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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林梅生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上 訴人 祭祀公業林瑞源 法定代理人 林作松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作為耕地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1 月1月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兩造並有簽訂高雄市私有耕地 租約(登記租約字號:美鎮上字第31號,下稱系爭租約)。 惟系爭土地因應○○都市計畫,已依法變更使用分區如附表所 示,已非耕地,被上訴人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之租賃關係已經終止。但被上訴人爭執系爭租約關係仍 然存在,因此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有承諾會先完成出售高雄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514、515地號土地),取得價金並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項,則被上訴人必須先行完成前述事項 ,且待上訴人實際租用面積及補償金額為何之爭議解決後, 被上訴人才能向主管機關申請終止系爭租約。因此兩造就系 爭租約終止一事已合意設有條件限制,在條件未成就前,被 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租約。此外,系爭租約為三七五減租耕 地租約,成立及終止皆須登記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 土地作為耕地使用,原訂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月起至115年 12月31日止,內容如審訴卷第59頁所示。  ⒉系爭土地經發布之○○都市計畫變更使用分區,已分別變更為 都市土地之住宅區、河川區、道路用地及兒童遊樂場用地, 均已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⒊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及另2名 承租其他耕地之承租人,內容如審訴卷第169至171頁所示。  ⒋上訴人有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但未於文到5日內簽署願領取補 償金同意書,以及配合辦理終止租約文件用印手續,亦未回 復系爭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因而向高雄市政府聲請調處。  ⒌被上訴人已於調解程序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⒍514、515地號土地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⒎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任何補償金。  ㈡本件爭點: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是否已不存在? 五、本件之認定  ㈠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 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項定有明文。又耕 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 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五款規定 ,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 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 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 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亦有明文。而「該第2項雖 係針對出租人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所為應由 出租人給予承租人補償之規定,然耕地租約在租賃期限未屆 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即得予以 終止租約,法律並無任何限制,未附任何條件,只要客觀上 有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事實,即可終止,而終止 後當然得請求返還租賃物之土地,至於第2項規定出租人應 給予承租人補償,係法律規定賦予承租人之請求權,與出租 人終止租約並非對待給付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 ,亦非終止租約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 85號判決參照)。基上,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已變更非耕 地使用,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向上訴人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即生終止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另2名承租其他耕地之承租人所寄發之系 爭存證信函內文記載「台端等3人為我公業所有中圳段489地 號等13筆土地耕地375租約共同承租人,因本公業目前欲出 售中圳段514、515等2筆土地,依耕地租約內容所載台端等3 人承租面積,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並以同條第2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估算台端應領補償 金額,詳附件2附表,於中圳段514、515地號土地出售並完 成移轉登記給第3人時,即交付台端依法所計算應領補償金 額,併向主管機關申請終止台端等3人中圳段514、515地號 耕地三七五租約,台端等3人若對各自承租面積及補償金額 無爭議,請於文到5日內至本公業管理人住處簽署願領取補 償金同意書…逾期本公業即向本轄公所耕地375租佃調解委員 會申請調解,特此通知」(見審訴卷第169至171頁)。按其 文義,被上訴人僅在告知有意出售屬耕地且有租約之514、5 15地號土地,由於依法應付補償金,被上訴人已先自行計算 補償金額,若上訴人及另2名承租人同意補償金額之計算者 即可依流程申領,若未於文到5日內向被上訴人管理人申辦 ,被上訴人將循調解程序解決爭議,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 人自我設限須先出售514、515地號土地且收取價金、辦竣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方可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涵,亦未提及須待 兩造就上訴人實際租用面積及補償金額底定無爭議後,方可 終止系爭租約,反而明示若承租方未申辦領取補償金,將另 循調解機制解決紛爭。況且,上訴人因對補償金額有爭議, 故未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5日內按流程申領補償金,並未 積極回復同意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更無所謂兩造已就系爭 存證信函內容有所合意而成立契約可言。至於上訴人雖稱系 爭租約之終止須以登記為要件等語,然依上述,系爭租約在 租賃期限未屆滿前,即已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被上訴 人即得予以終止租約,法律並無任何限制,未附任何條件, 自不以登記為要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生終止效力。從而,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地號 (高雄市○○區○○段) 變更後使用分區 備註 1 489 住宅區 2 489之1 河川區 3 489之2 住宅區 4 489之3 住宅區 5 490 河川區 6 514 道路用地 7 515 住宅區 8 536 住宅區 9 536之1 住宅區 10 536之2 道路用地 11 536之3 住宅區 12 536之4 兒童遊樂場用地 13 537 道路用地

2025-03-26

KSHV-113-上-286-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王舜立 被 上訴 人 王政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6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 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 第26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34,893元,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1 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14年1月17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然上訴人 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可 憑,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5-03-24

KSHV-113-上-260-20250324-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鄞啓東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上 訴 人 鄞啓民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 再開言詞辯論,並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5-03-19

