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事實上親子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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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收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配偶丁○○前 與關係人乙○○所生子女甲○○為養子,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 ○○及其生母丁○○同意,雙方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日訂 立收養同意書,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⒈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 為證,且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亦到庭陳明同意 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惟被收養人生 父乙○○則表示如果小孩的意願是這樣,我也尊重他,我會尊 重法律,但我不同意出養等語(均見本院113年10月29日非 訟事件調查筆錄)。  ㈡本院為審酌被收養人生父是否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或有其他顯然不利被收養人之情事而拒絕同意,及有無意圖 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足認收養於其生父不利、或有其他重 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暨是否確有成立成年收養之必 要性等事項,爰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據所提出之 調查報告略以:「…家調官審酌,以華人文化思維,長輩過 世,晚輩送長輩最後一程合於情理,今被收養人未去送最後 一程確實對乙○○心境上會有所衝擊,然乙○○將提供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與未送終混為一談,此部分確實有所不當,縱使乙 ○○陳述有告知未成年子女若有經濟困難可致電給他,然此為 消極被動的關愛關係,與因自身知其有責任義務而定期主動 提供扶養費有別,另雖乙○○陳稱丁○○離婚後把房屋賣掉,然 該房屋在兩造離婚時便己協議所有權為丁○○,故丁○○如何處 分本是所有權人的權利,並無法作為拒絕提供扶養費的事由 ,評估丁○○並未阻止乙○○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會面,而是乙○○ 也自述近6年來也未再與丁○○聯繫,未表達想與威中會面交 往或關心話語,因此近6年多來威中主觀或客觀上並未感受 到乙○○關懷或在乎其的感受,乙○○越未主動表達要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或提供扶養費,僅會越加深子女對其的反感與不諒 解,評估乙○○過往在威中未成年子女時期確實有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綜上,本件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相處融洽 、認識近10年,彼此興趣相近,被收養人除平日會與收養人 互通電話,有許多聊天話題,也會在面臨人生重要決定時會 想與收養人討論,如決定是否重考這件事情,評估與被收養 人情感連結穩定與信任收養人並想聽其意見,評估兩人確實 存在有因長期共同相處、相互扶特而產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 係。」、「綜合上述,本件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是因被收養 人想要改姓,認為自己跟生父並無太大連結,生父在其成長 經驗中缺席許久,被收養人跟目前生母配偶關係融洽、興趣 相投,也在許多成長重要事件中會想與其討論收集意見,並 無民法第1079-2條適用」等語。此有本院114年1月13日113 年度家查字第212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㈢本院依調查結果及上開調查報告內容,認被收養人生父雖稱 因被收養人生母賣房、被收養人未出席祖父告別式、避免被 收養人為難…等原因而未依調解筆錄定期給付被收養人之扶 養費及探視被收養人,然被收養人與其生父間多年未連繫互 動係為事實,被收養人生父過往未盡誠摯之努力以維繫與被 收養人間之情感,導致其與被收養人間關係疏離,情感依附 及連結關係早已消失,是認被收養人之生父對被收養人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本件收養自毋庸得其同意。而收養人之收養 動機單純,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人之父職角色,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間已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等情狀,故本院認收養 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聲請人聲請認 可收養,應予准許。 四、至被收養人之生父於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時表達懊悔及 想當面與丁○○與被收養人道歉等情,並提供寫給被收養人的 信(見上開調查報告附件六),除收養人業已向本院聲請並 完成閱卷外,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仍得向本院聲請閱卷以知悉 其情,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 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2

KSYV-113-司養聲-261-20250312-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係以 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 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成年收養之實益乃 在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 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彼此 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時,當事人得透過上開法律 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 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 力。