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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勇全 陳美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再審被告 陳佳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判決時確定,判決 書於114年1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67頁),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1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略以:  ㈠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與再審被告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所憑之間接證據,有①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乃兩造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唯一可通行道路之必 要土地,衡情再審原告自無輕易放棄依繼承關係可分得之應 有部分(此亦為原一審判決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所憑 之主要間接證據)。②於原審所提出再審原告陳勇全與證人陳 相賓間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共10頁(即原審卷附被上證13號) 。③同段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即原一審卷附原證22號 )及高雄市○○區○○○○○○○0○○○○○○○0號),可證明再審被告係以 系爭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向高雄市○○區農會借款所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證人陳相賓除為借款連帶保證人外,並 提供其名下同段00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足見其二人彼此間 有相互利益之關係,加以原一審卷附原證1號、原證4號之確 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再審被告就證人陳相賓名下同段00地 號土地、證人陳相賓對再審被告名下系爭土地、同段000地 號土地互有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始有以土地共同擔保借款 之情,可見本件乃近親間就繼承之土地歸屬,基於親情之信 賴關係,藉由辦理繼承登記程序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與 坊間基於相對交易所約定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有間。  ㈡依前揭再審原告陳勇全與證人陳相賓之LINE對話內容,實乃 再審被告透過證人陳相賓傳送訊息給再審原告,通知系爭土 地因堆置廢棄物,遭環保局通知限期改善的情形,足見再審 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情事,再審被告始須告知。惟原 審就此採用證人陳相賓關於:傳送上開訊息是告知系爭土地 、同段000地號土地全部除草費用,要按各共有人應有比例 負擔,系爭土地除草費全是再審被告支出等語之證詞,認定 再審原告未實際負擔系爭土地之費用,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 記關係。惟依原一審、原審之卷證資料,包括:⑴證人陳相 賓於原審準備程序之證述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59號民事 判決(即原審卷附被上證14號)理由欄所記載證人即代書陸書 林證述比對,證人陳相賓所證確有不實;⑵又依LINE對話截 圖所示,環保局通知改善範圍應只有系爭土地,證人陳相賓 所證述除草範圍為系爭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亦有不實 ;⑶證人陳相賓關於:陳振峰生前罹患帕金森氏症,有說系 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要留給再審被告,因為是再審被 告照顧其生活起居,也因此這2筆土地才沒有寫入我與兩造 簽訂的協議書等語,亦屬附和再審被告之說詞,蓋依陳振峰 原本健康狀態尚稱良好,嗣因吃飯時遭異物噎堵氣管後呈植 物人狀態長期臥床,不可能向家人表示名下不動產要給再審 被告;又陳振峰於前開意外前6個月規劃確認不動產共有契 約書事宜,當時即罹有帕金森氏症,既有此能力,為何不將 上開2筆土地一併規劃?⑷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關於系爭土 地乃兩造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唯一可通行道路之必要土地 ,衡情再審原告自無輕易放棄依繼承關係可分得之應有部分 乙節,雖肯認該2筆土地有通行相鄰關係,但認為憑此不能 推認有借名登記關係,但其忽略系爭土地為同段000地號土 地不只有通行關係,更為唯一通行道路之必要土地,原確定 判決雖有審酌地籍圖謄本、高雄地籍圖資服務網網頁及地段 圖(原一審卷附原證15號、原證16號、原審卷附被上證3、4 號),惟顯漏未斟酌其間所呈現其他相關土地間之關係即遽 為論斷。⑸再審原告關於:原一審卷附原證1號、原證4號之 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再審被告就證人陳相賓名下同段00 地號土地、證人陳相賓對再審被告名下系爭土地、同段000 地號土地互有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始有以土地共同擔保借 款之主張及證據,原審論斷「前揭證據資料至多僅可說明兩 造間訴訟迭起之緣由,無從推論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確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惟再審被告為標買本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10356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兩造家族事業不動產, 因資金不足,乃與再審原告陳勇全、證人陳相賓商議,以系 爭000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共同擔保借款,再審原告陳勇 全亦有分攤利息,後因所拍定不動產均由證人陳相賓、再審 被告占為己用,且經發現再審被告之前另有以系爭000土地 抵押貸款5次卻未告知再審原告,雙方信賴關係破滅,再審 原告並對證人陳相賓提起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所有權 移轉登記訴訟(即原一審卷附原證17號)並獲勝訴判決。再審 原告又對再審被告上開5次抵押貸款之行為提起刑事背信告 訴,詎再審被告、證人陳相賓為避免刑事追訴,才有首開再 審被告邀證人陳相賓為連帶保證人而再次抵押擔保借款以清 償之前6次貸款情事。  ㈢綜上所述,足以知悉再審被告與證人陳相賓間之互利關係, 及抵押貸款緣由,可佐證再審原告、證人陳相賓與再審被告 間,就系爭000土地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確定判決未 查,漏未斟酌上開證據所衍生之內涵,亦未綜觀前揭其餘間 接證據,遽為再審原告不利判決,難謂無就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確定判決屬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故如主張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再審事由,應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本件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揭再審事由,卻引用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應為誤引,先予敘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7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 序提出,然未經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 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 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 所定之再審事由。經查,再審原告上開所提出之證據,據其 自承於原確定判決已予斟酌,再參照原確定判決「五、爭執 事項、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欄各項次所為記載(參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至第8頁),亦可明 瞭原確定判決不惟已斟酌上開證據,並詳為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再審原告所提上開再審理由,無非是就已經斟酌之證 據另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評價,核與前揭規定所稱漏未斟酌不 符,職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436條之7規定(誤引為同法第497條)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提 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3-31

