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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伍添富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0時21分許,行經○○市○區○○○○○道 處(下稱系爭地點),經民眾檢舉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臺南 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錄影畫面後乃於112年9月 2日填製鐵警行字第U602072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不服,於112 年9月22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 後仍認其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4條第1款等規定,於113年3 月7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萬4,5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 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 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査 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蓋交通指揮人員可依現場實際車流狀況判斷何種行向車輛 先行較為通順,始能達舒緩交通之目的。而「依法令執行 指揮交通人員」係指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基於交通需求 ,依相關法令規劃、遴選、編組成立之人員。如義交係依 「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執行 交通義勇警察大隊指定之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交通指揮、 疏導與管制勤務之人員。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交通疏導作 業程序五、㈡、⒉規定,指揮疏導應儘量站於固定位置,不 可隨便走動或妨害車輛通行。其規範目的乃使往來人車均 能知道係由交通執勤人員指揮交通中,並避免妨害人車通 行。又交通執勤人員指揮前面來車停止手勢為「右臂向前 平伸,小臂向上直舉,手掌心向前,手稍齊於帽頂,注視 前方來車」。 (二)上訴人行經系爭地點時同時遇雙盞紅燈號誌及看守人員, 當下依一般人行車經驗研判懷疑號誌應是發生異常,方出 動看守人員於現場指揮交通,故當下認應以看守人員指揮 為準,並未刻意無視雙盞紅燈號誌。嗣縱經證明雙盞紅燈 號誌於當下並無異常,然此係事後諸葛,不能反推上訴人 當下所見案發現場狀況,而依正常駕駛人之行車經驗產生 懷疑後,短時間內所為行車判斷有錯。原判決認該看守人 員之手勢為「手部平舉並往上舉起指揮棒,再平舉指揮棒 後放下」等語,顯與上開法規所定交通執勤人員指揮前面 來車停止應做手勢迥異。且由該檢舉影片可知,該看守人 員是背對著系爭車輛,並持續緩慢步行往正前方雙盞紅燈 號誌走去(10:21:26-10:21:32),並非依循上開法規所 示「指揮人員應站在固定位置,不可隨便走動;指揮前方 車輛停止,應面對前方來車,而非背對前方來車」,故該 看守人員指揮手勢顯與法規不合,難認係正確、適當的手 勢,實已影響駕駛人當下判斷。 (三)檢視檢舉影片連續影像可知該看守人員當時是背向系爭車 輛,其右手是由下而上朝向他自己右前方(而非右側方) 空中抬起指去,速即放下之動作(10:21:28-10:21:30) ,對比該看守人員於後續列車通過、遮斷器抬起後,以背 對車輛方式指揮車輛前進的動作(10:23:56-10:23:57) ,可說是如出一轍,2者均有「看守人員的右手由下而上 朝向他自己的右前方(而非右側方)空中抬起指去」之相 同動作,基於上開種種情形,由系爭車輛內角度看出去, 該看守人員手勢確已讓駕駛人認為係指揮其向前行進。況 當時緊接系爭車輛之右後方有1輛普通重型機車,亦通過 平交道並向前行便可知悉。 (四)原判決認「另該看守人員之手勢為『手部平舉並往上舉起 指揮棒,再平舉指揮棒後放下』,並無使駕駛人誤認係指 示通過系爭平交道之可能。且參酌檢舉人車輛及其他車輛 均能依規定暫停於停止線前,則原告爭執該看守人員之手 勢有誤致其誤認而為通行等語,顯屬無據。」顯未忠實還 原其所勘驗影片内容,已嫌失真,並對前揭有利上訴人之 重要事項未予說明,致判決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爰 請求再次勘驗檢舉影片,並確認前述原判決疏漏、不當所 造成錯誤之處。上訴人行為當下係受看守人員手勢之影響 ,而認其手勢係指揮其前進,並無故意、過失違規可歸責 情形。本件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請求廢棄原判 決與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54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 、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2、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汽車行駛中,駕 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 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 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 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 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 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 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 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 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 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9 條:「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 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 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論述如下: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 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第2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基此,行政訴訟採取職 權調查原則,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 係以其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若依既有證據資料 已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其他證據予以調查,即 難謂違反上開規定。   2、上訴人固主張:其依行車經驗研判,懷疑號誌應是發生異 常,方出動看守人員於現場指揮交通,當下認應以看守人 員指揮為準,並未刻意無視雙盞紅燈號誌;縱嗣後證明雙 盞紅燈號誌於當下並無異常,仍不能反推其當下所見案發 現場狀況,依正常駕駛人行車經驗產生懷疑後,短時間內 所為行車判斷有錯云云。然:   ⑴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係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無論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得予以處罰;所稱「過 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 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原判決就此已敘明:「系 爭平交道警鈴及閃光號誌均正常運作,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日然光線、前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原告未遵守前揭交通法規而闖越系爭平交道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 加以處罰。……依勘驗所見,並未見系爭平交道有任何施工 之情,且警鈴、閃光號誌、遮斷器均正常運作,亦無原告 所指因施工或其他因素致故障之情形。」對照閃光號誌開 始運作時,系爭車輛距離平交道尚有相當距離,平交道上 方所設看板明確顯示「列車接近中」「注意兩方來車」「 警報勿進入」等字樣,此據原審勘驗檢舉影片(見原審卷 第85頁至第101頁)屬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見原判 決已針對上訴人主張其未刻意無視閃光號誌乙節敘明其認 定上訴人具有過失責任之理由,核無違誤。   ⑵系爭地點設有看守人員指揮交通,無非係因臺南市區道路 車流經常壅塞,恐因此使平交道周圍更易成為肇事熱點, 尚難僅以該處設有看守人員即當然推斷閃光號誌發生異常 ;上訴人主張其見系爭地點有看守人員,當下懷疑號誌異 常而認為應以看守人員指示為準,係以其主觀臆測為據, 自難解免其責。   3、上訴人復主張: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道安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 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交通執勤人員指揮前面 來車停止手勢應為「右臂向前平伸,小臂向上直舉,手掌 心向前,手稍齊於帽頂,注視前方來車」,原判決認該指 揮人員手勢為「手部平舉並往上舉起指揮棒,再平舉指揮 棒後放下」顯與上開法規所定交通執勤人員指揮前面來車 停止應做手勢迥異;且指揮人員背對系爭車輛,並持續緩 慢步行往正前方的閃光燈號走去,未遵守「指揮人員應站 在固定位置,不可隨便走動;指揮前方車輛停止,應面對 前方來車,而非背對前方來車」,該指揮人員指揮手勢顯 與法規不合,難認係正確、適當的手勢,實已影響上訴人 當下判斷;指揮人員當時右手動作,由系爭車輛內角度看 出去,確已讓其認係指揮其向前行進云云。惟按事實認定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 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 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審認定看守人員之手勢並無使駕駛 人誤認係指示通過平交道之可能,係依勘驗檢舉影片結果 「工作人員手部平舉並往上舉起指揮棒,再平舉指揮棒後 放下」(見原審卷第86頁)。而看守人員之手勢是否有使 駕駛人誤解之可能性應視當下情況綜合判斷,看守人員於 閃光號誌啟動時便平舉指揮棒示意駕駛人暫停行駛,並非 多次揮動指揮棒示意駕駛人前進,足見原審前揭認定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主張看守人員指揮手勢 影響其當下判斷,自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看守人員背對 系爭車輛指揮,違反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交通疏導作業程 序云云,然該規定係「指揮疏導應儘量站於固定位置,不 可隨便走動或妨害車輛通行」,並非要求指揮人員絲毫不 能移動,核其規範目的乃是為免指揮人員隨意走動妨害車 輛通行,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作為對其有利認定 之佐憑。   4、至上訴意旨請求再次勘驗檢舉影片以確認其所主張之事實 及所指摘原判決疏漏處。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就交通裁 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 236條、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行政訴訟庭 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而作為提起上 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上訴後爭執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核 非本院所能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3-31

