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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簡
羅東簡易庭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533號 原 告 劉錫彥 訴訟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劉錫棋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兩造與訴外人劉錫金、劉耀長、劉美玉等為 兄弟姊妹關係,緣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劉枰淮前將宜蘭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並訂有利益第三人約款約定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之3分之1應有部分直接移轉予原告,而劉枰淮已於民國 99年8月9日死亡,是劉枰淮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於99 年8月9日消滅,被告應負返還系爭土地3分之1應有部分予原 告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 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劉枰淮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 ,且原告主張上述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係以「劉枰淮先生財 產分配書」為據,然該分配書非劉枰淮所書立,係原告自行 所書寫,其形式上已非真正,且該分配書內容亦為劉枰淮之 子女間於劉枰淮尚生存時就劉枰淮之財產所為分配,劉枰淮 僅為見證人,該分配表並非借名登記契約或第三人利益契約 ,原告本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提起本件訴訟,依劉枰淮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及 第三人利益約款為請求,原告自應就所主張之劉枰淮與被告 間借名登記契約及第三人利益約款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而本件原告就所主張上情,固提出「劉枰淮先生財產分配書 」1紙(下稱系爭分配書)(見本院卷第23頁),並主張系 爭分配書即為劉枰淮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及第三人利益 約款之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82頁),而本件被告則對系爭 分配書之形式上真正、其上之兩造及劉枰淮等人之簽名或印 文均有爭執。惟本件縱使對被告此部分抗辯暫且恝置不論, 暫先認定系爭分配書上之簽名、蓋章均屬真正,依系爭分配 書所載實質內容,亦難認劉枰淮與被告間已存在借名登記契 約及第三人利益約款,理由如下:  1.查系爭分配書載明「劉枰淮先生財產分配書    茲有劉枰淮先生,育有四男一女,茲將財產分配如下:   一、長男劉錫金已往生,由長媳劉許秀娥得現金計新台幣(     以下同)參佰貳拾萬元,已具領無誤。   二、次男劉錫彥幫忙處理財產,提供壹佰肆拾萬元整配合處 分。故以座落在蘇澳鎮猴猴段○九九九地號、地目:建 地,及地上物全部歸劉錫彥所有,作為補償,以後辦理 繼承時,各房應該無條件提供所有所需證件配合辦理。   三、參男劉耀長分配參佰貳拾萬元整,但因為有欠借款貳佰 參拾萬元,另外建地○九九九號1/4權利預估值玖拾萬元 亦應歸還劉錫彥,故應配合無條件提供證件配合辦理給 劉錫彥繼承。   四、肆男劉錫棋分配旱地,座落蘇澳鎮猴猴段一○○三地號所 有權的持分是三分之二。該地持分三分之一歸劉錫彥所 有,並應無條件提供證件配合辦理分割給劉錫彥,另外 得現金壹佰貳拾萬元整,已具領無誤。   五、長女劉美玉分配現金伍拾萬元整,已具領無誤,亦應無 條件配合辦理放棄繼承。   以上五點財產分配方式經每人同意,特共同立此財產分配書 ,以後不得異議。            立書人:劉許秀娥、劉承翰、劉翰霖             立書人:劉錫彥            立書人:劉耀長            立書人:劉錫棋            立書人:劉美玉            見證人:劉枰淮   中華民國   九十六   年     月      日」   是本件僅依系爭分配書之文義觀之,即明確可見系爭分配書 應為劉枰淮之子女及子女之繼承人於劉枰淮死亡前,就劉枰 淮之財產所立之分配協議書,並非被告與劉枰淮間之契約, 且自系爭分配書上劉枰淮係「見證人」,更可見劉枰淮並非 系爭分配書所示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則原告主張系爭分配書 第4條即為劉枰淮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及第三人利益約 款,首已難認為有據。  2.況且,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 然再退步言之,認為劉枰淮亦為系爭分配書之當事人,惟依 系爭分配書全文觀之,亦未見有何劉枰淮將其自己之財產以 被告之名義登記,被告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嗣後並同意 返還登記予劉枰淮等借名登記契約之記載,本件原告所主張 之系爭分配書第4條,更僅載明被告及劉錫彥應如何分配系 爭土地之情,完全無以見得系爭土地是否係劉枰淮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再者,系爭土地係自系爭分配書簽立之前11年 ,自85年起即由被告取得所有權,此自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第 一類謄本即明(見本院卷第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既然系爭土地早於85年間即由被告取得,揆諸一般常情,劉 枰淮豈可能於11年後即96年間始以「見證人」身分簽立「財 產分配書」而與「立書人」之一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分配書主張劉枰淮與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及利益第三人約款,顯屬無據。  3.綜上,本件縱使認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分配書形式上為真正 ,即其上各立書人、見證人之簽章均屬真正,依系爭分配書 之實質內容觀之,亦可見系爭分配書絕非劉枰淮與被告間之 借名登記契約及利益第三人約款。原告主張系爭分配書即為 劉枰淮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及第三人利益約款之書面契 約(見本院卷第82頁),並據此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並無理 由。 (三)至本件原告除提出系爭分配書外,雖另請求本院1.應將系爭 分配書上劉枰淮與被告之筆跡進行鑑定,2.應傳喚證人劉耀 長、劉美玉,為其舉證之方法。惟查:  1.原告聲請本院將系爭分配書送請進行筆跡鑑定,無非欲舉證 證明系爭分配書之形式上真正,即系爭分配書確係由兩造、 劉枰淮等人所親自簽名或蓋章。然本件如前(二)所述,縱然 認定系爭分配書形式上為真正,依系爭分配書上所載實質內 容,原告之主張之內容仍顯然並無理由,是本院為謀求當事 人公正、適切且迅速之正義,且避免本案敗訴之一方即原告 額外負擔無實益之訴訟費用(鑑定費用),爰駁回原告此項 證據調查之聲請。  2.原告聲請傳喚劉耀長、劉美玉,無非欲舉證證明①系爭分配 書之形式上真正,及②劉枰淮確有以系爭分配書所記載之方 式分配財產之意,及③被告與劉枰淮確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 (見本院卷第71、83頁)。惟:①本件系爭分配書形式上是 否真正,並不影響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無理由之認定,業如 前1.所述;②劉枰淮是否確有以系爭分配書所記載之方式分 配財產之意,與本件原告據以起訴所主張之劉枰淮與被告間 之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係屬無涉,該項待證事實是否屬實 ,核與本案之判斷無關;③被告與劉枰淮是否確有借名登記 關係部分,本件原告既然主張被告與劉枰淮之借名登記契約 即是系爭分配書之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82頁),則本院當 應僅以系爭分配書之書面記載內容判斷被告與劉枰淮間之契 約關係,證人之證詞並無從取代契約當事人所載明於書面契 約上之內容。從而,本件原告聲請傳喚劉耀長、劉美玉為證 人,核無必要,是本院為謀求當事人公正、適切且迅速之正 義,且避免被告、證人因本案訴訟無端奔波法院開庭,及為 節省本案敗訴之一方即原告額外負擔無實益之訴訟費用(證 人旅費),爰駁回原告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3-21

