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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智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智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二、第3行更正為「113年6月25日15時許」, 同欄三、第3行補充採尿時間為「113年6月25日21時30分許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更正為「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 06)」,同欄三、第5行更正為「高市凱醫驗字第86254號」 。  ㈢證據新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 大學114年2月10日正超微字第1140001306號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114年2月1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043070 0號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朱智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5日 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 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案係因被告另犯竊盜案遭拘提而為警逮捕,經員警執行拘 提後,被告即自行交代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即本案)之時間 、地點,並帶同員警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的風車時尚 汽車旅館206號房內扣押本案供施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坦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114年2月1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0430700號 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於員警尚未掌握具體事證,並合理 懷疑其涉犯本案犯行前,即向員警坦認本案犯行,故被告本 案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 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 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 ,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犯 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254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堪認上開吸食器內有甲基安非 他命附著,且難以與完全析離,整體應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   被   告 朱智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朱智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112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5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等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未戒除毒癮。 二、朱智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16時1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房屋的風車時尚汽車旅館206號房內,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並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113年6月25日另案偵辦竊盜案件,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在上開汽車旅館內,拘提到案,並同意警方採集 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智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刺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030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 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06)各1紙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 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㈠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上開112年度毒偵緝第188號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 等在卷可證。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朱智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另本件就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於查獲時當場扣得之毒品安非 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供參,並經送驗後,其玻璃球亦檢驗出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品檢驗鑑 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地00000000000號)在卷可 參。是本件扣案之吸食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5-03-31

CTDM-113-簡-2579-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麗娜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連同外包 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麗娜雖辯稱:那是我之前110年間施用毒品進去勒戒 所案件,當時吸食剩下的云云(綜見:他卷第72頁、偵卷第 35頁)。經查:   被告前曾因於民國110年5月7日13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之居處內,以摻水後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 於110年8月1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聲請觀察、勒戒 ,迭經本院裁定准許、被告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諭 知撤銷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駁回檢察官前揭聲請確定 、檢察官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未完成該緩起訴處分所附負擔,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 分確定,並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8號再 次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於113年1月12日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21號裁定准許確定後,被告逃匿而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發布通緝,嗣於113年4月30日緝獲後,始由檢察官以113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5號送往執行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 (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揭檢察官110年度毒 偵字第1648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8號聲請書、本院11 