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鴻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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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郭棋湧 被 告 乙女(人別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899、5343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乙女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乙女無罪。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不載理由、   理由矛盾之違法  ⒈原判決理由欄五之㈢關於乙女是否涉犯傷害致死部分 ⑴證人蕭昌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中港分院]兒 科部研究醫師)於偵查中證述:造成被害人甲童(人別資料 詳卷)硬腦膜下出血之可能原因為「高於身高」或「極為大 力之摔落」。蕭昌泓並證稱:「看起來不像跌傷」。證人林俊男 (澄清中港分院急診主治醫師)於偵查中亦證述:「摔落之 受傷位置應該會是額頭、顴骨,比較不會是眼睛」。而乙女 自陳身高為157公分,此等身高者抱嬰兒,扣除頭頸高度,即 便墜地,高度不至超過150公分。原審未再傳喚蕭昌泓、林俊男 ,確認乙女之辯解是否確有可能為甲童硬腦膜下出血之原因 ,逕行認定無法排除乙女懷抱甲童時不慎摔倒致撞擊甲童頭 部之可能性。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 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  ⑵證人黃元韻(澄清中港分院兒科部及新生兒加護病房主任) 於偵查中證述:造成甲童結膜下出血之可能原因為「直接外 力」。黃元韻並證稱:「摔落如果照家屬形容的高度,應該不至 於出現現在的病程」。而乙女自陳其身高為157公分,此等 身高者抱嬰兒,扣除頭頸高度,即便墜地,高度不至超過150公 分。原審未再傳喚黃元韻、林俊男,確認乙女之辯解是否確 有可能為甲童結膜下出血之原因,逕行認定無法排除乙女懷 抱甲童時不慎摔倒致撞擊甲童頭部之可能性。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 ⑶原判決片面引用林俊男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所為乙女蠻擔心 自己小孩的證詞,為有利於乙女之認定,卻未說明林俊男於 同年8月26日偵查中所為證言,不足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  ⑷由證人傅允彥(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兒童神經外 科住院醫師)、顏俊銘(臺中榮總兒童神經外科醫師)於偵 查中之證詞可知,造成甲童左側硬腦膜下之新血塊之生成可 能原因為對頭部大力大面積撞擊,且如甲童不經意被踢到, 腦腫不會強到那樣。原判決卻認無法排除乙女懷抱甲童時不慎 摔倒致撞擊被害人甲童頭部之可能性。且原審推論甲童之傷 勢係因乙女懷抱甲童時不慎摔倒所致,亦與甲童有「腦腫」 之傷勢形成不符。原審未再傳喚傅允彥、顏俊銘,確認乙女 之辯解是否確有可能為甲童硬腦膜出血之原因。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 。 ⑸原審並未說明採用「Keith A.Findley、Patrick D.Barnes、 David A.Moran、Waney Squier在"Shaken Baby Syndrome,A busive Head Trauma,and Actual Innocence:Getting It Right"(2012)」文獻,而不採納證人周育誠(臺中榮總兒 童神經外科主任)於偵查中所述:「被害人甲童視網膜出血 可能是不正常用力所引起,特別去甩她的話,會造成視網膜出 血,一般車禍或摔倒,比例上比較不會造成視網膜出血」、「 本案有可能是嬰兒搖晃症,因為是不正常受力去甩她,此舊稱 為嬰兒搖晃症,現稱為虐待性頭部創傷,沒有一定單眼就可 以排除,視網膜細節要問眼科」,及其具名之臺中市(臺中 榮民總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綜合評估報告內容之理 由。原審未傳喚周育誠,確認上開文獻是否可用於甲童傷勢 原因之判斷,及詢明乙女之辯解是否確有可能為甲童結膜下 出血之原因,亦未傳喚本案甲童之眼科主治醫師。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⒉原判決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部分  ⑴原審未綜合傅允彥、顏俊銘、周育誠、蕭昌泓、黃元韻、林俊 男之證述及卷證資料,依經驗、論理法則為合理之判斷,將證據 切割觀察,以致未能窺其全貌而失去真實。且就個別醫師之 證述割裂引用對乙女有利之部分,並未注意對於乙女不利之證據 ,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⑵原判決認乙女過往之身心健康狀態,難以作為推論其故意傷害 犯行之依據,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由證人陳昭誠(紓情診所醫師)、陳怡穎(好晴天身心診所 醫師)之證述及其等撰寫之病歷內容可知,乙女於少年時期曾 有自殺未遂、自殘之經驗,於生產甲童後,更有產後憂鬱之情 形。陳怡穎復證稱:「被告明確提到主觀情緒上憂鬱程度在 產後比產前程度高很多,突發的莫名其妙情緒低落、持續時間 多久、頻率比產前多很多」、「長期有麻木感、空虛感,會 有想死的念頭,壓力源還是育嬰問題」、「被告症狀變嚴重, 覺得藥物一點用都沒有」、「(111年3月30日看診時)被告沒 有向其說過3月9日打小孩的事情」、「(111年4月21日看診時 )她讓我覺得有點怪怪的,但又有點避重就輕,我希望她可 以去住院,但她每次門診都太繞,我覺得有變嚴重」、「(1 11年6月2日看診時)我那時看她還是很煩躁、激躁,她停藥 的話,從學理上來看,症狀很難自己恢復或消失,且她的壓力一 直都在,不吃藥的話,可能持平、可能惡化,可能更衝動或更易怒 ,她這種症狀,藉由其他方法自己調整,睡眠就恢復正常的可 能性很小,就當下最後1次看到她的狀態太難了,從生理、心理 及環境壓力去看,若停藥,生理部分已經沒有保護力,心理部分 她人格特質很固執,經我們努力溝通都很難扭轉」。原判決捨 案發前曾為乙女看診之陳昭誠及長期為乙女看診之陳怡穎之 證詞,遽認該2名醫師所述為預測性陳述等,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⑶原判決認乙女過往之言行,難以作為推論其故意傷害犯行 之依 據,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依乙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163」、「○軒」之人及丙男( 乙女之夫,人別資料詳卷)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乙女生產後 ,曾有殺害甲童之動機,並多次向陌生之網友、丙男稱:「 差點掐死他」、「不能丟掉她嗎,孤兒院之類的,送給別人」 、「想殺她,真的真的真的,每次都差一點」、「我虐嬰程度 比托嬰誇張很多,我根本就是暴力嚴重的人,我真的有一次差 點丟他去馬桶」,且乙女確於111年3月、4月陸續對甲童為更嚴 重之傷害行為,絕非僅係情緒性、宣洩性之發言。原判決竟 以:「以上時點均集中在110年12月至111年3月間,皆為被害 人甲童甫出生後數個月內,衡諸產後婦女因疲於照料新生兒,又 面臨生活節奏之劇烈改變,出現一些情緒性、宣洩性之發言, 在所難免」,對乙女為有利之認定,而未審酌乙女之言行與 其前往陳怡穎醫師處看診主訴之內容大致相符,就此部分證 據為割裂之判斷,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 ⒊原判決理由欄五之㈣僅憑乙女之供述,認定甲童之腦傷時點   、傷勢原因,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依乙女所述,甲童當時撞擊頭部之位置為「後腦勺」,此與 甲童左側額頭之瘀傷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不符。且觀諸 乙女於112年7月2日16時許,持手機錄製甲童游泳之影片及黃 元韻醫師所為證述,甲童於當日16時許游泳時,眼部已有不 正常之出血點,亦與原判決認定乙女過失致死之時間為當日 19時許不符。原判決未說明甲童游泳時眼部出血之原因,僅 憑乙女之供述,遽行認定「被害人甲童於111年7月2日晚間7 時許有在主臥室內先嘔吐一次,被告發現後,準備清洗床單 上之嘔吐物,便將被害人甲童從主臥室懷抱至客廳圍欄內,然 從主臥室步行出來之過程中不慎跌倒,致被害人甲童之頭部遭 大面積撞擊」、「衡諸一般人懷抱嬰兒步行跌倒時,嬰兒直接 撞擊地面之可能性甚高」,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⒋原判決單憑乙女為甲童之生母,認乙女一時未於檢察官相驗 時陳述跌倒致甲童摔落於地,難以苛責,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認「審酌一般人之常情,被告於案發時為新手母親, 已對甲童付出相當程度之辛勞,且被告為甲童之親生母親,甲 童之離世對被告而言實屬痛失子女之人生悲劇,承受莫大之巨 痛,況且被告長期受憂鬱症之苦,其一時未於檢察官相驗時 ,陳述跌倒致甲童摔落於地一情,已難以苛責而遽認其陳述不 實」。惟證人古兆偉(小牧童托嬰中心負責人)證稱:案發 後,乙女本來與其約時間,但往後延,因為乙女說要去看牙醫 ,且其看到乙女指甲是新做的。乙女向其陳述甲童情況時, 其感覺只是陳述一件事,覺得怪怪的,也覺得乙女很冷靜等 語。古兆偉與乙女無仇怨,其觀察乙女於案發後之心理狀態及 反應,相較乙女於審判時之表現應較可信。原判決對乙女為 有利之認定,不但與卷內證據有所矛盾,並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㈡縱認乙女係犯過失致死罪,原判決諭知乙女無罪,亦有違   誤   原判決引述本院53年度台非字第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 決意旨,認「本案被告雖涉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與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事實不同 ,依上說明,本院自不得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被 告此部分過失行為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 。惟前者未提及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而後者檢察察起訴被告 出手毆打告訴人涉傷害致重傷害罪,與法院認定被告因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犯過失傷害罪,犯罪事實明顯不同。原判 決引用上揭2判決意旨作為本案不能變更起訴法條之依據,尚 有誤會等語。   四、惟查:  ㈠上訴意旨㈠部分  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⒉原判決已經審酌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不能證明 乙女有起訴意旨所指傷害致死之犯行。並敘明:⑴依蕭昌泓 、周育誠、顏俊銘、傅允彥、黃元韻醫師專業判斷,造成甲 童受有本案傷勢及死亡結果之直接原因,應係發生於111年7 月2日。甲童於111年6月12日、27日(或28日)、20日受傷 事件,均非造成甲童於同年7月2日受傷昏迷及同年8月16日 死亡之直接原因。⑵如何綜合判斷蕭昌泓、黃元韻、林俊男 、傅允彥、顏俊銘、周育誠醫師之證言、卷附澄清中港分院 甲童病歷資料、臺中市(臺中榮民總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 合服務綜合評估報告、美國密西根大學法學院之虐待性頭部 創傷參考文獻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等相關 證據資料,認定本案無法排除乙女懷抱甲童時不慎摔倒致撞 擊甲童頭部之可能性,尚難確認甲童死亡之原因係出於乙女 故意傷害行為。⑶楊○○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乙女與暱稱「1 63」(即楊○○)、「Yu-Hsuan○軒」、丙男之LINE對話紀錄 及乙女於111年5月3日前往臺中榮總精神部就醫之病歷,如 何不足以推論乙女於111年7月2日有故意傷害甲童之行為。⑷ 陳昭誠、陳怡穎醫師之證述、卷附紓情診所乙女病歷資料、 好晴天身心診所乙女病歷資料、心理測驗報告摘要、諮商摘要 表、110年2月24日、同年3月3日心理諮商/治療紀錄表,如 何不足以證明乙女停藥後,必然會故意傷害甲童,更難據以 推論乙女於111年7月2日有故意傷害甲童之行為。且參酌第 一審勘驗乙女於111年7月2日下午4時許持手機錄製甲童游泳 之影片及乙女住處主臥室於111年7月2日小米監視器影像結 果,亦未見乙女有何故意傷害甲童之行為。乙女於111年7月 2日是否有故意傷害甲童之行為,尚有合理懷疑。⑸如何依憑 乙女陳述之情節,對照乙女、丙男於111年7月2日晚間之LIN E對話紀錄,認定甲童於111年7月2日晚間7時許在主臥室內 先嘔吐1次,乙女發現後,準備清洗床單上之嘔吐物,便將 甲童從主臥室懷抱至客廳圍欄內,然從主臥室步行出來之過 程中不慎跌倒,致甲童之頭部遭大面積撞擊,其後甲童於圍 欄內嘔吐第2次,乙女於晚間7時30分許拍照傳送丙男,並進 入廁所清洗甲童沾到嘔吐物之衣物,然乙女從廁所出來,發 現甲童昏迷不醒,遂於晚間7時45分許拍照傳送丙男,再搭 乘UBER將甲童送醫急救。乙女所為其跌倒時,甲童頭部撞擊 客廳之圍欄之辯解,有避重就輕之虞,如何不足採信。復說 明衡諸一般人懷抱嬰兒步行跌倒時,嬰兒直接撞擊地面之可 能性甚高。參照各醫師提出之專業意見,及乙女自稱其身高 約157公分,可認乙女疏未注意,於懷抱甲童從主臥室步行 至客廳時跌倒,致甲童頭部大面積撞擊地面,造成甲童受有 頭部外傷、創傷性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視網膜出血 、中樞性尿崩症、吸入性肺炎之傷害,進而導致後續死亡之 結果。乙女對於甲童之死亡結果顯有過失。至乙女雖未於檢 察官相驗甲童時陳述跌倒一情,尚難執此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所為說明及判斷,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未違反證據、 經驗及論理法則。 ⒊原判決係綜合蕭昌泓、林俊男、黃元韻、傅允彥、顏俊銘、 周育誠、陳昭誠、陳怡穎醫師之證言,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 ,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將證據割 裂觀察,未注意對乙女不利之證據之違法情形。原判決亦非 僅憑乙女之供述,即認乙女於懷抱甲童從主臥室步行至客廳 時跌倒,致甲童頭部大面積撞擊地面。至身高157公分之乙 女懷抱甲童跌倒時,甲童頭部距離地面之高度,縱未達150 公分以上,亦相去不遠。尚難憑此即認甲童落地不可能造成 硬腦膜下出血、結膜下出血。又林俊男於111年8月26日偵查中 證稱:「(上次提到你向爸媽解釋時,沒有感覺到像是會故 意虐童的冷漠狀態,是蠻擔心自己小孩的樣子,這部分你是 如何判斷?)算是我主觀感覺,就刻板印象來講,如果是故 意虐待小孩的話,通常會表現比較不關心,病情較嚴重也不 關心,當下媽媽有在啜泣,我才會覺得這樣,但也不能說跟 不是虐童畫上等號,還是以客觀證據為主,這只是我當下幾 分鐘的觀察而已。」僅係補充其判斷乙女擔心甲童之依據。 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不生影響。另第一審勘驗乙 女持手機錄影之光碟結果,僅見甲童在泳池活動,未見乙女 有何傷害甲童之行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黃元韻於11 1年8月26日偵查中證稱:甲童照片眼眶周圍有很多小出血點 ,拍攝時間是111年7月2日晚上10時18分。當天乙女拍攝甲 童游泳的影片沒有看到眼角瘀青,額頭被頭髮遮住,推測是 游泳後發生的。嘔吐的影片就有看到眼角顏色不太對等語。 上訴意旨指依乙女於111年7月2日16時許持手機錄製甲童游泳 之影片及黃元韻醫師所為證述,甲童於當日16時許游泳時, 眼部已有不正常之出血點,核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 又古兆偉於偵查中雖證稱:乙女案發後來跟我說甲童送到醫 院時好像沒有呼吸心跳,我們覺得怎麼會這麼嚴重,當下感 覺乙女只是陳述一件事,似乎跟她沒關係。因為警察先跟我 們講這件事,我覺得乙女怪怪的很冷靜。有看到乙女指甲油 是新的等語。亦難憑此證言即認乙女未曾因喪女而傷痛。原 判決雖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再者,檢察 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既不能證明乙女有起訴意旨所指傷 害致死之犯行。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有無 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復答稱:「沒有。」有審判筆 錄在卷可憑。原審未再傳喚蕭昌泓、林俊男、黃元韻、傅允 彥、顏俊銘、周育誠醫師及甲童之眼科主治醫師為其他無益 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 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 ,依憑己見,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皆非適法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 ㈡上訴意旨㈡部分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 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 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300條關於有罪之科刑或免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規定,係指法院在起訴所指具 有法益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於不擴張、減縮或變 更原訴之原則下,得自由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而言。法院審 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必須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有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始得依上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原判決已敘明:傷害致死罪,係以不法侵害人之身體之 故意,實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與過失 致死罪,係處罰行為人疏於注意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者 ,並非相同。本件乙女雖涉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然與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事實不 同,自不得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之旨。依原判決所 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尚無不合。又本院53年度台非字第50 號判決先例旨在比較傷害致死罪與過失致死罪之差異。雖未 提及變更起訴法條問題,然與事實是否同一之認定有關。原 判決理由五、㈣之7援引該判決先例意旨,說明兩罪無事實同 一之可言,難謂不當。至適用判決先例,應遵守「以相同案 例事實」為前提的判決先例適用原則。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 01號判決旨在說明傷害致重傷與過失傷害,乃截然不同之兩 事,要無事實同一可言,法院不得變更檢察官起訴被告傷害 致重傷罪之起訴法條,論以過失傷害罪。該案與本案之案例 事實尚非相同,原判決理由五、㈣之7援引該判決意旨,雖欠 妥適。惟除去此部分記載,顯於判決無影響。執此指摘,仍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M-113-台上-4399-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呂達雄 呂麗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簡和美 簡仲威 簡全威 簡劉菊妹 陳献章(即賴簡月英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934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4頁第14行「3.系爭土地現況為鋪設柏油路 面,且為既成道『烙』供不特定人通...」中關於『烙』之記載,應 更正為『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4

PCDV-113-訴-1934-2025022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重劃會不成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09號 原 告 許盛超 許聖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侯傑中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劃會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36號確認重劃土地 分配決議無效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參酌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 第536號確認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下稱另案)之判 決結果,請求確認被告重劃會不成立等語。惟上開案件現上 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且相同爭議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大字第1958號裁定提案民事大法庭裁判,兩造亦表明有待 上開裁判結果再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 判,以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訴訟歧異,本院 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2-06

CHDV-112-訴-709-2025020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法定代理人 黃琮柏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兼 法定代理人 侯傑中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志良 林祿貴即林福龍 張麗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王素霞 莊麗珠 林玉娟 許畯富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戴連宏律師 相對人 即 原 告 曾秉瑜 羅錫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 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 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上開規定為「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是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裁量之權,非一經當事人聲請 ,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羅錫堅(下稱羅錫堅)前與聲 請人即被告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 十甲重劃會)間就十甲重劃會第一次理監事選舉等爭執,提 起確認之訴,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以108年度上字第536號判決在案,十甲重劃會不服、提起 上訴,現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1號事件審理。茲 因上開爭議事件已提案至大法庭,本事件相關爭執即理監事 選舉爭議與前案爭執相同,均需待大法庭統一見解,為免本 院認定與大法庭最終決定歧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 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羅錫堅前與十甲重劃會關於十甲重劃會土地分配 決議無效事件,前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536號判決 ,十甲重劃會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 上字第51號事件審理,並就事件爭執提案予最高法院大法庭 等節,業據聲請人舉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號裁定 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76-377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認 屬實。  ㈡聲請人固以本事件爭議核與前案爭議相同,認於大法庭統一 見解前,有停止本事件訴訟程序必要等等。然審酌本事件爭 執問題雖與前案事件略有雷同,但前案事件並非屬本事件先 決問題,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以他訴訟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情形,本事件所涉法律問題, 仍屬本院可獨自審理、適用法律之事項,縱司法實務上對於 前揭法律問題有不同之見解,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 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與前開規定不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1-17

CHDV-113-訴-452-202501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64號 原 告 張敏恭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李灯坤 李勝男 楊素真 張春江 張玉樹 張春池 張煥堂 鄭素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5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 (面積:508.15平方公尺)」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地號(面積:580.15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 原告具狀聲請更正,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1-06

