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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洪士超 非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複 代理人 丁韋介律師 蔡思葦律師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洪何碧嬌 非訟代理人 呂聿雙律師 關 係 人 洪玉玲 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宣告乙00(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定甲00(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00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方 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附件所示。 四、指定丙00(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00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00(下逕稱其 名)之子,乙00前經原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醫師 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乙00為阿茲海默症患者,且已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詎原審再度囑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逕認乙00符合 受輔助宣告之要件,並未考量乙00之精神、心智狀況將持續 退化之情,顯不足以保障乙00之權益。又原裁定並未斟酌家 事調查官於原審提出調查報告建議由抗告人與關係人甲00( 下逕稱其名)為共同監護人及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 以建立監督制衡機制,避免濫用之虞,並清楚分配監護事務 ,達抗告人與甲00分工合作照顧模式,同時減輕甲00代墊支 出受監護人相關費用之經濟負擔,保障乙00之最佳利益。今 抗告人與甲00及乙00之非訟代理人呂聿雙律師協商後達成由 甲00擔任乙00之監護人,並定如附件所示監護方法與執行職 務範圍之合意。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宣告乙00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00為擔任乙00之監護人,指定抗告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 附件所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之必要者,得依聲 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所 明定。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及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乙00之子,前向本院聲請對乙00為監護宣告,經原 審審酌乙00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醫院(下稱馬偕醫院 )民國113年1月16日馬院醫字第1120007272號函附鑑定報告 書(見原審卷第401頁至第404頁),認乙00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 受輔助宣告要件,而於113年3月8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27 號裁定宣告乙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甲00為乙00之輔 助人。惟前開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書於鑑定結果已載明乙00「 在記憶力、定向力、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力、 居家嗜好以及自我照顧均達輕度障礙程度,其中以記憶力功 能受損較為嚴重;過去研究發現大約有10~15%以記憶下降為 主的輕度認知障礙症會在一年內轉變為重度認知障礙症,四 年內轉為重度障礙症的機率達50%」等語;參以乙00為00年0 月0日生,現高齡93歲,有乙00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原 審卷第11頁),乙00前經原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其精 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陳大申醫師綜合乙00之家族史、 過去生活及疾病史、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臨床心理衡 鑑結果認為:乙00於108年4月22日和平院區神經內科初診時 已罹患阿茲海默氏病與老年失智症,108年7月1日門診開立 家庭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用診斷書,診斷為失智症,並開始 接受失智症(阿茲海默氏症)之藥物治療,112年6月27日精 神鑑定當日,乙00定向力與記憶力障礙,自我照顧、溝通、 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常生活等功能均達認知功 能損害(cognitive function impairment)程度,且其認 知功能隨年齡逐漸老化而有下降傾向,又因乙00無病識感, 對本身已罹患失智症與乳房惡性腫瘤等病情無法完全了解, 其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顯著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致無法處理自己 事務之程度,無法管理自己財產與進行財務處理等活動,需 由專人監護為宜,且乙00阿茲海默氏病與失智症應無回復可 能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7月7日北市醫忠字第123 04254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72 頁),復核與乙00於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到庭陳述顯現之 精神狀態相符,並經乙00之子女即抗告人及甲00暨何碧嬌之 非訟代理人呂聿雙律師當庭陳明乙00應受監護宣告等語,有 本院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至 189頁)。據上各情,堪認乙00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而有受監護之必要。  ㈡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乙00之監護人選定部分,經原審職權委請 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於訪視後出具報告略以:㈠甲00 對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狀況、醫療使用掌握度較抗告人 高,雖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主要照顧者為外籍看護,然對於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醫療狀況,甲00亦會向外籍看護了解, 並提供更方便外籍看護照料方式。㈡自2、3年前,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銀行帳戶由甲00保管至今,經家事調查官查看應受 監護之人銀行帳戶,以乙00富邦帳戶有較大資金流動,為買 賣中正區房屋之金錢、及贈與金錢部分;其他資金流動小, 尚屬合理。㈢建議由抗告人、甲00共同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監護人,並以甲00負責生活照顧、醫療決策,抗告人與甲 00共同負責財產管理,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平 時由甲00管理,除每月提領6萬元之生活、重大醫療花費不 需抗告人同意,超過6萬元之生活花費得抗告人同意方能提 領,且甲00每月需提供記帳、帳戶明細,以達到互相監督之 責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出具調查報告附卷可考(見原審 卷第115頁至第139頁)。惟抗告人與甲00均為乙00與配偶洪 裕華之子女,前因由何人擔任乙00之監護人及監護事務迭有 爭執,嗣於本院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經協商後達成由甲00 擔任乙00之監護人,並定如附件所示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 圍之合意,有本院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88至189頁)。本院綜合全部事證及調查結果,並 審酌乙00因罹患阿茲海默氏病與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甲00 為乙00之女,長期為乙00之主要照顧者,對於乙00之生活照 顧甚為熟悉,並具備長期就養規劃,有完整監護能力及監護 意願,並於前開準備程序中經乙00之子即抗告人同意由甲00 擔任乙00之監護人,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 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不積極執行職務,或消極不願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將無法順利執行監護職務 ,則受監護人之安養與照護,勢必因此受影響等情,本院認 由甲00擔任乙00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 如附件所示,及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 符合乙00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審雖據乙00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 情,並參諸馬偕醫院113年1月16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裁定宣告乙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於原審112年6月27日在 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陳大申醫師面前訊問乙00時,乙 00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有受監護 之必要。是原審漏未審酌上情而裁定宣告乙00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前揭規定裁定變更為 監護宣告,及選定甲00為監護人,暨指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 務範圍如附件所示,另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乙00之權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陳香文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黃郁庭 附件: 一、受監護人乙00之居住、日常生活照顧方法、醫療事項、   身分代理由監護人甲00單獨執行。 二、受監護人乙00之財產管理事項:  ㈠身分證件、帳戶存摺、印鑑章、提領部分由監護人甲00保   管及單獨執行,但每月提領帳戶(限於乙00名下之合作   金庫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45,000 元(但住院費、手術費、外籍看護仲介費、外籍看護機票不 在此限)者,需經丙00同意。  ㈡監護人甲00應開立乙00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及台北富   邦銀行之網路銀行,並提供帳號、密碼供丙00閱覽交易明   細。  ㈢除上開帳戶外,受監護人之其他財產,如須處分應經甲00   、丙00共同同意。 三、受監護人乙00由甲00或甲00指定之子女申報扶養。 四、甲00至民國113年12月31日為止代墊之父母生活費1,210,778 元(114年度另計),雙方同意於本案裁定確定日後即乙00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解除管制後,可以動用返還給甲00。