LTEV-113-羅簡-533-202503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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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412號 原 告 黃湘翎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子特律師 簡宇晨律師 被 告 高群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蓮 訴訟代理人 鄭傳興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冠妤律師 曾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 參萬參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五日起,暨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貳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依據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息3.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 408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嗣於113年6月12日具狀追加 另依據兩造於112年11月28日簽立之解約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其中87萬元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其中13萬元自民 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28日就「大安上品/大安文 樺」預售屋(下稱系爭預售屋)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已給付被告187萬元,嗣兩造於1 12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合意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且約定被告應於合理作業期間後,返還原告前已給付之 1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詎被告迄未返還上開款項,經 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置理,且經原告持被告所簽發之系爭 支票於113年3月6日提示付款,亦因被告存款不足且為拒絕 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系爭協議及系爭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其中87萬元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 日起,其中13萬元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給付簽約金後,因原 告個人因素無法繼續履約而向被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而被告同意退還原告87萬元後,於112年6月16日與原告簽立 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但被告 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因營造公司(即訴外人廣鐿營造公司 )發生工安意外而遭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勒令停工,致被告無 法繼續銷售預售屋而無法即時依系爭和解書給付原告87萬元 ,嗣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被告得於排除與營造公司之糾 紛後再給付前開和解金並由被告額外補償原告13萬元,兩造 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在案。又因系爭支票所示之債務業經兩造 嗣後另外達成之系爭協議書所取代,則因系爭協議書所約定 之「作業期間」係指原告同意被告排除建案工地遭勒令停工 ,致無法繼續銷售預售屋之時間,顯見系爭協議書係以原告 得於工地復工且得繼續銷售預售屋為條件,則被告應於該條 件成就後始生給付100萬元之義務,故原告於條件未成就時 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或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另被 告於原證3對話紀錄表示「衝月底前給你100萬」之意思應為 趕在月底前處理完與營建廠商之糾紛,並不代表將於12月底 前給付原告100萬元。再者,依原證3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主 張利息為月息3萬元(換算週年利率計算即為36萬元),顯 已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週年利率16%,則超過部分應屬無 效,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而被告已給付部分亦屬於 不當得利,被告自得主張抵銷本金100萬元。此外,因被告 已分別於112年8月31日、112年10月20日分別給付原告各3萬 元,並於112年11月3日給付原告1,500元,共計6萬1,500元 (計算式:3萬元+3萬元+1,500元=6萬1,500元),故被告於 扣除上開金額後,僅積欠原告93萬8,500元(計算式:100萬 元-6萬1,500元=93萬8,500元)。況因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 還款期限,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已違反民法第229條規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是否有據?  1、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至當 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 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 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 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應解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 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 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  2、查兩造曾於112年6月1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及112年11月28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兩造對此並未爭執,並有系爭和解書及 系爭協議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65頁) ,堪認為真實。而由兩造先後簽立之系爭和解書內容:「 …二、甲方(即被告)〝於簽訂本和解書時〞,〝應給付乙方如 和解書後附之87萬元支票乙紙〞,並返還乙方(即原告)先 前所開立之本票乙紙,均經乙方收訖正本確認無誤,遂以 本和解書之簽章為給付之證明,不另立據。甲方應之後重 新開發票予乙方。三、雙方〝同意解除〞第一項之買賣預約 單與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所示之房地之買賣,雙方其餘請 求均拋棄。」(見本院卷第65頁)及系爭協議書內容:「 …緣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於民國(下同)年 月日,就乙方興建之『案名:大安上品/大安文樺』預售屋 ,編號第樓房屋及其應有土地持分(含依建造執照圖說編 號第號之停車空間)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 合約書…今甲、乙雙方合意簽署〝本解約協議書〞…同時解除 本件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達成協議如下:一、甲、乙雙 方合意無條件解除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於雙方簽立本協 議書時,將〝甲方已付款項〞〝合計壹佰萬元整〞,〝於簽署 本協議書〞且經乙方作業合理期間後,由乙方逕自指示銀 行將前述款項匯付至甲方指定帳戶。」(見本院卷第45頁 )互核以觀,可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已合意解除系 爭預售屋之系爭買賣契約,且已合意被告應返還原告其中 已給付之買賣價金87萬元。又系爭協議第2條已記載「將 甲方(即原告)已付款項」之用語,可認係指原告已給付 之買賣價金,則可認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除有確認原 本合意被告應返還原告之87萬元買賣價金外,被告同意再 另外返還原告買賣價金13萬元,亦即兩造已達成被告應返 還原告買賣價金100萬元之合意。  3、至被告辯稱其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何以由87萬元增加至100萬 元,係因112年6月8日系爭預售屋之建案發生工安意外, 被告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於112 年11月17日裁定勒令停工,導致被告無法即時返還原告87 萬元,兩造嗣於112年11月28日再行簽立系爭協議書,由 被告同意增加給付原告13萬元作為補償,原告則同意被告 於排除與營造廠之停工紛爭,工地復工且恢復預售屋之銷 售後,被告始生給付原告100萬元之義務,故系爭協議書 第1條定有「經乙方(即被告)『作業合理期間』後」之停 止條件,固據提出系爭和解書及北市都發局112年11月17 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858423號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 5至69頁)。惟查,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協議書 時已達成被告應返還原告買賣價金100萬元之合意,已如 前述,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協議書第2條關於「作業合理 期間」之約定,應係針對被告應返還原告100萬元之既存 債務,約定其清償期,而非條件。又「作業合理期間」雖 屬清償期之約定,然遍觀系爭協議書上並無關於待被告排 除與營造廠糾紛、工程復工抑或恢復預售屋銷售等清償期 之約定,反觀兩造間112年12月20日之通訊軟體內容:「 (原告):抱歉,昨天問了幾個朋友,沒問到,麻煩請你 先找別的人,現在我在衝月底前要給你100萬」(見本院 卷第83頁),被告已主動表示將於112年12月底前返還原 告100萬元;又參以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中陳稱:「…原告於 給付簽約金後,〝因個人財務因素〞,無法繼續履行後續分 期付款給付,乃請求與被告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 第58頁)、於民事答辯四狀中陳稱:「…二、工安意外係 發生於000年0月0日,被證1和解書則簽立於112年6月16日 ,被告後來於112年11月間遭政府勒令停工,有被證2可證 ,並於113年8月8日申請復工,因營造廠造成之工安事件 及多方勢力阻攔,不斷被退件,一直到114年1月中旬政府 才准許復工。被告另於112年9月間與營造廠發生糾紛,案 件目前繫屬於鈞院,案號為112年度建字第277號(下稱系 爭工程案件)。因訴訟繫屬中,尚待鑑定結算,暫時無法 復工,因此該糾紛尚未排除,暫時無法恢復預售屋銷售。 …但停止條件則是須給被告合理期間排除營造廠糾紛,以 恢復房屋銷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衡諸原告既 因財務問題亟需要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豈有就系爭 買賣契約解除後之買賣價金返還,同意待被告與營造廠糾 紛排除後始給付,並不符常情,況被告自承與營造廠糾紛 自112年9月起即有系爭工程案件之繫屬,然迄至本件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尚未終結,又系爭工程案件 可能再歷經上訴救濟程序,何時確定本無法預計,故難以 此標準判斷何謂「合理期間」,且「合理期間」既已載明 為「作業」期間,而非「訴訟」期間,則被告辯稱「作業 合理期間」係指排除與營造廠糾紛、工程復工及恢復預售 屋之銷售等不確定事實之發生,即無可採。另因系爭協議 書於112年11月28日即已簽立,且被告已於112年12月20日 通訊軟體內容表示將於112年12月底前返還原告100萬元, 亦如前述,原告亦未表示反對,可認迄至112年12月底前 應為作業合理期間,亦即至遲於112年12月底清償期應已 屆至。從而,原告於113年7月17日具狀追加依據系爭協議 書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應屬有據。 (二)被告辯稱其已返還原告6萬1,500元,並已抵充本金,是否 有據?    被告固辯稱其已於112年8月31日、112年10月20日分別給 付原告各3萬元,並於112年11月3日給付原告1,500元,共 計6萬1,500元(計算式:3萬元+3萬元+1,500元=6萬1,500 元),故原告請求之本金自應扣除上開金額,並提出合作 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 )。然為原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31日及11 2年10月20日各給付之3萬元,係因被告遲延給付原告87萬 元,故而同意給付利息補償,且112年11月3日給付原告之 1,500元係為償還向原告加購門票之費用,亦據提出兩造 間通訊軟體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91頁)。 惟查,稽諸兩造間通訊軟體內容:「(原告):我11/5會 在,你可以選擇1000或1500。看你時間ok嗎。如果ok我跟 我們行政說。11/3也有場次。我11/4不在。(被告):11 /5。1500。幾點。(原告)下午3點。(被告):我先記錄 下來。(圖示OK)。明天一起匯給妳30000+1500=31500。( 原告):好唷。(原告):(圖示臺灣大學藝文中心遊心 劇場)。(被告):請問靠近哪裡。(原告)其實我也沒去 過。…2023年10月20日五。(被告):30000+1500=31500 已匯,晚一點請查收,謝謝。」(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 ;「(原告):第一次8/31現金30000、第二次轉帳31500 (含門票錢)。(圖示匯款資訊顯示:匯入匯款10/20,1 3:22,31500,備註:〝高群利息〞加1500票0000000高群 開發有限公司)。(被告):(鞠躬圖示)。(原告):所 以只有8/31當天給我3萬、10/20轉帳3萬,這樣鄭總還會 補給我11月整的3萬嗎?(被告):所以還款還要給3萬, 〝87〞+3=90」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可以 再幫我加一張票嗎?星期日下午15:30時間。(原告): 一樣是1500嗎(被告):是,一樣匯給你,還是現場拿給 你。(原告):嗯~我問問我們行政。(被告):我現在 銀行。(原告):看你,也可以匯給我。(被告):款已 匯了,請查收,謝謝。票也是跟櫃台取嗎?我帶我母親一 起欣賞表演。(原告):收到了,我會跟行政說,你報你 的名字即可。」(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 於112年8月31日及同年10月20日各給付之3萬元乃被告遲 延給付依系爭和解書所應給付之87萬元,故而同意給予原 告之利息補償,且112年11月3日給付之1,500元係被告向 原告加購門票之費用等情,應為真實。從而,被告辯稱其 已清償原告6萬1,500元,難認可採。 (三)被告主張其給付原告之利息已超過法定週年利率,就超過 法定週年利率部分得主張不當得利,並與原告請求之100 萬元互為抵銷,是否有據?   1、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 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 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 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 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 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 前段亦有明文。又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 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自 難謂包括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 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2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 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2、查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及同年10月20日各給付原告之3萬 元,乃被告遲延給付依系爭和解書所應給付之87萬元,故 而同意給予原告之利息補償,已如前述,則以兩造約定本 金87萬元之利息為每月3萬元,換算成年息為36萬元(計 算式:3萬元×12個月=36萬元),然本金87萬元以週年利 率16%計算年息為13萬9,200元(計算式:87萬元×16%=13 萬9,200元),亦即每月利息不得超過1萬1,600元(計算 式:13萬9,200元÷12個月=1萬1,600元),是依前揭說明 ,被告就其已給付2個月超過法定利息部分,合計3萬6,80 0元【計算式:(3萬元-1萬1,600元=1萬8,400元)×2個月 =3萬6,800元】,本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 還,是被告就其溢付3萬6,800元部分與本件原告請求100 萬元互為抵銷,即屬有據。 (四)基上,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96萬3,200元( 計算式:100萬元-3萬6,800元=96萬3,200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不得請求,且本院就系爭支票法律關係部分 即不再論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96萬3,200元 ,及其中83萬3,200元(計算式:87萬元-3萬6,800元=83萬3 ,200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5日(見司促 卷第25頁)起,暨其中13萬元自113年7月23日(因原告未提 出民事準備二狀送達被告之證明,則本院以被告於113年7月 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民事準備二所為之答辯日起算)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黃湘翎 112年8月30日 87萬元 RD0000000

