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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519號 原 告 黃彩美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其中新臺幣1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⒈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⒉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 用。經查,本件前經本院於113年5月3日裁定「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案件終結並確定前,停 止訴訟程序」在案。原告所涉上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下稱高分院 刑事判決),並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236頁),應認本件停止訴訟程序 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並續行本件訴訟。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15時38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武營 路134巷與106巷39弄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之行為,為警逕行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修法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 規定,以112年11月0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採證影片係由員警以錄影設備翻拍系爭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取 得,影片中顯示時間與實際發生時間不一,原告堅信當時系 爭車輛車速不是監視器晝面顯示的速度,疑為造假的畫面, 請鈞院能將車禍監視器畫面,送到法務部調查局影像鑑識實 驗室鑑定畫面是否合成的。  ⒉原告記得其與訴外人所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碰撞前,看見訴 外人與後座乘客聊天等情,故本件肇事原因係訴外人未注意 車前狀況,原告並無過失(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所為之 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0月3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272436600 號、112年12月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272788600號函(下合 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 ,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採證影片疑為造假的畫面等語。惟查,經檢 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未依減速標線減速慢行 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5款、(修法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以「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乙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勘驗採證影片結果,可知訴外人騎乘A車沿武營路13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通過違規停放系爭地點郭善德使用之車輛(下稱B車),A車車頭進入系爭地點之黃色網狀線時,原告系爭車輛前車輪已在系爭地點之黃色網狀線上。因此,本件車禍發生時,雖原告左側有B車違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系爭地點(車頭朝東)。但因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已通過B車車頭進入系爭地點之黃色網狀線時,訴外人騎乘A車正要進入系爭地點之黃色網狀線。則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地點時,視線應未受到B車違規停車之影響,應可見到已進入系爭地點路口黃色網狀線之A車。此時如原告於通過系爭地點時,能減速慢行至隨時可煞停停車之程度,應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07至216頁)及高分院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並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5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5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下稱車鑑會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9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高雄市政警察局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乙事,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其記得與A車碰撞前,看見訴外人與後座乘客聊天,故本件肇事原因係訴外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並無過失等語。然按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106巷39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武營路134巷口時,武營路106巷39弄路面標繪有減速標線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左上角相片)。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地點路口前,應減速慢行至可隨時停車之程度。而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在卷可稽。原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直行進入路口,核屬有過失。另依車鑑會鑑定書鑑定意見所示(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1.陳蓁貴: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黃彩美:未依減速標線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3.郭善德: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雖同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但不能解免原告過失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採證影片疑為造假等語。惟本院審酌採證影片畫面中已明確顯示時間(見本院卷第149至163頁),照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且畫面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反於常情之異狀,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監視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情事;而監視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之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無涉數據之準確性判斷,且具可驗證性,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⒋原告雖請求將採證影片車禍監視器畫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影像鑑識實驗室鑑定該影像畫面是否合成。然查,本件除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外,並無其他拍攝角度之監視器影像;另因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無法燒錄,故警方僅能以手機翻拍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存檔;又因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係手機翻拍之畫面,並非原始檔案,故法務部調查局無法鑑定是否係偽造或變造等情,有高分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236頁),故原告請求鑑定監視器錄影畫面是否係偽造或變造部分,核屬無法調查,附此指明。   ㈡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 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揭示於涉及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之處理規定,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 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 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 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又該規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要件,其重點在於「 一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與行政罰構成要件時,使行政罰 成為刑罰之補充,祇要該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構成犯罪行為之 全部或一部,即有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規範目的是否相同 ,在所不問(法務部95年2月9日法律字第0940049063號函釋 亦同此意旨)。