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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阮宣琳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金蓮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宗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5日臺灣○○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詹○○於民國00年12月19日結婚, 後伊因詹○○於000年10月25日死亡,欲辦理詹○○之除戶登記 時,發現詹○○於000年6月19日婚姻關係存續中,認領其與上 訴人所生之未成年女兒(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伊始知詹○○與上訴人外遇生女(下稱系爭外遇生女行為)。 上訴人明知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詹○○有超越一般男女普 通朋友程度之親密情誼之交往、互動,並令詹○○認領其等所 生之A女,已侵害伊之配偶權或配偶身分法益甚鉅,致伊遭 受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 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0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 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與詹○○於103年間發生性行為而生下A女 ,然伊與詹○○發生性行為時,並不知詹○○為有配偶之人。被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知悉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性 行為。又依證人林○○證述,詹○○先前有安撫被上訴人關於伊 懷孕一事,足認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並宥恕伊與詹○○系爭外遇 生女行為。且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外遇生女行為,遲至11 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縱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 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6頁):  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⑴詹○○與被上訴人於00年12月19日結婚、於000年10月25日死亡 ,雙方婚姻關係消滅。  ⑵詹○○於103年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上訴人為系爭外遇生女行 為,A女於000年出生。  ⑶詹○○於000年6月19日單獨認領A女。  ㈡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詹○○為系爭外遇生女行為,侵害被上 訴人與詹○○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依民法第100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60萬元,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抗辯其與詹○○為系爭外遇生女行為時,不知詹○○有配 偶,對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與詹○○間系爭外遇生女行 為,而為宥恕,不得再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⑷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日前已知悉上訴人與詹○○間 系爭外遇生女行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⑸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上訴人為系爭外遇 生女行為,詹○○嗣後並單獨認領與上訴人所生之A女等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與詹○○為系爭外遇生女時,不知詹○○為有配 偶之人云云。然查,證人林○○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在辦理 詹○○之除戶登記時,發現詹○○生前曾認領A女,即委託伊與 許碧絨去上訴人所開設之美甲工作室(下稱工作室)找上訴 人商談,希望A女放棄繼承,被上訴人則會給付A女100萬元 。嗣後伊與許碧絨有至工作室找上訴人商談,上訴人當場向 伊表示其本已結紮,因詹○○對其表示因被上訴人無法生育, 要與其生小孩,其才會解開結紮;詹○○當時亦表示如果其不 同意,他也會找其他越南人生小孩。上訴人知道詹○○有配偶 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3頁);另證人許碧絨於原審 證稱:詹○○去世後,被上訴人始發現有A女存在,因不知如 何處理詹○○之遺產,就請伊與林○○找上訴人看是否私下處理 ,伊與林○○至工作室找上訴人時,有表明身分,上訴人即問 為何不是詹○○的配偶來,林○○當場有問上訴人跟詹○○在一起 是否知道詹○○有配偶,上訴人則回答說詹○○表示其配偶什麼 都不會,並表示她本來有結紮,因為要幫詹○○生小孩,才去 打開結紮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69頁),足見上訴人 與詹○○為系爭外遇生女行為時,確已知悉詹○○為有配偶之人 。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㈢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業已宥恕其與詹○○間系爭外遇生女行 為等語。然查,證人林○○固證稱其與許碧絨找上訴人當時, 上訴人有說詹○○想要跟她生小孩,所以安撫好大老婆後,再 安撫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惟此僅係被上訴人個人 對林○○之陳述,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為宥恕上訴人。且縱詹 ○○曾對上訴人為前開陳述,仍無從證明詹○○嗣後確有向被上 訴人表示有與上訴人為系爭外遇生女行為,並經被上訴人宥 恕之情形。是林○○前開證述,仍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再者,證人林○○、許碧絨均證稱:被上訴人於詹○○過 世後,要辦理除戶時,才知詹○○在外面有小孩並辦理認領登 記等語。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 爭外遇生女行為並為宥恕,上訴人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外遇生女行為,遲至113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 時效等語。然查,證人林○○、許碧絨均證稱被上訴人係於詹 ○○死亡後,欲辦理除戶登記時,始知詹○○認領A女等語。且 參諸被上訴人與詹○○之全戶戶籍謄本所載其2人於00年因結 婚而共同設籍在○○縣○○鄉,後詹○○於90年2月5日獨自將其戶 籍遷至○○縣○○鄉,並於000年認領A女,惟A女仍設籍在○○縣○ ○市,此有相關戶籍謄本及詹○○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9頁至第25頁),則詹○○既於90年2月5日業已單獨 將戶籍遷往○○縣○○鄉,且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於詹○○遷出後 ,相關記事自無可能有詹○○認領A女之記載,A女復未與被上 訴人設籍於同一地址,難認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2年前 即已知悉上訴人系爭外遇生女行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2年業已知悉系爭外遇生 女行為,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2年,業 已知悉系爭外遇生女行為,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仍無可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復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00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 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 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 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 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上訴人明知 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詹○○為系爭外遇生女行為,核如前 述。其行為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影響夫妻 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 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系 爭外遇生女行為,侵害伊與詹○○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等語,自得依民法 第100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 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爰審酌上訴人自陳為國小畢業、現從事美甲工作、月收 入2萬8,000元至3萬元,被上訴人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家 管,無工作及收入。另被上訴人於110、111年度利息所得總 額分別為1,626元、1,650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上訴人110 、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6萬3,247元、6萬5,419元,名下 有汽車1輛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7 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4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 心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上訴人加害之期間與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之行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無不當。上訴 人所辯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仍無可 採。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3-上易-368-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稚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稚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甲00經營之個人美甲工作室」,應 補充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甲00經營之個人美 甲工作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稚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核被告張稚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因與告訴人甲00有感情糾紛,竟未能控制情緒,以理性平和 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而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 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37號調解 筆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53-54、61頁),犯 後態度良好,暨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短於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 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足徵其已積極填補其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卷 第45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深切反省,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2時40分許,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告訴人經營之個人美甲工作室 ,以店內之剪刀剪斷告訴人所有,放在店內之小米監視器之 電源線,致監視器無法運作,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 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嗣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業如上述,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0號   被   告 張稚澄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稚澄與甲00原為男女朋友,彼此為親密關係伴侶。張稚澄 因不滿甲00要分手,竟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9日12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甲00 經營之個人美甲工作室,先持店內之剪刀剪斷甲00所有放在 店內之小米監視器之電源線,致監視器無法運作,足以生損 害於甲00。嗣再對甲00恐嚇稱:如果跟其分手,其不會讓甲 00好過,會每天都到甲00店裡來等語,以此加害甲00工作室 正常營運收入之言語致甲00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稚澄之供述 坦承毀損之事實,惟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其說會每天到店裡,是指會去店裡找告訴人甲00講清楚,不是恐嚇云云。 2 告訴人甲00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又告訴人係經營個人美甲工作室,被告稱會每天到店裡、其不會讓告訴人好過等語,自屬於將不利於告訴人工作室正常營運之言詞,而為恐嚇行為。 3 證人徐雅歆之證述 被告有毀損及恐嚇犯行之事實。 4 被告破壞攝影機電源線後之照片2張、告訴人提出被告至其工作室之影像光碟乙片、光碟擷取照片4張 被告確有毀損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第305條之恐嚇 罪嫌。又被告雖自稱有與告訴人同居,惟告訴人偵查中否 認有與被告同居,且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另有家室,尚難 遽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之家庭成員關 係,本案尚非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 三、至告訴人於偵查中固另指稱被告於前一晚(113年4月28)也 有在電話恐嚇說其也不會讓告訴人好過,其不知道會做出什 麼事情來等語,亦涉及恐嚇云云,惟上開內容並無具體加害 告訴人之內容,且告訴人自承沒有錄音也沒有其他佐證,尚 難以告訴人單一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恐嚇犯行。 惟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均係被告不願分手而 對告訴人所為之言語,且侵害同一法益,有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2025-03-19