KSHV-113-重上-84-202503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梁櫻繻 陳文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家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陳文聰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與被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 人陳萬己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陳文聰向陳萬己 租用陳萬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以下 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段1953地號、同區○○段350地號等5 筆土地,租賃期間自107年8月1日至112年8月1日止,約定租 用目的為種植水蓮。陳萬己其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被上 訴人,並於107年10月23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惟陳文聰與配偶即上訴人梁櫻繻(以下合稱上訴人)基於共 同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故意,假藉種植水蓮有整 地需求,在被上訴人不知情之下,先令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母 親陳林秀娣於110年6月1日簽訂系爭土地整地同意書(下稱 系爭整地同意書)後,上訴人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1 日止之期間,僱工挖取系爭土地之卵礫石土層(下稱系爭卵 礫石)計130,014.657立方公尺,出售他人牟利,另又回填 廢棄土(下稱系爭廢棄土)以掩飾其不法犯行。基上,上訴 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損失系爭卵礫石以及清除系爭廢棄土 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為被上 訴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3,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陳文聰因種植水蓮有整地需求,因而徵得陳林 秀娣同意取得系爭整地同意書。陳文聰僅在系爭土地覆蓋種 植水蓮所需土質,並未盜取系爭卵礫石。此外,陳文聰承租 系爭土地之前,系爭土地原本作為養殖泰國蝦之水池,本非 平地,則於土層之中或許原本即存有基礎設施、營造物磚塊 等雜質,不得僅因野蓮池之存在,即推認上訴人有盜取砂石 行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500萬 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4 00萬元自113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 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卷第105頁)  ⒈陳文聰與原系爭土地有人即被上訴人父親陳萬己成立系爭租 約,由陳文聰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承租系爭土 地及同段○○段1953地號、同區○○段350地號等5筆土地,並約 定租用目的限種野蓮。  ⒉系爭土地於陳文聰承租時,因原本作為養蝦池使用,中間位 置已有挖空至一定深度並蓄有池水。  ⒊被上訴人經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並 於107年10月23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⒋被上訴人母親陳林秀娣與陳文聰於110年6月1日簽訂系爭整地 同意書(不含同段○○段1953地號、同區○○段350地號)。  ⒌被上訴人有與梁櫻繻及梁櫻繻表哥對話,時間及對話內容如 訴卷第20至24、35至50頁所示。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有無共同擅自僱工挖取系爭土地原有之土層?是否構 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共同侵權行為?  ⒉如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清除現在填入之土層及 原本土層費用合計3,5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件之認定    ㈠上訴人有共同擅自僱工挖取系爭土地系爭卵礫石之侵權行為 。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挖取系爭土地之系爭卵礫石乙節 ,系爭土地經送福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地公司)鑑 定土層性質,經福地公司於112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1日之 間以鑽探岩心取樣方式與相鄰土地土層比對鑑定,結果略以 :相鄰土地取樣點(位置:緊鄰於50地號土地外西側道路邊 ,B-1)向下鑽探15公尺,土質為「卵礫石層夾細砂」,而 於系爭土地採取4點(即B-2至B-5)分別向下鑽採19公尺、1 5公尺、19公尺及19公尺,上層為「粗至細砂夾黏土及有機 物」之回填層,一定深度下方始為「卵礫石層夾細砂」,認 定系爭土地遭全面深開挖後再回填一般廢棄土乙節,亦有該 公司112年12月鑑定報告為證(見鑑定報告第1、4、5、9至1 3頁),鑑定人許春宏並到庭證述:鑑定報告認為回填土為 廢棄土之原因,是因為鑽掘出來的東西明顯並非原來的土, 一般回填土均是廢棄土,裡面會有磚塊雜質,本件挖出來的 土裡面也有磚塊等雜質等語(見訴卷第407頁)。基上,系 爭土地之土質原應與緊鄰西側道路邊(即B-1)相同,惟達 一定深度之土層已遭置換為「粗至細砂夾黏土及有機物」, 尚且含有磚塊之人造營造物,足見系爭土地已遭人以大型機 具挖取原有之「卵礫石層夾細砂」土層,再以含有磚塊等雜 質之泥土即系爭廢棄土予以回填而形成現況。又鑑定係就系 爭土地之3個地號各擇一處,並非集中特定位置,亦可推認 遭挖取系爭卵礫石之位置應及於系爭土地全部面積。  ⒊而系爭土地乃因民眾檢舉有盜採砂石之情事,法務部廉政署 因此於110年8月2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四周均 以一定高度之黑色網布圈圍,而自黑色網布上方往內探視系 爭土地,地面裸露、並無蓄水,內部一角有明顯坑洞乙情, 有該署111年10月18日廉南俠111廉查南26字第1111703196號 函及所附現勘紀錄可查(見訴卷第81至86頁),可見系爭土 地確有遭人挖取土層,並有刻意以黑布遮蔽以避人耳目之情 事,勘查時點與上訴人所稱整地之起始時點即110年6月(見 本院卷第107頁)吻合。再依被上訴人與梁櫻繻於111年5月1 6日之對話內容,梁櫻繻曾表示「我們是有挖,但是我們沒 有你說的那麼離譜」、「我們有有有...上面我們有挖一點 起來」(見訴卷第36、38頁),自承於系爭土地進行挖土之 行為,亦與勘查情狀相符。  ⒋綜上事證,參依上訴人所述,梁櫻繻曾持系爭整地同意書向 陳林秀娣說明有所謂整地需求之事(見本院卷第146頁), 令陳林秀娣簽署該份同意書,堪認陳文聰於107年8月1日起 向陳萬己承租系爭土地後,上訴人為自110年6月起僱工進行 挖取系爭卵礫石之目的,先由梁櫻繻持系爭整地同意書向陳 林秀娣說明有所謂整地需求之事,意使陳林秀娣認知於系爭 土地將有一定之工程施作情狀,便於後續藉由整地名義僱工 派遣機具進場,其後上訴人即以黑布圍住系爭土地進行挖取 系爭卵礫石之工程,復又於挖取位置回填含有磚塊等雜質之 系爭廢棄土且已達相當之數量體積,當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系 爭土地所有權而構成侵權行為。  ⒌上訴人雖抗辯陳文聰為種植水蓮之土質需求,於承租時即有 填入土質,但因種植一段時間後發現排水不良,因此於110 年6月進行整地,但未挖取系爭土地土層等語(見本院卷第1 07頁),惟依鑑定結果足證系爭土地土層確有遭人為方式置 換土質,而梁櫻繻亦向被上訴人自承有挖土行為,顯非如上 訴人所辯僅有填入土質而未挖取任何原本土層。至於梁櫻繻 與被上訴人於對話之中固然尚稱「我們當初有跟大姊講說我 們會用一點點出去,然後補那個土,我們這樣種植比較好種 哦,我們沒有騙媽媽」(註大姊即被上訴人母親)、「我們 沒有挖那麼久捏,我們一下子就做好了」,陳稱因種植水蓮 而有整地需要且僅有挖取微量土層,工期甚短,未達半年等 語(見訴卷第36頁)。然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野蓮養植知識 網頁資料所載,野蓮為根著於泥地之水生植物,生長高度可 達2至3公尺,一般野蓮池深度為150公分,採收時將水位降 至大約手臂高度,手伸直搆到假莖底下的根部處,自根部整 株拔起(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養植野蓮需一定深度之水 池環境,著生水底泥地。而系爭土地於陳文聰承租之前即為 原供養蝦之水池狀態,陳文聰與陳萬訂立系爭租約時尚約明 僅限種野蓮,可見陳文聰承租時之水池狀態已可供養植水蓮 。再依陳文聰於法務部廉政署111年2月9日調查程序所稱: 種植水蓮於一段時間後舊泥土會喪失養分,必須將池水放掉 ,將舊土翻起挖除再倒入新土;須有穩定蓄水功能,擋水護 岸也須打除重新施作等語(見訴卷第107頁),則系爭土地 縱有排水及土質問題,亦僅涉及水底泥地調整及擋水護岸之 施作,顯然無須挖取換置系爭土地深達15至19公尺之土層, 更不應填入含有磚塊雜質之泥土。基上,上訴人縱因種植水 蓮有整地需求,亦難以反認上訴人即無本件挖取系爭土地原 本土層且達一定體積之侵權行為。參以上訴人所述之施工時 點為110年6月,而法務部廉政署勘查系爭土地時點為110年8 月26日,相隔已有2個月餘,仍未回復為水池狀態,當非梁 櫻繻所稱僅有短期施工挖取微量土層而已。  ⒍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土地原為養蝦池,則或許原本即存有基 礎設施、營造物磚塊等雜質等語,惟上訴人對於養蝦池之設 置即有所謂基礎設施甚或營造物遺留乙節,本無任何舉證, 亦難想像為設置養蝦池,即須將水池下一定深度之「卵礫石 層夾細砂」予以挖除,再無端填入含有磚塊等雜質之廢棄土 。又上訴人雖質疑本件鑑定報告認定就鑽探深度所達之現存 土質為廢棄土,僅為鑑定人個人意見,缺乏權責機關科學鑑 測證據,且本件之刑事起訴書亦認為現存土質不屬廢棄物清 理法所定之廢棄物等語,惟鑑定人許春宏之意見係以鑽取之 土質含有磚塊等雜質,與一般回填土均是含有磚塊雜質之廢 棄土之情狀相同為據,僅在作為鑑認現存土質與原本之卵礫 石層不同,以肉眼即可辨視,此有鑑定報告檢附之岩心箱照 片可佐(見鑑定報告第15至19頁),並非逕行認定本件系爭 廢棄土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定之廢棄物。而本件事 件在於審認上訴人有無構成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行為而應負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之賠償責任,至於上訴人所 為是否成立刑事罪責,以及填入之土層有無涉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所定之特別刑法規定,均非本件所應審究。  ⒎至於上訴人雖抗辯有關整地僱工之行為皆由陳文聰處理,梁 櫻繻並未參與,梁櫻繻在本件訴訟之前,亦不知陳文聰如何 處理整地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惟本件雖僅由陳 文聰與陳萬己簽訂系爭租約,但上訴人陳稱由於陳林秀娣僅 會說客家語,因此係由梁櫻繻向陳林秀娣說明所謂整地需求 ,說明時陳文聰尚且不在場(見本院卷第146頁)。而經由 梁櫻繻傳遞之訊息,陳林秀娣係認知陳文聰有整成小塊小塊 地,以便種植野蓮之需求,且未提及會將砂石載出,方會簽 署系爭整地同意書(見陳林秀娣111年2月9日詢問筆錄,訴 卷第89頁),可見上訴人當有彼此溝通、討論應如何向陳林 秀娣說明整地需求,以便呼應日後派遣機具進場之情狀,並 由可講客家語之梁櫻繻出面告知欲將系爭土地整合區分數塊 之說詞,而非提出更換土質及排水問題,自非如上訴人所辯 梁櫻繻僅單純知悉陳文聰將進行整地卻不知實際工程內容。 