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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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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澄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朱毋我 臺北市立○○國民中學前校長 (現○○國中教師借調臺北市政 府教育局教師) 辯 護 人 兼送達代收人 魏憶龍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 菊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2年11月17日111年度澄字第 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朱毋我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 由,並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審理。嗣經本院懲戒法庭第 一審(下稱原審)以111年度澄字第5號審理結果,判決上訴 人休職,期間2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 貳、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參、原判決認定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至112年8月經臺北市政府聘任為臺北 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校長,綜理校務,暨依107年 修正施行前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行為時性平法)擔任該校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主任委員,主持性平會議 及負責校園性平事件調查處理、採取必要之處置,為依法令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依行為時性平法規定,上訴人負指揮、 監督所屬有關性平工作之任務,詎其執行職務,未注意違反 性平之法規,且對於該校性平業務單位程序之遵守有誤,毫 無所知。又任令該校106年10月18日第2次、10月24日第3次 性平會會議紀錄遲至甲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輕生後才陳核 、會議紀錄內容未完全載明行為時性平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 定之內容等情,分別違反「臺北市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實施 要點(下稱臺北市校務會議要點)」、教育部相關函釋、臺 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下稱文書處理要點)與性平法 規等規定。並有下列違失: ㈠○○國中106學年度性平會組織章程(下稱性平會章程)未經校務 會議程序議決,違反臺北市校務會議要點及教育部相關函釋 : ⒈校長主持校務會議,議決學校各種重要章則、依法令規定應 經校務會議議決之事項等校務重大事項,包括各級學校依據 性平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規定、同法第2 0條第2項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校園 性平防治準則)所定之防治規定,及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與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 (包含3法整合 之處理機制)等校內章則,均屬校務重大事項,應提交校務 會議議決。性平會組織章程為執行上開防治等規定單位之依 據,自屬重大事項,為校內重要章則,應經學校校務會議議 決。上訴人對○○國中106學年度性平會章程未經校務會議通 過,並不爭執,因之,所組成之性平會難謂合法。 ⒉106學年度性平會章程規定委員21人,而「臺北市○○國民中學 106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計畫要點」(下稱性平教育計畫 )規定委員13人,性平會章程既不合法,縱曾向臺北市政府 教育局(下稱教育局)報備性平委員人數為13人,亦無足證 明性平會組織合法。 ⒊上訴人決行112年7月18日北市權中學字第Z000000000號函覆 文件中,未有性平會章程,僅有上開計畫要點,益證○○國中 文書管理之嚴重缺失。上訴人稱其曾問過學務主任,並以其 向教育局陳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回復填報系統」 回報人數為13人為據,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 ㈡上訴人主持106年第2次性平會議,其程序有下列違反行為時 性平法規之情事: ⒈性平會接獲甲生於106年10月17日有疑似性平事件,於同年月 18日即召開106年第2次性平會議,依會議紀錄內容說明:係 因性平會接獲檢舉,○○國中000A生(即甲生)與B生疑似發 生校園性平事件而召開該次會議。性平會議決議3:不組調 查,學校性平會自行列管等語,所謂不組調查,係指不組調 查小組調查之意,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再徵諸甲生於106 年10月17日出具學生行為自述表陳述事發經過,及性平會認 定甲生:「……該行為樣態確屬性騷擾行為。」等語。按性平 會任務職司性平事件調查及處理,且性平會請行為人及家長 到場及為相關詢問,並為甲生有性騷擾行為認定,顯已執行 調查及處理之任務,既已實質調查性平事件,未提出上開內 容之調查報告或以會議紀錄方式記載應報告事項,違反規定 。上訴人缺乏性平法規職能,且進行調查性平事件,就程序 事項與實體事項有錯誤認知,未能正確指揮性平會,益見違 失。上開部分事證明確,上訴人聲請詢問證人即○○國中家長 會長辛○○,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⒉行為時性平法第6條性平會任務並無懲罰學生之權限,性平會 之任務,未包括性平事件之懲處。同法第25條第2項所謂「 處置」不含學生懲罰。倘性平事件行為人係學生,有違反校 規情事,應依臺北市立○○國民中學學生獎懲實施要點(下稱 ○○國中學生獎懲要點)規定予以懲罰。又○○國中學生懲罰存 記及改過銷過實施要點(下稱懲罰存記要點)第3點規定, 相關處分均須校長核定,106年第2次性平會議竟違反上開獎 懲要點第15點、懲罰存記要點第3點規定之程序,逕自決議 :「2.A生(即甲生)依本校獎懲實施要點第12條(點)第7款 ,言行不檢本應記小過l次,惟A生頗有悔意,故小過1次予 以存記……」,與上開規定自有未合。上訴人為性平會主席兼 學生懲處處分核定權人,對於逾越會議任務所為決議,未加 制止,違反上開學生獎懲規定,顯有違失。 ⒊性平會議紀錄係在同年12月7日甲生輕生後,始完成陳核,為 上訴人所是認,嚴重違反臺北市政府所屬單位開會紀錄,承 辦單位應於開會之次日創號,6個工作日內發送有關單位即 文書處理要點第87點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時限,並延誤性 平法規定之救濟時程,嚴重損害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程 序權。 ⒋生教組長乙○○(下稱乙前組長)自行創設而提供予家長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暫時不申請調查通知書」(下稱暫時不申 請調查同意書)與教育部訂頒「學校處理學生間發生刑法第 227條事件應注意事項」(下稱處理刑法第227條事件應注意 事項)暨所附「提供予家長簽復學校之通知書範例」(下稱 家長通知書範例)不相當。系爭性平事件內容無關學生間之 情感發展而產生親密行為,其第2段記載「惟本事件應屬學 生之間好玩過度而發生的不適當行為」等語,上訴人未察而 容許該行為,其有監督不周之責。另被行為人與行為人法定 代理人雖出具上開通知書申請不調查,惟性平會仍得於當事 人不申請調查時,依檢舉召開,106年第2次性平會議係依檢 舉而召開,上開違反規定之通知書尚不影響第2次性平會議 之召開。 ㈢上訴人主持106年10月24日第3次性平會議,其程序有下列違 反性平法規之情事: ⒈性平會接獲檢舉於106年10月21日,甲生與000B生及C生疑似 發生校園性平事件,同年10月24日召開106年第3次性平會議 。會議紀錄固記載該次性平事件不組調查小組調查,惟依甲 生於106年10月23日出具學生行為自述表陳述事發經過,性 平會通知被行為人家長、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場,於會 議中敘述事發事實,請到場家長、行為人為相關陳述。性平 會亦認定:「……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於充分討論後認定本 檢舉案所提出申請調查之行為,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 第4款(性騷擾)」,足見性平會已實質進行調查。性平委 員有錯誤認知,上訴人就程序事項與實體事項,未能正確指 揮性平會,糾正委員之認知,益見其違失。 ⒉如前述,性平會無懲罰學生之職權,竟違反規定,逕自依上 開獎懲要點第15點、懲罰存記要點第3點規定之程序,決議 :「4.……依據本校獎懲實施要點第12條(點)第7項(款) 應記小過兩次,……小過兩次暫予以存記……」,自有未合。 ⒊性平會會議紀錄,係在同年12月7日甲生輕生後,始完成陳核 ,嚴重違反該次性平會會議紀錄製作時限,並延誤行為時性 平法規定之救濟時程,嚴重損害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程 序權。 ⒋既已進行調查,應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或會議紀 錄。上訴人稱:性平會未進行調查,且未組成調查小組,故 無庸提出上開內容之調查報告或會議紀錄等語,顯見上訴人 自始未曾有命性平會提出報告之情,其違反上開性平法規規 定至明。 ⒌乙前組長提供予家長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暫時不申請調 查通知書」第2段記載「惟本事件應屬學生之間好玩過度而 發生的不適當行為」等語,系爭事件無關學生間之情感發展 而產生親密行為,與處理刑法第227條事件應注意事項暨所 附家長通知書範例不相當,乙前組長認知及所為,顯有錯誤 ,上訴人未察而容許該行為,其有監督不周之責。 ⒍甲生家長表示「校長看我兒子寫的自述書,沒有經過調查就 說『又是孩子在騙大人』」等語,上訴人雖強調僅係喃喃自語 ,惟上訴人為性平會主席,在會議中應謹慎發言,以維護會 議公正、客觀,竟在未經性平會認定事實前,即表明對甲生 自述表內容之心證,且有與會委員多人可聽聞之情形,難免 發言不當之責。 ⒎甲生輔導事項,使甲生抽離於班級外、假日禁足、調動社團 、取消晚自習、甲生與甲生家長向被行為人及其家長道歉等 7項處置,有下列違失: ⑴依丙○○、丁○○、戊○○、己○○及上訴人於教育局調查時之陳述 ,上開7項處置是在性平會散會後所協調,尚非屬性平會議 之決議事項。既未經學生獎懲會或個案會議之確認,冒然執 行,難謂妥適。 ⑵國民教育學生懲處須依法定程序,始能為之,非可僅以徵得 學生家長同意,即不經法定程序。甲生輔導事項,使甲生抽 離於班級外之調動社團、不用參加晚自習,均係限制或剝奪 甲生接受教育情事,屬懲處性質,上訴人徒以經家長同意為 由,作成上開生活輔導事項,違反懲處規定,並使乙前組長 執行。教育局專案調查後,亦指出甲生自l06年l0月25日起 至同年12月1日期間抽離班級至學務處之措施,未經任何正 式會議決議以為執行依據,且對甲生執行此措施時未召開個 案會議審酌處置措施對甲生身心狀況之影響,並對此輔導與 管教方式之合理性進行評估,顯有檢討之必要等語,同此認 定。 ⑶依據行為時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辨法注意事項(下 稱學校訂定輔導辦法注意事項)第22點及「臺北市立○○國民 中學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下稱○○國中輔導學生辦法 )第16點第14款、第15款規定,教師得採取一般管教措施包 括「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 ,並以兩堂課為限」、「經其他教師同意,於行為當日,暫 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甲生遭抽離於班級外至學務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期間甚久,曾有連續達3天,均屬逾越 上開限制規定,而未能說明其合理及必要性,且不符合因材 施教與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之基本教育原則,難謂有據。 ㈣明知乙前組長素有管教學生作法不當之爭議,仍持續遴用其 擔任生教組組長乙職,而致對甲生管教不當,應負監督不周 之責: ⒈依據行為時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l0條規定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不得擔任中小學導師或各處(室 )行政職務。」是以○○國中學生事務處生教組長原則上應以 正式教師擔任之。乙前組長自l02年8月1日起即擔任該校生 教組長,甲生就讀前,○○國中l06年6月6日l05學年度第ll次 行政會報即決議「生教組或生教組長的管教方式應調整、應 注意」,同年9月12日l06學年度第1次行政會報、l1月7日第 3次行政會報等會議亦見多次討論生教組管教方式。 ⒉甲生於學務處期間,學務處之輔導管教措施,經教育局分別 於l07年5月31日、l1月5日及l08年2月13日函請○○國中檢討 。上訴人於移送機關約詢時表示:「乙○○組長除了公開場合 外,我還私下找他至少3次,請他改進管教方式,但是改進 情形不好,我也有責任。」等語,坦承其明知乙前組長管教 學生作法不當,屢經提醒仍無法改善,卻仍持續遴用非正式 教師且管教方式素有爭議之乙前組長,實未善盡維護學生受 教權益之責。上訴人雖以「一般教師不太願意擔任生教組長 」等語置辯,亦難解免監督不周之責。 ⒊至於甲生之母對上訴人與乙前組長提出告訴部分,固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告訴人指訴缺乏 具體事證,且指訴管教行為未達強制程度;上訴人與甲生輕 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監察院所指行政違失,不足為上訴人有 刑責之依據,而以107年度偵續字第260號不起訴處分(下稱 第26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l09年度上聲議字 第1567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予以維持,惟上開處 分書係就告訴人指訴之事實,依刑法業務過失致死、強制罪 構成要件所為判斷,與上訴人應否負懲戒責任,係屬二事, 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㈤○○國中內部處理甲生教學輔導工作之橫向聯繫不足,難辭監 督不周之責: ⒈按原就讀學校應將經評估為轉銜學生之基本資料,上傳至學 生轉銜輔導及服務通報系統進行通報。現就讀學校,於接收 轉銜學生之必要輔導資料後,得召開轉銜會議,並進行個案 管理及輔導,學生轉銜輔導及服務辦法明文規定。 ⒉甲生就讀國小三年級下學期時,已確診患有妥瑞氏症及過動 症,出現與同學互動衝突、面對老師要求的負向反應,105 學年度導師提出二級輔導介入,106年5月22日召開高關懷學 生輔導轉銜評估會議,並進行輔導轉銜通報;同年6月5日甲 生疑似性平行為。 ⒊106年8月底至9月初○○國中自轉銜通報系統獲知甲生資料,8 月24日甲生主動向庚○○導師及全班同學表明自己有妥瑞氏症 ,9至10月間專輔老師去電國小瞭解甲生各項學習及家庭情 形,自應由學校內部輔導人員即時聯繫相關單位,提供發展 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並適時召開 個案會議協調各行政單位共同推動及執行上開三級輔導相關 措施,主動提供輔導資源,協助輔導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 並安排輔導相關課程或活動之實施,擬訂輔導措施,暨依學 生適應欠佳行為輕重,採取合於學校訂定輔導辦法注意事項 所定相應之輔導與管教措施,以確保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 之合理有效性;依當時客觀情形,尚非不能及時為之,乃上 訴人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遲至甲生有自殺傾向後,始於106 年12月1、4、5日通知甲生召開個案會議未果,再於12月7日 邀請相關人員與會訂定相關措施。 ⒋甲生在輕生前始終未能接受適當之輔導措施,參以乙前組長 於l07年ll月15日提出考績會書面意見略以:106年l0月下旬 才知道甲生有妥瑞症狀,但仍不具特教身分,只能視同一般 生等語。足見○○國中人員對於甲生身心特殊狀況之掌握及橫 向聯繫有所不足,終未能在甲生輕生前,針對甲生為適性輔 導,難謂無疏失。甲生為高關懷學生,○○國中本應積極依上 開規定踐行適性輔導,與甲生認定特殊教育班與否無必然關 連,自不能以未得特殊教育班之資格,即解免適性輔導之責 ,所辯無可取。 ⒌○○國中輔導學生辦法第7條規定「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 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上訴人身為校長,指揮建立 校園內部單位橫向聯繫機制以落實學生輔導工作,責無旁貸 ,乙前組長遲至執行甲生懲處時方知其具妥瑞氏症,且視之 為一般生等情,應有監督不周之責。 ㈥上訴人在性平會上應負責執行行為時性平法規規定之任務, 其辯稱:僅係擔任性平會會議主席指揮會議程序進行而已, 要屬無稽。其為性平法之執法人員,通曉行為時性平法規為 其職責,又上訴人自承在任職臺北市立○○國民中學時,曾接 受性平教育相關課程訓練,應具知曉行為時性平法規之基本 職能,其抗辯未接受性平會相關訓練,且向由性平會執行秘 書接受訓練,並處理相關行政事項,其難免力有未逮,移送 其懲戒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違反性平及學生輔導法規,對於學生影響重大,對於 性平事件相關職能之忽視,足使民眾喪失對學校及校長執行 性平及學生輔導職務之尊重及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為 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上訴人對於性 平法規之認知、指揮及執行性平工作,有嚴重錯誤,執行輔 導事務消極無措;在○○國中自轉銜系統獲知甲生為高關懷學 生後,遲未能即時召開個案會議,整合資源對甲生為適性輔 導,雖終在甲生自殺前夕召開會議,惟已不及依性平及學生 輔導法規,對甲生盡輔導之責等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 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休職,期間2年之懲 戒處分。 肆、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對於諸多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斟酌調查,而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對於原審判決結果有重大影響,應有廢 棄原審判決之必要: 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辛○○之書信,其 內容對於上訴人就任校長期間均給予積極評價,亦認上訴人 因甲生之事所受之懲處過重等語云云,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事證,原判決未敘明為何不採之心證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 ㈡證人辛○○曾有參與系爭106年10月18日、10月24日二次性平會 ,上訴人請求傳喚到庭,證明上訴人並未下命或提供「暫時 不申請調查同意書」予學生家長簽署,亦未於性平會上做成 甲生抽離於班級外、假日禁足、調動社團…等7項處置之決議 ,及未於甲生面前斥責有病就要吃藥等情,然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證據調查之聲請,致上訴人未能證明係處於當時之情況 下,與甲生家長達成共識,該7項輔導措施為不得不為之權 宜措施。 ㈢高檢署處分書肯認上訴人對甲生所為之相關措施,係出於斟 酌權衡後之方法,並兼顧其他受教學生之權益,然原判決完 全不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且對於上訴人所主張該7項 輔導措施為必要之權宜措施之重要防禦方法於判決書內未敘 明不採之心證理由,顯未綜合全體事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所列各項情狀,依比例原則為合理之考量,有判決不備 理由、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之違法。 ㈣7項輔導措施皆有法源依據,係屬教師之合法輔導措施,並非 懲罰措施,係為避免甲生再次影響其他學生之安全及受教權 益,所不得不為之權宜措施,亦是與甲生之家長討論過後, 各方所同意後為之,原判決誤為學校權力下之懲罰措施,顯 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甲生所接受輔導措施 法源依據 說明 當週抽離班級,抽離節數回到班上後若再有持續干擾上課秩序之行為,則必須於其餘時間至學務處接受個別課業輔導 學校訂定輔導辦法注意事項: 第22點:教師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口頭糾正。調整座位。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通知監護權人,協請處理。要求完成未完成之作業或工作。適當增加作業或工作。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管教目的之公共服務(如學生破壞環境清潔,罰其打掃環境)。取消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活動。經監護權人同意後,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參加輔導課程。要求靜坐反省。要求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兩小時。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並以兩堂課為限。經其他教師同意,於行為當日,暫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第24點:依第22點所為之管教無效或學生明顯不服管教,情況急迫,明顯妨害現場活動時,教師得要求學務處(訓導處)或輔導處(室)派員協助,將學生帶離現場。必要時,得強制帶離,並得尋求校外相關機構協助處理。就前項情形,教師應告知已實施之輔導管教措施或提供輔導管教紀錄,供其參考。各處室人員將學生帶離現場後,得安排學生前往其他班級、圖書館或輔導處(室)等處,參與適當之活動,或依規定予以輔導與管教。學務處(訓導處)或輔導處(室)於必要時,得基於協助學生轉換情境、宣洩壓力之輔導目的,衡量學生身心狀況,在學務處(訓導處)或輔導處(室)人員指導下,請學生進行合理之體能活動。但不應基於處罰之目的為之。第25點:學務處(訓導處)或輔導處(室)依前點實施管教,須監護權人到校協助處理者,應請監護權人配合到校協助學校輔導該學生及盡管教之責任 當教室老師無法對學生為一般管教時,即可請學校輔導室或學務處將學生暫時抽離班級進行輔導,無須學生獎懲會事先同意,以兼顧其他學生之安全及受教權 放學由家長接送 校園性平防治準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為保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於必要時得依本法第23條規定,採取下列處置,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四、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 此為避免甲生衝突之必要措施,並非獎懲措施。 假日家長陪同外出 同前 避免繼續發生性平和衝突事件 調動聯課活動社團 校園性平防治準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二、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因在社團課中,被行為女同學被甲生勒脖子危及生命事件,須暫時隔離以保護學生安全 暫時不參加晚自習 學校訂定輔導辦法注意事項第22點第10款: 取消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活動。 晚自習係學校額外開設給學生的自習教室,非屬教學活動。因甲生參加晚自習又一再性騷擾男同學,違反晚自習規範,暫時停止參加以保護其他自習同學不受騷擾 請甲生能夠穩定用藥,並由學校派專輔老師陪同就醫,解決性衝動及注意力不集中等問題 學校派專任輔導教師聯繫熟識權威醫師協助甲生掛號兒童心智科就醫,並於就診日陪同甲生就醫,並由導師協助甲生母監督甲生服藥 甲生向被行為人和其家長道歉,並寫道歉信致歉 學校訂定輔導辦法注意事項第22點第4款: 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 因甲生家長當場拒絕向被行為人家長道歉,而由上訴人當場代表學校向被行為人家長鞠躬道歉後,再討論此措施,避免再繼續生有爭端。 ㈤士林地檢署107年偵續字第260號卷㈡,○○國中106年學年度晤 談紀錄表載明於106年9月19日-12月5日間,學校老師與甲生 本人晤談16次、與甲生家長晤談16次;依戊○○及壬○○訪談紀 錄、甲生輔導紀錄表等事證,上訴人及○○國中全體教師對於 甲生皆給予高度關懷,上訴人並於106年9月27日召開認輔會 議,對於甲生之情況予以討論,顯見○○國中全體教師皆知悉 甲生之特殊情況;甲生之家長對於甲生患有妥瑞氏症之病情 有所隱瞞,對於學校資源不肯配合,致使○○國中未能依法施 以特教生資源介入,僅得以學校輔導措施暫時為之,核與上 訴人所言內容一致,亦未見原審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 證予以考量。 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甲生家長亦拒絕○○國中提供特殊教育服 務,僅同意學校輔導室提供介入輔導服務,致○○國中相關教 職人員僅能於甲生入學後,經相當時期觀察甲生是否有適應 學校生活欠佳的情況,再進行初步輔導並原則上追蹤3個月 ,判斷有施以特殊輔導方式必要後,再視家長意願是否轉介 特殊教育鑑定,俟鑑定通過後,再施以特教生之心理輔導服 務」等語,亦未見原審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予以考 量。 ㈦甲生身心具特殊性,在○○國中就學期間僅約3個月,全體教師 依國民中學適應欠佳學生校園團隊合作模式流程已經積極進 行「篩選轉介」、「提供初步輔導服務」、「校園團隊輔導 個案會議」,未有執行輔導事務消極無措之重大缺失。 二、上訴人並非為造成甲生死亡之原因,此經高檢署駁回再議處 分書載明,顯見移送機關對於相關事實並未予以查明,對於 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並未一併予以注意,原審判決更似因 此受有誤導,其所為之休職2年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顯不無疑義。移送機關引用教育局調查報告內容,認定○○國 中106年性平會委員人數應為21人,是以未經校長核定的生 教組長個人電腦存放未經核定電子檔案資料為依據,而非由 校長簽核文件認定。上訴人親自簽核當年度性平會委員名單 均為13人,且送教育局的核定性平會委員人數資料均為13人 ,教育局應提出學校陳報資料非13人的相關佐證,而不能以 學務主任慌忙中提供的錯誤資料認定。