KSBA-114-交上-18-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72號 原 告 王圳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9日 北市裁催字第2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8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南河平交道 (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 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予以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車主轉歸責於原告,被告於113年9月 9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 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按原處分處罰主文欄 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57頁 〉,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未曾發生重大交通違規事項,當日車上還載有其他人, 實在不可能枉顧他人安危且影響大眾交通闖越平交道之必要 ,原告在車行穿越平交道整個過程,並未聽到警鈴聲,且原 告有重返案發地點,在有前車的視線阻擋下是看不到前方有 平交道,加上前車也完全無減速情況,對於後車即原告而言 ,實在不知道前方有平交道,直到車行進鐵路上才發覺過了 平交道。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查採證影像,系爭車輛尚未到達停止線前警鈴聲已響起, 且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大型車輛遮蔽原告視野,而行車於道路 上本就應該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爰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 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 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⑵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講習安全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一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 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 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 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 ,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 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可知,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  ⒋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 違反第54條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74,5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7月26 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30007422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 、員警回覆單、更正之裁決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車輛 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 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41至63、82、85至87頁) ,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2、85至87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畫面時間15:28:50-54   畫面向前拍攝,時間顯示15:28:52,可見閃光號誌(平交 道雙盞紅燈)開始閃爍,且警鈴響起。畫面時間15:28:53 -54 ,可見有一車號為「000-0000」之灰色小客車(按即系 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截圖如照片1 至照片2)。  ⒉畫面時間15:28:55-59   時間顯示15:28:55-59,可見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進入 黃色網狀線區域並穿越平交道,過程中閃光號誌持續閃爍、 警鈴持續作響(截圖如照片3 至照片5)。  ㈣原告於本院開庭時未到庭陳述,經本院將上開勘驗筆錄暨截 圖照片送達原告,惟迄今未表示意見。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原告尚未進入平交道前,該處警鈴早已響起,閃光號誌亦 已開始閃爍,又依上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平交道之閃光號 誌無遭其他車輛或物體遮蔽,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 原告於警鈴已響、閃光燈號誌開始閃爍後,方闖越平交道, 顯足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無疑。原告雖主張未聽到警鈴 聲、前車遮蔽以致原告不知前方平交道云云,惟警鈴於原告 尚未進入平交道前即已響起,且亦無原告所陳遭前方車輛遮 蔽其視線之情事,業已勘驗如前。又原告既為持有合法駕照 之成年駕駛人(見本院卷第61頁),具有正常之智識程度, 對於上開規定應充分知悉並遵守,在到達平交道前亦應能充 分注意鐵路平交道標誌,自不能一概推諉不知。而按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予處罰,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並不限於故意行為,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亦應處罰。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 明定。且據前揭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處罰條 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明定所有人車行經平交道時均應禮讓 火車,且寓有任何接近平交道之駕駛人或行人就相關閃光號 誌及警鈴均有注意義務,以確保安全。是原告身為駕駛人, 對於車前狀況、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本有注意義務,而 其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方已有警鈴作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狀 態下,自應將所駕系爭車輛暫停於系爭平交道前,參酌上開 勘驗結果,原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捨此不為,仍 於警鈴作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情形下,繼續駕駛系爭車輛行 駛闖越平交道,原告對於上開交通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 顯有過失,是原告上開所執主張云云,即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 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3072-20250331-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林榮傳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54號宣示判決筆錄,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4日9時30分許,騎乘屬訴外人黃麗珠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市○○區○○路00號前平交道時(下稱系爭路段),因「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遭民 眾檢舉,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製開第GGH6559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訴外人黃麗珠嗣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轉歸責予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22日以中市裁 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罰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7,500元,吊扣機 車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 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以113年12月11日113年度交字第754號宣示判決筆錄(下 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113年5月4日早上9點30分15秒,在○○市○○區○○路土地公廟前 遭檢舉人拍攝錄影,在9點26分至27分左右,有一班車次112 號自強號北上經過興安路平交道,9點50分左右有車次2522 號區間車北上,也是經過興安路平交道,從9點27分至50分 這時間點有空檔26分鐘,沒有其他車次列車會經過此平交道 ,9點30分15秒哪有車班會經過此平交道?在鈞院辯論庭時 也提到9點30分15秒這時間沒有車次經過平交道,請查證是 哪班次列車等語。  ㈡檢舉人跟拍攝影沿路至平交道,卻沒有警鈴響聲,一般民眾 在70公尺內聽到警鈴聲響,都是放慢行駛至槽化線等候列車 經過平交道,再行駛前進,沒人會聽到警鈴聲響去闖平交道 ,在鈞院開庭時播放錄影帶也沒有聽到警鈴聲音,明明沒有 任何聲響,舉發通知單怎麼寫警鈴已響,檢舉人自己聽到警 鈴聲響嗎?從9點30分15秒開始錄影9點30分18秒,上訴人已 到槽化線,遮斷器也沒有下降到定位,有列車要經過平交道 前先有警鈴聲響,在4秒內遮斷器下降到定位,9點30分21秒 上訴人已過平交道,遮斷器也沒有下降到定位,明顯9點30 分15秒沒有班次列車要經過此平交道。5月4日檢舉人從土地 公廟前沿路跟拍攝影至平交道,只看到背後穿短袖襯衫,無 法清楚看到機車牌照號碼,檢舉人拍到照片經截圖無法看到 機車號碼當天無法去清水分局舉報,隔多天至5月9日才檢舉 ,拿一張偽造事發地點而非興安路地段拍攝之照片,經過加 工剪接沒有街景畫面,某年某月某日某時都被刪除街景兩側 被用黑色紙板遮蓋,不讓人看清楚在某地方街景,這樣的照 片也能拿來作偽證嗎?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經審酌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所製成之勘驗筆錄及影 片截圖、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卷內證據、 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 點騎乘系爭車輛,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 交道」,違反道交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證明確, 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 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 、第169頁至第172頁),可知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該平交 道路口之標誌、標線、號誌均屬明顯清晰可辨識,無遭受遮 蔽等情,足供行經此路段之原告瞭解平交道之警示狀態,進 而衡量決定自身之行車動線,原告應已知悉該處係平交道, 自應在接近、尚未進入平交道之前,仔細看、聽,小心觀察 有無『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甚至遮斷器已開始放下』 ,以決定是否應進入並穿越平交道範圍,系爭車輛在抵達系 爭平交道前,採證影片雖未錄到警鈴是否響起,惟影片時間 09:30:15時閃光號誌已閃爍,而原告竟未注意閃光號誌已 亮燈,於影片時間11:05:46時,系爭車輛到達系爭平交道 前路口之停止線處並未停下,逕自進入系爭平交道之管制區 ,並通過系爭平交道,隨後於影片時間11:30:23時遮斷器 已開始放下等情,足見原告未仔細看、聽,未盡自己本於汽 車駕駛人身分於行經鐵路平交道時應遵守之相關注意義務, 且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規事實並不以出於故意為 必要,縱屬過失仍應予以處罰,自該當道交條例第5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 規,而應受罰。……」等語。經核原判決有關系爭車輛到達系 爭平交道前路口之停止線處影片時間「11:05:46」及遮斷 器已開始放下影片時間「11:30:23」,應係「9:30:16 」、「9:30:23」之誤寫外,其餘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 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 ,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採證影片沒有聽到警鈴聲響,且於違規時點未有 列車經過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係 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 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 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 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3-26

