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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0號 原 告 鍾年尉 被 告 黃裕宏 訴訟代理人 徐浩瑋 徐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肆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苗栗縣竹 南鎮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 與自由街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其左後方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直行駛來, 兩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左側上肢左側下肢多處擦挫傷 、右大腿擦挫傷、右腰挫傷、肩部挫傷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40 元,㈡看護費用36,000元,㈢交通費用1,500元,㈣不能工作損 失25,000元,㈤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22,414元,㈥衣物、布 鞋、手錶、眼鏡之損失2,000元,㈦慰撫金40,146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未記載需專人看護或需休養 ,原告未提供相關工作薪資損失、請假證明,不能證明原告 確實有務農之事實,亦未見原告所主張交通費用單據,原告 復未提供相關衣物、布鞋、手錶、眼鏡受損之照片、明細、 價格及相關單據,亦無舉證上開財物損失與本件車禍有因果 關係,爭執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原告應無權請求該車 修理費用,故本件應駁回原告關於看護、交通費用、系爭車 輛修理費及不能工作損失、上開財物損失之請求,另關於原 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5頁) :  ㈠被告於112年5月27日10時34分許,騎乘甲車,沿苗栗縣竹南 鎮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與 自由街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其左後方適有原告騎乘系爭車輛 直行駛來,兩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左側上肢左側下肢 多處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右腰挫傷、肩部挫傷之傷害及 系爭車輛受損。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24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告於前 揭時、地左轉彎時,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暨未注意應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與原 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前揭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 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940元,經其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屬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傷害增 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有專人看護2.5個月期間之 必要,並由其配偶照護,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原告 受有看護費用36,000元之損失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原 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均為挫傷,難認傷勢嚴重,則有 無專人照護之必要,已非無疑。又依原告於系爭刑案之偵查 中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上開傷勢有何需專人照護 之情事,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1731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佐以原 告自陳「我問過醫生可不可以開需要看護的證明,醫生說我 的傷勢就自己照顧好自己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更徵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難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 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難認有據。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及系爭刑案受有自住家到本院開庭來回共5 、6次之交通費用之損失,以來回一趟計算每次約300元油資 ,共損失約1,5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查開庭交通費屬原 告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 與本件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開庭交通費用 1,500元,要無可採。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在家裡種菜,因上開傷害致不能 工作2.5個月期間,以種菜每月盈餘約1萬元計算,受有不能 工作損失25,0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因本件車 禍事故所受傷害均為挫傷,難認傷勢嚴重,則上開傷勢是否 確使原告不能工作,已非無疑。又依原告於系爭刑案之偵查 中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上開傷勢有何需休養或致 不能工作之情事,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1 頁),佐以原告自陳「醫生不會開不能工作或需要看護的證 明,我問過醫生可不可以開需要看護的證明,醫生說我的傷 勢就自己照顧好自己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益 徵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難認有致其不能工作之情形,故 原告此部分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難認有據。  ⒌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人,受有系爭車輛受損修理 費用22,414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自陳系 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車主為其妻彭秋梅等語(見 本院卷第117頁),雖其以系爭車輛實際由原告出資購買為 由,主張原告為該車實際所有人云云,惟未就其為系爭車輛 所有人一節提出任何舉證,佐以夫妻間就出資購買後財產如 何處分、應登記予何人名下,除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外,亦 有可能為基於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所為處分,自僅難憑原告 上開單方之詞即遽認其確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人,原告既未 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一事盡舉證之責,即無從行使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系爭車輛受損修 理費用,難認有據。  ⒍衣物、布鞋、手錶、眼鏡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衣物、布鞋、手錶、眼鏡等財 物損失,請求被告賠償2,0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惟原告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財物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情事, 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衣物、布鞋、手錶 、眼鏡之損失2,000元,自屬無據。  ⒎慰撫金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身體 、健康受有上開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 屬有據。原告為五專畢業之學歷、無工作收入,並審酌其於 111、112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及名下之財產;被告為工 專之學歷、工作為外送員、月收入約3萬元,並審酌被告於1 11、112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及名下之財產等情,據兩 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證物袋);爰斟酌兩造上 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前揭過失肇事及侵害情節 、致原告以70歲年齡受有前開傷害之程度等節、暨對原告所 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 非財產上之損害12,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12,940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940元+精神慰撫金12,000元=12,940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1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40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31

MLDV-114-苗簡-70-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曾忠雄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被 告 永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貫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位 置範圍(面積八○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廢棄物清除騰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及41條之意旨,僅 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獨資商號不合 上述法條之規定,應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而應以該獨資商 號主人為當事人,記載為「○○○(即○○商號)」(行政法院6 8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獨資之商號,雖 依行政法令而得以商號名稱對外營業,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 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屬出資經營者,非謂該商號 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即該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 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 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 度上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獨資經營商號之個 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仍得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查 原告前以友福行之名義,與被告簽訂商品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31至31頁)及向訴外人邱菊妹承租苗 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 卷第23至26頁),而友福行為原告一人獨自出資經營之事業 體,有商業登記抄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8頁), 依上說明,友福行所為一切交易之行為,與原告所為無異, 是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尚非法所不許,先予敘明。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之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雖均不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即遭傾倒、堆置廢 棄物土地係位在苗栗縣三灣鄉境內,即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 項、同條第2項、第213條、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 於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內之 廢棄物清除(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依廢棄物占用位置 、面積之測量結果而變更聲明,並依系爭契約第2、5條之約 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而 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80.54平方公尺之 廢棄物清除騰空(見本院卷第265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7月22日向邱菊妹承租系爭土地,為 有權占有使用該土地之人,並於107年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由被告提供水泥製品或建築材料副材料予原告使用 ,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生產之產品規格,若與規定不符 時,原告有權退還於被告,被告不得異議,暨同契約第5條 約定如被告運送有害或與約定規格不符之產品,被原告查獲 ,將立即依法處理,並賠償後續處理費用等情,被告依約應 提供合於前揭約定及合法不會造成環境污染之產品。詎被告 於107年12月起至108年1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傾 倒、堆置電弧爐煉鋼氧化碴產品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 (下稱系爭廢棄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面積 80.54平方公尺、測體為黑色土堆之藍色標示使用範圍(下 稱系爭範圍),系爭廢棄物為不符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水泥製 品、建築材料,且被告迄未清除系爭廢棄物,造成原告不能 利用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5條之約定及民 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將系爭廢棄物退還被告,被告應清 除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廢棄物;又被告在系爭土地傾倒有害 之系爭廢棄物,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213條規定將系爭 廢棄物清除並回復系爭土地為無堆置有害廢棄物之原狀。