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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9號 原 告 蘇明儀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蘇宥𥠄 蘇啓德 訴訟代理人 周世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蘇頂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蘇宥𥠄、蘇啓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蘇頂文(以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死 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每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蘇頂 文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僅被告蘇啓德表示願將其 對蘇頂文遺產之應繼分,於分割時所得分配部分全部讓與原 告,歸由原告取得,至於原告與被告蘇宥𥠄仍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蘇頂文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蘇啓德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惟具狀陳述:就蘇頂 文之遺產,被告蘇啓德將可分配取得之部分全部讓與原告, 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蘇宥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 1條、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財產 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 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是被繼承人所遺不 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 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蘇頂文於112年12月8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而為全體 繼承人,且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稽,是此節首堪認定。 三、關於蘇頂文之遺產範圍: ㈠、原告主張蘇頂文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狀附卷可稽,且為被告蘇啓德所不爭執,而被告蘇宥𥠄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具狀 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 規定,視為自認,是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㈡、基上,應認蘇頂文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而在分割遺產 前,兩造對於蘇頂文所遺之遺產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上開遺產 既不能以協議方式確立分割之方法,是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 割蘇頂文之遺產,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屬有據。 四、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 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 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經本院綜合審酌上開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全體繼承人之意願後,認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均由原告所使用,且被告蘇啓德 已同意將繼承蘇頂文遺產之權利轉讓予原告,則如由原告單 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並以現金補償被告蘇 宥𥠄,尚屬妥適。  ⒉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原告主張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保持分 別共有方式分割,核屬適當,復於法無違,被告蘇啓德亦同 意此分割方案,並表示將其於分割時所得分配之遺產全數歸 原告取得,是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 屋應按原告取得3分之2、被告蘇宥𥠄取得3分之1,維持分別 共有為宜。  ⒊就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存款、投資,此部分財產之性質均 屬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而被告蘇啓德將其對蘇頂文之 繼承遺產權利既同意全部讓與原告,已如上述,則如附表一 編號5至8所示之存款、投資按原告取得3分之2、被告蘇宥𥠄 取得3分之1比例分配,各自取得所有,應屬公平。  ⒋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就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 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3條、第279條 亦有明文。債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得向全體 繼承人中任一人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就如附表一編號 9所示之消極財產屬連帶債務性質,自不宜逕予分割,而剝 奪債權人得選擇向任一繼承人請求給付全部債務之機會,兩 造就此消極之債務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內 部責任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始符繼承之本旨。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蘇頂文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末按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 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原告起訴於法有據,是本 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一:被繼承人蘇頂文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值之3分之1補償被告蘇宥𥠄。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 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房屋 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巷0號(權利範圍:5分之1) 由原告取得3分之2、被告蘇宥𥠄取得3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新臺幣4,685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原告分得3分之2、被告蘇宥𥠄分得3分之1 5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新臺幣212元及其法定孳息 6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新臺幣204,673元及其法定孳息 7 投資 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股 8 投資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00股 9 債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3,900,000元 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配(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僅為兩造之內部分擔)。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 繼 分 1 蘇宥𥠄 3分之1 2 蘇啓德 3分之1 3 蘇明儀 3分之1 合計      1

2025-03-31

TCDV-113-家繼訴-169-202503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巷道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陳正寬 陳林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3月 29日台內訴字第11201080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及訴外人陳政佑等31人共同委託代理人於民國111年9月 2日提出申請書於被告,申請作成認定坐落○○縣○○市○○段( 下同)996、999、1000及1004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現供通行道路使用範圍土地(下稱系爭巷道)屬既成 道路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申請案件)。經被告所屬工務處 於同年10月13日現場會勘,並函詢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稱 彰化市公所)查復系爭巷道之性質之結果後,被告乃以111 年12月15日府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原告 指稱為「原處分」)復略以:系爭巷道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具備 「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之要件,非屬既成道路等意旨。原告與陳政佑等其他部分申 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2年3月29日台內訴字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關於999、1000及1 004地號土地部分予以駁回,關於996地號土地部分不受理。 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對系爭巷道之利用具依賴關係,有法律上利益及訴訟權 能:   ⒈原告為999、1000及1004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現因99 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故封路或縮窄路面,侵害原告與 其他人基於憲法基本權所保障之人身行動居住及遷徙之自 由暨宗教信仰集會之自由以及第22條之概括條款之自由權 利,原告不得已乃向被告申請准予將系爭巷道認定為既成 道路,惟被告卻作成不予認定之「侵益行政處分」,致原 告與其他人產生法律上之不利益,不論基於上揭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原告皆有訴訟權能。再者,復基於 「第三人訴訟」之「可能性理論」或「保護規範理論」, 原告皆有訴訟權能。   ⒉雖一般人民不得主張對於既成巷道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惟對巷道利用具相當程度依賴關係之沿線居民,與僅 具反射利益之一般不特定用路人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可認具有通行具公 用地役關係巷道之法律上利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70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巷道之沿線住 民,對外出入仰賴坐落非原告所有之996地號土地至泰和 路三段,具相當程度依賴關係。又現996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築有圍籬,致原4公尺寬之巷道出入口,變為2.8公尺 寬,如發生危害生命安全之緊急情況,消防車及救護車將 無法進入,顯已對系爭巷道內之住戶生命、財產安全構成 危險,是原告具有通行系爭巷道之法律上利益及申請認定 996地號土地作道路使用部分屬於既成道路。  ㈡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符合彰化縣政府辦理既成道路認定執 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3點之規定:   ⒈系爭巷道非僅為通行之便利,乃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    系爭巷道為巷內4戶居民對外通行之唯一道路。其中,門 牌2號為工廠即宜群工業社,有工廠登記證可稽,常有不 特定之廠商、貨車及貨運人員出入;又1-1號為普賢蓮舍 彰化講堂共修之場地和屋主經商之處,常有教眾、業務往 來之人或經營生活所需等不特定人出入,且公務車輛往來 ,當地住戶並顧工修繕、均有照片可稽,顯見系爭巷道為 供公眾對外通行所必要,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符合 執行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 ⒉系爭巷道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經歷之 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亦非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規定供公 眾通行:    系爭巷道於門牌1號之建築起造後,即為供原告祖先出入之 道路。另就中央研究院臺灣百年歷史地圖WMTS服務網頁中 之西元1970年即59年彰化地形測量原圖及66、81及82年之 航拍圖亦可證系爭巷道早已供通行之用。且996地號土地之 所有人權對於通行乙事,本無反對之意思,甚至原告陳正 寬之父曾欲購買該土地,伊亦曾說:「自己兄弟通行,有 什麼關係」等語。職此,系爭巷道已由其內之住戶及不特 定公眾通行有74年餘,且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 之情事甚明,符合執行要點第3點第2、3、4款等規定。  ㈢系爭巷道由彰化市公所鋪設柏油,並設置路燈,而依彰化縣 彰化市路燈管理維護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現有道路及巷道 才可裝設照明器具,可證○○市○○○○○○○○道為現有道路或巷道 。另依門牌1-1號之竣工圖上之位置圖,圖上繪製有系爭巷 道之位置,亦可知系爭巷道亦經認定為道路。  ㈣系爭函未將無尾巷的社會功能納入考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   ⒈系爭函認系爭巷道為僅供特定人使用之無尾巷,不符執行 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然對於無尾巷僅為供特定人使用之 見解,不見於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內容之中,亦非 該解釋所述之要件,亦與現行實務將無尾巷的各類社會功 能納入考量有悖,則即使沿線住戶有限,仍為不特定公眾 通行所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及108年度訴字 第1576號判決、本院110年度訴字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一條已經和平、無異議存在的通道,在歷經20年以 上的長時間維持後,這條通道已然轉化為各方可以信賴其 繼續存在的法律生活現實,相關人民得以在這個事實的基 礎之上,構築種種生活想像,亦得以時效取得之法理來理解 此種情況。即便依賴此一通道的住戶僅2或3戶,這通行的權 利與價值,仍不容低估。2或3戶家庭所延伸的居住人口以及 相關的往來需求,特別是就醫、謀生、各類民生需求等等自 由通行的權利,就值得加以維護,不得僅因形式上的道路沿線 家庭數量少,即否決其通行權利地位。是對於不特定公眾通行所 必要之要件,應從寬認定為可得特定多數人通行所必要或不 特定公眾自由通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98號裁 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公眾通行乃指供2戶以上通行之謂(最高 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若有 至少2戶家庭仰賴某一通道作為唯一出入道路,解釋上應將 這些家庭與親友、各行業間的往來出入需求納入考量,從寬 認定已構成「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若不特定公眾長期自 由通行,則對於沿線居民而言,必然亦為可得特定多數人通 行所必要,此時公用地役關係的存在有雙重正當性:除了可 得特定多數人之通行依賴性外,尚有長時間不特定多數人自由 通行之可能性。   ⒉系爭函未依上述無尾巷之社會性為考量,逕以系爭巷道為 無尾巷,難合於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 行之便利或省時之要件,予以駁回聲請過於狹隘亦不符法 院實務看法,有未盡調查之義務,且未注意對原告有利之 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㈤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提出之系爭申請案件,應作成准予認定為既成 道路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既成道路僅係不特定人可得通行私有土地之反射利益,非屬 特定人民之公法上權利,又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 彰化縣建管條例)並未賦予原告有申請認定現有巷道(即既 成巷道)之公法上請求權,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規定「現 有巷道」之構成要件,並非為保障特定人而設,原告自難據 為申請被告認定現有巷道(即既成巷道)之公法上請求權基 礎。況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載「依建築法規 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 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意旨,本件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 亦無適用建築法規之必要。而執行要點乃行政規則,並非直 接對外發生法規範圍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自難直接作為 行政處分之依據,是該執行要點僅係規定被告之職權行使, 人民依該執行要點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 被告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對該請 求之人民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則原告(即特定人民)無申請 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公法上請求權。從而,被告以系 爭函復原告,僅為事實之陳述及理由之說明,並未對原告之 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顯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自非適法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至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意旨,然其等事實或係 就行政機關認定既成道路之行政處分所生之行政爭訟,或行 政機關就其曾認定之既成道路再為廢道之行政處分所生之行 政爭訟,與本件被告未曾為既成道路認定之行政處分,而有 不同。是該等案件與本件之情形尚屬有間,無從比附援引。  ㈢退步言之:   ⒈系爭巷道為僅一端與道路相接之單向出口巷道(即俗稱無 尾巷),於66年間已見其形,然當時僅有2幢三合院古厝 分別坐落於系爭巷道末端(現1005地號及1004地號土地) 及旁側(現1000地號及1004地號土地),現況則有門牌號 為○○縣○○市○○路○段000巷0號、1號之1、2號及2號之1等4 戶房屋以系爭巷道連接至泰和路三段。其中1號之房屋即 為上開位於系爭巷道旁側之三合院古厝;1號之1之房屋為 農舍,領有彰化市公所於77年間核發之自用農舍使用執照 (起造人為訴外人陳平和),現作普賢蓮舍彰化講堂使用 (曾於110年8月12日、111年8月11日、9月22日及10月22 日以舉辦普渡法會,下稱系爭農舍);2號之房屋現作工 廠使用,領有經濟部核發之82年1月11日工廠登記證(廠 名:宜群工業社,負責人:蔡錫錤,組織型態:獨資,下 稱系爭工廠);2號之1房屋則為住宅。此等事實,有彰化 縣地形測量原圖、66年航照圖、110年航照套繪地籍圖、 彰化市公所111年12月7日函、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現場照 片及普賢蓮舍彰化講堂法會活動照片在卷可憑。綜此可知 ,系爭巷道於66年間即已存在,惟僅屬供該巷道末端及旁 側之2幢三合院古厝之住戶通行之私設道路,尚非不特定 公眾通行所必要。   ⒉至於原告所稱系爭工廠及系爭農舍,依其工廠登記證及使 用執照,雖可推知其利用系爭巷道對外通行迄今,已分別 有約30年及35年之久,惟查:   ⑴是否符合「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時,對不特定 公眾之判斷係從通行對象之「質」與「量」綜合考量(最 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例如, 「住戶」或「工廠工人」雖可從「居住於道路旁之住宅」 或「於道路旁之工廠工作」之具體特徵而劃定其範圍,然 如人數眾多者,即可稀釋其特定屬性而評價為不特定公眾 ;反之,就出入教堂或廟宇之民眾而言,因從經驗上無從 特定其範圍,本質上屬不特定人,其人數多寡即可不予考 量。據上論點,觀諸系爭工廠坐落之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 )第6條第3項附表一規定,僅得為作業廠房最大基層建築 面積不得超過100平方公尺之「無公害性小型工業設施」 。依此觀之,系爭工廠之規模甚小,縱有員工,亦無可能 多達百人以上而稀釋其特定屬性。另觀諸系爭農舍所領使 用執照記載建築物用途為「自用農舍」,系爭農舍自非可 供不特定人自由出入之場所。縱現況已作為宗教團體之活 動場所,然依其110年及111年活動辦理情形觀之,該活動 係於系爭農舍內辦理,參與民眾之車輛則停放於門牌1號 之三合院古厝圍牆內空地,尚須得所有權人同意始得進入 ,且其現場僅約20餘人,未見有隨時變動情形,則參與該 活動民眾是否非屬特定宗教社團之固定成員而具有特定屬 性?或其人數是否已多至可評價為不特定公眾之程度?均 難由既有事證為判斷,自非無疑。何況,參與活動之民眾 如係同一宗教社團成員,且其通行系爭巷道係出於單一之 共同目的(參與社團之團體性活動)並均係在特定之同一 時點(活動辦理時)為之,則其通行行為是否不得與特定 人之通行同視,亦非無可商榷餘地。   ⑵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巷道符合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要件 ,惟就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而言,所謂年代 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 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系爭農舍現況 係作特定宗教團體辦理活動之場所使用,然該農舍於77年 間取得使用執照時,其容許使用項目為農舍(迄今仍未變 更),且依卷附彰化縣85年度模範母親代表名冊拍攝畫面 顯示,訴外人陳雪勤之通訊處為系爭農舍。據此可知,至 少於85年間系爭農舍仍屬供特定人居住使用之住宅,則該 農舍究係於何時始變有為特定宗教團體辦理活動之場所? 參與活動之民眾通行系爭巷道之時日是否已足夠長久,而 可認符合年代久遠之要件?均非無疑。何況,觀諸原告提 供之活動資料可知,該活動係於每年之8月、9月及10月之 每1月擇1日辦理,則於每年之1月至7月、8月至10月無辦 理活動之其他日及11月、12月,系爭巷道均無供該特定宗 教團體成員通行使用,是否仍可謂通行未曾中斷,亦非無 爭議。   ⒊綜上,系爭巷道尚未達人數眾多而可稀釋其特定屬性而評 價為不特定公眾(本院105年訴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無從為既成道路之認定。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申請書、被告所屬工務處111年1 0月13日會勘紀錄、被告111年10月20日府工管字第00000000 00號函、彰化市公所111年12月7日彰市工務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含現勘照片)、系爭函、訴願決定等書件在卷可按( 分見本院卷2第5至7頁、第11頁、第17頁、第19至28頁、第2 9至30頁、第32至40頁),堪認真正。 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所明定。 所稱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 性質上屬於訴訟要件。故原告之訴必須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行政法院始應審究其本案請求有無實體上理由,否則,即 應以判決駁回之。 ㈢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必須行政機關未依其申請 作成准許之處分,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始得循序 提起訴願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否則,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換言之,人民請求行政機關就特定人或標的物為創設 或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必須其依法得主張該公法上之權益 ,始有請求實益。若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能認其依法享 有公法上之權益者,亦無從認為行政機關未依請求內容作成 處分,有致其權益受損害之情形,自難謂其有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救濟之實益,其請求即屬顯無理由,行政法院自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㈣參據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載述:憲法第15條 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 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 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 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 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 權之意旨。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 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 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 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 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 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 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 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等意旨,可知所稱公用地役 關係之成立僅在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使其受拘束,不得反於 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並無相對應之享受公用地役 關係之權利人。公用地役關係是因為不特定公眾之通行而成 立,乃基於公眾利益存在,一般不特定之用路人利用具公用 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只是反射利益的結果,不是本於其權 利或合法利益所生,而道路管理機關對於道路之修築、改善 及養護,乃其職權行為,一般人民均尚無請求行政機關將其 他私人所有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巷道之公法上 權利,亦不得主張對於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有任何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67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㈤再者,公用地役關係係因私人土地遭不特定公眾基於通行必 要,長期、和平、繼續通行之表見事實,且土地所有權人於 公眾通行之初並無阻止情事,歷經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一 般人不復記憶其確實起始等事實狀態而形成之通路,土地所 有權人因此有忍受不特定公眾通行其土地之犧牲,其財產權 之權能受到限制。是主管機關未認定有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 存在,即未侵害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則 土地未經主管機關認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該土地所有 權人無權利受損害可言,其起訴請求主管機關作成確認其所 有土地具公用地役法律關係存在之行政處分,不具權利保護 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準此以論,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 法律關係(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稱公用 地役關係而不稱公用地役權,蓋因其成立僅在限制土地所有 權人,使受拘束,不得反於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其土地, 並無相對應享受公用地役關係之權利人。公用地役關係因不 特定公眾之通行而成立,乃基於公眾利益而存在,個人之得 以通行而受利益,為承認公用地役關係後附隨所生之反射利 益,利用該土地通行之個人對之並無任何權利可言(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所稱之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僅在限制土地所有權 人,使其受拘束,不得反於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其土地, 並無相對應之享受公用地役關係之權利人。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之既成道路,僅「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得為主張,一 般不特定民眾僅能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或表示其願望,亦即 一般不特定人民亦無向行政機關請求將其他私人所有之土地 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之公法上權利。無論土 地所有權人或一般用路人均無積極請求主管機關就自己或他 人土地認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權利保護必要。 ㈦查原告為999、1000、10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996地號土 地為他人所有,原告並非共有人;而系爭土地有部分土地作 為系爭巷道使用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巷 道現況套繪地籍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55頁、卷2第145 至193頁)。 ㈧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巷道之沿線居民,對系爭巷道具有相 當程度依賴關係,對外出入需仰賴996地號土地通行至附近 公共道路,因996地號土地所有人築圍籬,致使原4公尺寬度 之巷道出入口僅存2.8公尺寬,如發生火災或需救護車出入 ,消防車或救護車無法進入,顯已對系爭巷道內之住戶生命 、財產安全構成危險,原告具有通行系爭巷道之法律上利益 等語,資為其得請求被告作成認定996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 之論據。惟未經徵收(用)或撥用,而認定為具公用地役關 係之既成道路,係為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而讓由道路用地 之土地所有權人受特別犧性,要非為圖特定個人之利益而設 ,任何特定用路人均不能認其有主張他人土地具公用地役關 係存在之公法上權益,已詳如前述。是以,原告上開所述各 節縱認屬實,其通行他人土地之利益,除法規別有規定外, 在公法上仍僅屬反射利益,並無主觀公權利得以請求確認系 爭巷道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原告復別無主張或釋 明有何保護規範足以成立公法上請求權。則原告起訴關於99 6地號土地部分之請求,應認無權利保護必要。 ㈨另原告雖為999、1000、10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然主管機關 就各該3筆土地既未認定具有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即 未侵害其使用收益權能,自無權利受損害可言,經原告請求 被告作成准予認定為既成道路之行政處分,自不具權利保護 必要。 ㈩至於原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理由 意旨,主張原告為對於系爭巷道之利用具有相當程度之依賴 關係之沿線居民,應可認定原告具有通行之法律上利益,而 得對996地號土地請求認定為既成道路乙節。經稽之上開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理由固載謂:「具公用 地役關係之巷道,係因具備一定條件而成立,是否成立、寬 度如何,除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受限制外,也影響對巷 道利用具相當程度依賴關係之巷道沿線居民,有別於一般用 路人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之僅係反射利益結果。 」等語。然對於未經徵收(用)或撥用供道路使用之他人土 地具有「相當程度依賴關係」之居民,何以其通行利益即非 屬反射利益,並未見該判決著墨其論理基礎。而人民必須利 用公物始能遂行生活或權利之圓滿狀態,與該公物具有相當 程度依賴關係,業經相關公法規範予以權利化者,其利用公 物之利益固不能視為單純之反射利益,而具有公法上權利之 性質。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鄰地具有相當程度依賴關係,非 利用鄰地對外聯絡無法圓滿其土地之用益權能者,係經民法 第787條明文將其通行鄰地之利益予以權利化,並規範雙方 間具有償利用關係,自應定性其權利為私法上之權利,不能 認為其有請求鄰地所有權人應為公共利益忍受特別犧牲之公 法上權利。故土地所有權人尚不能徒憑「相當程度依賴關係 」之抽象理論,即謂其有訴請判決請求就他人土地應作成准 予認定為既成道路之行政處分之法律上利益。 末按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原否准處分,故其訴之 聲明雖附屬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否准處分,但非屬撤銷訴 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客觀合併。倘其聲請判命作成特定申請 內容之行政處分不應准許,其附屬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 否准處分當併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故,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請求判決如訴 之聲明二所示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則其關於附帶 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否准處分部分,自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告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3-31