TCDV-105-訴-1964-202501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4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呂達雄 呂麗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 告 簡和美 簡仲威 簡全威 簡劉菊妹 陳献章(即賴簡月英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簡仲威、簡全威、簡劉菊妹(與呂達雄、呂麗華、簡和 美、陳献章即賴簡月英之遺產管理人等共7人合稱被告,分 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因原 告不欲繼續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且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 成協議,故起訴請求變價分割,並以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呂達雄、呂麗華: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並以所得價金 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簡和美:雖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並以所得價金按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但請求照市價拍賣。 (三)陳献章即賴簡月英之遺產管理人:同意變價分割。 (四)簡仲威、簡全威、簡劉菊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1.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雖土地係屬供公眾 通行之柏油路面,惟無論其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或供特定多數人通行之私設道路,於分割後不妨害既成道路 或私設道路供通行目的使用之前提下,現行法規並未限制其 不得為權利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判意 旨參照)。  2.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5-69頁);原告主張兩造迄未能就系爭土地達成分 割方法之協議乙情,因有3位共有人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意 見如上開「二、被告之答辯」所示,故堪信為真實。另系爭 土地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有本院依 職權函詢之新北市政府、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新北市中和地 政事務所、新北市工務局函覆可佐(見本院卷第51-59、63- 64頁)。  3.至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見本院卷 第65頁),現況為鋪設柏油路面而供公眾通行,有原告提出 之土地示意圖、現況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77-85頁),且 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2年11月13日公告關於投標 拍賣標的物有關事項所載,系爭土地並無建物占用,現為既 成道路供不特定人通行乙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公告為憑( 見本院卷第87-91頁),惟系爭土地未經徵收,且並無相關 不得分割之法令限制,此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 2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36196827號函文說明明確(見本院卷 第55頁),並有前開2.之各機關函文可佐,復參諸前揭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無論系爭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 路,抑或係供特定多數人通行之私設道路,倘分割後不妨害 既成或私設道路供通行目的使用,現行法規並未限制不得為 權利分割,亦即本件無論分割方法為何,因而導致之所有權 移轉,均不得任意變更供通行之目的,如此即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故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或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於法自無不合。 (二)分割方法之酌定:  1.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 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 方法之公平適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裁判意 旨參照)。  2.系爭土地之多數共有人雖均同意變價分割,但仍有3位共有 人即被告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核屬兩造就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當有由法院裁判分割並酌定分割方法之必要。  3.系爭土地現況為鋪設柏油路面,且為既成道烙供不特定人通 行,有如前述,參以有表示意見之共有人均同意變價分割, 並以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案,而變價 分割即符合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所揭示因分割方法導致之所有 權移轉,並未變更供通行之目的之意旨。再審酌系爭土地之 面積僅200.31平方公尺(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5頁), 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原物分配,其中應有部分為 1/32者僅分得約6.25平方公尺,將過於細分而不具社會經濟 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且其地形狹長(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 第71頁),過於細分將難以利用,且減損土地經濟利用價值 亦違經濟分配原則,而非適當公允;又兩造均未表示獨自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願,為免另生金錢補償糾紛,故亦無 從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  4.復衡諸系爭土地若以變價分割,將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 自由競價、公開競標,當可反應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且使 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取得所有權,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一方,亦能獲得拍賣價 金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對於共有 人而言,均屬有利。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利用 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等一切情狀後,認 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土地,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為適當。  5.又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 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 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 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 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 ,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 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準此,倘兩造仍欲取得系爭土地繼續利用,或認其對系爭 土地係有特殊情感等情,均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併此敘明。  (三)關於簡仲威之應有部分1/32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    1.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第1項)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 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第2項)應 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 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第3項)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 ,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第4項)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 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 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第5項)前項抵 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 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2.簡仲威之應有部分1/32為訴外人即抵押權人李明遠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乙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 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已將本件訴訟告知最高限額抵押權 人李明遠(見本院卷第101-105頁),然受告知人並未參加 訴訟,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依法應移存於簡仲威分得之部 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並由本院 依職權酌定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應有 部分比例」欄比例分配之。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 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 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 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訴-1934-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蔡00、蔡 00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蔡00、蔡00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 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蔡00(女,000年0月00日生)、蔡00( 女,000年0月00日生)之母,兩造於112年12月6日離婚,並 約定未成年子女蔡00、蔡00(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 2人之父,其依法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仍負有扶養義務,惟相 對人自兩造離異後迄今,並未確實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 養費,爰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關於112年臺中市民平均消費支出標準計算未成年子女2人每 月之扶養費,並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按1比2之比例分擔,請求 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 同)21,000元或法院所認適當之金額。 二、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各21,000元或法院所認適當之金額。如有遲誤一 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之請求,因相對人每月實際分擔未成年 子女2人之扶養費早已超過聲請人主張之金額,且育兒津貼 自始即由聲請人領取迄今,金額逾450,000元,另聲請人於 離婚後亦領有單親補助,況兩造應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 之扶養費。相對人希望維持目前各自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 養費之方式,絕不能直接將未成年子女2人所需費用交由聲 請人處理,否則無法管控聲請人是否確實將金錢運用在未成 年子女2人。 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一覽表,可知臺中市市民未扶養他人者每月生活所需 為18,556元,相對人願與聲請人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 女2人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各9,283 元扶養費。 三、相對人甫自行創業未久,收入並不穩定,另有年邁體衰之雙 親須照護扶養;反觀聲請人則無此情況,故聲請人主張其與 相對人分擔比例為1比2,並不合理。 四、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 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 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 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法 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二、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兩造於112年 12月6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屬實。是以,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所負扶養義 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受影響,準此, 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其請求命相對人給付關 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即應依未成年 子女2人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本於職權而為適 當之酌定。 三、又查,聲請人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於110年度至112年度 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13,978元、23,002元,名下有 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0,420元;而相對人現自行 創業,收入不固定,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 別為194,829元、244,611元、742,159元,名下有房屋15筆 、土地3筆、汽車1輛、投資11筆,財產總額為9,523,766元 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在卷可考。再查,未成年子女2人現年分別5歲、3歲, 目前與其母即聲請人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市民112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另依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公 布之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5,518元,及考量 未成年子女2人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 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 判斷,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0,000元為 適當。復衡酌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收入較聲請人為佳,及聲 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需付出相當心力,故認聲請人 與相對人應依1比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相對 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3,333元(計算式:20 ,000元×2/3=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合理。 四、相對人雖辯稱其每月實際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業已 超過聲請人主張之金額,且聲請人領有育兒津貼、單親補助 等語,固據提出明細費用總表為證,惟該表單為相對人所自 行擬製,尚不足為證。另相對人辯稱其目前經濟戕況不穩定 ,且有父母需扶養云云,惟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 「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縱使無餘力,亦 須犧牲自己以盡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且相對人正值青 壯年,並非不能以透過自身努力、撙節生活等方式獲得改善 ,是以,相對人就此部分所辯縱使屬實,亦無免除或減輕其 對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義務之理。   五、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3,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2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 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並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聲請人之聲明未 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 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 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 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 ,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陳述及所舉證據,經審 酌認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23

TCDV-113-家親聲-709-20241223-1

智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渭庸 選任辯護人 黃瑞霖律師 蔡琇媛律師 盧永盛律師 被 告 蔡明宏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饒瑞浩 選任辯護人 羅紹倢律師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曾學立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羅聿闓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被 告 戴曉祥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林更祐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王政羲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許廷彬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李岳岑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馮偉凱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 485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壹、有罪部分 一、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二、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B○○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四、宙○○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 五、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 六、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 七、黃○○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 。 貳、無罪部分       一、寅○○其餘被訴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六、)無罪。 二、天○○其餘被訴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七、)無罪。 三、宙○○其餘被訴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無罪。 四、甲○○其餘被訴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五、)無罪。 五、辰○○其餘被訴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五、)無罪。 六、丁○○、午○○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寅○○(綽號「羅斯」)為速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速邑車行) 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106年12月間結識B○○(綽號「Angu s」)、癸○○,寅○○有意與B○○交好,其聽聞B○○稱先前巳○○( 綽號「胖錢」、「錢胖」)於104年10月間向B○○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藍寶堅尼1輛(下稱甲車),然於撞毀甲車後 ,拖欠尾款及甲車之修繕費用,致B○○求償無門,寅○○即向B ○○介紹天○○(綽號「飯糰」),由B○○委託天○○向巳○○催討 。然因天○○亦催討未果,其等明知B○○與癸○○間並無任何財 物糾葛,卻認當初係由癸○○仲介前開車輛買賣,故應由癸○○ 負責,B○○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委託天○○改向癸○○索討款項,於107年2月9日下午3時許, 癸○○前往速邑車行時,天○○出面指稱癸○○私吞巳○○要交付給 B○○之甲車修車款項,經癸○○否認,並當場欲聯繫B○○說明, 但未獲回應,天○○旋聯繫巳○○到場,巳○○到場後誆稱其已將 修車款都交給癸○○,隨即離開,寅○○、天○○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踰越恐嚇取財之犯意,基於攜帶兇器強盜取 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 由天○○命癸○○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始得離開,並持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 用之木棍毆打癸○○之身體,寅○○亦要求癸○○交出款項,在場 之辰○○、甲○○(原名:王上文)、及某不詳之人則共同基於私 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辰○○徒手毆打癸○○,甲○○提1壺熱水恫 嚇要澆淋癸○○,該不詳之人用腳踢踹癸○○之腹部,癸○○並因 遭上開強暴行為倒臥在地而不能抗拒,其立即電請母親未○○ 匯款20萬元至其所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渣打 帳戶),再將本案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其客戶所交 付之面額10萬元支票1紙(發票人卡狄國際有限公司、付款人 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發票日107年2月12日,下稱本案A 支票)交給天○○,天○○旋於同日下午7時52分許,前往超商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冒充癸○○本人之不正方法,輸入提款卡 密碼接續提領10筆各2萬元之款項,再返回速邑車行。嗣於 同日下午8時許,寅○○方指示其不知情之助理午○○駕車將癸○ ○載往臺中高鐵站,然癸○○因腹痛難忍,央求午○○將其載至 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患有創傷性腸系膜裂傷併腹內 出血之傷害,於翌(10)日進行剖腹探查腸系膜修補手術,住 院至107年2月22日始出院。其後,天○○將本案A支票交予辰○ ○,用以償還其積欠辰○○之債務,辰○○再將本案A支票交予不 知情之女性友人李曼筑,由李曼筑於107年2月22日將本案A 支票提示兌現(宙○○所涉罪嫌,由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 二、B○○因未分得癸○○交出之前開款,心有不甘,遂與寅○○、天○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26日下午7時許,癸○○將客戶向速 邑車行租用之超跑開回時,在速邑車行辦公室內,由寅○○要 求癸○○簽立210萬元本票,且要求癸○○偽簽其父母之署名, 天○○並對癸○○恫稱:「如果不簽再打,再打到住院」等語, 使癸○○心生畏懼,當場簽立發票人癸○○、面額210萬元、發 票日107年2月26日、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B 本票),及在本案B本票正面右下角簽署「未○○」、「康健民 」(癸○○故意將康建民誤寫為康健民)署名各1枚,與偽蓋指 印共2枚,足以表彰未○○、康健民係保證人,足生損害於癸○ ○及「未○○」、「康健民」,再將本案B本票交付B○○後,癸○ ○方得離去(甲○○所涉犯嫌,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三、㈠速邑車行於107年4月6日參加在屏東縣大鵬灣舉辦之超跑車 聚,天○○得知癸○○亦參加此次車聚,竟與辛○○(由本院另行 審理)、陳抿學(所涉強制犯行,經另案提起公訴,由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29號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 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 絡,天○○指示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 抿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會同另一小客車 在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430.1公里處等候。而癸○○於同日下 午8時30分許,偕同其女友酉○○坐上速邑車行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藍寶堅尼超跑(登記車主為和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下稱乙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往北行駛,待癸○○ 駕駛乙車經過時,辛○○及陳抿學等人即駕車將乙車攔下,並 將車輛緊鄰乙車左側、前方、後方停下,且下車持棍棒敲打 乙車車窗,喝叱:「癸○○下車!」以此方式妨害癸○○及酉○○ 行車之權利。癸○○見狀,遂駕車衝入右側草地以脫身,辛○○ 及陳抿學等人復駕車追逐在後,隨後乙車失控與辛○○等人車 輛發生擦撞後,癸○○旋前往警局報警。㈡嗣寅○○即以乙車遭 癸○○損毀為由,要求癸○○於107年4月13日至速邑車行協商賠 償問題。癸○○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到達速邑車行後,寅○○ 、天○○、速邑車行名義負責人宙○○(綽號「祥哥、透抽」)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恐嚇 得利、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對癸○○恫稱:「我一定會把你綁起來,等你錢交出來才 會放你走」、「如果你不簽,要把你帶到山上做掉」、「一 定要你家人出來付錢才會放你走」等語,使癸○○心生畏懼, 以此脅迫方式迫令癸○○簽立癸○○、「未○○」、「康健民」( 癸○○故意將「康建民」寫為「康健民」)為共同發票人、面 額900萬元、發票日107年4月13日、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 本票1紙(下稱本案C本票),並指示不知情之午○○繕打「協議 書」(下稱本案協議書,內容為承諾於107年4月23日前結清 維修費用300萬元、於107年5月15日前結清【車】輛折舊費 用600萬元)後,再迫使癸○○在簽名人欄簽名,及背書人欄簽 署「未○○」、「康健民」(癸○○故意將「康建民」寫為「康 健民」),癸○○始得脫身。嗣因癸○○於107年4月23日未給付 300萬元,寅○○、宙○○明知本案C本票、協議書係脅迫癸○○偽 造「未○○」、「康健民」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及偽造「 未○○」、「康健民」為背書人之私文書,復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寅○○將本案協議書及本案C本票交予宙○○,由宙○○於107 年4月30日檢附本案協議書作為證據,主張對癸○○、未○○、 康建民有300萬元債權(嗣撤回康建民部分),又於107年5月2 1日檢附本案協議書影本作為證據,主張對癸○○、未○○、康 建民有900萬元債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本案協議書,並經 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該虛偽不實之債權金額,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各核發107年度司促字 第6464號支付命令(300萬元)、107年度司促字第7548號支付 命令(9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癸○○、未○○、康建民及法院 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復推由宙○○於107年7月20日檢附本 案C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 之本案C本票,由法院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於1 07年8月14日依照聲請,核發載有相對人癸○○、未○○簽發本 案C本票所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宙○○即速邑企業社共900萬元及 自該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不實內容之107年度司票字第12861 號民事裁定公文書(康建民部分則聲請駁回),足以生損害於 癸○○、未○○及法院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辰○○、甲○○、午○ ○所涉犯嫌,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四、黃○○(原名:A○○)於107年4月28日後,遭先前其在澳門開設 汽車包膜店之員工戊○○不斷索討積欠之3萬7,000元薪資,心 生不滿,向天○○稱戊○○先在其店內偷取材料,致黃○○遭股東 退股而受有損失,委託天○○向戊○○催討債務,天○○因此認為 戊○○積欠黃○○債務。