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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96、5138、94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佳懋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 倘更出面設立商業並擔任該商業之負責人藉以申辦金融機構 帳戶,再擅自將之提供特意對外徵求使用該等資料之不詳他 人任意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隱匿真實身分取 得並隱匿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款項,從而逃避追查,竟以 縱係提供該等資料助益該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予匯出藉以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徵求而出面設立來安企業社並擔任該行號之負責 人,復以該行號之名義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在雲林縣斗六市社口公園 ,將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均提供該人任意使用,而 容任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行為。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則又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以 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員遂共同取得該等款項,隨即再均予轉出殆盡, 從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47至65頁),核與證人張瑞貞、黃愷鐙、 蔡財富、陳雅苓、凃冬癸、林惠敏、林佳宏、游芸禎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2頁)、被告提出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39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 位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涉法條,認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次設立人頭行號並交付以該人頭行號所申設帳戶之 行為,助成不法份子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 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一己私益,先依 指示登記設立人頭公司,再以公司名義申辦企銀帳戶,並容 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製 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 顯有偏差,而因被告所提供者為企業帳戶,金融機構對於交 易金額之審查未若個人帳戶緊縮,如此一來使得附表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大量財物匯入本案帳戶,累計金額高達近2千 萬元,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匯入之金額已遭詐欺集團轉出 ,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損失慘重,更助長犯罪集團 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以嚴加責難;考量 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金額,並 參以被告與告訴人蔡財富、游芸禎、陳雅苓、黃愷鐙調解成 立(見本院卷第75至88頁調解筆錄),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否認本案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65頁),又依卷內現有 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遭詐騙總金額 新臺幣(下同) 證據出處 0 告訴人 張瑞貞 112年12月22日 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張瑞貞點選後聯繫,嗣向張瑞貞佯稱加入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2日11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200萬元 ⒈告訴人張瑞貞11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7至189頁) ⒉告訴人張瑞貞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200至205頁) ⒊告訴人張瑞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309至313、367頁) 0 告訴人 黃愷鐙 112年12月25日 在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及LINE連結,誘使告訴人黃愷鐙於112年12月1日點選後以LINE聯繫並將渠加入群組分享投資股票資訊,嗣向黃愷鐙佯稱加入知微APP可申購股票競拍獲利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10時7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50萬元 ⒈告訴人黃愷鐙113年3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79至282頁) ⒉告訴人黃愷鐙提出之大雅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警卷第291頁) ⒊告訴人黃愷鐙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283至290頁) ⒋告訴人黃愷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347至351、378頁) 0 告訴人 蔡財富 112年12月25日 在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及LINE連結,誘使告訴人蔡財富於112年11月點選後以LINE聯繫,嗣向蔡財富佯稱加入知微APP可申購股票競拍獲利、抽中股票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10時18分許,至星展銀行,臨櫃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200萬元 ⒈告訴人蔡財富113年1月16日警詢筆錄(偵9441卷第27至30頁) ⒉告訴人蔡財富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4796卷第35至41頁) ⒊告訴人蔡財富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325至329、371頁) 0 告訴人 陳雅苓 112年12月26日 在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及LINE連結,誘使告訴人陳雅苓於112年10月點選後以LINE聯繫並將渠加入群組分享投資股票資訊,嗣向陳雅苓佯稱加入虎耀國際APP可投資、分配股票獲利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6日10時57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476萬2,030元至本案帳戶內。 476萬2,030元 ⒈告訴人陳雅苓113年2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9至262頁) ⒉告訴人陳雅苓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影本1份(警卷第268頁) ⒊告訴人陳雅苓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1份(偵5138卷第28至41頁) ⒋告訴人陳雅苓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339至343、375至376頁)   0 告訴人 凃冬癸 112年12月26日 在網路發布投資廣告及LINE連結,誘使告訴人凃冬癸於112年9月17日點選後以LINE聯繫,嗣佯稱下載虎耀APP可參加融資當沖活動、抽中晶呈科技、家登等電子股票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6日11時13分許,至台大醫院東址地下一樓合作金庫銀行,匯款22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223萬元 ⒈告訴人凃冬癸112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3至46頁) ⒉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7至51頁) ⒊告訴人凃冬癸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57至150頁) ⒋告訴人凃冬癸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53至56頁) ⒌告訴人凃冬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295至299、359至361頁) 0 被害人 林惠敏 112年12月27日 在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及LINE連結,誘使被害人林惠敏於112年9月13日點選後以LINE聯繫並將渠加入群組,嗣向林惠敏佯稱加入虎耀國際APP可投資當沖股票獲利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7日9時57分許,至龍井區農會,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7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78萬元 ⒈被害人林惠敏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45至247頁) ⒉被害人林惠敏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249至255頁) ⒊被害人林惠敏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331至335、373至374頁) 0 告訴人 林佳宏 112年12月28日 在LINE發布投資廣告及LINE連結,誘使告訴人林佳宏於112年9月點選後以LINE聯繫提供股票投資資訊,嗣佯稱下載景宜股票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28日11時12分、36分許至華泰銀行建成分行、永豐銀行建成分行,各臨櫃匯款300萬元、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500萬元 ⒈告訴人林佳宏113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07至217頁) ⒉告訴人林佳宏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219至217頁) ⒊告訴人林佳宏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315至319、369頁) 0 告訴人 游芸禎 113年1月5日 在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及LINE連結,誘使告訴人游芸禎點選後以LINE聯繫,嗣向游芸禎佯稱加入知微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5日11時26分許,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天祥分社,臨櫃匯款1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20萬元 ⒈告訴人游芸禎113年1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1至155頁) ⒉告訴人游芸禎提出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警卷第157頁) ⒊告訴人游芸禎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59至185頁) ⒋告訴人游芸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303至307、363至365頁)