況且梁櫻繻與被上訴人對話時,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有挖土行 為,參以上訴人為夫妻,關係緊密,梁櫻繻當有與陳文聰共 同討論並決意以整地名義取信陳林秀娣,以逐行挖取系爭土 地土層之目的,並由梁櫻繻負責向陳林秀娣說明,縱然係由 陳文聰負責接洽後續施工廠商及具體工程內容事務,亦無解 於梁櫻繻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清除現在填入之土層及原本土 層費用合計3,500萬元,為有理由   ⒈系爭土地現況為3座野蓮池,中間有堤岸相隔,堤岸高度略高 於路面,且兩造均陳稱現場堤岸高度與整地前差不多,有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67至173頁)。則就 現況而言,有關上訴人僱工挖取系爭卵礫石之數量乙節,無 從按水池情狀查認上訴人具體挖取系爭卵礫石、回填系爭廢 棄土位置及數量。惟鑑定取樣位置係平均各擇一處,堪可推 認施工挖取位置及於系爭土地全部,已如上述,當有包含堤 岸部分。而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7,164.1平方公尺(計算式 :1,873+2,323.05+2,968.05=7,164.1,見登記謄本,審訴 卷第21至23頁);3座水蓮池面積分別為2464.06平方公尺、 1,644.85平方公尺、1,336.23平方公尺,合計為5,445.14平 方公尺(計算式:2464.06+1,644.85+1,336.23=5,445.14)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9日測量成 果圖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87頁)。則以系爭土地總面積扣 除水池後之面積應為堤岸面積,計1,718.96平方公尺(計算 式:7,164.1-5,445.14=1,718.96)。  ⒉就堤岸部分,以鑑定鑽測位置B-3鑽測結果,自B-1孔口高程 為準,向下12.13公尺深度為系爭廢棄土之土層;就孔口高 程向上之土層計1.17公尺厚度部分,亦有堆填同質之廢棄土 (見鑑定報告第5頁),應併予計算挖取系爭卵礫石之數量 。而就水池部分,以實際池底土地地面為基準,B-2、-4及- 5之鑽測結果,向下17.8公尺、18公尺、17.7公尺為廢棄土 層(見同頁),平均約為17.83公尺。則以上述堤岸、水池 面積分別核算,堤岸部分挖掘之砂石數量應為22,862立方公 尺(計算式:12.13+1.17=13.3,13.3×1,718.96=22,86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水池部分則為97,087立方公 尺(計算式:17.83×5,445.14=97,087),合計為11萬9,949 立方公尺(計算式:22,862+97,087=119,949)。上訴人雖 抗辯系爭土地原本為水池,應考量池水深度並予以排除等語 ,惟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雖有覆蓋土層,但未變動池深(見 本院卷第145頁),而上開水池採計之深度,係自池底土地 為基準向下測量,已有考量池水因素。另外,鑑定報告雖認 定遭挖掘之卵礫石體積為13萬0014.657立方公尺(見鑑定報 告第3頁),惟鑑定報告僅將B-3處之長條面積位置列為堤岸 (見鑑定報告第4頁),其餘位置則均列入水池項目計算體 積,與系爭土地四周有設置堤岸之情狀不符;另就水池面積 之回填深度,鑑定報告係以B-1之基準面為高程,並未扣除 池水所占之深度(即B-2之0.53公尺、B-4之0.23公尺及B-5 之0.25公尺),因此本件不予採認。  ⒊就系爭土地遭挖取系爭卵礫石之損害乙節,兩造同意賠償金 額以每公噸73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47頁)。又依被上訴人 提出之經濟部礦務局新聞資料(見訴卷第363頁),每立方 公尺之砂石重量約等於1.5公噸,而卵礫石於砂石中已屬重 量較重者,其重量自不少於1.5公噸,堪認遭挖取之系爭卵 礫石價值至少為1,313萬4,416元(計算式:119,949×1.5×73 =13,134,416),則被上訴人主張請求此項目之費用500萬元 ,即有所本。  ⒋就清除現存之系爭廢棄土部分,兩造同意以高雄市工務局所 提供之每立方公尺1,500元至2,500元之區間核算費用(見本 院卷第147頁)。參依法務部廉政署勘驗現況,系爭土地尚 可由車輛進入進行清理作業等條件,本件為含有磚塊等雜質 之土質,並未含有化學物質等條件,以中間數即2,000元計 算尚屬合理。基此,本件清理費用計2億3,989萬8,000元(2 000元×119,949立方公尺),被上訴人請求清理費用3,000萬 元(見本院卷第144頁),依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00萬元,及其中1 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見審訴卷 第61、67頁)起,其餘3,400萬元自於受催告日即113年1月2 6日(見訴卷第345頁)之翌日113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上訴人雖聲請函詢農業部就養植水蓮是否僅需卵礫石,無須 加添其他物質即適合養植(見本院卷第107頁),惟上訴人 縱有添加、置換池底泥土之需求,亦無從推翻本件上訴人有 挖取系爭卵礫石之行為,已如上述,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9

KSHV-113-重上-118-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莊金蓮 莊發財 被 告 陳宥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4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莊金蓮新臺幣9萬9,200元、原告莊發財新臺 幣1萬1,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由原告莊金蓮負擔百分之八 十一,原告莊發財負擔百分之十七。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上午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民事第七法庭參與他案訴訟程序。當日11時30分許 開庭程序結束後,兩造行經該院民事第二法庭外走廊時發生 口角,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轉身以右手肘頂撞原告莊金蓮 ,莊金蓮隨即向前推擠被告,被告、莊金蓮隨即拉扯,被告 並將莊金蓮推往窗邊壓制,原告莊發財(以下與莊金蓮合稱 原告)見狀上前制止拉扯被告左手,被告另基於傷害之故意 ,與莊發財開始拉扯(下稱系爭事故),致莊金蓮受有右臉 血腫、右上第一小臼齒骨折、腦震盪、顱顏血腫,前臂挫傷 、腰椎滑脫,多處挫、扭傷之傷害;莊發財受有眼臉血腫、 右前額挫擦傷、左下眼瞼挫擦傷及右上臂挫傷、腰部擦挫傷 及扭傷之傷害。  ㈡被告就原告上開所受傷勢,應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莊金蓮部分:醫藥費新臺幣(下同)9,400元、治療腰椎傷勢 之預估開刀費用36萬元、看護費1萬9,600元、因傷就經營之 養豬事業須另行僱工費用300萬元(自110年12月27日至年滿 65歲退休日即116年7月4日止,僅請求其中5年,每月以5萬 元計算)及慰撫金64萬元,合計402萬9,000元。  ⒉莊發財部分:醫藥費1,000元、工作收入損失21萬1,666元( 自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4月1日止,共計4月又7日,月薪以 每月5萬元計算),另外因治療右肩及右臂傷勢尚需開刀費 用5萬元及靜養6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30萬元,以及慰撫金25 萬元,合計81萬2,666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莊金蓮402萬9,000 元、莊發財81萬2,666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係由莊金蓮、莊發財引起,被告並無傷 害故意或過失,至多僅為防衛過當。再者,被告係遭莊發財 攻擊,被告並未毆打莊金蓮臉部,莊金蓮臉部傷勢係被告、 莊金蓮拉扯動作所致。另莊金蓮之腰椎病症為舊疾,亦與系 爭事故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為莊發財、莊金蓮之胞弟。兩造因莊金蓮、被告民事訴 訟事件,於110年12月23日上午至高雄地院第七法庭參與訴 訟程序。於11時30分許開庭結束後,行經該院民事第二法庭 外走廊時,因故發生口角,兩造發生肢體衝突。  ⒉莊金蓮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臉血腫、右上第一小臼齒骨折之傷 害,莊發財受有右前額3×0.1公分挫擦傷、左下眼瞼1×0.3公 分挫擦傷及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⒊莊金蓮因上述傷勢支出醫藥費9,400元、莊發財因上述傷勢支 出醫藥費1,000元。  ㈡本件爭點  ⒈莊金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腰椎傷勢之看護費9,800元、雇工支出300萬元、 慰撫金64萬元及36萬元手術費,有無理由?  ⒉莊發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收入損失21萬1,666元、慰撫金25萬元、手術費5 萬元及靜養6個月工作損失3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件之認定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傷害乙節,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之現場錄影畫面結果如附表 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0頁)。依勘驗結果,堪認被告 原本沿高雄地院民事第二法庭外之走道向前行走,原告卻緊 跟在後並刻意以快速連續拍手之舉動挑釁被告(3分5秒), 被告因遭激怒,以右手手肘向後肘擊毆打莊金蓮右臉及右側 身體(3分9秒),之後於被告與莊金蓮拉扯過程中,被告曾 以手部推莊金蓮,導致莊金蓮身體往後傾倒,後背上方及頸 部處撞擊窗台,腿部撞擊藍色座椅,莊金蓮跌坐座椅之上( 3分18、20秒)。而後在原、被告互相拉扯之際,被告有以 手揮向莊金蓮右臉處(3分23秒)、莊發財頭部(3分25秒) 、以右拳揮向莊發財左臉(3分33秒)、多次以右手揮向莊 發財頭部(3分34秒)及右手勒住莊發財脖頸(3分36秒)等 動作,可見被告確係基於故意徒手攻擊毆打莊金蓮、莊發財 頭部。  ㈢被告雖抗辯並非出於傷害故意或過失,僅出於防衛意思等語 ,惟若被告僅為防禦,對應之位置應會在於原告手部拉扯、 攻擊行為,何須針對原告之頭部揮擊或將莊金蓮推向窗台位 置,何況原告初始僅有拍手挑釁之舉,被告縱然難忍,亦不 得以右手肘擊莊金蓮。又依勘驗結果,原告雖有攻擊被告之 行為,但依上所述,被告所為已非防衛自己,更係積極傷害 原告,自無從以原告行為合理化自己攻擊原告頭部或推莊金 蓮撞擊窗台之故意傷害行為。再者,被告於本件所涉刑事傷 害事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2號)亦自承有故意傷害原 告之行為(見刑事判決書理由欄四,本院卷一第14頁),則 被告嗣於本件改稱僅屬出於防衛意思之過當行為云云,自不 可採。  ㈣次就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所受傷勢內容乙節,莊金蓮 主張受有腦震盪、右臉血腫、右上第一小臼齒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莊金蓮傷害結果),莊發財主張受有右前額挫擦傷 、左下眼瞼挫擦傷及右上臂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莊發財傷 害結果)等情,核與上述被告之故意傷害毆打位置相符,並 有莊金蓮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0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 112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莊發財110年12月23日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可證(見附民卷第57、73、81頁),被告亦 不爭執(除莊金蓮腦震盪以外),足可採信。  ㈤惟莊金蓮雖另主張有腰椎第四第五節滑脫、第二節壓迫性骨 折之傷勢乙節,並提出雲林長庚醫院112年9月20日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惟依勘驗結果,被告除有 故意攻擊莊金蓮之頭部及推莊金蓮身體,致莊金蓮後背上方 及頸部處撞擊窗台,腿部撞擊藍色座椅外,並無故意用力拉 拖莊金蓮之雙手或身體導致腰部不當延展、扭曲之動作,亦 無被告直接攻擊莊金蓮腰部之情狀。而單就被告、莊金蓮兩 人近身拉扯之身體動態,亦難推認即有導致莊金蓮腰椎受傷 之可能。再者,莊金蓮尚有自己主動以雙手抓住被告,而因 被告持提包揮向莊金蓮後背且被告同時往身後移動,導致莊 金蓮自椅子上跌落並以左膝跪地之情事(3分24秒),則莊 金蓮自椅上跌落並以膝跪地之結果乃因自己不願放開被告手 臂所致,縱因此而致腰部受傷,亦不可歸責於被告。且經本 院函詢雲林長庚醫院有關莊金蓮腰椎病症之原因,該醫院以 112年10月12日函復略以:莊金蓮之腰椎滑脫之致病成因可 能為撞擊或退化(見本院卷一第195頁),亦未排除因退化 所致之可能性。基上,莊金蓮主張腰椎病症係因本件被告故 意傷害行為所致乙節,舉證尚有不足,即難採認。  ㈥莊發財雖另主張受有右側鎖肩峰關節脫位之傷勢,並提出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53頁)。惟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莊發財 該次診斷結果之就診日為110年3月11日,早於系爭事故,自 難認該病症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莊發財就此主張,亦非有 據。  ㈦依上所述,被告既有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且致原告受有系爭 莊金蓮、莊發財傷害結果,被告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而就原告各請求之醫療費9,400元(莊金蓮)、1,000 元(莊發財)及莊金蓮因腦震盪所需看護費9,800元,被告 同意賠償(見本院卷二第97頁),即應准許。至於莊金蓮另 請求之其餘看護費9,800元、另行雇工費用300萬元以及預估 開刀費用36萬元,莊金蓮主張看護費9,800元、開刀費用乃 因腰椎病症所致,雇工費用則因腰椎及腦震盪而無法再行工 作,必須另行雇工經營養豬事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 ,然腰椎病症尚難認係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所致,已如上 述;就腦震盪病症,莊金蓮自承依醫療預估於住院期間即可 痊癒,雖有暈眩後遺症,但可吃藥控制(見本院卷二第96頁 ),則莊金蓮是否已無法續行經營養豬事業,應與腦震盪之 病症無因果關係,即非被告所應賠償。而就莊發財另請求之 工作損失21萬1,666元,治療右肩及右臂傷勢開刀預估費用5 萬元及靜養6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30萬元,衡酌莊發財就右 上臂僅為挫傷,而莊發財之右側鎖肩峰關節脫位,難認與系 爭事故有關,自難以認定莊發財就右上臂挫傷有何因此不能 工作之情狀或開刀治療之必要,亦難准許。  ㈧不法侵害他人之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 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 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件 審酌莊金蓮自陳國中畢業、現無收入,莊發財自陳國小畢業 ,每月收入約5萬6,000元,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每月收 入約20萬元等教育程度、收入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2頁), 以及被告係以故意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莊金蓮、莊發 財傷害結果,惟最初係因原告拍手挑釁因而引發系爭事故等 一切情形,認莊金蓮、莊發財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8萬元、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 准許。  ㈨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係原告所引起,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責任等語,惟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 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故意傷害原告,則系爭事故雖因原告挑釁舉動而 生且亦有攻擊被告之行為,但依上所述,本件尚無民法第21 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無以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莊金蓮請求被告賠償9萬9,200元(9,400元+9 ,800元+8萬元),莊發財請求被告賠償1萬1,000元(1,000 元+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30日 (見附民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 予駁回。就前開應准許部分,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畫面顯示時間 畫面內容 1 2分57秒 被告、原告接續自畫面左下角出現,並往畫面中間上方移動。 2 3分5秒 被告向後轉身並往畫面下方移動,莊金蓮及莊發財隨即轉身跟隨於被告身後並連續快速拍手數下。 3 3分9秒 被告再次轉身並以右手手肘往其身後之莊金蓮揮去兩次,先後擊中莊金蓮右臉及右側身體,其後往畫面上方移動;同時莊發財持續拍手。 4 3分11秒 莊金蓮以雙手攻擊被告身體右側,被告身體向左側移動並舉起右手揮向莊金蓮右臉;莊發財站在莊金蓮與被告後方。 5 3分12秒 莊金蓮手抓被告右手,並與被告發生肢體拉扯,莊發財趨前並以其左手伸向被告右手,後經被告甩開。 6 3分15秒 莊金蓮與被告仍持續肢體拉扯,莊金蓮左手拿取之提袋掉落,且莊金蓮以左手揮向兩次被告右臉,被告旋以左手抓向莊金蓮右臉及右上臂,並與莊金蓮一同因為拉扯之身體動態向畫面左方移動;莊發財站在莊金蓮與被告後方。 7 3分18秒 被告雙手抓住莊金蓮,並以手部將莊金蓮推向畫面左方,莊金蓮之身體往後傾倒,莊金蓮後背上方及頸部處撞擊窗台,腿部撞擊畫面中藍色座椅,座椅發生移動。莊發財站在莊金蓮與被告後方;莊發財隨即雙手抓向被告,並將之推開。 8 3分20秒 莊金蓮跌坐椅子上且以雙手抓住被告左手後,再起身以其右手伸向被告頭部右側;莊發財走向被告,並與之發生拉扯。 9 3分23秒 莊金蓮主動以左手抓住被告右手,且其右手再次伸向被告頭部右側。被告右手甩開莊金蓮左右手後,並揮向莊金蓮右臉處。 10 3分24秒 莊發財再次走向被告,並右手握拳揮向被告。莊金蓮主動以雙手抓住被告,被告左手持提包揮向莊金蓮後背,並同時往其身後方移動,莊金蓮自椅子上跌落並以左膝跪地。 11 3分25秒 被告右手揮向莊發財頭部後,兩人再度發生拉扯;莊金蓮則雙手抓住被告並站起身。 12 3分27秒 被告舉起右手揮向莊金蓮,並將莊金蓮自被告右方壓向後方;被告同時與莊發財仍發生拉扯,莊發財並以右腳踢向被告左腳。 13 3分28秒 兩造仍持續拉扯,莊金蓮站在被告身後,並持續以左手揮向被告;莊發財站在被告身前。並有一名身著深色衣物並戴深色口罩人士以右手拉住被告左手前手臂。 14 3分31秒 被告左腳踢向莊發財,莊發財阻擋後右手揮向被告;莊金蓮持續以右手勒住被告脖頸處並仍以左手揮向被告頭部。身著深色衣物並戴深色口罩人士仍嘗試以雙手拉住被告。 15 3分33秒 被告再以右手手肘揮向其後身後之莊金蓮,並再以右拳揮向莊發財左臉;身著深色衣物之戴深色口罩人士仍以雙手拉住被告。 16 3分34秒 被告與莊發財相互拉扯後,被告多次以右手揮向莊發財頭部;三人因為拉扯動作,身體動態一同移動向畫面左側,莊金蓮身體因站立不穩,而向後跌落並經身著深色衣物並戴深色口罩人士扶住。 17 3分36秒 被告右手勒住莊發財脖頸後並撞向莊金蓮與身著深色衣物之戴深色口罩人士,莊金蓮跌坐在椅子旁邊的地上。 18 3分38秒 被告與莊發財扭打,兩人因為扭打動作之動態,並往莊金蓮跌倒之位置倒過去。 19 3分45秒 莊金蓮以右手抓住被告頭髮。 20 3分50秒 莊發財站立起身;莊金蓮仍持續以右手抓住被告頭髮。 21 3分56秒 身著深色衣物並戴深色口罩人士左手伸向莊金蓮右手,被告站立起身;莊金蓮左手仍持續抓著被告衣物,右手鬆脫後再抓住被告衣物。

2025-03-12

KSHV-112-訴-5-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宇牧 被 上 訴人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莊家柔 訴訟代理人 任栩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 至112年4月3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5,110元之部分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即高雄市○○區○ ○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編號 D所示水溝與水泥地騰空並遷出,及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水泥 地(不含附圖編號D所示水溝與水泥地)與鐵柱6根拆除並回 復原狀後,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編號D所示水溝與水泥 地及編號B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7年11月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 署)南區分署承租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於其上興建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所有 人為高雄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建 物),並有鋪設水溝與水泥地(如附圖即測量成果圖編號D 所示位置),嗣交由被上訴人管理。  ㈡兩造於110年7月13日簽訂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由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及同段529之21、22地號土 地及系爭土地之部分(全部租用面積合計53.2平方公尺。就 系爭土地承租位置為附圖編號A、B及D所示),租賃期間自1 10年7月16日起至115年7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5,110元。  ㈢惟上訴人於承租後,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7項不得擴建、整 建、改建租賃物之約定,在附圖編號B所示位置,除附圖編 號D位置所示原本舖設之水溝與水泥地外,擅自在其他泥地 位置鋪設水泥地及架設鐵柱6根(下稱系爭水泥地及鐵柱) 。