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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 原 告 郭川毓 訴訟代理人 應少凡律師 被 告 陳秀桃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84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8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因兩造簽立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涉訟,該契約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 由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不動 產所在地在高雄市大寮區,為本院轄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大寮區義堂段386、401-3、402-3 、406、407、409-1、410-5、413、414、420、421、428、4 29、432、434、435、436、437、458、465、472、473、506 、5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共有 人全體共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並簽立系爭契約,原告 及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依約履行完畢。依系爭契約第15條特 約事項中之第1款約定:「本契約買賣移轉若有產生土地增 值稅及房地合一稅,約定由買方(即被告)負擔。整地費用 亦同。」(下稱系爭約定條款),據此前揭買賣所生之土地 增值稅及房地合一稅均應由被告負責繳納,豈料,原告於日 前接獲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按即 系爭約定條款所稱之房地合一稅)申報核定通知書,通知原 告尚應補繳520,841元之房地合一稅,原告依約多次促請被 告給付,均未獲置理,原告為免遲延繳納遭罰,僅能先行繳 納系爭稅賦,以免遭罰,並於繳納完畢後,再行通知被告依 約返還系爭稅款,仍遭拒絕,為此,提起本訴,依系爭約定 條款,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20,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伊依系爭約定條款應負擔系爭土地 買賣移轉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一稅,然伊早於112年 間即已依系爭契約所載買賣價格1億2,160萬元,按原告應有 部分,計算出稅額後,依約繳納房地合一稅2,603,806元、 土地增值稅2,060,844元,豈料,稅務機關於113年5月間竟 將伊自行繳納前揭房地合一稅2,603,806元、土地增值稅2,0 60,844元計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後,又核定原告尚應補繳系 爭土地移轉補繳稅額520,841元,此已逸脫系爭約定條款兩 造合意伊應負擔房地合一稅之範疇,原告猶依系爭約定條款 請求伊給付前揭補繳稅額補繳稅額520,841元,自屬無據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訴外人郭晉佑等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112年1 月14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 ,被告已依約給付價金,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含原告) 亦已依約將系爭土地交付並移轉登記被告所有。  ㈡依系爭契約第15條特約事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買賣移轉   若有產生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一稅,約定由買方(按即被告   )負擔。整地費用亦同。」  ㈢被告係自行申報繳納如被證1之稅單所示之系爭土地交易房地 合一稅2,603,806元、土地增值稅2,060,844元。嗣原告又接 獲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繳款書,請求原告尚需補繳系爭土地 之房地合一稅520,841元,原告業已繳納完畢,被告並未繳 納此筆稅款。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否依系爭約定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520,841元及遲延利息?茲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 字第30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細繹系爭約定條款載明:「本契約買賣移轉若有產生土地增 值稅及房地合一稅,約定由買方(按即被告)負擔。整地費 用亦同。」等詞,業已表明因系爭契約所定系爭土地買賣所 生之土地增值稅、房地合一稅、整地費均由買方即被告負擔 。佐以,本院就兩造爭議函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系爭土 地買賣交易業於112年7月間繳納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1, 004,307元,何以於113年1月又通知原告需補繳稅額520,841 元,補繳稅額原因為何?」據其函覆: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 4第1項、第3項第1款第3目規定,郭君(按即原告)於112年 6月16日出售系爭土地,於同年7月11日申報房地合一稅,並 自行繳納稅額1,004,307元;本分局依上揭規定核定其應補 徵稅額520,841元,調整原因詳如郭君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 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之調整原因說明欄所示:依所得稅法第 14條之4規定調整,原因如下:成交價額原申報166,884,166 元,查買賣契約中約定,土增稅及房地合一稅由買方負擔, (屬成交價金之一部),調整為18,658,074元=(原申報6,8 84,166元+土增稅248,760+房地合一稅1,525,148)等語,有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113年12月12日財高國稅鳳綜 字第11322565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0頁)。另 參以,「財政部賦稅署107年9月12日臺稅所得字第10704600 880號令」:「土地有償移轉者,其土地增值稅應由原所有 權人負擔,個人如主張購入土地時,負擔原土地所有權人應 繳納之土增稅,如經查明買受人實際負擔原所有權人應繳納 之土增稅,確屬買賣對價之一部分,應計入原土地所有權人 之出售價格,亦為買受人之取得成本。」參酌前揭國稅局回 函、財政部解釋函令可知,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核課 ,關於核定部分,其土地買賣價格之認定係以原約定賣價及 「買受人實際負擔原所有權人應繳納之稅賦」,亦屬買賣對 價之一部分之標準核課。本件被告未慮及前揭規定、解釋函 令,自行以「原約定賣價」為計算標準,故先自行繳納系爭 土地交易房地合一稅2,603,806元、土地增值稅2,060,844元 後,嗣稅捐稽徵機關即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依前揭規定及解釋 函令,再請求原告需補繳系爭土地交易所生之房地合一稅52 0,841元,亦屬依系爭約定條款之文義解釋,本契約買賣移 轉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一稅均應由買方(即被告負擔 )之一部,自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業已自行繳納系爭土地 交易所生之房地合一稅520,841元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自得依系爭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20,841元之 稅款。  ㈢至被告固辯稱:就原告嗣後補繳之系爭520,841元稅款,既屬 超出「原約定賣價」部分核計之稅款,已逸脫兩造原約定之 因「本契約買賣移轉若有產生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一稅,約 定由買方(按即被告)負擔。整地費用亦同。」之合意範圍 ,被告依約已無給付義務云云,惟查,依系爭約定條款之文 義解釋業已表明因系爭契約所定系爭土地買賣所生之土地增 值稅、房地合一稅、整地費均由買方即被告負擔,業如前述 ,依此契約文義並未限定因「原約定賣價部分核計之」稅款 ,始由被告負擔,而係指因系爭土地買賣所生一切「土地增 值稅」、「房地合一稅」均由被告負擔。況前揭本件買賣土 地增值稅、房地合一稅,其核課之標準,本應由稅捐稽徵機 關依法核定,被告依約應負擔「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一稅」 金額,自亦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為準,始符合系爭約定條 款文義,本件系爭土地買賣既已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 第14條之4第1項、第3項第1款第3目規定及前揭「財政部賦 稅署107年9月12日臺稅所得字第10704600880號令」解釋函 令核定之,則就本件買賣土地增值稅、房地合一稅,被告依 約應負擔之稅額,自應以稅捐稽徵機關之前揭核課金額為準 ,始符合前揭系爭約定條款之文義,斷無由被告自行決定應 繳納稅額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原告對 被告依系爭約定條款得請求之債權,依約並未約定給付期限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 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7日送達被告(見審訴卷第79頁), 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條款,請求52萬84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3-04

KSDV-113-訴-1337-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語柔 訴訟代理人 應少凡律師 被上訴人 熊甫田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6月間,於網路「591」不動產 之售屋廣告中瀏覽,見有被上訴人刊登之售屋廣告,其上載 明:「售金1280萬(元;新臺幣;下同);…權狀坪數47坪 ;…山海永恆大樓…單價27.23萬(元)/坪…」(下稱系爭廣 告),乃與該廣告上所留之通訊電話聯繫,經訴外人蔡枚珈 告知房屋地址(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 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代被上訴人與伊以前 揭廣告內容洽商買賣事宜,議定價金為1,130萬元,兩造並 於111年6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 伊方知前揭交易於實價登錄上遭列「特殊交易」,被上訴人 所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所載面積,換算僅有40.319 坪,而非如系爭廣告所載47坪。是以短少坪數6.681坪計算 之結果,被上訴人至少獲有不當得利1,606,313元,先位主 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606,313元。如先位主張無理由,伊 復備位主張依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送達,再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 狀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1,130萬元,並先為一部之請求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6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259條之規定,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6, 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廣告係訴外人蔡枚珈代為刊登,廣告上 房屋權狀坪數記載為「47」坪,乃因蔡枚珈依「591」網路 上同棟大樓3號房屋之售屋廣告記載面積47坪,方於網路上 登載總面積為47坪,惟仍在廣告下方「現況特色描述」欄處 加註「…(以登記謄本所載為主)」。嗣兩造議價以總價1,1 30萬元成交,非以「47坪、每坪27.23萬元、總價為1280萬 元/47=27.2340」為基礎進行協商並進而定價;佐以兩造所 議定之前揭總價,與同棟實際可使用坪數與系爭房屋約略相 同之房屋,於111年9月8日交易價格相同,上訴人並無受有 損害,伊亦未獲有不當得利,上訴人先位主張自無理由。又 上訴人明知系爭契約所載之系爭房屋面積與建物謄本登記面 積相符,且於締約前已先看屋等簽約完整過程,上訴人所為 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其備位主張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606,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 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591」網路上系爭廣告內容是由被上訴人授權予蔡枚珈,由 蔡枚珈刊登。  ㈡兩造於111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為坐落○○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10000)及其上同 段157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14,622.24㎡、 權利範圍311/100000,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換算 面積為40.319坪),買賣總價金為1,130萬元。而系爭契約 所載上揭系爭房地之面積,系爭房屋部分與建物謄本登記之 內容相符。被上訴人並已於111年7月13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予被上訴人。  ㈢兩造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㈣上訴人曾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之111年6月11日至系爭房屋確認 標的現況。   ㈤鄺泰瑜代書係接受兩造共同委任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鄺泰 瑜代書係由上訴人聯繫,接受兩造委任。  ㈥系爭契約書之格式係由鄺泰瑜代書所提供,並依被上訴人所 提供之權狀對照從地政機關所申請之謄本以填寫契約之系爭 不動產面積,而交由兩造簽約。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   當得利1,606,313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以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有無理由?若有,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5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   當得利1,606,313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出賣不動產如係按面積計算其價金,而 非整筆論價者,倘其不動產面積自始不足,則其不足部分, 為不能給付,出賣人就自始不足而不能給付部分,所受領之 價金,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固應負返還責任;反之,如 係整筆論價,出賣人並已將作為買賣標的之不動產全部移轉 予買受人,即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無未給付及不能給 付之情形,其受領價金,即係依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而為之 ,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尤其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依前揭規定,原則上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 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廣告雖登載:「售金1280萬(元;新臺幣;下同 );…權狀坪數47坪;…山海永恆大樓…單價27.23萬(元)/ 坪…」(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司調字第29號卷第17 至18頁,下稱雄司調卷),上訴人並主張兩造係以系爭廣告 內容即「價金1280萬47坪」為基礎進行價格協議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然審酌系爭契約上並未載明每坪單價,逕約 定總價為1,130萬元,顯非依系爭廣告內容達成買賣契約之 合意(47×272,300=12,798,100);且代書鄺泰瑜並不知悉 兩造簽約之前洽談買賣過程含洽談之坪數為何,亦未見過系 爭廣告內容等情,亦經證人鄺泰瑜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 第90頁,同下述),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兩造係以系爭廣告為 基礎進行協議並決定價格乙節,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 逕採。又依系爭契約所載,系爭房屋之建號1579號,主建物 面積77.3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0.44平方公尺、共同使 用部分建號0000號,面積14622.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欄記載「100000分之311」、車位編號地下二層(B2)132號 等,內容既均與建物登記謄本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㈡),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證(見雄司調卷第25至32、37頁),而系爭契約於第1 條所載買賣標的之土地標示及建物標示(即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建物及所坐落基地無法分離移轉之土地應有部分)後, 即於第2條標明不動產買賣總價款為1,130萬元(見雄司調卷 第25頁),可見前開買賣價金所購買之標的,即依系爭契約 上所載明之系爭房屋面積,足證系爭契約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係屬整筆論價,非按面積計算其價金。  ⒊又據證人即兩造共同委任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鄺泰瑜證 述:在111年6月15日簽約當天兩造到伊所在遠大地政士事務 所,伊受託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兩造來事務所的時 候,雙方已經講好買賣價金1,130萬元,伊填寫系爭契約內 容時,不知道兩造先前所洽談之坪數,未見過原證1(系爭 廣告)、2(LINE對話截圖,見雄司調卷22頁),亦無買賣 任一方要求將47坪換算為平方公尺或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不 動產所有權狀記載之平方公尺面積換算為坪數等語(見本院 卷第88至92頁);則依證人鄺泰瑜證詞,足見兩造簽立系爭 契約之前已談妥買賣價金1,130萬元,鄺泰瑜對兩造先前洽 談過程含洽談之坪數為何並不知悉,亦未見過系爭廣告內容 ,簽約當時係依地政機關登記謄本並被上訴人提供所有權狀 記載系爭房屋面積,兩造亦無要求將面積平方公尺換算為坪 數等情以觀,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買賣係以面積計價,應 屬整筆論價;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當時 係約定系爭房屋有47坪,且以每坪單價為若干方計算出買賣 價金,則本院綜上事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短少給付 6.681坪之建物面積,以兩造議定之價金1,130萬元為計算基 準、47坪計算,每坪單價為240,430元(計算式:1,130萬元 /47坪=240,430元),被上訴人至少受有因短少給付面積之 不當得利1,606,313元(即每坪240,430元×6.681坪=1,606,3 13元)云云,自無理由。  ⒋至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簽立書面系爭契約之前,早已針對 賣方依交易所須交付不動產之所在及面積、及買方依交易所 須給付之價金金額,己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而合 致之內容,乃係以「坪數」而非以「平方公尺」,作為洽商 、討論協議、及後續所議定內容之面積單位。而在雙方正式 簽訂契約依約履行時,賣方實應有義務檢查賣方是否依約提 供予買方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未依約給付等語。惟查: 審酌上訴人曾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之111年6月11日至系爭房屋 確認標的現況(見不爭執事項㈣),而系爭契約上並未載明 每坪單價,逕約定總價為1,130萬元,簽約當日被上訴人有 攜同並提供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系爭契約所載系爭房屋與 建物謄本登記之內容相符(見不爭執事項㈡),此外,復無 其他證據可證兩造係以系爭廣告47坪計算買賣價金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以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有無理由?若有,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5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有明文。亦即表意人固得撤銷其錯誤之意 思表示,惟以其錯誤非由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而所謂 「錯誤」,係除無正當認識外,且有積極的謬誤之認識,始 足當之。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廣告載明系爭房屋有47坪,嚴 重影響整體房屋之價值及效能,進而影響其後之議價,且售 屋廣告上所載內容之錯誤,其風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 為被上訴人否認。然查:  ⑴系爭廣告固記載系爭房屋為47坪之文字,惟蔡枚珈亦同時於 售屋廣告中之「現況特色描述」欄加註 「...(以登記謄本 所載為主)」,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房屋網路出售廣告資 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審訴卷第39頁)。而上訴人亦在買賣協 商之過程中,曾向蔡枚珈請求提供系爭房屋之相關登記謄本 ,以利討論可貸款之成數,並知悉可經由其所委任之代書可 逕自申請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有LINE對話截圖可稽( 見雄司調卷第22頁),再參以系爭契約第1條亦載明:「買 賣不動產標示(買賣標的物標示記載如有不符或未詳盡,以 地政機關登記薄記載及政府機關正確資訊為準」(見雄司調 卷第25頁)以觀,顯見上訴人亦知悉實際購買標的即系爭房 屋,包括攸關價格以及可貸款成數之面積究為若干等情,應 以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為準,而非以系爭廣告所載內容為據。  ⑵又據證人即兩造共同委任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之代書鄺泰瑜 證述:在111年6月15日簽約當天兩造到伊遠大地政士事務所 ,伊受託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兩造來事務所的時候 ,雙方已經講好買賣價金1,130萬元。當天賣方(指被上訴 人)有帶不動產所有權狀過來,伊從地政機關申請謄本,轉 到伊的電腦代書軟體,面積基本上跟地政機關登記簿謄本一 樣。伊之前從事不動產仲介,系爭契約是不動產仲介的範本 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依其證詞,可知系爭契約買 賣標的面積係自建物登記謄本,並被上訴人提供所有權狀填 載而來,而非以系爭廣告所載內容為據。  ⑶上訴人既於簽約前已至系爭房屋現場檢視系爭房屋(見不爭 執事項㈣),且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已於系爭契約上載 明系爭房屋之面積,內容既均與建物登記謄本相同,已如前 述,可認上訴人應已知悉所購得之系爭房屋,其實際面積即 為:主建物面積77.3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0.44平方公 尺、共同使用部分,面積14622.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1/ 100000、車位編號00-000乙情,而無謬誤之認識。綜上,兩 造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謂不一致,本件系爭契約 即已成立,上訴人亦無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可言,則上訴人 自不得任意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況依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現場看屋時既未丈量,亦未將系 爭契約上所載面積單位之平方公尺換算為坪等情(見雄司調 卷第11頁、本院卷第183頁),審酌購買房屋,金額鉅大, 衡情應對涉及買賣金額之重要因素,包括面積、坐落位置、 房屋年份等,均會詳予確認,且上訴人既有與被上訴人共同 委任代書,即專業之不動產登記代理人,如對購買標的,包 括面積等在內有所疑義,自可向所委任之代書求證或詢問, 然並未為之,亦未諮詢面積平方公尺換算坪數,業經證人鄺 泰瑜證述如前,自難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面積產生錯誤之 情事,上訴人自無從以錯誤為由撤銷其所為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  ⒋從而,本院依上揭事證,難認上訴人意思表示有所錯誤,上 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所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上訴人既不得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主張 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之 一部160萬元,自無理由。 七、至於上訴人聲請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函調 系爭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協勝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協勝發公司)於97年4月15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予被上訴人之辦理移轉登記申請書及買賣契約等;以及移轉 予被上訴人是否設定抵押權登記?權利人為何?②向協勝發 公司調閱其與被上訴人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預售屋契約 書)③向台灣土地銀行詢問被上訴人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地是 否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並調閱該抵押權設定契約 及辦理貸款相關資料(含辦理貸款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等)等節(見本院卷第97至100、113至117頁),惟上開 聲請係針對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即前手出賣人間買賣契約及設 定抵押權事項,與本件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有 短少坪數移轉所有權之不當得利,另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系 爭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買賣價金乙節無涉,故上訴 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付1,606,313元本息,另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59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27