KSDV-114-再易-2-20250331-1

國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周昭良 被 上 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處 法定代理人 林燦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國小字第1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前揭方法表明理由,其 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官對於上訴人補送之答辯書狀逕予退 還,導致上訴人法律權利受損,被上訴人答辯理由不符事實 ,違背科學與邏輯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賠償訴訟標的金額以內之合理金額。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 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決,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 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至上訴人主張原審退還書狀致其法律權利受損部分:按攻擊 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 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及第 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必在言詞 辯論終結以前提出,並經提示兩造,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其 調查之結果為言詞辯論,使兩造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 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作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可 資參照),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號、第658號裁判可 參)。查原審訴訟係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見原審卷第97至102頁),上訴人嗣於同年月26日提出書狀 (見原審卷第117至129頁),其中車輛照片與原審卷內原附 之車輛照片(見原審卷第21至27、59至69頁)相同,身心障 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影本則為先前未曾提出過之資料,此 部分因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方法,既未經辯 論,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原審未予審 酌,尚無違法可言,併予敘明。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 判費用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5-03-31

KSDV-114-國小上-2-20250331-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侯秀玉即大統名人大廈管理負責人 被 上訴人 吳曼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113年度雄小字第213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 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民事裁 定同此意旨。 二、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0所示之清潔管理費部 分,每月應為新臺幣(下同)3,100元,總額不可能只有34, 850元;就三菱電梯維修費部分,上訴人自民國100年12月起 至113年11月止另有支付數筆款項,亦應由被上訴人按比例 負擔;又上訴人係追繳101年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 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均未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 事,且未揭示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法則之旨趣、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之事實等。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 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審曾於函請上訴人就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核算金額並指明單據(原審 卷第227至229頁),嗣因上訴人未能提出,原審復於言詞辯 論時提示相關單據,上訴人並經原審闡明:「原告(即上訴 人)提出之電梯維修、清潔管理費、共有部分維修所支出等 單據……整理後共計251,994元,有何意見?」後,陳稱:「 沒有意見,主張此部分費用被告(即被上訴人)本來就應該 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等語(原審卷第290頁),顯見上訴 人於原審就共用部分費用分擔(訴訟標的乙)之主張範圍即 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共251,994元,尚未加乘應有 部分之比例),則上訴人於第二審再主張:就清潔管理費部 分,總額不可能只有34,850元;就三菱電梯維修費部分,上 訴人自100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另有支付數筆款項云云, 暨其提出之訂單別應收帳款明細資料查詢表等,已逾其在原 審主張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範圍,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非合法。況就清潔管理費部分,上 訴人固曾提出其代清潔人員陳錦表示意見之陳述書(原審卷 第237至239頁),惟其上既無陳錦之簽章或指印,且該陳述 書僅記載:「月薪3,100元整,卻因部分住戶拒付或蓄意刁 難、欺騙而無法領取」等內容,並未表明陳錦實際受領清潔 管理費之期間或金額,則原審依陳錦家屬代收清潔管理費34 ,850元之收據(原審卷第29頁左側),據以認定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60所示之金額,尚無不合。另就管理費部分(訴訟標 的甲),上訴人既未提出相關規約或決議證明被上訴人於11 3年以前即負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並自承:「沒有作成紀 錄」等語(原審卷第214頁),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就此部 分之請求,亦無違誤。至上訴人所提出之管理費收費明細表 (原審卷第27頁)、追繳管理費連署書(原審卷第25頁), 僅為上訴人或部分住戶之意見陳述,殊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要件不符,自難以此遽論被上訴人即有給付管理費之 義務,實不待言。  ㈡從而,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均係就清潔管理費、三菱電梯維 修費數額之認定、管理費收費明細表之證據力等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對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5-03-31

