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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李連春 林寶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上 訴 人 郭爾荃 訴訟代理人 林子皓 上 訴 人 陳漢鎮 被 上訴人 郭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對全體共 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李連春、林寶蓮(下合稱李連春 2人)對原判決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陳漢鎮、郭爾 荃,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陳漢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之建物、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協議, 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變價分割 系爭房地,由兩造依附表二分配比例分配價金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一)李連春2人以:系爭房地於民國88年間經訴外人台北市武昌 聖母會(下稱武昌聖母會)主任委員陳漢鎮、委員呂久兆、 李連春、葉明忠(合稱陳漢鎮4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及向訴外人陳進發借款250萬元,以650萬元買回, 並於同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武昌聖母 會於95年間歸還前開出資及借款,就系爭房地與陳漢鎮4人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呂久兆、葉明忠死亡後依序由呂鋒毅、 林寶蓮辦理繼承登記,呂鋒毅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應有部分出 賣予被上訴人,為無權處分,被上訴人非善意受讓,該買賣 契約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無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又伊無 資力亦無意願取得系爭房地全部,以金錢補償未分得系爭房 地之共有人,亦不同意變價分割,請求將系爭房地維持現狀 等語,資為抗辯。 (二)郭爾荃則以:同意變價分割,對原判決內容沒有意見等語。 (三)陳漢鎮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 表二比例分配。李連春2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房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系爭房地為 區分所有建物,登記專用部分一層含平台之面積為80.61平 方公尺(69.33+11.28=80.61),系爭房地之主要建材為鋼筋 混凝土造,總樓層數為4層,系爭建物配賦土地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4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北補字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10 9至115、240至241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等情,為李 連春2人所不同意,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李連春2人抗辯本件訴訟未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原審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四、得 心證之理由項下㈠詳加論述,認定李連春2人是項抗辯不足採 (見本院卷第7至8頁)。本院此部分之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引用之。 (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分割系爭房地?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規定即明。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各 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前經調解未果,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2.次按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 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其參與分割之當 事人以共有人為限,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其共有人為何人, 及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概以土地或建物之登記簿登記者為準 。共有人或第三人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 有所爭執,固得行使其訴訟權利,惟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本 非法院為共有物分割裁判時,所應判斷之先決法律關係(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先例、108年度台上字第169 3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590號裁定意旨參照)。李連春2 人固辯稱系爭房地為武昌聖母會所有,借名登記在陳漢鎮、 呂久兆、李連春、葉明忠名下,呂鋒毅無權出售因繼承呂久 兆而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亦非善意 受讓之第三人,該買賣契約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無權訴請分 割系爭房地云云。惟被上訴人是否為有權請求分割之共有人 及其應有部分範圍,應以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為準。 李連春2人縱對土地、建物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即被上訴 人權利有所爭執,亦應另以訴訟處理,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 訴訟之先決問題。被上訴人既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李 連春2人猶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實質所有權人 ,無處分權為由,抗辯被上訴人無權訴請分割云云,自難憑 採。況縱令李連春2人所辯確有前述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 係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能否返還之問題,不能據以認定系爭 房地不能分割。 (三)系爭房地分割方法為何?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 ,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原物分配有困難,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如共有物本身 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 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均屬之。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2.查系爭房地為區分所有建物,為4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第1 層,登記專用部分一層面積69.33平方公尺,平台11.28平方 公尺,由武昌聖母會使用,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物登記謄 本可稽(見原審北補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9、240至241 頁),是依系爭建物之態樣,如採原物分割,須將建物內房 間、衛浴廁所、平台分歸特定共有人使用,另須分設出入口 、設獨立之水電,規劃共同使用之門廳、走道空間,就該空 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之法律關係,法律關係將趨複 雜,重新隔間裝潢亦徒增勞費,有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及使 用之完整性,對兩造實均為不利。陳漢鎮外兩造亦均表示系 爭房地不適於原物分割(見本院卷第242頁)。因此系爭房 地性質上顯不適於原物分割。又陳漢鎮外兩造均陳明不願取 得系爭房地,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李連春2人並表示無 資力取得系爭房地全部(見本院卷第306、332、333頁), 自無從將系爭房地原物逕予分配部分共有人,再由受超額分 配者另以金錢補償。本院斟酌系爭房地為區分所有建物、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兼顧公 平之原則,認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將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 二所示比例分配,除可讓系爭房地所有權歸一,俾維持系爭 房地原有經濟效益外,在自由市場競爭下,亦可使系爭房地 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且兩造若有取得系爭房地之意願,仍可 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符合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 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為分割,並以變價分割按 附表二所示分配比例分配價金,為有理由。從而,原審為變 價分割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之 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5-03-31