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8日函知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應將系 爭水泥地及鐵柱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 收受,但始終未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因而依系爭租約第10條 第1項第10款約定,以112年3月23日函文向上訴人為終止系 爭租約之表示,系爭租約業已終止。  ㈣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返還租賃物時應回復租賃 物原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系爭租約第11條 第2項約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拆除附圖編號B位置所舖設之 系爭水泥地及鐵柱,將系爭建物、編號D所示水溝與水泥地 騰空並遷出後,將系爭建物及附圖編號B、D所示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3 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及附圖編號B、D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10元等語,並聲明:上 訴人應將系爭建物、編號D所示水溝與水泥地騰空並遷出, 將系爭水泥地及鐵柱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建物、附圖 編號B、D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112年3月24日 起至系爭建物、附圖編號B、D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110元。 二、上訴人抗辯:由於系爭建物周圍空地雜草叢生,環境髒亂, 因而比照其他向被上訴人承租之住戶,鋪設系爭水泥地及鐵 柱以美化改善空間。再者,系爭水泥地及鐵柱非屬建物,亦 非針對系爭建物本身所為之增建,應未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 第7項約定。又同區之其他承租人也有相類情形,被上訴人 卻未比照處置,有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國有地,由高雄市政府於107年12月20日向國財署 承租,並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7年6月1 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6,765元。  ⒉高雄市政府承租系爭土地後,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所 有人為高雄市),並將系爭土地、建物交予被上訴人管理。  ⒊兩造於110年7月13日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建物及同段OOO之21、2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一部 (租用土地面積合計53.2平方公尺,含占用附圖編號A、B及 D之位置,不含附圖編號C所示位置),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 16日起至115年7月15日止,每月租金5,110元。  ⒋上訴人承租時,附圖編號B位置(不含原本由被上訴人所舖設 之附圖編號D位置水泥地)為泥地,其上僅有草類植物及雜 物,如審訴卷第41至51頁所示。  ⒌上訴人於承租後,於附圖編號B位置鋪設系爭水泥地及鐵柱( 但不包含附圖編號D原本即有之水溝與水泥地)。  ⒍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8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通知 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將附圖編號B位置回復原狀,於同年 月9日送達上訴人。  ⒎上訴人至今並未拆除系爭水泥地及鐵柱。  ⒏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依 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10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依系 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租賃物並回 復原狀,於同年月24日送達上訴人。  ⒐上訴人尚未交還系爭建物及占用土地。  ⒑若上訴人有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情,同意按每月5,11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終止之效力?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水泥地及鐵柱(不含附圖編號D 位置原本即有之水泥及水溝)並回復原狀,以及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建物及附圖編號B、D所示土地,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2年3月24日起 至將系爭建物、附圖編號B、D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5,110元,有無理由?  五、本件之認定      ㈠被上訴人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生終止之效力。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 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如兩造就 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 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 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 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 義。另建築法第4條係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 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 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⒉兩造於系爭租約第8條第7項、第10條第1項第10款約定:「乙 方對於租賃物不得為擴建、整建、改建或擅自搭蓋違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租約,乙方不得請求任何 賠償或補償:乙方未經甲方同意對於租賃物為擴建、整建、 改建或擅自搭蓋違建」(甲方為被上訴人、乙方為上訴人, 見旗補卷第19至20頁)。基此,系爭租約第8條第7項約定標 的既已明示為「租賃物」,依系爭租約第1條「租賃物標示 」,當指上訴人承租之全部標的,則除系爭建物外,當有包 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在內。而對應之第10條第1項第10 款約定所指租賃物,當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  ⒊上訴人雖抗辯依建築法第4條規定而言,上訴人鋪設系爭水泥 地及鐵柱並未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7項約定等語,惟建築法 第4條規定僅在於界定該法所稱「建築物」之範圍,且與兩 造約定之用語不符,顯與如何認定兩造就系爭租約第8條第7 項約定之真意無關。再者,第8條第7項所用「擴建、整建、 改建或擅自搭蓋違建」之文字,除用於指明系爭建物之使用 限制外,依其文理本亦可包含系爭土地,意指不得任意於土 地搭建地上物或擅自變更原本土地之樣貌,並未錯譯或過度 擴張文義,尚不得逕截該段文字回指該項所定之「租賃物」 即限於系爭建物而不及於系爭土地。又系爭建物及附圖編號 D所示之原始水溝與水泥地係由高雄市政府所建及鋪設後, 再將系爭建物、土地交由被上訴人管理,則以被上訴人作為 管理維護機關之立場及職責而言,當應負有保持建物、土地 原本狀態之義務,反面言之,被上訴人亦無可能除系爭建物 之外,逕行同意或任由承租人變動系爭土地之原本狀態,亦 可堪認系爭租約第8條第7項、第10條第1項第10款約定約定 之真意當有包含禁止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鋪設系爭水泥地及鐵 柱之意涵。  ⒋至就上訴人抗辯設置系爭水泥地及鐵柱之目的在於環境衛生 目的乙節,依系爭土地鋪設系爭水泥地及鐵柱前之現況照片 所示,原屬泥地且其上有枯枝、雜草等物(見審訴卷第41至 51頁),惟上訴人為環境衛生目的之可行方式多樣,並非僅 有鋪設水泥一途,又系爭水泥地鋪設位置已達一定之面積( 見旗補卷第35、37頁),顯已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7項所定 之使用合理界限,設置鐵柱更非有理。被上訴人雖另聲稱同 區之其他承租人亦有相類行為,惟無論被上訴人有無採行相 同處置或處理時序有無落差,各屬不同個案,上訴人自不得 援之合理化自己違約作為,被上訴人本於出租人地位提起本 件訴訟,係以管理維護系爭建物及土地為目的,核屬權利之 正當行使,未逾越必要範圍,並無所謂權利濫用可言。  ⒌基上,上訴人抗辯未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7項約定乙節,並 不可採,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10款約定向上訴 人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2年3月24日送達上 訴人,當生終止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水泥地及鐵柱(不含附圖編號D 位置原本即有之水泥及水溝)並回復原狀,以及返還系爭建 物及附圖編號B、D所示土地,為有理由。   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約定「乙方應於租 約終止或租期屆滿後十日内返還租賃物」、「乙方返還租賃 物時,應回復租賃物原狀」(見旗補卷第21頁)。是以,兩 造間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 及編號D所示水溝與水泥地騰空並遷出,及將系爭水泥地及 鐵柱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建物、附圖編號B、D所示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均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2年4月4日起 至將系爭建物、系爭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 付5,110元,為有理由。