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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念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2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念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之「王 儷渝」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念淇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路虎」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放置投 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孜庭」聯繫郭姿蘭,對 其佯稱:可以加入LINE群組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郭姿 蘭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黃念淇則依「路虎」指示,於 民國113年7月8日8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 東藝術文化中心」停車場入口處,向郭姿蘭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姓名:王儷渝)而行使之,並向郭姿蘭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款項,並將蓋有偽造之「王儷渝」、「合 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枚、及偽造「王儷渝」簽 名壹枚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交付予郭姿蘭而行使之,表 示「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 王儷渝、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黃念淇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路虎」指示,將前開款項 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念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郭姿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比 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部分)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起訴書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 之犯行雖漏未起訴,但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代理人」欄內偽簽「王儷渝」簽 名並偽造「王儷渝」印文等行為;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款單位印鑒」欄內偽造「合欣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所偽造之「王儷渝」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 ,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 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路虎」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郭姿 蘭受有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 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另有2件類似犯 行,尚在他院審理中,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偵查中,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被告 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王儷渝」印文及署押、「合 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查偽造之「王儷渝」印章1顆, 為被告所偽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既經被告提出交 付予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 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  ㈡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姓名:王儷渝)1張,雖係被告所有, 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 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 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 追徵。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20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 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 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署押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儷渝」印文及署押各1枚。

2025-03-31

KSDM-114-審金訴-148-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語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3、28018號;併辦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語喬犯如附表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二罪之 「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語喬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語喬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的部 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102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且被告於本案中係聽從男友楊 寬澤(另案審理)指示點錢,屬犯罪集團外圍角色,犯罪情 節甚輕,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請考量被告已與其 中之一告訴人張O絢達成和解,並依約分期給付和解金,父 親退休後都靠被告一人工作養家,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 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法律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規定論處。 故被告上訴指稱:本案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云云,即不可採。惟此犯後態度改變之量刑事 由,尚非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詳後述)。  ㈡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 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 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 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 ,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年 輕力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受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且與男 友共同擔任收水車手,輕取他人財產,致本案告訴人無法追 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 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犯行 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本即包括被告犯罪後有無坦承犯行,表示悔悟, 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等在內。本件被告前雖否認犯行,然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之意,是被告犯罪後 之態度等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由予 以科刑,即有未恰。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其中之一告訴人張O絢達成和解,並 分期給付和解金一節,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是被告此部分 犯後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亦有變更,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 事由就該罪予以科刑,亦有未恰。  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等規定予以減刑,雖無理由,均如前述,然其主 張原審未考量到其犯後態度、犯後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已有 改變,因而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上開二罪之 「宣告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男友楊寬澤等人共同 利用層層轉交詐欺款項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 非難;惟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較其他共犯為輕,非居於集 團核心地位,復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其中之一告 訴人張O絢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和解金,亦如前述,惟其 迄今給付之和解金與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有一段差距,兼衡被 告之前科品行、於法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各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  ㈢又被告另涉犯多起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法院審理中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上開各罪與被 告本案所犯二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第一次轉匯時間與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原審主文 1 莊O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韻晴」、「Mia」,向告訴人莊O興佯稱:可透過「晨宏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9日8時56分許,匯款25,000元 邱筠雅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11時59分許,轉匯164,500元 向暘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語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張O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晨宏在線客服No.68」、「陳銘嘉」向告訴人張O絢佯稱:可以加入群組跟著老師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9日10時15分許許,匯款14萬元 陳語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3-27