2025-01-24

TPDV-113-家聲抗-35-20250124-1

家婚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婚後與兩名女兒及聲請人姊姊 同住,相對人陸續就讀碩士學分班、碩士班及博士班,家庭 事務皆由聲請人負責,聲請人並於民國94年7月1日至108年1 2月31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委請聲請人姊姊代為 照顧女兒、處理必要家事及晚餐,109年1月1日至112年1月1 日聲請人姊姊搬出同住所適逢疫情居家期間,相對人仍堅持 至辦公室上班,家事及三餐主要由聲請人負責,112年1月1 日起,兩造因相對人未提供三餐而有爭執,此後聲請人均自 行處理,相對人為規避家務於週末及假日非必要不會在家, 且不繳納相對人個人所得稅額,並擅自停繳大女兒健保費, 只要聲請人一要求相對人做好份內工作,兩造就會發生爭吵 ,現非必要已與相對人無互動,相對人亦未提供聲請人日常 照料,聲請人已提出退休申請,日後收入大幅縮減少,以11 3年兩造主要家庭生活開銷約1,041,264元為計,每月家庭生 活費用金額為95,667元,相對人應負擔20%,為此,依民法 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0月1日起,按月於 每月16日前,給付聲請人18,682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主張每月家庭生活費用95,667元,除相 關稅捐、水電瓦斯、網路費、有線電視、市內電話費、學雜 費、保險費外,其餘均否認之,蓋以112年聲請人年收入3,0 43,521元、相對人年收入831,540元,若依聲請人宣稱家庭 支出金額,則應由聲請人給付相對人870,471元,而非向相 對人要求給付金錢。緣聲請人姊姊於109年1月1日搬離兩造 住所後,相對人即承擔約90%家務,兩名女兒協助10%,家庭 生活費用及兩名女兒扶養主要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於婚姻 期間並未給相對人任何金錢,家庭生活支出均由相對人以自 己之金錢支付,聲請人於大女兒112年6月8日滿18歲起,除 每學期學雜費29,797元外,已無支付任何生活費,而全由相 對人負擔,小女兒於113年12月26日滿18歲後亦同。聲請人 年收入為相對人之2至3倍,卻由相對人每年支出家庭生活費 用概計達676,900元,除每月家庭生活費用56,400元外,相 對人尚支出兩名女兒近5年補習費、才藝費高達1,242,800元 ,且目前兩名女兒就學通勤費用、生活費、醫療費、健保費 等花費皆由相對人負擔,兩造所得差距甚大,倘依相對人所 負擔之比例計算,實已遠超過聲請人負擔數額,相對人更承 擔多數家務工作,並自兩名兒女年幼時即承擔親職教育、親 子互動角色,利用假日偕同外出參觀博物館及不同大學,並 安排出國探訪行程,不僅累積更多學習經驗,亦能探究未來 發展方向,兩名女兒與相對人間依附關係甚為緊密,聲請人 卻稱相對人攜兩名女兒出門係為規避家務,實令人心寒。聲 請人完全無視相對出錢出力辛勞付出,或認知家務應是全員 參與,其向來挑剔相對人烹調之菜色與口味,要求相對人需 將餐食裝盤、美化,111年12月31日週六晚餐兩造發生口角 衝突,聲請人當即表明不再吃相對人之煮食,聲請人亦不願 協助帶回相對人之早餐,聲請人據此主張相對人未提供日常 照料,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 給付聲請人18,682元,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稽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係基於家族成員 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 為維繫家庭生活共同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 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應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 、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四、經查:  ㈠兩造於91年3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丙00(女,00年0月0 日生,112年6月8日滿18歲)、丁00(女,00年00月00日生 ,113年12月26日滿18歲),未以契約約定家庭生活費用分 擔;聲請人前於101年7月13日具狀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兩名 女兒扶養費各2萬元,及自99年1月起至101年6月30日止,給 付聲請人兩名女兒教育費1/2,以及代墊稅金及借款388,777 元,嗣聲請人於102年3月27日撤回聲請(案號:本院101年 家親聲字第76號,下稱前案);聲請人為0000000畢業,自8 8年4月14日起任職於花旗銀行,目前擔任星展銀行財務副總 職務,年薪約200萬元,所得財產如本院卷第19至21頁,111 年所得總額為2,274,893元、財產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總 額為5,953,600元;相對人000碩士畢業,於91年結婚前任職 於000,目前擔任行政職,每月薪資6萬餘元,所得財產如本 院卷第29至31頁,111年所得總額為756,715元、財產有汽車 、股票,總額為16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調 取兩造之戶籍及所得財產資料在卷可稽,復據本院權調閱前 案卷宗查明在案,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並請求相對人 自112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18,682元乙節,固 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相對人所得明細、綜合所得 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惟為相 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提出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 消費發票彙整紀錄、全聯購物中心消費明細、傳統市場食材 照片、醫療費用收據、兩造子女補習才藝費支付紀錄、綜合 所得稅相關資料、000000大學保險費繳交證明書等件為憑。 本院審酌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雖無以契約約定家庭生活費 用分擔,然兩造至今仍同住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並 無分居之實,則對於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倘相對 人以勞務、家務、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負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等方式,履行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應不得率認相 對人僅得以給付金錢之方式,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縱 對於相對人無為其準備餐食而有不快之意,然此並非不可透 過溝通、協商過程而有所改善,況夫妻雙方因飲食喜好、習 慣相異而分食,於現今社會亦非少見之情,莫不得逕以相對 人未配合聲請人飲食喜好準備餐食,即認相對人有拒絕給付 家庭生活費用之情事。再者,依兩造經濟能力觀之,相對人 依其經濟能力,支出兩名女兒餐食、補習才藝費、醫療費等 費用,並親自前往傳統市場購買食材,烹調餐食,繳納兩名 女兒之保險費等,均可知相對人並非未以支付金錢之方式, 負擔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則聲請人片面所指,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方式,而依 兩造經濟能力觀之,相對人依其經濟能力,支出兩名女兒餐 食、補習才藝費、醫療費等費用,並親自前往傳統市場購買 食材,烹調餐食,繳納兩名女兒之保險費等情,即為履行分 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應無再另以支付金錢方式分擔兩造 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 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聲請人18,682元,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1-24

