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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李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41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41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賠付明細為證(卷17至73頁),並有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佐(卷87至12 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雖有行至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 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惟訴外人曾○鴻 亦有行至無號路口,支線道車輛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 涉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可佐(卷19頁),則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 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曾○鴻及被 告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274,8 30元,扣除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37,415元(計算式:274,830×50%=137,4 1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7,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2 月15日(卷1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3-31

HLEV-114-花原簡-22-20250331-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10號 原 告 GAMBOA CRISTIAN LUMIBAO(克里斯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 被 告 施平 訴訟代理人 徐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6,45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6,45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為菲律賓籍,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 法律事件,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則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之規定, 本院有國際管轄權,亦有國內管轄權。末依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25條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0日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秀林鄉臺8線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公路161公里100公尺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態,且行經未劃中央行車分向線彎道狹路,未充分減速並注 意對向來車動態,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臺8線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 ,亦疏未依規定減速,且行經未劃中央行車分向線彎道狹路 ,未靠右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手橈骨 尺骨粉碎性骨折、肺挫傷、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合併呼吸衰 竭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111,084元、看護費9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51, 500元、勞動能力減損3,360,158元之損害,並得向被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6,37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兩造就該 事故之肇事因素、原告因該事故受有醫療費111,084元、看 護費9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1,500元、勞動能力減損3,3 60,158元之損害等情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花簡卷第218頁)  ㈠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如下: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0日9時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8線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公路161公里100公尺處時,適有原告騎乘原 告機車沿臺8線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111,084元。  ⒉看護費9萬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151,5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3,360,158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險給付974,920元。  ㈣兩造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分別為原告未依規定減速、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態。而原告駕駛原告機車行經未劃中央行車分 向線彎道狹路,未靠右行駛;與被告駕駛被告汽車行經未劃 中央行車分向線彎道狹路,未充分減速並注意對向來車動態 ,二者同為肇事原因。另原告無照駕車違反規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使其受有醫療費11 1,084元、看護費9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51,500元、勞動能 力減損3,360,158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 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橈骨尺骨粉 碎性骨折、肺挫傷、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合併呼吸衰竭等傷 害,進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入住加護病房受照護 ,出院後尚須護具保護患肢,且存有顯著運動障礙等情,有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31至32頁),致生活上多 所不便,其等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兩造之學經 歷、工作、收入、家庭及經濟等狀況,業經兩造陳明在卷( 見花簡卷第190、199至206頁),並經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稅 資料(見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過失情形、 原告所受之傷勢致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發生之原因乃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行經未劃中央行車分 向線彎道狹路,未充分減速並注意對向來車動態」、原告「 未依規定減速,行經未劃中央行車分向線彎道狹路,未靠右 行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兩造之肇事原因 、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原告就本件 事故應分別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並依過失相抵原則, 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㈣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111 ,084元、看護費9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51,500元、勞動能力 減損3,360,158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3,862,742元(計 算式:111,084元+9萬元+151,500元+3,360,158元+15萬元=3 ,862,742元)。考量原告所應承擔之50%與有過失,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1,931,371元(計算式:3,862,742元×5 0%=1,931,371元)。復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974,92 0元後,得向被告請求956,451元(計算式:1,931,371元-97 4,920元=956,45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6, 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見花簡卷 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31

HLEV-113-花簡-410-2025033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5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蕭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9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7時58分許,無照駕駛 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第二車道欲右轉豐南街時,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適訴外人林青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第三車道欲右轉豐南街,兩車不慎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林青怡受有傷害,原告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賠付林青怡強制險醫療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4,798元,而被告為系爭車輛駕駛 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且 無照駕駛,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林青怡對被告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蔡依樽骨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一品堂豐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如毅診所診斷證 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3頁 ),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被保險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修正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欲右轉時,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碰撞林青怡騎乘之機車乙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 頁、第51頁),足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 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 青怡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既已賠付林青怡醫療保險金104,798元, 有理賠計算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其自得代位行使 林青怡對被告之請求權。   ㈣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立法理由記載被保險人或汽 車使用人之惡意行為在一般保險均除外不保,惟本保險係政 策性保險,為保障受害人,本條規定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 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 衡。是以,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 人求償,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 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 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於保險人代位行使 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 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 抗保險人。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第3項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 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 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查林青怡僅領有輕型機車駕 照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前揭路口欲右轉時,亦未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致不慎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是林青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 無訛,準此,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其賠償 責任。本院斟酌被告與林青怡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 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與林青怡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均為肇事原因,應各負擔50%肇事責任。是原告 於賠付林青怡104,798元範圍以內,得代位行使林青怡對被 告請求之範圍應為52,399元(計算式:104,798×50%=52,399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7日寄存 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2,399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31