KSHM-113-金上訴-967-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靖茹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 2、336、337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74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管靖茹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管靖茹與王慧儀前為同事關係,緣管靖茹因不滿王慧儀向公 司舉報其違反公司申報業績獎金之規定,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其2人所任職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8樓之公司辦公室內,陳述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 不實言論,或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雅言詞辱罵王慧儀 ,足以貶損王慧儀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名譽。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管靖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 他字卷第33至35頁;偵二卷第15、16頁),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慧儀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字卷第27至29頁;偵一卷第19至24頁 ;偵二卷第25頁)及證人即公司員工黃千萍於偵查中(見偵 一卷第24至26頁)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提供之其與證人陳榮泰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9、10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 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 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而 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 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 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指謫或傳述於公眾 之內容須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而行為人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 人條件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 判斷。倘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 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 人之名譽。又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現場實際 上有多少人聞見,並非所問,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 、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侮辱, 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 、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 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 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 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經查:  ⒈被告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言論之地點,均在其2人所任職之公司 辦公室內一節,此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他字卷34頁) ,可見上開地點應為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行走之公共場所 ;從而,被告陳述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言論時,係屬不特 定多數人所可共見共聞之情,已甚明確,核其所為應符合「 公然」之要件無疑。  ⒉又被告於其2人所任職之公司辦公室內,所陳述如附表編號1 、2、4所示之「跟泰哥分手還拿200萬的分手費」、「用不 要臉的手段把公司案件佔為己有」、「兩百萬就是泰哥打電 話跟我講的,怎樣,怎樣」、「跟前男友分手還跟他要200 萬的分手費」等言論,顯已有暗示或影射告訴人向其前男友 陳榮泰拿分手費200萬元之情事,於客觀上足使一般不特定 大眾,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 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而上開言語,衡諸一般社會常情, 亦係就個人之人格、名譽所為之負面評價,顯足以毀損告訴 人之名譽甚明,應屬誹謗無訛。  ⒊另被告所陳述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要臉」、「沒人品 」、「沒人格」、「有房有車有什麼了不起,嫁的老公又老 又醜, 就是喜歡被幹」、「幹你娘雞巴」、「有夠不要臉 」、「神經病」、「像狗一樣跑來吠」等言詞,則僅係抽象 謾罵、嘲弄,而依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應屬係對他人 人格有所貶損之辱詞,並對於告訴人而言,確已有貶抑、輕 蔑告訴人人格之意,且足以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實為對其名 譽、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之辱詞及舉措,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誹謗等 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另核被告就如附 表編號2、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  ㈡又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陸續 多次在上開公司辦公室內陳述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言論以 侮辱、誹謗告訴人之行為,顯係基於妨害名譽之單一犯罪決 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犯罪,且侵害同 一被害人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再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 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 態度為之,僅因其與告訴人間有所糾紛,竟於其2人所任職 之公司辦公室內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率爾以如 附表所示之言詞辱罵或以不實事實指摘告訴人,顯見其法暨 觀念實屬淡薄,且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權益,且有損告訴人之 人格尊嚴及名譽,其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欲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 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審 易卷第87、89、91頁),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 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因此 造成告訴人所受精神心理上傷害及名譽損失之程度;並酌以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業務性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須扶養母親、小孩等庭 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8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朱秋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言論內容 0 112年4月7日15時許 「不要臉」、 「沒人品」、 「沒人格」、 「有房有車有什麼了不起,嫁的老公又老又醜, 就是喜歡被幹」、 「跟泰哥分手還拿200萬的分手費」 「用不要臉的手段把公司案件佔為己有」 0 112年4月下旬某時許 「兩百萬就是泰哥打電話跟我講的,怎樣,怎樣」 0 112年5月8日13時許 「幹你娘雞巴」、「有夠不要臉」、「神經病」、「像狗一樣跑來吠」 0 112年4月10日某時許 「跟前男友分手還跟他要200萬的分手費」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72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40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14號偵查卷宗(稱他字卷) 4、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74號卷(稱審易卷)

2025-03-27

KSDM-113-簡-5021-202503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家玉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並補充不採被告辯 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中信、臺銀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為 了貸款;我以為我貸款的金額比較大,要幫我美化帳戶,才 會跟之前的流程不一樣云云。然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 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 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 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則本件被告   辯稱為申辦貸款美化帳戶而提供本件2帳戶云云,揆諸前揭 立法理由說明,自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 理由。是被告前開所辯及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尚無從資 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 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為聲請貸款而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偵卷第23至24頁),就本案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行 予以自白,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此部分犯 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並 取得對價,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   再審酌其坦承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兼衡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之數量、犯罪動機、從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9號   被   告 吳家玉(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玉於民國113年4月間,因有意申辦貸款,知悉不得有償 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處置來路不 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申辦貸款之利益,而基 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張專員」之人聯絡,約定吳家玉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張專員」使用,協助金流進出以利貸款。吳家玉遂於 113年4月間某日,將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張專員」及其所屬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蔡淑美、張金 蜂,致蔡淑美、張金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吳 家玉又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將該 等款項領出,復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蔡淑美、張金蜂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淑美、張金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家玉固坦承為求貸款因而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不詳年籍之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上開款項交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說公司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提出來給他們云云。然查, 本案被告係為求申辦貸款,始依詐欺集團要求提供帳戶,並提領匯入帳戶內不明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獲取本無法申貸之貸款,足見被告是為向詐欺集團取得貸款利益,始提供自身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兩者間具有對價給付關係,是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其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2 1.告訴人蔡淑美於警詢中 之指訴 2.告訴人蔡淑美與暱稱「卓文雄」之LINE帳號的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 證明告訴人蔡淑美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後,匯款38萬2,000元之事實。 3 1.告訴人張金蜂於警詢中  之證述 2.告訴人張金蜂與暱稱「張榮鈞」之LINE帳號的對話紀錄、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證明告訴人張金蜂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後,匯款62萬元之事實。 