TCBA-114-交上-9-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8號 原 告 李又增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0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上午7時23分,在桃園市中壢區自 立新村平交道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9 月7日舉發,並於同年12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 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7,5 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 審查後,被告業將原裁罰主文中之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因平交道有連續2次響鈴及顯示閃光號誌,第1次響鈴及顯示 閃光號誌時,原告有停下停看聽,但遮斷器升起後間隔2至3 秒,響鈴又響,閃光號誌又顯示,兩側遮斷器並未放下,此 時原告在停止線附近已催油門並已騎入網狀線,根本來不及 反應,若突然煞車,怕後方汽機車追撞發生重大交通事故, 造成原告及他人傷亡,故欠缺期待可能性。  ⒉被告裁處罰鍰67,500元,不符合比例原則,因為原告並未影 響到火車行駛延誤或其他車輛通過平交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第一輛列車通過後平交道號誌停止運作,之後 閃光燈再次顯示、警鈴亦再次響起,此時系爭機車尚未駛至 停止線,嗣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闖越該平交道,並未遵守停 、看、聽之準則,其違規屬實。本件原告若於閃光號誌已顯 示之情形下,來不及於停止線前停車而臨時停車於黃網狀線 ,則其違規無期待可能性而有阻卻責任事由,惟本件原告於 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形下未臨時停車於黃網狀線,卻仍闖越 平交道以致可能發生之更大危險。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係以「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為要件,司法院釋字第78 0號著有解釋文可參。另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 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 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 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 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 ,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 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故汽車 駕駛人,駕車行經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時 ,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 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 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7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3年11月 26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及說明(本院卷第51至59頁)、 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1頁)等證據資料,可徵於07:23: 15時平交道號誌已閃,有列車通過該平交道,於07:23:24時 平交道號誌作用停止,於07:23:26時平交道號誌作用停止, 遮斷器升起,用路人開始起步,於07:23:27時平交道號誌再 次閃爍,系爭機車尚未出現在畫面中,於07:23:31時平交道 號誌已閃爍4秒,系爭機車超越平交道停止線進入網狀線區 域,於07:23:34平交道號誌持續閃爍,系爭機車進入平交道 範圍,於07:23:36時系爭機車繼續通過平交道等情。準此, 系爭機車於平交道號誌顯示之後,約4秒始超越停止線並繼 續通過平交道,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於07:23:27時平交道號誌再次閃爍時 ,系爭機車尚未出現在畫面中,直到07:23:31時平交道號誌 已閃爍4秒,系爭機車始超越平交道停止線進入網狀線區域 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在平交道號誌再次閃爍時,無論遮 斷器是否放下,即應在平交道之前減速暫停,且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充裕之時間在平交道前暫停,況且依道 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規定,原告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 後,即應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並隨時準備停車,然 原告仍加速逕行通過平交道,足認其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 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並無其所謂欠缺 期待可能性之情形。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5 4條第1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7,5 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 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54條各款之不同行為類 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裁罰基 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 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 ,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 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54條第 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 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 始放下,仍強行闖越。」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 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 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 ,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 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 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 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 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 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 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 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 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三、 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 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3至6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 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

2025-03-06

TPTA-114-交-8-2025030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42號 原 告 陳文國 訴訟代理人 官厚賢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6日中 市裁字第68-G9VB20068、68-G9VB200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以下依序稱原處分一、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2時29分許(原處分誤 載為12時31分),駕駛訴外人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訴外人)所有號牌738-U8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大肚區文昌路1段平交道時,因「遮斷桿開 始放下,闖平交道因而肇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等違規行為,為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為 屬實,而填製掌電字第G9VB20068、G9VB20069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被告續於113年8月6日,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2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 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以原處分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汽 車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原處分二裁處 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三、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 1、對於系爭車輛碰撞遮斷器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其遮斷桿僅是 脫落,並無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而未達損壞程度,也無 須修復,原告業已與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電務段 (下稱臺鐵公司)達成和解,故認為本件非「交通事故」, 不符合道交條例第54條第1項後段「肇事」之要件。又道交 條例第54條前段與後段對有無肇事之處罰有重大之差異,無 肇事者僅吊扣駕駛執照1年,若有肇事則終身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應賦予說理,否則可能違反平等原則;且區別處理的 手段與追求的目的不成比例,也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而肇事 之意涵不明,應以「是否升高平交道交通災害發生」作為區 別該條前段與後段處罰規定不同之合理化事由。 2、根據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系爭車輛行經該平交道時 ,遮斷器完全升起至閃光號誌再次閃爍僅間距4秒,斯時原 告已行駛至十字路口中央,原告主觀上無法預期閃光號誌會 再次開始閃爍,原告不得任意於路口中央緊急煞車,且兩側 車道均有車輛持續通行,是其只能往前行駛通過平交道。又 遮斷桿係於閃光號誌閃爍10秒後方下降,與號誌裝置養護檢 查作業程序第283條(原告誤植為第291條)「應於6-8秒下 降」之規定不符。故本件為遮斷器設置不良,未提前下降阻 擋人車通行,致原告主觀上無法預期遲延下降之遮斷桿會突 然下降,原告並無違規之故意與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不應受罰。縱認原告有過失,然肇事解釋上應限於涉及 與其他人、車(含火車及各種車類)發生事故,或影響其他 人、車通行始屬之,單純設備損害執行則不該當道交條例第 54條第1款之肇事之要件,原告並未肇事,故對原告裁處吊 銷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考領,與法未合。   