KSHV-113-上-6-20250227-2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祥 指定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6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6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6 3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緣徐嘉誠(檢察官另行偵辦起訴)缺錢花用擬出售名下金融帳戶 ,惟無管道求售,乃央請與詐欺集團成員相識之陳仲祥居中牽線 買賣,陳仲祥允諾幫忙,遂於112年4月21日前某日收受徐嘉誠名 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後,再將該金融帳戶提款卡,轉交 予其認識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他人匯入款 項之帳號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 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旋由該等不詳之人將前 揭款項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二所示之 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先於偵訊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 日時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杜曉玫、尹冠棠、陳葒瑄、 陳思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渠等與詐騙集團集團成員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共犯徐嘉誠名下郵局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被告本案行為後(112年6月5日前某日)洗錢防制法第 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嗣 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再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爰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如下: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施行後第19條第1項(對應 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條並刪除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茲 稽之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規定之立法理由,良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依上揭為達 刑罰公平之立法理由,無異將法定最重本刑低於洗錢行為最 重本刑之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設為此類洗錢行為 之法定最重本刑,亦即遇此類洗錢行為時,其最重本刑另以 法新設其外部界限之上限。申言之,此類洗錢罪之不法內涵 及可責難程度,本院認立法者係認與前置特定犯罪行為相同 ,因此法定最重本刑由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下修為與前置 特定犯罪相同,該規定應係法定刑之新設,而非一般刑罰減 輕事由之規定。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後第23 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便利他人犯 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而其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被告之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3項之規定,因前置之特定犯 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最重本刑 同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本刑則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為有 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最 重本刑同為5年有期徒刑,然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 本案以113年8月2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 有利,而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居中媒介徐嘉誠出售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 ,主觀上明知交付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係作為收受、取得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且依卷內 事證可知,被告僅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 以證明被告有進一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是被告僅 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二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 被告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故被告所為,核係犯刑 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其 出於一個提供帳戶行為,侵害四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公訴人求併辦陳葒瑄 被騙部 分,核與本案係法律上同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後第23 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但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犯行,自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有利,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遞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未能補償告訴人等之損害 ,實無足取,惟衡諸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依前述,被告本案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之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嘉誠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杜曉玫 (是)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MR.蕭」 聯繫告訴人杜曉玫,向杜曉玫佯稱依照指示匯款得獲利云云,致杜曉玫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受騙。 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4月22日 17時52分許 1萬3千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嘉誠 2 尹冠棠 (是)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D.T系統程式」聯繫告訴人尹冠棠,向尹冠棠佯稱依照指示匯款得獲利云云,致尹冠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受騙。 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4月22日 17時41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嘉誠 3 陳思穎 (否)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途無量」、「TRON客服中心」 聯繫被害人陳思穎,向陳思穎佯稱依照指示匯款投資外幣、黃金得獲利云云,致陳思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受騙。 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4月21日 15時42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嘉誠 4 陳葒瑄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Bitex」 聯繫告訴人陳葒瑄,向陳葒瑄佯稱依照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葒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受騙。 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4月22日 17時52分許 112年4月22日 17時52分許 112年4月22日 17時52分許 1萬元    1萬元   161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嘉誠

2025-02-27

TYDM-113-原金訴-107-20250227-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仲祥 選任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所 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26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及其修法理由可知 ,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 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㈡經查,本案被告明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原簡 上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原簡上卷〉第105頁),本案倘以原 審犯罪事實認定為基礎,就量刑仍得獨立判斷,而不會產生 矛盾。是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審查。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 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 院原簡上卷第110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以T字扳手行竊車輛,但T字扳手 為輕易可取得工具,不具備刑法之重要性,且本案符合刑法 第59條、刑法第62條等規定,認為原審判決判太重等語(本 院原簡上卷第17、105頁)。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犯 罪後態度良好,對於自己所造成的錯誤全部負責坦承,並請 庭上審酌被告適應社會的能力,被告雖因另案在監執行,但 在入監前被告都有在工作,本案係被告因一時臨時起意而思 慮不周,相信經過鈞院審理,被告必定能夠瞭解自己所造成 錯誤及可能對社會造成的傷害,被告不會再犯,請對被告為 較有利認定等語(本院原簡上卷第112頁)。 四、經查:  ㈠被告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之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5 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為貪圖己利竊取 他人之財物,且觀諸卷內事證,皆無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 及其犯罪之情狀顯可堪予憫恕之處,已再無量處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復主張本案有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云云。惟按所謂自首 ,應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 ,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 自非自首。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茍有確切之根據對 其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而無自首減刑之適 用。經查,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之犯罪事實一、記載略以:本分局員警至桃園市○○區○○路00 00巷00○0號查緝汽車竊盜案件,當場尋獲車牌號0000-00號 失車,當場緝獲陳仲祥、黃明心、葛雲鵬等語,有此報告書 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91號卷〈下 稱偵卷〉第4頁);又被告於警詢時稱:「(問:你於何時?何 地?因何事為警查獲?現場尚有何人?)於112年8月26日19時30 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查獲我及葛雲鵬與黃明心 共同竊取7155-DQ自小客車,另外警方在牌號ZX-3120自小客 車車上發現1包安非他命毒品(含袋重0.16公克),這包毒品 也是我的。因我一人開著偷來的贓車,葛雲鵬及黃明心兩人 則開牌號ZX-3120自小客車一同來鍾純瑋的工廠來找他,後 來我們三人從工廠出來時,就被埋伏在外的警方查獲。現場 有我及鍾純瑋、葛雲鵬與黃明心共四人等語(偵卷第36頁)。 由此可知,員警已先掌握告訴人石秀芳失竊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情資,始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 號附近埋伏,待被告現身後再依現行犯規定予以逮捕,是員 警於斯時對於被告所為本案犯罪,已有確切之根據,並產生 合理之懷疑,應認員警已發覺犯罪,難認符合自首要件,本 案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 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判決就被告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 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毫無法治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 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節,已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予尊重。