TPHV-113-上易-704-2025033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335號 原 告 林子皓 被 告 郭大鈞 鞠銀子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程培益 被 告 程培熙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大鈞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至遲於同年12月4日 前已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 繳,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及答詢在卷可按,是原告起訴程式顯 有欠缺,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28

STEV-114-店簡-335-202503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018號 原 告 郭大鈞 被 告 林子皓 梁懷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梁念光 蔡瑞芳律師 王曹正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孟軒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依附表一土地標示欄中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建物標示欄中應 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惟兩造未能協議分 割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屋位處12層建物之8樓,僅有1個獨立 出入口,若採原物分割,兩造因此可獲面積顯過於狹小,且 各有出入之需求,必須另行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 ,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且系爭房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亦未曾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為整合系爭房地,發揮最大經濟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求為將系爭房地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土地標示欄中應有部分欄所 示比例、建物標示欄中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之判決。 二、被告林子皓則以:同意原告請求,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為 抗辯。 三、被告梁懷茂(下稱其名)則以:伊對於系爭房地依法令並無 不能分割,且兩造亦無法協議分割等情並不爭執,但原告並 非合法之共有人,伊已對原告提起112年度訴字第2915號請 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塗銷移轉登記事件)。若 法院認為原告得請求裁判分割,對於分割方法,亦認為應以 原物分割,繼續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土地標示欄中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 建物標示欄中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應堪認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 ,且參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關於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 類別之記載均為空白,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又系爭房地並無因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 之情形存在,且兩造經本院安排調解未果,致無法達成協 議,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1及337頁 ),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雖梁懷茂 辯稱原告並非合法之共有人,其已提出塗銷移轉登記事件 云云,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土地之當事人以 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 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 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 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均為 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本件訴訟已由系爭房地之登記簿所載 全體共有人參與,當事人適格已無欠缺,本院自可依法為 裁判分割共有物,是梁懷茂此部分辯詞,並不可取。   ㈢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及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 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總面積僅53.3 9平方公尺,共有人共計有3人,若為原物分割,會造成各 共有人僅獲得約17.79平方公尺,且必須另外建築分隔牆 面及出入口,將破壞系爭房屋之完整性,堪認將系爭房屋 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又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 基地,甚至除被告等2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建物坐落 其上,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顯難為有效之利用,減損 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價值。反觀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後,由 需用房地者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使產權單純,有助提昇 系爭房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再兼衡系爭房地不會因 變價分割而使其原先之利用狀態受有影響,系爭房地如採 變價分割,使欲取得系爭房地之人能完整取得系爭房地之 全部,以達系爭房地利用及經濟效益之最大化;此外,變 價分割方案可探知系爭房地在自由競爭市場下最合理市場 價值,由競價方式,確認競價時點系爭房地之最優價格, 應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由民法第824條第7項「變賣共 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規定 內容,已賦予各共有人於共有物變價分配執行程序,有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此等分割方案,除可維持良性公 平競價之結果、確認共有物最大經濟效益,更兼顧共有人 對共有物特殊感情,有利於各共有人,更可使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態最終歸於單純,確實合於當前系爭房地使用現狀 ,益徵變價分割方案係最符合經濟利用、整體規劃利用, 能迅速解決紛爭,澈底消滅共有關係,造成變動及損害均 輕微,對各共有人最為有利,最為適切公允之分割方案。   ㈣基上,原告得以訴請裁判分割,且系爭房地採原物分割顯 有困難,採變價分割後,將變賣獲取價金以為分配之方法 進行分割,較能提高系爭房地之使用及經濟價值,及維護 共有人之公平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 土地標示欄中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建物標示欄中應有部分 欄所示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一: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 應有部分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新北市 三峽區 和平段 8號 1,586.81 郭大鈞 71/200000 林子皓 639/200000 梁懷茂 71/20000 建物標示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應有部分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同段3405建號 新北市○○區○○街0號8樓 新北市○○區○○段0號 鋼筋混凝土造,12層樓 總面積:53.39 8層: 53.39 陽台:7.18 郭大鈞 1/20 林子皓 9/20 梁懷茂 1/2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郭大鈞 1/20 2 林子皓 9/20 3 梁懷茂 1/2

