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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鍾○偉 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被上訴人 鄭○明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賴俊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均援引原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人之抗辯,援引原判決之記載,並補充: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潘慧玲交往期間碰面次數不多,大多是在 其住所樓下公園,大概僅出遊3、4次,雖有親吻擁抱,但 僅有發生過一次性行為。 (二)民法親屬編關於婚姻契約內涵之條文,乃侵權行為法則之 特別規定、民法第1056條第2項關於因判決離婚所生損害 賠償之規定,應排除民法第184條規定優先適用,加以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並非夫妻互負貞操義務之依據,縱 認有貞操義務,該義務亦不得透過損害賠償制度間接強制 履行,以免侵害性自主權,則上訴人與潘慧玲合意性交, 不適用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三)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准許之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亦金額過高;況縱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亦應由上訴人與潘慧玲共同負責,被上訴人僅 訴請上訴人賠償,毋寧變相推責予上訴人等語,以資抗辯 。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 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 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 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侵權行為之成立,引用原判決第 2頁第12行至第18行所載。至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爰審酌上訴人與潘慧玲交往之情形,兼衡被 上訴人與潘慧玲之婚齡、兩造學經歷、財產所得等一切情 狀,認以25萬元為適當。 (二)上訴人雖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 決意旨,否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云云,然查:   1.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可歸結為:⑴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2款、第1056條所規範者乃婚姻契約之內涵,為侵權行為 之特別規定,應排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並非貞操義務、貞操權、配偶 性器官排他使用權之依據;⑶縱認配偶應互負貞操義務, 貞操權之位階亦應低於性自主決定權云云。   2.然而,上訴人的抗辯,顯然誤解了法律:    ⑴我國法不採類似法國法的侵權行為責任補充性原則,契 約責任並非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前者亦不排除後 者之適用;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者為裁判 離婚事由,離婚不是損害賠償,也不排除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之成立;另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範裁判離婚 所生損害賠償責任,而配偶權之侵害是裁判離婚的原因 ,不是裁判離婚的那個裁判,與民法第184條不生競合 之問題。    ⑵配偶權受民法保障,此見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甚明; 又配偶權旨在保障婚姻關係,而婚姻不是只有性而已, 所以侵害配偶權之樣態本不限於婚姻外的性行為。上訴 人將配偶權窄化為貞操權,進而將婚姻窄化為性,據以 否定配偶權之概念,顯屬無據。    ⑶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 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2號、第552號、第554號及 第696號解釋參照),配偶權確受憲法保障,且與性自 主決定權並無位階高低之分。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 無可採。 (三)上訴人另抗辯:潘慧玲應與上訴人共同負責,被上訴人僅 訴請上訴人賠償,毋寧變相推責予上訴人云云,惟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求償,不及於潘慧玲,於 法有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顯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在此金額範圍內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 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逾 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31

TYDV-113-簡上-384-20250331-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原 告 呂明勳 訴訟代理人 呂季峯 原 告 呂宛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複代理人 林文富 被 告 林獻界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受訴訟告知 人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 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户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內之買賣價金新臺幣36,780,0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242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判決確定之日止,以前開買賣 價金,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8 ,390元之違約金。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呂明勳、呂宛儒與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共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祥喜 段261、261-1、261-2、261-3、261-4、261-5、261-6等地 號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單指新竹縣○○鄉○○段000 號土地時,簡稱系爭261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土地買賣價 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6,780,000元,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 前,訴外人聚合發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仲介人員就系爭土 地有向被告詳加解說,並陪同被告到系爭土地現場履勘,被 告對系爭土地坐落地點、現況及周邊情形非常清楚之後,才 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被告並在系爭 契約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土地)上簽名;兩造於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時,應被告之請求,原告先行將系 爭土地點交予被告接管,被告於接管系爭土地後,為加強地 基準備興建房屋,有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之行為,兩造 為此簽定切結書,由被告承諾就系爭土地上傾倒建築廢棄物 應全權負責;於112年7月20日,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指定之齊豐有限公司。另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 其所有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62地號 土地)之一部供系爭土地通行使用,並於本院進行公證,至 此,原告已按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賣方之義務。 (二)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112年6月30日付清尾 款,並將尾款存入第2條第7項約定之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泰公司)履約保證專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 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 帳號:00000-000000000)。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後,原 告立即與被告聯絡,請求被告通知合泰公司,讓原告領取履 約保證專戶內之買賣價金,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復於112 年9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契約,被告仍不予置理 。又合泰公司向原告表明,原告必須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准許 原告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之買賣價金,合泰公司始能交付上 開買賣價金予原告。為此,原告只得依法提起本件給付買賣 價金之訴,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上開履約保 證專戶内之36,780,000元,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暨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按買 賣總價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至被告完全給付時為止 ,故原告另得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被告履行契約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8,39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3,678萬元 ×0.5÷1000)。 (三)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之買賣價金 36,780,000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本件給付買賣價金訴訟 事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本件給付買賣價金訴訟事件判 決確定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8,390元之違約金。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261地號土地雖與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道路用地毗鄰 ,惟上開道路用地其上之竹12鄉道(祥喜路)之道路邊線並未 和系爭261地號上地界線重合,在建築線指示上已有爭議; 且系爭261地號土地旁之竹12鄉道路段,其鋪裝路面與系爭 土地的地面高度存在6公尺左右之落差,實有通行上困難, 而系爭土地並無與其他道路相連,應屬於「準袋地」。原告 於締約時即已知悉被告購入系爭土地是基於建築開發、興建 房舍使用,且原告呂明勳簽立「道路通行及排水同意書」提 供系爭262地號土地之一部供通行並為公證,可見原告於締 約時能預見且已預見其提供通行對象,並非僅偏限於被告1 人,而是系爭土地之未來住民全體。故原告既為配合系爭契 約而另行依同意書同意勻撥系爭262地號土地之一部供通行 使用,即應有配合系爭土地建築開發之契約義務。現今既因 建築法規要求,需要原告在建築執照之申請相關文件上簽名 ,原告竟置之不理,則在原告未履行此一契約義務前,被告 自有履行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給付買賣價金之抗辯權利。 (二)依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9條第3 款之規定,系爭同意書內原告同意提供系爭262地號土地之 範圍,寬度至少為6公尺,且同意對象除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外,亦及於日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發生變更者,即其後系爭 土地全數土地所有權人,始符合買賣系爭土地之本旨,原告 雖已交付附有圖示之「土地道路及排水使用書」予被告,但 原告在簽訂系爭契約後,實際上所同意提供通行之對象,以 及同意提供通行區域範圍(即寬度),皆無法滿足系爭土地之 建築開發需求,準此,配合系爭土地建築開發之對待給付, 原告並未完全給付。且被告於112年9月8日已向原告催告於 函到7日內履行,否則應負遲延責任並由被告解除契約,原 告置之不理,系爭契約業已解除。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買賣價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16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被告,土地買賣價金共計36,780,000元,原告呂明勳 於112年3月16日簽署「道路通行及排水同意書」,於112年6 月27日再次簽署「道路通行及排水同意書」,並經本院所屬 公證人李依璇事務所公證;原告已於112年3月18日將系爭土 地點交予被告,並於112年7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齊豐有限公司,被告則已將本件買賣 價金36,780,000元匯入履約保證信託專户乙節,業經原告提 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價金履約保證申 請書、價金履約保證書、112年9月12日板橋三民路郵局第46 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9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主給付義務,係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 規範債之關係類型。又當事人所負債務,另尚有從給付義務 及附隨義務,從給付義務旨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 主給付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 及補充之契約解釋,以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 之滿足,債權人得以訴請求履行,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 人得否解除契約,應視該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 必要、不可或缺而定。附隨義務,則係隨債之關係發展過程 ,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原則為發展依據,依個別情況促 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滿足(輔助功能),或為維護他方 當事人生命或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3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契約所附 之土地買賣特約事項第8條約定「本買賣土地係建地為可合 法申請建造之建築用地,如需賣方或他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始可興建房屋申請建照時,賣方需提供該同意書於買方 …」,而同文件之「其他重要事項」第3條約定:「賣方須提 供地號262(部分,如附圖),永久使用同意書予買方」,此 有系爭契約所附土地買賣特約事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 頁),足認兩造間協議原告同意提供系爭262地號土地之一部 供系爭土地作為申請建築執照使用乙節,已存在給付義務與 給付請求權之對應關係,而關於上開給付義務之性質,衡諸 系爭26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緊鄰,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目 的為開發建築,可見原告所負提供系爭262地號土地之一部 供被告使用,係為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以確保被告之給付 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其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應 屬從給付義務。 (三)次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規定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雙務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自己所負之債務已屆清償期,經他方請 求給付時,得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而言 。同時履行抗辯權,係基於公平原則,而促使雙方債務交換 履行而設,故必須他方未為對待給付,而向此方請求時,始 得發生。若他方已為對待給付,或已為對待給付之提出時, 則被請求之一方,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可言。本案中被告 主張原告未提供提供系爭262地號土地供被告通行,亦不願 在申請建築執照之申請文件上同意被告使用上開通行道路, 而行使同使履行抗辯權等語。惟查: 1、原告呂明勳於112年3月16日簽署「道路通行及排水同意書」 ,上開文件中約定「一、甲方(即原告呂明勳)同意就其新竹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意乙方(即被告)之同段261地號 道路通行(位置如附圖所示)。另同意乙方現有排水溝作為搭 排使用(位置如附圖所示)。…三、本同意書所定之權利義務 除由雙方繼承人依法受繼外,甲乙雙方並同意於移轉土地所 有權時,將此同意書列為移轉契約之一部分,由土地之新所 有權人承受本同意書所定之權利義務。」,被告並於上開同 意書上簽名;原告復於112年6月27日再次簽署「道路通行及 排水同意書」,重申上開同意事項,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李依璇事務所公證,此有上開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5頁、第53至57頁),可知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出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 2、被告雖抗辯原告拒絕在建築執照之申請相關文件上簽名,建 築師說申請絕不會過,應認原告未履行契約義務。然依新竹 縣政府113年11月25日以府工建字第1130394452號函:「經 查,湖口鄉祥喜段261地號建築線指示(定)本府於112年5月1 8日以府工建字第1120021293號函准以編號道路竹12線為臨 接道路,詳附件指示(定)圖影本。該案申請及本府核准當時 附件圖說尚無地籍圖標示之『道路』,先予敘明。再查,上開 地籍圖標示之『道路』於現場尚無該路形,後續倘經鋪設道路 是屬非供公眾使用之通路,非『新竹縣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 所定各款情形。