否則,何以當年度校 長主持的3件性平案,在學務主任(性平會執秘) 會議簽到表 均印製為13人?足證學務主任個人錯誤認知,原審判決就此 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未予斟酌,亦未敘明學校性平會章程每 年應重新制定之依據為何,逕以指責上訴人具有重大疏失,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係104年8月1日時始擔任○ ○國中校長乙職,且斯時性平會之相關運作,原則上係由執 行秘書負責執行,上訴人對於性平會之相關章程制定,確實 未臻熟稔,上訴人得知有未完善相關程序時,也立即召開臨 時校務會議,審議並追認通過○○國中107學年度性平會組織 章程,顯見上訴人並非推諉卸責之人,然原判決就此部分並 未予以斟酌考量,顯係有違比例原則。 三、「存記」意指提醒學生犯錯暫不予懲處之意,既以輔導代替 懲處而不予處分,就毋須依照獎懲要點辦理,也無違反性平 會議,不涉及獎懲之規範,原判決將「存記」誤認為懲處措 施,但卻未斟酌卷內關於甲生獎懲紀錄內並無相對應之懲罰 ,逕以認定上訴人具有重大缺失,顯係有違比例原則。再教 育部103年5月26日臺教學㈢字第1030902914號函釋意旨:「 三、…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無意願申請調查時,亦請避免再 要求該當事人簽復『放棄』或『切結』不申請調查之相關文件… 」等語,並未禁止被害人、加害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簽署放 棄或切結不申請調查相關文件,僅係勸導「避免」而已,且 生教組長亦係僅以「提供」文件予雙方法定代理人,而非強 制要求其等簽署,然原判決未斟酌上列函釋之重要事證,逕 認相關法令要求「不得」簽署放棄調查之相關文件,顯係解 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退萬步言,縱請當事人簽署相關不調 查文件有所不宜,亦至多僅為行政瑕疵或疏失,尚非違法, 原判決卻認定此為上訴人之重大缺失,顯有違比例原則。 四、監察院訪談甲生之父內容:「…學校說沒有國小資料,校方 說是我們反對把資料轉到國中,但是我們沒有這樣。…」等 語,惟查教育局專案調查報告載明:「…老師於9月23日家長 日與家長溝通,但家長表示不方便透漏國小方面情形。…」 等語,再參轉銜學生基本資料通報表之告知情形均填具「未 明確表達意願」,也延誤學校轉銜介入輔導學生時間,並非 上訴人怠惰未施以積極輔導措施,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 之事證未予斟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上訴人擔任臺北市立○○國民中學訓導主任期間,臺北市各校 性平會執行秘書為輔導主任擔任;103年擔任教務主任任職 期間確實接受性平課程推廣研習,惟非屬「性平案件處理流 程訓練」,處理流程是屬於專業及嚴謹處理程序。原判決未 調查上訴人所接受之性平法之教育訓練之內容為何,逕認定 上訴人具備專業知識技能而有重大疏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僅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懲戒法庭第一 審判決所確定事實為依據,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 項、第75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審基於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 ,認定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懲戒法庭第一審之職 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向懲戒法庭第二審提 起上訴之理由 二、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若僅係枝節 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 要性,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行政訴訟法第123條、第17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明文規定: ㈠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辛○○及提出辛○○之書信(見原審卷 ㈥第87-89頁),主張其內容對於其就任校長期間均給予積極 評價,亦認其對於甲生乙事致受到之懲處過重;證人辛○○曾 有參與系爭106年10月18日、10月24日二次性平會議,得證 明上訴人並未下命或提供「暫時不申請調查同意書」予學生 家長簽署,亦未於性平會上做成甲生抽離於班級外、假日禁 足、調動社團…等7項處置之決議,及未於甲生面前斥責有病 就要吃藥等語。查,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言詞辯論時 審判長已當庭諭知:經過綜合討論後再予決定,若評議後認 有必要會再予調查等語(見原審卷㈥第67-68頁),嗣原判決綜 合卷證資料,已於判決理由詳述:上訴人兼性平會主任委員 ,缺乏行為時性平法規職能,主持106年第2次性平會議,且 進行調查第1次性平事件,就程序事項與實體事項有錯誤認 知,其未能正確指揮性平會,益見其違失,事證已明確,上 訴人聲請詢問證人辛○○,即無必要,原審未予調查於法並無 不合;再「暫時不申請調查同意書」原判決業已指明係乙前 組長提供予學生家長簽署,因乙前組長提供與教育部訂頒處 理刑法第227條事件應注意事項暨所附家長通知書範例不相 當,上訴人未察而容許該行為,其有監督不周之責,乃上訴 人主張其並未下命或提供,容有誤會;關於7項處置,原判 決依相關人員之陳述,已詳述:是在性平會散會後,由上訴 人、輔導主任、輔導組長、輔導老師、生教組長、學務主任 及甲生家長所協調,尚非屬106年第3次性平會議之決議事項 。既未經學生獎懲會或個案會議之確認,冒然執行,難謂妥 適。國民教育學生懲處須依法定程序,始能為之,非可僅以 徵得學生家長同意,即不經法定程序。甲生輔導事項,使甲 生抽離於班級外之調動社團、不用參加晚自習,均係限制或 剝奪甲生接受教育情事,屬懲處性質;甲生遭抽離於班級外 至學務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期間甚久,曾有連續達3天 ,均屬逾越限制規定,而未能說明其合理及必要性,且不符 合因材施教與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之基本教育原則,難謂有據 。上訴人徒以經家長同意為由,作成上開生活輔導事項,違 反懲處規定,並使乙前組長執行。教育局專案調查後,亦同 此認定。是以,上訴人主張其係為避免甲生再次影響其他學 生之安全及受教權益,所不得不為之權宜措施,同無理由。 綜上,上訴人指摘原審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為無 理由。另,關於有病就要吃藥部分,原判決業已認定此雖涉 及隱私,難免影響甲生情緒,惟仍屬會議事項範圍,尚不得 認有違失,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再執為上訴理由 ,爰毋庸詞費指駁。 ㈡○○國中懲罰存記要點第1點關於「依據」已載明:臺北市國民 中學學生獎懲準則第15條、本校學生獎懲要點第17點,且懲 罰存記要點第3點:凡辦理懲罰存記之學生,在考察期間重 犯相同過失或違反任何校規者,應予加重處罰(見原審卷㈥第 41頁),具見「存記」係「獎懲」之法律效果,原判決因而 認「存記」係懲處之意,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 存記」意指提醒學生犯錯暫不予懲處之意,既以輔導代替懲 處而不予處分,就毋須依照○○國中學生獎懲要點辦理,也無 違反性平會議,不涉及獎懲之規範,原判決將「存記」誤認 為懲處措施,但卻未斟酌卷內關於甲生獎懲紀錄內並無相對 應之懲罰,逕以認定上訴人具有重大缺失,顯係有違比例原 則等語,自無足取。 ㈢關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部分,原判 決綜合卷證後,已於判決理由詳述: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第26 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l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67號處分書 ,係就告訴人指訴之事實,依刑法業務過失致死、強制罪構 成要件所為判斷,與上訴人應否負懲戒責任,係屬二事,不 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等語,即就有利及不利上訴人部分, 一併予以注意,上訴人再次爭執,主張原判決未綜合全體事 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項情狀,依比例原則為合 理之考量,有判決不備理由、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之 違法,為無理由。 ㈣關於○○國中106學年度性平會章程,未經校務會議議決,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原判決因而認定性平會組織難謂合法,縱○○ 國中依據性平教育計畫曾向教育局報備性平委員人數為13人 ,亦無足證明系爭性平會合法;況依卷證資料,上訴人擔任 主任委員之104學年度性平會章程,性平會委員人數亦為21 人(見原審卷㈣第169-181頁),足信上訴人就106學年度性 平會議,仍因循舊制,便宜行事,其事後再推諉以移送機關 引用教育局調查報告內容為依據,主張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 訴人之事項未予斟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自無理由 。 ㈤再,教育部103年5月26日臺教學(三)字第1030902914號函釋 意旨:「三、…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無意願申請調查時,亦 請避免再要求該當事人簽復『放棄』或『切結』不申請調查之相 關文件…」等語,其用詞雖係柔性勸導「避免」,真意在於 申請調查係性平事件「被行為人」之權利,其縱有不願意申 請調查之情形,學校亦無權限要求其應簽復不申請調查同意 書或任何切結形式之文件,原判決經斟酌後,認相關法令要 求「不得」簽署放棄調查之相關文件,尚稱允妥,上訴人主 張函釋並未禁止,至多僅為行政瑕疵或疏失,尚非違法,原 判決解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同無理由 。 ㈥原判決已詳為論述,學生轉銜輔導及服務通報系統已通報。 甲生在輕生前始終未能接受適當之輔導措施,乙前組長亦稱 :106年l0月下旬才知道甲生有妥瑞症狀,但仍不具特教身 分,只能視同一般生等語,足見○○國中人員對於甲生身心特 殊狀況之掌握及橫向聯繫有所不足,終未能在甲生輕生前, 針對甲生為適性輔導,上訴人難辭監督不周之責,難謂無疏 失。甲生為高關懷學生,○○國中本應積極踐行適性輔導,與 甲生認定特殊教育班與否無必然關連,自不能以未得特殊教 育班之資格,即解免適性輔導之責,上訴人猶主張教育局專 案調查報告載明:老師於9月23日家長日與家長溝通,但家 長表示不方便透露國小方面情形;轉銜學生基本資料通報表 均填具「未明確表達意願」,延誤學校轉銜介入輔導學生時 間,並非上訴人怠惰未施以積極輔導措施;俟甲生鑑定通過 後,再施以特教生之心理輔導服務等語,原判決就此有利於 上訴人之事證未予斟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 無理由。 ㈦原判決已載明:上訴人綜理校務,並擔任性平會主任委員, 為性平法之執法人員,通曉行為時性平法規為其職責,況上 訴人自承在任職○○國中時,曾接受性平教育相關課程訓練, 應具知曉行為時性平法規之基本職能,上訴人主張訓練課程 非屬「性平案件處理流程訓練」之專業及嚴謹處理程序,原 判決未調查上訴人所接受之性平法之教育訓練之內容為何, 逕認定上訴人具備專業知識技能而有重大疏失,顯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等語,同無理由。 三、原判決審酌上訴人違反臺北市校務會議要點、教育部相關函 釋、文書處理要點與性平法規等規定、違反性平及學生輔導 法規,對於學生影響重大,足使民眾喪失對學校及校長執行 性平及學生輔導職務之尊重及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嚴 重損害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程序權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 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予以休職,期間2年,其理由 詳盡。至於,對於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 權裁量之事項,且該懲戒處分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應即不得漫事指摘違背法令。上 訴人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懲戒處分過重,處分有違反比例 原則之違背法令等情,自無足取。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理由矛盾 或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 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次爭論,自與公務員懲戒 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相合。 五、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規定,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 判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得不必經言詞辯論為之。本院 審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認為本件尚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而逕行判決。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 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作成應不 受懲戒之處分,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黃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2025-03-27

TPPP-113-澄上-1-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三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立新屋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代理人 陳大魁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 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薪 資及獎金損失新臺幣(下同)367萬9293元、精神慰撫金50 萬元,原審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同一訴訟 標的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調整請求薪資損失268萬412 3元、獎金損失96萬6433元、精神慰撫金52萬8737元(本院 卷第266頁),並非訴之追加或變更。另上訴人不再主張民 法第227條請求權(本院卷第266頁),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之專任教師,於民國104年1月 23日帶領學生在教室內作實驗,詎被上訴人指派訴外人即被 上訴人之黃姓教務主任(下稱黃主任)前來拍攝蒐證,伊從 側邊阻擋黃主任拍攝,事後卻遭申訴伊疑似從背後環抱黃主 任之職場性騷擾行為,被上訴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 性平會)性平字第808831號案件(下稱第808831號案)不公 正調查,調查報告不實記載或未記載如附表編號1至10內容 ,致伊遭認定構成性騷擾行為,經移送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 (下稱考核會)議處核定記大過1次。伊於104年5月間遭檢 舉另有疑似性騷擾行為,經性平會以性平字第842301號案件 (下稱第842301號案)進行調查認伊之行為符合性騷擾定義 ,且前有第808831號案,屬累犯,予以解聘,可見伊遭解聘 係因性平會第808831號案不公正調查及調查報告不實記載所 致,應由被上訴人賠償薪資、年終及考績獎金、精神慰撫金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417萬92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1月23日為阻止黃主任拍攝其 在教室內作熱傳導實驗之過程,未考量黃主任為異性,竟以 雙手自黃主任身後環抱阻止拍攝,足使黃主任感受違反性別 平等之不適,性平會在第808831號案調查報告彙整當時受訪 者陳述經過,並無不公正調查或於調查報告記載不實情事, 被上訴人以該案調查結果為解聘上訴人理由之一,屬合法行 政處分,非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417萬929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判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解聘係因被上訴人性平會第808831 號案不公正調查及調查報告不實記載所致,應賠償其薪資、 獎金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專任教師,因被上訴人性平會以104年 3月1日第808831號案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性騷擾行為成立, 經移送被上訴人之考核會決議議處並報經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下稱桃園市教育局)同意後,由被上訴人以104年5月8日 令核定記大過1次。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間接獲上訴人有其 他疑似性騷擾行為2案,其中1案經性平會於104年6月17日作 成性平字第845984號案調查報告,認上訴人性騷擾行為雖不 成立,但缺乏性平意識及敏感度,經移送考核會議處並報經 桃園市教育局同意後,由被上訴人以104年9月2日令核定申 誡1次;另1案經性平會於104年6月17日作成第842301號案調 查報告,認定上訴人行為符合性騷擾定義,且非初犯,決議 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討論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經教評會於104年8月19日決議以上訴人違反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予以解聘,於104年8月24日 函報桃園市教育局,上訴人於104年9月8日因解聘離職等情 ,有上開3案調查報告(原審調字卷第21至41頁、原審卷㈠17 5至191、311至318頁)、教評會、考核會會議紀錄(原審卷 ㈠第231至234、295至301、335至339頁)、離職清結證明單 (原審卷㈠第237頁)可憑。  ㈡上訴人主張其受解聘處分係因被上訴人性平會第808831號案 不公正調查,且於調查報告不實記載如附表所示A生、B生、 C生、I師之陳述,或未記載對其有利之陳述,不當認定其有 從背後環抱黃主任之性騷擾行為云云,惟:  1.按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 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 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 作表現;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 、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 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性平會與在場之A生、B生、C生、I師之事後談話譯文 (原審卷㈡第103至147頁),A生、B生、C生、I師固無直接 陳述上訴人有「環抱黃主任」、「貼在黃主任背後」等語。 惟細繹性平會與A生談話譯文所載:「性平會委員:你在看 的時候,他(上訴人)已經走到黃主任的旁邊?」、「A生 :嗯」,並演示上訴人站於黃主任身後,雙手向前穿過黃主 任遮檔黃主任執於身體前方之相機鏡頭(原審卷㈡第105、11 2頁);依B生之談話譯文所示,B生說明事發當日是上訴人 在第七節下課後有個自然課要做熱的實驗,就是拿火去加熱 肉,大約下午4點時,黃主任就進到教室裡面拍照,上訴人 知道後就要用手遮住黃主任的相機鏡頭制止拍照,及記載: 「B生:他(上訴人)就說,妳(黃主任)不能這樣拍攝, 之後那個黃主任她就發現不能拍攝之後,她就收到懷裡」、 「性平會委員:收到懷裡(演示黃主任動作)把相機收到懷 裡,然後呢」、「B生:然後她…之後那個她就開始衝撞老師 (上訴人)」、「B生:然後她之後這樣子衝、推擠這樣子 」、「B生:然後她就大喊,救命啊!救命啊」(原審卷㈡第 113至117頁),有上開性平會委員演示動作之錄影截圖可稽 (原審卷㈡第165頁),B生於本院證稱:黃主任喊救命時, 上訴人有制止黃主任拍照,黃主任把相機放在胸前對著前方 拍攝,上訴人就走過去用手擋住鏡頭等語(本院卷第204頁 );依C生之談話譯文所示,C生說明黃主任拿相機拍上訴人 ,上訴人開始抓著黃主任之相機,並遮住鏡頭阻止黃主任拍 攝等情,經性平會委員提問「怎麼遮」,C生將模擬扮演上 訴人之委員拉至扮演黃主任之委員側面,將扮演上訴人委員 之手繞過扮演黃主任之委員成為抱的姿勢,稱:「然後(黃 主任)就開始喊救命這樣子」(原審卷㈡第132至133頁), 復有上開模擬動作之錄影截圖可稽(原審卷㈡第167至169頁 ),C生於本院證稱:伊在性平會有講過上訴人走到黃主任 後面,兩手環抱黃主任這句話,伊看到時,他們就是有抱在 一起,上訴人想搶奪相機,黃主任把相機收到懷中,上訴人 與黃主任當下就是緊緊抱在一起,過程中有扭動在搶相機, 上訴人與黃主任當時有性平會委員模擬演示之環抱動作等語 (本院卷第201至203頁);依原審勘驗性平會委員與I師之 談話錄影光碟,I師表示亦稱當時狀況符合委員模擬上訴人 站在黃主任後方並抱住之動作,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委員模擬 錄影畫面截圖可憑(原審卷㈡第158、171頁),且第808831 號案調查報告援引訪談內容之第參部分已載明:「僅為訪談 內容摘要」(原審卷㈠第349頁)。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性平會第808831號案調查報告之摘要內容有記載不實云云, 自無可取。  3.再參第808831號案調查報告記載黃主任受訪時陳述略以:上 訴人繞到伊後面,伊不知道他會出這招,他的身體緊貼著伊 的臀部薦椎處,伊感到噁心,伊愣住了大喊救命等語(原審 卷㈠第362頁),及另名在場H師陳述略以:伊在學務處轉角 ,突然聽到黃主任大叫,伊的視線看到黃主任整個人,上訴 人從黃主任後面環抱黃主任,黃主任彎下腰一直掙扎,相機 在黃主任鼠蹊部,上訴人雙手抓相機,黃主任一直左右扭動 ,伊跑過去大聲喝叱,上訴人的手放在黃主任手上,想搶相 機,伊有看到黃主任與上訴人的身體肯定貼在一起等語(原 審卷㈠第364頁),性平會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評估上訴 人若欲禁止黃主任拍照,應有其他更適當之方式,無須自後 方環抱黃主任,上訴人從後方環抱黃主任,身體緊貼黃主任 背後之行為使黃主任感到噁心、不舒服,事後影響睡眠並需 就醫、請假,雖性平會於調查報告未記載編號3至7關於A生 、B生、C生之陳述,然綜合A生、B生、C生、I師、H師及黃 主任受訪時陳述,認定上訴人對黃主任成立性別平等工作法 之性騷擾,難認有何不公正調查情形。則上訴人主張性平會 於第808831號案不公正調查、未記載對其有利陳述云云,亦 不可取。  4.上訴人再執黃主任對其提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 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3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下合稱系爭偵案),可見其未性騷擾黃主任云云。惟系爭 偵案係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處罰態樣中,僅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之行為者,始負刑事責任,其餘態樣則僅課以行政罰 ,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性騷擾意圖,始能以該條規定相繩 負刑事責任,此乃立法者就性騷擾程度,考量刑法謙抑及刑 罰最後手段性之價值判斷,並以上訴人雖不慎與黃主任有身 體接觸並造成黃主任感覺不舒服,惟主觀上應無基於性暗示 而調戲黃主任之性騷擾意圖,認上訴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 2條之犯罪嫌疑不足(原審調字卷第71至77、45至54頁), 足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與前揭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 第1款、第4項規定性騷擾之定義並不相同,則上訴人執此主 張性平會第808831號案認定其構成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 行為不當云云,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7萬92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 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附表: 編號 上訴人主張不實記載或未記載對其有利陳述之處 (甲師為黃主任、乙師為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不實之理由 1 C生:「左側伸出兩手環抱」 (第808831號案報告書第10頁,即原審卷㈠第356頁) C生未陳述「左側伸出兩手環抱」之內容。 2 C生:「乙師走到甲師後面,以雙手環抱甲師」 (第808831號案報告書第10頁,即原審卷㈠第356頁) C生未陳述「以雙手環抱甲師」之內容。 3 未記載右開C生之關鍵陳述 (第808831號案報告書第10頁,即原審卷㈠第356頁) C生於偵查中證述:「(問:當時乙師有抱住甲師嗎?)我看到的時候沒有,我記得都在擋相機」、「我是從頭看到尾。」等語,但第808831號案報告書卻未記載。 4 未記載右開B生關鍵陳述 (第808831號案報告書第10頁,即原審卷㈠第356頁) B生於性平會訪談時曾表示:「甲師手上有相機,可是我沒有看清楚是怎樣,相機位置的部分我就不大清楚,這個手的部分,因為我那個時候有點距離,我沒有看到」,但第808831號案報告書卻未記載。 5 未記載右開B生關鍵陳述 (第808831號案報告書第10頁,即原審卷㈠第356頁) B生於偵查中證述:「(問:乙師有無從後面抱住甲師?)沒有。」、「我坐在窗戶邊,我全程都有看到」,但第808831號案報告書卻未記載。 6 未記載右開A生關鍵陳述 (第808831號案報告書第9頁,即原審卷㈠第355頁) A生於偵查中證述:「中間我沒看清楚」、「中間一段我沒有看」、「中間我沒看到」,但第808831號案報告書卻未記載。 7 未記載右開A生關鍵陳述 (第808831號案報告書第9頁,即原審卷㈠第355頁) A生於偵查中證述:「(問:當時你有無看到乙師他手放在甲師胸部位置?)沒有,那個位置蠻遠的」,但第808831號案報告書卻未記載。 8 A生:「乙師走到走廊甲師後面,從後面兩手環抱甲師…乙師差不多貼在甲師背後」 (第808831號案報告書第9頁,即原審卷㈠第355頁) A生於性平會訪談時曾表示:「抱住之後,甲師叫救命,有一點空隙,就是沒有整個貼很緊,乙師只是遮住而已」。 9 「乙師從甲師後方以雙手環抱甲師,乙師之身體貼甲師背後」 (第808831號案報告書第21頁,即原審卷㈠第367頁) 綜合上述在場3名學生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均未證稱乙師有熊抱甲師之情節。 10 I師:「乙師在甲師後面,乙師的手有環抱的動作」 (第808831號案報告書第13頁,即原審卷㈠第359頁) I師未陳述「環抱」等語。

