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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盛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游盛富(下稱  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 且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並認被 告取得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一粒眠,僅構成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且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第 三級毒品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另就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 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之手機,經鑑識結果未發現毒品 交易情事,如何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調查所得詳予 論述,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所為沒收諭知於法有據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意圖,不 應以推測方式,推認被告之主觀犯意,而論以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承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罪,且被告有正當工作,目前與母親同住,倘入監將 使母親痛心疾首,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 規定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三、本院補充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而持有毒品者是否有 販賣之意圖,因單純持有毒品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刑度差異甚大,自不能期待被告自白自己有販賣之意圖, 而持有毒品者,亦多同時存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持有者是否 有販賣之意圖,或純為自己施用,即必須依據其持有毒品之 量、持有之態樣等各項跡證,依據經驗法則判斷之。  ㈡關於被告所謂向「新之助」之人購入40包愷他命、185包毒品 咖啡包之價格、付款方式乙節,被告或稱:以5萬元價格購 得(偵卷第12頁)、或稱:以7萬元購得,但我先拿5萬元給 「新之助」(偵卷第105頁)、或稱:我以12萬元購得,並 以手機抵押2萬元,剩下5萬先欠著(偵卷第376頁)、或稱 :印象中是購買7萬元,先給5萬元現金,欠2萬元,用手機 抵押欠的2萬元(原審卷第54頁),前後供述不一,衡情倘 被告確係為供己施用而向「新之助」之人購入扣案毒品,豈 有就其購毒之價格及付款方式之所述,前後歧異之理;參以 被告自承在網路上加入很多販賣毒品群組,是為瞭解毒品之 行情價格等語(聲羈卷第21頁反面),此與販毒者為正確掌 握毒品市場行情,而加入販毒群組,以便瞭解毒品市場行情 之情形,適相符合,由此益見被告辯稱其持有扣案之毒品, 係為供己施用,而向「新之助」之人購入云云,難予憑採。  ㈢又被告被查獲當時,在甲車之後座椅背喇叭音箱內扣得之原 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6包及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78包等物,數量均非 少量,此與一般僅購買少量毒品供己施用之情形已有不符。 而且依被告於警詢自承其向「新之助」購買扣案毒品,是以 1公克愷他命1000元、咖啡包1包95元計價等語(偵卷第105 頁反面),準此,扣案36包愷他命毛重共約136.48公克,以 1公克1000元計算,合計為13萬6480元,扣案178包咖啡包, 以咖啡包1包95元計算,合計1萬6910元,則被告應係以15萬 3362元(136,840+19,910=153,360)購得全部扣案毒品,然 被告卻先後供稱其係以5萬元、7萬元、12萬元購得云云,如 上開㈡之所述,其供述購毒之單價與總價顯不相吻合,是其 辯稱其因大量購毒,價格較為便宜,始向「新之助」之人購 入扣案毒品以供己施用云云,顯難採信。  ㈣又扣案36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裝成含袋毛重約為1.4公克 2包、2.4公克13包、3.4公克6包、5.4公克14包,5.3公克1 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78包,則 分為4種包裝,分別為印有「魷魚遊戲人偶」頭像、「虎克 船長」圖樣、「麻古茶坊」字樣、「說好的幸福呢」字樣,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1 至53、325至335頁),此與販毒者通常預先將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毒品分裝為重量不等之大小包裝,及將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分裝為各種樣式之不同包裝,以滿足不同購毒者之需求相 符。另被告將上開毒品均藏放在其所駕駛易受外界高溫影響 之甲車後座喇叭音箱內,極易造成毒品變質,顯然欲在短期 內處理完畢,非單純為供己施用而持有,被告駕車攜帶毒品 且以夾鏈袋、包裝袋,分裝為不同重量、樣式之各種包裝, 實與常見之毒品「小蜜蜂」犯罪模式相符。至辯護人雖辯稱 扣案毒品是被告向「新之助」購入時,即已分裝完成,並非 被告本人分裝云云,惟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向「 新之助」購買扣案毒品之事實,已如前所述,是辯護人上開 所辯,尚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每月工作僅有3萬左右可自由花用 (偵卷第104頁),應無可能僅為供個人施用,即花費其每 月可用金額以上之金額購入大量保存不易之毒品;且其於原 審自承查獲前通常都在母親家施用毒品,因其當時住在那裡 等語(原審卷第54頁),顯然被告均在家裡施用毒品,且無 懼其母親知其施用毒品之事,即無必要向「新之助」之人借 車,並將全部欲供己施用之大量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藏放在 所駕甲車內,徒增在外遭警盤查而被查獲之可能。  ㈥綜上所述,被告雖否認其持有扣案毒品有販賣之意圖,然其 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又非供其 自身施用,竟駕車攜帶大量毒品,且以夾鏈袋、包裝袋為各 式重量、樣式不一之包裝等客觀情狀,仍足以認定被告有販 賣意圖,而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及辯 護人辯稱被告係基於自己施用目的而持有扣案毒品云云,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 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所論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3年,被告明知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 並衍生相關之家庭、社會治安問題,竟仍駕車藏放大量第三 級毒品擬伺機販售,且本案被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少,助長毒 品散布,危害國民健康之潛在風險甚鉅,實難認被告之犯罪 情節,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  ㈧原審宣告刑並無過重: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業已審 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對於人體 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為供意圖販賣以 牟利之目的而持有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且持有 之毒品數量非少,所為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誠屬 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僅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行為,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未見其理解自身行為不當之犯後態度,並酌以被告之動機、 手段、情節,暨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應已充分斟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平等、比例或 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尚屬妥適;又縱將被告於 本院提出之被告工作相關影像及被告父親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本院卷第133至135頁)一併納入考量,仍難謂原審對被告 所處之刑過重而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  ㈨緩刑部分: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之宣告刑既為有期徒刑4年,已不符合緩刑要 件,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㈩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及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盛富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盛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游盛富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硝 甲西泮(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下稱「本案一粒眠」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 而持有,亦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仍基於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18日前不詳時間,自不詳來源取得附表編號1至6 所示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 包及本案一粒眠等毒品一批(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而持有 ,並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放置於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後座椅背喇叭音箱內,擬 伺機販售附表編號1至5所示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不特定人 。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1時55分許,駕駛甲車行經高雄市前 鎮區一心一路與和平三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游盛富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院卷第53、126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取得附表編號1至6 所示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 包、本案一粒眠等毒品一批(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且於 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為警攔查,並在甲車後座椅背喇叭音箱 內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6包、附表編號2 至5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共1 78包、附表編號6所示一粒眠1顆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毒品都是我要自己 施用的,因「新之助」將全部毒品出清給我,且大量購買毒 品價格較便宜,當時大約一天要施用5、6包毒品咖啡包、1 至2支愷他命菸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手機備忘錄、通訊 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等均與販賣毒品無關,又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手機鑑識結果亦查無任何毒品交易情事,再由正 修科技大學之尿液報告亦可證被告確有自行施用毒品等情, 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基於自己施用目的而持有本 案毒品,不得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相繩等語,為被 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仍於不詳時、地取得附表編 號1至6所示第三級毒品,並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放置於甲車之後座椅背喇叭音箱 內而持有之等事實,業據被告不爭執在卷(院卷第53至54、 125、13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 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19至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至55頁)、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第285至286頁)等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物均經送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6「鑑定結果及說明」 欄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 82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41至273頁)等附 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販毒之營利意圖而持有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  ⒈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犯罪,其占有毒品之 行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二者主要之區別在內心意思之變 動,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為何,除行為人自白外,本難 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綜合判斷。其中通聯紀錄、帳冊資料固為常見有無販賣意 圖之判斷依據,但非必然存在之物。換言之,若依卷存資料 已足以推斷有販賣之意圖存在,縱無扣得通聯、帳冊等資料 ,只須上開判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 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⒉查,觀諸被告遭警查獲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為178包、愷 他命36包,且放置地點為甲車後座椅背喇叭音箱內,有前開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偵卷 第21至55頁、第285至286頁),又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 稱:扣案毒品要施用約半年多等語(聲羈卷第19至20頁)。 可見被告放置在甲車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現檢警查緝毒 品甚嚴,且毒品具有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之特性,故一 般持有毒品者,如欲供己施用,通常僅會購買少量可供短期 施用之毒品,待用罄時再行購入,不至於一次購入大批毒品 囤積,除可避免毒品變質無法施用外,亦可避免無端持有毒 品而遭警查緝及沒收毒品之損失。再者,倘被告僅係供己施 用,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施用毒品地點通常在當時居 所即其母親家等語(院卷第54頁),理當將毒品藏放於家中 更為方便施用,惟被告卻將大量毒品放置於易受外界高溫影 響之甲車內,並以隨車攜帶之保管方式,且被告所辯其係一 次大量花費高達7萬元購入愷他命40包、毒品咖啡包185包, 徒增遭警發現之可能,是依被告持有本案扣案毒品之數量、 態樣,其顯非單純供自己施用。復審酌被告自述當時職業為 搬水泥臨時工,日薪約2,000元,每月工作約24至25日(即 每月收入約50,000元),尚需負擔家用18,600元,每月約30 ,000元可供己花用等語(偵卷第104頁、院卷第135至136頁 ),且其供稱本案向「新之助」購買毒品之支付款項方式為 先給付「新之助」5萬元,剩餘款項則以1支手機抵押等語( 偵卷第105頁、警卷第376頁、院卷第134頁),顯見被告負 擔共計7萬元之第三級毒品已力有未逮,與被告自身經濟能 力並不相當。況以被告自述毒品價格行情係1公克愷他命2,0 00元、6包毒品咖啡包2,000元(偵卷第379頁),則以扣案 愷他命毛重約136.48公克(偵卷第286頁)計算之,本案愷 他命之價值約27萬2,960元、毒品咖啡包部分約6萬餘元,豈 有如被告所辯僅以7萬元即不到4分之1之價格即能購得之情 。從而被告所辯以低價購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供己施用 而持有等語,並不可採。是被告取得大量毒品,並駕駛甲車 攜帶散裝不同重量之粉末狀毒品、為數非少之毒品咖啡包之 舉,顯係伺機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之人藉以牟利。  ⒊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分裝成36包,其含袋毛重分 別約為1.4公克、2.4公克、3.4公克、5.4公克,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至25頁)附卷 可佐,由扣案之各包愷他命重量觀之,顯係經過精密秤重後 ,均勻分裝成不同重量之包裝,其中更有數包之含袋毛重完 全相同,可見係為因應不同需求,以電子磅秤精準區分不同 之重量裝入袋中,此與販毒者通常需先將毒品分裝為重量一 致之大小包裝,依當時毒品交易市場之供需行情,以標準化 之價格、數量、品質供應購毒者,以達成迅速交易目的之情 形相符,而具備商品化之外觀。倘被告購入愷他命僅係為供 己施用,又依其所述之施用方式係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 吸食(院卷第135頁),僅需購買所需數量大包裝,於有施 用需求時,再從現有包裝中取出少量愷他命,直接摻入香菸 內施用即可,實無刻意將愷他命分裝成上開不同重量之必要 ,反而無端增加在分裝過程中耗損愷他命及受潮之風險。再 者,一般施用毒品之人施用毒品有其個人習慣及身體耐受程 度,短期內施用毒品之頻率、數量不至有太大起伏,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其每天施用愷他命2公克,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1公克愷他命可以捲6支菸,每天抽1至2支愷他命菸等語( 院卷第135頁),然此兩種施用量差達6至12倍之多,是其所 供施用量為何已有疑慮。