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3號
原 告 林江河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被 告 凱悅生活館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董夙眞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04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61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049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1,763元,及自民國99年9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2年2月28日(本院卷第513頁),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所管理凱悅生活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於民國97年10月7日經區權人會議
推選為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原告為免社區公共事務停擺
,系爭大樓各項保養維護及區權人修繕事宜仍由原告代為處
理,並墊付管理員薪資、設備維護保養費、修繕費等各項費
用,截至112年5月止共已墊付153萬1,763元(下稱系爭代墊
款)。系爭大樓於112年3月17日召開112年度第二次區權人會
議,由原告擔任召集人,該次會議改選主任委員、財務委員
、監察委員,另以臨時動議通過待新任管理委員會核備後支
付系爭代墊款決議(下稱112年區權人決議)。新任管理委
員會業經台南市政府核備,新任主任委員董夙眞於112年11
月3日在系爭大樓Line群組發布訊息「11月24日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惟當天會議因出席數不足而流會,嗣董夙眞
原定於112年12月1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討論「前主委代
墊款已核對完成,欲支付該款項討論事宜」,卻又無故取消
會議,遲不執行系爭112年區權人決議。其後,系爭大樓住
戶楊金蘭於112年12月25日連署要求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討
論支付系爭代墊款事宜,被告雖於113年1月6日公告將召開
臨時會議,但遲未確定開會日期,住戶楊金蘭依系爭大樓公
寓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第4款、第12條第
2項第1款規定,為管理委員之一,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第3項規定召集人資格,於113年3月9日召開113年第一
次區權人會議臨時會議,通過同意支付系爭代墊款,並請被
告於113年4月10日前全額支付之決議(下稱113年臨時區權人
決議),當日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已達系爭規約第7條
第3項規定之比例,且經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決議自屬合法
有效,惟被告竟於113年3月18日公告系爭113年臨時區權人
決議無效;爰先位理由依112年區權人決議、113年臨時區權
人決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
㈡系爭大樓之修繕、管理維護本應由被告負責,系爭代墊款用
於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與維護,原告未受委任亦
無義務,除為自己利益並同時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支出
系爭代墊款,構成無因管理;原告支出系爭代墊款並無法律
上之原因,被告因此受有免支付系爭代墊款之利益,並使原
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於112年2月28日在系爭大
樓Line群組上傳系爭代墊款所有單據,即有向被告催告之意
思表示,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爰備位理由依民法
第172條第1項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償還或返還系爭代墊款,及自112年2月28日起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萬1,763元,及自112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112年區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通過「待新任管理委員會核備後
支付系爭代墊款」之決議,係指待新任管理委員查核系爭代
墊款後再支付,而非指新任管理委員向台南市政府報備後,
即給付代墊款。又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12條第2項規定,
區權人且為住戶始為當然委員,楊金蘭雖為區權人但非系爭
大樓住戶,非當然委員;依系爭規約第6條第2項規定,系爭
大樓區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人,應優先由具有區權人身分之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具區權人
資格時,始得由管理委員擔任召集人;楊金蘭並非主任委員
,其召集113年臨時區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
區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且該次會議未審查系爭代墊款之正確性及真實性,決議被告
於1個月內全額支付系爭代墊款自始無效。
㈡系爭大樓曾於97年10月7日召開區權人會議選任原告擔任主任
委員,然原告1年任期屆滿後,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
爭規約規定召開區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原告主任委員職務於任期屆滿日起
視同解任,原告自99年9月11日起至112年5月止繼續管理系
爭大樓事務,主觀上係基於為區權人管理事務,同時兼具為
自己利益之意思,屬無因管理,其管理行為應依系爭規約為
之,方屬有利於系爭大樓區權人之管理方法。依系爭規約第
13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規定,系爭大樓公共基金之運用及
支出由財務委員掌管,須經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審核簽章,
原告未經財務委員審核簽章即決定支出項目及金額而墊付系
爭代墊款,顯非屬有利於系爭大樓區權人之管理方法,況系
爭代墊款多為固定保養維護修繕等費用,並無急迫難以及時
通知全體區權人或財務委員之情事。於112年區權人決議改
選新任管理委員會委員前,系爭大樓區權人仍有按月繳交管
理費予管理員,再由管理員轉交給財務委員林美賢,林美賢
有向被告表示其每年都有將管理費用於支付系爭大樓事務費
用後之結餘存入系爭大樓銀行帳戶,並無原告所稱銀行帳戶
無法提領而須由其代為墊付之情事,原告長達數十年期間從
未向全體區權人報告,為不適法或不法之無因管理,依民法
第177條規定,原告僅得於被告享有因管理所得利益範圍內
請求償還,即電梯消防保養維護費、規費郵務費等共計188,
454元,扣除原告自認應返還被告59,405元,被告所得利益
為129,049元;又被告所受利益係基於法律允許之管理人無
因管理行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之給付行為,係基
於為區權人及自己利益之目的而為之,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大樓於97年10月7日召開區權人(共52戶)會議改選新任
管理委員,並推選原告為主任委員,任期為一年,但未依法
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備查。
㈡原告於112年2月24日召開112年度第一次區權人會議,開會議