2025-03-11

TPHV-113-上-1025-202503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897號 原 告 李○翔 法 定代理 人 蔡○蘭 法 定代理 人 兼訴訟代理人 李○哲 被 告 洪○佑 兼法定代理人 洪○耀 法 定代理 人 黃○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之臺北市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下稱實驗國 小),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洪○佑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具狀以被告洪○耀為被告洪○佑之法定代理 人為由,具狀追加被告洪○耀(見本院卷第83頁),核原告 所為上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洪○佑均為實驗國小2年級之學生 ,而被告洪○耀為被告洪○佑之父親。原告於113年3月5日行 經實驗國小游泳池旁之公共區域時,因見被告洪○佑無端拉 扯1名女同學故上前勸離被告洪○佑,卻遭被告洪○佑以徒手 拉扯、腳踹或踢等方式攻擊,致原告因此受有右側大腿內側 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洪○佑上開傷害行為 業經實驗國小以校安序號第0000000號事件調查報告(下稱 系爭調查報告)查明屬實,則被告洪○佑自應賠償原告1萬元 (包含醫療費用1,200元及精神慰撫金8,800元)。又因被告 洪○耀為被告洪○佑之法定代理人,其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擔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洪○耀曾於1 13年6月13日向實驗國小請求調閱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15分 至10時30分許之監視器畫面,但實驗國小已明確告知當時並 未發生任何事件故無法提供,而原告於起訴後另行提出之實 驗國小113年3月5日14時59分監視器畫面,應與本事件無關 。又被告洪○佑患有自閉症、ADHD(即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妥瑞及情緒障礙等,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故被告洪○佑 對於事務之理解能力較一般同儕低下,並對於同儕間互相打 鬧、踢等行為即認為是在玩樂。另被告洪○佑亦曾經輔導老 師、被告洪○耀及被告洪○佑之同學觀察,被告洪○佑並不會 無端攻擊他人,故倘原告所述其係單純上前勸離被告洪○佑 ,則被告洪○佑勢必係因有遭人挑釁或攻擊之行為,始採取 正當防衛。再者,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被告洪○佑無端拉扯女 同學,因而上前協助,然倘該名女同學當時並非與被告洪○ 佑玩樂,且確實需要他人幫助,則其應可大聲呼救吸引他人 協助,且因實驗國小輔導室已多次宣導如遇任何狀況,應先 向老師報告而非自行處理,則原告主張其係協助該名女同學 之說法,應有疑義。此外,因擦傷僅為淺層皮膚受傷,與挫 傷發生於頭部及四肢不同,故倘原告主張為真,其診斷證明 書應記載為挫傷而非擦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 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 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 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代理人 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 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 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另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 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 條亦定有明文。惟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 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 之反擊行為。 (二)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5日行經實驗國小游泳池旁之公共 區域時,因見被告洪○佑拉扯1名女同學故上前勸離被告洪 ○佑時,遭被告洪○佑以徒手拉扯、腳踹或踢等方式攻擊, 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 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及系爭調查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第103至12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否認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洪○耀曾於113年6月13日向實驗 國小請求調閱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15分至10時30分許之 監視器畫面,但實驗國小已明確告知當時並未發生任何事 件故無法提供。又倘被告洪○佑當時與該名女同學並非在 玩樂,且該名女同學確實需要他人幫助,則其應可大聲呼 救吸引他人協助云云。查參諸本院當庭勘驗實驗國小檢附 之監視器畫面(下稱系爭畫面)結果顯示:「(3:00至3 :09)被告洪○佑將身穿紅色褲子之訴外人A(下稱A女) 向後拉扯,而身穿綠色褲子之訴外人B(下稱B女)則於3 分09秒介入要將被告洪○佑與A女分開。而此時原告則靠在 左側牆面看向被告洪○佑、A女、B女。(3:10至3:43) 被告洪○佑、A女、B女持續拉扯,而原告在3分22秒與被告 洪○佑、A女、B女3人對話後,在3分36秒自畫面下方離開 。B女則在3分32秒鬆手後立於右側,此時被告洪○佑抬腿 朝向A女左腳上方的地方,B女並於3分43秒再次介入要將 被告與A女分開。(3:44至04:07)被告洪○佑、A女、B 女持續拉扯,4分01秒被告洪○佑朝向A女,而此時B女有在 笑,而原告則在4分07秒自畫面下方出現,看著左腕的手 錶。(4:08至4:26)4分08秒時A女弄B女,B女轉圈後抬 起右腳朝向A女、被告洪○佑揮過去,此時被告洪○佑仍拉 著A女。原告在4分15秒行走至被告洪○佑、A女、B女3人旁 後。4分18秒原告走到被告洪○佑後面。4分22秒B女又介入 要將被告洪○佑及A女拉開,此時原告在B女後方。4分24秒 原告繞一圈後,站在A女左側,雙手舉起介入。(4:27) 被告洪○佑抬腿以左腳踢向A女。(4:28至4:29)被告洪 ○佑以右腳朝向原告,而原告身體有向右閃躲的情況。(4 :30至4:31)4分30秒B女右腳彎起,被告在4分31秒以右 腳踢向A女,且A女有彎腰的動作。而此時原告已鬆手立於 左側。(4:32至4:35)被告洪○佑在4分35秒以右腳踢向 A女。(4:36至4:41)在4分37秒,原告站在A女右方, 被告洪○佑以右腳踢向B女後,B女在4分40秒回踢被告洪○ 佑,並於4分41秒鬆手向左移動。此時被告洪○佑仍抓著A 女。(4:41至4:42)被告洪○佑在4分42秒以右腳踢向A 女。原告站在A女後方。(4:43至4:46)在4分45秒原告 站在A女右方,被告洪○佑以右腳踢向原告,而原告則有彎 腰的動作。(4:47至4:50)被告洪○佑持續拉扯A女並在 4分47秒以左腳踢向B女,而原告則向後倒退立於一旁觀看 。」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至212 頁);又參以系爭調查報告記載:「…二、A生訪談摘要: 問:有一天,是不是你們要回教室的時候有發生一個什麼 事情?A:對,那天他們兩個人在一個地方。問:哪兩個 人?A:C生(即A女)和乙生(即被告洪○佑)。我經過那 時候就看到C生和B生(即B女)被打,然後我就經過看, 就連我一起打,我也不知道爲什麼。問:誰打人?A:乙 生。問:你知道他們當時發生什麼事情嗎?A:不知道。 三、B生訪談摘要:問:你可以告訴我們那件事情是什麼 事?B:那件事就是有一天星期二下午的時候,我們在游 泳池旁,我們在玩鬼抓人,想說從走樓梯上去,乙生就突 然跑出來拉C生的衣服。問:他爲什麼要拉C生的衣服,你 知道嗎?B:我記得他好像是說他要請他幫忙去掃地…乙生 去拉他的衣服,我們想要去幫C生,然後乙生他就踹我們 。問:那時候甲生(即原告)有在場嗎?B:有。問:所 以甲生是過去要幫忙嗎?B:對,我們都有去幫。問:乙 生有踢甲生嗎?B:有。C生訪談摘要:問:可以告訴我們 發生什麼事?C:乙生要○○○去XXX教室,○○○說不要,就跑 ,然後我跟他一起跑,他拉住我的衣服,甲生跟B生看到 ,○○○也看到,他用腳踢下面,踢我這裏。問:因為妳被 拉住了,所以甲生跟B生過去要幫你是嗎?C:是。問:他 們要幫你拉開來是不是?C:對。問:那你有看到乙生踢 誰?C:○○○、甲生、B生。」(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 ;併參以原告於113年3月5日當天至馬偕醫院就診時即診 斷有「右側大腿內側擦傷」之情形,此有系爭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 主張其於113年3月5日至被告洪○佑、A女、B女旁時,遭被 告洪○佑以腳踢之方式攻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為 真實。至被告辯稱被告洪○佑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故被告 洪○佑對於事務之理解能力較一般同儕低下,故其認為同 儕間互相打鬧、踢等行為即是在玩樂云云。然無論被告洪 ○佑之上開傷害行為之動機為何,原告既因被告洪○佑之傷 害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亦即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 與被告洪○佑之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洪○佑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至被告復辯稱被告洪○佑曾經輔導老師、被告 洪○耀及被告洪○佑之同學觀察,被告洪○佑並不會無端攻 擊他人,故倘原告所述其係單純上前勸離被告洪○佑,則 被告洪○佑勢必係因有遭人挑釁或攻擊之行為,始採取正 當防衛云云。然觀諸系爭畫面可知,被告洪○佑係在4:28 至4:29以右腳踢向原告,並於原告在4:45已鬆手站立於 A女右方時,再以右腳踢向原告,而原告隨即有彎腰的動 作,尚難認定被告洪○佑當時屬正當防衛,是被告上開所 辯,並無可採。又被告洪○佑為000年0月00日生,被告洪○ 佑為上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時有識別能力, 而被告洪○耀於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時為被告洪○佑之法 定代理人,因被告洪○耀對被告洪○佑負有監督、教養之責 ,且被告洪○耀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 免責要件,依上開說明,被告洪○耀自應就被告洪○佑對原 告所負侵權行為責任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1,2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1, 2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03至105頁),核屬相符, 堪認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200元, 應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8,800元: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洪○佑之侵權行為態樣、 原告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 准許。   3、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200元(計算 式:1,200元+6,000元=7,2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7,20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 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9 日(見本院卷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200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10

TPEV-113-北小-2897-20250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性別平等教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273號 113年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敏森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許惠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 113年5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024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係○○○○○○○○○○○○○○○(下稱學校)專任教師兼導師。依學 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民國112年3月2日調 查報告書(下稱112年3月2日調查報告)記載B生訪談陳述: 「110年10月9日我有和導師講。導師叫我過去說:妳跟妳媽 媽說M師對妳做環抱和摸腰的事?導師跟我說把M師當成是爺 爺奶奶,妳不覺得這是妳爺爺會對你做的事嗎?」等語(原 處分可閱卷第59頁、本院卷第142頁),另B生母親(下稱B母 )於110年10月9日以LINE訊息告知原告,中餐實習課老師( 即M師)教課時有對女學生從背後環抱和摸腰等行為(下稱系 爭事件,原處分可閱卷第123、125頁、本院卷第134頁), 原告知悉系爭事件後,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所 定教師於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之24小時內告 知學校權責人員完成通報。嗣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桃園 市教育局)以112年5月9日桃教學字第1120042233號函請學 校及原告說明系爭事件通報處理程序(原處分可閱卷第59-60 頁),經學校以112年5月17日育達學字第1121000200號函檢 附原告112年5月15日陳述說明予桃園市教育局(原處分可閱 卷第61-64頁)。嗣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防治諮詢組11 2年7月25日112年度第3次會議(下稱桃園市防治諮詢組112 年7月25日會議)及桃園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112年9月27 日112年度第3次會議(原處分可閱卷第73-76頁),審認原告 未依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性平法第22條第1項(行為 時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知悉疑似校園性別平等事 件之24小時內告知學校權責人員完成通報,致系爭事件遲延 通報168小時以上,決議依性平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行為 時性平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平 等教育法事件程序及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附表第1 項次規定,由被告以112年11月8日府教學字第1120308763號 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1 5-17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13年5月29日臺 教法(三)字第1130002451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39-43頁),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性平會調查內容,原告事先無法知悉其調查報告內容,直至 收受被告113年1月2日府教學字第1120354405號答辯駁回訴 願函,才得知B生之受訪內容,且其內容與事實明顯不符, 不應當為裁處原告之依據。原告110年10月9日,並無知悉M 師對B生等人有疑似性騷擾情事,B生受訪內容與事實明顯不 符,故並沒有知悉而不通報之情形。  ⒉112年3月2日調查報告記載,B生受訪時表示:「110年10月9 日我有和導師講。導師叫我過去說:妳跟妳媽媽說…妳不覺 得這是妳爺爺會對你做的事嗎?」以上內容完全與事實不符 。原告於110年10月9日並無接獲B生反映M師上課之情形,亦 未對B生說「妳跟妳媽媽說M師對你做環抱的事嗎?…把M師當 成是爺爺奶奶,妳不覺得這是妳爺爺會對你做的事嗎?」這 段話。另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0分許,I生陪同A生找原告 報告M師行為,A生邊講邊哭,原告為安撫A生而說:M師是故 意的,還是爺孫在玩的那種互動?A生表示對M師的肢體動作 ,感受很不舒服,隨後原告即向學務處生輔組通報。  ⒊110年10月9日原告並無知悉M師對B生等人有疑似性騷擾情事 ,且性平會議以:如果110年10月9日倘能通報,或能避免11 0年11月5日之事件發生。以結果論來定義此事件,有預設立 場之疑慮。況且原告110年10月9日並不知悉M師對B生等人有 疑似性騷擾情事。  ⒋在110年11月5日A生向原告提起M師因肢體碰觸導致感覺不舒 服之前,未有班上學生反映過M師上課情形,有被侵犯或感 受不舒服之情形,故原告並無法得知學生學習之受教權是否 喪失或減損。當A生於000年00月0日告訴導師後,原告即刻 通報學校生輔組,以維學生之權益。實無延遲通報之情形等 語。  ⒌調查報告中H生之陳述也有誤,故其中許多學生訪談,因事發 後已有7個多月之久,陳述內容、人物及時間點上與事實並 不相符,被告卻根據學生訪談而為訪談原告,即依調查報告 作成裁處書。I生陳述可認在110年11月5日前,未有班上學 生向班導反應M師行為,且原告即刻向學務處生輔組通報。  ⒍B母LINE內容未提及B生是當時上課時M師教學之當事學生,故 原告回應下週到校了解一下,觀察任課教師實際上課狀況, 原告接獲LINE訊息時認知為:任課教師在中餐實習課,係從 事技術教學教切菜動作,並非無故從後環抱學生,且當時被 指導的學生,事後亦未向原告提起該上課情形,未反應有被 侵犯或感受不舒服之情形,且原告於隔週開始,多次至中餐 實習課教室外觀察上課情況,亦無異狀,原告確實無隱匿或 延遲通報情形。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性平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係以「知悉服務學校發生性別事 件」為其通報要件,至於是否確屬校園性別事件之實體認定 ,並不影響該法所課予學校校長、教職員工應負之通報義務 。  ⒉原告主張110年10月9日並未知悉M師對B生等人有疑似性騷擾 情事等語。依學校性平會112年3月2日調查報告記載,B生於 接受訪談時表示,其及B母於110年10月9日告知原告系爭事 件,原告回復B生:「妳跟妳媽媽說M師對妳做環抱和摸腰的 事?把M師當成是爺爺奶奶,妳不覺得這是妳爺爺會對妳做 的事嗎?」,又依同日B母與原告之Line截圖內容記載:「 老師(即原告),我聽B生說,她上餐飲實習課(按:中餐 實習課)時,M師從後面環抱教同學切菜還摸腰,對每個女 學生都這樣,這樣不對吧…。」爰原告確於110年10月9日知 悉M師於中餐實習課時,對B生及其他學生從背後環抱和摸腰 之疑似校園性別事件,又未於24小時內告知學校權責人員完 成通報,造成系爭事件遲延通報168小時以上,違反性平法 第22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洵堪認定。  ⒊原告未能於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24小時內通 報學校權責人員,仍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況系爭事 件業經學校性平會認定屬性騷擾事件,且被害學生多達6位 ,非單一偶發事件,原告身為班級導師,應第一手地掌握學 生的日常言行活動,並作為校園安全維護第一道防線,於知 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時即時通報處理,俾得立 即採行相關因應措施。  ⒋原告主張於110年11月5日知悉M師對A生疑似性騷擾事件時, 即依性平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通報,無涉其確於110年10月9 日知悉M師對B生等人疑似性騷擾事件,而未依前開規定通報 之事實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是否於110年10月9日已知悉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平事件 ,而未即時於24小時內通報學校權責人員?  ㈡原處分對原告裁處12萬元罰鍰,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112年8月16日修正性平法   第22條第1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 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應立即通報學校防治規定所 定學校權責人員,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至遲 不得超過24小時:一、向學校主管機關通報。二、依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向當地直轄市、縣(市)社政 主管機關通報。」(即修正前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學 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 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 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 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 過24小時。」)   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 當理由,違反第22條第1項規定,未於24小時內,向學校權 責人員或學校主管機關通報。」(即修正前第3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 ,未於24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通報。」)  ⒉108年12月24日修正「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 第16條規定:「(第1項)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 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依 本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立即以書面或其他通訊方式通報 學校防治規定所定學校權責人員,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下列 規定辦理,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一、依相關法律規定向當 地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通報。二、向學校主管機 關通報。(第2項)依本條規定為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基 於公共安全考量或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及檢 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⒊109年8月28日修正裁罰基準第4點附表項次1規定:「違反法 條:第21條第1項。裁罰法條:第36條第1項第1款。……違規 情節及裁罰基準:一、同一案件:……(四)延誤168小時以 上者處12萬元。 」、113年8月28日修正後裁罰基準第4點附 表項次1規定:「違反法條:第22條第1項。裁罰法條:第43 條第1項第1款。……違規情節及裁罰基準:一、同一案件:…… (四)延誤168小時以上者處12萬元。」  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又依行政 法立法體例,義務規定與處罰規定經常分開規定,故不論是 「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變更,均足以影響行政罰之 裁處,從而,上開所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法規變 更)」,並不以處罰規定為限,更包括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在內,簡言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變更,皆屬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法規變更」範圍。