若扣案之第三級愷他命確係被告供 己施用,理應每包之重量均大致相同,以方便施用及估算施 用數量、期限,方符常理,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包 裝之重量卻有數種,是依其扣案毒品之分裝方式,顯與供個 人施用之情形不符,足徵被告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 他命之初,主觀上應存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而非單純供己 施用無訛。  ⒋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依被告所辯於112年4月15日2時許 向「新之助」購買之毒品數量為愷他命40包、毒品咖啡包18 5包(偵卷第12、376頁),復於購得上開毒品約3日後(即 同年月18日)即遭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其中愷他命部分僅有36包(即附表編號1)、毒品 咖啡包178包(即附表編號2至5),均較其所辯購入之數量 為少,嗣經警方於同日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依被告之尿液 檢驗結果,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呈陽性反應,惟愷他命代 謝物部分則呈陰性反應,有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R00-0000-000)等件可參(偵卷第237至239頁),兼參 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會一起施用等 語(院卷第135頁),難認被告所辯之施用毒品頻率與上開 檢驗結果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何以尿液檢驗 結果愷他命呈陰性時沉默而無法說明(偵卷第412頁),又 依被告自述之毒品價格行情,扣案愷他命之價值應顯然高於 毒品咖啡包,是扣案愷他命之款項應占其本次購毒金額之極 高比例,惟被告所辯花費高達7萬元購買前開毒品已約3日, 卻將單價較高之愷他命束之高閣而不施用,實不合理,益徵 被告所辯扣案毒品均供己施用等語,委不足採。是前開被告 之尿液檢驗報告就4-甲基甲基卡西酮部分雖為陽性反應,尚 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第1次向「新 之助」以5,500元購買愷他命2克、毒品咖啡包6包;第2次則 以11,000元購買愷他命1包(毛重5公克)、毒品咖啡包10包 供己施用,平均1至2個月向「新之助」購買一次等語(偵卷 第373至375頁)。惟被告所辯第3次向「新之助」購買毒品 (即本案)之數量竟高達愷他命40包、毒品咖啡包185包、 預計施用時間長達半年之久(聲羈卷第19至20頁),與其購 毒供己施用之習慣顯然不同。再者,被告所辯其與「新之助 」交易毒品方式為身懷5萬元,凌晨騎乘機車在路上巧遇( 院卷第133至135頁),且關於購買愷他命40包、毒品咖啡包 185包之價格,於112年4月18日警詢中供稱:係以5萬元購得 等語(偵卷第12頁);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係以7 萬元購得,但僅實際交付5萬元予「新之助」等語(偵卷第1 05頁);復於同年4月28日警詢時供稱:係以12萬元購得毒 品,已給付5萬元,並以手機1支抵押2萬元,剩下5萬元先欠 著等語(偵卷第376頁)。然被告本案遭查獲時,距其向「 新之助」購買毒品之日僅相隔3日,其卻對於購買本案毒品 價格、支付款項方式之說法前後供述不一,且本案購毒時究 與「新之助」談妥毒品數量、單價為何均不清楚(院卷第13 6至137頁),其交易方式與購毒者事先約定交易時間、地點 ,並甚為重視購得之毒品數量、價格之情形顯然有別。是被 告辯稱本案持有之毒品為向「新之助」購得供己施用,係事 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⒌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手機經鑑識結果固未發現毒品交易情 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11月27日高市警前 分偵字第11274147500號函(偵卷第341頁)可憑。惟本案被 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尚在意圖販賣而持有階段,與已著 手販毒事宜者,尚屬有間。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扣案之手機 內無毒品交易情事等語,尚難據此逕認被告主觀上無販賣以 營利之意圖,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⒍另公訴意旨固認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本案一粒眠1顆部分, 亦為本案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毒品。惟 本案一粒眠僅有1顆且經被告供稱係向「新之助」購買毒品 之贈品,復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取得前、後有意 圖將本案一粒眠販賣以牟利之情。故就附表編號6所示一粒 眠部分應不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惟被告一次 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本案一粒眠,上開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5公克以上,其取得毒品後至意圖販 賣而持有前之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 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下第二 、㈠點所述),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附表編號2至 5所示毒品咖啡包)。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第三級 毒品合計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然此部 分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新之助」不可採已如前述,且調 查或偵查犯罪機關並未能查得「新之助」之真實年籍資料, 亦未從調閱之監視器畫面查得被告所稱時、地與「新之助」 交易毒品之情形,故無法向上溯源,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11月27日高市警前 分偵字第11274147500號函(偵卷第341頁)附卷可憑,故被 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對於 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為供意圖販 賣以牟利之目的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且持有之 毒品數量非少,被告所為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誠 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僅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行為,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未見其理解自身行為不當之犯後態度,並酌以被告之動機 、手段、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36包、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共17 8包,業經各抽取10包鑑驗,及附表編號6所示一粒眠1顆, 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業經認定如前,並如附表「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至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其餘未鑑驗成分之部分,因係與經鑑驗之 部分一同被查獲,外觀與經鑑驗之部分一致,且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既辯稱:扣案之愷他命36包及毒品咖啡包178 包是同時向「新之助」購買的,亦不爭執扣案毒品均為第三 級毒品等語(偵卷第12至13、376頁、院卷第125、133頁) ,而表示係自同一來源同時取得,可推認其成分應與經鑑驗 之部分相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分別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均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至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罪具有直接關連性,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鑑定結果及說明 證據出處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6包 1.結晶白色(36包抽10-1,編號1) ①檢驗前毛重5.011公克、檢驗前淨重4.810公克、檢驗後淨重4.791公克 ②Ketamine,單包純度約60.64%,檢驗前纯質淨重約2.917公克 2.結晶白色(36包抽10-2,編號4) ①檢驗前毛重5.041公克、檢驗前淨重4.841公克、檢驗後淨重4.811公克 ②Ketamine,單包純度約58.0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810公克    3.結晶白色(36包抽10-3,編號5) ①檢驗前毛重4.970公克、檢驗前淨重4.765公克、檢驗後淨重4.744公克 ②Ketamine,單包純度約67.4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215公克   4.結晶白色(36包抽10-4,編號8) ①檢驗前毛重5.009公克、檢驗前淨重4.814公克、檢驗後淨重4.792公克 ②Ketamine,單包纯度約72.1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474公克   5.結晶白色(36包抽10-5,編號16) ①檢驗前毛重5.037公克、檢驗前淨重4.829公克、檢驗後淨重4.809公克 ②Ketamine,單包纯度約65.7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176公克   6.結晶白色(36包抽10-6,編號17) ①檢驗前毛重4.961公克、檢驗前淨重4.751公克、檢驗後淨重4.729公克 ②Ketamine,單包純度約75.7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597公克   7.結晶白色(36包抽10-7,編號18) ①檢驗前毛重4.986公克、檢驗前淨重4.799公克、檢驗後淨重4.776公克 ②Ketamine,單包純度約76.0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648公克   8.結晶白色(36包抽10-8,編號20) ①檢驗前毛重4.956公克、檢驗前淨重4.759公克、檢驗後淨重4.737公克 ②Ketamine,單包純度約83.1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957公克   9.結晶白色(36包抽10-9,編號21) ①檢驗前毛重4.960公克、檢驗前淨重4.769公克、檢驗後淨重4.746公克 ②Ketamine,單包純度約79.4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787公克   10.結晶白色(36包抽10-10,編號24) ①檢驗前毛重3.037公克、檢驗前淨重2.832公克、檢驗後淨重2.812公克 ②Ketamine,單包純度約74.9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121公克 上開經抽驗部分合計純質淨重共32.70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2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41至273頁) 2 毒品咖啡包 (魷魚遊戲包裝) 55包 1.鱿魚遊戲壹包(55包抽10-1,編號4) ①檢驗前毛重3.044公克、檢驗前淨重1.745公克、檢驗後淨重1.557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1.5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01公克     2.鱿魚遊戲壹包(55包抽10-2,編號7) ①檢驗前毛重2.675公克、檢驗前淨重1.316公克、檢驗後淨重1.129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4.6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93公克     3.鱿魚遊戲壹包(55包抽10-3,編號9) ①檢驗前毛重2.677公克、檢驗前淨重1.318公克、檢驗後淨重1.069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6.7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21公克     4.鱿魚遊戲壹包(55包抽10-4,編號10) ①檢驗前毛重2.632公克、檢驗前淨重1.232公克、檢驗後淨重1.023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5.4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90公克     5.鱿魚遊戲壹包(55包抽10-5,編號14) ①檢驗前毛重2.637公克、檢驗前淨重1.312公克、檢驗後淨重1.089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4.6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92公克     6.鱿魚遊戲壹包(55包抽10-6,編號15) ①檢驗前毛重2.641公克、檢驗前淨重1.293公克、檢驗後淨重1.052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6.5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14公克     7.鱿魚遊戲壹包(55包抽10-7,編號16) ①檢驗前毛重2.561公克、檢驗前淨重1.225公克、檢驗後淨重0,948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3.7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68公克    8.鱿魚遊戲壹包(55包抽10-8,編號21) ①檢驗前毛重2.667公克、檢驗前淨重1.304公克、檢驗後淨重1.066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7.2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25公克     9.鱿魚遊戲壹包(55包抽10-9,編號22) ①檢驗前毛重2.646公克、檢驗前淨重1.324公克、檢驗後淨重1.062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7.9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38公克     10.鱿魚遊戲壹包(55包抽10-10,編號23) ①檢驗前毛重2.581公克、檢驗前淨重1,258公克、檢驗後淨重1.009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4.4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82公克  上開經抽驗部分合計純質淨重共2.024公克 3 毒品咖啡包 (說好的幸福呢包裝) 43包 1.說好的幸福呢壹包(43包抽10-1,編號115) ①檢驗前毛重4.128公克、檢驗前淨重2.860公克、檢驗後淨重2.418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3.7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08公克      2.說好的幸福呢壹包(43包抽10-2,編號118) ①檢驗前毛重4.221公克、檢驗前淨重2.938公克、檢驗後淨重2.356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4.1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22公克      3.說好的幸福呢壹包(43包抽10-3,編號119) ①檢驗前毛重3.662公克、檢驗前淨重2.449公克、檢驗後淨重2.141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4.7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17公克      4.說好的幸福呢壹包(43包抽10-4,編號123) ①檢驗前毛重4.184公克、檢驗前淨重2.957公克、檢驗後淨重2.598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7.9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34公克      5.說好的幸福呢壹包(43包抽10-5,編號124) ①檢驗前毛重3.963公克,檢驗前淨重2.713公克、檢驗後淨重2.477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4.0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09公克      6.說好的幸福呢壹包(43包抽10-6,編號125) ①檢驗前毛重3.899公克、檢驗前淨重2.608公克、檢驗後淨重2.249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7.4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94公克      7.說好的幸福呢壹包(43包抽10-7,編號128) ①檢驗前毛重3.821公克、檢驗前淨重2.546公克、檢驗後淨重2.127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7.1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83公克      8.說好的幸福呢壹包(43包抽10-8,編號129) ①檢驗前毛重3.834公克、檢驗前淨重2.611公克、檢驗後淨重2.336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7.8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04公克      9.說好的幸福呢壹包(43包抽10-9,編號130) ①檢驗前毛重4.064公克、檢驗前淨重2.817公克、檢驗後淨重2.470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8.1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29公克      10.說好的幸福呢壹包(43包抽10-10,編號131) ①檢驗前毛重4.316公克、檢驗前淨重3.049公克、檢驗後淨重2.747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7.2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21公克  上開經抽驗部分合計純質淨重共1.721公克    4 毒品咖啡包 (麻古茶坊包裝) 35包 1.麻古茶坊壹包(35包抽10-1,編號58) ①檢驗前毛重5.567公克、檢驗前淨重4.467公克、檢驗後淨重4.055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4.8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14公克      2.