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 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 用之情形,量刑仍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  ㈣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不得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黃明心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1       葛雲鵬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 9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32號),經被告葛雲 鵬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祥、黃明心、葛雲鵬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石秀芬」均更 正為「石秀芳」。 (二)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 刑生字第1126036528號鑑定書、112年9月26日刑紋字第11 26030375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及「被告葛雲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仲祥、黃明心、葛雲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 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 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毫無法 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行 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陳仲祥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T字扳手,並未扣案 ,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 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 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 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就本案 所竊得告訴人石秀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皓自用小客 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91號   被   告 陳仲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明心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葛雲鵬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祥、黃明心及葛雲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8 時55分許,由黃明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陳仲祥、葛雲鵬前往桃園市楊梅區仁美路巷底,由黃明 心及葛雲鵬在旁把風,陳仲祥則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T字扳手,撬開石秀芬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並發 動電門後,竊得該車駛離。嗣石秀芬察覺遭竊報警,經警循 線於翌(26)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 前查獲陳仲祥等人使用該車,並扣得上開竊得之車輛,而悉 上情。 二、案經石秀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祥、黃明心及葛雲鵬均坦承不 諱,並與告訴人石秀芬所述相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前開 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等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2025-02-20

TYDM-113-原簡上-22-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貫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UNTIP WARAKORN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蔡明叡律師(114年2月4日15時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UEANAM PRACH 選任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法扶律師)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114年1月24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AWATDIRAKSA KHUNAWUT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SAEYING WATHANYU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JUNTIP WARAKORN、CHUEANAM PRACH、SAWATDIRAKSA KHUNAWUT、 SAEYING WATHANYU等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JUNTIP WARAKORN、CHUEANAM PRACH、SAWATDI   RAKSA KHUNAWUT、被告SAEYING WATHANYU(下稱被告4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又被告4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等均為外籍人士,在臺無住居所,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均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執行羈押,至114年2月19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於羈押期限屆滿前之114年2月4日,對被告4人行應 否延長羈押之訊問,並聽取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認被告4人均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4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尚 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 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檢察官及被告 JUNTIP WARAKORN、CHUEANAM PRACH、SAWATDIRAKSA KHUNAW UT上訴後,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4 人之科刑部分,被告4人各判處有期徒刑12年在案,被告4人 既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 然性甚高,被告4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本案雖經本 院撤銷改判較重刑期在案,惟尚未經判決確定,非予羈押顯 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為保全被告4人 ,以維護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確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其他手段代替,堪認原羈押之原因 仍然存在,參酌本案情節,考量羈押限制被告4人之人身自 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 比例原則。至被告CHUEANAM PRACH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母親現在醫院接受手術治療、祖 父年紀大、父親患病,希望能有探望家人之機會等語;被告 JUNTIP WARAKORN、SAEYING WATHANYU之辯護人均以本案業 經審理終結,因認被告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節,惟與被 告4人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附 此敘明。 三、綜上,本院訊問被告4人並審酌全案卷證,認原羈押之原因 依然存在,自有繼續羈押被告4人之必要,均自114年2月20 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HM-113-上訴-6208-2025020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貫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UNTIP WARAKORN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UEANAM PRACH                       選任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法扶律師)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AWATDIRAKSA KHUNAWUT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SAEYING WATHANYU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76 、31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CHUEANAM PRACH、JUNTIP WARAKORN、SAWATDIRAKSA KHUNAWUT、SAEYING WATHANYU之科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CHUEANAM PRACH、JUNTIP WARAKORN、SAWATDIRA KSA KHUNAWUT、SAEYING WATHANYU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 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CHUEAN AM PRACH、JUNTIP WARAKORN、SAWATDIRAKSA KHUNAWUT、被 告SAEYING WATHANYU(下稱被告4人)之「刑度」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282頁)。而被告CHUEANAM PRACH、JUNTIP WA RAKORN、SAWATDIRAKSA KHUNAWUT於本院審理時亦皆明示僅 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沒有上訴,並均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且被告 CHUEANAM PRACH、JUNTIP WARAKORN、SAWATDIRAKSA KHUNAW UT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則原判決之 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部分,即非上訴之範 圍。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4人之「刑度」部分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4人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泰 國與我國均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 治安均有強烈戕害,竟僅因貪圖個人金錢利益,置國家法治 、社會安全、他人健康家庭於不顧,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 進口之犯行,且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驗前淨重共計高達6, 972.97公克,甚且因無法由1人運輸如此龐大數量毒品,而 須由被告4人分別攜帶部分毒品共同運輸,被告4人運輸之毒 品倘成功交予下游散布流通於市面,將使施用人次、頻率增 加至難以想像之狀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 甚至可能誘發其他犯罪,衍生家庭糾紛及社會問題,並打擊 政府反毒政策執行成效,被告4人犯罪情節之違法性及嚴重 程度甚為重大,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後,於法定刑有期徒刑15年以上20年以下酌定刑度,應無 情輕法重之狀況;又被告4人所承擔實際運輸毒品之身分, 為整體犯罪環節中最重要之角色,殊無「因為不是最終主謀 就應該減輕其刑」之理,也正因跨國運輸毒品集團抓準「法 院對於運毒者多會以可替代性在刑度上一減再減」之心態, 才甘於以重利誘惑他人運輸毒品,而夾帶毒品搭機來臺者方 如此前仆後繼,難以遏止。