TPDV-113-家婚聲-15-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沅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1月26日結婚,育有同年0 月0日出生已成年之長子丙OO,共同住所在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7樓(下稱系爭共同住所),惟被告婚後即顯露出歇 斯底里之性格,動輒對伊叫囂、辱罵、甚至更多次毆打原告 ,施以言語及肢體之暴力,摔擲家中物品家俱,逕自打包原 告衣物欲丟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致伊生莫大精神 上痛苦,為避免衝突,伊不得已自104年6月間搬出系爭共同 住所與被告分居,且兩造婚姻長期諮商無效,被告甚至怒罵 諮商師後離去,分居迄今已逾9年,如附表編號4及編號5所 示,是兩造除偶爾送貨時照面、孩子國外讀書有狀況需處理 而電話聯繫,及108年間被告突然出面再要求伊出讓汐止鍋 宴生意外,並無其他任何修復婚姻之往來,伊分居時已淨身 出戶讓出全部財產,亦無意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足見 兩造婚姻難以維繫早已無法共同生活,自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 予兩造離婚,爰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為高階警官,伊原為教職,兩造均為公務 員,婚後家庭和樂,雖伊教育小孩使用較為嚴厲之手段,但 係因兩造之子丙OO從小較難管教之故,嗣兩造約於93年開始 投資餐飲業,並陸續離開公教職機關,原告於102年間全力 發展餐飲事業,伊亦全心協助原告創業,惟原告多次隱匿擴 張投資導致虧損,伊知悉時壓力過大無法承受,且伊長期遭 婆婆精神虐待,原告又不維護伊權益,致伊精神壓力過大下 ,無法控制情緒,始有偶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行為,且 原告亦曾於爭吵時出手打伊,自不能歸責於伊,至原告主張 兩造有如附表編號4及編號5所示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情事, 然原告於婚姻期間雖有19次諮商紀錄,但兩造共同諮商僅3 、4次,又原告於105年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係因其欲與訴 外人丁OO交往並同住,而非如其所主張「為兼顧事業不得已 只得搬出家庭」,反而兩造分居期間,通訊互動依然熱烈, 甚至相約吃飯、約會等,伊誤以為原告因經營事業故工作繁 忙無法返家,只能夠由通訊軟體互相關心或騰出時間約會、 吃飯,是兩造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二第5頁):  ㈠兩造於84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同年0月0日出生之已成 年長子丙OO(見本院卷一第11、13頁),共同住所在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7樓系爭共同住所。  ㈡原告自104年6月起陸續搬出系爭共同住所,迄105年底搬離共 同住所(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卷二第43頁),現在原告住在 新北市林口區,被告偕長子仍住系爭共同住所。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 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 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 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 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 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 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 4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 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同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 決之(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 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 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 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 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 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為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 號裁判意旨所揭示。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辱罵搧打原告、編號2所 示摔擲打包原告物品、編號3所示持熱熔膠條抽打原告等情 ,業據分別提出兩造間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及第139至150頁)、原告遭摔擲打包物品、遭抽打受傷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9頁、第161至163頁)為證。雖被告抗 辯其遭婆婆長期精神虐待而原告未維護其權益,且原告擴張 投資虧損致其精神壓力過大,而未能控制情緒下偶然所為, 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抗辯其無搧打原告耳光而 僅打手掌云云,核與譯文所載「你哭什麼」、「難過挨我巴 掌嗎」、「你很受屈辱嗎」、「窩囊廢」、「我今天一巴掌 一巴掌打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141、145頁)不符, 顯不足採;另抗辯其為整理不穿衣物而非丟棄始打包原告衣 物,然原告提出照片卻可明顯看出用以打包容器為可丟棄之 塑膠袋(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足 見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辱罵搧打原告、摔擲打 包原告物品、持熱熔膠條抽打原告等行為存在,是確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兩造曾有於103年至104年間歷 多次婚姻諮商而無效果如附表編號4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據原告提出中崙諮商中心心理諮商所諮商摘要(見本 院卷一第165頁)到院,另原告主張兩造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 自104年6月起即分居,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底間始離家, 足見兩造至遲於105年底即因原告搬出系爭共同住所而分居 ,未共同生活迄今至少已逾8年,足認兩造婚姻所生破綻確 已無回復之希望,應認兩造婚姻已達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雖兩造分居之原因係原告離家,惟原 告離家前,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辱罵搧打原告、編號2所 示摔擲打包原告物品、編號3所示持熱熔膠條抽打原告事件 ,並曾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多次婚姻諮商而無效果,被告自 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惟夫妻相處衝突摩擦在所難免,尚須 夫妻同心協力共商對策始能解決,但兩造遇有紛爭歧見,原 告卻以離家致兩造婚姻關係繼續惡化,應認亦有可歸責之事 由存在,是兩造對於家庭生活之維繫均有妨礙之情形,應認 均可歸責事由存在,且歸責程度相當。至被告抗辯原告離家 原因係與訴外人丁OO交往並同住,卻又謂兩造分居期間,仍 通訊互動熱烈,甚至相約吃飯等語,情理上已難相容,而依 被告所提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3至27頁),亦難遽信被告 抗辯為真,況縱認屬實,被告所指情節亦係在兩造分居後始 發生,不能謂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辱罵抽打等事件及編 號4所示婚姻諮商無效果,全無可歸責之處,是仍無礙上開 本院關於兩造歸責程度相當之認定。再者,縱然原告應負可 歸責事由之程度較高,但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年,堪認兩造 關係不睦已持續相當期間,揆諸前揭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4號裁判意旨,若一律不許歸責程度較高之夫妻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 苛之情事,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故應認原告仍 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 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1 100年至102年間 被告對原告長期多次羞辱性的謾罵、毆打及賞耳光 原證3錄音及原證1-1譯文「搧巴掌」聲音,僅係打原告手掌,而非搧打原告耳光,對話內容亦僅向原告抱怨遭婆婆辱罵抱怨,而非任意歇斯底里對原告叫罵、辱罵 2 101年至102年間 被告動輒搗毀、摔擲家中物品家俱,逕自打包原告衣物欲丟棄 被告搗毀原告工作桌面,係因懼怕原告過度擴張投資金額,且原告未在婆婆面前維護其權益,故身心俱疲、無法控制情緒所致,打包原告衣物,僅為整理家中不穿的衣物打包,而非逕自丟棄原告衣物 3 103年8月1日 被告以熱熔膠條抽打原告50下以上,至原告遍體麟傷 原告遭被告抽打,係因被告長期遭婆婆精神虐待,原告又不維護被告權益,加上原告過度擴張投資金額,致被告精神壓力過大下,無法控制情緒所致,且僅為個案,原告非長期遭被告毆打 4 103年至104年6月間 兩造婚姻長期諮商無效,被告甚至怒罵諮商師後離去 原證6僅得證明原告有19次諮商紀錄,而兩造共同諮商僅有3-4次,且原證6無法證明被告有怒罵諮商師。 5 104年6月間至今 兩造分居逾9年 原告於105年底左右說做酸菜很累,所以陸陸續續沒有回家,約於106年5、6月間開始沒有回家住

2025-01-24

TPDV-113-婚-186-20250124-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8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卓翊維律師 賴佑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丁○○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參拾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 月1日施行。 二、經查,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894,890 元【計算式:(12,959,560元-1,380,000元)×1/4】,應徵 收裁判費35,43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1-24