FYEV-114-豐簡-158-20250331-1

城交簡
金城簡易庭

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䕒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䕒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䕒璇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寧鄉慈湖路1段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第36162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有開啟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直行。適前方有楊守義(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因而與張䕒璇駕 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導致楊守義人車 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嗣警員到 場處理車禍,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守義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䕒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2卷 第37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守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1卷第23至31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金門縣警察局 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3年4月22 日(乙種)字第46440號診斷證明書及病危通知單、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11月28日北市監金鑑字第1133061 210號函及所附該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金門縣區 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稽(見偵1卷 第35至39、49至69、75至77,偵2卷第11至17頁),經核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 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偵1卷第4 5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堪認合於自首要件,考 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更何況駕駛自用小客車,即為俗稱之「鐵包 人」,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本應更 注意自己的駕駛行為是否會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傷害,尤其當 自用小客車欲超越普通重型機車時,更要注意並行瞬間之間 隔距離,以維護其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用路人之安危,是 以,足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而告訴人雖於113年8月19日經 法醫師診斷基於胃癌主因死亡(見相卷第99頁),然本案發生 時為同年4月16日,足見被告尚有4月期間可與告訴人和解, 填補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然被告於告訴人死亡時,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客觀上亦無積極賠償之行為 (例如辦理強制險出險或先行支付告訴人部分之醫療費用等) ,足認其犯罪後態度尚有不佳,惟念被告犯後主動向警員自 承肇事,並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本院仍適當減輕其刑;兼衡 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1卷第19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案偵查卷宗 本判決簡稱 1 113年度偵字第650號 偵1卷 2 113年度調偵字第76號 偵2卷 3 113年度相字第41號 相卷

2025-03-31

KMEM-114-城交簡-6-202503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李維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80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凌晨2時43分許,無照 駕駛(於111年12月19日始取得駕照)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外 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175.6公里處(位於臺中市西屯 區)時,理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 前方同向由訴外人陳學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半聯結車,不慎自後方追撞該車,致系爭車輛內之乘客游 智媛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蜘蛛膜下腔出 血等傷害。原告已依約賠付游智媛強制險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04,804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4,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 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 、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彙整醫療費用證明、救護車 費用證明、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看護證明、交 通費用證明書、大都會車隊車資計算網頁畫面等件在卷可憑 (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1805號卷第9-34頁),並經本院調 取本院112年度沙交簡字第615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 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於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 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 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 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 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發當時無照駕駛系 爭車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造成同車乘客游智 媛受有上述腦部損傷,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 失,且與游智媛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 民法第184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因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請求權人即游智媛已向原告聲請理賠,原告已將強制險之 醫療費用104,804元賠付游智媛,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保險受益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4,804元,自屬有據, 為有理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17頁)之翌日 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行使代位求償 權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804元,及自1 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31

TCEV-114-中簡-276-2025033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陳紀嘉 被 告 洪玉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2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 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左營區曾子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川路交岔路 口,欲向右往其上班地點全家便利超商停車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 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偏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同 向後方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急煞而自摔 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四肢多處及右下腹鈍 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469元、㈡ 醫療用品費用1,345元、㈢交通費876元、㈣不能工作損失12,3 20元、㈤精神慰撫金精神慰撫金895,301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45,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乘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曾 子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川路交岔路口,欲向 右往其上班地點全家便利超商停車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貿然向右偏行,致原告見狀急煞而自摔倒地,使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 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13年5 月28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車鑑 字第113704274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4 4頁、審交易卷第49至52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所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193至195頁),並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07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 ,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橋簡卷第13、14頁),業 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醫療費用35,469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高雄榮總醫院、長明 診所、有德中醫診所、吳唯銘皮膚科診所費用明細收據等件 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21至81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 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35,469元之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1,345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共8張為證 (見橋簡卷第37至41頁),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交通事故所 受系爭傷害而支出1,345元之相關醫療用品費用,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交通費876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Uber收據9張為證( 見橋簡卷第43至59頁),該收據所載之上下車地點,均為原 告住家至高雄榮總醫院,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 爭傷害而需至高雄榮總醫院就醫,並因此支出就醫交通費87 6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2,320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14日,以112 年基本薪資計算月薪,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320元【計 算式:26,400÷30×14=12,320】等語,並提出高雄榮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1頁),惟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我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沒有工作等語( 見橋簡卷第74頁),是原告既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未有工 作,亦未有依已定之計劃等其他特別情事,而可認原告於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應有薪資收入,自難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 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 無據。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95,301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88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無工 作、無收入(見橋簡卷第29頁),被告為83年次,自陳最高 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商店店員(見警卷第5頁),參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 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95,301元,尚屬過高,應以25, 000元為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3 5,469元、醫療用品費用1,345元、交通費876元及精神慰撫 金25,000元,共計62,690元【計算式:35,469+1,345+876+2 5,000=62,690】。  ㈥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 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等情,有113年5月28日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車鑑字第11370427400號 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證(見審交易卷第49至52頁 ),且原告亦不爭執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見橋 簡卷第74頁),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係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偏行 ,原告則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者相較,被告任意向右偏行 之過失行為,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是被告、原告就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以此為計,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應減為43,883元【計算式:62,690×0.7 =43,883】,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40,563元,有原告手 機簡訊截圖2份在卷可稽(見橋簡卷第33、35頁),是扣除 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3, 320元【計算式:43,883-40,563=3,32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見審交附 民卷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甚微,爰由本院酌情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31

