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408號
原 告 吳岳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10月2日高市交
裁字第32-BID3042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苓雅區英明路196號英
明黃昏市場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
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ID3042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
案日期前之112年8月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
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行為時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
1項規定,於112年10月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ID304216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
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罰鍰限於112年11月1日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
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遭他人逼車,因情緒緊張致有心臟疼痛等身體
不適,於車道中暫停係出於不得已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有無違規,應視其有無「非遇突發狀況
,在車道中暫停」為斷。經檢視採證影片,下午02:35:11至
23秒,檢舉人車輛行駛靠右暫停於路側,前方車流尚屬順暢
,原告車輛由畫面左側出現後,於無可見之突發狀況下,在
車道中驟然減速至暫停於車道中;下午02:35:24至34秒,檢
舉人車輛繞過原告車輛後駛離、下午02:35:35至42秒-原告
車輛超前檢舉人車輛後駛離,期間並無任何緊急避難之情事
發生。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63條規定均有所變更。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法定罰鍰最高額限度從24,000元提高
至36,000元。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
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之情形記違規點數3點,
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限於經
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整
體而言行為時法令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
⑵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者,
記違規點數3點。」
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
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經本院勘驗檢舉影片,結果如下:「檔案名稱:00-00
00(影片時間:0000年0月0日下午2:35:11—2:35:42)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見路旁有小貨車正在卸貨、行人經過,
該車輛靠右邊暫停於一輛藍色小貨車後方,後方有輛自小客
車向前行駛,可見車牌號碼為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其
左側車輪行駛在黃色實線、黃色網狀線上,待系爭車輛經過
後,於下午2:35:20靠右邊暫停之車輛向前起駛,行駛在
系爭車輛後方;於下午2:35:21系爭車輛突然煞停,靜止
於車道上,後方車輛見狀待對向車道上之腳踏車經過後,向
左邊來車車道行駛;於下午2:35:27後方車輛逆向行駛於
對向來車車道以繞過系爭車輛向前行駛,欲駛回原來車道時
,於下午2:35:34畫面右邊出現系爭車輛車頭,致使後方
車輛行駛於兩車道上停等,待系爭車輛經過後,後方車輛始
得向右邊車道駛入,影片結束。(圖1-12)」,此有勘驗筆錄
及影片擷圖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8、71至76頁)。可見
系爭車輛行駛經過檢舉人車輛後,當時路況系爭車輛前方並
無其他車輛,卻突然煞停並靜止於車道上,約於7秒後,檢
舉人車輛逆向繞過系爭車輛向前行駛等情,足認原告於前揭
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身體不適云云,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當時有
何突發狀況。況且倘真如原告所稱因身體不適而影響駕駛,
理當將系爭車輛暫時停靠於路邊,待排除該等情形後再行上
路。然就原告上開駕駛過程觀察,原告驟停於道路上數秒,
待檢舉人車輛繞道超越後,原告隨即駕車跟上檢舉人車輛,
並自檢舉人車輛右側超車向前,其當時所為駕車過程顯與其
主張不符,實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
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KSTA-112-交-1408-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