麻古茶坊壹包(35包抽10-2,編號59) ①檢驗前毛重5.452公克、檢驗前淨重4.299公克、檢驗後淨重4.042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3.7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63公克       3.麻古茶坊壹包(35包抽10-3,編號63) ①檢驗前毛重5.662公克、檢驗前淨重4.557公克、檢驗後淨重4.152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3.7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71公克       4.麻古茶坊壹包(35包抽10-4,編號65) ①檢驗前毛重4.947公克、檢驗前淨重3.804公克、檢驗後淨重3.450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4.9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87公克       5.麻古茶坊壹包(35包抽10-5,編號66) ①檢驗前毛重5.684公克、檢驗前淨重4.504公克、檢驗後淨重4.079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6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75公克       6.麻古茶坊壹包(35包抽10-6,編號69) ①檢驗前毛重5.400公克、檢驗前淨重4.319公克、檢驗後淨重3.841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4.9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14公克       7.麻古茶坊壹包(35包抽10-7,編號70) ①檢驗前毛重5.526公克、檢驗前淨重4.450公克、檢驗後淨重3.958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7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78公克       8.麻古茶坊壹包(35包抽10-8,編號71) ①檢驗前毛重6.910公克、檢驗前淨重5.884公克、檢驗後淨重5.421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4.3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54公克       9.麻古茶坊壹包(35包抽10-9,編號75) ①檢驗前毛重5.511公克、檢驗前淨重4.381公克、檢驗後淨重4.011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3.9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73公克       10.麻古茶坊壹包(35包抽10-10,編號76) ①檢驗前毛重5.030公克、檢驗前淨重3.944公克、檢驗後淨重3.598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6.0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37公克     上開經抽驗部分合計純質淨重共1.766公克   5 毒品咖啡包 (綠色人偶包裝) 45包 1.綠色壹包(45包抽10-1,編號135) ①檢驗前毛重5.599公克、檢驗前淨重4.320公克、檢驗後淨重3.948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6.2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71公克       2.綠色壹包(45包抽10-2,編號136) ①檢驗前毛重5.642公克、檢験前淨重4.403公克、檢驗後淨重3.990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2.4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07公克       3.綠色壹包(45包抽10-3,編號141) ①檢驗前毛重5.672公克,檢驗前淨重4.476公克、檢驗後淨重4.203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5.7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56公克       4.綠色壹包(45包抽10-4,編號143) ①檢驗前毛重5.646公克、檢驗前淨重4.459公克、檢驗後淨重4.046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3.8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71公克       5.綠色壹包(45包抽10-5,編號144) ①檢驗前毛重5.638公克、檢驗前淨重4.457公克、檢驗後淨重4.023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2.1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95公克       6.綠色壹包(45包抽10-6,編號145) ①檢驗前毛重5.791公克、檢驗前淨重4.626公克、檢驗後淨重4.256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2.5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18公克       7.綠色壹包(45包抽10-7,編號146) ①檢驗前毛重5.321公克、檢驗前淨重4.498公克、檢驗後淨重4.130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6.8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09公克       8.綠色壹包(45包抽10-8,編號150) ①檢驗前毛重5.674公克、檢驗前淨重4.415公克、檢驗後淨重3.996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4.2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87公克       9.綠色壹包(45包抽10-9,編號152) ①檢驗前毛重5.649公克、檢驗前淨重4.486公克、檢驗後淨重4.077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3.7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67公克       10.綠色壹包(45包抽10-10,編號153) ①檢驗前毛重5.552公克、檢驗前淨重4.311公克、檢驗後淨重3.926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2.5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08公克    上開經抽驗部分合計純質淨重共1.789公克   6 第三級毒品一粒眠 1顆 ①錠劑綠色壹顆檢驗前毛重1.204公克、檢驗前淨重0.977公克、約取半顆、檢驗後淨重0.535公克 ②Nimetazepam,單包純度約1.1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12公克  7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檢管2444)(偵卷第275至276頁)

2025-03-24

KSHM-113-上訴-967-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潘明輝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潘明輝(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罪 ,嫌疑均屬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 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或妨免其實施同一犯罪,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裁定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繼於113年11月4日訊問後,認原羈押 原因猶存,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年月8日第一次裁定自 同年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其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限即將屆 滿,經訊問後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 定羈押原因與必要,第二次裁定自114年1月13日起延長羈押 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又與其同案被告張茵 順所共同製造之毒品咖啡包均遭查扣在案,且機具材料亦受 扣案,復無其他剩餘供製造毒品之原物料在旁,是被告無從 再以同一製造方式獲得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而供上網販 售,堪認被告已無任何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客觀條件;另外 被告涉案前本在萬巒工業區擔任領班,有正當職業獲得經濟 ,況據其卷附前案紀錄內容,不曾犯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從而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甚明。原裁定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虞,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云云,難謂允 洽,為此提起抗告。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 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第 6號判例。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 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 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 人證述、文書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既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犯 罪嫌疑確實重大,且被告經起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 )之犯行多達8次,有密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情形,復觀諸 扣案製造毒品之器具及原料,並非難以取得,已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自承係因其弟於112年間 死亡,以致家裡經濟負擔沉重,方為本案犯行,且羈押前所 從事的萬巒工業區領班工作,已因本案而失去,則被告之經 濟窘境難認已有何改善,被告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現仍存在 ,足可使人相信在相同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 危險,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10款之事由。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又有前述羈押原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本院復審酌本案製造、販賣毒品之 案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對被告人身 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 難以預防被告再犯,故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是原審衡酌上情對被告延長羈押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於法尚屬無違。 五、從而,原審訊問被告後,以其羈押之原因、必要性並未消滅 ,為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認仍有 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 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2025-01-24

KSHM-114-抗-41-202501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韋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7 所示之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陳俊彤」、「福勝證券」、「金融監 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 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韋霖(下稱被告 )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罪,其事實認定並無不當,爰引 用該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 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若干 涉及法定刑之不同,舊法第14條第1項並未區分,規定「有 第二項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經修法, 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相關規定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本案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洗錢之財物未逾新臺幣1億元,雖於偵 查及歷審均自白犯行(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審判期日 到庭,據被告上訴狀所載,其僅係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就 所為犯行仍然坦承)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經為新 舊法比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  ㈡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雖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一定金額 ,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為法定刑 加重之規定,惟本案並無前開各種情事,自無比較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與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規定之 必要。  ⒉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日 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偵 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偽造之文書上偽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劉屏」、「施昇輝」、「福勝客服子涵」及「陳慧 娜」等人及所屬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8日間對告訴人乙○○所為之 前揭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另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已面交詐得140萬元,並已 將上開金額全數轉交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造成金流斷 點,則其詐欺及洗錢犯行業已既遂,至同年11月28日接續面 交70萬元時,雖經員警埋伏查獲而未得逞,然不影響其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行既遂之認定。  ㈣被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惟此部分既與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  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均坦承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取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詐欺犯行,並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追查斷點,進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 錢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均已自白,故被告前揭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犯 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仍併予審酌。  ㈡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並 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而係經他案判決予以宣告沒收(詳後 述),是被告並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 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犯 後雖均坦認犯行,堪認態度良好,然其明知現今詐騙集團危 害社會甚鉅,竟仍為貪圖一己之利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惡 性非輕,客觀上實未見其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是以 ,依上開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已足於法定刑範圍 內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無可憑採。 五、原審認被告前揭犯行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洗 錢防制法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業分別經 修正、施行如上,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法律適用難謂妥 適。