CDEV-113-橋簡-1231-2025033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711號 原 告 蘇美雲 訴訟代理人 趙永裕 陳依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瑩珊 訴訟代理人 陳力獅 參 加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634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5,63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日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 區○○路○○○○○○○路段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 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 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 越,而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貿然超車,適同向有原告騎乘訴外人趙冠華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金 龍路南往北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變換 行向時,應顯示欲變換方向之燈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仍貿 然向左偏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交通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肢體多處挫傷、左大腿 擦傷及瘀傷(下稱甲傷勢)、左側旋轉肌撕裂及血尿(下稱 乙傷勢)、左側肩部旋轉肌肌腱斷裂(下稱丙傷勢)、背與 骨盆鈍挫傷(下稱丁傷勢)、腰椎第4、5節及薦椎第1節滑 脫、椎間盤突出症、坐骨神經痛(下稱戊傷勢)之傷害。爰 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9,534元、㈡中醫藥布1,000元、㈢ 後續高頻熱凝手術4次醫療費用211,768元、㈣親屬看護費用3 60,000元、㈤停車費用2,000元、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850 元、㈦精神慰撫金51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 6,152元,及其中804,6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511,504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為輔助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 有甲、乙傷勢,惟原告受有丙、丁、戊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 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丙、丁、戊傷勢支出之醫療費 用及看護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後續醫療費用部分未有相關 單據,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 額過高,且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告與參加人之陳述相同,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8、29頁):  ㈠被告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所載之過 失責任。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甲傷勢、乙傷勢。  ㈢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 義大醫院)醫療費用4,210元及五乙中醫診所醫療費用770元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中醫藥布1,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850元經折舊後之金額2,962元 ,為有理由。  ㈥原告已請領強制險64,213元。  ㈦原告35年次,小學肄業、擔任家管、無收入;被告82年次, 大學畢業,任職於醫院,月收入約50,000元。  ㈧原告請求停車費2,000元,為有理由。  ㈨如認原告有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一天以2,000元計算。  ㈩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12年4月6日。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受有丙、丁、戊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是否具有因 果關係?  ㈡原告請求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 庚醫院)醫療費用168,124元、五乙中醫診所醫療費用46,43 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後續高頻熱凝手術4次醫療費用211,768元,有無理 由?  ㈣原告請求親屬看護費用360,00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1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 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 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 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乘被告機車 ,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 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 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而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即貿然超車,致與原告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甲傷勢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 而受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1份、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翻拍擷圖 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93至141頁、見他字卷 第25至31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坦承不諱( 見本院交簡卷第7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 2647號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 失傷害罪,有該刑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09 至323頁),業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另兩造亦 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乙傷勢(見不爭執事項㈠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堪 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受有丙、丁、戊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是否具有因 果關係?  ⒈丙傷勢部分:   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丙 傷勢。原告診斷受有丙傷勢,雖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已間 隔達1年以上之時間,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甲、乙傷勢,均 係位於原告頭部及身體左側,且乙傷勢包含左側旋轉肌撕裂 之傷害,丙傷勢則為左側肩部旋轉肌肌腱斷裂之傷害,均屬 左側旋轉肌之相關傷勢,乙傷勢非無可能依傷勢之進程或診 斷之方式,而再被診斷為丙傷勢。而原告經診斷受有乙、丙 傷害時,雖已有相當之時間間隔,然傷勢之診斷因傷勢之進 程、診斷之方式或精確度而有所不同,尚難僅因傷勢診斷之 時間,即推論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不具因果關係。又經 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乙傷勢與丙傷勢是否屬於同一車禍造 成之傷勢,該院函覆略以:「旋轉肌撕裂」與「旋轉肌斷裂 」均為旋轉肌腱損傷,且臨床表徵可能相同,例如均有疼痛 、肩膀無力、手抬高角度變小等症狀,前述兩種診斷僅傷害 程度不同;另前述兩種診斷有可能為同一傷勢之病程進展, 亦有可能係因影像學檢查時之角度或影像敏感度較差,於影 像上僅見旋轉肌部分斷裂(即「旋轉肌撕裂」),但於施行 手術時發現係全層斷裂(即「旋轉肌斷裂」)而發生診斷之 差異等語,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5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11 3055027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1頁)。