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97號
原 告 楊蕙璘
被 告 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第二十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怡
訴訟代理人 龔宸熹
黃倩洳
王宇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0時許,駕駛A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被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星巴克門市消費(下稱星巴克),並將系爭車輛
停放於上開營業場所附設之停車場,原告於同日15時許準備
駕車離開時,發現被告僱用之巧心園藝社人員在停車場進行
除草(下稱除草作業),而除草作業進行時除草人員未注意
用除草機進行除草時會導致砂石噴飛,已撞擊系爭車輛外表
多處板金而受損。被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
7條第2項確保其商店內購物空間及附屬設施之安全性,進行
除草時未設警告標示,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屬違反保護他人
法令,且被告有重大過失,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2、3項、第5
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賠償車輛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6,397元,修車期間交通代步費24
,000元,修繕後回復原狀清潔費1,000元,懲罰性違約金154
,191元,合計205,588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588元。
二、被告則以:停車場為被告經營星巴克所附設,提供至星巴克
消費之消費者停車,113年3月26日被告有請巧心園藝社至停
車旁之草皮除草,但系爭車輛之損害並非巧心園藝社除草人
員造成,且巧心園藝社與被告並非僱傭關係,原告依侵權行
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而該停車場被告有公告「
4.…本停車場僅提供顧客停車之便,不負任何車輛、車內財
物與貴重物品保管之責。」之警示標語,原告係詳讀該定型
化契約,同意後才駛入停車場停放系爭車輛,且車輛停放於
室外,本就有遭受外力接觸之可能,屬於日常生活上一般人
通常可認識或預期之危險,並無特別針對除草設置警語之必
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經營之星巴克附
設停車場,被告在當日下午1時許至15時許有請人對星巴克
附設停車場周邊進行除草作業,業據提出現場照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原告固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前後
行車紀錄器影像,主張因被告請巧心園藝社人員進行除草期
間作業不慎,導致有碎石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各處毀
損,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前後行車紀錄
器,前方行車紀錄器顯示,僅有異物敲打車身之聲音,畫面
中並無異物;後方行車紀錄器則顯示,先有異物敲打車身之
聲音,於影片時間15:43:28時有飛濺之石頭敲打後擋風玻璃
,於影片時間15:43:29時畫面右側有一名手拿掃帚掃地之人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是依
據勘驗之結果,雖可認系爭車輛後側檔風玻璃確有遭一塊飛
石撞擊,尚難推認碎石撞擊擋風玻璃後對車體有損壞,又前
方行車紀錄器所錄到之異物敲擊車身聲音則無法排除是否為
後方飛濺之石頭所導致,亦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有其他處遭撞
擊。而將上開勘驗結果與原告所提出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相互勾稽,除「後車門,右後車門外板
噴塗時間(修補1/1)」之項目與系爭車輛後側之修補似有關
聯外,其餘項目均與行車紀錄器顯示飛石撞擊之位置欠缺關
聯,且該估價單開立之日期為113年4月6日,距離除草作業
發生時間(113年3月26日)已將近半月時間,期間無法排除
有其他外力介入導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毀
損與除草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為不可採。
㈢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
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
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
保法第7條第1、2、3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經營
星巴克,提供飲品調製、販售等服務而為營業,為消保法第
2條第2款所指之企業經營者。原告至被告經營之星巴克購買
飲品,自屬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之人,而為消保法第2
條第1款所規定之消費者。又消費者為向星巴克購買商品並
無必需經由停車場步行進入點餐、候餐,是停車場非屬顧客
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被告即無管領之義務,且系爭
車輛所受之毀損,與除草作業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是停車場既非屬被告提供服務之一部分,原告亦無法證明
所受損害為113年3月26日前往星巴克附設停車場停車期間所
造成,其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
第1項分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
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或違反以保護他人權
益為目的之法律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
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查系
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與除草作業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
未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之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況且,原告雖主
張巧心園藝社除草人員為被告所僱用,被告應依民法第188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依據證人林○○證述:除草是星巴克打
電話叫我們去除草,時間是我們說什麼時候有時間就會告知
他們,如果假設像本件是3 月26日去除草,會在一週前或兩
三天前告知我們會過去除草,也會告訴他們大概幾點到,所
以我們當天是約大概下午2點開始除草看除草狀況可能到下
午4點或5點;是有需要才會請我們園藝社來除草,只接過被
告兩次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77、179頁),足見除草作業之
進行時間、流程均係巧心園藝社所安排、處理、決定是否接
單,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除草人員與被告間並無事實上之
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被告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2、3項、第51條、民法第1
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5,588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KSEV-113-雄簡-1797-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