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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8號 原 告 黃鵬誠 被 告 趙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90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4,93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4,9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第1項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萬9,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 5頁),嗣於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前揭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9萬7,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5頁 ),經核前揭聲明之減縮,為法所許可,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前,僅因心情欠佳,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鐵夾1 支向伊之頭部、身體多處敲擊(下稱系爭行為),使伊受有 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擦傷和撕裂傷、左眼周圍撕裂傷、頭皮 撕裂傷多處及左手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之 系爭行為,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是被告自應就伊所受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 ㈡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下列共計599萬7,595元萬元之損害 :  ⒈電影特映會之門票520元:當日已用價值520元點數兌換電影 票,卻因被告之系爭行為,無法參加電影首映會。 ⒉隨身財物即衣物、鞋襪、及背包損害共1萬1,947元。 ⒊醫藥費3,725元(明細及證據出處詳附表)。 ⒋交通費用815元:伊因系爭傷害搭乘5次計程車就醫,共計815 元。 ⒌醫療用品費用2,761元:因系爭傷害,而至藥局購買棉纖、疤 用凝膠、止痛藥等費用。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227元:伊每個月薪資為3萬5,000元,自1 12年11月22日起至12月7日止無法工作,加計因本件訴訟請 假共計3日,故請求金額為3萬227元(35,000÷22×19=30,227 元)。  ⒎因系爭受傷至醫院治療及至警局製作筆錄時間共計7小時,被 告無故消耗原告之時間,請求依原告之授課鐘點費2,000元 至4,000元,求償2萬5,000元。  ⒏看護費用5萬7,600元: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12月7日止,共 計看護16日,由家人代為照顧,以每日看護費為3,600元計 算,共5萬7,600元。 ⒐營養補充品2萬5,000元:傷口癒合需要2個月,營養補充品以 每週3,000元計,共請求25,000元。  ⒑除疤手術及植髮費用手術55萬元:因系爭傷害,未來須進行 除疤及植髮手術,預估除疤手術為40萬元、植髮手費費用為 15萬元,共計55萬元。 ⒒慰撫金529萬元:因為系爭傷害需要進行除疤及植髮手術之精 神痛苦10萬元、處理本件訴訟,耗費精神之補償4萬元、因 系爭傷害影響樂器演奏能力,復原傷口之精神損失15萬元、 又因頭部傷口,使演奏音域減少,無法考樂團,等於消耗伊 出國求學支付出,使伊精神上受到痛苦,故請求500萬元, 以上共計529萬元。 ㈢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99萬7,59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行 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889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審易 字第567號判決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1月,檢察官 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17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13至16頁 、第179至183頁),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 屬實。堪認被告確有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且其故意傷害行 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 判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 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 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原告主張因系爭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被告應給付599萬7,595元損害賠償等 語,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事發當日以MAGICHOUR會員點數兌換價值520元之電 影票1張,並提出電影票兌換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47頁) ,堪認原告確因系爭行為,而無法參加電影首映會,而受有 520元之損失,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原告因系爭傷害,身上之衣褲、鞋襪及背包均毀損無法使用 ,雖未能提出購買證明,然觀之事發當日之監視錄影器翻拍 照片(見偵查卷第51至55頁背面),可見原告當日確實有身 穿上開衣物及背包,且因被告之系爭行為致原告之頭部出血 ,使其衣物、背包遭血染,故其請求1萬1,947元,應屬有據 。  ⒊醫療費、交通費、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醫院 接受急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725元、就醫往返之交通 費815元及醫療用品費2,761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 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計程車乘車證明、藥局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49、51至55頁、偵查卷第135頁),且與系爭 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共計7,301元, 應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12月7日止無法 工作,且因本件訴訟而須請假3日,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共計3萬227元,並提出其112年11月、12月及113年1月之薪 資袋為佐(見本院卷第89頁)。觀之上開薪資袋所載,原告 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112年11月之薪資因病假扣除7,000 元、12月則工作23日,領得月薪為2萬6,833元,是其12月被 扣薪資為8,167元(35,000-00000=8,167),是其因系爭傷 害而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1萬5,167元。至原告主張其因訴訟 請假部分,並無提出扣薪資料,此部分尚不足採。故其可主 張之不能工作損失1萬5,167元之部分,應予准許。 ⒌耗費時間部分:原告雖主張受傷後因至醫院治療及至警局製 作筆錄時間共耗費7小時,依原告之授課鐘點費,共求償2萬 5,000元。惟原告所主張之花費時間,非具體之權利損害內 容,且原告並未證明此係受有何損害,故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  ⒍營養品費用:原告主張因傷支出營養品費用2萬5,000元,並 未提出任何購買證明,且亦未提出相關醫囑,證明營養品費 用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需品之證明,是其主張並非可採。  ⒎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受傷後由其妹照顧16日,是看護費用請 求5萬7,600元。惟經本院函詢馬偕醫院關於原告是否有需專 人照護之必要,該院函覆:「依據急診及門診病歷,病人多 處撕裂傷及擦挫傷並無專人協助必要性。」有馬偕醫院113 年11月7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664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7 5頁),足見原告因系爭傷害,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⒏未來除疤、植髮手術費用: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請求未 來需除疤及植髮,預估費用共計55萬元。然就其將來是否確 有進行移除疤及植髮手術之必要、預估之手術費用等節,並 未提出醫囑等資料以證明此為醫療之必要開銷,況依馬偕醫 院114年1月6日回函可知,原告於於當日急診後,迄112年12 月5日止,共門診4次,之後未持續接受疤痕治療,無法評估 所需治療方式,且疤痕治療因個人狀況會有各種變化,無法 評估所有費用等(見本院卷第107頁),是原告該部分之請 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精神及肉體均蒙受相 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爰審酌被告僅因 情緒失控無故毆打原告,且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自事發迄 今仍未與原告商議賠償事宜,及兩造間財產狀況,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限閱卷),認本件原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電影首映門票520元、衣物毀損費用1 萬1947元、醫療費用3,725元、就醫往返之交通費815、醫療 用品費2,76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5,167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即慰撫金10萬元,共計13萬4,935元。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 7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於同年月 17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於翌日即18日起算利息,是原告請求 自113年5月18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4,9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逾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醫療院所 科別 就診日期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本院卷) 1 馬偕紀念醫院 一外 112年11月21日 1,215元 第51頁 2 馬偕紀念醫院 眼科 112年11月24日 630元 第53頁 3 馬偕紀念醫院 整外 112年11月24日 580元 第53頁 4 馬偕紀念醫院 整外 112年11月28日 570元 第55頁 5 馬偕紀念醫院 整外 112年12月5日 730元 第55頁 3,725元

2025-03-31

TPDV-113-訴-5198-2025033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60號 原 告 游明慧 被 告 李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0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2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6日17時5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因未靠右行駛,而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請求 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3,800元、交通費用5,370元、 精神賠償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170元。 二、被告則以:對修車費及交通費都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彩色車損照及行車紀錄器擷圖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28、30、37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核 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 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63,800元(零件29, 300元、工資34,500元),出廠年月為101年4月,有估價單 、存款交易明細、車籍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至6、第32至33頁、個資卷),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 1月6日,已使用11年10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2, 9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4,500元,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37,431元為必要【計算式:2,93 1元+34,500元=37,431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5,370元交通費,有UBER行程電子明細、計程車 乘車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34至44頁),且為被告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可以准許。   ⒊精神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 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應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 從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雖稱系爭車輛 牽回後開車仍有壓力等語,然此核屬因「財產權」受侵害 所生之精神痛苦,並非「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42,801元【計算式:37,431元+5, 370元=42,80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300×0.369=10,8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300-10,812=18,488 第2年折舊值    18,488×0.369=6,8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488-6,822=11,666 第3年折舊值    11,666×0.369=4,3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666-4,305=7,361 第4年折舊值    7,361×0.369=2,71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361-2,716=4,645 第5年折舊值    4,645×0.369=1,71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645-1,714=2,931 第6年至第12年歷年折舊值    0 第6年至第12年歷年折舊後價值  2,931-0=2,931