而按本件應適用 性平法上開規定雖於112年8月16日修正施行,然除相關規定 之條次變更外,細觀上開規定修正前、後法條文字內容雖略 有不同,然關於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 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者,負有通報學校防治規定所定學校 權責人員之通報義務規定,及違反通報義務之處罰規定,則 均無不同,是應非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之法規變更,且對於 原告並無更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被告所訂裁罰基準雖經訴 願決定指明未因應配合性平法修正施行,而嗣於113年8月28 日另為修正,然修正後裁罰基準規定內容均無變更,亦非屬 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之法規變更。從而,上開法令適用應均 無論述新舊法比較及適用從新從優原則之必要。而被告裁處 時,性平法上開條文既已修正施行,且法規範價值秩序復無 變動,被告以裁處時現行有效之法令條次為其處罰之法令依 據,應認適法。 ㈡原告確於110年10月9日即已知悉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 ,然並未依法於24小時內通報學校權責人員  ⒈ 原告固否認原處分認定其於110年10月9日即知悉M師疑似校 園性別事件乙節,惟查,本案係因學校調查M師校園性別事 件疑有違行為時性平法第21條通報規定,經被告所屬教育局 以112年5月9日桃教學字第1120042233號函請學校說明校安 通報性別事件之通報處理程序(含導師之陳述),經學校以11 2年5月17日育達學字第1121000200號函覆並檢附原告之陳述 說明,原告之陳述說明略以:「3、……本次案件C母(即本案B 生之母)於110年10月9日曾以LINE連絡告知本人……當下本人 認為C母所指,是請身為班導的我多關心注意同學之上課狀 況,如有發生所提情形,要主動跟授課老師提出要求與同學 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肇生學生不舒服之情事,而可能衍生 疑似性平事件之發生。4、因本人知道校園性平事件,除調 查委員外,其餘人員並無調查權,針對上述C母所提事項, 才決定先採取觀察方式,了解班上學生上中餐實作課程時, 有無C母所提情形,如有將即刻回報學校知悉,但經一段時 間觀察並無發覺異常,故未作進一步處理(回報),直到B生( 即本案A生)於000年00月0日下午到辦公室向班導師反應,當 天下午即刻向本校生輔組完成通報程序。」等語(原處分可 閱卷第59-64頁),另於原處分作成前,被告所屬教育局復對 原告進行訪談,原告訪談摘要仍述及:B母有在10月9日傳LI NE給伊,是B生有看到,伊的認知是因為沒有對象,所以就 跟家長回覆說伊會觀察。家長傳LINE告訴伊好像有這樣的事 件,就伊所知,好像除性平委員可以調查這件事外,伊只能 通報,沒有調查權,所以說伊只能用觀察方式,看有沒有這 樣的事件等語(本院卷第172-173頁)。由上開原告之書面陳 述說明、訪談摘要可知,原告確實於110年10月9日接獲B母L INE訊息後,主觀上對於B母所述M師授課之行為可能屬疑似 校園性別事件,已有所認識,且原告既知自己並無校園性別 事件之調查權,即無所謂先行觀察再做是否通報之判斷權限 ,是其於知悉前開疑似校園性別事件後,卻採行觀察有無這 樣的事件而未通報,主觀上就遲延通報乙事,應具過失。  ⒉又B母於M師性平案件調查中提出110年10月9日與原告間之LIN E對話截圖:「老師,我聽B生說她上餐飲實習課的時候,老 師從後面環抱教同學切菜還摸腰,對每個女學生都這樣,這 樣不對吧,怎麼可以環抱還摸腰,麻煩請這位老師教課的時 候跟女同學保持距離,B生說她看了很不舒服」等語甚明(原 處分可閱卷第123、125頁),又參B生於M師性平案件調查中 陳述:「110年9月剛開學2-3週後,第一次上中餐實習課時 發生的,我是第10組,除了我還有C生、K生和A生共四人。… …A生叫我去切魚,我不會切,魚鱗班長已經去好了,我問M 師怎麼切?M師叫我站在砧板那裡,M師走過來,我右手拿菜 刀,左手壓著魚,M師站在我後面,雙手環抱,M師的右手壓 住我拿菜刀的手,左手放在我的左手上面壓住,教我取肉切 塊,離開時還很故意的有點力道從我後面腰部滑過去。……C 生和A生有看到……我沒跟同組兩個女同學講……當天回去,我 在校車上就傳LINE給母親了。……110年10月8日我和C生發生 衝突,現在和好了,因為實習課切菜只有三把菜刀,C生說 我每次都沒切菜,但我在旁邊幫忙擺每一道菜,因為這件事 和導師講,我也有跟母親說M師剛開學沒多久對我做的事。1 10年10月9日我有和導師講。導師叫我過去說:妳跟妳媽媽 說M師對你做環抱和摸腰的事?導師跟我說把M師當成爺爺奶 奶,妳不覺得這是妳爺爺會對妳做的事嗎?……110年10月9日 之後我就沒有被摸了。……」等語(本院卷第141-142頁),雖 由前開B生陳述內容,未能明確證明B生係於110年10月9日主 動向原告反應M師所涉校園性別事件,然B生所述有告訴B母 關於M師上課時從後面環抱之事,則核與B母前開LINE訊息內 容相符,足認B生事發後應有向B母反應M師上課行為,且另 透過B母之LINE訊息,已讓原告知悉M師疑似涉有校園性別事 件。至B生於前開調查中陳述「110年10月9日我有和導師講 」乙語,或有時間陳述錯誤或陳述未完整之可能,然在B母 以LINE訊息告知原告後,原告以訊息回覆:「下週到學校我 了解一下」等語,則B生於調查中陳述「導師叫我過去說: 妳跟妳媽媽說M師對你做環抱和摸腰的事?導師跟我說把M師 當成爺爺奶奶,妳不覺得這是妳爺爺會對妳做的事嗎?」等 語,即合於原告訊息所覆「到學校我了解一下」之處理方式 ,且原告既係自B母獲悉疑似校園性別事件,則於上學日先 向B生詢問,衡情亦無違一般處事之理,是B生此節所述,應 無反於真實。再者,A生於M師性平案件調查中陳述:「剛開 學沒多久,在殺魚時,M師從後面環抱教隔壁組的B生,B生 有跟導師說,導師說如果再有下一次就跟教官說。這件事是 11月5日我跟導師講完我的事件之後,有第八節課,我跟C生 講我發生的事,B生聽到我的事件之後,她跟我講的」等語 (本院卷第141頁),係指A生於000年00月0日向原告報告M師 行為後,自己與其他同學討論該事件時,由B生主動提及其 亦有向原告說過M師行為之事,而110年11月5日學生間對話 當時,M師事件甚至尚未經通報立案開啟調查,係屬學生間 日常互動中述說自身經驗之情景,B生實無任何動機或必要 於該時點即反於事實捏造自己曾向原告報告M師行為之事, 況且,B生係在旁聽聞A生經歷之事後,才提出自己所遭遇之 相類事件,且自己也有向原告報告,及當初得到原告的回應 方式為「再一次就向教官報告」,可知110年11月5日學生間 對話過程中,並非B生毫無緣由或前因,即主動向A生作上開 陳述。綜上,應認B生於前開調查中所述應無不實,且在110 年11月5日之前,B生應已曾向原告反應過M師疑似校園性別 事件,況且,B母LINE訊息所傳達M師行為不當碰觸女學生涉 有性別事件之意旨甚明,訊息中縱未明指B生即為被害人, 然既敘明「老師從後面環抱教同學切菜還摸腰,對每個女學 生都這樣」,實已呈現M師授課行止疑似涉有校園性別事件 ,且所涉及之被害女學生人數不只1人,即使B生未於110年1 0月9日週六非上學日主動向原告報告M師疑似校園性別事件 ,然B母當日所傳LINE訊息表達內容,已足使原告知悉學校 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則原處分認定原告於110年10月9日 即知悉M師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應無違誤。  ⒊又性平法第22條第1項所定通報義務(即行為時第21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即在使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迅速知悉,俾得立即採行相關因應措施,以促進性別地位之 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 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而前開條文自制訂之初及後續修法 ,均係規定校園性別事件應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調查處理,從而,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之校 長、教師、職員或工友,僅有知悉後於時限內立即通報之義 務,並無自行調查認定有無發生校園性別事件後決定是否通 報之權限。原告雖主張B母LINE訊息未表明B生受害,B生只 是看到、不是被碰觸者,且要當事人自己覺得不舒服才是性 騷擾事件,B生沒被碰觸不是性騷擾事件,以伊認知沒有構 成性騷擾必須通報的狀況,所以其當時採取觀察方式云云, 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身為學校教師,並無調查判斷性騷擾 事件成立或存在與否之權限,僅有知悉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 件之通報義務,而原告前開所執,實已自行任意判斷校園性 別事件存否、再決定通報與否,有違性平法規定,當無足採 。又原告未於110年10月9日知悉本件疑似校園性別事件後, 立即於24小時內向學校權責人員通報,而是遲至110年11月5 日經另一學生A生報告M師授課行為後,始向學校權責人員通 報乙節,復為原告所是認。綜上,原告於110年10月9日知悉 M師疑似校園性別事件,卻未依法通報,且延誤通報時間168 小時以上等節,足堪認定。  ㈢原處分對原告裁處12萬元,應屬適法    原告知悉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未依法於24小時之時 限內立即向學校權責人員通報,而延誤通報168小時以上, 業經認定如前,確已違反裁處時性平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應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而依裁罰基準第4點 附表項次1規定,延誤168小時以上者處12萬元,且本件經被 告審酌原告尚無裁罰基準第5點所定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從 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應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112年3月2日調查報 告中A生及B生部分,並主張待證事實為報告中記載其等所言 與實際不同等語(本院卷第106、113-114頁),然由B母110年 10月9日傳送予原告之前開訊息內容,已明顯呈現B母所告知 原告者,係有關M師行為涉有校園性平事件之疑慮,即原告 於該時點已知悉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卻未於24小時 內通報學校權責人員,致生遲延通報之情事,事證明確,已 無調查證人之必要,並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2-06

TPTA-113-簡-273-20250206-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真實姓名、年籍住居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陳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1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就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2年間在○立○○○○大學○○ 系(校系名稱詳卷)擔任教授,就讀該系所之代號AW000-A1 1240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其碩士班 指導學生,乃因教育關係而受許○○監督之人。許○○明知上情 ,竟利用二人間存有此等權勢關係,在其臺北市信義區(校 址詳卷)○立○○○○大學之辦公室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許○○基於利用權勢為猥褻之犯意,於112年2月起至同年5 月間,在A女單獨前往許○○辦公室時,以隔著衣服或直接 將手伸入A女內衣裡搓揉其胸部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 共計5次得逞,A女均因慮及其能否順利畢業將繫於許○○之 決定,且許○○對於其畢業後工作出路亦有影響力,而畏於 許○○權勢,屈就順從。 (二)許○○復基於利用權勢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6月10日下午 4時40分許,將A女單獨叫入其辦公室,將辦公室門反鎖後 ,隨即上前環抱、親吻A女,再拉出椅子坐下,褪下自身 褲子露出陰莖,示意A女為其口交,A女因慮及二人間師生 關係,且不堪許○○之央求,遂應允而跪下為許○○口交。許 ○○見A女於口交過程中不斷乾嘔,乃將A女拉起正面抱住, 並伸出舌頭親吻A女,再掀開A女上衣、下拉A女胸罩以吸 吮A女右側胸部。嗣許○○見A女停止乾嘔反應,遂再次坐下 示意A女為其口交,並以雙手抓著A女頭部後方之方式,復 令A女為其口交得逞。 (三)許○○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及觸摸身體 隱私處之犯意,於112年6月15日下午4時許,藉故將A女叫 入其辦公室後,乘A女欲離開辦公室而不及抗拒之際,突 然摟抱A女,並隔著衣物撫摸揉捏A女後背及後腰部位得逞 。 二、案經A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許○○本案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 132頁),經本院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32、140、147-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卷第47-61頁,偵卷第93-97頁)、證 人即同實驗室學生B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見 偵卷第387-389頁)、證人即同系教授鄭○○(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卷第63-68頁,偵卷第395-397 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立○○○○大學112年6月27日及同年7 月17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校園性別平等事件通 報單、校園性別平等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見他卷第29-40 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手繪現場圖(見偵卷第51-55 頁)、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畫面 截圖(見偵卷第63-67、323-349頁)、○立○○○○大學第00000 00號案性別事件調查報告(見偵卷第101-119頁)、A女精神 科就診病歷(見偵卷第355-363頁)、○立○○○○大學112年12 月13日○○校秘字第1120020149號函暨所附○立○○○○大學○○系 碩士暨博士班修業規定、指導教授更換申請表及A女修課紀 錄(見偵卷第365-382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 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 擾加重其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 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   1.關於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按刑法所稱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係被害人因基於與 行為人間具有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 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扶助、照護 等特定支配服從之關係,而隱忍屈從於行為人之要求,且 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而與之為性交、猥褻者。而所 謂「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係指表面上因為行為人 未有施以物理或心理上強制力,而不易判斷被害人是否有 違反其意願,惟因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立法者所擬制之 前述特定關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扶助 、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之為性交、猥褻行為,被害人表 面上看似未違反其意願,實為礙於上述支配服從關係,不 得不隱忍屈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於一定程度之壓 抑,立法者因而將之列為同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的獨立性侵 害之犯罪類型。蓋行為人因為此等上下不對等的關係,利 用或操弄被害人對於自我認知的迷惘,加害人以其所掌有 的權勢、教養所生威望,進而利用被害人對之畏懼、倚賴 而生無條件的服從,掌控被害人的自我認知及情感,連同 性自主決定都被澈底架空及破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於因教育關係受自己 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同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於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 權勢性交罪。被告於性交過程中環抱、親吻、吸吮A女右 側胸部等猥褻行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2.關於事實欄一(三)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應構成修正後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利用權勢性騷擾罪,然依前 開說明,該條項後段關於利用權勢之加重規定係於被告行 為後始施行生效,被告行為時既無上開加重處罰規定,自 不得論以上開加重之罪,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載,爰由本 院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二次令A女為其口交;就事實 欄一(三)所示摟抱、撫摸揉捏A女後背及後腰部位等行 為,各係基於主觀上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所接續 實施之數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犯利用權勢猥褻罪(5罪)、就 事實欄一(二)所犯利用權勢性交罪、就事實欄一(三) 所犯性騷擾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A女碩士班指導教授,本應正己修 業,以自身言行作為學生表率,竟踰越師生倫理分際,利 用上開權勢關係,多次藉故要求A女獨自前往其辦公室, 再趁四下無人之際,於事實欄所示期間對A女為猥褻、性 交及性騷擾等犯行,A女當時僅因囿於其等師生關係,慮 及被告對於其能否順利畢業及往後工作具有決定權及影響 力,始屢屢屈就順從,堪見被告本案所為侵害A女身心及 性自主權甚鉅,殊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 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A女達成調解,並向A女道歉及履行調 解內容完畢(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本院民事庭113年10月 30日調解筆錄、第105頁被告道歉聲明),態度尚可;考 量其自述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教職,現與太 太同住,須扶養家中父親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 );參以其先前僅於113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 見本院卷第12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行期間及次數、A女身心所受影響及損害, 以及A女於被告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後,業向本院表示願原 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1、14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對被告所宣告如 附表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等原則,酌以被告本案犯行期間連續,侵害法益 種類相同,手段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本案 對其所宣告如附表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7頁)。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向 A女誠心道歉,並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堪認其有面對自身 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A女 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1、149頁) ,本院核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4年,以勵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事實欄一(一) 許○○犯對於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一(二) 許○○犯對於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 事實欄一(三) 許○○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7

TPDM-113-侵訴-40-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巧雯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 臺南市私立仁仁森林幼兒園」(下稱本案幼兒園)之教保服 務人員,具11年幼教工作執業經驗,與兒童周○佑(民國0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係老師、幼童照護關係。 乙○○於112年6月1日11時35分許至同日11時50分許止,在上 址仁仁森林幼兒園2樓安徒生班教室內,因見周○○無故手持 鉛筆1枝,刺其座位旁之地墊,一時怒意上湧,竟基於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周○○之右手按壓在地板上 ,並奪過周○○用以刺地墊之鉛筆,朝周○○右前臂上方刺數下 ,造成周○○因而受有右前臂多處開放性淺層小傷口等傷害。 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周○○之母蔡○○前往本案幼兒園接周○○ 下課時,經乙○○告知周○○右前臂之傷勢,遂於離開本案幼兒 園後詢問周○○原委,周○○方如實告以上情,蔡○靜遂於翌(2 )日9時8分許帶周○○前往就醫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周○○之母親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 周○○之父周○○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害人周○○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 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而關於告訴人即周○佑之母蔡○○ 、周○○之父周○○之真實姓名,亦屬足以識別告訴人周○○身分 之資訊,應一併保密,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判斷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 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⒉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 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發現被害人周○○持鉛筆刺 地墊,亦不否認有取走被害人所持鉛筆等情,惟否認有何傷 害被害人之行為,先辯稱:我沒有傷害被害人,當時我只有 握住被害人的手,制止被害人持鉛筆刺地墊的行為,並請被 害人冷靜,我是後來才發現被害人的右前臂有傷,被害人跟 我說是媽媽沒有幫他剪指甲等語;復辯稱:我當時是有拿鉛 筆在空氣劃1下作為示範,我不確定是劃哪裡或劃哪隻手, 也不確定鉛筆有無接觸到被害人的手,可能是在被害人手臂 位置,但是被害人並未因此受傷,被害人右前臂的傷口也不 是我造成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如被害人已持鉛 筆反覆戳地墊,筆芯應已十分頓挫,倘被告有持上開鉛筆戳 刺被害人手部,力道應屬相當大,應會造成深層的孔洞型傷 口並殘留石墨痕跡,不會如照片所示係呈現弧形或線型傷口 ;且若被告係持頓挫之鉛筆戳刺被害人手臂,被害人勢必因 疼痛難以忍受,而有大哭或大叫之反應,惟本案並未如此; 又本案前經函詢為被害人診治之急診醫師曹鈞涵醫師,亦無 法明確確定被害人傷口成因,被害人所受傷勢亦有可能係被 告控制被害人時抓傷被害人,或被害人自己以指甲造成,是 否確為鉛筆戳傷,實有疑義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係本案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具11年幼教 工作執業經驗,與被害人間係老師、幼童照護關係。