3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書等件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則衡 諸被告如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查獲之時間即110年5月7日 ,距本案經查獲之113年4月30日,已有相當時間,且被告於 本案初為查獲時,乃陳稱:那包東西不是我的,那是什麼東 西我不知道(見:他卷第9頁),與其上辯情詞不能相符, 綜應不能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持有附件所示毒品 之數量、期間;㈡附件所示毒品,對社會具有相當之戕害, 業經法令明定禁止任為持有,被告未能恪遵法律誡命,助長 毒品流通,所為應值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 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連同不能或難以與其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之外包裝袋,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部分之第二級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正修科技大學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539公克,詳如該科技大學113年5月17日鑑定書所載(他卷第1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88號   被   告 蔡麗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麗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某日,向不詳 之人,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3公克)而持有之。嗣被告因涉毒品案件,於113年4月30 日22時45分經本署移送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處分 時,在其所攜帶之黑色短褲口袋,查獲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 二、案經法務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麗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毛重0.211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5-03-27

KSDM-114-簡-148-202503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35號 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 號(目前借提在法務部○○○○○○○○○服刑中) 被 告 國立高雄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慶煜 訴訟代理人 祝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原告查力基為肯亞籍人士,被告為在我國設立登記之法人, 乃外國籍人士與我國法人涉訟,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定其準據法,而原告以被告未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 頭地院)函文提供跨校性別事件第00000000號及其他相關資 料,侵害伊之訴訟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訴請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見本院 卷第7、215頁),核其性質係屬侵權行為涉訟,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 依侵權行為地法。」,本件訟爭之侵權行為係在我國台灣地 區發生,依前引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準此,原告於兩造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確定前 所為撤回訴訟行為,倘未經徵得被告同意,即不生效力。查 本件訴訟經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本案言 詞辯論,並經本院定期於同年3月18日宣判,原告於114年2 月20日具狀撤回訴訟,經本院於114年2月24日寄送前開書狀 繕本限期被告於文到10日內表示意見,經被告具狀表明不予 同意,仍請求本院如期宣判等情,有原告撤回訴訟狀、繕本 送達證書,及被告114年3月4日書狀為憑(見本院卷第221、 225、227頁),是依前引規定,原告所為撤回訴訟行為因未 獲被告同意,自不生效力。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對訴外人黃玉萍請求損害賠償,經橋頭地院以 113年度橋小字第29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他案)受理在案 ,橋頭地院在他案審理中為究明事實,於113年3月25日、同 年4月16日函請被告提供跨校性別事件第0000000號及其他相 關資料(以下合稱系爭資料),詎被告竟以系爭資料係由訴 外人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下稱正修科技大學) 管轄為由,拒不提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 ,且侵害伊之訴訟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資料係由正修科技大學保管,伊非系爭資料 保管人,伊將上情據實函覆橋頭地院,要無侵害原告訴訟權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係屬一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 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 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 。是以主張該項損害賠償權利人,應先舉證證明他造有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該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 ,始得令他造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正修科技大學為系爭資料之保管人,正修科技大學所保管之 系爭資料包括正修科技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10902號 案109年8月27日調查小組調查報告、109年10月13日申復審 議決定書、109年12月1日重啟調查小組調查報告、110年1月 14日申復審議決定書、110年4月20日第二次重啟調查小組調 查報告、110年6月12日申復審議決定書等文件,有正修科技 大學114年1月22日函附光碟為憑(見本院卷第191頁及外放 證物袋),而正修科技大學受理前開跨校性別事件,係於10 9年3月17日接獲被告電話通報,表示該校白生(女、24歲) 疑似在228連假期間遭斯時就讀正修科技大學之原告性侵害 ,於同日上午9點完成校安通報程序(序號:0000000),於 109年3月24日接獲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函文暨檢舉調查 書等情,有卷附正修科技大學114年1月7日函附受理校園性 別事件內容紀實、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 通報表、被告109年3月23日高科大性平字第1099100045號函 附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檢舉調查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7 9至187頁),被告抗辯系爭資料係由正修科技大學保管,核 與前開證據相符,應認實在。至於原告指稱被告另保管其他 黃玉萍提供之資料未移交正修科技大學云云(見本院卷第21 6頁),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㈡從而,被告既非系爭資料保管人,自無從提出系爭資料供橋 頭地院審酌,要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 規定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對原告自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18