2025-03-27

PCEV-112-板簡-3018-20250327-3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林子皓 相 對 人 郭大鈞 鄭昌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所為113年度店補字第4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2,154元。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 見並送達相對人(本院卷第31、37頁),已賦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合先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起訴請求准將兩造共有如附表「分割標的」欄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分割,並以變價方式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抗告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抗告人權利範圍」欄所示)。而附表編號2之頂 樓增建物(下爭系爭增建物)應以1,650,000元及抗告人應 有部分200分之1計算該部訴訟標的價額為8,250元(計算式 :1,650,000×1/200=8,250),再與其他部分合計本件訴訟 標的總價額為69,330元(計算式:23,870+8,250+394+25,33 9+85+3,588+6,830+974=69,330)。惟原裁定未將系爭增建 物以抗告人應有部分200分之1計算該部訴訟標的價額為8,25 0元,核全部訴訟標的價額為1,711,080元,並命繳裁判費18 ,028元,容有違誤。另抗告人已依原裁定繳納裁判費,溢繳 部分請退還抗告人。 (二)爰聲明:  1.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2.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元。  3.抗告人溢繳之裁判費退還抗告人。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郭大鈞部分:應依抗告意旨方式計算等語。 (二)鄭昌理部分:原裁定並無違誤等語。 四、經查: (一)附表編號1、3至8部分不動產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其坐落基 地(權利範圍詳如附表),1534建號建物主要用途為住家用 ,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樓高5層建築之第5層,於 民國71年9月7日建築完成後至113年5月30日起訴時之屋齡約 為42年,總面積為112.18平方公尺(含層次面積95.73平方 公尺、陽臺面積16.45平方公尺),換算約33.93坪(計算式 :112.18平方公尺×0.3025=33.93坪,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 捨五入),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外放卷)。參酌抗告 人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公告實價登錄資 料(店補字卷第10頁),鄰近區域之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3樓房地,屋齡約41年,位於樓高5層建築之第3層 ,建物移轉總面積約32坪,於112年12月實價登錄之(房地 合一計算)交易價額為每坪468,774元,本院審酌該房地之 坐落地點、屋齡、樓高、建物面積均與附表編號1、3至8部 分不動產,包含坐落土地價值,交易時點與本件起訴時點相 近,認以每坪468,774元之價格核算附表編號1、3至8部分不 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適當,且應以抗告人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為79,528元(計算 式:33.93坪×468,774元×抗告人應有部分比例1/200=79,5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附表編號2系爭增建物部分,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見店補字 卷第39頁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 ),此部分以上揭第5層主建物面積22,626坪(95.73平方公 尺×0.3025=28.96坪)之三分之一估算系爭增建物訴訟標的 價額為8,250元(計算式:28.96坪×1/3×468,774元×抗告人 應有部分比例1/200=22,626元)。 (三)依上,附表編號1至8部分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合為102,15 4元(計算式:79,528元+22,626元=102,154元)。 (四)原裁定未以抗告人應有部分200分之1計算系爭增建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 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去依據,應由原法 院依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重新計算裁判費。至於抗告人請 求退還溢繳裁判費部分,應俟原審命補費後再據之聲請辦理 ,其於抗告程序聲請退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面積 抗告人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33.93坪 200分之1 2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頂樓增建(未辦保存登記) 200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43平方公尺 0000000分之128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930平方公尺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5平方公尺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10平方公尺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07平方公尺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7平方公尺

2025-03-20

TPDV-113-簡抗-77-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2號 原 告 郭爾芝 訴訟代理人 林子皓 原 告 郭大鈞 被 告 林河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汐止區宜興街29巷4樓 及其頂樓增建5樓部分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系爭房屋及其所座落 土地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90萬元, 參酌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實際價格時,房地價格之比例約 為3比7,依此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7萬元(計算式 :690萬元×0.3=207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自113年 10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爾芝8 元、原告郭大鈞2,281元合計2,289元,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後不併算其 價額,僅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73元【計算式 :2,289元×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1月9 日止租金(12/31+9/30)=1,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71,573元(計算式:207萬元+1,573元=2 ,071,5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3-20

SLDV-114-補-122-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8號 原 告 郭大鈞 林子皓 被 告 李弘澤 訴訟代理人 李佳純 被 告 李瓊英 訴訟代理人 陳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肆萬柒仟伍佰 柒拾貳元(計算式:聲明第1項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124萬13 50元,見本院卷第46頁+聲明第2項即依原告主張於起訴前所生之 不當得利數額6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 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預納,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3-10