為 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 條第2項、第2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承租系爭土地後,經被告以傾倒、堆置系爭廢 棄物在系爭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範圍,系 爭廢棄物為不符合處理許可文件規範而屬未處理完成之有害 廢棄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土 地租賃契約、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16日環廢字第 1090059528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 3479號不起訴處分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租金繳 納紀錄、存證信函、正順環保有限公司預估清理廢棄物費用 之報價單、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至57、71、215至221、237至243頁),復有環境部環 境管理署113年8月14日環管中字第1137122981號函附系爭廢 棄物之督察紀錄、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6日環廢 字第1130046948號函所附系爭廢棄物相關調查資料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97至139頁),且經本院履勘系爭土地屬實, 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地籍圖套繪正射攝影圖、苗 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5日頭地二字第1140000549號 函及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至233、253至25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產品所需規格須依約定甲方(即原告 )需求另訂之,乙方(即被告)生產之產品規格,若與規定 不符時,甲方有權退還與乙方,乙方不得異議」、第5條約 定「如乙方運送有害或與約定規格不符之產品,被甲方查獲 ,將立即依法處理,並賠償後續處理費用」等語,有系爭契 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被告向原告所提出之 產品,為不符合處理許可文件規範而屬未處理完成之有害廢 棄物,即屬系爭契約所載不符約定規格之有害產品,則原告 主張依約退還系爭廢棄物,被告應依前揭約定將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廢棄物清除、騰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坐 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80.54平方公尺之系爭廢棄物 清除騰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以選擇合併之 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213條、第179 條之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圖: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

2025-03-31

MLDV-113-訴-322-20250331-1

苗國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國鎮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依原告之 主張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據以核算得本 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300元,遂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127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下稱補費裁定),補費裁定於113年 12月1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原告固 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以114年度救字 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下稱駁回裁定),且駁回裁定已於114 年3月5日送達原告,並於114年3月20日確定,此經本院審閱 上開駁回裁定全卷無訛。然原告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以為補 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31

MLDV-114-苗國簡-1-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蘭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114年度重國字第1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 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 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 ,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新竹市東區低收入戶證 明書為證,然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 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 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 法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信其有 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具體情事,即難謂其無資力 支付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 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27

MLDV-114-救-16-20250327-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彭錦源 江秋香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王詩瑋 訴訟代理人 趙忠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4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人雖曾減縮上訴聲明 ,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抗 告人既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 補繳之裁判費,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要無不 合(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1,466元(下稱補費裁定),補 費裁定已於同年3月11、10日分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 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稽,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於114年3月17日提出民 事減縮聲明狀減縮上訴聲明,惟依前述說明,補費裁定並不 因此失其效力,其既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 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其上訴仍屬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27