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每次修 正理由均闡明修正係針對毒品日益氾濫之趨勢,為嚇阻製造 、運輸、販賣之行為而提高法定刑度,未曾有任何降低刑度 之情形,立法者就此類犯罪行為既已明確劃定刑罰權裁量之 範圍,並於修法時一再提高各級毒品之法定刑度,顯見立法 者已有「以重刑懲罰毒品犯罪並遏止孽生」之立法決定及具 體規範,則法院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時,實不宜跳脫法定刑 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在毒品案件中一再以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㈢縱認科以被告經減刑後最低法定刑15年以上仍 嫌過重,然如再次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後之最低刑度為7年6 月,衡以被告4人之共同運輸重量及本件共犯型態等情況論 之,衡情至少應酌處中度刑度(如有期徒刑11年至12年之間 ),但原審卻僅對被告4人從輕各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亦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難謂允當,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 更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JUNTIP WARAKORN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雖屬可議,但就整體犯罪計晝而言,究非居於運 輸海洛因犯行之主導者,且本件所運輸之海洛因甫入境即遭 查獲,尚未流入市面,而未造成毒品之擴散;又被告此前在 臺灣並無犯罪之紀錄,本件以搭機時托運行李併予攜帶毒品 之犯罪方式,與用漁船走私毒品入境者,可一次載運重量龐 大之毒品情形,或長期、大量走私毒品者之犯罪情節相較, 可認屬情節較為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 刑仍有過重之嫌,顯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本件應審 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依法再減輕被告 刑責,為此提出上訴,爰請法院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CHUEANAM PRACH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此次確因受欺騙,一時 未慮周全,乃致牽涉本案,事後深感悔悟而確切反省,以記 取教訓,並遠離損友以免再受拖累。現因等候審訊,又想念 家中親人,每每思及此次之不慎而致干刑律之虞,心中便是 諸多苦痛,而被告經此教訓,絕無再犯錯誤之可能。且被告 於本案中實無任何故予立惡以侵害他人之心,謹請法院審酌 ❶被告犯後深感痛悔,乃採認罪求刑之辯護,就檢方所提之 卷證,皆無任何意見,亦無聲請庭上調查之證據;❷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因深知錯誤,而不文過飾非、推諉卸責,勇敢 坦承犯行,以求得信確有知錯反省、改過向善之心;❸被告 此次確因一時失慮,以致誤入歧途,事後亦深感悔悟,確切 反省,記取教訓,而絕無再犯之虞;❹被告素為安居良民, 就學期間成績或許不算名列前茅,但亦勤奮向學,品行優良 ;❺被告有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甫自學校畢業即投身職場 ,努力工作,所從事之工作雖不乏體力活,然亦有技術專業 ,被告謹記老闆之教誨勉勵,勤懇踏實,認真學習,累積經 驗,期盼終能有所成而能獨當一面之時,是以被告誠非鎮日 曠廢隳惰,玩歲偈時、百無所成、不事生產而無適應群體社 會生活能力之徒。綜上,原判決量刑過重,爰請法院審酌上 情,改判較輕之刑。 (四)SAWATDIRAKSA KHUNAWUT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偵查中時已 明確表示,其所以為本案之行為係受一名泰國籍人士「歐地 」(Ordi)所指使,該名「Ordi」之泰文名字為「Dy Papeka 」,被告已經在警詢指證照片中之人即為「Ordi」,我國治 安機關既已掌握「Ordi」之個人資料後即可針對該名犯罪嫌 疑人展開偵查作為,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形,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 件,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再減輕被告之刑度。現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桃園市調處)雖回函法院稱尚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 ,然被告既已提起上訴,則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我國 治安機關仍有依被告供述而查獲被告該名共犯之可能,被告 因而有依上開規定減輕刑度之機會。綜上,被告在遭查獲後 有積極提供關於幕後操控本件犯罪團夥之資料,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既在鼓勵被告積極配合, 以便一次打擊毒品犯罪之其他犯罪者,被告並非從事與毒品 犯罪有關之人,對參與本件犯罪者所知有限,已盡最大努力 提供偵查機關自己所知之情報,亦確有發現犯罪參與者之具 體個人資料,以利於後續之偵查起訴,故被告所為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實宜從寬認定而使 被告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之犯行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 刑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倘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 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而 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與其所犯無關,或因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皆與上 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①JUNTIP WARAKORN固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時供述:「 Ordi」是指示我運送毒品來臺之人(偵卷第35頁、295頁背 面,原審卷第40頁);②SAWATDIRAKSA KHUNAWUT於偵訊、原 審訊問時供稱:一個男的叫「歐地」(音同),跟一個我不 知道名字的女子,他們叫我攜帶含有毒品的包裹入境臺灣; 指示我的人是「Ordi」(偵卷第299頁反面,原審卷第40頁 );③CHUEANAM PRACH、SAEYING WATHANYU於原審訊問時均 供稱:指示我的人是「Ordi」(原審卷第40頁)各等語。經 原審函送桃園市調處發動偵查,惟經該處將被告4人之供述 及清查得知其他犯罪嫌疑人情資,經國際合作管道提供予泰 國執法單位後,均尚未緝獲到案;嗣經本院函詢桃園市調處 、桃園地檢署是否有因被告SAWATDIRAKSA KHUNAWUT之供述 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共犯,據桃園市調處函覆略以:被告4人 雖供述其等之上手為「Ordi」(即臉書帳號暱稱「Dy Papek a」之泰國籍男性),然該處透由國際合作管道將「Ordi」 之照片及其他可供追查之情資線索提供予泰國執法單位協助 查緝,迄今並未查獲該人及該集團其他成員,本案迄今未因 被告4人之供述而查獲「Ordi」及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並 據桃園地檢署函覆以: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各等情,有桃園市調查處113年8月21日園緝字第11 357604090號函、113年12月6日園緝字第11357647120號函及 桃園地檢署113年12月11日桃檢秀珍113偵23676字第1139160 9630號函等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95至296頁,本院卷第23 2、234頁)。是以,被告4人雖分別於警詢、偵訊或原審訊 問時供述「Ordi」係本案毒品上游,然泰國執法單位或檢察 官、桃園市調處調查員均未因被告4人之供述而查獲與被告4 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故本案並未 因被告4人上開供述而查獲其等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或共犯,被告4人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是被告SAWATDIRAKSA KHUNAWUT 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已經在警詢中指證照片中之人即為「 Ordi」,我國治安機關既已掌握「Ordi」之個人資料後即可 針對該名犯罪嫌疑人展開偵查作為,則被告SAWATDIRAKSA K HUNAWUT之情形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 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減輕其刑之 適用一節,容有誤解法律之規定,並無足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4人就其等 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於偵訊、羈押審查訊問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偵卷第297頁反面至299頁 反面,聲羈卷第48至49、63至65、80至81、98至100頁,原 審卷第40、180至108、196至197、360至361頁,本院卷第28 3至284、289至291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 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 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 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 告4人共同運輸海洛因入境,數量淨重合計達6972.97公克, 固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於臺灣桃園 國際機場即遭警查獲,尚未造成毒品之擴散,且被告4人於 偵審中供述毒品來源,惟未經泰國執法單位或我國檢警查獲 ,業如前述;復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4人究非居於運 輸海洛因犯行之主導者,僅為獲取不相當報酬而甘冒風險運 輸毒品,其等所扮演角色、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 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自是有別,參 酌被告4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本案情節,其等犯罪惡性 尚非重大不赦,倘不分情節量處最低刑度,尚嫌過重,實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 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 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4人如事實欄所示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 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而原審亦同此認定 ,認被告4人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並詳予說 明其理由,核無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依上揭說明,自難憑採。 四、上訴之判斷及量刑審酌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4人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第一 級毒品(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各量處有 期徒刑8年6月,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在法定刑度內,就所有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整 體評價,酌量科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 量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 使此項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 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 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 權而為違法。原判決雖援引上開規定遞減被告4人刑期各量 處有期徒刑8年6月,惟較酌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7年6月 或一般販賣少量第一級毒品者之刑度相差無幾,並未妥適衡 量其等犯罪所生之危險,且考量被告4人本次所共同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合計達淨重6972.97公克,數量非少 ,價值不菲,倘不幸流入市面,將造成眾多百姓飽受毒害, 本院認原審量刑尚嫌過輕,有違比例原則,難謂妥適。 (二)綜上,被告CHUEANAM PRACH、JUNTIP WARAKORN、SAWATDIRA KSA KHUNAWUT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等節,則因本院前開論述認為並無上開被告所指 摘之量刑過輕之情,且被告SAWATDIRAKSA KHUNAWUT上訴主 張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乙 節,並非有據,是被告CHUEANAM PRACH、JUNTIP WARAKORN 、SAWATDIRAKSA KHUNAWUT之上訴並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 主張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之量刑過輕,則屬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海洛因對於施 用者有莫大之戕害,為貪圖報酬,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共同 自海外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臺灣,其等共同私運之第一級毒 品淨重6972.97公克,數量非少,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 氣具有嚴重威脅,其等在本案從事運輸毒品行為,所為實應 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運輸之海洛因運抵我國後即被查獲, 海洛因毒品尚未散布而毒害國民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重 大不可彌補之損害,及被告4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共同犯 運輸第一級毒品,且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供述毒品 來源,惟未經泰國執法單位或我國檢警查獲,兼衡被告4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程度、分工內容、可得 之報酬,及其等均為泰國籍人士,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四)本院復審酌被告4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後,其等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 有降低,且被告4人所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 ,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等上開犯行可判處之刑度, 尚難認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法院審 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等情形,自無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是 被告JUNTIP WARAKORN上訴意旨所述本件應審酌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依法再減輕被告刑責乙節,難以 採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HM-113-上訴-6208-20250115-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仲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10日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追加起訴 書:111年度偵字第398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陳仲祥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提起上訴,僅表明不服原審判決之旨,迄未提出具體上 訴理由,且於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未到庭;辯護人當庭表示 :為維護被告權益,本件係就犯罪事實及量刑均上訴,並請 斟酌被告於原審就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犯修正前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全案 情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情,而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其認定事實 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四、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並   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           (在監) 選任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 9874號),嗣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原訴字第48號),本院認 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仲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 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仲祥於本院之自白」。   ㈡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 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 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係對於觸犯刑法第302條罪責又符合「三人以上犯 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行為人,提高法定刑度 而加重處罰,此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情形 (輕刑),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重刑)論處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對被告顯然不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共同與同案被告游森宇(由本院 另行審理)、楊展青(已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將告訴人 林信良(已歿)從桃園市大溪區之民宿押出,而妨害告訴人之 自由,實屬不該。然在此期間,被告之角色邊緣,且在此期 間之後,被告即未再繼續參與其餘共犯對告訴人之剝奪行動 自由行為,被告更未因此取得何種利益,堪認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情節輕微,雖未達酌減其刑之程度,仍應對被告為有利 之量刑評價。本院就此當庭提示,兩造均表示沒有意見,況 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別無狡脫之詞,態度尚佳,是辯護人 求為從輕量刑,可以採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整體情節、暨被告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原審判決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874號   被   告 楊展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森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仲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舜股)審 理之111年審訴字1323號案件係數人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楊展青、游森宇及陳仲祥之友人余富城(所涉妨害自由等 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先前向林信良(已歿)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登記車主為宋亞玲)自用小客車 代步使用,卻於使用車輛時遭警查獲非其所有之毒品,余富 城欲向林信良請求日後遭判刑之金錢賠償,即與楊展青、游 森宇、陳仲祥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余富城、黃瑞玲(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經本署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楊展青、游森宇及陳仲祥於民國109年8月16日晚 間,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8028-VH號自用小客車、MKL- 3073號普通重型機車(陳仲祥騎乘),攜帶不詳之刀械前往 林信良借宿、王姿云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巷000弄0 00○0號之民宿,並於翌(17)日0時5分,在上開民宿共同將 林信良強押上車,再駕車將林信良帶至石門水庫附近某沉澱 池旁談判(位於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5段12巷底轉彎處附近 ),其等除徒手毆打林信良外,並亮出刀械恫嚇林信良,要 求林信良當日就要支付賠償金,至同日凌晨2時許,余富城 等人自沉澱池旁將林信良帶回上開民宿,在其等監視下等候 林信良收拾行李,陳仲祥則於沉澱池騎乘機車自行離去。 (二)余富城、楊展青、游森宇等人待林信良收拾行李後,於同日 3時12分,分乘上開2部車輛及林信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民宿將林信良帶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2樓之京星港式飲茶餐廳吃早點,林信良原拒不上 樓,而於同日上午4時許至5時許,在該餐廳樓下遭余富城、 楊展青、游森宇等人毆打,要求林信良至提款機提款,余富 城並在京星港式飲茶餐廳交代楊展青、游森宇等人繼續向林 信良催討賠償金,並監控林信良至提款完畢後,即駕車載黃 瑞玲離去。 (三)楊展青、游森宇於同日5時34分,自京星港式飲茶餐廳將林 信良帶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樂得門市,由林 信良進入超商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游森宇則 在旁監視,林信良提款後立即將10萬元交付游森宇,游森宇 則在超商外將10萬元轉交予楊展青。因當時銀行尚未營業, 無法提領大額款項,楊展青、游森宇又將林信良帶至楊展青 所經營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之汽車美容店拘禁,同夥之2名身 分不詳男子則於該店先行離去。 (四)嗣林信良表示其大額資金都是由友人宋亞玲協助處理,需聯 繫宋亞玲攜帶支票始得前往銀行取款,楊展青遂指示游森宇 駕駛林信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信 良,先自七堵區之汽車美容店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某處接宋亞 玲上車,再於同日9時34分許,抵達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由林信良與宋亞玲進入 銀行提款30萬元,林信良提款後即在銀行外將30萬元交付游 森宇,游森宇取得該筆款項後即通知楊展青,並自行搭乘白 牌計程車離去,未繼續監控林信良,林信良始獲釋。嗣經林 信良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信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展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楊展青於上開時地,夥同同案被告余富城、被告游森宇、陳仲祥及2名身分不詳男子等人,將被害人林信良自上開民宿帶至石門水庫附近沉澱池談判,又將被害人帶至臺北市京星港式飲茶餐廳、統一超商樂得門市、基隆市七堵區、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等地點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楊展青、游森宇陪同被害人至統一超商樂得門市提款10萬元,被告游森宇陪同被害人、宋亞玲至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提款30萬元,上開款項均交付被告游森宇,再由被告游森宇轉交予楊展青,楊展青將其中36萬元交付同案被告余富城之事實。 2 被告游森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游森宇於上開時地,夥同同案被告余富城、被告楊展青宇、陳仲祥及2名身分不詳男子等人,將被害人林信良自上開民宿帶至石門水庫附近沉澱池談判,又將被害人帶至臺北市京星港式飲茶餐廳、統一超商樂得門市、基隆市七堵區、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等地點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楊展青、游森宇陪同被害人至統一超商樂得門市提款10萬元,被告游森宇陪同被害人、宋亞玲至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提款30萬元,上開款項均交付被告游森宇,再由被告游森宇轉交予楊展青,楊展青將其中36萬元交付同案被告余富城之事實。 3 被告陳仲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仲祥於上開時地,夥同同案被告余富城、被告楊展青及游森宇等人,前往上開民宿,將被害人林信良強押上車,帶至石門水庫附近沉澱池談判債務,被告陳仲祥並在沉澱池旁停留2、3小時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林信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一、證明被害人林信良因將藏放有毒品之車輛借予同案被告余富城,致其遭警查獲,同案被告余富城因而要求被害人賠償40萬元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楊展青、游森宇、陳仲祥夥同同案被告余富城將被害人林信良自上開民宿帶至石門水庫附近沉澱池談判而索賠40萬元,嗣又將之強行帶至臺北市京星港式飲茶餐廳、統一超商樂得門市、基隆市七堵區、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等地點,並被迫提款10萬元、30萬元交付被告游森宇後始獲釋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富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一、證明同案被告余富城於上開時地,夥同被告楊展青、游森宇及陳仲祥等人,將被害人林信良自上開民宿帶至石門水庫附近沉澱池談判,要求林信良支付40萬元賠償其因毒品案件日後遭判刑之損失,並陸續將林信良帶至京星港式飲茶餐廳、統一超商樂得門市、基隆市七堵區、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等地點之事實。 二、證明同案被告余富城有於京星港式飲茶餐廳樓下,推擠拉扯被害人林信良之事實。 三、證明同案被告余富城及被告楊展青分別自被害人林信良處收受36萬元及4萬元之事實。 6 證人黃瑞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楊展青、游森宇、陳仲祥即同案被告余富城將被害人林信良自上開民宿帶至石門水庫附近沉澱池談判,又被帶至臺北市京星港式飲茶餐廳等地之事實。 7 證人王姿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林信良於上開時地,遭持有刀械之被告楊展青、游森宇、陳仲祥及同案被告余富城等人強押離開民宿,被害人離去後,又遭被告等人帶回民宿收拾行李而次離開之事實。 8 證人徐祥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民宿老闆王姿云於109年8月17日凌晨打電話通知證人徐祥玲,稱被害人林信良在民宿遭人強行帶走之事實。 二、證明證人徐祥玲在被害人林信良在民宿遭人押走後,曾與同案被告余富城通話,因而得知被害人林信良係遭其帶走之事實。 