3、倘認原告有故意過失,然遮斷器升起與閃光號誌再次閃爍間 僅距離4秒,原告行駛至平交道前之黃色網狀線時遮斷器方 開始下降,此時若要求原告遵守不得破壞遮斷器、應及時停 車等待火車通行之義務,將使災害擴大,而無期待可能性。 又原告係為防止平交道災害發生,避免傷亡及龐大財務損失 ,方選擇倒車,應認有緊急危難情狀存在,原告以較小之侵 害防免危害、維護多數人之利益與交通法秩序之公共利益, 與比例原則無違,故本件有阻卻違法事由(另對原告提供之 影片與被告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時間存有誤差一情改為不爭執 )等語。 4、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 1、觀以舉發機關提供之影像畫面,可知平交道閃光號誌開始閃 爍後系爭車輛仍持續前進,而遮斷器開始下降時距離系爭車 輛仍有約1棟建築物距離,系爭車輛仍持續往前行駛,致撞 及遮斷器造成遮斷桿斷裂,臺鐵公司財產因而受有損壞,自 屬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義 之交通事故。原告主張並無造成損壞,為刑事之判斷標準, 且依據原告提出之和解書所載,遮斷器仍有受損。 2、系爭車輛尚未進入機慢車停等區時,閃光號誌已經開始閃爍 ,警鈴也已經開始響起,此時系爭車輛與平交道仍有一段距 離,原告並無特別不能注意上開事實之情事,仍驅車試圖闖 越平交道,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又原告有充分時間與距離得 以在平交道前煞停,卻試圖闖越平交道而自招危險,難謂有 欠缺期待可能性而免於受罰之餘地等語。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7月22日中市警烏 分交字第1130055078號函(檢附舉發單綜合查詢、職務報告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原處分一、二與送達證書、汽車 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14年1月16日中市警 烏分交字第1140003085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7、97-105、111-117、121-123 、195、201-206、209-216、221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依 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遮 斷器並無受損,故其無肇事行為,是否可採?另主張其無肇 事之故意、過失,不應受罰;且本件有阻卻違法事由等,是 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54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 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 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⑵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⑶第67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曾依……、第五十四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 限。」⑷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 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十一、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 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中,駕 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 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 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 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 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 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鐵路平交道號 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 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 離開。」 6、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 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 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二)系爭車輛碰撞遮斷器之行為,與道交條例第54條規範之「肇 事」要件相符: 1、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加強鐵路平交道之管 理,防止平交道車禍發生,特修正本條;並加重汽車駕駛人 違規闖越平交道之處罰。」(該條70年7月29日立法理由參 照);於105年11月16日之修正理由則為「過去10年發生445 件平交道交通事故,並造成161人喪命,169人受傷,財物損 失與社會成本皆為天價。……。」可知,道交條例第54條之規 定係著眼平交道交通事故一旦發生,所付出之人命傷亡、財 物損失與社會成本均高,是為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同條 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之意涵,該條 例第54條所稱之「肇事」,係指汽車駕駛人,未遵守法令義 務駕駛汽車,致生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 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而言,且該法條之適用並未因汽車 駕駛人主觀上是否惡意而有差異。參照交通部68年8月20日 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亦可知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所 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凡汽車駕駛人在鐵路 平交道有同條例各款情形而發生交通事故,即得吊銷其駕駛 執照,不以有無傷亡為必要(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48號判 決參照)。 2、查系爭車輛與遮斷器碰撞後,造成其中1支遮斷桿曲折結構 連結延伸部分折斷而掉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 鐵公司114年1月16日彰電號二字第1140000404號函、編號2- 9至2-19號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172 、191-193頁)。臺鐵公司雖已說明「經現場維修人員將折 斷部分鋸除後,原遮斷器仍可繼續使用而不影響原有功能, 故無更換新品之必要」,而該公司也已經與原告和解,並於 和解書中記載維修費用為0元,有上開函文及和解書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191頁)。然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所 稱「肇事」,係指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 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而言,業如前述,其所指「財物損 壞」,包含外觀之變化、功能之減損等,俱屬之。舉例而言 ,車輛發生擦撞時,若只造成烤漆之刮痕,並不影響該車輛 之功能而仍可正常使用,但該車輛之完整性已經受影響,致 其價值有所減損,此為公眾週知之理。細繹上情,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後,遮斷桿確實有部分折斷,雖臺鐵公司認為不影 響實際之使用,但其完整性已經受影響,何況鋸除後遮斷桿 長度變短,對防止機車等車輛闖越平交道之功能恐亦有影響 ,故系爭車輛碰撞遮斷桿之行為,仍造成遮斷器之「財物損 壞」,屬道交條例第54條所規定之「肇事」行為,並不因臺 鐵公司未求償而影響其結果。遑論原告於舉發機關員警製作 談話紀錄時,復自陳系爭車輛前面右上方亦有受損,有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是原告 之違規行為亦造成訴外人財務之損壞。從而,原告主張其違 規行為不構成道交條例第54條肇事之要件云云,非可採信。 3、至於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對於闖越平交道之駕駛人是否「因 而肇事」,處罰內容雖有「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吊銷駕 駛執照」之差異,惟此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尚難僅 因其法律效果差異過大,而遽認道交條例第54條所稱之「肇 事」,僅限於「涉及與其他人、車(含火車及各種車類)發 生事故,或影響其他人、車之通行」之情形,而謂原判決違 反比例原則。況道交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 曾依第54條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終身不得再行考領駕駛 執照之限制,乃立法者審酌道交條例第1條所揭示加強道路 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及各該 條文規範內容所為之立法裁量,參照立法者所建構本條例之 規範體系,立法者對於人民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年限所為之限 制及所欲保障法益,已依職權加以權衡審酌。且該條但書亦 已特別規定,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 執照處分執行達法定期限者,仍得申請考領駕駛執照。足見 已使該受處分人於相當年限後,有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 ,殊難謂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而有違反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規定之虞(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文及解釋理 由書意旨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無肇事之故意、過失,及有阻卻違法事由等,均無 理由: 1、經本院於兩造到場時勘驗本件交通事故過程,系爭車輛原先 因遮斷器已下降而位於機車停等區後方停等,嗣於畫面時間 12:28:58時遮斷器開始升起,原先停等之車輛均起步往前行 進;迄畫面時間12:29:06時系爭車輛仍位於機車停等區後方 時,平交道之閃光號誌已開始閃爍,惟系爭車輛並未停止移 動而持續朝平交道方向前進;畫面時間12:29:12時,系爭車 輛與遮斷器距離約2輛自小客車空間時,遮斷桿開始下降, 惟系爭車輛仍持續前進,畫面時間12:29:14時該遮斷桿已下 降至略高於系爭車輛位置,系爭車輛仍持續前進,而於畫面 時間12:29:15時撞上遮斷桿,此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2、148-154頁)。由勘驗 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剛開始起步而距離平交道仍有一段距離 時,閃光號誌已經開始閃爍,原告並無任何停止之動作,而 係持續前進,而在閃光號誌閃爍6秒後,系爭車輛與遮斷器 距離約2輛自小客車空間時,遮斷桿已開始下降,斯時系爭 車輛速度不快,仍有煞停之可能,原告仍無任何煞停之動作 ,仍持續往前行駛,並於3秒後撞上遮斷桿。顯見原告無視 系爭車輛剛準備起步時閃光號誌已經開始閃爍,亦即遮斷桿 準備下降,而火車也已接近平交道之事實,甚至在距離遮斷 桿仍有約2部自小客車距離而遮斷桿已經開始下降時,仍不 顧所駕駛之公車上仍有乘客(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05-206頁),執意穿越平交道,原 告確實有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之故意,對於因而肇 事之結果,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主張因為遮斷器違反 秒數規定突然下降,自己來不及反應云云,與勘驗所見不符 ,洵非可採。 2、又上開平交道之遮斷桿開始下降時,系爭車輛仍有煞停之可 能,業如前述,對於原告應該遵守交通法令而停等於平交道 前方,仍有期待可能性,原告仍執意繼續前進,係自己選擇 為違規行為,是原告主張本件無期待可能性云云,並無理由 。另觀以卷附證據,本件於肇事前並無任何緊急避難情狀; 原告於肇事後,縱基於安全考量而選擇倒車,亦不影響其已 經完成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本件有緊急避難事由,亦無理 由。 (四)又原告對其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未停留現場等候臺鐵公司人 員或員警到來即離去之事實,並未爭執,所為自合於道交條 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車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要件,被告就此所為之原處分二 ,亦無違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所述均非可採,被告依法 所為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27