TCDM-113-易-4165-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N THI THUY VAN(中文姓名:陳翠雲,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16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51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TRAN THI THUY VAN(中文姓名:陳翠雲,越南籍)於民國1 04年間,以外籍移工身分來臺工作期間,獲悉外籍配偶之薪 資較高,遂委請同事施汐憲(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引介 我國國民辦理假結婚,並表示願給付報酬予假結婚之對象。 施汐憲將此事告知妻舅陳宸羽(原名陳恩羽;業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陳宸羽為圖陳翠雲所稱報酬,同意辦理假結婚 。陳翠雲、陳宸羽、施汐憲均知陳翠雲與陳宸羽互無結婚之 真意,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施汐 憲於104年10月間,居中引介陳翠雲與陳宸羽認識,約定陳 宸羽出名擔任陳翠雲假結婚之對象,配合辦理假結婚、居留 申請等程序,陳翠雲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陳宸 羽等情。陳翠雲與陳宸羽遂於105年1月6日在越南胡志明市 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下稱本案結婚證 書),持以向中華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 稱胡志明市辦事處)辦理驗證手續而取得驗證文書(下稱本 案驗證文書)。陳宸羽返臺後,於105年7月18日持本案結婚 證書、驗證文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 所(下稱樹林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 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於同日將陳翠雲 與陳宸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之公 文書,據以核發陳宸羽之配偶為陳翠雲之戶籍謄本(下稱本 案戶籍謄本)。陳翠雲於105年8月7日來臺後,於同年月11 日以配偶依親為由,持上揭登載不實事項之本案戶籍謄本, 向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提出居留申請而行使 之,獲移民署核發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 戶政資料、移民署管理外國人居留之正確性。 二、移民署於110年間接獲檢舉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翠 雲與陳宸羽基於犯意聯絡,持本案結婚證書向胡志明市辦事 處辦理驗證程序,使辦事處承辦公務員將「被告與陳宸羽在 當地政府機關辦妥結婚登記」之不實事項,記載於本案驗證 文書,再由陳宸羽持以向樹林戶政事務所申辦戶籍登記而行 使之,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被告與陳宸羽結婚」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後,持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申請而 行使之,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原審審理後 ,認胡志明市辦事處出具之本案驗證文書僅就「本案結婚證 書為真正文件」一事而為認證,不涉及男女雙方有無結婚真 意之認定及該結婚事實之登載,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 件不符,僅就被告與陳宸羽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不實 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後,持以向移民署行使之行為部分論罪 科刑。因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據 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有罪部分,先予敘 明。 乙、實體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 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 頁、第109頁至第113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 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主張卷附檢舉信函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然本院未引用該檢舉信函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即無庸就此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另 辯護人指稱部分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不可信等詞 (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僅屬對於證明力之主張, 並非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爭執,附此敘明。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經施汐憲引介認識陳宸羽後,在越南胡志 明市與陳宸羽辦理結婚登記及驗證程序,再由陳宸羽向樹林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嗣其以本案戶籍謄本向移民 署提出配偶依親之居留申請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其與陳宸羽是真結婚,婚後有同 居事實,並非假結婚等詞(見本院卷第83頁、第114頁至第1 15頁)。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10月間,以外籍移工身分來臺工作期間,經由 同事施汐憲之引介,認識施汐憲之妻舅陳宸羽。被告與陳宸 羽於105年1月6日在越南胡志明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本案 結婚證書,並向胡志明市辦事處辦理驗證手續,取得本案驗 證文書。陳宸羽返臺後,於105年7月18日持本案結婚證書、 驗證文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樹林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 婚之戶籍登記,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同日將被告與陳宸 羽結婚之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據以核發本案戶籍謄本。嗣 被告於105年8月7日來臺,於同年月11日以配偶依親為由, 持本案戶籍謄本向移民署提出居留申請,獲准核發外僑居留 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71頁,本院卷第88頁 ),並經證人陳宸羽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304頁 至第307頁,易字卷第128頁至第131頁)、證人施汐憲於偵 查、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299頁至第300頁,易字卷第155 頁至第156頁、第161頁至第164頁)證述明確,並有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見偵卷第57頁)、樹林戶政 事務所結婚登記申請書、本案驗證文書、本案結婚證書影本 及譯本、聲明書及被告護照影本、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 請表(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62頁)、戶籍謄本(見偵卷第16 4頁至第165頁)、居留或定居健康檢查項目表、越南社會主 義共和國第二司法履歷表影本與譯本及驗證文件(見偵卷第 169頁至第177頁)、移民書申請案及機場出入境資料(見偵 卷第187頁至第192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二、被告與陳宸羽均無結婚之真意。 (一)證人陳宸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施汐憲是工 廠同事,施汐憲向其表示被告願意給付報酬,要找假結婚 的人頭;適其做生意被倒債、生活困難,需要用錢,同意 以20萬元之代價,與被告假結婚,施汐憲遂引介其與被告 見面議定假結婚相關事宜;之後其依約配合拍照、去越南 舉行婚禮等相關程序,其前往越南之機票及辦理結婚所需 之金項鍊、金戒指等物均由被告購買,其與被告未在臺灣 辦理婚宴;其曾傳訊息催促被告給付報酬,被告亦有陸續 給付約定報酬;其與被告均無結婚之真意,亦未曾同居, 只是假結婚,其家人也不知道其與被告有辦結婚登記,不 能一直遭被告綁著,等被告拿到身分證就要離婚,故其曾 傳訊息催促被告趕快辦理取得身分證等程序等語(見偵卷 第304頁至第307頁,易字卷第128頁至第133頁、第135頁 、第139頁至第143頁)。證人施汐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稱其與被告是同事,被告向其表示欲以假結婚方式留 在臺灣,其即詢問陳宸羽有無認識的人可以當假結婚的人 頭,並將被告願給付報酬20萬元給假結婚之對象一事告知 陳宸羽;陳宸羽向其表示有意願與被告假結婚,其即引介 被告與陳宸羽見面認識,當場議定陳宸羽配合被告辦理假 結婚等相關程序,等被告領到身分證就離婚等事項;之後 被告出錢委其購買機票,讓陳宸羽去越南辦理結婚等程序 ;被告與陳宸羽是假結婚,並無男女交往關係等語(見偵 卷第300頁,易字卷第155頁至第158頁、第161頁至第164 頁)。證人即被告友人蘇桂清於調查及偵查時,證稱被告 在臺工作期間,經由施汐憲介紹,與陳宸羽辦理假結婚, 被告與陳宸羽曾到其當時任職之美甲工作室談假結婚事宜 ;被告回越南與陳宸羽辦完結婚登記再來臺灣時,係與其 、其女兒一共同住在其當時男友洪宏一位在彰化市○○路0 段00號居所(下稱○○路該址),陳宸羽並未同住;被告知 道移民署人員會到○○路該址訪查,遂請其配合,將○○路該 址房間內擺放其與洪宏一之衣服,當作是被告與陳宸羽之 衣服,以應付訪查;被告曾向其表示有陸續給付金錢給陳 宸羽,避免陳宸羽不配合辦理後續程序,致被告無法取得 身分證等語(見偵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86頁至第87頁) 。被告亦陳稱其係透過同事施汐憲之引介認識陳宸羽,當 時其以移工身分工作之每月薪資為1萬8,000元,公司老闆 表示如其身分為外籍配偶,每月薪資即為3萬元;其與陳 宸羽結婚未在臺灣辦理宴客,在辦理結婚後,曾多次交付 金錢予陳宸羽等情(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83頁)。所 述互核相符。又陳宸羽曾傳訊息向被告稱「要辦就匯,不 然就別辦了」、「看怎麼樣,如果能配合再配合,如果不 行那就看怎麼處理了」、「趕緊把長久居留證辦好,後續 的工作也必須要處理了,我也有我該做的打算」等情,此 有被告與陳宸羽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23頁、第133頁),與前開證人證稱陳宸羽為圖賺取報酬 ,配合被告辦理假結婚、依親居留等申請程序,待被告取 得身分證即辦理離婚等情相符,益徵被告與陳宸羽均無結 婚真意。 (二)辯護人指稱蘇桂清因機車使用事宜,與被告發生糾紛而交 惡,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始 挾怨對被告提出本案檢舉,檢舉內容不足採信等詞(見本 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且蘇桂清前以被告涉嫌將其機車 據為己有而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偵字第2062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案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9頁至第323頁)。惟蘇桂清 縱因故與被告發生糾紛而舉發本案,亦僅為蘇桂清揭發本 案之動機,尚難遽予認定蘇桂清所為被告與陳宸羽假結婚 之證述內容,純屬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虛言,應綜合其他 事證判斷蘇桂清所為證述內容是否可信。而陳宸羽、施汐 憲於原審審理時,雖均坦承陳宸羽經由施汐憲之引介,配 合被告辦理假結婚,使公務員將被告與陳宸羽結婚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由被告持以申請依親居留而行使等 犯罪事實,並承認與被告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見審易卷第161頁,易字卷第70頁、第237頁)。然 本案並非由陳宸羽、施汐憲主動檢舉;且蘇桂清在與被告 發生糾紛之前,僅因前往被告與施汐憲當時任職之公司找 被告時,與施汐憲有過一面之緣,亦係因被告帶陳宸羽至 蘇桂清任職之美甲工作室討論辦理結婚事宜,才見過陳宸 羽等情,業經證人蘇桂清、施汐憲、陳宸羽證述在卷(見 偵卷第63頁、第240頁、第307頁),可見蘇桂清與陳宸羽 、施汐憲間並非熟識,亦無糾葛或利害關係。但依前所述 ,蘇桂清證述被告透過施汐憲找陳宸羽辦理假結婚等內容 ,核與陳宸羽、施汐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陳宸羽 為賺取報酬,透過施汐憲之引介,擔任被告假結婚之對象 ,配合辦理相關程序等不利於己之陳述內容相符;且陳宸 羽、施汐憲均因參與本案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陳宸羽 並經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確定,益 徵蘇桂清前開證述內容為可信。故辯護人僅以蘇桂清對被 告所提侵占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指稱蘇桂清於 本案所為有關被告與陳宸羽為假結婚之證述內容,係虛構 事實設詞誣陷被告等詞,要難憑採。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   被告辯稱其與陳宸羽結婚後,來臺住在○○路該址,陳宸羽曾 到○○路該址與其同住長達數月,嗣其遷至臺中租屋居住,陳 宸羽也會到其住處同居,並非假結婚等詞(見偵卷第295頁 至第296頁,易字卷第71頁)。辯護人辯稱被告本即以外籍 移工身分來臺,獲准長期在臺工作,無辦理假結婚之動機; 且被告認識陳宸羽後有出遊交往,基於結婚真意與陳宸羽結 婚,並在越南舉辦婚宴;證人洪宏一、蘇薇香、周政杰均證 稱被告與陳宸羽婚後有同居;陳宸羽知悉被告轉換工作、遷 居等情形,復以被告住處作為信件送達址,有夫妻相互代理 之事實;陳宸羽於調查時,亦稱其與被告是真結婚等情,顯 見陳宸羽係因結交新女友,遭被告及被告友人賴萬川發覺, 為擺脫婚姻束縛,始改稱與被告為假結婚;況縱陳宸羽與被 告結婚時,無結婚之真意,亦不影響被告有與陳宸羽結婚之 意,無從認定被告有假結婚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等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61頁、第115頁至第117頁) 。然查: (一)被告與陳宸羽曾拍攝出遊照片,並在越南舉行婚宴等情, 固經證人陳宸羽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36頁、第146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出遊、婚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 頁、第325頁至第359頁)。然證人陳宸羽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其與被告議妥由其擔任被告假結婚之對象,並配合拍 攝出遊照片、舉行婚禮,以獲取被告允諾之報酬等情(見 易字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又辦理假結婚者,為期順利 辦理戶籍登記及申請在臺居留時矇混過關,或預作日後遭 查獲時卸責之準備,刻意拍攝雙方出遊照片或與親友宴飲 照片,佯示雙方有交往結婚真意之假象,與常情並無相違 。是縱被告與陳宸羽曾有拍攝共同出遊之照片,及在越南 辦理婚宴,亦不足逕認其等具有結婚之真意而對被告為有 利認定。 (二)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人員於105年8月24日前 往○○路該址實施查察時,被告、蘇桂清在場受訪,觀察該 址屋內情形為「一般擺設,經陳女(即被告)與蘇桂清帶 領下,顯見陳女的生活用品和衣物」,並電詢陳宸羽表示 與被告均為再婚,認無具體事證足證被告與陳宸羽之婚姻 關係有可疑不法之情事等節,此有移民署彰化縣服務站外 僑查察通報表、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3頁、第197頁至第199頁 )。然證人蘇桂清於調查及偵查時,證稱被告與陳宸羽辦 理結婚後,來臺住在其與當時男友洪宏一位於○○路該址住 處,陳宸羽未曾住在該址,為應付移民署人員之查訪,其 配合被告將該址房間內放置其與洪宏一之衣物,佯裝為被 告與陳宸羽之衣物等情(見偵卷第81頁、第241頁)。證 人陳宸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曾提供○○路該 址照片予其,要其將屋內擺設情形記起來,好像還曾要求 其提供個人衣物,作為被告住處之擺設,以應付查訪,其 印象中有接獲移民署人員之查訪電話;但其實際上未曾住 在○○路該址,亦未與被告同住等語(見偵卷第305頁,易 字卷第141頁、第144頁至第145頁),所述互核相符。又 被告與陳宸羽既有意以假結婚方式,使被告在臺居留,則 其等對於如何應付移民署人員之查察,預作安排及演練, 自屬合理。是縱移民署人員前往○○路該址進行查訪時,因 蘇桂清、陳宸羽配合被告說詞,未察覺有異,亦不足證明 被告有與陳宸羽結婚真意或同居事實。 (三)被告於105年8月間,向移民署申請依親居留時,提出洪宏 一手寫文件記載被告與陳宸羽住在○○路該址等情,雖有洪 宏一手寫文件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9頁)。然證人 洪宏一於調查時,證稱被告與陳宸羽住在○○路該址長達4 至6個月,其與蘇桂清住在隔壁房間;移民署人員到該址 訪查時,其有在場,被告與陳宸羽因工作都不在場等詞( 見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嗣於偵查時,改稱其在臺中工 作,不常住在○○路該址,其僅在該址看過陳宸羽1次等詞 (見偵卷第262頁)。可見洪宏一對於其有無長期實際住 在○○路該址,前後所述不一;且所述移民署人員前往○○路 該址查訪時,其有在場,被告不在現場等情,亦與前開專 勤隊查察紀錄表所載移民署人員至該址進行查訪時,在場 人員為被告及蘇桂清等查訪經過迥異,自無從據以作為對 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證人即被告同事蘇薇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結婚後,是住 在洪宏一之彰化市住處,其到該址找陳翠雲時,均未看見 陳宸羽;且其與被告在同一公司任職時,未見過陳宸羽來 找過被告,亦未看過被告與陳宸羽一同出遊;其在被告表 示要與陳宸羽結婚之前,根本不知被告有與陳宸羽交往等 語(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可見蘇薇香係據被告告 知,始知被告與陳宸羽辦理結婚一事,對於被告與陳宸羽 有無交往、同住等事實毫無所悉,當無從據以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 (五)證人陳宸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其辦理結婚來臺後 ,有將住處地址告知其,其也曾到過被告位於臺中之住處 等情(見易字卷第136頁)。證人周政杰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其配偶賴芳君先前是被告之同事,為節省房租開銷, 其等與被告合租位於臺中市之房子居住;其有看過陳宸羽 數次,陳宸羽會來臺中找被告吃飯,其不知陳宸羽找被告 之目的為何等語(見易字卷第165頁至第172頁)。