2025-03-31

CLEV-113-壢小-1360-20250331-2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字第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董趙秀琴(原名趙秀琴) 趙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櫻 訴訟代理人 程宜中 複 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慧明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林櫻並為訴之追加,本院 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櫻逾新臺幣壹佰 貳拾捌萬參仟柒佰零伍元本息;㈡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陳慧明逾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壹佰參拾柒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林櫻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四十九,被上訴人林櫻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被上訴 人陳慧明負擔。被上訴人林櫻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林櫻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櫻、陳慧明(下各稱其名,合 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趙秀琴 、趙罡(下各稱其名,合稱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林櫻、陳 慧明新臺幣(下同)2,930,965元、3,185,16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09年12月13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林櫻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692,02 0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訴之 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26樓之3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其下方同號25樓之3房屋(下稱25樓之3房屋 )、再下方同號24樓之3房屋(下稱24樓之3房屋)依序為趙 秀琴、林櫻、陳慧明所有,趙秀琴並將系爭房屋供其弟趙罡 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水管於108年底因堵塞致汙水溢出, 滲入25樓之3房屋頂板及室內,並往下流至24樓之3房屋(下 稱系爭漏水事故),造成25樓之3房屋及24樓之3房屋及裝潢 、家具毀損,須進行修繕,林櫻因而無法居住使用25樓之3 房屋,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林櫻 受有附表一編號A欄所示損害,陳慧明受有附表二編號A欄所 示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 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於本院不再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6條 第1項之訴訟標的),求為命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林櫻2,930 ,965元、陳慧明3,185,160元,及均自113年12月13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即判命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林櫻1,571,415元(附表一B欄 )、陳慧明1,572,837元(附表二B欄),及均自109年12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林櫻附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櫻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林櫻1,076,000元(附表一D欄),及其 中236,000元自109年12月13日起、其餘84萬元自114年1月2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慧明附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慧明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陳慧明200,000元(附表二D欄),及 自109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林 櫻於本院追加主張另受有附表一F欄所示之損害,追加聲明 :㈠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林櫻1,692,020元,及自114年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固應就系爭漏水事故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林櫻僅受有1,183,705元(房屋修復費 用719,730元、房屋交易價值減損421,425元、家具損害42,5 50元)之損害,陳慧明僅受有809,135元之損害(房屋修復 費用387,710元、房屋交易價值減損421,425元)之損害。系 爭漏水事故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林櫻於108年 底即知系爭漏水事故,卻未向所在敦煌大樓管理委員會(下 稱管委會)通報,嗣於管委會通知林櫻配合修繕施工時亦延 滯時程,對其房屋損害結果之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 7條規定減輕伊等賠償責任比例為30%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林櫻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宣告均廢棄。㈡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陳慧明超 過809,13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㈢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附帶上訴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就林櫻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65至366頁):㈠㈡  ㈠系爭房屋為趙秀琴所有,由趙罡占有使用,該屋於108年底發 生系爭漏水事故,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林櫻就25樓之3房屋因系爭漏水事故受有房屋修繕費用719,73 0元、家具修繕費用42,550元、房屋交易價值減損421,425元 ,合計1,183,705元之損害。  ㈢陳慧明就24樓之3房屋因系爭漏水事故受有修繕費用387,710元、房屋交易價值減損421,425元,合計809,135元之損害。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25樓之3房屋、24樓之3房屋及房屋內裝潢交易 價值減損之金額(附表一、二編號2項目)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25樓之3房屋、24樓之3房屋於修復 後仍有交易價值減損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15頁) ,惟抗辯其數額各僅為421,425元等語。經查:    ⑴原審檢附被上訴人提出之25樓之3房屋、24樓之3房屋漏 水位置圖(參原審卷一第167、169頁),囑託新竹縣建 築師公會鑑定該2屋有無漏水及漏水原因,並評估修復 因漏水所致損害之方式及費用(原審卷一第177至178頁 ),經該公會指派建築師為鑑定人,會同兩造至現場會 勘並進行檢測後,於110年7月2日出具鑑定報告(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原審卷一第213至408頁)認定:該2屋 上開位置確曾發生漏水,惟現況已無漏水,而依現況漏 水痕跡、現場檢測結果及兩造所提漏水當時錄影影片、 照片等相關事證,判斷先前漏水係因系爭房屋廚房排水 管阻塞所致,該阻塞部分現已修復完成,並分別評估修 復25樓之3房屋、24樓之3房屋因漏水所致損害之費用金 額各為541,287元、268,383元等情(原審卷一第225至2 49頁),兩造就系爭鑑定報告之修復費用表示意見後, 新竹縣建築師公會再依原審查詢回覆111年3月8日函, 將25樓之3房屋、24樓之3房屋之修復費用金額依序修正 為719,730元、387,710元(原審卷二第97至103頁),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65至366頁)。    ⑵嗣因陳慧明主張24樓之3房屋縱經修復而回復物理性原狀 ,仍有市場交易價值減損(原審卷二第35至37、89、10 9頁),原審乃依其聲請,檢附系爭鑑定報告囑託誠立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誠立估價事務所)鑑定 該屋有無因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漏水情形導致交易價值貶 損及其數額,該事務所於111年7月18日出具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甲,原審卷二第234至285頁)之 摘要「五、評估價值結果」:本報告係以本次漏水狀況 屬於汙名效果顯著,且應以工程費用提列方式計算防漏 總成本以彌補該買方議價之成本考量。本案勘估標的係 以不動產受到瑕疵所造成的價值減損總額評估包含「修 復費用(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局部修繕費用作為基準 )」及「汙名價值減損」。經本所評估後,因系爭鑑定 報告所載之漏水情形,造成房屋交易價值所貶損之金額 為689,808元(彈性水泥施作總價281,425元、耐用年數 內定期檢測之總費用140,000元、系爭鑑定報告之修復 費用268,383元)等語(原審卷二第240頁)。觀諸估價 報告甲之「肆、價格評估、三、估價方法之選定及選用 該方法之理由」說明,其係依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 會全國聯合會(下稱估價師聯合會)第九號公報-瑕疵 不動產汙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下稱系爭指引,參本院 卷一第311至313頁)選定估價方法,本案勘估標的之「 瑕疵價值減損」總額評估包含「修復費用」及「汙名價 值減損」,「修復費用」概念上類同「技術性貶值」或 「工程性費用」,前者係指回復被毀損之物本來外觀及 效用所需費用,後者則指修復或補強結構體毀壞所需花 費金額;「汙名價值減損」概念上類同「交易性貶值」 ,乃指透過現代修復技術進行修復後,仍無法排除被毀 損物所殘餘的貶值。故以勘估標的與上方樓層間之樓板 與牆面施作彈性水泥加強防水效能,並定期檢測,以作 為「汙名價值減損」,並參酌系爭鑑定報告之修繕費用 作為瑕疵價值減損中之「修復費用」(原審卷二第265 頁)。再佐以估價師聯合會於113年11月13日函覆說明 :系爭指引所指「瑕疵價值減損」包含修復費用及汙名 價值減損,而標的是否會有汙名價值減損,應視完成修 復工程後,是否會受到汙名效果的影響,由估價師依個 案分析汙名效果因果關係,決定是否會有汙名效果,進 一步分析汙名價值減損。在汙名效果因果分析時,僅就 汙名價值減損與否進行分析,修復費用非屬汙名效果因 果分析之範疇等語(本院卷二第167至169頁)。由上可 知系爭指引及估價報告甲所謂「瑕疵價值減損」,僅其 中「汙名價值減損」為「交易性貶值之損失」,屬於「 技術性貶值」之「修復費用」,則不包含在內。此由誠 立估價事務所於113年5月14日函覆略以:勘估標的之修 復費用於修繕完畢後,將不會繼續存在,汙名價值減損 則為彈性水泥施作總價281,425元、耐用年數內定期檢 測之總費用140,000元等情(本院卷一第169頁),及估 價報告甲之鑑定人陳俊宏於本院結證稱:伊係以彈性水 泥費用281,425元及定期檢測防漏費用14萬元,評估為 汙名價值減損,不包含修復費用268,383元等語綦詳( 本院卷二第117頁),益見估價報告甲估定24樓之3房屋 交易性價值減損為421,425元(281,425+140,000=421,4 25),甚為明確。被上訴人主張應將25樓之3、24樓之3 房屋之修復費用亦列入交易性價值減損之數額,洵非可 採。又林櫻援引估價報告甲之評估結果,主張25樓之3 房屋因系爭漏水事故亦有交易價值減損,上訴人復不爭 執24樓之3房屋及25樓之3房屋於修復後之交易性價值減 損數額,均為估價報告甲估定之汙名價值減損421,425 元,爰據此認定該2屋因系爭漏水事故致減損之交易價 值數額。     ⑶陳慧明另主張因系爭漏水事故受有24樓之3房屋內裝潢交 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誠立估價事務所依原審囑託鑑定於 112年4月19日出具「裝潢費用減損說明」(下稱估價報 告乙,原審卷二第346至397頁):依陳慧明提供24樓之 3房屋104年裝潢工程之簽約價金單、報價單、支付工程 款之帳戶明細等資料顯示之裝潢內容,參考系爭鑑定報 告所述漏水情形,評估其裝潢因漏水所致交易價值貶損 金額為375,992元等情明確(原審卷二第349至354頁) ,則陳慧明主張受有裝潢交易價值減損375,992元,應 認可採。    ⑷準此,系爭漏水事故造成25樓之3房屋交易價值減損數額 為421,425元,造成24樓之3房屋及房屋內裝潢之交易價 值減損數額合計為797,417元(421,425元+375,992元=7 97,417元),洵堪認定。  ㈡林櫻請求移置家具之運費損失(附表一編號4項目)部分:   林櫻主張於25樓之3房屋修復工程期間須將家具移至他處暫 置而支出來回運費36,000元乙情,固提出乙久利搬家貨運有 限公司搬運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二第180頁)。然查,依據 新竹縣建築師公會111年3月8日函修正估定之25樓之3房屋修 復費用估算表(原審卷二第103頁),列有廢料清理及運雜 費,堪認已將修復工程期間所需之物品運送、移置費用計入 ,林櫻主張另受有上開運費損失云云,難認可採。  ㈢林櫻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失(附表一編號5項目)部分:   林櫻主張患有慢性咳嗽、敏感型氣管、肺結節,因系爭漏水 事故無法居住於25樓之3房屋,而遷至配偶名下房屋居住, 受有於108年12月至113年6月計55個月期間無法居住使用該 屋之相當於租金損失220萬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其 他屋建物所有權狀、鄰居出具居住事實證明書為證(本院卷 一第241頁、卷二第261至267頁)。經查,依林櫻所提25樓 之3房屋漏水位置圖及照片(原審卷一第35至45、61至65、1 69、313至325頁、卷二第113至120、182至184頁),漏水位 置係於玄關、客餐廳及部分房間,未擴及全數房間,除客廳 及主臥室係從部分天花板滴水外,其餘漏水均為自部分牆面 或牆角滲漏,客觀上難認已達無法居住使用之狀態。且林櫻 自陳:發生漏水後係由其他繼續居住該屋之家屬與管委會接 洽處理後續漏水原因調查及修繕事宜等語(原審卷二第412 頁、本院卷一第216頁),並提出與其子間LINE對話截圖為 佐(原審卷二第454頁),益見25樓之3房屋未因漏水而致不 能居住使用甚明。又系爭漏水事故於108年底發生,經管委 會於109年6月7日會同趙罡於系爭房屋內查明漏水點為排水 管線堵塞,嗣於同月10日向水電廠商確認堵塞管線已疏通完 成等情,業據管委會於111年4月14日函覆說明綦詳(原審卷 二第212至216頁),並有109年6月7日、同月10日當時錄影 截圖照片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07至313頁),嗣經新竹縣 建築師公會指派之鑑定人於110年3月16日會同兩造第一次現 場勘查,並參考被上訴人提供之漏水照片、109年6月7日及 同月10日管委會處理過程錄影等資料後,確認上開堵塞狀況 業經修繕完畢,現況已無漏水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 果及鑑定人現場拍攝之照片可佐(原審卷一第225、355至40 5頁),足認系爭漏水事故所致漏水情形,至遲於110年3月1 6日時即不復存在,惟林櫻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為1 13年5月20日(本院卷一第241頁),亦難認於本件漏水期間 (108年底至110年3月16日)其有所主張無法居住使用25樓 之3房屋之特殊身體狀況。