是依高 雄長庚醫院之函覆內容,可知旋轉肌撕裂或斷裂,可能為同 一傷勢之病程進展,或因檢查之方式或精細度而未能於檢查 時診察出係旋轉肌部分斷裂或全層斷裂,故可認原告受有丙 傷勢,與乙傷勢間應具有傷勢進程之高度關聯性,或係同一 傷勢之不同診斷。則丙傷勢與乙傷勢既屬同一傷勢之不同進 程或診斷,且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乙傷勢 (見不爭執事項㈠),可認原告所受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 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丁傷勢部分:   原告於110年4月13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丁傷 勢。原告經診斷受有丁傷勢,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雖已間 隔約1年,惟傷勢之診斷結果,可能因診斷之精細度或記載 方式不同等原因,而就同一傷勢為相異之記載。經查,原告 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甲傷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㈠),其中「肢體多處挫傷」,應係指身體多個部位之 挫傷,而丁傷勢為背部及臀部之鈍挫傷,亦為身體挫傷之一 ,應可認丁傷勢係包含在「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勢內。又原 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後至義大醫院就診時,該院於110年4月1 日至同月5日間,即記載原告有下肢鈍傷,左膝挫傷,左下 肢痛麻,雙上肢、尾底骨痛、腰脊椎肌肉拉傷等症狀,而義 大醫院於110年4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雖僅記載原告 受有「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勢,惟該院亦認原告因系爭交通 事故受有肩部、骨盆挫傷之傷勢,此有義大醫院112年10月2 7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931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 卷第127頁)。且本院經兩造合意送請高雄長庚醫院為醫事 鑑定,該院鑑定意見略以:原告110年4月1日發生車禍事故 至義大醫院就醫,主訴騎機車發生車禍,背部等部位疼痛, 如無其他意外,可能無法排除丁傷勢與110年4月1日所述車 禍事故間之關聯性等語,有112年8月28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 850499號函及所附醫事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163至166頁),是依上開醫事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亦認 原告受有丁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故應可認定原告所受 丁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⒊戊傷勢部分:  ⑴原告雖於111年1月18日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受有戊傷勢,惟 原告於95年8月間,即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中和醫院)診斷患有腰椎第4、5節滑 脫、腰椎第4、5節脊椎面關節炎、左側腰椎第五節與薦椎第 一節神經根病變、腰椎第三節至薦椎第一節輕度椎間盤突出 、輕度硬膜囊壓迫、椎間孔狹窄等疾患,後於103年9月23日 ,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其第3、4、5節腰椎及第1節薦椎有 輕微退化之情形,又於106年4月間,經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 斷患有雙側性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腰椎脊 椎滑脫症等症狀,此有上開各該醫療院所之函文、診斷證明 書及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5至109 、113、117頁、本院卷一第395頁、第399頁),足見原告於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已患有腰椎第4、5節及薦椎第1節 滑脫、椎間盤突出等疾病,是尚難認原告係因系爭交通事故 始受有戊傷勢。且本院經兩造合意送請高雄長庚醫院為醫事 鑑定,該院鑑定意見略以:原告於103年9月23日經高雄榮民 總醫院診斷其患有腰椎第4、5節及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 腰椎第3、4節狹窄,並因下背痛於104年間至康達骨科診所 接受治療,惟症狀未改善,於106年4月14日至中正脊椎骨科 就醫,經檢查後診斷為腰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腰椎第4 、5節滑脫狹窄及107年12月21日至義大醫院就診,診斷為腰 椎第4、5節及薦椎第1節滑脫、坐骨神經痛,因此,原告罹 患之戊傷勢均在110年4月1日發生車禍事故前即已存在之疾 病,故可排除與110年4月1日所述車禍事故間之因果關係等 語,有112年8月28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850499號函及所附醫 事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6頁),是 依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前之就醫紀錄及上開醫事鑑定報告, 均可認為戊傷勢係原告在系爭交通事故前即已發生之固有疾 病,而非因系爭交通事故始致原告產生戊傷勢,是原告受有 戊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⑵至原告雖主張依高雄長庚醫院112年2月3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 150907號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9、120頁)之函覆內容: 「就臨床經驗而言,腰椎第四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滑脫、椎間 盤突出症、坐骨神經痛多為退化性疾病,惟外傷可能會加劇 其症狀之表現」,可認系爭交通事故造成戊傷勢加劇,故戊 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原告經診 斷受有戊傷勢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已相隔約7月之久, 且戊傷勢均於系爭交通事故前即己發生,故難認系爭交通事 故與戊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原告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戊傷勢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加劇 之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故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戊傷 勢是否有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惡化、加劇之情形,是戊傷勢與 系爭交通事故,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 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高雄長庚醫院醫療費用168,124元、五乙中醫診所醫 療費用46,43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至高雄長庚醫院、五乙中醫診 所就醫,並支出高雄長庚醫院醫療費用168,124元、五乙中 醫診所醫療費用46,430元,業據其提出各次就醫之日期、費 用及就醫原因表格1份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329頁、本院卷二第29至99頁、本院卷一第37至69 頁),而被告不爭執原告上開表格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 389頁),堪信原告主張其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高雄 長庚醫院醫療費用168,124元、五乙中醫診所醫療費用46,43 0元。本院審酌依上開表格內容,原告至高雄長庚醫院各次 就診之原因均係為治療乙、丙、丁傷勢,至五乙中醫診所各 次就診之原因則係為治療甲、乙傷勢,而原告係因系爭交通 事故而受有甲、乙、丙、丁傷勢,已如前述,故認原告請求 至高雄長庚醫院醫療費用168,124元、五乙中醫診所醫療費 用46,43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至高雄長庚醫院 就醫,部分就診之原因雖包含治療戊傷勢,惟該部分就醫之 原因亦包含治療丁傷勢,是可認該部分治療之支出醫療費用 與系爭交通事故亦有相關,併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後續高頻熱凝手術4次醫療費用211,768元,有無理 由?  ⑴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需接受後續高頻熱凝 手術4次,醫療費用共計211,768元,並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111年10月13日醫療費用單據各1份(見本院卷三 第9頁、第11頁),惟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高頻熱凝 手術係用於治療何種傷勢,經該院函覆略以:高頻熱凝手術 治療係為治療戊傷勢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5月13日長 庚院高字第113055027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2 頁),是高頻熱凝手術應係為治療戊傷勢所需之治療方式, 而本院業已認定戊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自不得請求治療戊傷勢之預估將來醫療費用,即後續 高頻熱凝手術4次醫療費用211,768元。  ⑵至原告雖主張高頻熱凝手術亦有治療丁傷勢之效果,並提出 高雄長庚醫院113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 三第11頁),惟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背與骨盆鈍挫傷加重 背痛與坐骨神經痛之症狀,高頻熱凝手術屬減痛治療,對上 開症狀有緩解效用等語,是雖可認高頻熱凝手術亦有緩解丁 傷勢之效果,然依上開高雄長庚醫院113年5月13日長庚院高 字第1130550270號函,可知高頻熱凝手術主要應係用於治療 戊傷勢,高頻熱凝手術對於丁傷勢之緩解效用,僅係治療戊 傷勢時之附帶效果,而非主要治療目的,故難以此認定高頻 熱凝手術屬治療丁傷勢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應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親屬看護費用360,000元,有無理由?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由家人看護6個月,業據 其提出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五乙中醫診所之診斷證 明書5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25至33頁)。而依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受有甲、乙傷勢,自110年5 月3日起須專人照顧1個月。另依五乙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因受有甲、乙傷勢,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 3月26日止,共須專人照顧5個月,堪認原告經專業醫師判斷 ,於上開6個月期間,日常生活尚無法完全自理,而有受專 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故原告請求上開期間內 之看護費用360,000元【計算式:2,000×6×30=360,000】, 為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1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兩造有如不爭執事項㈦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 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10, 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當。   ㈦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850元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77頁 ),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共11,850元,均為零件費用,則依 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兩造不爭執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經計 算折舊後之金額為2,962元(見不爭執事項㈤),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2,962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2 19,534元、中醫藥布1,000元、看護費用360,000元、停車費 用2,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962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 0元,共計785,496元【計算式:219,534+1,000+360,000+2, 000+2,962+200,000=785,496】。   ㈨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行向左偏未保持兩車 並行之間隔之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22日 高市車鑑字第112709059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 證(見交簡上卷第235至2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㈠),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係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原告則為行向左偏未 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兩者相較,原告雖未保持兩車並行之 間隔而行向左偏,惟被告原騎乘被告車輛行駛在原告之後方 ,其欲超車時,本應以鳴按喇叭或變換燈光之方式提醒原告 其將超車,使原告得以預期被告將行超越,並採取適當之允 讓或應變措施,然其未依規定鳴按喇叭或顯示燈號以提醒原 告使之避讓,即貿然超車。又被告為後車,應較能注意前方 車輛是否有左右偏行之情形,並於超車時與前車保持適當之 距離,以避免超車時,2車因短暫近距離併駛而可能發生側 面碰撞事故。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之過失行為對用路人 造成之危險較大,是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 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 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以此為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應 減為549,847元【計算式:785,496×0.7=549,847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64,213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是扣除原告已受領 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485,634元【 計算式:549,847-64,213=485,634】。  ㈩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該所稱之「催告」者,乃債 權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為催告時無須具備使其發生遲延 效力之效果意思,是為準法律行為,其應僅表示特定債權, 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意思為已足,無須表明其確定之金額或數 量,倘催告之內容與債之標的有關,縱催告之金額或數量, 較債務本旨應為之給付為多者,其催告在債務本旨範圍內, 亦仍然發生其效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參照)。  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損害賠償,係屬不確定期限之 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起訴狀於111年7月14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則原告於起訴狀所載金額範圍內,併請求被告加付催 告期滿翌日即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又原告起訴狀載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停車費 用、財物損失、精神慰撫金等」等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既已表明特定債權,自應認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載金額範 圍內,已經對被告為合法催告。原告嗣於112年3月30日始擴 張聲明,則原告此部分之「逾」起訴狀所載金額之請求,應 自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惟本院所認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未逾起訴狀所載金額範圍, 是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延遲利息,併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5, 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5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及參加人之 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31