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爭執原判 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比 較新舊法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更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 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 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有如前述,並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迄原審宣判前,已按期賠償告訴人1萬2000元 ,有原審113年度雄司民移調字第427號調解筆錄及113年7月 9日刑事陳報狀暨銀行轉帳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7至1 18頁、第199至200頁),暨衡以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身體狀況(見卷附義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患用藥紀錄卡」,原審卷第33至35 頁)、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 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6、8(僅指未記載公司名稱之工作證1張)、編 號10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1至5、7、8(除未記載公司名稱之工作證1張以 外,其餘9張工作證)、編號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 犯罪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1至22頁), 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 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使用,爰不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文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陳俊彤」、「游智 瓊」、「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福勝證券」、「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維禎」、「良益投 資」、「國票證券」、「林秀慧」、「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因科技 進步,前述偽造之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 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 性,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故不就該等印章宣告沒 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實文書上,有遭偽造之如上開 所示之印文,均屬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實文書之一部分, 而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實文書既均已宣告沒收,則無割裂 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前開印文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收款收據1紙(見警 卷第47頁),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 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 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上所偽 造之「陳俊彤」、「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 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既為 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2萬元,係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同 年11月28日為本案犯行所得之報酬,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 原審卷第180頁)。參諸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擔任車手工作 每天酬庸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0頁),而被告於上開時日 亦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業經 原審法院另案宣告沒收該2日之報酬各1萬元,有原審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07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9至223頁 ),是上開2萬元既為被告本案報酬,亦為被告他案犯行之 報酬,既業經他案沒收,自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而扣案如 附表編號16之所示之3200元,無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 爰不宣告沒收。  ㈣本件被告就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現金140萬元,已交予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業如前述,固足認為前開收取之金額屬洗錢 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 ,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該洗錢標 的已無支配或處分權限,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 過度或重複沒收,且避免過苛,自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九、被告被訴就112年11月28日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亦涉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原判 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收款收據(其上有「陳俊彤」、「游智瓊」、「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各1枚之印文) 3紙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2 收款收據(其上有「陳俊彤」、「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各1枚之印文) 5紙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3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其上有「陳俊彤」、「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1枚之印文) 2紙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4 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陳俊彤」、「陳維禎」、「良益投資」各1枚之印文) 8紙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5 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陳俊彤」、「國票證券」各1枚之印文) 2紙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6 收款收據 (112年11月28日)(其上有「陳俊彤」、「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各1枚之印文) 1紙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7 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有「林秀慧」、「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1枚之印文) 1紙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8 工作證(陳俊彤) 10張 除未記載公司名稱之工作證(僅記載工作證,姓名:陳俊彤,職位:外派經理,部門:證券部)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以外,其餘之工作證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9 名片 2張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10 黑色IPHONE 7智慧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11 白色IPHONE 8智慧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12 黑色IPHONE 11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 13 行動電源 2個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 14 耳機 1個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 15 充電線 1條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 16 現金新臺幣3,200元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 17 收款收據 (112年11月20日,其上有「陳俊彤」、「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1紙 未據扣案,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業已交付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故不予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陳俊彤」、「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應予沒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霖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黃鼎軒律師(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094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7 所示之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陳俊彤」、「福勝證券」、「金融監 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 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曾韋霖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前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劉屏」、「施昇輝」 、「福勝客服子涵」及「陳慧娜」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具「集團性」、「牟利性」 、「持續性」與「常習性」之結構性犯罪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詎曾韋霖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竟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 以工作1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對價,由曾韋霖擔任 集團面交車手之行為分工,先由「施昇輝」及「陳慧娜」以 假投資為由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相約於同月20日1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出口附近面交140萬元 款項,曾韋霖則依「劉屏」之指示前往上址赴約,將先前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而列印之附表編號17所示之收款收據 1紙交付乙○○而行使之,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 開款項放至指定地點後由上手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嗣曾韋霖接續前開犯意,由「陳慧娜」以 假投資為由詐騙乙○○,約定由乙○○投資70萬元,而乙○○因日 前遭詐騙而有所警覺,遂假意配合,曾韋霖再依「劉屏」之 指示於同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出示工作證佯 為專員「陳俊彤」,欲向乙○○收取70萬元,並將先前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而列印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收款收據1紙 交予乙○○而行使之,旋經埋伏員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 1至16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曾韋霖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9至26頁、聲羈卷第13至17頁,金訴卷第28至29、 79、176、180至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 證述(見警卷第13至15頁)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擷取照片、告訴人112年11月20日收款收據及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警卷第37至43、47、49、51至59、 61至67頁)、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9至101頁)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偽造之文書 上偽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既與經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 審理,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劉屏」、「施昇輝」、「福勝客服子涵」及「陳慧 娜」等人及所屬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8日間對告訴人所為之前揭 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被告就112年11月20日已面交詐得之140萬元,並已將上 開金額全數轉交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造成金流斷點, 則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業已既遂,至同年11月28日接續面 交70萬元時,雖經員警埋伏查獲而未得逞,然不影響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既遂之認定。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且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其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取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進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 ,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 均已自白,故被告前揭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依前揭罪數 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犯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併予審酌,附此敘 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共同從 事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破 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 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被告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 由,業如前述,且其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依已按期賠 償其損失1萬2千元,有本院113年3月18日調解筆錄及113年7 月9日刑事陳報狀暨銀行轉帳紀錄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17 至118、199至200頁),暨衡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109年度簡字第245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嗣經橋院110年撤緩字第24號 裁判撤銷緩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可認其素行非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金訴卷第18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6、8(僅指未記載公司名稱之工作證1張)、10 至11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1 至5、7、8(除未記載公司名稱之工作證1張以外,其餘9張工 作證)、9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 卷(見警卷第21至22頁),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編號12至15之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使 用,爰不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文部分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書上之「陳俊彤」、「游智瓊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福勝證券」、「金 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維禎」、「良益投資 」、「國票證券」、「林秀慧」、「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因科技進 步,前述偽造之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 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 ,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實文書上,有遭偽造之如上開 