惟倘以私設通路並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供26 1地號及262地號作為共同進出使用通路,後續申請建造執照 時得免再檢附私設通路土地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4 5至246頁),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原告出具之上開土地使用 同意書予被告後,被告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續如鋪設道路 使用,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可免予再檢附私設通路土地使用同 意書;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皆未提出其以上開同 意書申請建築執照但遭否准申請或遇到何阻礙之相關證據, 是其空言抗辯原告未盡契約責任等語實無可採。 3、被告復抗辯原告實際上所同意提供通行之對象僅有供被告使 用,而非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人,以及同意提供通行區域 範圍應達6公尺之寬度,原告實際提供通行之範圍無法滿足 系爭土地之建築開發需求等語。惟查,依上開同意書之文字 「甲方(即原告呂明勳)同意就其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同意乙方(即被告)之同段261地號道路通行。另同意乙 方現有排水溝作為搭排使用。」,原告係將系爭262地號土 地提供予「乙方之系爭261號土地」作為通行及排水使用, 而非提供予「乙方」,解釋上應係提供予系爭261號土地上 之所有權人使用;且上開同意書亦有「本同意書所定之權利 義務除由雙方繼承人依法受繼外,甲乙雙方並同意於移轉土 地所有權時,將此同意書列為移轉契約之一部分,由土地之 新所有權人承受本同意書所定之權利義務」之文字,是原告 之授權對象亦及於系爭261號土地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無 疑義。至被告所舉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及同 條例第9條第3款有關通行寬度至少為6公尺之相關規定,被 告亦未舉出原告所同意通行範圍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處,難 認原告所提同意書不足以作為讓被告申請建築執照之文件使 用。是原告實已盡其契約上從給付義務,被告理應履行其給 付價金之義務,其主張以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並主張 於催告後解除契約,顯無可採。 4、從而,原告已於112年7月20日完成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義務 ,並依系爭契約約定出具上開同意書予被告,業如前述,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3678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就原告併請求利息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又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成時給付 買賣價金,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原告於112年7月20日得請 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應自112年7月21日起陷於給付價 金遲延,故原告併請求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本民事事件判決 確定之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請求,於112年7 月21日起至本民事事件判決確定之日止之範圍內為有據,逾 此範圍則非有據。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 0條第2項之約定「甲方(即買方、被告)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如遲延給付買賣價款,應賠償乙方(即賣方、原告)自應付 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甲 方完全給付時為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 頁),而依前揭說明,原告於112年7月20日得依約請求被告 給付價金,被告遲未給付,被告自112年7月21日陷於給付遲 延,被告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之給付遲延,原 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按日賠償18,39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 :買賣總價款3678萬×0.5÷1000),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 (六)復按民法第252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 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 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 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 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 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 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 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 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 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 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 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 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性質 ,原告既已證明被告確有上開違約事由,即得依系爭契約第 10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違約金,無須舉證 證明其具體所受之損害項目及數額。鑑諸系爭契約締結時兩 造之地位並非顯不對等,亦無一方挾其社經上優勢地位擬定 契約條款,足認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 情形,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當事人均應受系爭契約第10 條第2項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 約定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本旨,併此敘明。 (七)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廖振洋,以證明原告曾允諾提供符合系 爭土地建築開發目的之供通行使用範圍,及系爭261地號土 地申請建照過程,因原告所提供之同意書形式上未明確表明 同意私設道路之範圍,以致無從審查是否符合建築規範,導 致起造延宕等語。因原告已提供上開同意書,且同意書上已 明確表明授權被告及系爭2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之意旨 ,無須再為調查;且被告並未提出申請建照遭否決之證據, 亦未說明何以上開證人得取代相關主管機管審查原告之土地 使用同意書是否符合規範,應認並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6,780,000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本件給付買賣 價金事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2年7月21日起至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判決確定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18,39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31

SCDV-112-重訴-242-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張玉雲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被 告 楊金鉿 鼎弘工程管理顧問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國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鼎弘工程管理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弘公司)之資 本總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唯一董事即出資額500萬元 之股東即被告楊金鉿於110年6月10日變更為王國峯,故現負 責人為王國峯,又該公司僅停業,並非經清算乙情,為兩造 陳述一致,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考(見114 年度訴字第186號卷,下稱訴卷,第121頁、113年度審訴字 第92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5、209、241、179至182頁) ,是以鼎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王國峯,先予敘明。 二、原告前對被告及訴外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橋頭科學園區 分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2,249,548 元,業經原告撤回本院113年訴字第484號訴訟,故本件起訴 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張玉雲與夫即訴外人蔡肇林於民國109年1月間,整合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主 們等20人同意出售土地後,與自108年9月12日起擔任鼎弘公 司獨資董事之楊金鉿合作,約定以鼎弘名義為仲介公司,尋 找有意願承購之建商,收取之仲介費平分。但楊金鉿要求須 另找人負責處理土地售出整理、協助溝通等相關事務,嗣由 訴外人陳炳榮處理,最後原告、楊金鉿口頭約定將仲介完成 所收取地主及建商給付之仲介費分成3份,由原告夫婦1份、 楊金鉿暨鼎弘公司1份、其他處理土地事務之人1份,故兩造 間有合作契約,以鼎弘公司名義仲介出售系爭土地,原告應 分得仲介服務費1/3。地主們方於109年1月間,在原告協助 下,前往鼎弘公司簽立不動產委託銷售同意書,同意依成交 總價2%支付服務報酬。原告並於111年2月25日,請地主們簽 立證明書,證明成交總價2%之服務報酬要給原告、蔡肇林。 系爭土地以鼎弘公司名義仲介出售給建商即訴外人嘉隆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隆公司),楊金鉿以鼎弘公司名義收 取地主及嘉隆公司兩邊仲介費,楊金鉿與鼎弘公司自應共同 履約給付原告應受分配之仲介費。鼎弘公司製作之「仕興段 365~376各項支付成本費用(表一)」亦列出內含3人利潤分 配之計算式,足認兩造確實有將仲介費分成3份分配之約定 。  ㈡楊金鉿假藉鼎弘公司需要金流作帳,要求地主先將土地仲介 費全部匯款或交付現金存入鼎弘公司之高雄銀行橋頭科學園 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 以創造被告鼎弘公司金流及業績之方式,於取得地主所支付 土地仲介費及收取嘉隆公司仲介費後,竟拒絕依合作契約給 付原告應受分配之2,249,548元仲介款。計算方式如下:  ⒈地主部分:依每坪土地售價2%計算,已收地主交付仲介費扣 除部分地主建物補貼減免後,餘額為1,572,476元,楊金鉿 及鼎弘公司應共同給付或返還原告分配1/3金額即524,159元 (1,572,476元×1/3=524,1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訴外人即地主蔡清吉部分係以房屋補償金中之53,240元抵 充、楊金鉿亦為地主之一應付仲介費92,928元,該2人部分 共146,168元,仲介費各1/3共48,722元(146,168元×1/3=48 ,722元)。是以,就地主部分之仲介費,被告應給付原告57 2,881元(524,159元+48,722元=572,881元);  ⒉嘉隆公司部分:已依約定給付每坪土地仲介費10,000元計算 ,總金額6,030,000元,預扣鼎弘公司尚未支付蔡清吉之建 物補貼款1,000,000元為5,03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3 即1,676,667元(5,030,000元×1/3=1,676,667元)。  ⒊基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仲介費2,249,548元(572,881元+1,67 6,667元=2,249,548元)。  ㈢楊金鉿與原告合意以鼎弘公司名義對外仲介收受仲介費再分 配給原告1/3之意思表示,亦同時代表鼎弘公司為意思表示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 ,就楊金鉿假藉製作鼎弘公司金流及業績之方式,詐得地主 所支付土地仲介費部分,楊金鉿與鼎弘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  ㈣楊金鉿同時代表鼎弘公司與原告約定1/3仲介費,以鼎弘公司 名義仲介收取地主及建商兩邊仲介費,被告均應依合作契約 、民法第292條、第541條及第699條規定,共同負履行交付 仲介費之同一債務責任。楊金鉿雖於110年6月10日將鼎弘公 司負責人變更為王國峯,意圖違約脫免責任,惟法人格主體 獨立存在,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相同,應屬於同一公司法人主 體即被告,故鼎弘公司仍應負共同給付責任。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2條第1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合作契約、 共同給付不真正連帶債務、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99條第1 項、第292條、第541條及第699條規定合夥或委任之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 告2,249,548元。⒉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楊金鉿以:楊金鉿原亦為地主之一,邀鄰近地主一起出售給 建商,由鼎弘公司尋找承購建商後,由陳炳榮與地主接洽協 調,並無3人分取仲介費之約定。楊金鉿因個人因素,於110 年6月卸任鼎弘公司董事後,即以地主身分參與簽約事項, 不曾簽署當時給付蔡肇林夫婦之證明書單,亦未參與鼎弘公 司後續作業情形。鼎弘公司因楊金鉿亦為促成此事之地主之 一,而未跟楊金鉿收取2%仲介費。原告提告刑事詐欺取財等 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2 22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在案,楊金鉿並無詐欺、違約或不當 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㈡鼎弘公司以:  ⒈鼎弘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王國峯,只有王國峯所承諾之言論及 書面契約才能代表鼎弘公司。鼎弘公司於109年初時,因當 時負責人楊金鉿欲出售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且原告夫婦亦有同區仕興段土地,故而先請蔡肇林詢問同段 365至388地號土地地主是否有整合意願,故而簽署不動產委 託銷售同意書,以推動土地整合銷售,再由鼎弘公司尋找有 意願承購之建商,因此重頭到尾皆係鼎弘公司接洽嘉隆公司 跟地主協商促成,絕無仲介費分3份之約定。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亦認定服務費自始給付之對象即為鼎弘公司,而非原 告、蔡肇林、蔡清吉3人。  ⒉訴外人宋秀真、蔡忠霖、羅偉成、許益堂將2%之仲介費在鼎 弘公司不知情之情況下匯入原告帳戶,係原告親自致電給鼎 弘公司會計即訴外人楊郁珋,告知有人匯錢至她帳戶,待楊 郁珋回覆款項匯至其帳戶係違法後,原告表示會將款項匯回 鼎弘公司,鼎弘公司才有4筆張玉雲代匯之單據;又就蔡清 吉宣稱已由房屋補償金扣出等情,並無此說,鼎弘公司因蔡 清吉家最先拆除房屋,鼎弘公司給予補助而未跟蔡清吉收取 2%服務費,而楊金鉿先前為鼎弘公司之負責人且促成土地買 賣,故鼎弘公司未跟楊金鉿收取2%服務費,非如原告稱已入 帳云云。  ⒊再者,仲介費係鼎弘公司與嘉隆公司雙方間之約定,與原告 、蔡肇林無任何約定,原告所言6,030,000元扣除1,000,000 元給予蔡清吉補貼款一詞並無此事。鼎弘公司、嘉隆公司與 地主簽訂契約時,先預支給鼎弘公司1,000,000元支付整合 開支,完成再扣除該金額。  ⒋楊金鉿於110年6月自鼎弘公司卸任,由王國峯接任,為鼎弘 公司之內部作業,原告、蔡肇林2人非公司員工、股東,鼎 弘公司自無告知義務。且自109年4月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原 告家人所持有之土地並未在整合土地內,後續所有地主有關 聯絡事項、整合開支明細單作業皆由鼎弘公司授權陳炳榮處 理,如有地主聯絡不上,始會請教原告、蔡肇林。嗣後簽訂 第2、3次契約時,渠等會至鼎弘公司泡茶、看看,但未參與 中間之接洽,公司以客為上並不會趕人,然不代表渠等為公 司員工,不知是否因此間接誤導地主之觀念等語置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金鉿原為系爭土地之地主之一。  ㈡楊金鉿於109年初時為鼎弘公司之負責人,於110年6月卸任鼎 弘公司董事後,現負責人為王國峯。  ㈢鼎弘公司尋找有意願承購之建商即嘉隆公司。  ㈣鼎弘公司有收取仲介費。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約定仲介費分成之合作契約?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2條第1項、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 付原告2,249,548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合作契約、共同給付不真正連帶債務、適用或類推適 用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92條、第541條及第699條規定合 夥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249,548 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249,54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2條固 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 )。  ⒉查本件未見被告有何承諾給付原告仲介費之任何文字、錄音 、錄影等證據,且地主蔡新德等人於109年1月間、地主蔡清 吉於同年4月27日簽立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同意書,同意書相 對人係鼎弘公司(負責人:楊金鉿)、訴外人東森國際不動 產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國峯),有該等同意書可考(見審 訴卷第19至45頁),足見地主們委託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及同 意交付仲介費之對象為鼎弘公司,鼎弘公司乃合法受領地主 給付之仲介費,並非有何虛假製造金流之情事,被告拒不給 付仲介費給原告亦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參以,原告、蔡肇 林、蔡清吉3人對楊金鉿、王國峯提起刑事詐欺取財罪、侵 占罪告訴,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4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採信被告之辯詞而為相同 之認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載明:「準此,更足以推認本案土 地共有人委託整合出售本案土地及給付服務報酬之對象係鼎 弘公司,而不包括告訴人張玉雲、蔡肇林」可憑(見審訴卷 第211至235頁),益徵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甚明。