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附字第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觀諸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41614號、113年度偵字第3153、3468、6717號)所載 犯罪事實,本件原告遭詐騙部分與被告林柏清、侯勝涵、柯 宗廷無涉,原告乃起訴書附表二所列之被害人,檢察官未起 訴被告林柏清、侯勝涵、柯宗廷涉犯附表二所列之犯罪事實 ,是被告3人就原告被害部分既未經起訴,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即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5-03-31

KSDM-114-附民-82-20250331-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37號 原 告 葉佳琪 被 告 林柏清 侯勝涵 柯宗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事實及理由詳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41614號起訴書所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即非犯 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附字第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觀諸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41614號、113年度偵字第3153、3468、6717號)所載 犯罪事實,本件原告遭詐騙部分與被告林柏清、侯勝涵、柯 宗廷無涉,原告乃起訴書附表一所列之被害人,檢察官未起 訴被告林柏清、侯勝涵、柯宗廷涉犯附表一所列之犯罪事實 ,是被告3人就原告被害部分既未經起訴,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即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5-03-31

KSDM-113-附民-1237-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利炳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利炳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利炳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暨但書第3款、第2項及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 以上,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 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 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 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均承認不諱,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 間隔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手法及犯 罪所生危害及對本件定刑意見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 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15日 113年4月4日21時20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876號 113年度簡字第32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2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876號 113年度簡字第32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04日 114年01月15日 備註

2025-03-27

KSDM-114-聲-435-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 人 方士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方士維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金訴緝字第22號等判決有罪並確定在案,爰聲請定應執行 刑等語。 二、按裁判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並非有權聲請之人,是 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自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又受刑人倘認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5-03-27