TCBA-112-訴-143-2025033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陳宗賓(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苗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芳(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 理人 詹連財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宗聖律師 原 告 陳鼎霖(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曜(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娥(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芬(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櫻(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五人共同 訴 訟代 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告 1 張炳坤(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 張益楨(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 張塗(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4 王次郎(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5 王金龍(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6 王立宇(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7 王意媚(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8 王綉婷(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9 張麗寬(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10 張麗蘭(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11 徐茂華(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12 徐鑑宏(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13 鄒宏堅(即張幸雄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14 鄒宗龍(即張幸雄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15 鄒蕙如(即張幸雄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16 鄒蕙安(即張幸雄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17 鄒佳芬(即張幸雄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18 鄒佳玲(即張幸雄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19 張長晏(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0 張又熹(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1 康健勝(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2 康徐宿(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3 康師誠(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4 康存涵(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5 康健富(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6 王康美惠(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7 葉康美珠(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8 詹康美月(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訴 訟代 理人 詹明謙 被 告 29 康麗娟(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0 楊輝隆(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1 楊弋暹(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2 楊建豐(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3 陳楊美麗(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4 高楊淑美(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5 楊淑貞(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6 楊淑媛(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7 陳佩廷(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8 陳文隆(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9 陳孋嬅(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就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 權,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 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宗賓負擔20%;原告陳慶芳負擔48%;原告 陳鼎霖、陳志曜、陳雪娥、陳雪芬、陳雪櫻連帶負擔32%。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訴後,被告鄒張麗卿 於111年11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鄒宏堅、鄒宗龍、鄒 蕙如、鄒蕙安、鄒佳芬、鄒佳玲均未拋棄繼承,原告於112 年11月17日具狀聲明其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9 8至108、126、140至141頁),嗣原告陳文盛於113年10月4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陳鼎霖、陳志曜、陳雪娥、陳雪芬、 陳雪櫻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㈢第43至57、139至141頁),經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除被告徐鑑宏、張又熹、詹康美月外,其餘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陳宗 賓、陳慶芳於80年8月19日因贈與而分別登記取得權利範圍6 8/343、164/343;陳文盛則於94年12月13日因繼承而登記取 得權利範圍111/343,嗣陳文盛於113年10月4日死亡,原告 陳鼎霖、陳志曜、陳雪娥、陳雪芬、陳雪櫻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上開權利範圍111/343。 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幸雄於67年4月26日因繼承登記取得如 附表編號3所示權利範圍1/3(設定權利範圍76.5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9(設定權利範圍67.70平方公尺)之地上權 。嗣張幸雄於73年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3所 示被告張炳坤等39人(下合稱張炳坤等39人),且均未於法 定期限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張炳坤等39人依法繼承張 幸雄所遺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 權未定有存續期限,其存續迄今已逾46年,且其設定目的之 建物已不存在,系爭土地上現存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及177號房屋(下稱175、177號房 屋)為原告所有,張炳坤等39人並未使用系爭土地,為使系 爭土地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益,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自得請求終止如附表編號3所 示地上權,且該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 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自得請求予以塗 銷。惟張炳坤等39人迄今仍未辦理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 繼承登記,原告自得請求張炳坤等39人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此 ,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  ㈠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㈡張炳坤等39人應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方面: 一、徐鑑宏、張又熹、詹康美月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 告之請求。  二、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徐鑑宏、張又熹、詹康美月對於原告之請求 雖予以認諾,然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而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依前揭規定,其等 所為認諾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 上權,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99年2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 832條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 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 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 日增訂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地 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 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 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 ,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 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再按 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 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上開增訂條文業已施 行,又張幸雄係於67年4月26日因繼承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其存續迄今已逾20年以上,此有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8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3609 8685號函附土地他項權利一覽表、地上權登記資料、土地登 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2至333、340至343、358至35 9頁),即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⒉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設定之初係以在系爭土地 上建築房屋為目的,惟該房屋業已滅失,系爭土地上現有17 5、177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已未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 物勘查結果通知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至36頁、卷㈡第40至45頁),且系爭土 地上原登記建物,其中小八里坌段埤子頭小段37、38建號等 2棟建物,分別於79年7月2日、79年7月25日辦竣滅失登記; 其中中山段1876、1877、1878、1879、1880建號等5棟建物 業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收件111年淡地登字第080430號 辦竣滅失登記,此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8日新 北淡地登字第1136098685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異動清冊、11 3年11月8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36107355號函暨所附建築物改 良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2至333、366至368頁、 卷㈢第21至28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再審 酌系爭土地面積343.97平方公尺,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 未定有期限,其設定登記存續迄今逾46年,且地租欄為空白 ,顯示無須支付地租,設定權利範圍面積共計144.23平方公 尺,而其設定登記之初既係以建築房屋為目的,現房屋業已 滅失,被告復未利用系爭土地,倘任令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 上權繼續存在,勢必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 土地之經濟價值,是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自得依原 告之請求,斟酌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成立之目的、被告 已未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形,終止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  ㈢因此,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如附表編號3所 示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張炳坤等39人應塗 銷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依法終止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 ,則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登記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圓滿行使即構成妨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張炳坤等39 人應塗銷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原告請求張炳坤等39人應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㈡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原告並得請求塗銷登記 ,惟張幸雄業已死亡,由張炳坤等39人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 3所示地上權,張炳坤等39人即負有塗銷上開地上權之義務 ,然其等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塗銷地上權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因此,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非經辦理繼承登記, 不得塗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張炳坤等39人應就如附 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塗銷上開地上權 登記,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833條之1、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應予終 止。㈡張炳坤等39人應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末查張炳坤等39人係因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 且原告勝訴乃係因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 故,難以歸責於被告,又終止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之結 果,亦有利於原告,參以原告已當庭表示同意負擔本件訴訟 費用(見本院卷㈢第128、247頁),故本院斟酌上情,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命由原 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並由陳宗賓負擔20%;陳慶芳負擔48% ;陳鼎霖、陳志曜、陳雪娥、陳雪芬、陳雪櫻連帶負擔32% 。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1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31