然證人 陳宸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允諾其假結婚之報 酬為20萬元,是分成好幾次給付,其係直接與被告接洽報 酬給付事宜,亦曾催促被告儘快辦理居留、身分證申請等 程序,以便其在被告取得身分證後辦理離婚等情(見偵卷 第306頁至第307頁,易字卷第132頁至第133頁),核與前 述被告、證人蘇桂清所稱陳宸羽在與被告辦理結婚後,多 次要求被告給付金錢等語,及陳宸羽數度傳送訊息催促被 告給付款項、辦理長期居留程序等情相符。足見陳宸羽與 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後,尚因報酬給付、後續身分證申請等 事宜,有持續與被告聯繫往來之需要。是縱陳宸羽知悉被 告轉換工作、住處地址,或數度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見面 ,亦難逕認雙方即有結婚真意或同居事實。 (六)被告提出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郵務送達通知書、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書,雖記載收件人為陳宸羽及陳 宸羽擔任負責人之鑫輝綜合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鑫輝公司 )之通知書送達地址為被告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 4樓(下稱○○路該址)住處(見審易卷第135頁至第147頁 、易字卷第57頁至第60頁)。然證人陳宸羽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鑫輝公司之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之2(下稱○○路該址),實際營業地址是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下稱○○○路該址);其未將鑫輝 公司之送達地址設在○○路該址,但曾依被告要求,將戶籍 遷到被告住處,可能因此造成部分其個人及鑫輝公司之信 件寄到被告住處;其未曾看過被告提出之上開通知書,亦 不記得被告曾向其說過有收到該等通知書等語(見易字卷 第146頁至第150頁);核與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及GOOGLE街 景圖所示鑫輝公司登記地址為○○路該址,實際營業處所設 在○○○路該址等情相符(見易字卷第191頁至第197頁)。 且依前開所述,陳宸羽為圖被告允諾之報酬,配合被告辦 理假結婚、應付移民署查訪等程序,則被告為營造2人係 夫妻之假象,要求陳宸羽將戶籍遷至被告住處,與常情並 無相違,是縱有部分陳宸羽個人或其擔任負責人之鑫輝公 司信件寄至被告住處,亦無足遽認陳宸羽有與被告同居, 或雙方有代理日常生活事務等事實。 (七)陳宸羽於111年9月16日晚間在○○○路該址,因與被告、被 告友人賴萬川等人發生口角爭執而報警處理,業經證人陳 宸羽、賴萬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149頁 至第151頁、第174頁至第175頁),並有110報案紀錄單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371頁至第372頁)。證人賴萬川於原審 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是其直銷事業的上線,雙方相識約5 年,其知被告與陳宸羽有婚姻關係;其曾與被告、陳宸羽 一同吃飯1、2次,最後一次在臺中夜市吃飯時,被告帶1 名女子同行,其當時即覺有異;之後被告說要去臺北抓姦 ,其與另2名被告同事陪被告於111年9月16日中午抵達○○○ 路該址,等到晚間7時許,陳宸羽才返回該址,其僅對陳 宸羽說「我帶你老婆來找你」,並未表示是來抓姦,當時 陳宸羽之女友也在場,陳宸羽要求其等離去,雙方發生口 角爭吵,陳宸羽就報警等語(見易字卷第174頁至第187頁 )。然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其於111年9月16日經友人陪同 到臺北上課,順便找陳宸羽吃飯,因陳宸羽表示已經吃過 飯,在住處與其談事情約半小時後,其即返回臺中等語( 見偵卷第389頁),與證人賴萬川所述被告係在事前刻意 邀集友人前往陳宸羽住處,就外遇一事質問陳宸羽等情顯 非一致。又證人陳宸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施汐憲因 本案接受調查後,曾與被告協商如何處理,其與施汐憲認 為其已依約配合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等程序,本案卻係遭 被告友人舉發,其母親、妹妹等家人原本都不知道其與被 告辦理結婚一事,如其與施汐憲繼續配合被告,其母親、 妹妹等家人可能都會被調查,遂決定要將實情說出;其先 前到臺中找被告時,女友有同行與被告見面,其向女友介 紹被告是其朋友,女友不知其與被告有婚姻關係;被告於 111年9月16日與賴萬川等人前往其位於○○○路該址住處時 ,其女友也在場,被告等人未質問其外遇這件事,是要其 繼續配合被告謊稱其與被告是真結婚,其要求被告等人離 開,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等情(見易字卷第151頁至第154頁 )。依賴萬川、陳宸羽上開所述,陳宸羽於111年9月16日 前,即攜同女友與被告見面用餐。果若被告與陳宸羽確有 結婚真意,衡情,陳宸羽當無攜同女友與被告見面之理, 然依上所述,陳宸羽於111年9月16日前,攜同女友與被告 見面用餐,並向女友表示被告僅為普通朋友,被告亦未當 場表明自己與陳宸羽為夫妻,顯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辯 稱其有與陳宸羽結婚之真意,要非可採。況若陳宸羽與被 告確有結婚真意,且施汐憲僅單純介紹陳宸羽與被告認識 ,與假結婚一事毫無干涉,則縱日後陳宸羽因與被告感情 不睦或另行結交女友之故,欲與被告結束婚姻關係,衡情 ,陳宸羽自可循正當途徑離婚,實無編造假結婚之事而使 自己涉犯刑責之理,施汐憲更無配合陳宸羽所持假結婚之 說詞,無端致己遭刑事處罰之必要,益徵被告與陳宸羽均 無結婚真意。辯護人辯稱被告與陳宸羽有結婚之真意,嗣 陳宸羽係為擺脫婚姻束縛,始謊稱與被告為假結婚等詞, 要無可採。 (八)證人陳宸羽於110年10月1日調查時,雖稱其與被告具有結 婚真意,婚後亦有同居等詞(見偵卷第16頁至第22頁); 證人施汐憲於111年1月5日調查時,則稱其僅介紹被告與 陳宸羽認識,不知2人有結婚等詞(見偵卷第62頁至第65 頁)。然證人陳宸羽於原審審理時,已清楚證述其於調查 後,認若繼續配合被告,謊稱其與被告是真結婚,可能導 致原先不知其與被告辦理結婚之母親等家人亦遭調查,遂 決定坦承犯行等情,業如前述。證人施汐憲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其事後認為自己做錯事就要面對,不應該逃避, 遂坦承係在知悉被告要找人假結婚之情形下,引介當時需 要賺錢之陳宸羽與被告辦理假結婚等情(見易字卷第159 頁)。又證人陳宸羽、施汐憲所述被告與陳宸羽為假結婚 等情,核與證人蘇桂清之證述、陳宸羽與被告之互動情形 等事證相符,自無從僅以陳宸羽、施汐憲一開始於調查時 所述上詞,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再依前開所述,被告 自承其以外籍配偶身分在臺工作之工資,較其以外籍移工 身分工作之工資為高等情,足認被告確有辦理假結婚之動 機;辯護人辯稱被告已以移工身分獲准在臺工作,無辦理 假結婚之必要等詞,顯非可採。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 ,均無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 算予以明定,修正前、後構成要件及罰金數額均未變更,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先予敘明。 二、被告明知其與陳宸羽無結婚之真意,使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 將被告與陳宸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戶籍資料之公 文書,據以核發本案戶籍謄本,復持以向移民署申請依親居 留而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核發外僑 居留證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資料、移民 署管理外國人居留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人使 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宸羽、施汐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於原判決說明認 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及被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復載敘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實結婚 作為申請配偶依親居留臺灣之掩護,破壞戶政機關對於戶 籍登記、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亦侵害 我國公文書之公信力,所為應予非難,併其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參與程度、 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驅逐出境必 要之理由。經核原審所為認定俱與卷內事證相符,與論理 、經驗法則均無相違,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所處刑度亦無逾越法定刑 度或明顯失出不當之處。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自 無可採。 (二)被告與陳宸羽等人以前述分工方式,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 務員將被告與陳宸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政資料,據 以核發本案戶籍謄本,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後 ,持該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向移民署申請依親居留而行 使之,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僅屬單一, 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誤認被告等人向戶政 機關辦理戶籍登記,及向移民署申請居留之行為成立接續 犯(見原判決第17頁第6行至第11行),雖有微疵;然未 影響本案罪數之認定,即不構成撤銷原因,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18

TPHM-113-上易-2225-20250318-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02號 原 告 黃潔文 被 告 黃靚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33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76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7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 給付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97頁)。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6月22日至被告經營之美甲工作 室施作美甲,施作當下雖無感到需要暫停施作之不適,然於 同日傍晚原告手指即出現紅腫疼痛之情事,原告並立即將此 事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被告,被告於知悉後不 僅不關心原告情況,反而指責原告為何在施作當下無立即反 應、若不習慣就換美甲師等語。而因原告手指疼痛情形持續 惡化,原告於113年6月24日就診並經診斷為手指甲溝炎(下 稱系爭傷勢),又系爭傷勢已影響原告工作並受有精神上損 害,且導致原告憂鬱症症狀加劇,故請求被告賠償掛號費15 0元、證明書費150元及精神慰撫金11,700元等情,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初原告來施作美甲時已遲到超過10分鐘,被告 本來是不同意的,然因原告後來有向被告道歉,故被告後來 才同意幫原告施作美甲;於施作過程中被告有說如果有不舒 服要提出,然原告於施作過程均未提出有不舒服,只是不發 一語的用手機看影片,且沒有事前告知被告哪一隻手指特別 不能被磨;原告雖於當日即有傳送LINE訊息給被告,然被告 認為原告只是想反應其指甲被被告磨太短心裡不舒服;而原 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於施作之2日後,故被告認為沒有因 果關係,卷內無證據證明系爭傷勢為被告所致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主張或抗 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 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就證據為割裂取 捨;且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2條規定即明。 又待證事實包括主要事實與間接事實,前者指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必要事實,或該當法律效果構成要件之事實。待證事 實是否真實,不以直接事實為限,非不得藉由間接事實,依 一般人之知識經驗或專業者之知識經驗推斷之。是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之要件 事實間,依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 ,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LINE對話紀錄 、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28至29 、103至10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查, 觀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確於 施作美甲當日之20時30分許已向被告反應左手食指疼痛乙節 ,參以原告自施作日時間相距不遠之2日後即至診所就診並 遭診斷患有系爭傷勢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是其主張 系爭傷勢係因被告施作美甲不慎所致,尚符常理。至被告雖 以原告於施作過程中未提出有不舒服、無事前告知哪隻手指 特別不能被磨等語置辯,然此並不當然免除被告因過失施作 而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告前開置辯。則屬 無憑。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掛號費用及證明書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作美甲不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 出掛號費用150元、證明書費150元,共計300元乙節,業據 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 3至105頁)。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 用合計300元,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係因被告施作不慎之過失行為 致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此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 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本件事故之起因、被 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 ,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125 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500元為適當。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800元(計算式: 300元+2,500元=2,8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 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4日(見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00元 ,及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18

