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譽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即何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茂松
聲 請 人 陳碧枝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提供擔保新臺幣50萬8,75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
31287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15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前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24453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
128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㈡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經本院以1
14年度訴字第15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
暫予停止,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爰聲請
本院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
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標的物為:相對人吳茂松之富邦人壽
保險契約、新光人壽保險契約、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
存款;相對人陳碧枝之富邦人壽保險契約、遠雄人壽保險契
約、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存款、每月薪資。經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
人異議之訴,本院亦以114年度訴字第1553號案件受理在案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該債務人異議之
訴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
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系爭執行事件就聲
請人之部分,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
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
時就上開執行標的取償之期間損害。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之各家人壽保險契約,迄今仍有部分尚無法核定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價額,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查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
之一(即165萬元)定之。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65萬元。因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1年
6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
,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個月即74個月,故相對人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165萬元【計算
式:165萬元×5%÷12×74=50萬8,75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
擔保金額以50萬8,75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TPDV-114-聲-128-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