SLDV-111-訴-628-20250331-5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97號 原 告 宇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孝堅 原 告 華碩電腦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先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肇虔律師 被 告 李孫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6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宇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 肆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華碩電腦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新臺幣參仟零柒拾 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宇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華碩電腦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以新臺幣壹仟 零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零柒 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合於上開法條 所稱之非法人團體,尚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此有最高 法院64年臺上字第246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華碩電 腦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華碩職福會」),設於臺北 市○○區○○路00號1樓,並設有代表人許光越,此有原告華碩 職福會提出之聯合職工福利機構證、扣繳單位設立(變更) 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按。又依華碩職福會提出之職工福利委 員會組織規章節本第2條:本會以華碩電腦(股)公司為主 體與華碩聯合科技(股)公司及新加坡商華科(股)公司台 灣分公司共同組合成立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本會定名為華 碩電腦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第3條:本 會會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第4條:本會之任務如 下:一、職工福利事業之審議、促進及督導事項。二、職工 福利事業之籌劃、保管及動用事項。三、職工福利事業經費 之分配、稽核及收支報告事項。四、其他有關職工福利事項 。第5條:本會負責保管動用之職工福利金來源如下:一、 事業單位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1。二、事業單位 每月營收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0.05。三、事業單位每月於 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提百分之0.5。四、事業單位下下腳 變價時提撥百分之30。職工福利金由本會存入公、民營銀行 保管,且非經本會會議通過不得動用。依前揭說明,原告華 碩職福會自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有當事人能力 之非法人團體,具有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0 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 頁)。嗣於114年2月12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此部分聲明 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宇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碩公司 )173,64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華碩職福會30,70 0,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基於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且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84年間起,受僱於華碩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處理原告華 碩職福會與原告宇碩公司之帳戶保管收付款、對帳及資金調 度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先後於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在華碩公司內,接續在其業務上所職掌之資金調度單 及傳票上為內容不實之登載,並分別填寫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之台北富邦銀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後,再以資金調度或操作定存為由,送交華碩公司不知情之 各級單位主管及保存取款印鑑人員核章,致渠等陷於錯誤, 並在上開取款憑條上蓋印華碩公司取款印鑑大小章,被告旋 即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前 往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分別 從附表三所示華碩職福會富邦銀行帳戶、華碩職福會兆豐銀 行帳戶及宇碩公司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 並將該等款項分別匯款至附表三所示被告持用之訴外人霓創 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及訴外人楊智宏富邦銀行帳戶內,而以此 方式詐得華碩公司福委會及宇碩公司之銀行存款共計35,700 ,000元。嗣後,被告於104年2月5日詐取宇碩公司5,000,000 元後陸續返還部分金錢,截至104年12月31日抵充利息暨部 分本金後,尚有173,646元未返還,故自翌日即105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110年5月7 日、111年3月14日及111年4月14日,分別歸還200,000元、5 07,488元、7,713元予原告華碩職福會,依被告各日期清償 數額經原告抵充,尚不足抵充被告第1次詐取之10,000,000 元截至各該清償日期所生之利息,故原告華碩職福會仍得請 求被告返還本金30,700,000元暨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見本院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 錄)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宇碩公司1 73,64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華碩職福會30,700,000元及 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起訴所主張事實、本院刑事庭113 年審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 證據沒有意見,且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占之金額、被告已 經返還之金額、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以及依據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率及起算期間,沒有意見,同意依照原告主張金額及 利息計算,被告希望儘快在114年6月30日前將3000多萬債務 還清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 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請求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華碩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處理原告 原告宇碩公司與華碩職福會如附表三所示銀行之帳戶保管收 付款、對帳及資金調度等工作,其利用職務之便,在華碩公 司內,接續在其業務上所職掌之資金調度單及傳票上為內容 不實之登載,並分別填寫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台北富邦銀行 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後,再以資金調 度或操作定存為由,送交華碩公司不知情之各級單位主管及 保存取款印鑑人員核章,致渠等陷於錯誤,並在上開取款憑 條上蓋印華碩公司取款印鑑大小章,被告旋即於附表三所示 之時間,持上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前往台北富邦銀行 營業部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分別從附表三所示華 碩職福會富邦銀行帳戶、華碩職福會兆豐銀行帳戶及宇碩公 司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分 別匯款至附表三所示被告持用之訴外人霓創公司富邦銀行帳 戶及訴外人楊智宏富邦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詐得華碩公 司福委會及宇碩公司之銀行存款共計35,700,000元等情,被 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揭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詐欺等罪嫌,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並予科刑,亦有刑事判決書可按(見本 院卷第12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案卷宗審核屬實,應 堪信實。  ⒉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係因被告向原 告以詐欺方式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利息起算日取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金額之金錢,但無保有該等金錢之正當權源卻未 返還,致原告宇碩公司、華碩職福會受有損害,則被告所得 之利益非由原告宇碩公司、華碩職福會給付而來,而係被告 以詐術分別侵害屬於原告宇碩公司、華碩職福會對於如附表 三所示帳戶金錢歸屬,係屬侵害他人權益歸屬之非給付類型 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詐欺取得款項之利益自為有理由。  ㈡按不當得利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 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民法第181條本文定有明文。上 開條文所規定者,乃不當得利受領人應返還之客體。然民法 對受領人返還義務之範圍,因受領人為善意抑惡意而設不同 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 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 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 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為民法第182條所明定。   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各時間,利用所施以詐術而分別自 如附表三所示華碩職福會富邦銀行帳戶、華碩職福會兆豐銀 行帳戶及宇碩公司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款 項匯款至被告持用之訴外人霓創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及訴外人 楊智宏富邦銀行帳戶內,是自各該非法轉帳之日起,被告主 觀上當然知悉其取得該等金錢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而兩造間於當時 並無利率約定,自應適用上揭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 起算利息。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應返還自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開 始,依據法定利率起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  ㈢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亦 有明文。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5日詐取宇碩公司5,0 00,000元後陸續返還部分金錢,截至104年12月31日抵充利 息暨部分本金後,尚有173,646元本金尚未返還;被告另於1 10年5月7日、111年3月14日及111年4月14日,分別歸還200, 000元、507,488元、7,713元予原告華碩職福會,依被告各 日期清償數額經原告抵充,尚不足抵充被告第1次詐取之10, 000,000元截至各該清償日期所生之利息,尚有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本金尚未返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符合上揭法 律規定抵充之順序,是原告所為主張即為可採信。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宇碩公司173,64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華碩職福會30,700 ,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同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 係,為相同聲明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指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宇碩公司173,64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華碩職福會30,7 00,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附表一: 權利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宇碩公司 173,646元 105年1月1日 附表二:    權利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華碩職福會 10,000,000元 105年7月7日 18,000,000元 104年12月10日 2,000,000元 104年12月31日 570,000元 107年6月11日 130,000元 107年6月25日 總計 30,7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挪用金額 (新臺幣) 遭挪用之帳戶 匯入之帳戶 1 104年1月29日 10,00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華碩職福會富邦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霓創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2 104年2月5日 5,000,000元 宇碩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宇碩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霓創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3 104年12月10日 18,00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華碩職福會兆豐銀行帳戶) 霓創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4 104年12月31日 2,000,000元 華碩公司職福會富邦銀行帳戶 宇碩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5 107年6月11日 570,000元 華碩公司職福會兆豐銀行帳戶 霓創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6 107年6月25日 130,000元 華碩公司職福會兆豐銀行帳戶 訴外人楊智宏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楊智宏富邦銀行帳戶) 合計 35,700,000元

2025-03-31

SLDV-113-重訴-397-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張惠貞 張逕垚 飛祥吉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志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律師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被 告 白景文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十五分,在本院第一法庭行 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5-03-31