TPDV-114-家調-89-202501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錫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27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5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錫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簡錫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採尿 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3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搜索新北市○○區○○○000巷0○00號5樓(頂樓加蓋)房 屋,經徵得在場之簡錫印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13年6月18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㈡被告簡錫印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0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 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 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首揭時間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依法論罪科刑,先予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4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9月25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構成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毒 品性質之犯罪,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毒品 性質之罪,足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 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 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 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主文不再贅載「累犯」)。   ㈣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 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 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暨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及其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保 全,月薪3萬元出頭。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TPDM-113-審簡-2687-202501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均 黃詠翔 黃佳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711號),嗣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3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丙○○、乙○○均犯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並增列「被告丁 ○○、丙○○、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  ㈡起訴意旨稱:被告丁○○、乙○○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 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惟查 ,被告丁○○、乙○○所為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案不同,侵 害之法益亦有別,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既不同,尚無法以此認被告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 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查本案法定刑係「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 被告3人本案犯罪手段係3人分別為把風、把監視器鏡頭擋住 、開抽屜拿錢之分工,手段平和且無造成他人身體、健康、 生命風險或妨礙居住安寧之情形,竊取財物價值亦非鉅(新 臺幣【下同】1,200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3人於 犯後已賠償告訴人其等所竊取之財物(詳下述),犯後均坦 承犯行,堪認其等惡性尚非重大,且有悔意;並考量被告3 人均為低收入戶(相關資料詳卷),犯案之動機是因小孩子 沒錢吃飯(見調院偵2711卷第29頁),本案若未酌減其刑, 除其等家庭頓失所依,並可能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 其等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 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 ,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 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是本案被告3人 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 財物,竟利用被告乙○○上班時間竊取告訴人甲○○留在店裡之 現金,足見其3人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 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竊得之款 項已於案發後第3日如數賠償告訴人,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 在卷可憑(見偵10138卷第21頁),堪認被告3人犯後尚有悔 意,態度良好;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各自之智 識程度及職業、需扶養小孩、均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所竊取之現金1,200元 已賠償與告訴人,前已敘明,堪認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還給告訴人,是依前揭規定,本案不予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11號   被   告 丁○○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係男女朋友,乙○○、丙○○則為姊弟關係。丁○○於 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29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13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分别於108年4月10日服刑期滿、108年 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乙○○均於甲○○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00○0號之 檳榔攤擔任店員。緣乙○○於112年12月4日在檳榔攤當班期間 ,發現專用擺放檳榔袋之抽屜內有甲○○留存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200元(千元鈔1張、百元鈔2張,下稱本案現金),竟 與前來探班之丁○○、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在上開檳榔攤 內,由乙○○負責把風、丙○○阻擋監視畫面、丁○○趁機開啟擺 放檳榔袋抽屉之分工方式,徒手竊得本案現金得逞。嗣甲○○ 於翌(5)日上午9時許上班時發現放置於檳榔袋抽屜內之本案 現金遭竊,即檢具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之供述 1.在告訴人甲○○所經營之檳榔攤擔任店員,每日會將檳榔攤收入及報表放置於檳榔攤第1個抽屜內,於112年12月3日當班時已發現檳榔攤最旁邊專門放置檳榔袋之抽屜內,有告訴人留存之本案現金,知悉本案現金並非檳榔攤營業收入之事實。 2.112年12月4日至檳榔攤協助當班之被告乙○○包檳榔時,被告乙○○提議將放置於檳榔袋抽屜內之本案現金取走,即利用被告丙○○將小孩抱到胸前之機會,再乘機打開抽屜取走本案現金,並與被告乙○○、丙○○朋分花用之事實。 2 被告丙○○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12月4日與被告丁○○至檳榔攤探視被告乙○○時,提議竊取檳榔攤內本案現金,並與被告丁○○、乙○○朋分花用之事實。 3 被告乙○○之供述 112年12月4日至檳榔攤當班時發現放置於檳榔袋抽屜內之本案現金並非告訴人每日會來領走之營業額,即與前來探班之被告丁○○、丙○○協議竊取本案現金,並於被告丁○○竊得款項後一同與被告丙○○朋分花用之事實。 4 告訴人甲○○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卷附監視器截圖4幀 被告丁○○先開啟檳榔攤放置檳榔袋之抽屜,再利用被告丙○○將同行幼兒放置於胸前背帶之機會,徒手竊取本案現金,被告乙○○則負責在旁把風,佐證被告丁○○、丙○○、乙○○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 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丁○○、乙○○、丙○○等3人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乙○○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被 告丁○○等3人所竊得本案現金,已由被告乙○○代表返還與告 訴人甲○○,有告訴人11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2025-01-24