4 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蔡淑美、張金蜂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旋即遭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之事實。 5 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 證明被告於告訴人蔡淑美、張金蜂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係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 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因貸款遭詐騙帳號資料之情,有 其提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資 料1份在卷可查,且依LINE對話內容均未提及任何有關暗示 收購或租借帳戶之訊息,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 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是被告主觀上欠缺洗錢及詐欺犯意, 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附表一:(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淑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起,透過網際網路以LINE暱稱「卓文雄」,向蔡淑美佯稱為其兒子,以急需用錢為由,致蔡淑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0時31分 38萬2,000元 中信帳戶 2 張金蜂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4月23日起,透過網際網路以LINE暱稱「張榮鈞」,向張金蜂佯稱為其兒子,以急需用錢為由,致張金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2時17分 62萬元 臺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3年4月26日11時26分 中信帳戶 30萬元 2 113年4月26日11時32分 中信帳戶 8萬2,000元 3 113年4月26日13時06分 臺銀帳戶 45萬元 4 113年4月26日13時18分 臺銀帳戶 2萬15元 5 113年4月26日13時20分 臺銀帳戶 6萬元 6 113年4月26日13時21分 臺銀帳戶 6萬元 7 113年4月26日13時23分 臺銀帳戶 3萬元

2025-03-25

KSDM-114-金簡-322-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603 號、第40604號、113年度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志韋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交易工具,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 任何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任意徵求他人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用作財產 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用,被告竟不違反其本意,而與真實姓 名不詳自稱「陳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向施威駿(所涉詐欺等罪 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詐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G SL」之人互加好友,GSL本名是陳軍,是從事股票交易教學 ,且急須金融帳戶供匯款之用云云,致施威駿不疑有他,提 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陳軍」, 「陳軍」並指示施威駿提領款項後要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轉 交予「陳軍」。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4日某 時,在臉書網站中與告訴人林欣怡結識,並佯稱:受傷需要 金錢支援云云,致林欣怡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日20時31分 許、同年月2日0時4分許、9時4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 同)3萬元、3萬元、14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另該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ELIVERYCOMPANY 」與告訴人程淑芬聯繫,並佯稱:外國戀人迪克爾傑森因案 要入獄,須要匯款才能解救云云,致程淑芬陷於錯誤,於11 1年9月2日16時47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施威駿向老闆請假前往提領款項時,其老闆察覺有異,阻 止施威駿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怡、程淑芬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施威駿於偵查中之證述、匯款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程淑芬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施威駿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施威駿與LINE暱稱「GSL」(即陳軍)之對話紀 錄、施威駿與LINE暱稱「ミュウ(祈琳)」(即被告)之對話紀 錄(起訴書誤載為被告與「祈琳」之對話紀錄,應予更正)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LINE介紹陳軍給施威駿認識,惟堅詞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我只有透過LINE將陳軍的聯絡 人資訊傳給施威駿,但我不知道他就是「GSL」,我跟陳軍 完全不熟,本案是因為我的手機被我前女友劉靜雯盜用,我 和施威駿LINE對話紀錄是劉靜雯傳的,我跟本案無關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不詳時間將陳軍之LINE聯絡人資訊傳送予施威駿,嗣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感情詐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2人,致告訴 人2人陷於錯誤,而林欣怡於111年9月1日20時31分許、同年 月2日0時4分許、9時4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14萬 元,程淑芬則於111年9月2日16時47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 上開郵局帳戶內,其中185,000元先經施威駿於111年9月2日 9時45分提領,復於同日15時34分再存入上開郵局帳戶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五卷第22頁, 偵八卷第17至18頁,易卷第134、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欣怡、程淑芬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施威駿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至3、89至92頁, 警二卷第3至11頁,偵一卷第21至30頁,偵四卷第19至21頁 ,易卷第182至188頁),並有告訴人林欣怡提出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比 特幣購買地點及電子錢包地址擷圖、比特幣購買明細、告訴 人程淑芬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 細(警一卷第95至121頁,警二卷第43至71頁)、施威駿與「G SL」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7至87頁)、施威駿與「 ミュウ(祈琳)」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8至88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函暨客戶基本資料、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5、127、129頁)等件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施威駿與「ミュウ(祈琳)」LINE對話紀錄,尚難以認定係施威 駿與被告本人之對話內容  ⒈證人施威駿於警詢時先證稱:我國中朋友是被告,被告介紹 叫陳軍的網友給我認識,陳軍LINE暱稱GSL,陳軍稱有一筆2 萬元5,000元匯入我郵局帳戶,陳軍要我把錢還給他等語(警 一卷第1至3頁);嗣於偵查時證稱:陳軍是被告用LINE介紹 給我認識,陳軍要我拍我郵局存摺封面給他,陳軍要我幫他 領錢交給他朋友等語(偵四卷第19至21頁);復於警詢證稱: 被告委託我幫他收款,再領出來交給他女朋友李曉靜等語( 警二卷第4頁);再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通知我去領款的等 語,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係以LINE介紹陳軍給施威駿認識, 陳軍再要施威駿拍攝其郵局帳戶,惟就係陳軍或被告要求施 威駿領款一節,證人施威駿前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疑。又證 人施威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均係以LINE之方式,介紹 陳軍給我認識並要我提供郵局帳戶及領取款項給他,上開事 項均非被告親自見面告訴我等語(易卷第185至187頁)。是證 人施威駿雖證稱係被告介紹陳軍予其認識,並要求提供郵局 帳戶及提領款項等節,惟此節均係以LINE通訊軟體為之,而 非親自見面所述,自難排除有他人使用被告手機而與施威駿 為前開對話內容。從而,得否逕以施威駿與「ミュウ(祈琳) 」LINE對話紀錄,進而認定被告即為使用LINE暱稱「ミュウ( 祈琳)」並與其對話之人,尚非無疑。  ⒉證人即被告前女友劉靜雯先於本院113年11月25日審理期日證稱:我和被告是110年年初交往,大約從110年8月同居到隔年過年後,同居約一年,我平常不會私底下跟施威駿聯絡,也未瞞著被告拿被告的手機私底下傳訊息給施威駿,我對外沒有自稱是「李小靜(按:音同李曉靜)」,據我所知李曉靜是他在我之前的前女友等語(易卷第87至93頁),而全盤否認其即為「李曉靜」之人及有使用被告手機傳訊息予施威駿等節,惟由證人施威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庭證人叫李曉靜,我都叫她小靜,是她告訴我她叫李曉靜等語(易卷第183至184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小靜是我前女友,本名叫劉靜雯等語相符,可知證人劉靜雯即為「李曉靜」無疑,考量脫免罪責乃基本人性,劉靜雯於本院113年11月25日審理期日所為之證述稱其非「李曉靜」並與本案犯行無關,顯係逃避訴追之詞,即難採憑。嗣證人劉靜雯又屢次具狀坦承其乃李曉靜之人,有陳報狀、聲明書在卷可考(易卷第127、157、159頁),並請求本院傳喚其到庭作證,經本院再次傳喚其到庭,其具結後改稱:我就是被告所說的李曉靜,陳軍是「GSL」,是我當比特幣幣商時轉介紹給施威駿的,我知道被告手機密碼跟LINE密碼,施威駿跟「ミュウ(祈琳)」LINE對話紀錄中除了買口香糖的部分是被告打的以外,其餘都是我打的,施威駿的郵局帳戶是傳在LINE上,客戶有需要我幫忙做買賣的話,我就會告訴施威駿,請施威駿去提領給我,本案都是我做的等語(易卷第168至182頁)。上開證述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111年8、9月間與劉靜雯同住,我手機跟LINE的密碼她都知道,我有看過她使用我的手機,施威駿跟「ミュウ(祈琳)」LINE對話是劉靜雯拿我的手機傳的,不是我傳的等語相符(易卷第98至101頁),是被告與劉靜雯於本案案發時既為同居一處之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手機及LINE之密碼均為劉靜雯所知悉,被告亦曾看見劉靜雯使用其手機,則被告供稱其手機為劉靜雯所盜用,其與施威駿之LINE對話內容並非其所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㈢被告縱有使用LINE介紹陳軍給施威駿認識,亦難認定被告有 何向施威駿施用詐術之情   查證人施威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軍是被告 介紹給我等語,此情固為被告所坦認,然被告縱有介紹陳軍 予施威駿認識一情,被告是否有告知施威駿陳軍是從事股票 交易教學,急需金融帳戶供匯款之用等節,因施威駿跟「ミュ ウ(祈琳)」LINE對話,尚難認定係被告本人與施威駿之LIN E對話,業如前述,且遍觀全卷卷證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向施威駿施用上開詐術之情,自難以認定被告 有何施用詐術。  ㈣綜上,既施威駿與「ミュウ(祈琳)」LINE對話紀錄,尚難以認 定係被告本人與施威駿之對話內容,且被告供稱係其手機遭 劉靜雯所盜用,前開其與施威駿的LINE對話內容並非其所傳 送等節,核與證人劉靜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合,已如前述 ,是尚難僅以被告有以LINE介紹陳軍予施威駿之行為,遽認 被告有何犯詐欺取財犯行。是以,公訴意旨上開所述,尚不 足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綜合上情,本案被告雖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以LINE介紹陳軍予 施威駿之行為,惟依公訴意旨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所 指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核屬犯罪事實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5-03-20