SLDV-113-訴-399-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張○○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張○○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張○○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陳彥嘉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立青山國民中小學 法定代理 人 陳衍鈴 訴訟代理 人 吳錫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之父、原告張○○之母各新臺幣陸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 仟壹佰貳拾伍元、新臺幣陸萬元、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張○○、 原告張○○之父、原告張○○之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新北市立青山國民中小學(下稱被告學校)之法定代理 人,於審理期間變更為陳衍玲,業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國字卷㈡第90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而應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民 國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國字卷㈠第10頁),嗣於審理中減縮上開聲明第一項 請求之本金部分為56萬2,675元(見本院國字卷㈡第126頁) ,合於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參、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之民 國111年2月7日曾向被告學校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見本院 卷㈠第16至20頁),被告學校嗣已以111年5月13日拒絕賠償 理由書回覆拒絕賠償(見本院國字卷㈠第56至58頁),應認 本件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起訴要旨: 一、原告張○○(按係000年0月出生之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 前於被告學校就讀,原告張○○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110 年3月31日美勞課結束,當時就讀國小三年級、8歲之張○○與 同學一起洗調色盤時,在被告學校擔任美勞課老師之陳美如 (下稱陳老師)站在學生們身後,似向學生們稱「要彼此提 醒」等語,然張○○因未聽清楚,向同學詢問「彼此?鼻屎? 」,陳老師聽聞後大怒,大斥「誰說的?」,當張○○承認是 伊之言詞時,陳老師竟用力踢踹張○○之右臀,造成其「臀部 挫傷」,經張○○返家向父母告知後,父母始知上情,嗣張○○ 陸續發生反覆惡夢、緊張焦慮、突然大哭、畏懼上學等現象 ,且愈發嚴重,經就診後確認係因陳老師之傷害行為,張○○ 現已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仍持續治療中。本件陳老師 對張○○之直接加害行為,已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 「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 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 之侵害。」,且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認定其構成不當管教並 對其施予申誡懲處,而被告學校應就所屬公務員陳老師之行 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5條、民法第1 93條、第195條等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包括:張○○請求醫療費用26萬2,675元、精神慰 撫金30萬元,共56萬2,675元;張○○之父母各請求精神慰撫 金20萬元;並均計自原告前述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學校 之翌日即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張○○56萬2,675元,及自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張○○之父、張○○之母各20萬元,及自111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之答辯要旨: 一、被告學校所屬陳老師於事發當時只是出於提醒之目的,抬腳 輕觸原告,因手上拿著調色盤,所以才會用腳輕碰,其應非 出於處罰之目的甚明,自非屬體罰,且張○○之父母稱張○○於 事發時之情況,與旁觀人及導師所述明顯不一致,張○○是否 受到身心之侵害,容有可疑;陳老師前述行為雖被認為不適 宜,經被告學校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成立管教行為不當 ,但非指陳老師有體罰、霸凌之行為。又原告無法證明張○○ 確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張○○係於事發後八個月之110 年11月9日始至心禾診所就診,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而該所診斷證明書之醫囑,顯完全依張○○及其母親之陳述 所製作,難祈客觀公正;至於心禾診所113年11月7日禾113 第022號回函(下稱系爭回函),非精神鑑定報告,僅是乙○ ○○○就函詢事項所作之回應而為個人意見,該醫師為張○○之 主治醫師,所述意見難免有主觀維護其診斷之嫌疑,且其回 函就本事件前、後之其他生活事件含糊帶過,顯見其意見不 具客觀性,有違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DSM-5-TR精神疾病 診斷準則手冊》之指引準則,應不可採;且張○○縱有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之表徵,亦無法證明與本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依心禾診所之病歷所載,張○○自5歲起就去甲○○○○○○○○接 受心理諮商,則原告請求之心理諮商費用是否與本事件相關 ,顯屬有疑;另就張○○父母之請求部分,張○○受有損害之前 提要件並未成就,退步言之,其父母之身分法益並未受侵害 而達情節重大,其等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張○○於110年3月31日事發時係被告學校之小學3年級 學生,被告學校所屬陳老師係張○○就讀班級之美勞教師;11 0年3月31日第2節美勞課下課前,張○○與同學黃○○(下稱黃 姓學童)在洗手台前清洗美勞用具時,陳老師抬腳碰觸兩位 學生之屁股各一下(是否造成身心之傷害,另詳後述);嗣 陳老師經新北市政府育局以有不當管教學生之情事而決議申 誡一次,另新北市政府就疑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即「任何人對於兒童或少年 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之虞一案決議不予裁處等 情,有被告學校疑似不當管教調查案報告書及附件(下稱系 爭調查報告)、新北市立青山國民中小學110年7月16日令、 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6日北府社兒字第1101258134號函、新 北市政府教育局新北教特字第1101230746號函、新北市政府 111年7月21日函檢送之不當管教案相關卷宗資料(以上見本 院國字卷㈠第74至82、176至204頁,及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㈠) 可稽。    二、本件原告主張:陳老師為被告學校所屬公務員,其前述行為 致張○○「臀部挫傷」並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之身心傷害 ,被告學校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 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學校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關於被告學校有無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事由:   1、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 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依第2條 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條、第 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 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 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 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告學校係公立學校,事發時所屬教師陳老師於美勞課之行 為,核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洵無疑義。 ⑵、又原告主張陳老師於110年3月31日有從背後踢張○○臀部之行 為,致張○○「臀部挫傷」乙情: ①、查關於110年3月31日當天之事發經過,陳老師雖於系爭調查 報告附件之訪談紀錄中稱:「...我記得洗手台已經站滿了 孩子,我就走到中間去,我記得當時中間是二個男孩子,我 就走過去然後告訴他們怎麼洗調色盤,因為他們會把調色盤 直接在水底下一直沖,我告訴他們這樣是没有辦法洗,因為 我的水槽有恨多菜瓜布,我就告訴他們你要拿菜瓜布,沖的 濕濕的然後刷刷刷再去沖水,那我已經不記得當時其中有一 個男孩子是誤解了我哪一個字,哪一句,不知道是菜瓜布還 是什麼,然後他就扭曲了,然後他跟旁邊的,就是二個男生 哈哈大笑、狂笑這樣子,其他旁邊的小孩也在笑。後來我就 制止了他們二個,我就繼續把他清洗完,然後告訴他們水不 要開到那麼大,這樣水小小的就可以清洗完,在那個當下我 記得那二個人還嘻嘻笑笑的就把它洗完,然後我也走進來, 之後孩子都清洗完了,我就讓他們下課回教室了。」、「( 委員2:)你當時有聽到他們在大笑,可是妳不知道他們在 笑什麼對不對?」、「(陳老師:)没有!我知道他們在笑 什麼,因為那個男孩子扭曲了我講的話,可是我已經不記得 他扭曲了什麼?」、「(委員2:)換句話說就是有一個小 朋友歪樓了?」、「(陳老師:)我在示範、我說明内容的 時候,他扭曲了我其中講的一個詞,全部的人就在笑,那我 没有辧法再講下去。」、「(委員2:)所以妳當時的制止 方式是?」、「(陳老師:)我就在站那二個男孩子後面, 所以我手上拿著調色盤在示範的時候,我就稍微碰一下他們 二個人的屁股。」、「(委員2:)左邊右邊都各碰一次嗎 ?」、「(陳老師:)對對對!左邊右邊都各碰一下。」、 「(委員2:)大概就是抬個腳,用膝蓋去碰一下?」、「 (陳老師:)對,就大概抬個腳,没到膝蓋,就抬起來這樣 碰。」、「(委員2:)就膝蓋?」、「(陳老師:)没有 ,也不是膝蓋。」、「(委員3:)哪個位置?」、「(委 員2:)你要不要示範,假設我是學生。」、「(陳老師: )我後來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這是張○○、這是黃姓學童, 他們二個都很小隻,然後我就這樣這樣...(老師示範動作) 」、「(委員2:)就是有點像大腿去碰一下...」、「(陳 老師:)對,因為他們二個在笑,我就是...對,他們很小 隻我就是抬起來這樣而己。...」(其旁並以圖示表示:張○ ○在面對洗手台之右方、黃姓學童在左方,陳老師在兩人後 方)(見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㈠),即其陳明僅以約大腿之位 置,各從後方稍微碰一下兩位學生的屁股而已云云。 ②、惟原告張○○於系爭調查報告附件之訪談紀錄(按該書面訪談 報告之前面記載:因害怕又想起那天的事情很難受,故由家 長代筆書面回應並親答)稱:「(請先說說看3月31日美勞 課,你們在洗手台時在做些什麼事情?說了什麼?)那時正 在洗美勞用具,有同學也在洗,那時有說話聲、水聲和講話 聲,老師來了並說:『??提醒』,我沒聽清楚,還在想什麼 是鼻子?鼻使?提醒?再問一次時,同學就笑了,老師問是 誰,同學說是我,於是老師就從後背踢了我的臀部,很痛。 」;「(老師出現後,走到你們身邊,說了什麼話?)老師 問是誰問的。」、「(做了什麼動作?請大致描述或畫出觸 碰到身體的位置)老師從我背後踢了我的右臀部。」、「( 當下的氣氛,你的感受是什麼?)我嚇到了,當下很痛,像 火燒一樣痛,很難過,很害怕,也很生氣、想哭,覺得困惑 和無助。」、「(美勞課是在第一、二節,那麼第二節下課 後回到班上直到放學,你跟誰說了這件事?你有告訴導師這 件事嗎?)都沒有和任何人說,因為我很害怕,很怕又像一 年級那樣,導師和其他老師會一起罵人,所以我不敢說。」 、「(回家後,你有主動先告訴爸爸媽媽這件事情嗎?)有 」、「(爸爸媽媽知道後做了些什麼事情?帶你到醫院就診 ,醫生的診斷是什麼?)媽媽先安慰我,並問我事情發生的 經過和確認細節,接著看到我臀部有瘀青,於是爸爸媽媽帶 我去醫院檢查,診斷是:臀部挫傷。」、「(4月1日陳老師 有單獨找你聊天,你還記得老師跟你說了什麼嗎?)陳老師 有跟我說,那只是碰一下而已,要制止而已。」、「(老師 是否有跟你道歉?)有。」、「(你的感受是什麼?)老師 說那真的只是碰一下,可是我真的很痛,那一下是大力的, 所以當老師說只是碰一下時,我心裡不舒服,也覺得委屈, 可是當時只有老師和我二個人,所以她和我道歉,我會擔心 ,也不知該怎麼說出真正的感受。」等語(見外放之限制閱 覽卷㈠)。核與: Ⅰ、在場的黃姓學童於系爭調查報告附件之訪談紀錄中稱:「( 委員:)...你還記得老師那個時候的位置嗎?我們是不是 這裡還有另外一個小男生,你旁邊是誰?好〜那我是你,這 邊他是誰?」、「(黃生:)張○○。」、「(委員:)他在 你的右邊?」、「(委員2:)他是在右邊還是在左邊?」 、「(委員3:)好我在這(扮張○○)、」「(委員2:)好 ,我是你我在這裡,然後你是美術老師陳老師,這個時候你 們二人在走廊幹嘛?」、「(黃生:)在洗。」、「(委員 2:)哇水好大喔~這時候呢?」、「(黃生:)然後張○○就 講大便。」、「(委員3:)所以是張○○講大便。」、「( 委員2:)那個時候老師的位置在什麼地方?離你的遠遠的 ,還是站在你們的中間?」、「(黃生:)站在後面。」、 「(委員2:)站在你們後面,然後?」、「(黃生:)他 就這樣踢。」、「(委員2:)是用什麼地方你印象中?( 黃生:)腿這樣踢。」、「(委員2:)碰到哪裡?...還記 得嗎?還是忘記了?没關係!」、「(黃生:)忘記了。」 、「(委員2:)所以你只記得老師好像有用腿去碰到你是 不是,那個時候碰到的當下的感覺是什麼?」、「(委員2 :)還有記得嗎?、「(黃生:)(搖頭)」、「(委員2 :)搖頭喔〜所以你只記得老師有碰到你然後是用腿,可是 碰的感覺跟力道你忘記了是不是?」、「(黃生:)(點頭 )」、「(委員2:)點頭忘記了〜好喔~請你座。」、「( 委員2:)那個時候老師有說什麼話你還記得的?你只記得 有人說很好笑的大便是不是?那個大便是誰講的?」、「( 黃生:)張○○。」、「(委員2:)張○○,所以老師以為是 ,老師那個時候有罵人或是做什麼事情嗎?」、「(黃生: )没有罵人。」、「(委員2:)喔!老師没有罵人,好, 所以老師用腳稍微碰了你一下是不是,那你忘記老師碰了哪 裡、或力道什麼都不記得了。」、「(黃生:)(點頭)」 、「(委員2:)點頭,好真的忘記了,没關係,那後來呢 ?老師碰了你們之後發生了什麼事?」、「(黃生:)就說 不要再講了。」、「(委員2:)老師說不要再講了,那個 時候張○○的反應是什麼?你還記得嗎?」、「(黃生:)他 就看到老師踢我。」、「(委員2:)然後呢?老師碰了你 們之後呢?」、「(黃生:)就没事了。」、「(委員2: )就没事了,那時有繼續笑嗎?記得、不記得了?」、「( 黃生:)没笑了。」、「(委員2:)没笑了!然後就没事 了,所以水龍頭有關掉嗎?」、「(黃生:)有關掉。」、 「(委員2:)然後呢?」、「(黃生:)然後把水彩的東 西放回去。」、「(委員2:)把水彩的東西放回去,你就 進教室了,還是?」、「(黃生:)進教室」、「(委員2 :)那個時候張○○有什麼反應嗎?」、「(黃生:)(搖頭 )」、「(委員2:)搖頭表示不記得還是没有印象?」、 「(委員1:)還是没有反應?」、「(委員2:)還是跟你 一樣不知道。」、「(黃生:)不知道。」、「(委員2: )所以你有特別注意張○○有叫一下好痛喔?之類的嗎?」、 「(黃生:)(搖頭)」、「(委員2:)搖頭,所以有没 有讓你特别記得注意的事情?」、「(黃生:)(搖頭)。 」、「(委員2:)搖頭,好喔!你好棒喔!謝謝你。...」 ;「(委員2:)好,那你記不記得張○○有跟你說什麼嗎? 」、「(黃生:)没有」、「(委員2:)就是那一堂課後 ,4月1日兒童節活動應該很忙厚很好玩,你記不記得張○○有 跟你說什麼嗎?」、「(黃生:)都没有。」、「(委員2 :)都没有特別講什麼,那個時候陳老師用腳碰了你們之後 ,有没有其他的事情?張○○有没有特別說什麼?」、「(黃 生:)他說老師踢我」、「(委員:)喔!有說老師踢我。 好吧!那他講這句話的表情怎麼樣啊?你還記得嗎?你要不 要模仿他講一下?也忘記了,你只記得有這件事情。」、「 (黃生:)(點頭)」、「(委員2:)點頭,好的!那你 還有想到什麼事嗎?如果有想到再跟我們講好不好。」;「 (委員2:)你回家有跟爸爸媽媽說你被老師用腳碰這件事 情嗎?」、「(黃生:)有」、「(委員2:)那你怎麼說 ?你還記得嗎?」、「(委員4:)你什麼時候說這件事? 」、「(黃生:)一回家就講了。」、「(委員4:)你有 課後班嗎?中午還是課後班結束說?」、「(黃生:)課後 班結束說」、「(委員4:)媽媽來接你?」、「(黄生: )爸爸」、「(委員4:)爸爸來接你,回到家跟爸爸還媽 媽說?」、「(黃生:)媽媽」、「(委員4:)所以跟媽 媽說美勞課的事情,你記得是怎麼說的嗎?」、「(黃生: )不記得」、「(委員3:)那你跟媽媽說了之後,媽媽有 說什麼嗎?」、「(黃生:)没有」、「(委員3:)媽媽 没有問你說為什麼陳老師要用腳碰你嗎?」、「(黃生:) 有」、「(委員3:)有喔!啊你怎麼說?」、「(黃生: )就同學講大便」、「(委員3:)媽媽有没有說你們怎麼 會講大便這件事情?」、「(黃生:)不知道」、「(委員 3:)媽媽没有問?」、「(黃生:)(没回答)」、「(委 員2:)0K!那還跟其他同學講這件事情嗎?」、「(黃生: )没有。」、「(委員2:)好,那大概就這樣了~謝謝」等 語(見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㈠),即渠陳明所認知當天陳老師 的行為是「踢」,之後渠和張○○就沒再嘻笑,且回家後即告 知媽媽此情之事實梗概相符; Ⅱ、且張○○因陳老師之前述行為致「臀部挫傷」(3公分x4公分) 乙情,亦有其於事發當天晚間19時許即至汐止國泰綜和醫院 急診就醫之110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檢傷相片及急診病歷 資料(見本院國字卷㈠第26、28頁,及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㈡之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可憑。  ③、準此,堪認陳老師於110年3月31日美勞課為制止學生嘻鬧, 從背後踢張○○臀部之行為,致張○○受有「臀部挫傷」之身體 傷害,洵屬明確。至於被告學校另質稱:依陳老師與兩位同 學站立的相對位置來看,張○○在陳師的右側,黃姓學童在陳 老師的左側,則陳老師各用大腿碰兩位學生的臀部,陳老師 所碰會是黃姓學童的右側臀部、張○○則是左側臀部,如此會 與張○○驗傷相片所呈現右大腿外側瘀青不同;又張○○稱「當 下很痛像火燒一樣痛,很難過、很害怕,也很生氣想哭,覺 得困惑和無助」,與旁觀人黃姓學童稱「張○○當時沒反應, 沒有聽到任何好痛或特別記得注意的事情」、以及導師於調 查中稱「當天張○○和黃姓學童,我没有發現有任何不一樣的 狀況,我没有察覺到任何異狀」等情(見外放之限制閱覽卷 ㈠)明顯不一致云云,惟查,張○○於110年3月31日事發時僅 為8歲多之小學3年級學生,陳老師於調查中亦稱其身形很小 隻,則事發當日陳老師在其後方「踢」之行為,張○○之右或 左側臀部於客觀上當均屬成人可踢到之範圍內;又張○○於事 發時乃身心尚未成熟之小學生,於事件發生的當下或在學校 的環境中,或受驚嚇或不敢表現出痛苦、害怕之反應,與常 情尚無相違,不足以之認其未有受傷之事實。   ⑶、再原告主張陳老師之前述行為,並致張○○罹患「創傷壓力症 候群」乙情: ①、查原告於訴訟初期即提出心禾診所(診治醫師乙○○○○)出具 之110年12月24日、111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顯示張○○於1 10年11月9日起至該所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患有「創傷壓力 症候群」等情(見本院國字卷㈠第30、114頁)。而因被告質 疑心禾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主張應由鑑定確認,並聲 請調取張○○之病歷資料及心理諮商紀錄後送鑑定(見本院國 家卷㈠第223頁),是本件於審理中向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台 安醫院、心禾診所、甲○○○○○○○○調取張○○之病歷資料及心理 諮商紀錄(其中,甲○○○○○○○○原於111年12月9日函覆稱為維 護當事人在校適應輿後續諮商之保密與諮商信任關係,經評 估後不由諮商所提供紀錄,較能維護當事人之最佳福祉與利 益等由而拒絕提供,嗣經原告表明同意由該所提供予法院、 兩造同意禁止閱卷而僅由法院轉送提供其他醫療院所,該所 嗣於113年2月15日函送張○○之於本事件前後之心理諮商紀錄 ;又心禾診所檢送之病歷資料中載有張○○之母自述渠於本事 件前之病況及張○○之反應等情〈見本院國字卷㈠第248、427、 442頁,及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㈡、㈣〉),陸續送臺大醫院、林 口長庚醫院、臺安醫院鑑定,然經如下述回覆表示未克受託 鑑定:①臺大醫院以112年10月25日函及覆本院公務電話稱: 「...由於並無張○○於本案發生前之客觀評估數據可供對照 ,因此實無從回答『張○○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否係因本案 所造成之比重為何?』;所詢間『如後續仍須治療,預估後續 仍須治療之時間及費用為何?』兩者均屬於詢問未來之事先 推估問題,精神疾病一般為多重病因之疾病,生物因素、心 理因素和社會因素都在疾病的形成及演進裡有直接及交互的 作用。由於每個人的生長背景與社會支持系統之差異,加上 每個人對於個別治療內容之不同反應,是以並無從由其可能 之診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即可事先推估預測其治療之時間 與費用。易言之:不同的人即使一樣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每個人所需之治療時間與治療費用亦有個別差異」、「因 目前待鑑定案件甚多,且如112年10月25日函文所載之理由 ,認本案不克受託」等語(見本院國字卷㈠第406至410頁) ;②林口長庚醫院以113年6月25日函覆稱:「...經本院醫師 審閱相關資料,實無法研判爭議事件前、後其他生活事件對 張○○身心情形影響程度之比重,亦無法單純論證因果關係, 且身心症患者精神狀態之改變極具個別化,故臨床實無法以 通案意見判定個案應安排之治療模式、時間及所需費用,故 有關待鑑定問題,精神醫學上無從提供客觀醫療意見」等語 (見本院國字卷㈠第478頁);③臺安醫院以113年9月16日函 覆稱:「...被鑑定人張○○於110/5/4~110/10/20期間,曾5 次於本院...醫師門診接受會談,依鑑定倫理鑑定人與醫師 角色有衝突,故無法依客觀角度做鑑定」、「並經本院團隊 討論,目前人力不足,故無法辦理此案」等語(見本院國字 卷㈠第548頁)。 ②、原告復聲請送心禾診所乙○○○○鑑定、或詢問其相關問題,經 函詢心禾診所乙○○○○後,以心禾診所113年11月7日心禾113 第022號函(即系爭回函)覆稱: Ⅰ、張○○是否因被告學校陳老師於110年3月31日星期三之美勞課 下課前,在洗手台前陳老師的腳與張○○的屁股有肢體接觸之 事,進而因該事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有就診治療及 進行心理諮商之必要? 覆:張○○於110年3月31日後,開始有出現焦慮,對學校害怕明   顯迴避,對於屁股被碰觸到的部分特別怕髒,覺得自己很差 ,傷害自己,在校擔心有人從後面攻擊他的情況,注意力不 集中,疑似看到老師出現在家裡要掐自己脖子的症狀,此外 該學童也出現睡眠品質變差,失眠,做惡夢,根據心理師附 上的治療紀錄中,觀察到遊戲中出現和美勞老師相關的議題 等情況,以上症狀包括兒童創傷壓力症候中四大常見的對於 創傷相關經驗不正常警醒反應提高、症狀侵入性的創傷經驗 、畏避症狀和負面認知改變。這些症狀發生在事件之後,符 合臨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診斷,並對孩子的就學和學習的 狀態造成明顯的影響,故該事件確為誘發創傷壓力症候群的 主要事件及原因,有就診及進行心理諮商之必要。 Ⅱ、張○○是否可能已因除前述問題㈠所述事件以外之其他因素(例 如:如附件㈢卷宗內之心禾診所111年12月3日函檢附之病歷 表第1頁所載之原告母親所自述其病況及原告的反應等情, 及如附件㈣卷宗內之甲○○○○○○○○113年2月15日函檢附之諮商 紀錄內容等情),而導致張○○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   覆:具病歷記載第1頁,母親與家庭狀態在早年對其焦慮情緒調   節產生影響,讓其對與主要照顧者分離易有焦慮,同時對於   自己成就表現易不安,但並非創傷壓力症候群的症狀。故此 非創傷壓力症候群的主因,且個案當時在校的學習和人際適 應無明顯困難,此焦慮多半反應在與主要照顧者的關係和自 我要求上。 Ⅲ、承Ⅰ、Ⅱ如是,則張○○於110年3月31日事件前之創傷壓力症候 群,是否會對張○○於110年3月31日之後創傷壓力症候群產生 影響?其影響之程度或比重為何? 覆:承Ⅰ、Ⅱ,張○○母親與家庭狀態過去所呈現的困難,並非   創傷壓力症候群的症狀,故非造成創傷壓力症候群的原因。 Ⅳ、張○○如有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其病況之程度如何?目前其 精神狀況是否已復原?或後續仍有治療之必要?如後續仍有 治療之必要,建議之治療方式及預估須治療之時間、費用( 計費標準)為何? 覆:張○○在事件發生之後,四年級上學期開始出現畏懼去上學   的情況,四年級下學期開始嘗試漸進式返校,五年級開始嘗   試練習一整天待在學校,六年級逐漸可以穩定去上學。期間 張○○仍有陸續出現創傷的入侵經驗(作惡夢,覺得美勞老師 可能會不預警出現,擔心有人從背後攻擊),睡眠障礙(睡 前覺得非常焦慮恐慌,入睡困難,有時半夜會驚醒),以及 對於學校過度警醒的反應(上課的時候心靜不下來,無法專 心,一直擔心有人會從背後攻擊他),在校感覺麻木壓抑( 在學校時張○○需要盡力壓抑自己擔心害怕的情緒,回到家後 需要獨自一人安靜一段時間才能平復),情緒表達因難等症 狀。張○○小四五期間平均每個月約回診1、2次,六年級回診 頻率約1、2個月1次,在門診主要透過藥物治療和支持性的 會談,以協助症狀的穩定和就學等適應功能的復原,並提供 父母支持孩子的策略與方法。目前觀察張○○升國中環境轉換 後,臨床症狀明顯改善,到學校的壓力減輕,該生否認擔心 有人從後面踢他,失眠、過度警覺的狀況,同時注意力亦有 改善,能和現在的老師建立關係,但張○○對某些特質的老師 仍有較敏感的反應,目前還在評估中。醫療處置有嘗試幫助 個案減藥並停藥,建議維持每2個月回門診追蹤,以評估張○ ○在不同環境下,對壓力的敏感度和情緒行為復原的狀況, 尚無法斷定張○○不需要回診,建議規律返診,持續至明年( 即114年)3月再評估目前藥物停止之後的適應和復原。 Ⅴ、承Ⅳ如張○○後續有治療之必要,其是否有接受心理諮商之必要 ?如有接受心理諮商之必要,預估需接受心理諮商之時間、 費用(計費標準)為何? 覆:本所治療均安排於醫療之門診治療,因在他院進行心理治療 ,故本所並未安排張○○的心理治療,就所詢及問題有困難作相關 判斷,建議與其進行心理治療之心理諮商師進行討論等語。   (以上見本院國字卷㈡第22頁、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㈤)。   Ⅵ、本院審酌:心禾診所乙○○○○係台灣大學醫學系畢業、精神專 科醫師,歷任台北榮總玉里分院精神部主治醫師、台北榮總 兒童青少年科專任研究員等職(見本院國卷㈠320頁),具有 相當之精神醫學專業性;又就前述醫療院所回覆之不克受託 鑑定之考量因素(如無本案發生前之客觀評估數據可供對照 、經審閱相關書面資料無法研判爭議事件前後其他生活事件 之影響程度比重及因果關係、因身心症患者精神狀態之改變 極具個別化而於臨床上無法以通案意見判定個案應安排之治 療模式時間及所需費用等),心禾診所乙○○○○已參酌本件後 續調取之甲○○○○○○○○檢送之張○○於本事件前、後之完整心理 諮商紀錄,及於本事件後多次治療張○○所見之病徵而提供專 業研判,且司法實務上亦不排除以詢問診治醫師之方式而代 鑑定之證據方法(參本院國字卷㈠第332至335頁);復參諸 張○○於本事件發生後陸續至醫療院所就診,於110年4月13日 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即記載「3/31因老師 想制止同學說話用腳踢pt'、ma表示之後不太願意上學,開 始出現一直想去換衣服、怕髒」、於110年5至10月至臺安醫 院心身醫學科暨精神科就診之病歷即記載「Present illne ss:Art teacher's maltreatment:kicking his ass  after class on 3/30...」、「anxiety and PTSD (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symptoms:needs to wear  a backpack to prevent''being hurt from his  back'',fear of talking to the event again, re experiencing, avoid to enter school again fear ful of being in art class.」等擔心有人從背後攻 擊、不願再談及本事件之反應(見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㈡)等 情,可認心禾診所乙○○○○以系爭回函所陳:(a)張○○因本 事件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b)張○○於本事件前因母 親患病與家庭狀態在早年對其焦慮情緒調節產生影響並非造 成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c)張○○罹患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而有就診治療及進行心理諮商之必要、(d)依 張○○目前病況建議維持每2個月回門診追蹤持續至114年3月 再評估等節,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而足憑採。 ③、準此,堪認陳老師於110年3月31日美勞課為制止學生嘻鬧, 從背後踢張○○臀部之行為,致張○○受有罹患「創傷壓力症候 群」之心理傷害,洵屬明確。至於被告學校另質稱:同時被 踢者尚有黃姓學童並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一般人被 踢傷瘀青顯不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系爭回函內容係倒 果為因,不符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個別事件對於每個 人之身心狀況所造成之影響本有差別,依系爭回函及心禾診 所病歷中記載張○○因母親患病與家庭狀態在早年對其焦慮情 緒調節產生影響(如前述尚無證據顯示造成張○○罹患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於本事件前即有斷斷續續至甲○○○○○○○○進行 心理諮商等語(見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㈡、㈤),可知張○○係心 理較敏感之兒童,而小學3年級且心理較敏感之兒童遭成人 從背後踢其臀部,可能造成受驚嚇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乙情,應無違背一般常人之生活經驗及因果法則,是被告學 校以此節主張陳老師之行為與張○○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尚無可採,不足以之推翻前揭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學校所屬公務員陳老師於110年3月31日美勞 課從背後踢張○○臀部之行為,致張○○「臀部挫傷」並罹患「 創傷壓力症候群」而受身心傷害,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 被告學校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關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1、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再「 (民法195條)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 類型,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 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又上開所謂基於父母關 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 護及教養權利及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 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張○○請求醫療費用26萬2,675元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張○○因本事件致「臀部挫傷」並罹患「創傷壓力 症候群」,而有至急診醫學科、身心醫學科或精神科就診之 必要,為此已於110年3月31日至113年11月15日期間支出至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臺安醫院、心禾診所就診費用共3萬3,3 25元乙情(見本院國字卷㈡第36頁之附表1),業據提出此部 分已支出之費用單據多紙(見本院國字卷㈠第116至135、504 至513頁,及卷㈡第46至56頁)為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主張因張○○於114年3月底前仍有再至身心醫學科或精 神科就診之必要,而(因本件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預為請求就診一次之費用250元乙情,依前揭心禾診所乙○ ○○○於系爭回函陳稱:張○○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有就診 及進行心理諮商之必要、依張○○目前病況建議維持每2個月 回門診追蹤持續至114年3月再評估等情,亦堪認有據,應予 准許;是以上合計3萬3,575元就診費用,均應准許。   ⑵、又原告主張張○○如前述因本事件致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 ,而有接受心理諮商之必要,為此已於110年4月8日至114年 2月7日期間支出至甲○○○○○○○○、丙○○○(為隨同甲○○○○○○○○ 之同一位心理諮商師,故自112年起轉至丙○○○)接受心理諮 商之費用共22萬2,500元(見本院國字卷㈡第140至141頁之附 表3),並因張○○於114年3月底前仍有再接受心理諮商之必 要,而(因本件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預為請求心 理諮商3次之費用共6,600元,以上合計22萬9,100元等情, 提出此部分已支出之費用單據多紙(見本院國字卷㈠第136至 150、514至526頁,及卷㈡第40至45、142頁)為證,並聲請 函詢丙○○○關於張○○諮商之原因及費用等節,經該所以113年 12月31日函檢送之諮商摘要表覆稱:個案因110年3月31日被 告學校教師與個案有肢體接觸一事,導致個案出現過度警覺 、不安、及懼學等症狀開始諮商;評估個案在114年3月底前 仍有心理諮商的必要,自113年11月9日後至114年3月底前心 理諮商費用預估為1萬9,800元(註1:每次2,200元,預計進 行9次共1萬9,800元。113年11月9日至12月31日實際進行2次 ,114年1月至3月預計進行7次〈隔週1次〉)等語(見本院國 字卷㈡第88頁、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㈤)為據。考諸前揭心禾診 所乙○○○○於系爭回函陳稱:張○○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有 就診及進行心理諮商之必要、依張○○目前病況建議維持每2 個月回門診追蹤持續至114年3月再評估等情,本件張○○請求 至114年3月底前之心理諮商費用,固非無據;惟依系爭回函 及心禾診所病歷中記載張○○因母親患病與家庭狀態在早年對 其焦慮情緒調節產生影響(如前述尚無證據顯示造成張○○罹 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於本事件前即有斷斷續續至甲○○○○ ○○○○進行心理諮商等語(見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㈡、㈤),則張 ○○於本事件後再至前已陸續接受諮商之甲○○○○○○○○(嗣隨同 一位心理諮商師轉至丙○○○)進行心理諮商,當有部分係延 續本事件前預計進行心理諮商之排程,而無從令被告學校賠 償全部之心理諮商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審 酌張○○於本事件前、後接受心理諮商之原因及情狀,認張○○ 支出之心理諮商費用22萬9,100元之半數即11萬4,550元,為 被告學校因本事件應賠償張○○心理諮商費用之損害。 ⑶、準此,張○○得向被告學校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包括就診費 用3萬3,575元、心理諮商費用11萬4,550元,共計14萬8,125 元,逾此金額則難准許。  3、就張○○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張○○之父母請求精神慰撫金 各2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張○○於年紀尚小之際即因本事件而致身心受傷害, 且自事發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持續就診將近4年, 衡情顯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又張○○之父母眼見未成年子 女身心受創且長期接受治療,當亦受相當心理衝擊,並較平 時付出更多心力,而對其等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負擔 ,復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兩造財力狀況、事發後迄今未能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學校因本事件應賠償張○○之精神 慰撫金為12萬元、應賠償張○○父母之精神慰撫金各為6萬元 為宜。 ⑶、準此,張○○、張○○之父母得向被告學校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各為12萬元、6萬元、6萬元,逾此金額則難准許。 4、綜上所述,張○○得向被告學校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4萬8,125元 、精神慰撫金12萬元,共計26萬8,125元;又張○○之父母得 向被告學校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6萬元;並均得加計自原 告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學校之翌日即111年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於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3-31

