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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0號 原 告 晶品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與泉 訴訟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劉旻翰律師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曾琬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系 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 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6500 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被告依第1項拆除地上物返 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5元。揆諸首揭說明 ,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 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萬54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 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0萬6054元×占用面積10平方公尺=106 萬540元);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除自起訴日(即114年3 月17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外,餘訴訟 標的價額合計為4萬8593元【計算式:4萬6500元+775元×80 日/30日(自113年12月26日起114年3月16日止,共80日)=4 萬8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 為110萬9133元【計算式:106萬540元+4萬8567元=110萬910 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4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3-31

TCDV-114-補-720-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學宇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 ○○○○○○仁愛辦公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請求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684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於民國108年6月至9月、110年至1 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陸續判刑確 定(共12罪),其中9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A裁定),另3罪則經本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B裁定) ,再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法字第501、 468號指揮執行。然受刑人前所犯共12罪,應包括視為一體, 而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未獲准,則因B 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110年10月4日,係於A裁定 首罪判決確定日110年11月10日前,又B裁定所示3罪之宣告刑 分別均為有期徒刑3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2月,且3罪行為均間 隔4月,密接程度高,然B裁定就前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即係各罪均只減1月,顯未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輕 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 應屬「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此請求將B裁定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與A裁定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B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罪則另合併定應執行刑,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3年12月30日以宜檢智法113執聲他684字第1139027873號函 否准受刑人之聲請,為此,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檢察官 前揭執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 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 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 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刑法第50 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 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 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 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 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 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 得依前述法則另行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 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 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 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 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 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 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 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 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 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據指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確定(下稱A裁定)、以113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B裁定),有前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故受刑人所犯上開A裁定附表所示數罪、B裁定附表 所示數罪,各執行刑均已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且上開裁定 之附表所示之各罪,迄今查無部分罪刑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客觀上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復無何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從而,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請求,依上說明,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B裁定所示3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2 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即各罪僅減1月,已過度不利 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應屬「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然B裁 定附表所示3罪,已經法院考量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 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 之範圍內,合併定刑確定,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 形,亦無違背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核屬法 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 ㈢綜上,本件就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B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之 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難以受刑人主觀臆測拆解之 組合定刑較為有利,而另定應執行刑,從而,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自難認為有何違 法或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所為之系爭執行指揮 不當,並無可採。