KSDM-113-易-402-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5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09號、113年度偵字第221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明: 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5頁)。因此,本件上訴範 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如 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 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陳彥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K」之人及向「K」收 款之人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 表一所示帳戶,陳彥呈再依「K」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 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悉數交予「K」,「K」並各從中抽取新 臺幣(下同)1,000元交予陳彥呈作為報酬,以此等方式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三、原審適用之法條: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並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 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說明因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繳交犯罪所得,故上開二 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再說明其併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但僅於量刑時併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因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可參,現已有正當工作,希望 酌減刑責,以勵自新。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且其所犯上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 審於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後,法定刑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各處其有 期徒刑1年,顯仍屬低度刑,而無過重可言,且被告上訴雖 主張已與被害人李慶雄和解,並提出和解書為憑;然被告迄 今未曾對被害人等為任何賠償,此有告訴人李慶雄所提出陳 述意見狀可參(本院卷第59頁),並為被告當庭所承認(本 院卷第98頁),故其量刑因子並無改變,被告上訴主張原審 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KSHM-114-金上訴-45-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星儀 指定辯護人 沈煒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星儀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扣案之線香壹盒(內含肆支)、火柴盒壹盒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星儀罹患思覺失調症,受精神症狀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見陳秀芳將所有 之施工材料水泥包堆置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之騎樓間,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22時19分許 ,已預見將垃圾放置在該處以帆布覆蓋之水泥包上,並以火 點燃垃圾,即可引發火勢,並延燒至帆布下方之水泥包,而 危及路過民眾及其他車輛,有進而延燒旁邊住宅或建築物而 致生公共危險之高度蓋然性,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之不確定故意,以自備之火柴點燃線香,再以線香點燃其放 置在覆蓋水泥包之帆布上之垃圾,使火勢延燒,致部分帆布 及帆布下方之水泥包約2、30包燒毀(所涉毀損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吳星儀警詢之供述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雖辯稱:我在做筆錄時警察直接認為我有縱火嫌疑,他 們直接把我上手銬,恐嚇我,說我就是公共危險的現行犯把 我定罪,我說我遇到恐嚇,他們不理我,要我配合他們做筆 錄,我做筆錄時,他們就忽略我講的,叫我不要講,我警詢 時所述不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卷【下稱訴卷】第24、53頁)。  ㈡經本院勘驗被告112年12月30日警詢錄音影檔案,結果略以: 被告於警詢時有注意觀看電腦螢幕所顯示的筆錄內容;且員 警製作筆錄全程態度、口氣平緩,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或利誘 詐欺情形,詢問方式以一問一答進行,提問後待被告回答後 再依被告陳述之內容繕打筆錄,過程中會一再跟被告確認其 回答內容是否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並非只是給被告回答是 或不是;被告答話過程中精神狀態正常,無身體不適或精神 不濟的情形,全程自主思考回答問題,員警並無事先繕打筆 錄內容或預打答案要被告朗讀;被告雖於回答過程中有提及 「因為媽祖婆……」等語,遭員警打斷,然員警有告知被告此 部分可於事後補充,且於筆錄最後亦有讓被告就此部分補充 並陳述意見;筆錄製作完成後,被告有閱覽筆錄後簽名,且 被告於筆錄製作完成後有與員警閒聊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 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訴卷第53至54頁)。而被告經員警 詢問後即由檢察官複訊,並未提及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 於恐懼害怕等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證 警察有何不法訊問之情形,被告於警詢之陳述應出於自由意 志,有任意性,應有證據能力。 二、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1月1日 精神鑑定報告書,有證據能力: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法院或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 機關、團體為鑑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 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且法院 或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準用該條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 第1項亦有明文。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 結果,法院、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 機關應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一併載明鑑定報告書中,即符合 法定記載要件,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法律有規定」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而具備證據資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2月6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8536號 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訴卷第307至317頁),係由本院 囑託該院鑑定,鑑定報告並載明發函單位(即囑託鑑定人) 、鑑定事項、鑑定經過、鑑定人,並考量被告之個人家族史 及發展史、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心理衡鑑結果綜合研判 而為鑑定結論等,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自具有 證據能力。從而,被告主張:我不認為高醫簡單的用一些圖 像測試就可判斷我是思覺失調云云,核屬無憑,委不足採。    三、上開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24頁),或被告及其辯護人 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 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自備之火柴 點燃線香,再以線香點燃其放置在覆蓋水泥包之帆布上之垃 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 險之犯行,辯稱:鄰居沒有事先告知我就把垃圾堆置在騎樓 ,那邊粉塵很重,我燒香是為了要淨化那裡,點香時不小心 燒到云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 1271469200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2584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 36號卷第28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是要燒垃圾跟淨化水泥 粉塵,並非要燒水泥包,且焚燒地點就在被告住家前,沒有 故意放火燒水泥袋進而導致被告住家受焚毀的誘因,被告主 觀上無故意,至多僅成立刑法175條第3項失火罪等語(見訴 卷第391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22時19分許,在上開騎樓間,以自備之 火柴點燃線香,再以線香點燃放置在帆布上之垃圾,使火勢 延燒,致部分帆布及帆布下方被害人陳秀芳所有之水泥包2 、30包燒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警卷第 6至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秀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見警卷第12頁、訴卷第363、369頁)、證人即在場之人吳振 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6至17頁、訴卷第378至38 1頁)、證人即在場之人吳錦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 第19至20頁、訴卷第372至374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 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35至41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 1月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39至85頁)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  ⒈證人陳秀芳於偵查中證稱:鄰居跟我說失火了我才趕去現場 ,到現場時看到其他鄰居拿水管在滅火,消防員也剛到,被 告就站在旁看,我在遠處有聽到被告跟現場的其他人說,就 是要點火讓澆水滅火時,水泥就會壞掉等語(見偵卷第92頁 ),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現場時,有聽到被告說妳 放在那裡,我就是要讓妳的水泥硬掉、壞掉等語(見訴卷第 365頁);又證人吳振旭於警詢時證稱:在現場時被告跟我 說,他故意要把這些水泥點火,讓消防局來把水泥澆濕等語 (見警卷第17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下班剛 回家,聞到一些不尋常、像火災的煙味,我就跟我老婆下去 查看,看到新興路192號有火,我看到被告在那邊,我問她 為什麼要放火,她說因為他們把建材都堆在她的樓下騎樓, 她要放火讓他們不能施工等語(見訴卷第378至379頁)。互 核證人陳秀芳及證人吳振旭前開證述,就被告於事發當時, 在現場有表示其故意以火點燃現場物品之目的是要讓消防人 員到場以水柱滅火後,被害人陳秀芳放置在該處的水泥包即 無法再使用乙節證述一致。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 在鹽埕區新興街192號前用火柴點香,我當時情緒起來,因 為有人將垃圾丟在我家騎樓裡面的私人容器,還有好幾包塑 膠包的垃圾,我將垃圾集中放在水泥包的帆布上,我當時點 幾支香,將垃圾燒起來等語(見警卷第6頁),堪認被告事 發當時,是故意將垃圾放置在該處以帆布覆蓋之水泥堆上, 再以火點燃垃圾。  ⒉而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當 時之精神狀況,結果認被告為本案之點火行為,行為時能辨 識縱火為違法行為,也能辨識其行為可能引燃其他物品等情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1月1日精神鑑定 書附卷可參(見訴卷第316至317頁)。