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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宇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朱建鑫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王詠程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黃晉佑 指定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5 、13721、1713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775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033、2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朱建鑫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王詠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晉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林俊宇知悉農曆過年期間賭場有大量現金流動,遂萌生欲 強取賭場現金之意,而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前某日時許,與 王詠程商議以蔡嘉雄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之賭場(下稱本案賭場)為目標。王詠程隨後於113年2月 11日下午某時許,邀集朱建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開」之男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前往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之處所,朱建鑫亦邀集黃晉 佑到場商討。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分工及贓款之 分配:  ㈠王詠程推由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隨同林俊宇前 往本案賭場,並指示不詳友人提供黃晉佑手槍1把(無證據 證明具有殺傷力),朱建鑫則自備開山刀1把。王詠程另牽 線朱建鑫、林俊宇2人,將彼此聯絡方式提供與對方,使其 等可相互聯繫。  ㈡朱建鑫與林俊宇聯絡後,即於113年2月12日(即農曆大年初 三)凌晨2時前某時許,與黃晉佑、「阿開」及某甲等人一 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之鳳翔公園附近某處與林俊宇會 合,其等並議定進入本案賭場後之犯罪手段為:先控制現場 ,再乘隙將自行攜帶之天九牌中的天牌1支放入牌堆內,營 造本案賭場賭桌上有3支天牌之詐賭表象(按:天九牌1副僅 有天牌2支),並持手機攝錄該情況,以此方式向蔡嘉雄強 索財物。此外,林俊宇又聯繫不知情之陳明政、許育誠2人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以將前往本案賭場處理賭 債糾紛等語,並指示該2人購置天九牌、印泥、本票、筆等 物品,嗣陳明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 育誠購買上開物品結束後,即趕赴與林俊宇碰面,許育誠另 為供林俊宇防身之用,遂將其身上之短刀2把及前開物品一 併交付給林俊宇。  ㈢後林俊宇即自行攜帶外型極為擬真而近似槍枝之衝鋒槍套件 (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並將前開短刀2把交付予「阿 開」及某甲等人,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搭載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至高雄市○ ○區○○路00號之麥當勞附近之本案賭場接駁車停靠地點,並 一同搭乘本案賭場接駁車至本案賭場。其等5人於113年2月1 2日凌晨2時56分許抵達本案賭場後,即分持上開手槍、衝鋒 槍套件及刀械等可為兇器之物品,由林俊宇喝令在場人員( 包含蔡嘉雄、本案賭場工作人員楊家綺、賭客李意明、周志 宏等人)蹲下、不准動,並要求其等將所持手機放置在桌面 上,某甲隨即依計畫乘隙將天九牌天牌1支放入牌堆內,另 以手機錄影藉詞宣稱本案賭場有詐賭情形,朱建鑫亦恫嚇本 案賭場工作人員:手是否欠剁等語,且作勢揮砍其手臂,黃 晉佑、「阿開」則在旁看守把風,以此方式至使在場人員均 不能抗拒。林俊宇隨後以本案賭場詐賭為由要求蔡嘉雄交付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款項,經蔡嘉雄蒐羅本案賭場內之 所有現金,並向在場賭客支借錢款後,僅籌得280萬元現金 交付與林俊宇。林俊宇清點金額後,復聯繫陳明政、許育誠 到場搭載,其2人即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抵達本案賭場,將 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載離該處。  ㈣嗣陳明政、許育誠2人將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 及某甲載往上開麥當勞附近之A車停放地點後,林俊宇復駕 駛A車搭載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前往屏東縣潮 州鎮東港溪旁之某處產業道路(下稱甲分贓地點),陳明政 、許育誠2人則駕車跟隨在後,期間王詠程亦經朱建鑫聯繫 而駕車到場會合。後續林俊宇、王詠程、朱建鑫等人當場朋 分前開280萬元,由林俊宇得款115萬元,王詠程、朱建鑫2 人共取走165萬元後原地解散。嗣返程王詠程搭載朱建鑫、 黃晉佑途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旁之鷹架工寮(下稱 乙分贓地點),再瓜分前開165萬元,由王詠程得款100萬元 ,朱建鑫得款65萬元,朱建鑫並將其中15萬元分配予黃晉佑 。嗣經蔡嘉雄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搜索林俊宇、朱建鑫、王 詠程等人之住居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嘉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之適法性   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其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因認被告林俊宇、朱建鑫、王詠程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先以113年度偵字第8935、13721、17133號提起公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2號,下稱本案),嗣經檢察官偵查發現被告黃晉佑與上開被告共犯前揭罪嫌,遂於本案尚未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9月6日追加起訴,有高雄地檢署113年9月5日雄檢信稱113偵25775字第1139075423號函上本院刑事科章戳在卷可憑(追加訴字卷第3頁),是兩案間符合「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本件追加起訴於法無違,本院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就證據能力有爭執之部分:   被告林俊宇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詠程、朱建鑫 、黃晉佑,證人即被告林俊宇友人陳明政、許育誠,證人即 本案賭場在場人蔡嘉雄、楊嘉綺、周志宏、李意明、陳俊傑 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為被告林俊宇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王詠程及其辯護人則爭 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宇於113年5月31日警詢中之證述未經 警方全程錄音,無證據能力(本案訴字卷一第244頁;本案 訴字卷二第313頁),惟:  ⒈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 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 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 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 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 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 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 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 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俊傑於警詢時,對於本案之始末 經過,證述詳盡,後於審理中則未就細節多做描述,本院審 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 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 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無證據證明其 等於警詢過程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 擾情形,足認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上 開證人前揭警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陳明政於113年3月1日警詢中之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亦具有證據 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關於傳聞例外之規定,係為補救採 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該條各 款所列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 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 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 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 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當之。該條 第3款所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則指非因 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 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證人陳明政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有本院 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1月22日高市 警左分偵字第11374401600號函檢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 0月3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436900號函檢附本院拘票及 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1月30日高 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828900號函檢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本案訴字卷二第97 至101、337至361頁),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 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 互詰問之調查程序。本院觀諸證人陳明政於113年3月1日警 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就被告林俊宇進入本案賭場前後對其 與許育誠之指示等重要情節為連續陳述,亦無不法取供或筆 錄記載失真等情事,故其於該次警詢中所為陳述應係出於自 由意志;又證人陳明政於警詢時之陳述,距案發時較近,當 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 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 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關係,亦較無來自被告林俊宇之壓力, 而有迴護被告林俊宇之證述,是證人陳明政於警詢時之心理 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 ,所述應係出於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 認證人陳明政於該次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 該陳述內容為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陳明政於113年3月1 日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明政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本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 認為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是 類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並未低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 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 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 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 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 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⑵查證人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翻供改稱本案係前往賭場處理債 務糾紛等語,證人許育誠則於本院審理中就與被告林俊宇相 約過程、依指示購買及交付相關物品等細節未有詳盡之描述 ,而均與其等先前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不一致。另證人陳明 政則係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業如前 述。而證人朱建鑫於偵訊時,證人許育誠、陳明政於偵訊時 均係以被告身分應訊,除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 晰之外,亦較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 預之可能,且證人朱建鑫於該次偵訊時已就「搶本案賭場」 一事坦承犯行,並就進入本案賭場前之分工過程細節交代詳 盡,更核與證人陳明政、許育誠2人於偵訊所為之供述大致 相符。反觀證人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期間,被告林俊宇 、王詠程均同在庭,此情不無可能對其產生若干心理壓力或 干擾。是由上開證人偵訊時之客觀外在環境條件及其等彼此 間之供述內容綜合觀察,應認其等於各該次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證詞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而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又 其等就與被告林俊宇間之互動乃親身經歷,具有獨特性,難 以其他證據取代其陳述,故亦具有必要性。從而,依前揭說 明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認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明政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⒋除上開經認定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被告林俊宇、王詠 程及其等辯護人所爭執無證據能力之供述部分,因本院並未 執該等陳述作為認定其等本案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再 論究該部分證據能力之必要。至被告王詠程及其辯護人聲請 勘驗被告林俊宇113年5月31日警詢錄音錄影部分,亦因該部 分未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併此指明。  ㈡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 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檢察官、被告林俊宇、朱建鑫、王詠 程、黃晉佑等4人(下合稱被告林俊宇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案訴字卷一第221至223 、255至257、283至286頁;本案訴字卷二第171至173、205 、313至316頁;追加訴字卷第103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俊宇等4人固不爭執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 3人及「阿開」、某甲、陳明政、許育誠有於113年2月12日 凌晨2時前某時許在鳳翔公園會合,期間被告林俊宇曾指示 陳明政、許育誠購置相關物品,被告林俊宇取得該等物品及 許育誠交付之短刀2把後隨即與被告朱建鑫、黃晉佑2人、「 阿開」、某甲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持槍枝、刀械進入本 案賭場,並由場主蔡嘉雄交付280萬元予其等後離開。另被 告王詠程於同日事後不久經被告朱建鑫聯繫,駕車前往屏東 縣潮州鎮附近東港溪旁之某處產業道路搭載被告朱建鑫,回 程途中曾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旁鷹架工寮。被告 林俊宇因本案獲有115萬元,朱建鑫獲有50萬元,黃晉佑則 獲有15萬元等各情(本案訴字卷一第245至246、278頁;本 案訴字卷二第445頁;追加訴字卷第103頁)。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林俊宇(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本案係被告林俊宇 前往本案賭場向蔡嘉雄追討債務,且本案賭場賭桌上確實出 現3張天牌而有詐賭之情,則告訴人蔡嘉雄為息事寧人以280 萬元作為債務和利息清償及賠償被告林俊宇前於賭場之損失 ,該金額總數並非顯不相當。是被告林俊宇主觀上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又被告林俊宇至現場才知悉其他共犯持有刀槍, 過程中並曾阻止同行之人與賭場工作人員發生衝突,告訴人 交付被告林俊宇之財物是為求息事寧人而非因不能抗拒,是 告訴人並未喪失意思自由,本案與強盜罪所謂「至使不能抗 拒」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231頁;本 案訴字卷三第192至195、203至212頁)。  ⒉被告朱建鑫(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由相關證人證述, 可知被告朱建鑫等人進入賭場後,即明言是要處理與賭場之 債務糾紛,且經與告訴人共同討論後,雙方共商均可接受之 數字,被告朱建鑫等人隨即離去,過程中被告朱建鑫亦無恫 嚇要剁工作人員手等舉動,顯然告訴人仍可自行決定是否交 付財物與交付之金額等情,被告朱建鑫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被告朱 建鑫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故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因 久未施用毒品而有戒斷反應,對於相關細節之供述或有前後 不一、難以清楚回憶之情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217頁;本 案訴字卷二第445至448頁;本案訴字卷三第198至199頁)。  ⒊被告王詠程(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被告王詠程僅知悉 被告林俊宇向其聯繫處理債務乙事,並提供被告朱建鑫之聯 絡方式,及事後經被告朱建鑫聯繫載其返家,過程中均未到 過本案賭場,對於被告林俊宇當天如何處理債務均不知情, 亦無與被告林俊宇、朱建鑫等人對分款項。後續陳明政與被 告王詠程間討論退還10萬元部分,則係因被告林俊宇無法聯 繫上被告朱建鑫,遂透過被告王詠程轉達被告朱建鑫返還, 非謂被告王詠程有參與對分款項。且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 人之證述前後有所矛盾,與其他證人間亦有不一致之處,被 告林俊宇之警詢筆錄尚有錄音中斷之情事,是尚難以其等證 述作為認定被告王詠程有強盜犯行之證據等語(本案訴字卷 三第195至198、213至226頁)。  ⒋被告黃晉佑(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被告黃晉佑當天係 協助友人前往本案賭場處理債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事前亦不知悉事成之後會分配到報酬,當天在現場僅於門 口把風,並不清楚場內發生之事情,且由告訴人當時還能聯 繫小弟堵在門口一事,實難謂其人身自由及意志已受到強暴 、脅迫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18、19 9至200頁)。  ㈡被告林俊宇等4人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除有其等供述外,核與 證人蔡嘉雄、李意明於審理時(本案訴字卷二第13至37、43 至55頁),證人陳俊傑於警詢及審理時(本案警二卷第27至 30頁;本案警三卷第227至228頁;本案訴字卷二第38至43頁 ),證人林俊宇於偵訊及審理時(本案偵一卷第101至108、 275至278、401至411頁;本案訴字卷二第399至436頁),證 人陳明政於警詢及偵訊中(本案警一卷第63至67頁;本案警 三卷第171至173頁;本案併警一卷第215至216頁;本案偵一 卷第93至99頁),證人朱建鑫、許育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中(本案警一卷第133至136頁;本案警三卷第5至12頁;本 案警四卷第169至173頁;本案併警一卷第96至98、102至104 頁;本案偵一卷第81至91頁;本案偵三卷第47至52頁;本案 訴字卷二第119至133、265至30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現場圖(本案警一卷第15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警 一卷第19至23頁;本案警二卷第61至81頁)、扣押物品照片 (本案警一卷第86頁)、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本案警二卷 第51至59頁)、本案賭場及其附近環境照片(本案警二卷第 83至109頁)、本案賭場內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警二卷第111 至115頁)、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 據、執行搜索現場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警二卷第141、149至 173、201至215頁;本案警三卷第49至59、109至117頁;本 案警四卷第77、87至9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 影像畫面(追加警卷第10至13、17、20、26至28、41至43、 48至50、54至56、61至63、67至69、74至76頁;追加併警一 卷第85至95、121、125至133、219至227、233至241頁;追 加併警二卷第13至15、19至27、59至61、65至71頁)等件在 卷可佐,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基上,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林俊宇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朱建鑫於歷次警詢、偵訊就:⑴本案發生前是被告王詠程 邀約其去「撞場子」,並牽線其與被告林俊宇聯絡,出發前 被告王詠程更詢問是否需攜帶槍枝且指示友人交付槍枝予被 告黃晉佑,隨後其與被告黃晉佑、「阿開」、某甲共4人即 前往與被告林俊宇會合之過程;⑵做案之手法為栽贓本案賭 場詐賭,於本案賭場犯案過程中曾聽聞有人講要剁手,最終 告訴人交付280萬元,並約定事後要再跟告訴人拿20萬元等 細節;⑶離開本案賭場後有先後至甲、乙地點分贓,且各自 取得贓款數額之結果均屬一致,有被告朱建鑫歷次警詢、偵 訊筆錄附卷可考,更與後來被告林俊宇於偵訊中具結所為之 相關證詞相符。衡以該等陳述均屬不利於被告朱建鑫、林俊 宇其個人自己之供詞,其等卻先後就該等重要過程及細節作 出甚為一致之證述,足見其等此部分供述,可信度甚高。  ⒉被告林俊宇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並未存在有債權債務關係 ,其前往本案賭場之目的並非向告訴人討債,而係欲趁農曆 年間強取本案賭場內之大量現金,主觀上係出於不法所有意 圖:  ⑴告訴人最終交付予被告林俊宇等人之款項為280萬元,遠高於 被告林俊宇自承對告訴人之債權額80萬元:  ①被告林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蔡嘉雄先前有跟我借80 萬元,所以說要賠償我300萬元,後來只給我280萬元,說隔 天再補20萬元給我;我只拿115萬元走,其它165萬元都交給 朱建鑫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232至233頁)。然倘若被告林 俊宇對告訴人僅存在有80萬元債權,告訴人豈可能主動提出 願意償還高達300萬元之金額,且最終過半款項165萬元亦交 由被告朱建鑫等人取走,顯見被告林俊宇前揭所述已多有不 合理之處。  ②又證人蔡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13年2月12日之前林俊 宇在我們賭場總結是贏了50萬元左右,我們都是現場給他, 沒有欠他;且林俊宇那天開價500萬元,因為我那天只帶了 差不多200萬元去經營,我就跟他說可以確定的是200萬,不 夠的錢我可以先去借,借多少算多少,其他的我再補等語( 本案訴字卷二第15至16、19頁)。是由證人蔡嘉雄證述被告 林俊宇早於本案之前即已取走贏得之賭金,以及案發當天進 入本案賭場時要求之金額為500萬元、最後拿取之金額為280 萬元與其自稱之債權額80萬元均不一致等情觀之,則告訴人 是否真有積欠被告林俊宇債務一事,已令人存疑。  ⑵又關於其等當天是否係為處理被告林俊宇與本案賭場間之債 務一事,被告林俊宇、朱建鑫歷次供述如下:  ①被告林俊宇於113年3月1日警詢、113年3月22日偵訊中皆表示 為本案犯行係懷疑告訴人的賭場裡面有人詐賭,要進去揭穿 他詐賭的行為等語(本案警一卷第9至10頁;本案偵一卷第2 77頁);復於113年6月19日偵訊時改口坦承是跟被告王詠程 討論要搶賭場等語(本案偵一卷第407頁)。  ②被告朱建鑫於113年4月19日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是被告王 詠程向我表示要撞賭場等語(本案警三卷第7頁;本案偵三 卷第48頁)。  ③由上開各被告之供述,可見其等在檢警調查之初,均從未抗 辯係前往本案賭場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倘若被告林俊宇與告 訴人間僅為一般正常債權債務關係,其等何以不在一開始即 向檢警主張此等合法事由並予以釐清,是其等此部分所辯, 顯然令人質疑。  ⑶被告林俊宇等人有以「多放入天九牌之天牌1張」等方式栽贓 本案賭場詐賭的行為:  ①證人陳明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表示:林俊宇有要求我去鳳山 區的小北百貨購買本票、筆、印泥及天九牌,再返回垃圾山 公園會合後,由許育誠自副駕駛座將上開物品交給林俊宇等 語(本案警一卷第64之1頁;本案偵一卷第95頁),核與證 人許育誠、朱建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 本案警一卷第135頁;本案警三卷第7頁;本案偵一卷第83頁 ;本案偵三卷第49頁;本案訴字卷二第123至124、132、276 頁),上情亦為被告林俊宇於偵訊時所自承(本案偵一卷第 408頁)。是被告林俊宇等人於進入本案賭場之前,被告林 俊宇曾指示陳明政、許育誠另外購買天九牌1副等事實,應 堪認定。  ②被告林俊宇自行購置天九牌之目的係為攜入本案賭場後栽贓 場主有詐賭之情形,此據證人朱建鑫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 :林俊宇說要栽贓賭場裡面的人詐賭,分配工作的部分就是 要某甲拿著手機開著錄影拿一支天九牌的天牌跟著林俊宇進 入後,迅速將天牌放入牌裡,再拿走一張牌,製造詐賭的表 象,因為一副天九牌只有2支天牌等語明確(本案警三卷第7 頁;本案偵三卷第49頁),核與證人蔡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有聽賭客周志宏講說他有看到林俊宇丟一支天牌進去 ,然後隨便拿一支牌放入口袋等語相符(本案訴字卷二第22 至23頁),復有現場1支天牌與其他2支天牌樣式不同之照片 在卷可佐(本案警二卷第115頁),堪認上開證人所述應與 客觀事實相符。  ③綜上各情,足堪認定本案賭場牌桌上出現3支天牌之詐賭情形 ,確為被告林俊宇等人事前預謀,並於進入本案賭場後趁隙 丟入自行攜帶之天牌1張以栽贓告訴人,藉以要脅告訴人賠 償無訛。  ⑷參以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進入賭 場內,即有要求在場之人全部趴下並交出手機等舉動,此據 證人蔡嘉雄、李意明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告朱建鑫於偵訊時結 證明確(本案偵一卷第418頁;本案訴字卷二第18、26、46 、53頁),是由被告林俊宇進入本案賭場後,即要求在場與 其所稱債務不相干之其他人等亦配合命令動作等情觀之,益 證被告林俊宇夥同被告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前 往本案賭場之目的並非向告訴人討債。  ⑸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事後113年9月份才知道 友人陳信志之前借給我的賭場周轉金100萬元是林俊宇的等 語(本案訴字卷二第31至35頁)。然該筆款項實際上係告訴 人向友人陳信志所借貸,而非向被告林俊宇借貸,且該筆債 務原因亦與被告林俊宇歷次所述「遭告訴人賭場詐賭」顯然 不同。又倘若被告林俊宇與告訴人間存在債務關係,何須多 放一張天九牌栽贓告訴人賭場詐賭,足見被告林俊宇於本案 行為時,主觀上從未存有要與告訴人處理「此筆100萬元周 轉金」之事,且綜觀被告林俊宇等人之整體犯罪過程可知其 等係企圖藉由營造本案賭場詐賭之假象,強求告訴人交付款 項擺平事端,被告林俊宇等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  ⒊被告林俊宇等人進入本案賭場後之手段已達至使在場之人不 能抗拒之程度:  ⑴被告林俊宇於偵訊時自承:許育誠有拿2把刀給我,那2把刀 我後來是交給後座的2名年輕人帶進去賭場;我與3名年輕人 及朱建鑫在我車上時,對方回答我說他們也有帶槍等語(本 案偵一卷第408至409頁),足見被告林俊宇早於進入本案賭 場前,已知悉其他共犯亦有攜帶槍枝,其並有分配部分器械 予其他共犯之舉動。觀諸該等物品皆屬質地堅硬、金屬材質 之器械,倘持以揮擊人體,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 可構成嚴重威脅而屬兇器無訛,又該等槍支及衝鋒槍套件雖 未能證明具有殺傷力,然由該等槍械之外觀觀之(本案警一 卷第86頁;本案警三卷第29、33頁),一般人尚無從逕為辨 別該等槍械是否具有殺傷力,故只要見他人持有上開物件, 均會極度恐懼在場之人的生命、身體可能遭歹徒傷害而不敢 輕舉妄動。再者,被告林俊宇等人進入賭場後,隨即要求在 場之人全部趴下並交出手機,並控制住現場,亦如前述。過 程中被告朱建鑫更有向工作人員恫嚇:手是否欠剁等語,並 作勢砍人之舉動,此經證人蔡嘉雄、李意明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本案訴字卷二第29至30、52頁),亦為被告朱建鑫 於偵訊中所自承(本案偵三卷第50頁),則以當時所處之客 觀環境而言,應堪認定告訴人及在場之人自主意思均已遭壓 抑至不能抗拒之程度。  ⑵又被告林俊宇等人係收取在場所有人手機,防止其等對外聯 絡後,再製造本案賭場詐賭之假象,迫使告訴人出面商談, 業如前述,且本案賭場外場人員是在被告林俊宇等人走出賭 場後才進行圍堵,而非即時入內處理等情,復有證人蔡嘉雄 、陳俊傑、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案訴字卷二第 28、37、41、290頁),足證賭場內的人在遭被告林俊宇等 人控制時確實無法對外聯繫,蔡嘉雄實際上亦非出於自由意 願與被告林俊宇進行賠償款項之討論。  ⑶至被告林俊宇於過程中縱使有阻止被告朱建鑫與工作人員發 生衝突之情形,然其僅是避免本案有人傷亡導致事態擴大到 不可收拾之地步,尚難以此逕認在場人之意志尚未因其等行 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附此敘明。  ⒋被告黃晉佑於進入本案賭場之前,即知悉及參與被告林俊宇 、朱建鑫等人強盜本案賭場之謀議:  ⑴關於被告黃晉佑於本案之涉案程度,證人朱建鑫於警詢、偵 訊時均一致證稱:我抵達二聖路附近王詠程所說的公司後, 他就跟我說要搶賭場內的現金,接著我就聯絡黃晉佑,黃晉 佑到場後,我有跟他說等一下要搶賭場,問他要不要做,他 說OK,並且跟王詠程拿了1支槍;之後我跟林俊宇聯絡約好 在鳳翔公園碰面,到場後我、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就上 林俊宇白色BMW的車上討論怎麼做,一直談不來,之後林俊 宇就提出栽贓賭場詐賭的想法,後來我們就讓林俊宇載到麥 當勞附近,再搭賭場接駁車到本案賭場等語(本案警三卷第 7至8頁;本案偵三卷第48至49頁),其中關於討論犯案手法 之經過,亦核與證人林俊宇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我與朱建 鑫約在青年夜市後面的公園見面,朱建鑫當時就已經帶了要 一起進去的年輕人過來,之後我們五人在我的白色BMW車上 商議,我跟他們說若我載他們過去或介紹他們去搶賭場,賭 場或警察之後都會來找我,我就提出不然進去說他們詐賭, 讓蔡嘉雄主動跟我們談賠償等語相符(本案偵一卷第408頁 ),堪認其等上開證詞均係就客觀情形所為之真實供述。  ⑵則以「被告黃晉佑尚有自被告王詠程處取得槍枝」、「與被 告朱建鑫、『阿開』及某甲前往跟被告林俊宇會合後,其等4 人在被告林俊宇之自小客車內商議犯案手法」、「並一同由 被告林俊宇駕車搭載前往麥當勞,復共乘賭場接駁車進入本 案賭場」等各情觀之,應足認定被告黃晉佑對於整體強盜犯 罪計畫知之甚詳。  ⒌被告王詠程雖於事發當天未進入本案賭場,然其已於事前知 悉本案係前往搶賭場,並參與本案分工及事後分贓:  ⑴在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進入本案 賭場之前:  ①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係透過被告王詠程將其等加入飛機軟 體群組後,相約時間、地點一同前往本案賭場等情,據證人 林俊宇、朱建鑫2人於偵訊時證述一致在卷可憑(本案偵一 卷第408頁;本案偵三卷第48頁),亦經被告王詠程自承在 卷(本案警四卷第7頁);而被告王詠程牽線聯絡被告林俊 宇、朱建鑫2人之緣由,係為討論搶賭場現金等事宜,亦為 證人林俊宇、朱建鑫2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本案偵一卷第4 07至408頁;本案偵三卷第48頁)。  ②而原先被告朱建鑫只有找被告黃晉佑陪同,某甲與「阿開」2 人則是由被告王詠程指示後,才隨同被告朱建鑫、黃晉佑前 往與被告林俊宇會合出發至本案賭場一節,復為證人朱建鑫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本案偵三卷第48頁;本 案訴字卷二第272、284至285頁);  ③再者,證人朱建鑫於警詢時證稱:王詠程在二聖路公司時有 準備一把槍給黃晉佑,編號1、7圖片(即本案警三卷第29、 41頁)是我與王詠程的對話,內容是他傳送當天作案槍枝的 照片等語(本案警三卷第8、12頁);又於偵訊時證述:王 詠程說帶刀滿危險的,還是拿一支槍去,作用主要是壓制場 面,黃晉佑就說不然他拿一支槍好了,王詠程就跟黃晉佑說 0K,之後王詠程就叫他一位朋友帶黃晉佑上樓。我、黃晉佑 、「阿開」及某甲從王詠程公司出來時,只有黃晉佑帶一把 槍,就是王詠程傳的照片上面那把,這張照片是案發後4月1 3日傳給我的,他是用TELEGRAM傳給我的等語(本案偵三卷 第48至49、41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時曾 說本案警三卷第29頁槍枝照片是王詠程提供的槍枝,就是王 詠程找他朋友交給黃晉佑拿去現場的槍枝。就我所知,「藍 白拖」確實是王詠程的暱稱,本案警三卷第41頁的對話紀錄 及槍枝照片是他傳給我的等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78、280頁 )。已可見證人朱建鑫歷次就被告黃晉佑攜帶至本案賭場槍 枝來源及取得過程之證述均屬明確且一致,並有其與暱稱「 藍白拖」之人的對話訊息紀錄擷圖在卷可佐(本案警三卷第 41頁),是證人朱建鑫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④基上所述,應堪認定被告王詠程於本案案發前有牽線被告林 俊宇、朱建鑫聯繫搶賭場等事宜,且為求其等進入賭場後, 能夠掌握場面優勢,復有指示「阿開」及某甲陪同前往及交 付槍枝予被告黃晉佑等行為。  ⑵在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向蔡嘉雄 取得280萬元,離開本案賭場之後:  ①被告王詠程有經被告朱建鑫聯絡後駕車前往甲分贓地點一情 ,為被告王詠程所不爭執。而被告王詠程抵達甲分贓地點, 曾下車跟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進行對話等節,亦據證人 林俊宇、朱建鑫2人分別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本案偵一卷第4 10頁;本案偵三卷第51頁)。倘若被告王詠程與本案毫不相 干,被告林俊宇、朱建鑫豈有可能事後聯絡被告王詠程到場 並與之交談,此舉無疑增加其等犯罪曝光之風險,是被告王 詠程辯稱:會到甲分贓地點,只是基於與被告朱建鑫情誼, 經被告朱建鑫聯繫載其返家等語,顯與常情有違,難謂可採 。  ②又有關280萬元贓款之分配,證人朱建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一致證述:林俊宇是分得115萬元,剩下的165萬元(包含 我先收起來的10萬元),本來是要給王詠程93萬元,後來我 再拿7萬元給他,總共給他100萬元,其餘的65萬元我再拿15 萬元給黃晉佑等語(本案偵一卷第420頁;本案訴字卷二第2 74頁),其中有關被告林俊宇、黃晉佑2人所分得之贓款金 額更為該2人所不爭執,是被告朱建鑫前揭有關贓款分配金 額之證詞應具有一定之可信性,而得據以認定被告王詠承亦 有從中獲取100萬元。  ③至於被告王詠程所分得100萬元之性質,證人朱建鑫雖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主要是有欠他錢2、30萬元等語(本案訴字卷 二第275、297頁),然其復證述:另外也是因為王詠程有介 紹我本案這件工作,這樣本來就要給人家錢等語(本案訴字 卷二第297頁)。參以後續被告林俊宇找不到被告朱建鑫出 面,亦係透過Facetime暱稱「林洋」之陳明政傳送「程,宇 哥說你們那邊還要還一條10萬的給他」、「程,小朱不接電 話,跟宇哥說好的,現在他失蹤了」、「程,宇哥說幾點方 便跟你拿」、「程,有什麼事情直接說,不然以後怎麼敢給 你們介紹工作」等訊息內容向被告王詠程追討本案其中的10 萬元,為證人林俊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案訴字卷二 第432至435頁),亦為被告王詠程所自承(本案警四卷第13 頁;本案訴字卷二第261至262頁),並有被告王詠程與暱稱 「林洋」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本案警四卷第51至65頁 )。又被告王詠程在案發前尚有牽線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 人聯繫、指派「阿開」與某甲等2人隨同前往,以及交付槍 枝給黃晉佑攜帶前往本案賭場等行為,均如前述,堪認被告 王詠程自被告朱建鑫處拿取之100萬元已非單純被告朱建鑫 積欠其之債務,而係參與本案分工所獲取之報酬甚明。  ⑶由上述各情觀之,可知被告王詠程縱使未於事發當天進入本 案賭場,但其確實有於事前提供本案實行犯罪之必要人力、 物件,更於事後分得高額之報酬,足認其亦屬本案不可或缺 之角色。  ⒍而綜觀本案過程中係由被告林俊宇選定本案賭場為犯案地點 ,並與被告朱建鑫等人相約於鳳翔公園見面後,策畫以栽贓 本案賭場詐賭之方式向告訴人強取財物,於本案賭場內亦是 由被告林俊宇出面交涉,為證人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本案訴字卷二第283、295頁),且被告林俊宇個人在事 後亦分得最多之贓款115萬元,以及後續尚委由陳明政向被 告王詠程、朱建鑫索討剩餘贓款10萬元,陳明政復傳送「不 然以後怎麼敢給你們介紹工作」等訊息內容予被告王詠程等 各情觀之,在在均顯示被告林俊宇應為本案之主導發起人, 被告王詠程則負責牽線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並支援人 力及部分兇器等分工;另公訴意旨雖載明其等共犯之一為莊 詠棟,然此經莊詠棟於警詢中加以否認(本案併警一卷第19 至24頁),卷內復無具體事證證明莊詠棟涉犯本案,亦未見 其後續有因本案經檢察官偵查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應認與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 」等人一同前往本案賭場之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 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俊宇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所 辯均無可採,被告林俊宇等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宇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林俊宇等4人與某甲、「阿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033、26518號),分別與被告林俊宇、王詠程、朱建鑫3人經起訴之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935、13721、17133號)及被告黃晉佑經追加起訴之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775號),俱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說明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與否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林俊宇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 告朱建鑫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0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公訴 意旨除已指明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 犯外,並提出其等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等件附卷佐證,另敘明應加重其等刑之理由,故認檢察官 均就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於上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暴力性質更為嚴重之本案,且對被害 人之身體、自由法益危害甚鉅,顯見其等均未因前案執行產 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案被告林 俊宇、朱建鑫2人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至被告黃晉佑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28號判決及本院1 06年度簡字第4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嗣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並於110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公訴意旨亦已指明被告黃晉佑上開前科情 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各該裁判書、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卷佐證,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然本院衡酌被告黃晉佑所犯前案,一為本質上戕害個人身 心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人頭帳 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與直接詐取他人財產利益之正犯有 別,是被告黃晉佑所犯本案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各罪罪質應 屬不同,尚難僅因其所犯均為故意犯罪,而逕認被告黃晉佑 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再藉由加 重刑罰達到促其管控自身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基上所述 ,本院認本案應無論以被告黃晉佑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惟 被告黃晉佑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 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50、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林俊宇等4人均係為牟取鉅額財物,遂前往賭 場以栽贓詐賭之方式向場主強取財物,而其等共犯均分持兇 器,過程中被告朱建鑫尚有恫嚇工作人員:手是否欠剁等語 ,及作勢揮砍他人手臂等舉動,事後合計獲取犯罪所得280 萬元,造成告訴人受害非輕,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亦難認 輕微。綜觀上開各情節,實難認本案被告林俊宇等4人有情 輕法重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的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林俊宇等4人:⒈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謀不 法所得,竟由被告林俊宇主導整起犯案過程,被告王詠程從 中牽線並支援人力及部分兇器,被告朱建鑫亦自行攜帶開山 刀與邀集被告黃晉佑,另尚有在本案賭場持刀恫嚇工作人員 之舉止,被告黃晉佑亦持槍枝使在場之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 制,其等4人共同與「阿開」、某甲等人攜帶兇器強盜告訴 人共計280萬元之財物,並依序獲有115萬元、100萬元、50 萬元、15萬元之犯罪所得,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驚 嚇外,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行為均應予非難;⒉前有如 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被告林俊 宇、朱建鑫前述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中被告林俊宇前 另有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年4月,嗣被告林俊宇不服提起上訴,該案繫屬於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期間 再犯本案。