被告於 112年6月1日11時35分許至同日11時50分許止,在本案幼兒 園2樓安徒生班教室內,因見被害人無故手持鉛筆刺其座位 旁之地墊,遂取走被害人刺地墊的鉛筆,並持鉛筆往被害人 右前臂做比劃至少1下之動作,嗣被害人於翌(2)日9時8分 許經送醫後,診斷有右前臂多處開放性淺層小傷口之傷勢等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1頁至 第13頁、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33 頁至第136頁)、證人即告訴人周○○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 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33頁至第136頁 )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 第15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份(見警卷 第17頁至第23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8月24日安院醫 事字第1120005226號函文暨所附被害人就診病歷影本1份( 見偵卷第29頁至第43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11月7日 安院醫事字第1120006661號函文暨所附被害人傷勢照片與醫 師回覆內容1份(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臺南市政府教 育局112年12月14日南市教特(一)字第1121660306號函文暨 所附之本案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違法事件調查報告、會議記 錄及裁處書共1份(見偵卷第71頁、第75頁至第86頁、第90 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96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1 2月28日安院社字第1120007980號函文暨所附被害人於本院 就醫之兒虐通報相關資料1份(見偵卷第99頁第103頁)、被 害人右前臂傷勢照片1份(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43頁)、臺 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5月20日南市教特(一)字第1130726775 號函文暨所附之被害人及被告訪談錄音檔、現場4名幼生資 料共1份(見偵卷第163頁、偵卷後牛皮紙袋內光碟共2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163頁 )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持鉛筆戳刺被害人右前臂數下,造 成被害人受有右前臂多處開放性淺層小傷口等傷勢  ⒈經查,於案發後,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有派員至本案幼兒園進 行調查,並訪談在場之學生共4名。其中證人A生表示案發地 點是積木區,當時被害人用鉛筆戳墊子,後來被害人有哭, 因為被告拿鉛筆戳被害人的手,被害人的手想離開,但被告 用手抓住被害人,不讓被害人離開等語,經到場之委員請證 人A生示範被告當時之動作,證人A生即手持鉛筆做出連續戳 手的動作。證人B生則表示,因為被害人拿鉛筆戳地墊,被 告就走去被害人的位置,被告有搶被害人的筆;伊和被害人 不是好朋友等語。證人C生則稱當時被害人拿鉛筆戳積木區 的板子,戳一個洞一個洞,被告就跟被害人說要告訴家長, 被害人就哭了,伊有看到被害人手紅紅的,不知道被害人如 何受傷的,但伊有聽到被害人在哭,哭很久;被害人會欺負 別人,被害人不乖伊會跟老師講等語。證人D生則稱被害人 的座位在積木區,因為被害人會弄別人就天天坐在那裏,當 時被告走過去看被害人在做什麼,就看到被害人拿鉛筆戳地 墊,被告就去處理被害人,並向被害人稱:「你喜歡刺地墊 ,那你喜歡被刺嗎?」被害人就說:「不喜歡。」伊有看到 被告握著被害人的手,握很緊,被害人拿不開,也有看到被 告拿鉛筆輕碰被害人的手等語(見偵卷第79頁)。自證人A 生、B生、C生、D生之證述觀之,其等均非與被害人關係緊 密之朋友,亦未見與被告有何怨隙,尚難認有迴護被害人以 誣陷被告之動機;且綜觀上開4名證人即在場學生所述,均 大致相符,可知案發當日,確係因被害人在積木區持鉛筆戳 地墊,被告始前往處理,並奪過被害人手中之鉛筆,復持鉛 筆接觸被害人之手部,後續被害人有哭泣之情形,其中證人 A生甚且稱見到被告拿鉛筆反覆戳刺被害人的手,被害人的 手想離開,但遭被告用手抓住之情形。  ⒉次觀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於案發當日11時40分許,在本案 幼兒園安徒生教室,伊持鉛筆刺地墊,被告遂以一手壓住伊 的手,另一手持鉛筆刺伊的手,被告把伊的右手壓很緊,伊 拔不出來,刺的過程很痛,刺完後就不會痛了,當天放學時 伊母親來接伊,發現伊手臂上的傷,被告就跟伊母親說伊有 刺地墊,手上的傷可能是抓伊的時候受傷的,後來伊回家數 傷口發現是9下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復於偵訊時 證稱,伊記得案發時是伊用鉛筆戳地墊,被告就把伊的手壓 在地板上,然後用鉛筆戳伊被壓在地上的手,伊會痛也有受 傷,被告這樣做是因為伊戳地墊,戳地墊是不對的事情等語 (見偵卷第13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偵訊時均 證稱確有於案發當日接被害人放學後,聽聞被害人陳述上開 案發經過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堪 認證人即被害人前後所述均屬一致,復與前開4名學生之證 述亦均大致相符,且就被告有於奪過被害人手中鉛筆後,持 鉛筆戳刺被害人手臂數下乙情,被害人所述與前開A生所述 亦高度相符,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因見及被害人持鉛筆 戳地墊,而奪過被害人手中鉛筆,復有持鉛筆朝被害人手臂 戳刺數下之舉。  ⒊再觀被害人傷勢之照片,所受傷勢均集中在右前臂處,有多 處傷口寬度甚細,且呈直線狀,非呈弧狀之情形,有被害人 右前臂傷勢照片1份(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43頁)在卷可查 ,堪認係有較細或具尖銳端之外物密集戳、刺或劃過被害人 右前臂所造成;且經函詢為被害人處理右前臂傷口之急診醫 師,亦函覆稱經診視被害人傷勢後,疑似為刺傷之傷口,會 診兒科醫師後,傷口看起來是刺傷等語,有臺南市立安南醫 院112年11月7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6661號函文暨所附被害 人傷勢照片與醫師回覆內容1份(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 ,而與前開被害人、證人A生所述被告有以鉛筆尖端戳刺被 害人右前臂等語不謀而合,堪認確係因被告持鉛筆朝被害人 右前臂戳刺數下,造成被害人右前臂多處開放性淺層小傷口 等傷害。  ⒋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去接被害 人放學時,被告告知伊被害人右手受傷之情事,並向伊解釋 ,被害人案發當日中午用鉛筆刺地墊,被告向被害人稱要把 刺地墊的照片傳給伊看,被害人就發脾氣,差點踹到被告, 被告也有閃開,可能是在搶筆的過程抓傷被害人,或是同學 弄的,但並不清楚傷口實際上如何造成,被告並稱發現傷口 時有幫被害人擦藥,詢問被害人傷是怎麼來的,被害人當時 回答「媽媽沒有幫我剪指甲還是怎麼樣,我也不知道」等語 (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第14頁),被告亦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均供稱,伊有問被害人手上的傷是怎麼了,被 害人便稱是媽媽沒有幫忙剪指甲,伊就誤以為是被害人自己 造成的抓痕,所以當天告訴人蔡○○來接被害人時,伊就跟告 訴人蔡○○說被害人右前臂傷勢,並告知告訴人蔡○○伊有詢問 被害人,被害人說是媽媽沒有幫忙剪指甲等語(見本院卷第 48頁、第151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放學時,確有告知 告訴人蔡○○,伊有詢問被害人手部之傷勢,且經詢問被害人 ,被害人稱係媽媽沒有幫忙剪指甲等語。然被害人之傷勢不 僅有多處,亦有部分呈極細直線狀之情形,業據認定如前, 實難認係被害人會不畏痛楚、反覆在自己的皮膚上造成外傷 ,且上開傷勢均係以指甲造成;縱被害人確曾有上開陳述, 被害人實僅表示「媽媽沒有幫忙剪指甲」,並未稱係自行以 指甲摳弄所致,上開傷勢亦可能係其他原因所致。被告既具 長達11年之幼教經驗,對於在校發現幼童身上出現不明、多 數傷痕,自應詳加詢問,避免幼童可能之不當舉止或排除校 園內潛在危險,豈可能單憑被害人所述「媽媽沒有幫忙剪指 甲」,便立即採信並未進一步詳加詢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雖稱,伊之前也常看到被害人身上有瘀青或眼睛紅紅的、 貼OK繃等情形,這些傷勢就有可能是被害人自己造成的等語 ,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本 院卷第125頁至第132頁),佐證被告先前確曾多次以LINE傳 訊息詢問告訴人蔡○○,確認被害人身上之瘀青、眼睛旁紅點 等傷勢均係被害人在家中造成之情。然自上開對話紀錄亦可 知,於本案發生前,倘被告在被害人身上發現傷勢,均會告 知家長,並詳加詢問造成傷口之原因,本次卻未見被告有相 類之舉;況在場證人即本案幼兒園老師葉佩汾亦於警詢時表 示,先前並未在被害人身上看過不正常的傷口等語(見警卷 第48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先前並未在被害人身 上發現類似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益徵被害人該 次傷勢與過往相較實不尋常,被告本應詳加詢問被害人係何 時、在何處、以何方式造成本案傷勢等細節,或拍攝照片傳 送予被害人之家長以進一步確認,豈會於本次發現被害人右 前臂有多處傷勢時,僅憑被害人一句「媽媽沒有幫忙剪指甲 」之模稜兩可說法,即全盤接受,並以此說法告知家長,反 而可徵被告實已明知被害人右前臂傷勢之由來,卻企圖以被 害人自己之說法,掩蓋上開傷勢係被告持鉛筆戳刺所造成之 實。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持鉛筆戳刺被害人右前臂數下 ,造成被害人右前臂多處開放性淺層小傷口等傷害乙節,堪 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他答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伊於案發後有拿鉛筆戳自己的手,試試看是否會 有類似的傷痕,但都是圓圓的,不是一條一條的,所以伊一 直以為這是抓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如被害人已 持鉛筆反覆戳地墊,筆芯應已十分頓挫,倘被告有持上開鉛 筆戳刺被害人手部,力道應屬相當大,而造成深層的孔洞型 傷口並殘留石墨痕跡,不會如照片所示係呈現弧形或線型傷 口等語。然既被告係持鉛筆戳刺被害人手臂,造成傷口,被 害人勢必感到疼痛,自不可能將手臂放置在地上任憑被告戳 刺,且成年人與幼童之力量十分懸殊,在被害人手臂遭被告 壓制在地之情況下,縱被害人掙扎亦難以掙脫,僅能微幅貼 地移動,即可能導致傷勢呈現弧狀、線狀之情形,未必會呈 孔洞狀。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伊於案發當日中午 午休時,有幫被害人擦藥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6頁 ),證人即告訴人蔡○○亦於偵訊時證稱,伊案發當天去接被 害人時,被告說案發當日下午有幫被害人擦藥等語(見偵卷 第14頁),堪認被告於事發後,即已對被害人右前臂傷口做 處理並擦藥,極可能於照護傷口之過程中,使石墨痕跡遭洗 去,而未在傷口上殘留明顯之黑色部分;再者,照片受限於 光線、畫質、沖洗品質等因素影響,縱傷口上仍有較淡之石 墨痕跡,亦未必能呈現在照片上,難認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 辯為有理由。  ⒉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向來均十分關心被害人,被告 並無傷害被害人之動機,且本案幼兒園內其他家長亦對被告 均十分肯定,被告並非素行不良之老師等語。然縱被告並非 素行不良之老師,平時亦會關心被害人,亦無從認被告即不 會因一時情緒失控,即有傷害被害人之舉,辯護人上開辯護 自無足採。  ⒊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如被告係持頓挫之鉛筆戳刺被害人 手臂,被害人勢必因疼痛難以忍受而有大哭或大叫之反應, 惟本案並未如此,應可認被告並未持鉛筆戳刺被害人等語。 然本案發生時,確有其他在場之學生聽聞被害人於案發後哭 泣,且哭很久等情,業如前述;且在場證人即本案幼兒園老 師葉佩汾亦於警詢時表示,當天伊有聽到被害人的哭聲等語 (見警卷第48頁),應非如辯護人所述,被害人於案發時並 未有哭泣之舉,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⒋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前經函詢為被害人診治之急診 醫師曹鈞涵醫師關於本案傷勢之情形,醫師函覆稱疑似刺傷 ,但無法確定是鉛筆;嗣再度函詢,則稱無法確定為抓傷, 既然連專業外科醫師亦無法明確確定被害人傷口成因,則被 害人所受傷勢亦有可能係被告控制被害人時抓傷被害人所致 ,或被害人自己以指甲造成,是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為鉛筆 戳傷,實有疑義等語。而上開函覆,固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112年11月7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6661號函文暨所附被害人 傷勢照片與醫師回覆內容1份(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 臺南市安南醫院安院醫事字第1130007310號函文1份(見本 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在卷可查,然綜觀上開函覆,醫師 實係認傷口經目視可能為刺傷,僅係無法確認是否鉛筆所造 成;嗣經本院函詢是否可能為指甲抓傷或劃傷,始函覆無法 確定為抓傷等語,反而可認醫師係判斷被害人之傷勢可能為 刺傷,而無法判斷是否為被告所辯之指甲抓傷或劃傷,實難 憑上開函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則為106年8月間出生 之兒童,於本案發生時年僅5歲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鉛筆戳刺被害人數 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本案幼兒園之教保 服務人員,應本其專業,盡責照護、教育本案幼兒園內之學 生,竟因一時情緒失控,持鉛筆戳刺反抗能力甚微之被害人 ,所為實值非難,且事後先全盤否認有何持鉛筆戳刺被害人 之舉,嗣又改辯稱僅係持鉛筆示範而輕戳1下,犯後態度亦 難謂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願意一次給付賠償金新 臺幣25萬元,尚非全無彌補之意,惟因與告訴人二人主張之 賠償金數額仍有落差,致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乙節;並審酌 被告係一時失控而有本案犯行,過去並非全無關心被害人之 舉、被告以鉛筆戳刺之方式傷害被害人之手段、被害人因被 告犯行受有右前臂多處開放性淺層小傷口傷勢等節;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無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 第15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所犯之傷害罪,法定最重本刑原為有期徒刑5年,因有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情形而加重其刑,且係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故加重後其法定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未扣案鉛筆1枝,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 考量並無事證可證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 ,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易,刑 法上之重要性低,既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369647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22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74號卷(本院卷)

2025-01-15

TNDM-113-易-1874-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佩熹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 律師 被 告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附屬桃園農工高級中等學校 代 表 人 楊青山(校長)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7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0906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1日由代理校長 莊士鋒變更為校長楊青山,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253-255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代理輔導教師(聘期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112 年6月30日止,因聘期屆滿離職),被告以原告服務期間之 「學生輔導」、「學術專業與社群互動」及「教學績效與態 度」等評量項目(下稱系爭3項評量項目)未符合要求,依 「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特殊教育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 師聘任實施要點」(下稱代理教師聘任要點)第12點第2項 規定,經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112年5月15 日111學年度第4次會議(下稱112年5月15日會議)核議原告 服務成績尚可,離職證明書不予註記服務成績優良,被告依 該核議結果,發給原告112年7月4日北科附工人證字第11200 07312號離職證明書(下稱系爭離職證明書或原處分)。原告 不服原處分未註記服務成績優良,向被告提起申復,經被告 考核會112年7月31日111學年度第6次會議(下稱112年7月31 日會議)決議維持原考核結果,並由被告以112年8月16日北 科附工人字第1120008824號函復原告(下稱申復結果)。原告 不服申復結果,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12年12月27日臺教 法㈢字第1120090699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 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考核會應考核原告之服務期間為111年11月21日至112年6 月30日,卻於112年5月15日即作成考核,顯基於未完整之不 正確事實;又原告於輔導A生、B生部分並無疏失,亦未介入 C生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個案處理,被告考核會 未審酌原告所提出輔導A生、B生及C生之個案輔導諮詢記錄 表之有利於原告的事證,即認定原告處理上開3件個案輔導 有專業能力不足之情形,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亦有裁量濫用 或裁量逾越之違法。  ⒉「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附屬桃園農工高級中等學校代理教師成 績考核要點」(下稱系爭考核要點)中,並未明定「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下稱代理教師 聘任辦法)第4條第3項所定之「認定標準」;縱認系爭考核 要點附件之代理教師成績考核表(下稱考核表)中之「評量 內容」屬於「認定標準」,惟觀其整體評量內容,均屬形容 詞之堆砌,幾無客觀認定標準,使評量內容流於考核人員之 主觀恣意,且被告尚將與考核表評量項目無涉之「情緒管理 」,作為原告未達成績服務優良理由之一,顯見被告作成原 處分之考量係出於流於恣意,亦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⒊原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並有未記明理由之瑕疵,且被告 於訴願程序提出之答辯書,亦僅為法條之闡述,而無任何考 核成績項目之事實涵攝,難謂該瑕疵已於訴願終結前補正。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 訴願決定、申復結果及原處分關於未註明「服務成績優良」 部分均撤銷。 ⒉備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申復結果及原處分關於未註明「服務成績優良」 部分均撤銷。  ⑵被告對於核發予原告於112年6月30日離職證明書上,應作成 加註「服務成績優良」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考核要點參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 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於 第3點第3款明定被告代理教師考核表各項目須全部符合,始 得考列「服務成績優異得以再聘」或「服務成績優良」。又 考核表之考核項目「學術專業與社群互動」,其中「能與學 校教師同儕合作,形成教學伙伴關係」及「良好親師溝通與 合作」等評量內容,皆與情緒管理有關。因原告未給予學生 適當關懷及輔導、未主動協助辦理升學輔導活動,以及與導 師發生爭執等事由,未符合考核表所有項目,爰無法於系爭 離職證明書加註服務成績優良,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為何?  ㈡被告對於原告之服務成績考核,有無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 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而有判斷恣意、 濫用或逾越之違法? ㈢原處分是否有未記明理由之瑕疵?如有,該瑕疵是否已於訴 願程序終結前補正?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之考核表、被告考核會112年5月15日會議紀錄 及簽到單(乙證9、12、原處分卷2第6-32頁)、原處分(甲 證1)、被告考核會112年7月31日會議紀錄及簽到單(乙證1 、10、原處分卷2第34-70頁)、申復結果及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甲證2、原處分卷1證4)、訴願決定及送達證 書(甲證3、乙證2、訴願可閱卷末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立學校教師於職前 曾任下列職務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至 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三、中小學教師曾任代理教師 年資,每次期間3個月以上累積滿1年者,提敘1級。……」又 教師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 、義務、資格、聘任、終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與其通報 、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教育部依此授權規定訂定代理教師聘任辦法,其 中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學校聘任3個月以 上經公開甄選之代課、代理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符合學 校校務需求,且具前條第3項第1款資格者,經教師評審委員 會審查通過後得再聘之,……(第3項)聘期3個月以上經公開 甄選之代課、代理教師……服務成績優良之考核項目、認定標 準及辦理程序由各校自訂,並經學校教師成績考核會核議, 學校應依核議結果,成績優良者於個人離職或服務證明文件 ,加註服務成績優良。」另教育部為補充所屬國立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聘任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規範 ,依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8條規定訂定代理教師聘任要點, 其中第12點規定:「(第1項)學校應於長期代課、代理教 師離職或服務證明文件,加註服務成績是否優良及是否曾經 公開甄選進用。(第2項)前項服務成績之認定,應經學校 教師成績考核會審議認定。(第3項)前項經認定服務成績 優良之代課、代理教師,符合學校校務需求,且具有各該教 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通過者,學校得再聘任之,……」綜上規定可知,代理教師之 服務成績是否優良,關涉代理教師之提敘薪級、再聘,及作 為其他學校公開甄選聘任之參考。而代理教師服務成績優良 之考核項目、認定標準及辦理程序係由各校自訂,代理教師 須經學校教師成績考核會核議服務成績優良,學校始得依該 核議結果,於代理教師個人離職或服務證明文件,加註服務 成績優良。  ⒉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 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二、其他有 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9條第1項、第 3項、第4項、第5項規定:「(第1項)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 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 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 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第3項)委 員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 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第4項)任一性別委員 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 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第5項)委員之任期自 當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止。……」第10條規定:「(第1項 )考核會會議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 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 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三 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第 2項)考核會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 之出席人數。」第11條規定:「人事人員辦理教師成績考核 前,應將各項應用表件詳細填妥,並檢附有關資料送考核會 初核。」第20條第2項規定:「考核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說明;通知 書應記載列席說明之目的、時間、地點及得否委託他人到場 。」是學校辦理代理教師服務成績考核時,當依上開規定之 考核程序辦理。  ⒊被告為執行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及代理教師聘任要點第14 點之規定,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110年5月 11日通過,訂定系爭考核要點,其中第2點規定:「本要點 適用對象為現任本校3個月以上經公開甄選之代理教師,且 具本辦法第3條第3項資格者。」第3點規定:「考核方式如 下:㈠由教務、學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聘任科 別共同考評。㈡考核期間以代理教師之聘約起訖日期為準, 人事室應於聘期結束前將代理教師成績考核表送交各處室主 任及聘任科別進行考評。服務成績優異者提教師評審委員會 (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㈢各處室主任及聘任科別應就代理 教師之平時表現,秉持客觀、公平、公正之態度,就出勤狀 況、學生輔導、班級經營、學術專業與社群互動及教學績效 與態度等項目進行考核,考核表如附件。㈣考核結果分『服務 成績優異得以再聘』、『服務成績優良』及『服務成績尚可』三 等……。」第4點規定:「代理教師成績考核,經評定服務成 績優異得以再聘者,本校得視學校課務需求,經教評會審查 通過後再聘之,再聘至多以2次為限。經考核『服務成績優異 得以再聘』及『服務成績優良』於離職(服務)證明書均加註服 務成績優良,該年資依教師待遇條例相關規定採計提敘薪級 。」(乙證3、5-7)。   ⒋由系爭考核要點第3條第2款規定可知,被告代理教師之考核 期間係以代理教師之聘約起訖日期為準,被告人事室並應於 聘期結束「前」,將代理教師成績考核表送交各處室主任及 聘任科別進行考評。又依上述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第1項 、代理教師聘任要點第12點第3項及系爭考核要點第4點等規 定可知,被告之代理教師經被告考核會核議服務成績優異, 並經被告教評會審議通過者,得予再聘。是被告考量學校教 師授課至6月結束,且各代理教師聘期未必一致,為符合考 核之目的及代理教師考核之一致性,並切合學校於5月份辦 理次學年度正式教師甄選、6月份辦理代理教師再聘事宜及 次學年度代理教師甄試等作業時程之所需,被告於歷年均於 5月間召開代理教師服務成績之考核會,且被告於代理教師 服務成績考核完畢後,如發現代理教師聘期內有未及審酌之 新事證,足以影響考核結果者,得再次召開考核會審議(乙 證1、11-16),已設有相關衡平措施以資兼顧,故被告縱於 代理教師聘期結束前,即完成代理教師之成績考核,亦不違 法。  ⒌由系爭考核要點第3條規定及其附件之考核表內容可知,被告 就代理教師服務成績,係就「出勤狀況」、「學生輔導」、 「班級經營」、「學術專業與社群互動」及「教學績效與態 度」5大項目予以考評,上開各項目臚列之評量內容依序為 :「⒈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⒉依規定請假,事病 假併計未逾14日。」、「⒈能給予學習困擾或行為偏差的學 生適當的關懷。⒉積極推動一級輔導預防工作。⒊願意投入時 間與精力協助學生輔導工作。」、「⒈積極建立有助於學習 的班級常規。⒉營造良好及正向的班級學習氣氛。⒊願意配合 學校政策與方針,協助班級經營工作。」、「⒈精熟任教學 科領域知識,並積極充實相關專業知能,參與教學研究工作 。⒉能與學校教師同儕合作,形成教學伙伴關係。⒊良好親師 溝通與合作。⒋師生關係和諧。」及「⒈精熟任敎學科領域知 識,並積極充實相關專業知能,參與教學研究工作。⒉運用 有效教學技巧及良好之溝通技巧。⒊依學生評量表現進行多 元化教學、規劃學生作業及批改。⒋依照排定之課程及進度 授課,無遲到、早退、曠課記錄。⒌願意投入時間奉獻教學 並能參與各項行政支援工作。⒍遵守教師聘約及相關敎育法 令規定。」已明定代理教師服務成績考核等第之認定標準, 且核其認定標準內容,尚屬具體明確且公正客觀,並與各該 考核項目相關;又其中「學術專業與社群互動」項下之評量 內容「能與學校教師同儕合作,形成教學伙伴關係」、「良 好親師溝通與合作」,堪認與情緒管理有關。而被告之人事 室、輔導室、學務處、聘任科別及教務處,分別就「出勤狀 況」、「學生輔導」、「班級經營」、「學術專業與社群互 動」及「教學績效與態度」項目進行考評時,除須勾選其評 量內容所列之具體事項外,聘任科別及教務處於審核代理教 師考核等第時,尚須加註具體優劣事蹟,故不致使評量內容 及考核結果流於考核人員之主觀恣意。是原告主張系爭考核 要點並未明定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第3項所定之「認定標 準」,考核表之整體評量內容,亦乏客觀認定標準,使評量 內容流於考核人員之主觀恣意等語,均非可採。  ⒍代理教師之服務成績考核具高度屬人性,且代理教師出勤狀 況、學生輔導、班級經營、學術專業與社群互動及教學績效 與態度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行政法院受理 此類行政爭訟事件,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事實真相之熟知所 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 由參照),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學校對代理教師服 務成績考核,有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 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之 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 定正當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等顯然違法情事者 ,始予撤銷或變更。  ㈢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撤銷訴訟:   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因學校具體措 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 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業經司 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闡釋在案。被告依代理教師聘任 辦法第4點及系爭考核要點第2點、第3點規定,對所屬代理 教師所為之服務成績考核,並非基於契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 示,而係行政機關依公法上之強制規定,就具體事件所為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 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處分。且被告對代理教師 服務成績未達優良,因對代理教師之提敘薪級、再聘、於其 他學校之公開甄選聘任及名譽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 之影響,屬侵害教師權益之具體措施,依前揭司法院解釋理 由書所闡示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教師如認學校上開 具體措施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即得依法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前述代理教師服務成績考核制度 之目的及功能以觀,代理教師就其服務成績考核,難認有考 列為優良之請求權。準此,原告不服被告以原處分考核其服 務成績尚可,因未達優良,而未於系爭離職證明書加註服務 成績優良,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以先位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 定、申復結果及原處分關於未註明「服務成績優良」部分, 提起撤銷訴訟,核屬正確之訴訟類型。至原告另以備位聲明 ,請求被告對於核發予原告於112年6月30日離職證明書上, 應作成加註「服務成績優良」之處分,並附帶請求撤銷訴願 決定、申復結果及原處分關於未註明「服務成績優良」部分 ,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則非為正確之聲明及訴訟類型,先 予說明。  ㈣被告對於原告之服務成績考核,尚無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 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而有判斷恣意、 濫用或逾越之違法:  ⒈原告原係被告111學年度第8次教師公開甄選聘任之代理教師 ,聘期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甲證1)。因 被告輔導教師皆為零鐘點,授課並非必要(學生輔導法第13 條第2項規定參照),主要工作為三級輔導(即發展性輔導 、介入性輔導及處遇性輔導,學生輔導法第6條規定參照) 相關工作,部分輔導教師兼授生涯規劃課程(本院卷第162- 163頁),故原告服務成績之考核表,係由人事室、輔導室 (亦屬聘任科別)、學務處及教務處主管共同考評。而被告 於被告考核會112年5月15日會議召開前,經上開處室於原告 之考核表共同考評結果,原告考核等第為「服務成績尚可」 ,輔導主任並就其所考評「學生輔導」及「學術專業與社群 互動」(聘任科別)項目部分,加註具體不良事蹟,且提出 考核說明(原處分卷2第9-31頁)如下: ⑴學生輔導:  ①原告個別諮商憂鬱症學生A生無成效,A生拒絕與原告繼續晤 談,但原告未落實轉介或與輔導主任討論處理方式,亦未評 估其風險及追蹤個案適應狀況,未符合能給予學習困擾或行 為偏差的學生適當關懷。  ②原告對於自殺未遂學生B生僅約談1次,未進行任何處置,且 原告個別諮商人數偏低,每月個別諮商人數未超過8人,甚 至有2個月諮商人數僅1人,未符合願意投入時間與精力協助 學生輔導工作。 ⑵學術專業與社群互動:  ①C生因班上同學謠傳C生與某師過從甚密,而於週記中反映, 經被告依法進行進行通報,進入法定程序。而輔導教師的角 色應為關心C生心理與情緒狀態,而依C生填寫之個別諮商服 務回饋表表示,原告只與其諮商1次,且詢問內容係性平事 件的原因及過程,未談及心理感受,並一再詢問其是否真的 與老師有如同學所述的不凡關係,亦將行為人學生找來詢問 案情,原告行為業涉及調查性平案件之有無,已不符合其輔 導領域知識。  ②原告辦理之心理衛生講座未事前與導師充分確認時間與場地 ,不符合與被告教師形成教學伙伴關係;班級導師亦反映原 告常有情緒性的言語及反應,未符合良好親師溝通。 ⑶教學績效與態度:  ①對於發生重大事件之學生未進行晤談,僅聽社工及導師轉述 ,不符合其輔導領域知識。  ②對導師及主管應對態度不佳,未符合運用良好溝通技巧。 ⒉被告111學年度考核會置委員13人,性別比例為男性5人、女 性8人,除教務、學務、輔導、人事主任及教師會代表為當 然委員外,其餘8人由全體教師票選產生,且其中未兼行政 職務教師為5人,任期自111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止(原 處分卷2證1)。被告於112年5月15日召開考核會審議被告11 1學年度聘任之代理教師服務成績之認定,該次會議係由12 位考核委員出席(乙證9),關於原告之服務成績考核部分 ,經委員審閱被告所提供原告之考核表及相關佐證資料(原 處分卷2第9、11-31頁),經充分討論後,因認原告有個案諮 商無成效、未落實轉介及未主動積極追蹤個案、個別諮商之 統計人數偏低、輔導工作不積極、無主動協助辦理升學輔導 活動、未妥善辦理活動、無法與導師理性溝通合作等具體事 由,而於系爭3項評量項目未能符合要求,而以11票(主席 未參與投票)決議通過被告人事、輔導(亦為聘任科別)、 學務及教務單位主管共同考評結果,即原告服務成績尚可( 原處分卷2證2、乙證9、12),被告並據此而未於發給原告 之系爭離職證明書上加註服務成績優良(甲證1)。  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7月18日具狀向被告提起申復,經 被告再請人事室、輔導室(亦為聘任科別)、學務處及教務 處主管重新共同考評後,仍為相同之考評結果,輔導主任並 就其考評之「學生輔導」及「學術專業與社群互動」(聘任 科別)部分,再提出更詳盡之考核說明及佐證資料(原處分 卷2第32頁),被告乃檢附原告本次考核表、輔導主任提出 之考核說明及佐證資料、原告申復書(原處分卷1證2),提 經被告考核會112年7月31日會議審議,並以112年7月21日北 科附工人字第1120008001號函通知原告到會陳述意見(下稱 112年7月21日函,甲證4、原處分卷1證3)。而該次會議共 有10位考核委員出席(乙證10),案經輔導主任當場為考核 說明(原處分卷2證5),原告亦到場陳述意見,並提出陳述 意見書1冊(原處分卷1證6),經考核委員審酌上開資料並 充分討論後,因認依系爭考核要點之規定,綜觀原告表現, 於系爭3項評量項目未符合要求,未達服務成績優良標準, 而以9票(輔導主任迴避,主席參與表決)同意維持原議, 原告代理期間考列服務成績尚可,離職證明書不加註服務成 績優良字樣(乙證1、原處分卷2證4),被告並以申復結果 通知原告(甲證2、原處分卷1證4)。 ⒋經核前開原告服務成績之考核程序、被告考核會之組成、會 議進行及決議程序,符合前述系爭考核要點及教師成績考核 辦法之相關規定,且被告考核會係綜整評量原告於專業能力 、工作熱忱與積極度、情緒管理、與導師及主管等人際溝通 能力各方面之表現,考量原告有系爭3項評量項目未符合要 求,認未達服務成績優良標準。是被告因而未於原告之系爭 離職證明書註記服務成績優良,洵屬有據。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其服務期間屆滿前1個半月之112年5月15日 即作成考核,顯基於未完整之不正確事實等語。惟被告為符 合代理教師考核之目的及一致性,並切合學校辦理代理教師 再聘事宜及次學年度代理教師甄試等作業時程之實務所需, 而於112年5月15日召開考核會議核議111學年度聘任之代理 教師服務成績,並不違法,已如前述。且被告於考核完畢後 ,因接獲原告112年7月18日申復書,而依原告申復理由,請 被告人事室、輔導室(亦為聘任科別)、學務處及教務處主 管,再就考核表所列考評項目重新共同考評,並提經被告考 核會112年7月31日會議審議,經考核委員聽取輔導主任之考 核說明及原告到會陳述之意見(乙證1),並審視被告所提供 原告之考核表(原處分卷2第32頁)、原告申復書及相關資 料(原處分卷1證2)、輔導主任提出之考核說明(原處分卷 2證5),以及原告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及相關證據(原處分卷 1證6),經充分討論後,認綜觀原告表現,於系爭3項評量 項目未符合要求,認未達服務成績優良標準,而決議同意維 持原議,堪認已就原告完整之聘約起訖日期重為考核,因認 無足以影響於原議之新事證,而決議原告代理期間考列服務 成績尚可,離職證明書不加註服務成績優良字樣,尚無原告 所指摘被告考核會係基於未完整之不正確事實,考核其服務 成績之情事。  ⒍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考核會未審酌其所提輔導A生、B生及C生之 個案輔導諮詢記錄表(甲證6-8)之有利於其之事證,而有 裁量濫用或裁量逾越之違法,且其輔導A生、B生部分並無疏 失,亦未介入C生性平法個案處理,被告考核會認定其處理 上開3件個案輔導有專業能力不足之情形,亦與客觀事實不 符等語。惟:  ⑴觀之原告所提出A生、B生及C生之個案輔導諮詢記錄表(甲證 6-8)所載原告個案輔導諮詢A生、B生、C生之時間,依序為 112年3月14日、112年1月7日及112年3月17日、112年5月5日 ,皆在被告考核會112年5月15日會議之前。且依被告輔導室 提供之諮詢紀錄摘要(乙證17)可知,於原告聘約期間(11 1年11月21日至112年6月30日),A生與原告個案晤談1次, 與導師個案諮詢12次,與輔導主任諮詢4次,與其他教師諮 詢2次;B生與原告個案晤談2次,與導師個案諮詢10次,與 輔導主任諮詢3次,與家長諮詢1次;C生與原告個案晤談1次 (乙證17之甲生即A生、乙生即B生、丙生即C生)。足見原 告與A生、B生、C生個案晤談次數偏低。  ⑵A生為憂鬱症學生,A生與原告僅晤談1次,即抗拒與原告繼續 晤談,原告未深入了解學生約談未到之原因即作罷,原告就 A生之個別諮商無成效,未落實轉介或與輔導主任討論處理 方式,亦未評估其風險及主動積極追蹤個案生活與心理適應 狀況,直至A生之導師觀察到A生情緒焦躁不安,後續才請輔 導主任協助晤談(甲證6、原處分卷2第37頁、原處分卷1第21 2頁)。  ⑶B生為自殺未遂個案,B生於112年1月3日與母親衝突互毆,遭 繼父掌摑,原告晤談1次,未持續輔導B生,其後僅與社工及 導師聯繫、轉知。嗣B生於112年2月14日留下遺書,與網友 相約自殺,遭網友帶至旅館而發生刑事案件,輔導主任於11 2年2月18日經導師告知該刑事案件後,原以為原告應有與B 生晤談,故於112年3月11日法院要求提供輔導紀錄時,請原 告提供B生之輔導紀錄,原告始告知未持續輔導B生,均係聽 聞社工及導師轉知,並提供對話資料,表示係社工及導師要 求原告勿約談B生,輔導主任請原告追蹤關心B生狀況,原告 卻認輔導主任要求其做假。而輔導老師之角色與社工、導師 不同,身為輔導老師對自殺未遂個案之情緒、行為,應更為 敏覺,並予以個別諮商,對於個案之自殺風險,尤應有專業 認知及判斷,如認無法處理,亦應與輔導主任討論,落實轉 介,但原告皆無任何處置(甲證7、原處分卷2第23-31、39-4 4頁、原處分卷1第212-213頁)。  ⑷C生係遭班上同學謠傳與某師過從甚密,C生於週記中反映此 事,經導師告知輔導主任,隨即依據性平法規定進行校安通 報,進入法定程序。而輔導老師的角色應為關心C生的心理 與情緒狀態,然原告僅與C生晤談1次,且原告詢問C生之內 容,均為性平事件的原因及過程,未談及C生的心理感受,C 生並表示原告係一再詢問:「是不是真的有跟老師有像同學 所說的不凡的關係?」C生有不被信任的感覺。輔導主任嗣 因得知原告除詢問C生外,尚將行為人學生找來詢問案情, 因認原告行為涉及調查性平事件之有無,恐有違反性平法第 22條第3項規定之虞,乃於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許,找原告 討論性平法定處理程序及輔導教師的角色,原告卻無法理性 討論,情緒失控,對輔導主任大吼大叫,並甩門離開(甲證8 、原處分卷2第28-39、45-47、48-52頁、原處分卷1第213-2 14頁)。  ⑸輔導主任就前開原告輔導A生、B生、C生之始末,業於原告第 1次考核表之考核說明予以載明,並於原告第2次考核表之考 核說明再為詳述,另提供日間部輔導教師每月個別諮商人次 統計表(原處分卷2證3、6、乙證20),供出席委員審酌。  ⑹原告就其輔導A生、B生、C生即甲證6-8之輔導個案之經過, 亦據詳載於其112年7月18日申復書及其附件、112年7月31日 陳述意見書及其附件(原處分卷1證2、6),並經提交被告 考核會112年7月31日會議委員審酌。  ⑺足見被告或囿於學生輔導法第17條第1項保密義務等規定,未 便直接提供A生、B生、C生個案輔導諮詢記錄表等相關輔導 資料,供被告考核會委員參酌,但原告輔導A生、B生、C生 之過程,既經被告輔導主任及原告分述如上,並提出相關佐 證資料,經考核會委員審酌後,綜整評量原告於專業能力、 工作熱忱與積極度、情緒管理、與導師及主管等人際溝通能 力各方面表現,均未達優良標準,而作成考列原告服務成績 尚可之決議,即難謂被告考核會對此全未審酌,而有出於錯 誤之資訊或事實認定,或有裁量濫用或裁量逾越之違法情事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據。 ⒎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將與考核表評量項目無涉之「情緒管理」 ,作為其未達成績服務優良理由之一,且依其與國文科老師 (即導師)電子信件紀錄(本院卷第207-211頁),可知其 與同儕間相處相敬如賓、氣氛尚屬融洽,足見被告作成原處 分之考量,係出於流於恣意,亦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等語 。然考核表中「學術專業與社群互動」項下之評量內容「能 與學校教師同儕合作,形成教學伙伴關係」、「良好親師溝 通與合作」,均與「情緒管理」有關,業如上述。且原告為 輔導教師,主要工作為三級輔導,業如前述,故原告能否與 學校教師同儕合作,形成教學伙伴關係,以及有無良好之親 師溝通與合作,攸關學生輔導工作之成效。而原告情緒管理 不佳,無法與導師溝通、合作,未能妥善處理辦理活動問題 ,與導師發生衝突,對主管態度不佳等情,有輔導主任於考 核說明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原處分卷2第18-22、45-52頁 )可證;至於原告所提出其與國文科老師(即導師)之2則 電子信件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告知導師未再排約A生之 原因,及請導師轉知A生考照報名費無法退費,以及回覆導 師詢問有關會議資訊,及其對導師所通報身心狀況學生將採 取之措施,均不足作為原告與同事間相處和諧、融洽之佐證 。是被告考核會審酌原告於服務期間個別諮商人次明顯偏低 ,輔導工作態度不積極,從專業能力、工作熱忱與積極度、 情緒管理、與導師及主管溝通能力等各方面綜整評量,認為 原告表現不佳,於系爭3項評量項目未符合要求,故未核予 服務優良,難謂被告未於原告之系爭離職證明書加註服務成 績優良,係出於恣意及有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違法。     ㈤被告作成之原處分,雖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記明理由,但事後已於復審程序終結前予以補正: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 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然而,此等記 載之主要目的,在於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之法規依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 處分是否合法妥當,以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 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 法,應自其記載是否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 依據之法令予以判斷,而非須將相關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 載,始屬適法,以兼顧保障人民權益及行政效益之要求。  ⒉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 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 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 於事後記明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 ,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賦予有違反程序或方式 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有補正其瑕疵之機 會。此係因程序或方式要求之目的,在促進行政實體決定之 正確性,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如已將其理由補正 予相對人知悉,而相對人依原處分的理由,在訴願程序終結 前,得有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事實或法律上意見的機會,使 原處分機關可依當事人陳明之意見,如同行政處分作成前踐 行相關行政程序一般,重新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及妥當性, 以利其決定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即可認原處分之程序瑕 疵已經補正,而排除前因程序瑕疵所導致的形式違法性,以 促進行政效率。  ⒊原處分雖未於系爭離職證明書上記載未加註服務成績優良之 評比項目或內容,惟被告除於原告就原處分提起申復時,召 開112年7月31日考核會會議,通知並經原告列席陳述意見( 甲證4、原處分卷2證4、乙證1、10),已保障原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並已重新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及妥當性外,復於原 告提起訴願時提出之答辯書及補充答辯附表(甲證5、乙證8 、原處分卷1證8、11),再予補充論述原告考核表各項評量 內容及相關具體事實,以及被告考核會予以核議之經過及法 令依據,亦無礙原告攻擊防禦權利行使,訴願機關並已根據 原告訴願書及訴願補充理由書所陳(原處分卷1證7、9), 以及被告之答辯書及補充答辯附表所述(原處分卷1證8、11 ),為事實及法律上全盤審查後,作成訴願無理由予以駁回 之實體決定(原處分卷1證12、乙證2)。是原處分縱有未記 明實質考核內容及理由之程序瑕疵,亦已因被告事後於申復 程序,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重新審查原處分之合法 性及妥當性,以及於訴願程序中再予補正考核內容及理由而 治癒。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有未記明理由之瑕疵,且未於訴願 終結前補正等語,難以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辦理原告服務成績之考核與程序,經核並未違反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代理教師聘任要點、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及系爭考核要點之相關規定,亦無任何法定程序上之瑕疵或對事實認定之違誤,又無不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與事件無關之考量,復未違反行政法之原理原則,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合法,申復結果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又課予義務訴訟非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原告備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於法未合,故原告先、備位之訴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19

