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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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富 選任辯護人 林柏睿律師 曾獻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仁富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WL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由北往南行駛,於行 經長溪路與同區安和路1段之交岔路口處,欲超越同向由林 采綿所駕駛之車號000–JTG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原應注意汽 車超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 貿然超越林采綿駕駛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采綿 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鎖骨及多處肋骨骨折,經送醫後,於 同年4月2日出院,於同年4月6日因肺臟脂肪栓塞死亡。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仁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證人 吳佳修於警詢、證人吳明亮、林憲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 報驗書(相驗卷第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值勤中心受 理相驗案件聯絡事項表(相驗卷第7頁)、現場照片(相驗 卷第37至4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6日 勘驗筆錄(相驗卷第63頁)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3份(相驗卷第69、169、265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照片】(相驗卷第71至105頁) 、相驗照片(相驗卷第85至10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115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相驗卷第117至14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相驗卷第143至153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 院病歷摘要(相驗卷第155至16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4月11日勘驗筆錄(相驗卷第165頁)、解剖相 驗照片(相驗卷第173至24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5 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300029200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醫鑑字第1131101044號)(相驗卷第249至260頁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4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48 2370號函暨所附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偵卷第27至31 頁)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 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 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相驗卷第117至141頁 )各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超越 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 之無法回復結果,使被害人家屬失去至親,受有精神上痛苦 甚鉅,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 被害人家屬吳明亮、吳佳俊及吳佳修成立調解,依約賠償完 畢,被害人家屬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有本院調解筆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在卷可佐 。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原因)。兼衡被 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已婚,有3個小孩,均 已成年,從事水電,日薪新臺幣2千多元(本院卷第5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依約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請求法院給 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第一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附卷可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此認為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6

TNDM-113-交訴-279-20250326-2

民植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損害賠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植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李貞儀律師 王薏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福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亮 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律師 林俐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損害賠償事件,指定技術審查官 吳韶淳依民國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4條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5-03-11

IPCV-113-民植上易-1-202503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6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亮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 31594800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駕照遭易處逕註,然本案 不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詳後 述),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交易字院卷第103頁),依其領 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 ,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警 卷第10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駕 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陳○○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警卷 第26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吊銷駕照之處分係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 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附款,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同未允許主管機關得作 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是如裁罰機關在受處分人不遵期繳送 駕駛執照之事實尚未發生前,即預先以如逾期未繳送作為條 件,將原先吊扣駕照之裁罰處分變更為加倍處罰及吊銷駕照 之附條件易處處分,而非待受處分人已確實違反繳送駕照義 務後,另為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或汽 車牌照之處分,並分別送達者,該附條件易處處分即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 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處分無效,不 生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 5號判決意旨等參照)。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固因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而經吊扣駕駛執照 1個月,因被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而自108年5 月24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 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31594800函在卷可佐。然該裁決書係 以前述附條件易處處分方式,在違反逾期繳送義務之事實發 生前,預先將之作為下一階段加重處分之條件,處分自有重 大瑕疵而不生吊銷駕駛執照之效力。從而,被告之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吊銷或註銷,當無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無從依該規定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  ㈢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16頁),核與自首 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理應遵守交通 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未遵守燈 光號誌指示而貿然闖紅燈,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另審酌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已有 過失傷害暨肇事逃逸案件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KSDM-114-交簡-213-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亮 住○○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亮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亮(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 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 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本院審 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 確定日(即民國112年8月1日)以前所犯,衡酌受刑人所犯2 罪,分別為肇事逃逸罪及過失傷害罪,侵害法益不同,犯罪 時間間隔約1年、及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 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矯正效益等情綜合判斷,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部分,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併予指明。 四、本院以函詢之方式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量刑意見 ,並請其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然未獲回覆等情,亦有本 院函文、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故 受刑人之權益已受保障,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 定無違,附帶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肇事逃逸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9日 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0號 112年6月20日 同左 112年8月1日日 1.高雄地檢112年執字8447號、113年歸緝字第31號 2.已於113年5月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2 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 112年3月26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09號 113年10月7日 同左 113年11月19日 高雄地檢113年執字第9547號