TPDM-113-審簡-2302-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穎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毒偵字第3774號、113 年度偵字第44172 、54685 、5 4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 附表編號2 至5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均不得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3 日下午4  時8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10月3 日上午10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清水公園廁所內,以玻璃球燒 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  ㈢嗣於113 年10月3 日下午2 時35分許,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時, 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於警方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時, 坦承其隨身包包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且交付 晶體1 包、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 組(起訴書記載 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應屬有誤,業經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予警方查扣,且經警徵得己○○之同 意,而於113 年10月3 日下午4 時8 分許採集其尿液後,將 該包晶體、己○○之尿液送驗,結果前者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0281公克),後者則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3 年4 月11日下午4 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 時,見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據丙 ○○所述該車價值新臺幣《下同》7 萬6000元)停放在該處(置 物箱內有90元現金),且鑰匙未取下,即竊取置物箱內之90 元,復以該鑰匙啟動該車而竊取得手後,旋騎乘離去,隨後 再將該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   ㈡於113 年9 月9 日凌晨1 時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大勇路與 八德東路路口之台中港特定區停車場時,見丁○○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據丁○○所述該車價值3000元 )停放在該處,即以不詳方式啟動該車而竊取得手後,旋騎 乘離去,隨後再將該車停放在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與民和路 之路口附近。  ㈢於113 年9 月26日凌晨1 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 時,見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為甲○○,據乙○○所述該車價值4 萬元)停放在該處,即以不 詳方式啟動該車而竊取得手後,旋騎乘離去,隨後再將該車 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附近。  ㈣嗣丙○○、丁○○、乙○○發覺前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而分別尋獲該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及其鑰匙、該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輛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另為警扣案),並各 自發還丙○○、丁○○、乙○○領回,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丁○○、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清水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己○○於本院審理時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5 至166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 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 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 20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2 項處理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 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 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 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 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 ,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 處置之特性。從而,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 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 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對施用 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 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260、3131號判決同此結論)。而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 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 1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 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95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嗣經法務部○○○○○○○○以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報請停止戒 治,而於112 年4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戒毒偵字第118 、119 、120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 至74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詳下述),當 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 並依法論科。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61至66、67至68、69至71、 127 至129 頁,偵54686 卷第57至61頁,偵54685 卷第57至 60、61至63、119 至123 頁,本院卷第145 至166 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乙○○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 偵44172 卷第55至59、61至63頁,偵54686 第63至64頁,偵 54685 卷第67至69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google地圖資料、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113 年7 月12日鑑定書、警員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2 組照片、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I00000000 )、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照片、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I00000000 )、告訴人乙○○之手寫資料、尋獲機 車之現場照片、扣押筆錄、物品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等 附卷可稽(偵44172 卷第65、67至69、71、73至75頁,毒偵 卷第59、73至76、77、79、87、89、91、93、195 、207 、 217 、209 頁,核交卷第11頁,偵54685 卷第55 、65、71 至73、75、77至80、81、83、85、87頁,偵54686 卷第55、 65至67、69、71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復有吸食器2 組 、晶體1 包、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扣案 可佐,且經警方將該包晶體送請鑑定後,驗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0281公克)一節,亦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10月21日鑑驗書存卷為憑(核交卷第 7 頁),足認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按行為人因原持 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 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告訴人丙○○、丁○○、乙○○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 督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 告破壞其等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 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 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 三、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施用前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5 罪,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 30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2 年7 月17 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後繼續在監執行另案拘役刑、罰金刑至 112 年9 月3 日始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 