原告 主張楊金鉿假藉鼎弘公司需要金流作帳,要求地主先將土地 仲介費匯款或交付鼎弘公司,嗣後竟拒絕給付原告,有侵權 行為云云,委無可採。  ㈡被告不負契約責任: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 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 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 數分配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92條、 第541條、第699條固有明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有 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契約內容、契約之對象及成立方式等自 由。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契約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參照)。    ⒉查鼎弘公司仲介嘉隆公司與地主們簽約、由鼎弘公司處理帳 務乙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中鼎弘公司之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考(見審訴卷第47 至66、125至145頁),均非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次查,原 告所提鼎弘公司製作之「仕興段365~376各項支付成本費用 (表一)」,係製作至10月16日之支出,該表末段雖有「58 6152/3=195384元/每人」之記載(見審訴卷第153頁),仍 僅係鼎弘公司人員計算收入減去支出後結餘之內部文件,並 非與原告間之契約。且楊金鉿迭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 件言詞辯論期日,均否認有看過該表或知悉其計算用意,並 以110年6月間已非董事,無從處理相關事務等語置辯(見審 訴卷第149至150頁、訴卷第121頁),王國峯亦否認係其製 作及知悉其意思等語(見審訴卷第151至152頁、訴卷第121 頁),自難逕認被告有何與原告間為仲介費1/3分配之約定 。  ⒊原告提出地主蔡迎等人於111年2月25日、26日簽立之證明書 ,其上雖載明:「當時同意依成交總價百分之二給付蔡肇林 夫婦」等語(見審訴卷第67至89頁)。然該等證明書係地主 們於土地出售後,於111年2月25日、26日始依原告要求簽立 ,並非被告於109年間與原告間之約定。  ⒋證人戴素珍證稱:原告說跟鼎弘公司係合作關係,通知伊去 鼎弘公司簽銷售同意書,後來陳炳榮用Line傳帳號叫伊匯款 給鼎弘公司,伊就從陽信銀行岡山分行匯款20幾萬元給鼎弘 公司,原告有叫伊簽證明書,證明伊係跟原告接洽的,伊不 知道原告跟鼎弘公司間有什麼問題等語(見訴卷第86至90頁 );證人羅偉成證稱:原告聯絡伊去鼎弘公司簽銷售同意書 ,後來伊於111年2月間有收到要匯款之簡訊,伊就從永豐或 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8萬元仲介費給原告提供之帳戶,不確 定是誰的帳戶,伊沒有收到收據或發票,伊不清楚原告與鼎 弘公司間關係等語(見訴卷第90至95頁);證人蔡迎證稱: 原告配偶綽號阿和說要一起賣給建商,沒講到仲介費,伊去 鼎弘公司簽銷售同意書才有寫仲介費,伊沒有付因為要補償 伊房子等語(見訴卷第95至98頁);證人蔡忠霖證稱:一開 始是原告跟楊金鉿出現,後來陳炳榮出現,伊叔叔蔡正雄邀 伊父親蔡新德賣土地,伊父親記憶不好,有時叫伊代簽,伊 有載父親去鼎弘公司簽約,伊有拿5萬多元現金給原告作仲 介費,沒注意看原告提出證明書之內容等語(見訴卷第98至 103頁);證人蔡武記證稱:伊母親過世後,原告牽線伊與 胞兄賣土地,伊去陽信銀行跟建商嘉隆公司簽約,當初沒有 說仲介費要給誰,後來原告說給鼎弘公司,伊不知道原告跟 鼎弘公司間什麼糾紛等語(見訴卷第103至106頁);證人蔡 勝安證稱:原告夫婦邀請賣地,在鼎弘公司簽約,後來伊打 電話問原告仲介費要給誰,原告說匯給公司就好,公司會給 她,伊就匯款14萬元給鼎弘公司,不記得先簽委託銷售同意 書或證明書,伊以為原告係鼎弘公司人員等語(見訴卷第10 6至109頁);證人蔡榮柱證稱:蔡肇林拿委託書給伊在二哥 蔡慧鐘(歿)家簽,辦手續都在鼎弘公司辦,伊家三兄弟出 售土地都由蔡慧鐘處理,不知道蔡慧鐘將仲介費拿給誰等語 (見訴卷第110至112頁);證人蔡慧麟證稱:蔡肇林說要整 合賣土地,伊家三兄弟出售土地都由蔡慧鐘處理等語(見訴 卷第112至113頁);證人羅輝茂證稱:原告夫婦邀請出售土 地,伊在家裡簽立委託銷售同意書,文書寫的很明白,伊承 認土地以每坪16萬元計算、服務報酬以2%計算,成交後陳炳 榮傳訊給伊通知付仲介費,原告夫婦有送收據來等語(見訴 卷第114至118頁);及證人蔡清心證稱:原告配偶阿和仲介 出售伊兒子蔡宗男名下之土地實際上係伊處理、簽立委託銷 售同意書,當初也沒有說錢要給阿和,後續簽約、付仲介費 都是去鼎弘公司等語(見訴卷第119至120頁),足見上開證 人於原告邀請出售土地時,並無與原告約定仲介費,後續經 由原告介紹前往鼎弘公司簽立委託銷售同意書時(見審訴卷 第19至45頁),始同意給付仲介費即2%報酬給鼎弘公司,未 曾見聞兩造間有何約定,且後續於111年2月間之所以依原告 要求又簽立證明書(見審訴卷第67至89頁),係因原告夫婦 為當初實際前來邀請共同出售土地之人,然並不清楚原告與 鼎弘公司間有何關係。是以,上開證人之證詞不能證明兩造 間有何合作或委任或合夥之契約關係,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云云,仍屬無據。  ⒌證人宋秀真、證人蔡青彤、證人蔡承傳、證人蔡基清、證人 蔡銀柔、證人蔡正雄、證人許益堂、證人蔡政良經通知未到 場作證,及證人蔡芳雄、蔡慧鐘經其家人陳稱已過世(見訴 卷第61、113頁),原告亦陳明待證事實相同(見訴卷第124 頁),故已無再行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 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 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第183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乃當事人 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 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參照)。  ⒉查鼎弘公司收受仲介費,係以地主簽立之委託銷售同意書同 意給付2%服務報酬,為其正當法律上原因,又楊金鉿並非收 受仲介費之人,均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亦難認原告受有何損 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洵屬 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2條第1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合作契約 、共同給付不真正連帶債務、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99條 第1項、第292條、第541條及第699條規定合夥或委任之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249,548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主張、陳述、所提之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 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31

CTDV-114-訴-186-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693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慶耀即翊立布垚空間設計工作室發給支 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確認債務人為「林慶耀即翊立布垚空間設計工作室」 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是,請具狀更正;並提出「翊立布垚空 間設計工作室」之歷次變更商業登記資料。(按獨資商號, 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 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 體負契約責任。) ㈡提出更正後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5份(毋 庸附證據資料,並請註明案號、股別)。」,此項裁定已於1 14年3月14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   卷附租賃服務契約書之債務人與公示登記最新獨資商號負責 人不同,本件債權人逾期未提出釋明。揆諸首開說明,債權 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31

TCDV-114-司促-6693-2025033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瑞獻即泓威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 陳奕豪律師 蔡瑞祥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銘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榮進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羅其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零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 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零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或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業 主即訴外人銘埔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埔公司)位於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之銘埔富居新建工程,再將其中泥作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包工不包料之方式轉包予原告,兩 造於民國110年1月3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進場施作後,系爭契約經被告任意終止,爰依系爭 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6期估 驗款新臺幣(下同)1,165,585元、第1至6期累計保留款495 ,042元、已施作但未經估驗計價工程款1,206,256元、追加 工程款570,500元共計3,437,3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審建 卷第12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將追加工程 款570,500元加計5%營業稅為599,025元,而將上開請求金額 擴張為3,465,905元(見本院卷㈠第245頁),並主張倘認原 告請求金額不足3,465,908元,則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 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積極損害1,606,500元及預期利 益損失552,097元(見本院卷㈡第324頁,本院卷㈢第518頁) ,請求總金額3,465,908元不變,原告上開擴張請求金額係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追加民法第511條但書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就 系爭契約所生糾紛為請求,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自應認為二者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均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承攬銘埔公司位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之銘埔富居新建工程,再將其中系爭工程以包工不包料之方 式轉包予原告,兩造於110年1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承攬工 項之數量及單價如系爭契約所附之詳細價目表所示,並約定 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系爭工程由被告派駐工地現場之工地 主任即訴外人朱國楠、蔡鑫位監工(同年4月底朱國楠離職 ,由蔡鑫位接手),並製作「泥作工程工程日報表施工工期 核算彙整表」(即原證4,下稱系爭原告版彙整表),再由 被告據該表所載內容開立各期估驗計價單,原告無須提供計 算書等任何資料,被告依約於每月15、30日付款,開立7日 期票。㈡原告依約於同年2月17日開工,依約本應於同年7月2 0日完工,然因被告遲未擬妥磁磚尺寸計畫,導致原告遲未 收受施工圖,只能按現場情況及被告工地主任指示進行施作 。被告於同年6月25日始提出磁磚計畫(下稱系爭6月25日磁 磚計畫),復於同年8月15日提出定稿版磁磚計畫(下稱系 爭8月15日磁磚計畫),本件應於原告拿到磁磚計畫時,即 同年6月25日開始計算150日之工期,完工日期應展延至同年 11月30日。又因被告提出之磁磚計畫與現場施作情形有落差 ,被告工地主任因而未能依圖面下指示,而是逕自變更圖面 ,導致磁磚計畫與最終成果有差距,從而衍生諸多問題:⒈ 原告須施作預期外之追加工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⒉原 告已完成之工作,遭其他承包商拆除,而須進行2次追加施 作,如附表編號6所示。⒊原告已完成之工作,遭被告拆除: 原告於同年4月15日已完成全區拉線,其他承包商亦已完成 門窗框裝設,被告卻於1個月後提出磁磚計畫,拆除原有門 窗框、牆面及拉線,並要求原告重複砌磚,導致水泥粉刷進 度落後,且因被告反覆更改計畫,導致原告直至同年9月28 日仍重新反覆更改拉線位置,且於同年9月間,A3至A5之3、 4樓及B1至B5之3、4樓原已完成之外牆水泥粉刷,因被告變 更計畫而要求拆除,原告自無依系爭契約於吊線後每日出工 30人以上之義務。復因被告所搭建之鷹架與構造物間之縫隙 ,有多處大於50公分,甚至達80公分,不符營造安全衛生設 施標準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改善未果 ,導致原告施工速度緩慢。再依系爭原告版彙整表顯示,施 工期間共有22天雨天,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致無 法進行外牆打底。另因我國自同年5月疫情爆發以來,加強 邊境管制暫緩移工輸入,且工地現場須維持社交距離,不能 派駐過多工人,致原告出工人數未達30人,此屬客觀情勢變 遷或不可預期事由之發生,依情事變更原則,兩造間權利義 務關係即須調整,始屬公允。㈢因被告遲未提出施工圖且多 次反覆更改磁磚計畫等不可歸責於原告或不可預期之事由, 致未能依約於同年7月20日完工。被告於同年9月5日開立第6 期估驗計價單(下稱系爭計價單),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規 定,其本應於同年9月15日前給付原告當期工程款9成即1,16 5,585元,卻以原告逾期50日、出工人數未達30人等無理由 拒絕付款。原告於同年9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 日內付款,被告於翌日收文後仍未給付,卻於同年10月5日 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表明於文到2日內終止 系爭契約,原告遂於同年10月6日停工退場。被告就契約終 止前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應為結算並給付報酬予原告,爰 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 6期估驗款1,165,585元、第1至6期累計保留款495,042元、 已施作但未經估驗計價工程款1,206,256元、追加工程款599 ,025元(追加工程如附表所示),合計3,465,908元。倘認 原告請求金額不足3,465,908元,則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 ,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積極損害1,606,500元及預期 利益損失552,097元,請求總金額3,465,908元不變。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65,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關於系爭工程之估驗付款,依系爭契約泥作工 程施工說明書(下稱系爭施工說明書)第4條請款辦法第㈠項 第2點約定,原告須會同被告現場人員實際丈量,並由被告 現場人員製作「位置」、「數量表」後,方得放款予原告, 足見位置圖與數量表始為計價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原告 版彙整表,僅係兩造於110年7月8日開會時,被告針對原告 每日施工項目與實際施工人數所製作,其中並無原告已施作 數量,自不能做為原告請款依據。原告就其所稱第6期工程 款,並未依上述請款辦法所定辦理估驗計價,被告亦未開立 系爭計價單,系爭計價單並無被告各級單位簽章,並非真正 ,僅係原告麻煩被告工地主任代為試算,原告未提出任何請 款表單或數量計算式供工地主任審核,工地主任亦未曾同意 或複核原告所提數量,原告更未呈遞予被告辦理請款程序, 自無被告承諾付款可言。㈡原告延宕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所致,被告並無遲延提供磁磚計畫情事,兩造於同 年1月31日簽約前,被告即已提供磁磚計畫予原告,原告依 此了解工程內容並予承攬,並向被告報價及議定工期,磁磚 計畫最後定稿版於同年2月2日即完成(下稱系爭2月2日磁磚 計畫),並由工地主任朱國楠交付原告做為施工依據,系爭 工程為高品質住宅,施工基本原則即「整磚對縫」,不允許 任意裁切磁磚,原告卻未將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放置工務所 ,其工班完全不參照施工,造成吊線及灰誌尺寸(即打底之 基準)全部錯誤。因原告屢次發生未按圖施作情事,被告為 使原告更了解施工細節及品質要求,遂將BIM建模各部位之3 D建模截圖,由工地主任蔡鑫位於同年6月25日以LINE傳送予 原告,施工圖或3D建模圖僅為2D或3D之呈現方式,各部位尺 寸均不變,被告既已製作3D建模圖交付原告,不可能未交付 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予原告。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之單位係 以公釐(mm)版本標示,嗣為免原告一再施作錯誤,被告依 據原圖列印公分(cm)版本之系爭6月25日磁磚計畫,惟不論 公釐或公分版本,均僅係標示方式之單位不同而已,各部位 尺寸均不變。然原告自進場吊線開始,其工班即不願按施工 圖所定規格及樣式施作,亦不服工地主任指揮,致吊線及灰 誌尺寸全然錯誤,磁磚亦均隨意排列貼上、胡亂裁切,又鋁 窗廠商按原告錯誤之基準去組立鋁門窗,因而產生需要打掉 重作之情形非常多,被告顧及整體施工進度,不得已將原告 施工錯誤之尺寸微調,以協助原告為補救調整,原告卻謊稱 被告變更圖說及追加工程,實無足採。又依系爭施工說明書 第3條施工工期第㈡項約定,原告應於同年5月8日完成外牆磁 磚施作,且依「泥作工程工程日報表施工工期核算彙整表」 (即被證11,下稱系爭被告版彙整表),於系爭工程開工後 至同年5月8日前均無下雨,原告應可完成外牆磁磚施作,卻 連外牆打底前置作業之吊線及灰誌工作都未完成,打底工班 尚未進場,貼磁磚項目亦尚未發包,再依契約約定,吊線及 灰誌工作為20日曆天内應完成,原告就此前置作業97天始完 成,其雖承諾打底工班需達18人,卻遲遲不見人影,且就何 時可以找到貼磁磚工班一直無法提出明確回覆,況原告未曾 依系爭施工說明書第2條施工要求第33點規定,發函檢附照 片並敘明無法施工而不予計入工期理由,其所稱因下雨而無 法施工等語,顯係臨訟狡辯之詞。另系爭工程依政府法令不 得使用移工,自然不會有欠缺移工而無法施作問題,且系爭 工程簽約前早已爆發疫情,原告進場施工日為簽約日第18天 ,顯見與疫情無關,原告亦未曾依系爭施工說明書第2條施 工要求第33點規定,發函向被告主張不予計入工期。㈢原告 之出工數始終未達每日30人,已違反系爭施工說明書第2條 施工要求第10點約定,導致工期嚴重落後,被告並未提出展 延工期,且屢次催促原告應儘速完工,惟原告逾契約所定完 工日仍未完工,其於同年7月8日會議承諾將於同年8月8日完 工亦跳票,施工人數卻漸少,施工錯誤及品質不良等查驗不 合格情形亦未見積極改善,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0條、系 爭施工說明書第4條請款辦法第㈠項第1點、工程及材料估驗 請款辦法第5條約定,被告不可能辦理請款,原告並無第6期 工程款之請求權,被告自無給付該期工程款義務,亦不負遲 延責任。