KSDM-114-聲-518-202503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I YIEW JIAN(黎由健) 選任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4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LAI YIEW JIAN(黎由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 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沒收。附表編號1品名欄所示數量 之印文、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LAI YIEW JIAN(中文姓名黎由健)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 在馬來西亞透過Tiktok尋找「到臺灣做投資,處理文件」徵 才廣告工作,並使用WhatsAPP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K」聯繫後,LAI YIEW JIAN與「K」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之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K」以LINE暱 稱「謝哲青-致富」、「陳婉婷」、「欣怡」誘騙盧郁文加 入股票投資,「K」復於113年11月25日某時許對盧郁文誆稱 需儲值要面交及匯款現金,欲與盧郁文約定面交金錢,盧郁 文則因先前曾交付款項後(盧郁文前已受騙交出款項部分, 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已察覺有異,自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遂在收到上開訊息後,配合警方與LAI YIEW JIAN相約113 年11月2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肯德基店內2 樓面交新台幣(下同)20萬元。嗣「K」即先通知LAI YIEW JI AN於113年11月25日14時30分至50分許,至高雄市左營區富 國路與安吉街口之富國公園廁所附近草叢內,取得內有印章 、印泥、工作證、現金收據單等物之背包1個收執,再於113 年11月26日7時30分許,經「K」指示而至富國公園廁所內換 裝衣服及拿取工作手機1支、藍芽耳機1組等物使用,以聽從 「K」之指示,其後「K」即指示LAI YIEW JIAN前往高雄市 苓雅區三多二路肯德基店內2樓接洽盧郁文,當面向盧郁文 表示其係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並出示「王文 浩工作證」以取信盧郁文而行使之,盧郁文即當場交付內裝 現金20萬元假鈔之牛皮紙袋予LAI YIEW JIAN收執,LAI YIE W JIAN遂向盧郁文出示現金收據單而行使之,盧郁文簽寫取 得該收據單1紙後,LAI YIEW JIAN即打開牛皮紙袋,發現內 裝鈔票為假鈔後,旋由埋伏警員上前表明身分後將LAI YIEW JIAN予以逮捕,詐欺取財因而止於未遂,尚未發生隱匿、 掩飾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盧郁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LAI YIEW JIAN(中文姓名黎由健,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院卷第59、70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盧郁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5頁至第32頁) ,併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41頁)、苓雅分局搜索筆錄(偵卷 第43頁至第46頁)、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卷第49頁)、現 金收據單(偵卷第5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3頁至第59頁)、 告訴人盧郁文與LINE名稱「陳婉婷」對話紀錄(偵卷第61頁) 、告訴人與LINE名稱「麥格理客服欣怡」對話紀錄(偵卷第6 3頁下圖至67頁上圖)、告訴人面交前與0000000000號碼通話 紀錄(偵卷第67頁下圖)、被告入台後相關資料、入住資訊及 拿取「工作」相關文件等照片(偵卷第69頁至第72頁)、勘查 採證同意書(偵卷第77頁)、被告個人資料及入出境資料(偵 卷第79、81頁)、龍翔大飯店旅客登記單(偵卷第83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9、90頁)等件各 1份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 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 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 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 財未遂罪。經查,「K」向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而已著手 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伺機逮捕被告,本件犯行因而止於未遂,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犯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K」偽刻印章、蓋印生成 印文、簽名等舉止,均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K」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處斷。至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既遂罪,容有誤會,又此部分僅涉及行為態樣之既遂、未 遂之分,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件所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未遂,本院考量 被告於本件所為與既遂犯所生損害仍有差異,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是被告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所為乃涉及詐欺 、洗錢等犯行,仍為求可獲得報酬,自馬來西亞入境我國並 接受指示,持偽造之文件向告訴人行使並收取款項,幸因告 訴人前已察覺有異,故報警究辦,偕同員警對被告實施誘捕 ,使被告無法順利移轉犯罪所得,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亦有供出其他共犯 ,然檢警未能據此查獲(此有苓雅分局函1份可考,金訴卷第 87頁)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件中之犯罪分工乃面交車 手,與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者惡性仍有差異之犯罪參與程 度,又被告於本件所犯之詐欺、洗錢等罪止於未遂,與既遂 犯所生損害尚有不同,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詳如金訴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辯護意旨雖請求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否認犯行, 先於警詢辯稱不知道自己在做的事情違法、後於偵訊及本院 訊問程序時再辯稱係因受到「K」脅迫才為本件犯行云云, 足見被告於犯後仍一度心存僥倖,企圖以前辭脫免罪責,實 難認被告犯後有幡然悔悟之意,將來不會有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至辯護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 第59條為被告減輕其刑云云,本院考量被告犯本件之情節, 並無任何不得已、受迫而犯本件或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科以 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亦無情輕法重之虞,尚無再以刑法第59條 減輕之必要,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不可採。  ㈤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查,被告為馬來 西亞籍之外國人,於114年11月24日以免簽證方式合法入境 ,此有前述被告個人資料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考,被告來臺 目的卻係從事詐欺犯罪工作,在臺期間未能遵守我國法制致 觸犯本件刑事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社 會治安之整體危害不輕,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續留境內 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本已購買回程機票預計於11 3年12月10日離臺(聲羈卷第16頁),是被告本次入臺即是 為犯本件而來,堪認被告有不宜繼續居留我國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 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之現金收據單雖 為被告所偽造,然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 ,惟該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麥格理資本」、「王文浩」印文 2枚、「王文浩」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仍應沒收之,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 編號1)。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章亦為「K」提供給 被告所使用,同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工作證、印泥等物,乃被告犯本 件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被告雖 稱附表編號5、6所示手機及耳機組非其所有云云,然該扣案 手機、耳機組乃「K」放置於公園內並命被告自行取用,該 手機內之通訊錄僅有一名聯絡人即「K」,足認「K」有使被 告取得該手機、耳機組用以聯繫彼此之意,是應認該扣案手 機、耳機組均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合於刑法第38條第2 項沒收之要件,同應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空白收據1批、附表編號8所示之工作 證2張,乃「K」提供予被告作為犯罪預備所用之物乙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予以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0之現金2,900元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至附表編號9所示偽鈔係作為誘捕被告之用,自無 庸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於本件乃尚未完成「K」所指示之轉交款項工作即為員 警逮捕,被告亦稱本件尚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足認被告於 本件無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對被告宣告犯罪所 得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現金收據單其上偽造之「麥格理資本」、「王文浩」印文2枚、「王文浩」署名1枚 2 印章 1個 印文為「王文浩」 3 工作證 1張 已套入黑色證件套 4 印泥 1個 5 手機 1臺 6 藍芽耳機組 1組 7 空白收據 1批 8 工作證 2張 未套入證件套 9 偽鈔 20萬 10 現金 2,900元

2025-03-25

KSDM-113-金訴-1062-20250325-2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45號 原 告 盧郁文 被 告 LAI YIEW JIAN(黎由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 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5-03-25