復依行政罰法第32條規定:「(第1項)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 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第2項)前項移送案件, 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 、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 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準此,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 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 結果而定,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 得逕予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行政機關就該行為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作成 罰鍰處分時,刑事部分尚未在司法機關偵查或審判中,則於 事後移送法辦其刑事責任並經處刑罰確定後,該罰鍰處分即 因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與刑 罰優先原則而有違法,應予撤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 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前揭行為,業經高分院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為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而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因而維持原審判決所為 判處原告拘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量刑確定,有法院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第227頁) 、高分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9至237頁),應可 認定無誤。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行 為,與高分院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之犯罪行為完全相同,罰鍰 處分既非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指「其他種類行政罰」,自無 同法第26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與刑罰處分一併裁處之適用。 則被告於原告同一行為所涉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前,逕為裁處 罰鍰600元部分,於原告刑事責任經判處刑罰確定後,該罰 鍰處分自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與刑罰 優先原則之違誤,應予撤銷。   ㈢原處分關於違規點數部分:   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 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 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 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 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 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 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 限,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 之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 行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 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 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尚非適 法,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及 記點處分之理由,認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⒈第45條第1項第15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五、行 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⒉(修法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 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 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一點。」  ⒊(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3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 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三、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2025-03-06

KSTA-112-交-1519-2025030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綺佑 選任辯護人 葉美利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 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2025-01-09

KSDM-113-訴-230-2025010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45號 原 告 鍾志維 住○○市○○區○○里○○路000號 輔 佐 人 莊育青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8月17日高市交 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0日13時0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鳳山 區南光街,有起駛時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 製發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 ,被告遂在112年8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3條第1項規定開立高市交 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停等紅燈,綠 燈後右轉,是對方從後方跨越雙黃線超車右轉才會撞到系爭 車輛,原告沒有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本件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依據原告及對方所述行向,路旁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 影像畫面認定系爭車輛起駛往左前時,若注意讓對方先行就 不會發生事故,認原告有起駛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肇 事因素,被告據此裁決原處分無違誤等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 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應由主張裁罰事實存在者先為證明。是被告應就原告有於 上開時地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舉證。  ㈡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係在處罰爭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起駛未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爭道行駛態樣之一,起駛 應讓行進中車輛之目的,係為遏止爭道行駛之危險行為,蓋 因衡情起駛車輛如貿然駛入已有其他車輛行駛之道路,將致 原行進中車輛難以注意不及反應,兩車爭道行駛即爭相於同 一車道行駛,易生碰撞有害交通安全,因此起駛車輛應禮讓 已在該車道行駛中之車輛先行,需待行駛中車輛通過後,再 進入欲行駛之車道,以避免爭道行駛。  ㈢經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影片、行車紀錄器影片,可見:  1.檔名:L117612_00000000000000000(系爭車輛後鏡頭)畫 面一開始未移動,之後前行,有碰撞聲。 2.檔名:2021_0710_130552_133A(系爭車輛前鏡頭)畫面時 間13:05:59-13:06:03 前方號誌轉變為綠燈,系爭車輛向前 偏右方行駛。畫面時間13:06:04-10有一台黑色車輛自系爭 車輛左前方出現,旋有一碰撞聲,黑色車輛繼續自系爭車輛 前方右轉。 3.檔名:L117612_0000000000000000(上開黑色車輛行車紀錄 器影像)黑色車輛直行,右前方系爭車輛停等在停止線後方 ,畫面時間13:05:17系爭車輛右轉燈閃爍。畫面時間13:05: 23系爭車輛消失於畫面中,黑色車輛接近路口時稍微偏左後 右轉。 4.檔名:L117612_00000000000000000(路邊店家監視器)影 像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停等在停止線後方,右轉燈閃爍,靠近 路邊,系爭車輛起駛直行於路口右轉,此時黑色車輛由系爭 車輛左方出現,亦在該路口右轉,兩車發生碰撞。  5.是從上開影片內容足徵號誌紅燈,系爭車輛停等未移動,有 閃爍右轉燈,號誌轉換綠燈時直行右轉彎,未向左駛出起駛   。  ㈣被告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 肇事原因。然鑑定意見書所據無非是以黑色車輛駕駛稱其見 到系爭車輛好像是停在路邊不動,就從左側繞過去右轉,途 中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碰撞;及原告稱剛起步系爭 車輛左前車頭與黑色車輛碰撞;暨以影片畫面中系爭車輛靠 外側,黑色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適系爭車輛起駛往左前, 左前車頭與黑色車輛發生碰撞等因素,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自外側起駛往左前時未讓黑色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卷 第123、124頁)。