因原告蓄意放棄系爭工程,且工作遲緩逾期未完工 ,構成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條、第10條,被告已於同年10 月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履行契約責任,否則於文到2 日內即行終止契約,惟原告於同年10月7日收文後仍未置理 ,故系爭契約已於同年10月10日終止。又原告所提出之已施 作完成數量統計表,為原告自行製作,未經被告查驗合格與 檢核數量,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請款辦法第㈠項第2點規定, 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不得作為原告請求報酬之依據,且原 告已施作部分,有諸多尺寸錯誤與品質不良情形,經被告查 驗不合格並通知改善,原告均未配合施作,不得逕認為已完 成,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第6期估驗款、第1至6期累計 保留款及已施作但未經估驗計價之工程款。另兩造間並無追 加工程,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答辯如附表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477頁):  ㈠被告承攬業主銘埔公司位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之銘埔富 居新建工程,並將其中之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兩造於110 年1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依約於110年2月17日開工,未能依約於同年7 月20日完工。  ㈣被告於110年10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  ㈤對於反訴原告支出費用如113年6月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29頁 至第31頁(見本院卷㈢第415至417頁),泥作後續工程支出 明細表項次7「好事多5040元」及「磁磚、砂、黏著劑、填 縫劑49798元」爭執有支出,其餘均不爭執有支出;管理費 用支出明細表項次1管理費「電費、自來水費58156元」不爭 執有支出,其餘均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遲延交付磁磚計畫施工圖?系爭工程完工日期是否 應予展延?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條、第10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第6期估驗款1,165,585元、第1至6期累計保留款495,042 元、已施作但未經估驗計價工程款1,206,256元、追加工程 款599,025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損害1, 606,500元及所失利益552,097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遲延交付磁磚計畫施工圖,系爭完工日期應展延至110年 11月30日:  ⒈原告主張:其依約於110年2月17日開工,然被告遲未擬妥磁 磚尺寸計畫,導致其遲未收受施工圖,只能按現場情況及被 告工地主任指示進行施作,被告於同年6月25日始提出系爭6 月25日磁磚計畫,復於同年8月15日提出系爭8月15日磁磚計 畫,完工日期應展延至同年11月30日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6月25日磁磚計畫、系爭8月15日磁磚計畫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47至143頁,審建卷第213至263頁)。被告雖辯稱:兩造 於同年1月31日簽約前,被告即已提供磁磚計畫予原告,原 告依此了解工程內容並予承攬,並向被告報價及議定工期, 磁磚計畫最後定稿版於同年2月2日即完成,並由工地主任朱 國楠將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交付原告做為施工依據云云,固 提出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為證(見審建卷第405至491頁),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固提出110年6月19日蔡鑫位與原告派駐系爭工程 現場之主管蔡瑞祥之LINE對話紀錄(見審建卷第493頁), 以證明被告早已將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交付蔡瑞祥,係蔡瑞 祥放在工務所沒有帶走等情,然原告主張該對話所稱圖面係 指蔡鑫位提供之平面圖及磁磚計畫手稿(見本院卷㈠第155至 159頁),而非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本院審酌上開LINE對 話紀錄並未同時傳送相片或檔案,尚無從據此認定其所稱圖 面即為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又被告提出以3DMax軟體渲染 擬真磁磚完成相片之銘埔富居銷售說明書(見審建卷第495 至518頁)、BIM建模各部位之3D建模截圖(見審建卷第519 至573頁)及蔡鑫位於同年6月25日傳送上開3D建模截圖予蔡 瑞祥之LINE對話紀錄(見審建卷第575頁),以證明被告既 能製作3D建模圖交付原告,豈有可能未將系爭2月2日磁磚計 畫交付原告等情,然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銷售說明書、3D建模 截圖均未標示磁磚尺寸,無從作為原告施工依據,且被告縱 有交付或傳送上開銷售說明書、3D建模截圖予原告,亦無從 據此推論被告早已交付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予原告。  ⒊另被告雖提出被告董事長特助羅其峯於110年2月3日上傳系爭 2月2日磁磚計畫至被告公司內部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㈡第377頁),並經證人羅其峯到庭證稱:系爭2月2日磁 磚計畫由伊於同年2月3日將電子檔上傳至被告公司群組,由 工地主任朱國楠下載列印後,交付給原告施工人員,朱國楠 沒有理由不轉交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1頁),然LINE對話紀 錄及證詞,僅能證明羅其峯確有將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於同 年2月3日上傳至被告公司內部群組,至於朱國楠有無下載列 印交付原告,則無法證明。又被告雖提出110年3月5日朱國 楠與蔡鑫位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㈢第381頁),以證明 該對話紀錄所示之圖說即為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第2頁之圖 說(見本院卷㈢第382頁),然上開對話紀錄所示之圖說僅係 一張紙摺疊起來而露出部分圖示,尚難據以證明即為系爭2 月2日磁磚計畫,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⒋被告復辯稱: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之單位係以公釐(mm)版 本標示,嗣為免原告一再施作錯誤,被告依據原圖列印公分 (cm)版本之系爭6月25日磁磚計畫,並由蔡鑫位於110年6月2 6日將系爭6月25日磁磚計畫以LINE傳送予蔡瑞祥,被告並未 變更磁磚計畫云云,固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系爭2月2日 磁磚計畫及系爭6月25日磁磚計畫修正對照表為證(見審建 卷第577頁,本院卷㈡第87頁)。然就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及 系爭6月25日磁磚計畫對比觀之(審建卷第405至491頁,本 院卷㈠第47至143頁),兩份磁磚計畫均有以公釐(mm)及公 分(cm)標示之處,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並非全然以公釐(mm )標示,系爭6月25日磁磚計畫亦非全然以公分(cm)標示 ,並無被告所稱僅係單位轉換之情,且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 及系爭6月25日磁磚計畫亦有相同場域然磁磚尺寸標示不同 之處,如同為B1-B5天井立面圖(ZE-3),關於左列中間天 井部分,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標示為76.2×105cm(見審建卷 第463頁),系爭6月25日磁磚計畫標示為76.2×63cm(見本 院卷㈠第65頁),關於中間列下方天井部分,系爭2月2日磁 磚計畫標示為199(28塊)(見審建卷第463頁),系爭6月2 5日磁磚計畫標示為192(去除塊數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6 5頁);另同為B1-B5背立面圖(ZE-4),關於中間天井部分 ,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標示為76.2×105cm(見審建卷第464 頁),系爭6月25日磁磚計畫標示為76.2×63cm(見本院卷㈠ 第67頁),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至證人蔡鑫位、羅 其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6月25日磁磚計畫僅係將 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之尺寸從公釐改成公分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445頁,本院卷㈢第51頁),亦無足採。  ⒌又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施工基本原則即「整磚對縫」,不允 許任意裁切磁磚,被告因此提供磁磚塊數調整尺寸表予原告 ,讓原告得以按照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之磁磚堆數與結構體 尺寸配合彈性調整尺寸等語,固提出上開調整尺寸表為證( 見審建卷第579至588頁),然上開調整尺寸表並未記載位置 資訊,原告主張無法作為調整依據,即屬可採,且被告縱有 提供上開調整尺寸表,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早已交付系爭2 月2日磁磚計畫予原告。  ⒍另被告辯稱:兩造於110年7月8日召開施工進度協調會議,被 告提出工期核算彙整表,催告原告應如期完工,倘若被告遲 延提供施工圖面,原告豈可能於該會議全然未爭執,甘願於 該會議紀錄簽字,足證原告主張被告遲至同年6月間方提供 磁磚計畫,顯屬荒誕不實等語,固提出110年7月8日會議紀 錄為證(見審建卷第593、594頁),然上開會議記錄僅記載 決議事項,而未記載討論過程,則原告主張蔡瑞祥當場有表 示被告遲至110年6月25日始提出磁磚計畫,而未記入會議紀 錄,即非無可能,雖證人羅其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兩 造於該會議未就交付圖說有過任何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 3頁),然羅其峯雖全程參與會議,其是否漏聽亦非無可能 ,況縱然蔡瑞祥未於該會議表示被告遲延交付磁磚計畫情事 ,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早已交付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予原告 。  ⒎至被告辯稱:兩造簽約前被告即已提供磁磚計畫予原告,原 告依此了解工程內容並予承攬,並向被告報價及議定工期, 若原告不了解工作內容,何以報價承欖云云,然原告主張: 兩造簽約前原告即已看過板模RC結構現場,已清楚施作內容 為透天I2戶,如此即可估算工項數量,原告未拿到磁磚計畫 或立面圖亦可依工程經驗與市場行情開立詢價單報價等語, 並提出詢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1頁),原告所述核與常 情相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⒏參以證人王榮全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在系爭工程施作 吊線,有拿到「圖」,但是上面沒有尺寸,不是蔡鑫位給的 ,是之前的工地主任給的,「圖」是一張相片,彩色圖,伊 是施作B區全部工程之吊線工項,被告工地主任沒有說伊施 作錯誤,只有落地窗及窗戶要改,雖然圖沒有尺寸,他們叫 伊照結構做,尺寸由工地主任用紅漆噴在牆壁上,伊做到3 月或4月即已全部完成,蔡瑞祥帶伊去找工地主任,由工地 主任跟伊說要如何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2至455頁); 證人鄭文雄到庭證稱:伊係施作磁磚二丁掛部分,伊屬於工 程尾端,原告沒有給伊圖,一開始進場時被告董事長就有說 有磁磚計畫,但不知為何沒有看到圖,至於蔡瑞祥有沒有拿 到圖伊不知道,伊覺得第一任工地主任朱國楠應說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456、457頁);證人陸宣銘到庭證稱:伊施 作系爭工程之打底粉光,伊不需要施工圖即能施作,因室內 有吊線,吊線好伊就打底粉光,伊係110年4月19日進場,大 約5月底退場,施作過程中工地主任朱國楠、蔡鑫位沒有說 伊施作有問題,反而係伊跟工地主任說哪裡有問題,例如窗 戶歪一邊,本身是窗戶的問題,最後伊要收尾時,工地主任 說窗戶尺寸不對,這跟吊線無關,這是建設公司的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458至460頁);證人郭進成到庭證稱:伊施 作外部打底,不用磁磚計畫即可施作,施作期間未見過圖, 工地主任沒有跟伊說過施作錯誤,亦未拆除重作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460至461頁);證人潘玟達到庭證稱:伊施作浴室 、陽台地板磁磚,伊施工不需要圖,蔡鑫位有給伊看手機截 圖作為參考,伊在現場排版好後,蔡鑫位說可以就可以了, 蔡鑫位給伊看的手機截圖是別間樣品的圖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462至463頁),而衡以上開證人證詞並無明顯矛盾之處, 於作證過程中亦僅是針對其過去所知事項而陳述,未故意為 不利被告之證詞,並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必要甘 冒偽證罪責故意為不實證述,是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基於 以上證詞,可知原告所屬下包商於現場施作時,係依被告工 地主任指示施作,並未見過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關於吊線 工程,係由被告工地主任將尺寸用紅漆噴在牆壁上,請吊線 工人依現場結構施作,關於浴室、陽台地板磁磚,係由蔡鑫 位給施工人員看別間樣品的手機截圖,渠等施作完成後,被 告工地主任均未告知渠等施作錯誤等情屬實,倘若系爭2月2 日磁磚計畫已經定稿,並已交付原告,何以被告工地主任朱 國楠及蔡鑫位均未向施工人員展示上開磁磚計畫,而係將尺 寸用紅漆噴在牆壁上或展示別間樣品的手機截圖?且於施工 人員施作完成後未當場比對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並告知渠等 施作錯誤?又原告主張:蔡瑞祥於系爭工程初始亦有向當時 被告工地主任朱國楠要求磁磚計畫,但朱國楠僅於110年3月 16日以通訊軟體傳送數量計算表,因朱國楠表示現在的磁磚 計畫被告還在修改中,所以就算給原告也非定稿,沒有參考 價值等語,並提出朱國楠於同年3月16日傳送數量計算表予 蔡瑞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3頁),倘若系 爭2月2日磁磚計畫已經定稿,何以朱國楠未以LINE傳送予蔡 瑞祥,而僅係傳送數量計算表?則原告主張:其依約於110 年2月17日開工,然被告遲未擬妥磁磚尺寸計畫,導致其遲 未收受施工圖,只能按現場情況及被告工地主任指示進行施 作,被告於同年6月25日始提出磁磚計畫交付原告等語,洵 堪採認。  ⒐準此,被告於110年6月25日始提出磁磚計畫交付原告,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原告主張應自 其拿到磁磚計畫時即同年6月25日開始計算150日之工期,完 工日期應展延至同年11月30日,即屬可採。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條、第10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並無理由,系爭契約因被告任意終止,於110年10月10日發 生終止效力:  ⒈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如蓄意違 約放棄承攬本工程,經解除或終止合約,所有未支領或未承 兌工程款,乙方同意由甲方(即被告)沒入抵補損失,倘如 不足部份,甲方得另訴請損害賠償。」第10條約定:「乙方 因工作遲緩造成累計逾期達3日以上,本公司得拒絕當期工 程請款,如累計逾期達7日以上,甲方逕行解除或終止合約 ,另覓新廠商進場施作。」(見審建卷第205頁)。又工作 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 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故定作人終止承 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原告蓄意放棄系爭工程, 且工作遲緩逾期達7日以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條、第 10條,以110年10月5日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契約,於同年10月 10日發生終止效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32頁),固有系爭存 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見審建卷第329、759頁),原告對 於系爭契約已於同年10月10日發生終止效力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㈣),然否認被告所述之終止事由。查被告於同 年6月25日始提出磁磚計畫交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 應展延至同年11月30日,已如前述,難認原告工作遲緩逾期 達7日以上,且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被告版彙整表,原告於同 年10月5日仍出工3人施作系爭工程之B6~9之3F浴廁貼地磚( 見審建卷第406頁),顯然並未蓄意放棄系爭工程,然被告 於同年10月5日即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契約,自無該 當該款終止事由之可能,況細繹系爭存證信函內容(見審建 卷第329至331頁),被告並未記載終止系爭契約之依據,僅 能認係行使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之任意終止權,則被告辯 稱:其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條、第10條約定,於同年10 月5日發函終止契約云云,固有未合,惟仍應有任意終止契 約之意思,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第6期估驗款1,165,585元、第1至6期累計保留款495,042 元,為有理由;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但未經估驗計價工程款 1,206,256元、追加工程款599,025元,則無理由:  ⒈按工程估驗請款依本期實際完成部份丈量或計算數量,依工 程合約單價及付款辦法給付,系爭契約工程及材料估驗請款 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見審建卷第203頁)。