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復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 人合法終止,就系爭建物、附圖編號B、D所示土地部分,被 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未拆除系爭水泥地及鐵柱,仍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附圖編號B、D所示土地,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將所受 之不當得利返還被上訴人。而上訴人雖主張應自系爭租約終 止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計不當得利,惟依上述爭租約第11條 第1項約定,上訴人之返還期限得加計10日,而上訴人112年 3月23日函文已有載明被上訴人須於「文到10日」內回復原 狀、返還租賃物之意旨(見旗補卷第25頁),堪認上訴人自 112年3月24日起至112年4月3日(自112年3月24日起加計10 日,送達日不計入)止,上訴人縱未返還系爭建物、土地, 尚不構成不當得利。又兩造均不爭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每月5,110元計算,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2年4月4日 起至返還系爭建物、附圖編號B、D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5,110元,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未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7項約定,尚 非有理,被上訴人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生終止效 力。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及附圖編號D所示之水溝與水泥地騰空並 遷出,及將系爭水泥地及鐵柱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建 物、附圖編號B、D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以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2年4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附 圖編號B、D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10元,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騰空系爭 建物、附圖編號D所示之水溝與水泥地,及將系爭水泥地及 鐵柱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建物、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112年3月24 日起至112年4月3日止,按每月5,11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部分 ,尚有未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水泥地 與鐵柱6根」之部分,因附圖就編號B、D繪製之位置有所重 疊,而上訴人並無須拆除高雄市政府原所鋪設如附圖編號D 所示之水泥地及水溝,因此更正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2

KSHV-113-上-274-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黃信榮 被 上訴 人 張榮志 周達三 陳清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2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鄭志盛借款新臺幣(下同) 55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由於鄭志盛向上訴人催討還款並 要求擔保,上訴人因此簽訂民國97年7月14日協議書(下稱 系爭還款協議書),承諾如於97年9月30日前未清償,即以 買賣方式,將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移 轉予鄭志盛或鄭志盛指定之第三人承受。然而,系爭房屋實 為上訴人父親所有,鄭志盛不得向上訴人父親要求交付系爭 建物。再者,被上訴人陳清芳、周達三及張榮志本與系爭借 款無關,但張榮志突於112年7月1日至上訴人家中並告知陳 清芳、周達三已經買得系爭房屋,要求上訴人搬遷,並假意 願付100萬元與上訴人,上訴人方才簽訂112年7月3日搬遷房 屋協議書(下稱系爭搬遷協議書)。但經上訴人事後查知陳 清芳、周達三根本尚未購買系爭房屋,按土地法和民法第44 4條規定,本無權要求上訴人搬離,張榮志亦未按系爭搬遷 協議書約定給付20萬元及尾款80萬元,張榮志、周達三亦未 按民法第3條所定方法向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地主購地,依 民法第73條規定屬無效,況且系爭搬遷協議書原由上訴人與 張榮志簽訂,嗣後變更為由周達三與上訴人簽訂,有民法第 92條之詐欺情事。惟被上訴人卻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772號遷讓 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要求上訴人 遷離系爭房屋。因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被 上訴人並應歸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清空並歸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僅有陳清芳、周 達三,張榮志並非執行債權人。再者,系爭房屋已於113年6 月13日點交完畢,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上訴人不得再提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清空並歸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五、本件之認定  ㈠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項 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而言。若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即無從再以該 項所定訴訟撤銷執行程序。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 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 之。  ⒉系爭執行事件係由陳清芳、周達三以屏東地院112年度潮司簡 調字第300號遷讓房屋調解事件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 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 依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第1項內容為「相對人願於民國113 年1月31日前自門牌:屏東縣○○鎮○○里○○路00號之房屋(稅 籍編號:00000000000)騰空搬遷,並將房屋交還聲請人」 (聲請人為陳清芳、周達三,相對人為上訴人);系爭執行 事件就系爭房屋已於113年6月13日點交完畢等情,有系爭調 解筆錄、屏東地院113年6月17日公告可佐(見訴卷第37、38 、43頁)。基上,上訴人於113年4月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固然尚未終結,惟之後就執行名義即系爭 調解筆錄之內容已執行完畢,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上訴人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依上所述,陳清芳、周達三係以上訴人及陳清芳、周達三經 由調解程序而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由執行法院 依法執行強制執行程序而將系爭房屋點交予陳清芳、周達三 ,則陳清芳、周達三占用取得系爭房屋,本依法有據。又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無從撤銷,上訴人即無從逕行請求 陳清芳、周達三甚或非執行債權人之張榮志返還系爭房屋。 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系爭債務無涉,系爭房屋實屬 上訴人父親所有,被上訴人復未真正購得系爭房屋,另稱張 榮志未按系爭搬遷協議書約定給付100萬元,張榮志、周達 三亦未按民法第3條所定方法購買系爭坐落基地,亦屬無效 ,以及系爭搬遷協議書原由上訴人與張榮志簽訂,嗣後變更 為周達三與上訴人簽訂,有民法第92條之詐欺情事,上訴人 於調解期日皆有表達上情等事由,然而無論屬實與否,皆不 影響系爭調解筆錄之確定效力,且無從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回溯重啟,則陳清芳、周達三既係按系爭調解筆錄依 強制執行程序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空、歸 還系爭房屋,仍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已終結,無從再依債務人 異議之訴行撤銷執行程序,陳清芳、周達三復以系爭調解筆 錄合法占有系爭房屋。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程序,以及令被上訴人清空歸還系爭房屋,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5-03-12