TPBA-113-訴-258-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學校財團法人臺中市○○國民中小學附設私立 ○○幼兒園 代 表 人 ○○○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周秉萱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蔣偉民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的教保員陳○○(下稱「陳員」)於民國111年1月24日 因疑有不當管教行為,被上訴人依111年1月25日教育部校園 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於111 年1月27日至上訴人處所稽查,並於111年2月7日召開天使班 家長座談會,查知上訴人因進用外師,讓未具教保服務人員 資格的外師入班,造成園內師生比不符規定,致未能提供幼 生合法且安全的教保環境,且上訴人已知園內教保員不當對 待幼生卻為其隱匿,陸續造成幼生身心受到巨大傷害。被上 訴人原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下同 )的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於是依幼照法第52條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處理違反幼兒 教育及照顧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附 表第8項第4款規定,以111年2月17日中市教幼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前處分」)裁處上訴人停止招生1年。後來 被上訴人審酌適用法條的正確性,再以111年4月7日中市教 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前處分,另依臺中市家庭暴力及 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111年2月16日函、11 1年2月23日函、111年3月2日函及被上訴人111年3月23日調 查報告,認定陳員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1月24日期間對多位 幼生有不當體罰及威嚇、貶抑等行為;而助理教保員莊○○( 下稱「莊員」)自110年9月起基於班級經營,長期使用負向 、指責用語,以威嚇或隔離幼生的方式管理秩序,並以責打 管教等非合適的方式對待幼生,致幼生有創傷反應的診斷。 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未能確保幼生安全,且教保服務人員不 當對待幼生非單一個案,顯見上訴人未能積極管理園內教保 服務人員,園內行政管理失當,陸續致多位幼生受到身心傷 害,違反依幼照法第12條第4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行為時(1 10年8月18日修正公布,下同)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 則(下稱「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且情節 重大,於是依幼照法第51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第7 項的規定,以111年4月7日中市教幼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停止招生1年(溯自111年2月1 7日起至112年2月16日止)。上訴人不服,依序提起本件訴 訟,並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關於變更訴 之聲明確認訴願決定違法部分,因與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 項規定不合,原審不予准許,故非本件審理之範圍)。經原 審111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於 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是以:㈠陳員經家防中心 於111年2月16日調查,認定其有「不當體罰」的行為,造成 幼生明顯傷勢,且威嚇幼生有「小眼睛」監視,顯逾越合理 管教範疇;陳員並要求學齡前的幼生10分鐘內用餐完畢,施 以威嚇及貶抑言詞,甚至有拉手、捏臉、加飯,造成幼生心 理畏懼的「不適當行為」。上述「不當體罰」及「不適當行 為」的時間長達1年,已造成幼生身心傷害。家防中心又於1 11年2月23日調查認定:11名幼生中有10名通報為生殖器受 不當對待,其中5名幼生稱曾因吃飯咬很慢、尿褲子或排便 在褲子上遭陳員以手指彈、掐圈或拍打生殖器,足證陳員確 有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的行為。而陳員亦因此 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9條第1項第2款不得對兒童及少年有身心虐待行為的規定, 以111年3月10日中視社少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裁罰 新臺幣18萬元,且未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㈡莊員經家防中 心於111年3月1日調查,綜合A、B、C等3名幼生及家長的陳 述,並參酌A生、B生及C生均有程度不同的情緒及壓力創傷 反應,足認莊員確有未能關注幼兒個別生理、心理需求,以 及基於處罰目的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致幼兒身心痛苦, 而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㈢陳員體罰及不當 對待幼生的時間長達1年;莊員不當對待幼生也是自110年9 月入學時即開始,均非單一個案。然上訴人並未積極管理園 內教保人員,導致多名幼生長期身心受創,應認上訴人違反 實施準則有關衛生保健的強制規定,且屬情節重大。主管機 關本得依情節輕重,裁量作成:①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② 停止招生6個月至1年、③停辦1年至3年或④廢止設立許可等程 度不同的處分。準此,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7日成立調查小 組,提出調查報告,並審認依幼照法第51條第2款規定,以 上訴人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且違規情節 重大,建議依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第7項第4款裁處停招1年。 被上訴人因而據此調查報告及家防中心111年2月16日函、11 1年2月23日函、111年3月2日函作成停止招生1年的原處分, 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情形。㈣原 處分作成前,上訴人所提出的陳情案件查處報告書,已使其 有陳述意見的機會,被上訴人縱有未完整說明將為負擔處分 的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而 治癒,不得因此撤銷原處分等語,為其判斷的基礎。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幼兒園與教保服務人員具有各自獨立的權利義務,並且分別 受到不同法令規範的拘束,而各自負有其行政法上義務:   1.依憲法第156條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的基礎, 應實施保護兒童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的福利政策。而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103年6月4日公布、同年11月20日 施行,其第2條明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 及少年權利的規定,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依該公約前言 宣示:「……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與協助……兒童因身心尚 未成熟,因此其出生前與出生後均需獲得特別之保護及照 顧,包括適當之法律保護。……」第6條規定:「(第1項) 締約國承認兒童有與生俱來之生命權。(第2項)締約國 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及發展。」第19條第1項規 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 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 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 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第37條(a )前段及(b)前段規定:「締約國應確保:(a)所有兒童均 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 處罰。……(b)不得非法或恣意剝奪任何兒童之自由。……」 由上述憲法及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可知,兒童及少年除具有 所有自然人所享的基本生存權外,基於兒童於社會延續上 具有重要身分,且於身心發展上尚未成熟等特殊地位,尚 應享有接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妥適 完善照護,以免遭受任何形式的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 待遇或處罰等不當對待的「受妥善照護權」。此一接受法 定或意定照顧者妥善照護的權利,不僅與維護兒童個人主 體性及人格整全發展密切相關,更屬維護兒童人性尊嚴所 不可或缺,而為我國民主憲政價值所肯認。為保障幼兒接 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 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我國特 別制定幼照法,以為規範(第1條第1項規定參照)。   2.幼照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2目、第3款及第5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幼兒:指2歲以上至入國民小 學前之人。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 供之服務:……㈡幼兒園。……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 第2目至第5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 教保服務)者。……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 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第12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第1項)教保服務內容如下:一、提供生理 、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二、提供健康飲食、 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三、提供適宜發展之環 境及學習活動。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 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 、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五、記錄生 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六、舉辦促進親子關係 之活動。七、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第4 項)幼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及服務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可知,幼兒園是提供教保服務,以保障幼兒 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的權利,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的機構 ;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則是提供教保服務的教保服務人員 。幼兒園透過其所屬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等教保服務人員 ,對幼兒提供幼照法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列的教保服務。 換句話說,幼兒園與教保服務人員各自具有獨立的權利義 務,並且分別受到不同法令規範的拘束,而各自負有行政 法上義務。  ㈡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是課予「教保服務人員」於實施 教保及照顧服務時,所應負的行政法上義務:   教育部依上述幼照法第12條第4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行為時 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教保服務人員實施教 保及照顧服務,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確保幼兒安全,不 受任何霸凌行為,關注幼兒個別生理及心理需求,適時提供 協助。五、不得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命令幼兒自己或第 三者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或命令幼兒採取特定身體動作 ,致幼兒身心受到痛苦或侵害。」是為促進幼兒身心健全發 展,而規範「教保服務人員」實施教保及照顧服務時的指引 或基準,教保服務人員自負有遵守上述規定的行政法上義務 ,違反者,即應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下稱 「教保條例」 )及其他相關規定裁處。此由該實施準則嗣於112年2月27日 修正發布時,因「依111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 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業明定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 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 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審酌教 保條例已明定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霸凌行為,又確保 幼兒不受霸凌行為,亦得以現行條文第4款規定之教保服務 人員應確保幼兒安全,關注其個別生理及心理需求等規定含 括之」,於是將第3條第4款修正為「四、確保幼兒安全,關 注幼兒個別生理及心理需求,適時提供協助」(即刪除「不 受任何霸凌行為,」);又因「查現行條文第5款規定,係 參酌教師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體罰之定義,訂定教保服務 人員不得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幼兒自己或責令第三 者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或命令幼兒採取特定身體動作, 使其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考量教保 服務人員違法對待幼兒之行為,業已含括於教保條例第33條 第1項之體罰行為,另倘違反教保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 應依教保條例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教保服務機構,考 量教保條例修正後已有明確規範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 體罰行為及違反規定之處理機制」,於是修正時刪除第3條 第5款規定(第3條修正說明參照),更可見實施準則第3條 第4款、第5款規定,是課予教保服務人員於實施教保及照顧 服務時,所應負的行政法上義務。  ㈢幼照法第51條第2款的規範對象是「教保服務機構」,其所謂 「有關衛生保健強制之規定」或「教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 」,並不包括以「教保服務人員」為規範對象的實施準則第 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   幼照法第51條第2款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 處罰3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 人數、停止招生6個月至1年、停辦1年至3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之處分:……二、違反依第12條第4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保健 之強制規定或教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是規定教保服務 機構違反依幼照法第12條第4項所定實施準則有關衛生保健 強制規定或教保活動課程禁止規定所課予的行政法上義務時 ,應如何予以裁罰,故其規範對象是「教保服務機構」。而 該條款所稱實施準則中「有關衛生保健之強制規定」及「教 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自然是以課予教保服務機構行政 法上義務的規定為前提。至於其具體規範所指為何?參考該 條於107年6月27日修正公布時的立法理由記載:「幼兒園衛 生保健之強制規定係依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7條至第1 1條之規定;教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係依該準則第13條第4 款、第7款及第8款之規定」等語,而觀察當時的實施準則第 7條至第11條,確實是針對屬於「教保服務機構」的幼兒園 ,有關衛生保健的強制規定,而實施準則第13條第4款、第7 款及第8款,也確實是有關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的禁止規定 。至於當時的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其規範對 象是教保服務人員,而非教保服務機構,且逐一檢視其規範 內容,性質上也都不屬於有關衛生保健或教保活動課程的強 制或禁止規定。因此,主管機關自不得以「教保服務人員」 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為由,而依幼照法第5 1條第2款規定,對「教保服務機構」予以裁處。  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屬陳員、莊員有不當對待幼生的行為, 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於是 依幼照法第51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第7項的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停止招生1年,違反處罰法定原則:   1.陳員經調查有「不當體罰」的行為,造成幼生明顯傷勢, 且威嚇幼生有「小眼睛」監視,顯逾越合理管教範疇,陳 員並要求學齡前的幼生10分鐘內用餐完畢,施以威嚇及貶 抑言詞,甚至有拉手、捏臉、加飯,造成幼生心理畏懼的 「不適當行為」,期間長達1年,已造成幼生身心傷害, 且11名幼生中有10名通報為生殖器受不當對待,其中5名 幼生稱曾因吃飯咬很慢、尿褲子或排便在褲子上遭陳員以 手指彈、掐圈或拍打生殖器,足證陳員確有違反實施準則 第3條第4款、第5款的行為;又經綜合A、B、C等3名幼生 及家長的陳述,並參酌A生、B生及C生均有程度不同的情 緒及壓力創傷反應,足認莊員確有未能關注幼兒個別生理 、心理需求,以及基於處罰目的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 致幼兒身心痛苦,而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 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經過審查也與卷內所附 的證據相符,本院自得作為判決的基礎。   2.依原審所認定上述事實,陳員及莊員雖然違反實施準則第 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而經被上訴人分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97條規定予以裁罰在案。惟因幼照法 第51條第2款是針對「教保服務機構」違反實施準則「有 關衛生保健強制之規定」或「教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 所為的處罰規定,其規範對象及內容,並不包括「教保服 務人員」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的情形, 已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屬陳員、莊員違反 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依幼 照法第51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第7項的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停止招生1年,即違反處罰法定原則, 而屬違法。至於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違反其他課予教保 服務機構行政法上義務的規定為由,再行裁罰,則屬另一 問題。原審以陳員體罰及不當對待幼生的時間長達1年, 莊員不當對待幼生也是自110年9月入學時即開始,均非單 一個案,然上訴人並未積極管理園內教保人員,導致多名 幼生長期身心受創,應認上訴人違反實施準則有關衛生保 健的強制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作成停止招生1 年的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 用的情形等語,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的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的違法情形,且違法情事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依幼照法第 51條第2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的基礎事實已臻明確,且所涉法 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 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的事實,將原判決廢 棄,並判決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的原處分為違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2-18

TPAA-112-上-595-20241218-1

嘉原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原小字第14號 原 告 甲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甲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乙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丙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丙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丁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丁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丁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戊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戊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戊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生、丙生、丁生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生新臺幣1萬2,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生、乙父、乙母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生新臺幣1萬2,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生、丙母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生新臺幣1萬2,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丁生、丁父、丁母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生新臺幣1萬2,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前四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乙生、乙父、乙母、丙生 、丙母、丁生、丁父、丁母連帶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 擔;並確定被告乙生、乙父、乙母、丙生、丙母、丁生、丁 父、丁母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生、被 告乙生、丙生、丁生、戊生(下合稱被告4名學童)均係未 滿18歲之兒童,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爰不於 判決內揭露]原告、被告4名學童,與渠等法定代理人、教師 之真實姓名年籍,以及就讀學校、班級等資料。  ㈡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甲生與被告4名學童係嘉義縣立○○國小二年級同學,甲生於民 國000年0月0日下午玩躲避球時,遭被告4名學童圍起來,並 衝過來打甲生的頭、手、腳、側腰部位,丁生用球直接打甲 生頭部,斯時甲生還在球場裡,乙生、丁生把甲生   抓住,外面的人開始用球丟甲生,其他人也衝過來用球跟手 打甲生(下稱系爭事件),致甲生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 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經前 往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就醫檢查,共支出新 臺幣(下同)4,358元之醫藥費,又因系爭事件致甲生心理 受創,請求精神慰撫金15,642元,另造成甲生之法定代理人 即甲父、甲母親權受到侵害,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  ㈡被告4名學童共同毆打甲生之情事,屬共同不法侵害甲生之身 體健康,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乙生之法定代理人乙父、 乙母;丙生之法定代理人丙母;丁生之法定代理人丁父、丁 母;戊生之法定代理人戊父、戊母亦有管教不周之過失,亦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甲生20,000元;被告 應連帶給付甲父10,00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甲母10,000元。