2025-02-12

KSDM-113-聲-2476-2025021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38號 原 告 劉曉萍 被 告 吳明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709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385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4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6,043元及自113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6,043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6日0時5分許,推著手推車沿○○ 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徒步直行,行至○○○路000號前, 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 路,應靠邊行走,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邊行走,適原告自同向後方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見狀 煞閃不及撞擊被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受有左膝擦傷、右大腿擦傷、右手背擦傷、右足背皮膚損 併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支出醫療費用2萬5,780元、車損修復費用4 萬8,050元(如認無需支出全部修復費用,則請以目前二手 車市場價值4萬5,000元計算)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3,8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㈡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及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 事實,業已提出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1 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21頁), 經核相符(一審刑事判決之認定亦相符,見本院卷第11至14 頁),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而依上開事實可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之行走行 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項「行人應在劃設之 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之規定 ,則原告當可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衍生受之損害。 謹依序分述原告可請求之各項損害情形:  ⒈醫療費用: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 費用2萬5,780元損害之事實,已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29至59頁),經核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交通 事故所致支出醫療費用2萬5,780元之損害。   ⒉車損修復費用: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因 而受有支出車損修復費用4萬8,050元之事實,雖已提出行車 執照、維修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1頁),經核相符,且被 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爭執,亦堪信為真實。然系爭機 車為106年6月出廠,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26日, 已有約5年9個月之車齡,零件殘值僅剩1/4,而依維修單據 所示,維修工資僅3,000元,零件費用共4萬5,050元,則系 爭機車之零件損害僅1萬1,263元(45,050×1/4=11,26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支出車損修復費用之損害,為1 萬4,263元。至原告雖提出二手車販賣網站搜尋資料,表示 系爭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二手車市場價值為4萬5,0 00元(見附民卷第65至67頁),但因此為通常之二手車價, 因未經專家親自就系爭機車檢視鑑定,並無法逕自認原告受 有此二手車價之損害,併予敘明。  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當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本件之一切 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3 萬6,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7萬6,043元(25,780+14,263+36,000 =76,043),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25日,見附民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23