三、㈡、⒈所示之印文,均屬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實文書之 一部分,而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實文書既均已宣告沒收, 則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該印 文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收款收據1紙(見警卷 第47頁),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 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 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上所偽造 之「陳俊彤」、「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既分屬 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2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金訴卷第180頁),惟上開報酬係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同 年11月28日遂行本案犯行所得,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 擔任車手工作每天酬庸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0頁),而被告 於上開時日亦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向其他被害人收取 款項,業經本院另案宣告沒收該2日之報酬各1萬元,有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07號判決在卷可查,是上開2萬元報酬既 業經沒收,本院爰不再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6之所 示之3,200元,無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 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 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 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 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 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其向告訴人所 收取之現金140萬元,已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如前 述,固足認為前開收取之金額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 贓款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 在其實際掌控中,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112年11月28日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 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 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 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 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 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 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 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 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今日告知警方今將與詐欺車手面交7 0萬元,遂配合警方前往面交地點進行埋伏,等待詐欺車手 出現與我進行面交,我確認他的工作證後,他就在現場寫收 據要給我,而在寫的過程中警察就出現將他逮捕,今日面交 我沒有損失財物等語(見警卷第13至15頁),顯見告訴人於 112年11月28日與被告面交款項時,並未陷於錯誤,反倒佯 裝配合交款,待被告書寫收據之際,旋由在場埋伏之員警出 面逮捕,則自此等案發情節觀之,被告於取款時既已經警方 鎖定,客觀上即無再將贓款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執行原 定犯罪計畫之可能,即無從實行一般洗錢罪中之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 向告訴人取款之舉,尚不足對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 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等法益形成直接危險,依照前揭意旨, 難認其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自無從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相繩。  ㈣綜上,本件被告就112年11月28日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難認 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因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收款收據(其上有「陳俊彤」、「游智瓊」、「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各1枚之印文) 3紙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2 收款收據(其上有「陳俊彤」、「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各1枚之印文) 5紙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3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其上有「陳俊彤」、「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1枚之印文) 2紙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4 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陳俊彤」、「陳維禎」、「良益投資」各1枚之印文) 8紙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5 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陳俊彤」、「國票證券」各1枚之印文) 2紙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6 收款收據 (112年11月28日)(其上有「陳俊彤」、「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各1枚之印文) 1紙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7 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有「林秀慧」、「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1枚之印文) 1紙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8 工作證(陳俊彤) 10張 除未記載公司名稱之工作證(僅記載工作證,姓名:陳俊彤,職位:外派經理,部門:證券部)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以外,其餘之工作證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9 名片 2張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10 黑色IPHONE 7智慧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11 白色IPHONE 8智慧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12 黑色IPHONE 11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 13 行動電源 2個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 14 耳機 1個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 15 充電線 1條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 16 現金新臺幣3,200元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 17 收款收據 (112年11月20日)(其上有「陳俊彤」、「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各1枚之印文) 1紙 未據扣案,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業已交付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故不予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陳俊彤」、「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應予沒收

2024-12-31

KSHM-113-金上訴-814-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睿維 上列上訴人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所宣示之 判決,有應補充部分,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均補充「黃睿維已繳交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睿維(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判決撤銷原 審判決,其中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 間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就其已繳回部分應予沒收。 本院上開判決漏未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上述規定 ,依法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113年9月13日判決理由欄貳、七(一)部分,核屬有贅, 爰予刪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386-20241226-2

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國家安全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訴字第1號 被 告 歸亞蒂 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 院審理中,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歸亞蒂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被告歸亞蒂(下稱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前經檢 察官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逃亡之虞事由,有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因而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嗣 經本院裁定其自113年6月11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期 間至114年2月10日屆滿。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10日屆滿,本院 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為 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反滲透法第4條之受滲透來源之資助 、指示,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3條第1款、第2款或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第1款、第2款行為,及反滲透法第 7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之指示、資助,而犯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 犯罪嫌疑重大。審酌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為 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而被訴重罪、遭判處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 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再參以被告自陳其有家人居住於大陸地區上海市,可 見其有得以長期滯留海外之支持系統,且被告前有數次入出 境大陸地區之紀錄,本案尚未確定,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 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是 基於國家司法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 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為仍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且為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 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2024-12-26

KSHM-113-國訴-1-20241226-7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素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602、6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84、第20758號 ,112年度偵字第22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之罪刑撤銷。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固未到庭,惟 據其上訴狀所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刑太重,因為當時( 甲基)安非他命很貴,所以被告才會一次買這麼多,在做筆 錄時被告都有自白及配合,態度良好,買來的毒品都是被告 自己吸用,並沒有給他人,而甘仲軒那天到被告住處,是在 沒有問過被告的情形下,就自己拿吸食器施用,被告並無意 要給他施用。另外,在甘仲軒身上也沒查到(甲基)安非他 命,事實證明被告並沒有轉讓任何一點毒品給他,被告所購 買的毒品都是自己吸食,如何說是危害社會秩序、危害國民 健康?被告又沒有在販賣毒品,甘仲軒也沒問過被告就自行 施用,判處被告轉讓犯行,實在令被告感到委屈。又被告在 入監前本因脊椎問題欲至義大醫院開刀,但因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所以拖延至今,被告家中經濟又非良好,而且還有 母親需要照顧,被告也知道做錯,絕不會再犯,爰請從輕量 刑,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轉讓禁藥罪,其事實 認定、論罪之法律適用,及均該當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均無不當,爰除補充下列理由外, 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關於此等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固執前詞為辯,否認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甘仲軒 之事實,惟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甘 仲軒跟我要,我就叫他自己挖,他就用吸管挖到我的玻璃球 ,他就直接施用等語(見112年度毒偵字第758號卷第43頁) ,核與證人甘仲軒於偵查中結證稱:「(問:112年3月13日 你在高雄市○○區○○路00號,被警察査獲時,在警詢時有說你 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甲○○給你的,是否實在?)實在。 」、「(問:甲○○說你跟他要,他叫你自己挖,你就用吸管 挖到他的玻璃球直接施用,是否如此?)應該是。當時只有 挖一點點,不到1克。」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0784號卷 第87至88頁),相互吻合,而堪信實。是被告翻異前詞,否 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甘仲軒之事實,並無足採。 四、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 被告自須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始有此減刑寬典 之適用。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論處,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審究 被告有無該減輕其刑事由。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有 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甘仲軒之犯行(見112年度毒 偵字第758號卷第43頁,原審卷第125至127頁、第145頁), 然上訴本院後,則翻異前詞,否認有前開犯行,是被告所為 顯非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判決撤銷部分:(即被告轉讓禁藥部分之罪刑)  ㈠原審認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予 以論科,固非無據。惟被告上訴本院後,翻異前詞,否認有 此部分犯行,所為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仍依前揭 規定減輕被告此部分之刑,法則適用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否 認此部分之犯行,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 分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 深且鉅,竟仍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禁藥之流通,實有不該 。又被告除有如原判決所載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不佳。