被告黃晉佑則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110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之紀錄;⒊犯後均否認犯行,惟被告林俊宇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5萬元等節,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本案訴字卷一第471至472頁),被告王詠 程、朱建鑫、黃晉佑則均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情形 ;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案訴 字卷三第187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林俊宇個人持有 及交付其他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林俊宇供承 在卷(本案警一卷第9頁;本案偵一卷第405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朱建鑫所有持往本案賭場 之兇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朱建鑫所有供其 與其他共犯聯繫之物,亦據被告朱建鑫供承在卷(本案警三 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王詠程所有用以本案與被 告朱建鑫聯絡之物,經被告王詠程供承在卷(本案訴字卷一 第2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至被告王詠程提供被告黃晉佑持往本案賭場之槍枝1 把,並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林俊宇、王詠程、朱建鑫、黃晉佑於本案獲有之犯罪所 得分別為115萬元、100萬元、50萬元、15萬元,其中被告林 俊宇已於調解時當場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現僅保有110萬元 之犯罪所得,均如前述,而其等犯罪所得俱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於其等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俱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林俊宇日後若均遵照調解條件履行 ,而未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檢察官自無庸再為執行沒收 ,併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 武義、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衝鋒槍套件(黑色) 1把 ⑴警二卷第1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供被告林俊宇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菜刀 2把 ⑴警二卷第1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供被告林俊宇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開山刀 1把 ⑴警三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供被告朱建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⑴警三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供被告朱建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13 Pro Max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⑴警四卷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供被告王詠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025-02-25

KSDM-113-訴-465-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宇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朱建鑫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王詠程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黃晉佑 指定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5 、13721、1713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775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033、2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朱建鑫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王詠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晉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林俊宇知悉農曆過年期間賭場有大量現金流動,遂萌生欲 強取賭場現金之意,而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前某日時許,與 王詠程商議以蔡嘉雄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之賭場(下稱本案賭場)為目標。王詠程隨後於113年2月 11日下午某時許,邀集朱建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開」之男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前往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之處所,朱建鑫亦邀集黃晉 佑到場商討。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分工及贓款之 分配:  ㈠王詠程推由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隨同林俊宇前 往本案賭場,並指示不詳友人提供黃晉佑手槍1把(無證據 證明具有殺傷力),朱建鑫則自備開山刀1把。王詠程另牽 線朱建鑫、林俊宇2人,將彼此聯絡方式提供與對方,使其 等可相互聯繫。  ㈡朱建鑫與林俊宇聯絡後,即於113年2月12日(即農曆大年初 三)凌晨2時前某時許,與黃晉佑、「阿開」及某甲等人一 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之鳳翔公園附近某處與林俊宇會 合,其等並議定進入本案賭場後之犯罪手段為:先控制現場 ,再乘隙將自行攜帶之天九牌中的天牌1支放入牌堆內,營 造本案賭場賭桌上有3支天牌之詐賭表象(按:天九牌1副僅 有天牌2支),並持手機攝錄該情況,以此方式向蔡嘉雄強 索財物。此外,林俊宇又聯繫不知情之陳明政、許育誠2人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以將前往本案賭場處理賭 債糾紛等語,並指示該2人購置天九牌、印泥、本票、筆等 物品,嗣陳明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 育誠購買上開物品結束後,即趕赴與林俊宇碰面,許育誠另 為供林俊宇防身之用,遂將其身上之短刀2把及前開物品一 併交付給林俊宇。  ㈢後林俊宇即自行攜帶外型極為擬真而近似槍枝之衝鋒槍套件 (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並將前開短刀2把交付予「阿 開」及某甲等人,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搭載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至高雄市○ ○區○○路00號之麥當勞附近之本案賭場接駁車停靠地點,並 一同搭乘本案賭場接駁車至本案賭場。其等5人於113年2月1 2日凌晨2時56分許抵達本案賭場後,即分持上開手槍、衝鋒 槍套件及刀械等可為兇器之物品,由林俊宇喝令在場人員( 包含蔡嘉雄、本案賭場工作人員楊家綺、賭客李意明、周志 宏等人)蹲下、不准動,並要求其等將所持手機放置在桌面 上,某甲隨即依計畫乘隙將天九牌天牌1支放入牌堆內,另 以手機錄影藉詞宣稱本案賭場有詐賭情形,朱建鑫亦恫嚇本 案賭場工作人員:手是否欠剁等語,且作勢揮砍其手臂,黃 晉佑、「阿開」則在旁看守把風,以此方式至使在場人員均 不能抗拒。林俊宇隨後以本案賭場詐賭為由要求蔡嘉雄交付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款項,經蔡嘉雄蒐羅本案賭場內之 所有現金,並向在場賭客支借錢款後,僅籌得280萬元現金 交付與林俊宇。林俊宇清點金額後,復聯繫陳明政、許育誠 到場搭載,其2人即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抵達本案賭場,將 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載離該處。  ㈣嗣陳明政、許育誠2人將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 及某甲載往上開麥當勞附近之A車停放地點後,林俊宇復駕 駛A車搭載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前往屏東縣潮 州鎮東港溪旁之某處產業道路(下稱甲分贓地點),陳明政 、許育誠2人則駕車跟隨在後,期間王詠程亦經朱建鑫聯繫 而駕車到場會合。後續林俊宇、王詠程、朱建鑫等人當場朋 分前開280萬元,由林俊宇得款115萬元,王詠程、朱建鑫2 人共取走165萬元後原地解散。嗣返程王詠程搭載朱建鑫、 黃晉佑途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旁之鷹架工寮(下稱 乙分贓地點),再瓜分前開165萬元,由王詠程得款100萬元 ,朱建鑫得款65萬元,朱建鑫並將其中15萬元分配予黃晉佑 。嗣經蔡嘉雄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搜索林俊宇、朱建鑫、王 詠程等人之住居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嘉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之適法性   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其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因認被告林俊宇、朱建鑫、王詠程涉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先以113年度偵字第893 5、13721、17133號提起公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下稱本案),嗣經檢察官偵查發現被告黃晉佑與上開被告 共犯前揭罪嫌,遂於本案尚未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9月6 日追加起訴,有高雄地檢署113年9月5日雄檢信稱113偵2577 5字第1139075423號函上本院刑事科章戳在卷可憑(追加訴 字卷第3頁),是兩案間符合「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本 件追加起訴於法無違,本院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就證據能力有爭執之部分:   被告林俊宇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詠程、朱建鑫 、黃晉佑,證人即被告林俊宇友人陳明政、許育誠,證人即 本案賭場在場人蔡嘉雄、楊嘉綺、周志宏、李意明、陳俊傑 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為被告林俊宇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王詠程及其辯護人則爭 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宇於113年5月31日警詢中之證述未經 警方全程錄音,無證據能力(本案訴字卷一第244頁;本案 訴字卷二第313頁),惟:  ⒈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 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 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 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 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 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 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 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 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俊傑於警詢時,對於本案之始末 經過,證述詳盡,後於審理中則未就細節多做描述,本院審 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 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 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無證據證明其 等於警詢過程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 擾情形,足認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上 開證人前揭警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陳明政於113年3月1日警詢中之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亦具有證據 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關於傳聞例外之規定,係為補救採 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該條各 款所列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 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 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 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 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當之。該條 第3款所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則指非因 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 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證人陳明政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有本院 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1月22日高市 警左分偵字第11374401600號函檢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 0月3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436900號函檢附本院拘票及 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1月30日高 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828900號函檢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本案訴字卷二第97 至101、337至361頁),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 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 互詰問之調查程序。本院觀諸證人陳明政於113年3月1日警 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就被告林俊宇進入本案賭場前後對其 與許育誠之指示等重要情節為連續陳述,亦無不法取供或筆 錄記載失真等情事,故其於該次警詢中所為陳述應係出於自 由意志;又證人陳明政於警詢時之陳述,距案發時較近,當 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 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 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關係,亦較無來自被告林俊宇之壓力, 而有迴護被告林俊宇之證述,是證人陳明政於警詢時之心理 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 ,所述應係出於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 認證人陳明政於該次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 該陳述內容為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陳明政於113年3月1 日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明政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本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 認為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是 類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並未低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 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 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 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 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 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⑵查證人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翻供改稱本案係前往賭場處理債 務糾紛等語,證人許育誠則於本院審理中就與被告林俊宇相 約過程、依指示購買及交付相關物品等細節未有詳盡之描述 ,而均與其等先前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不一致。另證人陳明 政則係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業如前 述。而證人朱建鑫於偵訊時,證人許育誠、陳明政於偵訊時 均係以被告身分應訊,除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 晰之外,亦較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 預之可能,且證人朱建鑫於該次偵訊時已就「搶本案賭場」 一事坦承犯行,並就進入本案賭場前之分工過程細節交代詳 盡,更核與證人陳明政、許育誠2人於偵訊所為之供述大致 相符。反觀證人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期間,被告林俊宇 、王詠程均同在庭,此情不無可能對其產生若干心理壓力或 干擾。是由上開證人偵訊時之客觀外在環境條件及其等彼此 間之供述內容綜合觀察,應認其等於各該次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證詞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而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又 其等就與被告林俊宇間之互動乃親身經歷,具有獨特性,難 以其他證據取代其陳述,故亦具有必要性。從而,依前揭說 明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認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明政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⒋除上開經認定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被告林俊宇、王詠 程及其等辯護人所爭執無證據能力之供述部分,因本院並未 執該等陳述作為認定其等本案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再 論究該部分證據能力之必要。至被告王詠程及其辯護人聲請 勘驗被告林俊宇113年5月31日警詢錄音錄影部分,亦因該部 分未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併此指明。  ㈡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 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檢察官、被告林俊宇、朱建鑫、王詠 程、黃晉佑等4人(下合稱被告林俊宇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案訴字卷一第221至223 、255至257、283至286頁;本案訴字卷二第171至173、205 、313至316頁;追加訴字卷第103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俊宇等4人固不爭執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 3人及「阿開」、某甲、陳明政、許育誠有於113年2月12日 凌晨2時前某時許在鳳翔公園會合,期間被告林俊宇曾指示 陳明政、許育誠購置相關物品,被告林俊宇取得該等物品及 許育誠交付之短刀2把後隨即與被告朱建鑫、黃晉佑2人、「 阿開」、某甲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持槍枝、刀械進入本 案賭場,並由場主蔡嘉雄交付280萬元予其等後離開。另被 告王詠程於同日事後不久經被告朱建鑫聯繫,駕車前往屏東 縣潮州鎮附近東港溪旁之某處產業道路搭載被告朱建鑫,回 程途中曾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旁鷹架工寮。被告 林俊宇因本案獲有115萬元,朱建鑫獲有50萬元,黃晉佑則 獲有15萬元等各情(本案訴字卷一第245至246、278頁;本 案訴字卷二第445頁;追加訴字卷第103頁)。