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乙生、乙父、乙母:當時是在進行躲避球運動,此項運動本 來就是用球丟來丟去,並非有任何針對性的行為,且甲生之 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大 腿挫傷等傷害亦有可能是躲避球後參與其他活動所造成,原 告亦未提出乙生有圍住甲生之直接證據等語抗辯。  ㈡丙生、丙母:丙生並未對甲生動手動腳,當下玩躲避球時是 有用球丟到甲生,但都是合理的,丙生也只有用球而已,並 沒有把甲生圍住等語抗辯。  ㈢丁父:丁生是看到甲生跌倒去把他抱起來,並沒有打甲生也 沒有圍住甲生,甲生於何時去看醫生,系爭事件後有無其他 活動也令人存疑等語抗辯。  ㈣戊父:戊生並沒有跟甲生有任何接觸,亦無傷害或圍住甲生 之行為,原告未提出直接證據,且躲避球之遊戲規則原本就 可以用球打甲生,原告主張不合理等語抗辯。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甲生因系爭事件遭乙生、丙生、丁生、戊生毆打、 球丟,因此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大 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乙節,為到庭之被告所否認, 經查:  1.乙生、丙生有圍堵並徒手毆打甲生之行為:   依嘉義縣立○○國民小學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校安通報編號 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9-57頁),甲生於訪談時 陳稱:我在3月8日下午玩躲避球,玩到一半時,乙生、丙生 、丁生、戊生、訴外人D生、訴外人E生衝過來打我,他們打 我的頭、手、腳和側面的腰部,丁生用球直接打我的頭,那 時候我在球場裡面,乙生和丁生把我抓住,外面的人開始用 球丟我,然後其他人衝過來,用球和用手打我,他們只有這 一次用球丟我,他們平常對我很好,沒有發生任何事件(見 本院卷第35頁)。戊生則於訪談時陳稱:因為甲生有用手打 訴外人B生,也有在B生耳朵旁邊大叫,我們是為了幫B生報 仇,我、乙生、丙生、丁生、訴外人C生有去圍住甲生,他 們有一些人是用球丟他,有一些人是用手打,乙生用手打甲 生,C生用腳踢甲生,我和丙生要幫B生報仇,我用在甲生耳 朵旁邊大叫的方式幫B生報仇,丙生用直接打甲生的方式幫B 生報仇,我只有看到乙生用球丟甲生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核與甲生前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乙生也於訪談時陳稱 :一群人像一個圓圈把甲生包圍,我們是為了擋住甲生去路 (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4名學童及其他同學有圍堵甲 生的行為。審酌甲生、戊生與乙生、丙生之間並無仇隙,應 無因怨懟而蓄意誣陷之動機,是甲生、戊生所述關於眾人圍 堵及乙生、丙生毆打甲生的行為,應非虛妄。另審酌本件衝 突起因是被告4名學童為了幫B生報仇,衡情確實有足夠的動 機引發進一步的肢體衝突,足認乙生、丙生均係因甲生與B 生之間的事,而藉由圍堵並徒手毆打甲生之行為為B生報仇 。惟查,眾人於圍堵甲生時,丁生、戊生是否有對甲生為肢 體攻擊乙節,除甲生的片面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難 認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至於丙母雖抗辯戊生前 開所述關於丙生用直接打甲生的方式幫B生報仇等語,實際 上是「用球打」,惟觀諸戊生訪談摘要全文,該段落如果提 及丟擲躲避球,多會記載為「用球丟」,從而訪談摘要中的 「直接打」應是「徒手毆打」的意思,故丙母前開抗辯尚不 可採。  2.丁生有用球故意砸甲生的頭之行為:   依嘉義縣立○○國民小學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校安通報編號 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丁生於訪談時陳稱:因為甲生打到B 生的頭,B生說要報仇,我就幫他報仇,我用球直接砸甲生 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甲生所述情節相符,足認 丁生有用球故意砸甲生的頭之行為。而依躲避球規則,禁止 頭臉攻擊,攻隊擊中守隊內場球員頭臉部(顏面、頭顱)時 ,擊中無效,故丁生用球故意砸甲生頭之行為,顯然不是躲 避球規則中使對手觸球出局的合理舉措,而是蓄意傷害他人 的行為。  3.因乙生、丙生、丁生前開行為,導致甲生受傷:   甲生於系爭事件後當天晚上7時46分許,至衛生福利部朴子 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手部挫傷、 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乙節,有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71頁),審酌甲生就醫驗傷的時點與系爭事件 甚近,且上開傷勢與甲生指述遭毆打、丟擲部位相符,而甲 生經醫師診斷受有鈍挫傷,此種傷害的成因是受到鈍力撞擊 所致,常見於肢體衝突或鈍物撞擊,與甲生被乙生、丙生、 丁生攻擊的態樣相符,足認是因乙生、丙生、丁生前開行為 所受傷勢。惟本院審酌當時兩造在玩躲避球,不能排除甲生 部分傷勢是因他人遵守躲避球規則下,持球丟甲身體而產生 的傷勢,是本院認為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右 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中僅有一部分是乙生、 丙生、丁生前開行為所致(下稱乙生、丙生、丁生前開行為 所致傷勢為系爭傷害)。  4.至於原告雖主張乙生、丁生有抓住甲生,讓別人用球丟甲生 等語,惟查,戊生於訪談時陳稱:乙生沒有抱住甲生,是丁 生把甲生抓住,讓別人用球丟他,甲生被球打到時,丁生已 經把甲生放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此與乙生所述甲生 被丁生抱住,甲生被放下來後才被球打到乙節相符(見本院 卷第37頁),足認甲生受傷並非因被乙生、丁生抓住後遭他 人丟球所致。此外,原告其餘關於系爭事件之主張,除甲生 於訪談時的陳述外,無其他證據可佐,故該部分主張及請求 並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乙生、丙生、丁生故意為上開非行行為,致甲生受 有系爭傷害,且渠等行為均為甲生所受系爭傷害的共同原因 ,又乙生、丙生、丁生均就讀國小低年級,依該年齡兒童的 智識經驗,應可清楚認識徒手毆打或用球砸頭,會導致他人 受傷,且是不對的行為,可見乙生、丙生、丁生已具有識別 能力,卻未能尊重他人,所為已侵害甲生之身體權並導致其 受傷,情節自屬重大,故甲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乙生、丙 生、丁生連帶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開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乙生、丙生、丁 生於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人,又乙父、乙母為乙生之法定 代理人,丙母為丙生之法定代理人、丁父、丁母為丁生之法 定代理人,亦有渠等戶籍資料附卷可憑,依民法第1084條第 2項之規定,對渠等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 義務,就不得侵害他人之身體權應予以適切之指導及規範, 然渠等未能舉證證明其監督未成年子女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乙父及乙母、丙母、丁父 及丁母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與乙生、丙 生、丁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甲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     甲生因乙生、丙生、丁生之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 如上述,甲生主張其因此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358 元乙節,有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醫療收據等件可佐(見 本院卷第71-95頁),然醫療收據中除了與系爭事件有關的急 診及複診費用4,208元外(計算式:670+1,800+670+718+350= 4,208),尚包含與系爭事件無關的精神科就診費用480元、 兒童內科就診費用340元,應予排除。此外,急診及複診費 用4,208元的支出,除了包含乙生、丙生、丁生之侵權行為 所致系爭傷害,也可能兼及遵守躲避球規則下甲生被球丟所 致其他傷勢,甲生雖無法明確區分並舉證因系爭傷害支出的 醫療費用具體數額,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 定,審酌一切情況,認為甲生請求醫療費用其中2,000元與 乙生、丙生、丁生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甲生醫療 費用請求於2,000元的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生因乙生、丙生、丁生前 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足認精神上受有痛苦,渠等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工作、經濟 狀況、身分地位,系爭事件發生原因、加害手段及甲生受傷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生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3.從而,甲生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萬2,00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2,0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1萬2,000元)。  ㈤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 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乙生 、丙生、丁生應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 責任,而乙父及乙母、丙母、丁父及丁母,則各應本於渠等 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分別就乙生、丙生、丁生之上開侵權行 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上開債務是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然 具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依據前開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因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 。  ㈥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生請求 部分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 期限,故甲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 見本院卷第153-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  ㈦甲父、甲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 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 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 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 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 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 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 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 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 ,此身分法益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 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 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 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 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 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 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 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 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 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 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 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 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 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 侵害而屬情節重大。  2.本件甲父、甲母主張其依法對甲生有保護、扶養、教養及監 護之權利義務,因甲生受傷,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乃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查,甲生雖因系爭事件受有 系爭傷害,然並未因傷造成其未來生活、工作等之嚴重不便 。而甲父、甲母基於父母之照顧義務,於系爭事件後付出心 力照顧甲生,衡情雖必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惟此項痛苦, 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難謂已造成其與甲生之間在 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 之質量變化,堪可認乙生、丙生、丁生對甲生所為傷害結果 ,尚未剝奪甲父、甲母與甲生間關於家庭圓滿之親情、倫理 互動。是以,乙生、丙生、丁生雖有傷害甲生之身體,然尚 非侵害甲父、甲母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甲父、甲母依 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甲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5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行使 ,不另為准駁的諭知。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由兩造按各自勝敗比例分擔,乙生、乙父、乙母、丙 生、丙母、丁生、丁父、丁母應連帶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 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確定乙生、乙父、乙母、丙生、丙母、丁生、丁父、 丁母應連帶負擔的費用額為3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16

CYEV-113-嘉原小-1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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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郭峻延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六龜區新發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 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原為相對人所聘教師,於109學年度擔任B生四年級時 之導師。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接獲B生之法定代理人 申請調查,指稱抗告人有對B生霸凌之情事,經相對人提送 該校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下稱因應小組)決議受理及成 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於111年1月25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 抗告人對B生有長期持續且反覆不斷之言語欺凌行為,包括 說B生很矮、很胖、很醜、公開批評其穿著打扮、當面替其 取不好聽之綽號及大聲喝斥B生等情事,已構成霸凌行為, 爰於111年2月16日決議本件霸凌事件成立,並建議依教師法 第15條第1項第3款予以解聘及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另移送 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嗣經相對人於111年5月 6日召開110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審議,核認抗告人有教師法 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之情事,決 議應予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請高雄市政府教 育局(下稱教育局)以111年7月21日高市密教小字第11135383 700號函核准(下稱系爭核准函)後,相對人乃以111年8月1 日高市新國密人字第11170384800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抗 告人予以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抗告人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均撤 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4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駁回其訴後,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法院對於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有新的見解 時,可能改變或更正原行政機關、受理訴願機關的行政行為 性質,此時,當由原做成行政行為之行政機關與受理訴願機 關,就其原先之行政行為之性質與救濟教示等,為適當之解 釋或更正或變更,並將此意思表示送達或重新送達於人民, 人民方得依據該意思表示,而為相對應之行政行為或變更原 先已進行中之行政救濟等措施。是本件原審法官雖於準備程 序中曉諭抗告人補正追加教育局為被告,但抗告人之訴訟代 理人仍請法院函詢做成該等行政行為之行政機關是否依據法 院之見解,更正或變更或說明其原先的行政行為之法律效力 ,俟該等行政機關向抗告人說明後,抗告人再據此回覆等語 。 四、本院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則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若僅為行政機關之 單純事實敘述、觀念通知、理由說明或行政指導,並不因該 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㈡經查,有關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法律性質, 經憲法法庭於111年7月29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 變更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關於公立 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 續聘,係屬行政處分之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 意思表示之見解。可知,教師法既已規範教師與公立學校間 係基於聘約關係,雙方簽立之聘約本於教師應聘及學校審查 通過後予以聘任之意思合致而生,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 ,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而聘期中聘約關 係之消滅,除合意外,若有教師法第15條第1項各款法定事 由發生時,係由校方予以解聘。是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 為解聘意思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意思相同 ,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對該學校提起 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又公立國民小學與 其教師間之法律關係,與公立大學並無二致,則公立國民小 學解聘其教師時,亦應本於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解聘 為契約一造之學校以自己之意思終止聘約,尚非行政機關單 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㈢又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6月30日施行)之教師法第15 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三 、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 教師有第1項第3款或第4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 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 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因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依教師法第15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公立學校教評會議決教 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始對該教師產生於一 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而屬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之行政處分。是以,公立學校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此作 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教師知悉,教師對該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 教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為被告。  ㈣經查,抗告人原為相對人之教師,抗告人因遭相對人學校B生 之法定代理人指稱抗告人有對B生霸凌行為,經相對人提送 因應小組決議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作成調查報告,認 定抗告人對B生之校園霸凌行為成立,建議依教師法第1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解聘及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經教評會 決議通過抗告人應予解聘及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案。相對人 報請教育局以系爭核准函核准後,相對人以系爭函通知抗告 人予以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自系爭函送達次日 起生效等情,有相對人教評會會議紀錄、系爭函及系爭核准 函附卷可稽。故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因抗告人涉有 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霸凌學生之情形,經該校教評 會審議決議抗告人應予解聘,於報請教育局以系爭核准函核 准後,以系爭函通知自該函送達抗告人次日起解聘生效,乃 基於雙方聘任關係所為終止聘約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 ,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至於系爭函關於通知抗告人4年不 得聘任為教師部分,係將教育局系爭核准函之核准決定轉知 抗告人知悉,純屬事實通知,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於上 開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如有不服,應以教育局為被告, 對系爭核准函提起撤銷訴訟。惟抗告人經原審闡明後,仍對 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係對系爭函提起撤銷訴 訟,並非對系爭核准函提起撤銷訴訟,系爭函係由相對人作 成,是抗告人未以教育局為被告,並無被告不適格之情事, 原裁定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撤銷系爭核准函,核 屬被告不適格等情,固有未洽,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 之訴,結論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28

TPAA-113-抗-15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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