惟觀諸前開行車紀錄器影片及路邊監視器 影片,均僅見系爭車輛停等後直行右轉,未見系爭車輛有向 左行駛之動線,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為碰撞點乃係因黑色車輛 自系爭車輛左側經過後右轉,故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處較靠近 黑色車輛為碰撞點,非系爭車輛向左行駛始致左前車頭為碰 撞點。因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認系爭車輛起駛往左前行乙情,要與上開影片呈現 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有異,容有誤會,自難採信。   ㈤系爭車輛搭載之乘客固在談話紀錄表中稱系爭車輛原本臨停   ,上車發動後停等紅燈,號誌轉綠燈後便打右方向燈右轉等 語(卷第143頁)。惟從上開影片足見系爭車輛非臨停完畢後 貿然進入車道,反係原本就停車在車道上,結束臨停狀態後 打右轉方向燈,此時系爭車輛已處於行駛狀態,適逢號誌為 紅燈遂停等轉換燈號,綠燈時系爭車輛亦未向左駛出占用黑 色車輛原行車動線。況自黑色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復足見系 爭車輛閃爍右轉燈後約5秒黑色車輛才行經過系爭車輛旁偏 左行駛再右轉,顯見系爭車輛係在停等紅燈後直行右轉彎, 非向左偏駛影響行進中黑色車輛之原行駛動線,難認有起駛 未禮讓行進中黑色車輛爭道行駛之違規行為。  ㈥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雖先臨停於路口停止線後方,惟其結束 臨停時,該路口號誌適逢紅燈,遂停等紅燈並使用右方向燈 為右轉之準備,嗣燈號轉換為綠燈時直行右轉,系爭車輛本 位於該處,未貿然駛入黑色車輛行車路線與黑色車輛爭道行 駛,難謂有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違規行為。原告請求 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是否逾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時 間,與新舊法比較等,因原處分撤銷無贅述必要;兩造其餘 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經本院斟 酌後,亦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起駛前,不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2024-12-26

KSTA-112-交-1245-202412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64號 原 告 賴登雲 住○○市○○區○○里○○巷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G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巨航國際 物流有限公司),行經臺中市大肚區文昌路一段平交道(下 稱系爭平交道)時,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 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 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8月2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 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等 規定,於112年11月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GW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4, 5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 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12月7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 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 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 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 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 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車過程中,在平交道上,遮斷桿已放下, 為免發生火車碰撞事故,因此撞開遮斷桿,係為防止更大損 害發生,亦係避免原告當下之生命受到威脅,符合行政罰法 第13條(誤載為第14條)規定,而得減輕或免除處罰;復於 當庭陳稱原告住在違規地點,每天上下班都會經過系爭平交 道,就算趕時間也會等火車經過,不可能拿職業駕駛駕照開 玩笑,當天停在交叉路口看到號誌是綠燈,開過去沒有注意 到警鈴已響,往前一點就是黃線,所以加速偏左通過,才會 撞到遮斷器,並報警處理,客觀情形是原告停於平交道會產 生危險,法律上如果沒辦法期許人民遵守應予酌減或不罰; 當下同居未婚妻確診而我發燒,想趕快回家,車窗是關著, 系爭車輛行運當下聲音都很大聲,一開始才會沒聽到,比較 近時聽到警示聲才趕緊通過,可以接受處罰罰鍰亦願意繳納 、吊扣,但因為本件的裁罰是永久吊銷駕照,原告職業為司 機,會沒有工作,希望可以不要吊銷駕駛執照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鐵路局提供影像(檔名:EMZG3757):畫 面時間11:41:36-可見鐵路平交道之閃光器已作動、11:4 1:40-平交道遮斷器開始放下、11:41:50-原告車輛闖越 平交道碰撞遮斷器…影結束。足認系爭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 及閃光號誌,當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 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另縱有原告所稱避免火車碰撞之「危難」情事,亦係原告疏 於注意道路交通狀況之行為所致,應不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 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要件。又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 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可以全憑主觀之認知即可 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 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故原告行經平交道前,應注意能注 意而疏於注意平交道閃光燈號誌及警示器聲響,其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 罰。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 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⑶第54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 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 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⑷第67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54條…規定吊銷駕駛 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汽車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74,500元。一、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二、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一、 違反本條例第54條規定。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中,駕駛人 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 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 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 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 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 駛來,始得通過。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月2日中 市警烏分交字第1120100194號函、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舉發 機關112年9月14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20067395號函、職務 報告、監視器錄影影片擷取畫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單及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91、101-102 頁),洵堪認定為真。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 容節略如下:       一、檔案名稱:EMZG3757   影片時間:2023/07/06 11:41:35 — 11:41:57   11:41:35影片開始,可見平交道燈號已開始閃動。   11:41:40可見遮斷器已開始放下。   11:41:42可見系爭車輛左轉駛入平交道左側。   11:41:46可見系爭車輛與右側遮斷器發生碰撞…影片結束   。(圖1—圖4) 二、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E_文昌路一段、平和 街口全景   影片時間:2023/07/06 11:40:00 — 11:49:57   11:41:32可見平交道燈號已開始閃動。   11:41:39可見遮斷器已開始放下。   11:41:43可見系爭車輛與右側遮斷器發生碰撞…影片結束   。(圖5—圖7)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4、117   -123頁)。依上開採證光碟影像內容及擷取畫面可知,於11 時41分32秒開始平交道燈號已開始閃動,系爭車輛尚未通過 黃色網狀線,於11時41分39秒遮斷器已開始放下,原告於此 時即應減速停等,然原告卻駕駛系爭車輛逕自越過黃色網狀 線,持續向前行駛穿越平交道,撞斷另一側遮斷器,未停車 等待火車通過等情,故原告於前揭時、地「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事實明確。  ㈢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至系爭 平交道處時,本應注意前方平交道運作之狀況,注意並遵守 系爭平交道設置之閃光號誌,及注意聽聞警鈴響聲。