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林俊宇(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本案係被告林俊宇 前往本案賭場向蔡嘉雄追討債務,且本案賭場賭桌上確實出 現3張天牌而有詐賭之情,則告訴人蔡嘉雄為息事寧人以280 萬元作為債務和利息清償及賠償被告林俊宇前於賭場之損失 ,該金額總數並非顯不相當。是被告林俊宇主觀上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又被告林俊宇至現場才知悉其他共犯持有刀槍, 過程中並曾阻止同行之人與賭場工作人員發生衝突,告訴人 交付被告林俊宇之財物是為求息事寧人而非因不能抗拒,是 告訴人並未喪失意思自由,本案與強盜罪所謂「至使不能抗 拒」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231頁;本 案訴字卷三第192至195、203至212頁)。  ⒉被告朱建鑫(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由相關證人證述, 可知被告朱建鑫等人進入賭場後,即明言是要處理與賭場之 債務糾紛,且經與告訴人共同討論後,雙方共商均可接受之 數字,被告朱建鑫等人隨即離去,過程中被告朱建鑫亦無恫 嚇要剁工作人員手等舉動,顯然告訴人仍可自行決定是否交 付財物與交付之金額等情,被告朱建鑫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被告朱 建鑫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故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因 久未施用毒品而有戒斷反應,對於相關細節之供述或有前後 不一、難以清楚回憶之情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217頁;本 案訴字卷二第445至448頁;本案訴字卷三第198至199頁)。  ⒊被告王詠程(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被告王詠程僅知悉 被告林俊宇向其聯繫處理債務乙事,並提供被告朱建鑫之聯 絡方式,及事後經被告朱建鑫聯繫載其返家,過程中均未到 過本案賭場,對於被告林俊宇當天如何處理債務均不知情, 亦無與被告林俊宇、朱建鑫等人對分款項。後續陳明政與被 告王詠程間討論退還10萬元部分,則係因被告林俊宇無法聯 繫上被告朱建鑫,遂透過被告王詠程轉達被告朱建鑫返還, 非謂被告王詠程有參與對分款項。且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 人之證述前後有所矛盾,與其他證人間亦有不一致之處,被 告林俊宇之警詢筆錄尚有錄音中斷之情事,是尚難以其等證 述作為認定被告王詠程有強盜犯行之證據等語(本案訴字卷 三第195至198、213至226頁)。  ⒋被告黃晉佑(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被告黃晉佑當天係 協助友人前往本案賭場處理債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事前亦不知悉事成之後會分配到報酬,當天在現場僅於門 口把風,並不清楚場內發生之事情,且由告訴人當時還能聯 繫小弟堵在門口一事,實難謂其人身自由及意志已受到強暴 、脅迫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18、19 9至200頁)。  ㈡被告林俊宇等4人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除有其等供述外,核與 證人蔡嘉雄、李意明於審理時(本案訴字卷二第13至37、43 至55頁),證人陳俊傑於警詢及審理時(本案警二卷第27至 30頁;本案警三卷第227至228頁;本案訴字卷二第38至43頁 ),證人林俊宇於偵訊及審理時(本案偵一卷第101至108、 275至278、401至411頁;本案訴字卷二第399至436頁),證 人陳明政於警詢及偵訊中(本案警一卷第63至67頁;本案警 三卷第171至173頁;本案併警一卷第215至216頁;本案偵一 卷第93至99頁),證人朱建鑫、許育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中(本案警一卷第133至136頁;本案警三卷第5至12頁;本 案警四卷第169至173頁;本案併警一卷第96至98、102至104 頁;本案偵一卷第81至91頁;本案偵三卷第47至52頁;本案 訴字卷二第119至133、265至30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現場圖(本案警一卷第15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警 一卷第19至23頁;本案警二卷第61至81頁)、扣押物品照片 (本案警一卷第86頁)、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本案警二卷 第51至59頁)、本案賭場及其附近環境照片(本案警二卷第 83至109頁)、本案賭場內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警二卷第111 至115頁)、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 據、執行搜索現場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警二卷第141、149至 173、201至215頁;本案警三卷第49至59、109至117頁;本 案警四卷第77、87至9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 影像畫面(追加警卷第10至13、17、20、26至28、41至43、 48至50、54至56、61至63、67至69、74至76頁;追加併警一 卷第85至95、121、125至133、219至227、233至241頁;追 加併警二卷第13至15、19至27、59至61、65至71頁)等件在 卷可佐,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基上,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林俊宇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朱建鑫於歷次警詢、偵訊就:⑴本案發生前是被告王詠程 邀約其去「撞場子」,並牽線其與被告林俊宇聯絡,出發前 被告王詠程更詢問是否需攜帶槍枝且指示友人交付槍枝予被 告黃晉佑,隨後其與被告黃晉佑、「阿開」、某甲共4人即 前往與被告林俊宇會合之過程;⑵做案之手法為栽贓本案賭 場詐賭,於本案賭場犯案過程中曾聽聞有人講要剁手,最終 告訴人交付280萬元,並約定事後要再跟告訴人拿20萬元等 細節;⑶離開本案賭場後有先後至甲、乙地點分贓,且各自 取得贓款數額之結果均屬一致,有被告朱建鑫歷次警詢、偵 訊筆錄附卷可考,更與後來被告林俊宇於偵訊中具結所為之 相關證詞相符。衡以該等陳述均屬不利於被告朱建鑫、林俊 宇其個人自己之供詞,其等卻先後就該等重要過程及細節作 出甚為一致之證述,足見其等此部分供述,可信度甚高。  ⒉被告林俊宇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並未存在有債權債務關係 ,其前往本案賭場之目的並非向告訴人討債,而係欲趁農曆 年間強取本案賭場內之大量現金,主觀上係出於不法所有意 圖:  ⑴告訴人最終交付予被告林俊宇等人之款項為280萬元,遠高於 被告林俊宇自承對告訴人之債權額80萬元:  ①被告林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蔡嘉雄先前有跟我借80 萬元,所以說要賠償我300萬元,後來只給我280萬元,說隔 天再補20萬元給我;我只拿115萬元走,其它165萬元都交給 朱建鑫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232至233頁)。然倘若被告林 俊宇對告訴人僅存在有80萬元債權,告訴人豈可能主動提出 願意償還高達300萬元之金額,且最終過半款項165萬元亦交 由被告朱建鑫等人取走,顯見被告林俊宇前揭所述已多有不 合理之處。  ②又證人蔡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13年2月12日之前林俊 宇在我們賭場總結是贏了50萬元左右,我們都是現場給他, 沒有欠他;且林俊宇那天開價500萬元,因為我那天只帶了 差不多200萬元去經營,我就跟他說可以確定的是200萬,不 夠的錢我可以先去借,借多少算多少,其他的我再補等語( 本案訴字卷二第15至16、19頁)。是由證人蔡嘉雄證述被告 林俊宇早於本案之前即已取走贏得之賭金,以及案發當天進 入本案賭場時要求之金額為500萬元、最後拿取之金額為280 萬元與其自稱之債權額80萬元均不一致等情觀之,則告訴人 是否真有積欠被告林俊宇債務一事,已令人存疑。  ⑵又關於其等當天是否係為處理被告林俊宇與本案賭場間之債 務一事,被告林俊宇、朱建鑫歷次供述如下:  ①被告林俊宇於113年3月1日警詢、113年3月22日偵訊中皆表示 為本案犯行係懷疑告訴人的賭場裡面有人詐賭,要進去揭穿 他詐賭的行為等語(本案警一卷第9至10頁;本案偵一卷第2 77頁);復於113年6月19日偵訊時改口坦承是跟被告王詠程 討論要搶賭場等語(本案偵一卷第407頁)。  ②被告朱建鑫於113年4月19日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是被告王 詠程向我表示要撞賭場等語(本案警三卷第7頁;本案偵三 卷第48頁)。  ③由上開各被告之供述,可見其等在檢警調查之初,均從未抗 辯係前往本案賭場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倘若被告林俊宇與告 訴人間僅為一般正常債權債務關係,其等何以不在一開始即 向檢警主張此等合法事由並予以釐清,是其等此部分所辯, 顯然令人質疑。  ⑶被告林俊宇等人有以「多放入天九牌之天牌1張」等方式栽贓 本案賭場詐賭的行為:  ①證人陳明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表示:林俊宇有要求我去鳳山 區的小北百貨購買本票、筆、印泥及天九牌,再返回垃圾山 公園會合後,由許育誠自副駕駛座將上開物品交給林俊宇等 語(本案警一卷第64之1頁;本案偵一卷第95頁),核與證 人許育誠、朱建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 本案警一卷第135頁;本案警三卷第7頁;本案偵一卷第83頁 ;本案偵三卷第49頁;本案訴字卷二第123至124、132、276 頁),上情亦為被告林俊宇於偵訊時所自承(本案偵一卷第 408頁)。是被告林俊宇等人於進入本案賭場之前,被告林 俊宇曾指示陳明政、許育誠另外購買天九牌1副等事實,應 堪認定。  ②被告林俊宇自行購置天九牌之目的係為攜入本案賭場後栽贓 場主有詐賭之情形,此據證人朱建鑫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 :林俊宇說要栽贓賭場裡面的人詐賭,分配工作的部分就是 要某甲拿著手機開著錄影拿一支天九牌的天牌跟著林俊宇進 入後,迅速將天牌放入牌裡,再拿走一張牌,製造詐賭的表 象,因為一副天九牌只有2支天牌等語明確(本案警三卷第7 頁;本案偵三卷第49頁),核與證人蔡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有聽賭客周志宏講說他有看到林俊宇丟一支天牌進去 ,然後隨便拿一支牌放入口袋等語相符(本案訴字卷二第22 至23頁),復有現場1支天牌與其他2支天牌樣式不同之照片 在卷可佐(本案警二卷第115頁),堪認上開證人所述應與 客觀事實相符。  ③綜上各情,足堪認定本案賭場牌桌上出現3支天牌之詐賭情形 ,確為被告林俊宇等人事前預謀,並於進入本案賭場後趁隙 丟入自行攜帶之天牌1張以栽贓告訴人,藉以要脅告訴人賠 償無訛。  ⑷參以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進入賭 場內,即有要求在場之人全部趴下並交出手機等舉動,此據 證人蔡嘉雄、李意明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告朱建鑫於偵訊時結 證明確(本案偵一卷第418頁;本案訴字卷二第18、26、46 、53頁),是由被告林俊宇進入本案賭場後,即要求在場與 其所稱債務不相干之其他人等亦配合命令動作等情觀之,益 證被告林俊宇夥同被告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前 往本案賭場之目的並非向告訴人討債。  ⑸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事後113年9月份才知道 友人陳信志之前借給我的賭場周轉金100萬元是林俊宇的等 語(本案訴字卷二第31至35頁)。然該筆款項實際上係告訴 人向友人陳信志所借貸,而非向被告林俊宇借貸,且該筆債 務原因亦與被告林俊宇歷次所述「遭告訴人賭場詐賭」顯然 不同。又倘若被告林俊宇與告訴人間存在債務關係,何須多 放一張天九牌栽贓告訴人賭場詐賭,足見被告林俊宇於本案 行為時,主觀上從未存有要與告訴人處理「此筆100萬元周 轉金」之事,且綜觀被告林俊宇等人之整體犯罪過程可知其 等係企圖藉由營造本案賭場詐賭之假象,強求告訴人交付款 項擺平事端,被告林俊宇等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  ⒊被告林俊宇等人進入本案賭場後之手段已達至使在場之人不 能抗拒之程度:  ⑴被告林俊宇於偵訊時自承:許育誠有拿2把刀給我,那2把刀 我後來是交給後座的2名年輕人帶進去賭場;我與3名年輕人 及朱建鑫在我車上時,對方回答我說他們也有帶槍等語(本 案偵一卷第408至409頁),足見被告林俊宇早於進入本案賭 場前,已知悉其他共犯亦有攜帶槍枝,其並有分配部分器械 予其他共犯之舉動。觀諸該等物品皆屬質地堅硬、金屬材質 之器械,倘持以揮擊人體,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 可構成嚴重威脅而屬兇器無訛,又該等槍支及衝鋒槍套件雖 未能證明具有殺傷力,然由該等槍械之外觀觀之(本案警一 卷第86頁;本案警三卷第29、33頁),一般人尚無從逕為辨 別該等槍械是否具有殺傷力,故只要見他人持有上開物件, 均會極度恐懼在場之人的生命、身體可能遭歹徒傷害而不敢 輕舉妄動。再者,被告林俊宇等人進入賭場後,隨即要求在 場之人全部趴下並交出手機,並控制住現場,亦如前述。過 程中被告朱建鑫更有向工作人員恫嚇:手是否欠剁等語,並 作勢砍人之舉動,此經證人蔡嘉雄、李意明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本案訴字卷二第29至30、52頁),亦為被告朱建鑫 於偵訊中所自承(本案偵三卷第50頁),則以當時所處之客 觀環境而言,應堪認定告訴人及在場之人自主意思均已遭壓 抑至不能抗拒之程度。  ⑵又被告林俊宇等人係收取在場所有人手機,防止其等對外聯 絡後,再製造本案賭場詐賭之假象,迫使告訴人出面商談, 業如前述,且本案賭場外場人員是在被告林俊宇等人走出賭 場後才進行圍堵,而非即時入內處理等情,復有證人蔡嘉雄 、陳俊傑、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案訴字卷二第 28、37、41、290頁),足證賭場內的人在遭被告林俊宇等 人控制時確實無法對外聯繫,蔡嘉雄實際上亦非出於自由意 願與被告林俊宇進行賠償款項之討論。  ⑶至被告林俊宇於過程中縱使有阻止被告朱建鑫與工作人員發 生衝突之情形,然其僅是避免本案有人傷亡導致事態擴大到 不可收拾之地步,尚難以此逕認在場人之意志尚未因其等行 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附此敘明。  ⒋被告黃晉佑於進入本案賭場之前,即知悉及參與被告林俊宇 、朱建鑫等人強盜本案賭場之謀議:  ⑴關於被告黃晉佑於本案之涉案程度,證人朱建鑫於警詢、偵 訊時均一致證稱:我抵達二聖路附近王詠程所說的公司後, 他就跟我說要搶賭場內的現金,接著我就聯絡黃晉佑,黃晉 佑到場後,我有跟他說等一下要搶賭場,問他要不要做,他 說OK,並且跟王詠程拿了1支槍;之後我跟林俊宇聯絡約好 在鳳翔公園碰面,到場後我、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就上 林俊宇白色BMW的車上討論怎麼做,一直談不來,之後林俊 宇就提出栽贓賭場詐賭的想法,後來我們就讓林俊宇載到麥 當勞附近,再搭賭場接駁車到本案賭場等語(本案警三卷第 7至8頁;本案偵三卷第48至49頁),其中關於討論犯案手法 之經過,亦核與證人林俊宇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我與朱建 鑫約在青年夜市後面的公園見面,朱建鑫當時就已經帶了要 一起進去的年輕人過來,之後我們五人在我的白色BMW車上 商議,我跟他們說若我載他們過去或介紹他們去搶賭場,賭 場或警察之後都會來找我,我就提出不然進去說他們詐賭, 讓蔡嘉雄主動跟我們談賠償等語相符(本案偵一卷第408頁 ),堪認其等上開證詞均係就客觀情形所為之真實供述。  ⑵則以「被告黃晉佑尚有自被告王詠程處取得槍枝」、「與被 告朱建鑫、『阿開』及某甲前往跟被告林俊宇會合後,其等4 人在被告林俊宇之自小客車內商議犯案手法」、「並一同由 被告林俊宇駕車搭載前往麥當勞,復共乘賭場接駁車進入本 案賭場」等各情觀之,應足認定被告黃晉佑對於整體強盜犯 罪計畫知之甚詳。  ⒌被告王詠程雖於事發當天未進入本案賭場,然其已於事前知 悉本案係前往搶賭場,並參與本案分工及事後分贓:  ⑴在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進入本案 賭場之前:  ①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係透過被告王詠程將其等加入飛機軟 體群組後,相約時間、地點一同前往本案賭場等情,據證人 林俊宇、朱建鑫2人於偵訊時證述一致在卷可憑(本案偵一 卷第408頁;本案偵三卷第48頁),亦經被告王詠程自承在 卷(本案警四卷第7頁);而被告王詠程牽線聯絡被告林俊 宇、朱建鑫2人之緣由,係為討論搶賭場現金等事宜,亦為 證人林俊宇、朱建鑫2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本案偵一卷第4 07至408頁;本案偵三卷第48頁)。  ②而原先被告朱建鑫只有找被告黃晉佑陪同,某甲與「阿開」2 人則是由被告王詠程指示後,才隨同被告朱建鑫、黃晉佑前 往與被告林俊宇會合出發至本案賭場一節,復為證人朱建鑫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本案偵三卷第48頁;本 案訴字卷二第272、284至285頁);  ③再者,證人朱建鑫於警詢時證稱:王詠程在二聖路公司時有 準備一把槍給黃晉佑,編號1、7圖片(即本案警三卷第29、 41頁)是我與王詠程的對話,內容是他傳送當天作案槍枝的 照片等語(本案警三卷第8、12頁);又於偵訊時證述:王 詠程說帶刀滿危險的,還是拿一支槍去,作用主要是壓制場 面,黃晉佑就說不然他拿一支槍好了,王詠程就跟黃晉佑說 0K,之後王詠程就叫他一位朋友帶黃晉佑上樓。我、黃晉佑 、「阿開」及某甲從王詠程公司出來時,只有黃晉佑帶一把 槍,就是王詠程傳的照片上面那把,這張照片是案發後4月1 3日傳給我的,他是用TELEGRAM傳給我的等語(本案偵三卷 第48至49、41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時曾 說本案警三卷第29頁槍枝照片是王詠程提供的槍枝,就是王 詠程找他朋友交給黃晉佑拿去現場的槍枝。就我所知,「藍 白拖」確實是王詠程的暱稱,本案警三卷第41頁的對話紀錄 及槍枝照片是他傳給我的等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78、280頁 )。已可見證人朱建鑫歷次就被告黃晉佑攜帶至本案賭場槍 枝來源及取得過程之證述均屬明確且一致,並有其與暱稱「 藍白拖」之人的對話訊息紀錄擷圖在卷可佐(本案警三卷第 41頁),是證人朱建鑫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④基上所述,應堪認定被告王詠程於本案案發前有牽線被告林 俊宇、朱建鑫聯繫搶賭場等事宜,且為求其等進入賭場後, 能夠掌握場面優勢,復有指示「阿開」及某甲陪同前往及交 付槍枝予被告黃晉佑等行為。  ⑵在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向蔡嘉雄 取得280萬元,離開本案賭場之後:  ①被告王詠程有經被告朱建鑫聯絡後駕車前往甲分贓地點一情 ,為被告王詠程所不爭執。而被告王詠程抵達甲分贓地點, 曾下車跟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進行對話等節,亦據證人 林俊宇、朱建鑫2人分別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本案偵一卷第4 10頁;本案偵三卷第51頁)。倘若被告王詠程與本案毫不相 干,被告林俊宇、朱建鑫豈有可能事後聯絡被告王詠程到場 並與之交談,此舉無疑增加其等犯罪曝光之風險,是被告王 詠程辯稱:會到甲分贓地點,只是基於與被告朱建鑫情誼, 經被告朱建鑫聯繫載其返家等語,顯與常情有違,難謂可採 。  ②又有關280萬元贓款之分配,證人朱建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一致證述:林俊宇是分得115萬元,剩下的165萬元(包含 我先收起來的10萬元),本來是要給王詠程93萬元,後來我 再拿7萬元給他,總共給他100萬元,其餘的65萬元我再拿15 萬元給黃晉佑等語(本案偵一卷第420頁;本案訴字卷二第2 74頁),其中有關被告林俊宇、黃晉佑2人所分得之贓款金 額更為該2人所不爭執,是被告朱建鑫前揭有關贓款分配金 額之證詞應具有一定之可信性,而得據以認定被告王詠承亦 有從中獲取100萬元。  ③至於被告王詠程所分得100萬元之性質,證人朱建鑫雖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主要是有欠他錢2、30萬元等語(本案訴字卷 二第275、297頁),然其復證述:另外也是因為王詠程有介 紹我本案這件工作,這樣本來就要給人家錢等語(本案訴字 卷二第297頁)。參以後續被告林俊宇找不到被告朱建鑫出 面,亦係透過Facetime暱稱「林洋」之陳明政傳送「程,宇 哥說你們那邊還要還一條10萬的給他」、「程,小朱不接電 話,跟宇哥說好的,現在他失蹤了」、「程,宇哥說幾點方 便跟你拿」、「程,有什麼事情直接說,不然以後怎麼敢給 你們介紹工作」等訊息內容向被告王詠程追討本案其中的10 萬元,為證人林俊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案訴字卷二 第432至435頁),亦為被告王詠程所自承(本案警四卷第13 頁;本案訴字卷二第261至262頁),並有被告王詠程與暱稱 「林洋」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本案警四卷第51至65頁 )。又被告王詠程在案發前尚有牽線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 人聯繫、指派「阿開」與某甲等2人隨同前往,以及交付槍 枝給黃晉佑攜帶前往本案賭場等行為,均如前述,堪認被告 王詠程自被告朱建鑫處拿取之100萬元已非單純被告朱建鑫 積欠其之債務,而係參與本案分工所獲取之報酬甚明。  ⑶由上述各情觀之,可知被告王詠程縱使未於事發當天進入本 案賭場,但其確實有於事前提供本案實行犯罪之必要人力、 物件,更於事後分得高額之報酬,足認其亦屬本案不可或缺 之角色。  ⒍而綜觀本案過程中係由被告林俊宇選定本案賭場為犯案地點 ,並與被告朱建鑫等人相約於鳳翔公園見面後,策畫以栽贓 本案賭場詐賭之方式向告訴人強取財物,於本案賭場內亦是 由被告林俊宇出面交涉,為證人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本案訴字卷二第283、295頁),且被告林俊宇個人在事 後亦分得最多之贓款115萬元,以及後續尚委由陳明政向被 告王詠程、朱建鑫索討剩餘贓款10萬元,陳明政復傳送「不 然以後怎麼敢給你們介紹工作」等訊息內容予被告王詠程等 各情觀之,在在均顯示被告林俊宇應為本案之主導發起人, 被告王詠程則負責牽線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並支援人 力及部分兇器等分工;另公訴意旨雖載明其等共犯之一為莊 詠棟,然此經莊詠棟於警詢中加以否認(本案併警一卷第19 至24頁),卷內復無具體事證證明莊詠棟涉犯本案,亦未見 其後續有因本案經檢察官偵查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應認與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 」等人一同前往本案賭場之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 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俊宇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所 辯均無可採,被告林俊宇等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宇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林俊宇等4人與某甲、「阿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 (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033、26518號),分別與 被告林俊宇、王詠程、朱建鑫3人經起訴之部分(即高雄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935、13721、17133號)及被告黃晉佑 經追加起訴之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775號) ,俱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說明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與否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林俊宇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 告朱建鑫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0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公訴 意旨除已指明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 犯外,並提出其等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等件附卷佐證,另敘明應加重其等刑之理由,故認檢察官 均就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於上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暴力性質更為嚴重之本案,且對被害 人之身體、自由法益危害甚鉅,顯見其等均未因前案執行產 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案被告林 俊宇、朱建鑫2人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至被告黃晉佑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28號判決及本院1 06年度簡字第4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嗣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並於110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公訴意旨亦已指明被告黃晉佑上開前科情 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各該裁判書、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卷佐證,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然本院衡酌被告黃晉佑所犯前案,一為本質上戕害個人身 心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人頭帳 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與直接詐取他人財產利益之正犯有 別,是被告黃晉佑所犯本案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各罪罪質應 屬不同,尚難僅因其所犯均為故意犯罪,而逕認被告黃晉佑 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再藉由加 重刑罰達到促其管控自身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基上所述 ,本院認本案應無論以被告黃晉佑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惟 被告黃晉佑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 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50、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林俊宇等4人均係為牟取鉅額財物,遂前往賭 場以栽贓詐賭之方式向場主強取財物,而其等共犯均分持兇 器,過程中被告朱建鑫尚有恫嚇工作人員:手是否欠剁等語 ,及作勢揮砍他人手臂等舉動,事後合計獲取犯罪所得280 萬元,造成告訴人受害非輕,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亦難認 輕微。綜觀上開各情節,實難認本案被告林俊宇等4人有情 輕法重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的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林俊宇等4人:⒈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謀不 法所得,竟由被告林俊宇主導整起犯案過程,被告王詠程從 中牽線並支援人力及部分兇器,被告朱建鑫亦自行攜帶開山 刀與邀集被告黃晉佑,另尚有在本案賭場持刀恫嚇工作人員 之舉止,被告黃晉佑亦持槍枝使在場之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 制,其等4人共同與「阿開」、某甲等人攜帶兇器強盜告訴 人共計280萬元之財物,並依序獲有115萬元、100萬元、50 萬元、15萬元之犯罪所得,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驚 嚇外,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行為均應予非難;⒉前有如 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被告林俊 宇、朱建鑫前述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中被告林俊宇前 另有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年4月,嗣被告林俊宇不服提起上訴,該案繫屬於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期間 再犯本案。被告黃晉佑則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110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之紀錄;⒊犯後均否認犯行,惟被告林俊宇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5萬元等節,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本案訴字卷一第471至472頁),被告王詠 程、朱建鑫、黃晉佑則均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情形 ;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案訴 字卷三第187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林俊宇個人持有 及交付其他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林俊宇供承 在卷(本案警一卷第9頁;本案偵一卷第405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朱建鑫所有持往本案賭場 之兇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朱建鑫所有供其 與其他共犯聯繫之物,亦據被告朱建鑫供承在卷(本案警三 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王詠程所有用以本案與被 告朱建鑫聯絡之物,經被告王詠程供承在卷(本案訴字卷一 第2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至被告王詠程提供被告黃晉佑持往本案賭場之槍枝1 把,並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林俊宇、王詠程、朱建鑫、黃晉佑於本案獲有之犯罪所 得分別為115萬元、100萬元、50萬元、15萬元,其中被告林 俊宇已於調解時當場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現僅保有110萬元 之犯罪所得,均如前述,而其等犯罪所得俱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於其等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俱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林俊宇日後若均遵照調解條件履行 ,而未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檢察官自無庸再為執行沒收 ,併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 武義、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衝鋒槍套件(黑色) 1把 ⑴警二卷第1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供被告林俊宇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菜刀 2把 ⑴警二卷第1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供被告林俊宇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開山刀 1把 ⑴警三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供被告朱建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⑴警三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供被告朱建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13 Pro Max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⑴警四卷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供被告王詠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025-02-25

KSDM-113-訴-332-20250225-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被 告 林俊宇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5 、13721、17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應否羈押之理由本屬浮動,而非固定,應視案件進行 之內容、程度與卷證資料之增補而有所增減或變更,自不受 先前裁定理由之拘束。 二、被告林俊宇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據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本 案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及涉犯本案之程 度,以及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強盜犯行之同類型案件,經本 院判決有期徒刑8年4月,上訴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審理期間再犯本案,可預期其將來所受之刑罰非輕,增強 逃亡之動機,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另審諸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未予羈押顯難維持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及確保後續審理程序 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羈押3 月,並於同年9月28日、同年11月28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訊問 後,復依卷內相關證人證述、書物證等內容,仍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重大。而被告犯後態度反覆(於檢察官 後階段偵查程序及移審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其餘程序中均 否認),經本院於審理期間陸續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詠程 、朱建鑫,證人即被告友人許育誠,證人即案發在場人蔡嘉 雄、李意明、陳俊傑等6人到庭詰問完畢,由其與同案被告 間之歷次供詞可見其等有互相推諉卸責之情形,且依相關證 人證述亦可知被告於整起案發過程中位居要角。佐以被告前 於109年間因強盜犯行之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110訴字第年 度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上訴後繫屬於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期間(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 再犯本案,且本案所獲之金額更遠高於前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前案判決等件附卷可佐。故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預定 於114年2月25日宣判,然被告罪嫌重大,且綜合上開各情, 可預期於本院宣判在即之際,其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以 妨礙後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大增,是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 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對於社會治安 及法律秩序之危害均屬重大,為確保社會安全法益及日後程 序之進行,對其執行羈押,顯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本案 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8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5-01-22

KSDM-113-訴-332-20250122-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俊宇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32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示。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在 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 要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 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 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 應否羈押之理由本即屬浮動,而非固定,應視案件進行之內 容、程度與卷證資料之增補而有所增減或變更,自不受先前 裁定理由之拘束,亦難僅憑先前審判已調查完畢,而逕認未 來即全無逃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可能。 三、被告林俊宇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據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本 案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及涉犯本案之程 度,以及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強盜犯行之同類型案件,經本 院判決有期徒刑8年4月,上訴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審理期間再犯本案,可預期其將來所受之刑罰非輕,增強 逃亡之動機,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另審諸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未予羈押顯難維持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及確保後續審理程序 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羈押3 月,並分別於同年9月28日、同年11月28日延長羈押在案。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13年6月28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後,本案審理期 間 陸續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詠程、朱建鑫,證人即被告友人 許育誠,證人即案發在場人蔡嘉雄、李意明、陳俊傑等6人 到庭作證,綜合卷內既有證據資料後,本院仍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重大。  ㈡而被告犯後態度反覆(於檢察官後階段偵查程序及移審本院 訊問時坦承犯行,其餘程序中均否認),且由其與同案被告 間之歷次供詞亦見其等有互相推諉卸責之情形。又依相關證 人證述可知被告於整起案發過程中位居要角,佐以被告前於 109年間因強盜犯行之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 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上訴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審理期間(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再 犯本案,本案所獲之金額更遠高於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前案判決等件附卷可佐。故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預定於11 4年2月25日宣判,然被告罪嫌重大,且綜合上開各情,可預 期於本院宣判在即之際,其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以妨礙 後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大增,是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 之虞的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法 律秩序之危害均屬重大,為確保社會安全法益及日後程序之 進行,對其執行羈押,顯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本案亦有 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5-01-22

KSDM-114-聲-66-20250122-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竹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朱依耘 黃彥智 蔡之敏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4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竹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 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朱依耘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黃彥智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蔡之敏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事 實 一、吳育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8月前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大哥」之男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子彈而持有之。 二、吳育竹、黃彥智因與朱建鑫有財務糾紛,黃彥智又知悉朱建 鑫邀約其女友朱依耘至汽車旅館,吳育竹、黃彥智欲與朱建 鑫談判上開事宜,遂與朱依耘、蔡之敏、陳皓偉、潘健一( 後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理)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 人之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吳育竹另基於攜帶兇器剝 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先由朱依耘於112年12月9日(起 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10日,應予更正)20至21時許,與朱 建鑫相約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見面,待 朱建鑫答應後,吳育竹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黃彥智、朱依耘、蔡之敏、陳皓偉及潘健一等人前往花鄉汽 車旅館。吳育竹等人於同日22時許到達花鄉汽車旅館後,由 蔡之敏陪同朱依耘進入該處133號房內與朱建鑫見面,吳育 竹、黃彥智、陳皓偉及潘健一則在外埋伏等候,並由蔡之敏 開啟手機通話功能,使在外埋伏之吳育竹等人得以知悉該房 間內之動態。朱依耘與蔡之敏進入該房間並向朱建鑫表明來 意後,吳育竹、陳皓偉、黃彥智、潘健一隨後亦進入該房間 ,雙方談判未果後,吳育竹乃指示陳皓偉使用預先準備之手 銬將朱建鑫上銬,吳育竹並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毆打朱建鑫之頭部,致朱建鑫受有右眼角撕 裂傷之傷害,吳育竹、陳皓偉及潘健一並拉扯、推擠朱建鑫 ,欲將朱建鑫拉上吳育竹駕駛之車輛,而將朱建鑫帶往他處 ,然朱建鑫仍持續反抗,吳育竹因而誤觸上開槍枝而擊發子 彈,吳育竹等人見槍響後認形跡敗露,隨即清理遺留在場之 彈殼等物後逃逸,朱建鑫亦趁機逃離現場,而剝奪朱建鑫之 行動自由未遂。 三、案經朱建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吳育竹、朱依耘、黃彥智、蔡之敏 、被告吳育竹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 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吳育竹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13至16、24至2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68762號鑑定書(偵卷第251至256 頁)等為證,足認被告吳育竹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育竹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吳育竹、黃彥智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吳育竹、黃彥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依耘、蔡之敏、陳皓偉、潘 健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朱建鑫、證人即在場之 尤冠柏、詹雅伃、費德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彈孔照片1張(警卷第65頁)、朱建鑫之傷勢照片(警卷 第66至66頁反面)、朱依耘之Tele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 74頁至76頁反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80至82頁 反面)、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2月10日偵查報告 (他卷第5至10頁)等為證,足認被告吳育竹、黃彥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朱依耘、蔡之敏部分    訊據被告朱依耘、蔡之敏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朱 依耘辯稱:我是被迫的,是遭同案被告吳育竹控制在車上 云云;被告蔡之敏辯稱:我們確實有去找告訴人朱建鑫( 下稱告訴人),我會開啟行動電話的通話模式,是因為外 面的人怕我跟被告朱依耘有危險云云。