參以被告於事發時, 證人陳秀芳、吳振旭到場後,均能清楚向其等表示其點火之 目的是要讓消防人員到場滅火後,被害人陳秀芳之水泥遭水 淋濕即無法再使用乙節,顯然被告於行為時仍具有一定認知 事物之能力,當可預見其如將垃圾放置在被害人陳秀芳所有 以帆布覆蓋之水泥堆上,並以火點燃垃圾,將有極高可能燒 燬被害人陳秀芳之水泥,是被告主觀上對其引發之火勢可能 燒燬被害人陳秀芳之水泥一事確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其當有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確堪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主觀上非故意放火燒燬被害人陳 秀芳之水泥云云,顯與證人陳秀芳、吳振旭前開證述內容, 及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 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又該條項所稱之「燒燬」, 是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 言;另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放火之行為,有危及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 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107年台上 字第5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被告將垃圾放 置在覆蓋水泥包之帆布上,以火柴點燃線香後點燃垃圾,使 垃圾燃燒起火,並延燒到被害人陳秀芳之帆布及水泥,因而 使帆布及水泥包燒毀而失其效用,而事發地點與其他建物、 騎樓相連,該處住宅林立,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5至83頁),屬不特定多數人出入頻繁之地點,且顯有延燒至 該處民宅及其他置放於該騎樓之其他物品之可能,其所為顯 已危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而致生公共 危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  ㈢責任能力之說明: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 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 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 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 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 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 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 斷。   ⒉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於113年11月1日對被告為精神鑑定, 結果略以:依據上述會談資訊評估及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被 告目前呈現明顯之妄想與胡言亂語之精神症狀,且因精神症 狀的干擾影響其自我照顧、工作和人際功能。被告之精神症 狀持續至少六個月以上,故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 版中思覺失調症之診斷,目前亦為急性發作期。「思覺失調 症」的臨床表現包含妄想、幻覺、混亂之言語、混亂之行為 及負性症狀,以上症狀若嚴重且未治療常影響其現實感與判 斷能力,甚至減損注意力及執行能力等認知功能。被告近兩 年受精神症狀(主要為被害妄想)影響,整日擔憂遭受迫害, 生活作息不規律,而無法有適宜的自我照顧、人際互動和職 業功能。被告於112年底在鹽埕區點火之行為,為受到精神 障礙之影響,其認為鄰居透過堆放水泥鎮壓及迫害自身,進 而導致附身在被告身上的動物靈震怒,故點燃印度香火來清 除水泥臭味,進而緩解附著於自己身上動物靈的憤怒,故被 告雖能辨識縱火為違法行為,也能辨識其行為可能引燃其他 物品,然因精神障礙(主要是妄想和混亂思考)影響,導致其 辨識違法行為顯著降低,其針對事件之因果判斷、可能招致 之後果、邏輯性、與解決能力顯著減損。被告具有嚴重之被 害妄想,當下雖知悉有其他替代解決方式,例如:聯絡鄰居 或工頭,然其受精神症狀影響認為自己遭受迫害,並且無可 相信之他人能提供協助,自己需要採取強悍的方式才能迫使 對方退讓,故導致被告在行為當時欠缺依照自己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程度達顯著降低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113年12月6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存卷可參(見訴卷 第307至317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專業醫療機構依嚴 謹之鑑定程序,綜合被告之個人家族史及發展史、一般疾病 及精神疾病史、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等各項資料, 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依鑑定人之專業知識及 經驗,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進行判斷,並說明其 鑑定方法、所憑依據及推論經過,此結論當屬可信。   ⒊本院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媽祖婆指示叫我燒被害人 陳秀芳的水泥包等語(見警卷第8頁),其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當天他們靠附身術、下符咒、下蠱,從我們頭 部這邊,把動物、人往生從頭往下壓,嘗試控制精神意識型 態,破壞我們提倡的環保議題標準。當天我是被附身,我的 身體當天確實有做了起訴書所載客觀行為,但是精神上我是 在對抗附近宮廟的乩童,我不知道我自己在做什麼...」等 語,足認被告確實有妄想、幻覺、混亂之言語及行為,然被 吿於行為時能辨識縱火行為是違法行為,也能辨識其行為可 能引燃其他物品,應仍有相當能力辨識其放火行為違法且不 得為該違法行為,自應控制其行為,但因上開障礙,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被害人陳秀芳將水泥包堆置在被告住處騎 樓間,恣意以自備火柴點燃放置在該水泥包上之垃圾,使該 垃圾起火,進而延燒至覆蓋水泥包之帆布及水泥包,損及他 人財產,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另衡以被告犯 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陳 秀芳和解或調解成立,或賠償其損失;再酌以本案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所燒燬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3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佐。其因精神疾患,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再參以前開精神鑑定書 ,可知被告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中思覺失調症 之診斷,目前亦為急性發作期,故如強以拘束自由之方式予 以處罰,未必能達成刑罰所預期之矯治教化效果,反宜藉本 案之機會,令被告接受精神治療,協助症狀改善,是本院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宣告緩刑5年。 三、諭知監護處分部分:  ㈠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 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酌 前開精神鑑定書,可知被告母親平常未與被告同住,被告母 親大多不清楚被告目前生活狀況,然被告母親觀察被告在3 年前父親過世後,精神狀況變得混亂,時常出現胡言亂語及 答非所問的情形,生活作息混亂等情(見訴卷第313頁), 再輔以被吿為成年人,得於社會上自由生活,家人對被告實 際拘束力有限,且被吿欠缺病識感(見訴卷第316頁),未 曾接受過精神科治療,可見被告缺乏適度之約束力以促使其 規律接受治療,又被吿為精神鑑定後,經鑑定醫師於精神鑑 定報告書記載:「依據以上評估,建議吳員應接受精神醫療 住院之監護處分,進行藥物或針劑治療,治療期間至少須達 3個月,並定期觀察其相關明顯活性精神病狀,」等情,有 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精神疾患而 為本件放火行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具有高度危 險性,且病識感較為不足,顯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本院為預防被告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危險行 為,認其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又因被告現實 感與病識感差,仍處於精神疾病之急性發作期,在未接受治 療之前,其身心狀態與常人不同,若其於接受規律治療前即 入監執行,實難收刑罰矯正教化之作用,自有必要令其於刑 之執行前施以監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 間為2年。另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 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本案宣告緩刑效力不 及於監護處分。易言之,被告仍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特此敘明。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 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線香1盒(內含4支)、火柴盒1盒,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其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供陳在卷(見警卷第8、9頁、訴卷第387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KSDM-113-訴-344-202503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葉建宏應可知悉以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供人匯入不明款項, 並代為提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張嘉 哲」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葉建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資料 交予暱稱「張嘉哲」之人供作匯款使用;而不詳詐欺集團員 於取得本案臺銀帳戶資料後,即於113年4月10日11時許,撥 打電話與吳中立聯繫,佯裝為其太太姪子周健,並佯稱:先 前跟水電行借票給朋友,現在要償還票款,需要借款新臺幣 (下同)48萬元云云,致吳中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11日13時9分許,將48萬元 匯至本案臺銀帳戶內,嗣葉建宏即依暱稱「張嘉哲」之指示 ,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分 别於同日14時3分許、同日14時10分許、同日14時11分許, 以臨櫃提款或ATM方式,各提領33萬元、10萬元、5萬元(共 計48萬元)後,再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鳳山甲二門市,將其所提領詐騙贓款48萬元轉交予暱稱 「張嘉哲」所指派前來收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嗣因吳中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中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葉建宏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第4 1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 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 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 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 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帳 號資料提供予暱稱「張嘉哲」之成年人供收受匯款使用,及 其依暱稱「張嘉哲」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 項48萬元後,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48萬元均轉交予暱稱「張 嘉哲」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人士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 到貸款訊息,是為了辦貸款,所以才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使 用,對方稱因為我的債信不好,需要美化我的帳戶金流,會 有資金進入我的帳戶,叫我將款項提領,再交付給對方所指 定前來收款之人云云(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9、30頁;審 金訴卷第31頁)。