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ILDM-114-聲-66-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浡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浡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浡濠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及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 ,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惟其執行 刑之刑度,不得違反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併合處罰之,惟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 人就上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 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 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 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 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在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ILDM-114-聲-196-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可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度偵字第78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可鵬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可鵬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 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即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從事財產 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 21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 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門 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3月21日,先以前開門號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註 冊申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再於11 3年3月23日某時,向告訴人劉謹嘉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9時38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000元至前開悠遊付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遭詐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本案悠遊付帳戶註冊基本資料及交 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等資為論據 。而訊據被告固坦承0000000000門號為其所申辦,惟堅詞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前開門號係伊申辦供己使用, 當時伊有吸毒,以為遭警察監聽就換門號了,該門號SIM卡應 該是放在當時伊女朋友住處,後來伊就被羈押,伊確定沒有把 該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前開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自承,並有 前開門號之申請書附卷可稽(偵卷第83至86頁);又該門號經 作為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申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認證使用等情,亦有悠遊付帳戶註冊 基本資料在卷為憑(偵卷第15頁);而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 2,000元至前開悠遊付帳戶之事實,則有告訴人提出轉帳交易 明細表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附卷可參(偵卷第9至10 頁),此部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偵查中經檢事官詢問時先供稱:該門號申 請後伊即放在女友陳婉玲住處,沒有交給他人等語(偵卷第73 頁),經檢事官再向被告確認共交付過哪些門號,被告復供稱 :伊申請過2、3支門號,都是放著,其中一支曾交給陳農諺使 用等語(偵卷第73頁),而證人陳農諺於114年1月6日偵查中 則證稱:伊於113年11月出監時,有跟被告借門號,被告稱有 多一個門號0000000000號就借伊使用,該門號現在仍由伊使用 中等語(偵卷第98頁),迄至114年1月23日經檢事官再向被告 確認交予證人陳農諺之門號為何,被告始再供稱:0000000000 號門號伊係交給陳農諺使用,至於本案門號因為太久,伊沒有 印象了,伊不知道是誰把伊之預付卡拿去使用等語(偵卷第10 9至110頁),則依被告前開供述及證人陳農諺之證述,尚難認 定被告有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 ㈢再依卷附本案門號之申請書(偵卷第84頁),被告申辦本案門 號時間在111年8月2日,而本案門號遭不詳之人註冊申請悠遊 付帳戶之日則為113年3月21日(見偵卷第15頁),距被告申辦 本案門號之日為逾1年半之長期間;此與一般甫申請門號即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行為亦屬有異;又被告於113年1月19 日即入監迄今,而本案門號係於被告入監後約2個月之時間, 始遭非法使用,則被告辯稱門號放在友人處,不知道被何人拿 去使用乙節,核與常情無違。酌以現今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個資 、門號之手段多元,本案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竊取、 向第三人取得本案門號之可能,自難僅憑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所 申辦乙節,即遽認本案門號係由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ILDM-114-易-113-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世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5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自民國110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迄今 已逾3年,受刑人因此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之規定,請求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67號拘役55日應不予執行, 然遭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該案犯罪日期為110年10月3日,在 112年執更字第6號案各罪第一確定日110年9月27日之後,與數 罪併罰要件不符,而拒絕適用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之規定, 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不執行拘役55日等語。 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 ,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 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 ,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 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 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 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是刑法第 51條第9款之規定,係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 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而合於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 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拘 役之可言。