MLDV-112-重訴-95-20250327-4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洪紹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 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54.4公里處, 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態而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廷 豐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34,894元(其中工資6,977元、烤漆8,300元、零件19,617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 險代位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 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 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 、理賠案件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並經本院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 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當事人 登記聯單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車行 駛,致碰撞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依上開規定,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6,977元、烤 漆8,300元、零件19,617元,合計34,894元,業據其提出上 開修理費用估價單、發票為證。復系爭車輛為109年1月出廠 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 第21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9月28日止,依上開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3年9月。再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 6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6,977元、烤漆8,3 00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8,842元(計算式:3,565 元+6,977元+8,300元=18,842元)。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 採。  ㈢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 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為18,842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 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18,842元範 圍內為限。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79、8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842元   ,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617×0.369=7,2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617-7,239=12,378 第2年折舊值    12,378×0.369=4,5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378-4,567=7,811 第3年折舊值    7,811×0.369=2,8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811-2,882=4,929 第4年折舊值    4,929×0.369×(9/12)=1,36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929-1,364=3,565

2025-03-27

MLDV-114-苗小-63-202503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勝心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心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被 告 劉春美 宋聰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劉春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00,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宋聰州應給付原告134,9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 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宋聰州之訴(見本 院卷第77頁),復於114年1月9日追加宋聰州為被告,並聲 明:㈠被告劉春美應給付原告700,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宋聰州應 給付原告134,904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經被 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98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春美簽署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委託 被告宋聰州處理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各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有關土地買賣之其 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託代理事宜,被告乃於113年4月25日 就系爭土地與原告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委託原告居間仲介銷售被告劉春美所有699地號 土地及被告宋聰州所有707、708地號土地,委託期間為113 年4月25日至113年7月30日止,約定委託銷售金額為每坪土 地新臺幣(下同)125,000元之價格,委託服務報酬則為成 交價額之2%,兩造另於同日簽署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下稱 變更契約書),約定變更委託銷售金額為每坪土地115,000元 之價格。嗣原告為被告覓得訴外人許岑陽願購買系爭土地, 許岑陽於113年5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 願書)及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下稱承諾書)表示願以每 坪土地12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並交付票據號碼WG0000 000、發票日113年5月7日、金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且同意以系爭本票作為簽約之定金。