2025-03-14

TPEV-113-北簡-4412-202503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萓峰 告訴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黎曼儂 選任辯護人 張子特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訴詐欺(112年易字第929號)案件,聲請限 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被告黎曼儂前於114年2月11日就其被訴 詐欺案件進行調解,惟被告並未到庭,其辯護人稱被告沒有 能力進行調解,且依伊查詢結果,被告尚另案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票面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6300萬元,被 告顯有脫產潛逃出境之可能,懇請本院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保全 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 措施,然此涉及憲法第10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限制,故被 告必須具有同條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事由,且有必要時, 始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為告訴人陳萓峰,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之 當事人或前揭規定之聲請權人,其聲請本院對被告為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於法未合,性質上僅屬促使本院注意 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起訴書證據 清單欄所載證據可佐,確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經司法警察官通知、檢察官及本院傳喚,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有遵期到庭,亦有委任律師為辯護 人,有相關報到單可證,其雖否認犯嫌,惟客觀而言並無 逃避刑事程序之情形。被告自民國105年7月18日入境後再 無入出境紀錄,其先前出境與入境僅相隔數天,並無長時 間滯留國外未歸之情形,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可證。被告雖涉有大額金錢債務糾紛,固有原告提出之 本票裁定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民事事件索引卡存卷足參, 惟其是否有償債能力,與其是否有意規避刑事審判、執行 核屬二事,是依現有事證,本案尚無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尚難 認現有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另經本院依既有卷證參酌後,亦無對被告為限 制出境、出海之法律上理由,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DM-114-聲-585-20250311-1

家繼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 原 告 尹詠甄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張子特律師 余映萱律師 吳祖寧律師 被 告 尹綺安 錢申 上一人訴訟 代 理 人 劉陽明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尹繼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尹繼偉係臺 灣地區人民,其配偶即被告錢申為大陸地區人民,有被繼承 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關於大陸 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之準據法,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未有特別規定,自應依首開規定適用臺灣 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尹綺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尹繼偉於民國112年1月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兩 造,惟原告不認識被告錢申,且無聯繫管道,故兩造無法依 協議分割之方式辦理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就附表一所 示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錢申表示對原告所提附表一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項目及 金額,均不爭執,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尹綺安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尹繼偉於112年1月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 產,其繼承人為兩造,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 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並有安泰 商業銀行營業部113年6月19日(113)安營字第1136000005 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客戶存提記錄單、彰化商業銀行城 東分行113年6月19日彰城東字第1130101號函附存摺存款帳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113年6月21 日永和字第1130001561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113年6月21日合金大稻埕字第1130 001980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0551號函 附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里郵局 113年6月24日113萬字第146號函附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定 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6月21日上票字第 1130013448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02239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81頁至第11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尹繼偉之繼承人,而被 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 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 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 法即屬有據。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將系爭遺產分割,分割方式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因系爭遺產為現金存款,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以兩 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系爭遺 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從而,原告依分割遺產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 公平,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一:被繼承人尹繼偉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台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7,199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2,930元 3 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715元 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91,348元 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美金帳戶,共有美金101.61元 3,078元 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人民幣帳戶,共有人民幣209805.9元 913,495元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 330元 8 中華郵政萬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1,801元 9 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 57元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88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尹詠甄 1/3 2 尹綺安 1/3 3 錢申 1/3

2025-02-27

KLDV-113-家繼簡-7-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3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749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博智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博智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本案賭博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利共新臺幣4,000元,據其於偵查時供承 無誤(見偵字卷第160頁),核其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38號   被   告 張博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子特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8時43分許, 向同案被告潘瑜婷(另行追加起訴)取得「泰8」簽賭網站 (下稱本案簽賭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並以手機連結網 際網路登入本案簽賭網站,就國內外職業球類運動比賽結果 進行下注簽賭,玩法為賭客如押中比賽結果則贏得相對應彩 金,未賭中即由本案簽賭網站取得賭客押注之賭金,而以此 方式與本案簽賭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張博智並因此獲利約 新臺幣4,000元。本案經警對張博智另案扣押之手機進行鑑 識分析,發現張博智涉嫌賭博犯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博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同案被告潘瑜婷索取本案簽賭網站帳號,並使用該帳號與本案簽賭網站經營者對賭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潘瑜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提供本案簽賭網站帳號予被告使用,由其作為本案簽賭網站代理人與被告對賭之事實。 3 ①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②同案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佐證被告與同案被告間賭金、獲利往來之事實 4 被告與同案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招攬不特定人成為下線會員,而涉有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部分,惟被告堅詞否認犯 行,辯稱:伊只是賭客身分,與暱稱「茂龍」是使用同一個 帳號賭博,由伊負責對同案被告等語。經查,被告與「茂龍 」使用同一帳號押注,並討論下注運動比賽結果輸贏等情, 有被告與「茂龍」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難認被告有何 招攬不特定人並與「茂龍」對賭之情事,又觀之被告與同案 被告對話紀錄,並無提及被告在本案簽賭網站之角色分工, 堪認被告僅為賭客身分,尚難逕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 聚眾賭博罪嫌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2025-02-18

TPDM-114-審簡-168-20250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 告 游黃富美 黃玲玲 黃文乾 黃俊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黃文慶 訴訟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下依序稱 系爭305、306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並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 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沒有意見等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 相同,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無不 分割之約定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建物之房屋 稅籍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6至129、154至172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7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 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為2層樓之建物,第一層面積 為132.3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至G所示)、第二層(含露 台)面積為150.37平方公尺,系爭305、306地號土地為系爭 建物坐落之基地,面積依序為73、22平方公尺,系爭不動產 現由被告占有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 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9日函檢附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14、126至129、278至28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7頁),參以系爭 不動產之共有人為5人,倘採原物分割,兩造按其應有部分 所分得之面積均非甚大,不僅使各共有人不易按其分得部分 單獨使用,同時亦將使系爭不動產細分,無法發揮整體經濟 效用。復衡諸兩造均無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並以金錢補 償對造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25頁),自不宜採取將系爭不 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兩造之其中一人單獨所有,再以金錢補償 未取得原物分配之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式。另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 足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再酌諸系 爭不動產位處臺北市北投區,步行1分鐘可達關渡宮,附近 交通、生活機能尚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 7頁),堪認系爭不動產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如以變價方 式出售,除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 競標,亦可使系爭不動產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 理及適當之價值,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皆屬有利。從而, 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形,認本件應以變賣系爭不動產,並 將價金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 訴請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予分 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 有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尚不因何造起訴有所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 故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始符公平,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 【第一層面積:132.3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至G所示)、第二層(含露台)面積:150.3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至o所示)】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游黃富美 16分之1 2 黃玲玲 16分之1 3 黃文乾 16分之5 4 黃俊祐 16分之4 5 黃文慶 16分之5

2025-02-12

SLDV-113-訴-905-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慧瑄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慧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慧瑄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 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 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 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天元門市,以 超商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淡水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本案淡水信用帳戶、本案淡水農會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梓玹」之成年 人使用,並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提款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張梓玹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無證據證明紀慧瑄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 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分別對周○福、莊○如、周○毓、楊○如、楊○霓 ,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 旋遭人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周○福、莊○如 、周○毓、楊○如、楊○霓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紀慧瑄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前開帳戶資料給張梓玹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當時 要辦貸款,我的醫藥費很龐大,我的工作是居家清潔,是現 金支付,沒有薪資往來證明,他要美化我的帳戶,說貸款下 來的機率比較高,我真的不知道會發生這種事,我也沒有想 要害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從被告所提供的對話 內容,被告確實是因為要貸款才會提供前開帳戶給不詳之第 三人,被告主觀上並沒有任何幫助詐欺的想法,因為是為自 己在帳戶上增列金流以獲得更好貸款條件,也沒有幫助洗錢 之主觀意圖。當時被告母親剛往生,被告身體有疾病,判斷 力上有比一般人低落的情況,且張梓玹跟被告所說的情況與 一般民眾認知如果有具體金流可以取得更多貸款是類似情形 ,被告從事居家清潔,確實沒有工作上的薪資金流,因此才 會提供帳戶作為貸款申辦使用,被告交付帳戶乃係因貸款需 求而受騙,被告並無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應認本件犯 罪嫌疑不足等語。 二、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 所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 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福、莊○如、周○毓、楊○ 如、楊○霓於警詢證述明確(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並有 本案國泰帳戶、本案淡水信用帳戶、本案淡水農會帳戶、本 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本案淡水信用帳戶存 摺存款對帳單、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存卷可稽(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842號卷《下稱立卷》第19頁至第33頁、1 13年度偵字第16608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其餘卷證位置 詳附表所示),上情應堪認定,而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 所申領使用之前開帳戶資料提供給張梓玹等情(偵卷第107 頁),且有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裏照片、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 參(偵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94頁)。從而,被告申領之前 開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詐 欺取財匯款後,再提領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工具,至為明確。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 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為成 年人,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居家清潔、有貸 款經驗等語(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 之人,則被告對於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 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 ,惟竟仍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張梓玹使用,對於前開帳戶將 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 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堪以認定。 (三)被告自稱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前開對話紀錄為憑,依此固 可徵被告所稱有申請貸款等情非虛,惟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 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現今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 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且帳戶之金 融卡並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而金融卡僅具有存 提款功能,本身亦無任何經濟價值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故 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申請者進行徵信,無由 要求申請者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其次,在信用不 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 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下,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 擔保,或要求提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個人重要 證件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利息、 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然依被告所述及前開對話紀錄, 被告僅提供健保卡、4間幾乎無餘額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等翻拍照片,另寄交該等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提款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及相關證件正 本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貸款文書,而前開帳戶 既然幾乎無餘額,即無法證明被告有足夠資力可擔保貸款後 之還款能力,則收取被告前開資料之人如何能徵信?是被告 所辯之申辦貸款過程,顯與常情有悖。而被告曾向銀行及民 間辦理信用貸款,業如前述,並非不知申辦貸款事宜,足徵 其知悉此次辦理貸款之方式與常情不符,復參以被告供承: 對方說要幫我我營造薪資來往證明,這樣就可以美化帳戶等 語(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61頁),顯示對方係欲以虛偽 存、提款紀錄美化帳面,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益見不 無以此不法手段向他人施詐之可能。從而,被告既可預見金 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 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洗錢有關 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提款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 信,且張梓玹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之處之情形下,竟猶甘 冒倘將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提供來路不明之張梓玹,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前開帳 戶之權限,而前開帳戶倘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 ,其將因並無對方之具體資料及聯絡方式而全然無從追查並 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前開帳戶從事不法行 為之風險,執意於上開時間提供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張 梓玹,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 任張梓玹將前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使 該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一情,昭然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來歷不明之人,前開帳 戶嗣為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掩飾贓款去向之人頭帳戶 ,被告有容任他人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 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 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 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 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 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 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 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而陷 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復遭提領,併生金 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 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 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 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嫌,並認其欠缺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不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然依案內事證已足認被告 係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刑罰前置規定 之餘地,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起訴被告之 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相同,自應就被告被訴洗錢事實部 分,變更起訴法條,又其所涉詐欺事實部分,則已於起訴事 實敘及,且與被訴洗錢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予論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及辯護人上揭罪名及法條(本院卷第54頁),已足使其等 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 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 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5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 害,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 ,經告訴人莊○如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告訴人楊○如陳稱希 望被告賠償,尊重法官裁量等語、告訴人周○毓陳述希望被 告有和解之誠意等語(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65頁),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1名未 成年子女,從事居家清潔、罹患慢性濕疹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62頁至第63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1頁至 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至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之緩刑條件,然其恣意將其前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 供作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 詐欺集團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 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兼衡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渠等損失,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據。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 益,或分得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 不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告訴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 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 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 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 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 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 ,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 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 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 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 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 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 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 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 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 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 犯,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 1 楊○霓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7日,假冒買家佯稱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云云,再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需簽署金流協議云云 113年3月27日11時56分、58分、12時8分、11分,49,986元、49,988元、49,985元、29,985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霓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135頁至第138頁) 2.網路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帳戶資訊(立卷第149頁至第152頁) 2 周○福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7日,假冒買家佯稱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云云,再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需簽署金流協議云云 113年3月27日21時9分,29,880元,本案淡水信用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周○福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36頁至第37頁) 2.臉書截圖、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立卷第46頁至第49頁) 3 莊○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7日,假冒買家佯稱蝦皮賣場無法下單云云,再假冒蝦皮客服人員佯稱需開通賣場認證云云 113年3月27日18時,45,123元,本案淡水農會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莊○如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55頁至第57頁) 2.網路轉帳紀錄、臉書截圖、對話紀錄、LINE聊天記錄(立卷第69頁至第79頁) 4 周○毓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7日,假冒旭集客服佯稱系統被盜刷導致訂單錯誤,需匯款解除云云 113年3月27日17時37分、42分、18時,49,986元、10,123元、39,123元,本案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周○毓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82頁至第84頁) 2.網路轉帳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立卷第93頁至第97頁) 113年3月27日18時8分,26,989元,本案淡水農會帳戶 5 楊○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7日,假冒饗饗客服系統被盜刷導致訂單錯誤,需匯款解除云云 113年3月27日17時40分,49,989元,本案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如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2.手機通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立卷第109頁)