2025-03-27

ULDM-113-金訴-478-202503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卓旻薰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道光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林惠敏律師 被 告 黃彥華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 發生之地皆屬之。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 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 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 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 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 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參照)。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涉訟,被 告黃彥華之戶籍地位於桃園市、被告吳道光之戶籍地位於高 雄市左營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 則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內容,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地即結果發生地為桃園市,為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件自 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桃園地院管轄。 三、再者,本院受理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尚未進行實 體審理,先予敘明。黃彥華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具狀聲請 本件移送桃園地院(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復本院於114 年3月11日就本件管轄權行調查程序時,原告及被告均表示 合意由桃園地院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兩造已合 意約定本件由桃園地院管轄甚明。基於尊重兩造之程序選擇 權,本院自應受其拘束。且兩造在桃園地院就近聲請調查或 蒐集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審酌,均較為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25

PTDV-113-醫-3-20250325-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66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林惠敏 被 告 黃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本院因而以113年度屏小 字第66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持該裁定向戶政機關 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之住居 所,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有案件統計 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 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11

PTEV-113-屏小-666-202503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5號 原 告 林順吉 林美紅 林麗貞 林惠敏 林麗芬 林美足 陳秀美 林偉鈞 林婉鈞 林于鈞 林棋聖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惠琪律師 被 告 戴安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624,812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0,34 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494萬元) 1 利息 7,494萬元 112.12.30 113.9.19 265/366年 5% 2,712,992元 2 違約金 14,988元 112.12.30 113.9.19 265日 3,971,820元 小計 6,684,812元 合計 81,624,812元

2025-03-06

TCDV-114-補-605-202503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惠敏 代 理 人 楊惟珽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系 爭支票),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本院網站 。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 爭支票確係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 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1 13年度司催字第18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 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 人於同年月21日具狀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本院網 站,本院於同年月22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聲請人嗣於11 4年1月23日以其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提出 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22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001 林惠敏 第一銀行旗山分行 00000000000 12,300元 113年6月30日 QB0000000

2025-02-27

CTDV-114-除-2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91號 原 告 鈦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申曄 訴訟代理人 熊南彰律師 被 告 新顥循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秉峰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3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判決主文第四項應予刪除,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原告其餘 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2-18

TPDV-113-建-191-202502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蔡幃昌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被 告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蕭振昆前隱名投資原告與訴外人 炬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下稱炬曄營造公司)就新北市汐 止區水源段土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一0五汐建字第四五八 號建造執照)合建案,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 七十萬元,占原告與炬曄營造公司間合建案投資權利百分之 十;嗣蕭振昆、兩造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立合建 權利讓渡書,約定由蕭振昆將前述因投資對原告權利取得之 債權讓與被告;原告業於合建案銷售完成後分配利益予被告 ,惟被告委託蕭振昆爭執應分配數額短少一百萬元,爰請求 確認被告對原告無一百萬元之前述合建案利益分配債權存在 。 三、經查: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街○段○○○號,此經本院職權 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且與 原告起訴狀所載相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原告亦未陳明 並舉證原告與蕭振昆間合建案隱名投資契約「於債權讓與前 原即有」管轄法院之書面合意,或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在本院 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本院爰將本件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四、原告雖稱本件有管轄法院之合意云云,並提出會議紀錄供參 (見卷第二一頁),該會議紀錄第二點固記載「甲乙方合意 約定約定臺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然當事人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 定甚明,是關於當事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非唯限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且須以文書證之,而足以證明 當事人是項合意之文書,自以經「訴訟當事人簽署」為前提 ,否則無異指訴外人得任意為訴訟當事人決定管轄法院,訴 訟當事人即喪失訴訟法上由便利法院管轄之利益,悖於事理 ;而原告所提會議紀錄,記載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蕭振昆, 非唯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姓名,亦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蕭 振昆復非以被告代理人身分參與、簽名,效力不及於被告, 該文書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 ,既無文書足證兩造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本 院即無管轄權,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17