KSEV-113-雄簡-2638-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911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唐志成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代 表 人 蕭惠珠(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明亮 黃信榮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113公審決字第000257號復審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 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對於原告113年 1月3日的申請獎勵案,應作成准予嘉獎2次的行政處分。」 (本院卷第13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 中變更聲明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 原告112年10月13日申請獎勵案,應作成再給予嘉獎1次之行 政處分。」(本院卷第115、163頁),經核無礙於訴訟終結 及他造防禦,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西湖派出所(下稱西湖派出所 )警員,於113年2月19日調派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服務。原 告前於112年7月29日查獲賴姓少年涉嫌竊盜案,於112年10 月13日向被告陳報,請求核予嘉獎2次,嗣被告以113年1月3 日北市警內分人字第1133001059號令(下稱原處分),認原 告偵辦竊盜案,工作得力,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3條第8款 規定,核予其嘉獎1次之獎勵。原告不服,主張應核予嘉奬2 次,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偵破未指明告訴對象之刑事案件,過往均核予嘉獎2次 ,本次偵破竊盜案,卻僅核予嘉獎1次,違反平等原則。被 告承辦人回覆以本次偵破竊盜案,乃店家提供監視器畫面, 由原告實地查訪破獲,屬原告職務內行為,依警察人員獎懲 標準第12條規定,降級1層級獎勵,核予嘉獎1次,惟未指出 由他人協助得力所致之具體事實,被告自行擴張解釋,無異 鼓勵民眾報案,均不需檢附任何資料,無助於節省司法資源 。 (二)並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12年10月13日申請獎勵案,應作成再給予嘉 獎1次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參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29日北市警人字第10431424 600號函(下稱104年4月29日函),告訴人自行提供監視器 畫面,與警員自行調閱監視器畫面,分別核予嘉獎1次、2次 。本次竊盜案為告訴人自行提供監視器畫面,而由原告偵破 ,被告核予嘉獎1次,自屬有據。又104年4月29日函未敘及 非指明告訴竊盜案件應核予嘉獎2次,且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第11條,並未規定原告所述應適用在指明告訴案件,被告斟 酌本次竊盜案監視錄影畫面,犯嫌同伴為著有學號制服之人 ,至學校查訪即查獲犯嫌,與警方自行尋線偵破者難易有別 ,核予嘉獎1次,於法無違。 (二)原告雖可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規定陳報權責辦理獎勵 ,但並非一經陳報,原告即有請求應予敘獎之權利,被告仍 得審酌案件之難易、偵辦之過程及出力之事實,核予嘉獎1 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復審卷第50-52頁)、少年事 件移送書、刑案呈報單、調查筆錄及全戶戶籍資料、照片、 受理案件證明單(原處分不可閱覽卷,已當庭提示,下稱卷 二,第30-53頁)、西湖派出所112年10月13日北市警內分刑 獎懲陳報單(原處分可閱卷,下稱卷一,第1-2頁)、113年 度考績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名冊(原處分卷二第9-12頁) 、113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二第5-8頁) 、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11頁)、復審決定(原處分卷一第 18-22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本件爭點為:本件原告請 求再記嘉獎1次是否為依法申請案件?原告起訴有無訴之利 益?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平 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2項 )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功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 抵銷後,尚有記1大功2次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記1 大功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記1大過以上人員, 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 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 外,由內政部定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第1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 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 ;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 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依上開人事條例 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2條規定:「警 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種類如下:一、獎勵:嘉獎、記功、記 大功。二、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第3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八、偵破刑案或查獲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彈藥、爆裂物、槍彈製造工廠或槍枝成品, 辛勞得力。……」第11條規定:「各警察機關、學校應依據事 實,公正審議獎懲案件,並得視下列情形,核予適當獎懲: ……二、降低1層級獎勵:(一)其成果為上級督導或策劃得 宜所致,或由於他人協助得力所致。(二)對破獲案件之發 生,有預防之可能,而疏於防範者。(三)情節較輕或破獲 刑事案件,屬於告訴乃論或與治安無關之罪者。(四)案件 直接出力人員超過1人者。(五)破案未達預期成果或人贓 未全者。……」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標準所列嘉獎、 記功、申誡、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第2項)前條所稱1 層級,指依獎勵種類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種類申誡、 記過、記大過,各區分為1層級。減輕1等次,指記過1次減 輕為申誡2次,記過2次減輕為記過1次,並依此類推。」第1 3條規定:「獎懲案件應詳敘具體事實,擬議獎懲事由、種 類及適用條款;必要時,檢附有關證據及資料。……」第14條 規定:「各警察機關、學校所屬人員之獎懲,由各該機關、 學校按權責核定發布;其應報上級警察機關核定者,於核定 後發布;其應備查者,於發布後報請備查。」又警察機關辦 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參、獎勵:「……十、職分內之行為,縱 具微功,不予獎勵。……」捌、一般規定:「三十五、辦理獎 懲案件期限,依下列規定行之:(一)一般獎懲案件應於工作 或任務完成後至次月月底前,陳(簽)報權責機關辦理……」10 4年4月29日函表示:「受理指名告訴案件並經移送者,每2 件嘉獎1次,每半年以嘉獎3次為限……受理相對人不明案件, 承辦人員有採取積極偵查作為進而偵破案件並移送,審查具 體出力事實,每案於嘉獎範圍內敘獎。」(原處分卷一第16 頁)。 (二)有關員警之獎懲決定,具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且 涉及機關長官之領導統御權限,依前揭獎懲標準及注意事項 ,應認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 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之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 ,法院於審查類此高度屬人性之決定時,可資審查之範圍有 其侷限,例如: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 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或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 守之原理原則等,否則對此富有高度屬人性之決定,本院自 應尊重。 (三)復依上開人事條例第2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陞遷辦 法第5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人員之陞遷,應依全國警察 機關陞遷序列表逐級辦理陞遷。