故法院於認可成年收養時,亦應審酌當事人間收出養之 動機與目的及是否存有因長期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依靠而產 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以判斷當事人間是否確有成 立成年收養之必要性與正當性,以避免不法濫用成年收養制 度從事其他脫法行為或企圖追求財產上效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收養人甲○○為收養人丙○○姊姊丁○○之 女兒,收養人丙○○願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女,雙方於民國 113年9月4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得被收養人生父乙○○、 生母丁○○同意,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 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健康檢查表、 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證為佐。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固提出前揭書證為憑,並經收 養人丙○○、被收養人甲○○及被收養人生父乙○○、生母丁○○表 示同意本件之收出養。惟經本院通知收養人丙○○、被收養人 甲○○、被收養人生父乙○○、生母丁○○等到院調查時,收養人 丙○○陳稱:「我要收養被收養人,因為我自己沒有結婚,有 慢性病,有在洗腎,得過乳癌第一期,洗腎九年了,乳癌七 年多,想要收養是因為被收養人目前跟我住,平常生活可能 需要麻煩她,被收養人跟我住差不多二年了,因為她上班的 關係,公司離我家比較近,但小時候沒有跟我住過,如果我 有一些狀況需要有人幫我處理,我姊姊他們住比較遠,我住 在內湖,姊姊住中和,我還有一個哥哥,怕身體臨時有狀況 需要送醫,有人可以在旁邊幫我處理,及生活上協助我。」 、「(問:有想過請幫傭嗎?)沒有,因為收入的原因,而且 我不需要貼身照顧,只需要有人可以幫我處理拿藥等事情就 可以。」等語;被收養人甲○○則陳稱:「(問:被收養人為 何想要被收養?)因為收養人身體狀況需要有人協助。」、 「(問:收養成立後如何稱呼本生父母及收養人?)還是爸爸 媽媽,收養人還是稱呼阿姨,關係跟現在一樣。」、「(問 :若收養人日後過世,是否會向本院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 終止收養?)會,因為就想說回到原本的關係,雖然生活上 沒太大變化。」等語。被收養人生父乙○○則陳稱:「今天會 辦理這件事是因為收養人還有一個弟弟要照顧,且被收養人 目前跟收養人一起住,就像收養人剛剛講的,有一些醫院文 件要簽名,有人可以幫忙。」等語。以上有本院113年12月1 7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 四、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丙○○及收養人甲○○均表示縱使收養經認可 亦不會改變生活的現況及稱謂,被收養人甲○○仍會稱呼其生 父乙○○、生母丁○○為爸媽,父母子女關係與未收養前相同, 且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彼此間僅係以姨甥身分相處,尚無深厚 、緊密之互動及彼此了解,本件收養之目的,係為求處理收 養人醫療照顧相關事宜之便利,實難認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間已形成如同母女親情深厚情感之依附與連結,有創設養母 與養女親子關係之意,無從認為有收養之必要。從而,本件 收養雖具收養之形式要件,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並無將事 實上之親子關係轉換成法律上親子關係之真意,有違成年收 養之制度目的,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不予認可,應予 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12

SLDV-113-司養聲-132-20250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8號 原 告 壬○○ 被 告 甲○○○ 辛○○ 丁○○ 戊○○ 己○○ 庚○○ 丙○○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鄭獅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彭鄭彩雲間之收 養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原告之被繼承 人鄭獅與彭鄭彩雲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因彭鄭彩雲已於民 國76年間去世,乃列彭鄭彩雲之繼承人甲○○○、辛○○二人為 被告,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查得彭鄭彩雲尚有養女彭秀梅, 惟彭秀梅亦於110年1月25日死亡,乃追加彭秀梅之繼承人丁 ○○、戊○○、己○○、庚○○、丙○○、乙○○等人為被告,合於前述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彭鄭彩雲原姓名彭氏彩雲,生父母為彭加興、彭 蔡氏笑,嗣由鄭獅收養為養女,從養父姓為鄭氏彩雲,惟鄭 氏彩雲於收養登記後僅8天,即與彭天送結婚並冠夫姓「彭 」而登記為彭鄭氏彩雲。臺灣光復後彭天送申報戶籍資料, 申報其姓名為彭鄭彩雲,父母姓名欄記載彭加興、彭蔡笑, 未申報養父母姓名,該戶籍資料沿用至彭鄭彩雲於76年間亡 故。另彭鄭彩雲與彭天送結婚後與鄭家即無探視往來,死亡 時亦未認定娘家,未於出殯棺木請養兄弟親人封釘,暨原告 於113年間探訪被告甲○○○時,據被告甲○○○表示母親生前說 娘家在台北、未說鄭家是娘家等語。查日據時期關於收養之 終止以雙方合意即成立,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因此,彭鄭 彩雲之戶籍資料中雖無記載終止收養情事,仍可認定其與鄭 獅間之收養關係應已終止,故彭鄭彩雲與鄭獅間之收養關係 不存在。原告為辦理鄭望所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因地政機 關對於上開收養關係存否仍有疑義,導致原告無法辦理繼承 登記,爰依法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 彭鄭彩雲與鄭獅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伊等從不認識鄭家的人,與鄭家人並 無任何往來,母親之娘家姓彭,母親也是嫁給姓彭的,伊等 自幼僅認識母親彭姓的娘家,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丁○○、戊○○、己○○、庚○○、丙○○、乙○○則以:其等母親 彭秀梅自幼被彭鄭彩雲收養,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外婆彭鄭 彩雲似曾有被收養之記載,但伊等自幼回外婆家,從未曾聽 聞收養之事實,伊等也從不認識鄭家的人,與鄭家人並無任 何往來,不清楚以前的事情,請法官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 (三)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彭鄭彩雲依日據 時期戶籍資料記載為其被繼承人鄭獅之養女,惟彭鄭彩雲於 臺灣光復後35年初設戶籍時未登載養父母姓名,且直至死亡 均未變更,經原告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填彭鄭彩雲之養父母 姓名時,戶政事務所答覆「無法僅憑戶籍資料認定彭鄭彩雲 與鄭獅、鄭陳甘間於臺灣光復後是否具收養關係,爰之無法 補填其養父母姓名」等語,是彭鄭彩雲能否繼承鄭獅之財產 乙節尚不明確,而此將影響鄭獅其餘繼承人繼承遺產之權利 範圍,致該繼承關係存否所生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應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原告主張鄭獅與彭鄭彩雲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部分: 1、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 行法第1條前段有所明定。