TPEV-113-北小-3902-2025021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竣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竣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竣瑋為謝芳雨之大學同班同學。劉竣瑋明知謝芳雨係獨資 商號「玩味美學工作室」負責人,竟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8 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路後,在其所 申設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名稱j.well0831帳戶中(下 稱本案IG帳戶),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發布限時動態 載有:「沒關係我還是會想辦法送你下去 你如果敢生小孩 長大之後成年禮我一定也都準備好 我會負起社會責任 讓這 個社會變得更好 不能讓這賤種的基因跟教育留在世界上」 等內容(下稱本案IG貼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謝芳雨,使謝芳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芳雨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 告劉竣瑋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至 35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指摘告訴人竄改貼文時間之部分(即如附表編號5、6 所示部分),均未經本院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爰不贅論 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使用直接 或間接的手段讓告訴人謝芳雨看到本案IG貼文,我已經封鎖 告訴人及告訴人的朋友,告訴人是使用我無法預知的手段得 知的,我沒有想要讓告訴人看到本案IG貼文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芳雨於 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12 8號卷【下稱他卷】第29至33頁),並有本案IG帳戶頁面截 圖1張(見他卷第39頁下方)、本案IG貼文截圖1張(見他卷 第47頁上方)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被告所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⒈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 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 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 實際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 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 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 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自承係於112年8月18日16時32分許發布如附表編號1「 被告行為」欄所示之貼文,復於同日18時8分許發布本案IG 貼文(見本院卷第115、141頁),而觀之如附表編號1「被 告行為」欄所示之貼文截圖照片(見他卷第47頁中間),可 見該貼文之背景即為「玩味美學工作室」之GOOGLE資訊照片 ,再觀之本案IG貼文截圖照片(見他卷第47頁上方),可知 被告於發表本案IG貼文前,業經不詳之友人詢問:「哥 怎 麼每天都在罵」等語,被告則回應:「別說每天啊 你想想 六七年前的事 我想到還是恨不得要他手腳 你就知道有多氣 我這輩子什麼事都可以算了 唯獨那個賤種 一定找他算帳 」等語,被告並以前開對話內容為背景而發布本案IG貼文, 是參照上開2篇貼文之發布時間先後密接,及前後連貫之文 義脈絡,堪認本案IG貼文所指涉之對象已足資特定為「玩味 美學工作室」及其經營者告訴人。再依照本案IG貼文之整體 語意內容:「...之前檢舉他的舊店違法經營 住家當營業場 所逃漏稅 可惜我太晚發現讓他爽了兩年...沒關係我還是會 想辦法送你下去 你如果敢生小孩 長大之後成年禮我一定也 都準備好 我會負起社會責任 讓這個社會變得更好 不能讓 這賤種的基因跟教育留在世界上」等詞,可知被告於單純敘 述其指摘告訴人逃漏稅一事時,係以「他」之第三人稱代指 告訴人,然在敘及事實欄一所示之部分時,則立刻轉變由「 你」之第二人稱指稱告訴人,已有向告訴人喊話傳達之意, 且上開內容顯寓有被告有意加害告訴人,甚包含告訴人未來 若有子女之生命、身體之意思,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此觀證人即告訴人謝芳雨於偵 查中明確具結證稱:因為被告發表本案IG貼文,我會擔心他 對我家人不利,我因為害怕而在「玩味美學工作室」內加裝 鎖等語即明(見他卷第31頁),足見本案IG貼文確已構成對 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威脅,並使告訴人心理上擔憂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自屬惡害無訛。  ⒊復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謝芳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只 是致理科技大學的同班同學,沒有特別私交也沒有恩怨,我 不知道為何被告要發表本案IG貼文等語(見他卷第29、31頁 ),核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述:我與告訴人是大學 同學,我們之間是有不愉快,但與我PO文無關,我們大學畢 業後就沒有聯絡;我跟告訴人有共同的朋友,我看到告訴人 開設工作室,且時常PO文表示自己是一個很好的老闆等語( 見他卷第79至81頁、見本院卷第75頁)相互參照,可知被告 與告訴人為大學同學,雖二人畢業後已無聯繫,然被告仍能 得知告訴人之消息,包括告訴人開設「玩味美學工作室」一 事,甚對告訴人PO文之內容均能瞭若指掌,自足以反推被告 發布本案IG貼文及其前後文時,告訴人亦有管道能獲悉本案 IG貼文及其前後文,此從告訴人於偵查中已出示其手機供檢 察官當庭查看(見他卷第29頁),並提出本案IG貼文截圖照 片(見他卷第47頁上方)可證,是被告發表本案IG貼文此一 惡害之通知當已讓告訴人知悉,並無疑問。  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曉本案IG貼文內 容將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其主觀上自具有恐嚇危害他人之犯 意。被告雖空言辯稱其沒有使用直接或間接的手段讓告訴人 看到本案IG貼文,其已封鎖告訴人及告訴人朋友,告訴人無 從知悉本案IG貼文云云,然查被告並未提出其有封鎖告訴人 及告訴人朋友之相關資料,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要非無疑 ;又告訴人確實係從其手機得知得知本案IG貼文,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請求接受測謊,欲證明其不知告訴人會看到本案IG貼文 ,及其所附之證據內容均為真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 ,惟查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 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 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 性」,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 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 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 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縱使經測謊,亦無從單執此為事實之認定,而被 告確有上揭犯行,已經本院詳論於前,上開被告聲請對其自 己測謊一節顯無調查之必要性,因認本案無送請測謊必要, 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未有任何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 頁),然其既自承於大學畢業後即與告訴人未有聯繫(見他 卷第81頁),竟無端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零售業,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未 婚,無子女,需要扶養重度身心障礙之父親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 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子設備連結網路, 再以如附表編號1至6「被告行為」欄所示之方式,指摘、辱 罵告訴人及「玩味美學工作室」,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與 社會評價;又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亦以電子設備連 結網路,並以如附表編號7「被告行為」欄所示之方式,以 加害告訴人身體、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 誹謗、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就附表編號7部分 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 ,亦即其構成要件應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 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 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 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 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 )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 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 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 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 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 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另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 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 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 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夾敘夾 議言論應整體觀察,無法強以切割,就事實陳述部分需以「 實質惡意原則」為檢驗,探究被告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 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對於意見表達之 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規範。至「可受公評之事」 ,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因此,表意 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 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 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 實,應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本案IG帳戶頁面截圖1張、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限時動態及Google評論截圖照片6張、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1月3日保納新字第11213066940號函檢附該局查處 玩味美學工作室未依規定申報員工加保之相關案卷影本1份 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被告對於其曾為如附表編號1至6「被告行為」欄所示之行為 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 訴人確實刪了「玩味美學工作室」之GOOGLE負評;經我搜尋 「玩味美學工作室」之舊址,均搜尋不到營業登記,告訴人 亦曾發布貼文表示係以一般住所作為營業使用;我有請勞工 保險局去查「玩味美學工作室」之員工勞健保情形,獲函覆 為「玩味美學工作室」僅有負責人及2位承攬人一同作業, 我不懂美甲,但我覺得告訴人有鑽法律漏洞,規避投保勞健 保的情形,所以我對於告訴人對外宣稱是好老闆感到非常氣 憤,我講的都是關乎公共利益的議題等語。  ㈣經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發布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妨害其名 譽之言論包含:「致理屁孩王終極自大狂」、「各種刪負評 灌水弄到4.7實屬可笑」、「賤種」、「吹牛自大狂」、「 到處騙錢」、「之前檢舉他的舊店違法經營 住家當營業場 所逃漏稅」、「致理自大狂吹牛王」、「對內連勞健保都要 剝削」、「 自大狂妄想症病成這副德性」、「人品能差成 這樣真是不容易 想像一下這傢伙每天都幹了啥垃圾事」、 「連員工的勞健保都要鑽法律漏洞剝削」、「老闆是客家人 鑽法律漏洞把員工掛在承攬人以躲避勞健保 連員工的勞健 保都要絞盡腦汁剝削 對外卻整天吹噓多照顧員工多好的老 闆 也偷偷刪了一堆一星負評」等語(即如附表編號1至6底 線所示部分),惟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言論整體觀察, 可推知被告上開言論意在評論告訴人所經營之「玩味美學工 作室」有刪負評(如附表編號1部分)、以住家當營業場所 逃漏稅(如附表編號2部分),及規避投保勞健保(如附表 編號3至6部分)等情事。  ⒉其中關於「玩味美學工作室」有刪負評情事部分,業據被告 提出其於112年7月16日對於「玩味美學工作室」之GOOGLE資 訊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45頁),可知當時「玩味美學工 作室」之GOOGLE評論為3.1顆星,核與被告發布如附表編號1 「被告行為」欄所示之貼文時,其背景GOOGLE資訊截圖照片 所示「玩味美學工作室」之GOOGLE評論為4.7顆星相互對照 ,容有一定差距;又關於「玩味美學工作室」有以住家當營 業場所逃漏稅情事部分,亦據被告提出「玩味美學工作室」 曾發布之貼文,內容略以:「內湖路一段737巷弄中的個人 美甲工作室,逐漸開始營業;沒有電梯、沒有招牌,甚至有 時候客人會在外面夜市迷了路(?!)不到20坪的小公寓, 是住所,也是讓夢想萌芽的工作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 51頁),可知告訴人曾提及其工作室亦為住家一事;末關於 「玩味美學工作室」有規避投保勞健保情事部分,依據被告 提出之勞工保險局電子郵件函覆表1張(見他卷第85頁), 內容略以:「...主旨:關於申訴OneWay studio玩味美學工 作室未依規定申報員工加保乙案。...二、承詢OneWay stud io(登記名稱:玩味美學工作室)是否未依規定申報員工加 保案,經查據該單位稱,該單位未僱用員工,僅負責人及2 位承攬人一同作業,工作時間視客人預約而定,故無打卡出 勤紀錄,承攬報酬於每月10日依據當期實際工作量給付總施 作金額40%-55%不等之金額。本局已函知該單位於僱用員工 時,應依規定申報員工加保,以保障員工權益。三、按事業 單位申報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應以具有僱傭關係為前提,如您有僱傭關係認定之疑義,建 請向工作所在地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洽 詢,併此敘明...」等語,可知被告對「玩味美學工作室」 規避投保勞健保一事,尚非全然無據。  ⒊是綜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言論整體脈絡及上開被告所提之 資料,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可認被告均係意在對與公共 利益有關之事項進行評論,而被告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究非全無依憑,縱因其所使用夾敘夾議之文字用語過 於激烈、尖酸、不留餘地而使告訴人及「玩味美學工作室」 不快或評價有所負面,仍應認屬被告依其個人經驗主觀判斷 所為之評論意見,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均尚難認被 告具有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罪嫌主觀犯意,無法逕以公然侮 辱或加重誹謗罪嫌相繩。 三、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㈠按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雖對於恐嚇之方法, 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但仍須使人心生畏懼, 始足當之。如所為之恐嚇內容,一般社會通念不認為足以構 成危害者,則不能成立恐嚇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本案IG帳戶頁 面截圖1張、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限時動態截圖照片1張等為 其主要論據。  ㈢被告對於其曾為如附表編號7「被告行為」欄所示之行為均不 爭執,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主張除非告 訴人殺了我,我誓死捍衛我的言論自由,願意陪告訴人玩到 底,並讓告訴人被法院認證等語。  ㈣觀諸被告發布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言論包含:「笑死 自己送 上門來 剛好讓你被法院認證」等內容整體觀察,可知被告 表示:「把握見到我的機會 想辦法宰了我 而且要確實讓我 斷氣 只要我還沒斷氣 我就會陪你玩下去」等語,應係於得 知告訴人提告後,對於告訴人所提出之訴訟表達會奉陪到底 之意,在一般情況下,尚難認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為難認已該當如附表「所涉罪嫌」欄位所 示罪嫌之構成要件,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若成立犯罪 ,因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伍、至被告固提出「刑事告訴狀」指摘告訴人竄改如附表編號5 、6所示之貼文時間云云,惟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其中他卷 第21至22、39至49、61至63頁所示之本案IG帳戶限時動態及 Google評論截圖照片共28張所示時間應均係告訴人截圖之時 間,此觀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陳報狀2份中均表示上開圖片 為「截圖」即明(見他卷第13、60頁),難以推認告訴人有 何竄改被告發布言論時間之行為,又本案被告發表如附表編 號5、6所示貼文之時序並未牽涉告訴期間之合法與否或經本 院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爰由本院將起訴書附表所誤載之 時間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告行為 所涉罪嫌 1 112年8月18日16時32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19日,應予更正) 在本案IG帳戶中,以發布限時動態之方式,張貼:「致理屁孩王終極自大狂開的店 內容是找兩個沒經驗的路人說是通過自己的課程就想拿來撈錢了 (這自大狂自稱是老師就想賣課程騙錢) 原本一堆一星負評平均只有三星各種刪負評灌水弄到4.7實屬可笑 大家可以順手補上正確的評價積積陰德以正視聽 不要讓社會上一堆這種偷雞摸狗的横行 不要讓這種只會出一張嘴的致理尼克星弄臭這個國家社會」等內容。