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NTDM-113-投簡-611-20241129-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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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勛 李宥佳 王建智 上 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51、4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13 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柏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宥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王建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6 行「…   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之犯意聯絡…」更正為   「單獨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與王柏勛、王建   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第13   行「系爭工地」更正為「系爭基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   柏勛、李宥佳、王建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宥佳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且就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與被告王柏勛、王建智均係   犯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 二、被告王柏勛、李宥佳、王建智就本案數次共同分工,將廢棄   物自起訴書所載之系爭基地(位在南投縣境內)載運至系爭   空地堆置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皆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而在密接之時、地,持續從事違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於刑   法評價上,均應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46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李宥佳所為本案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犯行間,就犯罪實行之過程而言,確有實行行為局部   重疊之情形存在,應以想像競合犯論,並適用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四、被告王柏勛、李宥佳、王建智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五、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   金,然同為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該法第   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   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   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王柏勛   、李宥佳於本案所非法清理者,尚非對環境生態及國民衛生   有嚴重危害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後亦俱坦承犯行,並將本   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循合法途徑清除完畢,此有卷附彰化縣   環境保護局民國113 年11月12日彰環廢字第1130071165號函   、113 年11月26日彰環廢字第1130074887號函暨檢附廢棄物   完成清理妥處文件(院卷頁65、79至105 頁)為憑,可見被   告王柏勛、李宥佳就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有積極回復原狀之彌   補作為,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若處以被告王柏勛、李宥佳法   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均酌減其等之刑。至被告王建智前於96年間,已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含緩刑宣告)確定之前   案紀錄,於本案又再次為之,雖二案相距已久,如本案課予   相當緩刑負擔,仍宜為緩刑宣告(詳後述),惟既再犯,自   難認如處以被告王建智法定最輕本刑,有何情輕法重,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寬憐、堪值憫恕之情節,故不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以酌減被告王建智之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柏勛、李宥佳、王建智   本案所為,對環境生態及國民衛生造成不良影響,本不宜寬   縱;然慮及被告王柏勛、李宥佳、王建智皆坦承犯行,並已   將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已如前述,此等犯   後行為情狀,自得在量刑上對其等作有利認定;另考量被告   王柏勛、李宥佳、王建智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被   告李宥佳本案所犯者為2 罪、被告王建智有如上所述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王柏勛、李宥佳及王建   智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王柏勛、李宥佳、王建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   柏勛部分,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七、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王建智前於107 年間,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於106 年12月26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04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7 年2 月6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距本案判決時已逾5 年,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緩刑形式要件甚明。經審酌被告   王建智坦認犯行不諱,且將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循合法方   式全數清運完畢,所造成環境生態之破壞業已回復,業如前   述,足認有悔悟之心及具體作為,再本案距其先前所犯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10餘年,非短期時間內一再無視法律規   範,可信被告王建智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尚   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王建智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參酌前案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諭知緩刑4 年。惟為使被告王建智能夠深刻反省   ,以啟自新,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其緩刑負擔之必要,   故併適用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   付1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㈡、被告李宥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審酌被告李   宥佳坦認犯行不諱,且將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循合法方式   全數清運完畢,所造成環境生態之破壞業已回復,業如前述   ,足認有悔悟之心及具體作為,可信被告李宥佳歷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李   宥佳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惟為使被告李宥佳能夠深   刻反省,以啟自新,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其緩刑負擔之   必要,經衡以被告李宥佳本案犯罪情節,適用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其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及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被告王柏勛前因肇事逃逸案件,於113 年7 月8 日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宣告緩刑2 年確定,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   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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