SLDV-113-補-1418-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7號 原 告 郭大鈞 林子皓 被 告 程培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訴之聲明第1、2項,共同 及分別補繳如附表「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或選 擇共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4,36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 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及請求內容如附表所示,茲就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分述如下: 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1.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 的價額為系爭房屋之市價。而系爭房屋面積為70.41平方公 尺,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按(見店簡卷第15頁), 換算為21.3坪(計算式:70.410.3025=21.3,小數點第二 位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附近公寓110年至113年之成交 行情為每坪新臺幣(下同)46.9萬至51.7萬元,亦有,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8 頁),本院考量系爭不動產之屋齡、樓層位置、非親友或特 殊關係人交易等情狀,認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 房地)應以每坪50萬元計算系爭房地價值,則系爭房地交易 價額為1,065萬元(計算式:21.350萬=1,065萬)。  2.參以系爭房地未提供「系爭房屋」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 稽徵機關亦未查得實際成交金額,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系爭 房地總成交金額復未達4,000萬元,依財政部訂定之「112年 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2款第1 目⑵①規定,應以系爭房屋評定現值之41%計算,故系爭房屋 交易價額為4,366,500元(計算式:1,065萬41%=4,366,500 ),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4,366,500元。原 告雖主張應以系爭房屋鄰近公寓成交金額每坪47.9萬元計算 系爭房地價值,並以房屋價值占房地總價30%計算系爭房屋 之交易價額云云。惟原告所舉實價登錄資料之交易時間為11 0年3月23日(見店簡卷第8頁、本院卷第37頁),距離原告 於113年8月起訴已逾3年,原告亦未提供房屋價值占房地總 價30%之依據,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基 礎。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郭大鈞、林子皓分別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應併算起訴前之利息,復因 郭大鈞、林子皓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各自獨立,其中一人之訴 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 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屬民事訴訟法第 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原告得選擇各自獨立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或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94號裁定),則原告應各徵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審 裁判費,或選擇合併計算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如原告就 訴之聲明第2項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因訴之聲明 第1、2項之請求,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首開 說明,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㈢、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就訴之聲明 第1、2項部分,應分別對原告徵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 如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選擇共同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應 與訴之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4,36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聲明 請求權基礎 請求內容 (新臺幣)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 第一項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將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4,366,500元 (共同繳納)44,263元 第二項 民法第179條 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大鈞3,465元、原告林子皓35元 113年7月6日起至8月14日止(39日) 原告郭大鈞 4,505元(計算式:3,465÷30×39=4,5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00元 原告林子皓 46元(計算式:35÷30×3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00元 合併計算 4,550元(計算式:【3,465+35】÷30×39=4,550) - 113年8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不併算價額 - 如原告就第1、2項聲明選擇共同繳納 4,371,050元 44,362元

2025-03-03

TPDV-113-補-2347-2025030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56號 原 告 郭大鈞 被 告 郭爾荃 訴訟代理人 林子皓 被 告 賴秀雯 張宇杰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張○茜 (未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 張○宸 (未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如附表二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及建物為兩造共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告請 求變價之方式為分割,到庭之被告均已同意,本院審酌如附 表一所示之建物僅有一入口,若以原物分割則無法正常使用 而損及經濟利益,以變價分割方式則兼顧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比例,亦可因競價拍賣而使其他未取得土地、建物之共有 人獲得較高利益,符合兩造之公平及利益,故應認以變價分 割方式即變賣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按應有部分比例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應屬適當。 三、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係由本院酌定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附表一: 序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建物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五層:82.07 陽台:11.47 花台:1.16 含共有部分 4766、4769建號 乙○○ 30分之1 丙○○ 30分之9 丁○○ 3分之1 甲○○ 9分之1 張○茜 9分之1 張○宸 9分之1 土地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868.22 77.54 乙○○ 300000分之124 丙○○ 300000分之1116 丁○○ 30000分之124 甲○○ 90000分之124 張○茜 90000分之124 張○宸 90000分之124 附表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 乙○○ 30分之1 2 丙○○ 30分之9 3 丁○○ 3分之1 4 甲○○ 9分之1 5 張○茜 9分之1 6 張○宸 9分之1

2025-02-24

NHEV-114-湖簡-56-2025022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457號 聲 請 人 郭大鈞 相 對 人 陳宏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PCDV-113-司票-14457-2025021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郭大鈞 相 對 人 陳代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其中之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PCDV-114-司票-1063-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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