CDEV-111-橋簡-711-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04號 原 告 宋慈卿 被 告 蔡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7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7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27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金 區六合二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武一 街口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慢」標字減速慢行。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文 武一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乙車車頭即與甲車右前車 門發生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 下出血、左眼框骨骨折、左上眼瞼撕裂傷、雙側第1、第2肋 骨骨折、左側肱骨、橈骨及尺骨骨折、左膝皮下血腫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 計為新臺幣(下同)605,850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63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 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8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 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 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甲車未依「慢」標字減速慢行,進而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前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 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1至17、91頁,本院卷 第51至55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確認相符(本 院卷第34頁),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1至14頁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相符,堪 予採認。  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 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查原告就系爭事故同有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之與有過失,此 經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6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可證(本院卷第16 7、177頁)。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既位處文武一街,屬 支道車,而被告位處六合二路屬幹道車,則依前引道安規則 規定,原告應當禮讓被告先行,且原告進入路口前如依規定 讓行,當足以察覺被告駕駛甲車而防免事故發生。是本院審 諸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違規情節參互以觀,認原告應 負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0%,方屬公允。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 法應對原告負民事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 目,分別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   原告主張受有醫藥費85,850元損害,有大同醫院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聯為證(附民卷第33至89、93至111頁,本院卷第75 至149頁),足認原告以此請求醫藥費損害確有實據,自可 准許。  ⒉附表編號㈡   原告主張其有支出購買營養品,固提出有AMWAY訂購明細為 證(附民卷第23至31頁,本院卷第65至73頁)。惟原告並未 提出醫囑或其他證明資料佐證其傷勢須服用該等營養品,則 其請求此部分費用,自無可採  ⒊附表編號㈢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有3個月全日專人看護必要,業經大同醫 院函覆本院明確,有該院113年12月30日高醫同管字第11305 06493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51頁);而原告請求以每日 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數額,核其數額尚低於高雄地區 全日專人看護費用行情,有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函文 可證(本院卷第157頁),要無不當。是原告因系爭傷害受 有3個月看護費用損失應為18萬元(計算式:2,000×30×3=18 0,000)。  ⒋附表編號㈣   原告因系爭傷害業經大同醫院合理評估其傷勢有半年無法工 作,同經該院以上揭函文查覆無訛(本院卷第151頁),故 以原告自陳經營銀樓,併參諸其112年全年自壽山銀樓獲取 營利所得為37,225元,有原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 網路申報收執聯為證(本院卷第189頁),當可據以計算其 半年無法經營銀樓受有營業損失應為18,613元(計算式:37 ,225÷2=18,6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⒌附表編號㈤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苦痛為 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 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高商畢業,經營銀樓,月收入約15萬元, 名下有不動產8筆;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 況小康,名下無財產等節,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1 、203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 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為434,463元(計算式:85,8 50+180,000+18,613+150,000=434,463)。又原告就系爭事 故發生與有過失,應負70%過失責任,前已述及,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130,339元(計算式:434,463×30% =130,339)。再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70,065元一節,有泰 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部113年12月30日(1 13)個理字第113120004321號函及匯款通知單為證(本院卷 第153至155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予扣除, 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0,274元(計算式:130,339-70,065=6 0,27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274 元,及自113年6月20日(附民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藥費 85,850元 85,850元 2 營養品  50,000元 0元 3 看護費 180,000元 180,000元 4 營業損失  90,000元 18,613元 5 慰撫金 200,000元 150,000元 合計 605,850元 434,463元