再酌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惟上訴二審後則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多、 轉讓對象僅1人,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602號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7月。  ㈢「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 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明文規定。本 件轉讓禁藥部分,雖係被告上訴,然因原判決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法則適用有所不 當,有如前述,本院之量刑自不受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併此敘明。 六、原判決維持部分:(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上之罪刑及沒收部分)   原審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 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持有逾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期間約2週、純 質淨重近29公克,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又被 告除如原判決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 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持有 之目的僅在供己施用,暨其於原審自陳智識程度、生活狀( 見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602號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8月。另說明:㈠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物,均經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各毒品包裝袋上所 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 之毒品,因已滅失,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編號3之物,係 被告轉讓禁藥予甘仲軒施用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㈡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或非 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關,又非違 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 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量刑堪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 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而就扣押 物是否沒收之諭知,亦無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量刑過重 而有不當,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八、另被告請求本院代其調查其所有之新臺幣6萬元現金經扣押 後不翼而飛之事,惟此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關聯,自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轉讓禁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02號                          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784號、第20758號、第224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 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捌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含包裝袋)沒收銷燬;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底,向他人購得純質淨重至少28.954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並自行分裝為附表一編號1、2之各包毒品而持有 之,合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經警於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二所 載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甲○○購得前述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 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 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3月12日23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住處,將其所有、置於附表一編 號3工具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任由甘仲軒拿取施用,以此方 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 達10公克以上)予甘仲軒施用。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4頁、偵一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125至1 27頁),核與證人甘仲軒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7 1至178頁、偵一卷第87至88頁)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甘仲 軒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9至13頁、第51至5 5頁、第71至79頁、第87至93頁、第97至103頁、第109頁、 第185至187頁、偵一卷第93頁、偵二卷第71至79頁),足徵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依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進行流向控管,而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管制藥品倘未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或經核准輸入者,即非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 迄未變更,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查被告已坦認其轉讓予甘仲軒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他人 購得,非自合法管道取得,足認被告明知其所取得之甲基安 非他命,並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而經合法管道取得者 。甲基安非他命既早於75年間即經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 並經政府廣為宣導禁令,相關犯罪案例甚多,被告復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有其前科表在卷,則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甘仲軒施用,自屬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之轉讓行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加重其刑之事由,則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論處。是核被告就事實 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 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 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 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另 附表一編號1、2之毒品,固係不同日查扣,但被告供稱附表 一編號2之毒品與編號1之毒品均係同時購入持有,僅因警察 執行搜索時,情急之下將編號2之毒品藏放在鞋子內(見警 卷第49至50頁、偵一卷第14頁、本院卷第127頁),而該包 毒品確係被告遭逮捕後解送至地檢署,法警執行附帶搜索時 扣得,同有前述搜索扣押筆錄可證,可見各該毒品均係於本 次搜索、逮捕的密接過程中所查獲,並非於查獲後又另行起 意繼續持有,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2毒品之犯行即未因搜索 而中斷,其自112年2月底至同年3月14日14時許止,持有附 表一編號1、2之毒品,自應認屬包括之一罪,僅受1次評價 。又被告係先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持有扣案毒品,嗣後另萌 從中拿取部分毒品轉讓之意而提供予甘仲軒施用,自屬另行 起意之數次犯行,事實一、二所載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別處罰。末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 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 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 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 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 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 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 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 收,方屬允當。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先施以保 安處分之處遇,以達特別預防刑事政策目的,致不能對之逕 為實體審理及判決時,因我國刑事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 軌之立法體制,且該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法院自應就該加重持有部分, 依法審理並科以刑罰;就被吸收之施用部分,僅施以保安處 分而不科以刑罰;尚無重複審判或一罪二罰問題。因該施以 保安處分之低度行為不法內涵,已為高度犯罪行為所吸收, 基於實質上一罪刑罰權單一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日後自不得 再行起訴、審判該低度行為。反之,如依法應先施以保安處 分者係高度犯罪行為,例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 品,因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即不再單獨科以刑罰,自不能分別予以審理 及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263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5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持有扣案毒品之目的固在供己施用,復有實際施用之情, 有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可查(見毒偵758號卷第49頁),此 部分施用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被告前科表在卷,然施用犯行已 為不法內涵較重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本院自 得就加重持有部分另為審判,併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 確定,於111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案罪質固與本案不同,然被 告前已因其餘施用毒品案件多次入監執行,前案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竟仍未悔改,並遠離毒品,僅相隔未滿1年又再犯 本案各罪,犯罪情節更擴及於持有逾量毒品及轉讓禁藥,行 為愈發嚴重,並造成毒品擴散,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 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53 至155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在別無其他減 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查被告就事實二之轉讓禁藥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坦承犯行,業已認定如前, 應依法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 資料供查緝(見警卷第24至25頁、偵一卷第14頁、本院卷第 127頁),高雄市刑大同因欠缺毒品來源之電話或其他資訊 而無從追查,有該大隊113年1月12日回函在卷(見本院卷第 101頁),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4、被告就事實二之犯行,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偵審自白之減輕 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逾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並轉讓禁藥予他人,助長毒品及禁藥流通,持有之期 間約2週、純質淨重近29公克,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 害非輕。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不重複評價 ),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 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持有之目的僅在供己施用,轉讓之禁藥數量亦不多、轉 讓對象僅1人,造成毒品及禁藥擴散之危害有限,暨其為國 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及清潔業,月入2萬餘元,尚需 扶養母親、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被告前述各罪因屬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應待判決確定後由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各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 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均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編號3之物,係被告轉讓禁藥予甘仲軒施用之犯罪 工具,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附表二之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案各次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 、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應予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扣案時間、地點 所有人 1 白色結晶9包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約26.545公克。 112年3月13日1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扣得。 甲○○ 2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2.409公克。 112年3月14日14時許,在高雄地檢署扣得。 同上 3 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 無 112年3月13日1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扣得。 同上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其餘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扣案地點 所有人 卷證出處 1 海洛因7包 高雄市○○區○○路00號 甲○○ 警卷第71至79頁、偵一卷第77頁 2 米色粉末1罐 同上 同上 警卷第71至79頁、偵二卷第77頁 3 現金88,800元 同上 同上 警卷第71至79頁 4 夾鏈袋1批 同上 同上 5 電子磅秤2台 同上 同上 6 手機4支 同上 同上 7 平板1台 同上 同上 8 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盒 同上 同上 9 帆布袋1只 同上 同上 10 手機1支 同上 甘仲軒 11 白色結晶體1罐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甲○○ 警卷第89至93頁、偵二卷第79頁 12 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 同上 同上 警卷第89至93頁 13 白色結晶體2包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羅天吏 警卷第99至103頁 14 注射針筒3支 同上 同上 15 手電筒空盒1個 同上 同上 16 現金700元 同上 同上 17 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 同上 同上 18 玻璃球1顆 同上 同上 19 手機1支 同上 同上 2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同上 甲○○ 警卷第99至103頁、偵一卷第77頁 21 白色粉末1包 同上 同上 22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包 同上 同上 警卷第99至103頁、偵二卷第79頁 23 電子磅秤1台 同上 同上 警卷第99至103頁 24 空鐵盒1個 同上 同上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字16第00000000000號卷,稱警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10784號卷,稱偵一卷。  三、112年度偵字第20758號卷,稱偵二卷。   四、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02號卷,稱本院卷。

2024-12-25