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74頁),是被 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所為與前 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 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 件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罪名相 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罪,可 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 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 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 示竊盜罪,爰裁量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論, 審酌被告前案係竊盜犯行,與其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等犯行之罪質有明顯差異,且檢察官並未指出被告對於刑 罰反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以說服法院應予加重刑 責,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乙情 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度,爰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以符 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㈡另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 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 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 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 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所謂發覺與否, 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被告係因騎乘機車時形跡可疑乃為警盤查,且經警 方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時,被告即坦承其隨身包包內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交付晶體1 包、吸食器2 組予 警方查扣一節,業據卷附警員職務報告載述至明(毒偵卷第 59頁),且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案(毒偵卷第62、64頁) ,足認警員當日盤查被告之事由,尚與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且在被告坦承隨身包包內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晶體1 包及吸食器2 組予警員查扣前,警員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 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偵查機關因被 告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舉,而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 相,並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並未表明其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某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迨檢警 收受前揭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3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而獲悉此次驗尿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時,檢警人員即知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之 犯行,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亦 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當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  ㈢第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期間並未提 出其本案毒品來源之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資料供檢警追查 ,是檢警機關在客觀上自無從查獲被告之真正毒品來源;且 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該署函覆略以被告供稱毒品 係向綽號「ㄚ明」之男子購買,惟並無該男子之姓名、年籍 、交通工具、住處及聯絡方式可供追查,故未因此而查獲上 手等語,有該署114 年1 月16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1 頁)。職此,被告既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形,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自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 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所為誠應非難;又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 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 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 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另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竊盜犯行,所為實不可取 ,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丙○○、丁○○、 乙○○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被告就其所犯 前述各罪均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除上開使本案構成 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此前尚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情,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仲介的工作、經濟 貧困、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4 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行為態 樣、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罪定其 應執行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與應執行刑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之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一節,業如前述,且前開吸食器並未送驗,本 院無從確知有無毒品殘留,即難逕認係違禁物,然被告既以 該等扣案物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認此為供 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再者,被告所有為警扣案之晶體1 包乃其施用後所剩餘,且 依前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0281公克),亦如前述,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 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有所明定。被 告所竊得之該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鑰匙 、該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輛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該等物品經警 方分別發還予告訴人丙○○、丁○○、乙○○領回乙節,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惟 未扣案之90元既係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竊盜罪所獲 取之財物,且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丙○○,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 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 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 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貳捌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二㈠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㈡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二㈢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4