黃○○遂於107年6月20日下午10時26分許 ,以通訊軟體向戊○○稱將給予積欠之薪資,約同戊○○於翌( 21)日下午6時許到速邑車行。戊○○於107年6月21日抵達速邑 車行後,黃○○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天○○則與其邀約到場之 玄○○(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 恐嚇之犯意聯絡,黃○○指稱戊○○先前在澳門汽車包膜店偷竊 材料,使該店因而倒閉,要求戊○○賠償其損失28萬元,天○○ 及玄○○並徒手毆打戊○○,使戊○○受有左臉挫傷紅腫之傷害( 天○○等人所涉傷害罪嫌經戊○○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天○○復對戊○○恫稱如不償還其會去砸戊○○開設 之包膜店、去哪裡打到哪裡等語,使戊○○心生畏懼,表示需 回去籌款,嗣後並未給付金錢而未遂(寅○○、丁○○所涉犯嫌 ,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五、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兩」之賭博網站業者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 107年12月間,由天○○向「阿兩」取得賭博網站下線帳戶之 帳號及密碼,轉交予宇○○,宇○○即可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 接網際網路至上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賭博網站,輸 入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其等賭博方式係 以美國職籃NBA、職棒MLB等比賽之勝負為賭注,宇○○下注之 賭金由天○○先行收取保管,迄於107年12月19日止,天○○自 宇○○處獲得5,000元之水錢(丙○○、丑○○所涉犯嫌,由本院另 行審理)。 六、寅○○為邦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邦成公司)、弘科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弘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Rebecc abonbon」之商標圖樣,經商標權人日商王冠創作股份有限 公司公司(下稱王冠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核准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3、17 等商品之商標權(商標註冊號、商品類別詳如附表二所示) ,王冠公司並授權予香港商可利可亞洲授權有限公司(下稱 可利可公司),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 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竟與邦成公司經理申○○(所 涉違反商標法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行銷之目的 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之註冊商標之犯意聯絡,自10 7年5月4日起,在大陸地區製造未獲授權之「Rebeccabonbon 」商標圖樣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3、17所示之商品後, 輸入臺灣,並在邦成公司之臉書直播平臺陳列販售,致相關 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侵害王冠公司之商標權。嗣於107 年12月18日,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邦成公司及弘 科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及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辦公室及倉庫,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寅○○、天○○之辯護人主張卷附本案A支票、B本票、本案 協議書均為影本,無證據能力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20 頁)。惟文書證據,其係以本身物理上存在之事實作為證據 者,有別於以其內容作為證據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於物證 ,原本固屬證明此文書存在之「最佳證據」,惟由於科技進 步,科技產物之複本恆具有原本之真實性或同一性,英美證 據法已不嚴守「最佳證據法則」(the best evidence rule ,或稱「文書原本法則」original document rule)。況在 職業法官審判制度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審酌,悉由法官 判斷,非如陪審制有法官與陪審團就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職 權分工情形,並無當然排除文書影本之理由。尤其,在單方 授權所書立之委託書,依一般常情,委託人未必然另執有原 本,是委託人僅執有影本之情形,核不違背經驗法則,更不 能因委託人提不出原本即排除文書影本之證據。至於民事訴 訟法第353條所定情形,係指當事人不能遵命提出原本時, 法院應就所提出之影本,斟酌證據之證明力而言,亦非當然 排除影本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A支票、B本票、協議書之正本係由 被告寅○○等人收執,然依上開說明,本即不能以無原本為由 ,逕以排除此等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此等文書證據之 影本,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 ,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當屬證據證明力之 問題。是辯護人主張並無可採。 二、被告寅○○之辯護人雖主張共同被告B○○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56頁)。然: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 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 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 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 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 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 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 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⒉本案共同被告B○○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係以被告身分接 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另再參酌共犯於檢察官偵查中, 以被告身分就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待證事項均詳予說明 ,復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在環境無任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 取證之情狀,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 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共同被告間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應賦予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 案判斷之依據。 三、被告寅○○之辯護人雖主張偵字第8402號卷第213頁至第231頁 為告訴代理人自行製作文件表格,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等語( 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173頁)。惟告訴人戌○○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前開自料係依據警方查扣弘科公司電腦裡之資料統計出來 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五第207頁),係依據客觀資料製作, 應足認屬於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之「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且與待證事實有為證據之 必要性及關連性,辯護人又未能舉證該等文書有何特別不可 信之情況,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被告寅○○、天○○、宙○○、甲○○、黃○○之辯護人爭執無證 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引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不贅述其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㈠被告寅○○、天○○、B○○、甲○○、辰○○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 如下:  1.被告寅○○辯稱:癸○○只想要用不實的指控模糊他民事賠償責 任。107年2月9日癸○○跟天○○他們吵架,我聽到吵架聲,進 去勸架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274頁、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 404頁)。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寅○○未指示B○○聯繫癸○○前往 車行,其對2人有何債務糾紛一無所知,且於癸○○遭毆打時 不在現場。被告寅○○主動委由午○○將癸○○載往台中榮民總醫 院就診,2月10日被告寅○○前往探視,2月12日後癸○○持續與 午○○交待業務上工作內容、回報自身狀況,向午○○告知病房 位置,要求接送出院,足證與被告寅○○無關,其亦未朋分不 法利益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01頁、第303頁)。  2.被告天○○:我受B○○委託處理糾紛,我沒有強盜癸○○。107年 2月9日我有打癸○○,癸○○車子沒賣掉,所以50萬元當然要退 回來,他跟我說請人匯款20萬元,又剛好他手上有張支票, B○○跟我約定這件事情處理好了一人一半等語(智訴字第8號 卷一第274頁、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06頁)。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天○○坦承傷害癸○○,否認加重強盜。被告天○○接受B○○ 委託處理超跑買賣糾紛,被告天○○查悉B○○透過癸○○仲介出 售陳胖錢超跑買賣未完成,癸○○未退還50萬元仲介費,始要 求癸○○退還,其與癸○○有債權債務關係,無不法所有意圖等 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28頁)。  3.被告甲○○:2月9日我有在速邑車行,但我只是員工,10萬元 支票、20萬元匯款的事情跟癸○○受傷的事情我不知情等語( 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275頁、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09頁)。辯 護人辯護稱:被告甲○○只是在速邑車行上班,並未參與與告 訴人癸○○之商談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37頁、第339頁) 。  4.被告辰○○:2月9日我聽到裡面有吵架聲,進去看天○○跟癸○○ 在打架,我就過去拉,結果癸○○打到我,我就用手打癸○○。 10萬元支票是天○○說他沒有帳戶,請我幫他軋票,天○○有欠 我錢,我跟他說這10萬當作還我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0 9頁)。辯護人辯護稱:傷害不爭執,否認加重強盜。被告辰 ○○當日去車行是因為被告天○○說其在車行有空去坐,被告辰 ○○不認識癸○○,亦不知被告天○○與癸○○糾紛,被告辰○○到車 行時,天○○、癸○○已在場,2人談論不愉快,天○○即毆打癸○ ○,被告辰○○原欲拉開,卻遭癸○○打到,被告辰○○遂毆打癸○ ○數拳,癸○○主要傷勢是天○○所為。天○○取得之支票係隔日 因積欠被告辰○○債務,用以償還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 75頁、第479頁)。  5.被告B○○:2月9日我沒有在場,我有委託寅○○、天○○處理我 跟巳○○的買賣車子債權糾紛,寅○○、天○○為什麼找癸○○我不 清楚,他們怎麼處理我不清楚(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275頁)。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B○○107年1月委託癸○○出售車輛並給付 仲介費用,因與巳○○發生買賣糾紛,未能取得買賣價金亦無 法取回車輛,被告B○○依法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並取得強制執 行名義,執行未果,竹院核發106年司執20739號債權憑證, 因買賣糾紛係癸○○仲介,故被告B○○聯絡其處理。因被告B○○ 無法聯繫巳○○,癸○○介紹被告寅○○,被告B○○出具委託書委 請被告寅○○尋找巳○○。107年2月9日癸○○有事要處理故前往 系爭經銷商,被告B○○載送其前往高鐵站。癸○○在系爭經銷 商遇到被告寅○○、天○○,被告天○○詢問為何沒賠償被告B○○ ,癸○○表示巳○○尚未給付,被告天○○要求對質,因巳○○表示 已交付金錢與癸○○,被告天○○情緒失控毆打癸○○,嗣後被告 天○○始致電被告B○○,顯見被告B○○對於毆打事前並不知情, 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2月9日未○○匯款20萬、開立支票 10萬被告B○○並未朋分,非共同正犯。依癸○○107年4月16日 第2次筆錄、10月1日第5次筆錄、10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僅 能推知被告B○○知悉癸○○要前往速邑車行,其餘為癸○○臆測 。被告B○○與被告寅○○等人若有犯意聯絡,怎會簽立委託書 作為施行犯罪行為之憑證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245頁、 第325頁至第329頁、第333頁至第341頁)。  ㈡於106年12月間,速邑車行實際負責人被告寅○○結識被告B○○ 與告訴人癸○○,聽聞被告B○○稱先前巳○○曾於104年10月向被 告B○○購買甲車1輛,然於撞毀甲車後,拖欠尾款及甲車之修 繕費用,致被告B○○求償無門,被告寅○○即向被告B○○介紹被 告天○○,由被告B○○委託被告天○○向巳○○催討。後於107年2 月9日下午3時許,告訴人癸○○前往速邑車行時,被告天○○出 面要求告訴人癸○○交付50萬元,並毆打告訴人癸○○之身體, 在場之被告辰○○亦徒手毆打告訴人癸○○。告訴人癸○○後電請 母親未○○匯款20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再將本案渣打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及其客戶所交付之本案A支票交給被告天○○ ,被告天○○旋於同日下午7時52分許,前往超商操作自動櫃 員機,輸入提款卡密碼接續提領10筆各2萬元之款項,再返 回速邑車行。嗣告訴人癸○○經午○○駕車載往臺中榮民總醫院 急診,經診斷患有創傷性腸系膜裂傷併腹內出血之傷害,於 翌(10)日進行剖腹探查腸系膜修補手術,住院至107年2月22 日始出院。其後,被告天○○將本案A支票交予被告辰○○,用 以償還其積欠辰○○之債務,被告辰○○再將本案A支票交予不 知情之女性友人李曼筑,由李曼筑於107年2月22日將本案A 支票提示兌現等情,有如附件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被 告寅○○、天○○、B○○、辰○○、甲○○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癸○○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審判中證稱:我從事汽車買賣,B○○是我認識3年多的朋友 ,也是我的客戶。106年10月20日我陪B○○來臺中開庭,因此 才知道宙○○、寅○○。之後106年12月20日我跟B○○第1次搭高 鐵到臺中速邑車行,聊天過程中有提到我們以前有遇到什麼 事情很棘手、處理不了,寅○○、宙○○說他們是速邑車行的老 闆,主動提出要幫忙,他們介紹天○○,B○○當場委託天○○處 理他跟巳○○之間的事情,還有加LINE,後續我就不清楚。B○ ○與巳○○的買賣糾紛,我是仲介,我介紹巳○○跟B○○買車子小 牛LP560,價金總共700多萬元,過年前1個禮拜,我們在陽 明山上吃飯,巳○○親手拿200萬元定金給B○○,他們2人簽合 約,當天B○○下山後親手把這臺車40幾萬元仲介費交給我。 後續車款巳○○說要跟銀行貸款,當時剛好過年,巳○○說等過 完年再跟我說尾款怎麼處理。巳○○試完車之後又把車子還給 我,那陣子車還是放在我們這邊。巳○○後來並沒有陸續交款 給我。除夕夜那天巳○○問我能否先把車子開回去給他媽媽看 ,我跟B○○協調,B○○同意把車交給巳○○,當時我有店面,巳 ○○來開車,巳○○才開出去沒多久就出第1次車禍,是小擦撞 ,大約隔3小時後他就在高速公路上出車禍把車子撞爛,他 請我幫忙,因為當時他人在南部而我在臺北,我就把車子拖 到修理廠,後續才跟他討論要如何處理,他也有請他媽媽出 來協調,我有馬上跟B○○說車子毀損,後來B○○叫我把車子拖 到他自己認識的保養廠。我有跟巳○○報價過修車大概150萬 元或170萬元。車子損害的部分巳○○一直拖延,剛開始他有 匯2萬、3萬元給我,大約2次,有一次我來臺中找他拿現金7 萬元,我回到臺北就馬上把7萬元交給B○○,巳○○都是隔3、4 個月才出現,我都有跟B○○說明狀況。後來巳○○消失,我跟B ○○說該走的法律訴訟還是要走,B○○有聲請強制執行,也有 法院的判決書。後來我介紹1間保養廠給B○○,跟他說可以把 車子的零件賣掉。107年2月9日早上9點多、10點B○○載我去 高鐵,我跟他說我今天會下去帶客戶去看1臺車,客戶給我 定金了,有1張票在我身上,我跟寅○○說我會先帶客人看車 ,我手上有1張定金的票,我還把票傳給寅○○看。我到速邑 車行之後,寅○○跟我說天○○有事要找我協調,他們等我1個 客戶看完車才講這個事情。後來巳○○下午3點多至4點多到速 邑車行,當時寅○○、天○○、辰○○在場,巳○○一出現就表示他 有給我錢,我說至少要拿紀錄出來,但他拿不出來,也沒有 想要讓我解釋,巳○○講了約2、30分鐘後就走了,隨便講他 有給60萬修車費,什麼證據都沒有,天○○就說「好,60萬, 你可以走了」,我就被誣賴了,在我的感覺,巳○○只是被拿 來找麻煩的1個理由而已。之後我就被天○○拿木棍打,他一 動手之後就全部人衝上來,天○○跟我說今天沒有拿50萬元出 來他不會放我走,當時辰○○也在旁邊,甲○○說要拿熱水燙我 ,所以我對他印象很深刻,甲○○、辰○○、天○○等人都叫我把 錢拿出來,他們說不然今天不放我走、會把我帶到山上等各 種威脅的話。我當時被圍毆,被打倒在地上,其他人我沒辦 法辨識他們是徒手或有拿東西,我全身都被打,比較嚴重的 是腹部大腸膜破裂,當時應該是有被踢得蠻嚴重,我說我要 去上廁所,他們才放我去,我上廁所時發現有血尿,當時我 快暈過去了。寅○○從頭到尾都在旁邊看,還說「如果你欠人 家錢就是要處理,我也幫不了你」等語,他就在旁邊一直看 、一直笑。我開始打電話給我媽媽、我好朋友求救,問誰可 以匯錢給我,我媽媽馬上匯20萬元到我渣打銀行的帳戶,當 時我身上還有1張10萬元客戶委託我去速邑車行開1臺車付訂 金的票,我就把票交給寅○○、天○○,當下寅○○、天○○、辰○○ 都在。他們叫我把提款卡密碼寫出來,天○○去領款,領款完 回來他把提款卡放在桌上。當時我已經快暈倒,覺得自己快 沒命了,只能交出來提款卡跟票。後來寅○○叫午○○載我去搭 高鐵,去高鐵的路上我跟午○○說我真的快暈倒了,他才開車 送我去臺中榮總,我住院15天。後來10萬元支票我有請我的 客戶去查證誰兌現,是1個女生的名字。我被打當時大概是 傍晚5點至7點之間。我傳送訊息給B○○:『我為了你的事情被 打!』,是指B○○委託天○○關於巳○○的事情,因為我被打當下 他們找巳○○出來講了一大堆,說車子他有匯錢給我,但又拿 不出證據,講了一大堆沒有的事實,當時很混亂,我就開始 被打了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121頁至第208頁)。  ⒉於偵訊時證稱:寅○○在106年12月跟我連絡說要跟我合作車子 買賣出租,後來我跟他說我朋友B○○的客戶把車子撞壞,我 們找不到人求償,寅○○說他有辦法處理,他把B○○介紹給天○ ○,我就沒參與了。107年2月9日我帶訂金去速邑車行跟寅○○ 訂1臺車,早上是B○○送我去高鐵站,他知道我要去找寅○○。 在速邑車行天○○說我把B○○修車錢A走了,我聽不懂他說什麼 ,我說要有證據才能說是我拿走的,當時剛好我的客戶來車 行看車,寅○○說等客戶走了再處理,客戶看完車約下午6點 左右,寅○○跟天○○一直誣賴我把B○○的錢拿走,我打給B○○, 他也不出面,他只接寅○○的電話,後來他們叫了10幾個人, 天○○說今天我沒有拿出50萬元,他一定不會讓我離開,這群 人就開始打我,因為我已經快昏過去,天○○也把我手機拿走 ,我跟他說我沒有錢,至少讓我打電話給我媽媽,我媽媽匯 了20萬元給我,天○○就叫我把提款卡、密碼給他,他去領走 20萬元,還拿走客戶給我的10萬元公司支票,寅○○叫他的助 理午○○載我去高鐵站,途中我說我快暈倒了,請他送我去醫 院,他就送我到臺中榮總急診室,醫生說我的情況很危急, 馬上就去手術,之後住院半個月,寅○○有來看我2次,他說 好像一切都是誤會,醫藥費會幫我出,叫我不要追究。在速 邑車行辰○○有出手打我,天○○指使甲○○拿燒開的水在我旁邊 說要淋我,寅○○在旁邊冷眼旁觀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 181頁至第189頁)。  ⒊告訴人癸○○就其於上開時間,在速邑車行,遭被告天○○、寅○ ○指稱私吞巳○○要交給被告B○○之修車款項,巳○○亦有到場為 前開不實指稱,告訴人癸○○雖表示沒有私吞款項,但被告天 ○○仍要求其交出50萬元,並持木棍毆打,被告辰○○也有毆打 ,被告甲○○有拿熱水作勢要澆燙,其遭圍毆倒地,始電聯母 親匯款,並交付提款卡、密碼、本案A支票予被告天○○等主 要情節,所述核屬一致,應係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始能為 如此清楚具體之證述。  ㈣又證人即告訴人癸○○之母親未○○於偵訊時證稱:107年2月9日 我正在上課時,癸○○打電話給我,叫我趕快匯款20萬元,聲 音很虛弱,我正在上課無法答覆他,就趕快用手機透過網路 銀行轉給他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199頁)。另被告寅○○ 於警詢時亦提及於107年2月9日,「錢胖」有到速邑車行與 告訴人癸○○、被告天○○協商把甲車撞毀之事,「錢胖」先行 離開等情(彰警上卷第229頁),午○○於偵訊時亦證稱有看到1 個人踹告訴人癸○○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44頁),被告 天○○於本院107年12月19日羈押訊問時供稱其有持現場的棍 子毆打告訴人癸○○等語,均與告訴人癸○○前開證述有相符之 處,是足以佐證告訴人癸○○之證詞確有所憑。是告訴人癸○○ 確係遭被告天○○、寅○○以上開方式逼迫交付50萬元,及在此 過程中遭被告辰○○毆打,遭被告甲○○拿熱水作勢澆淋等情, 可以認定。  ㈤被告寅○○、天○○、B○○有不法所有意圖:  ⒈證人即被告B○○於審判中證稱:我透過癸○○認識寅○○、天○○, 在認識寅○○之前,我有透過癸○○賣過BMW,交易有順利完成 ,LP560(即甲車)及法拉利458沒有順利完成,之後就沒有再 透過癸○○賣車。LP560交易是104年10月,買家是巳○○,因為 交易沒有完成,我有要求癸○○把當初買賣車的佣金退還給我 。依對話紀錄,買賣LP560佣金是73萬元,扣除他的助理費 用5萬元,剩餘68萬元,買賣法拉利458的佣金是50萬元。我 有跟癸○○提過退佣,但他沒有錢,所以一直都沒有真的跟他 要。105年1月份巳○○跟我聯絡,問我為什麼要告他,我說因 為他沒有付LP560130萬元尾款,他說他都有把錢付給癸○○, 我才去問癸○○怎麼回事,大約105年3月間我們3人當面對質 ,結論是癸○○收了巳○○的錢但沒有拿給我,癸○○說希望我給 他時間,看怎麼樣他再慢慢還給我。後來我透過癸○○賣1臺 奧斯頓馬丁給寅○○,有談到我們之前有藍寶堅尼(即甲車)及 法拉利的交易糾紛,看車商老闆(即被告寅○○)能否幫我們找 到車,因為車子、買家都不見了,我聯絡的對口是天○○,我 跟天○○說希望他幫忙找出巳○○,請巳○○付我剩下的尾款。後 來天○○有找到巳○○跟我們協商,也有付尾款,巳○○有交250 萬元和解金給我,巳○○稱這段期間沒有消失,都有按月支付 貸款給癸○○,依他的LINE紀錄,至少有1筆73萬元及1筆26萬 元,共99萬元的現金。巳○○跟我說癸○○要他付約200多萬至3 00萬元的維修費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321頁至第368頁) 。  ⒉證人巳○○於審判中證稱:我認識B○○,我跟B○○沒有債務糾紛 ,是跟癸○○有債務糾紛,我買小牛(即甲車)的車錢是給他, 他錢好像沒有給B○○,我前後給了600多萬元,我一開始就拿 訂金現金200萬或250萬元給癸○○和B○○,在陽明山上的餐廳 ,每個月再給他10萬或20萬元。後來我有先牽車,B○○同意 ,過年除夕我就在高速公路自撞,我跟癸○○聯繫,他說要把 車子拖去修,報修200多萬元,修車費我支付了一半,我是 匯款或拿現金給癸○○,後來這臺車有沒有修好我不知道,我 除了支付修車費及訂金,還有付每個月的錢,類似貸款,我 繳了10幾、20次,匯款加現金大約300多萬元,但我沒有拿 到車子的所有權,後來車子沒有回到我手上,我有跟癸○○說 就算車子修好我也不要了,車子就交給他處理。B○○沒有因 為車錢的事告我,我沒有看過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351頁新竹 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後來天○○有找我,說我買車沒有給錢, 要跟我處理這條錢,我有拿我跟癸○○的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給天○○看,是癸○○沒有把錢給車主。我有跟天○○在速邑車行 喬這件事,天○○當場用電話聯絡癸○○,對完我就離開了。我 最後有再支付100多萬元尾款,癸○○、B○○、天○○跟我都在場 ,隔天我叫我們年輕人拿給天○○。我的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及餘款的紀錄沒有留存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44頁至第67 頁)。  ⒊巳○○證述其未因購買甲車支付款項問題經被告B○○提起訴訟, 已然與客觀事實不符。又巳○○證稱其支付甲車修車費100萬 元,及甲車尾款300多萬元,最後被告天○○找其處理尾款事 宜時,再支付100多萬元尾款等語,然而,被告B○○卻證稱依 照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巳○○支付給告訴人癸○○之貸款 至少有73萬元、26萬元各1筆,共99萬元,以及巳○○最終以2 50萬元與被告B○○和解等語,其2人證述之內容大相逕庭,全 然不一;且巳○○始終未提出匯款或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另被 告B○○雖提出巳○○與告訴人癸○○之微信對話紀錄,然該對話 紀錄中僅巳○○籠統片面稱有把錢給告訴人癸○○,並無被告B○ ○所稱之73萬元、26萬元,仍無從佐證被告B○○之證述。況且 ,被告B○○先證稱其於105年3月間已經跟巳○○、告訴人癸○○ 三方對質,早已知悉告訴人癸○○私吞款項一事,後又證稱其 係於委託被告天○○找到巳○○後,始知告訴人癸○○私吞款項之 事,前後矛盾,至為明顯。再衡以常情,若巳○○確實將其所 述之300多萬元尾款、100萬元修車費用均交付告訴人癸○○轉 交,其焉有可能經被告B○○聲請支付命令卻無動於衷,未進 行異議,任由支付命令確定?再者,依巳○○所述,其業已給 付訂金、將近半數之尾款及半數之修車費,竟然對於甲車之 下落毫不關心,更無意取得所有權,甚且願意再支付250萬 元與被告B○○和解,明顯悖於常理。是被告B○○、巳○○之證詞 存有諸多重大瑕疵,皆不足採信。  ⒋另被告寅○○於107年2月19日傳送其與被告天○○(微信暱稱「好 棒棒」)之微信對話記錄擷圖予被告B○○,該對話紀錄中,被 告天○○對被告寅○○稱:「應該是完美 但資料跟胖錢的對話 凹他恐嚇他 紀錄拍起來轉傳給我」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 三第425頁)。細譯前開對話內容,被告天○○所稱「資料跟胖 錢的對話凹他恐嚇他」,「凹」之用語,乃具有強迫對方順 從、強辯、硬要取得免費物品之意思,而被告天○○所指之「 他」,乃是與「胖錢」巳○○有關之人,又被告寅○○係於被告 B○○委託向告訴人癸○○催討款項後回轉此擷圖予被告B○○,徵 顯被告天○○所指之人係告訴人癸○○甚明。是若被告寅○○、天 ○○認為被告B○○確對告訴人癸○○有合法債權,當不會使用上 開「凹」、「恐嚇」用語,益徵被告寅○○、天○○早已認知到 被告B○○對告訴人癸○○並無合法債權。  ⒌綜合前述,被告B○○、寅○○、天○○均認知被告B○○對告訴人癸○ ○無索討上開款項之權利,其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堪以認 定。  ⒍被告寅○○、天○○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寅○○對於被告B○○與 告訴人癸○○有何債務糾紛一無所知,並未朋分款項,以及, 被告天○○查悉被告B○○透過告訴人癸○○仲介出售超跑予巳○○ ,但買賣未完成,始要求告訴人癸○○未退還50萬元仲介費, 故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而,被告寅○○、天○○知悉被告B○ ○對於告訴人癸○○並無債權,業據論證如前,況且當日巳○○ 到場係指稱告訴人癸○○未將款項轉交,與告訴人癸○○收取之 仲介費並無關聯,其等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縱被告寅○○未 朋分不法所得,然共同正犯本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仍不 影響其應負罪責之成立,縱事後並未朋分不法利得,僅是其 個人有無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㈥被告B○○委由被告天○○向告訴人癸○○索討款項,有恐嚇取財之 犯意:  ⒈於107年2月9日前,被告天○○已尋得巳○○,是被告B○○自知悉 此事。再觀諸告訴人癸○○與被告B○○之LINE對話紀錄,於107 年2月9日下午3時4分至3時43分許,告訴人癸○○傳送訊息予 被告B○○稱:「照實講就好」、「不然你害到我」、「緊急 來。我叫羅斯幫我們講話」、「我幫你處理那麼多問題。我 現在被誤會了。你還不快點來。這樣我真的很難過」。後於 同日下午7時16分許,告訴人癸○○撥打LINE電話予被告B○○, 被告B○○亦未接聽。嗣於翌(10)日下午3時56分、57分許,告 訴人癸○○再傳送自己住院照片及訊息予被告B○○稱:「你竟 然沒來看我 我真的很傷心」、「昨天晚兩個小時來。就加 護病房」、「現在還在插管」、「原因就是為了幫你拿回錢 。」等語,被告B○○均已讀但未回覆(智訴字第8號卷六第123 頁、第124頁)。而依告訴人癸○○所述,其與被告B○○為結識 多年好友,此亦有2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佐,衡以常情,如 被告B○○對於告訴人癸○○遭被告寅○○、天○○等索討錢財一事 全無所知,當會詢問告訴人癸○○發生什麼事情、傳送之訊息 意涵為何,其卻未為之,足徵被告B○○應於案發前已與被告 天○○、寅○○謀議向告訴人癸○○索取錢財,始會為如此之反應 。換言之,被告B○○知悉自己對於告訴人癸○○並無債權,卻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被告天○○、寅○○事先同謀,由被 告天○○、寅○○實施向告訴人癸○○索取財物之行為,自應就恐 嚇取財之犯行範圍內共同負責。至於被告天○○、寅○○所為攜 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則無證據證明被告B○○有預見可能性,尚 難認此部分屬被告B○○之犯意聯絡範圍,此部分即不負共同 正犯之責。  ⒉被告B○○及辯護人雖稱被告B○○對於107年2月9日之事事前不知 情,又未朋分款項,非共同正犯等語。然被告B○○與被告寅○ ○、天○○就恐嚇取財犯行有事前犯意之合致,業據前述,再 共同正犯本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仍不影響其應負罪責之 成立,縱事後並未朋分不法利得,僅是其個人有無犯罪所得 之問題,是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㈦被告寅○○、天○○所為,已達至使告訴人癸○○不能抗拒之程度 :  ⒈刑法上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 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而所謂「至使不能抗 拒」,則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 ,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其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行 為人之人數、年齡、性別、性格與體能,及強制行為之時間 、場所、兇器之有無、種類、使用方法等各種具體情況,倘 行為人所施用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 自由均會因此受到壓抑者,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 際上有無抗拒行為,暨其採取何種抗拒行為,均與強盜罪之 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癸○○證稱其遭被告天○○等人脅迫、毆打至倒臥在地 ,斯時係獨自一人,乃處於人數上之弱勢地位,且遭妨害行 動自由長達1、2小時之久,其身體、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侵害 ,隨後更因腹痛不止前往醫院急診,揆諸前述說明,一般人 處於同一情境下,均可認為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可能有重 大危害,上開被告等於案發當時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確足 以壓抑告訴人癸○○之意思自由,使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 度甚明。  ㈧被告甲○○、辰○○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存有疑問,惟其等 行為該當私行拘禁之要件:  ⒈關於被告B○○與巳○○之甲車尾款、修繕費用債務糾紛,係發生 於104年10月後,被告B○○並於105年間即已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完畢,又被告B○○並未將前開債務委託被告甲○○、辰○○催 討,則其等對於被告B○○與巳○○間債務內容是否與告訴人癸○ ○有關,尚無從知悉,是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辰○○知悉被 告天○○、寅○○要求告訴人癸○○交付50萬元之款項顯無憑據, 其等是否共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即有疑問,而不能遽認該 當強盜犯行。 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 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 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 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 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 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 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 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甲○○、辰○○與不詳之人、被告天○○、寅○○等人 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癸○○施以強暴、脅迫,告訴人癸○○處於 單一相對空間環境內達數小時之時間,應認已達私行拘禁之 程度。  ⒊被告甲○○及辯護人雖稱被告甲○○就告訴人癸○○受傷、20萬元 匯款、10萬元支票之事不知情,且其未參與與告訴人癸○○之 商談等語,惟告訴人癸○○業證述具體細節如前,且被告天○○ 於警詢中陳稱、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甲○○亦在場稱告訴 人癸○○莊孝維等語(彰警上卷第25頁、偵字第34859號卷一第 321頁),故被告甲○○及辯護人前開所陳,並無可採。再被告 辰○○辯稱其要將被告天○○與告訴人癸○○拉開時,卻遭告訴人 癸○○打到,其始毆打告訴人癸○○數拳等語,惟與告訴人癸○○ 證述不符,也無其他在場被告為此陳述,故其辯解亦無從遽 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㈠被告寅○○、天○○、B○○均否認犯行,其等辯解及辯護人辯護如 下:  ⒈被告寅○○辯稱:2月26日我有沒有在車行我忘記了,他們有沒 有簽本票我沒有看到。B○○跟癸○○去喬他們之間的事情,本 票不是我提供的,我沒有逼癸○○簽本票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 一第274頁、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05頁)。辯護人:癸○○自承 於107年2月26日係為交還前所出租與客戶之車輛前往速邑車 行,非被告寅○○邀約,癸○○如何與客戶約定交車時間、地點 非被告寅○○能掌握,無從安排眾多人士於速邑車行阻攔癸○○ 。被告寅○○案發時不在場,癸○○將簽發之本票交與B○○非被 告寅○○,被告寅○○不知悉癸○○簽發本票與B○○之事,其於107 年3月30日B○○傳送本票照片時始看到本票。癸○○107年2月27 日與被告寅○○對話,被告寅○○是勸康毅智向B○○處理債務糾 紛,並無恐嚇討債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03頁、第305 頁、第317頁、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67頁)。  ⒉被告天○○辯稱:210萬元是B○○跟癸○○自己協調出來的金額, 跟我沒有關係,我沒有恐嚇癸○○,也沒有說如起訴書所載的 話,我沒有叫癸○○以他及以他父母的名義簽本票等語(智訴 字第8號卷二第406頁、第407頁)。辯護人辯護稱:當天是B○ ○與癸○○2人對帳,與被告天○○無關,被告天○○無恐嚇取財、 逼簽210萬元本票、在本票正面偽簽康父母姓名等語(智訴 字第8號卷一第329頁)。  ⒊被告B○○於108年5月17日準備程序辯稱:2月26日我有在場, 癸○○那天有簽210萬元本票給我,50萬元是之前癸○○幫我賣1 臺法拉利的車,他沒有賣出,我請他返還50萬元佣金,60萬 元是請癸○○賣1臺藍寶堅尼也是同樣情形,20萬元是我之前 賣奧斯頓馬丁給寅○○,癸○○多報20萬元,癸○○拿走20萬元, 剩下80萬元還有其他細節,巳○○跟這210萬元無關(智訴字第 8號卷一第275頁);於109年7月7日準備程序辯稱:107年2月 26日我沒有恐嚇,癸○○當場有簽210萬元本票,但我沒有拿 到,本票是交給寅○○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10頁)。辯護 人辯護稱:癸○○開立210萬本票,係償還委託告訴人仲介買 賣法拉利458佣金50萬、仲介買賣藍寶堅尼LP560佣金60萬、 告訴人從巳○○處收取欠款100萬共210萬。且被告B○○收執本 票後,迄未提示亦無聲請本票裁定,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當 日被告B○○並無恐嚇行為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329頁、 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458頁)。  ㈡於107年2月26日下午7時許,癸○○在速邑車行辦公室內,簽立 本案B本票,及在本案B本票正面右下角簽署「未○○」、「康 健民」署名各1枚,與蓋指印共2枚後,將本案B本票交出等 情,有如附件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㈢告訴人癸○○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偵訊時證稱:我出院(即107年2月22日)後,有1次因為我的 客戶跟寅○○租車,合約到期,我們要把車拿回去還,當天晚 上6點我把車開到速邑車行,天○○他們把辦公室門都關起來 ,辦公室內只有我、天○○、寅○○、B○○,寅○○跟天○○叫我把 這2年幫B○○買賣車子的佣金全部還給B○○,並逼我簽210萬元 本票,不然不讓我走,要再把我打到住院。我事後有打電話 給寅○○,有2段電話錄音,寅○○說B○○是有錢人家小孩,他想 幫B○○出鋒頭討錢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182頁、第183 頁)。  ⒉於審判中證稱:107年2月26日我有把客戶租的超跑開回速邑 車行,當時B○○、B○○的助理、天○○、寅○○、午○○在場。寅○○ 叫我把我認識B○○這幾年有賣他的車子賺的佣金全部都吐出 來給他,包含當時我跟寅○○合作,寅○○購買B○○的1臺馬丁, 寅○○有給我20萬元佣金,他也把這筆加進去,說這筆錢我也 要給B○○,B○○在旁邊附和說「嗯」,寅○○拿1張紙寫下哪臺 車多少錢,寫到200多萬元之後,就叫我簽1張210萬的本票 給B○○,天○○有威脅我,說不簽不讓我走,還問我是不是想 回去住院。後來我有簽本票,寅○○還要求我簽我爸媽的名字 ,他們逼我簽我只能照做,簽完本票交給B○○。後來我才跟 我的客戶一起離開。寅○○在事後電話中提到因為B○○家裡是 做砂石的,他想跟B○○攀關係,才幫B○○出氣等語(智訴字第8 號卷五第121頁至第208頁)。  ⒊告訴人癸○○上開證詞,就其遭被告寅○○、天○○、B○○以上開方 式恐嚇,被迫簽立本案B本票,及在本案B本票上偽造「未○○ 」、「康健民」之簽名、捺印等重要情節,所述前後大致相 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  ㈣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癸○○於107年2月27日與被告寅○○電聯錄 音(詳附件二),告訴人癸○○向被告寅○○稱:「…如果下一次 我去店裡,然後飯糰他們又找我麻煩,然後說要拿本票跟我 要錢的話,那我要怎麼辦啊」、「…你看我去了兩次店裡都 有問題」等語,被告寅○○並未反問告訴人癸○○之意思為何, 反而係不斷告知告訴人癸○○其應該要給付被告B○○款項,否 則被告天○○可能另外去找朋友或是有另一組兄弟來幫被告B○ ○要錢,甚至於告訴人癸○○稱:「我不可能每一次來然後就 被弄一個住院,第二次來被逼簽本票,你知道那種害怕的心 情」等語,被告寅○○不但未反駁,更回稱:「我知道啦我知 道啦,好啦」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六第414頁至第419頁)。 由上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寅○○對於告訴人癸○○指稱2次在 速邑車行都發生問題、被逼簽本票一事,不置可否,並未辯 駁,如告訴人癸○○係自願簽立本案B本票,被告寅○○何以未 質問告訴人癸○○其明明係自願開立本票?甚且還對告訴人癸 ○○稱被告天○○可能另外找人要錢等語,由是徵顯被告癸○○證 稱其係遭以上開方式脅迫始簽立本案B本票,以及偽簽「未○ ○」、「康健民」之簽名、捺印等節,應屬有據。  ㈤被告B○○、寅○○、天○○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 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 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 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 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 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 ,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 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 懼心者,均包括在內。  ⒉被告B○○雖於審判中證稱:癸○○所簽210萬元本票,包含藍寶 堅尼LP560(即乙車)佣金68萬元、法拉利458佣金50萬元,及 依照巳○○通訊紀錄有付73萬元、26萬元給癸○○,總計大約21 7萬元,尾數去掉。我跟癸○○間買賣仲介,大致上都是他幫 我找到買家,談好價金並支付定金之後,他就會跟我收取佣 金。我跟癸○○口頭約定之後買家如果沒有付清尾款,佣金要 退還給我。簽本案B本票前半年我就有跟癸○○說希望他能退 還我佣金,但是他一直說他沒有錢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 330頁、第356頁、第357頁)。然而,告訴人癸○○於審判中證 稱:我跟B○○是車輛買賣當下就把佣金給我,今天對方有付 一筆定金確定這件事情了,通常結論是2個,一是如果巳○○ 後悔不買了,定金退一半給他,因為他違約在先,剩下賺的 錢就看怎麼分,當時我有跟B○○約定好,我賣到730萬元他就 要給我40幾萬元,所以當天他收到200萬元定金時,他就把 佣金分給我。我們沒有約定如果車主後續沒有付餘款的話, 佣金要返還給B○○,我跟B○○講好的是我賣到多少價格他就給 我多少佣金,車主後續有無給付尾款與佣金無關等語(智訴 字第8號卷五第191頁、第192頁),與被告B○○所陳已截然不 同。又被告B○○亦自陳其所稱如果買家沒有付清尾款,佣金 要退還乙情,並無對話紀錄可以證明,而依告訴人癸○○所提 出其與被告B○○之對話紀錄,更未見被告B○○曾請求告訴人癸 ○○返還其先前所收取之佣金(智訴字第8號卷六第17頁至第12 8頁),被告B○○證稱於案發半年前即向告訴人癸○○要求返還 佣金乙節,自難憑採。而依照乙車買賣契約,被告B○○與巳○ ○早於104年10月簽立買賣契約,巳○○沒有依約給付尾款,且 被告B○○委請律師對巳○○聲請支付命令,如若其與告訴人癸○ ○早已約定如巳○○沒有給付尾款告訴人癸○○就應當將佣金退 還,則為何告訴人B○○遲至107年2月26日始向告訴人癸○○索 討?其所述顯與常情未合。又關於被告B○○所證稱210萬元另 包含巳○○所給付之73萬元、26萬元修車費用部分,始終無客 觀對話紀錄、轉帳憑證等資料可參,所述自難遽信。況且, 被告B○○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前癸○○幫我賣1臺法拉利,但 是他沒有賣出,我請他返還50萬元的佣金,另有60萬元部分 是請癸○○賣1臺藍寶堅尼也是同樣的情形,20萬元是我之前 賣車奧斯頓馬丁給寅○○,遭癸○○多報20萬元並拿走,剩下80 萬元還有其他的細節,巳○○跟這210萬元無關等語(智訴字第 8號卷一第275頁),關於210萬元究係包含哪些款項,其前後 所述明顯矛盾,更難以採信。是以,被告B○○對於告訴人癸○ ○並不具有210萬元之債權,應足以認定。  ⒊另質之被告寅○○與告訴人癸○○於107年2月27日電聯錄音,被 告寅○○稱「至於那一條60萬,就是至於你說什麼錢胖你有沒 有拿到60萬吶有的沒有的,這一條、這一條帳你可以跟Angu s爭取,因為這一條帳我不知道事實上是怎樣嘛」、「我真 的我真的覺得Angus很有很有理由跟你拿的錢是110萬,就是 你跟他賺了,你跟他拿了法拉利的那50,跟小牛拿了60萬的 仲介費,這110萬如果他站在理上他要來跟你喬這110萬,我 覺得是合理的,可是另外的100萬,我覺得這個並不一定合 理啦」等語,亦顯示被告寅○○自認其、被告B○○、天○○令告 訴人癸○○簽署交付被告B○○之本票金額並不合理,應已顯逾 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  ⒋從而,被告寅○○、天○○、B○○片面逕行要求告訴人癸○○簽發票 面金額210萬元之本案B本票,顯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 之程度,堪認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㈥被告等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寅○○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寅○○於107年2月26日未在速邑 車行,就告訴人癸○○簽署本案B本票一事不知情等語。然而 ,被告B○○於偵訊時曾供稱,於107年2月26日簽立本票時, 速邑車行的老闆(即指被告寅○○)在場等語明確(偵字第34859 號卷二第363頁)。又觀諸卷附被告B○○與寅○○之LINE對話紀 錄,於案發後107年2月28日,被告寅○○轉傳其與告訴人癸○○ 之對話(告訴人癸○○表示想跟被告B○○溝通,每個月賺錢給付 被告B○○幾萬元),被告B○○回覆:「好。了解!感覺到時可能 還是需要羅斯老闆幫忙。呵呵!」若被告寅○○當日並未在場 為被告B○○向告訴人癸○○索要款項,被告B○○當不會表示「還 是需要」被告寅○○之幫忙等語。綜上,被告寅○○及辯護人所 辯要無可採。  ⒉被告天○○雖辯稱其並未恐嚇告訴人癸○○,惟此部分業據論證 如前,其辯解尚難憑採。  ⒊被告B○○雖於109年7月7日準備程序辯稱其並未拿到本案B本票 等語,然其於偵查中、108年5月17日準備程序、110年2月2 日審判程序均稱係其取得本案B本票等語,又其於107年3月3 0日傳送本案B本票之翻拍照片與被告寅○○(偵字第34859號卷 三第527頁),亦足認定當日係其取得本案B本票。另辯護人 辯護稱被告B○○當日無恐嚇行為等語,惟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意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B○○與被告寅○○、天○○有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自仍須共同負責。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㈠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經被告天○○坦承不諱,且有如附件一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信為真實。  ㈡被告寅○○、天○○、宙○○均否認犯罪事實三、㈡犯行,辯解如下 :  ⒈被告寅○○辯稱:4月13日沒有脅迫癸○○簽本票,癸○○說本票要 帶回去給父母簽,他當天沒有簽本票,我沒有恐嚇不讓癸○○ 走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05頁)。辯護人辯護稱:107年4 月12日癸○○主動聯絡被告寅○○表示願意協商處理超跑毀損賠 償,事前即同意簽署協議書及本票等債權文件,癸○○主動安 排4月13日會面,並稱有找竹聯幫左哥出面協助,癸○○偕同 竹聯邦阿諾到場,同意修理費用暫以300萬元計算及600萬元 之折舊費用,自行簽署本票及協議書,承諾將本票及協議書 拿回由父母背書,被告寅○○無暴力逼迫。當天是協商決定由 癸○○以900萬買下毀損車輛,被告寅○○係要求癸○○應找父母 一同擔保,回去找父母協商並簽立票據及協議書。另癸○○拿 去警局的協議書影本與速邑車行作為支付命令的協議書影本 不相符,可以知道癸○○在4月13日之後有另外再拿2張他自行 偽造的協議書及本票交給速邑車行之人作為債務擔保等語( 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05頁、第307頁、第317頁至第319頁、 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445頁)。  ⒉被告天○○辯稱:4月13日我沒有說如起訴書所記載的話等語( 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07頁)。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天○○坦承 強制癸○○,於107年4月6日邀集辛○○駕車攔阻癸○○,但癸○○ 相撞屬突發事故,非在被告天○○謀議範圍內。癸○○4月13日 同意賠償900萬元,被告天○○等未逼迫。偽造背書僅屬偽造 私文書。被告天○○否認恐嚇取財、偽造署押、偽造、行使有 價證券。被告天○○不知悉宙○○持本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 本票裁定,並未參與(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28頁至第330頁 )。  ⒊被告宙○○辯稱:4月13日我有在場。900萬元是乙車毀損跟整 臺車過戶給癸○○的金額,癸○○也有同意,癸○○說他自己、他 母親負擔不了那麼多金額,要問他父親能不能幫他分擔,癸 ○○把本票帶回去臺北,簽好之後再帶下來給我們等語(智訴 字第8號卷二第408頁)。辯護人辯護稱:此部分僅有癸○○片 面指述。被告宙○○沒有參與本案C本票簽發過程,其行使的 本票確實是癸○○父母簽署的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36頁 、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453頁)。  ㈢被告寅○○以乙車遭癸○○損毀為由,要求告訴人癸○○於107年4 月13日至速邑車行協商賠償問題。告訴人癸○○於同日下午7 時40分許到達速邑車行,當日被告寅○○有指示被告午○○繕打 本案協議書。嗣因告訴人癸○○於107年4月23日未給付300萬 元,被告宙○○於107年4月30日檢附本案協議書作為證據,主 張對告訴人癸○○、未○○、康建民有300萬元債權(嗣撤回康建 民部分),又於107年5月21日檢附本案協議書影本作為證據 ,主張對告訴人癸○○、未○○、康建民有900萬元債權,向臺 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司法事務官核發107年度司 促字第6464號支付命令(300萬元)、107年度司促字第7548號 支付命令(900萬元);被告宙○○另於107年7月20日檢附本案C 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於107年8月 14日依照聲請,核發載有相對人癸○○、未○○簽發本案C本票 所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宙○○即速邑企業社共900萬元及自該裁 定正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等內容之107年度司票字第12861號民事裁定 公文書(康建民部分則聲請駁回)。(辰○○、甲○○、午○○所涉 犯嫌,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癸○○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審判中證稱:107年4月我有去參加屏東的超跑車聚,極速 超跑車行的店長李家豪是我很好的朋友,寅○○跟他們講好要 辦超跑車聚,我朋友問我要不要跟他們一起去。當天宙○○說 人手不夠,希望我幫忙把店裡的乙車移到拖車前面,大約10 分鐘左右的距離,這種比較貴的車子都是坐拖車的,當時李 家豪的車行車輛也是一起出發,我先到後就停在拖車正前方 等大家,大概過2分鐘,有3臺車前、左、後包圍我,右邊是 草地,他們一下車就拿著鐵鎚、木棍問我是不是癸○○,一直 敲車窗,我完全不認識他們,當時我女朋友在車上就嚇到了 ,我跟我女朋友說我們先打電話報警,但後來那些人硬要破 門而入,我就很緊張越過草皮開始往前開,大約開200公尺 後遇到李家豪車行大約8、9臺車,正在上他們自己的拖車, 我停下來大喊說後面有人要搶劫,因為我搞不清楚狀況,我 只希望他們不要出事情,後面有1臺車就追上來並在我的正 前方緊急煞車要把我攔下,我為了閃避跟對方擦撞到側邊, 接著我和李家豪車行的人就整群開車衝到最近的派出所。之 後寅○○一直說要把乙車處理好。107年4月13日早上,我在臺 北市刑大作筆錄,寅○○委託1個臺北的兄弟乙○○,乙○○叫小 弟阿諾開車載我下來到速邑車行,他會保我安全,但我要把 這件事情處理好,不是我自願下來的。我晚上到速邑車行, 寅○○、宙○○叫我賠償他們900萬元,不賠要把我帶到山上去 打,又是一連串威脅的話,說要把我帶到山上去綁起來,又 說要我家人來付錢才放我走,宙○○他說他今天一定不會把我 放走,把我綁起來,把錢交出來才放我走。後來寅○○叫我簽 本票,叫我簽我爸媽的名字,說如果怕偽造文書的話,就帶 回去給我爸媽簽名再拿來跟他交換,我就簽我爸媽的名字, 故意把我爸爸的名字簽錯,因為我從小就沒有跟我爸爸聯絡 ,不想牽扯到我爸爸身上。我也有簽協議書,也簽了我自己 和爸媽的名字,寅○○叫我之後再拿我爸媽親自簽名的本票和 協議書回來交換。寅○○叫我簽我爸媽的名字天○○在旁邊叫囂 ,主要是宙○○、寅○○跟我講這件事情,說我今天一定要處理 ,不然不會放我走,要叫我爸媽來,當時氣氛很恐怖,我不 知道怎麼辦,想說是不是又要被傷害了。我簽完之後他們就 讓我離開。我沒有拿我爸媽親自簽名的協議書回去換。後來 好像有一些流程問題,法院寄本票不存在的裁定到我家,我 沒有收到支付命令。偵字第34859卷四第473頁之後的對話紀 錄,是4月6日車子毀損後,我跟寅○○的對話內容。「先講好 700的事。然後我開始工作還錢」,700是指車子,因為他們 一直說車子撞到的事情不是他們設局、不是他們找人來挾持 我,我就說我們要先把事情釐清,走法律訴訟會有判決出來 ,如果是我的錯我就還錢,並不是我已經答應要清償這筆修 繕費用。寅○○說「300」、「你打算怎麼處理」,我說「我 在找我爸談」寅○○說300的意思是應該是指修車錢要300萬元 ,我才說我跟我爸談一下,我只能拖延,因為我連誰對誰錯 、誰該付錢都不不清楚,法院還沒判決下來,他就一直在逼 我這件事情。「我簽但沒有用對吧。要我爸簽」,是寅○○他 叫我簽我爸媽名字的協議書。對話中還要我爸爸簽一次,是 他叫我回家給我爸媽簽完跟他交換。「我爸不相信我。覺得 我只是要拿張本票回家要錢」,我沒有拿本票或協議書回去 給我爸爸看,是寅○○一直問我什麼時候要回去跟他換,對話 中他有說「你簽你爸不處理」、「你就偽造文書」,他一直 拿這個壓我。我有拿107年4月13日撞到乙車的照片請專門修 特殊車的老闆幫我估價,即彰警下卷第365頁估價單,修車 費為63萬5,000元,依我的經驗,乙車加上貶損的費用大約 還要折50至100萬元,總共約150萬元。寅○○等人要求的300 萬元是維修費、600萬元是超跑的貶損費等語(智訴字第8號 卷五第121頁至第208頁)。  ⒉於偵訊時證稱:臺中車行「極速超跑」和速邑車行辦了1個活 動在屏東,「極速超跑」老闆邀我下去。107年4月6日晚上 我們車子要從墾丁回屏東路上,要上拖車,我幫忙把乙車開 到拖車前面,並連絡同伴,等了5分鐘,突然有3臺車來包夾 我,他們手持棍棒下來7、8人,拿鐵鎚、棒球棍一直敲車窗 ,喊我的名字叫我下車,當時我有載我女友,我就把車往右 邊草地開走閃過他們,後來看到「極速超跑」的同伴,我搖 下車窗跟他們說有人要搶劫,後面有1臺黑色豐田車插到我 前面,我為了閃他就跟他擦撞到。我女友馬上打110報警, 我們一群人開到派出所,「極速超跑」有員工記下車牌,警 察才查出車子是誰的。之後寅○○要我賠償,我於107年4月13 日在臺北市刑大先做筆錄,跟刑警說先去臺中一趟,沒事的 話會回來把筆錄做完,我有估車損約60多萬,寅○○要我賠償 900萬,叫我10天內先付他300萬,並要我簽下本票、協議書 ,逼我一定要寫我父母的名字,如果我要不到錢,會去跟我 父母拿,天○○也在場,一直在旁邊幫腔,還說「還是要把槍 拿出來,你才會比較乖一點」,且辦公室內擺了10幾支棒球 棒,我害怕才不得已簽下本票跟協議書,否則他們說不會放 我走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183頁至第185頁)。  ⒊又告訴人癸○○另於審判中證稱:我於警詢、偵查中所作筆錄 是依照我的自由意志陳述,警詢、偵查筆錄距離案發時間較 近,當時就細節的陳述應較清楚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19 4頁、第195頁)。其於警詢時亦指稱:我於107年4月13日在 速邑車行,被告寅○○要求我賠償車損維修費用300萬元及折 舊費用600萬元,被告寅○○、天○○等人只給我這條路,不然 不讓我離開,而且還要處理掉我,讓我心生畏懼,且強逼我 一定要寫我父母親的名字,我別無選擇只好依照指示簽署協 議書及本票。被告寅○○說我一定會把你綁起來,等你錢交出 來才會放你走,被告天○○說如果你不簽,要把你帶到山上做 掉,被告宙○○說原本今天不會放你走,一定要你家人出來付 錢才會放你走等語(彰警下卷第266頁、第267頁、第284頁、 第285頁、第305頁)。  ⒋告訴人癸○○就其於107年4月13日當日經被告寅○○要求賠償900 萬元,過程中被告寅○○、天○○、宙○○以言詞恫嚇,告訴人癸 ○○始因此簽立本案C本票、本案協議書,及被告寅○○要求告 訴人癸○○在本案C本票共同發票人欄、本案協議書背書人欄 位簽署其父母之署名及捺印,告訴人癸○○始得離開等主要情 節,於歷次證詞核屬大致相符,無明顯矛盾之處。  ㈢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癸○○所提出107年4月13日現場錄音(詳附 件三),告訴人癸○○於過程中曾詢問:「沒有辦法維修的部 分商討...」,被告寅○○仍要求告訴人癸○○簽署900萬元本票 及900萬元協議書,並要求告訴人癸○○簽署其父母姓名,且 故意用不同字型,另外就協議書部分有交付告訴人癸○○影本 ,要求其離開後找其父母簽名,再拿回來交換當日偽簽的部 分,復對告訴人癸○○稱:如果不是阿諾帶你下來,我絕對把 你拖出來,等你錢交出來,我們才放你走,不是給你本票簽 一簽,我們就放你走,我們絕對叫人把你交保,我們才放你 走等語確實。又被告天○○於過程中,亦對告訴人癸○○稱:「 我也把你處理掉」、「麥擱在那邊灰啊喔。您娘,不然我馬 上去拿東西出來...幹你娘機掰咧」、「他還要在那邊有的 沒的,您娘咧,我拿出來」、「還是要拿東西給你看一下, 你才會乖?」等語。另被告宙○○於過程中亦在場,並提議要 將乙車車牌寫在協議書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智 訴字第8號卷六第440頁至第448頁)。前開勘驗結果以觀,告 訴人癸○○於過程中對於費用數額仍有意見,但被告寅○○等人 仍以上開方式迫使其簽立本案C本票及本案協議書,堪以佐 證告訴人癸○○之證述確屬有憑,可以採信。  ㈣另參諸卷附速邑企業社非訟聲請本票裁定狀所附之本案C本票 影本及本案協議書影本(智訴字第8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78頁 ),告訴人癸○○之父親康建民之姓名均繕打、簽署為「康健 民」,核與告訴人癸○○證稱其因遭脅迫偽簽,始故意寫錯其 父親姓名等語相符,亦足補強告訴人癸○○所證並非虛捏。  ㈤再衡以告訴人癸○○單獨前往速邑車行之情狀,見被告寅○○一 方人數較多,又遭上開言詞恫嚇,依一般常情,當足認其因 恐懼而自由意志受到相當壓制,復參以告訴人癸○○估價之修 繕金額僅63萬5,000元,其復自承當時經濟狀況不佳,衡諸 常理,應無可能自願再簽立高達900萬元之本案C本票、本案 協議書,且自願偽造「未○○」、「康健民」之簽名、捺印, 使自己另陷於高額債務及遭人追訴偽造有價證券刑責之風險 。綜合上情,堪認告訴人癸○○確係經被告寅○○、天○○、宙○○ 以上開方式脅迫,始簽立本案C本票及本案協議書,及偽簽 「未○○」、「康健民」簽名、偽蓋指印。  ㈥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 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 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 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 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 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 ,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 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 懼心者,均包括在內;另恐嚇取財之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 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 拒程度者,亦屬之。承前,告訴人癸○○與速邑車行間雖確實 有毀損乙車之糾紛存在,惟告訴人癸○○證稱其請人估價修車 費為63萬5,000元(該估價單為速邑車行師傅所開立,經被告 宙○○於警詢時陳述在案,彰警上卷第488頁),又依其經驗, 加上貶損的費用約150萬元等語,而維修費用部分並有其提 出之估價單在卷可參(彰警上卷第493頁)。至於被告寅○○等 向告訴人癸○○索求之300萬元維修費、600萬元折舊費,始終 無法提出維修費用、折舊費用計算之證明單據;又被告宙○○ 於107年12月18日警詢先稱:癸○○在試乙車過程中發生車禍 ,後來預估乙車維修金額要600萬,加上折舊金額300萬,共 計損失900萬,這個金額是癸○○叫他認識的車行來估價的等 語(彰警上卷第471頁),後於107年12月19日警詢則稱:會估 到600萬的維修費是因為將車子推上手術臺檢查,發現車架 歪了,屬於重大毀損必須整組更換,所問到的原料成本大約 400多萬,加上國外進口稅金、運費、維修費大概600萬,但 沒有估價單等語(彰警上卷第488頁、第489頁),前後已明顯 不一,遑論於107年4月13日,告訴人癸○○所簽署之協議書上 卻記載修繕費用300萬,折舊費用600萬,與被告宙○○所述明 顯不同,更遠逾被告寅○○手寫關於乙車零件(15萬8,000+5萬 2,000)、修車費用(呆哥修車+律師+紅包20萬)之資料(偵字 第34859號卷四第219頁)。從而,被告寅○○、天○○、宙○○片 面逕行要求告訴人癸○○簽發票面金額900萬元之本案C本票及 簽署同意支付900萬元之本案協議書,顯逾越通常一般之人 得以容忍之程度,堪認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㈦至於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寅○○、宙○○亦有與被告天○○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寅○○ 佯裝拜託告訴人癸○○將乙車自會場開至托車停放處,致使告 訴人癸○○駕駛乙車失控撞上他人汽車。惟共同被告辛○○於偵 訊時證稱:107年4月6日是天○○找我去屏東,天○○跟我說晚 點在土地公廟那裡,等一下會有橘色跑車經過,我們就開車 把他攔下,叫癸○○下車,但他沒有下車,他倒車逃走,後來 撞到我們其中1臺車等語,天○○有給我7萬2,000元,其中3萬 6,000元修理車子,另外3萬6,000元給陳抿學當作補償等語( 偵字第34859號卷五第302頁),並未證稱被告寅○○、宙○○有 指示其對癸○○進行攔車。另共同被告辛○○於偵訊時固曾證稱 :天○○說寅○○拿了20萬元給他,我還聽天○○講要我們攔車是 天○○跟宙○○設的局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五第302頁),然其 於審判中改證稱:我之前提到寅○○給的20萬元紅包,跟7萬2 ,000元是不一樣的錢,而且我之前說的設局,是聽朋友說天 ○○跟癸○○有債務糾紛,天○○要去處理癸○○等語(智訴字第8號 卷五第370頁至第384頁),其所述前後已然不一,可信度有 疑。又被告天○○於審判中亦證稱是其委託辛○○攔車之事,20 萬元與7萬2,000元為不同款項,7萬2,000元是其給辛○○與被 告寅○○無關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六第209頁、第210頁),是 除被告辛○○前開證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寅○○、 宙○○有涉入其中。再者,被告天○○係指示共同被告辛○○等人 將告訴人癸○○所駕駛車輛攔下,告訴人癸○○在當時狀況下駕 車逃離、隨後不慎擦撞其他車輛之結果,應難為被告天○○等 人所預見,故無從據以認為被告天○○係意圖為自己、他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指示共同被告辛○○等人攔停 告訴人癸○○所駕駛之車輛,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  ㈧被告等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寅○○、宙○○辯稱告訴人癸○○於107年4月13日當日並未簽 署本案C本票、本案協議書,另被告天○○之辯護人、被告宙○ ○辯稱告訴人癸○○係自願簽署本案C本票、本案協議書,惟經 告訴人癸○○證述如前,且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前開 辯解並無可採。  ⒉被告寅○○之辯護人另辯護稱,告訴人癸○○所提出予警方之協 議書影本與速邑車行聲請支付命令之影本不相符,可見告訴 人癸○○於107年4月13日之後有另外再拿2張其自行偽造之協 議書及本票交給速邑車行等語;以及被告宙○○之辯護人辯護 稱被告宙○○行使之本票係由告訴人癸○○父母簽署等語。然而 ,觀諸告訴人癸○○所提出予警方之本案C本票影本(彰警下卷 第369頁),與速邑車行聲請本票裁定所附之本票(智訴字第8 號卷四第277頁),就右上角金額「0000000」、新臺幣「玖 佰萬元整」、「癸○○」、「康健民」、「未○○」3枚署名、 日期「107年4月13日」、捺印部分,核屬一致。另告訴人癸 ○○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彰警下卷第370頁)與速邑車行聲請支 付命令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智訴字第8號卷四第285頁),就 「癸○○」、「康健民」、「未○○」3枚署名及3枚捺印、參佰 萬元整及陸佰萬元整各1枚捺印、日期「107年4月13日」部 分,均屬相同,僅有車牌號碼「REB-0389」部分字跡有別, 又參諸前開107年4月13日之現場錄音譯文,可知係告訴人癸 ○○簽署完協議書後,並未填載車號,被告宙○○表示應該要寫 上車輛,被告寅○○即稱將協議書影本帶3條回去手寫就好等 語(智訴字第8號卷六第430頁)。由是足認,告訴人癸○○所提 出予警方之本票影本、協議書影本,除協議書上車牌號碼應 為其事後手寫填上外,其餘乃是在速邑車行遭脅迫而簽寫, 辯護人前開所辯,皆不足採。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  ㈠訊據被告黃○○、天○○均否認犯行,辯稱如下:  ⒈被告黃○○辯稱:之前戊○○恐嚇我,所以我才找天○○做公親,6 月21日我跟戊○○吵起來,天○○就打戊○○的頭說你在吵什麼, 28萬元是澳門投資的7萬元港幣換算,6月28日我跟戊○○又吵 起來,我說不然澳門投資的錢你都要負責,是61萬元,包括 28萬元、他的薪水12萬元、機票3萬元、利潤18萬元還有材 料錢。我沒有恐嚇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39頁、第40頁、 第407頁)。  ⒉被告天○○辯稱:我受黃○○委託協調薪資糾紛,我有打戊○○, 後來都是戊○○跟黃○○協商,否認恐嚇取財等語(智訴字第8號 卷二第39頁、第407頁)。  ㈡被告黃○○於107年4月28日遭先前其在澳門開設汽車包膜店之 員工即告訴人戊○○不斷索討積欠之3萬7,000元薪資,其向被 告天○○稱告訴人戊○○先在其店內偷取材料,致被告黃○○遭股 東退股而受有損失,委託被告天○○向戊○○催討債務。被告黃 ○○於107年6月20日下午10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戊 ○○稱將給予積欠之薪資,約同告訴人戊○○於翌(21)日下午6 時許到速邑車行於107年6月21日,待告訴人戊○○抵達速邑車 行後,被告黃○○指稱告訴人戊○○先前在澳門汽車包膜店偷竊 材料,使該店因而倒閉,要求告訴人戊○○賠償其損失28萬元 ,被告天○○及被告玄○○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戊○○,使告訴人戊 ○○受有左臉挫傷紅腫之傷害等情,有如附件一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黃○○、天○○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㈢被告黃○○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7年6月21日在速邑 車行,天○○有打我恐嚇我,玄○○有用拳頭打我。我於107年1 1月5日警詢所述實在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239頁)。且 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於107年6月30日、7月15日、11月5日警 詢所述實在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八第439頁)。又其於107年1 1月5日警詢時指稱:107年6月21日我前往速邑車行,黃○○引 導我進入辦公室,不久後天○○進到辦公室,以徒手敲擊桌子 大吼「是要討什麼錢?!」我馬上向天○○表示「我是來跟黃○ ○要之前的薪水,大哥是不是有什麼誤會能讓我打一下電話 嗎?」他馬上把我手機搶走吼「是要打什麼電話?」坐在旁 邊3位年輕人將我圍起來,其中1個年輕人還把門關起來,防 堵我逃走的路線,天○○誣指我當年偷竊澳門汽車包膜店內材 料,害黃○○與友人合股投資的汽車包膜店經營不善倒閉,虧 損28萬元,欲向我求償,當下我解釋倒閉不是我的緣故,但 他完全不接受,並徒手掌摑我左臉頰,造臉頰紅腫,並恐嚇 我要是還沒還的話,會來砸我經營的汽車包膜店,還嗆說我 去到哪裡他就要打到哪裡,我嚇得魂不附體,請求他讓我跟 老婆談論這件事,天○○說不行明天一定要把錢拿給他,並持 續夥同其他人把我困在房間內不讓我離開,又打我2拳,後 來我說明天想辦法籌出28萬給他,他才讓我離開。後來107 年6月28日我找朋友地○○陪我到速邑車行進行第2次協商,我 開視訊跟澳門汽車包膜店老闆郭思俊、股東大明等人當場跟 天○○、黃○○對質,那2人都表示澳門店會倒閉跟我無關等語( 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203頁至第211頁)。是依告訴人戊○○所 述,其並非造成黃○○合股投資之澳門汽車包膜店倒閉之原因 。  ⒉又參諸卷附告訴人戊○○與暱稱「澳門 俊哥」即郭思俊之微信 對話紀錄,經告訴人戊○○詢問「當時你們跟阿傑【即指黃○○ 】,是因為什麼原因才沒合作?」郭思俊表示「你要開店, 我要入股,然後你店開了好幾個月了,我入股的錢還一直拖 著你,差多少就從利潤裡面扣」、「錢沒到位還跟我談利潤 」、「就是一直拖著不給入股的錢,賺到就要拿利潤來抵」 、「騙局」、「他說你偷膜?偷零件?電鍍膜是大明私人給 你的他沒通知我,這是一個誤會!但後來他也解釋了,汽車 零件更加不可能,黃○○那騙子…按道理是應該我要跟他求償 吧?當時我跟他說沒經費了,找他要錢他就借【藉】故和我 吵一架然後刪聯繫方式,店倒閉是因為他錢不到位,不是因 為其他人…」等語(彰警下卷第410頁至第414頁)。依前開對 話內容可知,當初澳門包膜店倒閉之原因明顯與告訴人戊○○ 無關,而被告黃○○既為入股人之一,對於澳門包膜店倒閉之 原因自應知之甚詳,甚且,根據前開對話內容,被告黃○○並 未實際提出入股金,被告黃○○亦稱自己是技術入股,則其自 陳出股金為28萬元(智訴第8號卷第194頁),欠缺憑據,已屬 有疑。加以,若包膜店倒閉一事確與告訴人戊○○有關,何以 被告黃○○前經告訴人戊○○追討積欠薪資時均隻字未提?此有 2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彰警下卷第419頁至第421頁),顯 然與常情未合。綜合前開情事,足認被告黃○○應知悉澳門包 膜店倒閉與告訴人戊○○無涉,卻向告訴人戊○○索討出股金28 萬元,自屬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⒊至於被告丁○○於警詢時陳稱:戊○○是我在大陸從事包膜工作 的同事,戊○○在其他公司工作期間有竊取該公司之財產,使 老闆黃○○損失該公司應得的利益等語(彰警上卷第441頁至第 446頁)。及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黃○○的員工,我在速邑國際 車業上班負責汽車包膜。戊○○之前在澳門竊取我們合作公司 的汽車材料,我有看到澳門老闆跟黃○○對話,澳門老闆問黃 ○○你的員工怎麼在我這邊偷東西,我看到1張照片是戊○○的 行李箱內有放澳門店的材料。107年6月21日,黃○○、天○○他 們在跟戊○○講到這段事情時,他們請我進去辦公室核對戊○○ 有沒有在澳門偷東西。後來107年6月28日戊○○跟他朋友到速 邑車行,他們跟黃○○、天○○核對資料,有請澳門那邊的人用 視訊通話,後來澳門店的人有說這是個誤會等語(偵字第348 59號卷一第559頁至第563頁)。雖均證述告訴人戊○○有竊取 澳門店內材料,且於審判中供稱該材料為電鍍綠等語(智訴 字第8號卷九第244頁),然其證詞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戊○○先 前確實被誤會竊取材料,然而不足以證明該事導致包膜店倒 閉,自無從依據被告丁○○之證詞作對被告黃○○有利之認定。  ⒋是被告黃○○徒稱對告訴人戊○○有債權,然乏其他佐證,其辯 解並非可採。  ㈣被告天○○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存有疑問:  ⒈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 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 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 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 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 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 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 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 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上 恐嚇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能成立 ,如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縱有強暴、脅迫行為,亦僅能 視其犯罪情狀,論以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罪名。  ⒉關於被告黃○○與告訴人戊○○於澳門包膜店之債務糾紛,係發 生於104年至106年間,經被告黃○○陳述在案(智訴字第8號卷 四第194頁),則被告天○○對於當時澳門包膜店倒閉與告訴人 戊○○無涉,尚無從知悉,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天○○知悉 被告黃○○對於告訴人戊○○求償澳門包膜店之28萬元出股金顯 無憑據,則被告天○○因聽信被告黃○○所述而認為被告黃○○對 於告訴人戊○○存有債權,其是否與被告黃○○共同具有不法所 有意圖,應有疑問。  ⒊然就被告天○○於107年6月21日對其恫以前開言詞乙節,據告 訴人戊○○前後證述一致,再其若非親身經歷,應難憑空編造 前揭具體明確之言詞內容,是此部分犯行應堪以認定,被告 天○○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㈤刑法之共同正犯,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 人間,基於犯意聯絡,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 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 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 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本案被 告黃○○向被告天○○表示告訴人戊○○積欠其28萬元,而不具有 不法所有意圖之被告天○○、玄○○因此出手傷害告訴人戊○○以 索討債務,已達到壓制告訴人戊○○「意思決定自由」與「意 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已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甚明,自屬利 用各自在場參與之行為而達到強制之目的;被告黃○○則係利 用被告天○○、玄○○所為強制犯行而達到恐嚇取財目的,是被 告天○○、黃○○各該當強制罪、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應堪認定 。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  ㈠訊據被告天○○坦承提供職棒會員給宇○○,惟否認有何起訴意 旨所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提供賭博場所,宇○○交給我的5,000元是他在職棒賭博 網站賭輸賭金要我交給「阿兩」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13 1頁)。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天○○沒有交付任何賭博網站之帳 號、密碼給宇○○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90頁)。  ㈡宇○○有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以 共見共聞之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下注賭 博,其等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籃NBA、職棒MLB等比賽之勝負 為賭注,迄於107年12月19日止,宇○○曾匯款5,000元予被告 天○○等情,經宇○○於審判中證述在案,且有被告天○○與「堯 欸」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被告天○○就此部分並未 爭執,應堪認定。  ㈢證人宇○○於審判中證稱:(問:天○○給你的是什麼版?)我忘 記了,就是類似網路賭博,應該是職籃,我輸了5,000元, 我用我的網銀匯款給天○○之後他好像就被抓了等語(智訴字 第8號卷三第333頁、第334頁)。又關於卷內所附被告天○○與 宇○○之對話紀錄,據被告天○○於警詢時自陳:我手機內與「 堯欸」的微信對話紀錄,「堯欸」是宇○○,我問「堯欸」版 開多少,意思是那塊版的可下注額度,「堯欸」稱15萬、10 萬對匯,15萬是額度,輸贏10萬就對匯。我稱「水退你50、 那開20就好了啊、10萬對」,是指下注1萬元匯退傭50給對 方,額度開20萬,輸贏10萬就對匯。簽賭的網站是以美國棒 球、籃球為主,「堯欸」的會員是我去跟綽號「阿兩」之男 子拿的,「堯欸」與「阿兩」的輸贏他們2人自己負責,錢 先匯進我的帳戶由我保管,我從中賺取水錢,「堯欸」從我 被抓前一星期開始在簽賭網站下注,我跟「堯欸」每星期對 帳1次,但只有對帳那一次,「堯欸」匯給我約5,000多元。 我從中賺取水錢而已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五第279頁至第2 85頁)。是依被告天○○前開所述及其與宇○○之對話紀錄,足 以佐證宇○○之證詞非虛,而屬可信。是被告天○○確有向「阿 兩」取得會員帳號、密碼,且自宇○○處收取賭資,並賺取水 錢,從而,其與「阿兩」之人共同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行,堪以認定。其空言辯稱無上開犯行,自不 足採。  ㈣至於起訴意旨雖另認為被告天○○在「步步高」、「極速」、 「大力」等賭博網站帳戶下開設下線帳戶,並將前開帳號、 密碼交付共同被告丙○○及宇○○等語。然而,關於卷內被告天 ○○與共同被告丙○○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步步高」、「極速」 、「大力」等內容,共同被告丙○○固稱為賭博網站之名稱, 然其於審判中證稱但是這件事情並未成功等語(智訴字第8號 卷三第439頁),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天○○在「步步高」、「 極速」、「大力」等賭博網站帳戶下開設下線帳戶;再共同 被告丙○○於偵訊時雖一度證稱:天○○有開代理給我等語(偵 字第6556號卷第66頁),然於審判中改稱:我有把帳號、密 碼給丑○○,但這件事情跟天○○無關,我沒有跟天○○共同經營 賭博網站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三第437頁、第444頁),其前 後證述已然不一,存有瑕疵,又卷內除共同被告丙○○前開證 述外,無其餘事證可以證明被告天○○有在「步步高」、「極 速」、「大力」等賭博網站帳戶下開設下線帳戶,並將前開 帳號、密碼交付共同被告丙○○及宇○○,此部分起訴意旨應有 誤會,併予說明。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  ㈠訊據被告寅○○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我是合法授 權商,商標權人告我是因為107年9月我不願意跟他們續約, 目前有效合約期間是到108年10月31日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 二第132頁)。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寅○○代表弘科公司總共 簽了4份續約、新增授權商品合約,本件事發時雙方有效期 間尚未屆至,起訴書所列仿冒商標內容大部分是在授權範圍 內,另外一小部分是屬於商品配件,也是符合合約促銷活動 的約定(如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167頁至第171頁說明表所示) ,雙方郵件往來可之告訴代理人知悉且同意被告行銷相關的 配件及飾品,並未違反商標法95條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 第132頁、第133頁)。  ㈡「Rebeccabonbon」之商標圖樣,經商標權人王冠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3、17所示之物品,現仍在商標權 期間,並授權予可利可公司。被告與共同被告寅○○自107年5 月4日起迄107年12月18日止,在大陸地區製造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品,透過貨運業者輸入臺灣地區。嗣於107年12月18日 ,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邦成公司及弘科公司位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及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辦公 室及倉庫,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㈢證人即可利可公司品牌授權經理戌○○於審判中證稱:我們公 司主要代理歐美日等國家智慧ID的圖像授權、LOGO授權等, 經由我們公司代理國外的品牌,做當地授權業務,我負責臺 灣的部分。以前弘科公司是我們的被授權商,授權的品牌為 「Rebeccabonbon」。日本CROWN公司將「Rebeccabonbon」 授權給弘科公司後,版權方會依約給他們設計使用的ID,他 們必須先經過審核,從平面設計、初步打樣及大貨樣都要經 過版權方審核,通過後才能依照合約內容指定的通路進行銷 售行為。打樣、設計是由弘科公司自己執行,要做包袋可能 要設計款式,設計的平面部分在郵件上會有書面表格可以進 行送審,設計如果送審通過他們就可以進行商品打樣,樣品 也會送出審查,有書面及實樣的審查,都通過後才能到第3 步的大貨樣送審,大貨樣指確定的成品,送給版權方審核看 是否可行,通過後才能到通路上販賣。條約中有規定多少期 間內版權方要決定是否同意送審,授權方要在10個工作天內 審查通過或拒絕,如果回覆超過10天表示審核未通過,若日 本版權方沒有同意,弘科公司必須重新更改、重新送審,之 前的會被拒絕,被拒絕的品項或設計沒有經過審核不能販售 。卷附合約書是我們公司代理「Rebeccabonbon」跟弘科公 司簽訂的授權合約書,授權期間到2019年10月31日,也要求 要送審的條款。在本案之前,弘科公司執行被授權商品都有 按照上開條款進行送審流程。當初是由助理協助他們做送審 。合約中有記載「品牌非專屬和不可轉讓的授權」,是指我 們品牌授權給被授權方之後,就是他負責開發、銷售等,不 能轉授權給其他非相關的公司,他們不是專屬授權,也不能 轉授權出去。偵字第8402號卷第93頁至第113頁之郵件中看 到的圖片,是有時候版權方會在網路上搜尋或來臺灣實際做 秘密勘查,可能會發現一些比較沒有受到規範的行為,也會 通知我們,助理再進行確認,如剛才所看到他們在自己的媒 體上發表的資訊,我們就必須採證下來並提出警告。有時候 弘科公司會提出促銷方案的活動,但必須專門提案出來,經 過版權方同意後,可以做短期的活動促銷。促銷活動的贈品 也需要事先經過送審,指明是哪個活動,弘科公司會提出活 動時間、活動內容及贈送的品項,也需要另外支付權利金。 偵字第8402號卷第377頁是CROWN公司發過來的,裡面包含沒 有授權的品類、項目及沒有完成送審或完全沒送審的。芳香 劑、噴劑、鞋墊、兒童雨鞋、口罩、襯衫、線衫毛衣、行動 電源、筆袋都沒有授權。襯衫、線衫毛衣等不算在T恤的部 分,因為衣服種類有很多,品類裡面的項目你要操作哪一塊 必須要分開。包包類應該是沒有經過送審。兒童的鞋子、拖 鞋未授權,化妝包、托特包、襪子應該是沒有送審等語(智 訴字第8號卷三第168頁至第197頁)。  ㈢證人劉彗茹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可利可公司的助理,公司主 要代理品牌作授權,本案我們代理日本品牌「Rebeccabonbo n」,我們跟寅○○有簽訂合約,明訂授權品項為包包、長、 短袖T-shirt、帽T、一般布鞋、平底鞋、涼拖鞋、襪子、行 李箱,寅○○多做了童鞋、兒童雨鞋、口罩、鞋子除臭噴霧、 防水噴霧、鞋墊等語(偵字第10581號卷第396頁至第398頁) 。於審判中證稱:我於107年間在可利可公司擔任送審助理 ,可利可公司是智慧財產權的授權商,代理將商標權授權出 去。我有經辦過弘科公司的授權案,我們公司對口是我和經 理戌○○,弘科公司對口是申○○。弘科公司與品牌方簽完合約 、付完款之後,品牌方會給我他們的圖片資料,我收到後會 給寅○○他們,讓他們用於簽約的商品上,我會教他們怎麼用 、怎麼送審,協助他們到完成、商品出來、上架。送審流程 是弘科公司提出想要販賣商品的設計樣式給我,我E-MAIL給 總公司,得到品牌方通知確認該設計可以進行後,請弘科公 司打樣,打樣完寄去總公司審核設計出來的東西有無問題, 若沒問題就進到大貨樣,大貨樣還是要寄送最後完整的樣品 給總公司,總公司審核通過後就可以上架販售。若沒有經過 送審,或送審後不合格,商品不能販售,弘科公司也知道。 如果弘科公司想要做贈品或促銷等活動,會需要額外流程, 一樣需要做企劃書及送審,贈品不能販賣。我記得當時弘科 公司每個月都會做活動如打折等等,一開始我們總公司說都 要提企劃,但是雙方合作到最後,有促銷活動好像就不用審 核了,只要有提企劃出來就可以做,但是裡面如果有牽涉到 贈品的部分還是要送審。附表二第1、2、3、5、6、8項、第 10、第12項、第13項、第17項未授權。第7、第9項沒有送審 、第11項是部分沒有送審、部分送審未完成。卷附直播擷圖 是搜索前,我陸陸續續會去看弘科公司直播,陸續擷圖下來 的資料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三第353頁至第376頁)。  ㈣戌○○、亥○○前開證述,就被告申○○、寅○○就附表二編號1至3 、5、6(兒童拖鞋)、8、10、12、13、17等商品未獲王冠公 司授權,就附表二編號7、9、11等商品未經送審或經送審但 未通過,且依照合約約定,未經送審或未通過送審之商品仍 屬侵害商標權等情節,證述核屬一致,並無矛盾。且參諸卷 附弘科公司與王冠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授權品項確不包含附 表二編號1(sweatshirt)、2(blouse)、3(mask)、10(shoe p ad)、12(pencil bag)、13(deororant spray、cleaning mo usse)、17(power bank),又依據合約書約定,拖鞋(slippe r)、運動鞋(sneakers)、平底鞋(flat shoes)、靴子(boots )、雨鞋(rain boots)、襪子(socks)、托特包(tote bag)、 手提包(handbag)、化妝包(make up or cosmetic case)等 固均有獲得授權,惟運動鞋、平底鞋、靴子、雨鞋部分尺碼 限23-25.5公分,且所有授權商品之目標客戶為18歲至35歲 之女性,從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鞋子為童鞋、編號6兒 童拖鞋、編號8兒童雨鞋部分,應已逾越契約授權範圍。