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46號
原 告 吳文吉
吳宜樺
吳素秋
吳清源
吳清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余玉美
陸聖富
陸聖閔
陸聖安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陸奕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玉美、陸奕婷間就如附表編號十、十二、十三所示保險契
約,於如附表異動日期所示將要保人由被告余玉美變更為被告陸
奕婷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余玉美、陸聖富間就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保險契約,於如附
表異動日期所示將要保人由被告余玉美變更為被告陸聖富之行為
,應予撤銷。
被告余玉美、陸聖閔間就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保險契約,於如附表
異動日期所示將要保人由被告余玉美變更為被告陸聖閔之行為,
應予撤銷。
被告余玉美、陸聖安間就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保險契約,於如附表
異動日期所示將要保人由被告余玉美變更為被告陸聖安之行為,
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陸俊宏前於民國112月2日6時1分許,無駕
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欲自高雄市○○
區○○路000○0號建物由南往北方向駛出,因未注意將後車斗
門鎖緊,致車門開啟後甩出,撞擊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吳陳宜美頭部,致吳陳宜美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勢,經送醫救治,仍延至
同日9時11分許不治。被告余玉美為陸俊宏之配偶,明知陸
俊宏前因交通事故遭吊銷駕照,竟仍雇用其駕駛車輛載送工
地工具、材料,未盡選任監督之責,應與陸俊宏負連帶賠償
責任。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余玉美、陸俊宏
求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岡簡字第201號判決被
告應連帶給付吳文吉新臺幣(下同)1,866,370元、連帶給付
吳宜樺、吳素秋、吳清源、吳清展各900,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再經同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詎余玉美明知原告已於112年11月30日取得聲請假執行之
執行名義,仍將屬其責任財產範圍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於
112年12月14日起至同年月29日間,變更要保人為其子女,
且變更受益人,顯屬脫產行為,致原告無法就余玉美之責任
財產強制執行,有害原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間將如附表所示
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陸奕婷、陸聖
富、陸聖閔、陸聖安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要保人回復為余
玉美。
二、被告余玉美則以:我沒有錢繳保單,所以把名字改回子女的
名義去繳,因為我薪水被扣三分之一,剩下一萬多元,生活
過不去了等語。被告陸奕婷、陸聖富、陸聖閔、陸聖安以:
這是陸俊宏發生的事情,我想維持小孩的權利,如果如附表
所示保單遭撤銷,以後生病怎麼處理。且保險費我們也有繳
一部份,我們出社會後保險費幾乎都是自己繳的等語,資為
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
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
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
,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
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1項至第6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
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費付足1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
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
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30日前,
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
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
金之日停止,保險法第116條第7、8項、第119條第1項、
第12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開規定,可知保
單價值準備金係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
、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或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發生時
,保險人應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故此部分金額形式
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但實質上利益或財產價值,仍
由要保人享有而屬要保人之財產權益。因此,原以債務人
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經終止契約,保險人本應依上開
規定返還債務人相關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倘債務人
無償將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契約要保人予以變更,
並影響其自身之清償能力,自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而應容許債權人撤銷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余玉美之債權人,並取得前揭確定判
決,及余玉美迭於如附表所示異動日期,分別將如附表所
示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要保人等事實,業
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岡簡字第201號判決、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141號函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4027號函
所附投保明細、要保人變更資料查詢表、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7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間變更系爭保約要保人之行為,屬無償行為
,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余玉美
112年度財產所得,而余玉美112年度僅有薪資所得、其他
所得計356,412元,及聖閔企業行出資額200,000元之財產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可參。可信余玉美於
112年間變更如附表所示保單要保人時,已無充足清償能
力無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變更如附表編號8至13所
示保單要保人之行為,屬無償行為,並影響余玉美之清償
能力,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要屬可信,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令如主文第一項
至第四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陸奕
婷、陸聖富、陸聖閔、陸聖安亦有繳納部分保險費等情,
然余玉美於言詞辯論期日迭稱其無繼續繳納保險費之能力
(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24頁),足徵如附表所示保單均係
由余玉美繳納保費無訛。況陸奕婷、陸聖富、陸聖閔、陸
聖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其等就變更要保
人乙事有給付余玉美相當對價或自行清償如附表所示保單
保險費之情事,其等抗辯,要無可採。
(四)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使債務人之行
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後,可能發生回復原狀返還給付物等問
題。債權人可否於聲請撤銷時並為此聲請,抑須另依第24
2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行使,多數學者及實務上均採肯定
說,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
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
之復舊(民法第244條第4項立法說明參照)。而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為撤銷權之行使有絕對效力,足使
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法律關係消滅;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均經撤銷時,其債權行為及給付行為均自始無效
,債務人即得對受益人請求返還已給付之物,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以判決
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法律行為,因該法律行為溯及失
效,即可恢復原有法律關係;而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性質
上為保險契約之承擔,新要保人(承擔人)概括承受原要
保人在保險契約上的權利義務,此一當事人地位之變更,
經法院判決撤銷其要保人變更行為後,新、舊要保人之間
的契約承擔行為溯及無效,原要保人因而溯及恢復其要保
人地位,並不以新要保人再次變更要保人為要件,故無請
求新要保人回復原狀之必要。準此,被告間變更要保人之
法律行為經撤銷後,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保單之要保人
即當然回復為原要保人余玉美,無須再為回復要保人之行
為,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保單要保人回
復為余玉美,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可准許。
(五)另原告雖主張縱為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未來保險事
故發生時,亦有潛在利益,爰併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保單之變更要保人行為。然被告行為時,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保單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已經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明確,斯時縱余玉美終止該等保
單,亦無從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當難認其變更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保單要保人之行為,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1項「有害及債權」之要件,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
未合,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令如主文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4項係屬形成判決,其性質
尚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宣告准予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變更後 要保人 異動日期(民國) 主約險種名稱 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1 0000000000 陸奕婷 112年12月14日 新光人壽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0 2 0000000000 陸奕婷 112年12月14日 新光人壽醫起健康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 3 ADIEB00420 陸聖富 112年12月20日 新光人壽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0 4 ADIEB00540 陸奕婷 112年12月14日 新光人壽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0 5 ADIEB01080 陸聖閔 112年12月26日 新光人壽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0 6 ADIEB01100 陸聖安 112年12月20日 新光人壽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0 7 ADIEC40590 陸奕婷 112年12月14日 新光人壽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0 8 AEFE405700 陸聖閔 112年12月26日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38,902 9 AEFE405820 陸聖安 112年12月29日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39,773 10 AEFE405940 陸奕婷 112年12月14日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34,887 11 AEFE462070 陸聖富 112年12月20日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38,842 12 AGD0000000 陸奕婷 112年12月14日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150,415 13 AISE700610 陸奕婷 112年12月14日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 6,911
GSEV-113-岡簡-646-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