KSHV-113-上易-318-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李金龍 相 對 人 陳沛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37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標的為具可代替性之金錢,並無難以回復損害之可能,故無 停止執行之必要。縱有停止執行必要,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橋頭地院114年度補字第23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價值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1萬6,712元,相對人 至少提供擔保金120萬5,014元,原裁定卻僅以扣押存款金額 54萬3,945元核估擔保金,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相對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明定。而債務人所提異議之訴或再審之訴與停止執行 間,法院審核之內容,除顯無理由係屬實體事項之判斷外, 就該本案訴訟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仍因應經調查證據及兩造 實質攻防辯論後始能決定,故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 審酌之事項。從而,是否准予停止執行,法院僅需綜合相關 卷內資料,依形式審查之結果,客觀上並無發現聲請停止執 行之要件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時,即得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 三、本件之認定  ㈠本件抗告人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8 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橋頭地院經受囑託而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相對人因而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主張前案言詞辯 論終結之後,以相對人實際照料未成年子女之日數及扶養費 用負擔金額而言,抗告人不得再對相對人主張有扶養費債權 ,相對人併以對抗告人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執行名義金錢債 權等異議事由,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等情, 有相對人民事起訴狀、前案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命令為憑(見聲卷第7至25頁)。核其內容,系 爭異議之訴客觀上並無明顯程序不合或顯無理由之情事,因 此,相對人聲請於系爭異議之訴終局確定前停止執行,有其 必要,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雖主張本件之執行名義屬金錢債權,執行標的為相對 人存款,並無不停止執行即造成相對人無法或難以回復損害 之情事。惟本件經扣押相對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計54萬 3,945元(見橋頭地院113年12月24日橋院甯113司執助物字 第3763號執行命令),已達一定之金額,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如繼續進行,並由抗告人受領執行所得之款項,因金錢具有 易於處分、流動之特性,日後恐增返還之訴訟勞費、複雜, 對於相對人權益影響非微,尚難以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得以 金錢回復即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㈢系爭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01萬6,712元乙節,固 有橋頭地院民國114年1月13日114年度補字第23號民事裁定 可查(見聲卷第217頁)。惟依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截至1 14年2月26日原裁定日之執行結果,僅扣押相對人存款債權 計54萬3,945元(抗告人另聲請執行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 則另由囑託之臺灣高雄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0522號事 件受理)。則以該扣押金額為據,並衡酌系爭異議之訴審理 期限計6年、抗告人於此期間可能受有金錢使用之金錢利益 損失,通常情形係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認定相對人應供 擔保金額計16萬元,尚屬適當。至於系爭異議之訴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結果係作為法院徵收本案訴訟裁判費之依據,尚與 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停止所受之損害額無直接關 聯。因此,抗告人主張應以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作為酌 定擔保金之依據,尚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原裁定依職權裁量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無調整 之必要,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2

KSHV-114-抗-62-20250312-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2號 再 審 原告 郭寶崇 再 審 被告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擔任居間人之再審原告對於買方即訴外人益鎧有限公司(下 稱益鎧公司)於簽訂不動產意向書時所一併簽發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僅於買賣雙方磋商之期間負暫時保管責任。而 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於電話中據實告知再審被告已 將系爭支票交還益鎧公司,再審被告聽聞後對於系爭支票及 再審被告、益鎧公司間之買賣後續如何履行等事宜,並無任 何指示、要求。而後,再審原告及益鎧公司已有要求再審被 告盡速提出具體解約方案以利後續處理,代書亦可配合買賣 雙方時間配合辦理,再審被告長達4、5個月期間未做任何回 應、處理,私下更以商業機密為由表示無法告知訊息,導致 再審原告遲至112年5月15日才得知再審被告、益鎧公司私下 解約之事,無法有效積極處理買賣雙方解約及喪失請求交付 支票機會,損及再審原告之利益。再審原告已盡居間人之協 助義務,而再審被告知情而不為,依交易慣例或特定人間之 特別情事,再審被告已默示同意再審原告交還系爭支票之事 ,且已合意解約及同意本件買賣案件結案。而上開情事,有 兩造人員、代書及協助處理人員間之對話紀錄可證。  ㈡依本件買賣契約約定,買賣雙方之益鎧公司及再審被告方負 有逾期不履行之違約催告責任,且再審被告、益鎧公司最後 同意由訴外人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最終催告,再 審原告僅為居間之仲介人員,並不負有催告買賣雙方逾期違 約不履行之義務。是以,不存在之事實不能作為判決理由, 本件判決基礎事實完全和買賣契約內容不符,足證事實和判 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 之再審事由。又證人李瑋昱為再審被告員工,有利害關係, 立場偏頗且與其他事證不合,有虛偽陳述之情,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再審原告於113 年5月30日與代書確認買方貸款事宜,都還沒送件給代書或 由金融機構受理,何來土地貸款不足之事由。再審原告所提 出之兩造、代書對話紀錄,亦可證並無所謂益鎧公司貸款不 足之情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  ㈢綜上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0款及第13 款規定,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 判決均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 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 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 1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係由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已成功媒介再審被告與 益鎧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依民法第565、568條規定及 委託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50萬元本息,而原 確定判決則認定再審原告所稱媒介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屬「買 賣流程完成結案」,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乙節,與系爭 委託契約約定難認相合,另再審原告未善盡居間人保管系爭 支票之義務,且致再審被告無從依買賣契約(含意向書)約 定向益鎧公司主張沒收支票作為毁約之違約金,損及再審被 告之利益,客觀上構成為有利於買方益鎧公司之行為,明顯 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上訴人已喪失報酬給 付請求權,另再審原告有關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服務 報酬給付時點已屆至之主張,亦屬無據,進而認定再審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因而認定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並無違誤,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判決主文與理由結論一致 ,並未相反或有矛盾。而再審原告主張未負有違約催告之義 務乙節,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 之範疇,再審原告以此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與理由矛盾乙節 ,與法不合。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部分:   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 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當事人固得以該事 由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 上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 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 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79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固然質疑李瑋昱有虛偽 作證之情事,惟並未提出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處罰鍰之確 定裁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 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事證,亦難以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 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 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 而言。至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 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 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 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再審原告提出自己、承辦代書、再審被告、受益鎧公司委託 之廖麗雯及另名協助處理人員「文郎」等人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交還系爭支票之對話紀錄、再審被告參訪益 鎧公司及雙方討論資金錄影檔案、李瑋昱112年5月30日電話 紀錄及111年9月7日簽訂意向書對話錄音為證(見本院卷第3 5至127頁,所附光碟檔案名稱),惟觀之LINE對話內容及對 話紀錄(本院卷第35至127頁),再審原告或有參與其中, 或於議約及處理解約階段時相關人員討論、對話內容;另就 參訪過程、意向書等,亦與本件買賣契約之議約甚為相關, 客觀上本難認擔任本件仲介之再審原告對該等資料之存在有 何顯非不知之情事,再審原告對該等資料之存在復未舉證證 明有何客觀上確不知其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 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自不得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存在。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 0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求為判命廢棄原確定判 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5-03-06