2025-03-31

KSEV-113-雄簡-270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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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68號 原 告 張倚華 被 告 A01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1 A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五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壹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1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見本院個資卷),本判決依法 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資訊。又被告A1為A01之母、被告A 2為A01之父,A1、A2均為A01之法定代理人,均同為足資辨 識A01之相關記載,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遮掩,詳細身分識別 資料詳卷所載。 二、本件被告A1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A01係民國97年生,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A01於111年10月18日18時31分許,騎乘電動 滑板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武廟 路與正言路交岔路口時,擬左轉進入正言路行駛。A01本應 注意遵守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 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之 規定,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口逕自騎乘電動滑板車左 轉由北往南方向進入正言路,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武廟路同向行駛而至,自後 方與A01相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合 併輕微腦震盪、四肢多處鈍挫傷、左腰部鈍挫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A01行為時為未 成年人,而被告A1、A2均為A01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 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 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1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被告A2、A01則以:原告請求項目及費用皆無證據證明 其必要性,且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伊有誠意和解但原告不願意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A01於111年10月18日18時31分許, 在上開路口逕自騎乘電動滑板車左轉由北往南方向進入正言 路,致生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系爭傷害,A01之行為有過失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A01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A1 及A2為A01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4頁),並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1644號宣示筆錄 認定在案(下稱少年案件,見本院卷第163-164頁),堪信 真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50%與有過失比例: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74頁),亦經少年案件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63-164 頁),堪予採信。本院審酌事發經過,及兩造過失行為態樣 ,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方屬公允。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聖功醫院醫療費576元、曾外科醫 院醫療費1,250元、再生好中醫診所醫療費6,600元、台安藥 局醫材費1,851元等情,業據提出聖功醫院111年10月18日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單據、曾外科醫院112年12月19日及113年 7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單據、再生好中醫診所111年12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台安藥局醫材費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 25-37、233、235頁),然其中曾外科醫院單據經本院審核 僅有1,150元(見本院卷第235頁),審酌聖功醫院及曾外科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位置大致相 符,又原告至台安藥局購買之醫材品項為沖洗液、棉棒、透 氣膠帶及殺菌藥水等,咸為照護傷口所需,應認有其必要, 是原告請求聖功醫院醫療費576元、曾外科醫院醫療費1,150 元及台安藥局醫材費1,851元,共3,577元(計算式:576+1, 150+1,851=3,577),應予准許,其餘再生好中醫診所醫療 費6,600元,原告未提出相應之醫療費單據,其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2甲車維修費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 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甲車為109年4月出廠,因系爭事 故而支出修復費用40,750元(原告陳稱均為零件費用,見本 院卷第321頁)一節,有甲車行照、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9-61、26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甲車無修復 必要且費用過高等語置辯,惟甲車於事故後1個月即至「弘 達車業」維修,依維修明細表所為之修繕項目均為回復原狀 所必要,亦有甲車維修前、後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47-26 7頁),是原告主張甲車修復項目均有其必要等情,堪以採 信,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甲車自出廠日109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1年10月18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4,4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原告請 求甲車修復費用為14,432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附表一編號3之72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自111年10月18日起共72日不能工 作損失等情,固據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3 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包含膝部、 足部傷口,疼痛行動困難,傷口換藥也需約4週才能癒合, 故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20日止,有休養1個月必 要一節,有曾外科診所113年12月13日函覆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9頁),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休養1個月不能工作必要 之事實,堪以採信。又經本院職權函詢原告任職之「甲○○○○ ○」提供原告自111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請假紀錄及薪資 證明,經函覆原告自111年10月18日起因車禍,留職停薪至 同年12月29日,而原告111年4月薪資52,000元、111年5月薪 資55,000元、111年6月薪資53,000元、111年7月薪資54,000 元、111年8月薪資55,000元、111年9月薪資54,000元,有「 甲○○○○○」113年12月12日函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1頁 ),是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半年平均薪資為53,833元(計算式 :〔52,000+55,000+53,000+54,000+55,000+54,000〕÷6=53,8 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請求1個月不 能工作損失53,833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⒋附表一編號4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往返高雄市鳳山區住家至曾外科診 所、再生好中醫診所及台安藥局之交通費一節,業據提出車 資試算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45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 。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頭部鈍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四 肢多處鈍挫傷等,非屬輕微且包含下肢部位之傷勢,應有乘 車就醫之必要,又原告所提醫療費單據經本院審認如前,其 中原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曾外科醫院進行清創治療12 次,自住家至曾外科診所之單趟車資為175元;原告自111年 10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至再生好中醫診所治療共2次 ,單趟自住家至再生好中醫診所車資為265元;原告曾於111 年10月18日至台安藥局購買醫材,自住家至台安藥局單趟車 資為165元等情,有曾外科醫院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 再生好中醫診所111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台安藥局發票 、車資試算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3、27、35、85頁),是原 告請求住家至曾外科醫院12趟之交通費4,200元(計算式:1 75×2×12=4,200)、住家至再生好中醫診所2趟之交通費1,06 0元(計算式:265×2×2=1,060)、住家至台安藥局之交通費 330元(計算式:165×2=330),共5,590元(計算式:4,200 +1,060+330=5,59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原告未提出相應就醫次數之證明,即不應准許。  ⒌附表一編號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之傷勢程度,兼衡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現職通訊行業務, 月薪5萬餘元;A1現為五專學生;A2自陳為大學肄業,現從 事自媒體,月薪7萬餘元,及兩造財產所得(見本院卷第213 頁及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7,432元(計算式:576+1,150+ 1,851+14,432+53,833+4,200+1,060+330+80,000=157,432) 。  ㈣綜上,經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8,716元(計算式:157,432× 50%=78,7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尚未因系爭事 故受領強制險理賠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6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8,716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716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見 本院卷第177-1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聖功醫院 576元 576元 曾外科醫院12次清創治療 1,250元 1,150元 再生好中醫診所治療6次 6,600元 0元 台安藥局 1,851元 1,851元 2 甲車維修費 40,750元 14,432元 3 72日不能工作損失 108,000元 53,833元 4 交通費用 住家至曾外科醫院12次 4,200元 4,200元 住家至再生好中醫診所6次 3,180元 1,060元 住家至台安藥局 330元 330元 5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80,000元 合計 369,537元 157,432元 附表二: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0,750÷(3+1)≒10,1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750-10,188) ×1/3×(2+7/12)≒26,3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750-26,318=14,432