9 證人宋亞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林信良於109年8月17日上午聯絡宋亞玲準備支票,並由被告游森宇駕駛被害人之車輛搭載被害人,前往楊梅接宋亞玲,一同至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提款,被害人並在銀行交付30萬元予被告游森宇之事實。 10 同案被告余富城與被害人林信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余富城於109年8月7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證明被害人林信良因將藏放有毒品之車輛借予同案被告余富城,致其遭警查獲,同案被告余富城因而要求被害人賠償40萬元之事實。 11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92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賠償協議書1紙 證明被害人林信良於上開時地,遭同案被告余富城、被告楊展青、游森宇及陳仲祥等人,自上開民宿強押至石門水庫附近沉澱池,又被強行帶至臺北市京星港式飲茶餐廳、統一超商樂得門市、基隆市七堵區、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等地點,分別提款10萬元、30萬元交付被告游森宇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適用;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 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 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 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 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76年度台上 字第3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楊展青、游森宇及陳仲 祥所為,均係犯刑法302條第1項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余富城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原簡上-4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振宏 指定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蔡振宏(下稱 被告)係犯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撤 回就刑之部分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134、141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二、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其犯罪動機是為了保護媽媽,現已認罪 ,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已認定被告於行為 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復於量刑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因細故持刀刺傷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血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 口、後側胸壁穿刺傷常約3公分、深約5公分之傷害程度非輕 ,與犯罪之共機、目的、手段,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 害之態度,暨被告之素行、於案發時患有思覺失調病症持續 就醫之身心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宣告刑。核原審刑罰裁 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  ㈡至被告稱犯罪動機係欲保護母親云云,然依告訴人於警詢時 所述,案發當時是被告母親罵伊與合夥人黃婷是狗男女,伊 對被告母親稱「說什麼狗男女」,被告就突然從另1個房間 跑出來,推開黃婷,持刀刺向伊背部,伊沒有攻擊被告之母 等語(偵字第1806號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佐以證人黃婷 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沒有打被告母親,當時被告反握刀子 ,朝告訴人背後刺了2下,告訴人在搶被告手上的刀子,根 本沒時間攻擊等語(偵字第1806號卷第18頁背面);加以被 告於原審稱告訴人是拿高爾夫球桿打伊母親等語(原審卷第 236頁),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蔡林秋美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 拿椅子毆打伊之情節不符,且證人蔡林秋美復稱其沒有就診 、無法提供診斷證明書等語(偵字第1806號卷第17頁背面) ,再考量被告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鑑定,於會談時對 主治醫師有妄想,表示醫師與被害人認識,在急診時和被害 人通電話所以才把他收住院,就是為了要害他,予以澄清後 ,被告又表達可能自己誤會了,顯見被告之被害妄想固著, 經治療穩定後對周遭環境和他人仍持續有被害妄想;於本案 發生前,已接受為期16個月的長效針劑治療,但仍持續有患 聽、妄想因此發生暴力行為,且被告之母亦為思覺失調病人 ,同樣有被害妄想之症狀,言談和判斷缺乏邏輯、情緒亦激 動,對被告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蘇澳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63至270頁) ,足認被告上開所述犯案動機,無非係因其罹患思覺失調症 之妄想症狀而來。是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 據。   ㈢至原判決固以被告已住院持續接受治療,認無施以監護處分 之必要。查本件係被告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 所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謂「不利益」,尚包括使被 告之自由、財產、名譽等權益受較大損害之「實質上之不利 益」,刑法之保安處分,固為防衛社會之目的,對於受處分 人之危險人格特質命為一定之處置,監護處分係令被告入相 當處所予以監視與保護,以防範其危害社會,為具有拘束人 身自由之不利益處分,且於監護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 免除後,是否免除有期徒刑之執行,仍繫諸於檢察官及法院 之認定,並非當然有利於被告,若併予諭知,即有違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38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認 為,被告因被害妄想、情緒激動、暴力攻擊,曾多次住院治 療,住院治療期間可達穩定,但出院後對治療配合度不佳, 抗拒口服藥物治療,至多能配合長效針劑治療,然被告之症 狀無法僅以長效針劑取得有效之控制,即便在施打長效針劑 期間,仍持續有幻聽、妄想及相關之暴力行為;心理測驗顯 示認知功能落於輕度障礙程度,人格顯示較自我中心、行為 較衝動與情緒易起伏不規律,建議應持續規則治療等語,足 認被告即便住院接受治療,然於出院後仍有因長效針劑控制 症狀不佳而出現幻聽、妄想及相關暴力行為之狀況。可見被 告自主配合治療精神疾患症狀之能力不佳,需賴一定程度之 外在制約,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出院後會自己賃屋獨 居(本院卷第138頁),足認被告需求相關社區支持及治療 服務。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固無從併予諭知監護處分,然依 精神衛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精神醫療機構於病 人出院前,應協助病人共同擬訂出院準備計畫及提供相關協 助;屬嚴重病人者,應通知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派員參與,並 應徵詢保護人意見。且精神醫療機構對有精神病診斷之病人 ,應於其出院前通知戶籍所在地或住(居)所之地方主管機 關,提供個案管理服務;並於出院日起3日內,將前項計畫 內容,通知該地方主管機關,以提供社區治療、社區支持及 轉介或轉銜各項服務。上開規定之目的,乃兼顧社會安全與 病人權益保障,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權責妥處,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上訴-1353-20241224-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豐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李寧 蕭國豪 林志豪 指定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淑貞 選任辯護人 蕭蒼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6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李寧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蕭國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林志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郭淑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賴政豐與李寧前為男女朋友,並與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為同 事。緣李寧與其前男友賴彥儒有感情及金錢糾紛,遂與賴政豐、 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6日凌晨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巷0弄0號旁,趁賴彥儒下班欲騎車返家之際,由蕭國豪、林志 豪強拉賴彥儒搭乘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賴政豐、李寧及郭淑貞則在旁把風,俟賴彥儒上車後,旋即 遭不詳之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與蕭國豪、林志豪、郭淑貞一同 載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五福宮」,賴政豐及李寧則搭乘由 邱雅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五福宮」 ,以此方式剝奪賴彥儒之行動自由。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其 等抵達「五福宮」前方之空地後,賴政豐、林志豪、蕭國豪及郭 淑貞,因對賴彥儒不滿,竟分別以徒手、腳踹,持甩棍等方式, 毆打賴彥儒,使賴彥儒受有左手肘、右上臂、背部、右手、雙膝 多處挫傷;左手肘、雙膝擦傷等傷害,而李寧則在旁觀看。過程 中,賴政豐並對賴彥儒恫稱:「李寧是我現在的女友,我認識很 多人,看要不要叫警察來,不還錢我接著打」等語,並強令賴彥 儒在內容記載「本人賴彥儒因欠李寧房租壹至捌個月貳萬、借錢 柒千、拿小孩捌千、修車貳萬,綜合以上本人賴彥儒於壹佰壹拾 年拾貳月貳拾償還新台幣柒萬圓整給李寧本人」之字據上簽名捺 印,其等於賴彥儒簽署完畢後,於同日不詳時間再載送賴彥儒返 家,賴彥儒之行動自由方得以恢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賴政豐、蕭國豪、林志豪均坦承上開犯行;被告李 寧、郭淑貞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告 訴人賴彥儒被押上車的時候,我雖然在場,但我不知道他被 押上車,告訴人被打及簽字據的時候我在場,我只是在旁邊 看,是告訴人自願簽名等語;被告郭淑貞則辯稱:我當時喝 了酒我也不太清楚告訴人是誰約來的,細節我不太清楚,我 也不知道我有沒有打告訴人等語。  ⒈被告賴政豐與被告李寧斯時為男女朋友,並與被告蕭國豪、 林志豪及郭淑貞為同事。被告李寧與告訴人賴彥儒曾有感情 及金錢糾紛,遂與被告賴政豐、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於 110年11月6日凌晨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 號旁,趁告訴人下班欲騎車返家之際,由被告蕭國豪、林志 豪強拉告訴人搭乘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旋即與被告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一同載往桃 園市○○區○○路000號「五福宮」,被告賴政豐及李寧則搭乘 由邱雅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五 福宮」。其等抵達「五福宮」前方之空地後,被告賴政豐、 林志豪、蕭國豪及郭淑貞,分別以徒手、腳踹,持甩棍等方 式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右上臂、背部、右手 、雙膝多處挫傷;左手肘、雙膝擦傷等傷害,而被告李寧則 在旁觀看。被告賴政豐並對告訴人恫稱:「李寧是我現在的 女友,我認識很多人,看要不要叫警察來,不還錢我接著打 」等語,告訴人並在內容記載「本人賴彥儒因欠李寧房租壹 至捌個月貳萬、借錢柒千、拿小孩捌千、修車貳萬,綜合以 上本人賴彥儒於壹佰壹拾年拾貳月貳拾償還新台幣柒萬圓整 給李寧本人」之字據上簽名捺印,嗣告訴人簽署完畢後再搭 乘其等車輛返家等情,業據被告賴政豐、蕭國豪、林志豪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二第8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11-119頁、第1 95-196頁;本院原訴卷二第33-46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5頁)、字據 影本(見偵卷第1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45 -14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畫面(見偵151-162頁)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51-266頁、第2 99-309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63-165頁)等存 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李寧、郭淑貞所涉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⑴被告蕭國豪於警詢時供述:因為被告李寧與告訴人間有感情 及金錢糾紛,所以被告李寧就提議請告訴人講清楚等語( 見偵卷第56頁),復據被告林志豪到庭供陳:被告李寧找 林志豪、郭淑貞、蕭國豪及賴政豐等人,處理被告李寧與 告訴人間之糾紛,且言明要將告訴人拉上車等語(見本院 原訴卷一第79、367頁)。