KSHM-113-上訴-564-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元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上午8時5分 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碧波灣」大樓施工時,因細故 與告訴人即碧波灣大樓安管員梁辰維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致梁辰維因而受有左手 掌挫傷(左手掌腫5×4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及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用右手拿手 機對著我拍攝,我要阻止他,雖然有用手撥開告訴人的手機 ,但是並沒有毆打告訴人。而且當天告訴人既然是用右手拿 手機,我撥開他的手機,告訴人怎麼會是左手受傷等語。經 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又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18時39分至杏和醫院就醫,經診斷結果,確實受有左手 掌挫傷(左手掌腫5×4公分)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梁辰維於原審結 證在卷(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61至65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關於案發當日,告訴人遭被告毆打過程如何,證人即告訴人 梁辰維於警詢陳述:被告朝我的身上揮拳毆打,導致我身體 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8頁);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朝我身上 揮拳,打到我後頸處及左手掌,左手掌挫傷是防禦受的傷等 語(見偵卷第52頁);於原審結證稱:被告先打我的脖子, 我要拿手機攝影,被告就打我的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 );再於本院陳稱:被告從後突襲拉我脖子,我要離開時, 被告就突襲我,我手機就掉下來,我要拿手機錄影時,被告 就打我的手,我的傷就是被告打我的手,我的手傷就是被告 要撥落我的手機,他的手碰到我的手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32至33頁),就被告當日係對告訴人之身體揮拳,或攻擊 告訴人之頸部、左手掌,或針對告訴人所持手機撥打,以致 告訴人受傷,前後所述已有歧異。又酌以依告訴人上揭於本 院所述,參以其上開傷勢所示,可見告訴人當日係以左手持 手機欲拍攝被告,則依之常理,告訴人手持手機向被告攝影 時,應係以持用手機之手(即左手)掌背部面向被告,如此 方能透過手機畫面確認攝影內容,是縱被告當日確曾伸手撥 開告訴人持用手機之左手,其接觸告訴人之身體部位,應為 告訴人之左手掌背面或左手臂(外側)較為合理,甚難想像 告訴人會遭被告攻擊左手掌,致生「腫5×4公分」之傷害, 而告訴人之左手掌背面或左手臂(外側),或理應因應防禦 之右手竟無任何傷害,核與常理不符。是告訴人指訴其所受 前述傷害,是被告撥開其手機時所造成等語,尚難遽採。  ㈢再者,告訴人係於當日18時39分就醫,業經認定如前,距離 案發時之當日8時5分,已逾10小時,而告訴人左手掌掌心之 「腫5×4公分」之傷害,觀之卷附檢傷照片(見原審卷第37 頁)所示,該紅腫程度甚為輕微,則依該傷害程度,是否係 於逾10小時前所造成,並非無疑;酌以手部為人日常所慣用 之身體部位,自難排除該傷勢係告訴人當日另因其他情事所 造成之可能。  ㈣綜上,告訴人指訴其所受前述傷害,是被告撥開其手機時所 造成等語,既難遽採;該傷害又難以排除係告訴人當日另因 其他情事所造成之可能,則依憑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遽 為被告犯有前揭被訴傷害犯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前開被訴之傷害犯行,其犯罪核屬 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執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2024-12-25

KSHM-113-上易-367-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素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602、6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84、第20758號 ,112年度偵字第22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之罪刑撤銷。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固未到庭,惟 據其上訴狀所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刑太重,因為當時( 甲基)安非他命很貴,所以被告才會一次買這麼多,在做筆 錄時被告都有自白及配合,態度良好,買來的毒品都是被告 自己吸用,並沒有給他人,而甘仲軒那天到被告住處,是在 沒有問過被告的情形下,就自己拿吸食器施用,被告並無意 要給他施用。另外,在甘仲軒身上也沒查到(甲基)安非他 命,事實證明被告並沒有轉讓任何一點毒品給他,被告所購 買的毒品都是自己吸食,如何說是危害社會秩序、危害國民 健康?被告又沒有在販賣毒品,甘仲軒也沒問過被告就自行 施用,判處被告轉讓犯行,實在令被告感到委屈。又被告在 入監前本因脊椎問題欲至義大醫院開刀,但因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所以拖延至今,被告家中經濟又非良好,而且還有 母親需要照顧,被告也知道做錯,絕不會再犯,爰請從輕量 刑,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轉讓禁藥罪,其事實 認定、論罪之法律適用,及均該當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均無不當,爰除補充下列理由外, 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關於此等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固執前詞為辯,否認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甘仲軒 之事實,惟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甘 仲軒跟我要,我就叫他自己挖,他就用吸管挖到我的玻璃球 ,他就直接施用等語(見112年度毒偵字第758號卷第43頁) ,核與證人甘仲軒於偵查中結證稱:「(問:112年3月13日 你在高雄市○○區○○路00號,被警察査獲時,在警詢時有說你 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甲○○給你的,是否實在?)實在。 」、「(問:甲○○說你跟他要,他叫你自己挖,你就用吸管 挖到他的玻璃球直接施用,是否如此?)應該是。當時只有 挖一點點,不到1克。」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0784號卷 第87至88頁),相互吻合,而堪信實。是被告翻異前詞,否 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甘仲軒之事實,並無足採。 四、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 被告自須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始有此減刑寬典 之適用。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論處,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審究 被告有無該減輕其刑事由。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有 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甘仲軒之犯行(見112年度毒 偵字第758號卷第43頁,原審卷第125至127頁、第145頁), 然上訴本院後,則翻異前詞,否認有前開犯行,是被告所為 顯非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判決撤銷部分:(即被告轉讓禁藥部分之罪刑)  ㈠原審認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予 以論科,固非無據。惟被告上訴本院後,翻異前詞,否認有 此部分犯行,所為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仍依前揭 規定減輕被告此部分之刑,法則適用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否 認此部分之犯行,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 分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 深且鉅,竟仍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禁藥之流通,實有不該 。又被告除有如原判決所載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不佳。再酌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惟上訴二審後則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多、 轉讓對象僅1人,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602號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7月。  ㈢「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 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明文規定。本 件轉讓禁藥部分,雖係被告上訴,然因原判決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法則適用有所不 當,有如前述,本院之量刑自不受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併此敘明。 六、原判決維持部分:(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上之罪刑及沒收部分)   原審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 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持有逾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期間約2週、純 質淨重近29公克,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又被 告除如原判決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 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持有 之目的僅在供己施用,暨其於原審自陳智識程度、生活狀( 見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602號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8月。另說明:㈠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物,均經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各毒品包裝袋上所 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 之毒品,因已滅失,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編號3之物,係 被告轉讓禁藥予甘仲軒施用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㈡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或非 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關,又非違 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 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量刑堪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 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而就扣押 物是否沒收之諭知,亦無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量刑過重 而有不當,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八、另被告請求本院代其調查其所有之新臺幣6萬元現金經扣押 後不翼而飛之事,惟此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關聯,自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轉讓禁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02號                          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784號、第20758號、第224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 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捌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含包裝袋)沒收銷燬;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底,向他人購得純質淨重至少28.954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並自行分裝為附表一編號1、2之各包毒品而持有 之,合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經警於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二所 載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甲○○購得前述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 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 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3月12日23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住處,將其所有、置於附表一編 號3工具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任由甘仲軒拿取施用,以此方 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 達10公克以上)予甘仲軒施用。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4頁、偵一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125至1 27頁),核與證人甘仲軒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7 1至178頁、偵一卷第87至88頁)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甘仲 軒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9至13頁、第51至5 5頁、第71至79頁、第87至93頁、第97至103頁、第109頁、 第185至187頁、偵一卷第93頁、偵二卷第71至79頁),足徵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依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進行流向控管,而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管制藥品倘未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或經核准輸入者,即非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 迄未變更,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查被告已坦認其轉讓予甘仲軒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他人 購得,非自合法管道取得,足認被告明知其所取得之甲基安 非他命,並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而經合法管道取得者 。甲基安非他命既早於75年間即經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 並經政府廣為宣導禁令,相關犯罪案例甚多,被告復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有其前科表在卷,則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甘仲軒施用,自屬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之轉讓行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加重其刑之事由,則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論處。是核被告就事實 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 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 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 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另 附表一編號1、2之毒品,固係不同日查扣,但被告供稱附表 一編號2之毒品與編號1之毒品均係同時購入持有,僅因警察 執行搜索時,情急之下將編號2之毒品藏放在鞋子內(見警 卷第49至50頁、偵一卷第14頁、本院卷第127頁),而該包 毒品確係被告遭逮捕後解送至地檢署,法警執行附帶搜索時 扣得,同有前述搜索扣押筆錄可證,可見各該毒品均係於本 次搜索、逮捕的密接過程中所查獲,並非於查獲後又另行起 意繼續持有,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2毒品之犯行即未因搜索 而中斷,其自112年2月底至同年3月14日14時許止,持有附 表一編號1、2之毒品,自應認屬包括之一罪,僅受1次評價 。又被告係先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持有扣案毒品,嗣後另萌 從中拿取部分毒品轉讓之意而提供予甘仲軒施用,自屬另行 起意之數次犯行,事實一、二所載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別處罰。末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 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 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 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 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 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 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 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 收,方屬允當。