TCTA-113-交-842-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90號 原 告 曾瑩之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U602118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另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民國 113年9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U602118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 新審查後,刪除上開裁決書所為之易處處分,而依相同之舉 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3年11月5日桃交裁罰 字第58-U602118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變更 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被告答辯狀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原 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 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 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就 此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 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 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 3年11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U602118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81頁,下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 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l13 年7月14日16時59分許,行經苗栗縣通宵鎮通宵南平交道( 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 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U60211885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 原告於113年7月17日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經舉發機 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爰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 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整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於行車記錄器時間16:59:43時,車主視角顯示車頭已碰觸到 網狀線;於16:59:44時,警示響起,人的反應時間為從發現 危險至開始操作煞車,煞車開始動作前為止,車輛行駛的時 間稱為「反應時間」,行駛的距離稱為「反應距離」,一般 人在正常狀況下,反應時間約為1∼2秒,如系爭車輛停止於 網狀線上,車頭被遮斷器打到,可能會造成火車急停造成乘 客危險,且停止於網狀線上依處罰條例第60條仍須罰款,非 依被告答辯狀所訴不予苛罰,如設有火車到達前之倒數計時 ,相信就不會發生現有狀況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檢視監視畫面顯示,於16時59分44秒時,號誌已顯示;於1 6時59分49秒時,系爭車輛進入平交道範圍,系爭車輛並自1 6時59分49秒起至16時59分54秒止,強行闖越平交道,違反 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事實明確。  ㈡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網狀線是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 防止交通阻塞,而在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設有黃色 網狀線之目的並非要求駕駛人通過該路段時遇警鈴已響、閃 光號誌已顯示之情形時,仍可不予理會繼續通過平交道,倘 原告遇有遮斷器作用、警鈴、閃光號誌響起,以致需停留於 該黃色網狀線區,原告就臨時停車於黃色網狀線區此部分違 規當無期待可能性,應不予苛罰,是以,本件原告若於閃光 號誌已顯示之情形下臨時停車於黃網狀線,其違規可認有阻 卻責任事由;惟系爭車輛於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形下未臨時 停車於黃網狀線,卻仍闖越平交道致可能發生之更大危險, 原告所稱應不可採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2條前段:   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暫停、看 、聽,確認安全時方得通過。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 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 定:   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 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 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 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 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 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 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⒊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②第54條第1款: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 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機關1 13年8月1日鐵警中分行字第1130006873號函(本院卷第71-76 頁)、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2、78頁)、檢舉 影像截圖畫面(本院卷第73-76頁)、舉發機關大甲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回覆單(本院卷第80頁)、原處分( 本院卷第81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7頁)、原告陳 述書(本院卷第89-90頁)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定。  ㈢依檢舉畫面截圖(本院卷第73-74頁)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 間113年7月14日(下同)16時59分44秒,系爭平交道閃光號 誌已開始顯示,前方車輛已進入平交道範圍(遮斷桿內),系 爭車輛尚未進入平交道範圍(遮斷桿內),仍持續前進。②16 時59分46秒,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顯示2秒,系爭車輛未進 入遮斷桿內之平交道範圍。③16時59分49秒,系爭平交道閃 光號誌已顯示5秒,因系爭車輛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 ,導致於平交道範圍內停駛近1秒。④16時59分52秒,系爭平 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達8秒,因系爭車輛未與前方車輛保持 安全距離,故往前方車輛左側前進。」;另參以原告所提行 車記錄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103-105頁),於畫面顯示時間 113年7月14日(下同)16:59:43時,系爭車輛尚未進入系爭 平交道前之黃色網狀線區;於16:59:44時,閃光號誌顯示, 系爭車輛進入黃色網狀線區前端,行車紀錄器的GPS顯示速 度為3;於16:59:48時,閃光號誌顯示,系爭車輛前端已不 見黃色網狀線區之標線,應已進入遮斷桿內之平交道範圍, 行車紀錄器的GPS顯示速度為4等情,足認原告確實有於系爭 平交道閃光號誌顯示後,有進入系爭平交道之範圍並闖越平 交道之情,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㈣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觀以上揭截圖內容 可知系爭平交道之警鈴及閃光號誌均開始作用時,系爭車輛 尚未進入停止線前方之黃色網狀線區(本院卷第73頁上方照 片),係於警鈴及閃光號誌均作用約2秒後,系爭車輛始進 入黃色網狀線區,衡以原告稱所需之反應時間約1-2秒,是 依當時經過之時間已達2秒以觀,原告自有足夠時間為適當 之反應。且觀以系爭平交道之閃光號誌開始作用時,系爭車 輛尚未進入黃色網狀線區,故系爭車輛當時距離系爭平交道 至少有黃色網狀線區範圍之距離,再觀以系爭車輛當時行車 速度約為時速3公里,足認系爭車輛當有足夠之時間及距離 可以減速並暫停於停止線附近或黃色網狀區內,遽原告仍執 意強行闖越系爭平交道,自構成「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 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且原告就上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 有過失,故原告所執主張顯無理由。  ㈤至原告稱非駕駛人之部分,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係因 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規範目的是使受 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前就能 先予確認。因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移送 、受理與處罰等階段,各階段有其機能,又因汽車所有人通 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查獲汽車有應處罰之違規事件, 通常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可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固無疑 義,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 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依處罰條例 第7條之2所定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的行政 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 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 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 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 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效果,不可再就其 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 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 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4日,原告於113年7月 17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時,並未表達原告非駕駛人並申請依上 開規定辦理歸責之意,此有陳述書(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稽 ,原告雖於起訴狀表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原告之配偶等情 (本院卷第10頁),惟原告始終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 期前,檢具相關證據及實際駕駛人身份證明文件向被告辦理 歸責,業據被告答辯在卷(本院卷第68頁),原告顯然遲誤 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定辦理歸責之期限甚明,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仍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為裁罰對象作成原處 分,合於前開規定,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舉 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身