經查:   1.被告朱依耘與告訴人相約在花鄉汽車旅館見面後,同案被 告吳育竹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朱依耘 、蔡之敏及同案被告黃彥智、陳皓偉及潘健一等人前往花 鄉汽車旅館,由被告朱依耘、蔡之敏先進入該處133號房 內與告訴人見面,同案被告吳育竹、黃彥智、陳皓偉及潘 健一則在外等候,並由被告蔡之敏開啟手機通話功能,使 在外等候之同案被告吳育竹等人得以知悉該房間內之動態 ,同案被告吳育竹、陳皓偉、黃彥智、潘健一等人隨後進 入該房間,雙方談判未果後,同案被告吳育竹乃指示同案 被告陳皓偉使用預先準備之手銬將告訴人上銬,同案被告 吳育竹並持扣案之手槍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 右眼角撕裂傷之傷害,同案被告吳育竹、陳皓偉及潘健一 再共同拉扯、推擠告訴人,欲將告訴人拉上同案被告吳育 竹駕駛前來之車輛而帶往他處,然因告訴人仍持續反抗, 同案被告吳育竹誤觸上開槍枝而擊發子彈,同案被告吳育 竹等人與告訴人遂分別逃離現場等情,有證人吳育竹、黃 彥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朱建鑫、尤冠柏、詹雅 伃、費德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如上開(一)部分所列之證 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朱依耘、蔡之敏所不否認,自堪認定 ,先予敘明。   2.證人吳育竹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有一筆錢被告訴人黑 吃黑,就委託朱依耘把告訴人約出來,我請蔡之敏陪朱依 耘一起去花鄉汽車旅館找告訴人,待被告蔡之敏與朱依耘 進入房間後,我就開車載黃彥智、陳皓偉及潘健一到場, 我打算跟告訴人好好講,但告訴人一直否認,我就叫陳皓 偉把我準備的手銬把告訴人銬起來,我又拿槍要嚇告訴人 ,告訴人一臉不在乎,我想把告訴人帶走,就拿槍砸告訴 人的頭部,不小心誤觸擊發子彈等語,證人潘健一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先約朱依耘出去喝咖啡,黃彥智知 道後很生氣,就叫我一起去找告訴人,我知道吳育竹也在 找告訴人,就打給吳育竹,就變成吳育竹透過朱依耘約告 訴人出來,趁機跟告訴人談判,當時是我跟吳育竹、陳皓 偉、黃彥智搭一台車,後來蔡之敏與朱依耘有上車,我們 就一起去花鄉汽車旅館,到場時蔡之敏與朱依耘先下車, 我們四個男生開車在旁邊繞,蔡之敏有打電話給吳育竹, 就一直掛著,都是吳育竹在聽,後來吳育竹就直接開車進 去,吳育竹想把告訴人帶走,並有徒手打他,告訴人走到 車庫後,吳育竹請他上車,但告訴人拒絕,我有拉告訴人 ,吳育竹就突然拿槍出來,並用槍托打告訴人,突然就聽 到槍聲,我們就退後,告訴人就跑出去等語,證人黃彥智 於偵查中證稱:吳育竹透過潘健一跟我聯絡,潘健一跟我 說告訴人去我家拿錢跟咖啡包的事,又跟我說吳育竹要找 告訴人,我剛好知道朱依耘和告訴人約碰面,朱依耘就想 去問房卡跟錢的事情,我才會叫吳育竹開車來接我,朱依 耘有找蔡之敏一起去,並跟我說房號,我們到的時候門是 開著,我就跟告訴人說我剛被放出來,你給我搞這齣是什 麼意思等語,證人朱建鑫於警詢中則證稱:當天朱依耘先 跟我聊天,後來約在花鄉汽車旅館,朱依耘及蔡之敏到場 後,就先問我這條帳跟我有關,我們聊天時,蔡之敏就一 直用手機,約10分鐘後,吳育竹就跟黃彥智、陳皓偉、潘 健一直接進來房間,說我有分到紅、這條錢「葛建」是不 是也有分到等語,均核與被告朱依耘於警詢、偵查中供稱 :因為告訴人拼吳育竹的錢,所以吳育竹在找告訴人,吳 育竹知道我認識告訴人,叫我把告訴人約出來,他們要談 事情,我負責約告訴人出來,蔡之敏陪我進去跟告訴人聊 天,降低他的防備,是吳育竹開車載我們,蔡之敏坐在副 駕駛座,我及黃彥智、陳皓偉、潘健一坐在後座,告訴人 約我喝咖啡時,我們都在車上,蔡之敏一開始就跟著吳育 竹,他是吳育竹的朋友,到達花鄉汽車旅館後,我跟蔡之 敏先下車,其他人在外面等,有叫蔡之敏打手機給吳育竹 掛在線上,聽我們在房間內的動靜,要確認告訴人是否一 個人等語、被告蔡之敏於警詢中供稱:因為告訴人約朱依 耘喝咖啡,我被吳育竹載過去花鄉汽車旅館,我知道吳育 竹與告訴人有財務糾紛,要過去教訓告訴人,我陪朱依耘 到告訴人開的房間找他,我看到吳育竹與告訴人打起來, 吳育竹有拿一把槍敲擊告訴人,過程中不慎擊發等語、於 偵查中供稱:我與告訴人認識,我知道告訴人要約朱依耘 喝咖啡,我是坐吳育竹的車去的,朱依耘、黃彥智、陳皓 偉、潘健一也在車上,我跟朱依耘到場時,告訴人在外面 講電話,之後我們三個人一起進房間,其他人後面才進來 ,告訴人好像有向吳育竹承認什麼事,我沒聽清楚,吳育 竹就拿黑色的東西敲告訴人的頭,我就閃到後面,所有人 就出去,後面聽到碰的一聲,告訴人就從車庫鐵門出去, 我看到告訴人出車庫鐵門時才知道他被上銬等語大致相符 。準此,本件足認被告朱依耘、蔡之敏於案發前已知悉同 案被告吳育竹、黃彥智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等糾紛,雙方顯 有嫌隙,被告朱依耘亦係因此方與告訴人相約在花鄉汽車 旅館見面,且被告蔡之敏陪同被告朱依耘進入上開房間後 ,同案被告吳育竹等人將見機進入上開房間與告訴人談判 。是若告訴人願意與同案被告吳育竹、黃彥智談判,又何 需由被告朱依耘「釣」告訴人出面?若不擔心告訴人反抗 或拒絕,而有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之可能,同案被告吳育 竹、黃彥智又何必邀集與告訴人間無糾紛之同案被告陳皓 偉、潘健一等人一同到場?是以被告朱依耘、蔡之敏既已 知悉上情而言,自應亦已知悉告訴人不願意與同案被告吳 育竹、黃彥智談判,甚至不願意與渠等見面,故若告訴人 見同案被告吳育竹、黃彥智到場,有反抗或趁隙逃離之高 度可能,從而本件應認被告朱依耘、蔡之敏及同案被告吳 育竹、黃彥智、陳皓偉、潘健一等人之犯罪計畫顯係在告 訴人不願配合時,以人多勢眾之勢,威嚇告訴人而對其施 壓,進而壓迫告訴人之反抗意志,而使告訴人不得任意離 去,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是以被告蔡之敏陪 同被告朱依耘先行進入上開房間與告訴人見面,甚至以行 動電話與同案被告吳育竹保持通話,使在外之同案被告吳 育竹等人可以隨時掌握房間內之狀況,自應認被告朱依耘 、蔡之敏已知悉同案被告吳育竹等人到場後,將限制告訴 人人身自由,而不讓其隨意離去,故被告朱依耘、蔡之敏 與同案被告吳育竹等人間顯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   3.雖被告朱依耘於審理中以上情置辯。然參卷附被告朱依耘 與暱稱「摳」之人(被告朱依耘於審理中表示該人為同案 被告潘健一)間TELEGRAM對話紀錄,「摳」於112年12月9 日8時39分許向被告朱依耘表示:「我還不知道。果凍鬱 卒他們最後決定怎樣。先這樣等他來」,被告朱依耘則表 示:「不管是我們還是蔡元元要調小豬出來都很簡單」, 「摳」則表示:「起碼。小豬有出來。看事情怎麼解決。 不然我認為隨時都有變數」,被告朱依耘又表示:「萬一 小豬說要來找我我隨便講個地方你們埋伏人不就抓到了嗎 」、「如果他們現在要人他們準備好我隨時都可以調」等 語,亦表示「不然時間再拖下去等等他如果先去地檢署事 情就破了」等語,核與被告朱依耘於警詢中更明確供稱: 我答應吳育竹之請求把告訴人約出來沒有報酬,如果我沒 有答應,我怕黃彥智會有事,要承擔所有的事等語相符, 故被告朱依耘於案發前顯已知悉綽號「鬱卒」之同案被告 吳育竹與告訴人間有糾紛,且願意配合將告訴人「釣」出 來。又證人黃彥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聽我朋友說告 訴人在12月8日我不在家的時候,有去我家偷我的錢跟咖 啡包,還有約朱依耘要去花鄉旅館吸食毒品咖啡包,我才 夥同吳育竹去找他談判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吳育竹在 112年12月9日晚上透過飛機聯絡我,叫我幫忙找告訴人, 他知道我們平時有在聯繫,我就說我剛好也有事要找他, 我跟我女友是一起被拘提的,我女友先出來,他就聽說告 訴人去我家拿錢跟咖啡包的事,剛好告訴人要約她去汽車 旅館,我女友就想去問房卡跟錢的事,我出來的時候我女 友已經過去了,剛好吳育竹問我,我就叫吳育竹載我一起 去汽車旅館等語,以被告朱依耘與同案被告黃彥智於案發 時為男女朋友,且案發前配合邀約告訴人在花鄉汽車旅館 見面,且被告朱依耘與同案被告黃彥智、吳育竹等人共同 乘車至花鄉汽車旅館並先行進入房間等情,被告朱依耘自 應知悉同案被告吳育竹、黃彥智與告訴人間有上開糾紛。 況被告朱依耘或同案被告黃彥智於警詢、偵查中並未表示 自己遭同案被告吳育竹控制之事,被告朱依耘更可自由使 用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絡,且依上開被告朱依耘之供述、證 人黃彥智之證述,被告朱依耘亦有找告訴人出面之動機, 均足徵被告朱依耘係出於自己之自由意志,而配合同案被 告黃彥智、吳育竹等人邀約告訴人在花鄉汽車旅館見面, 並伺機讓在外埋伏之同案被告黃彥智、吳育竹等人得以進 入房間內與告訴人談判,並以人數優勢避免告訴人抗拒或 逃離,是被告朱依耘所辯係遭同案被告吳育竹控制才會配 合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蔡之敏於審理中辯稱:保持通話是為了怕我與朱依耘 發生危險云云。然以本件告訴人已先行到達並使用上開房 間乙事而言,被告蔡之敏等人顯不清楚案發前該房間內之 實際使用狀況(如該房間內之成員、人數或實際進行之活 動等),且告訴人與被告朱依耘之男友即同案被告黃彥智 間已有嫌隙,一言不合下,不無使用不法手段之可能,是 若被告蔡之敏與被告朱依耘在該房間內發生危險,以同案 被告吳育竹等人仍在外,且房門可能因上鎖而無法即時入 內等情,同案被告吳育竹等人又如何可及時施以援手?故 被告朱依耘、蔡之敏進入上開房間之風險實難以預測,若 被告蔡之敏擔心自己發生危險,大可不前往赴約。況若單 純是要避免被告朱依耘、蔡之敏發生危險之狀況下與告訴 人談判,同案被告吳育竹等人到達花鄉汽車旅館後,亦可 共同前往上開房間找告訴人,更可確保被告蔡之敏、朱依 耘不會因進入該房間而發生危險。故證人朱依耘於偵查中 證稱:同案被告吳育竹等人在外面等,有叫蔡之敏打手機 給吳育竹掛在線上,聽我們在房間內的動靜,要確認告訴 人是否一個人等語,應堪採信,可認被告蔡之敏等人無非 係因擔心告訴人知悉同案被告吳育竹等人亦有到場,而拒 絕開門或與渠等見面,方由被告蔡之敏、朱依耘先行進入 該房間,讓告訴人放鬆防備,並由被告蔡之敏以行動電話 與同案被告吳育竹保持通話,使在外之同案被告吳育竹等 人得以掌握該房間內之狀況,使渠等在進入房間後不會遭 埋伏或失去人數優勢,而無法威嚇、阻止告訴人任意離開 ,從而被告蔡之敏以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吳育竹保持通話 之目的,顯非避免危險,而係便利在外之同案被告吳育竹 等人可在確保優勢狀況下順利進入該房間,以避免告訴人 抗拒或逃離,是被告蔡之敏所辯顯為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   5.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 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判決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以本案同 案被告吳育竹、黃彥智與告訴人間已有嫌隙、被告朱依耘 、蔡之敏與告訴人相約見面時故意隱瞞同案被告吳育竹、 黃彥智在外等候、被告朱依耘、蔡之敏等人到場之人數及 分批入內之計畫、同案被告吳育竹、陳皓偉更攜帶手銬到 場等節而言,被告朱依耘、蔡之敏等人於事前顯已知悉告 訴人不願配合談判,甚至不願與同案被告吳育竹、黃彥智 見面,若任由告訴人隨意離去,告訴人可能不願意再出面 ,而無法「確實處理」告訴人與同案被告吳育竹、黃彥智 間之上開糾紛,故同案被告吳育竹、黃彥智等人一旦順利 進入房間後,在告訴人有反抗或逃離之意時,顯有採取暴 力手段而阻止告訴人離開之高度可能。故被告朱依耘、蔡 之敏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然被告朱依耘、蔡 之敏已知悉渠等將以人多勢眾之勢,限制告訴人不得任意 離開,且被告朱依耘、蔡之敏先行進入該房間,被告蔡之 敏更以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吳育竹保持通話等行為,目的 係為使在外之同案被告吳育竹等人得以在優勢狀況下,順 利進入該房間,而在渠等為使告訴人「確實」處理債務, 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整體犯罪歷程中,為不可或缺 之必要環節,且同案被告吳育竹持扣案手槍毆打告訴人之 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右眼角撕裂傷之傷害,顯為採取暴力 手段阻止告訴人離開之行為,尚未超出渠等整體犯罪計畫 外,而未超出被告朱依耘、蔡之敏等人之犯意聯絡範圍, 堪認被告朱依耘、蔡之敏與同案被告吳育竹等人間,顯有 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三)綜上,被告吳育竹、朱依耘、黃彥智、蔡之敏此部分犯行 均堪予認定,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吳育竹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吳育竹自收受如附表編號1、3所示 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時起,至為警查獲之時止,該期間 持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應僅 各論以一罪。被告吳育竹同時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 而繼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處斷。   2.被告吳育竹之辯護人雖主張此部分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育竹雖於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然其於警詢、偵查中供稱: 扣案槍枝、子彈是跟一個死去的大哥拿的等語,於審理中 則供稱:扣案槍枝、子彈是一個大哥給我的,他叫高金什 麼的,名字忘記了,他於112年7、8月間過世了等語,是 被告吳育竹並未提供任何足以特定該人身分或扣案槍枝、 子彈確由該人提供之資料,自難認被告吳育竹有供述本案 槍彈之來源,並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是本案不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免規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 脅迫、詐欺等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 思活動之自由者,始得成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 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 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 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 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 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育竹、朱 依耘、黃彥智、蔡之敏與同案被告陳皓偉、潘健一等人於 案發時已對告訴人上銬,並欲將告訴人押上被告吳育竹駕 駛之車輛而帶往他處,雖因告訴人趁隙逃逸而未遂,然渠 等均在犯罪現場,自應知悉共同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之人數達三人以上,且渠等之動機係為使告訴人確實處理 債務,而欲使「告訴人喪失行動之自由」之狀態持續至告 訴人確實處理債務後,自非僅為對告訴人為瞬間之拘束, 自屬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無訛。   2.又被告吳育竹於案發時攜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槍, 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為證,客觀上自足以 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 器無訛。   3.核被告吳育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核被告朱依耘、黃彥 智、蔡之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吳育竹、朱依耘、黃彥智、蔡之敏 就此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對被告吳育竹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對 被告朱依耘、黃彥智、蔡之敏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吳育竹、朱依耘、黃彥智、蔡之敏 與同案被告陳皓偉、潘健一等人,就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 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吳育竹、朱依耘、黃彥智、蔡之敏雖已著手實行上開 犯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均酌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5.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吳育竹、朱依耘、黃彥智、蔡之敏涉犯 傷害罪,屬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之部 分行為,不另論罪。然告訴人於112年12月10日警詢中已 對被告等人提出傷害告訴(警卷第47頁),且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亦已記載「吳育竹乃持前述手槍之槍托敲擊朱建鑫 之右眼上緣,致朱建鑫之右眼上緣受有傷勢、當場血流如 注」等情,可認就被告等人傷害告訴人部分應已起訴,本 院亦已告知被告吳育竹、朱依耘、黃彥智、蔡之敏此部分 罪名(原訴字卷第408頁),而無礙於渠等訴訟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吳育竹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吳育竹所犯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然被告吳育竹 於審理中供稱:扣案槍枝、子彈是一個大哥給我的,放在 我這邊很久了,他於112年7、8月間過世了等語,足認被 告吳育竹已於112年7、8月前某日起,已持有扣案槍枝、 子彈,於數月後方因認遭告訴人黑吃黑,方另行起意而攜 帶扣案槍枝等物,為上開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未遂犯 行。故本件應認被告吳育竹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3443號案件,與起訴之 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吳育竹本件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數量、種類、動機與持有期間;2.被 告吳育竹、朱依耘、黃彥智、蔡之敏等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因欲強逼告訴人 處理債務等事,而在上開房間內對告訴人上銬並為如事實欄 二所示之強暴行為,被告吳育竹更攜帶具殺傷力之扣案槍枝 ,並持以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已造成告訴人身 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所幸告訴人趁機逃脫,被告 吳育竹、朱依耘、黃彥智、蔡之敏所為均值非難;3.被告吳 育竹、黃彥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朱依耘、蔡之敏於審 理中仍否認犯行,且渠等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 態度;4.告訴人114年1月14日於審理中表示與被告朱依耘為 朋友,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5.被告吳育竹、朱依耘、黃彥 智、蔡之敏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渠等於審理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見原訴卷第431、571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育竹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吳育竹所犯2罪之 有期徒刑部分,綜衡此2罪之犯罪時間、罪質、情節及整體 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五、沒收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為被告吳育竹所有乙事,為被告吳育 竹供述明確,且經鑑定結果確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為 證,故上開手槍、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槍枝、子彈,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吳育竹此部分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鑑驗而 耗損,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扣案彈頭1顆,卷內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具殺傷力,故均非屬違禁物,爰不諭知 沒收。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銬,為被告吳育竹所有,且係 供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等節,為被告吳育竹供述明確,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又扣案之被告黃彥智所有之改造手槍1把(含子彈、彈匣 )並未用於本案乙事,為被告黃彥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物品具殺傷力,而難認屬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之安非他命、被告等人之行動電話、現金、磅秤、吸 食器、玻璃球、咖啡包等物,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 有於本案中使用上開扣案物,而難認與此部分犯行有何直 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子彈 2顆 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彈頭 1個 送鑑彈頭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3 槍枝 1枝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手銬 1副

2025-01-20

KSDM-113-原訴-7-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鑫 黃晉佑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晉佑、朱建鑫因偽造文書 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同年月23日辯論 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5-01-07