又被告李寧起意說要抓告訴人, 被告李寧即問邱雅涵可否載被告賴政豐及李寧至「五福宮 」乙節,並據證人即在場人邱雅涵、陳金鳳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89、101頁),則依據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 人證述情節,本件係因為被告李寧與告訴人間之存有感情 及金錢糾紛,而由被告李寧糾集被告賴政豐、蕭國豪、林 志豪及郭淑貞等人先至上址告訴人下班途經之地點,伺機 等候告訴人,並由被告李寧預先安排邱雅涵駕駛上開車輛 。   ⑵再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等人一見告訴人出現後,旋即 由被告蕭國豪及林志豪強拉告訴人至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被告等人再分乘2部車輛揚 長而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原訴卷一第299-302頁、第305-309頁),而被告林志豪及 蕭國豪確有強拉告訴人上車乙節,亦為被告林志豪及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證述無訛(見本院原訴卷一第367頁 ;卷二第35頁),是其等無論預先準備之車輛,地點之選 定在告訴人下班途經之處,並由被告蕭國豪及林志豪強拉 告訴人上車之分工,以及分配乘坐車輛離去以觀,若非由 被告李寧事先謀議,再與其餘被告等人協議分工,並無可 能一氣呵成,過程順暢。且被告李寧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我們分手之後有一直想要跟賴彥儒追討債務,但我找不到 賴彥儒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6頁),足見被告李寧已 遍尋不著告訴人,實則已預判告訴人將不會出面解決其等 間之糾紛,而謀劃於深夜時分糾集眾人以強迫告訴人面對 其等間之感情及財務糾紛。是被告李寧、郭淑貞與被告賴 政豐、蕭國豪及林志豪於伺機等候告訴人之際,即有強拉 告訴人之意昭然若揭。   ⑶再告訴人遭帶往宮廟前,被告等人並未向告訴人說明緣由, 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5 頁),衡諸常情,告訴人在不明究理之情況下,並無可能 自願與被告等人上車。且告訴人自己已有機車作為上班交 通工具,若有商談債務之必要,大可自己騎車與被告李寧 商談債務即可,並無搭乘被告等人事先備妥車輛需要。又 時值深夜時分,被告李寧已糾集眾人,衡以被告等人人數 優勢之情形下,告訴人豈有拒絕上車之可能,顯見告訴人 係非自願上車甚明。是被告李寧、郭淑貞辯稱告訴人係自 願上車乙節,核無足採。  ⒊被告李寧、郭淑貞所涉傷害部分   ⑴被告郭淑貞於偵查中供述:「(問:當天為何找被告等人將 被害人押到五福宮?)答:因為李寧跟我說他被賴彥儒性 侵,後來我們一群人找賴彥儒出來談,結果談不攏。」等 語(見偵卷第239頁),且據被告李寧於警詢時供述:主謀 算是郭淑貞,因為郭淑貞知道我被性侵的事後,他有被氣 到,問我要不要找他算帳等語(見偵卷第39頁),復於偵 查時供述:我跟賴彥儒間之紛爭,有金錢糾紛、墮胎錢、 修車費以及房租,後來郭淑貞很生氣,剛開始大家開玩笑 說要打賴彥儒,結果郭淑貞就真的帶人找賴彥儒等語(見 偵卷第228頁),是依據被告李寧及郭淑貞之上開供述情節 ,被告李寧與郭淑貞找尋告訴人之目的,無非係糾眾強拉 並毆打告訴人以洩其忿之目的甚明。   ⑵被告郭淑貞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供述:當時喝醉了 ,沒有印象有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80頁) ,但被告郭淑貞使用甩棍毆打告訴人小腿、林志豪徒手毆 打,蕭國豪其後參與毆打,賴政豐疑以腳踹等情,已據被 告李寧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28頁),經核與告訴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郭淑貞持甩棍毆打左側大腿 等情,互核相符(見偵卷第115頁、第196頁;本院原訴卷 二第38頁),參以被告李寧及告訴人已就被告郭淑貞毆打 告訴人之方式、身體之部位具體描述,甚至被告李寧並就 被告蕭國豪、林志豪及賴政豐下手實施之方式亦供陳明確 ,其等若非親眼目睹,應無如此細膩描述之可能,且被告 李寧之供述情節,除與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外,更與被 告郭淑貞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有持甩棍毆打賴彥儒 小腿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40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34頁 ),足認被告郭淑貞於偵查時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有持甩棍 毆打告訴人之情節,顯較為可採,則被告郭淑貞於本院審 理時翻異前詞,自無足採。是被告郭淑貞確有持甩棍毆打 告訴人之事實堪可認定。   ⑶被告賴政豐、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等人至「五福宮」後 ,分別以徒手、甩棍毆打告訴人,被告李寧自始均在場, 而被告李寧雖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但並未阻止,且被告李 寧亦自承,被告郭淑貞前已提議毆打告訴人以洩其忿,已 如前述,則被告李寧既已知悉其等目的係為毆打告訴人而 強拉上車後載送告訴人至「五福宮」,被告李寧雖未下手 實施傷害行為,但被告李寧既有事先謀劃並參與分工,其 餘被告毆打告訴人部分,並未逸脫其等謀議之範圍,被告 李寧自應就其他被告傷害行為共負其責。  ⒋恐嚇並強制告訴人簽立字據部分   ⑴告訴人並不知道被告李寧索要錢財,而所書寫字據內容為預 先擬好,告訴人僅在上面簽名,而告訴人簽名時,未敢為 反對之意思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本院原訴卷二第45頁),參以告訴人於偵查時亦證述:在 簽字據前,已遭被告賴政豐出言恐嚇及毆打等語(見偵卷 第196頁),而被告賴政豐當時確有出言:「李寧是我現在 的女友,我認識很多人,看要不要叫警察來,不還錢我接 著打」之舉,亦據被告賴政豐及林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90、368頁),是衡諸告訴 人遭載往「五福宮」後,即為被告等人毆打並恐嚇之客觀 情形,告訴人簽署上開字據時,當屬已遭被告等人強暴脅 迫之情狀,則被告李寧所辯係告訴人自願簽署乙節自無足 採。   ⑵被告李寧於警詢時供述:「(問:合約書內容為誰撰寫?) 答:郭淑貞寫的,然後我跟賴彥儒在上面簽名」等語(見 偵卷第43頁);復於準備程序坦承:我知道要逼他寫這張 紙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93頁),是綜合告訴人及被告 李寧上開供述情節,其等強拉告訴人上車並載往「五福宮 」之目的,除為教訓告訴人外,更係為逼迫告訴人簽署字 據,以確保債權,而被告李寧及郭淑貞既然全程在場,被 告李寧並與告訴人一同在字據上簽名,則被告賴政豐所為 之上開恐嚇內容及被告賴政豐、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 等人毆打告訴人等行為,自屬被告李寧、郭淑貞與被告賴 政豐、蕭國豪及林志豪等人之合意範圍內,是被告李寧及 郭淑貞猶否認上情,自屬無稽。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揭犯行,堪可認定, 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 1日新增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2條第1 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新增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增加「三人以上共犯」之犯罪行 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 定論處,對被告等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 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 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 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 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 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 第305條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固有逼使 告訴人簽立字據,被告賴政豐並有出言恐嚇告訴人等作為, 惟該等恐嚇、強制行為,係在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 繼續中所為部分行為,依前開說明,僅應論以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不再論以恐嚇、強制罪。  ㈢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 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 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 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 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 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 斷。被告等人為處理告訴人與被告李寧間之感情、財務糾紛 ,先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強拉告訴人上車並載往 「五福宮」剝奪其行動自由,嗣因不滿告訴人,被告賴政豐 、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在「五福宮」始出手毆打告訴人 以洩其忿,故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被告等人出於傷害而為, 尚非原先剝奪他人自由之強暴結果,是被告等人就前開傷害 行為,均應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核被告賴政豐、李寧、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  ㈤被告賴政豐、李寧、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就剝奪行動自 由及傷害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罪數  ⒈被告等人在同一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之數舉動,就同一被 害人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係源於被告李 寧與告訴人感情、金錢糾紛,始起意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方式,遂行傷害告訴人之目的,其等所為剝奪行動自由及傷 害行為,應可認被告等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 評價為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傷害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人於剝奪行動自由與傷害部分 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違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寧因與告訴人存有感 情及金錢糾紛,為迫使告訴人還款並洩忿,而邀集被告賴政 豐、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等人,共同對告訴人為妨害自 由之行為,而被告賴政豐、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於過程 中更多次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等人所 為,除已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更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安 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皆應予以非難,另衡被告賴政豐、 蕭國豪及林志豪均坦承犯行,被告郭淑貞及被告李寧則否認 全部犯行,而被告賴政豐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5萬元,但囿於撤回告訴之主觀範圍之故,告訴 人未能僅對被告賴政豐撤回告訴(見本院原訴卷一第338、3 41頁;卷二第48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賴政豐、李寧、 蕭國豪、林志豪、郭淑貞等人之素行、本案犯行之動機、手 段、參與程度、所造成之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月收入、需扶養之親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郭淑貞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甩棍,雖為被告郭淑貞持以犯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又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 在,且該工具取得及購買甚為容易,價值亦非高,亦非違禁 物,縱使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就甩棍無 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YDM-112-原訴-113-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語柔 訴訟代理人 應少凡律師 被上訴人 熊甫田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4-12-09

KSHV-113-上-6-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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