況原告 亦當庭自承居住在違規地點附近,每天上下班都會經過系爭 平交道,實已知悉系爭平交道設有警鈴、閃光號誌、遮斷器 等交通號誌設備,在進入平交道前應及時察覺管制號誌、警 鈴與遮斷器是否已制動。而原告既為合法持有駕照之成年駕 駛人,具有正常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規定應充分知悉並遵 守,在到達平交道前亦應能充分注意鐵路平交道標誌,自不 能一概推諉不知。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無論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均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準 此以觀,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限於故意行為 ,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應處罰。況且,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又據前揭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交條例第54 條第1款規定,除顯示所有人車行經平交道時均應禮讓火車 外,亦寓有任何接近平交道之駕駛人或行人就相關閃光號誌 及警鈴均有注意義務,以確保安全。是原告身為駕駛人,對 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本有注意義務,而其駕駛系爭車輛於 警鈴作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狀態下,自應將所駕系爭車輛 暫停於系爭平交道前,衡情原告亦無不能注意平交道列車即 將通過之警示,尤應將所駕系爭車輛暫停,原告竟捨此不為 ,仍於警鈴作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情形下,繼續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闖越平交道,原告對於上開交通違規行為,縱無故意 ,亦顯有過失,是原告上開所執主張云云,即非可採。  ㈣另原告雖主張其行為屬緊急避難云云,然緊急避難係指因避 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違規)行為」(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 參照),亦即行為人先遇「緊急危難」,後有「不得已之( 違規)行為」,始符法定要件,絕非指自己有違規行為遭致 危險而即得免責之情形。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 採。  ㈤在鐵路平交道之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而肇事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為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所明文。而吊銷駕 駛執照係上開條文所明定,只要符合法明文之要件,行政機 關並無裁罰與否之裁量權。原告主張其職業為司機,若駕駛 執照遭吊銷將造成無法工作等語,並非本件可主張阻卻違反 交通法令之理由,尚不得作為影響原處分效力之理由。  ㈥至原處分關於「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 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 註銷日。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終 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觀其文義應屬觀念通 知受處分人應遵期繳送駕駛執照,然此等應認僅為教示之通 知,尚未發生規制效力,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25

KSTA-112-交-1564-20241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92號 原 告 李易龍 住○○市○○區○○○路00巷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許綺佑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D5TD806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4日11時43分許駕 駛AVR-672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桃園市楊梅 區永美路與中興路口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交通違規行為,經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 ,填掣警交字第D5TD806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該舉發通知單原告拒絕簽收,員 警遂告知其相關權利,視為已收受。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 之112年8月3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以及第24條等規 定,於112年9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D5TD80656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路口左轉,於系爭車輛車頭前懸壓到斑 馬線時,枕木紋3格內並無任何行人,距離行人尚有一個車 道寬以上之距離,並無未違規不優先禮讓行人通行之違規行 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民眾主張斑馬線上無 行人,惟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後,當時行人穿越道正有行 人要通行,惟該車卻未禮讓(詳路口監視器時間11時39分40 秒起),經職目睹後尾隨攔停依規製單舉發…」以及經檢視 路口監視器及原告行車影像可見:有一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 線道上,此時原告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線時,其車身距 離左侧行人約為2個枕木紋白色實線及2個間隔,大約2.4公 尺,距離行人未足3公尺。足見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 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當時正有一行人正在通過,原告卻 未暫停禮讓,仍駕車持續前進且無停頓跡象,違規屬實。又 該行人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之際,係位於系爭車輛之左前方, 原告自能清楚看見該行人正在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但原告卻 仍未暫停,其主觀上自具歸責之事由至明。是原告於前揭時 間、地點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 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有無違反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 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 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又行為時(即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情形,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 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規定,係記違規點數3點,然 該第63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5月29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亦 即違規行為限由取締員警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令,新法並無較不 利於受處罰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法 令判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是否適法,先予敘明。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規 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 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 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 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4.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 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並無具體規定,交通部於110年3月 30日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示(下稱交通部110年3月30 日函示)作出行政規則,略謂「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 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 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 核符該條項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    ㈡原告所為尚難認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次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 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 ,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再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 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 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自 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 ,固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 分、送達證書、交通違規裁決書申請單、舉發機關112年11 月20日楊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職務報告、 影像擷取照片、採證光碟、被告112年9月21日高市交裁決字 第11249174100號函、影像擷取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 等為證(本院卷第39頁至第67頁,採證光碟另置於證物袋內 ),惟查,本院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0分許當庭勘驗被告 提出之現場監視器採證光碟,結果如下:「一、檔案名稱: 00000000_0000000000_ATT3畫面時間:2023/08/24(下同)11 :39:39—11:39:43。