2025-01-23

SLDM-113-易-853-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78號 原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徐俊逸律師 複 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於113年9月11日解除委任) 楊亭寬律師(於113年1月2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奕靖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被告乙○○明知悉甲 ○○為有配偶之人,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為逾越正常男 女交往界線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權利,故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如附表一被告抗辯欄所示置辯。答辯聲明求為 判決: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與甲○○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 年子女,迄今婚姻關係存續中。  2.乙○○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3.原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目前於補習班擔任兼職老師,每 月收入約0萬元,取得中華民國拳擊協會教練證、國家級裁 判證、國際級職業裁判證/教練證、健力C級裁判證/教練證 ,肌效貼證、跆拳道黑帶國際段證。  4.甲○○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職業為公務員,月收入約0萬元 ,家庭成員包含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一名。乙○○教育程度為專 科畢業,受雇於OOOOOO有限公司並派任至OO縣OO局擔任委辦 人員,月收入約0萬0000元左右,已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一 名。  5.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原證2、原證11、原證13、原證14、 原證16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告二人是否有為附表一所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2.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至原證10,原證12、原證15、原證17至 原證26之證據是否有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3.如原告主張屬實,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慰撫 金是否過高?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 ,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 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 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 判。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0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0 8號意旨亦可參照。茲就原告所主張附表一所示侵害其配偶 身分權益相關之事實分別論述如下:  1.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8日相偕至壽司郎約會吃飯,彼此 間關係親暱,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線等語,提出壽司郎之消 費發票及台亞石油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頁),惟查 ,該二紙發票僅能證明當日有加油並前往壽司郎商店消費, 但是否為被告二人約會前往?消費時之情形如何?有何逾越 男女交往之界線之舉?並無法自上開發票內容得知,被告對 其主張有利之事實,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 張,要難採信  2.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2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相偕至悅河 精品旅館住宿,並發生性行為(含性器接合) ,事後於11日0 0:22,乙○○在LINE稱:因為做愛不就是要有愛、才能構成 ,甲○○於同日12:22回稱:今天妹用騎乘位也是確保不會被 哥抱緊等語,提出悅河精品旅館消之費收據(見本院卷第一 第171頁)及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為證,雖 經本院向悅河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而無被告二人住宿紀錄(見 本院卷二第319頁),然住宿旅館之住宿紀錄若無特別情形 ,未必長久留存,參照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僅規定 須保存6個月,尚難僅以本院事後函查無此被告二人住宿紀 錄,即推認被告二人未至該旅館住宿,衡酌原告所提出消費 收據為商家透過電腦印製而成,且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 帳單紀錄,亦有顯示該筆交易之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 3頁),足認該筆消費確實存在,應無造假之嫌,可信為真 。參酌消費地點確實為住宿旅館,而事後二人對話紀錄談及 做愛等用詞,甚至提及做愛姿勢乙○○使用騎乘姿勢不被甲○○ 抱緊等情,堪信二人確實於前揭旅館同宿,其期間並發生性 行為,故而事後討論雙方做愛之相關事宜,是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 相關圖片抗辯原告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部分,均詳後開第二 項之說明,下同)  3.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甲○○於112年2月11日傳:明天下午一起休個假如何 ?休完隔天不用再上班多開心等語之訊息,乙○○回:我比較 想休今天耶,甲○○稱:哈哈,可惜哥今天卡得跟妹的妹妹一 樣緊,乙○○回:呵呵...沒關係。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可信為真,依照對話內容顯示,甲○ ○欲利用假日前一日約乙○○一起休假,但因乙○○欲休息,故 而甲○○對乙○○暗示其興致勃勃,欲約乙○○發生性關係,對話 內容過於露骨,亦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界線程度。  4.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甲○○112年2月14日自行拍照裸露上半身及三角褲照 片傳送予乙○○說早安(含愛心圖示)。甲○○購買情人節禮物 (禮物上綁心型結示愛)贈送乙○○,並先傳圖片予乙○○。並 詢問乙○○:這個好嗎?乙○○回稱:好啊!乙○○並在群組公告 方式網頁標註:是怕她突然發現什麼?並回稱:好,真的很 謝謝你(含圖),甲○○傳:有愛心喔,乙○○回:對壓,甜蜜 感。能裝溫水嗎?甲○○傳:不鏽鋼,乙○○回:好,甲○○稱: 還在路上1300以後再拿給妹,乙○○稱:好哦。甲○○傳:想妹 看到愛心就開心,乙○○回稱:真的很開心,甲○○傳:情人節 快樂,乙○○回:ㄧ起出去玩都很像情人節、甲○○傳:買好星 巴克回去跟你說情人節快樂等語。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9頁),參酌甲○○傳遞訊息予乙○○當日 即為西洋情人節,甲○○為有婦之夫,在西洋情人節對配偶以 外之第三人即乙○○祝福情節人快樂,並贈送而愛心標示之溫 水瓶,並強調有愛心,乙○○還對應稱有甜蜜感,並相約如何 交付等過程,彼此對話內容均已明顯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 線。  5.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    原告主張甲○○於112年2月24日與乙○○相偕至星巴克日月潭門 市處約會,二人關係親暱,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等語 ,提出星巴克開立之電子發票及國泰世華銀行消費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8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 發票及收據雖可證明有消費之事實,然消費時之情形如何? 有何逾越男女交往之界線之舉?並無法因此得知,原告對此 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採信。  6.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   原告主張乙○○於112年2月26日傳送其裸露上半身僅著胸衣照 片予甲○○;甲○○回:我一直盯著胸看等語,提出LINE對話紀 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可信為真。參酌乙○○所傳 自拍照片,確實可明顯看出強調女性胸部構造特徵,並參照 甲○○之回覆,亦表示其盯著照片中之胸部看,此部分之對話 亦可認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7.關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   原告主張乙○○於112年3月5日傳:上次進入那次差點挺不住 等語之訊息,甲○○回:好暖好濕好舒服等語,提出LINE對話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可信為真。參酌乙○○係 對於先前所發性交過程甲○○以性器官插入時其險些無法挺過 而為描述,甲○○對於該次之過程卻表示好暖好舒服,足見雙 方事後利用通訊軟體談論過往性愛過程及感覺,其對話內容 可認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8.關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0日互傳雙方如附表二所示曾有共 浴、同宿、合意性交、互相思念之情等訊息,並分別傳送各 自僅著內衣、未著上衣或僅著底褲之照片予對方,提出LINE 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115至155頁、209 至215頁),可信為真。參酌雙方對話內容彼此談論性器官 很合、更舒服、好想看到那兩隻濕到流下來之手指等用語, 復彼此傳送穿著內衣、內褲之照片等,均已逾越正常男女交 往之界線。  9.關於附表一編號9.部分:   原告主張甲○○於112年3月15日傳:想你了、情人節快樂等語 之訊息,乙○○回:情人節快樂等語,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可信為真。參照甲○○傳訊息 予乙○○之時間為西洋白色情節人(同年月14日)之翌日,而 甲○○既為有婦之夫,於情人節前後向配偶以外之第三人表示 想你,並與乙○○相互祝福情人節快樂,亦有逾越正常男女交 往之界線。  ⒑關於附表一編號⒑部分:   原告主張甲○○於112年3月22日傳:我們現在約去泡澡都很自 然了等語之訊息,乙○○回:很有戀愛感等語。提出LINE對話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至61頁),可信為真。參酌雙方 對話除上開對話外,過程中甲○○尚強調稱:表示我們更親密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雙方沉溺於婚外情之戀愛, 亦可認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⒒關於附表一編號⒒部分:   原告主張甲○○於112年3月28日傳:當然阿,畢竟我們彼此貼 心等語之訊息,乙○○回:是啊!就是一起陪伴,開心生活, 甲○○傳:生活很難,至少讓我們彼此分享體溫等語訊息,乙 ○○回:呵呵,抱抱嗎,甲○○傳:對呀等語。提出LINE對話紀 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編號4截圖),可信為真。參酌 所述內容敘及雙方彼此貼心陪伴,彼此分享體溫等親密接觸 過程,亦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⒓關於附表一編號⒓部分:   原告主張乙○○於112年3月29日傳:比愛愛流的汗還要多等語 之訊息,甲○○回:我沒有亂想妳,我都是很認真想妳,想吃 妹也想吃妹妹,這麼晚了,我可以想著吃妹妹嗎、想用舌頭 把小豆豆從包皮挑出來舔,讓他變大等語。乙○○均回:呵等 語。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7頁), 可信為真。參酌原告二人雙方互訴彼此思念及合意性交之情 ,甲○○甚至具體以吃及舔等動詞,表達欲對乙○○私處之挑逗 等煽情用詞,乙○○亦配合應對,談話內容均已逾越正常男女 交往之界線。  ⒔關於附表一編號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2年4月7日相偕至金寶茶餐廳、家樂 福文心店等處約會,二人間關係親暱,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 往界線等語,提出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金寶茶餐廳消費明細 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為證,惟查,所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顯示雙方相約請假出遊之談話, 而消費明細及統一發票固可證明有消費之事實,然對於二人 如何關係親暱?如何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線之行為?