TPDV-114-訴-472-2025021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舒秉翔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瑩芳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昆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前之某日,將其 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 上海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下稱國泰商銀帳戶,以上2帳戶合稱系爭帳戶)等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2年3月21日17時 許先後冒稱電腦公司、銀行客服人員,向被上訴人佯稱其之 前購買電腦結帳時,誤刷成團體客戶編號,將導致多扣款等 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合計新臺 幣(下同)41萬3,194元(下稱系爭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41萬3,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是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跟我聯 絡,要求我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我也是被害人, 不具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不構成侵權行為,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 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 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 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 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83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之事實,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表、上海 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台幣存款總覽、對話紀錄可證(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7號卷35至41頁、47至7 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71頁),堪認上訴人 申設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確係 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交付系爭帳戶云云。 然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 工具,事關開設帳戶人之權益,亦將影響開設帳戶人之社會 信用評等,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具專屬性,如任 意交予他人,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且上訴人於警詢時供 稱:112年3月中,我接到電話自稱網路購物平台跨買之客服 人員,表示因為內部設定錯誤,導致我的信用卡重複扣款, 後來又接到自稱國泰世華客服人員來電,表示因為提款卡已 解除鎖定,要更換晶片,所以我依對方提供之統一超商交貨 便條碼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出。我知道現今金融機構帳戶 存簿、網銀帳號密碼常被作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等 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7號卷【下稱偵83 7卷】8至9頁),參以上訴人為碩士畢業,擔任工程師(偵8 37卷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可見上訴人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及金融財務知識,上訴人知悉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易遭用於詐騙犯罪,況詐欺集團既冒稱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何以能更換非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 提款卡晶片,上訴人竟仍輕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言而提供系爭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可預見其所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 犯罪,卻疏未注意及此,自有過失甚明。且上訴人雖與詐欺 集團成員就詐騙被上訴人一事,並無犯意聯絡,然其前開保 管使用系爭帳戶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 騙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亦為被上訴人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系 爭帳戶,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有據。上訴 人上開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刑事告訴其涉犯詐欺罪,業獲不起訴 處分確定云云。然刑事詐欺正犯或幫助犯,均須行為人主觀 上有故意為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相同,且檢察官就刑事犯罪嫌疑是否起 訴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法院對於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 。是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雖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上訴人所涉詐欺罪嫌,嫌疑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本院仍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認定。 則本院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帳戶之保管使用有過失,侵權行為 明確,且與被上訴人的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自 不受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之影響,而得逕為認定。上訴人上 開所辯,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41萬3,194元,及自113年8月9日(即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本繕本係於113年7月2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原審 卷63頁,依法於同年8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之行為究竟係不確定故意或是過失之認定雖有不同,然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詐騙時間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2年3月21日17時許 112年3月21日22時53分許 2萬9,985元 上海商銀帳戶 112年3月21日21時33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商銀帳戶 112年3月21日21時34分許 4萬6,054元 112年3月21日21時57分許 4萬1,039元 112年3月21日22時00分許 1萬2,131元 112年3月21日22時03分許 2萬8,017元 112年3月21日22時17分許 2萬9,986元 112年3月22日0時17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3月22日0時19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3月22日0時35分許 2萬6,039元 112年3月22日0時37分許 4萬9,987元

2025-02-14

TCDV-113-簡上-628-202502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8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林惠敏 被 告 陳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16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3,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16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4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無名巷與大 港街交岔路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因屬支道車而未禮讓幹 道車先行。適有原告承保乙式車體險、由訴外人蔡忠恕駕駛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 大港街由東往西方向駛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98,5 37元(已扣除折舊數額)、工資14,960元及烤漆31,772元, 計為145,26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民族廠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彩色車損照片、汽車保險單、保險費收據等件為證 (卷第11至13、17至23、109至135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所提供系爭事故資料相符(卷第57至78頁)。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 行,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 時,蔡忠恕同有行經設有「慢」字標線路口未依指示行駛之 與有過失,有初判表及現場照片為證(卷第57、76至77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卷第104頁),則原告自應承擔與有過 失責任無訛。是本院審諸被告及蔡忠恕上開過失情節,暨其 等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程度,認蔡忠恕應 負40%過失責任,並可據此減輕被告40%賠償責任,方屬公允 。  ㈢從而,蔡忠恕就系爭事故既有4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 償責任4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範圍應為87,1 61元(計算式:145,269×60%=87,16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161元,及自113年12 月1日起(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14

KSEV-113-雄簡-2785-20250214-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惠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9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南 昌街往忠孝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南昌街與忠孝 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 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駕車前行, 適告訴人郭玉香未依規定穿越道路(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 越道時應走行人穿越道),沿新北市○○區○○○路000號往南昌 街方向穿越道路,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大腿肌 肉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1 號第107、10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SLDM-113-交易-14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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