2025-02-26

TPTA-113-交-2590-2025022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13號 原 告 郭士豪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U601911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另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民國 113年9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U601911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 新審查後,刪除上開裁決書所為之易處處分,而依相同之舉 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3年11月8日桃交裁罰 字第58-U601911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變更 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被告答辯狀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原 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 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 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就 此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 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 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 3年11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U601911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79頁,下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 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7時2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自立新 村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 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 機關調查屬實後,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填製鐵警 行字第U60191154號交通違規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 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覆違規屬實,被 告乃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居住違規地點附近,每天固定時間騎車上班,每天都遵 守號誌,怎可能闖越平交道,故原告推斷當天是有火車班次 提早或延遲,恰巧兩班次火車經過時點,警鈴間隔約6-7秒 空檔,平交道燈號隨即亮起,本件應檢討6-7秒空檔根本不 該舉起柵欄,試問6-7秒空檔如何使人車安全通過平交道?且 當時錄影中顯示許多人已進入黃網線接近火車通行之鐵軌上 ,走在前面多數人判斷都是快速通過平交道,由於不知後方 車輛狀況,深怕突然剎車會遭到後方車輛追撞,在事實上或 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 歸於消滅,否則不僅強令人民遵守無法期待之義務,使人民 背負行政法上之處罰或不利益,及欠缺期待可能性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 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並應加以遵守,於行經平交道 之前該警鈴既已響、閃光號誌亦已顯示,即應暫停於該處, 不可再行駛,以確保交通往來安全,避免發生遭行經火車撞 擊之重大危險。依照採證光碟內容,影片時間2024/05/29 0 7:23:35時,閃光號誌已顯示、警鈴已響,原告車輛尚未 出現於畫面中(亦即原告車輛尚未駛至停止線);於影片時間 2024/05/29 07:23:38至07:23:43時,原告車輛超越停 止線闖越該平交道,其違規事實明確。再參照平交道監視器 影片,於影片第24秒時閃光號誌已顯示、警鈴已響,原告車 輛尚未駛至停止線,於影片第26秒時,原告車輛前方之機車 已停下,原告特意向左繞過其前方機車進入平交道範圍,足 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㈡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網狀線是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 防止交通阻塞,而在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設有黃色 網狀線之目的並非要求駕駛人通過該路段時遇警鈴已響、閃 光號誌已顯示之情形時,仍可不予理會繼續通過平交道,倘 原告遇有遮斷器作用、警鈴、閃光號誌響起,以致需停留於 該黃色網狀線區,原告就臨時停車於黃色網狀線區此部分違 規當無期待可能性,應不予苛罰,是以,本件原告若於閃光 號誌已顯示之情形下臨時停車於黃網狀線,其違規可認有阻 卻責任事由;惟本件原告於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形下未臨時 停車於黃網狀線,卻仍闖越平交道致可能發生之更大危險, 原告所稱應不可採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2條前段:   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暫停、看 、聽,確認安全時方得通過。  ⒉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 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 定:   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 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 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 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 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 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 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⒊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12款(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即檢舉時 ):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 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二、第 五十四條。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③第54條第1款: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 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機關1 13年8月12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30008060號函(本院卷第45-4 6頁)、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9-50頁)、檢舉 影像截圖畫面(本院卷第51-55頁、第71-78頁)、舉發機關1 13年8月28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30008629號函(本院卷第57-5 8頁)、舉發機關113年10月30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30010622 號函(本院卷第61-62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9-70頁)、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9-83頁)、機車車籍查詢(本 院卷第85頁)、原告陳述書(本院卷第87頁)及採證光碟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定。  ㈢依檢舉畫面截圖(本院卷第51-52頁)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 間113年5月29日(下同)07:23:33,該平交道警鈴尚未響 起、號誌尚未作用,被檢舉車輛尚未出現在畫面中。②07:2 3:36,該平交道警鈴響起、號誌作用,被檢舉車輛尚未出 現在畫面中,亦無超越平交道停止線。③07:23:38,該平 交道警鈴響起、號誌作用,被檢舉車輛超越平交道停止線。 」;另參以系爭平交道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54-55頁) :「⑦於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29日(下同)06:08:26 平交 道號誌再度作用,被檢舉車停等於停止線後方(尚有距離) ,且未超過平交道停止線。⑧06:08:28,過了2秒後被檢舉車 輛出現於畫面中,且超越平交道停止線。⑨06:08:30,平交 道警鈴已響、號誌已閃達4秒,被檢舉車輛超越平交道停止 線且進入平交道範圍。⑩被檢舉車輛於平交道號誌作用之際 通過平交道」,是被告據之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警鈴已 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㈣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觀以上揭截圖內容 可知系爭平交道之警鈴及閃光號誌均作用時,系爭機車尚未 超過停止線進入黃色網狀線區,係於警鈴及閃光號誌均作用 約2秒後,系爭機車始超過停止線進入系爭平交道前之黃色 網狀線區,是原告所稱系爭機車於警鈴及閃光號誌均作用時 ,已進入黃網線接近火車通行之鐵軌上,需快速通過系爭平 交道云云,核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又依原告於系爭平交 道之警鈴及閃光號誌均作用時,尚未到達停止線之情狀以觀 ,原告當時距離系爭平交道之鐵軌至少有黃色網狀線區範圍 之距離,另觀以警鈴及閃光號誌均作用約2至4秒後,同時間 其它車輛已陸續暫停在停止線附近及黃色網狀區之情狀(本 院卷第54頁、第55頁上方照片),可知原告亦當有足夠之時 間及距離可以減速暫停於停止線附近或黃色網狀區內,縱斯 時遮斷器未放下,然原告既已知悉警鈴及閃光號誌均有顯示 ,依上揭規定即應暫停等待,惟原告仍執意強行闖越系爭平 交道,自構成「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 違規,且原告就上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故原告所 執主張顯無理由。  ㈤又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 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 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 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 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 Entschuldigungsgrunde)。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 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 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 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 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 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 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 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 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 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 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 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 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 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 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 義務之界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 決)。查依系爭平交道之相關標誌、號誌、警鈴及警示牌之 設置,並非原告所不能注意,是依客觀情事並參酌上開原告 駕駛行為之處境,顯非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原告遵守 前揭規定,是本件自無「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 任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舉 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25