KSDV-114-小上-16-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張獻璋 相 對 人 陳鴻富 張麗香 黃比一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 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自營商,未有民刑事紀錄,借貸情事均 為伊精神狀況不佳時簽立,借貸利息每月高達新臺幣(下同 )16萬元,根本無力負擔,伊受親屬委託借貸,經濟崩潰疲 於奔命,日以繼夜工作亦未能給付利息等語。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亦準用之 。次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 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 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 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 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裁定參照)。 且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 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 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 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要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抵押 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實質上確認之效力,抗告人 如爭執實體上法律關係,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依抗告程 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455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清償日期為113年1 1月15日,經登記在案,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未依約清償 借款970萬元,向本院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抵押物等情,業 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 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等為證(見司拍卷第9至37、4 9至72、77至91頁),依其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 審查,已足認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且相 對人迄今均未撤回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堪認原裁定於形式上 審查後,認系爭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 或數額等實體法律關係,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 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鳳山 牛潮埔 865-18 66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4743 牛潮埔段865-1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 一層:27.87 二層:45.19 三層:45.19 四層:31.01 騎樓:17.39 合計:166.65 陽臺:21.74 雨遮:4.83 全部 力行路21號

2025-03-31

KSDV-114-抗-5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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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9號 原 告 羅瑞蘋 被 告 饒庭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7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4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04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黃耀昇、王彥翔、王耀霆、鄭丞祐、張書鳴、邱有德 、詹依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於民國 110年6、7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彼此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由黃耀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 機房)聯繫而取得詐騙款項匯款訊息,並開設通訊軟體Teleg ram「正氣 庄腳團隊」群組指示王彥翔等7人,由王彥翔擔 任第一負責人,負責發放薪水、管理領款車手之工作;王耀 霆擔任控機人員,負責將贓款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 戶及載送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鄭丞祐擔任第二負責人及第 二層人頭帳戶,負責管理其他車手及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贓 款之車手工作;張書鳴擔任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提領第二 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邱有德擔任控機人員,負責將 贓款自第一層頭帳戶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之工作 ;被告則負責招募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提領第一層人頭帳戶贓 款之車手工作;詹依婷擔任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提領第二 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渠等8人即從事水房工作)。  ㈡渠等8人組成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即機房),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5日晚間8時59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如」、「高投國際-黃正雄老師」之 帳號與原告成為好友,向原告佯稱:利用高投國際APP即可 投資獲利,只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407,210元至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王彥翔、鄭丞祐 指揮被告等人至永豐商業銀行臨櫃提領所示之贓款,渠等領得 贓款後,即交予王彥翔、鄭丞祐,再經由黃耀昇交付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王彥翔、鄭丞祐亦同時指揮王耀霆、邱有德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贓款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黃耀 昇、王彥翔指揮第二層人頭帳戶之張書鳴、鄭丞佑等人,持 渠等提款卡將所匯入之贓款提領一空,渠等領得贓款後,即 交予黃耀昇、王彥翔,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 上開金額之損失,本件僅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30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黃耀昇、王彥翔、王耀霆、鄭丞祐、 張書鳴、邱有德、詹依婷為上開共同詐欺犯行,使其受有損 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認定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並經被告於該案審理 時坦承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經本院審酌前開刑卷卷宗,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上開共同詐欺之犯行,既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害,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 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第274條、第2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 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 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 適用,但其應允債務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 ,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 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 年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可參)。  ㈣經查,本件參與詐騙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除了被告、黃耀昇 、王彥翔、王耀霆、鄭丞祐、張書鳴、邱有德、詹依婷等8 人外,尚有「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之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1人以及「收受黃耀昇所交付提領出來之贓款之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1人,共10人,是就原告所受之407,210元財產 損害,應由被告與上開9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查無被告與其他9人間有何約定債 務分擔比例之情況下,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應平均分擔義 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是其各自內部分擔額為各10分之 1即40,721元(計算式:407,210÷10=40,721元)。而原告已 與鄭丞祐、王耀霆、邱有德調解成立,鄭丞祐已給付30,000 至40,000元、王耀霆已給付大概40,000元、邱有德已給付大 概20,000元等情,為原告所自陳,因鄭丞祐、王耀霆、邱有 德之調解金額均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40,721元,依前開說明 ,就此3人之調解賠償金額及低於其等各自內部分擔額之差 額部分,即因原已免除該3人之應分擔部分,而不得再為請 求,至其餘部分被告仍應在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負擔賠償之責 。是被告仍應就剩餘之285,047元【計算式:總額407,210- (經免除之鄭丞祐、王耀霆、邱有德應分擔額40,721×3)=2 85,047】對原告付全部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6日對被告 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參(見附民卷二第17頁 ),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31

STEV-114-店簡-19-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宋昭清 宋碧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宋巧雯 宋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秀燕 被 告 柳文政 張寶仁 陳寶玉 張家慈 張順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范馨月律師 被 告 王麗美 訴訟代理人 徐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5月7日下午2時30分在本 院民事第二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5-03-28

KSDV-111-訴-535-20250328-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8號 原 告 吳斌 被 告 饒庭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64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6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國114年2月3日陳述狀、本 院114年3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即同案被告黃耀昇、王彥翔、王耀霆、鄭丞祐、張書鳴、邱有德、詹依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共同於110年6、7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彼此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由黃耀昇(暱稱:大💰)與其他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機房)聯繫而取得詐騙款項匯款訊息,並開設通訊軟體Telegram「正氣 庄腳團隊」群組(下稱「正氣 庄腳團隊」群組)指示王彥翔等7人,由王彥翔(暱稱:金錢虎、翔ㄟ、一哥)擔任第一負責人,負責發放薪水、管理領款車手之工作;王耀霆(暱稱:🐒🐒)擔任控機人員,負責將贓款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及載送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鄭丞祐(暱稱:渣男yo、煙斗欸yo、二哥)擔任第二負責人及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管理其他車手及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張書鳴(暱稱:小鳴)擔任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邱有德(暱稱:修ㄍㄧㄥ抓、小祥)擔任控機人員,負責將贓款自第一層頭帳戶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之工作;被告(暱稱:Allen Rau)負責招募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提領第一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詹依婷(暱稱:Yang)擔任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渠等8人即從事水房工作)。渠等8人組成系爭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即機房),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欣羽」之帳號與原告成為好友,向原告佯稱:投資高投國際獲利高,只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帳戶)內,再由王彥翔、鄭丞祐指揮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19日下午3時49分許、同日上午9時43分許、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7分許、同日下午2時51分許至永豐銀行臨櫃提領贓款,渠等領得贓款後,即交予王彥翔、鄭丞祐,再經由黃耀昇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王彥翔、鄭丞祐亦同時指揮王耀霆、邱有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贓款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黃耀昇、王彥翔指揮第二層人頭帳戶之張書鳴、鄭丞佑等人,持渠等提款卡將所匯入所示之贓款提領一空,渠等領得贓款後,即交予黃耀昇、王彥翔,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失,因王耀霆已賠償16,750元、鄭丞祐已賠償20,000元、張書鳴已賠償3,998元、邱有德已賠償28,568元、詹依婷已賠償19,040元,原告合計已受償88,356元,尚餘111,644元之損害未獲填補,被告既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永豐銀行嘉義分行、北台南分行、西屯分行臨櫃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各1張及永豐銀行彰化分行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永豐銀行交易憑單8張、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行藝文旅訂房紀錄、白雲雅驛國際開發(股)公司住宿旅客名單、專業經紀人(二車及公戶)教戰守則1份、邱有德與被告間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對話紀錄1份、鄭丞祐與被告間Telegram對話紀錄1份、王彥翔與被告間Telegram對話紀錄1份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111,644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11,6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2月12日(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8

STEV-114-店簡-18-20250328-1