經查: 一、本案臺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及其於前揭時間,將 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張嘉哲」之成年人作 為收受匯款使用,及其依暱稱「張嘉哲」之指示,提領匯入 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48萬元後,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48萬 元均轉交予暱稱「張嘉哲」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人士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警卷 第11、13頁;偵卷第29、30頁;審金訴卷第31頁),並有本 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25頁)、被 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7、39頁) 、被告提款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警卷第35頁)、被告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 43至58頁)、被告指認收水人員之照片(見警卷第41頁)、被 告提供前來收款人員之照片(見警卷第75頁)在卷可憑;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吳中立聯繫,佯裝為其太 太姪子周健,並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48萬元匯入本 案臺銀帳戶內,且旋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9、131、133頁),並有告 訴人所提出之113年4月11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 請書(見警卷第135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37、139頁)、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 警卷第127、141至147頁)、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警卷第23、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 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依 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 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況且長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 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查依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沒有見過該名辦理貸款的人,也不知 道真實姓名,我們都是用電網路聯絡,我也沒有去確認該家 貸款公司資料,跟對方也不熟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1頁);由 此可見被告對其所委託辦理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 、地址及相關聯絡人等資料均毫無所悉,益見被告對於委託 申辦貸款業者所在、所營項目、貸款內容等基本事項均無所 知之情況下,則可見被告與該名代為辦理貸款之人間顯然欠 缺相當信賴之基礎,被告顯然自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 供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且依據被告前揭所為供述,可見 被告確實無從確認該不詳人士所謂提供帳戶資料之貸款方式 為何,亦未曾加以確認;況參諸被告所為供述及前揭被告提 供其與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可 見該不詳人士並未曾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出保證人 、擔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反而係要求被告提供其 所有帳戶資料以供款項存、匯入使用等與一般辦理貸款手續 無關之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手續之常情有違甚明。然被 告竟仍率然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毫無熟識、且無 任何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供其作為收受匯款使用,被告此舉 實與一般通常辦理貸款程序之經驗大相逕庭,殊難採信。  ㈡復參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為想要申請貸款 ,而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說需要提供帳戶幫我作金流、 財力證明,製作資金流動資料給貸款銀行看,才可以貸款, 所以我才依指示提供本案臺銀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卷第30頁 ;審金訴卷第31頁);基此,顯然被告明知該不詳人士所謂 貸款方式,乃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 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 銀行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應已藉 此種貸款方式,而可得認知該不詳人士應係不法犯罪份子無 訛。  ㈢況且,被告對其所稱「幫忙處理財力證明以利辦理貸款」之 對象,均無從確定其真實身分為何之情形下,被告竟貿然憑 一無所知之對象可以僅憑提供被告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 帳號資料,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即可「達到包裝、美 化金流之目的」,且不用提供任何擔保和其他資力證明,就 能順利「申辦貸款」之行為,顯然與一般辦理貸款常情不符 ,何況被告目的既然是「貸款」,然其所為卻係提供帳戶資 料及提領款項、轉交款項等與「辦理貸款」毫不相關之事務 ,此種「辦理貸款方式」實足使常人感覺可疑。  ㈣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 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 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 其特色。此與一般所謂貸款美化帳戶,係以使金融機構誤以 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資力可以償還貸款,因而願意放款或 提高其放款額度為其目的,故其常見做法係在申請貸款者之 金融帳戶內存入鉅額款項,使其存款增加,以致金融機構於 審核決定是否貸款之徵信過程中,誤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 之財力可以償還貸款,因此為美化帳戶而匯入資金至金融帳 戶後,尚待金融機構進行審核徵信,鮮少見於甫匯款即急於 提領一空,兩者迥然有別。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 ,而於113年4月11日13時9分許,將受騙款項48萬元匯至本 案臺銀帳戶內後,被告在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 後約1小時內,隨即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前往提領匯入本 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等節,有前揭本案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參;則從上開匯款情形及被告隨即依該不詳人士指 示領款情形等事實可知,被告知悉款項一旦進入帳戶後,即 須前往提領,並快速將其所提領款項轉交予該不詳人士所指 定前來收款之人,顯然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 款項之流程大致相符;從而,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提領及轉 交款項等行為之外觀,應已可知悉該帳戶出入之款項,及其 所收取交付之金額,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 僅屬美化帳戶之資金之事實;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對 此種提領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款項交予陌生人之方式,亦 感覺有異,故偷偷拍攝前來收款之人等語(見偵卷第30頁); 然被告在此等已有所懷疑之情況下,竟仍願接受該不詳人士 之指示而前往提領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該 不詳人士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顯然被告有縱使其所提領款 項係詐騙或犯罪所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 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 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 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 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 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 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 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 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 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僅由借款人提供虛偽交 易紀錄之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及可能,更無可能僅由申請人 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得核准貸款之理及可能。而被告於案發 時年紀已達44歲,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並在造船廠公司工作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5頁); 由此可見被告應屬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殊難想像如何能僅以提供帳戶資料即可使貸款銀行或機構順 利准予核貸之可能。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先 前已有相關貸款經驗,之前並無須提供帳戶資料或代為提領 款項等節(見偵卷第30頁;審金訴卷第31、32頁),且被告既 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且顯 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依據該不 詳人士人以提供帳戶資料以製作虛偽交易金流資料即可申辦 貸款之理由,而徵求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資料,應當可已 預見對有高度可能以本案金融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  ㈥另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或代 對方提領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 欺取財之領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 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接觸聯繫, 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為之,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 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本案被告乃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與該不詳人士聯繫,縱依其所辯係為申辦貸款而提 供本案臺銀帳戶資料,然在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過程中有前 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可預見該不詳 人士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而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可 能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詐騙款項,乃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 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 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亦應均可知悉如有 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應係藉 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依被告年紀、學歷及工作經驗,可 見其應有相當社會閱歷,其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自應 得以警覺,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臺銀帳戶 資料予該名不詳人士作為匯款使用,而將可能持以作為其他 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 事實,已屬明確。  ㈦再衡以在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 很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戶頭,何以需要借用他人帳戶匯款 再提領轉交,實令人起疑。何況在現今媒體一再報導詐騙份 子橫行及洗錢人頭帳戶、詐騙車手充斥之狀況下,更是難以 想像。被告就其提供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並提領匯入本案臺 銀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予以轉交,而其所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 ,即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之贓款,卻仍予以提領該等犯罪贓 款以轉交乾該不詳人士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而可能因此成 為詐騙車手乙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 實不足採。從而,被告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本案臺銀 帳戶資料,復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之時,應 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 且於領款後轉交款項之行為,將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反其本意 地將本案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 ,進而實際從事提供帳戶後提領款項轉交之行為,乃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而為前揭行為,應堪以認定。  