KSEV-113-雄簡-1935-20250318-4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40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林韋旭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 被 告 戴書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4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2,53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2,53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位在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1段84巷旁南門公園內大南門碑林 如附表所示60座石碑(下稱系爭石碑),係經臺南市政府依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5條、古物分級登錄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第2、5、7條公告列管之文物及古物,而原告臺南市政府文 化局就系爭石碑有保管、清潔、維護、修繕之權限。而被告 於民國113年1月7日17時29分許,步行經過南門公園內大南 門碑林處,以其隨身攜帶噴霧罐內混合有紅酒、橄欖油、鹽 巴等成分之紅色液體,潑灑於系爭石碑上,導致系爭石碑污 損。  ㈡原告為使系爭石碑回復原狀,須委請專業之文物修護中心為 清潔、修復等處理,為此應支付大南門碑林石碑緊急維護處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1,435元、大南門碑林石碑第一排19 塊石碑之清潔費用135,700元、大南門碑林告示牌製作費用2 1,000元(上開費用已支付)及大南門碑林石碑第二、三排4 1塊石碑之清潔費用294,400元(待編列預算處理),共計應 支出562,535元之必要清潔、維護費用。原告因被告之故意 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損害,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故意侵權行為造成系爭石碑污損之事實自認 ,對於就原告主張系爭石碑清潔之費用及賠償責任亦不爭執 ,願意賠償,惟被告目前經濟能力有限,1個月只能賠償1萬 元左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62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2月5日正修學校財 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產學研發總中心文物修護研究中心石碑 修護估價單、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 貼憑證用紙及113年4月9日金鳳企業社統一發票(見簡附民卷 第15至16頁)、113年6月11日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 學產學研發總中心文物修護研究中心器物修護估價單2紙、 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及 113年7月31日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收款收據、臺 南市政府文化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及11 3年3月12日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收款收據(見南 簡卷第43至49頁)等件為證,兼以被告因上開事實所涉刑案 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戴書芸犯毀損一般古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噴霧罐(內含液體)壹罐沒 收。」,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到院供參,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足堪認定原 告主張為真。而被告對於前述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所提出之 回復原狀必要費用562,535元,均已自認,並表明願意賠償 等語(見南簡卷第51至54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562,535元,即有理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告於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又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9日送達被告(見簡附民卷第37 頁),因此,原告請求上開款項應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向原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編號 文物名稱 文物性質 備註 1 海東書院膏伙經費捐輸碑記 二級文物 臺南市政府文化局古蹟營運科經管景點文物清冊編號1至27號 2 海東書院膏伙經費捐提碑記 二級文物 3 海東書院樂捐生息碑記 二級文物 4 重修海東碑記 二級文物 5 學憲楊公興行海東書院碑記 二級文物 6 報恩閣碑記 列冊文物 7 重修臺灣縣學聖廟捐題碑記 二級文物 8 重建臺灣縣廟學碑記 二級文物 9 大郡伯守愚萬公德政碑 二級文物 10 楊志申附祠入祀碑記 列冊文物 11 獎勵楊志申捐獻學田碑記 二級文物 12 建臺陽校士場屋記 二級文物 13 海防分府傅大老爺榮陞去思碑 二級文物 14 諾公穆布甘棠遺愛碑記 列冊文物 15 改建臺灣府城碑記 一般古物 16 示禁海口章程 二級文物 17 護理臺澎兵備道臺灣府正堂蔣德政碑 一般古物 18 重建烽火館碑記 二級文物 19 臺南市郊外產業道路改修紀念碑 二級文物 20 重修關帝廟增建更衣亭碑記 二級文物 21 風神廟接官亭暨石坊圖 一般古物 22 恭修萬壽宮碑記 一般古物 23 萬壽宮圖 一般古物 24 五妃墓道 一般古物 25 殉難義塚碑記 二級文物 26 南河橋涵口示禁碑記 二級文物 27 臺灣縣署理水鑿渠碑記 二級文物 28 重修安平第一橋碑記 二級文物 上開清冊編號29至50號 29 安平臺南間河溝挑濬碑記 二級文物 30 嚴禁藉端科索大舟古船隻碑記 二級文物 31 嚴禁徵收錮弊碑記 二級文物 32 蒙憲檄免鳳邑里民車運平糶社粟及批免派撥軍工鐵炭碑記 二級文物 33 嚴禁棍徒藉屍嚇騙差查勒索碑記 二級文物 34 奉憲禁免當舖採買 二級文物 35 義塚護衛示禁碑記 二級文物 36 嚴禁佛頭港貨物分界獨挑碑記 一般古物 37 嚴禁汛兵藉端勒索縱馬害禾碑記 二級文物 38 嚴禁兵民乘危搶奪商船碑記 二級文物 39 錮婢積習示禁碑記 二級文物 40 監生等捐題碑記 二級文物 41 重建安平昭忠祠碑記 二級文物 42 大老爺蔣重修德安橋記 二級文物 43 奉憲禁各衙胥役勒索紳衿班數碑記 二級文物 44 重修望海橋碑記 二級文物 45 重興安瀾橋碑記 二級文物 46 重修旌義祠碑 二級文物 47 重建義民祠碑記 二級文物 48 重建旌義祠捐題碑記 二級文物 49 新興坑仔底橋碑記 二級文物 50 興修瀨道功德碑 二級文物 上開清冊編號52至62號 51 重修安瀾橋石碑記 二級文物 52 重建安瀾橋碑記 二級文物 53 重建安瀾橋碑記 二級文物 54 嚴禁錮婢不嫁碑記 一般古物 55 嚴禁自盡圖賴碑記 二級文物 56 嚴禁惡習碑記 二級文物 57 大南門菜市埔示禁碑記 二級文物 58 嚴禁竊砍竹城碑記 二級文物 59 防火章程碑記 二級文物 60 嚴禁惡丐強乞吵擾碑記 二級文物

2025-03-10

TNEV-114-南簡-40-202503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君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112年度毒偵 字第1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淑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73、227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12年6月30日7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 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6月30日7時25分許對其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21日18時4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7月21日18時44分許對 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後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25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19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73、2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應屬適法。  ㈡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頁以下),本院復斟酌該等 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檢察官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感冒加上長期抽菸持續 在咳嗽,婆婆有給我甘草止咳藥水,那段期間我幾乎每天服 用止咳藥水,一次服用15CC,一天喝4次,喝了4至5天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30日7時25分及同年7月21日18時44分,同意 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分別 為519ng/mL、622ng/mL)乙節,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驗採 集送驗紀錄表2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 7月1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112年8月8日 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 修科技大學113年5月15日正超微字第1130006846號函附卷可 憑,又液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 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液相層析質譜儀 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 應產生,此為實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 果,應屬精確而足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07年、109年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台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於112年4月25日停止勒戒出所,而被告於上開 偵查程序中即以施用晟德止咳藥水為辯,然曾經抗告至本院 後,不為本院所採認,故將該案發回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更行 裁定後,命被告為觀察勒戒,此有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59 號裁定(偵一卷第49頁)及其前科表可參。是被告經歷前案 偵查及裁定過程應可確認服用晟德藥廠之甘草止咳藥水與驗 尿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正向關聯性,卻於上開指定採尿日 期前寧願甘冒遭刑事追訴之風險,不選擇其他替代藥品,仍 選擇服用甘草止咳藥水,其答辯顯悖於常情,已難遽採。  ⒉被告於前述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59號案件之調查中(聲請 意旨主張其於107年8月間及109年2月間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堅稱其該案中之三次驗尿結果呈現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陽性反應,都是因為服用甘草止咳水所致等語(參見偵一 卷第55頁裁定理由),然被告於112年8月7日針對上開事實㈠ 之驗尿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接受警詢時,卻供稱:「 (你最後一次於何時?何地?施用何種毒品?)最後一次約 於108年上半年(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於家中施用一級毒品海 洛因」等語(警一卷第4頁),等於承認於上開本院111年度 毒抗字第159號裁定所載之施用毒品期間(107-109年間)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一直 施用海洛因直到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前,該次觀察勒戒並非冤 枉,其確實有施用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63頁),供承本院 上述111年度毒抗字第159號裁定所載之兩次採尿時間前,其 確實都有施用海洛因;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開案件中 ,我確實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本院卷第84頁),其辯解顯 然一再反覆矛盾,無從採信。且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 ,可見被告於上開111年間之案件中所辯不實,並可見其慣 常以「服用甘草止咳水」作為其施用毒品後被採尿檢驗陽性 時之抗辯。  ⒊被告所提出之晟德甘草止咳水屬衛生福利部核准許可證字號 為「衛部藥製字第059035號」藥品,核准之藥品類別為「本 藥須由醫師處方使用」,此有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8日晟德(產)字第1130089號函暨衛生福利部藥品許 可證(衛部藥製字第059035號)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卷第12 5至127頁),是被告所提出之晟德甘草止咳水,自須有醫師 所開立之處方籤始可領取,而非隨手可取得之藥物。被告雖 辯稱其所服用之晟德甘草止咳水係自其婆婆劉陳秀菊處所取 得,然證人劉陳秀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肺腺癌手術 ,手術完每次回診時醫生都給我2罐,我都省著吃,如果有 咳嗽才吃,後來比較沒在咳嗽後,醫生就把藥水改成藥丸。 差不多1年前,被告咳嗽咳到一直拍額頭,吵到睡不著,我 就想說我有好幾罐就拿給被告,我只有拿1次給他,但忘記 數量,不知道是3罐還是4罐,除了被告以外,我沒有拿給家 裡其他人過,我拿藥水給被告的時間,是在醫生還有開藥水 給我的那段時間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04至216頁),比對國 軍左營總醫院所提供劉陳秀菊之病歷摘要及原審函詢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劉陳秀菊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可知劉 陳秀菊最後一次領取晟德止咳藥水之時間為111年12月29日 ,而於112年1月份後並無領取相關甘草藥水之用藥紀錄,是 上開證人劉陳秀菊證述其提供晟德甘草止咳水予被告服用的 時間,與本案被告採集尿液送驗之時間有相隔6個月以上之 落差,亦與被告所述其先生112年5月11日去世後,精神狀況 不太好,6月中旬就一直咳嗽,家裡有很多左營海軍總醫院 開的甘草藥水,劉陳秀菊就拿給我等情(警一卷第4頁)不 符,是上開證人劉陳秀菊證述其提供晟德甘草止咳水予被告 服用之證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觀諸被告所提出 之晟德甘草止咳水瓶身標籤(偵一卷第45頁),可見該止咳 藥水一罐容量為120cc,如以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時所稱:藥水一次喝15cc,一天喝3-4次,連續喝4、5 天等語(原審易卷第223至224頁、本院卷第66頁)之服用方 式,被告每次咳嗽至少須服用2至3罐以上,且證人即被告的 婆婆劉陳秀菊證稱自己平常有咳嗽亦會服用該止咳藥水(原 審易卷第211頁),則即使只有被告一人服用證人劉陳秀菊 所領取並交付給被告之甘草止咳水,證人劉陳秀菊既然是因 被告劇烈咳嗽才將自己領取之甘草止咳水交給被告,衡情當 是在112年1月間,亦及被告應該當時、該次咳嗽期間就已經 幾乎將證人劉陳秀菊所交付之甘草止咳水服用殆盡,故於本 案第一次對被告採尿之同年6月30日時,被告手上是否仍有 取自證人劉陳秀菊之甘草止咳水,顯有可疑。  ⒋又原審檢具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相關藥品仿單等資 料,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若被告於上開期日服用晟德止 咳藥水後,其尿液經採檢送驗,是否有可能呈現如正修科技 大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檢驗結果之問題。經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函覆略以:晟德甘草止咳水含鴉片酊,鴉片酊中 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可待因或嗎 啡陽性反應等語,並提供「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 及可待因含量分析」之研究報告,其中報告指明:服用複方 甘草合劑,尿液中嗎啡濃度通常不會大於4000ng/mL,且尿 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嗎啡與可待因比值若小於3. 