題為「1.管理委員會主委、財委、監委改選。2.一樓垃圾收
集問題及管理檢討。3.目前管理費減半收取檢討。」因出席
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
定額,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再行召集112年度第二次區權人
會議,作成改選管理委員會主委董夙眞、財委歐金池、監委
林志展之決議,並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議案五「本大樓之開
支費用多年來由主委墊付問題」,且當場作成決議「同意新
任管理委員會核備後支付前主委代墊之費用」(即112年區
權人決議)。上開二次區權人會議經申請報備,已由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同意備查。
㈢被告新任主委董夙眞於112年11月3日在系爭大樓LINE群組中
通知區權人於112年11月24日召開區權人會議,討論大樓各
項議題(包含前屆代墊核印費用/地下室停車位維修開放...)
,惟開會當日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未作成任何決議。
㈣被告新任主委董夙眞於112年11月26日在系爭大樓LINE群組中
通知區權人於112年12月1日召開區權人會議,討論議題包含
「前主委代墊款已核對完成,欲支付該款項討論事宜」,嗣
後董夙眞取消當日開會。
㈤區權人楊金蘭為討論前主委林江河於97年10月至112年5月代
墊修繕費及保養費計153萬1,763元解決事宜,於113年1月11
日經區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
書面連署請求被告召開區權人會議,被告於113年1月6日公
告,依系爭規約第六條第一項第2款第⑵點,召開臨時區權會
,但被告並未定期召開會議。
㈥區權人楊金蘭於113年3月9日召集113年度第一次臨時區權人
會議,討論「前主委林江河先生於99年至112年間代墊大樓
修繕費用1,531,763元處理解決事宜」,表決通過作成「全
員同意支付前主委林江河先生14年來代墊各項費用1,531,76
3元,會請管委會一個月內(113年4月10日前)全額支付。」
決議(即113年臨時區權人決議),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公
告該次臨時區權人會議召集人資格、流程依法不符,無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112年3月17日區權人決議請求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
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專戶儲存,並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
議為之,而其來源包括起造人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
列、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
之孳息及其他收入,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自明。基此,管理委員會須依區權人會議之決
議,始得運用管理費或公共基金,若未經區權人會議之決議
逕行運用,係無權處分。而依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規定:
「管理費用途如下:㈠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㈡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㈢有關
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㈣
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㈤稅捐及其他徵
收之稅賦。㈥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
詢費用。㈦其他基金及共用部分等之經費管理費用」依上規
定可知,被告得動支之管理費用途,當以系爭規約第18條第
2項明定事由為限,逾前開範圍應由區權人會議決議。
⒉系爭大樓於112年2月24日召開112年度第一次區權人會議、於
112年3月17日再行召集112年度第二次區權人會議,作成改
選管理委員會主委董夙眞、財委歐金池、監委林志展之決議
,且經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報備後予以備查(不爭執事項㈡)
,又112年度第二次區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議案
五「本大樓之開支費用多年來由主委墊付問題」,並當場決
議通過「同意新任管理委員會核備後支付前主委代墊之費用
」(即112年區權人決議),此有該次會議記錄附卷可憑(
本院卷㈠第323-327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
定,管理委員會,乃為執行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由區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
之組織,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亦同此規定(本院卷第195-19
6頁),是以被告應執行112年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固非無
據。然查,該次區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提議五「本大樓之開支
費用多年來由主委墊付問題」,惟未就原告已墊付之項目及
金額具體提出於會議討論,雖決議通過「同意新任管理委員
會核備後支付前主委代墊之費用」,然究係原告所主張「新
任管理委員會組織經臺南市政府核備後」即給付原告代墊費
,抑或被告抗辯「新任管理委員會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核備後」即給付原告代墊費,尚有不明。退步之言,縱原告
主張「新任管理委員會組織經臺南市政府核備後」即給付原
告代墊費為可採,然112年區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未就原告具
體墊付之項目及金額提出於會議討論,該決議內容顯然欠缺
明確性,難認原告得逕依該次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其於本件訴
訟所主張所墊付項目及金額(即本院卷㈠第23-25頁),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㈡原告依113年臨時區權人決議請求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之組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
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
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
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6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無召集權人召集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
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514號判決參照)。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組成,除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定期會議外,於發生重大
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
或經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
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時,亦應