並無 法查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⒕關於附表一編號⒕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3日互傳如附表三所示與性行為有 關之訊息,顯見其等於該日曾發生性行為,逾越正常男女交 往界線等語,提出LINE對話紀錄(詳附表三本院卷頁欄所示 )為證,另提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7頁之有 水舞行館消費金額1600元)為證,雖經本院向水舞旅館股份 有限公司查詢而電腦紀錄無被告二人住宿紀錄(見本院卷二 第325頁),然依照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住 宿旅客資料登記僅須保存6個月,故住宿旅館之住宿電腦記 錄未留有被告二人之資料,是否即可認為被告二人卻無住宿 該公司之旅館,即非無疑。衡酌原告所提出消費收據為商家 透過電腦印製而成,且原告提出信用卡消費帳單紀錄,亦有 顯示該筆交易之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足認該 筆消費確實存在,應無造假之嫌,可信為真。參照對話內容 提及懷孕生子之問題、乳交、抱抱、躺在你大腿、吃下面( 口交)等行為,可推知其等於該次住宿曾發生性行為,且對 話內容亦可認為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線。  ⒖關於附表一編號⒖部分:   原告主張乙○○於112年4月17日傳:不知太久沒做原因,上次 進去那一下..很舒服耶等語之訊息,甲○○回:會更舒服的, 因為我的棒棒跟妹妹很合,可以更舒服的,下次我還想要, 乙○○傳:好,我們的小秘密哦,甲○○回:當然是我們的小秘 密呀,乙○○傳:對壓,甲○○傳:我好想再看一次自己那兩隻 濕到流下來的手指喔等語。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詳本院 卷一第63至64頁),可信為真,參酌對話內容提及上次進去 那一次很舒服、我的棒棒跟妹妹很合、我想看到兩隻濕到流 下來的手指等語,談論雙方過往性交經驗及雙方性器官很合 之用語,其對話內容顯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⒗關於附表一編號⒗部分:   原告主張乙○○於112年4月21日及同年5月12日先後傳送其胸 部裸露,有露出乳頭,穿著低胸服裝之照片予甲○○,提出LI NE對話紀錄為證(詳本院卷一第121至156頁及261頁),可 信為真,參酌所傳照片刻意顯示女性胸部畫面及乳頭等敏感 部位,均可認為乙○○所為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⒘關於附表一編號⒘部分:   原告主張甲○○於112年4月28日傳送其下體有生理反應變化之 照片予乙○○,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詳本院卷一第263頁 ),可信為真,參酌甲○○所傳照片為其性器官勃起之照片, 其下並稱:小哥跟妹說早安等語,乙○○回稱:呵呵,甲○○稱 :快要爆炸,乙○○回稱:辛苦了,不然哥先解決呀,及又甲 ○○稱:小哥夢到你,跟妹妹說早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63至2 37頁),互相談論甲○○性器官勃起如何解決之問題,及乙○○ 於前述編號17.所示時間亦傳胸部裸露,有露出乳頭,穿著 低胸服裝之照片予甲○○等情,足見雙方對話內容,均已逾越 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⒙關於附表一編號⒙部分:    原告主張於甲○○於112年4月30日傳:有一次我們在車上親親 ,球場那邊,那是我興奮到腰都在對你,不知道妳是否記得 等語之訊息,乙○○回:有,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詳本院 卷一第259頁),可信為真,參酌對話內容係針對過往雙方 回憶在某球場雙方親吻過程之對話,其談論之內容已逾正常 男女交往之界線。  ⒚關於附表一編號⒚部分:    原告主張甲○○與乙○○分別於112年5月13日及同年8月5日相約 出遊、親密自拍等事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詳本院卷 一第67、71至77頁),及被告二人合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83至109頁)。參酌被告二人相約出遊確有對話紀錄可參 ,且被告二人合拍照片,更出現被告二人臉部貼緊合照照片 (見本院卷第95、103及105頁),其情狀甚為親密,再參酌 二人前揭交往證據資料,足見二人之出遊,非一般正常男女 交往所應有,其二人所為亦可認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 二、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 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 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 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 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 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 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 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 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 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 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婚姻中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固應受尊重與 保障,惟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之基本原則下,仍應在程度 上有所退讓,尤以關於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之證據取得極 為不易,苟取得之證據具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且非以限制 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 德及公序良俗之手段或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仍非不得採 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查原告雖自被告電腦取得前揭訊息及截 圖而作為本件之證據,被告二人均抗辯原告係違法取證,而 無證據能力抗辯等語,然查,原告陳稱其取得被告通訊軟體 上資料,係從被告放置於家中之電腦中取得,因被告使用之 電腦一直為開啟之狀態,毋庸輸入密碼即可直接取得等語, 被告雖再次抗辯原告未經甲○○之同意,侵害甲○○之隱私權利 ,故取得之證據為不法取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2至13頁),惟查,原告取得之通訊軟體訊息之文字檔或 圖檔,縱使為被告在不知情、未經其同意之下取得屬實。然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以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或以強 暴、脅迫或其他顯然違反公序良俗之方法取得上開LINE訊息 文字檔或圖檔。茲考量LINE訊息內容,在主張配偶身分法益 受侵害之訴訟事件中,因具有私密性而不易取得,而屬重要 證據資料之取得管道,並斟酌衡量原告蒐證之目的、手段、 必要性,及對被告等人隱私受影響之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 就本件LINE訊息文字檔及圖檔之取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 例原則,仍可作為本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是被告抗辯原 告提出之LINE訊息文字檔及圖檔乃違法取得,不可作為證據 云云,並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 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 ,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 為者,即屬不法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可認為重大 ,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該配偶即得請求行為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 主張被告二人所為除附表一編號1.、5.及13.所示之事實, 因證據不足以證明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外,其餘均足 以證明被告二人所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二人不思原 告與甲○○尚有婚姻關係,多次相約出遊,並合拍照片留念, 發生肉體上之接觸行為,事後多次討論與性有關之話題及感 覺,及過往發生關性之言論,不難推知發生性關係數非少, 甚至多次互傳身體照片傳達思念之情,裸露表達欲與對方發 生性關係之慾望之訊息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由前揭 被告二人互傳之訊息內容,可知其二人關係極為親密,所為 均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該等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甲 ○○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維持,縱使原告與甲○○ 原本之配偶關係趨近冷漠,但被告二人所為對原本已出現問 題之婚姻,無異雪上加霜,造成更難以回復之傷害,實無法 以此作為免除其破壞原告追求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之藉口。 是被告二人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家庭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 可認為已不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當屬 有據。 四、復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目 前於補習班擔任兼職老師,每月收入約0萬元,取得中華民 國拳擊協會教練證、國家級裁判證、國際級職業裁判證/教 練證、健力C級裁判證/教練證,肌效貼證、跆拳道黑帶國際 段證。甲○○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職業為公務員,月收入約 0萬元,家庭成員包含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一名。乙○○教育程 度為專科畢業,受雇於OOOOOO有限公司並派任至OO縣OO局擔 任委辦人員,月收入約0萬0000元左右,已婚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1名,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參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第3項及第4項所示)。另審酌原告名下無財產,最近二年 即110年及111年所得分別為0000元及0萬0000元;甲○○名下 有房屋0棟、汽車0輛及投資0筆,財產總額為00萬0000元, 最近二年即110年及111年所得分別為00萬0000元及00萬0000 元;甲○○名下有汽車0輛,最近二年即110年及111年所得分 別為00萬0000元及00萬0000元(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示 )。茲審酌被告二人前揭逾越正常男女交往應有分際之行為 ,使原告共組家庭所需之互信基礎喪失,破壞其婚姻生活之 圓滿幸福,此自令原告深受打擊,對其心理造成傷害,所受 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是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 程度、工作收入、財產狀況、經濟能力、加害行為導致原告 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 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而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均於112年1 2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二人(見本院卷一第293及295頁), 依民事訴訟法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 發生效力,原告請求自同年月25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 及自112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據上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被告之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理由 被告甲○○之抗辯 被告乙○○之抗辯 1. 112年1月18日 被告相偕至壽司郎約會吃飯。 被告間關係親暱,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且不代表有實際發生,亦不足證明雙方有逾朋友之情。 否認與甲○○至左開場所約會,原告徒以發票及單據為據,難以憑採。 2. 112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 被告相偕至悅河精品旅館住宿,並發生性行為(含性器接合) ,事後於11日00:22,乙○○在LINE稱:因為做愛不就是要有愛、才能構成,甲○○於日12:22回稱:今天妹用騎乘位也是確保不會被哥抱緊等語。 被告共同進入道德危險領域,夜間發生性交行為,且事後討論發生性行為之姿勢為騎乘位,可證明二人當日發生性行為。且事後對話內容亦已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否認與乙○○曾至左開場所。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且不代表有實際發生性行為,亦無法證明雙方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線。 否認與甲○○至左開場所住宿,原告所提信用卡消費紀錄僅能證明甲○○曾至上開場所消費,與伊無涉。