另 依合約「approvals(審核)」條款,被授權方必須在授權方 書面審核通過後,提供授權方打樣,產前樣和大貨樣,包含 用在授權商品的所有行銷材料(包括包裝,宣傳品和行銷材 料),授權方要在10個工作天內審查通過或拒絕,如果回覆 超過10天表示審核未通過,足以佐證戌○○、亥○○前開證述非 虛,是就附表二編號7、9、11所示商品雖屬獲授權之品項, 然未通過審核,仍應認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㈤又扣案附表二編號3之商品係「口罩」(mask),與告訴人註冊 在案指定使用於工人用保護面罩、防護面罩、安全面罩、防 煙面具、濾器防毒面具等商品,均具有防護、保護面部、呼 吸功能,功能具關連性;編號17之商品係「行動電源」(pow er bank),與告訴人註冊在案指定使用於鋰電池等商品功能 、材料及產製方式均具關聯性,足認為類似商品,且足使相 關消費者誤認兩者為同一來源,而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㈥被告辯解與辯護人辯護不可採之理由   辯護人雖主張附表二編號1、2、5、6、7、8、9、10、11、1 2、13部分均為合約授權商品範圍,然合約並未授權編號1、 2、10、12、13之商品,此觀諸合約即明,且戌○○、亥○○業 證稱各種品類細項需分開獲得授權等語明確。另5、6(兒童 拖鞋)、8部分,為兒童商品,與合約授權所要求之商品尺寸 、目標客戶不同,編號7、9、11則未送審通過,亦不符合合 約之規範,自難認被告或有授權而可製造銷售。辯護人再辯 護稱編號3、10、13只是做為贈品,編號17只是打樣商品並 未銷售或行銷等語,然觀諸卷附弘科公司人員直播影像擷圖 及弘科公司遭查扣電腦內銷售物品帳目、直播明細(偵字第8 402號卷第213頁至第231頁、第271頁至第301頁),弘科公司 確有銷售上開商品,是此部分辯護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寅○○、天○○、B○○、黃○○、 宙○○、甲○○、辰○○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甲○○、辰○○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 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金額提高3 0倍,亦即將原本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銀元300元修正為同額 之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5人 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  ⒉又被告甲○○、辰○○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於112年5月3 1日新增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 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新增之第 302條之1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然經比較刑法第30 2條第1項、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後者係將符 合「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 由罪」條件之妨害自由犯行,提高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並使被告甲○○ 、辰○○所為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 修正後改依增訂之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論罪科刑並提 高其法定刑,加重處罰,自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規定。  ⒊被告B○○行為後,刑法第34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各該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 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⒋被告寅○○、天○○行為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所稱之同法第321 條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5月29日修正,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惟與本案有關之該條項第3款僅為刪除「 者」字之文字修正,且該條項修正後之刑度與本案法律之適 用無關,故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寅○○、天○○、B○○行為後,刑法第346條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係將上開 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各該條文中, 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前開修正內容 與罪刑無關,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寅○○、天○○、宙○○行為後,刑法第346條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係將上開 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各該條文中, 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前開修正內容 與罪刑無關,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被告黃○○、天○○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 4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 於前開各該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是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   被告丙○○、丑○○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各該條文中,而毋庸 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 無關,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㈥犯罪事實六、部分   被告寅○○行為後,商標法第95條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 然修正後施行日未定,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商 標法規定。 二、法律適用  ㈠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又上開所謂之「攜帶兇器」,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 攜往行為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 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 。查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天○○持以毆打告訴人癸○○之木 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危 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犯罪事實二、   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包括 法人與自然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如於票據上冒用他人 名義,但該他人並非發票人,而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 者,行為人不能遽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擬(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 義作成不實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構成偽造 私文書罪。而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 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 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 另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行為人單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 上簽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非僅 供識別人稱之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 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93年度台非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倘若行為人簽署其姓名或畫押,藉以表彰行為 人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即 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自形式上整體觀察或依習慣或 特約,非僅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有表現「足以證 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 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者, 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犯罪事實二、部分,告訴 人癸○○係在本案B本票正面右下方處簽署「未○○」、「康健 民」姓名、捺印,與本票上第2個發票人欄位尚有相當距離 ,應非具有共同發票之意,然該簽名足使後續執票人認為「 未○○」、「康健民」同意擔任該筆借款之保證人,且可能致 遭追索款項,足生損害「未○○」、「康健民」,應該當偽造 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㈢犯罪事實三、   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交付,因本票為有價證券,具 有流通性,為恐嚇罪所謂財物之範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若僅使人立據,因非交付現款,不過使人取得債權,祗能認 為係財產上不法利益,僅能成立恐嚇得利罪。故以恐嚇為手 段,使人簽發本票,必須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應記載之事 項,始能認為已完成發票行為,而有本票之效力。否則僅能 認係債權文書,為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祗成立恐嚇得利罪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 事實三、部分之本案協議書乃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 該當偽造私文書及恐嚇得利之要件。 三、被告所犯罪名與共犯關係:  ㈠犯罪事實一、  ⒈核被告寅○○、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 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核被告B○○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核被告甲○○、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 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寅○○、天○○、甲○○、辰○○均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應有誤會,是被告寅○○、天○○部分,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名,惟起訴事實業已載明,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智訴字 第8號卷九第353頁),爰補充論罪罪名。被告甲○○、辰○○部 分則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智訴字第8 號卷九第353頁),爰變更起訴法條。  ⒉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 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 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 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 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 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92年 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強盜罪使用以強暴方 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造成被 害人受傷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是否 另論以傷害罪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 以觀察,若傷害行為時,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應可認為 強暴而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而不另行 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 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實施妨 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或毆打之方式,因而致被害 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 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行為均應為妨害自 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 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 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 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 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 ,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此強制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拘 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 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61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 寅○○、天○○雖有實施強盜、私行拘禁、傷害等行為,然此等 行為既係基於被告單一之強盜犯意而為,依照以上說明,應 於強盜罪中予以包括評價,而成立加重強盜罪;另被告甲○○ 、辰○○與不詳之人於私行拘禁行為過程中,傷害、恫嚇告訴 人癸○○,使告訴人癸○○行無義務之事,皆不另論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⒊被告寅○○、天○○就加重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B○○與被告天○○、寅○○於未逾越恐 嚇取財罪涵攝範圍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甲○○、辰○○、某不詳之人就私行拘禁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  ⒈核被告寅○○、天○○、B○○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寅○○、B○ ○、天○○逼迫告訴人癸○○偽簽「未○○」、「康健民」署名各1 枚與偽蓋指印共2枚之偽造署押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認該行為僅該當偽 造署押罪,應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補充 告知此部分罪名(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352頁、第353頁),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寅○○、B○○、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⒊被告寅○○、B○○、天○○以恐嚇方式使主觀上無偽造文書故意之 癸○○偽簽「未○○」、「康健民」之簽名、偽蓋指印,自應論 以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  ㈢犯罪事實三、  ⒈核被告寅○○、宙○○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告訴人癸○○在本案C本票發票人 欄簽署「未○○」、「康健民」姓名部分),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告訴人癸○○在本案協議書背書人欄 簽署「未○○」、「康健民」姓名部分)、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本案C本票部 分)、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本案協議書部分)。核被 告天○○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⒉被告寅○○、天○○、宙○○迫使告訴人癸○○在本案C本票、本案協 議書上偽造未○○、康健民簽名、捺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 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後再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天○○就107年4月6日犯行部分構成恐嚇取財 罪,及就告訴人癸○○在本案協議書上簽署未○○、康健民姓名 及捺印指印部分認為僅構成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與被 告寅○○、天○○、宙○○以上開方式逼迫告訴人癸○○簽署本案協 議書部分構成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公訴意旨就被告寅○○、宙 ○○漏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起訴書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寅○○將 本案C本票、本案協議書交予被告宙○○持向法院聲請支付命 令、強制執行經法院裁定准許等內容,足認業經起訴,起訴 法條應予補充。  ⒋被告天○○與共同被告辛○○、另案被告陳抿學等人就強制犯行 有事前謀議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寅○○、天○○、 宙○○就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私文書罪、恐嚇取財罪、恐嚇 得利罪部分,及被告寅○○、宙○○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寅○○、天○○、宙○○以恐嚇方式使主觀上無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文書故意之告訴人癸○○偽簽未○○、康健民之簽名、偽 蓋指印,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 。   ㈣犯罪事實四、  ⒈核被告黃○○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核被告天○○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之強制未遂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認為 被告黃○○、天○○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 誤會,惟被告天○○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罪名,已保障被告天○○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至被告黃○○部分,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 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⒉被告天○○與被告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犯罪事實五、  ⒈核被告天○○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⒉被告與「阿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犯罪事實六、  ⒈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2款之侵害商 標權罪。被告寅○○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及近似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註冊商標之商標而販賣,販 賣之輕度行為應為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標之重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⒉被告寅○○與共同被告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罪數:    ㈠接續犯  ⒈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天○○對告訴人戊○○恫嚇數言詞,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  ⒉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寅○○持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 冊商標,及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係基於同一銷售商品之營利目的,於密切 接近時地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集合犯  ⒈被告天○○自107年12月間某日(12月19日前)起至107年12月19 日為警查獲時止,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主觀上基於同一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 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㈢想像競合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寅○○、天○○係出於同一不法取得財 物之目的,以上開強暴不法舉措,達到使告訴人癸○○不能抗 拒,緊密實行強令告訴人癸○○交出隨身之財物,及由自動提 款機接續提領本案渣打帳戶內款項之犯罪目的,在客觀上具 備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關聯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強盜 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寅○○、B○○、天○○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處 斷。  ⒊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被告天○○與共同被告辛○○等以一強制行 為侵害告訴人癸○○、酉○○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強制罪處斷。犯罪事實三、㈡部分,被告寅○○、天○○ 、宙○○逼迫告訴人癸○○簽立本票、偽簽未○○、康健民簽名及 捺印而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等行為,係同一次簽立,又被 告寅○○、宙○○後續向法院民事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法院因此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核發支付命 令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皆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處斷。  ⒋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4條 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強制未遂罪處斷。  ⒌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263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起 訴之犯罪事實五、部分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⒍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寅○○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第95 條第1款、第2款之侵害商標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 節較重之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斷。  ㈣數罪併罰  ⒈被告寅○○:被告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4罪,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天○○: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天○○所犯強制罪與偽造 有價證券罪,犯意有別,犯罪時間、地點有相當之間隔,行 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 6罪(編號3部分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B○○:被告B○○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罪,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天○○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 告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起 訴書誤載為5月)確定,於104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5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據起訴書載 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是被告天○○、宙○○、甲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被告天○○犯犯罪事實一、至四、六、,被告宙○○犯犯 罪事實三、,被告甲○○犯犯罪事實一、),均為累犯。惟就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 本件被告天○○、宙○○、甲○○論以累犯,惟不加重其等之刑, 但將素行納為量刑審酌事由。  ㈡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黃○○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 及被告天○○著手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 人戊○○未給付款項,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等之刑。  六、量刑:  ㈠被告寅○○:爰審酌被告寅○○以如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方式, 與共犯對告訴人癸○○為加重強盜、恐嚇取財、偽造有價證券 等犯行,犯罪事實一部分更於取財過程使告訴人癸○○受有嚴 重之傷勢,另犯罪事實六部分為了商業利益,侵害商標權人 之權利,所為應嚴予非難。