召開臨時會議,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即明;次依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規定,區權人會議區分
為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1次,如發
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請求者,或經區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則
應召開區權人臨時會議。由此可知,於符合「發生重大事故
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或
「經區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
,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即得召開臨
時區權人會議。查,區權人楊金蘭為系爭代墊款解決事宜,
於113年1月11日經區權人5分之1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5分之1以上書面連署請求被告召開區權人會議,被告雖有於
113年1月6日公告依系爭規約第6條第一項第2款第⑵點召開臨
時區權會,但被告實際上並未定期召開會議,嗣區權人楊金
蘭於113年3月9日召集臨時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㈤、㈥),足認113年臨時區權人會議之召集,關於請求
召集程序部分,符合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第2款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經區權人5分之1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
及理由請求召集者」之要件。
⒉次按除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
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權人召開區權人會議
,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權人身分
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由區
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
即明。準此,召開區權人會議應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
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
管理委員時,始得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又系爭規約
第6條第2項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除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得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
之管理委員擔任之。前項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
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
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產生時,以區
分所有權人名冊依序輪流擔任。」(本院卷第341-342頁),
依此可知,召開定時或臨時之區權人會議,除第1屆由起造
人以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外,應優先由具有區權人資格之「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召集權人;次由
具有區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為召集權人;無該等人員時
,始由區權人互推之人或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依序擔任之。
則系爭大樓臨時區權會應優先以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委
會主任委員即董夙眞始為有權召集之人,惟區權人楊金蘭於
113年3月9日召集113年度臨時區權人會議,討論「前主委林
江河先生於99年至112年間代墊大樓修繕費用1,531,763元處
理解決事宜」,表決通過作成「全員同意支付前主委林江河
先生14年來代墊各項費用1,531,763元,會請管委會一個月
內(113年4月10日前)全額支付。」(不爭執事項㈥),此有簽
到簿、委託書及會議紀錄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5-79頁),
足見113年臨時區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楊金蘭所召集
,依前揭說明,該次臨時區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
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系爭113年臨時區權人決
議,自始無效。
⒊系爭113年臨時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楊金蘭,未具召集權人資
格,該次所為決議應為無效,被告抗辯其無執行系爭113年
決議之義務,應為可採。原告本於系爭113年決議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代墊費,自無理由。
㈢原告依無因管理請求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即適法之無因管理)。所謂不違反本人可
得推知之意思,係指本人雖未明示,惟依當時之情況,客觀
上可推測本人具有之意思而言。次按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
即適法之無因管理)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
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
之利益為限(即非適法之無因管理);前項規定,於管理人
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即
不法管理),民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
民法上之無因管理,以未受委任,並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
他人管理事務為構成要件。管理人基於管理意思而管理事務
時,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
為之,且以能通知者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情事,
應俟本人之指示。若管理事務不利於本人,或違反本人之意
思,因屬干預他人事務之行為,除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
之義務、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序良俗者
外,應即停止管理,否則管理人非但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所
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賠償其之損
害,尚且須就本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並唯
於本人表示享有管理所得利益時,管理人方得在本人所得利
益範圍內主張權利。苟本人不主張享有管理所得之利益,管
理人僅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人返還其利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參照)。