準此,林櫻主張因系爭漏水事故 於108年12月至113年6月計55個月期間無法居住使用25樓之3 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220萬元(840,000+1,360,000 =2,200,000)等語,委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居住安寧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3項目)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 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趙秀琴所有、趙罡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屋於108年底廚房排水 管阻塞,汙水依序溢流至林櫻居住之25樓之3房屋、陳慧 明居住之24樓之3房屋,而發生系爭漏水事故,業如前述 ,造成25樓之3房屋之玄關、餐廳、部分房間牆壁、客廳 天花板因漏水產生水漬、油漆剝離、部分地面拋光石英磚 及木地板拱起,及24樓之3房屋部分牆壁因漏水產生水漬 、油漆剝離等情,有被上訴人各自提出之照片可憑(原審 卷一第35至65頁、卷二第113至145、182至184頁)。又被 上訴人發現房屋漏水,經管委會於109年5月23日會同林櫻 至系爭房屋欲查明漏水原因時,趙罡起初堅稱非系爭房屋 所致而拒絕配合,嗣於同年6月7日經管委會開挖系爭房屋 地板查明漏水點為其排水管線堵塞後,始於同月10日疏通 管線,迄至新竹縣建築師公會110年3月16日第1次現場勘 查時確認現況未再漏水等節,有前開管委會111年4月14日 函及系爭鑑定報告可參(原審卷一第225頁、卷二第212至 216頁),足見上訴人未積極處理屋內管線阻塞所致漏水 ,使被上訴人於約1年期間日常生活遭受嚴重干擾,其身 心自均受有負面影響,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有 侵害,已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 難認非重大,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尚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房屋漏水時間、位置及範圍, 暨林櫻為碩士畢業,陳慧明為大學畢業,係退休教師,趙 秀琴為高中畢業,現於中國從事翻譯工作,趙罡為國小肄 業,從事水電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餘元等情,各經兩造 陳述在卷(原審卷二第68頁、本院卷二第407、432頁), 暨參酌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各自財產狀況(外放之當事人資料卷)等一切 情狀,認林櫻、陳慧明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以10 萬元為適當。   ㈤上訴人抗辯林櫻就本件所受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過 失相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漏水事故係因系爭房屋之廚房排水管線阻塞所 致,業如前述,要與社區公共管線無關,自應由上訴人修 繕,非屬管委會負責。是林櫻因本件漏水所致損害之擴大 與否,繫諸於上訴人實際完成修繕之時程,與其有無立即 向管委會反映,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查,林櫻主張其 於發現漏水時有向社區保全人員反映一節,固因時間久遠 而無法查證(參本院卷一第291頁管委會113年6月3日函) ,惟經同社區其他住戶於109年3月27日向管委會通報其住 家亦有漏水,管委會於同年4月16日會同水電廠商至25樓 之3房屋會勘時,林櫻已配合打開管道間調查,並同意於 屋內管道間之牆壁挖洞、裝設監視器,以觀察後續漏水狀 況等情,有上開管委會113年6月3日函覆該次調查過程說 明及林櫻提出之現場照片足佐(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 原審卷二第536至538頁),堪認於管委會調查漏水原因之 過程中,林櫻業已盡力配合。又本件係趙罡於管委會109 年5月23日會同林櫻至系爭房屋調查漏水原因時不願配合 ,乃遲至同年6月10日始疏通造成漏水原因之系爭房屋廚 房阻塞管線,並非林櫻延滯修繕時程。是上訴人抗辯林櫻 發現漏水時未及時向管委會反映,且延滯修繕時程,對本 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要無足取。  ㈥基上,因系爭漏水事故,林櫻受有附表一E欄所示損害合計1, 283,705元,陳慧明受有附表二編號E欄所示損害合計1,285, 127元。 五、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陳慧明809,135元 本息部分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1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 林櫻、陳慧明1,283,705元、475,992元(1,285,127-809,13 5=475,992),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翌日即109年12 月13日(原審卷一第123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林櫻287,710元(1,571,415-1,283,705=287,710)、陳慧明 287,710元(1,572,837-809,135-475,992=287,710)本息, 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其附帶上訴應予駁回。另林櫻追加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林櫻1,692,020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及林櫻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慧明不得上訴。 上訴人、林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一項所載「㈡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慧 明逾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壹佰參拾柒元本息部分」應更正為 「㈡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慧明逾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 仟壹佰貳拾柒元本息部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3-31

TPHV-113-原上-4-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10號 原 告 陳柔瑜 兼法定代理 陳志利 人 葉明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被 告 蔡承恩 江心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 邱潔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丁○○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因罹有腹痛等症狀,赴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甲○○○就診,經醫師診斷評估認原告丁 ○○疑似罹患闌尾炎,於同日將原告丁○○轉診至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診療,小港醫院急診科醫師亦研判原告丁○○之病狀疑似 為闌尾炎,惟因疼痛部位尚未非常明確,因此建議原告丁○○ 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戊○○先行陪同原告丁○○返家觀察並持續 追蹤,倘繼續有疼痛之症狀再赴大型醫院就診。惟隔日原告 丁○○仍有發燒、腸胃不舒服、腹痛及腹瀉等症狀,原告戊○○ 即陪同原告丁○○至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被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腸胃肝膽科門診就診,並主 動告知日前曾至甲○○○及小港醫院就診,因病情皆未獲改善 始轉至醫學中心之被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求診。經腸胃科門 診醫師即被告己○○診斷後,告以僅係罹患腸胃炎領藥後即可 返家服藥休養。被告己○○雖經原告戊○○不斷陳述,前揭醫療 院所判斷原告丁○○疑有闌尾炎之病症,希望被告己○○為原告 丁○○進一步詳細檢查以免遲誤治療時機,惟均受被告己○○告 以並無必要,原告丁○○及戊○○基於對醫療專業判斷之尊重, 遂依被告己○○之醫囑返家。 ㈡、原告丁○○返家後腹腔疼痛等病狀迄至同年2月25日俱未減緩, 甚至衍有腹瀉及發燒等加劇症狀,原告丁○○只好於該日再次 至被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腸胃肝膽科就診。該時原告丁○○已 患有發燒等急性病症,故受轉診至被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 診部診療,經急診醫師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後,告知原告丁 ○○之病症為卵巢化膿約有8公分。原告3人聽聞此診斷結果甚 感錯愕而回覆先前甲○○○及小港醫院皆認原告係罹闌尾炎, 惟被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急診醫師仍未納為參考,旋即安 排原告丁○○入住被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兒童醫院大樓婦科 病房治療。原告丁○○入住兒童醫院大樓婦科病房後,被告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之婦科醫師即被告乙○○,於同年2月25日至3 月4日期間,持續以卵巢化膿之錯誤方向診治。惟於同年2月 27日原告丁○○之感染持續惡化,致發炎指數及白血球指數皆 過高,亦出現呼吸急促、肺部積水等症狀,情形已呈現敗血 症之症狀,而僅以施打抗生素治療感染病狀,然被告乙○○仍 安排於同年3月4日為原告丁○○施行腹腔內視鏡手術。原告丁 ○○之父母即原告丙○○及戊○○心中雖有疑慮,仍基於尊重專業 之立場,由被告乙○○為丁○○實施腹腔鏡手術,詎腹腔鏡手術 進行時,被告乙○○兩度緊急呼叫原告丙○○及戊○○,第一次告 知因發現原告丁○○之腸沾黏過於嚴重,無法實施腹腔鏡手術 ,需要改以橫切剖腹手術之方式進行;第二次復告以原告丙 ○○及戊○○於手術過程中發現原告丁○○並非患有卵巢病症,而 係闌尾炎,且原告戊○○進入手術房時,原告丁○○之闌尾已受 切除。翌日原告丙○○及戊○○焦急希冀了解手術過程,被告乙 ○○方告知手術當天係為原告丁○○實施橫切剖腹手術後,得知 並非卵巢之病症,緊急與外科及直腸科醫師會診後,才發現 病症乃闌尾炎破裂引發腹膜炎,始改為直切剖腹清理,所幸 並未影響原告丁○○之直腸功能,否則將須做人工肛門等情。 ㈢、原告丙○○及戊○○聽聞上情,想到年僅15歲正值青春年華之女 兒因延誤治療,而可能造成不可恢復之終身傷害,身體亦因 醫師誤診而被切出2個巨大傷口在肚子留下倒T型大疤痕(橫 切12公分、縱切15公分)以及2個腹腔鏡孔洞,可能影響將 來外表美觀而造成小女生心理自卑、心靈創傷等,突逢此變 ,精神飽受痛苦。原本以現今醫學技術應甚容易診療之闌尾 炎,竟因被告己○○誤診為腸胃炎而延誤黃金治療時間,演變 成嚴重腹膜炎、敗血症,後又因被告乙○○之重大過失,致原 告丁○○竟無故挨大刀,手術時間逾6小時,不僅造成原告丁○ ○身體功能及外觀之嚴重損害,更使原告3人飽受身心折磨。 幸因原告丁○○年輕而身體機能較為良好,嗣能逐漸恢復而無 生命危險,然仍無法回復至原本該年紀應有之身體力量及狀 態。原告丁○○於同年3月15日出院,一共住院20日,但出院 後因身體狀況虛弱仍需在家調養休息,而原告丁○○之父母皆 有正職工作,然因需要常常輪流請假照料、處理相關事務, 職場表現及收入亦受偌大影響。且原告丁○○直至同年4月26 日仍無法正常上學,在家須由專人照顧,亦因此無法準備升 學高中之會考,原本已報名繳費之國三會考總複習補習也無 法參加。由上揭事實可知,原告丁○○原本之整體生涯規劃、 身體健康狀況及原告丙○○及戊○○之身心狀態、工作表現、家 庭圓滿皆因被告等人之疏失而受有損害。 ㈣、被告己○○及乙○○未善盡理性醫師之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並已 違反醫療法第82條等規定,且其2人之過失,為原告丁○○所 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被告己○○及乙○○應對原告丁○○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告己○○及乙○○為受被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僱 用之醫師,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㈤、原告丁○○前往被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接受診療之醫療過程, 與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 之勞務契約,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被告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即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丁 ○○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詎被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即被告己○○及乙○○因過失致生原告丁○○之前揭損害, 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被告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被告等人應 連帶賠償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 ㈥、原告得請求之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109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15日住院治療之醫療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120,124元。 2、交通費用:因住院20日,家屬從住家往返醫院20趟、出院後 從住家回診4次,共計24趟,往返1趟計程車資為800元,交通 費共計19,200元(計算式:800元×24趟=19,200元),惟原告 該時並未向計程車行索取交通費用收據。 3、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住院20日皆需專人照顧,依一般全日 看護行情每日2,200元,看護費用共計44,000元(計算式:2, 200元×20日=44,000元)。 4、出院後之看護費用:出院後6週在家休養需專人照顧,看護費 每日2,200元,共計92,400元(計算式:2,200元×6週×7日=92 ,400元)。 5、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術後必要之醫療用品及營養補充品 為①透氣術腹帶(2條)1,200元、②酒精、棉棒、生理食鹽水 、紗布、膠帶共約300元、③老協珍滴雞精(1500元×6盒)9,0 00元、④統健活力胜肽蛋白(1000元×2盒)2,000元,以上醫 療用品及營養品共計12,500元。 6、國三會考總複習補習班費用共計30,000元。 7、除疤費用: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原告丁○○腹部有27公分之大倒T 型傷疤,預估除疤費用至少需花費100,000元,故請求100,00 0元之除疤費用。 8、原告丁○○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原告丁○ ○受有身體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並使其國三會考表現及生涯 規劃受到影響,故請求300,000元。 