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佩蓉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宋佩蓉(下稱被告)因詐欺等
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
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難謂適法等語(見本
院卷第13至14頁),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審
判程序均表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6至67、95
至96頁),並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73頁)在卷
為憑,則檢察官及被告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
至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
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自始自白加重詐欺犯
行,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亦已繳交完畢(原
判決第10頁)。惟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95萬元,查被告
顯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核與該減刑規定並不相符,原
判決逕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謂適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始坦承犯罪,完整交
代所涉犯罪事實,由此足見被告確實真心悔悟,並尋求自新
機會。參以被告僅國中畢業,本從事物流業,嗣因身體因素
無法繼續工作而在家待業,然因被告生有三名幼子,見家庭
開銷過鉅,剛好在網路上看見徵人訊息而誤入歧途犯下本件
愚行,請審酌被告僅係聽從他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擔任收款
及交款工作,充其量僅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
色,惡性較輕,所獲取之報酬僅係微薄之3,000元,而其本
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衡量上開各情,認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
,綜合以上一切情狀,足認被告之犯罪應有可憫恕之事由,
原判決未考量及此,就被告犯罪所為之量刑,似仍有過重之
情,請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認定,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
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審量刑
妥是與否之基礎。
㈡新舊法比較:
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
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
本案原判決所示詐欺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00萬元,自不
該當本條例第43條之罪。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
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
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177號判決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若干涉及法定刑之不同,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並未區分,規定「有第二項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⑵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的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雖增設需「自動
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
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原審已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有原審法院113年贓字第26號收據
在卷為憑(原審審原金訴卷第131頁),則不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罪,且於原審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有原審法院113年贓字第26號收據在卷為憑(原審審原金訴卷第131頁),就其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原審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是其所犯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
錢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就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
部分,仍得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審酌作為有利被告之量
刑因子。
㈣駁回上訴的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
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95萬元,原判決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謂適法云云,然
查:
⑴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之範圍,參酌本條立法說明已闡明其目的係「為使本
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
落實罪贓返還。」等語,可知本條之立法目的除損害狀態之
回復外,亦兼有追求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之
目標。是關於本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
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
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將會降低行為
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而有悖於上開立法目的。
⑵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及「
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
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
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
所得之款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
照)。以詐騙集團為例,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屬於
「產自犯罪」之利得,固屬犯罪所得,而如詐騙集團成員因
從事詐騙相關犯行,自共犯處領取報酬,亦屬其犯罪所得,
即「為了犯罪」之利得,兩者未必相等,行為人之酬勞未必
來自於被害人所交付之被害金額,是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於文義上之解釋是否妥適,容有疑問。
⑶再者,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刑事判決意旨略
以:「卷查,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件
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及原審
亦為相同之認定,第一審判決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而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均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
之適用,原審未及依該規定對上訴人減輕其刑,難謂於法無
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略以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第一審判
決審認上訴人除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並於警詢及偵訊時對告
知之罪名及詢(訊)問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外,復認定上訴人
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按該案被害人滙款
係2萬元、1萬元】。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之認定設若無誤,
則以上訴人未改變其自白犯罪之態度為前提,若在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事實審即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
或給予繳交犯罪所得以滿足減刑要件之機會,難謂於法無違
」。上開實務見解就行為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而無犯罪所得之情形,或繳回個
人犯罪所得,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要件,而認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
條用字,顯係已設定「有犯罪所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
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其刑要件,且依前揭說明,該
條文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當解釋為行為人自己實
際所得財物之全部,而非被害人損失之全部財物。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且經原審認定其獲得3,000元之報酬,被告業已於原審
審理中自動繳交,是以原審就被告本案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持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見解為由,指摘原判決
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不當,固非無見,惟此
涉及審判者對法律解釋適用之歧異,原審所為論述及法律適
用既非毫無所本,自不宜僅以對於法律解釋、見解之不同,
在未有統一見解前,遽行認定原審適用上開規定減輕為不當
。
⑸從而,本院認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為違法,尚無足採。
⒉被告上訴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
,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審酌近年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
,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仍為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
責收取詐欺贓款、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分工參與
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受有
95萬元之財產損失,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使檢、警及被
害人難以追查贓款流向,犯罪情節已非輕微,客觀上難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再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別無情輕法
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犯罪情狀有
何顯可憫恕之處,被告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
告上訴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委無足採。
⒊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
當。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
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
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其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合於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此應更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然因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作為撤銷原判決
之理由),然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致無法成立和
解;兼衡其前有幫助洗錢等犯罪科刑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復參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分工角色及本案所獲取報酬為3千元且已
自動繳交,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在家照顧子
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
57條各款情形,予以審酌說明,核其所為之裁量論斷,已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被告所犯之
罪之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
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
㈤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上訴
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KSHM-114-原金上訴-1-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