2025-03-31

KSEV-113-雄簡-968-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87號 原 告 蔡茂田 被 告 丙○○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1,46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46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3時30分許,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 迪化街7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左轉進入迪化街時,本應 注意應依標線規定行駛,竟未注意而逆向行駛,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迪化街東向西方向 行駛而至,見狀為閃避丙○○所駕駛之機車,而緊急剎車造成 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嗣兩 造就系爭事故事宜,於113年7月8日簽立和解書,約定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含強制險保險金), 並應自113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5,000元 ,至清償完畢為止,各期給付如一期屆期不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下稱系爭和解書)。詎被告僅給付一期後,於113年8 月15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自得於扣 除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535元後,請求被告給 付剩餘之161,465元本息。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丙○○、乙○○則均以:丙○○就系爭事故固應負肇事責任,惟丙○ ○之機車並未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係因急煞自摔始 受傷,是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8萬元並不合理, 且被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簽立系爭和解書當下就覺得金 額負擔不起,後來經濟能力果然無法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丙○○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逆向行駛之過失,致 生系爭事故,嗣為賠償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兩造於11 3年7月8日就系爭事故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由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18萬元(含強制險保險金),並應自113年7月15日起 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各期 給付如一期屆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給付一期 15,000元後,自113年8月15日起即未按期清償等事實,業據 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少年法庭 宣示筆錄、系爭和解書、兩造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9至18頁),復為被告丙○○、乙○○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頁),而被告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和解書約定給付原告161,465元等語 ,被告固不爭執簽署系爭和解書,惟否認應依系爭和解書所 載內容履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為民法第736條所明文。次按系爭和解書 約定「立和解書人甲方(即被告)及乙方(即原告)雙方就 高少家法院...過失傷害案件達成和解...內容如下:一、甲 方三人願連帶給付乙方18萬元整(含強制險保險金),給付 方法:自113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各 給付1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各期給付如一期屆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甲方願撤回對丙○○過失傷害 之刑事告訴,或向法院表明不予追究請求從輕發落之意。」 (見本院卷第11頁)。觀諸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內容,已表明 兩造係因系爭事故賠償及刑事告訴事宜,雙方互相協調讓步 後,最終協議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作為系爭事故之損 害賠償,原告則撤回對於丙○○之刑事告訴,以終局解決因此 交通事故所生之各項爭議,堪認雙方有以系爭和解書之內容 作為解決雙方所有爭執之意思表示,而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是系爭和解書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自明,揆諸前開規定意旨 ,在系爭和解約定未經依法撤銷或證明有無效事由前,兩造 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容事後翻異而為相反主張,先 予敘明。  ⒉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 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第3款 亦有明文。又該條款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 ,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項 但書、第2項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於民法第738條以 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 第2383號判決參照)。而所謂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 限;亦即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 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570號、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形成 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 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 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 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 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 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 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 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 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 88條第2項「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 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自明。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乙○○、丙○○既辯稱系 爭和解書有對於重要之爭點錯誤而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 3頁),自應就系爭和書具有得撤銷原因存在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系爭和解書係為終局解決丙○○所涉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所受 損害之賠償爭議所為之約定,已如前述,是丙○○於系爭事故 之肇事責任及原告所受損害係兩造間成立上開和解契約,所 欲定紛止爭、相互讓步之法律關係爭點,即系爭和解書成立 之原因,堪認屬系爭和解契約之重要之點,自屬民法第738 條第3款所謂「重要之爭點」。惟被告係因認原告於系爭事 故中未遭丙○○騎乘之機車碰撞,而係急煞自摔始受損害為由 ,而為前揭爭點錯誤之抗辯,然被告既不爭執丙○○於系爭事 故中應負過失之責,且丙○○所為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業經高 少家法院以前揭宣示筆錄認定與原告緊急剎車而重心不穩致 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間存有因果關係,而認丙○○所為涉犯刑 法過失傷害罪名,兩造始基此進而協談和解事宜。佐以兩造 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系爭和解書訂立之目的係為賠償原告因 車禍所受損害及解決丙○○繫屬於高少家法院之刑事案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114頁),是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和解賠 償金額乃兩造就系爭事故經過、肇責、原告所受體傷及其他 因事故所生損害為估算後,再經雙方互相協調讓步,最終才 以被告連帶給付18萬元之金額加以議定並作為原告撤回刑事 告訴之和解條件,顯見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乃充分理 解以18萬元為和解金額之依據與理由始同意訂立系爭和解書 之內容,被告當時既確有以18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之效果意 思,進而依該效果意思為意思表示,並與原告簽署系爭和解 書,益徵被告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並無不一致 之情形。至乙○○辯稱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當下就覺得經濟及 身體狀況無法負擔和解金額等語,然被告之經濟能力、身體 狀況等是否足以負擔和解條件,乃被告於締約時之主觀因素 衡量,即被告於和解時對於和解金額、給付方式是否合理之 判斷與最終同意之原因與動機,僅存在被告之內心,不表示 於意思表示中,難為原告所查覺,則乙○○前開所辯,亦僅屬 被告於和解之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 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非屬意思表示內容錯誤 ,至多僅屬動機錯誤,且該等錯誤乃可歸責於己,非屬和解 契約當事人之資格錯誤,亦非為物之性質錯誤,是被告以錯 誤為由,而抗辯系爭和解書應予撤銷,即屬無據。從而,被 告僅依系爭和解書給付一期15,000元後,113年8月15日即未 按期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所載內容,於扣除已領得 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535元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 餘之161,465元之和解金(計算式:16,500-3,535=161,465 )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161,465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31

KSEV-113-雄簡-268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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