0者,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若前開比值大於3.0者 ,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此有該所113年3月 29日法醫毒字第11300206500號函及附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毒物化學組及台北醫學大學藥學研究所「服用複方甘草合劑 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報告可資佐證(原審易卷 第85至96頁)。然因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2次尿液檢 驗結果,其可待因均顯示陰性反應,且經本院函詢正修科技 大學後函覆可待因之「確認檢驗」欄所呈現之「陰性」代表 ,「未檢出」或「檢出但濃度低於定量極限50ng/mL」,而 可待因之「檢驗結果」欄所呈現之「陰性」代表,不管分析 結果是「未檢出」或「檢出但濃度低於定量極限50ng/mL」 或「檢出但濃度低於公告之檢驗閾值300ng/mL」,其檢測結 果以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閾值300ng/mL當標準去判定都屬「 陰性」等情,是本案被告2次犯行所檢驗出之可待因濃度均 呈現陰性,顯示其可待因之數值可能界於0至300ng/mL,又 對比其嗎啡檢測濃度僅有519、622ng/mL,自無法有效計算 嗎啡與可待因濃度之比值而推論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㈠、㈡之 2次尿液檢驗期間,確實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之情 形,是上開函文及報告內容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⒌又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 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海洛因可檢出時限為1至3天 (即72小時)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明在案,亦為本 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據此,本件被告之尿 液既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嗎啡成分 ,又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是被告於112年6月30日7時25 分、同年7月21日18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分別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行為,堪 以認定。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 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海 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維持原判決及被告上訴不可採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就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之量刑說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 受觀察、勒戒,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多次 施用毒品,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 之鉅,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所為顯不可取 ,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 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及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喪偶,2個子女,1個已經成年 ,目前從事餐飲業,日薪新臺幣1,400元,與大姑、婆婆、 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易卷第226頁),暨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原審易卷第 233至2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復 衡酌其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相同、時間間隔不長, 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 增等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㈡經核原判決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 ,所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 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 未濫用其職權,且所定之執行刑僅就最長之宣告刑增加1個 月,顯無過重可言,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本院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KSHM-113-上易-509-20250220-1

刑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2號 聲請人 即 補償請求人 鄭智勻 上列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 11號、109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112年度上訴字第806、807號) ,請求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鄭智勻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壹拾捌日,准予補償新 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判決人鄭智勻(下稱請求人)前 因涉犯詐欺等罪嫌,於民國108年3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拘提到案,嗣經檢察官訊問 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並於2月羈押期滿時,遭檢察官 聲請延長羈押1次,迄同年7月22日始遭釋放,請求人受拘束 人身自由期間共計118日,該案並於112年8月28日經本院以1 08年度訴字第611號、109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無罪,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0 6、8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爰請求審酌請求人遭羈 押時尚為大學在學學生,為人生中最能發展人格特質、決定 未來志向、多方交友之時光,卻因無端遭羈押而無從與親朋 好友相聚、交往,對身心發展有嚴重影響,周遭人當時均認 請求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致請求人顏面無光,且面臨羈押及 司法程序導致課業成績一落千丈,不得已中斷學業,請求人 對未能取得大學文憑感到十分扼腕,中輟後求職亦時常碰壁 ,人生最精華時期遭遭受司法程序的摧殘,及請求人名譽、 信用暨人身自由受嚴重損害等情狀,請以新臺幣(下同)5, 000元折算1日,准予發給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免訴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 ,應於無罪、免訴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請求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 11號、109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806、8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3年3月27日確定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佐。依上開規定,本院為諭知無罪判決之機關,自有管轄權 。且請求人於114年1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補償聲請,有蓋 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補償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核係於無 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為之,聲請程序自屬適法。