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06
案號
MLDM-113-苗簡-1483-20250106-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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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凱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37、7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凱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列之「LINE」後應補充「傳送」、第10列之「剌死」應更正為「刺死」)。 二、被告何凱倫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卷第12至16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已有2次恐嚇前科(見本院卷第12、17頁,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2次恐嚇罪之動機、目的、場合、手段,對被害人葉鎧瑞、謝雅曼之權益、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2名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均始終坦承、但迄未與2名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5837號卷第16頁)、2名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原因一致,手法相同,時間間隔僅約12日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7號 第7930號 被 告 何凱倫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凱倫與葉鎧瑞因共同經營事業有不愉快,對葉鎧瑞及其友 人謝雅曼有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後列行為:㈠何凱倫於民國113年2月1日凌晨1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包括有「你有槍是嗎?來拿出來看啊」、「看誰的比較大用(臺語,按:指大枝的槍)」、「不怕死是不是?看你有多少槍,看誰的比較大用(臺語)」、「沒看過大用的喔(臺語)」內容之語音訊息恫嚇人在苗栗縣之葉鎧瑞,使葉鎧瑞心生害怕,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㈡何凱倫於113年2月13日0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含有「你敢挺他是不是,老子剌死剛剛好而已,我連你也找(臺語)」、「你們兩個車牌不要讓我遇到,老子一定找你找到底,看我會怎麼處理,你最好不要跑車,你都不要跑車,我看你要跑去哪(臺語)、「不要讓我遇到,我叫人找你(臺語)」之語音訊息恫嚇謝雅曼,使謝雅曼心生害怕,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葉鎧瑞、謝雅曼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凱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述相符,並有手機翻拍照片、語音訊息翻錄檔案、警製及本署勘驗譯文各1 份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何凱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因犯妨害自由(恐嚇)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於11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詎其仍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感應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