且伊否認與甲○○發生性行為,該對話紀錄僅能證明雙方曾有通聯,原告所陳僅為其主觀臆測。另雙方未談及有關性器官之詞,自無逾越正常男女朋友往界線。原告所提LINE對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 3. 112年2月11日 甲○○傳:明天下午一起休個假如何?休完隔天不用再上班多開心,乙○○回:我比較想休今天耶,甲○○稱:哈哈,可惜哥今天卡得跟妹的妹妹一樣緊,乙○○回:呵呵...沒關係。 被告二人互傳曖昧訊息,對話內容亦已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這內容只是一般朋友的邀約,不能證明已逾越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雙方只是在討論工作上案件的多寡,不能證明已逾越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4. 112年2月14日(西洋情人節) 甲○○自行拍照裸露上半身及三角褲照片傳送予乙○○說早安(含愛心圖示)。甲○○購買情人節禮物(禮物上綁心型結示愛)贈送乙○○,並先傳圖片予乙○○。並問乙○○:這個好嗎?乙○○回稱:好啊!乙○○並在網頁標註:是怕她突然發現什麼?並回稱:好,真的很謝謝你(含圖),甲○○:有愛心喔,乙○○:對壓,甜蜜感。能裝溫水嗎?甲○○:不鏽鋼,乙○○回:好,甲○○稱:還在路上1300以後再拿給妹,乙○○稱:好哦。甲○○傳:想妹看到愛心就開心,乙○○回稱:真的很開心,甲○○傳:情人節快樂,乙○○回:ㄧ起出去玩都很像情人節、甲○○傳:買好星巴克回去跟你說情人節快樂等語。 購買情節人禮物予配偶以外之女子示愛外,對話及傳照片內容親暱,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且內容不足證明雙方有逾朋友之情。禮物部分,未逾普通朋友情誼,至於照片之傳送亦不足以證明侵害配偶權。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甲○○將所購水瓶贈與伊,僅係感謝平日公務上協助之情誼,非情人節禮物。伊與甲○○互道「情人節快樂」,未逾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且雙方隨即討論同事出勤狀況,益徵其等僅為普通朋友關係。另原告所提對話內容截圖無法辨識時間。 5. 112年2月24日 被告相偕至星巴克日月潭門市處約會。 被告間關係親暱,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對話內容不足證明雙方有逾越之情。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伊固曾與甲○○至左開場所消費,惟基於一般友誼所為,未逾正常交往範圍。 6. 112年2月26日 乙○○傳送其裸露上半身僅著胸衣照片予甲○○;甲○○回:我一直盯著胸看等語。 被告間關係親暱,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且內容不足以證明雙方有逾朋友之情。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甲○○日常習以戲謔方式與人開玩笑,且伊對甲○○之左開訊息未予反應,可證雙方僅為普通朋友。 7. 112年3月5日 乙○○傳:上次進入那次差點挺不住、甲○○:好暖好濕好舒服等語。 該對話內容顯示被告間曾發生性行為,且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此為發生性行為之後的曖昧訊息,可推斷編號2性行為發生之佐證。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且對話內容不證明實際有發生性行為,且對話內容亦不足證明有逾越正當朋友之情。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否認與甲○○發生性行為,該對話紀錄僅能證明雙方曾有通聯,原告所陳為其主觀臆測。 8. 112年3月10日 被告互傳如附表二所示雙方曾有共浴、同宿、合意性交、互相思念之情等訊息,並分別傳送各自僅著內衣(原證8 )、未著上衣或僅著底褲之照片(原證17)予對方。 被告曾於不詳地點共浴、同宿,並互相收發關於合意性交、對方穿著內衣、底褲之裸露照片及互相思念等曖昧訊息,內容均顯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否認與乙○○發生性交行為。所述內容不代表有實際發生,亦不足證明雙方有逾朋友之情。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否認與甲○○有共浴、同宿等行為,左開對話紀錄僅能證明雙方曾有通聯,且內容並不完整,原告所陳所陳斷章取義,為其主觀臆測。伊雖曾傳送其穿著內衣之照片予甲○○,惟係基於二人間之閨密情誼與其分享,並未逾矩。另伊係出於對普通朋友之思念而互傳訊息,且次數僅一次。對話內容未逾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亦無互動親密之情。原證8 沒有露臉的部分否認為乙○○照片 9. 112年3月15日(3月14日白色情人節) 甲○○傳:想你了、情人節快樂等語,乙○○回:情人節快樂。 對話內容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對話內容不足證明雙方有逾朋友之情。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伊與甲○○互道「情人節快樂」,未逾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 10. 112年3月22日 甲○○傳:我們現在約去泡澡都很自然了,乙○○回:很有戀愛感。 顯示被告二人曾有多次共浴行為,對話內容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否認與乙○○有共浴行為,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且不足證明雙方有共浴行為及對話內容沒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否認與甲○○有共浴行為,左開對話內容沒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線。 11. 112年3月28日 甲○○:當然阿,畢竟我們彼此貼心,乙○○回:是啊!就是一起陪伴,開心生活,甲○○傳:生活很難,至少讓我們彼此分享體溫,乙○○回:呵呵,抱抱嗎,甲○○傳:對呀。 對話內容顯示被告間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對話內容不足以證明雙方有逾朋友之情。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分享體溫」係指同事間互相安慰工作上之不如意,對話內容不足以證明雙方有逾朋友之情。 12. 112年3月29日 乙○○傳:比愛愛流的汗還要多、甲○○回:我沒有亂想妳,我都是很認真想妳,想吃妹也想吃妹妹,這麼晚了,我可以想著吃妹妹嗎、想用舌頭把小豆豆從包皮調出來舔,讓他變大等語。乙○○均回:呵。 依左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間曾發生性行為(含口交及性器接合) ,對話內容曖昧,已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對話內容不足證明雙方有逾朋友之情或曾發生性行為。 同左。 13. 112年4月7日 被告相偕至金寶茶餐廳、家樂福文心店等處約會。 被告間關係親暱,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否認有相偕至左開地點為約會。 否認與甲○○至左開場所約會,原告徒以發票及單據為證,難以憑採。 14. 112年4月13日 被告互傳如附表三所示與性行為有關之訊息,互核原證16之信用卡消費紀錄( 地點:水舞行館,行為:有發生乳交、口交等性行為),顯見其等於左開期日曾發生性行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線。 被告相偕至水舞行館住宿,並發生性行為( 含口交及乳交等性行為)。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否認有相偕到水舞行館及左開性行為的發生,對話內容亦不足證明雙方有逾朋友之情。 同左。乙○○否認有到水舞行館。 15. 112年4月17日 乙○○傳:不知太久沒做原因,上次進去那一下..很舒服耶,甲○○回:會更舒服的,因為我的棒棒跟妹妹很合,可以更舒服的,下次我還想要,乙○○傳:好,我們的小秘密哦,甲○○回:當然是我們的小秘密呀,乙○○傳:對壓,甲○○傳:我好想再看一次自己那兩隻濕到流下來的手指喔等語。 與前主張重複,不再主張。 16. 112年4月21日、同年5月12日 乙○○先後傳送其胸部裸露,有露出乳頭,穿著低胸服裝之照片(原證9、25)予甲○○。 被告二人關係親暱,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傳送內容沒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線。 同左,該裸露照片非乙○○本人。 17. 112年4月28日 甲○○傳送其下體有生理反應變化之照片予乙○○。 被告間關係親暱,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亦不足證明雙方有逾越朋友之情。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該照片僅係甲○○向伊表達獨自躺在床上甚感無聊,且雙方未曾談及任何有關生殖器、勃起等詞,未逾普通朋友情誼。 18. 112年4月30日 甲○○傳:有一次我們在車上親親,球場那邊,那是我興奮到腰在對你,不知道你是否記得,乙○○回:有。 對話內容顯示被告間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對話內容沒有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同左。 19. 112年5月13日、同年8 月15 甲○○與乙○○相約出遊、親密自拍(原證5,本院卷第75、77、83至109頁) 被告間關係親暱,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照片的內容並無過份親暱舉動,不足以證明侵害配偶權,否認與乙○○有逾越普通朋友情誼之行為。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伊與甲○○合照時均維持正常社交距離,未有過分親密之舉或逾正常交友分際。 附表二:112年3月10日(含隔日)之對話紀錄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摘要)   本院卷頁 1. 上午10:12 上午10:12 上午10:14 下午2:59 乙○○:所以算在一起?。 甲○○:我們一起吃飯一起出遊一起泡澡一起躺著看天花板一起睡著不算嗎? 甲○○:好像算耶。 甲○○:下次泡完澡穿著內衣褲再睡。 卷一第57至61頁(原證3) 2. 下午2:28 下午2:28 下午2:29 下午2:30 下午4:35 下午4:44 乙○○:不知太久沒做原因,上次進去那一下..很舒服耶。 甲○○:會更舒服的。 甲○○:因為我的棒棒跟妹妹很合。 甲○○:可以更舒服的喔。 甲○○:下次我還想要。 甲○○:我好想再看一次自己那兩隻濕到流下來的手指喔。 卷一第63至65頁(原證4) 3. 下午10:56 上午8:23 甲○○:(傳送一名男子未著上衣之照片,並標註情人節快樂) 甲○○:(傳送一名男子僅著底褲之照片,並標註跟妹說早安及愛心圖案) 卷一第209至211頁(原證17) 4. 下午1:01 下午1:04 下午1:05 乙○○:又要幫我檢查身體嗎? 甲○○:不要我幫妳檢查嗎? 乙○○:呵呵。 卷一第249頁(原證22) 5. 下午9:03 下午9:04 下午9:28 甲○○:(傳送自拍照)。 乙○○:(豎起大拇指比讚之貼圖)。 甲○○:想妳了。 卷一第251頁(原證23) 6. 下午12:08 下午12:09 下午12:14 下午12:15 下午12:15 乙○○:(傳送豎起大拇指比讚之貼圖)。 乙○○:呵。 乙○○:累可以想一下甜蜜的回憶。 乙○○:感覺也不錯。 甲○○:我們一起甜蜜的回憶。 卷一第253頁(原證23) 7. 上午8:41 上午8:43 上午8:43 上午8:43 上午8:50 乙○○:你對我也好啊。 甲○○:想妳了,上班時間還是想。 乙○○:呵呵。 甲○○:(傳送標題為「一般都說是健身教練誘人家老婆這個是健身難之恥)」之網址) 乙○○:呵呵...。 卷一第255頁(原證23) 8. 下午10:08 下午10:09 下午10:10 下午10:12 下午10:13 甲○○:我們互相想著對方耶。 乙○○:突然想你欸。 甲○○:我是一直想妳,我們這點不太一樣。 乙○○:呵,因為你是哥我不能亂想你啊。 甲○○:我沒有亂想,我都是很認真想妳。想吃妹也想吃妹。 卷一第257頁(原證23) 附表三:被告自112年4月12日至17日之對話紀錄 編號  日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摘要)  本院卷頁 1. 112年4月12日 上午11:05 上午11:05 下午1:46 乙○○:還是修(休之誤載)明天下午。 甲○○:好啊。 甲○○:那我們明天吃飽再走喔。 卷二第111至113頁(原證29) 2. 112年4月13日 下午10:23 下午10:31 甲○○:但我還是說,我很想跟你作。 甲○○:今天乳交也很有感。 卷二第103頁(原證28) 3. 112年4月13日 下午6:21 下午6:27 下午6:32 乙○○:但我還是喜歡跟你在一起啊。 乙○○:喜觀抱著你跟你一起聊天。 甲○○:今天你都濕到快噴了呢。 卷二第115至117頁(原證30) 4. 112年4月13日 下午10:08 下午10:09 乙○○:我會想要甜蜜的抱抱。 甲○○:那今天弄濕的抱抱呢。 卷二第119、頁(原證31) 5. 112年4月13日 下午9:29 下午9:34 下午9:37 乙○○:(傳送撲倒之貼圖)。 甲○○:(傳送共眠之貼圖)。 乙○○:果然聰明,秒懂。 卷二第121至123頁(原證32) 6. 112年4月14日 下午8:42 下午8:45 下午8:46 乙○○:想你了。 甲○○:我也是。 乙○○:一起想念真幸福。 卷二第125頁(原證33) 7. 112年4月14日 上午10:08 上午10:26 上午11:22 上午11:22 上午11:26 甲○○:壞了才不會。 乙○○:這樣秀秀(指原告女兒)就不會有弟弟或者妹妹了耶。 甲○○:妹捨不得,那你要給他呼呼啊。 甲○○:我昨天有啊,呵,還吃了。 甲○○:不過妹妹好多汁好好吃。 卷二第127至129頁(原證34) 8. 112年4月14日 下午3:18 下午3:18 乙○○:昨天躺在你大腿上也很幸福耶。 甲○○:可惜滴完藥不舒服。 卷二第127至131頁(原證35) 9. 112年4月17日 上午9:58 上午10:02 上午10:02 上午10:03 上午10:05 乙○○:是啊,昨天我做夢,夢到我又懷孕,醒來發現是夢,就覺得幸好不是真的。 甲○○:是在暗示我嗎? 乙○○:哈哈,然後夢理的我,又想把他拿掉。 甲○○:不好吧,那就趕緊跟爸爸在一起呀,說不定那爸爸是我呢。 乙○○:呵呵,會嗎??? 卷二第135至137頁(原證37) 10. 112年4月17日 下午4:32 下午4:33 下午4:33 下午4:33 下午4:34 下午4:34 甲○○:而我有吃下面的只有梅吟喔。 乙○○:(傳送很害羞內貼圖)。 甲○○:很好吃,而且你的聲音很好聽。 乙○○:呵呵。 甲○○:你這次吃得我更舒服。 乙○○:呵...。 卷二第139頁(原證38)