TPTA-113-交-2913-20250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46號 原 告 阮崇銘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4日南 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東區 生產路平交道處(下稱系爭平交道),因有「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8月8 日檢舉,由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臺南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填掣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 ,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 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 第1項規定,於113年3月4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 卷第2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 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對於是否闖越平交道之判定,不能依一張靜態照 片就判定。由於平交道雙白色停止線與黃色網狀線相連接, 當時汽車已經行駛進入雙白色停止線與黃色網狀線中間,後 平交道警示燈才亮起。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不能 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當時緊 急才會駛出。當已經過平交道後警鈴才亮起,而車已經在鐵 路平交道上或黃色網狀線上,那又應當如何反應呢?希望應 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由民眾檢舉採證影片中,可知:1.自影片時間2023/08/04 17 :34:22時起,系爭平交道雙盞紅燈已開始交替閃爍,故依 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7條第1項及第2項第5款、第209條規定 ,自此時起車輛即禁止進入平交道,且車輛應停止在停止線 前。2.於影片時間17:34:26時,檢舉人已停下車輛,此時 原告自畫面左側出現,無視平交道閃光號誌,闖越平交道而 去。  ㈡原告雖稱系爭車輛於警鈴響時(按:即前開採證影片中雙盞紅 燈交替閃爍時,下同),即已進入平交道之停止線云云,惟 查系爭車輛於前開影片時間:17:34:27處(按:此時平交 道雙盞紅燈已開始交替閃爍約5秒,蓋如前所述,該紅燈自 影片時間17:34:22時起即已開始閃爍),始出現在畫面中 ,而此時系爭車輛之車身左側平行位置已有檢舉人在停等, 故可判斷該處即為停止線。另由後續之錄影畫面中,可見系 爭車輛無視號誌,繼續前進。從而,原告稱系爭車輛於警鈴 響時已進入停止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又查,系爭生產路鐵路平交道之設置,係於鐵路兩側軌條外 ,先予劃設黃色網狀線(下稱黃網線),再於黃網線外雙向車 道各劃設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又系爭平 交道南北雙向黃網線前,地面劃設有近鐵路平交道線;車道 右側亦設置有「遵34」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標誌;且雙 向均設有鐵路平交道圓形紅色雙閃光號誌及閃光紅燈,提醒 駕駛人注意前方路況。依上開系爭平交道前之佈設可知,對 於行經系爭平交道之用路人,已充分達到告知前方有平交道 且無難以辨識之情形。  ㈣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政府 宣導民眾禁止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闖越平交道乙 節,其注意程度之判斷標準,依社會通念,應可期待已具備 一般知識或能力,惟原告於本件之違規行為,顯已欠缺普通 小型車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 交通安全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被告作 成本件裁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 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1、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 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 闖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 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 列規定:1、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 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 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 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次按依道交條例第92條 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 ,並應施以講習:……十一、違反本條例第54條規定。」再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 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 強行闖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74,500 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 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 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裁罰基 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 局113年3月7日鐵警高分行字第1130001701號函、採證照片 、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 7至63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 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7 9至81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車輛已經行駛進入雙白色停止線與黃色 網狀線中間,後平交道警示燈才亮起,當時緊急才會駛出云 云;惟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 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 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 光碟結果略為:「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 (有聲音); 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3/08/04 17:34:12至17:34:36 ;勘驗內容:17:34:23-此時,檢舉人前方之平交道閃光 燈已亮起,並且可以清楚聽見警鈴聲。另由錄影畫面可推知 ,原告車輛此時距離停止線,至少仍有一輛小客車以上之距 離。17:34:26-約3秒後,原告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右側出現 ,行駛至停止線前,尚未跨越停止線進入平交道。17:34: 27-原告車輛(BQD-0258)已跨越停止線進入平交道。17:34 :31-原告車輛已通過平交道,此時平交道柵欄開始放下。 勘驗結束。」(本院卷第76至77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駛至停止線前3秒,系爭平交道之閃光燈即已亮起,且 可清楚聽見警鈴聲,又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 線後本應即減速,是原告於看見平交道閃光燈或聽見警鈴聲 後,應尚有一定反應時間可於停止線前停車,俟遮斷器開放 後再行通過,然原告卻未依規定立即暫停,猶仍逕自闖越平 交道,自有本件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且主觀上具有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原告前揭主張,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17

KSTA-113-交-346-20250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46號 原 告 王友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DUC701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2時18分許,行經○○市○○ 區○○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為警以有「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見 本院卷第57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 則)等規定,以113年7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DUC70141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下稱駕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裁罰主文二「上開罰鍰 及駕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 13年8月17日起吊扣駕照24個月,並限於113年8月31日前繳 送。㈡113年8月31日前未繳送駕照者,自113年9月1日起吊銷 駕照,並逕行註銷駕照。㈢駕照吊(註)銷後,自113年9月1日 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 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67、97、111、118頁)。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行經系爭平交道時,看見平交道閃光燈亮時我一度停止, 但看見遮斷器並未放下,沒有聽到警鈴聲,且一旁之看守人 員僅是坐在崗哨旁並無指揮行為,因此誤判應可加速通過系 爭平交道;然1秒後,對側遮斷器放下,我馬上倒車,導致 系爭汽車將遮斷器損壞。我並無闖越系爭平交道之犯意及動 機。我事後至現場錄音存證,該處必須開窗才能聽見微弱警 鈴聲。另被告前函覆我申訴時記載吊扣駕照6個月,然我繳 交駕照時,承辦人員告知吊扣駕照期間應為12個月,我以為 是從輕裁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的74,500元罰鍰 以及已經繳交的駕照。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達系爭 平交道前停止線時,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亦已響起 警鈴,然原告無視前開鈴聲及號誌之作用,仍前行通過系爭 平交道,駛越系爭平交道停止線,並停駛於鐵軌中,是原告 確有於警鈐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 為。