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詐騙手法向本案告訴人施以詐 術,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由被告所提供 本案臺銀帳戶內後,即由該不詳人士指示被告前往提領匯入 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並由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 交予前來收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堪認被告與該不詳 人士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 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 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以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 ,惟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指示其提供帳戶 資料及提款之暱稱「張哲嘉」之不詳人士,以及依暱稱「張 哲嘉」指定前來向被告收取其所提領款項之不詳人士,由此 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 成要件無訛。   ㈨再查,被告依該名暱稱「張哲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提領本案告訴人匯入其所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後, 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前來收款之 該詐欺 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可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然製造金 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顯係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則依據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及洗錢犯 行,應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 正如下:  ⒈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⒉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⒈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其犯罪金額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 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自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 更前開比較結果。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  ⒋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顯 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 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 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 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 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 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 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 三、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與暱稱「張嘉哲」之人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僅為 貪圖以不法方式輕易獲得貸款利益,竟率然將其所有本案臺 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 入本案臺銀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以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並致告訴人因而 受有非輕財產損失,且使不法犯罪份子得以順利獲取詐欺犯 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 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 難度,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 非佳;惟念及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且僅為詐欺 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未見有取得不法利益(詳後述) ,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以及告訴人遭受 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 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於造船公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 通及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4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尤告訴人匯入本案臺銀帳戶 內之受騙款項48萬元後,復依指示轉交予暱稱「張嘉哲」所 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人士等節,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本 案告訴人遭詐騙之48萬元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 被告將之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 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 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48萬元,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 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 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 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 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 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 徵,附此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然其並 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 審金訴卷第31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 ,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 ,對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至於被告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印鑑等物,固 經被告持以提款而為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等物品未據查扣, 又非屬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 戶,而已無法再正常使用等情,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 尚無沒收之實益,該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KSDM-113-審金訴-2063-2025031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佩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7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涂佩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負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涂佩菁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提領及轉匯 款項,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 不違背其本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 足夠證據證明涂佩菁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 2年10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與本案新光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 之帳號均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 帳戶後,即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金 額,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再由涂佩菁於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時間,提領、轉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嗣後自 行花用或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 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佩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8頁、第43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晴 雯、葉思每(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 警卷第55至59頁、第73至75頁),並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3 至25頁)、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7至29頁)、及附表一編號1 至2「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稽,足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於偵查中未自白,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而均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則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 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 上揭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起訴書雖漏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游晴雯部分,被告 另分別於112年11月4日19時2分許提領2,000元、112年11月5 日13時44分許跨行轉帳1萬元(另產生15元手續費)、112年 11月5日14時47分許跨行轉帳1萬8,000元(另產生15元手續 費)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率然將本案2帳戶提供 予不熟識之人匯入款項,並提領及轉匯,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 位,造成告訴人2人遭詐欺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已與告訴 人2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73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各罪之告訴人雖有不同,然所犯各罪均係提領、轉匯詐欺 款項,犯罪手段類似,且犯罪時間間隔僅數日,罪質及侵害 法益之性質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 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業如前述,堪認其已適當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有悔 悟反省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日後謹慎行事並確實履行調解 條件,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 四、沒收部分  ㈠查告訴人游晴雯匯入本案第一帳戶款項共10萬元,被告均未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葉思每匯入本案新光帳戶 款項共9萬8,000元,其中5萬元經被告轉匯至交易所購買虛 擬貨幣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其餘款項 用以償還自身債務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1至 23頁、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14萬8, 000元(計算式:100,000元+48,000=148,000元),且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前開調解筆錄之條件履行,則於其 