2025-01-22

TCDV-112-訴-3378-2025012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74號 原 告 陳泳蕾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簡宇晨律師 被 告 許育婷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係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 原告所為係基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之同一事實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下逕稱甲○○)於103年3月13 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原幸福美滿。 詎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甲○○互稱男友、寶貝等 語,且有同居共眠、互道愛你等行為(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 41頁),顯已踰普通朋友情誼之舉,致原告之婚姻關係產生 難以挽回之破綻,原告因而與甲○○離婚,足證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甲○○於111年底因朋友餐敘認識,其後直至1 12年4月間才第二次見面,與伊談話內容中如有提及原告, 均以前妻稱呼,並聲稱於111年1月與原告辦理離婚手續,伊 方無顧慮地與甲○○聯繫,然僅以普通朋友方式相處。伊曾與 他人有婚姻關係,並育有1名子女,對不得介入他人婚姻關 係之情事知之甚詳,故伊於112年5月7日無意間得知甲○○未 辦理離婚手續,即明確拒絕與甲○○有進一步發展關係之可能 性,嗣甲○○與原告辦妥離婚手續,並向伊出示身分證以證明 為單身狀態,伊始同意恢復普通朋友之關係。事後經甲○○所 述方知,原告曾至伊工作地點試圖告知伊二人未離婚之事, 藉此威脅甲○○,足證原告對甲○○欺騙伊未離婚之事早已知情 。另原告早在與甲○○婚姻期間被他人提告侵害配偶權(見本 院卷第233頁至第239頁),顯見二人婚姻關係並非良好,且 離婚協議中未提及伊,故伊非致原告離婚之原因。又原告非 法取得伊與友人之對話訊息,即單方臆測為伊與甲○○之親密 對話,絕非事實,原告請求均屬無據,並聲明:㈠駁回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為如附表所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⒈觀之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與甲○○傳送「我 愛你」、「男友視角」、「好唷,快回來我的手臂昨天沒好 好抱我睡」、「我喜歡你」、「我也愛你」、「你就是愛我 」等語,可徵被告與甲○○交往已逾越社會通念之正常交往分 際,足認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雖否認原告提出之如附 表所示原證2至原證9為其與甲○○對話內並辯稱原證4之對話 紀錄內容係其與他人之對話,非其與甲○○之對話云云,經查 :證人甲○○證稱:原證2、原證3至原證9(見本院卷第27頁 、第31至41頁)是伊跟原告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8 7頁)。而證人甲○○現正與被告交往(見本院卷第286頁), 所述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⒉被告復辯稱:其與甲○○於112年5月9日辦理離婚手續之前一直 保持普通朋友之友誼,未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惟查:   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為被告所不 爭執,再觀之被告提出之其與甲○○對話內容截圖:「既然那 麼複雜,那我們算了吧」、「我不當小三」,顯見在該對話 之前,被告與甲○○間交往即非普通朋友間往來,被告辯稱其 與甲○○為普通朋友關係云云,殊難憑採。  ⒊被告復辯稱112年4、5月間因甲○○欺騙伊已與原告於111年1月 間離婚,才無顧忌地與甲○○有較多聯繫,112年5月7日其與 朋友聊天得知甲○○未辦理離婚之手續,已在LINE傳送訊息予 甲○○:「聽說你沒離婚,既然那麼複雜,那我們算了吧」、 「我不當小三」云云,並提出對話內容截圖為憑(見本院卷 第91至93頁、第211至215頁):經查:觀之被告提出與甲○○ 之對話內容,其上記載:妳離婚多久,對方回傳「一年多了 吧」,日期為4月12日(見本院卷第213頁),觀其談話內容 有談論「我要問你的中文名字」,及婚姻狀況,顯見談話之 雙方並非很熟之友人,核與附表所示之112年4月16日對話內 容,兩人互表我愛妳之情形,顯然有別。再觀之被告提出之 經公證之對話內容為112年4月22日之對話截圖內容與112年5 月7日之對話截圖內容,甲○○於112年4月22日與被告間對話 截圖內容中雖表示:「前妻可接小孩時間」(見本院卷第31 0頁),及112年5月7日之對話截圖內容顯示被告傳送予甲○○ :「聽說你沒離婚,既然那麼複雜,那我們算了吧」、「我 不當小三」等語,惟甲○○於112年5月7日之對話截圖內容, 向原告表示:「為什麼我做了這麼多你不願相信我」,可見 甲○○與被告交往密切,而被告自承與他人曾有婚姻關係,則 甲○○有無離婚,以被告之個人經驗即可審視甲○○之身分證件 等以予究明,而甲○○未離婚待離婚,稱原告為「前妻」亦屬 常情,佐以被告提出之原告與甲○○對話內容,亦可見甲○○帶 被告回甲○○家時,原告與甲○○尚未辦理離婚,此亦有甲○○與 原告之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93至105頁) ,被告抗辯其於附表所示時間並不知悉原告與甲○○未離婚等 語,自違常情,甲○○有一女,被告自應審視甲○○是否已辦理 離婚完畢,被告辯稱其與甲○○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往,係一 般友誼,其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難認可採。  ⒋又按證明待證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基於間接證據仍可推 認待證事實,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為性行為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如附表編號3、6所示對話之截圖內容為證,結合前開 其他證據綜合評價,被告有與甲○○同床共眠之事實,被告辯 稱其與甲○○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不足採信。又孤男寡女獨處 一室已足構成不正當交往關係,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發生性行為為限,被告與甲○○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應堪認定。  ⒌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 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 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 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5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以原告以妨害秘密之 犯罪型態取得上開被告非公開活動、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 隱私部位,並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 有他人之秘密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告與甲○○為夫妻,因而取 得使用對方手機,本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則原告因發覺被 告與甲○○之LINE對話內容有異,基於私人間之私權訴訟上蒐 證目的而加以拍攝,所採取手段難認有何非平和之強烈侵害 行為;復衡以原告於其與甲○○婚姻關係中是否有與被告為逾 越社會通念之正常交往分際,而嚴重破壞原告與甲○○間夫妻 關係及互信之行為本不易舉證,是縱認原告取證過程有侵害 被告隱私權情形,其程度亦極為輕微。本院衡量原告之手段 、妨害婚姻權益之行為不易舉證、對被告之隱私權保護及比 例原則,認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 內容應有證據能力,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 共同生活為目的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 應互負協力保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 利與義務,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 並於婚姻關係中,夫妻間應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 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 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再者,侵害配偶權並不以通姦 行為為限,倘一方配偶之行止,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 之認知,已逾越正常交往之分際,而足以動搖或破壞一方對 其配偶誠實之信賴,亦屬對於上述夫妻本於婚姻關係所享配 偶人格法益之侵害。本件被告與甲○○之交往逾越通常社會交 往關係業已認定如前,是此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情節確屬重大,此等不法侵害行為足以害及原 告於婚姻生活中之幸福及安全感,破壞原告與其配偶間之誠 實與信任關係,是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上 開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此 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就非財產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40萬元為 適當:  ⒈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86年台上字第35 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自陳大專畢業,任職航空公司,月薪5萬至7萬元(見 本院卷第73頁);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任職百貨業,月薪約 5萬元(見限閱卷),即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資料, 審酌兩造之經歷、經濟能力、前揭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之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以40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揭慰撫金之請求既有理由 ,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2日(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金額40萬元,及自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為被告應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卷證資料 頁碼 1 112年4月16日 甲○○向被告傳送:「我想吃你」、「妳的乳溝只有我能看到」。 被告回傳:「你色」、「當然神級女友」 對話截圖 本院卷第27頁 2 112年4月16日 被告向甲○○傳送:「你就是愛我」、「男友視角」、「好唷,快回來我的手臂昨天都沒好好抱我睡」 。甲○○向被告傳送:「沒有嗎?我後來睡死了吧」。 對話截圖 本院卷第41頁 3 112年4月16日 梁有森向被告傳送:「19號想不想住外面」、「可以訂美福」;被告向粱為森傳送:「住外面要帶好多東西好麻煩」。甲○○再傳給被告:「放我車上啊」、「好笑的事昨天忘記把衣服還你」、「你弄好我去找你拿也可以就不用帶著跑」; 被告向甲○○傳送:「你要來接我?」、「我下班了」;甲○○又回覆:「好啊」 對話截圖 本院卷第33至35頁 4 被告向甲○○傳送:「我喜歡你」、「微風後門等你」、「市民」 原證7 第37頁 5 甲○○向被告傳送:「我愛你寶貝」。 被告回傳:「我也愛你」 對話截圖 本院卷第39頁 6 被告向甲○○傳送:「還偷拍我」;甲○○回傳被告:「你怎麼沒睡」、「看不出來是誰啊」;被告再向梁有森傳送:「起來上廁所」、「你就是愛我」;甲○○回傳被告:「我要回去了」;被告再傳給甲○○:「男友視角」、「快回來我的手臂/昨天都沒好好抱我睡」;甲○○回傳被告:「沒有嗎?我後來睡死了吧」。 對話截圖 本院卷第頁39至41頁