TCDM-113-易-4819-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凌緯 選任辯護人 李惠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437、87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925號),爰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號保險單上偽造「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孟 嘉仁」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號保險單上偽造「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孟嘉 仁」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擅自偽造被害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單後復持以對告訴人2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不僅侵 害告訴人2人之權益,並生損害於被害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人力仲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4、5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子女、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其 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該規 定宣告沒收,惟如契約書內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 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 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前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 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 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上偽造「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孟嘉仁」之印文各2枚,雖未據扣案,惟並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⒉被告偽造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既已交予告訴人2人收執, 即非屬被告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詐得之款項,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除被告已匯給告訴人丙○○共計10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37號                    111年度偵字第8709號   被   告 丁○○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曾係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保 險公司)業務員(於民國105年4月8日遭三商美邦保險公司開 除),且與丙○○、乙○○(2人為父女)認識多年,因丁○○經濟困 難,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 文書等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丁○○於105年4月8日前某時,至丙○○位於臺中南屯區大墩七 街家中,對丙○○謊稱可以員工優惠方案投保三商美邦保險公 司保險,利潤很好,投入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年可以領 2萬元等語,並於不詳之時、地,在不實之保單號碼0000000 00000號保險單上偽造「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及總經理「孟嘉仁」之印文,再將該偽造之保險單交付丙○○ 而行使之,丙○○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4月8日匯款50萬元 至丁○○之大眾銀行(後改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足生損害於三商美邦保險公司及丙○○。嗣後丁○○於106 年4月6日、107年4月9日、108年4月8日、109年4月8日、110 年4月8日各匯款2萬元(共計10萬元)至丙○○之陽信銀行帳戶 ,然三商美邦保險公司業務員於110年6月向丙○○告知丁○○已 經離職並檢視丙○○之保險,發現上開保險單係偽造,丙○○始 悉上情。 (二)丁○○於105年初某日,至乙○○位於臺中南屯區大墩七街家中 ,對乙○○謊稱可以員工優惠方案投保三商美邦保險公司保險 ,利潤很好,投入15萬元,每年可以獲利6000或8000元等語 ,並於不詳之時、地,在不實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 險單上偽造「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總經理「 孟嘉仁」之印文,再將該偽造之保險單交付乙○○而行使之, 乙○○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4月11日在其上開住處樓下交付 丁○○現金15萬元,足生損害於三商美邦保險公司及乙○○。嗣 三商美邦保險公司業務員於110年6月檢視乙○○之保險,發現 上開保險單係偽造,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乙○○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指證。 告訴人丙○○遭被告以購買保險為由詐取50萬元,被告並交付偽造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單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指證。 告訴人乙○○遭被告以購買保險為由詐取15萬元,被告並交付偽造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單等事實。 4 告訴人丙○○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告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105年4月8日丙○○匯款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並於106年至110年間逐年收得2萬元等事實。 5 偽造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單。 佐證被告交付前開保險單給告訴人丙○○之事實。 6 三商美邦保險公司給告訴人丙○○之函文3份、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給告訴人丙○○之書函3份。 三商美邦保險公司並未承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單。 7 偽造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單。 佐證被告交付前開保險單給告訴人乙○○之事實。 8 三商美邦保險公司給告訴人乙○○之函文2份、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給告訴人丙○○之書函1份。 三商美邦保險公司並未承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2罪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對告 訴人丙○○、乙○○分別實施上開犯行,犯意各別,受侵害之法 益持有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在偽造之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號保險單上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總經理「孟嘉仁」之印文2枚,請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向告訴人丙○○詐得5 0萬元,扣除已匯給告訴人丙○○之10萬元所餘之40萬元,及 被告向告訴人乙○○詐得之15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1-24

TCDM-111-簡-1365-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懿欽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5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及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額新臺幣944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 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告訴人丁○○、丙○○、甲○○、戊○○等4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觸犯4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告訴人丁 ○○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2年間,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8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1月15日因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刑事裁判 書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檢 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然起訴意旨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 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 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 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 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 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印 章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上 損失,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 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4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 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87年起,即有傷害、傷害致死、公共危險、妨害 