9、原告丙○○及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丙○○及戊○○為丁○ ○之父母,因未成年子女丁○○之身體健康權遭受被告等人侵害 ,身心飽受煎熬,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原告丙○○及戊○○ 各向被告3人請求連帶給付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㈦、綜上,爰依上開規定,依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 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718,2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戊○○各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丁○○及其陪同之父母於109年2月14日至被告己○○門診就 診時並未告知原告丁○○曾至其他醫療院所就醫概況,亦未持 轉診單就診,原告等人雖稱已向被告己○○告知外院診斷疑似 闌尾炎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不可採信。另就醫學而言 ,急性腹痛是胃腸肝膽科門診臨床相當常見之病人主訴,其 成因眾多,初步鑑別診斷可根據腹痛的解剖位置判斷,而肚 臍周圍區域的腹痛,常見原因有四類:⒈腸阻塞、⒉缺血性腸 炎/腹主動脈剝離、⒊腸胃炎、⒋闌尾炎。又根據病人病史、 臨床症狀及理學檢查可再進一步進行鑑別診斷:⒈腸阻塞的 表現是腹脹、嘔吐合併便秘;⒉缺血性腸炎和腹主動脈瘤、 腹主動脈剝離多發生在長期高血壓或是有心血管疾患之老年 人;⒊腸胃炎多以上吐下瀉、腹痛、發燒表現為主,臨床上 青少年也常見;⒋闌尾炎典型表現為模糊的肚臍周圍疼痛在1 2到24小時內進展為局部的右下腹痛,腹痛開始4至8小時候 會出現厭食併伴隨噁心、嘔吐,如果嘔吐出現在腹痛之前須 考慮其他鑑別診斷,又身體檢查時按壓腹部會有右下腹闌尾 位置壓痛及反彈痛。另腰大肌徵象(psoas sign)、閉孔肌 徵象(obtμrator sign),亦是診斷闌尾炎之重要鑑別方法 ,若發現病人psoas sign或obtμrator sign為陽性,亦可高 度懷疑闌尾炎而為進一步處置,以上所陳有醫療文獻資料可 憑。本件依原告丁○○於109年2月14日至被告己○○門診就診時 主訴肚臍周圍疼痛1天,嘔吐及腹瀉2天,且近6個月已發生 類似症狀3次,發燒,目前進食尚可,就臨床經驗而言,此 為胃腸肝膽科腸胃炎病人最常見之症狀,且具時間合理關聯 性,是被告己○○初步臆斷為腸胃炎引起之腹痛、腹瀉與醫療 常規無違。又被告己○○並未輕忽闌尾炎之可能性,在確認原 告丁○○肚臍周圍疼痛有一壓痛點,但腹部柔軟,無肌肉緊繃 、亦無右下腹部壓痛或反彈痛等闌尾炎症狀,尤仍悉心實施 Obtμrator sign、Psoas sign等理學檢查進行鑑別診斷,並 確認均為陰性,已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並符合醫療常 規處置。是依上述,足徵原告主張被告己○○未安排檢查延誤 闌尾炎治療時機,實屬無據,自不可採。 ㈡、原告丁○○因發燒、腹痛等症狀於109年2月25日至被告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經腹部電腦斷層掃描及婦科超音波檢 查後判定為卵巢輸卵管膿瘍,並於當日轉住院,由被告乙○○ 主治,入院診斷即為敗血症等疾患,原告3人主張被告乙○○ 延誤診治致原告丁○○疾病惡化,並患有敗血症,不無誤會。 且卵巢輸卵管膿瘍使用抗生素治療能讓75%病人病況好轉, 若經抗生素治療72小時後病況仍無改善,始可考慮手術介入 性處置,以上所陳均有婦科教科書節本可憑;本案原告丁○○ 因發燒至40°C,並主訴肚臍周圍疼痛、上吐下瀉等症狀於10 9年2月25日至被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住院,診斷為敗 血症、卵巢輸卵管膿瘍,經抗生素等治療後,同年2月26日 丁○○已無發燒,亦主訴噁心、嘔吐等症狀已有緩解,詎於同 年2月27日突出現意識改變,當日緊急追蹤血液檢驗之白血 球計數由同年2月25日22.l*1000/μL(參考值3.5-ll*1000/μ L)上升至25*1000/μL、C反應蛋白則由141.5mg/L(參考值< 5mg/L)上升至302.6mg/L,被告乙○○即向原告丁○○家屬解釋 有可能將緊急為原告丁○○安排開刀,但其在生命徵象不穩定 的情形下可能會發生敗血性休克惡化及心肺衰竭等致死之高 風險,並建議使用廣效性第三線抗生素(Ertapenem)控制 敗血症,待生命徵象穩定後再實施手術,以避免上述風險, 經獲得原告丙○○及戊○○同意後立即更換使用廣效性第三線抗 生素。同年2月28日追蹤白血球計數(WBC:21.7*1000/μL) 、C反應蛋白(CRP:259.5mg/L)均獲得改善,被告乙○○續 依治療計畫施打抗生素,以控制敗血症,同時安排術前相關 作業。因此,被告乙○○於同年2月27日處方抗生素治療業經 原告丁○○家屬同意,且確實有效控制敗血症之危急病症,原 告主張丁○○敗血症係被告乙○○延誤處置所致,係屬誤會,自 非可信。 ㈢、原告丁○○同時患有卵巢輸卵管膿瘍、急性闌尾炎二種疾病, 蓋109年3月4日被告乙○○實施開腹手術,經卵巢輸卵管膿瘍 清除術後,發現右上腹腔嚴重沾黏且有不正常組織液情況, 研判可能尚有其他病灶,為求謹慎,遂緊急照會一般外科及 大腸直腸外科醫師到場後始得以確認有一破掉闌尾,被告乙 ○○乃請原告丙○○及戊○○進入手術室告知上情,並建議將闌尾 一併切除,此均有病歷資料可佐。再者,就目前醫療技術而 言,於術前係無法判斷病人骨盆腔沾黏嚴重之程度,是否已 達無法進行腹腔鏡手術之情況,且「開腹手術」及「腹腔鏡 手術」均為輸卵管卵巢膿瘍之術式選項;本案丁○○經抗生素 治療下,臨床表現及檢驗數值均有明顯改善,業如前述,而 被告乙○○依治療計畫,並衡量原告丁○○生育功能、傷口美觀 等因素,建議婦產科腹腔鏡手術,其診療及處置並無不當, 況被告乙○○術前已告知術中如有重大發現不能使用婦產科腹 腔鏡清除卵巢輸卵管膿瘰,須更改為傳統開腹手術,此業已 獲得原告丙○○同意後始於109年3月4日實施,俟因術中發現 原告丁○○骨盆腔嚴重沾黏,無法妥善以婦產科腹腔鏡清除輸 卵管卵巢膿瘍,因此依疾病治療需要改為橫式剖腹探查,醫 學上確有其憑據,經清除輸卵管卵巢膿瘍,並詳細探查,另 發現原告丁○○右上腹大、小腸位置有不正常組織液及大範圍 沾黏,難以確認實際病灶,經獲得原告丙○○及戊○○同意後決 定擴大施術範圍,實施直式剖腹探查剝離大、小腸沾黏及切 除闌尾,此為正確且常見的臨床處理程序,並無違反治療常 規,且原告3人起訴狀亦已自承被告乙○○有告知前開事項, 益證被告乙○○於本件手術變更原本腹腔鏡手術改為剖腹探查 手術乃係因應臨床發現所為之必要處置,且符合當時原告丁 ○○之最大利益,並無疏失可言。 ㈣、綜上,被告等均無原告所訴之醫療過失,並無原告等人所主 張之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害可言,自不負任何 賠償責任。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等人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亦無理由: 1、醫療費用120,124元:此部份費用乃用於治療原告丁○○病症所 需,與被告等之醫療行為並無關連,其主張並無理由。 2、交通費用19,200元:原告等並未提出搭乘計程車就醫之證明 ,且非不能以公車代步,故原告請求以計程車往來住家與被 告醫院之車資計算交通費用,並無理由。 3、看護費用136,400元:含住院看護44,000元及出院後看護92,4 00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有他人看護之必要,況原告 丁○○自109年2月25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期間就醫,係患有卵 巢輸卵管膿瘍等疾患,與被告等之醫療行為並無關聯,是其 空言主張看護費用136,400元云云,洵無足採。 4、醫療用品及營養品12,500元:原告等並未提出使用透氣束腹 帶等醫療用品及營養品之必要性及收據證明,是此部分請求 應予剔除。 5、補習班費用30,000元:原告並未提出補習費之證明,且不能 上課係疾病治療所致,與醫療處置無關,不應核准。 6、除疤費用100,000元:除疤手術係針對皮膚外觀美容之目的, 客觀上非屬必要手術,原告丁○○並未提出美容必要性證明, 且該疤痕是否會因時間經過撫平或必須經美容醫療修復,是 原告逕主張以整形方式修復疤痕,並要求被告等負擔此筆費 用,即屬乏據。 7、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0元:含原告丁○○300,000元及原 告丙○○及戊○○各100,000元。原告3人主張精神慰撫金之理由 ,多為個人主觀上因本事件所受之遺憾,據此所造成精神上 痛苦實屬有限,故請求之500,000元慰撫金,實嫌過高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丁○○於109年2月14日至被告醫院腸胃肝膽科門診就診, 經腸胃科門診醫師即被告己○○診斷後,告以丁○○係罹患腸胃 炎。 ㈡、原告丁○○於109年2月25日再次至被告醫院急診部診療,旋即 安排原告丁○○入住被告醫院之兒童醫院大樓婦科病房治療, 由被告醫院之婦科醫師即被告乙○○主治。 ㈢、被告乙○○於109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4日期間,持續為原告丁○ ○施打抗生素治療感染病狀,並安排於109年3月4日為原告丁 ○○施行腹腔內視鏡手術。於腹腔鏡手術進行時,因原告丁○○ 骨盆腔嚴重沾黏,經緊急呼叫原告丙○○及戊○○後,改以橫切 剖腹手術之方式進行,嗣經緊急照會一般外科及大腸直腸外 科到場後,始確認有一破掉闌尾。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丁○○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 無過失?被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應否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 任? ㈡、如有,原告等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論斷: ㈠、按,醫師為具專門職業技能之人,其執行醫療之際,應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 識,審酌病人之病情、醫療行為之價值與風險及避免損害發 生之成本暨醫院層級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適當之醫療,始 得謂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至於醫療常規,為醫療處置之 一般最低標準,醫師依據醫療常規所進行之醫療行為,非可 皆認為已盡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又因醫師未能施行符合醫 療水準之醫療行為(積極作為與消極不作為),而病患嗣後 發生死亡者,若其能妥適施行符合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使 患者仍有生存之相當程度可能性者,即難認該過失之醫療行 為與病人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再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 人之死亡間因果關係之存否,原則上雖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 任,惟苟醫師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疪,導致 相關醫療步驟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發生糾結而難以釐清之情事時,該因果關係無法解明之不利 益,本於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應歸由醫師負擔,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即生舉證責任轉換(由 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之效果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醫 療過失案件,原則上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只有於醫師 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疪,導致相關醫療步驟 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發生糾結而難 以釐清之情事時,該因果關係無法解明之不利益,本於醫療 專業不對等之原則,始應歸由醫師負擔,故本件除有上開例 外情事外,自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醫療過失,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言詞置辯,而就被告是否有上開醫療過失情形,經送 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及原告不服依原告之聲 請再次送鑑定等二次鑑定後,第一次之結果為:「   (一)   1.依學理及急性闌尾炎臨床表現,典型症狀表現為由上腹或 肚臍週圍痛開始,而後轉為:右下腹疼痛並加劇,可能併 有食慾不佳、噁心或嘔吐、發燒、偶有腹瀉便秘等情況, 身體診察在右下腹闌尾正上方的點(McBurney point)於 按壓時會有明顯壓痛感及腹部肌肉僵硬(muscle guardin g)情形,且有腰大肌病徵(Psoassign:可由右大腿之伸 直過度測定,當發炎闌尾位於盲腸後面或位於後方時,會 出現此病症)或閉孔肌病徵(Obturator sign:可由右大 腿內翻、外展、或微彎曲來測定,當發炎闌尾位於骨盆內 時,此測驗可導致疼痛增加)。(參考資料1-3)    依109年2月14日之門診病歷紀錄,病人因為肚臍周圍疼痛 1天合併腹瀉、發燒及嘔吐就診,但胃口尚可,且最近半 年內有3次類似症狀發生,身體診察無腹部肌肉僵硬(mus cle guarding),無腰大肌病徵(Psoas sign),無閉孔 肌病徵(Obturator sign),故無法研判有急性闌尾炎之 病症。綜上,蔡醫師在診斷上已盡醫療上之注意,並無疏 失。   2.急性闌尾炎發生在孩童身上,容易有不典型症狀,且急性 闌尾炎為腹痛急症,疾病變化進度快速,但依病歷紀錄, 病人於109年2月14日門診就診後至2月25日至急診室就診 前,期間無其他就診紀錄。2月14日門診就診時身體診察 結果,病人無腹部肌肉僵硬(muscle guarding),無腰 大肌病徵(Psoas sign),無閉孔肌病徵(Obturator si gn),故無法研判有急性闌尾炎之病症,診斷碼列有K290 0急性胃炎未伴有出血(Acute Gastritis Without Bleed ing)、R197腹瀉(Diarrhea Unspecified)、R1110嘔吐 (Vomiting,Unspecified),蔡醫師開立症狀治療藥物, 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二)   1.臨床上,女性右側卵巢輸卵管化膿所形成之膿瘍,與闌尾 炎破裂所形成之腹內膿瘍,因位置相近,症狀類似,外在 檢查不易區分,常常在開腹探查手術之下始能確認真實病 灶。依病歷紀錄,當時該院急診醫師除徒手身體診察外, 亦有進行血液常規檢查與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腹部電 腦斷層掃描(CT)檢查報告呈現右側子宮附屬器複雜性囊 腫(right adnexal complex cysticmass)約4.5x5.6x8. 5公分,內含中隔與囊腫壁高顯影,疑似卵巢輸卵管膿瘍 或輸卵管積膿破裂,因此急診醫師對病人之診療已盡醫療 上之注意,並無疏失。   2.闌尾炎之臨床非侵入性鑑別診斷,除徒手身體診察外,腹 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亦是可用工具,當徒手身體診察懷疑 有闌尾炎之虞,可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依病歷紀 錄,109年9月25日病人於急診室時有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並非未就病人是否有罹患闌尾炎之情形安排檢查 ,故該院之急診醫師並無疏失。 (三)   1.臨床上,女性右側卵巢輸卵管化膿所形成之膿瘍,與闌尾 炎破裂所形成之腹內膿瘍,因位置相近,症狀類似,外在 檢查不易區分,常常在間腹探查手術之下始能確認真實的 病灶。    本案病人已在急診室經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珍斷為 有側卵巢輸卵管化膿,故委由婦產科醫師收入院進行後續 治療。2月25日江醫師收住院後,針對其疾病給予靜脈滴 注(IVD)2種抗生素ceftriaxone(2g,每日1次)與metr onidazole(lg,每8小時1次)治療,隔日metronidazole 改為每12小時1次500mg靜脈滴注。2月27日血液檢查結果 顯示白血球數量升至25000/μL,發炎指數CRP升高至302.6 mg/dL,因此更換抗生素,醫師於當日停止ceftriaxone與 metronidazole之使用,改給予靜脈滴注抗生素ertapenem (lg)l劑,又於2月28日01:07給予靜脈滴注抗生素erta penem(lg)l劑,03:08給予靜脈滴注cefepime(500mg )1劑,09:43開始改用靜脈滴注抗生素meropenein(lg ,每日1次)治療。嗣因抗生素持續治療無效,於3月4日 進行手術,術後始診斷為急性卵巢輸卵管炎、急性穿孔性 闌尾炎。綜上,江醫師在診斷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疏失 。   