KSHV-113-再易-42-20250306-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賢 上 訴 人 福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晉嘉 上 訴 人 璞譽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雅強 上 訴 人 葉怡卿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冠賢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炯宏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8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8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福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統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葉雅強,嗣變更為葉晉嘉,有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 院卷第123頁),並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1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鴻公司 )、福統公司、璞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譽公司)與訴外 人皇冠藝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公司,持股比例為6.5% )、魏妙樺(持股比例為49%)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上訴 人葉雅強、葉怡卿則分別為原董事及監察人。皇冠公司明知 自己持股比例未過半數,卻在未取得魏妙樺之書面授權或同 意之下,製發於111年7月25日召開被上訴人臨時股東會之通 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書又僅列皇冠公司自己為召 集權人,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所定「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要件。基上,111年7月25日召開之被 上訴人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作成改選董監事之決 議(由葉晉嘉、郭炯宏、郭宗澔當選董事,郭玠志當選監察 人,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並不成立,則111年8月9日董事 會所作成改選郭炯宏為董事長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 ),亦屬無效。系爭股東會決議縱非不成立,亦屬無效,則 系爭董事會決議仍屬無效等語,並聲明:㈠先位:確認系爭 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㈡備位:確 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 三、被上訴人抗辯:魏妙樺於皇冠公司製發系爭通知書之前,即 已同意共同召集股東臨時會,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 所定要件。因此,系爭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均為有召集 權人所召集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確 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㈢備位: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 ;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股東會召集及開會時,運鴻公司、福統公司、璞譽公司 與皇冠公司、魏妙樺均為被上訴人股東。魏妙樺持股比例為 49%,皇冠公司為6.5%。  ⒉系爭通知書第1項記載系爭股東會由魏妙樺、皇冠公司共同召 集;下方召集權人欄位則僅列皇冠公司;通知書於111年7月 14日製作及寄發。  ⒊系爭股東會於111年7月25日召開,經出席股東決議由葉晉嘉 、郭炯宏、郭宗澔當選董事,郭玠志當選監察人(即系爭股 東會決議)。  ⒋葉晉嘉於111年8月9日召開董事會,經決議改選郭炯宏為董事 長(即系爭董事會決議)。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是否未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所定「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之要件?  ⒉如不符合前述要件,是否因此致系爭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先 位)或無效(備位),以及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   六、本件之認定    ㈠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所定「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之要件。  ⒈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 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除皇冠公司外,魏妙樺已出具書面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 書)並載明「本人魏妙樺同意推派由共同召集權人皇冠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炯宏)擔任冠賢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7月25日股東臨時會之主席」(見審訴卷第77頁),文字 用語雖在於表明同意由皇冠公司擔任系爭股東會之主席,惟 明確指明皇冠公司為系爭股東會之「共同」召集權人,顯已 併含自己共同擔任系爭股東會共同召集權人之意。參以魏妙 樺到庭證稱:我因受傷病情惡化,無法繼續與(上訴人)合 作的事業,所以與郭炯宏有共識要結束被上訴人之營運,因 此合意要共同召開臨時股東會。我與郭炯宏大約是在111年7 月14日前1個月去找律師。系爭通知書、同意書都是由律師 事先擬定,我再用印,因此其上「魏妙樺」印文皆屬真正, 我也都知情等語(見訴卷第191、192頁),足認系爭股東會 係由皇冠公司、魏妙樺共同召集,則兩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已過半數,當已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所定股數限 制。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通知書並無魏妙樺之用印,召集權人欄又 僅列皇冠公司1人,魏妙樺並未列入,而且系爭通知書日期 為「111年7月14日」,而魏妙樺之系爭同意日卻在之後的「 111年7月15日」,可見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並未取得魏妙樺之 書面同意或授權等語,惟魏妙樺業已證實確實有意共同擔任 系爭股東會之共同召集權人,且與郭炯宏達成共識之時間甚 早於系爭通知書、同意書之製作時點。而就兩份文件所填日 期倒置一事,魏妙樺亦證稱:我先在文件上蓋印,日期應該 是律師補上的,因為我與郭炯宏的重點是在何時召開股東會 ,至於系爭通知書日期在前、系爭同意書反而在後,應該是 律師書寫所造成,我有責怪律師,但他表示時間沒有關係, 因為我跟郭炯宏很早就合意了等語(見訴卷第192頁),已 說明魏妙樺、郭炯宏確實於系爭通知書製發之前,即已合意 共同擔任召集權人,而日期倒置之問題則因律師未依魏妙樺 先共同合意召集系爭股東會,才再通知書製發之前後真正時 序填寫所致,自不影響由魏妙樺、皇冠公司共同召集系爭股 東會之事實。至於系爭通知書固然並無魏妙樺之用印,召集 權人欄亦未列魏妙樺為共同召集人(見審訴卷第75頁),惟 該通知書第1項業已記明:「本次股東臨時會係由繼續3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即股東魏妙樺 (49%)、皇冠公司(法定代理人:郭炯宏)(6.5%)共同 召集,並推派皇冠公司(法定代理人:郭炯宏)擔任召集權 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本次股東臨時會」,明示 魏妙樺為共同召集之人,縱使魏妙樺並未於其上用印,通知 書文末之召集權人欄只列皇冠公司,均不影響系爭股東會由 皇冠公司、魏妙樺共同召集之事實認定。   ㈡如不符合前述要件,是否因此致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先 位)或無效(備位),以及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       本爭點無庸審酌。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並未取得魏妙樺之 同意或授權,尚非有據。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 東會決議不成立,以及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備位請求確認 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以及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05

KSHV-113-上-25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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