如係各別犯罪,應接續執行而無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如裁判確定後再犯罪),縱所執行之刑期已超過3年有期徒 刑,且有拘役,仍無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 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經本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由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6號指揮執行(下 稱甲執行案);受刑人另於110年10月3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845號判處拘役55日,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567號指揮接續執行(下稱乙執行案 )等情,有前開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 ㈡而受刑人所犯甲執行案中,首先判決確定之日期係110年9月27 日,受刑人所犯乙執行案之犯罪日期為110年10月3日,即係在 甲執行案中最早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甲執 行案與乙執行案間即不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之併合處罰之要件,尚難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自 無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不執行拘役之適用。從而,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指揮執行甲執行案後,復指揮接續執 行乙執行案之拘役,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情形,受刑人對 檢察官執行命令所為聲明異議,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ILDM-113-聲-695-20250331-1

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瓦旦希漢 選任辯護人 廖婕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96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 民國114 年3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文:  瓦旦希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要旨:  瓦旦希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 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0日5、6 時許,在桃園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ILDM-114-原易-2-20250331-1

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104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甲○○、丙○○(業經判決確定)、丁○○(業經判決確定)、戊○○ (業經判決確定)4人與少年林○雯(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為朋友關係。緣少年林○雯因認乙○○先前對其妨害性自主之行 為而心生不滿,甲○○欲出面為林○雯向乙○○索取賠償,遂先由 林○雯邀約乙○○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凌晨1時許,至宜蘭縣蘇澳 鎮蘇澳冷泉前見面,乙○○依約到場後,林○雯再向乙○○表示要 換地方談,乙○○遂自行騎乘機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附 近涼亭,甲○○、丙○○、丁○○、戊○○4人與少年林○雯、張○鈞、 王○毅、馬○俊、吳○翰、張○豪(以上少年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亦先後到場,甲○○、丙○○、丁○○、張○豪、馬○俊即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行為之犯意聯絡,由甲○○持甩棍、丙○○、丁○○、張○豪、馬○ 俊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乙○○,並抓住乙○○的腳,使乙○○變 成倒立狀態,甚至抓乙○○的頭去撞路邊石頭,使乙○○受有創傷 性硬腦膜外出血、左顱骨骨折、疑似右側第5肋骨骨折、左眉 撕裂傷、左眼球鈍挫傷等傷害,戊○○與林○雯、張○鈞、王○毅 、吳○翰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甲○○等人持兇器為 前揭強暴犯行時在場助勢,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甲○○ 、丙○○、丁○○3人與張○豪復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乙○○因遭多人毆打,體力不支倒在地上時,甲○○命令乙○○乘坐 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將乙○○載往他 處,乙○○因現場人數眾多,甫遭施暴不敢拒絕而坐上該車後, 丙○○隨即駕駛前開車輛搭載甲○○、丁○○、張○豪與乙○○,駛至 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金湖城土地公廟前,抵達後,甲○○、 丙○○、丁○○、張○豪接續前開妨害秩序之犯意,要求乙○○簽發 本票以賠償林○雯,甲○○並對乙○○恫嚇稱若乙○○不簽,就要對 乙○○不利等語,乙○○因先前遭毆打,心中恐懼甚深,遂當場簽 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萬之本票4紙交付甲○○收受,始再 由丙○○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甲○○、丁○○、乙○○離開現場。嗣 經乙○○報警而循線查獲。 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核與同案被告丙○○、丁○○、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少年林○雯 、張○鈞、吳○翰、馬○俊、王○毅、張○豪等人於警詢、本院少 年法庭審理或本案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陽明交通 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17頁)、告訴人簽立 之本票影本(警卷第123至12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前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起訴與 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起 訴法條罪名(本院訴緝卷第95頁),並使被告為答辯,而無礙 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未論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敘明:「於乙○○ 因遭多人毆打,體力不支倒在地上時,甲○○叫乙○○上丙○○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左邊,甲○○坐副駕駛 座,丁○○則坐在後座中間,乙○○因現場人數太多,不敢拒絕而 坐上該車後座左邊,丙○○隨即將車駛至宜蘭縣○○鎮○○街00巷00 號金湖城土地公廟前。」核被告顯係以前開毆打告訴人之強暴 行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該罪與已起訴之妨害秩序 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復 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訴緝卷第95頁),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以前開毆打及言語恫嚇之方式恐嚇告 訴人交付財物(即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成立要件,倘無不法所有 之意思,除另構成其他罪名外,則欠缺此項犯罪故意,不得以 該罪名相繩。至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所主張之債務 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 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供稱:林○雯跟伊說被乙○○性 侵,是林○雯要乙○○簽本票的,為何要簽,要問林○雯等語(本 院卷一第192頁),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亦供稱:聽說乙○○ 跟林○雯有性關係的糾紛,所以乙○○才會遭人毆打及強押簽本 票等語(警卷第18頁),同案被告丁○○復供稱:有聽說乙○○性 侵林○雯,所以甲○○要教訓乙○○等語(本院卷一第88頁),同 案被告戊○○另供稱:林○雯告知伊110年3月14日凌晨和乙○○去 朋友家喝酒,因為喝醉了乙○○帶林○雯到羅東幼獅大飯店休息 ,然後性侵林○雯,事後覺得委屈跟伊說,想要出一口氣,當 時林○雯有找甲○○幫忙出一口氣,就約好在110年4月23日要約 乙○○出來,要毆打乙○○,並跟乙○○要錢等語(警卷第11頁), 而少年林○雯於警詢時則稱:因為乙○○之前性侵伊,戊○○知道 後很生氣,想要教訓乙○○,伊有跟乙○○談和解,條件就是乙○○ 要給伊20萬元,並協議每個月要給伊2萬5,000元,伊是傳手機 通訊軟體MESSENGER或直接用手機講電話的…伊與乙○○有口頭約 定過,乙○○1個月要給我2萬5,000元等語(警卷第24頁背面、 第26頁背面),於少年法庭調查時亦供稱:案發當天確實是伊 與乙○○相約到現場,因為乙○○對伊妨害性自主,才會有簽本票 的事情…伊跟甲○○問乙○○關於妨害性自主要怎麼和解,如果沒 有和解,伊會對乙○○提告,是乙○○自己選擇簽本票…伊跟乙○○ 之間的事伊只有跟戊○○講過,甲○○可能是從戊○○那邊得知這個 