有本件違規時間為白天,路面照明良好,系爭汽車行進 系爭平交道時,閃光號誌已持續顯示,且原告亦自承有看見 閃光號誌,故系爭汽車顯有足夠之時間減速停車,卻未注意 平交道系統所發出之告警訊號,逕自越過停止線向前闖越平 交道,並因遮斷器起降之故,停駛於鐵軌範圍內,其違規行 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故原告主張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 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 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第24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中 ,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 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 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 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 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款第2目規定: 「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 :...(二)鐵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 ,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設於鐵路平交道前。」 ;第209條規定:「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 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 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CDUC701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6月26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336049 49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113年9月6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336 1157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採證照片等件)、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 、勘驗 筆錄及擷取畫面【系爭汽車駛至系爭平交道停止線前,系爭 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系爭汽車仍繼續行駛進入系爭平交 道;另原告嗣至現場採證,系爭平交道有警鈴聲(車窗搖下 時可清楚聽見,然此不能排除錄影設備之錄音功能影響所致 ,且「縱」在系爭汽車內未能清楚聽見警鈴聲,亦不影響原 告在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時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 實,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116-117頁】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7、63-65、71-95、99-101、116-117、119-147頁) ,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行經系爭平交道看見閃光燈亮時一度停止, 但遮斷器並未放下、沒有聽到警鈴聲,且一旁看守人員並無 指揮行為,誤判應可加速通過,我沒有闖越系爭平交道之犯 意及動機,事後至現場錄音存證,該處必須開窗才能聽見微 弱警鈴聲;被告前函覆內容記載吊扣駕照6個月,我以為是 從輕裁罰等語。經查,①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 為:「一、採證影片『行車紀錄器』,內容摘要如下:錄影當 時為日間,光線良好,視距正常,影片視角係由系爭汽車行 車記錄器前鏡頭拍攝。檔案播放時間00:00-00:14,系爭汽 車來到系爭平交道停止線前,畫面中可看見平交道之閃光號 誌已顯示(見圖1、2),當時平交道之遮斷器尚未放下(見 圖3),系爭汽車仍繼續向前行駛進入平交道軌道區。畫面 中,當時平交道周圍未見到看守人員,系爭汽車有稍微停頓 後,才繼續通過平交道(見圖4、5)。檔案播放時間00:15- 00:35,系爭汽車進入軌道區後,尚未離開軌道時,遮斷器 即放下,系爭汽車因此倒車(見圖6、7、8);檔案播放時 間00:21時,看守人員始出現於畫面中,朝系爭汽車走來( 見圖9、10)。檔案播放時間00:50後,系爭汽車又向後倒車 退出軌道區,畫面中可看見系爭汽車引擎蓋左右兩側有遮斷 器,其中右側之遮斷器遭折彎(見圖11、12)。 」,有勘 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6-117、123-133 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在系爭平交道停止線前,系爭 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系爭汽 車仍繼續向前行駛進入系爭平交道,而依前揭規定,鐵路平 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車輛禁止進入平交道, 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原告領有駕照(見本院卷第101頁) ,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原告亦自承有看到系爭平交道 閃光號誌已顯示(見本院卷第11頁),然其卻仍駕駛系爭汽 車超越停止線繼續駛入系爭平交道,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 事實明確,原告主張遮斷器未放下、沒聽到警鈴聲、看守人 員無指揮,並不影響其違規事實。②又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時仍強行闖越者,吊扣駕照之期間為1年,被告並無 裁量空間,被告前函覆原告內容雖誤載吊扣駕照期間為6個 月(見本院卷第17頁),然嗣已更正為12個月(見本院卷第 21頁),且原處分裁罰主文所載吊扣駕照期間亦為12個月, 原告主張被告函覆內容記載吊扣駕照期間為6個月有從輕裁 罰等語,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返還罰鍰及駕照,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1-24

TPTA-113-交-2446-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91號 原 告 陳文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16 日竹監苗字第54-F2QB000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6日竹監苗字第54-F2Q B000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 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2月9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後龍鎮渡船頭平 交道時,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 違規行為,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目睹並當場製單舉發,並由原告簽收在案。嗣原告於期限內 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 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該側之平交道並未劃設停止線,另一側則有劃設,又自 網狀線標線及柵欄放下時之停等距離僅約5米,而系爭車輛 之車長約6.19米,停等空間不足,可見該平交道之設計有重 大瑕疵。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平交道之路面設有近鐵路平交道線及雙向閃光號誌等標誌、標線,於遮斷器前亦設有鐵路平交道標誌及限速標誌,並具備警鈴及雙向閃光號誌,原告應可知悉前方為平交道區域而為停等,然原告仍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況下,擅自駛入平交道區域,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 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 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道交條例第24條 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中, 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 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 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 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 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 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時,駕駛人即應暫停。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不遵守看守人員 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 ,仍強行闖越,大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 處罰鍰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 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 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第77頁、第79至82頁),為可 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下同】00:00:00秒,可見畫面前方為平交道, 平交道之兩側皆有車輛停等,與密錄器員警同側之平交道前 路面可見「鐵路」之標誌,而平交道兩側上方之鐵架設有紅 色字樣之LED告示牌。00:00:02秒,員警開始向平交道方向 跑去。00:00:08,可見平交道對向有一輛大貨車(即系爭車 輛),平交道之遮斷器下降碰觸到系爭車輛約車身中間處, 畫面右側設有平交道之警示燈,正閃爍黃色燈號。00:00:10 ,員警舉起右手向系爭車輛示意,此時可見系爭車輛位於對 向網狀線區域,而右方平交道之警示燈仍持續運作中。00:0 0:15,員警向鐵軌方向靠近,此時可見右方平交道之警示燈 轉為紅燈,並持續運作中。00:00:20,畫面可見系爭車輛之 右側(如黃圈處所示)亦設有平交道之警示燈,此時亦亮起 紅燈。00:00:29,系爭車輛上方鐵架上之告示牌顯示「注意 兩方來車」,並閃爍紅燈,系爭車輛右方之警示燈亦為紅燈 。而於系爭車輛後方並未見有其他車輛停等,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第119至129頁)附卷可稽 。 2、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該平交道上方設有LED告示牌,並有 遮斷器及兩側之警示燈,平交道之遮斷器已放下至碰觸系爭 車輛約車身中央處,且畫面兩側之警示燈號均正常運作,系 爭車輛後方則未見有其他車輛停等;復依原告陳稱:我一轉 進去看到警示燈亮,就馬上在網狀線內停等,被放下的遮斷 器卡住車頭,想退後也無法移動,是一旁員警趕快按下平交 道的緊急按鈕等語(本院卷第117頁);併審酌原告提出之 現場照片及上開勘驗擷圖(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119至129 頁)可見,於原告一側之平交道雖未有停止線,但路面可見 「鐵路」之標誌,而以遮斷器放下之位置前劃設有網狀線, 該網狀線至上開「鐵路」之標誌尚有相當之緩衝區域,該「 鐵路」之標誌至一旁道路之車道線亦留有一定之距離。綜上 可知,原告駕車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後本應即減速,於接近 平交道時,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 下應即暫停,且依上開客觀外在情狀以觀,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右轉後進入平交道前,尚有一定之時間、空間暫停俟遮斷 器開放後再行通過,卻未依規定立即暫停,猶仍逕自駛越上 開網狀區域,致系爭車輛遭下降之遮斷器卡住而動彈不得, 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自屬「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 失之主觀責任條件無誤,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 法有據。原告徒以平交道之設置有瑕疵云云置辯,並不足採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13

TPTA-113-交-791-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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