次按工作未完成 前,定作人雖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惟終止承攬契約僅使契 約往後失效,承攬人在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定作人依 約仍有受領及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人就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 酬請求權,不因契約終止而消滅,定作人主張已給付該完工 部分之報酬者,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承攬契約之任意終止,僅使承 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而非溯及的歸於消滅 ,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債權), 仍然有效存在,並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可依原契 約請求給付,自不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153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因被告任意終止,於110年10月10日發生終止 效力,已如前述,則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 酬請求權仍然有效存在,其依終止前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報酬,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 如下:   ⑴關於第6期估驗款1,165,585元: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5日開立系爭計價單,依系爭 契約付款辦法規定,被告應於同年9月15日前給付原告第6 期工程款9成即1,165,585元等語,並提出系爭計價單為證 (見審建卷第307頁),被告則辯稱:依系爭施工說明書 第4條請款辦法第㈠項第2點約定,原告須會同被告現場人 員實際丈量,並由被告現場人員製作「位置」、「數量表 」後,方得放款,系爭計價單並無被告各級單位簽章,僅 係原告麻煩被告工地主任代為試算,原告未提出任何請款 表單或數量計算式供工地主任審核,工地主任亦未曾同意 或複核原告所提數量,原告更未呈遞予被告辦理請款程序 ,自無被告承諾付款可言等語。查系爭計價單其上「估驗 人」欄位已記載被告工地主任蔡鑫位姓名(見審建卷第30 7頁),證人蔡鑫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提 示原證16,此張估驗單是否你製作?)是我製作的」、「 (問:原證16是依據什麼製作出來的?)原則上依照磁磚 計畫的尺寸及數量,再依照目前現場施作的狀況,並參照 原證4或施工日誌記載何時出工,完成哪些項目粗略計算 ,但不算正式的估驗,必須針對現場的品質去做確認」、 「(問:放款程序?)我會先檢查品質、施作有無錯誤、 廠商提出請款的項目及計算式、數量,我會核對計算的數 量、項目等,都沒問題的話我就製作估驗單,檢附施工照 片、計算式送回公司,由公司羅特助審核,再送到董事長 那裡做核准與否」、「(問:依證人陳述,如數量、品質 都沒問題,你就會製作估驗單,如第6期施作有問題,為 何會製作第6期的估驗單?)我不可能全部做完沒問題才 製作估驗單,我有空的時候就預先作業,如果施作品質、 數量沒有問題,才會進行後續數量的核對及估驗單的簽核 ,第6期的這份估驗單只是概略的粗算,這不算估驗單」 、「(問:提示原證16請款單,這期請款單最後有無去查 核?)我從2月多就有陸續在查核,要求修改尺寸,一直 到9月都還沒有改好,第6期部分我有做查核,但尺寸仍然 不合,施工品質也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6至448 頁),依上開證言,可知證人蔡鑫位會先檢查品質、施作 有無錯誤、廠商提出請款項目及計算式、數量,核對計算 之數量、項目等,都沒問題時,即會製作估驗單,本院審 酌系爭計價單既已由蔡鑫位製作完成並具名其上,顯然已 就當時現場施作項目及數量查驗完成,方會製作系爭計價 單,已構成系爭施工說明書第4條請款辦法第㈠項第2點約 定(見審建卷第197頁),其雖同時證稱:系爭計價單僅 係概略粗算,這不算估驗單,第6期部分伊有做查核,但 尺寸仍然不合,施工品質也有問題等語,然倘若僅係概略 粗算,何以製作出完整估驗單?至證人蔡鑫位所稱尺寸不 合,施工品質也有問題而未放款等情,係因被告遲未交付 磁磚計畫,原告依被告現場工地主任指示施作所致,已如 前述,又被告所辯:系爭計價單並無被告各級單位簽章等 語,均無從據此推翻原告已施作完成之項目及數量,則原 告請求第6期估驗款1,165,585元,洵屬有據。   ⑵關於第1至6期累計保留款495,042元部分:    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 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 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或失其 效力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計價單記載保留金額495,042元(見審 建卷第307頁),又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約定:「每月5、20 日為工程估驗日,每期付90%,保留10%,每月15、30日為 工程放款日,100%7天期票。」(見審建卷第185頁),系 爭施工說明書第4條請款辦法第㈡項第2點約定:「‧‧‧其餘 百分之10留作保留款,俟工程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甲 方(即被告)結算後,查無其他應扣款項方可支付」等語 (見審建卷第197頁),可知第1至6期累計保留款495,042 元為原告已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一部,依系爭施工說明書 第4條請款辦法第㈡項第2點約定,需俟工程完工經業主正 式驗收合格被告結算後,查無其他應扣款項方可支付,顯 然係以將來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清償期之約定,非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然系爭契約因被告任意終止,於110 年10月10日發生終止效力,顯然需俟工程完工經業主正式 驗收合格被告結算之事實發生已不可能,且原告施作縱有 尺寸不合、施工不符契約等情,係因被告遲未交付磁磚計 畫,原告依被告現場工地主任指示施作所致,業如前述, 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而無其他應扣款項可言,應認保留款 之清償期已屆至,則原告請求第1至6期累計保留款495,04 2元,亦屬有據。   ⑶關於已施作但未經估驗計價工程款1,206,256元及追加工程 款599,025元部分:    關於已施作但未經估驗計價工程款1,206,256元部分,原 告固以附表1(見審建卷第23、24頁)說明其於110年10月 6日停工退場前所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數量,且以附件6至 8(見審建卷第37至177頁)說明其施作位置,並提出原證 24至29及原證46、47之現場相片(見審建卷第341至352頁 ,本院卷㈡第261至283頁),以證明其已施作完成之工程 項目及數量,又關於追加工程款599,025元部分,原告亦 提出附件1至5(見審建卷第27至33頁),說明其施作位置 及計價方式,並提出原證8至14及原證41之現場相片(見 審建卷第271至301頁,本院卷㈠第211頁),以證明其追加 工程之項目及數量,並請求鑑定原告已施作完成之項目及 數量暨追加工程之項目及數量(見本院卷㈡第337頁),然 被告否認原告片面製作之附表1及附件1至8之實質真正, 並辯稱:系爭工程嗣後由其他廠商接續施作完成,建物均 已交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無法證明確為拍攝日期之 工地狀況,無法確認實際施作情形,無法證明原告實際數 量,亦已無法就原告退場時之施作程度為鑑定,鑑定基礎 已不存在,無法鑑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9、373、374頁 ),本院審酌被告否認上開現場相片之真正,且系爭工程 已由其他廠商接續完成,建物均已交屋,現況均已改變, 已無從鑑定,故無鑑定必要,參以證人王榮全、鄭文雄、 陸宣銘、郭進成、潘玟達、黃廖期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 稱:不記得施作數量,亦無法從照片估算完成數量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452至465頁),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已施 作但未經估驗計價工程款1,206,256元及追加工程款599,0 25元為屬實,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⒊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第6期估驗款1,165,585元及第1至 6期累計保留款495,042元,共計1,660,627元(計算式:1,1 65,585元+495,042元=1,660,62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損害1, 606,500元及所失利益552,097元,並無理由: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工作未完成前,定作 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511條、第51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 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可言,與請求權人主觀 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是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存在之 不知,或主觀上不知自己可行使權利,而不能行使請求權者 ,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6月8日民事追加備位聲明狀始依民法第51 1條但書規定,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損害1,606,500元 及所失利益552,097元(見本院卷㈡第324至326頁),然被告 辯稱:自110年10月10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即得請 求,原告追加請求時已經罹於1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475頁),準此,原告遲至112年6月8日始依民法第5 11條但書規定,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損害1,606,500 元及所失利益552,097元,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1年之 消滅時效,被告並為時效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在1,660,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3月22日起(見審建卷第3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 法主張之法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 訟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立法目的在利 用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當事人間數項法律紛爭,以符訴 訟經濟,並因反訴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牽連關係 ,以一個訴訟程序,合併進行證據調查、事實認定,防止相 牽連之訴訟間裁判矛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反訴被 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導致反訴原告支出泥作後續工程款 7,042,636元、管理費3,148,372元、遭業主求償11,683,000 元,並依系爭契約關於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逾期懲罰性違約金75萬元,而提起本件反訴(見本 院卷㈠第249至261頁,本院卷㈡第123至125、285至287頁), 經核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且訴訟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其提起反訴合 於上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進場吊線開始,反訴被告所屬之 工班即不按照施工圖面所訂規格與樣式施作,且不服反訴原 告工地主任指揮,吊線及灰誌尺寸(即磁磚打底基準)全然 錯誤,磁磚也全部都是自己隨意排列貼上、胡亂裁切,打底 表面施工品質不良有諸多起砂情形且平整度不佳,除嚴重影 響建築物之美觀外,由於施工面起砂不紮實,易造成日後磁 磚脫落之虞。又鋁窗廠商按照其錯誤基準組立鋁門窗,致發 生錯誤,因而產生需要打掉重做之情況非常多,110年4至5 月間所要求改正之錯誤一直不願意改善,導致各部尺寸越做 越錯,反訴原告因此加派數名工程師與董事長特別助理羅其 峯到工地現場花了1個多月時間丈量錯誤尺寸情形,由於反 訴被告並未按照磁磚計畫尺寸施工,不論平面、立面、各戶 、各樓層各部尺寸全部錯誤,需視實際情形考量調整或全部 打除重做,使修改工作比重做更耗人力。反訴被告施工期長 達233天(契約完工期限150日曆天完成),卻連水泥砂漿打 底都未完成,只有少數磁磚鋪貼,而且全部尺寸都施工錯誤 ,實際完工進度僅33%,顯見反訴被告根本不具履約能力, 反訴原告不得已終止系爭契約,並自行僱工修復反訴被告施 作錯誤及品質不良之工程,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1條、 第13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㈢第500頁),請 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支出泥作後續工程款7,042,636元 、管理費3,148,372元、遭業主求償11,683,000元,並依系 爭契約關於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逾 期懲罰性違約金75萬元,以上共計22,624,008元,扣除反訴 被告尚未完成契約金額7,264,435元,反訴原告得請求金額 為15,359,573元(見本院卷㈡第123頁)。並聲明:㈠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359,573元,及其中13,912,271元自反 訴狀(見本院卷㈠第249頁)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447,30 2元自112年5月8日民事反訴變更聲明狀(見本院卷㈡第123頁 )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0日起(見本院卷㈢第35頁),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於110年2月2日並未收受系爭2月2 日磁磚計畫,反訴被告施作無圖可依循,僅能依照工地主任 之指揮進行工程,反訴原告於同年6月25日始提出初版磁磚 計畫,然早於系爭工程開工後,反訴被告即依朱國楠指示完 成大部分打底,因磁磚計畫與現場既有施作成果已有落差, 蔡鑫位因而未能依照圖面下指示,而需逕自變更圖面(改為 所謂折衷方案),導致最終成果與施工圖有差距。反訴被告 早於同年4月15日即完成全區拉線,係因反訴原告更改磁磚 計畫又自行拆除拉線,才會導致後續工程遲延,於同年7月8 日會議反訴原告自知工期時間已無可能再按系爭契約辦理, 方為延期至同年8月8日,然本件應於原告拿到磁磚計畫時, 即同年6月25日開始計算150日之工期,完工日期應展延至同 年11月30日,系爭工程逾期係因反訴原告並未按時交付圖面 ,與反訴被告出工數並無關連。就反訴被告已施作完成,但 反訴原告自行僱工再打除並重新施作部分,反訴原告引用磁 磚計畫圖面指稱反訴被告施作錯誤,實際上僅係反訴原告嗣 後草擬之磁磚計畫與朱國楠先前指示不相符合,故不應稱作 「錯誤」,縱因更改而增加支出費用亦係不可歸責於反訴被 告,反訴原告無權向反訴被告請求另覓新廠商所增加之費用 。就反訴被告未完成部分之後續施作支出,因系爭契約已於 同年10月10日經反訴原告任意終止,反訴被告即無繼續施作 義務,反訴原告無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後續工程施作費用。 又系爭契約並無管理費請求之規定,且反訴被告退場時,其 他承包商,如鐡工(鋁門窗)、水電、大理石等均還在工程 現場進行施作,故後續工務所租金、電費水電費、人事管銷 費之支出,與反訴被告並無關聯,況保有勞健保之員工,反 訴原告支付其等薪資是基於勞動契約義務,此部分費用更不 可能在賠償範圍內。再系爭工程完工日應係同年11月30日,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逾期懲罰性違約金75萬元,自無 理由。另系爭工程遲延係因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 ,反訴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管理費 、遭業主求償之損失、逾期懲罰性達約金。況反訴原告亦未 說明及舉證反訴被告所造成之遲延期間為何,反訴原告逕將 其與業主間銘埔富居新建工程全部遲延日數歸咎於反訴被告 ,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1條約定:「因工程逾期或施工錯誤 所造成工程損失(含業主罰金)及另覓新廠商所增加之費用, 均由乙方(即反訴被告)負責並願放放棄申訴權利。」第13 條約定:「乙方不聽指示或偷工減料或施工品質粗劣情事, 或乙方負責人不能履行承攬義務時,甲方(即反訴原告)得 取消其承攬權,若因此蒙受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 」(見審建卷第205頁),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 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逾期未完工 ,且施工錯誤,造成反訴原告另覓新廠商增加費用,又不聽 指示、偷工減料、施工品質粗劣及負責人不能履行承攬義務 ,反訴原告因此蒙受損失,並構成系爭契約關於逾期懲罰性 違約金之約定等情,固提出系爭8月15日磁磚計畫截圖、調 整圖、泥作後續工程支出暨管理費及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明細 表及單據、工程合約書、勞務報酬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263至647頁,本院卷㈡第127至243、289至297頁,本院卷㈢ 第71至130頁、425至432、432至461頁)。然反訴原告遲延 交付磁磚計畫施工圖,系爭完工日期應展延至110年11月30 日,且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條、第10條約定終 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系爭契約因反訴原告任意終止,於 110年10月10日發生終止效力,又反訴被告施作縱有尺寸不 合、施工不符契約等情,係因反訴原告遲未交付磁磚計畫, 反訴被告依反訴原告現場工地主任指示施作所致,係不可歸 責於反訴被告,均已如前所述,難認反訴原告主張有可歸責 於反訴被告之事由,導致逾期未完工,且施工錯誤,又不聽 指示、偷工減料、施工品質粗劣及負責人不能履行承攬義務 等情屬實。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1條、第 13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關於逾期懲罰性違 約金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359,573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 被告抗辯理由 1 内外部板模補厚工程48萬元: ⑴因原告遲未拿到施工圖面,僅能依照工地主任指示及現場情況設置打底厚度之塑膠條基準線,但此與承攬板模工程之其他廠商所施作板模工程混凝土灌漿厚度,有落差超過4至11公分,故被告要求原告灌漿補厚。施作位置為A1至A5、B1至B9共12戶之1F至RF,此部分不屬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範圍。 ⑵計價方式為每戶4萬,施工共12戶之報酬合計48萬元。 ⒈原告所爭執者實係泥作打底之工項,即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目1外牆1:3水泥粉刷貼丁掛磚」、「項目2外牆1:3水泥粉刷貼鐵道木磚」'「項目3外牆1:3水泥粉刷貼板岩磚」、「項目4内牆面1:3水泥粉光(含打底)」之工作項目。 2.被告於原告進場前已交付完整施工圖說,做為原告施工依據,而施作磁磚計畫之案件,其施工基本原則即為「整磚對縫」,不允許任意裁切磁磚,如遇尺寸誤差時,仍以整塊為原則得以調整尺寸,被告亦另外提供磁磚快數調整之尺寸表予原告進行對照,使原告得以按照施工圖磁磚堆數與結構體尺寸配合彈性調整尺寸,即不至於有打底厚度太大情形。 3.依磁磚計畫圖標示之放大尺寸圖,泥作打底厚度的尺寸有1〜5公分不等。按照磁磚塊數調整尺寸表只有符合「整磚對缝」的原則,授權原告可以現場依據結構尺寸增減磁磚塊數之彈性原則,泥作打底厚度本即彈性調整,系爭契約並沒有約定厚度超過多少需補貼;況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2條施工要求第2點規定按圖施工,造成尺寸嚴重錯誤。若按原告主張太厚可要求補貼,則如有太薄之情況,被告是否亦應有扣款權限?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顯屬無據。 2 門窗框補砌磚工程27,000元: ⑴承上1,因板模厚度調整之故,導致門窗框需再補砌磚,被告要求原告追加施作,此部分不屬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範圍。 ⑵計價方式為點工(行情價格為大工2,500元、小工2,000元),而此部分施工人數為大工6名、小工6名,故報酬合計27,000元。 1.原告主張之門窗框補砌磚工程,即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目11「室内隔間砌1/2B磚」之工作項目。 2.此係因原告未按照磁磚計畫施做吊線與灰誌,產生尺寸錯誤,導致鋁門窗廠商根據錯誤之吊線與灰誌基準施工,從而必須打掉施作錯誤之鋁窗。故該補砌磚乃係修補原告之施作錯誤。 3.縱認有非可歸責原告之砌磚追加工項,原告亦應依照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4條請款辦法第㈠項第2點規定辦理請款。原告未提供施工照片與施作面積之計算式,僅片面提出施工人數與工資要求追加工程款,於法不合。 3 浴室牆面拆除補厚工程22,500元: ⑴其他廠商施作浴室淋浴間牆面板模灌漿完成後,被告卻又將牆面拆除,將板模厚度改薄,導致牆面不平整,原告無法直接進行打底,被告要求原告追加施作板模補厚工程,此不屬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範圍。 ⑵計價方式為點工(行情價格同上),而此部分施工人數為大工5名、小工5名,故報酬合計22,500元。 1.原告主張之追加工項,實乃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目5牆面1:3水泥粉刷貼30*60、20*60cm壁磚」之工作項目。 2.浴室牆面從未施作模板補厚工程,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 3.縱認原告有施作,亦應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4條請款辦法第㈠項第2點規定辦理請款。原告未提供施工照片與施作面積之計算式,僅片面提出施工人數與工資要求追加工程款,於法不合。 4 止水墩第2次水泥粉刷工程31,500元: ⑴此部分屬於系爭工程範圍,原告依約施作止水墩水泥粉刷完成後,因被告更改尺寸規劃,導致原告需進行第2次施作,第1次規劃與第2次規劃之尺寸落差高度為4至8公分。 ⑵計價方式為點工(行情價格同上),而此部分施工人數為大工7名、小工7名,故報酬合計31,500元。  1.止水墩第2次水泥粉刷屬原工程打底項目,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目1外牆1:3水泥粉刷貼丁掛磚」、「項目3外牆1:3水泥粉刷貼板岩磚」之工作項目。 2.因原告未按磁磚計畫施作,導致吊線及灰誌尺寸錯誤,進而造成外牆磁磚之仿岩磚無法整磚。被告遂針對原告施作錯誤的尺寸,自圖面檢討,針對厚度不足者要求增厚、厚度超出者要打除。故原告主張追加云云,顯屬無據。 5 門窗框改位置工程9,500元: ⑴門窗框由其他廠商施作完成後,因被告更改牆面磁磚尺寸規劃,遂要求原告調整門框位置,補砌磚並拆除牆面,此不屬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範圍。 ⑵計價方式為點工(行情價格同上),而此部分施工人數為大工3名、小工1名,故報酬合計9,500元。  1.原告主張門窗改位置之補砌磚,乃係系爭契约詳細價目表「項目4内牆面1:3水泥粉光(含打底)」、「項目11室内隔間砌1/2B磚」之工作項目。 2.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門窗框改位置工程。 3.縱認原告有施作此等工程,亦應依照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4條請款辦法第㈠項第2點規定辦理請款。原告未提供施工照片與計算式,僅片面提出施工人數與工資要求追加工程款,於法不合。  6 內牆面水泥粉刷2次施作: ⑴此部分屬於系爭工程範圍,原告按被告指示於B區2F、3F、4F、5F區域施作完成內牆面水泥粉刷後,因其他廠商於施作「填縫」、「埋設防盜線」等工程時,又拆除原告已施作完成打底之牆面,導致原告需進行2次施作。 ⑵被告允諾此部分工程報酬,包含在同表編號1即「内外部板模補厚工程」之追加工程款48萬元內。 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未曾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又依原告與工地主任蔡鑫位間之對話內容,原告稱「此外貴公司楠梓區板模工程所施工的地方有誤差,導致於難以施工,懇請貴公司請板模老闆出來協商」等語,可知原告乃希望工地主任主持公道,協助其向模板廠商索取補償(而經工地主任協助結果,模板廠商並不答應補償),顯與被告無涉,被告從未承諾任何追加工項,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以上共計599,025元(計算式:48萬元+27,000元+22,500元+31,500元+9,500元=570,500元,加5%營業稅28,525元,共計599,025元)。

2025-03-31

KSDV-111-建-32-20250331-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追加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婉萍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重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林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追加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等3筆土 地開發建案於民國111年8月14日發生損鄰事故,起訴主張履 行和解契約,但相對人否認為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始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規定,追加備位主張侵權 行為,先、備位主張之事實有牽連關係,有助於訴訟經濟及 紛爭一次解決。伊追加備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實與起訴主張之基本事實同一,端視原審 被告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寶公司)施作上開 建案是否有過失,可從卷附起訴時提出相對人於同年月25日 致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檢送之承諾書及其他卷證資料判斷,追 加備位主張不致延滯訴訟或突襲對造。且相對人於113年5月 10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否認為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伊旋於 同年8月12日具狀追加備位主張及聲明,原審尚未開始整理 爭點程序,可見無礙訴訟終結。況壬寶公司於113年1月29日 具狀表明施工造成伊房屋受損,原審可直接調查,有益於發 現真實及促進訴訟,更有利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要 求,防免裁判矛盾。原裁定駁回伊追加備位主張及聲明,責 令另訴請求,難謂適法。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存在和解契約, 請求相對人履行和解契約,但相對人未曾同意該和解契約條 件,亦未曾授權或同意任何人代理簽立該和解契約。抗告人 本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不得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竟具狀變更、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與其他原審被告連帶賠償 損害,基礎事實、訴訟標的顯不相同,爭點不具共同性,難 認在社會生活上有何同一或關聯性,證據資料難認得相互援 用,且相對人已表明不同意抗告人變更、追加,其變更、追 加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應無違誤,故抗告 為無理由云云置辯。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又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 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四、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原審被告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育瑪公司)、史鈞棠即史鈞棠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史 鈞棠)及壬寶公司分別為上開建案之起造人、開發業主(原 裁定誤繕為營造人)、監造人及承造人(原裁定誤繕為開發 業主)。壬寶公司因施工不當,毀損伊所有門牌號碼同區○○ ○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在內之7戶鄰屋,經兩造 磋商於111年11月7日成立和解,由原審被告(含郭昭君、相 對人)連帶給付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期間至114年9月30日止 之租金,簽有和解契約書。詎原審被告給付7期租金即於112 年3月13日起拒絕再給付,故依該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原 審被告應連帶給付租金之本息,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審訴卷 頁9至17、127至130)。  ㈡原審於113年5月10日為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委任律師 代理訴訟否認非上開和解契約當事人,亦未授權任何人代理 簽署和解契約書云云,為抗告人所否認,但兩造均表明同意 調解(訴卷頁156至158);原審將訴訟移付調解,但於同年 6月28日調解不成立(訴卷頁187至189);原審遂於同年7月 5日定同年8月16日為言詞辯論(訴卷頁191);抗告人嗣於 同年8月8日具狀追加備位主張:相對人既為起造人,違反建 築法第69條規定,應與壬寶公司、史鈞棠同負民法第184條 第2項之賠償責任,請求相對人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即評估重 建費用之1/3等情(訴卷頁211至224)。相對人則於同年8月 16日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援用是日所提答辯㈣狀,不同意 抗告人之變更或追加,且抗告人所為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非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有妨礙相對人防 禦之虞云云(訴卷頁236至237、241至242)。  ㈢原裁定固以: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抗告人追 加備位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與其他原審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原訴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相 對人履行契約,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訴訟標的亦為不同, 追加之訴無可利用原訴訴訟資料,如准其追加,須另實質調 查審理追加部分訴訟資料,勢將花費更冗長時間,有礙於訴 訟終結,故抗告人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為由 追加備位之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㈣然抗告人追加備位主張及聲明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 自原審被告在上開建案發生損鄰事故,毀損抗告人所有系爭 房屋在內之7戶鄰屋等事實。抗告人起訴主張:壬寶公司因 施工不當,毀損伊所有系爭房屋,因相對人為上開建案之起 造人,育瑪公司為開發業主,壬寶公司為承造人,史鈞棠為 監造人,經兩造磋商成立賠償和解,時任育瑪公司代表人之 郭昭君亦同意負連帶責任,並簽有和解契約書。該和解契約 除原審被告同意連帶負責重建建物外,原審被告尚同意負擔 抗告人不能使用房屋期間所需必要租金(含管理費、返還時 清潔費)及搬遷費(審訴卷頁19至27)。相對人雖未出席簽 署和解契約書,但已於同年月25日致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檢 具承諾書,承諾擔負起造人之責,配合育瑪公司、壬寶公司 及史鈞棠與鄰損戶達成和解事宜(審訴卷頁29至31),亦應 同負履行和解契約責任。嗣因相對人抗辯上開建案施工不當 與其無關,並否認為和解契約當事人,兩造遂互為攻防及舉 證。原審業於113年8月19日函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查明:相 對人所提承諾書之真正與其原因,該局處理方式及相對人有 無授權育瑪公司代理洽談和解等事;該局亦查復在卷(訴卷 頁249至252、265至279)。抗告人始於審理前階段追加備位 主張相對人違反建築法第69條規定起造人之義務,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徵抗告 人追加備位主張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 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訴所主張事實 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及一體性,在法 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等訴訟資料得 相互援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復以,原審於113年5月10日為 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後移付調解不成立,抗告人即於同年8月1 6日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追加備位之訴,不甚礙相對人 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無害於相對人在內之原審被告之程序權 保障。矧以,抗告人追加備位之訴既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規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追加備位之訴為合法,應予准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所為追加之訴,於法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 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如委任律師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再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為 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再 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28

KSHV-114-抗-1-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鄭云婷 被 告 李鼎盛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任職原告天母分行擔任理財專員 ,先後於民國106年3月間、107年1月間向客戶即訴外人羅國 禮、余學敏招攬投保,於填寫羅國禮保單(編號0000000000 00000)及余學敏保單(編號ULD0000000)之要保文件業務員 報告書時,未落實KYC、據實填載保費來源,僅於保險費來 源欄位記載「多年儲蓄」,而未記載羅國禮、余學敏各自於 投保前10餘日向原告申辦房貸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2千 萬元,且余學敏於投保時業經原告核准並撥款至指定帳戶, 被告在余學敏財務狀況告知書並未有相關記載。被告身為金 融從業人員,應遵循金融法規、「台新銀行分行通路提供金 融商品或服務作業準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保險業務瞭解並評估客戶適合度作業規範」、「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保險代理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通路營運 事業處分行保險產品送件流程表」、「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行為準則」等規範推介理財商品及執行業務,卻 未依上述規範充分了解客戶資料後再推薦適合商品,在職期 間屢屢未依規範確認客戶保費資金來源,此外依羅國禮及余 學敏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申訴內容,被告並未清 楚告知其等購買投資型保單風險,甚至有勸誘抵押不動產以 投資之不當推銷行為,由申訴內容可見被告未依客戶風險承 受度銷售或推介適當產品、明確揭露投資風險、自始知悉客 戶以抵押不動產方式作為保費來源,已違背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而屬不當招攬行為,原告因被告不當 招攬行為與羅國禮、余學敏和解並給付賠償金,依原告「理 財專員獎金辦法」原告得追回獎勵。故被告未落實KYC及充 分揭露風險,卻因向羅國禮、余學敏招攬保單而獲得獎金14 7,020元,其受領獎金目的不存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獎金利益,應返還獎金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羅國禮、余學敏介紹保單時,均提供試算 表與其等參閱並簽名確認,並清楚告知投資型保單內容、風 險,而客戶財務狀況均由羅國禮、余學敏告知並親自簽名填 具擔保真實,至於羅國禮、余學敏有無向原告借貸,被告並 未參與亦無從知悉,故於羅國禮、余學敏保費來源填寫「多 年積蓄」非故意隱瞞,被告並無未忠實執行職務之行為。而 被告領取原告發放之獎金,係基於向羅國禮、余學敏招攬保 單而來,保留獎金具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任職原告天母分行期間,因向羅國禮、余學敏 招攬保單而取得獎金147,02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向羅國禮、余學敏推介保險商品、 簽訂保單過程中有未確認客戶保費資金來源、告知投資保單 風險、勸誘辦房貸以投資等不當招攬行為,違反金融法規及 銀行內部規範,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獎金等語,則為被告 否認,並以上詞抗辯,經查:   按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給付之目 的欠缺而言。為將來實現之目的而為給付,嗣因障礙而目的 不達者,固亦屬之,惟如係基於契約關係而為給付,於契約 仍有效存在,僅因負對待給付義務之受領人不依約履行,致 給付目的不達時,因給付而受損害之人自應依債務不履行之 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尚難因此逕謂受領人保有該給付,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得請求其返還(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依與原告 之勞務契約為原告提供勞務,並依契約內容獲取因向羅國禮 、余學敏招攬保險之獎金,據此,二造間勞務契約既未溯及 歸於消滅,被告即得以勞務契約為保留獎金之法律上原因, 原告尚難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獎 金。縱若被告確實有原告主張不當向羅國禮、余學敏招攬保 險之行為,導致原告給付獎金與被告之目的不達,則此時被 告係未依二造勞務契約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應循契約責 任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方能適切分配二造間 利害及風險,而非訴諸旨在矯正無法律上原因之個別財物變 動軌跡之不當得利制度請求被告返還各筆獎金,否則將破壞 契約當事人間本於私法自治而立基自身利益考量達成之合理 風險分配共識,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獎金147,020元,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7,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5-03-27