該行人穿越道有16根枕木紋。在41 秒時雖難判斷原告車輛前懸是否已進入斑馬線,但可見原告 車輛位於行人穿越道由左往右數第9、10根枕木紋之間;行 人此時位在行人穿越道由左往右數第6、7根枕木紋之間。」 等情(本院卷第90頁),有本院113年3月5日勘驗筆錄一份 在卷可查。足認上開採證光碟影片內容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前 懸於何時進入行人穿越道,以及進入時與行人間之相對位置 與距離,自無法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函示檢視原告有無本 件違規行為。  ⒊又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整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車 輛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如下:「一、檔案 名稱:原告行車紀錄器影片(影片全長:7秒)時間:2023/08 /2411:42:29—11:42:36於11:42:3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沿中興路直行,接近永美路標誌及交通號誌時,可見畫面左 側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正在通行(位於第3、4枕木紋間,圖1 ),待原告車輛經過行人穿越道、機車待轉區時,行人位於 第4、5枕木紋間(圖2);於11:42:32原告車輛進入交岔路 口左轉時,行人位於第5、6枕木紋間(圖3);於11:42:33 原告車輛自中興路左轉進入永美路口時(車頭疑似已靠近斑 馬線一端),而光碟畫面ARMING字體的A字延伸至路口對應 的斑馬紋並未有行人出現,A字的左邊G字亦同,而此時汽車 車頭的左前方是對應安全島斑馬紋(右邊數來第7個),原 告系爭車輛前懸疑似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左側畫面已無行人 身影(圖6、7);於11:42:34原告車輛進入永美路車道行駛 (圖8),於11:42:36影片結束。」等情(本院卷第113至11 4頁,影像擷取照片則於本院卷第105至108頁),有本院當 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可見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 ,亦無法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車 輛前懸係於何時進入行人穿越道,以及進入時與行人間之相 對位置與距離是否未足3公尺。  ㈢被告雖提出警察之職務報告,辯稱警察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永美路與中興路口時,未禮讓行人云云,並提出警員 密錄器影片供本院參酌。惟查,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當庭 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影片(檔名:00000000_0000000000_ATT3   ),發現影片之拍攝角度為其他停等紅燈之機車騎士與機車 阻擋,影片內容無法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輛左轉時,車 輛前懸係於何時進入行人穿越道,以及進入時與行人間之相 對位置與距離是否未足3公尺,此有當日之勘驗筆錄一份在 卷可查,且為二造所不爭執,此外,警員於停等紅燈時,位 於其他機車騎士之後,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車輛前懸何時 進入行人穿越道以及系爭車輛與行人之相對位置與距離,實 非位於對向路口之警員所得近距離觀察與確認,故警員之職 務報告及密錄器採證影片之證據證明力尚難證明原告有本件 之違規行為。被告上開所辯,無法證明屬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原告提出之影片及警員職務報告均無法證 明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時,系爭車輛前懸 何時進入行人穿越道,以及斯時系爭車輛與行人之相距位置 與距離,自不符合交通部110年3月30日函示所設置之「汽車 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之取締基準,從而被告認 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於法無據。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程序為警員逕予舉發,並非當場 舉發,依前揭113年6月30日新修正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之法規適用說明,不論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 被告均不得記原告違規點數,附此說明。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2-25

KSTA-112-交-1392-20241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26號 原 告 吳依庭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4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B224489號、第32-ZEC203875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7日6時56分、112年7月18 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在國道10號東向15.9公里、國道10號西向15.9公 里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 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 察大隊田寮分隊、竹田分隊(下合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 道警交字第ZEB224489號、第ZEC2038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 服舉發,於112年10月1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 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2 月1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B224489號、第32-ZEC203875 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均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去農地除草,全身熱汗汙泥,原本沒有穿外 套,途中停紅綠燈時,因貨車沒有貼隔熱紙,原告被太陽曬 到受不了,直接拿車上農用披肩防曬,警方拍照有看見農用 披肩內有繫安全帶的痕跡,原告開車一定會繫安全帶,沒有 繫安全帶根本不敢上路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農用披肩內有繫安全帶」,惟經放 大檢視2件之採證照片(原始檔)可見:前座駕駛人左肩位置 至腰部方向並無長條形色塊延伸並遮擋其上衣,亦無安全帶 壓痕。故依前揭說明,足認駕駛人並未繫安全帶,其行為顯 已違反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 項第3款「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 ,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 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 手臂上端以上」之規定,至為灼然。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既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一人)」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五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0月12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12442 號、113年1月2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16216號函、採證照 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至71頁),堪認屬實 。 ㈡原告固主張前開情詞,然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規定授權訂 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 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 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 應置手臂上端以上。」經檢視採證照片(放大)可見,原告 身著花色開襟外套,其左肩至腰部方向未見長條形色塊延伸 之安全帶痕跡,其衣物上亦無安全帶壓痕存在(本院卷第69 至71頁),是原告違規情節堪屬明確。原告雖另提出影像光 碟據以質疑採證照片失真,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光碟結果略 以:「一、檔案名稱:IMG_9849(原告所提光碟檔案)(有聲 音),勘驗時間:撥放器時間00:00:00至00:00:45,勘 驗內容:00:00:07-原告將安全帶繫上。00:00:11-原告 再將農用披肩穿上,此時原告胸前仍可明顯看見安全帶。00 :00:12-原告再將胸前之安全帶拉至左手腋下附近。00:0 0:17-原告將安全帶拉下後,再以披肩覆蓋於安全帶之上, 安全帶則位於原告左胸左側處。00:00:31-原告將披肩穿 好後,其胸前已無法明顯看見安全帶,惟其左胸左側處及腰 部處仍可些許看見安全帶。00:00:35-由原告車輛前方觀 察,原告胸前無法明顯看見安全帶,惟方向盤下方原告腰部 附近,仍可些許看見安全帶。」(本院卷第94至95頁),可見 縱如影片中原告未依規定正確繫上安全帶,仍可自其左胸及 腰部處依稀看見些許安全帶痕跡,核與本件採證違規照片中 完全未見原告繫上安全帶之痕跡不符;況且,原告陳稱被拍 到未繫安全帶照片當天不是以影片中的方式來繫安全帶等語 (本院卷第95頁),則該影片實難證明原告於遭舉發當時確實 有繫上安全帶之事實,難以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被 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 ,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 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本件相關法條: 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 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 鍰。(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 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024-12-19