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治時期臺灣 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 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次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 之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 第3410號判例)。另收養無效之原因,不外為:收養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無收養之意思。收養之無效為當然無效,不待法 院之判決(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3頁參照)。此外, 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 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收養意 思,乃成立親子關係之意思,換言之,即創設社會一般觀念 上所公認為親子關係之意思,亦即當事人間有設定作為親子 之精神上相互依存關係,始可認為有收養意思。是以,當事 人間無收養之意思,僅係假藉收養之形式以達成其他目的, 欠缺創設真正親子關係之意思者,自無發生收養關係之餘地 ,該收養應解為無效。 2、查彭鄭彩雲於日治時期大正5年(即民國5年)3月21日出生, 原名彭氏彩雲,為彭加興、彭蔡氏笑之長女,於日治時期昭 和8年(即民國22年)4月3日出養為鄭獅之養女,改從養家 姓為鄭氏彩雲等事實,有戶主為彭良才、彭英、鄭望、彭加 興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1 、42、45、47、131、134、139、143、160頁),堪認彭氏 彩雲即鄭氏彩雲確實曾與鄭獅間有登載成立收養關係一情, 堪可認定。 3、惟鄭氏彩雲登載由鄭獅收養後,即於昭和8年(即民國22年) 4月10日以鄭獅之養女身分與彭天送結婚,同日因婚姻自鄭 望戶內除籍並入籍於彭天送之叔「彭長」戶內,冠夫姓為彭 鄭氏彩雲,有鄭望、彭長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等件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43、44頁),是鄭氏彩雲經鄭獅收養後, 僅8天即與彭天送結婚一情,甚為明確。本院審酌鄭氏彩雲 由鄭獅收養前,一直設籍在原生家庭無變動,亦無以寄留方 式設籍在鄭家戶內等事實,有前揭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可考 ,暨彭鄭氏彩雲嗣因結婚而將戶口及實際住所由養家遷入夫 家,顯見其因結婚需適應新的親屬關係及環境,在此情形下 實難認彭鄭氏彩雲能於8天時間內與鄭獅產生相互扶持依靠 ,而產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係之情感,並於結婚後持續與鄭 獅維繫親情於不墜,故難認彭鄭氏彩雲與鄭獅自始有創設養 父與養女關係之收養真意。此外,原告主張彭鄭彩雲與鄭家 從無往來一節,亦為彭鄭彩雲之女即被告甲○○○到庭陳述: 伊從不認識鄭家的人,與鄭家人並無任何往來,母親彭鄭彩 雲之娘家姓彭,伊等自幼僅認識母親彭姓的娘家,對於原告 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核與彭鄭彩雲養女彭秀梅之子女即被 告乙○○兼被告丁○○、戊○○、己○○、庚○○、丙○○等人之訴訟代 理人到庭所陳:伊等自幼回外婆彭鄭彩雲家不曾聽聞收養之 事,伊等從不認識鄭家的人,與鄭家人並無任何往來等語大 致相符,至被告辛○○經合法送達通知,則未到庭抗辯,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自堪信原告之前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彭鄭彩雲與鄭獅雖於形式上已辦妥收 養登記,惟鄭獅既無收養彭鄭彩雲之真意,且亦無扶養彭鄭 彩雲之事實,堪認兩人間收養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原告訴請 確認彭鄭彩雲與鄭獅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 證或請求調取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或再 行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所明定。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之繼承權不存在,於法固屬有據 ,惟被告應訴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堪認被告所為應屬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準此,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始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1-23

SCDV-113-親-28-20250123-2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丁○○ 代 理 人 陳昌羲律師 聲 請 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係以 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 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成年收養之實益乃 在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 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彼此 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時,當事人得透過上開法律 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 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 力。故法院於認可成年收養時,亦應審酌當事人間收出養之 動機與目的及是否存有因長期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依靠而產 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以判斷當事人間是否確有成 立成年收養之必要性與正當性,以避免不法濫用成年收養制 度從事其他脫法行為或企圖追求財產上效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收養人丙○○為收養人丁○○之姪女,收 養人丁○○願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女,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 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得被收養人生父乙○○、生母甲○○ 、配偶戊○○同意,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 約書、出養同意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證為佐。