2.109年2月25日病人住院後,醫師隨即給予抗生素ceftriax    one與metronidazole治療,並於2月28日更換至抗生素mer openem。後因抗生素持續治療無效,於3月4日施行右側卵 巢膿瘍引流、闌尾切除及骨盆腔黏連剝離手術。術中發現 右側卵巢4x3公分合併蓄膿與黏連至小腸與骨盆腔壁,右 側輸卵管6x1.5公分合併蓄膿與黏連至小腸與骨盆腔壁, 並有一多葉蓄膿團塊(multilobulatedpusformation)在 右側卵巢輸卵管、盲腸、闌尾、乙狀結腸,與直腸子宮凹 陷間,故施行膿液引流手術及骨盆腔黏連剝離手術。術中 會診一般外科及直腸外科,外科劉醫師施行終端迴腸、盲 腸與闌尾之黏連剝離,並發現闌尾中段有一穿孔,故施行 闌尾切除手術,手術後病人症狀逐漸改善後出院。    江醫師對病人之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且病人在住院期間接 受江醫師之治療,最後康復出院;難認有延誤闌尾炎之治 療,並無疏失。」。第二次之結果為:「 (一)    依甲○○○轉診單,第一診斷碼為「R109腹痛」,第二診斷 碼始為「K5289其他特定非傳染性腸胃炎及結腸炎」,轉 診目的為「低體溫(Hypothermia)」,轉診院所為小港 醫院。故本會前次鑑定書(編號0000000)所記載診斷為 「腹痛合併低體溫」,並非誤載。 (二)    依109年2月14日之高雄長庚醫院腸胃肝膽科門診病歷紀錄 ,蔡醫師身體診察結果為「softabdomen(肚子柔軟),p eriumbilicaltenderness+(有肚臍周圍壓痛),muscleg uarding-(無腹部肌肉僵硬),Obturatorsign-(無閉孔 肌病徵),Psoassign-(無腰大肌病徵)」,依上開病歷 紀錄,蔡醫師是有執行觸診,始能得知肚子柔軟、肚臍周 圍壓痛、無腹部肌肉僵硬等非實際觸摸無法得知之身體徵 象。 (三)    一般疑似子宮輸卵管膿癌之子宮附屬器複雜性囊腫(righ tadnexalcomplexcysticmass)治療處置方式,多先住院 以抗生素治療,抗生素治療若有效則出院返家,未必需要 手術;若抗生素治療無效,則給予手術清除膿瘍組織,術 後再繼續抗生素治療。依病歷紀錄,109年2月25日病人入 院後,江醫師針對其疾病給予靜脈滴注2種抗生素ceftria xone(2g,每日1次)及metronidazole(lg,每8小時1次 )治療,隔日metronidazole改為每12小時1次500mg靜脈 滴注。2月27日病人之血液檢查結果顯示白血球數量升至2 5000/μL,發炎指數CRP升高至302.6mg/dL,顯然初始抗生 素ceftriaxone與metronidazole之使用無效,因此更換抗 生素,於當日23:18停止ceftriaxone與metronidazole之 使用,並於23:34改給予靜脈滴注抗生素ertapenem(lg )l劑,後又於2月28日01:07給予靜脈滴注抗生素ertape nem(lg)l劑,03:08給予靜脈滴注cefepime(500mg)l 劑,09:43開始改用靜脈滴注抗生素meropenem(lg,每 日1次)治療。抗生素持續使用至3月4日,使用期間亦有 調整抗生素藥物,然抗生素治療仍無明顯效果,故於109 年3月4日施行腹部手術。病人若經抗生素治療可以控制病 情,即無需手術治療,反之,因為抗生素治療無效,始於 3月4日進行手術治療。 (四)    依109年2月14日高雄長庚醫院腸胃肝膽科門診病歷紀錄, 蔡醫師記載身體診察部分為「softabdomen(肚子柔軟) ,periumbilicaltenderness+(有肚臍周圍壓痛),musc leguarding-(無腹部肌肉僵硬),Obturatorsign-(無 閉孔肌病徵),Psoassign-(無腰大肌病徵)」,此即為 「按壓觸診」紀錄部分,且據此無研判有急性闌尾炎之病 症。綜上,蔡醫師在診斷上已盡醫療上之注意,符合醫療 常規,並無疏失。 (五)    依109年2月13日之甲○○○轉診單,第一診斷碼為「R109腹 痛」,第二診斷碼為「K5289其他特定非傳染性腸胃炎及 結腸炎」。又依當日高雄小港醫院急診轉歸紀錄(Emerge ncyDepartmentDischarge),出院診斷碼為「K2900急性 胃炎未伴有出血(Acutegastritiswithoutbleeding)」 ,此診斷碼與2月14日之高雄長庚醫院門診病歷紀錄,蔡 醫師記載之第一診斷碼相同,非病人家屬所述告知為急性 闌尾炎。另急性闌尾炎診斷碼應為「K35-K38」,並非「K 5289其他特定非傳染性胃腸炎及結腸炎」,亦非「K2900 急性胃炎未伴有出血」。綜上,蔡醫師開立症狀治療藥物 ,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醫療過程亦無延誤。 (六)    本會前次鑑定書(編號0000000)第6頁第十點第(二)項 第2小點,第三行日期月份確實打字錯誤,正確日期應為1 09年2月25日。依高雄長庚醫院109年2月14日腸胃肝膽科 門診紀錄單顯示,身體診察部分之紀錄為「softabdomen (肚子柔軟),periumbilicaltenderness+(有肚臍周圍 壓痛),muscleguarding-(無腹部肌肉僵硬),Obturat orsign-(無閉孔肌病徵),Psoassign-(無腰大肌病徵 )」,此為當日蔡醫師觸診後所記載之門診病歷紀錄,診 斷為K2900急性胃炎未伴有出血(AcuteGastritisWithout Bleeding)、R197腹瀉(DiarrheaUnspecified)、R1110 區吐(Vomiting,Unspecified)。故蔡醫師之處置,符合 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七)    卵巢輸卵管蓄膿量多會鼓脹成較大的膿瘍,影像會呈現有 如腫瘤樣,卵巢輸卵管化膿為細菌感染造成。臨床上,卵 巢輸卵管化膿與過去有無卵巢疾病之病史無太大關聯,依 109年2月25日之急診病歷紀錄,身體診察顯示肚臍周圍壓 痛(periumbi1icaltenderness)、正常活動的腸音(nor moactivebowelsound),無腹部反彈疼痛(reboundingpa in)及腹部肌肉僵硬(muscleguarding);腹部電腦斷層 掃描(CT)檢查報告呈現右側子宮附屬器複雜性囊腫(ri ghtadnexalcomplexcysticmass)約4.5x5.6x8.5公分,內 含中隔與囊腫壁高顯影,疑似卵巢輸卵管膿瘍或輸卵管積 膿破裂,因此會診婦產科江醫師,婦產科超音波檢查報告 亦呈現右側子宮附屬器囊腫8.3x4.7公分,隨後當日病人 入住婦產科病房,由江醫師收治。當急診醫師依身體診察 及影像檢查臆斷,將病人轉至婦產科病房給予抗生素治療 ,至抗生素治療無效後執行腹部手術,在手術視野下方得 以直接目視得知闌尾穿孔病變,並且會診一般外科完成後 續醫療處置。急診室醫師及婦產科醫師,在此部分之醫療 處置已盡注意義務,並無疏失。 (八)    抗生素治療需要數日之作用時間,而非109年2月25日入院 開始使用抗生素,即能知道抗生素治療有效或無效。依病 歷紀錄,109年2月25日病人入院後,江醫師針對其疾病給 予靜脈滴注2種抗生素ceftriaxone(2g,每日1次)及met ronidazole(lg,每8小時1次)治療,隔日metronidazol e改為每12小時1次500mg靜脈滴注。2月27日病人之血液檢 查結果顯示白血球數量升至25000/μL,發炎指數CRP升高 至302.6mg/dL,因此醫師更換抗生素,於當日23:18停止 ceftriaxone及metronidazole之使用,並於23:34給予靜 脈滴注抗生素ertapenem(lg)l劑,後又於2月28日01:0 7給予靜脈滴注抗生素ertapenem(lg)l劑,03:08給予 靜脈滴注cefepime(500mg)l劑,09:43開始改用靜脈滴 注抗生素meropenem(lg,每日1次)治療,後因抗生素持 續治療無效,故於3月4日施行手術。抗生素使用期間有調 整抗生素藥物,亦持續觀察抗生素治療之效果,故於109 年3月4日施行腹部手術,符合邏輯及經驗法則。此部分之 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醫療過程亦無延誤。 十一、本案前次鑑定問題與鑑定意見:    本件係第2次鑑定,第1次鑑定經本部111年4月28日以衛部 醫字第1111662847號書函檢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鑑定「(一)被告己 ○○部分:1.被告己○○於原告丁○○民國(下同)109年2月14 日就診時未診斷出原告丁○○罹患闌尾炎,是否有過失?2. 依原告丁○○當時之症狀,被告己○○當時為原告丁○○所安排 之各項檢查是否有疏漏之情形,而有過失?(二)被善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部分:1.原告丁○○於10 9年2月25日至該院急診時,該院之急診醫師只診斷出原告 丁○○之病症為卵巢化膿約有8公分,而並未診斷出原告丁○ ○罹患闌尾炎,是否有過失?2.依原告丁○○當時之症狀, 該院之急診醫師未就原告丁○○是否有罹患闌尾炎之情形安 排檢查,是否有疏漏之情形而有過失?(三)被告乙○○部 分:1.被告乙○○於原告丁○○109年2月25日至3月4日就診住 院期間未診斷出原告丁○○罹患闌尾炎,是否有過失?2.依 原告丁○○當時之症狀,被告乙○○為原告丁○○所安排之各項 治療是否有違醫療常規之情形?是否有延誤原告丁○○闌尾 炎治療之情形,而有過失?」,提供鑑定意見如下: (一)    1.依學理及急性闌尾炎臨床表現,典型症狀表現為由上腹 或肚臍週圍痛開始,而後轉為右下腹疼痛並加劇,可能 併有食慾不佳、噁心或嘔吐、發燒、偶有腹瀉便秘等情 況,身體診察在右下腹闌尾正上方的點(McBurney poi nt)於按壓時會有明顯壓痛感及腹部肌肉僵硬(muscle guarding)情形,且有腰大肌病徵(Psoas sign:可 由右大腿之伸直過度測定,當發炎闌尾位於盲腸後面或 位於後方時,會出現此病症)或閉孔肌病徵(Obturato r sign:可由右大腿內翻、外展、或微彎曲來測定,當 發炎闌尾位於骨盆內時,此測驗可導致疼痛增加)。( 參考資料1〜3)     依109年2月14日之門診病歷紀錄,病人因為肚臍周圍疼 痛1天合併腹瀉、發燒及嘔吐就診,但胃口尚可,且最 近半年內有3次類似症狀發生,身體診察無腹部肌肉僵 硬(muscle guarding),無腰大肌病徵(Psoas sign ),無閉孔肌病徵(Obturatorsign),故無法研判有 急性闌尾炎之病症。綜上,蔡醫師在診斷上已盡醫療上 之注意,並無疏失。    2.急性闌尾炎發生在孩童身上,容易有不典型症狀,且急 性闌尾炎為腹痛急症,疾病變化進度快速,但依病歷紀 錄,病人於109年2月14日門診就診後至2月25日至急診 室就診前,期間無其他就診紀錄。2月14日門診就診時 身體診察結果,病人無腹部肌肉僵硬(muscle guardin g),無腰大肌病徵(Psoas sign),無閉孔肌病徵(O bturator sign),故無法研判有急性闌尾炎之病症, 診斷碼列有K29O0急性胃炎未伴有出血(Acute Gastrit is Without Bleeding)、R197腹瀉(Diarrhea Unspec ified)、R1110嘔吐(Vomiting, Unspecified),蔡 醫師開立症狀治療藥物,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二)    1.臨床上,女性右側卵巢輸卵管化膿所形成之膿瘍,與闌 尾炎破裂所形成之腹內膿瘍,因位置相近,症狀類似, 外在檢查不易區分,常常在開腹探查手術之下始能確認 真實病灶。依病歷紀錄,當時該院急診醫師除徒手身體 診察外,亦有進行血液常規,檢查與腹部電腦斷層掃描 檢查;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報告呈現右側子宮 附屬器複雜性囊腫(right adnexal complex cystic m ass)約4.5x5.6x8.5公分,內含中隔與囊腫壁高顯影, 疑似卵巢輸卵管膿瘍或輸卵管積膿破裂,因此急診醫師 對病人之診療已盡醫療上之注意,並無疏失。    2.闌尾炎之臨床非侵入性鑑別診斷,除徒手身體診察外, 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亦是可用工具,當徒手身體診察 懷疑有闌尾炎之虞,可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依 病歷紀錄,109年9月25日病人於急診室時有接受腹部電 腦斷層掃描檢查,並非未就病人是否有罹患闌尾炎之情 形安排檢查,故該院之急診醫師並無疏失。 (三)    1.臨床上,女性右側卵巢輸卵管化膿所形成之膿瘍,與闌 尾炎破裂所形成之腹內膿瘍,因位置相近,症狀類似, 外在檢查不易區分,常常在開腹探查手術之下始能確認 真實的病灶。     本案病人已在急診室經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診斷 為右側卵巢輸卵管化膿,故委由婦產科醫師收入院進行 後續治療。2月25日江醫師收住院後,針對其疾病給予 給予靜脈滴注(IVD)2種抗生素ceftriaxone(2g,每 日1次)與metronidazole(lg,每8小時1次)治療,隔 日metronidazole改為每12小時1次500mg靜脈滴注。2月 27日血液檢查結果顯示白血球數量升至25000/μL,發炎 指數CRP升高至302.6mg/dL,因此更換抗生素,醫師於 當日停止ceftriaxone與metronidazole之使用,改給予 靜脈滴注抗生素ertapenem(lg)l劑,又於2月28日01 :07給予靜脈滴注抗生素ertapenem(lg)l劑,03:08 給予靜脈滴注cefepime(500mg)1劑,09:43開始改用 靜脈滴注抗生素meropenem(lg,每日1次)治療。嗣因 抗生素持續治療無效,於3月4日進行手術,術後始診斷 為急性卵巢輸卵管炎、急性穿孔性闌尾炎。綜上,江醫 師在診斷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疏失。    2.109年2月25日病人住院後,醫師隨即給予抗生素ceftri     axone與metronidazole治療,並於2月28日更換至抗生     素meropenem。後因抗生素持續治療無效,於3月4日施行     右側卵巢膿瘍引流、闌尾切除及骨盆腔黏連剝離手術。     術中發現右側卵巢4x3公分合併蓄膿與黏連至小腸與骨盆     腔壁,右側輸卵管6x1.5公分合併蓄膿與黏連至小腸與骨     盆腔壁,並有一多葉蓄膿團塊(multilobulatedpusform     ation)在右側卵巢輸卵管、盲腸、闌尾、乙狀結腸,與     腸子宮凹陷間,故施行膿液引流手術及骨盆腔黏連剝離     手術。術中會診一般外科及直腸外科,外科劉醫師施行     終端迴腸、盲腸與闌尾之黏連剝離,並發現闌尾中段有     一穿孔,故施行闌尾切除手術,手術後病人症狀逐漸改     善後出院。    江醫師對病人之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且病人在住院期間     接受江醫師之治療,最後康復出院;難認有延誤闌尾炎     之治療,並無疏失。」。 ㈢、上開鑑定結果,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二次鑑定書 在卷可稽(卷二第85頁以下、卷三第7頁以下)。依衛生福 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2次鑑定結果,均不足以認被告等人 有何醫療過失之情形,另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亦未提出其他足 以足以使本院得有確信之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醫療過失情 形之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之本件主張,即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及原告聲請再送請 其他鑑定機關為鑑定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3-31

CTDV-109-醫-10-20250331-1

司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 相 對 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李○○請求相對人張○○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裁定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 費用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 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 請人提出之本院家事法庭113年1月29日中院平家意112年度 司家非調字第992號函通知聲請人補繳3,200元,為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元(即聲請事項三 )應徵收之裁判費,該項請求業經本院家事庭移送本院簡易 庭審判,由本院113年中簡字第873號受理在案,3,200元應 為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873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而非聲請人於本事件(本院113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所支出 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3-31