KSDM-114-附民-245-202503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132、1132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信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自陳昊 均取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自許祐菱取得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自張惠茹取得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 ,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劉 羽容及陳家瑾(下稱劉羽容等2人),致劉羽容等2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嗣劉信塏指示不知情的陳昊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後,再將該筆金額交付予劉 信塏;另由許祐菱提供無卡領款之認證碼,或劉信塏指示許 祐菱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再由劉信塏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 間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劉信塏並自郵局帳戶提領如 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 羽容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羽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陳家瑾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信塏(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金訴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羽容於警詢時(警 一卷第21頁至第24頁)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家謹於警詢 時(警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之證述、證人陳昊均於警詢及偵 訊(警一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19 頁;偵一卷第35頁至第37頁)之證述、證人許祐菱於警詢及 偵訊(警二卷第7頁至第10頁;偵二卷第37頁至第40頁)之證 述、證人陳浚豪於警詢時(警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之證述相 符,併有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4頁至第2 6頁;警二卷第24頁至第2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警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一卷第29頁)、告訴人劉羽容轉帳紀錄(警一卷第30頁、 第31頁下圖)、告訴人劉羽容與暱稱「黃天祿」對話紀錄(警 一卷第31頁上圖至第35頁)、Facebook黃天祿命理諮詢廣告 文(警一卷第36頁)、證人陳昊均與暱稱「太子」對話紀錄( 警一卷第37頁左圖)、黃天祿名片(警一卷第37頁右圖)、國 泰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9頁至第40頁)、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警二卷第22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23頁) 、告訴人陳家瑾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0頁至第41頁)、告訴 人陳家瑾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5頁下圖、第36頁上圖)、台 新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9頁至第50頁)、告訴人陳浚豪中 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5頁至 第78頁)、證人許祐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5頁至第96頁)、證人許祐菱使用無卡提 款供「太子」提領3次1萬元之電子設定紀錄(警二卷第97、9 8頁)、證人許祐菱台新Richard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9頁 至第132頁)、被告於全家超商高雄林心店ATM提領影像3張( 警二卷第137頁至第138頁上圖)、證人許祐菱與「太子」之 對話紀錄之1(警二卷第139頁至第147頁)、郵局帳戶之交易 明細(金訴卷第51頁)等件各1份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 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於附表編號2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被告於附表編號2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被告於附表編號1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不需繳回犯罪所得。  ⒋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中自白洗錢犯行 ,惟被告未自動繳交其本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其本件犯行,僅附表編號2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縱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減刑 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附表編號1之 犯行部分則因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洗錢犯行,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 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對告訴人劉羽容、陳家瑾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劉羽容、陳家 瑾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乃基於取得同一被害 人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 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涉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惟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於臉書 或蝦皮拍賣網站刊登命理廣告資訊供不特定人觀覽,以致告 訴人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是被告就本件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均應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 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踐行告知義務(金訴卷第56、57頁),並給予檢察官及被 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附表編號2固未記載告 訴人陳家瑾亦有因被告施用之詐術陷於錯誤後分別於112年4 月19日、5月9日匯款2萬、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 之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予以一併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 竟假藉命理改運之名義,於網際網路公開空間刊登不實廣告 ,以向處於感情困擾之人兜售複合儀式,並使告訴人劉羽容 、陳家瑾陷於錯誤因而多次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破壞告 訴人劉羽容、陳家瑾之財產權,另被告為求可規避檢警追查 ,多次使用他人之帳戶供告訴人等匯款,以躲避追查,亦一 定程度破壞金融秩序,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家瑾於其他法院達成 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件所為共獲得之犯罪所得數 額,以及目前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等節,末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 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金訴卷 第59頁),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本 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涉及財產犯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 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因附表編號1之犯行致告訴人劉羽容匯款共9萬2,000元( 計算式:30,000+30,000+32,000=92,000)至附表編號1所示 帳戶,經被告命證人陳昊均提領8萬7,000元後業已全數轉交 予被告,其中差額5,000元(計算式:92,000-87,000=5,000) 被告未命證人陳昊均提領轉交,係因該款項乃作為清償被告 對證人陳昊均之欠款所用等情,業據證人陳昊均於警詢證述 明確(警一卷第9頁),是該差額5,000元被告用於清償債務, 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被告犯此部分犯行共獲得9萬2,000 元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因附表編號2之犯行致告訴人陳家瑾匯款共10萬元(計算 式:20,000+30,000+20,000+30,000=100,000)至附表編號2 所示帳戶,並全數由被告提領完畢,是該10萬元為被告就該 部分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陳家謹於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可證(金訴卷第61 頁),然被告迄今全未履行調解筆錄之條件,此據告訴人陳 家瑾於本院陳述在卷(金訴卷第57頁),是該10萬元仍應宣告 沒收。  ㈢綜上,被告因本件犯行共獲得19萬2,000元(計算式:92,000+ 10,000=192,000)之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回或賠償告訴人 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如被告於本院判決後有賠償(含被告依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賠償部分)告訴人,於本案判決執行時,自得 就已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案號 告訴人 詐騙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主文 1 113偵9132號 劉羽容 被告劉信塏民國112年10月3日以臉書「黃天祿老師命理諮詢中心」刊登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天祿」聯絡告訴人劉羽容,以「假命理網拍」為誆騙手法,並向其佯稱:若欲與其前夫復合,可選擇合合術、鎖心術或斬桃花等,將材料費之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並將其前夫之衣物寄至指定地址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10月4日 0時12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10月4日 0時29分許, 8萬7000元 陳昊均 劉信塏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0月4日 0時13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4日 0時14分許 3萬2000元 2 113偵11326號 陳家瑾 被告劉信塏於111年11月某日以蝦皮商城刊登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陳家瑾,並以「假命理網拍」為誆騙手法,向其佯稱:可以施法之方式使其與前男友復合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4月22日 17時13分、18時06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2年4月22日17時32分許、17時33分許、18時43分許各提領1萬元 ㈡112年4月22日18時30分許先由許祐菱提款2萬後轉存至許祐菱名下000-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許祐菱轉匯至被告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被告提領。 劉信塏 劉信塏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4月19日20時53分許、5月9日19時43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9日21時27分、112年5月9日19時45分分別提領2萬元、3萬元