KSDM-113-訴-440-20250107-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菘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717號、113年度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9、44至45、47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逸菘明知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逾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0時55分 許前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附表一所示 編號1至39所示毒品咖啡包10包及愷他命29包(起訴書載為 愷他命30包,經送鑑後其中1包為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為愷他命29包,本院卷第163頁)而持有之。嗣 林逸菘於112年12月6日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九如一路巷澄清路口時, 因故經警方攔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林逸菘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112、155至156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二卷 第36頁、本院卷第114、154、169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紀錄表(警二卷第32至3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二卷第14至20、22至31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11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 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 第83至105頁)等件在卷,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起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及提出相關證據,參 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我國法律嚴令 禁絕,仍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0包、愷他命29包之多( 鑑驗結果如附表一「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總計附表一 編號1至39號所示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30.879公克), 數量非少,並衡以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多寡,及所持有 之毒品係以咖啡包、以夾鏈帶少量分裝之外包裝型態,有易 於施用、流通、規避查緝之特性,如予以流出,對國人身心 健康危害匪淺,對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就持 有第三級毒品逾量部分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所生危害等節,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案,素行非佳,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暨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之毒品,業經鑑驗分別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已 逾5公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 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4至45所示之物,業經鑑驗分別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又員警表示本案查獲時,為測量附 表一編號44所示罐內毒品重量,而將毒品倒入附表一編號1 至29所示毒品之其中一包內,故附表一編號44殘渣罐為空罐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警二卷第32 頁)在卷可佐,惟其仍為盛裝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包 裝,且附表一編號44至45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三級毒品,核 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依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供稱:為我所有,與微信暱稱「金滿足」購買愷他 命使用等語(警二卷第6頁、本院卷162頁),為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0至41所示之毒品(含經本院送鑑結果 為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42、43、46所示之物,無證 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且起訴書亦敘明就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爰另聲請沒收(銷燬)等語,故均不於本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逸菘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 及持有,緣王昱揚、朱建鑫於112年9月21日0時30分前某時 ,因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下稱「阿海」) 之人出面解決債務糾紛,遂假託購毒為由以通訊軟體微信聯 絡「阿海」女友(微信暱稱:CÄŇ²)之人購買毒品,復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姐」(下稱「姐姐」)聯絡被告 ,又被告可預見「姐姐」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要求其自高雄 市左營翠華路人行道上取出之紙袋內物品係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毒 品(詳附表二編號1),竟不違背本意,仍與「姐姐」等人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仍將上該毒品載運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超商 前,交付予王昱揚(未遂),嗣因雙方發生口角糾紛,經警 獲報前往現場,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而循線查悉 上情。因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惟起訴書已記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故本院於審理程序亦已告知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嫌,本院卷第153頁 ,併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次按 縱認被告所辯並非全然屬實,辯解疑點重重,然認定被告之 犯罪事實,仍應憑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倘若法院依法調查證 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基於「 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昱揚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朱建鑫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9至1 5頁、偵一卷第79至81頁)、王昱揚與暱稱CÄŇ²之微信對話 訊息截圖(警一卷第71至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268號鑑定書、現場照片、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警卷第19至31、67頁、偵一卷第 59至60頁、偵二卷第17至24頁)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當時是 白牌司機,會幫運送貨物,我接到「姐姐」委託,要我將一 個紙袋從左營區翠華路人行道,運送到高雄市○鎮區○○路00 號全家超商前,事後我才知道「姐姐」本名是盧怡岑,我不 知道紙袋裡的東西是毒品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固於前揭時、地,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 包50包,且上開毒品咖啡包以成捆方式分為5份放置於夢時 代百貨公司紙袋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 22日刑理字第1136009268號鑑定書、現場照片(警卷第19至 31、67頁、偵一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佐,亦為被告供陳及 不爭執在卷(本院卷第113至114、158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上開客觀事實僅能證明被告依「姐姐」指示將裝有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50包之紙袋送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 前,而被告究否可預見袋內之物為毒品,而有與「姐姐」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行,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之。 惟參諸證人王昱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要找「阿海」討 債,知道「阿海」有在販毒,故聯繫「阿海」的女友盧怡岑 (即通訊軟體暱稱CÄŇ²之人)假裝交易毒品,要藉機找「阿 海」出來見面等語(警一卷第10頁、偵一卷第80頁),核與 證人朱建鑫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警一卷第14頁),再觀 諸王昱揚與暱稱CÄŇ²之微信對話訊息截圖,王昱揚與盧怡岑 以通訊軟體微信語音通話後,雙方即約定在樂群國小見面, 盧怡岑後稱:「我叫弟弟過去」、「他已經到了」、「黑色 賓士」、「義氣幫忙的五百還不夠油錢還要給弟弟的」等語 (警一卷第73頁),可見王昱揚、朱建鑫佯裝購毒一事之聯 繫對象為暱稱CÄŇ²之盧怡岑,由盧怡岑與王昱揚談妥交付毒 品之地點,同時間被告則係接獲「姐姐」所託前往指定位置 拿取紙袋,並駕車前往上開約定交易地點,待被告抵達渠等 約定地點時,盧怡岑再轉知被告駕駛之車輛廠牌、顏色等特 徵,足徵被告與王昱揚、朱建鑫間之聯繫均透過盧怡岑或「 姐姐」之人,其究否知悉王昱揚、朱建鑫係欲購買毒品乙事 ,確非無疑。再者,觀諸本案盛裝毒品咖啡包之紙袋外觀為 有一定深度之手提紙袋,該紙袋容積遠大於附表二編號1所 示毒品咖啡包50包之體積,有現場照片(警一卷第67頁)可 佐,被告取得本案裝有毒品咖啡包之紙袋,因上開毒品咖啡 包置於紙袋底部位置,能否一望即知袋內裝有毒品咖啡包, 容有疑問;復參以證人王昱揚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記得被告 交紙袋給我時,紙袋狀況為何,紙袋的開口有無折起我不記 得了,我上車被告就將紙袋交給我,沒有跟我講多少錢,也 沒點紙袋內的毒品包數等語(警一卷第10頁、偵一卷第80至 81頁),從證人王昱揚上開證述及卷內事證,無從得知被告 將該紙袋交付予王昱揚時之袋口是否已遭開啟等情,又被告 將裝有毒品咖啡包之紙袋交予王昱揚時,並未向王昱揚收取 毒品咖啡包款項,亦無清點袋內毒品咖啡包數量,此與一般 販毒者重視毒品數量、價金交付等情有異。且經本院依職權 傳喚盧怡岑亦未到庭(本院卷第156頁),目前為另案通緝 中(本院卷第147頁),無從查知「姐姐」委由被告送紙袋 時交代內容及紙袋包裝方式。從而,被告受「姐姐」所託運 送紙袋至指定地點時,「姐姐」是否曾向被告表示袋內裝有 毒品咖啡包一事,或被告究有無打開紙袋袋口察看袋內物品 ,可預見或知悉袋內物品為毒品咖啡包一事,尚屬有疑。另 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另涉有毒品相關案件及前科,有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惟上開事實難認與被告本案被訴共同 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無從僅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 明。  ㈢被告所辯其當時為白牌車司機,因受「姐姐」委託而將裝有 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50包之紙袋送至前開地點等語 ,然被告僅領有普通小客車執照,且其於112年間名下僅有 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廠牌為TOYOTA, 顏色為紅色,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39至143 頁)在卷可佐,可知被告既未領有職業小型車駕照,於本案 期間其名下亦無盧怡岑所述之「黑色賓士」,是被告所辯其 為白牌車司機受客人委託運載貨物等語,尚難採憑。然被告 所辯雖非全然合理屬實,且辯解疑點重重,但究本案卷內事 證及前開證人之證述,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預見或知 悉本案紙袋內裝有毒品咖啡包一事,而與「姐姐」具共同販 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基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刑罰謙抑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因被告不知紙袋內為毒品咖啡包,亦無由成立持 有第三級毒品逾量或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責,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然所提證據尚 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未能證明被告可預見本案紙袋內裝有 毒品咖啡包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姐姐」有何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或本院審理時告知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致使無從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鑑定結果及說明 沒收與否 扣押地點: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與九如一路口(警二卷第13至31頁) 1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6.5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96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70公克、檢驗前淨重0.910公克、檢驗後淨重0.888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之。 2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7.7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82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19公克、檢驗前淨重0.878公克、檢驗後淨重0.858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3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6.4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700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63公克、檢驗前淨重0.915公克、檢驗後淨重0.896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4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2.2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51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58公克、檢驗前淨重0.902公克、檢驗後淨重0.886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5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2.1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56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69公克、檢驗前淨重0.910公克、檢驗後淨重0.890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6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5.8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60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39公克、檢驗前淨重0.870公克、檢驗後淨重0.850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7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6.4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85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39公克、檢驗前淨重0.896公克、檢驗後淨重0.877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8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8.2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98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40公克、檢驗前淨重0.892公克、檢驗後淨重0.874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9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8.1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92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34公克、檢驗前淨重0.886公克、檢驗後淨重0.867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10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69.2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15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43公克、檢驗前淨重0.888公克、檢驗後淨重0.869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11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2.6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59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55公克、檢驗前淨重0.907公克、檢驗後淨重0.889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12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5.7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68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38公克、檢驗前淨重0.882公克、檢驗後淨重0.862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13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4.4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75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59公克、檢驗前淨重0.906公克、檢驗後淨重0.886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14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6.5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76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35公克、檢驗前淨重0.883公克、檢驗後淨重0.862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15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69.9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10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33公克、檢驗前淨重0.872公克、檢驗後淨重0.853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16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2.8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58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64公克、檢驗前淨重0.903公克、檢驗後淨重0.882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17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4.4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96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83公克、檢驗前淨重0.935公克、檢驗後淨重0.915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18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0.1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60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92公克、檢驗前淨重0.942公克、檢驗後淨重0.924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19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號。