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 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 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可資參照。再按羈押之補 償,依其羈押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 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 償法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 機關決定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 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事項,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 定。而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 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 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 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 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 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經查:  ㈠請求人因上述案件,於108年3月27日受拘提,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法官訊問後,認請求人因詐 欺等案件,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復有羈 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由本 院以108年度聲羈字第173號裁定自108年3月27日起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檢察官於2月羈押期滿前向本院聲 請延長羈押,經本院108年度偵聲字第166號裁定自108年5月 27延日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請求人至同年7月22日 始遭釋放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內之押票、檢察 官羈押聲請、押票(含羈押附件)、各該裁定、訊問筆錄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 項規定,請求人自108年3月27日經到案羈押時起算,至同年 7月22日釋放之日止,共計受羈押118日等情,堪以認定。  ㈡本件請求人前因詐欺等案件,於108年3月27日在高雄地檢署 經檢察官訊問後請求人否認犯行,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 ,復經本院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重利罪 嫌,業本案共同被告王宏恩、王豫芬供述、相關貸款客戶資 料及相關物證為證,犯罪嫌疑重大。又包含請求人在內之本 案被告等4人就客戶辦理貸款之目的、業務獎金之分配等相 關事項,陳述並不一致,另尚有其他貸款客戶未到案,在偵 查尚未終結、事實尚未釐清下,聲請人與其他共同被告為自 己利益不無串證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有串證共犯及證人 之虞,可認請求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等罪嫌重大且顯有串證及湮滅 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上開情事尚不得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代替之,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檢察官聲 請延長羈押,經本院認被告雖否認犯罪,惟經證人潘駿薰、 郭秀卿、林美娥、黃王梅、黃怡文、王洪恩等人證述在卷, 復有相關物證為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玉山國際財富管 理顧問公司、玉山資產行銷公司均有客戶前往證人王洪恩處 辦理貸款,且貸款模式相同,而請求人勻亦兼職該2公司, 則上開2公司彼此是否相關;依共同被告張妙帆、陳玉書之 資力、經驗,是否有能力經營上開公司;上開2公司是否尚 有其他共犯共同參與經營,請求人與其他共犯所述並非完全 一致,尚有待調查,則在相關事實未完全釐清、相關共犯未 完全傳喚到案說明,偵查尚未終結之前,如將請求人釋放, 請求人基於與其他共犯之隸屬關係,為脫免自己或其他共犯 罪責,不無基於壓力或為自己及其他共犯利益考量,而有與 本件共犯串證之高度可能,致有礙於事實之釐清或偵查之進 行,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存, 應予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案卷暨電子檔案核閱,本件羈押已於訊問筆錄及押票(含 羈押附件)上載明羈押之理由,並於108年度偵聲字第166號 裁定載明延長羈押之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羈押當時所提供之 相關事證等卷內資料相符,確有上開羈押事由、延長羈押事 由存在,非予羈押、延長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且如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請求人實施羈押係屬適 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應認羈押處分及延長羈 押處分均符合法定要件及程序,相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再按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者,係指補償請求人為頂 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有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 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 等情形,可認其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結果並有所預期之 謂,該條規定於112年12月15日修法後更將受害人誤導偵查 或審判之行為類型具體化、明文化,以避免實務於適用上產 生爭議。經本院遍查全卷,尚查無請求人有意圖招致犯罪嫌 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等得不為補償之行為,本件聲請並 無不為補償之情形,是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 核屬有據。  ㈣綜上,爰除考量前揭公務員等行為適法無違,就遭羈押偵查 ,係因國家實現刑罰權發現真實之需要,致受剝奪人身自由 之特別犧牲,然對請求人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損害亦甚 重大,係干預人身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請求人雖以每日最 高額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惟審酌本院裁定羈押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請求人受羈押時,年齡大約為20歲 初,為大學在學學生,此時期為求學以獲取知識、擴展人際 交往圈及取得高等教育學歷之人生重要階段,因受本案羈押 等司法程序所累,致後續無法順利完成學業,有請求人提出 之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修業(轉學)證明書暨歷 年成績總表在卷可參,復審酌本院調閱請求人於自陳智識教 育程度、家庭狀況及經濟收入情形等情,暨請求人受羈押禁 見期間所受名譽損失及身心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就其個案 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請求人請求每日補償5,000元, 尚屬過高,應以每日補償4,000元為適當,據此核計應准予 補償請求人受羈押日數為118日,補償金額計47萬2,000元( 即4,000×118=47萬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 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5-02-11