2025-03-25

KSDM-113-金訴-1057-202503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巧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86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巧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巧柔雖預見將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受他人指示 將該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他人 指示之電子錢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來源,藉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小許」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其中徐巧柔為不確定故意),由徐巧柔於民國112 年10月5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小許」使用。嗣「小許」取 得郵局帳戶後,即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 匯款至郵局帳戶。後徐巧柔再依「小許」指示,於附表所示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再轉入「小許」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產生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實際來源之效果。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 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婷委由周佳珊、謝季珊、姚惠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巧柔(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金訴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佳姍(告訴人 張雅婷之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17 頁至第118頁)、證人即告訴人謝季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 59頁至第161頁)、證人即告訴人姚惠馨於警詢之證述(警卷 第215頁至第219頁)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 第23頁、第25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63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提款機機號0VPZ8錄影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55、56 頁)、中華郵政鳳山文山郵局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 59頁)、被告提供與「小許」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5頁至第 79頁)、陳報單(警卷第103、157、21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警卷第137、203、2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39、140、207、243、244頁)、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41、245、246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151、209頁)、告訴人張雅婷轉 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33頁)、告訴人謝季珊交易明細擷圖(警 卷第164頁上圖編號3、第165頁下圖編號6、第166頁上圖編 號7)、告訴人謝季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163頁至第 194頁)、告訴人姚惠馨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225頁)、告訴 人楊惠馨遭詐所簽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警卷第227頁) 、告訴人姚惠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229頁至第237 頁)、詐欺集團提供之「富託」平台(警卷第239頁)、被告提 領交易紀錄(警卷第46、48、50、51頁)等件各1份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 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犯一般洗錢罪(犯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爰為新舊法比較 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 行,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⒊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如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最高度刑相等,比 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與「小許」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 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就附表所示犯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大力宣導不可 提供帳戶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亦不可為不具信任關係者提 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否則極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行為 ,被告作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理應知悉,竟 仍無視於此,而為本件犯行,以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 有財產損害,亦使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成員更形困難,被 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以及被 告於本件各次犯行所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之金額、其於本件 乃先提供帳戶後依指示提領款項之犯罪參與情節,末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 、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金訴卷第42頁),各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刑部分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涉及財 產犯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罰金所能產生之刑罰效果,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及罰金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 等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依指示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供稱因提供郵局帳戶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金 訴卷第41頁),此乃被告於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 文 1 謝季珊 假投資 112.10.05 21:25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郵局帳戶 31,300 同編號2⑴至⑶之提領 徐巧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10.12 16:11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 112.10.12 18:30至18:31 2筆共7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10.12 16:11 19,300 2 姚惠馨 112.10.06 12:53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 ⑴112.10.06   14:06 ⑵112.10.06   15:57 ⑶112.10.06   15:58 ⑴20,000 ⑵60,000 ⑶6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 徐巧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10.06 12:53 10,000 112.10.06 12:54 10,000 112.10.06 13:02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 3 張雅婷 112.10.05 18:40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50,000 112.10.05 20:56 60,000 郵局五甲分行 徐巧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4