KSTA-112-交-1626-202412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534號 原 告 黃美玲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泰佑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A3717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8月9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處( 下稱系爭地點),因「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行為,經警逕 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2年11月6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ZA3717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 記違規點數1點」(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告於113 年7月19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2852300號函更正並刪除處 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被告未明確說明及舉證其認定系爭地點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3 款「人行道」之依據,且其所認定事實,與系爭地點上原告 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內容及政府公布資訊事 證不符,且系爭建物前之法定空地無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 道路,可證系爭地點與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明定之人行道要 件不符;又「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市區道路人行安全地理資訊 系统」網站(下稱系爭網站),此為國家公開資料,表示國家 意思之行政行為,為信賴基礎;而原告因信賴系爭網站內容 標示「人行道鋪面類型:洗石子」而停放車輛,即因信賴該 信賴基礎而具體為信賴表現,原處分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112年10月20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275545800號 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 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被告未明確說明及舉證其認定系爭地點設置道 交條例第3條第3款「人行道」之依據等語。惟查,經檢視卷 附證據,可見原告於案發當時確實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人行道 上,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故以「在人行道臨時停車」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 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3款、第10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 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 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 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 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⑵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 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 車道臨時停車。」   ⑶(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 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 、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 設備等。」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人行 道臨時停車」乙節,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7頁)、原處 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25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3、105頁)等附卷可稽, 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前之法定空地無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 道路,可證系爭地點與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明定之人行道要 件不符等語。惟查:  ⑴系爭地點所在建築物自25M計畫道路(誠義路)建築線退縮3 公尺前院之法定空地,未有留設法定騎樓地、退縮騎樓地或 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4月25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3415600號函暨所附核准圖說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可知系爭地點即高雄市○○區 ○○路00號建物前3公尺係屬法定空地。但系爭地點之磚頭地 面自建物牆壁至洗石子地面止則為4.27公尺(見本院卷第18 9頁),故顯見系爭地點之磚頭地面僅3公尺屬法定空地,其 他部分並非法定空地範圍。  ⑵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道路排水溝渠」、護欄 、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 誌、號誌、設備等均屬道路附屬工程,則此等部分要屬道路 範圍無疑。而系爭地點逾「泰樂職能治療所」店面招牌前之 磚頭地面設有道路排水溝渠,此由現場照片磚頭地面有直線 排列且表面刻有「高縣公物」之水溝蓋可以認定(見本院卷 第214至215頁),是系爭地點逾上開店面招牌前之地面係屬 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範圍無疑。再者,系爭地點人行道總 寬度為2.39公尺,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17日高市 交裁決字第11340487900號函暨所附養護資訊系統圖說、系 爭網站人行道資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而 人行道2.39公尺之範圍約至上開「泰樂職能治療所」店面招 牌基座前緣(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亦可佐證「泰樂職 能治療所」店面招牌基座前緣開始即屬人行道範圍。  ⑶依本件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可見,系爭車輛停 放於系爭地點時,系爭車輛後輪至車後保險桿部分已逾「泰 樂職能治療所」店面招牌基座前緣,足認於112年8月9日15 時15分許,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部分車身業已占用人 行道之範圍。  ⑷另從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3、105頁),未見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在車上、附近亦未見駕駛人或乘客在場,且無人、客、 貨上下車之情形,雖未能確定系爭車輛當時停止時間是否已 逾3分鐘,仍應從寬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而認本件係原告 「臨時停車」在系爭地點之人行道上。  ⑸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地點與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明定之人行 道要件不符等語,自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其因信賴系爭網站內容標示「人行道鋪面類型: 洗石子」而停放車輛,即因信賴該信賴基礎而具體為信賴表 現,原處分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惟按信賴保護原則 之適用,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法規、行政作為,足以引起當 事人信賴(信賴基礎),又當事人因信賴而在客觀上有具體之 行為(信賴表現),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始足當之;倘 行政機關並無何足以使當事人產生信賴之行為,或當事人純 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或經廢止或變 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者,均屬欠缺信賴要 件,即不在保護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系爭網站有關系爭地點之人行道資訊固顯示人行道淨寬「 1.1」、鋪面類型「洗石子」(見本院卷第43頁),但亦載 明人行道總寬度「2.39公尺」(見本院卷第175頁),而洗 石子地面約「1.93公尺」,亦有原告測量結果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25至127頁),顯見洗石子地面寬度與人行道淨寬 不一致,且小於人行道總寬度,顯不得以洗石子地面作為判 斷人行道範圍之標準。況系爭地點逾「泰樂職能治療所」店 面招牌前之磚頭地面設有「高縣公物」之水溝蓋(見本院卷 第214至215頁),而足使一般人得以認知該處係屬供行人行 走之地面道路範圍,是自難僅以系爭網站資訊標示人行道鋪 面類型「洗石子」即可逕認洗石子地面以外均非人行道範圍 。再者,系爭網站於瀏覽網頁時即顯示免責聲明,表明系爭 網站資料提供機關不保證所提供之開放資料無錯誤或遺漏( 見本院卷第226頁筆錄)。從而,系爭網站資料並非作為認 定人行道範圍之絕對標準,系爭網站所示資訊自難引為信賴 基礎。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容有誤會,亦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在人行道臨時停車」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02

