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昌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昌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柒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昌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
罪名欄漏載罪名、編號1至4備註欄漏載曾就併科罰金部分定
應執行刑,爰均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附表所列各罪中
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4年2月8日檢紀淡1
14執聲185字第1149008525號函業已敘明就有期徒刑、併科
罰金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
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再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
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1
12年2月3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
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
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
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38號卷〈
下稱聲字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
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如附表編號1之③、2至4、7所示各罪均為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相關犯罪【如附表編號1之③、7所示之罪係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罪係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2罪
)、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罪質相仿,然行為態樣則略有不
同;而如附表編號1之①、1之②所示之罪均係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則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相同罪
名之各罪間,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
則屬雷同;另斟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
金之外部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7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
期徒刑5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已逾30年,上限為有期徒
刑30年;罰金部分以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宣告罰金刑中
最多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上,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
之罰金刑合併金額為58萬元以下)及內部界限(即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加計如附表
編號5、6、7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分別為2月、3月、5年,
合計為有期徒刑19年5月;罰金刑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罪曾定應執行併科罰金35萬元,加計如附表編號7所示
之罪所處併科罰金3萬元,合計為罰金38萬元),再就上開
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略以:受刑人
未因持有槍彈而去侵害良善之人及婦孺,且受刑人尚需照顧
年邁生病的雙親及幼女,請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見受刑人
出具之「陳述意見狀」、「陳述狀」,聲字卷第187、199至
205頁),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
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TPHM-114-聲-33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