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固提出前揭書證為憑,並經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生母、配偶等到庭表示同 意本件之收出養。惟經本院通知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 人生父、生母等到院調查時,收養人陳稱:「我提起要收養 的,因為10年前父親往生處理後事時,要處理繼承事情兄弟 姊妹間處的不愉快,我還有壹個大哥,三個姐姐及一個弟弟 ,我考慮到我已經60幾歲,朋友説想到什麼就趕快去做,想 說依照民法繼承順位,百年以後要由他們繼承,我想說跟他 們已經算是陌生人,就想說收養我的子女繼承我的家產,如 果說由我的兄弟姊妹繼承,感覺情況會更亂,我不希望這件 事發生。」、「我兄弟姊妹不知道我要收養,如果讓他們知 道會讓事情更複雜,我覺得我收養沒有義務讓他們知道。」 、「(問:被收養人做過什麼事情讓你覺得印象深刻?)我兄 弟姊妹不知道我要收養,如果讓他們知道會讓事情更複雜, 我覺得我收養沒有義務讓他們知道。」、「尚有一些畸零地 登記是公同共有,我是想說我百年後我現在住的房子如果沒 有辦收養大家意見不一樣還是會維持公同共有,因為我名下 不動產有10來間,農地有1000多坪,我職業是自耕農,因為 跟兄弟姊妹感情不融洽,會不好分配,我覺得讓單一人擁有 會比較好。」、「(問:收養之後被收養人如何稱呼收養人? )還是稱我叔叔。」、「(問:日後由何人負擔奉養生父母之 責任?)原則上還是透過他們子女照顧,我的話他們兄妹也 會照顧我,收養後我們之間的生活互動上不改變,只是法律 上多了壹個收養關係,被收養人還是可以稱呼生父生母是爸 媽。」、「(問:本件收養是否為了達成繼承收養人遺產之目 的?)是的」等語;被收養人則陳稱:「(問:日後由何人 負擔奉養生父母之責任?)我還是會繼續照顧生父生母。」 、「(問:本件收養是否為了達成繼承收養人遺產之目的?) 是的」等語。被收養人生母則陳稱:「同意,因為我們跟收 養人很親,收養人讀書上大學都是我在照顧,那時候我嫁給 我丈夫後我就當家庭主婦,只有收養人對我最好,收養人上 大學時有半工半讀,我是照顧收養人的生活起居,我對待他 比我自己的親弟弟還要好,我也是想說收養人以後老了沒有 子女,收養人有提出這樣的構想,商量以後就同意。」等語 。被收養人生父則陳稱:「我同意本件收養,因為收養人未 婚無子女,百年以後還是需要有一個人祭祀。」以上有本院 113年11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 第56頁)。 四、本院審酌被收養人及收養人均表示縱使收養經認可亦不會改 變生活的現況及稱謂,被收養人仍會稱呼其生父、生母為爸 媽,被收養人仍會繼續奉養生父、生母,被收養人與收養人 間並無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依靠之事實,彼此間 僅係以叔姪身分相處,尚無深厚、緊密之互動及彼此了解, 僅係因收養人無子女,為避免將來其遺產由兄弟姊妹繼承, 而以繼承遺產等財產上目的,才想辦理本件收養,實難認定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形成如同父女親情深厚情感之依附與 連結,有創設養父與養女親子關係之意,無從認為有收養之 必要。從而,本件收養雖具收養之形式要件,然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間並無將事實上之親子關係轉換成法律上親子關係之 真意,有違成年收養之制度目的,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應不予認可,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1-17

SLDV-113-司養聲-116-20250117-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男,00年00月00 日生)為養子,雙方已訂立收養契約,並徵得被收養人生父 甲○○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 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 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 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係以發生 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 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收養除具備書面契約 並聲請法院認可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實質要件,即需有 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為之,始足當之。而在收養之效力上,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 婚生子女同,同法第10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收養關係一 經成立,將造成雙方親屬關係、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 承權、近親結婚之限制等權利義務丕變。是以,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間如無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法院自不應予以認可。 況現代成年收養之實益乃在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共 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 、強固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時 ,當事人得透過上開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 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 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惟收養之法律效果影響當事人 身分上權利義務關係甚鉅,依法即應由國家司法機關以公權 力積極介入私人間之收養行為,以維護正當之身分秩序,併 予確保雙方及其本生父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是以國 家司法機關於認可成年收養時,除應審酌上開法律要件,以 及當事人間之動機與目的是否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外 ,同時亦應深入調查收養當事人間是否存有因長期共同生活 、相互扶持依靠而產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來判斷 當事人間是否確有成立成年收養之必要性。 三、經查,收養人係被收養人生父之堂兄,被收養人A02之生父 甲○○與生母乙○○僅育有被收養人一子,被收養人生母已於91 年死亡,收養人未婚無配偶子女,於是決定與被收養人成立 收養關係,業據提出民事聲請認可收養狀、收養子女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戶籍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衛生福利部○○醫 院體格及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 收養人生父到院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稱:「我目前獨 居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有時候要去醫院都是被收養人 生父甲○○帶我去的,不是被收養人A02,我對本件收養也沒 什麼特別的想法,我與被收養人幾年前有同住過,很少互動 ,我不曉得他的交友狀況。」