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04號
原 告 李尚豫
被 告 張家弘
吳家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
肆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苗栗縣○○鄉○○村○○○000號三義聖天宮工作
人員。被告張家弘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7時30分許,邀請原
告與訴外人邱炳瑄、林庭瑜、邱瀅穎(下稱邱炳瑄等3人)
參加在三義聖天宮前舉行之祭改儀式,並交代渠等脫去鞋襪
、雙腳張開,身體站立於鞭炮上方,左、右腳則分別站立於
鞭炮兩側,且於鞭炮燃放時不能躲開等語,嗣渠等站定後,
由被告吳家億點燃鞭炮,以此方式舉行祭改儀式。被告舉行
祭改儀式時,本應注意燃放鞭炮時,應對參加者為適當之保
護措施,避免因鞭炮起火而燒燙傷,竟疏未注意上情,即由
被告吳家億點燃鞭炮,致原告因此受有雙下肢二至三度燒傷
,占總體表面積30%(下稱系爭傷害)等重傷害,致原告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665元、壓力褲費用19,6
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8,226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合計954,491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95條規定連帶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4,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張家弘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實無法負擔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家億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就精神慰撫金仍有爭
執等語。
三、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0至6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為苗栗縣○○鄉○○村○○○000號三義聖天宮工作人員。被告
張家弘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7時30分許,邀請原告與邱炳瑄
等3人參加在三義聖天宮前舉行之祭改儀式,並交代渠等脫
去鞋襪、雙腳張開,身體站立於鞭炮上方,左、右腳則分別
站立於鞭炮兩側,且於鞭炮燃放時不能躲開等語,嗣渠等站
定後,由被告吳家億點燃鞭炮,以此方式舉行祭改儀式。被
告舉行祭改儀式時,本應注意燃放鞭炮時,應對參加者為適
當之保護措施,避免因鞭炮起火而燒燙傷,而依當時之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即由被告吳家億
點燃鞭炮,使鞭炮點燃產生之熱能、火勢竄燒至在場原告及
邱炳瑄等3人身上,致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重傷害(下
稱系爭事故)。
⒉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⒊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勞務所得為54,113元。
⒋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26,665元。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壓力褲)19,600元。
⑶無法工作之損失108,226元。
㈡爭執事項:
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而受有精神慰撫金800,000元之損害?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舉行祭改儀式並邀約原
告參加,因未注意設置適當保護措施,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12年3月16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12
年2月20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
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112年9月25日林口長庚醫院函為證(
簡附民卷第13、14、21、23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
被告提起過失致重傷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簡字
第4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重傷罪,亦有該刑事判
決可稽(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
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應
負本件肇事責任亦無爭執(本院卷第60至61頁、不爭執事項
⒈),故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
責任,首堪認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
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26,665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9,600元、無法工作之
損失108,22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門診與手術之醫療費用26
,665元,並因燒燙傷術後避免疤痕增生及保護皮膚,而需購
買壓力褲支出19,600元;另因系爭傷害須住院治療,並於出
院後需休養1個月,共2個月期間不能工作,而受有相當於其
2個月薪資之損害,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154,491元部分,應屬有據。
⒉慰撫金8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
0,00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占總體表面積30%雙
下肢二至三度燒傷之傷害,於112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17日
間住院近1個月,期間陸續接受清創、植皮等手術,除手術
造成之疼痛外,術後依常情其傷口照護繁瑣外,下肢不能隨
意活動,亦將致其日常生活多受影響甚鉅,且系爭傷害之傷
口癒合、傷勢固定後,仍持續有疤痕增生致皮膚外觀不若健
康狀態,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尚可能遺存關節攣縮
變形、肢體功能與活動不便及體表散熱功能喪失等醫學上重
大不治或難治情形(簡附民卷第13、14、23頁),則原告遭
逢此等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故審酌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月收入約50,000餘元,另有不動產、
車輛與投資收入,被告張家弘月收入則為50,000餘元,有利
息收入,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吳家億月收入則約20,000餘
元,另有多筆投資利得,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勢及
依醫囑之術後影響日常生活之期間,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8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0元為當。
⒊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554,491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26,665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9,6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
108,226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554,491元)。被告既因
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連帶賠償原告554,491元。
㈢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
本院為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日為113年5月10日(簡附
民卷第25至27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54,491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
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MLDV-113-苗簡-904-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