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和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清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並執行完畢,復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恐嚇公眾罪,顯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未能記取前
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恐嚇公眾
等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僅因不滿人行道上之違規停車,竟又恣意撥打臺北
市1999市民熱線,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公眾,對於公
眾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騷擾不安之危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復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50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TPDM-114-簡-814-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