KSTA-112-交-1534-2024120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820號 原 告 顏嘉瑩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0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CH0904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 路與建軍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高市警交 相字第BCH0904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6 月2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 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於同年7月1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CH090413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 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2張採證相片顯示紅燈亮起前,系爭 車輛已全部通過停止線,推定觸發固定式闖紅燈設備之車輛 為右後方機車,其並非闖紅燈;被告未提出照相設備合格及 無任何差池的證據,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1月6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27251620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3日高市警交字第11271546 300號函(下合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 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於上開時、地,因2張採證相片顯示紅燈亮起 前,系爭車輛已全部通過停止線,推定觸發固定式闖紅燈設 備之車輛為右後方機車,其並非闖紅燈等語。惟查,經檢視 採證相片,該車道通停止線之車輛即為系爭車輛,故原告係 面對圓形紅燈時通過停止線逕予穿越路口,要無疑義,足證 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故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處罰條例  ⒈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 ⒉(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乙節,有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光碟等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7頁),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2張採證相片顯示紅燈亮起前 ,系爭車輛已全部通過停止線,推定觸發固定式闖紅燈設備 之車輛為右後方機車,其並非闖紅燈等語。惟查,本件固定 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非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照片所顯示 黃、紅燈啟亮秒數,係連結該路口號誌訊號,與實際運作時 制同步,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區)時方能 啟動相機執行照相,依主機設定模式自動連拍二張照片,倘 行駛中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時通過停止線,則不會啟動 相機拍照等情,且第三時相黃燈設計為3秒,該路口於違規 當時並無號誌故障通報紀錄等節,有舉發機關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71至72頁)。經檢視採證照片(見本 院卷第67至68頁),系爭地點黃燈啟亮時間為3秒,然系爭車 輛於紅燈啟亮後2秒猶越過停止線,其後車輪業已超越停止 線,因而觸動照相設備感應器而遭拍攝第一張照片,嗣於紅 燈啟亮後3.5秒時系爭車輛車身已超越停止線甚遠,幾乎抵 達該路口中間,因而遭拍攝第二張照片,足認原告係於紅燈 時仍逕予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違規事實。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照相設備合格之證據等語。惟查,固定 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並非屬度量衡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之法 定度量衡器,亦非屬「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規定 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倘該設備拍攝之相片足以證明違 規事實,即得依法舉發,並不需相關檢驗證明,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3月12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370566 900號函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127頁)。本件採證照片係由 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以感應方式拍照採證,並由警員審核 後依採證相片記錄之違規事實舉發,採證照片上已明確紀錄 系爭車輛違規之時間、地點及車道,且依前後兩時點之照片 (見本院卷字67、68頁),可以清楚判斷確為拍攝於紅燈亮 起後2秒及3.5秒通過停止線並行駛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故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⒋原告另主張依交通部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 錄,其於紅燈亮起後超越停止線並未妨礙車流,應不符合闖 紅燈要件等語。但查,上開會議紀錄業已載明「車輛面對紅 燈亮起後,仍超過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 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7、68頁),原告不僅 於紅燈亮起後超越停止線,更於紅燈亮起後2秒、3.5秒持續 左轉進入銜接路段,顯已合於上開會議紀錄所指闖紅燈之行 為。至於原告主張應妨礙車流才屬闖紅燈等語,則屬原告主 觀之意見,尚難採納。 ⒌原告另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交通違規(見 本院卷第10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線上受理民眾檢舉交 通違規聲明(見本院卷第111頁)要求應有影片或至少2張以 上連貫照片為憑,主張被告並未舉證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之 連續影像以證明原告闖紅燈等語。惟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上開說明均係針對民眾檢 舉事件所為規定,核與本件係由行政機關設立之固定式闖紅 燈照相設備拍攝並由員警檢視採證照片後逕行舉發之情形不 同;又本件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所拍攝照片2張已明確顯 示闖紅燈車輛行駛之車道、照片係於紅燈亮起後幾秒拍攝, 而足供判斷違規車輛是否確有闖紅燈,此與民眾檢舉時如以 單一照片不易判斷遭檢舉車輛是否於紅燈亮起後通過停止線 不同,兩者顯無從比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也難採納。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 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 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 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 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 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 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 ,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 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 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 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 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 ,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綜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部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 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1-29