、「我目前沒有工作,平常都 跟家人拿取生活費,我名下還有財產,我不清楚有多少,是 爸爸媽媽留給我的土地,生活上協助我都是找甲○○。」、「 我同意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等語;被收養人稱:「我目 前與爸爸、阿嬤、媽媽、姐姐同住,在○○○○工作,沒有跟收 養人同住生活過。」、「本件收養是由我父親提出,因為阿 伯生活無法自理,故提出要收養照顧他的起居,我也認同並 願意。」、「因為A01沒有子女,換成我們要去照顧他,收 養後還是我跟我爸爸一起照顧,收養通過則會有法律上的責 任,我應該不會搬過去住,但是會增加探視的頻率,去照顧 收養人的生活。」、「我同意由收養人收養作為他的養子」 等語;被收養人生父到院稱:「聲請狀是我寫的,簽名也是 我代簽的,我有經過他的同意,他的頭腦沒有很清楚,現在 都是我在照顧,就診也是我在接送。」、「我想說以後有需 要處理事情,要簽名的時候,也是要有人幫他簽名,所以想 說就讓我的小孩讓他收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並無長 久共同生活事實,被收養人平常都稱呼收養人阿伯;如果我 有需要就診,或者生活上有需要子女幫忙處理的事項,我還 是會尋求我配偶及A02之協助。」、「我同意A02讓A01收養 作為養子。」等語,以上均有本院113年12月5日調查筆錄在 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 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 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 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 解釋要旨參照)。本件聲請認可收養,起因於收養人未有配 偶子女,加諸收養人年紀漸長,而被收養人願意承擔收養人 日後之生活起居與照顧等情。惟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相 處模式,雙方於本院調查時均稱未曾共同居住生活,僅因收 養人有照顧需求而有互動往來,與創設如同父子間深厚、穩 固之親情連結關係尚屬有間。再者,收養人雖無子女,然目 前其資力尚足以支應生活,現階段亦有被收養人生父甲○○從 旁協助照顧,收養人亦陳稱生活上沒有向被收養人請求協助 事項等語;換言之,收養人如係考量年老時因疾病、意外等 須他人從旁照顧時,或可透由聲請長期照護、投保保險等方 式為之,其所欲達到之目的,尚無須透過改變身分關係即得 為之,亦非我國建立收養制度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實難僅 因收養人未婚無嗣,即認本件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必要;且對 被收養人生父母而言,其等僅育有被收養人一子,故被收養 人將來仍有承接姓氏、傳宗接代、照顧扶養生父之可能;且 依被收養人生父於本院調查時所陳,足認對被收養人仍有所 依托,故就被收養人而言,直系尊親屬加諸於己之責任,即 不可謂不重,且此等旁系血親之照顧責任,本非收養之目的 所在。揆諸前揭說明,收養既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 分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如欠缺創設真正親子關係之意 思,自無成立收養關係之餘地。是以本件收養雖有聲請人陳 稱同意收養之形式要件,然觀雙方迄今並無長期共同生活、 扶持依靠之事實狀態,自難認雙方合於收養之本質及實質要 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事證,既未達本院依法得予 以認可收養之程度、且將使僅有一子之生父未來頓失所依, 核屬民法第1079條之2第2、3款之情形,故本件聲請於法未 合,不應認可,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0 條之1、第36條、第50條、第54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27

PTDV-113-司養聲-74-20241227-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即收養人 OOO OOO 視同抗告人 即被收養人 OOO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本院113 年度司養聲字第114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 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 條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關係人準 用之。是在收養認可事件,其裁判標的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 人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則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前段規定之結果,本件雖只有收養人 乙○○、丙○○提起抗告,其抗告之效力應及於被收養人丁○○, 故應列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全體為本件之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名下無子女,為免年老時沒 有人照顧,希望收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可幫忙處理抗告人 之生活瑣事和後事。抗告人和被收養人雖無長年共同生活, 但從被收養人出生至今都有互動,抗告人亦有資助被收養人 之部分就學和生活費用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本件 認可收養等語。       三、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收養係以發 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 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收養之目的,在使無 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係,並依法履行及享有因 親子身分關係所生之各種義務及權利,該身分行為之效力, 重在當事人之意思及身分之共同生活事實,而收養乃創設之 身分行為,當事人如未預定為親子之共同生活,雖已履行身 分行為之法定方式,倘是為其他目的而假藉收養形式,無意 使之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者,難認具有收養之真意,應解為 無收養之合意,該收養行為應屬無效。況成年收養之實益乃 在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 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彼此 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時,當事人得透過上開法律 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 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 力。