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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9號 原 告 高健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宇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是否符合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得於上開期限內補正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事實及證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