事情,所以主動要幫伊處理…案發當時有提出三方案,方案一 由伊對乙○○提告,方案二是打乙○○打到爽,方案三是由乙○○提 出金錢和解,這三方案是甲○○提出的,乙○○自己選擇簽本票來 和解等語(少連偵卷第60頁、第90頁背面),則依前開同案被 告及同案少年之供述,本案係被告甲○○因認告訴人性侵少年林 ○雯,故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以賠償,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 稱:110年3月14日凌晨1時許,伊跟林○雯去朋友家喝酒,喝到 約凌晨3時,伊跟林○雯搭計程車離開去羅東幼獅大飯店開房間 ,當時林○雯自願跟伊發生性關係等語…案發當時4名男子將伊 圍住,其中1名男子手持甩棍說伊在110年3月14日凌晨強姦林○ 雯,就威脅恐嚇,叫伊簽本票,伊共簽了4張,每張面額5萬元 …4張本票在林○雯手上,林○雯說如果伊不給錢,就要去告伊性 侵等語(警卷第5至7頁),顯見告訴人與林○雯間確有性行為 之糾紛,則被告因經林○雯告知後,認林○雯對告訴人有賠償請 求權,其為林○雯向告訴人請求前開賠償,縱使手段不當而屬 強暴、脅迫或恐嚇之非法行為,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該罪名相 繩;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 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 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 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 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 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丁○○等人共同對告訴人所為前揭 毆打、恫嚇或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核屬所為整體妨害自由 犯行中之部分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另論以恐嚇、傷害罪之餘 地,附此敘明。 ㈣另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後, 刑法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新增訂公布,並於112年6月 2日施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 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由上開新增定條文觀之,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然本件被告行為時 ,刑法第302條之1之規定既尚未增訂,是本諸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之要求,被告上開行為自無從以刑法第302條之1加重 處罰之理,併予指明。 ㈤被告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同案被告丙○○、丁○○ 、少年張○豪、馬○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 ⒈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公布修正, 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 修正後則規定為:「滿18歲為成年」。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 年滿20歲之人,有其戶籍資料存卷可考(警卷第78頁),則無 論依修正前、後民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均屬成年人,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0歲 ,為成年人,而共犯張○豪、馬○俊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未滿18 歲之少年(警卷第109、115頁),則被告與少年張○豪、馬○俊 共犯前開各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另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規定。惟 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 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亦無視該處為公共場所,隨 時有其他民眾出現或經過,而持甩棍前往,並進而持前開兇器 為施暴之行為,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是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對被告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 法加重其刑。 ⒊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 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 度易緝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罪,復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固為累犯,惟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前述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竊盜罪之罪質、犯 罪手法、態樣與本件被告所犯妨害秩序罪顯有不同,尚難以被 告有前開科刑及執行紀錄,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有特別惡性 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之情事,而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智為少年林○雯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 紛,竟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暴,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所為均非可取,並衡酌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 及本案被告之參與情節及程度,兼衡被告前曾 因侵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及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其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綁鐵之工作,經濟勉持及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訴緝卷第11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告訴人經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丁○○等人共同恐嚇而簽 立之本票,固係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然該本票業由被告交付 少年林○雯收執,復經警於110年8月29日15時55分許,在宜蘭 縣○○鎮○○路○段000號前對少年林○雯執行搜索而扣得,此經少 年林○雯供陳(警卷第26頁背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警卷第65至67頁),又前開本票嗣經本 院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58號裁定沒收,亦有該案之宣示筆錄附 卷可考,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302條第1項、第5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ILDM-114-訴緝-5-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09、5852號)及移請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翔共同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許景翔明知附表所列之商品,均屬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下稱NCC)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竟意圖欺騙他人, 與中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左」之成年人共 同基於就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至 同年7月間,先由許景翔借得附表「蝦皮帳號」欄所示之人向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 」)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申請之帳號(下稱「蝦皮帳號」), 再將之提供予「老左」,由「老左」以前開蝦皮帳號登入蝦皮 購物網站後,在附表所列之蝦皮賣場中,刊登販賣附表所列商 品之網頁訊息,並在該販賣商品網頁「商品規格」欄位中,虛 偽標示NCC型式認證碼「CCAP23LP1850T7」號(此係由林沛豪 經營之神思工作室販賣之廠牌Sense,型號BGP-2016之無線遊 戲手把所取得之NCC認證碼),而陳列該虛偽標示經NCC審驗合 格之商品,並販賣附表編號1至4、7所示商品如附表「販售情 況」欄所示。 案經林沛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請併辦。   