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98號
原 告 何秀珍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余啟豪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12日、10月
28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租
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系爭
門號),後積欠相關電信費電共新臺幣(下同)16,238元及
利息未清償,而台哥大公司已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
被告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111
年度司促字第361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已確
定,被告再以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
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再經該院換發111年度司執字第52814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以之為執行名義
,向士林地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法院認無
管轄權而裁定移送鈞院,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385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
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正路郵局(下稱中正路
郵局)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然申請租用系爭門號時,線上主
管跟原告表示,門號是用600元買的,沒有電選、月租費是4
90元,且當時2年之契約期限已過,電話費沒有積欠這麼多
,甚至沒有積欠一毛錢。為此,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請求:鈞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之電信門號合
約係簽訂2年,若未屆滿即需支付相關違約金即補償款及電
信費用等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
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
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
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
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事由。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分別於102年8月12日、10月28日向台哥大
公司申請租用系爭門號,後積欠相關電信費電共16,238元
及利息未清償,而台哥大公司已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
告,被告遂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已確定,
被告再以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再經該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
以之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該法院認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原告於中正路郵局之存款為強制
執行,此經本院依職調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系爭執行
事件卷核閱屬實。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應
審究者厥為原告對於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
成立前、後,是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
發生,或是否被告之債權有不成立之情形定之。茲查:系
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為原告聲請租用系爭門號後,
積欠相關電信費用所生,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門號行動通
信業務申請書、身分證、健保卡證件影本、電信費帳單、
專案補貼款繳款通書等證物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為證,
而原告不爭執有在上開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簽名,身分
證、健保卡證件影本亦為其提供之申請資料,顯見原告確
有申請租用系爭門號,本應依約繳納相關電信費用,且經
核算上開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書所載原告欠費
之金額即共計16,238元,在原告未舉證證明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或被告之債權有不成立之
情況下,原告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非有相當理由為
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本
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SJEV-113-重簡-1298-202411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