惟收養之法律效果影響當事人身分上權利義務關係甚鉅 ,依法即應由國家司法機關以公權力積極介入私人間之收養 行為,以維護正當之身分秩序,併予確保雙方及其原生父母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是以國家司法機關於認可成年收 養時,除應審酌上開法律要件,以及當事人間之動機與目的 是否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外,同時亦應深入調查收養 當事人間是否存有因長期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依靠而產生宛 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來判斷當事人間是否確有成立成 年收養之必要性。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分別為被收養人之舅舅、舅媽,願收養被收養 人,且雙方已簽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有收養同意書、收養契 約書、戶籍謄本、抗告人之健康、資力證明相關文件等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45頁),並經渠等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 養(見原審卷第243頁),堪予認定。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因收養事涉社會秩序及倫常,不能僅憑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之合意收養,而不為實質審認收養的必要性,否則將使法院 之認可收養機制空洞化。是以,本件自不得因收養人、被收 養人業已成年且彼此合意成立收養,而不為任何之審查即逕 為准許。 (二)經查,被收養人於原審自陳:舅舅及舅媽沒有生小孩,考慮 到他們死亡之後遺產的繼承,不希望是由舅媽的兄弟姐妹繼 承,我生父母這邊由弟弟繼承,但我跟弟弟有講好,我和弟 弟可以平分生父母、及養父母之遺產,本件收養之主要目的 是處理遺產,聲請人即收養人乙○○、收養人丙○○沒有說他們 年老時我需要照顧他們,所以本件收養單純是要繼承遺產, 如果我被收養了,我跟生父母的關係及平日的生活均不會改 變,只是名義上的收養。我現在沒有跟收養人乙○○及收養人 丙○○住一起,之前也沒有跟收養人乙○○、收養人丙○○同住過 ,以後如果認可收養,也不會跟收養人乙○○、收養人丙○○住 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243、245頁),及抗告人乙○○於原審 表示:我跟我太太沒有子女,我們年老時沒有人照顧,所以 想收養被收養人丁○○為養女。我們年老不需要被收養人丁○○ 照顧我們,我們有跟被收養人丁○○說過這是名義上收養,我 們自己有錢,是怕之後年老處理事情需要信賴的人來協助處 理,所以才想收養被收養人丁○○等語(見原審卷第241、245 頁)。據此可見,抗告人未曾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被收養 人從小係由本生父母照顧長大,本件收養動機為抗告人死亡 後之遺產繼承。因成年收養之特點乃是以事後之角度去觀察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過往的生活照顧、扶持依靠等點滴積累 情形,以利認定是否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由抗告人 與被收養人上揭生活互動以觀,抗告人及被收養人間並無長 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則其等間之照顧、扶持依靠程度, 難認已有強固之連結基礎,且其等情感交流及相互間之了解 程度,亦未深厚,與一般人所認知父母子女親情的互動相去 甚違,尚不能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意思, 即認其等間已達到如同父母子女親情間之聯繫程度。 (三)再者,被收養人之生母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之前乙○○ 有跟我提起若她們夫妻兩其中一人先走,另一人會單獨居住 ,但我有跟乙○○說以後可以跟我們一起住,不論這件收養有 無通過,我們都會一起住。我會同意本件收出養也是希望讓 乙○○、丙○○年老有依靠等語,可見本件抗告人收養動機亦包 含抗告人為了有人照顧其晚年而為收養,惟被收養人尚可於 日常生活中透過事實上協助收養人生活照顧、陪伴就醫等方 式為之,並非一定須透過改變身分關係之方式而為。法律審 視收養關係之重點仍在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因長期共同生活 、相互扶持依靠而產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本件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既欠缺創設真正親子關係之意思。是本院 尚難僅以抗告人上開理由,即准許認可收養,而任意改變被 收養人與原生家庭之親子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被收養人雖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 ,然彼此間因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亦無相互照顧之依附情感 關係存在,其等之互動、照顧模式與情感間之交流,與深厚 、緊密的親情關係相去甚遠,實難認定其等間已形成如同父 母子女親情的依附關係,自無從認為有收養之必要。從而, 本件收養雖具收養之形式要件,但難認已合於收養之本質並 符合收養之實質要件,故原審據以駁回本件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林麗芬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2-27

KSYV-113-家聲抗-98-20241227-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輔 助 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願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 女, 並經被收養人生父母丁○○與甲○○同意,且於民國113年6月4 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聲請本院准 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係 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 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收養除具 備書面契約並聲請法院認可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實質要 件,即需有創設社會一般觀念上所公認為親子關係之意思, 當事人間存有作為親子之精神上相互依存關係,始可認為有 收養意思。倘當事人間無收養之意思,僅係藉由收養之形式 以達成其他目的,欠缺創設真正親子依附關係之意思者,自 無發生收養關係之餘地,該收養應解為無效,法院亦不應予 以認可。