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 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 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㈡查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入本案2帳戶之詐欺款項,核屬洗 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除前開未經 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部分外,其餘款項匯入帳戶後由 被告提領並轉匯至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已如上述,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 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 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前述被告未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 雖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標的,然此部分款 項既屬洗錢前置犯罪(即普通詐欺罪)之犯罪所得,並已依 前述規定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轉匯 證據名稱及出處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游晴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游晴雯,對游晴雯佯稱:可以代操股票,加入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游晴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16時4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3日16時46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涂佩菁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日17時7分許 提領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⒈告訴人游晴雯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7至68頁) ⒉被告至統一超商瑞順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1頁) 112年11月3日16時50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3日17時8分許 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2年11月3日17時8分許 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2年11月3日17時9分許 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2年11月4日19時2分許 提領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12年11月5日13時44分許 轉匯1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12年11月5日14時47分許 轉匯1萬8,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2 葉思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思每,對葉思每佯稱:是股市代操經理人,可以幫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葉思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1月1日17時57分許 (起訴書記載112年11月日17時57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涂佩菁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7日10時55分許 提領10萬102元 (起訴書記載10萬元,應予更正) ⒈告訴人葉思每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83至94頁) ⒉告訴人葉思每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4頁) ⒊被告至新光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2頁) 112年11月1日17時58分許 (起訴書記載112年11月日17時57分許,應予更正) 4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涂佩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涂佩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緩刑負擔之內容(即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游晴雯4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游晴雯指定帳戶,自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葉思每4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葉思每指定帳戶,自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4

KSDM-113-金訴-982-2025031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興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 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武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武興源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飛機通訊軟體暱稱「AW」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負責擔任車手工作,並持「AW」所交付之提款卡提款後, 再將款項交付給「AW」,而與「AW」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起透過YO UTUBE社群網站放置投資廣告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與蕭永平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對蕭永平詐稱:加入投資群 組,可以教學如何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永平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至郭芷岑(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中)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再由武興源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持上開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附表所示款項 ,再將款項交付予「AW」,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蕭永平發覺遭騙,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永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 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興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92號卷《下稱院卷》第49、5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蕭永平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4-15 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告訴人蕭永平之 報案、匯款、契約、對話等書證及告訴人蕭永平匯款時間、 金額 及被告提領時地及金額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 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 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 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 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 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 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犯行,與 年籍不詳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AW」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   查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關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等節,已如前述,堪認其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  ⒊惟被告所犯數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 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 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 作,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 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 於集團核心地位,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洗錢犯行並合 於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5 頁),惟尚未依約定清償告訴人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6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收故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贓款轉 交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節,業如前述,可認告訴 人本案遭詐騙款項,係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 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 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見被告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為免該未被查獲之洗錢客體在其 他共犯或第三人之案件中經查獲而經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宣告沒收,以致有同一客體被重複沒收之風險,尚無從 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稱沒有收到報酬(見偵卷第19頁;院卷第 28頁),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 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起透過YOUTUBE社群網站放置投資廣告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蕭永平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對蕭永平詐稱:加入投資群組,可以教學如何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永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3日18時49分許,匯款5萬元至郭芷岑之合庫帳戶 被告於113年11月23日20時10分、11分、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展奇門市),分別提領2萬5元、2萬5元、1萬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永平113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4至156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53、158至166頁) ⒊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操作契約書、APP畫面(偵卷第167至174頁) ⒋對話紀錄(偵卷第175頁) ⒌提領熱點資料、被告之比對照片及資料、提領監視器畫面(偵卷第31、52至58頁) ⒍郭芷岑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9頁) 113年11月24日20時21分許,匯款2萬7900元至郭芷岑之合庫帳戶 被告於113年11月24日21時7分、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亮宏門市),分別提領2萬5元、800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KSDM-114-金訴-9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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