TCDV-114-司家聲-10-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邱天澤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 訴 人 郭于萍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簡安邦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淑郁 訴訟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 郭皓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邱天澤為伊夫,上訴人郭于萍前於邱 天澤開設之診所擔任護理師,知悉邱天澤已婚,惟其二人竟 於民國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先後騎乘機車抵達郭 于萍之租屋處(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道路0號,下稱系爭 租屋處),共處一室達1時30分,嗣於同日11時49分許,由 邱天澤騎乘機車搭載郭于萍離開系爭租屋處,郭于萍並於機 車後座以手攬抱邱天澤腰部;邱天澤又分別於112年9月15日 、9月22日、10月14日之深夜時段,騎乘機車至系爭租屋處 ,與郭于萍共處一室達2至3小時。上訴人所為已不法侵害伊 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倍感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伊新台幣(下同)60萬元,以資慰 藉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㈠邱天澤則以:伊友人陳明宇於系爭租屋處租屋居住,伊於1 12年9月9日前往訪友時,在該處1樓停車場偶遇郭于萍, 適郭于萍因其機車有異狀而搭伊便車,二人並無親密之舉 ;伊於112年9月15日、9月22日、10月14日前往系爭租屋 處,亦均為訪友,並未進入郭于萍住處。伊無侵害被上訴 人配偶權之行為,縱認為有,惟伊於108年間已與被上訴 人分居,侵害配偶權之情節並非重大,則被上訴人請求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郭于萍則以:伊於112年9月9日在系爭租屋處1樓停車場偶 遇前往訪友之邱天澤,因伊機車之煞車似有鬆動,故搭乘 邱天澤便車趕赴與女性友人會面,其間係為拉近溝通距離 、利於指引路線及避免摔落,始手扶邱天澤腰部,則伊之 行為並未逾越正常社交分際。又伊於112年9月15日、9月2 2日、10月14日並未與邱天澤同處一室,縱認為有,邱天 澤既未留宿,即僅屬常態訪友。是以,伊並無侵害被上訴 人配偶權之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3年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邱天澤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邱天澤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郭于 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郭于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5頁):   ㈠被上訴人與邱天澤於92年12月25日登記結婚,育有3子。   ㈡邱天澤為宏澤耳鼻喉科診所之醫師;郭于萍前為該診所之 護理師,並知悉邱天澤為有配偶之人,嗣於112年3月底離 職,同年9至10月間在高雄市○○區○道路0號租屋居住(下 稱系爭租屋處)。   ㈢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為邱天澤所有,並 由邱天澤騎乘使用;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為郭于萍所有,並由郭于萍騎乘使用。   ㈣邱天澤、郭于萍於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先後騎乘 機車抵達系爭租屋處,嗣邱天澤於同日11時49分許騎乘A 車搭載郭于萍離開系爭租屋處。   ㈤邱天澤於112年9月15日23時58分騎乘A車抵達系爭租屋處, 翌日1時52分騎乘A車離開;B車於上開期間均停放在系爭 租屋處門口之停車場。   ㈥郭于萍於112年9月22日23時3分騎乘B車抵達系爭租屋處, 邱天澤則於同日23時54分騎乘A車抵達系爭租屋處,翌日2 時8分騎乘A車離開;B車於上開期間均停放在系爭租屋處 門口之停車場。   ㈦邱天澤於112年10月14日0時16分身著藍色POLO衫騎乘A車抵 達系爭租屋處,同日1時45分身著黃色短袖上衣騎乘A車離 開,被上訴人則於邱天澤欲離開時出現,並對其質問。 五、本件爭點為:   ㈠邱天澤、郭于萍有無共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法益,且情節 重大?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數額以若 干為相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 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 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 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 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下稱釋字】第748號解釋意 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 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 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 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法 益)。再侵害配偶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干擾或妨害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經查:     ⑴邱天澤抗辯其前往系爭租屋處均係為拜訪友人陳明宇 ,與郭于萍無關一節,固據其提出其與暱稱為「宇」 之人間之LINE訊息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77至87、20 9至213、273頁)。然LINE訊息紀錄僅需以不同之LIN E帳號進行訊息傳送,即可作成,則徒憑上開LINE訊 息記錄,尚無從證明邱天澤確有友人名為陳明宇,並 居住於系爭租屋處。邱天澤又陳稱:陳明宇年約40多 歲,其租屋處為系爭租屋處3樓樓梯上去第1間等語( 見原審卷第227頁),惟系爭租屋處之管理員表示該 處並無名為陳明宇之租客,亦無陳明宇之租約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6月24日高市警左 分偵字第11372227400號函所附113年6月17日查訪表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3至267頁),堪認邱天澤所 指居住於系爭租屋處之友人陳明宇云云,並非確有其 人,邱天澤前往系爭租屋處,自僅係為會晤郭于萍。     ⑵上訴人於112年9月9日10時10分許各自騎乘機車抵達系 爭租屋處1樓停車場,將機車上物品稍作整理後,邱 天澤跟隨郭于萍走進屋內,嗣上訴人於同日11時49分 許重返該停車場,將物品放入A車,邱天澤將A車騎出 ,待郭于萍以左手扶邱天澤左肩、跨坐於A車後座, 邱天澤即發動A車搭載郭于萍離去,郭于萍於A車行駛 時右手扶在邱天澤右腹位置等情,有照片附卷可稽( 見原審審訴卷第25至29頁),並經原審就被上訴人提 出之錄影檔案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228、235至250頁),依上訴人間之 互動及肢體接觸情形觀之,堪認上訴人間之關係甚為 親暱。又邱天澤前往系爭租屋處係為會晤郭于萍,業 據前述,而邱天澤於112年9月15日、9月22日、10月1 4日之深夜或凌晨前往系爭租屋處,各次停留約2至3 小時不等,離開時所著服裝曾與抵達時不同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四、㈤㈥㈦),依上訴人共處一室之 頻率、時段、為時長短及衣著更動等情形觀之,堪認 上訴人間已有男女之私。是以,上訴人之上開行為, 顯已逾越社交分際,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邱天澤間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共同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法益。上訴人復 均知悉邱天澤為已婚身分,則上訴人就其等之行為造 成被上訴人之配偶法益受有不法侵害一事,乃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自屬故意為之。     ⑶至於邱天澤抗辯其與被上訴人已經分居,故其所為侵 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節並非重大云云,惟配偶法益 乃源於配偶身分於法律上受保障之地位,被上訴人既 尚未失去邱天澤之配偶身分,邱天澤亦未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已自行拋棄配偶法益,自不因邱天澤與被上訴 人有分居之事實,即謂被上訴人得受保障之配偶法益 業經減縮,進而判定上訴人所為侵害情節未至重大之 程度。況被上訴人與邱天澤分居後攜子同住,邱天澤 經常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探視其子等情,經邱天澤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203頁),益徵邱 天澤與被上訴人於一定程度內仍有共同生活之事實,      邱天澤自仍對被上訴人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 滿之義務。是以,邱天澤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行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損害其配偶法益一節,應屬可採,其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上訴人雖漏未引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 定,惟其已敘明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並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聲明,本院得本於適用法律 之職權行使,而予以適用之;又被上訴人既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就同條項前段規定部分, 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經查:被上訴人為65年 次,碩士畢業,擔任家管,112年度申報所得(租賃、利息 、薪資)3萬3,780元,財產總額638萬8,351元;邱天澤為61 年次,大學畢業,職業為醫師,112年度申報所得(利息)2 萬9,283元,財產總額3,277萬7,263元;郭于萍為84年次, 大學畢業,職業為護理師,112年度申報所得(薪資、利息 )34萬9,648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學位證書、職業執 照、醫師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原審審訴卷第75頁、本院卷第97至99、109至111頁、本 院限閱卷第23至28、37至40、47至52頁)。本院斟酌被上訴 人之受害程度、上訴人之加害情節及其等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以20萬元為相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其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5-03-31

KSHV-113-上易-326-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9號 原 告 游詩錡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趙天昀律師 被 告 鄭秀娟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2年10月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子 女(現已成年),目前婚姻狀態仍存續中(然正進行離婚訴 訟);於112年11月間,原告之子女偶然間使用甲○○之行動 電話時,卻見甲○○行動電話之定位位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之天鵝湖SPA汽車旅館,原告之子女告知原告該事 後,原告隨即前往汽車旅館現場,卻驚覺甲○○與被告相約至 該汽車旅館開房間約會、洗鴛鴦浴,原告偕同警察與甲○○、 被告理論時,甲○○卻為躲避原告,欲搭載被告離開該處,因 遭原告及員警阻擋始未能離去。  ㈡嗣原告在女兒之協助下,始在甲○○行動電話裝置內發現大量 甲○○與被告包含牽手、依偎、摟抱、接吻等超越一般男女正 常交往之照片,原告始知悉甲○○與被告早已於不詳時間,開 始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舉,甲○○於原告之逼問下,亦坦承 上情,然甲○○卻仍持續與被告出雙入對地往來,致原告之精 神幾近崩潰。  ㈢被告之行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原告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原告於婚姻關係中遭 此變故,影響生活甚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及其配偶是透過友人之介紹始結識甲○○,被告與甲○○僅 係普通之朋友,於112年11月間,被告因甲○○工作不順利, 遂陪同甲○○至海邊散心討論,因海邊風吹沙導致甲○○滿身汙 泥、細沙,其等始至汽車旅館沖洗身上之泥、沙,被告與甲 ○○並未在汽車旅館中發生任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且依照原 告提出汽車旅館之現場照片所示,並未見有任何情趣用品, 無從僅因被告與甲○○至天鵝湖SPA汽車旅館乙事,即認其等 有為侵害配偶權之舉。  ㈡再者,原告與甲○○本已係貌合神離、不具實質關係之夫妻, 被告本有完整、幸福之家庭,被告之配偶與甲○○亦經常互動 、同遊歡唱,被告並無可能與其他男子發展感情關係。  ㈢被告與甲○○間並無任何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舉,原告提出不 法取證之照片,不具形式及實質上證據力,縱認原告提出之 照片確有證據能力,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甲○○於92年10月27日結婚、於92年10月31日為 結婚登記,迄今仍維持婚姻關係,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在卷可佐(113年度婚字第196號卷第8頁),就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故依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責,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因涉及私人不法取證, 無形式上證據能力,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逾 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有無理由?㈢若㈡ 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500,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因涉及私人不法取證,無形 式上證據能力,有無理由?  ⒈按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 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 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上犯行之 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 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 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 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 ,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上訴人逍遙法外,而私 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 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 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 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 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 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 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透過其女兒之協助,因而取得甲○○與被告包含牽手 、依偎、摟抱、親吻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照片乙節, 被告雖辯稱原告上開取得照片之行為,乃屬私人不法取證, 權衡甲○○之隱私期待與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 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間之衝突,透過查看甲○○行動 電話裝置所得之照片,據之為侵權行為之立證,暨衡酌前開 照片涉及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權益,若未即時查證存取,於 訴訟上將有難以舉證之虞,前揭行為乃原告出於防衛權益所 必須,且該等照片亦係甲○○與被告間出於自由意志所拍攝, 並無違反其等意志而扭曲真實之疑義,尚難認原告所提出之 照片有違比例原則,自應准許之,非得以其欠缺證據能力為 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舉,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並無「配偶權」三字之明文規定,「配偶權」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實務上容有不同論述(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參照),惟民法確實有上開第195條第3項之明文規定,故如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時,自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經查:  ⑴據原告所提出被告與甲○○出遊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189-207 頁),該照片拍攝之內容,包含甲○○以手環繞被告(本院卷 第189、199、201頁)、甲○○作勢親吻被告之臉頰(本院卷 第193頁)、甲○○與被告牽手(本院卷第200頁)、被告作勢 親吻甲○○之臉頰(本院卷第202頁)、甲○○頭靠被告之肩膀 (本院卷第203頁)、甲○○自後貼靠被告之臉頰(本院卷第2 07頁),上開被告與甲○○間之照片,皆有多次肢體親密之碰 觸,若其等僅係一般關係之友人,有何必要迭次毫無避諱之 拍攝照片?再者,證人甲○○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原告提出 之照片是伊與被告之合照,合照之拍攝地點分別在宜蘭金車 咖啡城堡、九份、基隆海邊及陽明山,上開照片因出遊都會 拍照,尺度拿捏不好,與其他異性友人拍照時,較不會拍攝 類似之照片等語(本院卷第280頁),上開照片既是被告與 甲○○出遊過程中所拍攝,衡酌常情,若非二人間有親密依存 之關係,甚難想像一般異性友人間,卻多次拍攝親密肢體碰 觸、逾越一般男女友情間合照之分際,原告提出上開照片, 主張被告與甲○○間顯然有逾越一般男女間之正常社交關係, 確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其與甲○○間僅係一般關係之友人,且現今一般男 女社交行為本較為複雜,無從單以上開照片,遽認被告有為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舉等語,然縱使現今社會網路、電子產品 發達,人與人間之網絡更為繁複,男女異性間之接觸更係頻 繁或開放,惟舉凡異性或同性彼此選擇邁向婚姻生活時,「 婚姻」即係受我國法律保障之制度,其等互相選擇擔任配偶 時,本負有對彼此之誠實義務,以維護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即便時代快速之演進,然配偶間當仍負有上開基本 之誠實義務,否則婚姻制度最基礎之底線將付之闕如,換言 之,縱使吾人間之往來,隨著時代之演變而逐漸開放,婚後 配偶與他人一同用餐、聚會、合照,皆屬生活中常見之情, 然倘若上開一般社交之舉,業已逾越常情所得接受、容忍有 配偶者與其他人間之往來程度,仍可認已違反配偶間所應負 之誠實義務,而觀諸上開原告提出之照片內容,被告與甲○○ 間各次之合照,並非僅係一般男女出遊時之合照,其等業已 有牽手、自後方環繞,甚至作勢親吻對方臉頰之舉,即便現 代社會開放,對於有配偶身分之人,上開被告之行為,顯然 亦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而非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肢體親密往來之程度,被 告上開辯詞,顯與前揭與甲○○親密舉止照片所示之客觀事實 不合,自不足採。  ⑶至於被告又辯稱原告與甲○○間已無夫妻之實,其等婚姻關係不睦,絕無造成原告基於配偶精神上之痛苦等語,然無論原告斯時與甲○○間之夫妻生活狀態、感情狀態為何,甲○○即係存有婚姻關係,而誠如前述,「婚姻」乃係受法律保障之制度,該制度乃係家庭組織之基石,配偶間縱有爭執或其他不完滿之處,凡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仍不容婚姻之第三人,以他方之婚姻有破綻,即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是以,被告以原告與甲○○間之婚姻關係本有裂痕,辯稱未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權利,自屬無據,顯不足採。  ⒊從而,甲○○既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卻仍與甲○○出遊,甚多次 拍攝上開包含牽手、自後環抱及親吻臉頰等親密照片,依社 會一般通念,實足以破壞原告與甲○○夫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乃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 益重大,原告精神自受有極大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尚主張被告與甲○○ 於112年11月間,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天鵝 湖SPA汽車旅館,其等有洗鴛鴦浴、發生性行為等舉止,然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1-73頁),現場並 未攝得有保險套或其他情趣用品,縱使該房間之浴缸存放部 分用水,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與甲○○有共同洗澡乙事,是以 ,縱使甲○○與被告二人確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天鵝湖SPA 汽車旅館,亦無從單以上開事證,遽認二人有在汽車旅館內 發生性行為或洗鴛鴦浴等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而原告另主張甲○○仍持續至被告住處附近與被告同進同出 、約會等節,並提出照片、電子發票等件相佐(本院卷第20 9-244頁),惟該些電子發票至多僅能證明甲○○有至該處消 費,皆無從證明甲○○究竟係基於何種原因或與何人一同前往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僅係基於主觀之臆測,亦不足採,至 於該部分之照片過於模糊,且照片中僅攝得二人之背影,實 難辨別究竟是否為甲○○與被告,亦難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併與敘明。  ㈢若㈡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5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查: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公司財務,月薪約3萬元初 頭、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月薪約28,000元等節(本院卷第 354頁),另參以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兩造財產及所得狀況(見個資等文件卷),衡以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前述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 益之行為態樣、期間,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前開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 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9 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8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3年4月19日計 算10日期間,至113年4月28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佐,113年度婚字第196號卷第44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 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被告雖尚聲請本院調取原告與甲○○間離婚訴訟之卷宗等語( 本院卷第355頁),然誠如前開所述,原告與甲○○間之婚姻 狀態為何,與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權利, 本屬二事,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與兩造間之爭點無 涉,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3-31

TYDV-113-訴-1779-2025033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4號 原 告 黃輝松 訴訟代理人 黃益煌 被 告 方琪清 訴訟代理人 謝春元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701元,及自113年5月4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06,7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2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汽車),在屏東縣○○鄉○○路000號 前路旁擬起駛迴車之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起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在後,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 上址,閃避不及與本案汽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手撕裂 傷2公分、左肘撕裂傷2公分、右腳撕裂傷2公分、四肢擦挫 傷併傷口不癒、右大腿皮下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15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確定。又原告因系爭事 故,支出醫療費用3,489元、僱工費4,000元、看護費用82,5 00 元、就醫交通費用5,500元、機車修理費19,850元、又因 精神上受有極大的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請求 215,33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33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 ㈠、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且對於應由被告負完全的肇事責任 沒有意見,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茲分述如下:醫療費用部 分3,489元及雇工費用支出4,000元沒有意見;看護費用部分 ,認應只有一週半日看護的必要,且半日看護的費用為1,20 0元;就醫交通費用5,500元沒有意見;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認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的請求過高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損害及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明細單、診斷證明 書、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3至63頁),且被告因前開 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 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經核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 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迴車時,未讓行進中車輛先 行,應負完全的肇事責任,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4 頁),且交通部公路局高雄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屏澎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意見,其過失與本 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 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 開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 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489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有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 院附民卷第37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 頁),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僱工費用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傷無法務農,需僱工而支 出4,0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是以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82,5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親 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照顧休養共計33天,固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7頁),惟被告 辯稱未有證據證明需專人全日看護33天云云,經查,原告所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有記載需休養二週,並未記載需有人看 護,經本院函詢屏東榮民總醫院,該院表示因病人有多處傷 口及年紀大,依病情須半日看護一週等語,此有該院114年3 月10日屏總醫字第114000133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9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僅有半日看護一週之必要,其 主張需全日看護33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礙難為有 利於其之認定。