國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懋允 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劉雅魁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 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於民 國112年10月21日對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 雄市榮民服務處請求國家賠償,嗣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 日拒絕賠償,此有國家賠償請求書、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 稽(原審卷㈠第497-498、503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黃昆宗於110年間分別擔任被上訴人之社會 工作員、處長;上訴人不服109年年終考績遭列丙等,先後 於110年4月26日、110年5月21日具狀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提出考績復審,然黃昆宗因不滿上訴人提出考績復審 ,竟於110年6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電召上訴人至處長辦 公室並恫稱:「我擺明幹你...你最好趕快想辦法離開,否 則你會被我幹到他媽沒工作做...你有種,你就給我繼續」 等語(下稱系爭言詞),上訴人因畏於黃昆宗權勢,恐遭黃 昆宗藉職務之便,而使用不正當手段刁難,被迫於111年6月 21日以書面撤回考績復審案,致上訴人無法再藉由其他途徑 提起救濟,受有喪失改列乙等而得領取之考績獎金新臺幣( 下同)10萬2697元之損害。  ㈡黃昆宗以不當管理措施強迫上訴人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 6月23日期間,於上班影印公務文件或離開辦公空間均須填 寫影印機管制表、離開位置管制表(下稱系爭管制表)登記 備查,為全處唯一受此不當待遇之員工,令上訴人承受莫大 壓力及歧視,致身心遭受痛苦,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12萬元;詎被上訴人未按正當法律程序處理上訴人之 考績復審案,對於其處長黃昆宗前揭侵害權利之不法行徑, 被上訴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㈢為此,依國賠法第2條第1項、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黃昆宗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 萬2697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綜合上訴人109年全年度工作表現 及重大優劣事蹟而評定考績列為丙等,被上訴人均依法行政 ,並無違反考績法之規定,上訴人係因害怕失去工作始自行 撤回復審請求,上訴人之權利並無受損;又上訴人以黃昆宗 對其為系爭言詞為由,對黃昆宗提出恐嚇之告訴,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3945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67號駁回上 訴人再議之聲請(下稱系爭偵案),足證黃昆宗並無恐嚇上 訴人之犯行,亦無濫用權勢,故上訴人撤回考績復審與被上 訴人並無因果關係,自不符國賠法所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 要件,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除仍為前揭 抗辯外,另主張:上訴人確實畏懼黃昆宗藉權勢所為之系爭 言詞,害怕上訴人之工作權、生存權及財產權受到侵害,而 於110年6月21日書面撤回考績復審案,黃昆宗所為顯然故意 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上訴人因害怕而撤回考績復審案 甚明;再參以系爭言詞之內容,顯然足以使一般人皆感到畏 懼,上訴人因需扶養家人,若依黃昆宗所為系爭言詞,確實 可剝奪上訴人工作權及財產權,而影響上訴人之生存權,上 訴人僅能撤回考績復審案,避免後續遭黃昆宗藉權勢持續報 復;再黃昆宗指示謝仲雄強迫上訴人填寫系爭管制表,此舉 顯係黃昆宗為報復上訴人而指示謝仲雄所為之不當管理措施 ,況上訴人填寫系爭管制表時,亦遭其他員工以異樣眼光對 待,長期下來心理感到屈辱與痛苦,黃昆宗此舉已侵害上訴 人之自由權,謝仲雄為掩護黃昆宗而於系爭偵案中為不實證 詞,上訴人亦已對謝仲雄提起偽證之告訴,被上訴人自應就 黃昆宗、謝仲雄所為負國家賠償責任,將上訴人之考績改列 乙等,並發放上訴人應得之奬金12萬2697元,及賠償精神慰 撫金10萬元,共計22萬2697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2697元。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另上訴人就請求黃昆宗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並未 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4-185頁)  ㈠上訴人係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之社會工作員,109年度年終考 績經被上訴人將考績考列丙等,上訴人於110年4月26日向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請求撤銷考列丙等之評 定並改列乙等,其後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撤回考績復審申 請,有考績通知書、復審書、復審事件撤回申請書、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0年6月28日函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1 3-43頁、原審卷㈡第59-71頁)。  ㈡上訴人前於112年10月21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嗣經被 上訴人於112年11月2日拒絕賠償,有國家賠償請求書、郵政 回執、被上訴人112年11月2日函暨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 可查(原審卷㈠第497-503 頁、原審卷㈡第85頁)。  ㈢上訴人對原審被告黃昆宗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2 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394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12 年11月21月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67號處分書回駁再議確 定(即系爭偵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憑( 原審卷㈠第507-511頁、原審卷㈡第11-19、73-83頁)。 五、兩造爭點   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22萬2697元(即考績改列乙等奬金10萬2697元、精神 慰撫金12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 張其遭黃昆宗恐嚇而撤回考績復審之申請,受有乙等考績獎 金10萬2697元之損害;又黃昆宗指示謝仲雄強迫上訴人登載 系爭管制表,此不當管理致上訴人遭受同事異樣眼光而備感 屈辱,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等情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受黃昆宗以系爭言詞恐嚇,心生畏懼而撤回考 績復審之申請,而受有乙等考績獎金10萬2697元之損害等語 ,然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恐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亦即,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 旨於被害人。  2.上訴人向高雄地檢署對黃昆宗提出恐嚇告訴,經檢察官偵查 後,以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 訴人於該偵案中陳述:110年9月18日當天,黃昆宗對我生氣 是因為我把我對109年度考績提起複審的復審書放在機關內 網共用區,我覺得黃昆宗心虛才以系爭言詞恐嚇我,當時黃 昆宗有說要讓我沒有工作做,叫我趕快調走,但黃昆宗沒有 要求我要撤回考績復審,可是我知道我不這樣做,黃昆宗會 有其他手段報復我等語(112年度他字第1238卷<下稱他字卷 >第256、257頁);另於系爭偵案偵查中亦勘驗原告所提錄 音檔案,由該錄音內容亦可知黃昆宗於110年9月18日當天雖 有為系爭言詞,但依系爭言詞前後文之內容,可知黃昆宗係 不滿上訴人將復審書狀資料放置於機關內網共享區,公開內 容並讓所有人可以自由取得,才對上訴人為系爭言詞(他字 卷第258頁),且黃昆宗亦同時向在場之服務組組長謝仲雄 、副處長陳桂榮、總幹事趙幼蘭表示若上訴人再犯,不准謝 仲雄等3人再包庇上訴人或為上訴人說情,否則予以處置等 語(他字卷第257-265頁);再佐以證人謝仲雄亦證述:一 開始我不清楚什麼事情,後來才知道黃昆宗當日大聲斥責上 訴人是因為上訴人將復審答辯書放在共享區等語,又謝仲雄 與證人陳桂榮、趙幼蘭亦均證述:黃昆宗係軍人出身,指導 部屬工作時,有時聲音較大聲、嚴厲一點,但黃昆宗沒有具 體說要對上訴人做任何不利事情,後續對上訴人工作之管理 措施也沒有具體的指示等語(他字卷第266頁)。  3.