KSDM-114-刑補-2-2025021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 聲請人即債 陳中卉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 務人 10樓之1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對人即債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之星電信)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相對人即債 胡伯彰 權人 相對人即債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井 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2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111年6月9日起迄今任職於正修學校財團法 人正修科技大學(下稱正修科大),擔任編制外專案助理,11 3年1月至113年8月,平均月薪34,295元【計算式:(113年1 至8月申報所得金額256,361元÷8月)+(年終獎金27,000元÷ 12月)=32,045元+2,250元=34,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正修科大函文暨所檢 附薪資資料、薪資給與明細表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另債務人自111年10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 助4,320元,此有租屋補助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故而債務人 每月收入以38,615元【計算式:34,295元+4,320元=38,615 元】列計。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3,69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無保單,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故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17,303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爰予採計 。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稱須負擔母親黃子耘之扶 養費,每月4,200元。經查: 1.黃子耘係50年生,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申報所得3, 200元(薪資所得,聲請人稱母親因重度氣喘時常發作,在家 靜養多時,此僅為兼職沒多久的收入),自110年8月起每月 領有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3,772元、113年1月調升為4,049元 、110年11月26日領有退休金41,838元;112年2月14日領有 行政院核發6,000元。 2.黃子耘之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 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黃子耘與債務人 共同租屋居住,租金由債務人負擔,可認黃子耘無房屋費用 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 倍13,088元),再由債務人與其餘1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2分 之1,則債務人就母親之扶養費應負擔4,520元【計算式:(1 3,088元-4,049元)÷2=4,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度,債 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之扶養費4,2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 基準,洵屬合理,爰予採計。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780,280元【計算式:收 入38,615元/月×72月=2,780,280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548,216元【計算式: (17,303元/月+4,200元/月)×72月=1,548,216元】後,其 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985,652元【計算式:(2,780,280 元-1,548,216元)×4/5=985,652元,未滿1元以1元計】,今 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985,680元已達上 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 償,提出每月清償13,69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 985,68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 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7,765 6.49﹪ 889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0,153 49.16﹪ 6,73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811 6.65﹪ 910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3,699 13.3﹪ 1,82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850 0.88﹪ 12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0,100 0.78﹪ 107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之星電信) 16,059 0.62﹪ 85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19,815 4.64﹪ 635 甲○○ 445,000 17.22﹪ 2,357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6,594 0.26﹪ 36 合 計 2,583,846 100﹪ 13,690 總清償金額:985,680元,清償成數38.15%。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4

KSDV-113-司執消債更-2-20241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 現於高雄市燕巢區正德新村1號(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 律師 被 告 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東方設計大學 代 表 人 施清添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 律師 被 告 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龔瑞璋 訴訟代理人 楊宗文 楊富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2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 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係被告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下稱被告 正修科大)日間部四技國際企業系(下稱國企系)4年級學 生,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填寫109學年度第1學期休學申請表 ,向被告正修科大申請休學並經核准。後經被告正修科大以 原告復學後未在註冊截止期限前完成註冊為由作成111年9月 26日未完成註冊退NO001通知(下稱原處分1)原告。原告復 於109年6月向被告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東方設計大學(下稱被 告東方設大)申請入學並獲錄取為被告東方設大文化創意設 計研究所碩士班學生。嗣因教育部於111年9月間查知原告於 106學年度就讀被告正修科大且於109學年度辦理休學,卻於 同一學年度向被告東方設大申請入學碩士班並獲錄取,乃函 請被告東方設大查明受理與審查原告申請入學程序及核發入 學許可依據。教育部復以111年11月2日臺教文(五)字第1110 099356號函(下稱111年11月2日函)指明原告未具報考大學 碩士班資格;經被告東方設大教務會議111年11月30日111學 年度第1學期第2次會議決議,依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1項規 定,撤銷原告之碩士學位及註銷其碩士學位證書,由被告東 方設大以111年12月19日東方匡教註課字第1110009283號函( 下稱原處分2)撤銷原告之碩士生錄取資格、畢業資格暨註 銷其學位證書,並請原告繳還學位證書。原告不服原處分1 、2,分別循序提起訴願,均經教育部駁回其訴願;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原告不服教育部111年11月2日 函,另案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92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 卷,並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堪認原告所提前揭行政訴訟牽 涉本件裁判。茲因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行政訴訟,本 院衡酌前揭行政訴訟既牽涉本件裁判,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 調查之勞費,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在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2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行政訴 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23