KSTA-112-交-820-202411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78號 原 告 陳明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10月24日高市 交裁字第32-BHQB203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大社區鹽埕巷中里020 3電桿處(下稱系爭地點),撞擊訴外人車輛,因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HQB203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 期前之112年8月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 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0月24日開立 高市交裁字第32-BHQB2038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11 月23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事發當時並不知情,嗣後有配合警方調查, 並積極和解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 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故「肇事」不限於「駕駛人就交通 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本件經檢視員警職務報 告略以:「...路口監視器影像,原告...行駛至巷口前,不 慎擦撞路側停車之自小客車,造成該車頭保險桿掉下,對照 舉發機關檢附之交通事故照片,可見肇事車輛車身有遭撞擊 後所造成之車損,堪認原告確於該時地擦撞停放於路邊之他 車,且事故造成他人有財物損壞之情形發生,準此以觀,本 件碰撞已達肇事之程度無誤。」。且肇事當時為白天,客觀 上並無無法察覺發生碰撞事故之情事,而發生事故後復未留 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 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離開現場,原告所為縱無故意,亦 有過失。故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⑵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 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 第1項規定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 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 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如下:   一、檔案名稱:O107027_00000000000000000 1.影片時間:2023/06/29 06 :43:32—06:43:35(以螢 幕右下角灰色字體顯示之時間為主)   06:43:32—06:43:35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有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過,影片結束。(圖1) 二、檔案名稱:O107027_00000000000000000 1.影片時間:2023/06/29 06 :43:25—06:43:38(以螢幕 右下角灰色字體顯示之時間為主)   06:43:25—06:43:38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前方有車輛(下 稱系爭車輛)沿著路邊白色實線持續向前行駛,經過路 旁停放之車輛(下稱A車)後,A車前方車頭保險桿明顯晃 動、分離,於撞擊後,系爭車輛略向螢幕右邊偏移,且 持續向前行駛,並未停留在現場,影片結束。(圖2-8)   此有勘驗筆錄、影像畫面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1至96頁), 可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因撞擊有稍微偏離行進路線之 情。復參酌A車於事故發生後其左前車頭保險桿掉落,有車 損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2頁),顯見兩車碰撞力道 非輕。綜觀上述情形,已足使一般駕駛人立即知悉發生碰撞 及預見車輛受損,原告自難推諉其不知悉前情,足認原告知 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未致人受傷或死亡),且原告肇事後 未下車查看及立即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之情形。綜 上,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 為何,原告理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 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 肇事責任歸屬,惟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逕自決意駕車離 去現場,自顯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肇事未依規 定處置逃逸之客觀及主觀處罰要件無訛,被告以原處分裁罰 原告,核屬有據,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筆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被 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26

KSTA-112-交-137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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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408號 原 告 吳岳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10月2日高市交 裁字第32-BID3042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苓雅區英明路196號英 明黃昏市場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 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ID3042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 案日期前之112年8月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 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行為時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 1項規定,於112年10月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ID304216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 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罰鍰限於112年11月1日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 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遭他人逼車,因情緒緊張致有心臟疼痛等身體 不適,於車道中暫停係出於不得已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有無違規,應視其有無「非遇突發狀況 ,在車道中暫停」為斷。經檢視採證影片,下午02:35:11至 23秒,檢舉人車輛行駛靠右暫停於路側,前方車流尚屬順暢 ,原告車輛由畫面左側出現後,於無可見之突發狀況下,在 車道中驟然減速至暫停於車道中;下午02:35:24至34秒,檢 舉人車輛繞過原告車輛後駛離、下午02:35:35至42秒-原告 車輛超前檢舉人車輛後駛離,期間並無任何緊急避難之情事 發生。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63條規定均有所變更。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法定罰鍰最高額限度從24,000元提高 至36,000元。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 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之情形記違規點數3點, 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限於經 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整 體而言行為時法令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  ⑵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者, 記違規點數3點。」  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 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經本院勘驗檢舉影片,結果如下:「檔案名稱:00-00 00(影片時間:0000年0月0日下午2:35:11—2:35:42)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見路旁有小貨車正在卸貨、行人經過, 該車輛靠右邊暫停於一輛藍色小貨車後方,後方有輛自小客 車向前行駛,可見車牌號碼為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其 左側車輪行駛在黃色實線、黃色網狀線上,待系爭車輛經過 後,於下午2:35:20靠右邊暫停之車輛向前起駛,行駛在 系爭車輛後方;於下午2:35:21系爭車輛突然煞停,靜止 於車道上,後方車輛見狀待對向車道上之腳踏車經過後,向 左邊來車車道行駛;於下午2:35:27後方車輛逆向行駛於 對向來車車道以繞過系爭車輛向前行駛,欲駛回原來車道時 ,於下午2:35:34畫面右邊出現系爭車輛車頭,致使後方 車輛行駛於兩車道上停等,待系爭車輛經過後,後方車輛始 得向右邊車道駛入,影片結束。(圖1-12)」,此有勘驗筆錄 及影片擷圖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8、71至76頁)。可見 系爭車輛行駛經過檢舉人車輛後,當時路況系爭車輛前方並 無其他車輛,卻突然煞停並靜止於車道上,約於7秒後,檢 舉人車輛逆向繞過系爭車輛向前行駛等情,足認原告於前揭 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身體不適云云,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當時有 何突發狀況。況且倘真如原告所稱因身體不適而影響駕駛, 理當將系爭車輛暫時停靠於路邊,待排除該等情形後再行上 路。然就原告上開駕駛過程觀察,原告驟停於道路上數秒, 待檢舉人車輛繞道超越後,原告隨即駕車跟上檢舉人車輛, 並自檢舉人車輛右側超車向前,其當時所為駕車過程顯與其 主張不符,實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 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25

KSTA-112-交-140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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