SLDV-111-國-4-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周容瑄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鈺甯 被 告 袁守忠(即袁釱埒之繼承人) 陳麗玉(即袁釱埒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圻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袁釱埒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七一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袁釱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前依原告聲請,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3469 號支付命令予被告,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即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黃富楷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袁 釱埒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該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欄個別商議條款 第1條第7款約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469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黃富楷邀同訴外人袁釱埒(已歿)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4月8日與伊簽立系爭契約,買受廠 牌BMW、車型X5 XDRIVE25D、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車輛1 台(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60萬8,2 00元、年利率8.8712%,價金給付方式為自110年5月9日起至 115年4月9日止,按月給付4萬3,47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債務已到期,黃富楷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 予伊。詎黃富楷自111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 約其他約定事項欄第7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系爭車輛迄未尋獲,無法取回拍賣受償,而連 帶保證人袁釱埒已於111年9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 告2人,被告2人自應繼承袁釱埒所遺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債務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袁釱埒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8萬2,270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7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主債務人黃富楷並未將做為動產擔保之系爭車輛 交給原告拍賣取償,且主債務人黃富楷有工作且有償還能力 ,原告應該要跟主債務人黃富楷要錢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 項所規定。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 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動產擔保 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繳款明細、被繼承人袁釱埒 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就上揭事實亦未爭執,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系爭契約主債務人黃富楷尚積欠原 告前開本金及利息,被繼承人袁釱埒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被繼承人袁釱埒死亡後,被告袁守忠、陳麗玉為被繼承 人袁釱埒之繼承人,且未依法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被告袁守忠、陳麗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袁釱埒之遺產範 圍內,對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業如前述,原告並無 先向主債務人請求給付之義務,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袁釱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178萬2,270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8.87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31