KSBA-112-訴-192-202412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 現於高雄市燕巢區正德新村1號(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被 告 樹德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王昭雄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2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 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以訴外人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東方 設計大學(下稱東方設大)應屆畢業生資格,參加被告111 學年度外國學生申請入學招生,並錄取人類性學研究所博士 班。嗣被告認為原告之學士學位至碩士學位就讀歷程存有疑 慮,擬依被告111學年度外國學生申請入學招生簡章(下稱 學校外生入學簡章)第捌點注意事項四撤銷原告111學年度 錄取博士班資格;經被告以111年8月25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 並要求其提出說明。原告提出文件補充說明後,被告仍認其 說明不足證明符合入學資格,遂以111年9月30日電子郵件通 知原告,並於111年10月7日以電子郵件檢送111年10月6日11 1教籍字第999A號AdmissionCancellation Notification(下 稱原處分)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教育部以11 2年5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01077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關 於原處分部分之訴願,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原告就其學士學位及碩士學位爭議, 另案對東方設大及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下稱正 修科大)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2號有關 教育事務事件審理中;而該另案爭議係因教育部於111年9月 間查知原告於106學年度就讀正修科大且於109學年度辦理休 學,卻於同一學年度向東方設大申請入學碩士班並獲錄取, 乃函請東方設大查明受理與審查原告申請入學程序及核發入 學許可依據;教育部復以111年11月2日臺教文(五)字第1110 099356號函(下稱111年11月2日函)指明原告未具報考大學 碩士班資格;東方設大乃經教務會議111年11月30日111學年 度第1學期第2次會議決議後,依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1項規 定,撤銷其碩士學位及註銷碩士學位證書。原告不服教育部 111年11月2日函,另案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2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審理中等情,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堪認原告所提 前揭行政訴訟均牽涉本件裁判。茲因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停止 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衡酌前揭行政訴訟均牽涉本件裁判,為 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 第2項規定,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2號有關 教育事務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23

KSBA-112-訴-276-202412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性別平等教育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24號 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 被 告 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龔瑞璋 被 告 國立高雄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楊慶煜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國立高雄科技大學(下稱高雄科大)認被告正 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下稱正修科大)之學生(即原 告)為跨校園性別平等事件(下稱性別事件)行為人,乃於民 國109年3月23日以高科大性平字第1099100045號函檢附調查 書,並指派該校學生事務長為檢舉人,為被害人向正修科大 提出性別事件調查申請,嗣正修科大於109年4月6日函復高 雄科大,稱本校性別平等委員會已決議受理(性別事件第109 02號案【下稱系爭性別案件】)。原告認被害人並無意願提 出性別事件調查申請,高雄科大指派學生事務長為檢舉人, 為被害人提出性別事件申請係屬違法,向正修科大提出陳述 意見書,正修科大於113年8月22日以正學輔字第1130011542 號函回復原告,稱系爭性別案件係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 等規定依法啟動調查,本校性平會於行政過程中克盡職責, 符合法令規範,並無影響當事人申請調查之意願等語,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 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 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 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 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 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 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 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而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事件,除同條項但書所列事件外,以高等行政法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之1第1項、第3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高雄科大學務長 代理被害人申請性別事件是違反法規,其所涉及之內容為系 爭性別案件程序合法性之爭議,核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 照前揭法律規定意旨,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以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所在地 均為高雄市,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是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0-30

KSTA-113-簡-22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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