⒉又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而為他人之意思與為
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是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
人利益之意思,固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1820號判決參照),惟其管理仍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依民法第173條第1項
規定,其於開始管理時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並
應俟本人之指示而為之,防免任何人徒憑己意,妄加干涉他
人事務,以害本人利益之弊。因此,原告若為無因管理行為
,其管理仍應依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被告
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應即通知被告,並應俟
被告之指示而為之。查,原告主張其為修繕系爭大樓共用部
分而支出系爭代墊費,係為維持大樓公共安全及正常運作,
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規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本應由管理委員會即被告管理,故原告支
出系爭代墊費,自屬為被告管理本應由被告執行之事務,且
對被告有利,而依一般客觀之社會常情,亦恆為常人所得接
受,當可據此推知並不違反被告之意思,惟原告於支出系爭
代墊費時,依一般社會常情,客觀上應無不能通知被告或有
任何急迫之情事,且原告亦未舉證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
思通知被告,難謂原告自述之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
件,且除被告自認其中關於電梯、消防水電保養費以及地政
規費、掛號郵資等項共計188,454元係因原告管理所得利益
外,被告否認原告自述之管理行為係有利於被告之方法,原
告就此部分並未擧證證明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即系爭代墊款,即屬無據。
⒊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支出系爭代墊費之無因管理
行為,並無不能通知或不及俟被告指示之情事發生,自不成
立適法之無因管理,復非合於民法第174條第2項所定「管理
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
「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要件,故應屬民法
第177條所規定不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依民法第177條第1
項規定,僅限於被告主張享有因原告管理所得之利益時,始
於該利益範圍內對於原告負擔償還費用之義務,倘被告不主
張享有無因管理所得之利益,管理人即無此請求權。原告雖
就支出系爭代墊費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證,惟被告僅承認其中
關於電梯、消防水電保養費以及地政規費、掛號郵資等項共
計188,454元支出係因原告管理所得利益,其餘均否認,經
扣除原告自認應返還被告59,405元,被告承認原告不適法無
因管理行為所得之利益為129,049元(本院卷第417-421、523頁
),依上說明,被告僅於獲利益之129,049元範圍內,負返還
原告之責任,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被告償還系爭代墊費之部分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無因管理人就其支出必要或有益
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此為民法第176
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於112年2月28日在系爭大樓Line群
組上傳各項費用明細,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大樓Line群組訊息
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35、389頁),被告亦不爭執主
委董夙眞確實有於112年2月25日在系爭大樓Line群組上傳原
告所提出之支出明細表(本院卷第38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自112年2月28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513頁),為
有理由。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
,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無因
管理為法律上所承認之一種適法行為,可成為受領之法律上
原因,倘雙方成立無因管理,即不再構成不當得利,故無因
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請求權,不得
併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倘成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
管理人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與不當得利之受
益人取得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不同,二者不得牽混。查,
原告支出系爭代墊款,係為自己兼具他人利益,而為不適法
之無因管理,有如前述,則被告之受利益即係基於法律允許
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依上開說明,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原告基於其自由意思決定所為系爭代
墊費給付,被告因此免除修繕義務且未支出修繕費用,應認
兩造間有給付與受領之無因契約,以共同維護系爭大樓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居住安全品質,應屬無名契約關係之
存在,被告受領系爭系爭代墊款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
依不當得利請求系爭代墊費,為無理由。
㈤至原告聲請傳喚楊金蘭證明屋頂層及相關公共空間修繕過程
,及一樓住戶吳蕙靖證明一樓公共空間修繕或環境衛生過程
(本院卷第472-475頁),惟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多
是住戶來跟我反應待修狀況,我叫住戶自己找廠商來修理,
修理後來跟我請款,基本上廠商也不是我找的等語(本院卷
第375頁),足見楊金蘭、吳蕙靖自行找廠商進行修繕,該二
人尚無法證明被告免除支出之修繕費用若干,以及是否受有
利益且與受損害之原告間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此部分證據
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
049元,及自支出時起日即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7,335元(依原告主張之本金1,531,76
3元,以及自112年2月28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111,534元,合計1,643,29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應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TNDV-113-訴-1473-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