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2 112年8月18日18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19日,應予更正) 在本案IG帳戶中,以發布限時動態之方式,張貼:「最近比較常噴是因為去年發現這賤種居然開店生意 敢抛頭露面肯定是要送你下去 讓大家看看你的嘴臉 還想包裝成一副多成功多努力正向積極的樣子 其實就是個吹牛自大狂而已 學幾個月美甲就自稱是老師到處騙錢 這些行為真的合法嗎 還真的不合法 之前檢舉他的舊店違法經營 住家當營業場所逃漏稅 可惜我太晚發現讓他爽了兩年 現在搬家之後才乖乖登記 沒關係我還是會想辦法送你下去 你如果敢生小孩 長大之後成年禮我一定也都準備好 我會負起社會責任 讓這個社會變得更好 不能讓這賤種的基因跟教育留在世界上」等內容。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3 112年8月19日12時43分 在本案IG帳戶中,以發布限時動態之方式,張貼:「致理自大狂吹牛王一貫的吹牛文 總之就是想吹得自己好像很屌很成功好努力好優秀很善待員工來看我下面一篇打臉文 看一下這自大狂吹成這樣 實際上都幹了些什麼」等內容。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4 112年8月19日之不詳時間 在本案IG帳戶中,以發布限時動態之方式,張貼:「對外包裝吹成這樣 對內連勞健保都要剝削好可怕 自大狂妄想症病成這副德性也是沒誰了 嘆為觀止 人品能差成這樣真是不容易 想像一下這傢伙每天都幹了啥垃圾事」等內容。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5 112年8月23日10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19日,應予更正) 在本案IG帳戶中,以發布限時動態之方式,張貼:「致理客家王開的店@oneway_studio.nail 整天吹噓自己是多好的老闆多照顧員工 被檢舉之後發現原來連員工的勞健保都要鑽法律漏洞剝削 客家之光 被爆破之後馬上發跟員工出遊和樂融融的照片是巧合嗎 連法律保障的權利都沒有還要陪老闆裝模做樣 慘」等內容。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6 112年8月19日23時13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22日,應予更正) 在「玩味美學工作室」之GOOGLE地標留言:「老闆是客家人 鑽法律漏洞把員工掛在承攬人以躲避勞健保 連員工的勞健保都要絞盡腦汁剝削 對外卻整天吹噓多照顧員工多好的老闆 也偷偷刪了一堆一星負評 原本的評價只有三星 現在的評價是洗出來的 大家要審慎評估這間業主 美甲店到處都有 希望大家可以選擇有良心的店家消費」等內容。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7 112年11月29日之不詳時間 在本案IG帳戶中,以發布限時動態之方式,張貼:「@oneway_studio.nail 笑死 自己送上門來 剛好讓你被法院認證 給你一個最有用的建議 把握見到我的機會 想辦法宰了我 而且要確實讓我斷氣 只要我還沒斷氣 我就會陪你玩下去」等內容。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2025-01-16

SLDM-113-易-325-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王金花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高瑪莉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與 訴外人乙○○結為夫妻,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訴外人陳○婕,兩 人嗣於112年2月8日離婚。原告與乙○○離婚後,始得知乙○○ 於109年8月2日至109年12月26日間即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與被告產下一子蘇○帆(下稱系 爭行為)等情,均經被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3號民事案 件(下稱前案)以證人身分自承明確,且經本院認定蘇○帆 係自乙○○受胎。被告所為系爭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友人 之正當交往分際,並破壞原告前與乙○○間婚姻生活之信賴基 礎、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蒙受痛苦,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 此,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係柬埔寨籍,於92年12月5日與訴外人蘇○ 明結婚迄今。乙○○於108年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認識被告, 刻意隱瞞其已經結婚之事實,接近被告而發展不正當交往關 係。二人交往期間,乙○○曾攜帶其女至被告之美甲工作室, 其斯時欺騙被告、並稱該女童係乙○○哥哥的女兒。被告於10 9年9月間與乙○○發生性行為後,於109年11月4日至醫院檢查 得知受孕,被告詢問乙○○如何負責,乙○○不得已方向被告坦 承其已婚,其之前所帶來的女童係其女兒,被告在與乙○○交 往期間,從不知悉乙○○已婚之事實,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 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早於109年8月28日前之同年5月 間即已知悉乙○○與被告有不正常交往關係,因此透過社群平 台臉書Messenger聯絡提醒蘇正明,因蘇正明不認識原告, 又無確切證據證明原告所述屬實,故選擇相信被告而並未向 被告提及此事,但蘇○明業將原告與其對話紀錄截圖存檔於 其個人手機,目前查得原告與蘇○明對話紀錄截圖之最早存 檔日期為109年8月28日,堪認原告至少於109年8月28日前即 知悉被告與乙○○間有不正當關係,原告遲至112年12月6日始 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主張時效抗 辯而拒絕給付。又被告隻身從柬埔寨遠嫁來台,對異國環境 、語言均不熟悉,因遭受乙○○隱瞞已婚身分,刻意引誘接近 方與之發展不正當關係,甚至受孕生子,被告實係本案之受 害人,身心遭受巨大痛苦。而原告早於109年5月間已從乙○○ 之異常舉止發覺上情,2人卻遲至112年2月8日離婚,實難認 定原告有因此遭受痛苦。若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又蘇○明前就本件侵害配偶 權事件對乙○○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案,於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35萬元調解成立,原告之請求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訴字卷第69至7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1年12月10日與乙○○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婕, 嗣於111年2月8日離婚。被告於92年12月18日結婚,婚姻關 係存續中。  ⒉乙○○於109年間即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被告嗣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蘇○帆。  ⒊蘇○帆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受胎期間為109年8月2日至109年 12月26日。  ⒋蘇○明前就本件原因事實之侵害配偶權事件對乙○○提起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前案,於高雄高分院以35萬元調解成立。  ⒌兩造對於彼此之學經歷、工作等,均不爭執。  ⒍被證1(即審訴卷第49頁以下)之對話人為原告與蘇正明,對 話時間則為109年5月間某時許。  ⒎對於彼此所提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於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是否明知乙○○為有配 偶之人,仍與其為逾越一般異性朋友社交分際之不正常交往 ?  ⒉承上,被告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若可,金 額若干?  ⒊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 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 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 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 償。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 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 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 事,客觀判斷之。  ㈡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於101年12月10日與乙○○結婚,育有未成 年子女陳○婕,嗣於112年2月8日離婚,被告於92年12月18日 結婚,婚姻關係現存續中;乙○○於109年間即與原告婚姻存 續期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嗣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訴 外人蘇○帆,蘇○帆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受胎期間為109年8 月2日至109年12月26日,蘇○明前就本件原因事實之侵害配 偶權事件對乙○○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前案,於高雄 高分院以35萬元調解成立等情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 至⒋),並有戶籍謄本、前案民事判決、調解筆錄等件(審 訴卷第15至23、53至54頁、訴字卷第25至33頁)為證,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足見被告與證人二人確實有原告所主張之 逾越普通男女交往分際行為。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並不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惟查證人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交往過程難免有提到彼此家庭的 狀況,這個問題沒有辦法迴避,交往前我就有提到我已婚有 小孩,被告有親眼看到我的小孩,因為我有帶小孩出來,交 往過程前後被告都知道我是已婚的狀態,我女兒也要在被告 面前就叫我「爸爸」,有時候被告送我女兒東西,他會提到 「媽媽」會不會生氣,當時被告有在場而且空間很小,我覺 得被告應該會有聽到等語(訴字卷第65至67頁)。且被告亦 在前案證稱:被告(即乙○○)有帶女兒去我工作室,女兒去 過2、3次等語(訴字卷第101頁、前審卷第123頁),互核以 觀,可徵被告對於其與乙○○往來時,乙○○有配偶之人一事, 確為明知。雖被告於該次亦證稱:(法官問)當天為何會發 生性行為?被告(即乙○○)告訴我,他沒家庭云云(訴字卷 第101頁、前審卷第124頁),惟被告已於同次證述稱乙○○有 帶女兒去伊工作室,衡諸常情,殊難想像被告不知悉乙○○為 有配偶之人。又被告固抗辯:蘇○明前就本件侵害配偶權事 件對乙○○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案,於高雄高分院以35萬元 調解成立,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云云。然觀諸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73號、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240號等全卷, 該案件之兩造當事人為蘇○明、乙○○,原告不僅非當事人且 亦未於前案事件中就被告所為系爭行為主張或請求損害賠償 ,業據本院核閱前案卷宗無訛,縱使蘇○明前就系爭行為對 乙○○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案,於高雄高分院以35萬元調解 成立,亦無涉原告對於被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是被告既已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竟仍於109年間即 乙○○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與乙○○發生性行為,並於000年0 月00日產下蘇○帆,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破壞夫妻婚姻 關係中,配偶應負之誠實義務,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 屬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無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 項請求被告負賠償甚明。  ㈣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 而言。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 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 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 8號、第142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抗辯原告早於109年8月28日以臉書Messenger向蘇正 明聯絡提醒之時,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云云,並提出對話 紀錄截圖(訴字卷第49至59頁)為佐。惟查,依該對話紀錄 所示,原告雖向蘇○明表示:「你太太甲○○是吧。多多注意 她和這個人關係」、「他們幾乎每天晚上都會視訊聊天」、 「他就會開車去你老婆美甲店」等內容(訴字卷第49、55頁 ),然當時並未提及被告與乙○○間之性行為或其他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行為,實難遽認原告當時業已知悉本件之侵權行為 事實。參酌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2022年(即11 1年)上半年原告就跟我說,有前案訴訟的問題,我當時有 跟原告說我跟被告有一個小孩等語(訴字卷第67頁),及被 告係於111年6月13日在前案審理時作證蘇○帆為被告與乙○○ 所生等語(訴字卷第102頁、前審卷第125頁),自難逕認原 告於111年以前即已知悉本件之侵權行為事實。從而,原告 於112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審訴卷第9頁),尚未罹於2 年時效。  ㈤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已如前述 ,仍與之有逾越一般友人正當交往分際之行為,破壞原告婚 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原告於察知被告、乙○○之踰矩行 為後,身心飽受煎熬,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 兩造對於彼此之學經歷、工作及收入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⒌;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 見審訴卷第47、55至57頁、訴字卷第45頁),復參酌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審訴卷第61頁後方證 物袋),以及被告與乙○○間維持不當男女情誼之期間長短、 加害情形、致原告精神上受有之痛苦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3日合法送達 ,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審訴卷第43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20