承上,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勘驗之錄音內容,顯見黃昆宗 於當時係以主管身分對於上訴人將復審書等資料放在公開, 且第三人得見聞之共享區的行為感到氣憤,因而對上訴人為 系爭言詞,縱然黃昆宗之用語或令上訴人感到不安,但其並 未為對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亦未要求上訴人撤回考績復審 案,且上訴人亦自陳黃昆宗並未要求撤回考績復審案,而是 出自己之臆測而撤回,並非現實上,黃昆宗已對上訴人任何 報復之行為,自難僅以黃昆宗對上訴人為系爭言詞,即遽認 黃昆宗在執行職務時對上訴人有恐嚇之行為,致上訴人撤回 考績復審案,因而喪失考績改列乙等之機會並受有考績奬金 之損失,遽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黃昆宗指示謝仲雄強迫上訴人登載系爭管制表之 不當管理措施,致上訴人遭受同事異樣眼光而感到屈辱與痛 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12萬元等語,然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 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亦明文定之。  2.謝仲雄於系爭偵案中另證述:影印機管制表是我製作的,也 是我叫上訴人寫的,因為上訴人負責水電補助業務,業務量 大,之前曾發生遺漏而遭陳情,且當時陳情案件甚多,為免 再發生此類情事,且為協助上訴人,黃昆宗才要求上訴人要 填寫,至於離開位置管制表不知為何人製作,亦未要求上訴 人寫該表單等語,另陳桂榮則表示未曾見影印機管制表、離 開位置管制表等語,趙幼蘭則證稱:影印機管制表非我管理 事項,故未蓋章核可;又離開位置管制表則是因為櫃臺人員 周友利時常藉上廁所之便而離開位置,時間長達30分鐘,其 他櫃臺人員反應後,才討論是否管制櫃臺人員離開櫃臺的時 間等語(他字卷第266-267頁),並有上訴人填寫之系爭管 制表在卷可佐(原審卷㈠第45-312頁);由此可知該影印機 、傳真機管制表之目的係在加強行政管理以避免發生工作疏 漏之情事,縱然上訴人主觀上認為此種管理措施不當,亦無 法以此種行政管理措施即推認黃昆宗有何構成恐嚇或脅迫上 訴人之行為;況上訴人亦未舉證明以實其說,因此黃昆宗執 行其職務即行政管理,既未構成恐嚇或脅迫之行為,自難認 有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不能要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甚明。至於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雖主張謝仲雄為掩護黃昆宗 而於系爭偵案中為不實證詞,其已對謝仲雄提出偽證告訴一 節,惟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出證據證明,無法以上訴人前開 所述即認定謝仲雄於執行職務時亦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 令被上訴人負損賠之責,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269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是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指 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3-28

KSDV-113-國簡上-2-20250328-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蔡文星 訴訟代理人 蔡黃秀謙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郭芝瑛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 日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434號第 一審簡易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郭芝瑛應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蔡文星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蔡文星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蔡文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文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郭芝瑛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蔡文星起訴主張:郭芝瑛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11時41分許 ,駛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 四維三路8巷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巷與苓雅一路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在路口前停車等候並準備左轉苓雅一路時,本應 注意其行向之路面標繪「停」字標線而為支線道,應禮讓苓 雅一路之幹線道車先行後始能通過路口,而當時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認幹線道已無任何 來車即貿然起步駛入上開路口,適有蔡文星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苓雅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蔡文星受有頭部 及顏面鈍傷併前額開放傷口、有創傷性腦水腫伴有意識喪失 、認知功能退化而生活無法自理、左眼脈絡膜及玻璃體出血 、左眼視網膜剝離併增殖性視網膜病變而無光感等重傷害, 及門牙位移、左膝創傷、左肩創挫傷、左腕創挫傷等傷害, 因而受有如附表「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郭芝瑛應給 付蔡文星1,361萬5,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郭芝瑛則以:本件蔡文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經本院11 1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為 「頭部及顏面鈍傷併前額開放傷口、雙肘及雙膝擦挫傷、左 肩創挫傷、左腕創挫傷、右上顎正中門牙搖動位移、左眼脈 絡膜及玻璃體出血、左眼視網膜剝離」等傷害,至於蔡文星 主張「左眼增殖性視網膜病變、左眼無光感、創傷性腦水腫 伴有意識喪失、認知功能退化而生活無法自理」等重傷害( 下稱系爭重傷害),尚難認定為系爭事故所致,對於蔡文星 請求項目僅編號⒈醫療費用同意,編號⒎精神慰撫金過高,其 餘項目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蔡文星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蔡文星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負擔30%過 失責任,難認蔡文星主張之系爭重傷害、牙齒缺損需植牙之 損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就蔡文星所請求各項目金額判 決如附表「原審判決准駁」欄所示,經計算與有過失責任比 例及扣除蔡文星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後,蔡文星得 請求額為17萬7,89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蔡文星僅部分上訴) 。蔡文星於二審請求金額如附表「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 其餘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 利於蔡文星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郭芝瑛應再給付 蔡文星200萬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郭芝瑛答辯聲明: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郭芝瑛上訴主張原審判決經計 算與有過失後,認定之應賠償數額24萬4,463元小於蔡文星 實際已領取強制險金額66萬5,665元,原審誤將強制險以6萬 6,566元計,蔡文星損害已得到填補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郭芝瑛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文星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蔡文星答辯聲明:郭芝瑛之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138至139、162頁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郭芝瑛於109年10月23日11時41分許,駛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8巷由南往北行 駛,途經該巷與苓雅一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在路口前停車 等候並準備左轉苓雅一路時,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路面標繪「 停」字標線而為支線道,應禮讓苓雅一路之幹線道車先行後 始能通過路口,未確認幹線道已無任何來車即貿然起步駛入 上開路口,適有蔡文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苓雅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因而發生系爭事故 ,致蔡文星受有頭部及顏面鈍傷併前額開放傷口、雙肘及雙 膝擦挫傷、左肩創挫傷、左腕創挫傷、右上顎正中門牙搖動 位移、左眼脈絡膜及玻璃體出血、左眼視網膜剝離(經治療 視網膜已貼合)等傷害。  ⒉系爭事故業經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認定雙方均有過失,且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  ⒊蔡文星已因系爭事故領得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產險)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共66萬5,665元。  ⒋蔡文星因系爭事故有支出醫療費用4萬9,233元(如附表編號⒈ 原審請求及判准部分)。  ㈡本件爭點:  ⒈蔡文星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蔡文星是否因本件車禍致受 有系爭重傷害?蔡文星主張郭芝瑛除原審判決應給付金額外 ,應再給付如附表「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共200萬元,是 否有理?  ⒉郭芝瑛主張本件扣除蔡文星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 後,已無須再給付蔡文星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審 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㈣蔡文星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數額有誤載、少扣外,其餘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 不再重複敘述。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加以判斷如下。  ㈡蔡文星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蔡文星是否因本件車禍致受 有系爭重傷害?蔡文星主張郭芝瑛除原審判決應給付金額外 ,應再給付如附表「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共200萬元,是 否有理?  ⒈蔡文星就系爭事故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與有過失: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蔡文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7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 27頁),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當知之甚詳,自均 應確實注意並遵守;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系 爭刑案他字卷第75頁),系爭事故發生時,當時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蔡文星上訴意旨固主張其機車車尾輪胎遭 郭芝瑛騎乘之機車撞擊,其完全無肇責云云,惟查,蔡文星 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發生系爭事故前並未煞車等語(見系 爭刑案偵字卷第56頁),嗣經刑案一審勘驗肇事路口監視器 畫面,亦可見郭芝瑛騎乘機車沿四維三路8巷行駛至與苓雅 一路交岔口之巷口後停車等候(從38秒至51秒),郭芝瑛機 車於51秒時起步向前,於52秒時與沿苓雅一路行駛而來之蔡 文星機車發生擦撞,蔡文星行經該路口前未見減速情形,兩 車擦撞位置為郭芝瑛之機車車頭及蔡文星之機車右側車身, 擦撞後郭芝瑛連人帶車原地倒下,蔡文星則連人帶車倒下後 向前滑行一小段距離始停止(見系爭刑案一審判決附表, 雄簡卷第21至22頁),足認蔡文星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 失,且其主張係機車車尾遭郭芝瑛撞擊一事,難認可採,又 郭芝瑛並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有未確認幹線道已無任何來車 即貿然起步駛入路口之過失(兩造不爭執事項⒈),是堪認 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蔡文星雖有優先路權,郭芝瑛有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惟蔡文星亦有未減 速慢行至可隨時停車之過失,因而,本院認系爭事故之過失 責任,由郭芝瑛負擔70%過失責任、蔡文星負擔30%過失責任 ,應符公允。蔡文星主張其全無過失云云,難認有理。  ⒉蔡文星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重傷害,難認可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蔡文星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尚 受有系爭重傷害云云,惟查,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⒉業 已敘明難認蔡文星主張之「創傷性腦水腫伴有意識喪失、認 知功能退化而生活無法自理」等腦部功能受損與系爭事故有 因果關係之理由【原審判決第4頁,其中第19、20行之「被 告」均應更正為「原告」(即蔡文星)】;復參以原審函詢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後,經該醫院函覆略以:因本醫院並非車禍當下評估及治療 蔡先生之眼科醫療院所,加上蔡先生有長期糖尿病病史,故 無法判斷111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檢示之病狀與109年10 月23日發生之車禍有因果關係等情(見雄簡卷第155頁), 況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亦曾函詢高醫,經覆以「根據蔡文星 於111年6月至8月間之門診紀錄,左眼之視網膜皆已貼合, 而病人並無接受本院於111年6月20日排定之視覺誘發電位檢 查,故無法完整判定左眼視力模糊之原因,無法排除詐病之 可能」、「根據蔡文星最後一次於本院回診紀錄(111年11 月21日),其左眼為無光感,…但與臨床所見無法配合」等 情(見系爭刑案院卷第197頁),依此,實難認蔡文星主張 因系爭事故致「左眼增殖性視網膜病變、左眼無光感」等傷 害乙情係屬可採。蔡文星於二審並未提出其餘證據資料足佐 其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重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因此,本件無法認定蔡文星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 系爭重傷害一事為可信。  ⒊蔡文星主張郭芝瑛除原審判決應給付金額外,應再給付如附 表「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共200萬元,並無理由:  ①如附表編號⒉、⒋至⒍部分:如前所述,本件蔡文星主張因系爭 事故致受有系爭重傷害一事既難認可採,則蔡文星主張因系 爭重傷害而需僱用專人照顧、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致受有看 護費用、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自不應由郭 芝瑛負賠償責任,蔡文星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②如附表編號⒊部分: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⒊已載明此部分 不應准許之理由(原審判決第4至5頁);又參以蔡文星所提 出聯盟牙醫診所112年9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 後建議右上第一小臼齒、右上第二小臼齒、右上第二大臼齒 、左上犬齒、左下第二小臼齒、右下側門牙、右下第一小臼 齒、右下第二小臼齒『因牙周病嚴重且搖晃』,建議拔牙,後 績建議全口重新建立咬合功能,其餘牙齒缺牙」等情(見雄 簡卷第51頁),顯見蔡文星口腔內數顆牙齒均有牙周病嚴重 情形,牙周病一般主要原因為口腔衛生不佳或是清潔方式不 正確所致,則蔡文星並未證明111年7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 近2年後)至上開診所評估需植牙之牙齒28顆(見交附民卷 第91頁)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實難認蔡文星請求郭芝瑛賠 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尚難准許。  ③如附表編號⒎部分: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職業、收入 情形、本院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雄簡卷第 37、93頁及外放紅皮卷),以及蔡文星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程度非屬輕微,致精神上受相當痛苦,然尚難認定有造成系 爭重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蔡文星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 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故而原審酌定蔡文星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為適當,蔡文星主張尚受有系爭重傷害,原審判決之精 神慰撫金過低云云,即屬無理由。  ④如附表編號⒈部分:  ⑴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 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準此,強 制險給付係源於被保險人所繳交保費,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 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自無再行區分哪些項目之保險給付方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之理,而得最終全額扣除。  ⑵蔡文星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支出醫療費用應共6萬5,665元, 除於原審已請求並判准之4萬9,233元外,尚有二審追加請求 之1萬6,432元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況兩造不爭執蔡 文星已因系爭事故領得富邦產險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共66 萬5,665元(兩造不爭執事項⒊),而蔡文星訴訟代理人於準 備程序時陳稱:醫療收據共6萬5,665元均已給富邦產險了, 6萬5,665元保險公司已經賠了,但郭芝瑛沒有給伊,伊認為 郭芝瑛要給伊等語明確(見簡上卷第135、140頁)。是故, 縱蔡文星主張尚另有支出1萬6,432元醫療費用一事屬實,該 筆醫療費富邦產險既已給付蔡文星完畢,且經計算兩造與有 過失比例核減金額後(計算式詳後述),金額少於蔡文星因 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保險給付,兩相扣除後(24萬4, 463元-66萬5,665元=-42萬1,202元),蔡文星已無餘額可得 請求,則蔡文星主張郭芝瑛應再給付醫療費用1萬6,432元, 自屬無據,否則將造成蔡文星之不當得利。  ⑤基上,蔡文星主張郭芝瑛除原審判決應給付金額外,應再給 付如附表「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共200萬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郭芝瑛主張本件扣除蔡文星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 後,已無須再給付蔡文星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 蔡文星因系爭事故有支出醫療費用4萬9,233元(兩造不爭執 事項⒋),又如本院前所認定,蔡文星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之精神慰撫金為30萬元,準此,蔡文星本件得請求金額合計 為34萬9,233元(計算式:4萬9,233元+30萬元),經扣除蔡 文星與有過失應自負30%過失責任後,郭芝瑛應賠償蔡文星 之金額核應減為24萬4,463元(計算式:34萬9,233元×70%, 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  ⒉如前所述,蔡文星已因系爭事故受領富邦產險給付之強制責 任保險金共66萬5,665元,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該保險給付視為郭芝瑛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 額即應予扣除。從而,蔡文星得請求郭芝瑛賠償之24萬4,46 3元,其既已領取保險金66萬5,665元,二者互為扣抵後,蔡 文星之請求已獲得滿足,蔡文星對郭芝瑛已無餘額可得請求 ,自不得對郭芝瑛再為請求。郭芝瑛上訴主張本件扣除蔡文 星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後,已無須再給付蔡文星 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蔡文星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郭芝瑛給付1,3 61萬5,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郭芝瑛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判命郭芝瑛給付17萬7,897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洽,郭芝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另就蔡文星二審上訴請求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 示200萬元部分,原審為蔡文星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聲請假執 行,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郭芝瑛之上訴為有理由,蔡文星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 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 釋明文書影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蔡文星請求郭芝瑛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編號 請求 項目 原審 請求金額 原審判決 准駁 二審 請求金額 ⒈ 醫療費用 4萬9,233元 全數准許 再給付1萬6,432元 ⒉ 看護費用 72萬7,200元 駁回 58萬3,567元 ⒊ 將來植牙費用 296萬元 駁回 50萬元 ⒋ 將來看護費用 588萬9,006元 駁回 1元 ⒌ 工作損失 96萬1,800元 駁回 20萬元 ⒍ 勞動能力減損 22萬8,562元 駁回 20萬元 ⒎ 精神慰撫金 280萬元 判准30萬元 再給付50萬元 合計 1,361萬5,801元 34萬9,233元 200萬元

2025-03-28

KSDV-113-簡上-127-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江芮薇 相 對 人 陳沛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 本院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3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7月29日之本票及 附表時(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以話術詐騙抗告人,且未 詳細說明契約內容,抗告人顯係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現 相對人已於113年12月13日向債務人陳耀清聲請強制執行並 請求拍賣抵押物,有重複執行之情,原裁定容有疑慮,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 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規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且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並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因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遂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本票、附表為證(司票卷第11、9頁),因此原審 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 ,符合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並經遵期提 示而未獲付款,從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又抗告人 前開主張,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並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之形式要件 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3-28

KSDV-114-抗-4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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