SLDV-114-訴-101-20250331-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林松田 林佩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律師 被 告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銘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松田新臺幣(下同)5 8萬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佩玲209萬9 ,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向原告林松田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提撥17萬2,254元(本院卷一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 13年5月27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松田96 萬5,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佩玲270萬3 ,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向原告林松田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提撥17萬2,254元(本院卷一第357頁)。核其所為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林佩玲自75年7月間入職於「明碁電腦公司」,其服務 部門並於77年3月1日併入「宏碁電腦公司」;原告林松田則 自78年3月20日入職「宏碁電腦公司」。而「宏碁電腦公司 」有向員工包括原告二人承諾保證年薪至少14個月工資,即 12個月工資外加一個月年終獎金、按半數工資計算之端午節 獎金及按半數工資計算之中秋節獎金。原告二人嗣於90年8 月1日轉任至自宏碁電腦公司分割設立之被告「緯創資通股 份有限公司」,並於90年8月27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公司承諾保障依原服務年資而 享有之權益。原告二人均於112年10月1日辦理退休並與被告 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雖已給付原告林松田按基數31 .5計算之勞工退休金349萬6,500元;及給付予原告林佩玲按 基數45計算之勞工退休金332萬1,000元,惟被告公司所計算 之平均工資僅以月工資計,未納入經常性給付之年終獎金、 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禮獎金、分紅獎金、按未休特別休假日 數所折算之工資。且自94年7月起,被告公司為原告林松田 提繳每月工資百分之6計算之退休金,其每月工資之計算亦 未納入按半數薪資計算之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按一個 月薪資計算之年終獎金,迄今總計欠提繳於勞工退休金專戶 之金額為17萬2,254元。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被告公司、宏碁電腦公司雖分別與原告二人簽署系爭協議書 ,然僅約定被告公司承認原告二人在宏碁電腦公司之年資。 而無論係被告公司或是宏碁電腦公司,均無與原告二人有保 證年薪14個月之約定。再者,司法實務見解及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10條亦已明文規定,即認春節獎金、端午獎金及中秋獎 金應不予計入平均工資。且被告公司發放獎金時,亦已公告 其性質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規定之節金,而屬於雇主 之恩惠性給與,與勞務提供對價無涉,依法無須計入核給退 休金之平均工資。而就原告稱特別休假工資應列入退休金之 月平均工資計算部分,原告並未說明與其請求有何關聯,公 司發給之不休假獎金僅能認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 給與之代償金,不具備經常性,應屬公司勉勵勞工長期繼續 工作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不 應計入平均工資。又原告林佩玲所受領之分紅獎金,乃係依 據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及被告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 ,於被告公司當年度有獲利狀況而予以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 之酬勞,性質上非屬工資,且被告公司所發通知書核定之股 票性質(庫藏股)並非直接給予原告林佩玲,而係由員工自行 藉由被告公司平台執行認購股票,且認購繳款日需在職,始 具認購取得股票資格,其性質明顯與勞務提供之對價無涉。 故被告公司並無短付原告二人舊制退休金之情事,亦無對原 告林松田短提新制勞退金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4頁)  ㈠、原告二人提出自請退休,退休生效日均為112年10月1日(最 後在職日為112年9月30日)。 ㈡、原告林松田自94年7月1日適用退休金新制,留存舊制年資至9 4年6月30日,原告林佩玲則維持舊制。 ㈢、原告林松田退休前6個月每月薪資為11萬1,000元;原告林佩 玲退休前6個月每月薪資為7萬3,800元。 ㈣、原告林松田舊制基數為31.5。被告業已給付其退休金扣除稅 捐後348萬4,655元。 ㈤、原告林佩玲舊制基數為45。被告業已給付其退休金332萬1,00 0元。 ㈥、原告二人退休前6個月均領取數額為半個月薪資之端午、中秋 獎金、農曆春節前有1個月之年終獎金。 ㈦、原告林佩玲退休前6個月核定員工酬勞為2萬2,500元現金以及 1,700股庫藏股預核之股票。 ㈧、原告林松田於退休前6個月受領之特休未休工資為7萬2,844元 。 ㈨、原告林佩玲於退休前6個月受領之特休未休工資為8萬566元。 四、爭執事項: ㈠、年終獎金、端午、中秋獎金性質上是否為工資?是否應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舊制退休金?是否應計入新制退休金之提繳範 疇? ㈡、特休未休工資性質為何?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退休 金? ㈢、原告林佩玲於退休前6個月之員工酬勞是否為工資?員工認購 股票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退休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年終獎金、端午、中秋獎金性質上是否為工資?是否應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舊制退休金?是否應計入新制退休金之提繳範 疇?  1.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 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 ,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 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 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 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 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 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 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 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 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三、春節、端午節、 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將「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 金」排除在工資範圍。  2.原告二人主張於入職宏碁電腦公司即獲承諾每年均發放14個 月工資,即12個月工資外加1個月年終獎金、0.5個月計算之 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參照諸多網路上關於被告公司之 求職資訊分享,均有敘及被告公司之年薪政策為保障14個月 工資之資訊,被告公司所發布之徵才亦以年薪14個月以上做 為宣傳等語。  3.經查,參諸原告與明碁電腦公司、宏碁電腦公司簽屬之勞動 契約(本院卷一第258頁至第262頁、第265頁至第272頁),均 無約定年薪14個月,亦無約定端午、中秋、年終獎金各為0. 5月、0.5月、1個月,是以並無證據證明宏碁電腦公司承諾 給予原告年薪14個月,故被告公司自無既受所謂保障年薪14 個月之勞動條件。被告公司亦無承諾年薪為14個月或保障端 午、中秋、年終獎金各為0.5、0.5、1個月,是以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均無規 範保障年薪為14個月。  4.再以原告自行提出之96年、97年度公告(本院卷一第326頁至 第328頁)年終獎金、中秋節獎金,均為發放獎金前公告,公 告均會揭示該次發放條件及對象,查無於工作規則、團體協 約內規定。觀諸97年度之中秋節獎金發放公告必須以發放時 仍在職者為限(本院卷一第328頁),是以發放當時已離職 者,即無受領權限,倘若約定為工資之一部分,應與發放時 是否在職無關才是。益證年節獎金之發給與勞工提供之勞務 間不具對價性。又從被告提出之被證11、12公告,一如既往 ,明訂發放對象與要件,公告中亦清楚明載發放日為端午節 前一日,且內容提及「為感勞工辛勞及貢獻」,112年版公 告更直接明載「本獎金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 規定之節金」,可見此屬於年節節金獎勵而為雇主恩惠性給 與,性質上非屬工資。中秋獎金部分亦同,其公告可參被證 13、14,同樣可證其發放依據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 款規定所發放之節金,至於年終獎金部分,其公告請參被證 15、16,同樣可看出是農曆春節前發放、明載為感謝同仁前 一年度的辛勞與貢獻,且公告上亦清楚記載年終獎金公告需 獎金計算截止日當日在職者方得領取、定期勞動契約員工更 限定年資必須滿六個月,又113年1月所發放之112年年終獎 金更清楚記載係屬於勞基法第10條第3款規定之節金,明顯 可見其性質上為雇主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提供之對價,非屬 工資。  5.至於原告提出網路上討論或報章報導(本院卷一第100頁至第 107頁),此非被告公司正式對外發布之新聞稿件或者是與勞 工簽屬之勞務契約內容,批踢踢實業坊討論串僅是曾任職者 或現任職者表示其實際上獲得之待遇相當於14個月薪資,然 此既非約定年薪之證明,自不得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另校 園徵才說明會所載「年薪超過14個月」,與原證9之所稱「 薪酬制度」,均係描述員工整體獎酬之年收入之現況,然該 等獎酬收入既然包含工資性質之收入以及非工資性質之收入 ,自無法僅據此認定「年終獎金以及端午、中秋獎金」屬工 資性質。由於整體待遇本不限於薪資,其他獎金、福利亦為 員工任職之綜合考量,且前開校園徵才說明資料均為近年所 發送,不能證明被告公司與原告間締結之勞動契約內容。又 被告公司編製並發送給其員工包括原告之「緯創人員管理準 則」(列冊編號:000815)第10頁第14點公平獎酬員工載明 :「我們的獎酬制度並不只是薪資而已,而是以整體薪酬( 薪資、福利、獎金、紅利及股票)的概念考量…我們給予高 能力/潛力人員較佳之薪酬,也及時獎勵表現優良及對公司 營運成果有直接貢獻之所有人員。」僅表示被告公司整體薪 酬制度,不代表原告與被告間有約定年薪14個月。  6.徵以,被證20所示懲處公告(本院卷一第350頁),該公告內 確實明載員工重大違規時予以扣發全年度各類獎金,就此原 告雖稱被證20公告並無台籍員工云云,然非事實,蓋前述公 告所涉案件中有兩名台籍幹部(即劉○鴻及蔡○任)。被告公司 對於前述蔡○任員工係連同年終等三節獎金均有被扣發,此 請參被證22所示蔡○任同意書內容即已明載(本院卷二第112 頁)。原告雖稱從此同意書可證明三節獎金為工資性質,否 則何須簽署同意書云云。被告公司則稱前述被證20懲處案件 公告發出時已鄰近端午節,故當下端午獎金仍有先為發放, 之後因故中秋獎金誤發,因此,上開被證22所示同意書內方 有明載同意返還,並同意於112年11月、12月薪資中扣回。 由於同意書之簽署僅是更為慎重作法,避免日後爭議,不能 據此認定中秋節獎金、端午節獎金之性質為何。從上述之懲 戒公告、蔡○任之同意書、相關電子郵件往來內容(本院卷二 第116頁至第118頁)堪認,蔡○任因遭被告公司記大過,該年 度獎金為零,但因被告公司人員誤發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 金,因此同意追回獎金。蔡○任雖在華東廠,但明確為被告 公司之員工,原告空言稱蔡○任與臺灣地區勞工適用不同規 定,不足採信。是以三節獎金確實因為有勞工受懲處而不為 發放。  7.原告另稱伊於106年至108年服務於客戶服務事業群時之主管 -總經理林○遠、副營運長邱○德、處長陳○寶、副部長陳○宇 等4人因物料規劃與採購管理失當造成公司重大損失,被告 公司並未減發渠等三節獎金等情(原證15)。被告公司並未爭 執上開人員仍有領取107及108年度之年終獎金、端午獎金及 中秋獎金金額。惟對照被證20之懲處公告,被告公司確實因 行為輕重而有不同處理,有書面警告、記大過、記小過不等 ,依情節有獎金不受影響、停發全部獎金、各獎金減發50% 等不同情狀,是以被告公司稱由於員工違失情節不同,懲處 亦不等,且影響之薪資或獎金亦有殊異,不同案例、不同事 實本難以比復援引。被告對林○遠等人係不發放績效獎金但 有發放三節獎金,而被告對於蔡○任部分則考量其懲處情節 嚴重而不僅不發放績效獎金,也對其不予發放三節獎金,並 無不合理之處。是以原告稱林○遠等六人當時仍領取三節獎 金,不能作為年終獎金、端午獎金及中秋獎金金額為工資之 證明。  8.從而,被告所發放之年節獎金係以發放時仍在職方能領取, 且被告公司有權扣減不發放,非勞務之對價,為恩惠性、勉 勵性給與,不具工資之性質,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 礎。從而,年節獎金之性質非屬工資,原告退休時,自不得 將之列入其等之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主張年節獎金應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並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 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補提撥勞退金,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㈡、特休未休工資性質為何?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退休 金?   按勞基法第38條規定,特別休假為勞工依任職年資,按年得 享有之休假權利,其日數因勞工任職期間之久暫而有差異, 乃為獎勵勞工繼續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工作滿一定期限而 設,具有免除勞務之恩惠性質。又勞工之特別休假日未工作 ,雇主仍應給付工資,如勞工已排定休假,但經雇主徵得勞 工同意於該特別休假日工作者,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雇主 應加倍發給工資;但如勞工未排定休假,致年度終結仍未能 休畢,則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之情形,雇主應 按勞工未休日數發給日薪。而勞工於每一年度終結,是否均 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而得支領代償金,未必逐年相同,再徵 以特別休假之設計,旨在提供勞工休憩、調養身心之機會, 並非用以換取工資,是雇主於年度終了就勞工未休畢特別休 假給與之金錢,當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僅能認 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代償金,亦不具備經 常性,與勞基法所規定工資意義不同,自非屬工資性質。無 須計入平均工資或勞退金之提撥。是以原告主張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須計入平均工資或勞退金之提撥,洵屬無據。 ㈢、原告林佩玲於退休前6個月之員工酬勞是否為工資?員工認購 股票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退休金?  1.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固規定:「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 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 積虧損時,應予彌補」。雇主為激勵勞工士氣、留住或吸引 人才,按績效由年度盈餘中抽取部分所得發給在職員工之獎 金,需視雇主年度盈餘狀況、個人表現及是否在職,以決定 是否核發及其金額,顯見其非單純因勞工提供勞務即可必然 獲取之對價,亦非勞工於制度上得經常性領得之給與。被告 公司章程第16條雖然規定:「本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所謂獲 利係指稅前利益扣除分派員工酬勞及董事酬勞前之利益)應 按下列規定提撥之,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 補數額。......」等語(本院卷一第303頁),該章程第16條 並未規定員工報酬、獎金或員工報酬如何發給、給與標準及 發放基準日等事項,所規定之員工報酬、獎金或員工報酬非 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與勞工提供勞務,在時間上可經 常性取得之對價顯然不同。  2.員工報酬既屬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而非勞工提供勞務之 對價報酬,雇主就員工報酬之發放與否及核發之標準、方式 ,自得訂定發放辦法以資規範,並應為勞資雙方共同遵循。 如被證17通知書所核定之股票性質(庫藏股)並非直接給予原 告林佩玲,而是員工(即原告林佩玲)須自行藉由被告公司平 台執行認購股票,且認購繳款日需在職,才具認購取得股票 資格,其性質明顯與勞務提供之對價無涉,是以林佩伶主張 員工酬勞應計入平均工資亦屬無據。 ㈣、被告給付之退休金並無不足額:  1.原告林松田部分:原告林松田選擇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 新制,但仍存留舊制年資至94年6月30日,另被告承認併計 原告在宏碁電腦公司期間之年資,故原告林松田舊制年資計 為16年3月11日、核算退休基數為31.5個基數,原告退休前 六個月之月薪為11萬1,000元整(即被告所計算之平均工資 數額為11萬1,000元整,即本薪10萬8,600元加上伙食津貼2, 400元),為此被告公司計算並給付予原告林松田之退休金 為349萬6,500元,計算式為11萬1,000元(平均工資)×31.5( 退休基數)= 349萬6,500元。  2.原告林佩玲部分:原告林佩玲選擇維持適用退休金舊制,被 告公司也承認其在明碁、宏碁公司之年資,為此原告林佩玲 舊制年資計為37年2月3日、核算退休基數為45個基數,原告 退休前六個月之月薪數額為7萬3,800元整(即被告所計算之 平均工資數額為7萬3,800元整,即本薪7萬1,400元加上伙食 津貼2,400元),為此被告公司計算並給付予原告林佩玲之 退休金為332萬1,000元,計算式為7萬3,800元(平均工資)×4 5(退休基數)= 332萬1,000元。  3.年終獎金及端午、中秋獎金既非保障年薪,且兩造間亦無約 定其性質為工資,屬於雇主之恩惠性給與,且與勞務提供對 價無涉,依法無須計入平均工資、核給退休金,故被告並無 短付原告二人舊制退休金情事,亦無原告林松田短提繳新制 勞退金情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不具備經常性,不應計 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另原告林佩玲於退休前所領取之員工酬 勞,性質上亦非工資,故應不計入平均工資用以核算退休金 。是以原告二人主張被告公司尚須給付其退休金差額用以補 提撥勞退金,均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5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林松田96萬5,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林佩玲270萬3,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向原告 林松田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17萬2,254元,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勃英