KSDV-113-訴-490-20241220-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鐘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知悉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訊任意交與不熟識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預見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 ,亦可能成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該人恐 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以便利詐欺者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 並提領現金後交付他人,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查緝之可能,竟基於縱使所預見之上情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甲○○(所涉犯行,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61號【下稱另案】判決確定)、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第三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國泰世華帳戶)作為詐欺集團第三層 收水帳戶使用。而臉書暱稱「陳欣妍」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民國 110年5月間,透過臉書結識丁○○,佯稱在虛擬貨幣平台投資虛擬 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11日22時 25分(起訴書誤載「27」分,應予更正),轉帳新臺幣(下同) 3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謝松翰(所涉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松翰中信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22時27分,將3萬元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 戶即吳柏燊(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 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柏 燊中信帳戶),最後由吳柏燊於同日22時28分,將3萬元轉入第 三層收水帳戶即甲○○國泰世華帳戶。甲○○自某甲處獲悉上開款項 入帳後即指示乙○○提款,乙○○遂於翌(12)日0時28分、29分、3 0分,持甲○○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前往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超商,連同其他與本案無關之款項接續提領10萬元、10萬元、9 萬元後交付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嗣因丁○○發覺受騙,委由其配偶戊○○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金易卷三第2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持甲○○國泰世 華帳戶金融卡提領事實欄所載金額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幫姊姊甲○○領錢,但當 下我不知道是什麼錢,甲○○後來才跟我說這是投資的錢等語 ,經查: ㈠、臉書暱稱「陳欣妍」之人於110年5月間,透過臉書結識告訴 人丁○○,向告訴人佯稱在虛擬貨幣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11日22時25分 ,轉帳3萬元至謝松翰中信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2 2時27分,將3萬元轉匯吳柏燊中信帳戶,後由吳柏燊於同日 22時28分,將3萬元轉入甲○○國泰世華帳戶,被告則依甲○○ 指示,於110年6月12日0時28分、29分、30分,持甲○○國泰 世華帳戶金融卡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超商內,提領 10萬元、10萬元、9萬元,再將款項交付甲○○等事實,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丁○○之代理人戊○○於警詢、證人甲○○於警詢、 偵查及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陳欣妍」臉書頁面、告 訴人與「陳欣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土地銀行自動櫃員 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謝松翰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吳柏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甲○○國泰世華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92200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謝松翰)、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吳柏燊)、甲○ ○另案判決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認在 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有關被告提領之現金29萬元來源及提領情境、被告知悉程度 等情,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乙○○提領的款項, 是我在臉書認識的網友推薦我投資虛擬貨幣,由我自己上網 研究、下載軟體買賣,使用「IMT0KE」及「幣加」APP操作 ,但也有面交方式的交易,我投資的資金來源是平常工作所 得,匯入甲○○國泰世華帳戶的款項可能是虛擬貨幣交易款, 我知道有款項進來後,因為乙○○剛好要去全家,所以我請他 順便把錢領出來,我喜歡把錢領出來放在身上,乙○○不知道 款項來源,我只是單純叫乙○○幫我領錢等語(影警一卷第5 至10頁、影偵卷第64至65頁)。至證人甲○○於另案審理中雖 對自身涉案部分坦承不諱(金易卷二第43頁、第47頁),惟 針對被告所涉犯行部分則未多言,而證人甲○○復經本院審判 程序合法傳喚、拘提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0月1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 第11373756200號函及附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 年10月23日枋警偵字第1138005143號函及附件(金易卷二第 27至29頁、第235頁、第253頁、第257頁、第285至293頁、 第299至302頁、卷三第13頁)在卷可考,致本院無從藉由訊 問證人之方式審認相關細節,合先敘明。 ㈢、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跟甲○○一起使用甲○○國泰世華帳戶從 事虛擬貨幣投資,是使用「幣加」平台買賣,我們賣幣給對 方,對方就打款項到甲○○國泰世華帳戶,再由我前往提款, 我只知道我們是跟「幣加」平台會員作交易等語(偵緝卷第 15至16頁);本院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甲○○ 有一起投資虛擬貨幣,我大約投資10萬多元,資金來源是我 工作存的錢,甲○○跟我說投資虛擬貨幣的錢入帳,叫我去提 領,那時候我剛好回高雄就順便去領等語(審金易卷第56頁 )。於本院11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領的是 什麼錢,當初甲○○跟我說這是工作的錢,因為當時很晚了, 甲○○要休息就叫我自己去提領,29萬元後來我交給甲○○等語 (金易卷一第206至207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供稱:當時因 為我剛好要外出會經過全家,甲○○就請我去領錢之後再交給 她,我是2、3個月後才知道這是甲○○投資虛擬貨幣的錢,我 並沒有跟甲○○一起投資虛擬貨幣,只是幫忙領錢等語(金易 卷三第25至31頁),被告前後供述已有不一。 ㈣、被告後辯稱其對款項來源全然不知,雖與證人甲○○偵訊證述 相符,然被告所辯果若屬實,衡情被告於第一時間應會否認 知悉款項來源,惟被告卻於偵查及本院112年9月14日準備程 序均辯稱提領之款項係其與證人甲○○共同投資獲利,且對於 2人共同投資虛擬貨幣之細節,諸如交易使用之金融帳戶、 交易流程、何人負責前往取款等節,均能詳加說明,無端加 深自己涉案程度,事後於第2次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再翻異 前詞改稱如前,而針對答辯方向改變理由僅泛稱:案發與製 作筆錄時已相隔1、2年,我沒辦法很詳細表示什麼時候做什 麼事情,我不清楚檢察官、法官在問的就是本案有狀況的錢 ,我無法明確認知1、2年前的作為等語(金易卷三第29至30 頁),已不合理。 ㈤、況證人甲○○及被告雖均曾提及投資虛擬貨幣一事,然2人對於 投資虛擬貨幣細節有諸多差異,如證人甲○○證稱其係透過臉 書認識網友而開始接觸虛擬貨幣,並自行研究如何投資,係 使用「IMT0KE」及「幣加」平台交易,另偶有以面交方式為 之,投資資金來源係其個人工作收入等語,全未提及被告有 共同參與虛擬貨幣投資之事,而被告則供稱其與甲○○係共同 投資虛擬貨幣,使用「幣加」平台買賣,買家係將款項匯入 甲○○國泰世華帳戶,再由其前往取款,投資資金來源係其個 人工作收入等語,加以2人均恰巧手機壞掉無法提出投資虛 擬貨幣之相關證據供檢警或法院調查,益徵投資虛擬貨幣之 辯解,純係2人臨訟卸責之詞,方會在資訊落差之情況下而 有上開說詞無法契合之情形。 ㈥、再參酌被告另於110年6月間某日,先提供其配偶陳安婕(原 名:陳思嫚)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復依 他人指示,於同年月24日18時49分至56分許,在萊爾富左營 典愛店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45萬2,000元(僅其中3 萬元能證明係被害款項),此舉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395號(下稱甲案)判決認被告共同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輕罪 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此 有甲案判決書(金易卷一第35至45頁)在卷可參,甲案與本 案不僅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金融帳戶均作為第三層帳 戶、由被告出面提款)相似,且恰巧均與被告身邊至親親屬 (甲案為被告之配偶、本案為被告之胞姊)有關,而被告於 甲案同係以自己投資虛擬貨幣之說詞置辯(金易卷二第63頁 ),與被告本案偵查及審理初期、證人甲○○之偵查階段說詞 如出一轍,且被告於甲案同樣以手機損壞為由無法提供買賣 資料(金易卷二第66頁),則發生在後之甲案雖無法作為被 告有為本案犯罪之積極證明,然甲案關於投資虛擬貨幣之辯 解,同樣未經甲案判決所採納。 ㈦、況證人甲○○另案最終係作認罪之答辯之情況下,如證人甲○○ 係自己有犯罪故意而被告全然不知,則被告應不至於會有前 後說詞反覆且與證人甲○○證述相互矛盾,甚且有前述諸多不 合理之情形,而證人甲○○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致本院無 從就相關細節詳加訊問,均如前載,然堪認被告對於提領款 項應涉及刑事犯罪贓款有所認知,方會先有以投資虛擬貨幣 合理化之辯解,後又改稱全然不知情之情形。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案發時我從事水果攤生意,另外 還有投資朋友的當舖事業,每月收入約10萬元不等,我也曾 幫父母在家中合作社提領過幾十萬元,2、30萬元對甲○○來 說並非難事等語(金易卷三第24頁、第26頁、第35頁),自 認提領之款項29萬元並非鉅額,然有關被告自陳每月收入約 10萬元一節,始終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更與 被告歷年投保資料、109年至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明細表(金易卷一第69至82頁)顯示,被告歷年投保薪資均 低於3萬元,名下僅登記有汽車1輛之財產資力不符。復參酌 證人甲○○於另案審理中自陳月收入約5萬元等語(金易卷一 第47頁),上開提領金額相當於證人甲○○半年收入,則以被 告與證人甲○○之近親關係,對於此筆款項已逾證人甲○○日常 生活所需及所佔收入之比例等情,即有所認知,斷無可能如 其所稱不痛不癢。 ㈨、又被告係於案發當日凌晨時段前往超商取款,業如前述,關 於為何須在凌晨深夜時段前往超商取款原因,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時稱其當時剛好要北上回高雄,故順道幫證人甲○○領 款,其大約係在領款後1、2天將款項交給證人甲○○等語(金 易卷三第32頁),然案發時之110年6月間,甲○○已在高雄市 左營區經營個人美甲工作室,業經被告自陳在卷(金易卷三 第34至35頁),衡情證人甲○○自可在上下班途中或工作空檔 之餘前往超商、銀行取款,被告復未能說明有何須在深夜時 段立即前往超商取款之急迫理由(金易卷一第207頁),僅 泛稱:距住家最近的國泰世華ATM車程要20分鐘,甲○○沒有 交通工具等語(金易卷三第33頁),此與前述證人甲○○警偵 證稱僅係因被告順路、自己喜歡領錢放在身上之理由合併以 觀,益顯2人臨訟杜撰之說詞疑點百出;且衡情若被告出面 提款之緣由僅係順路,應係取款後即返家,殊難想像證人甲 ○○有何委託不知數日後方見面之被告提領近30萬元後,攜帶 該筆款項南來北往再交予證人甲○○之合理理由。反之,參酌 告訴人遭詐款項輾轉匯入甲○○國泰世華帳戶後,僅間隔約2 小時許,即遭被告提款領出,而於告訴人被害款項輾轉匯入 前後之110年6月11日20時9分至23時24分期間,尚有另6筆不 明款項自吳柏燊中信帳戶密集匯入,此情反而與詐欺集團為 求時效並避免被害人報案後款項遭凍結,於被害款項入帳後 均會儘速前往提領之犯罪模式相同。 ㈩、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即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 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 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 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 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 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 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 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 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得合理懷 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 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 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經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依其保險資料顯示曾 從事數種工作(金易卷一第69至75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 ,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已 有所認識。衡以被告與證人甲○○雖為姊弟之至親關係,持甲 ○○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行為本身並非悖於常理, 然由被告於偵訊時所稱:對方會打款項到甲○○國泰世華帳戶 ,再由我前往提款等語(偵緝卷第16頁)可知,被告清楚知 悉有身分不詳之外人(即本判決所稱某甲)握有甲○○國泰世 華帳戶之資訊,並應允出面提款,加以如前所述,被告與證 人甲○○先後針對款項之來源及取款緣由供述多所瑕疵,應係 臨訟編造之詞,益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甲○○國泰世華帳戶可 能供詐欺被害人匯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提領後將造成 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 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此等事實發生 之意欲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而遂 行上開犯行之直接故意,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期間未到庭 就被告涉入程度具體作證,復於偵查階段作對被告有利之陳 述,現亦無足率認甲○○國泰世華帳戶係經被告介紹或經手而 提供某甲使用,在此情況下依現存卷證本院尚無從率認被告 有加入擔任詐欺集團成員,並有實行犯罪之直接故意,爰僅 認定其具不確定故意。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前階段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被害款項之環節,然被告主 觀上預見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仍參與後階 段取款、層轉犯罪所得之犯罪分工,足見其與甲○○及某甲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 未參與全部犯罪流程,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 ,負共同正犯之責。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且偵審階段均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 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要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未及審酌新舊法比較,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容有未恰。