另衡及其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 ,並考量其上開犯行所為分工程度,強盜、恐嚇取財之數額 ,侵害本案商標權期間、扣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非少, 迄未與告訴人等進行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再參酌 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 其自陳大學肄業,從事貿易公司方面工作,月入10萬元以上 ,須扶養父母、祖母等一切情狀(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432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  ㈡被告天○○:爰審酌被告天○○以如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方式, 與共犯對告訴人癸○○為加重強盜、恐嚇取財、偽造有價證券 等犯行,對告訴人戊○○為強制犯行,犯罪事實一部分更於取 財過程使告訴人癸○○受有嚴重之傷勢,所為應嚴予非難,另 衡及其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所為分工程度,強 盜、恐嚇取財之數額,迄未與告訴人等進行和解,賠償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另參以告訴人戊○○於審理中表示已不追究, 願意原諒被告天○○之意見;再酌以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 務業,月收入3萬元,尚須扶養父母、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 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43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B○○:爰審酌被告B○○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被告寅○○、天○ ○共同謀議,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以上開方式,與共犯等對 告訴人癸○○為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等犯行,所為殊值非難, 另衡及其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所為分工程度, 恐嚇取財數額,迄未與告訴人癸○○進行和解,賠償其所受損 害;再酌以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與被告B○○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 5,000元,尚須扶養母親、外公等一切情狀(智訴字第8號卷 九第43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㈣被告宙○○:爰審酌被告宙○○以如犯罪事實三、方式,與共犯 等對告訴人癸○○為恐嚇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所為殊 值非難,另衡及其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所為分 工程度、恐嚇取財之數額,迄未與告訴人癸○○進行和解,賠 償其所受損害;再參酌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宙○○自陳商專畢業,從事汽車維 修工作,月入5萬元以上,須扶養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智訴 字第8號卷九第433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㈤被告甲○○:爰審酌被告甲○○以如犯罪事實一、方式,與共犯 等對告訴人癸○○為私行拘禁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另衡及其 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所為分工程度,迄未與告 訴人癸○○進行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再參酌其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甲○○自陳 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入3萬元,須扶養祖父母等一切 情狀(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433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刑。  ㈥被告辰○○:爰審酌被告辰○○以如犯罪事實一、方式,與共犯 等對告訴人癸○○為私行拘禁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另衡及其 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所為分工程度,迄未與告 訴人癸○○進行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再參酌其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辰○○自陳 高中畢業,為民代,月入6萬元,須扶養父母、1名子女等一 切情狀(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433頁),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3所 示之刑。  ㈦被告黃○○:爰審酌被告黃○○以如犯罪事實四、方式,與共犯 等對告訴人戊○○為恐嚇取財犯行而未果,所為殊值非難,另 衡及其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所為分工程度,另 參以告訴人戊○○於審理中表示已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黃○○ 之意見;再參酌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與被告黃○○自陳大專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月 入近3萬元,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433 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事實一、  ㈠被告天○○取得之本案A支票1紙及現金2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天○○犯上開犯行所使用之木棍1支,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 ,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犯罪事實二、  ㈠本案B本票1紙,為被告B○○取得,應認屬其犯罪所得,因未據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本案B本票關於背書人「未○○」及「康健民」署名、捺印部 分,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案B本票已宣 告沒收,即毋須再重複宣告沒收。 三、犯罪事實三、  ㈠本案C本票1紙,為被告寅○○取得後交付被告宙○○持以行使, 應認屬其等犯罪所得,且其2人有共同處分權,因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平均分擔責任, 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㈡另未扣案之本案C本票關於共同發票人「未○○」及「康健民」 署名、捺印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本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案C本票已宣告沒收,即毋須再重 複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 項但書亦定有明文。參以刑法第219 條乃為刑法普通沒 收外之特別規定,故應適用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本案協 議書上偽造之「未○○」、「康健民」署名各1枚、捺印共2枚 ,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本案協 議書雖屬犯罪所生之物,惟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犯罪事實五、   被告天○○收取之水錢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犯罪事實六、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3、17所示之物,均為本案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其餘如附表二編號4、14至16所示之物品部分,經本院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難認為與本案有關聯之侵害商 標權商品,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寅○○、天○○、 B○○、黃○○、宙○○、甲○○、辰○○之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 組織之犯意,自106年底、107年初某日起,邀集被告天○○、 宙○○、玄○○、甲○○、辰○○,前開被告天○○等人即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被告寅○○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以實施財產 犯罪為宗旨,從事暴力討債等犯罪活動,因認被告寅○○此部 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天○○、宙○○、甲○○、辰○○此部 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寅○○、天○○、宙○○、甲○○、辰○○各涉犯上 開罪嫌,係以如附件一所示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寅○○、天○○、宙○○、甲○○、辰○○均堅決否認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辯解如下:  ⒈被告寅○○之辯護人辯護稱:邦成公司與弘科公司早於100年、 102年分別設立,穩定經營,寅○○曾擔任負責人、實際負責 人,與犯罪組織無涉。速邑車行主要業務為超跑買賣,並無 從事暴力討債等犯罪活動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01頁)。  ⒉被告天○○之辯護人辯護稱:天○○與寅○○等人彼此間不具有犯 罪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其等並非犯罪組織之成員。又速邑 車行為依法設立登記、正常營運公司,非犯罪組織據點,天 ○○為速邑車行業務,寅○○、宙○○均為速邑車行股東,甲○○為 速邑車行員工,辰○○為天○○之友人,平常會到車行泡茶聊天 。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臨時、個別發生,犯罪原因、背景俱 不相同,與一般典型犯罪組織通常係持續為某種同種類犯罪 行為之特徵並不相侔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15頁至第20頁 )。  ⒊被告宙○○之辯護人辯護稱:宙○○為國內知名專業駕駛教練, 曾於警察機關擔任講師,不可能也無必要從事組織暴力討債 活動。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看不出速邑車行以不法手段持 續以不法方式暴力討債牟利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36頁 、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111頁、第112頁、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 452頁)。  ⒋被告甲○○之辯護人辯護稱:甲○○受僱於宙○○,在速邑車行上 班,未參與犯罪組織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39頁)。  ⒌被告辰○○之辯護人辯護稱:辰○○與寅○○、天○○為朋友,偶爾 去速邑車行坐,檢察官引用寅○○107年10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 ,係辰○○當年底參與彰化縣田中鎮鎮民代表選舉,寅○○欲以 車行超跑前來競選總部祝賀,辰○○稱寅○○為老闆,係因寅○○ 是車行老闆,2人無組織主從關係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 477頁)。  ㈤本案公訴意旨就起訴事實所稱之犯罪組織所為之具體犯罪活 動,係以被告寅○○、天○○、宙○○、甲○○、辰○○各   涉犯起訴書所載暴力討債之犯罪事實(被告寅○○涉犯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三、至六、,被告天○○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至七、,被告宙○○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五、,甲○○ 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至五、,被告辰○○涉犯起訴書犯罪 事實三、五、)。然而,前開起訴之犯行,業有部分經本院 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被告甲○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五、,被告辰○○: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五、,被告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被告天○○: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至五、 係對告訴人癸○○為強盜、恐嚇取財等犯行,犯罪事實欄六、 係對告訴人戊○○為恐嚇取財犯行,各係基於不同之犯罪動機 ,應屬於偶發性、臨時性的單一事件,並非如非法討債集團 、地下錢莊等,持續對不特定被害人或大眾為之,自難僅以 各次犯行有部分被告參與,而遽認其等係以恐嚇取財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此部分罪 證不足,本應諭知被告寅○○、天○○、宙○○、甲○○、辰○○無罪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應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成立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寅○○、天○○、甲○○、辰○○ :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宙○○:前開犯罪事實三、部 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戊○○於107年6月28日在友人即被害人 地○○陪同下再度至速邑車行辦公室協商,告訴人戊○○先以通 訊軟體跟澳門汽車包膜店老闆郭思俊、股東「大明」等人視 訊,向被告天○○及被告黃○○說明澳門汽車包膜店倒閉與告訴 人戊○○無涉,詎被告天○○心生不滿,向告訴人戊○○恫稱:「 我一開始本來只跟你要28萬,然後你不知道錯,還找人來講 ,現在你要賠償全部的損失61萬6,000元,不給的話會持續 找麻煩,不會輕易放過你!」、「你明天一定要把錢籌出來 ,不然我一樣要砸店、你去到哪打到哪!」,又轉頭向被害 人地○○恫稱:「你今天替朋友出頭,如果戊○○錢沒有籌出來 ,你是不是要替他處理這筆錢?」等語,被告黃○○、丁○○及 玄○○則在旁助勢,使告訴人戊○○及被害人地○○心生畏懼,向 被告天○○承諾:「錢的部分我們先回去討論,明天一定給你 答案。」後,方得脫身。告訴人戊○○之後於107年7月4日在 岳父蕭世遠陪同下,至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與被告黃○○ 、天○○及丁○○調解,告訴人戊○○懍於之前在速邑車行受到被 告天○○等人恐嚇之壓力,不得已放棄對被告黃○○之薪資債權 ,由其岳父蕭世遠代為倒賠被告黃○○6萬元,並撤回對被告 天○○之傷害告訴。因認被告天○○、黃○○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㈡107年6月28日在速邑車行協商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7年11月5日警 詢所述實在,且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於107年6月30日、7月1 5日、11月5日警詢所述實在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八第439頁) 。而其於107年11月5日警詢時固指稱:於107年6月28日我找 朋友地○○陪我到速邑車行進行第2次協商,我開視訊跟澳門 汽車包膜店老闆郭思俊、股東大明等人當場跟天○○、黃○○對 質,那2人都表示澳門店會倒閉跟我無關,沒想到天○○惱羞 成怒說:我一開始本來只跟你要28萬,然後你不知道錯,還 找人來講,現在你要賠償全部的損失61萬6,000元,還說不 給的話會持續找麻煩,不會輕易放過我,要我明天一定要把 錢籌出來,不然我一樣要砸店,你去哪裡打到哪。又跟地○○ 說:你今天替朋友出頭,如果戊○○錢沒有籌出來,你是不是 要替他處理這筆錢?結果地○○當場也嚇到,之後他跟天○○說 :我們先回去討論,明天一定給你答案,我們才得以脫身。 且黃○○等人在旁附和助勢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203頁 至第211頁)。  ⒉證人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戊○○跟我說黃○○欠他錢,黃○○ 叫戊○○去收錢,結果收不到錢反而被天○○打,之後約去速邑 調解,到場之後我聽不懂他們在說什麼,因為牽扯到3、4年 前澳門的事情,天○○跟我說3年前澳門店倒閉是因為戊○○的 關係,要戊○○賠償28萬元,又聲稱把人事費用都加上去到60 幾萬。當天在場沒有毆打、恐嚇等暴力行為,天○○有說我今 天替朋友出頭,如果戊○○錢沒有籌出來,我是不是要替他處 理,我有感到害怕,我覺得被誣賴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二 第259頁、第260頁)。於審判中證稱:我跟戊○○是車友,之 前戊○○來找我,說人家欠他錢,叫他去拿錢,結果他被打, 但我不知道怎麼打的,於107年6月28日我跟戊○○有到速邑車 行協商,那天戊○○拿手機開視訊跟澳門汽車包膜店的股東對 質,他們卻在講3、4年前的事,我當下聽不懂,好像是說包 膜的材料或技術怎樣,過程中黃○○、天○○沒有對我或戊○○有 任何舉動,我沒有聽到天○○有對戊○○稱「我一開始本來只跟 你要28萬元,你不知道錯還找人來講,現在你要賠償全部損 失61萬6000元,不給的話會持續找麻煩,不會輕易放過你」 、「你明天一定要把錢籌出來,不然我一樣要砸店,你去到 哪裡打到哪裡」。天○○有對我說「你今天替朋友出頭,如果 戊○○錢沒有籌出來,你是不是要替他處理這筆錢」我當時很 害怕,是怕背債,怕公親變事主,但是我有澄清說跟我沒有 關係,我是來了解而已,我有拒絕他們,天○○跟黃○○沒有說 什麼,也沒有什麼行為。之後天○○有打電話問我戊○○的下落 ,第一次調解我有去,但他們要調解時我就離開了,他們的 調解過程我不清楚。61萬6000元應該戊○○跟我講的,他說是 天○○跟他要求的,我跟戊○○當下沒有承諾要背這筆債務,也 沒有簽借據,沒有講期限,戊○○沒有跟天○○說「明天一定給 你答案」。當天是我說要離開的,因為我覺得越來越複雜, 事情沒有我想的那麼簡單,我就說我想走了,戊○○說好,我 們是自由離開的,不是因為心生畏懼才離開等語(智訴字第8 號卷五第267頁至第293頁)。  ⒊被害人地○○均於偵訊、審判中均證稱107年6月28日其並未聽 聞被告天○○有對告訴人戊○○恫嚇要砸店、去哪裡打到哪裡之 事,則告訴人戊○○此部分所指,已然與被害人地○○之證述矛 盾,無法遽採。另被告天○○雖對於被害人地○○稱:「你今天 替朋友出頭,如果戊○○錢沒有籌出來,你是不是要替他處理 這筆錢?」等語,惟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要加害被 害人地○○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尚無從認定屬 惡害之通知,至被害人地○○雖然稱其聽聞有覺得害怕要背債 等語,然是否該當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 為斷,是以,難認被告天○○對被害人地○○有恐嚇之犯行。  ⒋綜上,就告訴人戊○○指稱於107年6月28日被告天○○、黃○○等 對其恐嚇取財犯行部分,與被害人地○○證述內容大相逕庭, 是否可採並非無疑,又被告天○○對被害人地○○所陳言詞部分 則難認為屬惡害之通知,是無從認定被告天○○、黃○○此部分 該當恐嚇取財之要件。  ㈢107年7月4日在員林調解委員會調解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為告訴人戊○○懍於之前在速邑車行受到被告天 ○○等人恐嚇之壓力,因而放棄對被告黃○○之薪資債權,且由 其岳父蕭世遠代為倒賠被告黃○○6萬元。然而,告訴人戊○○ 於偵訊時證稱:在員林調解時他們要我賠60多萬,後來降為 28萬元,再談到6萬元,我說不能接受就只能上法庭,黃○○ 拿了1疊資料說要走法庭他也不怕,他說他有法律團隊,我 怕上法庭不一定能贏,就乾脆賠6萬元把事情解決等語(偵字 第34859號卷二第240頁),依其所陳,應係自行衡酌相關訴 訟之利弊得失後,始決定和解,公訴意旨認被告天○○等人於 107年6月21日之不法行為導致告訴人戊○○給付和解金,尚乏 證據證明,容屬速斷。  ㈣綜合以上,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天○○、黃○○有為107年 6月28日、107年7月4日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與本院前揭所認定犯罪事實四、被告天○○、黃○○構成犯 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與共同被告申○○共同基於行銷之目 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之註冊商標之犯意聯絡,自 107年5月4日起,在大陸地區製造未獲授權之「Rebeccabonb on」商標圖樣如附表二編號4、14至16所示商品後,輸入臺 灣,並在邦成公司之臉書直播平臺陳列販售,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侵害王冠公司之商標權。因認被告寅○○此部 分亦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至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對於商標權 之取得,係採註冊保護主義。另欲取得商標權、證明標章權 、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申請商 標註冊,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 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商標自註冊公告當 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10年;商標權人 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為商標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所明定。  ㈢查如附表二編號4「Rebeccabonbon」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寵 物用玩具、洋娃娃等商品註冊公告日係109年2月16日,有中 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資料存卷可參 (智訴字第8號卷三第217頁至第221頁),則被告於上開行為 時,商標權人尚未將「Rebeccabonbon」商標圖樣註冊指定 使用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商品類別;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 6所示商品查無註冊審定號,自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商標法第9 5條之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 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寅○○此部分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至 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容有未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六、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寅 ○○、天○○、甲○○、辰○○5人結夥,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 ,對告訴人癸○○恫稱:「你就趕快把錢交出來,不然又要被 打了」等語,因認被告宙○○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嫌。 二、被告宙○○辯稱:107年2月9日我不在場,我沒有恐嚇癸○○等 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275頁、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08頁)。 辯護人為被告宙○○辯護稱: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宙○○犯罪, 被告宙○○當日根本不在速邑車行,當日下午9時許,會計壬○ ○還打電話詢問被告宙○○是否會於當日回到速邑車行,並在 電話中向被告宙○○報告當日下午7時許發生的毆打事件。甲○ ○107年12月19日偵訊筆錄、辰○○108年1月3日偵訊筆錄均說 明被告宙○○不在場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36頁、智訴字 第8號卷二第112頁、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452頁)。 三、告訴人癸○○於偵訊、審判中均證稱於107年2月9日其離開速 邑車行前,被告宙○○已返回速邑車行吃火鍋等語一致;又被 告午○○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具結後陳稱:於107年2月9日 案發時,我們在煮火鍋,宙○○在現場等語明確(彰警下卷第1 1頁、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45頁),足以佐證告訴人癸○○之 證述非虛。被告宙○○雖辯稱其於107年2月9日發生上開情事 時,並未在速邑車行等語。而證人壬○○雖於審判中證稱:我 於106年8月26日至109年7月31日受僱於速邑車行。我不太記 得107年2月9日在速邑車行發生什麼事,我不清楚當天有無 發生毆打事件,我也不記得當天宙○○是否在速邑車行裡面。 但我下午6點下班之前都會打給宙○○問有沒有要回來公司, 因為我要關門,所以當時宙○○人不在車行,宙○○說他還在場 地,沒有那麼快回來。我對於宙○○某一天是否在速邑車行, 記不太清楚。因為已經2年了,我下班之後的事情我不知道 ,我沒有看到任何事情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36頁至第44 頁)。是壬○○就案發當日被告宙○○是否在速邑車行乙節證述 前後有所不一,並非明確,又依其證述,其於下午6時下班 後,就其後發生之情事並未見聞,即無從以其證詞為被告宙 ○○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辰○○108年1月3日偵訊筆錄只是未提 及被告宙○○,無法依此逕認被告宙○○不在速邑車行,再被告 甲○○固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宙○○不在車行等語,然案發時被告 甲○○受僱於被告宙○○,工作都是聽被告宙○○指示,其所述已 難期中立客觀,應係迴護被告宙○○之說詞,可信性較低,不 足為被告宙○○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宙○○辯稱107年2月9 日案發時其不在場,並非可採。 四、告訴人癸○○於偵訊時固證稱:我被打當天宙○○在場,他跟我 說你趕快把錢拿出來才會沒事,不然你走不了(偵字第34859 號卷二第185頁),當時很多人打我,有動手的最少5個,宙○ ○在旁邊冷眼旁觀,還笑我說你現在受傷,還不給錢等語(偵 字第34859號卷五第205頁);及於審判中曾證稱:宙○○本來 不在,在我被打的期間他就已經回到店裡面,一直在旁邊看 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133頁)。然而,於審判中告訴人癸 ○○另證稱:我跟寅○○、巳○○、天○○對質時,宙○○還沒回來。 (問:剛才檢察官詢問時,你答稱107年2月9日下午你在速邑 車行被天○○等人圍毆、強搶支票及提款卡時,宙○○並不在場 ?)這點我印象模糊,我不確定我被打時宙○○在不在,但我 受傷時宙○○在場,他在旁邊吃火鍋還一直取笑我說沒這麼嚴 重、不要再演了。當時大家在等天○○去領錢。宙○○有說趕快 把錢拿出來就可以走了。(問:宙○○回來時,天○○已經逼你 要交出50萬元才能離開?)是的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181 頁、第197頁)。觀諸告訴人癸○○之證詞,其證述與被告寅○○ 、天○○、巳○○對質時,被告宙○○並不在場明確,又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斯時被告宙○○對於被告B○○與巳○○之間有甲車款項 糾紛一事知情,已難認被告宙○○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告 訴人癸○○就被告宙○○在速邑車行之時間點,有證稱其遭圍毆 時被告宙○○在場,亦有證稱不確定被告宙○○於其遭被告天○○ 索要50萬元,及遭毆打、強取支票、提款卡時是否在場,前 後證述並非一致,加以,卷內尚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宙○○於 告訴人癸○○遭圍毆、取財時已在場,僅足以認為其嗣後在場 ,要難認定與其餘被告間有妨害自由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從而,尚難認定被告宙○○此部分成立犯罪。 