2025-03-31

SLDV-113-勞訴-25-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謝易宏 謝雅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義龍律師 黃湘媛律師 被 告 謝春山 謝春海 兼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春竹 被 告 謝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謝易宏、謝雅惠因繼承(父親謝春華)而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同小段203-2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570/50000〈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而與被告4人即叔叔謝春竹、謝春山、謝春海 、謝錦隆分別共有;原告2人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各1/1 0、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各157/50000,被告4人就系爭 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各1/5、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各314/5 0000。又系爭不動產為一般公寓住家使用,現由被告之其中 一人占用,原告自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以來,從未居住、使 用,然仍須持續負擔相關稅賦費用,顯不合理,且共有人數 達6人、各共有人分居各地而顯無共同居住之意願或可能性 ,難以原物分割之方式進行分割,而在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約定之情形 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藉由 出賣方式,提高系爭不動產之交換價值,而由共有人按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賣得價金,較能維護系爭不動產之完整,而 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並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 不動產予以變賣,並按兩造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所得價金。 貳、被告陳以:被告4人占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的4/5,可以多數 共有人多數決方式處分共有物全部,待處分完畢後,再將原 告的1/5分配金額給付予原告,如原告不願收受,亦可依法 提存,故不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就建物及土地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乃傳統公寓的第3樓,只有1個公梯通往各 樓層,目前由被告謝春竹居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外觀相片等件(見本院湖司補字卷 第17至37、45至51頁及訴字卷第43頁)可稽。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 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本件系爭不動產未經共有人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 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訴字卷第87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行使共有人之分割請 求權而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質以:渠等4人可以多數共有人多數決方式處分共有物 全部,故不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云云。惟 按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與多數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 滅共有關係,各該規定均屬共有人固有權利之行使,並無何 者應予優先適用之問題,多數共有人縱有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亦不排除少數共有人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之權利,於共有人多數決處分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前,不同意之共有人猶具有共有人身分,而得合法行使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權,查本件原告2人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 共有人,並無經法律明文限制分割共有物之訴權,亦無自己 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濫用權利情事,自 難以被告此節所辯而認原告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三、次按民法第824條規定之裁判分割方式為:「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 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系爭不動產只有1個公梯出入,無從分隔成為各有獨立出入門 戶之不同部分,是以原物分配予兩造6人之方式,並不可行 ;又兩造均無人於訴訟中表示願受共有物之全部分配,而以 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者,是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 有人,而使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受金錢補償之方式,亦不可行 ;準此,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㈡、復按若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不動產發揮最高之經濟 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 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不動產如前述並無適宜之原物分割方案,而如以 變價分割方式,兩造得按權利範圍之比例受價金分配,不致 損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且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 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市場價值極大化, 可讓共有人分配合理價金,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復 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 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 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兩造於變價分割實行階段仍得依 自身對取得共有物之意願、評估自身之資力等,決定是否參 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取得所有權。 ㈢、從而,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狀況、兩造之公平利益等情形 ,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採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兩 造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爰判命系 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權利範圍之比例 (即如附表二所示)分配。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 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 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兩造並因 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依權利範圍之比 例(即如附表二所示)分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附表一:    共有物標的(即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 /權利範圍:全部 原告謝易宏:1/10 原告謝雅惠:1/10 被告謝春竹:1/5 被告謝春山:1/5 被告謝春海:1/5 被告謝錦隆:1/5 基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570/50000 原告謝易宏:157/50000 原告謝雅惠:157/50000 被告謝春竹:314/50000 被告謝春山:314/50000 被告謝春海:314/50000 被告謝錦隆:314/50000 附表二:      當事人    權利範圍之比例     原告謝易宏      1/10     原告謝雅惠      1/10     被告謝春竹      1/5     被告謝春山       1/5     被告謝春海      1/5     被告謝錦隆      1/5