被告與甲○ ○及某甲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犯行中擔任車手 負責取款工作之犯罪手段,核屬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 要分工行為,然參與程度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 ,且主觀上僅具未必故意等情,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且本件係由共犯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 場賠付告訴人3萬元,被告則未負擔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金易卷二第49至50頁),衡以被告於本 件犯行前,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科紀錄(金易卷三第3至5頁),暨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家工作,每月收入約10萬元,離婚, 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子女監護權歸前 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正常(金易卷三第3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參照)。故1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應一體適用新法。另刑法第38 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 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421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提領之29萬元款項其中3萬元部分,為本件詐欺犯罪不法 利得及洗錢財物(其餘26萬元無證據證明係詐欺犯罪不法利 得及洗錢財物),業經被告供稱已全數轉交證人甲○○(金易 卷三第31頁),核與證人甲○○偵訊所述吻合(影偵卷第64頁 ),且證人甲○○於另案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金易卷二第49至50頁)在卷可核,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依目 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 ㈢、被告使用甲○○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取款,堪認該帳戶提款卡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價值甚微,對之 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施柏均、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CTDM-112-金易-24-202412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02號 原 告 曾婌文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劉亞宸 訴訟代理人 劉宇森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全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79,96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960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68元,及其中新臺幣4,174元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其餘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號全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79,960元(見調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追加請求被告違 法轉租之違約金16萬元及損壞租賃物之修繕費用2,300元, 並擴張請求代墊水費金額為13,128元(見調卷第53、23、31 、32頁),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1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79,96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5,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2 頁)。經核原告上開之變更,係本於同一租賃契約基礎事實 所為,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10年12月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12月8日起至 116年1月14日止,每月租金79,960元,水電費亦應由被告負 擔,並約定未經伊書面同意,被告不得將系爭房屋之全部或 一部擅自轉租他人,亦不得以其他方式,形成變相轉租頂讓 他人。被告嗣竟違反系爭租約第2條不得轉租之約定,擅將 系爭房屋之一部轉租予訴外人羅珠秀、詩婷,作為美甲及美 髮工作室使用。伊遂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於112年12月6 日以律師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 於函到30日內返還系爭房屋,而為被告所收受。惟被告迄未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 約第10條之約定,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 給付違法轉租之違約金16萬元。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按系爭房屋每月 租金79,960元計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自1 12年1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9,960元。 (二)被告另於112年11月21日惡意破壞系爭房屋屋後之水管及木 門,致伊支出水管、木門維修費用各1,800元及500元,依系 爭租約第5條第1項:「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及 使用租賃物,如欠缺是項注意,致租賃物毀損或滅失時,應 自費修復或以金錢賠償之」約定,伊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再者,原告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屋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2年1 1月14日止之水費4,174元、113年2、3月之水費8,954元,合 計13,128元,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伊亦得請求被告如數 返還代墊之水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自112年1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960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 0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15,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將系爭房屋違法轉租他人,伊承租系爭房 屋係為了經營「媚爾萱美容生活館」(下稱美容館)事業,所 營項目本包含美髮、美甲、美睫等事項,原告所稱之羅珠秀 、詩婷,均係伊美容館之美容師,伊為羅珠秀、詩婷介紹顧 客,並由羅珠秀、詩婷承攬美容館之美甲、美髮等工作,伊 與羅珠秀、詩婷間係承攬關係,伊並未將系爭房屋之一部轉 租羅珠秀、詩婷。伊既未違法轉租,則原告以其已合法終止 系爭租約為由,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自112年1月8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79,960元,以及違約金16萬元,於法均屬無據。又伊並無損 壞系爭房屋之水管及木門,伊僅係委請水電師傅將木門拆下 放置在旁,以便水電師傅進出修繕加壓馬達。再者,伊並非 不繳水費,係原告於112年9月22日自行將水錶過戶至原告名 下,致伊無法繳納水費,且原告代繳之水費金額遠高於伊先 前繳納水費金額2倍多,實不合理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11 2年12月6日律師函、回執、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及補寄 紙本帳單等件在卷為憑(見調卷第15至19、27至29頁、本院 卷第41、141頁),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110年12月8日簽訂經公證之系爭租約,自110年12月8 日起至116年1月14日止,每月租金79,960元。 (二)原告於112年12月6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於函到30日內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於112年12月7日收受該律師函。 (三)原告已支付系爭房屋自112年12月之水費4,174元、113年2、 3月之水費8,954元。 五、本件爭點為:(一)原告以被告違法轉租為由,終止系爭租約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 無理由?(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1 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9,960元,有無 理由?(三)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法轉租之違約金16萬元,有無理由?(四)原告依系爭租約 第5條第1項及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2,300元及返 還代墊水費13,12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以被告違法轉租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1.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 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 租於他人,民法第44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特別約 定事項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非經甲方(即原告)書面 同意不得將系爭房屋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乙 方亦不得改變商號名稱、或以合夥方式或改派經理人、代表 人或其他方式,形成變相轉租頂讓與他人」;第10條約定: 「乙方積欠租金達兩月總額,或違反本特約事項第一條至第 五條規定者,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如有損害,並 得請求賠償。又乙方違反本特約事項第二條之規定者,甲方 得請求乙方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壹拾陸萬元。」準此,被告須 徵得原告同意始得為轉租、轉借或由他人使用系爭房屋之行 為,否則即屬違反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得隨時終止系爭租約 。至被告雖抗辯伊起初向原告租屋時,兩造曾於110年11月1 4日簽署一份文具店制式契約書,當時並無不得轉租之約定 ,係原告於伊裝潢期間要求公證,才在系爭租約約定不得轉 租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惟被告既與原告於110年12月8日 重新簽署系爭租約並經公證,應可認兩造有以系爭租約成立 新合意而取代原租約使之失效之意,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仍以系爭租約為準。  2.經查,本件被告雖否認將系爭房屋之一部轉租予他人於該址 經營美髮、美甲工作室,並辯稱:伊雖然有在疫情期間張貼 「美容工作室分租」之廣告,但實際上沒有分租,且美髮、 美甲服務為其美容館所經營,伊與羅珠秀、詩婷僅係承攬關 係云云。惟證人即於該址經營美髮工作室之羅珠秀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與朋友「藝庭」(音譯)在網路上看見有人在出 租房屋,伊朋友要作美睫生意,伊要作美髮生意,所以就一 起去看屋,之後各自承租。伊係與被告接洽出租事宜,承租 一間房間,每月租金5,000元,並與被告簽立書面合約,但 因被告與房東吵架,所以被告將先前合約收回,改簽立「媚 爾萱美容生活館專業師/美容師承攬契約書」,但伊每個月 就係付租金5,000元予被告,沒有其他名目需付錢給被告, 被告也從未給過伊報酬或薪資。又伊承租期間約11個月,伊 朋友「藝庭」現仍承租中,另該址經營之「敘.SHE」美甲店 ,亦係被告分租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核與 原告所提之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美容工作室分租」資訊、「 媚爾萱美容生活館專業師/美容師承攬契約書」、「敘.SHE 」美甲店廣告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21、24、25頁),堪認被 告所辯未將系爭房屋轉租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有 於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內轉租系爭房屋情事,洵屬可採。  3.本件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內承租人不得轉租房屋,已如前述,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於租期內轉租系爭房屋,原告自得終止 系爭租約。原告已於112年12月6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終止 系爭租約,請求其於函到30日內返還房屋,並於112年12月7 日送達被告收受,有律師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29頁),被告復自承有收受上開律師函(見本院卷第24頁) ,則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應堪認定。  4.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 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 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0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應騰空遷讓返還等語。惟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 並無舉證證明其就占有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 被告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即屬有據。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8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9,960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 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租約經其合法終止, 並催告被告於函到30日內返還房屋,被告於112年12月7日收 受律師函,被告於收受該函屆滿30日之翌日即113年1月7日 起占有房屋,已無合法權源,且系爭租約終止時,所約定之 租金原為每月79,960元,本院審酌後認此為市場上合理之價 額,且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既已免繳租金,所應償還之不當得 利價額即應為此,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 13年1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9,960元, 即屬有據。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三)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法轉租之 違約金16萬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再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0條第1項、第252條亦有規定。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依職權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 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租約第10條後段固約定:「又乙方違反本特約事項第二 條之規定者,甲方得請求乙方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壹拾陸萬元 」,而被告確有前開違法轉租之違約情事,業如前述,則原 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予 准許。惟原告既以被告違法轉租為由,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則原告因而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通常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 、租金收入之損害。而原告業已請求被告給付終止租約後未 返還房屋期間之不當得利,如前所述,而其復未舉證其因此 而受有何種特定或逾越租金額之損害,故認系爭租約約定以 超過2個月之租金16萬元計算違法轉租之違約金,實屬過高 。爰依上揭規定,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個月租金79, 960元,以期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於 超過79,960元部分,於法洵屬無據。 (四)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及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修 繕費2,300元及返還代墊水費13,128元,有無理由?  1.本件被告不爭執其有委請水電師傅將系爭房屋屋後之木門拆 除放置在旁(見本院卷第134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26、133、134頁),惟被告 抗辯系爭房屋為其所承租,有權拆除木門等語。查被告向原 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固得依約定方法使用租賃物,惟依系 爭租約第5條約定被告仍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 ,並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將系爭房屋回復至雙方約定之狀 態,返還予原告(民法第432、438、455條規定參照),被 告既自承係其僱人拆除木門,應可認該木門損壞係被告所致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單據 (見本院卷第35頁)主張木門需花費500元修繕,此金額尚 屬合理,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木門修繕費用500元,即屬有據。  2.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毀損水管之情事,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 約定,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2,300 元云云,固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37、39、77至81頁),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其 水管之事實,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賠償水管修繕費用1,800元,即非有據。  3.關於代墊水費部分:   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代被告繳納其使用系爭房屋之水費共 計13,12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 費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41、141頁),惟上開水費13,128 元之其中60元為遲延繳付費(見本院卷第41頁),且該屋水錶 於斯時既已過戶至原告名下,原告亦陳承由其先付水費,再 向被告收取,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7、7 9頁),原告即應遵期繳納水費,並負擔遲延付費之責,是扣 除上開遲延付費60元,原告為被告代墊水費金額應為13,068 元。又系爭租約第8條既約定被告應自行負擔水電費,其自 負有繳納該費用之義務,且被告復自承其租屋時,願意幫原 告付水費,同意負擔系爭房屋水費等語(本院卷第133頁), 則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代被告繳納上開水費共計13 ,068元,為被告管理事務,管理行為復有利於被告,且不違 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支付之水費亦為必要之費用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3,068元,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木門修 繕費及代墊水費合計13,568元(500+13068=13068),有如前 述,該給付並未確定期限,其中4,174元部分,原告起訴狀 繕本已於113年3月5日送達被告,其餘9,394元,原告聲明追 加狀繕本則於113年7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調卷第47頁、本院卷第51頁),而生催告之效力, 則原告請求其中4,174元自113年3月6日起,其餘9,394元自1 13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 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0條後段約定,請求判命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2 年1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960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5,4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05

TNEV-113-南簡-70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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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王秋梅 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秋梅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694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 稽(調字卷第51頁、57頁以下)。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  ㈡聲請人於前置調解程序中,主張因民國108年遭重大車禍致顱 內出血及大腿骨折,須休養至少3個月,加上105年罹患子宮 頸惡性腫瘤後,身體孱弱而無法正常工作,收入並不穩定, 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每月還款方案1,500元,此並 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調字卷第54頁、本院卷第 133至137頁),嗣於113年10月1日陳報狀中,主張聲請人現 身兼豪爽早餐店員工及登豐美學美甲工作室之接案美甲師二 職,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萬8,00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 為證(本院卷129、131頁),扣除每月支出1萬5,000元,每 月可清償2,000元(本院卷第115頁)。參以聲請人110年度 、111年度之收入所得依序為13萬3,300元、14萬0,167元, 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本院卷第35、37頁) 。是故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應以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3,00 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基上,是以聲請人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3,000元,雖可支應金 融機構前於調解程序中,就無擔保債務所提出之每月還款方 案1,441元(調字卷第55頁)。惟於113年7月間本院調查程 序,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無擔保債務6萬8,538元(本院卷第67頁)、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擔保債務40萬5,139元(本院卷第89頁) ,尚有非金融機構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擔保債務105 萬8,688元(本院卷第83頁)、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之無擔保債務16萬3,880元(本院卷第97頁),共計達169 萬6,245元,則衡以聲請人之還款能力及其所負擔之債務總 額,堪認聲請人之客觀經濟狀況,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 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0-29

PCDV-112-消債更-662-2024102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3號 原 告 陳芃君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潘龍秀 李欣 廖羿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9號 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324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玖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龍秀為被告李欣之母,被告廖羿瑄為被告 李欣友人,被告李欣、廖羿瑄偷拍且散布原告裸照,原告對 於被告李欣、被告廖羿瑄提出刑事告訴而有糾紛,被告潘龍 秀則因懷疑原告竊取其住處之現金但無實據而存有嫌隙,詎 被告潘龍秀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晚間7時許,夥同被告李欣 、被告廖羿瑄前往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美 甲工作室,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他人物品及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潘龍秀出手打原告巴掌,並 因見原告欲使用手機而拿走原告手機,再接續以徒手或以手 機毆打原告之身體,被告廖羿瑄則將該工作室內之小電風扇 砸到原告身上,於毆打過程中,傾倒本案工作室內放置之美 甲用品(含光療機、壓克力板、磨甲機磨頭)、家具(含小 枕頭、椅子)、耳環、裝有指甲油、薑黃粉及相關溶劑之瓶 罐等,上開物品因摔在地上而破裂或因沾染指甲油、薑黃粉 及相關溶劑而致令不堪使用;此期間,原告欲逃離本案工作 室時,被告潘龍秀、被告李欣、被告廖羿瑄等人復阻擋在本 案工作室門口,並拉著原告不讓離開,並將原告推倒在地, 再共同接續徒手毆打原告身體,致原告因而受有頭皮鈍傷、 左側耳鈍傷、頸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肩膀挫傷 、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臉部、四 肢多處擦挫傷、頭痛、頭暈等傷害,直至同日晚間9時許, 被告始離開該處,以此強暴手段剝奪原告之人身自由約2小 時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64元。 2.營業損失:被告毀損原告美甲工作室之生財器具,導致美 甲工作室6個月不能營業,每月淨利4萬元,損失24萬元。3. 生財器具損害:原告生財器具遭被告毀損,重新購置支出20 萬元。4.精神慰撫金:被告剝奪原告行動自由2小時及傷害 原告身體,侵害原告自由權部分請求慰撫金20萬元,傷害原 告身體部分請求慰撫金10萬元,共30萬元。以上合計74萬16 64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166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妨害自由及毀損部分有爭執,   原告在筆錄當中說遭毆打頭部2小時,與病歷上是不相符, 原告手上的傷勢像過敏,不像被人毆打過的傷,有些東西不 是被告損壞的,原告應該就其損害提出證明東西是否確實壞 掉沒有辦法用,而且還有折舊,原告美甲工作室一直在營業 ,也有一直招攬客人,且原告應該提出每月的營業額,也要 確定是每月營業的錢,精神慰撫金金額不合理等語置辯,答 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共同傷害原告身體、毀損原告 美甲工作室之美甲用品(含光療機、壓克力板、磨甲機磨頭 )、家具(含小枕頭、椅子)、耳環、裝有指甲油、薑黃粉 及相關溶劑之瓶罐等及剝奪原告之人身自由約2小時許等情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995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21頁) 。被告涉嫌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99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罪刑確定(各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 罰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卷第11-21頁),並 據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確實。被告雖稱對於刑事判決認定妨害 自由及毀損部分有爭執,然未具體表明爭執內容,被告於刑 案所辯各節,均經刑事判決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被告抗辯自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 故意傷害原告身體、毀損原告物品及剝奪原告人身自由之事 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被告共同故意傷害原告身體 、毀損原告物品及剝奪原告人身自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 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 理,逐項論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664元,業據其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25頁),並經 被告自認屬實(見訴卷第77頁,按:被告積極而明確的表示 不爭執,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此 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生財器具損害及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原告美甲 工作室之生財器具,並導致美甲工作室6個月不能營業,為 被告否認。查被告於毆打原告過程中,傾倒美甲工作室內放 置之美甲用品(含光療機、壓克力板、磨甲機磨頭)、家具 (含小枕頭、椅子)、耳環、裝有指甲油、薑黃粉及相關溶 劑之瓶罐等,上開物品因摔在地上而破裂或因沾染指甲油、 薑黃粉及相關溶劑而致令不堪使用等情,業經刑事判決認定 確實,參以偵卷所附相片,顯示現場物品傾倒凌亂不堪,當 需時間整理、清潔及回復原狀,原告主張其生財器具受損, 及因此導致美甲工作室不能營業,應屬可採。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 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 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2895號判決參照)。原告經營美甲工作室,其店內生財工具 遭被告毀損所受損失,核屬其所受損害,原告整理及回復原 狀期間不能營業之營收損失,核屬其所失利益,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財物損失及營業利益,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因被告侵 權行為,受有財物損失20萬元及美甲工作室6個月不能營業 之營業損失24萬元,並未舉何證據證明,尚難遽認為真正。 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 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 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 現所設之規範。審酌原告店內生財工具確遭被告毀損,客觀 上受有修復期間不能營業之營收損失,其財物受損部分,認 以請求賠償1萬元為適當。另原告店面受損狀況,所需清潔 整理及購置生財器具所需期間以1日為合理,原告陳稱其經 營美甲工作室月入4萬元,每日收入為1333元(4萬元÷30日= 1333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得請求其所經營之美甲工作 室無法營業之損失以1333元為適當,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生財器具損害及營業損失共1萬1333元(1萬元+1333元=1 萬1333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剝奪原告行 動自由,侵害原告自由權,並使原告身體受傷,足致原告精 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 屬有據。原告為國中肄業、從事美甲工作,月入4萬元;被 告潘龍秀為高職畢業,從事導遊工作,每月入4、5萬元;被 告李欣為國中畢業,從事房仲,每月薪資大約6、7萬元;被 告廖羿瑄為高中畢業,從事網拍及導遊工作,月入約5萬元 (見訴卷第7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見證物袋)。本院斟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 遭剝奪自由始末、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2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9-31頁 ),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同 年月2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萬2997元(1664元+1萬1333元+ 6萬元=7萬29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 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 許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0-23

TCDV-113-訴-173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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