理 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景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沛豪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張立涵、簡 楷恩、吳晨睿、王暉智、林昀均、林素靖、陳白鈺、盧仕凱、 盧仕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倍科檢驗科技有限公 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見警卷第21頁、113偵734 2卷第28至32頁)、蝦皮帳號「00000000a」、「aite089」、 「jiankaien」、「fan000000」、「ora2418」、「pl1126」 、「1yak4c6ik9」、「cmgiora」、「fixclvb8807」、「Z000 00000000」申登人資料(見警卷第19頁、113偵5852卷第18頁 、113偵7342卷第14頁)、蝦皮網站列印頁面(見警卷第26至3 0頁、113偵5852卷第25至27頁、113偵7342卷第17至24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 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刑法 第25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同 條第1項商品虛偽標記罪之補充規定,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 第1項主要規定及第2項補充規定,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即虛偽 標記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4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虛偽標記後販賣、意圖販賣而 陳列之行為,均應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 ㈡被告如附表示就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虛偽標記商品之數舉 動,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 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與「老左」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罔顧NCC就電信射頻器材之管制與相關消費者權益, 意圖欺騙他人,在商品之審驗合格標籤對於商品之品質為虛偽 不實之標記,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調查時自陳其未婚 ,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職業為電商,經濟狀況不佳及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被告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虛偽標記商品之價 金,均係由被告取得,業經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36頁),販 賣價金總計3萬5,851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核屬其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25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張立言移請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表: 編號 蝦皮帳號 蝦皮賣場 商品 販售情況 販賣所得 1 簡楷恩申設之「jiankaien」帳號 ZK・行動電源・耳機・電玩 台灣現貨・洛必行S03 真無線藍牙耳機 不入耳 耳夾式  耳機 迷你無痛配戴 降噪 通話 適用於安卓 蘋果 夾耳式 單價285元,已售出38個 285*38=10830元 2 陳安吉申設之「aite089」帳號 Aite家訪生活館 ps4手把 副廠ps4手柄 steam電腦 無線手把 帶燈觸屏6軸 控制器 支援steam 2K遙控器 控制器 副廠手把 單價507元,已售出9個 507*9=4563元 3 張立涵申設之「00000000a」帳號 youyou數碼‧耳機‧行動電源 新品 台灣出貨 特價Z50 ANC降噪 LED全彩屏數顯屏入耳式 智能多功能 步運動 超長待機藍牙耳機 單價599元,已售出30個 599*30=17970元 4 王暉智申設之「ora2418」帳號 a2ecs3f735 (台灣現貨)新款Z50數顯屏入耳式LED全彩屏數顯屏耳機 ANC降噪無線藍牙耳機 智能多功能 超長待機藍牙耳機 單價538元,已售出1個 538元 5 吳晨睿申設之「fan000000」帳號 fan000000 台灣現貨 特價購買 諾必行S30 骨傳導真無線藍牙耳機  耳夾式 智能數顯 觸控高音質耳機 手機通用 單價269元,未售出 無 6 林昀均(原名林姵伶)申設之「pl1126」帳號 養只小貓的雜貨舖 新品 台灣出貨 特價Z50 ANC降噪 LED全彩屏數顯屏入耳式 智能多功能 步運動 超長待機藍牙耳機 單價550元,未售出 無 7 林素靖申設之「1yak4c6ik9」帳號 陳白鈺申設之「cmgiora」帳號 盧仕凱申設之「fixclvb8807」帳號 盧仕翊申設之「Z00000000000」帳號 樂道琦3C數碼優選 超A精品嚴.手把.耳機.行充.音響 鯨魚3C.手機配件.遊戲配件.音響.行充 梅超風電子【耳機.麥克風】 台灣出貨.落必行S03骨傳導智能無線藍牙耳機不入耳耳夾耳耳機佩戴降噪安卓蘋果通用耳機 單價270元,已售出4個 單價269元,未售出 單價270元,未售出 單價290元,已售出3個 270*4=1080元 290*3=870元 總計販賣所得:3萬5,851元

2025-03-31

ILDM-113-簡-665-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杰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杰志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臨B89642」號車 牌貳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59號   被   告 謝杰志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杰志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前某時,透過家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車牌「臨B89642」 2面(該車號為謝杰志所有)後,擅自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 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臨B89642」(合法使用期間為110 年9月17日至110年9月18日2日,已逾期)號自用小客車上, 並駕駛該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足以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 車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偽造之臨時車牌異態經警方巡邏盤查 ,於113年7月19日22時5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前 ,查獲車主謝杰志侵占通緝身分及偽造之紙車牌2面,該偽 造車牌2面經送往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 鑑定,經鑑定結果為偽造車牌,始據以偵辦。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杰志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本署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北市監單士一字第1133039738號函影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 (舊) 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 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按被 告偽造自用小客車車牌,進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 機關對車輛之管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偽造之 「臨B89642」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持用供本案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31

ILDM-113-簡-883-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宸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宸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宸瑋因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就附表之宣告刑均補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各該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 樣、手段、侵害法益均各異,然犯罪時間相近,考量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ILDM-114-聲-16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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