……」第6條第1項規定:「警 察機關人員陞遷案件之積分,依下列各該序列陞遷評分標準 表及相關規定辦理:一、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七序列 以下職務人員陞遷評分標準表及相關規定(如附件五之甲表 及附件六至附件八)。……」其中附件五之甲表,有關陞遷評 分標準表,規定嘉獎1次之獎懲加計0.1分,而有影響員警之 陞職、遷調,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113年度陞職積分 名次清冊可參(本院卷第165、185-228頁)。 (四)查原告偵辦賴姓少年涉嫌竊盜案,觀諸少年事件移送書記載 告訴人(店長)林男發覺物品遭竊,遂檢具相關資料至西湖派 出所報案,移送之證據為告訴人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商 品資料、賴姓少年筆錄等(原處分卷二第30-52頁)。且依告 訴人林男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及筆錄可知,原告為受理案件員 警,告訴人林男陳稱:「因為我於112年7月3日21時許在店 裡盤點商品,發現店內戰鬥陀螺究極專業組1個數量有異, 經過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該商品在112年6月30日11時22至26分 ,被一名戴眼鏡、黃色短袖小孩竊取。」、「我有提供監視 器給警方,該名男子在112年6月30日11時22分進入店內,停 留約4分鐘後於112年6月30日11時26分離開,竊取過程都有 完整錄影並提供警方。」、「我要對該名小孩提出竊盜告訴 。」(原處分卷二第40-42、53頁)。佐以監視器翻拍照片, 犯嫌犯案之當時同行同伴,身穿學校制服並有學號可追查( 原處分卷二第46-50頁、原處分卷一第24-29頁),刑案呈報 單並載有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鎖定小孩住居所尋線查獲該少年 等情(原處分卷二第35頁)。足知原告偵辦之刑案為竊盜案, 係公訴罪,警察機關接獲報案均應受理並積極偵辦,原告非 屬自行調閱監視器蒐集相關犯罪事證,而係由告訴人自行提 供監視器及相關資料進而偵破刑案,被告依警察人員獎懲標 準第3條第8款、第11條第2款第1目之規定,綜合第12條規定 之事實發生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審認與全案由警 方自行尋找線索進而偵破案件者,難易程度有別,依案件偵 辦經過及出力事實,於113年2月22日經被告召開113年第2次 考績委員會會議(原處分卷二第3-29頁考績委員會委員名冊 、會議資料),決議予以嘉獎1次,並以原處分核定,於法並 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偵破未指明告訴對象之刑事案件,過往均核予嘉 獎2次,本件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104 年4月29日函就「指名告訴竊盜案件並經移送者」係以每2件 嘉獎1次為標準,而關於原告所謂未指名告訴對象刑事案件 ,該函係規定受理相對人不明案件,承辦人員有採取積極偵 查作為進而偵破案件並移送,審查具體出力事實,每案於嘉 獎範圍內敘獎,也非如原告主張應予嘉獎2次之獎勵,本件 並無違反平等原則。被告業已說明本件原告偵辦刑事案件係 由告訴人自行提供監視器相關資料進而偵破,符合警察人員 獎懲標準第11條第2款第1目「屬由於他人協助得力所致」之 規定,是降低1層級獎勵,並無不合,並非如原告主張被告 有未舉出具體事實而為任意解釋之情形。況警察人員獎懲標 準第3條係規定偵破刑案予以嘉獎,未明定嘉獎之次數,自 是承認機關就獎勵次數,審酌綜合相關事證後,視案件偵辦 情況而有判斷餘地,並非一旦經原告陳報,即有請求被告應 予敘獎及特定敘獎次數之權利。原告既未能具體指出被告機 關所為之判斷,有何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 考量,或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情,本 院對此具高度屬人性之決定自應予尊重,尚無從依原告上開 空言之主張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告以其偵辦賴姓少年 涉嫌竊盜案,申請被告應予嘉獎2次,經被告認其工作得力 以原處分嘉獎1次,於法並無不合,復審決定駁回,也無不 合。原告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再給予嘉 獎1次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 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1-20

TPBA-113-訴-911-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9號 原 告 吳明亮 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何家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羽馨、溫振鴻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1-09

TPDV-114-補-99-20250109-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容尹告訴被告吳明亮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 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卷第27頁),依前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48號   被   告 吳明亮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亮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營業用大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南崗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南崗路與民族路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晴 天、路況良好、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有張容尹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方向行駛在吳明亮前方,張 容尹因行駛到上開路口,因交通號誌燈號轉為紅燈,而剎車 停等紅燈,然因吳明亮未與張容尹保持安全距離,又未注意 張容尹已停車,乃自後方撞擊張容尹所駕駛之車輛,致張容 尹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胸椎及頸椎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容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明亮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 容尹所述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4

NTDM-113-交易-309-20241224-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亮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4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 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之「竹南鎮山龍山路」更正為「竹南鎮 龍山路」。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明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 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 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準備程序中,已說明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於考量此情下進 行協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0號   被   告 吳明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亮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 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復於113年8月30日16時 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山龍山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 ,行經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前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48分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 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4-12-20

MLDM-113-交易-341-20241220-1

沙原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原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SDEM-113-沙原交簡-5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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