詎被告經原 告多次通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與許岑陽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書,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3項約定, 被告同意原告代收定金及有義務與原告仲介成交之買方簽訂 買賣契約,被告與許岑陽未簽立買賣契約應可歸責於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約定,視為原告已完成居間仲 介之義務,服務報酬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計算,被告 劉春美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700,584元,被告宋聰州應給付 原告服務報酬134,904元;又縱認系爭契約定型化契約條款 不構成契約內容,兩造間居間契約仍為有效,原告依約仲介 許岑陽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反悔不願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顯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併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 第3款、第5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暨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 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劉春美未在系爭契約簽名而非系爭契約之委 託人,系爭契約僅係被告宋聰州以本人名義所簽立,原告主 張被告宋聰州同時以本人名義及被告劉春美代理人名義簽立 契約之內容矛盾;被告劉春美未授權被告宋聰州予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系爭授權書無授權被告宋聰州得代理簽訂土地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事項,又系爭授權書簽立日期與系爭契約簽 立日期相距逾2個月,故被告劉春美簽立系爭授權書非為授 權被告宋聰州簽訂系爭契約;系爭本票為斡旋金而非定金, 且系爭本票指明受款人為「劉春梅」及被告宋聰州,並無被 告劉春美,被告宋聰州亦無單獨行使票款請求權之權利,故 系爭本票之簽發及交付均無從視同已交付定金予被告,原告 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第5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 給付居間報酬;系爭契約於113年4月25日簽訂前未給予被告 宋聰州合理審閱期間,原告未舉證被告於簽約前已充分了解 定型化契約條款,則系爭契約所列定型化條款部分均不構成 契約內容而無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第5條 第1項之約定為本件請求應無理由;復被告既未與許岑陽訂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且本件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僅被告拒 絕出售其所有土地,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原告 即不得依民法第568條規定請求居間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5至147、199頁)  ⒈699地號土地為被告劉春美所有,被告劉春美於113年2月21日 簽立系爭授權書授權被告宋聰州關於699地號土地之下列事 項:「授權人因故不克親自前往辦理上開不動產買賣、產權 移轉等事宜,特全權委任被授權人代理下列事宜:1.買受或 出賣不動產時,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給付價金 或收受價金、點交房地等事宜。2.為辦理履約保證,就簽訂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配合辦理其他相關等事宜。3.審 閱不動產契約書、現況說明書及其他相關書類文件之內容暨 簽章等事宜。4.辦理法院公證、印鑑證明申請、戶籍謄本申 請及其他有關本件房地移轉必要證明文件之申請等事宜。5. 代理授權人收受本買賣案件相關當事人之意思表示。6.有關 本件房地買賣之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託代理」等語,授 權期間為113年2月21日至113年8月30日。  ⒉707、708地號土地為被告宋聰州所有。  ⒊被告宋聰州於113年4月25日(依契約書面所示簽約日期)就系 爭土地以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變更契約書,委 託期間自113年4月25日至同年7月30日,委託銷售價額每坪1 15,000元,並於上開契約註明「委託人業已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2日攜回審閱3日,並已充分瞭解本契約書及其附件之 內容無誤」等語及經被告宋聰州在上開語句旁之委託人簽名 欄內簽名。惟被告宋聰州就其所有707、708地號土地有以本 人之身分與原告合意成立系爭契約、變更契約書而委託銷售 上開土地。  ⒋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授權乙方(即原 告)於買方出價達於委託價額且承購條件與系爭契約相當或 更有利於被告時,原告無須再行通知被告即可全權代理收受 定金等語,並經被告宋聰州勾選確認。  ⒌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⑶被告收受定金或原告依約定代為 收受定金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原告所 介紹之客戶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視為原告已完成居間仲 介之義務,被告仍應支付依成交價額百分之2之服務報酬予 原告。  ⒍許岑陽於113年5月7日願以每坪新臺幣12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 土地,並與原告簽訂系爭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 且於同日簽立票面金額20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斡旋金,票 載受款人為「劉春梅」及被告宋聰州。  ⒎原告分別於113年5月13日、5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尋 得買方及簽約地點時間,被告於同年6月14日通知原告其遭 業務員詐騙而簽立系爭契約,無委託銷售系爭土地之意思。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⒈被告劉春美有無授權被告宋聰州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被告 劉春美與原告間是否成立系爭契約?  ⒉被告宋聰州簽立系爭契約前是否有3日審閱期間?若無,契約 效力為何?  ⒊原告以本件合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之事由或合於民法 第568條第1項規定而主張被告劉春美應給付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計算所得之700,584元居間報酬,有無理由?  ⒋原告以本件合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之事由或合於民法 第568條第1項規定而主張被告宋聰州應給付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計算所得之134,904元居間報酬,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⒈  ⒈被告劉春美簽立系爭授權書授權被告宋聰州如不爭執事項⒈所 示「6.有關本件房地買賣之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託代理 」,暨依不爭執事項⒊所示被告宋聰州於113年4月25日就系 爭土地以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變更契約書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契約書、授權書存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27至35頁),依系爭契約之客觀記載內容,顯 見就699地號土地部分已表明被告宋聰州為代理被告劉春美 簽立上開契約之意旨。  ⒉被告宋聰州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契約是林錦洲叫我簽,我信 任他就簽了,系爭授權書授權的範圍只是在之前跟老闆簽的 ,不是本次跟林錦洲簽的契約,本次跟林錦洲簽的契約不在 授權範圍,我剛講的跟老闆簽的契約是跟哪個老闆簽、簽甚 麼契約內容我全部都忘記了,相關資料也全部不見了;我與 劉春美有簽系爭授權書,系爭授權書簽署時應該沒簽授權日 期,授權期間不是這份授權書所載期間;系爭授權書應該是 林錦洲作為賣土地的證明而簽署,但是為了賣土地有給過很 多次林錦洲授權書,原本給林錦洲的授權書應該都已過期, 劉春美出具此授權書是以前和去年都同意讓我來賣及讓我交 給仲介賣,但今年劉春美不同意賣;今年劉春美也沒簽授權 書給我;系爭授權書並非113年2月21日所簽署,應該是112 年所簽署,簽署日期及授權期間不是我或劉春美寫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151至152頁)。參酌被告宋聰州上開證述 內容及不爭執事項⒈所示系爭授權書之內容,被告劉春美於1 12年以前已多次同意授權由被告宋聰州代理處理699地號土 地之出售及委託仲介銷售事宜,且被告親自簽署系爭授權書 而交予系爭契約所載原告承辦人即訴外人林錦洲時,被告於 系爭授權書未填載授權日期及授權期間,由此可徵被告劉春 美所出具之系爭授權書並無限制被告宋聰州代理權之時間, 且被告劉春美先前已有以相同授權書內容授權被告宋聰州得 代理將699地號土地委由仲介即原告承辦人林錦洲銷售之情 事,堪認被告劉春美確有授權被告宋聰州以被告劉春美代理 人名義簽立系爭契約以委託仲介銷售699地號土地之事實。 被告宋聰州縱抗辯今年就上開委託銷售事宜未得被告劉春美 之授權所簽立云云,然此核與被告有簽立系爭授權書之客觀 事實不符,佐以被告宋聰州證稱112年所簽之授權書於過期 後就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暨系爭契約係經被 告宋聰州於113年4月25日簽立,如被告宋聰州無代理被告劉 春美簽約之意,其殊無可能在委託銷售699地號土地之系爭 契約當事人代理人欄簽名之理,由此更證被告所簽立系爭授 權書應係供為被告宋聰州有權代理被告劉春美簽訂系爭契約 之證明。再參酌被告宋聰州所證述有無經授權代理權一事與 其配偶即被告劉春美之利害攸關,且被告宋聰州對於先前取 得被告劉春美授權之委託銷售內容均泛稱忘記、資料不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本難期被告宋聰州就上開利害攸 關之待證事實,不為偏頗被告劉春美之陳述,則其證述是否 可採,自應佐以其他客觀事證綜合判斷,佐以被告均無提出 系爭授權書僅限制被告宋聰州於112年期間有權委託銷售699 地號土地之其他事證,自不能證明被告宋聰州為未經被告劉 春美授權簽立系爭契約、變更契約書,是被告宋聰州就699 地號土地代理被告劉春美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變更契約書 之行為,應直接對被告劉春美發生效力。  ⒊縱認被告宋聰州前開所陳被告劉春美於113年不同意賣土地等 語非虛,參諸前揭規定意旨,核屬代理權之限制,自無從對 抗善意之第三人即原告。是原告與被告劉春美間就699地號 土地成立契約、變更契約書乙節,灼然甚明。被告劉春美雖 抗辯系爭授權書無授權被告宋聰州得代理簽訂土地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事項云云,惟被告宋聰州已證述被告劉春美先前已 有以相同授權書內容授權被告宋聰州得代理將699地號土地 委由仲介即原告承辦人林錦洲銷售之情事等語如前,佐以被 告宋聰州有交付原告關於被告所簽署之系爭授權書,被告劉 春美業以自己行為授與被告宋聰州關於委託仲介銷售上開土 地之代理權至明。被告劉春美如欲撤回被告宋聰州上開代理 權或代理權已消滅,被告劉春美應將系爭授權書取回以防止 被告宋聰州有其授權之外觀,被告劉春美怠於行使其權利, 自不得將此不利益加諸善意第三人。至系爭契約、變更契約 書之記載,居間仲介銷售之標的除699地號土地外,固尚有 被告宋聰州所有707、708地號土地,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兩造既均不爭執 被告宋聰州就其所有707、708地號土地有以本人之身分與原 告合意成立系爭契約、變更契約書而委託銷售上開土地乙情 (參不爭執事項⒊末段),是上開契約關於707、708地號土 地部分依當事人真意均為被告宋聰州以本人身分與原告成立 契約,自不因上開契約關於707、708地號土地部分之記載, 遽認將影響被告劉春美與原告間上開契約關於699地號土地 部分效力之認定。    ㈡爭點⒉  ⒈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合理期間供消 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 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企 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3項、第13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前揭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 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機會;前揭消保法第13條規定則係明定企業經營者明 示告知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之義務。又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 員會公告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 事項,並規定其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日。而企業經營者 如主張符合上開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同法 第17條之1亦有明文。再「系爭契約第一頁首段『聲明』欄雖 記載『委託人簽定本契約書前,已確實將本契約書攜回審閱 三日以上,並已充分了解本契約書及其附件所有內容無誤』 等語,吳玉卿等二人並於下方簽名蓋章,但實際上其二人係 於當日簽約,事先並未攜回契約書審閱等情,既為原審確定 之事實,則原審認不得以吳玉卿等二人於該聲明欄簽名即認 符合上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其二人於 簽約前確已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自不違背法令」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變更契約書第1頁最上方關於契約審閱期之約定為 :「依內政部公告,委託人簽訂契約前,有三天以上的契約 審閱權,委託人可要求攜回本契約影本審閱。違反前項規定 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 契約内容。」「委託人業已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攜回審 閱3日,並已充分瞭解本契約書及其附件之内容無誤。委託 人簽名:宋聰州」(參本院卷第27、35頁;下合稱系爭審閱 期條款)。而被告宋聰州已於審理中明確證稱:系爭契約、 變更契約書並無將契約書帶回去審閱,上開契約一簽完,當 日林錦洲就把契約帶走了,林錦洲是原告公司之仲介,我沒 有於113年4月22日攜回審閱,林錦洲也沒念契約內容給我聽 ,當天113年4月25日簽完林錦洲就把契約拿走了,系爭審閱 期條款林錦洲叫我簽,我信任他就簽了;我是做農的,我看 得懂契約上的字,但我當時沒有看就簽名了;關於系爭契約 ,我跟林錦洲簽完後,林錦洲只有給我變更契約書及標的物 現況說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並有被告宋聰州提 出所持有系爭契約關於第11條至19條、當事人欄、標的物現 說明書之節本內容、變更契約書之影本(下稱系爭文件)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衡以原告就被告宋聰州 上開陳述內容復未提出任何足證不實之事證,復無舉證證明 被告於簽約前確已充分了解系爭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揆 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宋聰州實際上並未於113年4月22日將 系爭契約、變更契約書攜回審閱3日,且被告宋聰州於簽立 系爭契約後僅攜回系爭文件等事實甚明,難認被告於訂立上 開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前、後有何充分了解上開契約中關於第 8條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中關於第8 條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約定而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 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核屬有據。  ⒊原告雖執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503號判決為據,主張 因被告直到原告起訴時之期間內均無就定型化契約條款提出 異議,則系爭審閱期條款之審閱期間瑕疵應已治癒以符合誠 信原則等語。惟查,上開判決案例事實為當事人於簽訂後仲 介銷售不動產契約後4個月期間內,歷經3次於尋得同意委託 人售價之買家及經買家並交付定金後,委託人又拒絕出售並 更改出售價格,綜合判斷上開情事及委託人未曾表達對合約 內容不清楚或不明瞭而認定受託人未事先給予合理審閱期之 缺陷應已治癒。惟本件事實係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之同一日 同時簽立變更契約書而約定實際委託銷售價格如變更契約書 所示(參本院卷第12頁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內容),且被告 宋聰州簽立契約後僅取得系爭文件,被告並未取得含有系爭 契約第8條約定內容之契約文件,已如前述,被告顯無從於 簽約後隨時查閱系爭契約中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亦無 隨時瞭解系爭契約中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自不應僅因經過 相當期間即謂其契約審閱期之瑕疵已經補正,是本件事實核 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503號判決之原因事實不同, 礙難率予比附援引,原告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㈢爭點⒊、⒋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 ,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之媒介居 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 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媒介居間, 則以斡旋於委託人與相對人雙方之間,折衷協調並為之說合 ,以促成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如委託人與相對人因其斡旋 而訂立契約,媒介居間人始得請求報酬。經查,依系爭契約 第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須土地買賣契約成立時 ,始得收取服務報酬,足見原告並非僅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 足,而須斡旋於系爭契約委託人與買方之間,媒介說合使雙 方達成共識,成立買賣契約,核其性質屬媒介居間契約,且 原告須因其媒介居間而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始得依系 爭契約請求居間報酬。   ⒉按買賣契約之成立,固應以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為 其「必要之點」,惟買賣「預約」,亦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 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 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964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苟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 外,尚約定將買賣價金之清償時、地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 項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應非法所不許 。故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若有將契約之常素或偶素 如買賣價金之清償時間、給付方法及比例,或其他交易上之 重要事項,特別注重而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 ,法院自當尊重。倘兩造對於該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其契約自屬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其價金, 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 及違約等重要事項(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不動產買賣之成立,當事人間除須就標的 物及其價金須達成合意,就付款方法、稅負、點交等重要事 項而列為必要之點者亦應達成合意,始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且契約成立必要之點,通常固指契約之要素,然關於契約 之特約事項、履行及違約賠償等事項,經當事人特別注重, 另以意思表示將其附加於契約內容,該偶素事項亦應由當事 人意思一致,契約始為成立。原告主張其已尋得買家許岑陽 ,表明願以每坪12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及交付系爭本票 作為定金等語,固據原告提出系爭意願書、承諾書及系爭本 票為證。然查:  ⑴觀諸系爭意願書前言業已明確記載系爭土地賣方為「劉春美 、宋聰州」(見本院卷第37頁),且於系爭意願書第2條記 載係以許岑陽簽發200萬元、票據號碼WG38083『92』、發票日 113年5月7日之本票作為斡旋金(見本院卷第37頁),然系 爭本票票據號碼為「WG38083『29』」(見本院卷第41頁), 且該本票依不爭執事項⒍所載指定受款人為「劉春梅」、宋 聰州,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存卷可佐,堪認系爭本票 顯與系爭意願書第2條所約定供作斡旋金之本票號碼及該意 願書前言所載賣方即被告姓名均非一致,則系爭本票非依系 爭意願書約定提出之票據,得否作為系爭意願書所述之斡旋 金,尚非無疑。   ⑵系爭意願書前言及第3條記載「買方許岑陽委託勝心不動產經 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託人)居間仲介,擬承購賣方 劉春美、宋聰州所有下列標示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現 因承購條件與買方之出售條件有所差距,經買方審閱受託人 所提供之『要約書』及『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後願交付斡旋金予 受託人據以代為斡旋」;第3條記載「斡旋金有效期間、撤 回權:㈠自簽立本意願書至113年5月30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 ,於此期間內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 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若賣方有同意授權受 託人可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時,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方 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予賣方,此據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買 方絕無異議,買方與賣方應於轉定之日起五日內至受託人處 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 條款於斡旋有效期間內不為賣方所接受,或期滿後不同意繼 續斡旋,則本意願書自動失效,買方所交付之斡旋金於失效 後三日內應由受託人無息返還買方…。」