性自主、妨害自由及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且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次日即再犯本案等情(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5-47頁),及其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 )900至1000元,家中有1個兒子、2個孫子,均不需扶養, 經濟狀況勉持,需向外人乞討(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 院金訴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印章而為上開幫助 洗錢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見偵卷第409頁),此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 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已將沒收定為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故新增第五章之一「沒 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褫奪公權 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是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沒收顯已非從刑,而係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與正犯無共同 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 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同責任,故對正犯所 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 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故被告雖為幫助 犯,依上開說明,仍應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之規定判斷應否宣告沒收。依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所示,該帳戶於112年1月16日補發時,帳戶內原有金額 50元,嗣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本案告 訴人4人分別匯入詐騙款項合計14萬5969元(計算式:49989 元+28983元+29985元+37012元=14萬5969元),復經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合計14萬5025元(計算式:60000元+19005元+20 005元+20005元+20005元+6005元=14萬5025元),至112年1 月17日16時48分許被設定為警示帳戶時,其結存金額為994 元,該筆款項直至113年2月2日(查詢日)仍然存在(見偵卷第 63頁)。則前述存款債權中,扣除原有金額50元以外之944元 (計算式:994元-50元=944元)自可認定為詐欺成員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 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印章,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且提款卡及印章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 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37號   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乙○○已 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於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 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 與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16日16時30分許向郵局掛失 補發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金融卡之後,在臺中市豐原區火車站附近某處,將 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個人資料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成 年人士使用前開金融帳戶收受詐欺他人所獲取之財物並加以 掩飾、隱匿之用,乙○○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不法報酬。嗣該不詳成年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2,000元之代價交付不詳成年人士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 2 ⑴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受騙經過,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 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前開郵局帳戶資料,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復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 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後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 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自承 獲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丁○○ (提告) 假金流驗證 113年1月17日 12時44分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2 丙○○ (提告) 假金流驗證 113年1月17日 12時50分 2萬8,983元 郵局帳戶 3 甲○○ (提告) 假金流驗證 113年1月17日 13時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4 戊○○ (提告) 假金流驗證 113年1月17日 13時1分 3萬7,012元 郵局帳戶

2025-01-24

TCDM-114-金簡-21-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君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 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公 布生效,自108年5月31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1萬 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換算為新臺幣50萬元,涉及科刑規範 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320條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情侶,兩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情侶,竟乘二人同居之機會, 竊取告訴人錢包中之現金,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 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 返還所竊得之金錢予告訴人(見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13、68、15頁);復考量其犯罪 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其無任何前 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及其自 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茲因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而告訴人並表示 其不追究之意(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茲念被告僅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經返還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堪 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42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巷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丁菀純之前男友,於民國106年間,曾同居在臺中市○ 區○○街000巷00號2樓之租屋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106年10月27日18、19時許 ,甲○○因需款孔急,見丁菀純之錢包放在租屋處內未帶出門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9時 至21時30分間之某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內,擅自打開丁菀純 之錢包,徒手竊取錢包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 ,且將該筆款項花用完畢。嗣丁菀純於同日21時30分許下班 返家,發現錢包內之現金短缺而質問甲○○,甲○○始坦承有拿 取錢包中之現金,丁菀純遂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菀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丁菀純及證人張瀞文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與證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附 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24

TCDM-114-中簡-8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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