TPEV-113-北簡-12604-202503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43號 原 告 李幸娟 被 告 羅語希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218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 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 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 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 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被告仍基於縱使 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將其 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 帳戶),交予自稱「蕭靖庭」之人(下稱「蕭靖庭」)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本案帳戶供作詐欺集團成 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嗣後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8日18時許致電原告,佯裝 為原告之外姪,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佯稱要借款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至本案帳戶,而被告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 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同年5月3日13時56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 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款項後交予本 案詐團成員收受,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 後再提領交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 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 ,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 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 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 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 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 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 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 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 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 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 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經查:   1.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29938、317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又所 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 分,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 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 之委託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 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 濟上損失」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其被侵害非屬權利,須加 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 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被吿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成員,而涉及詐欺取 財、洗錢罪嫌,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判決無罪 在案,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交予「蕭靖庭」, 而原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嗣「蕭靖庭」要求被告提款,被告即提領後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超」之人乙情,為被告於刑事審 理時所不否認,然被告所提出與「蕭靖庭」、「ANDY」等 人之對話紀錄,其前後邏輯尚屬一貫,時間亦屬密接,應 非偽造而得;再依該對話紀錄之內容,被告初始確係向「 蕭靖庭」、「ANDY」等人應徵工作,且被告係因「蕭靖庭 」要求其提供薪轉帳戶,始提供本案帳號;再觀諸其等對 話紀錄以及往來之檔案,亦堪認「蕭靖庭」確實有要求被 告整理材料行之相關資料,而被告亦有依「蕭靖庭」指示 傳送該等檔案;再嗣後「蕭靖庭」要求被告協助提領款項 ,並對被告佯稱該等款項係與廠商交易往來之資金,被告 始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交予「蕭靖庭」指定之「 陳志超」。而被告所提出「收付款回執憑單」、「購買合 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內容,亦確實與對話紀 錄內提及之內容相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 告既係誤信代收款項,行為時主觀上不具侵權行為故意, 被告上開辯詞,並非悉無可信。   3.本件相關刑事偵查依原告與其他被害人等之指訴及司法機 構調查證據之結果,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出租或出賣 上開帳戶之事實,而被告所辯,客觀上並非不可能,是審 閱上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侵權 行為,依上開說明意旨,原告就此待證事實未善盡舉證之 責,自難僅以原告遭詐騙後自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 戶,即認被告有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之不 法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 法採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00,000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 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 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五、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6

TCEV-114-中簡-443-202503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00號 原 告 吳牡丹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孫宏譯 周煥庭 陳建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二造間就「玉山家樂福icash聯名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係遭王昶仁冒名向被告申辦「玉山家樂福icash聯名卡 」鈦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鈦金卡),二造 間並無鈦金卡信用卡契約存在等語,為被告否認,則二造就 該信用卡契約存否已生爭執,原告應否負契約責任不明確, 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未曾向被告申辦鈦金卡,係其子王 昶仁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凌晨時分冒用原告身分證以原告名 義向被告線上申辦鈦金卡得逞後,持以刷卡消費,原告對此 渾然不知,今王昶仁積欠鈦金卡卡費未繳,被告應不得請求 原告給付卡費,爰訴請確認二造間鈦金卡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鈦金卡係線上申辦,以同業國泰世華信用卡 驗證身分,經聯徵系統確認申辦國泰世華信用卡時所填寫行 動電話門號與原告持用者相同,後續又以國泰世華卡驗證身 分申辦鈦金卡,故原告理應知悉申辦鈦金卡一事。而鈦金卡 卡費係以原告本人名下台新銀行金融帳戶轉帳繳費,如此原 告應可透過台新帳戶知悉鈦金卡之存在。原告於110年9月6 日向被告申辦疫情紓困緩繳,並提出臺灣銀行薪轉存摺及10 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此亦為隱密文件,應係原告本人提供 ,故可推測原告知悉鈦金卡一事。縱鈦金卡係原告之子冒用 原告名義盜辦,然原告名下帳戶常有金額進出、繳納信用卡 款,原告理應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係鈦金卡申辦名義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原告主張係遭其子王昶仁冒用名義申辦鈦金卡等 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遭其子王昶仁冒用名義向被告申辦鈦金卡等語,為 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應證事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14451號(下稱另案)起訴書為證(見北簡 卷第125至143頁),而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略以「王昶 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其母親吳牡丹之同意或授權 ,於109年2月27日12時53分,提供吳牡丹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上傳至玉山銀行網站,偽以「吳牡丹」之名義線上申辦信 用卡,致使銀行核卡人員,誤認係吳牡丹本人申辦信用卡且 符合發卡之資格,而將鈦金卡寄送至王昶仁所留之寄送地址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0樓)。王昶仁再持之消 費,足生損害於吳牡丹、玉山銀行及特約商店」等語,復觀 王昶仁於另案偵查程序警詢時陳稱4年前(即109年間)伊因 有債務利息問題,故以原告名義申辦鈦金卡,之前原告為伊 汽車貸款擔保,是伊手邊有原告證件照片檔,原告對遭冒名 申辦鈦金卡毫不知情,直至近年伊破產無力繳卡費,信用卡 帳單寄到原告戶籍地,原告方知遭伊冒用名義申辦鈦金卡等 語;於偵訊時陳稱109年間伊因民間借貸利息過高,故利用 手邊持有之原告身分證檔案向玉山銀行線上申辦信用卡,當 時留的聯絡門號0000000000、電子信箱mother930000000il. com均由伊使用,帳單以電子帳單寄送,卡片則寄到伊當時 位於淡水之戶籍地,伊收到信用卡後,以信用卡分期買行動 電話,再將行動電話變現,用以償還民間借貸,112年間伊 電商業務出狀況,才遲繳卡費等語,亦經本院職權調取另案 卷宗核閱無訛(見另案卷第17至18頁、第387至389頁),由 此可見王昶仁於另案自承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原 告名義申辦取得鈦金卡後持之消費。  ㈡又觀鈦金卡申請資料上寄卡方式為現居地址(即新北市淡水 區新市○路0段000號20樓),其現居地址核與王昶仁109年間 戶籍地相符(見另案卷第25頁),亦與王昶仁前開偵訊中所述 要求被告將鈦金卡寄至戶籍地等語並無出入,可見王昶仁前 揭所述非屬無稽。復參原告提出其與王昶仁之109年6月9日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內容(見北簡卷第91頁):   「原告:遠東銀打電話來說辦信用卡只能用我手機辦因為你       是網路申辦只能取消。說什麼申請的手機要本人才       行。    王昶仁:...我辦貸款是遠銀的貸沒錯 但業務說要業績要        順便幫我送信卡 我有說信卡我不可能過 他說送        看看 怎會送你的 沒關係 就說沒要辦就好」    等語,由此段對話內容先可推知有人以原告名義向遠東銀 行申辦信用卡不果之情;再者該段對話亦見若干疑點,其 一為業務送件申辦信用卡之通路來源理應非為網路申辦, 再者申辦貸款者既為王昶仁,則其所填寫相關資料應無涉 原告,如此遠東銀行如何得知原告聯絡方法並電告原告無 法網路申辦信用卡,更何況王昶仁若果真以原告名義申辦 信用卡以幫助業務達成信用卡業績,則於原告轉知上情時 ,直言相告即可,何必推稱業務犯錯,綜合此等情事,堪 認王昶仁確實冒用原告名義向遠東銀行申辦信用卡,且原 告毫不知情,從而王昶仁於另案陳稱其冒用原告名義向被 告申辦鈦金卡,且原告並不知情等語,即堪採信。    ㈢既原告係遭王昶仁冒用名義向被告申辦鈦金卡,則二造間即 無鈦金卡契約存在,被告即不得據信用卡契約請求原告給付 卡費。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可透過台新銀行金融帳戶進出明細知悉該帳 戶款項用以扣繳鈦金卡卡費,以及原告曾提供臺灣銀行薪轉 存摺及10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供王昶仁辦理紓困緩繳,故原 告應可知悉鈦金卡之存在等語。惟原告就被告抗辯事實已提 出與王昶仁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證明王昶仁係以債務整合 、展延等藉口,要求原告提供臺灣銀行薪轉存摺內頁明細及 10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見北簡卷第89頁、第93頁),以及原 告供己使用之金融帳戶僅有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者(見北簡卷 第87頁)等情,故被告上揭抗辯不足證明原告知悉鈦金卡存 在並授權王昶仁使用之事實,尚難採納。  ㈤被告雖又抗辯其為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原 告應自行向行為人求償等語,惟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二造間 鈦金卡信用卡契約存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與訴訟標的無關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00元 合    計        4,900元

2025-03-26

TPEV-113-北簡-6600-20250326-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宇藝 訴訟代理人 蔡智元律師 徐睿謙律師 被 上訴人 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蔡孟翰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仁常,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更 為曾台斌、簡宇藝,並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 受訴訟聲明狀、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 5至151、435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富美,嗣變 更為蔡孟翰,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新北市政府民國112年6月15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 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均應予 准許。 貳、事實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北棟及東一棟校舍拆除重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原由訴外人統信營造公司(下稱統信公司)及 科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科建公司)共同投標承攬,嗣因統 信公司無力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於109年3月24日簽署工程拋 棄書(下稱拋棄書),拋棄系爭工程一切權利義務。被上訴 人乃於同年7月30日與伊就系爭工程剩餘部分之承攬簽署議 定書(下稱系爭議定書),約定以被上訴人與統信公司於10 7年2月26日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同一內容 承攬系爭工程剩餘施工。伊於同年8月1日進場施工,於同年 月31日辦理系爭工程第12次估驗計價,經被上訴人審核確認 應給付第12次估驗款新臺幣(下同)547萬2,405元,被上訴 人僅給付126萬2,705元,尚欠420萬9,700元未付。且伊於11 1年3月30日全部完工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並點交被上訴人 使用迄今,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上開尚欠之尾款。爰依系爭議 定書中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⑴、第3目(上訴人誤列為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3款)約定,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0萬9,700元,及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原承包商統信公司因財務危機,乃 授權科建公司覓請上訴人繼受系爭工程,上訴人同意承擔統 信公司之契約當事人地位,並簽訂包含系爭工程繼受約定書 、統信公司簽立之拋棄書、統信公司與科建公司簽署之共同 投標協議書、伊與統信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等文書之系爭議 定書,概括承受系爭契約所生一切權利義務,伊得依系爭契 約第1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2,296萬元(系爭契 約原總金額1億4,000萬元1‰遲延164天〈109年2月18日至7 月30日〉=2,296萬元),及賠償伊另行支出廁所租金、電費之 損害共10萬5,959元,並據以為抵銷。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 後,上訴人簽約前已知系爭契約條款內容及工程延宕情形, 主張違約金酌減至零,為無理由。縱認上訴人非契約承擔, 第12期工程款420萬9,700元係統信公司施作,自非上訴人所 得請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0 萬9,700元,及自111年8月2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4、378、353至355頁): (一)統信公司與科建公司原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承攬被上 訴人系爭工程,嗣統信公司財務狀況惡化、無法繼續履約, 於109年3月24日出具拋棄書,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科 建公司另覓之廠商或科建公司繼受,再由科建公司覓得上訴 人續作工程。 (二)兩造於109年7月30日就系爭工程尚餘部分簽署系爭議定書。 (三)兩造109年7月30日簽署系爭議定書時,系爭工程尚未進行第 12期估驗計價。 (四)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工程第12期工程 款估驗計價,估驗計價後金額為576萬0,426元,5%保留款為 28萬8,021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26萬2,705元,其餘 款項未給付。 (五)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將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且經被上訴人 驗收通過,點交予被上訴人使用迄今。