末按民法第1077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 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故收 養關係一旦成立,即造成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本生 父母及相關親屬關係、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 親結婚限制等權利義務關係丕變,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若 無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法院自不應予以認可。況現代成年 收養之實益乃在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共同生活、相 互照顧、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強固之親 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時,當事人得 透過上開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 ,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 關係之連結效力。惟收養之法律效果影響當事人身分上權利 義務關係甚鉅,依法即應由國家司法機關以公權力積極介入 私人間之收養行為,以維護正當之身分秩序,併予確保雙方 及其本生父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是以國家司法機關 於認可成年收養時,除應審酌上開法律要件,以及當事人間 之動機與目的是否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外,同時亦應 深入調查收養當事人間是否存有因長期共同生活、相互扶持 依靠而產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來判斷當事人間是 否確有成立成年收養之必要性。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雖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及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父母於 本院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然 查,收養人前經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3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被收養人之生母甲○○為收養人之輔助人 ,為確保收養人之利益及調查本件是否有收養之必要性,經 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相關之關係人進行訪視及調查,結 果略以:收養人為了日後財產分配問題而提出本案;收養人 目前居住在敦仁醫院東寧農村,並未與被收養人同住,且若 收養後也未打算與被收養人同住,年老身體若有狀況,可以 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只要幫忙收養人處理日常事 務即可。另被收養人僅年幼時與收養人曾有共同生活經驗, 於收養人入住敦仁醫院東寧農村前,收養人都是自己生活, 收養人入住東寧農村後,被收養人才較為頻繁與收養人有聯 繫,現在都是被收養人父母在處理收養人之日常事務;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並未有長期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依靠而產生宛 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甚至連收養人年老後的照顧模式 ,也是聘請外籍看護照顧收養人,而非由被收養人負起照顧 收養人之責,且現在都是被收養人父母在處理收養人之日常 事務,又被收養人之生母為收養人之輔助人,收養人有支付 被收養人生母管理費及處理事務報酬,被收養人生母亦有負 起輔助人之責,則無論收養被收養人與否,收養人需要有人 協助處理日常事務之需求已能解決,故無收養之必要性,有 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參。本院審酌上情,難認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間已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且本件收養之動 機主要係在處理財產分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欠缺創設真 正親子關係之意思,自無發生收養關係之餘地。本件收養雖 具收養之形式要件,但難謂已合於收養之本質並符合收養之 實質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2-05

CHDV-113-司養聲-47-20241205-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視同抗告人 即 收養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 月6日本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視同抗告人即收養人戊○○願收養抗告人即被收養人甲○○ 為養女,兩人於民國112年8月7日簽署收養契約書,並經甲○ ○之父親丙○○及母親丁○○同意,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 定聲請法院認可。原審調查後,認戊○○與甲○○未曾共同生活 ,本件收養係為了戊○○老後照顧及祭祀等目的,難認兩人間 已達如同母女親情間強固之依附程度,雖具收養之形式要件 ,然無將事實上親子關係轉換成法律上親子關係之真意,有 違成年收養之制度目的,應不予認可,爰駁回本件聲請。 二、甲○○抗告意旨略以:甲○○之工作地點在汐止,每日早出晚歸 ,居住在汐止較為便利,早年間戊○○係與甲○○同住在汐止, 嗣戊○○接受腰椎手術,亦係由甲○○侍奉左右、照顧起居及更 換傷口藥物,因汐止房屋係高樓層老舊公寓,戊○○術後不便 上下樓梯,才居住在松山,兩人未共同生活不代表沒有母女 情分,兩人辦理收養是因為已認定雙方關係宛如母女般,希 望能成為法律上之母女,為此提出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 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 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為成年人 而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此分別為民法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1第 1項本文、第2項、第1079條第1項及第1079條之2第3款所明 定。經查:  ㈠戊○○、甲○○分別於45年11月5日、00年0月0日出生,戊○○原係 甲○○之姑姑,年紀長於甲○○20歲以上,嗣戊○○於84年3月28 日被己○○收養,迄未終止收養關係,戊○○與甲○○再於112年8 月7日簽署收養契約書,由戊○○收養甲○○為養女,並經甲○○ 之父親丙○○及母親丁○○於112年10月31日原審調查時陳明同 意收養等情,有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及原審非訟事件筆錄 為憑(原審卷第9至19、72頁),可認本件收養符合民法第107 3條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但書及1079 條第1項所定形式要件。  ㈡本院囑託臺北市松山老人服務暨日間照顧中心進行訪視調查 ,據覆訪視調查報告意旨略以:戊○○曾於上班途中發生嚴重 車禍,被單身、擔任醫師之己○○救治,己○○發現戊○○家庭經 濟狀況不寬裕,便不時提供幫助,連帶照顧戊○○之原生家庭 ,將汐止房屋借予戊○○之母親及手足居住,後於84年間收養 戊○○,為上班通勤及照顧方便,戊○○與己○○居住在松山房屋 ,並不定時至汐止房屋探視、居住,戊○○名下之汐止、松山 房屋,均係自己○○繼承而來,戊○○早年便有購買保險,因膝 下無子女,保險受益人皆填寫手足姓名,名下房屋也平分給 手足子女等語(本院卷第65至67頁);又甲○○於112年10月31 日原審調查時陳稱:我與戊○○沒有同住,但我們偶爾會見面 ,我成年之前與父母同住,成年後搬出在外居住,102年之 前因為工作關係居住在高雄,102年開始跟姑姑庚○○居住在 戊○○名下之汐止房屋等語(原審卷第70至71頁),戊○○於同次 調查時亦陳稱:我住松山,但我每週都會去汐止妹妹家1次 ,我的貓養在那邊,我會回去看貓,還有跟我的兄弟姊妹相 聚等語(原審卷第71頁),足認戊○○與甲○○未有長期共同生活 之事實,兩人間互動關係與其餘親屬尚無明顯差異,佐以甲 ○○於同次調查時陳稱:我被收養還是會稱呼戊○○為姑姑,因 為我這樣稱呼她很久了等語(原審卷第70頁),堪認兩人間亦 無宛如母女關係之親情存在。  ㈢甲○○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調取戊○○於109年2月間在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進行腰椎手術之病歷資料,顯示戊○○於109年2月 11日住院接受手術時,其住院通知單上填載之連絡親友係原 生家庭胞妹辛○○(本院卷第153、25頁),之後109年2月15日 護理紀錄單亦記載「家屬妹妹在旁陪伴」(本院卷第182頁) ,嗣戊○○於113年6月19日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陳稱:我每隔 2、3日要回台安醫院復健科回診,都是搭公車去醫院等語( 本院卷第235頁),均查無甲○○照顧戊○○生活起居之情事。又 戊○○之養父己○○已於102年8月23日死亡(本院卷第23頁),且 戊○○無配偶、子女,養家亦無其他手足,其保險受益人係原 生家庭手足庚○○、丙○○及壬○○(本院卷第199至203頁),其於 105年8月22日預立公證遺囑,則指定將名下之汐止、松山房 屋分予原生家庭胞姊庚○○及胞弟丙○○之子女癸○○、丑○○、甲 ○○、乙○○各取得4分之1(本院卷第205至223、237頁,原審卷 第34頁),倘戊○○與甲○○成立收養關係,甲○○即係戊○○之第 一順序法定繼承人,上開遺囑可能因侵害甲○○之特留分而歸 於無效,難認符合戊○○之真意。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定戊○○與甲○○間之收養不符合收養目的, 依民法第1079條之2第3款規定應不予認可,因而駁回本件聲 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15

SLDV-112-家聲抗-78-20241015-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甲○○為養子,雙方已訂立收養契約,爰聲請本院裁定 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 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 第1079條、第1079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係以發生 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 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收養除具備書面契 約並聲請法院認可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實質要件,即需 有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為之,始足當之。而在收養之效力上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與婚生子女同,同法第10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收養關係 一經成立,將造成雙方親屬關係、姓氏、親權、扶養義務、 繼承權、近親結婚之限制等權利義務丕變。是以,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間如無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法院自不應予以認可 。況現代成年收養之實益乃在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 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 厚、強固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母子女關係 時,當事人得透過上開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 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 ,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惟收養之法律效果影響 當事人身分上權利義務關係甚鉅,依法即應由國家司法機關 以公權力積極介入私人間之收養行為,以維護正當之身分秩 序,併予確保雙方及其本生父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是以國家司法機關於認可成年收養時,除應審酌上開法律要 件,以及當事人間之動機與目的是否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 當性外,同時亦應深入調查收養當事人間是否存有因長期共 同生活、相互扶持依靠而產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 來判斷當事人間是否確有成立成年收養之必要性。 三、經查,收養人到院表示:「(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甲○○有 無同住?同住時間多久?)沒有同住,我妹妹及甲○○住在鳳 山五甲。我住旗津,甲○○偶而會去旗津找我,如果有事情, 電話一通甲○○就會過來了,而且甲○○自己也有在做生意,他 也很忙。」、「(問:平時被收養人如何稱呼你?)舅舅。如 果收養成立,他會叫我乾爹,稱呼什麼都沒有關係。」(詳 本院113年7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綜上所述,觀諸被收養 人平時稱呼收養人為舅舅,且實際上並未同住一處,縱然彼 此持續保有互動往來,然此應屬親屬關係互動良好,但與創 設如同父子間之親情關係尚屬有間。亦即渠等間並非因長年 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產生宛若事實 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是本件實難僅因雙方互動良好,即認有 成立收養關係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現今收養制 度之立法本旨不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0-07

KSYV-113-司養聲-14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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