2025-03-31

SLDV-114-訴-70-20250331-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馮瀗皜律師 鄒耀德律師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丁○○(長男)、甲○○(次男)、丙○○(三男)、 乙○○(四男)、戊○○之母己○○(長女)之父母即被繼承 人庚○○(父,民國000年0月00日歿)、被繼承人辛○○( 母,000年0月00日歿),二人生前為避免子女於其等百 年後爭產,故二人協議其身故後其所有之不動產分配方 式如下:     ⒈庚○○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里○○路00號房屋由甲○○及乙○○各取得上 開房地各2分之1持份;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里○○路00000號房屋由丁○○等上開繼承人 五人公同共有。     ⒉辛○○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段 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號房 屋(下稱○○路0號房屋)由丁○○及丙○○各取得上開房 地各2分之1持份。     ⒊從而,被繼承人辛○○於109年過世後,基於尊重及完成 辛○○上開遺願,兩造及庚○○遂經地政士壬○○協助見證 下,就辛○○所遺如附表三之遺產分配簽立遺產分割協 議書。被繼承人庚○○亦就上開分配方式書立手諭及委 由地政士壬○○簽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繼承 人己○○亦書立繼承權拋棄承諾書影本。是上開等節應 足認被繼承人庚○○及辛○○確有上述對其所有不動產之 分配遺願,並經兩造同意後始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  (二)被繼承人辛○○遺產中之○○段000地號土地、○○路0號房屋 ,如前述,由被繼承人庚○○、丁○○、甲○○、丙○○、乙○○ 、戊○○之母己○○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同意由被告丁○○ 、丙○○各取得2分之1持分,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峻, 至辛○○其餘存款及投資部分,依系爭分割協議書則約定 另行協議。  (三)查兩造就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前均已協議同意按照被繼 承人辛○○、庚○○就上開不動產分配之意願進行分配,故 原告、庚○○、己○○同意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由被告丁 ○○、丙○○取得辛○○上開所遺不動產,是原告及庚○○等人 實質上放棄原得以公同共有方式(潛在應繼分6分之1) 繼承辛○○所遺上開不動產之權利換取被告丁○○、丙○○當 時同意不再爭取或爭執被繼承人庚○○就其遺產所為之上 開安排。惟今被告丙○○於被繼承人庚○○身故後,卻再就 被繼承人庚○○所遺遺產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丙○○並稱「 千萬不要忘了還有一位智商屬於天才之列、30歲便在美 國取得企業管理博士、37歲升等教授,而且熟稔孫子兵 法的繼承人。就是他再4年前的母親遺產繼承中,略施 孫子兵法的些許戰術,便讓你們節節敗退,最合只能配 合行事」等云云,依上情足見被告丙○○於兩造簽立系爭 遺產分協議書時稱同意父母就其遺產之安排,要屬詐欺 原告及庚○○等人,以便使原告及庚○○等人先行同意簽立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使丙○○先行繼承登記取得辛○○ 上開所遺不動產。從而,被告丙○○上開詐欺行為,致使 原告受騙而為同意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又原告係因被告丙○○於114年2月26日主張特留分扣減 權,始知悉被告伊始即無意尊重與遵照父母對其等遺產 不動產安排,卻仍為欺騙原告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之詐欺行為,是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其簽立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契約)以及辦理辛○○所遺如附 表三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物權契約)意思表示 ,並以書狀送達被告之日,作為行使上開撤銷權之意思 表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既經原 告依法撤銷,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 。  (四)查如前述,兩造因均同意按照被繼承人辛○○、庚○○就上 開不動產分配之意願進行分配,故原告二人始同意簽立 系爭分割協議書,由被告丁○○、丙○○取得辛○○所遺上開 不動產,而實質上放棄原得以公同共有方式(潛在應繼 分6分之1)繼承辛○○所遺上開不動產之權利,被告丁○○ 、丙○○亦同意不再爭取就被繼承人庚○○上開所述安排由 原告二人取得之不動產,以期父母希望二筆房地公平分 配給四兄弟之遺願獲得落實。詎被告二人竟於取得辛○○ 所遺上開不動產全部持分後,今竟違反兩造原已達成尊 重父母上開不動產安排遺願之共識,再就被繼承人庚○○ 所遺不動產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其權利行使顯有違誠信 原則,自應認被告二人之特留分扣減權失效,不得行使 。  (五)又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號房屋,固係由被繼 承人庚○○於民國75年時借名登記予次男即原告甲○○,惟 庚○○於109年6月21日書立系爭遺矚之同日,即要求甲○○ 將上開房屋之持分2分之1移轉予乙○○,是甲○○亦委請地 政士壬○○辦理上開房屋之贈與登記,並於109年7月7日 辦理登記完畢。衡諸上情,應認甲○○與被繼承人庚○○生 前就上開房屋除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外,亦成立贈與契約 及利益第三人契約,約定甲○○受贈取得上開房屋之持分 2分之1以及將另2分之1持分移轉贈與予第三人即原告乙 ○○。從而,上開贈與等行為均係繼承人庚○○於生前指示 及完成,則上開房屋既非繼承人庚○○死亡後所遺遺產, 自無從納入本件被繼承人庚○○遺產之項目,亦無從作為 被告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之標的。  (六)是以,系爭分割協議書既經撤銷而無效,被繼承人庚○○ 依法繼承配偶辛○○遺產後並分割後,其所遺遺產應如民 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被告狀附表一所示。又被繼承人庚○○ 所遺遺產,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外所 示不動產外,依被繼承人庚○○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庚○○死亡時尚遺有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21,296 元,亦應列入遺產項目。是原告爰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庚 ○○之遺產,並依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提出被繼承人庚○○ 遺產之分割方案如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被告狀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七)並聲明:被繼承人庚○○所遺如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被告 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 法分割。 二、被告丁○○抗辯稱:  (一)身為大哥的被告丁○○覺得很遺憾也很虧欠,遺慽的是, 父母培養出算有成就的孩子們,卻少有人在父母在世時 ,陪伴或照料,父母往生後,為了利益,意見不合,被 告丁○○夫妻倆極力從中調節。不料沒有一個願意尊重兄 嫂。另外虧欠最深的人是被告丁○○太太,從71年嫁人○ 家至父母親過世,整整41年有,和公婆相處融洽,雙親 進入老年後,病痛難免,不是被告丁○○用機車載,就是 被告丁○○太太請假開車載去看醫生,由於心存感恩父母 。所以,無怨無悔,也因此於鄰里傳為佳話,被告丁○○ 太太今年被推薦當選模範母親。  (二)109年母親過世,辦理繼承由弟媳癸○○女士請來她認識 的代書好朋友壬○○,當第一次兄弟姊妹(包括代書壬○○ ),在被告丁○○家第一句話便說:「先分的先贏」(母 親名下○○路0號是由丁○○和丙○○),因此讓甲○○和乙○○ 心存不安。  (三)代書還說:「你們母親也沒留下多少財產」,當時讓被 告丁○○覺得代書瞧不起被告丁○○母親,在被告丁○○心裡 母親那怕只留下一塊錢,被告丁○○也會很珍惜、很感恩 。所以,最後母親遺產的繼承改由○○代書事務所辦理, 辦理過程甲○○、乙○○也百般刁難,以致多花6萬多元, 雖是母親留下的錢,又何必多花呢?可說是不仁在先。  (四)112年,父親過世守靈時,兄弟和大姊五人同在父親靈 前都有共識,繼承手續要找一個不會亂說話,會尊重亡 者的代書,當時也沒有人不同意。  (五)遲遲未辦理被繼承人庚○○遺產繼承,是因為大姊在父親 過世不久,恐因失去父親也有關係,身體一落千丈無法 行動,就開始請外傭了,這段期間被告丁○○太太經常煮 牛肉湯或魚湯,被告丁○○夫妻倆一心一意只掛念大姊身 體可否康復,無奈留不住大姊也過世了。不料這段期間 ,甲○和乙○急著拿父親的遺囑去辦理○○路00號登記。枉 費父親生前把房契、地契交給他最信任的長媳-被告丁○ ○太太(寅○○)。甲○還揚言說:送出登記是於大姊告別 式之前,被告丁○○心想有這麼急嗎?姊弟情哪去了?兄 弟的尊重也哪去了?一聲知會都沒有,連大姊的繼承人 戊○○也不知曉。  (六)臺南市○○區○○○段000號,此農地本是父親從事農務,97 年起由被告丁○○接手,母親和大姊因為不捨被告丁○○太 累了所以,也會一起幫忙,直到111年三弟丙○在爸爸允 許下,由三弟丙○來管理,當時大姊、甲○、乙○也都知 道丙○投入金錢(約300萬)和精神,整造這塊農地,他 們都未表示不同意,而在父親逝世後,甲○和乙○翻臉如 翻書,不但沒照父親的承諾,反而加以阻撓,被告丁○○ 認為這樣是不妥的,何況是親兄弟。  (七)被告丁○○太太還跟被告丁○○提議,甲○、乙○若覺得很吃 虧,可把該部分賣給被告丁○○,被告丁○○則可無條件讓 丙○使用,不也是方法之一嗎?但無奈也無法如我願。  (八)在大姊未過世前,甲○、乙○兩對夫妻共四人,數次登門 要大姊必須簽繼承權拋棄承諾書,最後於112年元月在 親情下不得不簽。同年3月的一天晚上,四人一樣來到 被告丁○○上班的地方,要被告丁○○簽父親的繼承權拋棄 承諾書,當時被告丁○○告訴兩位弟弟和弟媳,父親臥病 在床,現在就要逼大哥簽,於心何忍?應該以父親身體 安康為重,繼承也要等父親百年不是嗎?到時候也要兄 弟姊同知會。  (九)因為被告丁○○的未簽,延伸到有一天晚上,乙○打電話 對被告丁○○太太謾罵,說被告丁○○未簽是因被告丁○○太 太,當時被告丁○○太太被小叔謾罵很難過,就打電話給 被告丁○○,被告丁○○當然生氣,因為被告丁○○太太並不 在被告丁○○上班之處,是在家照顧三位孫女,她何罪之 有?為何謾罵她?當時被告丁○○怒火攻心,要去找乙○ 說有事也要衝大哥而來,而不是大嫂啊!況且大嫂到今 天,所有○家的家事哪件不是大嫂在扛?沒有功勞也有 苦勞,怎麼可以這樣謾罵大嫂?當下被告丁○○馬上打電 話給乙○,為何罵你大嫂,乙○也理直氣壯說要來找被告 丁○○,被告丁○○說不用,你勿關門(約晚上8:10)大哥 馬上過去,當被告丁○○三分鐘的路程,乙○已把鐵門放 下,被告丁○○只好用手拍鐵門要他開門把話說清楚,他 一直不開,被告丁○○就騎機車走了,想想再折返,竟然 警車停在他家門口,_門已開,原來是他報的警,讓被 告丁○○覺得心酸,這是親兄弟嗎?警察先生問被告丁○○ 何事,被告丁○○說乙○罵被告丁○○太太,警察先生問被 告丁○○是否要告,被告丁○○說那是我兄弟,父親還臥病 在床,就要逼被告丁○○簽繼承放棄書,還牽連謾罵被告 丁○○太太,天理何在?警察先生聽完,要被告丁○○先回 去工作,家務事好好談就好。被告丁○○是去乙○家,哪 來被告丁○○對甲○大聲咆嘯,甲○講話要對得起良心。  (十)丁○和丙○繼承的○○路0號,於85年被告丁○○向岳父借了1 60萬購買近四坪的國有財產地,之後父親有交代繼承○○ 路00號的人要補貼一半,他們也不履行,7號合併自購 的有多00號幾坪沒錯,但0號是近百年的木造二樓,幾 乎不敢住,怕地震、怕颱風,屋頂會漏水,而00號是重 建的4樓半鋼筋水泥,誰佔便宜心裡有數。  (十一)被告丁○○太太值得敬佩就是能體諒公公婆婆,一生勤 儉為了讓孩子過更好的生活,所以從不計較,處處顧 全大局,深怕傷了父母的心,所以也沒想太多,能幫 就幫自民國84年〜108年,所有父母親名下的房屋稅、 地價稅都由被告丁○○在繳納,留存在的稅單共計889, 429元。分別是○○路0號、○○路00號、○○路000-0號、○ ○路000-0號、○○路00-00號。  (十二)身為兄長的被告丁○○,除了分擔父親的農務、陪伴、 照顧,能幫的也都盡力了,○○路000-0號和○○○○○段00 0號,兩處的水電費和電話費也經由被告丁○○第一銀 行扣款,兄弟只計較終點,起點閒閒不用做事,誰占 便宜心裡有數,奉勸兩位弟弟,若有想到孝順父母, 就需順從父親的承諾給三弟丙○管理父親的農地,不 要在意氣用事,畢竟是同父同母的親兄弟,本來就要 相互照顧才對得起生養我們的爹娘,阿彌陀佛!  (十三)丙○提到特留分,應該是因為甲○、乙○不仁在先,不 誠信在後,又何況在父親遺囑中,已經清楚提到「繼 承開始時,如果違反遺囑內容特留分之規定者,相關 繼承人得依照扣減之」。  (十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抗辯稱:  (一)答辯事實:     ⒈被繼承人庚○○於000年0月00日過世,遺有如家事答辯 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庚○○與已故配偶辛○○ 育有長男即被告丁○○、次男即原告甲○○、三男即被告 丙○○、四男即原告乙○○及長女己○○(巳歿)。長女己 ○○於113年5月3日逝世,其與本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庚○○遺產中之不動產,由其子即被告戊○○繼 承。     ⒉承上,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繼承人,應繼 分為各5分之1,特留分為10分之1。     ⒊被繼承人庚○○於109年6月21日至壬○○地政士事務所撰 寫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由壬○○為代筆人兼見證 人,並由子○○、丑○○擔任見證人,分別就其財產台南 市○○段000地號土地、台南市○○區○○里○○路00號房屋 指定由次子甲○○、四子乙○○分別共有2分之1繼承之, 並指定壬○○為遺囑執行人。     ⒋承上,被繼承人庚○○系爭遺囑中之「台南市○○區○○里○ ○路00號房屋」於75年7月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登記於次男甲○○名下,於109年7月7日由次男甲○○依 被繼承人庚○○遺囑之指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2分之1權利範圍予四男乙○○。又「台南市○○段000 地號土地」已於113年6月26日以移轉登記於次男甲○○ 、四男乙○○。惟該遺囑之財產分配已侵害被繼承人庚 ○○之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  (二)本件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被告丁○○、原告甲○○、被告 丙○○、原告乙○○及被告戊○○(被繼承人庚○○之女己○○於 繼承後已歿,本件由其繼承人戊○○為被告),依民法第 1138條第1款、民法第1141條第1項及民法第1223條第1 款之規定,各繼承人應繼分為5分之1,特留分為10分之 1,詳述如下:     ⒈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被告丁○○、原告甲○ ○、被告丙○○、原告乙○○及庚○○之女己○○(已歿)均 為被繼承人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8條 第1款規定之其遺產為平均繼承,其繼承人之應繼分 各為5分之1,又依民法第1223條第1項之規定其繼承 人之特留分為10分之1。     ⒉綜上所陳,本件被繼承人庚○○繼承人被告丁○○、原告 甲○○、被告丙○○、原告乙○○及被繼承庚○○之女己○○之 繼承人被告戊○○對被繼承人庚○○遺產之應繼分為5分 之1,特留分為10分之1。  (三)本件被繼承人庚○○以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致其遣產之數 額,不足特留分10分之1之數額,致侵害被告丙○○、被 告丁○○、被告戊○○之特留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 規定行使扣減權,理由詳述如下:     ⒈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原告所提供之被繼承 人庚○○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被繼 承人庚○○109年6月21日所立之系爭遺囑,臚列如家事 答辯狀附表一(參見本審卷第75頁)。     ⒉次查,上開被繼承人遺產價值,臚列如家事答辯狀附 表一(參見本審卷第75頁)。     ⒊據上表所示,被繼承人庚○○所遺遺產價值因編號5之房 屋之價額仍待調查外,其餘遺產計為11,773,986元【 計算式:7,780,500元+1,022,586元+2,598,400元+37 2,500元=11.773.986元,依本件繼承人之應繼分5分 之1,每位繼承人應繼財產為2,354,797.2元,特留分 為10分之1為1,177,398.6元。     ⒋次查,本件原告請求將上表編號2、編號3及編號4之土 地房屋,按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三者 價值為3,993,486元【計算式:1,022,586元+2,598,4 00元+372,500元=3,993,486元】,按應繼分比例5分 之1之價額為798,697.2元,不足被告等人應得,之特 留分1,177,398.6元,顯見本件原告等人將被繼承人 庚○○遺產登記後侵害被告等人之特留分,足證本件被 告等人得向原告等請求378,701.4元【計算式:1,177 ,398.6元-798,697.2元=378,701.4元】。     ⒌第查,本件既已侵害特留分,而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 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告行使之扣減權,性 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於侵害特留分 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 於全部遺產上,惟既本件原告主張分割上開表格編號 2、編號3及編號4之土地房屋,則應先扣減原告等侵 害被告等之遺產價額再行分配。     ⒍末查,編號2、編號3及編號4之土地房屋之價額共計3, 993,486元,而被告等按被繼承人庚○○遺產暫定特留 分應分配之金額為1,177,398.6元,故於本件分割應 以先滿足被告三人所應分配金額,剩餘部分再由原告 等分配,方不侵害被告等之特留分。職是,被告等於 本件編號2、編號3及編號4之土地房屋分割比例應各 為29.48%【計算式:1,177,398.6元/3,993,486元=29 .48%】,原告等之比例各為5,78%【計算式:[3,993, 486元-(1,177,398.6元x3)]/3,993,486元/2=5.78% 】,被告依上開各共有人分得遺產比例主張之分割方 案,詳如家事答辯狀附表2(參見本審卷第77頁)。     ⒎綜上所陳,被繼承人庚○○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繼承, 並由原告等完成登記,已侵害被告等之特留分,被告 等得依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原告等行使扣 減權,原告等於本件主張分割之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應先扣減其侵害被告等特留分之價額後,兩造再依 所得之遺產價額定分割比例,再行分割,方符民法之 規定,亦對全體繼承人公平。     ⒏另被告以答辯狀送達原告之日起,作為行使扣減權之 意思表示,併此敘明。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之特留 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 ,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 、第1223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庚○○於000年 0月00日死亡,其配偶辛○○業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 育有長子即被告丁○○、次子即原告甲○○、三子即被告丙 ○○、四子即原告乙○○、長女己○○,其中己○○於113年5月 3日死亡,其已離婚,有一養子即被告戊○○,故被繼承 人庚○○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為每人各5分之1, 特留分各為10分之1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予認定。  (二)次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被繼 承人庚○○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土地分配由原告甲○○、乙○○各取得權利範圍2分之1之事 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件、遺產 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1件、代筆遺囑影本1件附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惟原告主張附表二之財 產亦屬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丙 ○○主張附表三之財產亦屬被繼承人庚○○之遺產,亦為原 告所否認。  (三)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 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 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 遺贈價額比例扣減。」,為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所 明定。又「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 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其中關於 『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 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 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若以兩造所不爭執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即如附表一 所示)計算,依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 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價值共計11,773,986元,加 上附表一所示之存款,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總價值為 12,795,282元,則被告每人之特留分價額為1,279,52 8元(計算式:12,795,282÷10=1,279,528,元以下四 捨五入),惟被告每人僅得按渠應繼分分配取得附表 一編號2至12之財產,價值共僅1,002,956元(計算式 :5,014,782÷5=1,002,956,元以下四捨五入),足 認被告之特留分已受侵害。     ⒉若以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均係被繼承人庚○ ○之遺產計算,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總價值為14,053, 030元,則被告每人之特留分價額為1,405,303元(計 算式:14,053,030÷10=1,405,303),惟被告每人僅 得按渠應繼分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1以外之財產,價 值共僅1,254,506元(計算式:6,272,530÷5=1,254,5 06),足認被告之特留分已受侵害。     ⒊若以被告丙○○主張附表一、三所示之財產均係被繼承 人庚○○之遺產計算,則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總價值顯 然高於附表一之財產價值12,795,282元,則被告每人 之特留分價額即高於1,279,528元,又被繼承人庚○○ 之代筆遺囑亦將附表三之房屋均分配由原告甲○○、乙 ○○各取得權利範圍2分之1,故被告每人僅得按渠應繼 分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2至12之財產,價值共僅1,002 ,956元,足認被告之特留分已受侵害。     ⒋綜上,不論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為何,系爭代筆 遺囑均已侵害被告之特留分,是被告丁○○、丙○○行使 扣減權,自屬有據。  (四)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 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 ,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 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 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 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 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 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 告丙○○、丁○○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扣減之效果應即發生 ,被告丙○○、丁○○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被繼 承人庚○○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 甚明。  (五)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 ,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 ,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 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 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丙 ○○、丁○○因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致渠因而回復之特留分 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庚○○之全部遺產,則原告     未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庚○○所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 ,即係就被繼承人庚○○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而未以被 繼承人庚○○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一: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6.5 全部 7,780,50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78.06 全部 1,022,586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56 全部 2,598,400元 4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 全部 372,500元 5 第一銀行麻豆分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0) 1,217元 6 第一銀行麻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 8,176元 7 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支票存款 1,003元 8 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7,322元 9 京城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685元 10 中華郵政公司麻豆郵局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211,217元 11 臺南市麻豆區農會本會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788,778元 12 西港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 2,898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繼承辛○○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0.21 6分之1 839,544元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房屋 6分之1 22,350元 3 取得存款 385,854元 4 八九便利商店投資 10,000元 附表三:被告丙○○主張被繼承人庚○○之其他遺產 編號 項 目 1 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

2025-03-31

TNDV-114-家繼訴-1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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