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先施以保 安處分之處遇,以達特別預防刑事政策目的,致不能對之逕 為實體審理及判決時,因我國刑事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 軌之立法體制,且該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法院自應就該加重持有部分, 依法審理並科以刑罰;就被吸收之施用部分,僅施以保安處 分而不科以刑罰;尚無重複審判或一罪二罰問題。因該施以 保安處分之低度行為不法內涵,已為高度犯罪行為所吸收, 基於實質上一罪刑罰權單一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日後自不得 再行起訴、審判該低度行為。反之,如依法應先施以保安處 分者係高度犯罪行為,例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 品,因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即不再單獨科以刑罰,自不能分別予以審理 及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263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5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持有扣案毒品之目的固在供己施用,復有實際施用之情, 有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可查(見毒偵758號卷第49頁),此 部分施用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被告前科表在卷,然施用犯行已 為不法內涵較重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本院自 得就加重持有部分另為審判,併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 確定,於111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案罪質固與本案不同,然被 告前已因其餘施用毒品案件多次入監執行,前案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竟仍未悔改,並遠離毒品,僅相隔未滿1年又再犯 本案各罪,犯罪情節更擴及於持有逾量毒品及轉讓禁藥,行 為愈發嚴重,並造成毒品擴散,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 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53 至155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在別無其他減 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查被告就事實二之轉讓禁藥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坦承犯行,業已認定如前, 應依法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 資料供查緝(見警卷第24至25頁、偵一卷第14頁、本院卷第 127頁),高雄市刑大同因欠缺毒品來源之電話或其他資訊 而無從追查,有該大隊113年1月12日回函在卷(見本院卷第 101頁),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4、被告就事實二之犯行,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偵審自白之減輕 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逾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並轉讓禁藥予他人,助長毒品及禁藥流通,持有之期 間約2週、純質淨重近29公克,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 害非輕。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不重複評價 ),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 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持有之目的僅在供己施用,轉讓之禁藥數量亦不多、轉 讓對象僅1人,造成毒品及禁藥擴散之危害有限,暨其為國 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及清潔業,月入2萬餘元,尚需 扶養母親、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被告前述各罪因屬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應待判決確定後由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各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 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均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編號3之物,係被告轉讓禁藥予甘仲軒施用之犯罪 工具,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附表二之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案各次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 、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應予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扣案時間、地點 所有人 1 白色結晶9包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約26.545公克。 112年3月13日1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扣得。 甲○○ 2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2.409公克。 112年3月14日14時許,在高雄地檢署扣得。 同上 3 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 無 112年3月13日1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扣得。 同上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其餘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扣案地點 所有人 卷證出處 1 海洛因7包 高雄市○○區○○路00號 甲○○ 警卷第71至79頁、偵一卷第77頁 2 米色粉末1罐 同上 同上 警卷第71至79頁、偵二卷第77頁 3 現金88,800元 同上 同上 警卷第71至79頁 4 夾鏈袋1批 同上 同上 5 電子磅秤2台 同上 同上 6 手機4支 同上 同上 7 平板1台 同上 同上 8 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盒 同上 同上 9 帆布袋1只 同上 同上 10 手機1支 同上 甘仲軒 11 白色結晶體1罐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甲○○ 警卷第89至93頁、偵二卷第79頁 12 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 同上 同上 警卷第89至93頁 13 白色結晶體2包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羅天吏 警卷第99至103頁 14 注射針筒3支 同上 同上 15 手電筒空盒1個 同上 同上 16 現金700元 同上 同上 17 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 同上 同上 18 玻璃球1顆 同上 同上 19 手機1支 同上 同上 2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同上 甲○○ 警卷第99至103頁、偵一卷第77頁 21 白色粉末1包 同上 同上 22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包 同上 同上 警卷第99至103頁、偵二卷第79頁 23 電子磅秤1台 同上 同上 警卷第99至103頁 24 空鐵盒1個 同上 同上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字16第00000000000號卷,稱警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10784號卷,稱偵一卷。  三、112年度偵字第20758號卷,稱偵二卷。   四、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02號卷,稱本院卷。

2024-12-25

KSHM-113-上訴-563-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靖淳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受刑人之聲請而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4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靖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受刑人黃靖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詳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而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院為定應 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 並綜合斟酌受刑人各犯罪行為之類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社會之危害性,暨法益侵 害加重效應之遞減性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 復參以受刑人就本案定刑為「無意見」之表示(見卷附受刑人陳 述意見書所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2024-12-19

KSHM-113-聲-1062-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孟宏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32、13008、1 3621、13757、1439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69 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孟宏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黃孟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其等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 院卷第136頁、第272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 法,惟其法律適用之結論既與本判決相同(詳後述),則檢 察官及被告就本案為量刑上訴,自無「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之問題,附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之罪名同原判決 所認,詳後述),均如原審判決所載。   參、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僅有與被害人 溫佩諭以4萬元(新臺幣,下同)和解,未賠償其他被害人 之損失,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   且被害人黃惠美亦具狀請求上訴,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認犯行,且積極與各被害人調解 ,迄今已與數名被害人達成調解,爰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之1、15之2條條文, 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 「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 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 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㈡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始自白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未逾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 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 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關於洗錢罪處斷刑範圍,依洗 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 11月,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該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上揭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則均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36頁、第272至273 頁),所為堪認該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幫助犯部分遞 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科刑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該當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前 已述及,原判決未及依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核有未合。㈡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 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另與被害人黃聰彥、王芊少、董碧 波成立調解,該等被害人並表示願宥恕且請求法院對被告從 輕量刑,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91號、第90號、第92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各見本院卷第205至第206頁、第207 至208頁、第209至211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顯未能 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科以被告前開犯行適 當之刑,同有未當。被告上訴後既有如前開所述另與被害人 黃聰彥、王芊少、董碧波成立調解之量刑有利事由,則檢察 官以業經原判決審酌之事由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尚無 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非無據,原判 決復有前開㈠所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撤 銷改判。 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及促成其等 得以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 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 應予非難。又酌以被告犯後本一再否認犯行,然至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行為前,並無任 何故意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兼衡以被告除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溫佩諭達成 調解外(按被告本未依約給付溫佩諭調解金,然嗣已補匯各 期款項予溫佩諭),於本院審理時另與被害人黃聰彥、王芊 少、董碧波成立調解,除如前述外,並有原審法院113年附 民字第330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7月19日電話查詢紀錄表 、匯款單據(截圖)等在卷可稽(各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 卷第83頁、第189至193頁、第291至293頁),然迄未能與其 他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並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7頁),暨檢辯雙方與被害 人溫佩諭、黃聰彥、王芊少、董碧波、金光義、劉文通就科 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金光義、劉文通部分,各見本院卷第 195頁、第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七、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刑法第74條 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除有合於該條第1項第1、2款 之客觀條件外,尚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 為緩刑之宣告。本件被告迄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雖僅只為幫助犯,然其所為,業已造成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甚大之財產損害(金額詳該 附表所載),被告犯後本一再飾詞否認犯行,直至上訴於本 院後始坦承犯行,且除已與被害人溫佩諭、黃聰彥、王芊少 、董碧波達成調解外,尚未能與其餘被害人成立和(調)解 ,或取得其等之原諒,難認被告已可經由與各被害人之協商 過程,或對各被害人之賠償結果,而深切體認所為對各被害 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國家金融秩序所造成之重大危害,因 而認前揭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對 被告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6944號)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並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育銓提起上 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KSHM-113-金上訴-537-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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