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420萬9,700元未付,爰依 系爭議定書中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⑴、第3目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查: (一)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 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 、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契約承擔係指當事 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 受之謂,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替換,至於契約之一切內容 則無變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統信公司與科建公司前共同投標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 嗣統信公司財務狀況惡化、無法繼續履約,於109年3月24日 出具拋棄書,同意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條約定,將系爭契 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科建公司另覓之廠商或科建公司繼受, 再由科建公司覓得上訴人續作工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共 同投標協議書、拋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71、58頁)。兩造 於109年7月30日簽署之系爭議定書記載:「主辦機關新竹縣 竹東鎮二重國民小學及承攬廠商易山營造有限公司雙方同意 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附約,並依10 9年7月30日共同議定之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國民小學北棟及東 一棟重建工程繼受約定書所列事項共同遵守,其餘未列事項 依原合約內容辦理」等語,其內繼受約定書第4條約定事項 記載:「...6附約..B、承受原合約權利、義務...」(原審 卷第30至32頁),足見上訴人同意依原合約即系爭契約條件 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承受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經被 上訴人承認。是系爭契約原締約當事人為統信公司,嗣統信 公司出具拋棄書,將其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科建公司 另覓之廠商繼受,科建公司覓得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立系爭 議定書、繼受約定書,同意由上訴人承受原合約權利義務。 核其性質應屬上訴人承受系爭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所為之 契約承擔,上訴人自應承擔系爭契約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義 務。 (三)上訴人雖主張統信公司係對被上訴人為拋棄,伊與統信公司 間未有成立以讓與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之合意,亦 無移轉契約當事人地位之行為,伊亦不了解被上訴人與統信 公司就系爭工程施作之履約情形,不成立契約承擔云云。惟 查:  1.系爭工程原為統信公司、科建公司共同承攬,嗣統信公司因 財務狀況惡化、無法繼續履約,乃出具拋棄書,同意依共同 投標協議書第5條「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 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 商或其他成員繼受」之約定,將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科建 公司另覓之廠商繼受,再由科建公司覓得上訴人續作工程, 已如前述,可見統信公司授權科建公司覓得廠商繼受系爭契 約一切權利義務,科建公司嗣覓得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立系 爭議定書,其上記明「繼受」承攬廠商為上訴人,所包含之 繼受約定書、繼受協議書、繼受廠商資格審查表,標題明確 記載係繼受,繼受約定書第4條第1項記載依建築師建議及參 考之前網狀圖,後續工期為146日,第6項約定上訴人承受原 合約權利義務,第5項記明合約書應附原廠拋棄書。且系爭 議定書記明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 訂定本「附約」,遵守繼受約定書所列事項。核係依政府採 購法第25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 款、第11條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 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 議書,載明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 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 或其他成員繼受等事項,於得標後列入契約;共同投標廠商 之成員如有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其他成員得 經機關同意,共同提出與該成員原資格條件相當之廠商,共 同承擔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等規定辦理。參以系爭工程監造 單位郭書杰建築師於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事件( 即原法院111年度建字第32號案件)證稱:當初系爭工程係 統信公司跟科建公司共同投標,統信公司因財務危機走掉, 有兩個方式,可以重新招標或採用繼受,科建公司去找一家 廠商承受原來合約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選擇繼受之方式, 我們依照這個方式去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414頁)。被上 訴人109年7月31日函說明欄記載:「...二、依據共同投標 辦法第10條第6項、第11條,貴公司已另覓易山營造有限公 司繼受事宜,經本校109.07.22審查,其符合原契約規定投 標廠商資格...三、109.07.22、109.07.30召開工程繼受會 議,並於109.07.30完成雙方附約之簽訂...」等語,正本並 寄送科建公司、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56頁)。可見被上訴 人要求以繼受方式為之,上訴人亦知悉因系爭契約原廠商統 信公司有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成員有破產或其 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之情事,統信公司同 意將系爭契約一切權利義務由科建公司覓得之廠商繼受,科 建公司覓得上訴人繼受。故統信公司授權科建公司覓得之廠 商繼受系爭契約一切權利義務,科建公司嗣覓得上訴人,上 訴人亦同意承受統信公司系爭契約一切權利義務,顯已成立 以承受原合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承擔,並經被上訴人 同意。  2.又審諸上訴人為工程營造業者,成立於79年,承攬營建工程 經驗豐富(見本院卷第383頁),對於興建計劃、工程進度 、投資風險等掌握與分析具有相當專業,就上開政府採購法 、共同投標辦法等規定亦難諉為不知,依經驗法則,應不致 未先了解系爭工程原具體履約情形即貿然決定簽立系爭議定 書包含繼受約定書等文書。且觀諸系爭議定書內包括繼受約 定書、拋棄書、共同投標協議書、系爭契約等內容,上訴人 顯然知悉統信公司、科建公司於108年4月間共同投標,統信 公司因發生財務危機,為免工程延宕造成機關更大損失,簽 署拋棄書,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履約期限、第17條約定逾期 違約金等內容,仍同意簽立繼受約定書,承受原合約即系爭 契約權利義務,並約定工期依建築師建議及參考「之前」網 狀圖,後續工期為146日,本工程餘額款項為6,257萬元,上 訴人當已斟酌並掌握統信公司之履約情形始同意簽署系爭議 定書內各項文書,上訴人主張其不知統信公司之履約情形云 云,難認可採。  3.基上,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足取。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6日催告統信公司給付 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2,306萬5,959元,並聲請支付命令,執 以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仍對統信公司追 究債務不履行及違約之契約責任,且要求伊就系爭工程剩餘 部分另依工程進度提出履約保證金,顯係認兩造間契約與系 爭契約乃各自獨立契約;縱認係契約承擔,依兩造合意,伊 僅承擔109年7月30日後系爭工程剩餘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非繼受自系爭工程開始至今之一切權利義務云云。惟依前 開系爭工程監造單位郭書杰建築師於另案之證詞及被上訴人 109年7月31日函內容,被上訴人要求以繼受方式為之,已如 前述,且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議定書已記載依政府採購法及 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與上訴人訂定附約,未列事項以系爭契 約內容辦理,繼受約定書明確約定上訴人承受系爭契約之權 利義務,難認被上訴人締約當時係欲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剩 餘部分另成立新契約之意,尚不得以被上訴人嗣後聲請法院 對統信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或要求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剩餘部分提出履約保證金,遽謂兩造間成立契約與 系爭契約乃各自獨立契約,而非契約承擔。又上訴人已斟酌 並掌握統信公司之履約情形仍同意簽署系爭議定書內各項文 書,業經本院認定於前,上訴人主張其不知統信公司之違約 情形或未繼受之前違約金債務云云,難認可採。上訴人是項 主張,亦不足採。 (五)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⑴約定:「廠商自開工日起,每月 ...得申請估驗計價1次,並依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估驗 付款作業程序』提出必要文件,以供估驗。機關於15工作天. ..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 商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 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30工作天」、第3目約定:「驗收後 付款: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 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原 審卷第92、93頁、本院卷第229、230頁)。故上訴人繼受之 原合約即系爭契約約定以系爭工程估驗計價完成為給付估驗 款之清償期,是以,上訴人就工程完成施作部分申請估驗計 價,被上訴人依約於申請後15工作天內完成審核,通知上訴 人請款,並於收到上訴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上訴 人於109年8月3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工程第12期工程款估 驗計價,估驗計價後金額為576萬0,426元,5%保留款為28萬 8,021元,被上訴人並已給付上訴人126萬2,705元;上訴人 並已於111年3月30日將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且經被上訴人驗收 通過,並點交予被上訴人使用迄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 ),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尚欠之工程款420萬9,700元。被上訴 人雖抗辯上訴人係自109年8月24日進場施作,至同年8月31 日申請第12期估驗計價,期間僅進場施作7天,其所請領估 驗之第12期工程款,為統信公司自108年12月27日請領第11 期估驗款後至109年3月24日提出拋棄書前所施作之工項,非 上訴人得請領云云。惟契約承擔為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 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僅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有替換,至於契約之一切內容則無變動,統信公司將系 爭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一併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承 受系爭契約一切權利義務,業經本院認定於前,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20萬9,700元。 (六)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應承擔統信公司之權利義務,伊依系 爭契約第17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9年2月18日至同年 7月30日遲延164天之逾期違約金2,296萬元,及賠償伊另行 支出之廁所租金、電費損害10萬5,959元,並為抵銷云云。 上訴人則主張伊於109年7月30日後進場施作,111年3月30日 全部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就統信公司之遲延違約 並無可歸責性,且無違約責任,被上訴人並無因此受有何積 極損害或消極損害,違約金應予酌減等語。茲查:  1.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4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 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由機關於招標 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 (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 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 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逾 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 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但不高於20%;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 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内」(見原審卷第116、117頁、本 院卷第253、254頁)。系爭契約第17條第4款已明揭逾期違 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378頁)。另系爭契約第18條第8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 119頁、本院卷第256頁)。  2.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得對統信公司請求賠償遲延履約期 間109年4月至同年7月活動廁所租金7萬3,500元、108年12月 至109年8月之工區電費3萬2,459元(見本院卷第307頁、原 審卷第215、216頁)。又系爭工程於107年6月20日開工,預 定於109年2月17日竣工,惟統信公司以同年3月24日函通知 被上訴人無法繼續履約,上訴人於同年7月30日簽立系爭議 定書、繼受約定書、繼受協議書,同意承受原合約權利義務 ,有工程契約書、系爭議定書、支付命令聲請狀、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統信公司同年3月24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4 、30至33、214至217頁、本院卷第32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119號卷之聲證3)。又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以系爭契約總金額1億4,000萬元計算逾期違約金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378、381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 17條第1款約定得計罰自109年2月18日起至同年7月30日共計 164日之逾期違約金2,296萬(1億4,000萬元×1‰×164天=2,29 6萬元),固非無據。  3.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原預定完工日為1 09年2月17日,統信公司於同年3月24日表示無法繼續履約, 係由共同投標之科建公司覓得上訴人於同年7月30日簽立系 爭議定書,同意承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上訴人於111年2 月11日完工,於同年3月30日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已如前 述,系爭工程確因可歸責於統信公司之事由進度落後。被上 訴人援引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301頁)抗辯系爭工程遲延 ,施工期間因無法使用北棟及東一棟校舍,影響被上訴人教 師及行政人員辦公、學生上課權益乙情,應非子虛。又被上 訴人為促使系爭工程完成、溝通善後,衡情會支出許多無法 明確估算之內部、外部成本。惟系爭工程至109年4月15日止 ,預計進度100%,實際進度64.09%,落後35.91%,請款進度 55.31%,有109年4月16日工務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8 頁)。又依兩造不爭執統信公司已領取7,436萬3,371元,上 訴人已領取6,787萬3,388元,另有保留款784萬3,023元(見 本院卷第371、382頁),則依系爭契約約定就系爭工程總金 額1億4,000萬元之1‰計罰逾期違約金2,296萬元,達系爭工 程總金額逾16%(2,296萬÷1億4,000萬≒0.16,小數點第二位 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統信公司已領取之31%(2,296萬 ÷7,436萬3,371≒0.31),上訴人已領取之34%(2,296萬÷6,7 87萬3,388≒0.34),加計保留款亦達30%(2,296萬÷7,571萬 6,411≒0.30),確屬過高。本院審酌上開客觀情事、社會經 濟狀況、統信公司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被上訴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統信公司逾期情節,上訴人嗣已完成系爭工程、 被上訴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等情,認該逾期違約金宜酌減為總 價以1億4,000萬元之三分之一,按日以千分之1計算,總金 額為765萬3,333元(1億4,000萬元÷3×1‰×164,元以下四捨 五入),方屬合理適當。又被上訴人自承與統信公司之履約 保證金297萬元為抵銷(見本院卷第379頁),經扣除後,被 上訴人仍得計罰逾期違約金468萬3,333元。是被上訴人得對 統信公司請求賠償遲延履約期間109年4月至同年7月活動廁 所租金7萬3,500元、108年12月至109年8月之工區電費3萬2, 459元、逾期違約金468萬3,333元,經與被上訴人尚未給付 之420萬9,700元抵銷後,上訴人自無從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尚欠之工程款420萬9,70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⑴、第3目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20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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