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86.21%,檢驗前純質淨重為4.153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5.070公克、檢驗前淨重4.817公克、檢驗後淨重4.795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原送驗編號B00000000)(偵二卷第51至53頁) 20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1.0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415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5.060公克、檢驗前淨重4.810公克、檢驗後淨重4.790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21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5.2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119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3.067公克、檢驗前淨重2.818公克、檢驗後淨重2.799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22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4.8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098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3.059公克、檢驗前淨重2.802公克、檢驗後淨重2.784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23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1.3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41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49公克、檢驗前淨重0.899公克、檢驗後淨重0.880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24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66.8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83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21公克、檢驗前淨重0.873公克、檢驗後淨重0.853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25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67.5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94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20公克、檢驗前淨重0.879公克、檢驗後淨重0.860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26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3.8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52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30公克、檢驗前淨重0.883公克、檢驗後淨重0.864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27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65.3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65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18公克、檢驗前淨重0.865公克、檢驗後淨重0.848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28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63.1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43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14公克、檢驗前淨重0.859公克、檢驗後淨重0.840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29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2.0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86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275公克、檢驗前淨重0.953公克、檢驗後淨重0.933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30 老虎包裝咖啡包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⑵沖泡飲品,已拆封,檢出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5.1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19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5.993公克、檢驗前淨重4.287公克、檢驗後淨重3.895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31 老虎包裝咖啡包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⑵沖泡飲品,檢出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3.0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01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4.565公克、檢驗前淨重3.311公克、檢驗後淨重2.790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原送驗編號B00000000)(偵二卷第51至53頁) 32 老虎包裝咖啡包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⑵沖泡飲品,檢出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2.1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47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5.027公克、檢驗前淨重3.665公克、檢驗後淨重3.142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33 老虎包裝咖啡包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 ⑵沖泡飲品,檢出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6.2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66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5.569公克、檢驗前淨重4.281公克、檢驗後淨重3.803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34 老虎包裝咖啡包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 ⑵沖泡飲品,檢出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0.8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70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5.597公克、檢驗前淨重4.318公克、檢驗後淨重3.992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35 老虎包裝咖啡包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 ⑵沖泡飲品,檢出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2.6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23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6.223公克、檢驗前淨重4.584公克、檢驗後淨重3.916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36 老虎包裝咖啡包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 ⑵沖泡飲品,檢出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4.2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22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6.520公克、檢驗前淨重5.252公克、檢驗後淨重4.694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37 老虎包裝咖啡包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 ⑵沖泡飲品,檢出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4.1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96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6.044公克、檢驗前淨重4.749公克、檢驗後淨重4.321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38 老虎包裝咖啡包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 ⑵沖泡飲品,檢出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7.8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25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6.714公克、檢驗前淨重5.439公克、檢驗後淨重4.992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39 老虎包裝咖啡包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 ⑵沖泡飲品,檢出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8.4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24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5.255公克、檢驗前淨重3.858公克、檢驗後淨重3.484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40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含包裝袋2只)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32號(毛重2.00公克、3.074公克)。 ⑵白色結晶,(2包抽1,編號32號)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459公克、檢驗後淨重3.449公克。 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1至53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4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該表品名為K他命)。 ⑵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單包純度約69.91%,檢驗前純質淨重為0.062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0.330公克、檢驗前淨重0.089公克、檢驗後淨重0.069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4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號。 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1至53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43 黑色菸盒 (內含卡片1張) 1個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號。 ⑵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1至53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44 紅色瓶蓋透明塑膠殘渣罐 1個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號。 ⑵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1至53頁) 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5 紅色殘渣袋 1個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號。 ⑵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1至53頁) 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6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 (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號。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47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 (綠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1支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號。 ⑵被告於警詢供稱:被告所有,其與微信暱稱「金滿足」購買愷他命使用(警二卷第6頁)。 為被告所有,為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備註: 保管字號:113年度院總管字第96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5至50頁) ①編號1至40原保管字號:113年度安保字第336號(偵二卷第55頁)。 ②編號41原保管字號:113年度安保字第335號(偵二卷第57頁)。 ③編號42至47原保管字號:113年度檢管字第1086號(偵二卷第7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鑑定結果及說明 鑑定書 扣押地點:高雄市○鎮區○○路00號(警一卷第19至33、67、69頁) 1 賽亞人包裝毒品咖啡包 (右列鑑定書記載為「賽亞人圖案包裝」) 50包 ⑴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90.52公克(包裝總重約61.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9.52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6鑑定,淨重2.67公克,取1.26公克鑑定用罄,餘1.4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1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06公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268號鑑定書(偵一卷第59至60頁) 2 IPhon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卷宗目錄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570900號卷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6934100號卷 警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17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8號卷 本院卷

2024-12-27

KSDM-113-訴-288-20241227-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建鑫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4時4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大明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大明路與新強路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依標誌、標線、交通號誌之規定行駛,且分向限制 線(雙黃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後,隨即闖越紅燈直行 ,適有告訴人簡義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 自摔倒地,並受有左胸壁及左髖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 之傷害。嗣被告朱建鑫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4-12-25

KSDM-113-審交易-774-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朱建鑫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建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2-23

KSDM-113-訴-440-2024122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林俊宇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32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示。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 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 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被告應否羈押之理由本屬浮動,而非固定,應視案件進 行之內容、程度與卷證資料之增補而有所增減或變更,自不 受先前裁定理由之拘束。 三、被告林俊宇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據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本 案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及涉犯本案之程 度,以及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強盜犯行之同類型案件,經本 院判決有期徒刑8年4月,上訴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審理期間再犯本案,可預期其將來所受之刑罰非輕,增強 逃亡之動機,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另審諸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未予羈押顯難維持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及確保後續審理程序 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羈押3 月,並分別於同年9月28日、同年11月28日延長羈押在案。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13年6月28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後,據本院後續對 於被告、同案被告王詠程、朱建鑫等3人行準備程序,及傳 喚證人蔡嘉雄、李意明、陳俊傑、許育誠、王詠程、朱建鑫 等人到庭作證,綜合卷內既有證據資料,仍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強盜罪嫌重大。  ㈡而被告犯後態度反覆(於檢察官後階段偵查程序及移審本院 訊問時坦承犯行,其餘程序中均否認),檢察官因而聲請傳 喚證人王詠程、朱建鑫、陳明政、許育誠、蔡嘉雄、李意明 、陳俊傑等人到庭作證,現階段雖除證人即被告友人陳明政 外,其餘證人均已到庭詰問完畢,然衡酌證人陳明政與被告 兩人關係匪淺,於本案中更係位處聽從被告指示行動之角色 ,其證詞對於釐清本案爭點至關重要,故仍須避免被告有任 何與證人勾串之可能性。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被告前案上訴案件中之聲音鑑定報 告,欲證明被告於前案並未於賭場內要求在場之人交付財物 ,主導控制該案者實際上為其他第三人,而得排除被告涉嫌 前案等情。惟被告確有持類似槍枝之物品於前案賭場內嚇阻 眾人不要靠近,並聯絡其他共犯前來之行為,此為被告於前 案中所自承,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參。是縱使被告於前案中並未有吆喝在場之人交付財物之行 為,亦難逕為排除被告仍涉犯前案強盜罪嫌重大。而被告本 件經起訴之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犯 罪情節、手段、侵害對象均與前案類似,可預期被告所受判 決之刑度甚重,其為脫免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程序進 行之可能性大增,故本院認若採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 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及證人到庭作 證內容之純潔性,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4-12-18

KSDM-113-聲-228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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