KSDM-113-金訴-961-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114年度聲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黃耀霖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629號),復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觀同法第1 08條第5項前段規定亦明。 二、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271條第2 項殺人未遂等罪犯嫌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 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1日羈押3月 ,復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經本院 裁定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犯行前經本院審理後,認事證明確,於114年2月11日判 決犯殺人未遂等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茲被告之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行延押訊問程序後,考量 本案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待進行,且被告於犯後有將犯 案所用物品藏匿於辦公室沙發內之行為,有該辦公室監視器 畫面可證,是被告於犯後有企圖湮滅罪證之舉,堪認被告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於犯案 前已經書寫好遺書,且於偵訊時稱想自殺等語,亦足認被告 有以自殺方式規避審判程序之傾向,而被告現已遭判處重刑 ,更有可能逃避後續上訴、執行程序,是被告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末以被告前於111年9月 至10月間因不滿前女友與其分手,而以接近並質問另案被害 人、撥打數百通電話等方式騷擾另案被害人等情,有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本件之犯罪緣由、動 機與前案高度類似,亦堪認被告遇有感情問題均慣性以不理 性方式面對、皆有造成曾有感情關係之他人身心困擾、甚至 生命身體之威脅,被告有數次侵擾前女友之事實無疑,是被 告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 衡以被告所犯包含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前述各種 羈押原因,復衡酌被告本案犯案情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 被告遭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以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保障,就羈押之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權衡,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防免 被告再犯,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21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四、辯護人雖於本院訊問程序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押,被告亦以需 扶養雙親,且其就本案上訴之目的係為求改判較輕之刑,為 爭取可獲得較輕之判決,無再犯之可能或動機,另需要較為 適當空間及時間放鬆身心以面對上訴程序等詞,聲請本院撤 銷羈押或停止羈押,惟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均如 前述,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 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 正當理由,又被告稱須扶養雙親、需有較佳空間放鬆身心, 皆與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無關聯,從而,被告及辯護人 前述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5-03-17

KSDM-114-聲-465-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114年度聲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黃耀霖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629號),復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觀同法第1 08條第5項前段規定亦明。 二、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271條第2 項殺人未遂等罪犯嫌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 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1日羈押3月 ,復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經本院 裁定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犯行前經本院審理後,認事證明確,於114年2月11日判 決犯殺人未遂等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茲被告之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行延押訊問程序後,考量 本案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待進行,且被告於犯後有將犯 案所用物品藏匿於辦公室沙發內之行為,有該辦公室監視器 畫面可證,是被告於犯後有企圖湮滅罪證之舉,堪認被告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於犯案 前已經書寫好遺書,且於偵訊時稱想自殺等語,亦足認被告 有以自殺方式規避審判程序之傾向,而被告現已遭判處重刑 ,更有可能逃避後續上訴、執行程序,是被告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末以被告前於111年9月 至10月間因不滿前女友與其分手,而以接近並質問另案被害 人、撥打數百通電話等方式騷擾另案被害人等情,有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本件之犯罪緣由、動 機與前案高度類似,亦堪認被告遇有感情問題均慣性以不理 性方式面對、皆有造成曾有感情關係之他人身心困擾、甚至 生命身體之威脅,被告有數次侵擾前女友之事實無疑,是被 告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 衡以被告所犯包含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前述各種 羈押原因,復衡酌被告本案犯案情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 被告遭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以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保障,就羈押之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權衡,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防免 被告再犯,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21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四、辯護人雖於本院訊問程序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押,被告亦以需 扶養雙親,且其就本案上訴之目的係為求改判較輕之刑,為 爭取可獲得較輕之判決,無再犯之可能或動機,另需要較為 適當空間及時間放鬆身心以面對上訴程序等詞,聲請本院撤 銷羈押或停止羈押,惟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均如 前述,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 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 正當理由,又被告稱須扶養雙親、需有較佳空間放鬆身心, 皆與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無關聯,從而,被告及辯護人 前述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5-03-17

KSDM-113-訴-425-202503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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