;第9條並手寫記載 「特約條款:土地必須無被套繪、有建築線及臨地界線,本 契約才成立,否則無效」(下稱系爭特約條款),有該意願 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許岑陽以面額200萬 元之本票充作斡旋金,委託原告向被告提出如系爭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所載承購條件(即每坪12萬元價格條件)之要約, 必需被告同意爭特約條款所載「土地必須無被套繪、有建築 線及臨地界線」條款及許岑陽之承買價款,許岑陽始與被告 間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斯時由許岑陽授權原告將斡旋金 轉為買賣定金之一部分甚明。而系爭特約條款既經手寫註記 須具備「土地必須無被套繪、有建築線及臨地界線」要件始 成立買賣契約,可見許岑陽特別注重系爭特約條款,乃另以 意思表示將其附加於契約內容,列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 必要之點,並要求必須具備系爭特約條款之要求,契約始為 成立。惟參酌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就「本土地目前 是否已申請指定建築線」之事項勾選否(見本院卷第33頁) ,被告宋聰州並在變更契約書第4條特約條款註記「地主同 意以上開價格出售,不付政府稅收(所有)和總價款的百分 之貳作業為仲介費。及沒被套繪」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堪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指定建築線,則許岑陽與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就有無指定建築線等相關問題即買賣契約 必要之點,依上開事證尚無從認定渠等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已合致,上情亦難認係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則 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應屬可採。  ⒊從而,被告與許岑陽間未因原告之居間媒介而成立系爭土地 之買賣契約,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計算所得之居間報酬,服務報酬 等語,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另系爭契約中第8條之約定依 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已如前述 ,原告以本件合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之事由主張被 告應給付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計算所得之居間報酬,亦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第5條第1項 之約定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劉春美給付70 0,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宋聰州給付134,904元及自追加被告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27

MLDV-113-訴-485-20250327-2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11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佰壹拾 參萬陸仟肆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其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 196,347,04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96,347,0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36,410元。原告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以114年度救字第16號 裁定駁回。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27

MLDV-114-重國-11-202503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補發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抗 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列抗告人就第三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江德 強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補發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抗告人對於 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出「民事釋明暨異議 狀」到院,乃不服該裁定而將應提起之抗告誤為異議,揆諸首揭 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本件應 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 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27

MLDV-114-聲-9-20250327-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7號 原 告 杜汶錡 被 告 陳育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2月3日或4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 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取得系爭帳戶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音核心粉絲 /專用號」及「COINEXECO客服經理」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交 易網站「COINEXECO」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1年12月6日下午2時6分、111年12月9日下午2時38 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100萬元至系爭帳 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共195萬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70號刑 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檢察官不服量 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判決上訴駁回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原告施行詐 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入共195萬元,依前開規定,被告 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9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7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參(見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號卷第7頁),已 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萬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第二 審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 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26

MLDV-113-簡上附民移簡-2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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