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之金額為2,500元,被 告則抗辯半日看護為1,200元云云,經查,原告主張每日看 護之費用為2,500元,雖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然現今 物價上漲,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 500元計算尚屬合理,故半日看護則為1,250元,依上開醫院 函覆有看護一週的必要,是以原告請求8,750元(計算式:7 ×1250=8750)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交通費用5,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前往醫療 院所,支出車資共計5,5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99至103頁),被告對於上開金額,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14頁),是原告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⒌機車修理費19,85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其支出修理費19,850元,業據其 提出機車維修明細單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3至35頁),被 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被告車輛之零件,暨以新品換舊 品,依上開說明,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系爭車輛雖已超過耐用年數,然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 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0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 月22日,已使用1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4,9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9,850÷(3+1)≒4,9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8 50-4,963) ×1/3×(12+4/12)≒14,8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8 50-14,888=4,962】,系爭車輛仍可以使用,故本院認應依 上開方式計算折舊,因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均為 零件,並未列出工資,是以系爭車輛新品零件經扣除折舊後 之修理費用應為4,962元,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96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慰撫金10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且年事已高、被告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0,000元為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06,701元(計算式:3,489元+4,000元+ 8,750元+5,500元+4,962+80,000元=106,701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月4日(見本院附民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6,701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所請求車損部分,並非系爭刑案 之起 訴範圍,原告已就此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 9 條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31

CCEV-114-潮簡-14-2025033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59號 原 告 鍾宜樺 被 告 簡子軒(原名簡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4 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540號),業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 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千藝門市,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原告置放在用餐區 桌面之價值新臺幣(下同)90元排骨便當,繼而開啟便當食 用;而被告因本件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確定在案(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業據原告引用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刑 事案件判決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是被告就此自應負故意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應賠 償給付原告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另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僅人格權受侵害時方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查原 告因被告之不法竊取便當行為,係其財產權受侵害,並非人 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原告復未提出除財產權外尚有何人 格權或人格法益受害之具體證明,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法定要件尚有未合,故 其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 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TYEV-114-桃小-59-202503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11號 原 告 黃若蓓 張佳儀 被 告 麥徐春月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1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若蓓新臺幣171,26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佳儀新臺幣36,21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71,26 0元、新臺幣36,214元為原告黃若蓓、張佳儀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若蓓起訴時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黃若蓓新臺幣(下同)323,122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黃若蓓373,122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8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張佳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 路0段000號前時,未看清來往車輛,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迴 轉,不慎與其左側沿同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機車駕駛人黃若蓓受有上門牙斷裂、 下巴及左膝擦挫傷、右膝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乘客張佳儀 受有雙手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黃若蓓 因此受有醫療費49,925元、交通費1,335元、不能工作損失2 1,862元、除疤費5萬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等損害;張佳儀 因此受有醫療費1,934元、機車修理及眼鏡更新費4,280元、 不能工作損失3,804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黃若蓓373,1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張佳儀110,0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黃若蓓請求醫療費、交通費部分,及張佳 儀請求醫療費、機車修理及眼鏡更新費部分,均不爭執;惟 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黃若蓓請求除疤費部分,並未盡舉 證責任,且系爭事故並非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事發後 被告尚有自首情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設有 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 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款、第5款亦有明定。查原告 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之刑事卷宗核閱無 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 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分述如下:  ⒈黃若蓓請求醫療費、交通費部分:   黃若蓓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49,925元、交通 費1,33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發票、心享受牙醫 所明細及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運價證明等件為證(見附 民卷第9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自 屬有據。  ⒉張佳儀請求醫療費、機車修理及眼鏡更新費部分:   張佳儀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1,934元、機車 修理及眼鏡更新費4,2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急診 收據、發票、電子郵件、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2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黃若蓓、張佳儀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分別受有20日無 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1,862元、3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804 元云云,雖據其等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證、薪資條 為證(見本院卷第21、31頁),惟黃若蓓因系爭事故受有上 門牙斷裂、下巴及左膝擦挫傷、右膝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張佳儀受有雙手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均無證據證明已達 不能工作之程度,且經本院函詢黃若蓓所任職之陳重宜建築 師事務所、張佳儀所任職之梧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可知黃 若蓓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4月15日離職止,請假時數 共計74.5小時;張佳儀自系爭事故發生後3日仍均有受領薪 資,有陳重宜建築師事務所114年3月11日陳建字第11403110 01號函、梧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8日梧字第114030 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85頁),則黃若蓓實際請 假時數與其所稱20日不符,張佳儀亦未於系爭事故後受有3 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尚難認其等分別受有20日、3日無 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復未再就對其有利之事項舉證以實 其說,是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⒋黃若蓓請求除疤費部分:   黃若蓓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預估將來除疤費為5萬元云 云,固據其提出傷勢照片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3頁),然 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黃若蓓迄至114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均未積極進行上開療程,仍以將來醫療 費請求,是就此部分是否仍屬必要費用,已非無疑,黃若蓓 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之傷勢,確實有將來除疤治療 必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 看清來往車輛,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迴轉,致黃若蓓受有上 門牙斷裂、下巴及左膝擦挫傷、右膝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張佳儀受有雙手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精神上確蒙受相當 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分別所受傷勢、精神痛楚程度及被告 之過失行為,衡量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 本院卷第35頁),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限閱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 爰不詳予敘述)等一切情況,認黃若蓓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 萬元為適當;張佳儀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⒍從而,黃若蓓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1,260元(計算式: 49,925元+1,335元+12萬元=171,260元);張佳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36,214元(計算式:1,934元+4,280元+3萬 元=36,214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等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 3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黃若 蓓171,260元、張佳儀36,214元,及均自113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 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31

TNEV-113-南簡-171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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