2025-01-17

PCDV-112-訴-267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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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丁○○ 代 理 人 陳文元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 4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甲○○、乙○○之父,即其等法定代理人丙○○與抗告人原 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6日丙○○與抗告人離婚 ,約定相對人二人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丙○○單獨任之。  ㈡相對人二人的每學期教育註冊費約新臺幣(下同)50,000至60, 000元、月費9,000至30,000元,惟本案仍依行政院主計處家 庭收支調查表之標準計算相對人二人扶養費,亦即以111年 度新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23,021元,作為相對人二人之 每月支出標準。又相對人二人之扶養費應由抗告人與丙○○二 人平均分擔,依此抗告人每月應給付相對人二人各11,511元 ,直至相對人二人年滿20歲止,並由相對人二人之法定代理 人丙○○收受管理支用。如一期未付,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 期等語。  ㈢並聲明:⒈抗告人應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 給付相對人甲○○11,511元,至年滿20歲止,並由法定代理人 丙○○代為收受並管理支用,如相對人一期未給付,其後十二 期視為全部到期。⒉抗告人應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於每 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乙○○11,511元,至年滿20歲止,並由法 定代理人丙○○代為收受並管理支用,如相對人一期未給付, 其後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二、原審以相對人二人之生活標準,應認每月生活費各為23,000 元為適當,又依抗告人與丙○○之經濟狀況,認為抗告人與丙 ○○之負擔標準為一比二為適當,故認定抗告人每月應負擔相 對人之扶養費各為7,666元,又依據我國修正後之民法第12 條規定,抗告人對相對人二人之扶養義務係至18歲止,故裁 定抗告人應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相對人二人年滿18歲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二人扶養費各7,666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抗告人對此不 服而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之給付義務應自111年12月1 0日起,然應係自裁定確定日起抗告人始生給付義務,蓋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早已依離婚協議給付全額扶養費,亦 即相對人二人之扶養權利業已滿足,則原裁定命抗告人自11 1年12月10日起給付,顯是重複給付;又原裁定命抗告人回 溯自111年12月10日開始給付相對人二人扶養費,然前開期 間扶養費實已由丙○○全額履行完畢,而已清償扶養費債務, 自無命抗告人再行給付之理等語。 四、查,抗告人與丙○○原為夫妻關係,並生育相對人二名未成年 子女,嗣抗告人與丙○○於108年5月24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 於同年6月26日離婚,且約定相對人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丙○○單獨行使之,且約定相對人二人之扶養費及教育 費均由丙○○一人負擔,此有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各1份附 卷可稽,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五、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份而 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 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 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 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再按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 有明文。查相對人二人既為抗告人與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縱與丙○○離婚而未任相對人二人之 主要照顧者,對相對人二人仍負有扶養義務,則相對人二人 本於民法上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 費,自屬有據。 六、至抗告人與丙○○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固已就相對人二人之扶 養費及教育費為分攤費用之約定,然由協議書之簽署當事人 可知,該內容為抗告人與丙○○間之約定,當不拘束相對人二 人,亦不影響相對人二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 之權利,從而,抗告人對相對人二人仍有扶養義務,扶養程 度應按相對人二人之需要,與抗告人與丙○○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七、又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含未成年子女扶 養請求)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家事非 訟事件,此觀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101條第1款規定亦明。就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事件,聲請 人除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5款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 原因事實外,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亦應於準備書狀或於筆錄載明請求之金額、期間及給付 方法,即其請求之聲明。而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 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 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為限,其餘 如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 當事人聲明超過法院准許之範圍,法院仍應為駁回之諭知。 又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就屬於給付方法之給付金額判斷,固 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但就該請求 之「權利是否發生」及其「數額之裁定」,要屬確認及給付 性質,難謂係形成法律關係之裁定。從而,就請求給付扶養 費之權利是否發生及其數額之裁定,既屬確認及給付性質, 而非形成法律關係之裁定,有關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 即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準此,本件相對人二人基於抗告 人之扶養義務而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其應給付扶養費之 起迄期間即應以相對人二人聲明為準。 八、再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二人所請求之起日即111年12月10日 迄今之扶養權利,已因丙○○之給付而獲滿足,原審依相對人 所請,命抗告人自111年12月10日起開始給付相對人二人之 扶養費,顯是抗告人重複給付等語。然,相對人二人為抗告 人之子女,於相對人二人成年前,抗告人無論在何時或何種 經濟條件下,均應負擔對相對人二人之扶養義務,且不因抗 告人與丙○○間內部約定而受影響,已如上述,是以,此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關係,扶養義務人均應一體遵守,其 應履行之時期,即以應履行扶養義務之時開始,而非裁定確 定之日時,蓋此際始符合法秩序一致之效果。又抗告人主張 以上開時間開始給付已生重複給付效果等語,然抗告人既未 曾給付,當不生重複給付效果;再者,對未成年子女而言, 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二人之扶養義務,本質上非丙○○可代為履 行之義務,縱因抗告人與丙○○間約定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二 人之教育費及扶養費均由丙○○負擔,此亦僅為抗告人與丙○○ 間之內部分擔約定,與相對人二人依法得請求抗告人扶養之 權利(含扶養費之給付)並無關係。是本件相對人二人請求 抗告人應自111年12月10日開始(即其等本件聲請繫屬當月 開始)給付扶養費,而111年12月10日本屬抗告人應履行其 扶養義務時期,原審因而依相對人二人之請求,命抗告人自 111年12月10日起至相對人二人分別年滿18歲止,按月給付 扶養費,即無違誤之處。則抗告人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九、綜上,原審認於抗告人應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相對人二 人分別年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二人扶 養費各7,666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違背衡平之處,抗 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所命給付始期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1-15

PCDV-112-家親聲抗-11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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