貳、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被告寅○○、天○○、B○○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 26日下午7時許,在速邑車行,與被告天○○一同對告訴人癸○ ○恫稱:「如果不簽再打,再打到住院」、「再打、再打」 等語,使告訴人癸○○心生畏懼而簽立本案B本票,及共同基 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逼迫告訴人癸○○偽冒其父母未○○、 康建民之名義(告訴人癸○○故意誤寫為康健民)在本案B本 票正面右下角簽名交予B○○,告訴人癸○○始得脫身。因認被 告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二、被告甲○○辯稱:107年2月26日我有在速邑車行,但210萬元 本票的事我不知情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09頁)。辯護人 辯護稱:被告甲○○只是在速邑車行上班,並未參與與告訴人 癸○○之商談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37頁、第339頁)。 三、告訴人癸○○固曾於107年5月3日警詢時指稱:107年2月26日 ,王上文在場,受天○○指揮,並附和天○○,對我說「再打、 再打」等語(彰警下卷第283頁、第284頁)。然其於107年10 月2日偵訊時證稱當日在辦公室內只有其、天○○、寅○○、B○○ ,甲○○當日不在辦公室裡面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183 頁、第186頁);於審判中先證稱:寫本票時甲○○有無在場我 沒有印象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136頁),隨後證稱:我現 在想不起來甲○○有沒有恐嚇我,但甲○○有說「再打,再打」 等語 (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199頁)。則告訴人癸○○就被告甲 ○○於案發當時是否在場,前後所述已有明顯不一致之處,又 除告訴人癸○○指述之外,當日其餘在場之人並未證稱被告甲 ○○有在現場,是告訴人癸○○之證述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自難 僅憑告訴人癸○○之單一指述即認定被告甲○○有起訴書所載之 前揭犯行。 參、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辰○○與被告寅○○、天○○、宙○○共 同基於恐嚇取財、偽造署押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分 別對告訴人癸○○恫稱「我一定會把你綁起來,等你錢交出來 才會放你走」、「如果你不簽,要把你帶到山上做掉」、「 一定要你家人出來付錢才會放你走」等語,使告訴人癸○○心 生畏懼,又被告寅○○吩咐僅具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被告午○○ 取來本票,逼迫告訴人癸○○偽冒其父母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 立本案C本票,被告午○○再依被告寅○○指示繕打本案協議書 後,被告寅○○逼迫告訴人癸○○偽冒其父母名義在背書人欄簽 名。因認被告甲○○、辰○○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被告午○○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 二、被告甲○○、辰○○、午○○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甲○○辯稱:我只是速邑車行員工,4月13日我是在車行不 同空間工作,癸○○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等語(智訴字第8號 卷一第275頁、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09頁)。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甲○○僅是速邑車行最基層員工,未負責處理告訴人癸○○ 與被告B○○、速邑車行之債務、車損賠償糾紛。被告僅於107 年4月13日依例在車行上班,並未參與和告訴人癸○○之商談 ,亦未對癸○○有任何施暴言行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39 頁)。  ㈡被告辰○○辯稱:4月13日我當天後來有去速邑車行,我沒有恐 嚇癸○○,後來就離開,我不知道900萬元本票的事等語(智訴 字第8號卷一第275頁、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09頁、第410頁) 。辯護人辯護稱:當日辰○○有去速邑車行,但聽聞天○○與癸 ○○談論車損問題即未待在現場(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79頁) 。  ㈢被告午○○辯稱:我只是車行的員工,4月13日我有在場,我只 是幫忙寅○○打協議書,沒有恐嚇取財,誰簽名在協議書上我 不清楚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275頁、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 410頁)。  三、被告甲○○、辰○○部分:  ㈠告訴人癸○○於偵訊時證稱:第3次在速邑車行主要都是天○○在 講話,有幾個人有說不要讓我走,我印象比較深刻的有辰○○ 、宙○○、甲○○、店長黃○○會一直幫腔恐嚇我等語(偵字第348 59號卷二第185頁、第186頁)。於審判中證稱:107年4月13 日我到速邑車行時,宙○○、寅○○、天○○、午○○、辰○○都在, 甲○○我記不起來了,辰○○說什麼話我沒有印象。當時我被大 家圍住,甲○○、辰○○比較像是叫囂的角色,我沒有注意到他 們講什麼話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140頁、第185頁、第20 1頁)。告訴人癸○○前開證述,就被告甲○○是否在場乙節,前 後已有出入;又其雖稱被告辰○○、甲○○有在場叫囂,然經本 院勘驗現場錄音結果並無被告辰○○、甲○○之聲音,是勘驗結 果尚無從補強其所證。  ㈡又被告宙○○於警詢時陳稱,於107年4月13日告訴人癸○○至速 邑車行談論乙車賠償時,現場人有其與被告寅○○、天○○、午 ○○、共同被告黃○○等語(彰警上卷第476頁)。又速邑車行員 工黃紹瑜於警詢、偵訊時則陳稱:107年4月13日,癸○○有來 速邑車行協商車輛受損賠償事宜,現場有寅○○、天○○、宙○○ 、甲○○、午○○,其他人我不認識等語(彰警上卷第588頁、偵 字第34859號卷二第586頁)。是黃紹瑜、被告宙○○均未陳稱 當日談論乙車賠償時被告辰○○在場。另被告午○○於警詢時、 偵訊時陳稱:107年4月13日癸○○跟他的1位男性友人有到速 邑車行招待室,現場有我及我老闆寅○○、天○○、宙○○,甲○○ 、辰○○是否在場我不記得等語(彰警下卷第18頁、偵字第348 59號卷二第46頁)。是前開人等所陳,與告訴人癸○○所指稱 被告辰○○、甲○○有在場叫囂助勢一事,亦見不一。則被告辰 ○○、甲○○於被告寅○○、天○○、宙○○脅迫告訴人癸○○簽立本案 協議書、本案C本票,及脅迫告訴人癸○○在本案協議書、本 案C本票上偽簽「未○○」、「康健民」之姓名與捺印時,是 否有在場叫囂助勢之行為,僅有告訴人癸○○之指述,應無從 遽論以上開罪名。 四、被告午○○部分:  ㈠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作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苟其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屬正犯,若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則為幫助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另認定被告具有共同犯罪之意 思聯絡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  ㈡被告午○○固自承繕打本案協議書,並將協議書及本票拿進告 訴人癸○○所在之辦公室(智訴字第8號卷六第175頁、第176頁 ),然其並非參與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午○○與被告寅○○、天○○、宙○○有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自難遽認被告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而以共同正犯論。另被告午○○是否知悉、有無聽聞被告 寅○○、天○○、宙○○脅迫告訴人癸○○簽立本案協議書、本案C 本票,及脅迫告訴人癸○○在本案協議書、本案C本票上偽簽 「未○○」、「康健民」之姓名與捺印,其於告訴人癸○○為前 開偽簽行為時被告午○○是否有在場,告訴人癸○○之證述內容 尚非明確,卷內復無其他證人證詞或證據可資證明,則被告 午○○繕打本案協議書,並將本案協議書、本票交付告訴人癸 ○○之行為,是否基於幫助被告寅○○等人恐嚇取財之意思所為 ,亦屬有疑,而無從遽論以恐嚇取財之幫助犯。 肆、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被告丁○○,與被告黃○○、天○○共 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寅 ○○指示被告天○○陪同被告黃○○處理與告訴人戊○○之債務糾紛 。而於107年6月21日,被告丁○○有在旁助勢稱告訴人戊○○確 有偷竊之事云云,另於107年6月28日,被告天○○向告訴人戊 ○○恫稱:「我一開始本來只跟你要28萬,然後你不知道錯, 還找人來講,現在你要賠償全部的損失61萬6,000元,不給 的話會持續找麻煩,不會輕易放過你!」、「你明天一定要 把錢籌出來,不然我一樣要砸店、你去到哪打到哪!」,又 轉頭向被害人地○○恫稱:「你今天替朋友出頭,如果戊○○錢 沒有籌出來,你是不是要替他處理這筆錢?」等語,被告黃 ○○、丁○○及玄○○則在旁助勢,使告訴人戊○○及被害人地○○心 生畏懼,向被告天○○承諾:「錢的部分我們先回去討論,明 天一定給你答案。」後,方得脫身。被告天○○待告訴人戊○○ 及被害人地○○離去後,於107年7月2日下午3時35分許向被告 寅○○報告已逼得告訴人戊○○去找他家的人來擔,並要求之後 由被告丁○○陪同其出席調解委員會,被告寅○○即指示被告天 ○○先徵得店長即被告黃○○之同意。告訴人戊○○之後於107年7 月4日在岳父蕭世遠陪同下,至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與 被告黃○○、天○○及丁○○調解,告訴人戊○○懍於之前在速邑車 行受到被告天○○等人恐嚇之壓力,不得已放棄對被告黃○○之 薪資債權,由其岳父蕭世遠代為倒賠被告黃○○6萬元,並撤 回對被告天○○之傷害告訴。因認被告寅○○、丁○○此部分均涉 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被告寅○○及被告丁○○之辯解:  ㈠被告寅○○辯稱:我107年6月22日才知道黃○○跟戊○○有糾紛, 從107年6月30日我和藍振偉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這件事與我 無關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39頁)。辯護人辯護稱:起 訴書認定犯罪時間是107年6月21日,但寅○○跟黃○○的通訊內 容都是107年6月22日之後才提到這件事情,大部份都是黃○○ 在跟寅○○抱怨。寅○○與天○○通話紀錄僅能證明天○○有向寅○○ 聊到糾紛一事,寅○○並未指示天○○陪同黃○○處理債務糾紛。 天○○為速邑車行業務,寅○○因朋友關係而出借場地予天○○等 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1頁、第63頁、第68頁、第69頁) 。  ㈡被告丁○○辯稱:107年6月21日一開始我在後面工作,黃○○他 們在對質過程中有請我進去,因為對澳門的事有了解,我沒 有妨害戊○○離去,107年6月28日他們在對質時也是請我進去 證明戊○○在澳門偷東西,視訊的對方說這件事是誤會等語( 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0頁)。 三、被告寅○○部分:  ㈠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是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 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 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 歸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必要,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然無論如何, 均需主觀上有自己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且客觀上有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或是雖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 督導、調度,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 應),然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 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始可認定對於他人 所為犯罪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即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 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始克當之,且雖不 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 為必要,但未參與實行之共謀共同正犯,因祇有犯罪之謀議 ,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要素,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 之人實行?即為決定該同謀者,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依 據,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476、3809、375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寅○○指示被告天○○陪同被告黃○○處理與告 訴人戊○○之債務糾紛,另於107年7月2日下午3時35分許,被 告天○○向被告寅○○報告已逼得告訴人戊○○去找他家的人來擔 ,並要求之後由被告丁○○陪同其出席調解委員會,被告寅○○ 即指示被告天○○先徵得店長即被告黃○○之同意等節,認為被 告寅○○為恐嚇取財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寅○○於107年6月 21日、6月28日及在員林調解委員會調解期日均無在現場, 業據告訴人戊○○證述、被告黃○○、天○○陳述在案,是應究明 者為,被告寅○○是否有參與謀議。  ㈢參諸被告黃○○與被告天○○於107年6月21日下午8時50分之LINE 對話紀錄,被告黃○○轉傳被告寅○○之語音予被告天○○,內容 為:「你再麻煩飯糰處理一下,你再麻煩飯糰處理一下,你 再跟他講說,再麻煩他,你跟我說過,我說OK啊,再麻煩他 」等節,有對話紀錄及譯文在卷可參(偵字第34859號卷五第 81頁、第82頁),又被告黃○○於警詢時稱該錄音內容是被告 寅○○找被告天○○協助其處理向告訴人戊○○討債一事等語(偵 字第34859號卷第59頁),惟被告黃○○於審判中另證稱:寅○○ 沒有指示我要如何處理我與戊○○的債務糾紛等語(智訴字第8 號卷第185頁至第193頁)。是前開語音對話,至多僅足以證 明被告黃○○係透過被告寅○○轉介被告天○○處理其與告訴人戊 ○○之債務糾紛,尚難遽認被告寅○○與被告黃○○、天○○等人於 107年6月21日之犯行有事前謀議。  ㈣至於,於107年6月21日案發後,被告寅○○與被告黃○○107年6 月22日上午10時49分LINE對話,被告寅○○對被告黃○○稱:「 那個林榕榕的事情你放心啦,我們是不會去欺負人家,但是 如果人家欺負我們我一定會讓他死得很難看,他最好是放聰 明點,如果他太傻的話他一定會很痛苦的」,及於107年6月 27日,被告黃○○向被告寅○○稱「老闆那個林榕榕他剛剛有打 電話來,他說他有打給飯糰哥但是飯糰哥沒有接電話,他說 他有聯絡好我們那邊的2個人,然後明天下午3-4點要來速邑 處理」(偵字第34859號卷四第276頁、第277頁)。此外,被 告天○○於107年7月1日、7月2日曾與被告寅○○討論要找告訴 人戊○○出面,並向被告寅○○稱已經找到告訴人戊○○家裡的人 出面承擔,以及告知雙方將進行調解之事,有2人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稽(彰警上卷第52頁)。以及被告寅○○於107年6月 30日曾與藍振瑋聯繫請藍振瑋尋找被害人地○○聯絡告訴人戊 ○○出面,亦有2人微信對話譯文在卷可查(偵字第34859號卷 三第53頁)。從前揭各該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寅○○雖應對於 被告黃○○與告訴人戊○○間存有糾紛知情,且有參與尋找告訴 人戊○○出面之事,然而,前開對話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 後,且僅憑前開內容,難以據此反推被告寅○○就107年6月21 日犯行,與被告黃○○、天○○有事前謀議,況且關於被告天○○ 、黃○○等於107年6月28日、107年7月4日恐嚇取財既遂犯行 ,業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前,更無從依據被告寅○○ 上開所為而認其為共謀共同正犯。 四、被告丁○○部分:  ㈠告訴人戊○○於審判中證稱:107年6月21日的事發生很久了, 我於107年11月5日警詢稱107年6月21日丁○○、玄○○還有其他 人有防止我逃跑的動作,我警詢當時記得比較清楚,以那時 候為準。107年6月28日、107年7月4日發生的事情太久我忘 記了,以我警詢、偵訊陳述為準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第441 頁、第442頁、第446頁)。而於107年6月30日、7月15日警詢 時,告訴人戊○○均未提及被告丁○○於107年6月21日、6月28 日有何共同為恐嚇取財之行為。雖告訴人戊○○於107年11月5 日警詢指稱:於107年6月21日丁○○、玄○○及其他人都有防堵 我逃跑的動作,於107年6月28日黃○○等人在旁附和助勢等語 (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209頁、第210頁)。然於偵訊時證稱 :丁○○是黃○○的技師,107年6月21日他說當時在澳門發生的 事情確實屬實,意思是我有偷拿東西,害他們這間店倒閉, 說這些費用是我應該要承擔的,他沒有做什麼恐嚇的動作或 言語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240頁)。告訴人戊○○前開指 述,前後尚非一致,其指述仍需有其他證據佐證。  ㈡而於107年6月21日在場之被告黃○○、天○○、玄○○,及於107年 6月28日在場之被告黃○○、天○○、被害人地○○,均未曾陳述 、證述被告丁○○有告訴人戊○○所指之防堵逃跑之情節,是告 訴人戊○○前開指述缺乏其他佐證。  ㈢是依本案證據,僅可認定被告丁○○於107年6月21日、6月28日 ,於被告黃○○、天○○、告訴人戊○○等人理論債務時有經被告 黃○○喚入指稱告訴人戊○○曾在澳門包膜店竊取材料一事,惟 前開告訴人戊○○與郭思俊之對話紀錄中,確實曾提及偷取電 鍍膜是個誤會等語,則告訴人丁○○所述告訴人戊○○曾發生竊 取材料之糾紛等語,尚非全屬無憑,應難認係對於被告黃○○ 之恐嚇取財犯行為助勢行為,再者,被告丁○○所為與強暴、 脅迫之行為有間,又無證據可證明其與被告黃○○、天○○有事 前共同謀議向告訴人戊○○催討債務之事,自難認定被告丁○○ 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玄○○介紹友人己○○於107年6月底某日, 至臺中市○○區○○○○○○○○○○○號「阿松」、「阿豪」之成年男 子所經營之地下賭場賭博,因而積欠1200萬元之賭債,己○○ 因而將其母親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透過 友人徐聖凱交予被告玄○○作為擔保。嗣因己○○無力償還所積 欠之龐大賭債,「阿松」、「阿豪」心生不滿,竟與被告天 ○○及被告玄○○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此筆賭債委託被告天○○及被告玄○○。被告天○○ 先於107年7月4日致電卯○○,恫嚇稱如未依約定代償己○○之 賭債,將把上開車輛分拆掉等語,被告玄○○則陪同「阿松」 、「阿豪」於107年8月底至9月初,三度前往己○○之父母林 宏明、卯○○在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經營之雞寮(下稱本案雞 寮)討債,使卯○○心生畏懼,而簽下上開車輛之讓渡書,作 價300萬元,另交付300萬元之現金及400萬元之支票予「阿 松」、「阿豪」,以1,000萬元之代價代償己○○之賭債。因 認被告天○○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被告天○○之辯解:我不認識己○○、卯○○、「阿松」、「阿豪 」,我沒有受「阿松」、「阿豪」委託去跟己○○談積欠的債 務,我沒有用電話跟卯○○通訊過,這筆錢我完全不知情等語 (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第127頁、第128頁、智訴字第8號卷二 第41頁)。辯護人辯護稱:天○○沒有起訴書所載恫嚇卯○○之 情(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2頁)。 三、「阿松」、「阿豪」為另案被告王奕淞、蔡仁豪,又另案被 告蔡仁豪申設之帳戶於107年8月21日經人以「己○○」名義匯 入300萬元,且另案被告蔡仁豪於107年8月27日駕車偕同被 告玄○○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開雞寮 ,向被害人卯○○、訴外人林宏明追討被害人己○○積欠另案被 告王奕淞之賭債,被害人卯○○有簽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之讓渡書,訴外人林宏明有交付支票予另案被告王奕 淞,以代償被害人己○○積欠賭債等節,經證人即被害人卯○○ 、己○○、證人林宏明、證人即被告玄○○證述、另案被告王奕 淞陳述在案,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讓渡證書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四、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天○○曾於107年7月4日致電卯○○進行恫 嚇:   觀諸卷附被告天○○與被告玄○○於107年7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被告玄○○確曾與被告天○○討論於當日與被害人己○○、卯 ○○電話磋商處理己○○所積欠之賭債,過程中被告天○○雖曾向 被告玄○○稱:「我有跟阿姨說過了,我有跟他說你這樣,你 沒有按照約定來,車就直接分拆掉,因為他有說他今天會出 來就是他有跟他媽說車放我們家,車是他媽媽的名字」等語 (彰警上卷第53頁至第56頁)。然而,被害人卯○○於警詢、偵 訊時始終未提及被告天○○曾經致電並恫嚇如未依約定代償被 害人己○○之賭債,將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拆 掉一事;又被害人己○○於偵訊時證稱:我去賭博的賭場與天 ○○沒有關係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279頁至第281頁), 於審判中證稱:我在沙鹿地下賭場賭輸1,000萬,跟天○○沒 有關係,天○○跟我被討債也沒有關係,我母親沒有跟我提過 有人跟她說如果賭債不還,要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拆掉等語(智訴字卷三第295頁至第297頁)。是上開通話 內容所提及之「阿姨」是否為卯○○、所及之內容是否與己○○ 之上開賭債有關、車輛是否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均屬有疑。是僅依上開通話內容自難逕認被告天○○有公 訴意旨所指致電卯○○恫嚇催討賭債之犯行。 五、被告玄○○陪同「阿松」、「阿豪」於107年8月底至9月初, 三度前往本案雞寮討債之行為,亦難認被告天○○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  ㈠另案被告王奕淞於另案陳稱其根本沒看過、不認識被告天○○ 等語(智訴字卷三第404頁、第410頁);另案被告蔡仁豪於另 案審判中亦證稱其與王奕淞均不認識被告天○○等語(智訴字 卷七第175頁)。證人即被告玄○○於另案則證稱:天○○沒有幫 忙處理王奕淞對己○○的債權(智訴字卷七第210頁);於本院 審理時同樣證稱:己○○賭博輸了1,200萬元,他是對王奕淞 、蔡仁豪積欠該筆賭債,他輸完人就不見,王奕淞、蔡仁豪 就找我,我帶他們去本案雞舍,我們去本案雞舍的事跟天○○ 完全無關,也不是天○○叫我去本案雞舍的,天○○不知道1,20 0萬元的事情,天○○不認識王奕淞、蔡仁豪,王奕淞、蔡仁 豪也沒有委託天○○處理己○○的賭債等語(智訴卷三第286頁至 第334頁、第339頁)。  ㈡是被告玄○○、另案被告王奕淞、蔡仁豪上開所陳,就被告天○ ○與另案被告王奕淞、蔡仁豪催討己○○所積欠之賭債一事無 涉,互核乃屬一致,應足採信,被告天○○又未與被告玄○○、 另案被告王奕淞、蔡仁豪前往本案雞寮討債,此亦據被告玄 ○○證述在卷,證人卯○○、林宏明亦未證稱或指認被告天○○在 場,從而,自難認被告天○○與其等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  陸、綜上所述,上開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寅○○、天○○、宙○○、甲○○、辰○○、丁○○ 、午○○就前開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應認前開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子○○、張依琪 、庚○○、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 寅○○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B○○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天○○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案A支票壹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宙○○無罪。 2 犯罪事實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寅○○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B○○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本案B本票壹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甲○○無罪。 3 犯罪事實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寅○○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本案C本票壹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未扣案本案協議書上偽造之「未○○」、「康健民」署名各壹枚、捺印共貳枚,均沒收之。 天○○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本案協議書上偽造之「未○○」、「康健民」署名各壹枚、捺印共貳枚,均沒收之。 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本案C本票壹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未扣案本案協議書上偽造之「未○○」、「康健民」署名各壹枚、捺印共貳枚,均沒收之。 甲○○、辰○○、午○○均無罪。 4 犯罪事實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 黃○○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天○○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丁○○均無罪。 5 犯罪事實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 天○○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 寅○○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3、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 天○○無罪。 附表二:商標法有關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指定使用商品類別 商標註冊/審定號 1 仿冒「REBECCA BONBON」商圖樣之刷毛T(Sweatshirt) 1,216件 T恤、毛衣、襯衫、襪子、鞋子、涼鞋等商品 00000000 2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襯衫(Blouse) 578件 T恤、毛衣、襯衫、襪子、鞋子、涼鞋等商品 00000000 3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口罩(Mask) 4,589件 工人用保護面罩、防護面罩、安全面罩、防煙面具、濾器防毒面具等商品 00000000 4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娃娃(Plush doll) 577件 寵物用玩具、洋娃娃等商品 00000000 註冊公告日:109年2月16日 5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鞋子(Shoes) 207件 T恤、毛衣、襯衫、襪子、鞋子、涼鞋等商品 00000000 6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拖鞋、兒童拖鞋(Slipper) 511件 T恤、毛衣、襯衫、襪子、鞋子、涼鞋等商品 00000000 7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化妝包(Cosmetic bag) 70件 皮包及包裝用皮袋、筆盒等商品 00000000 8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兒童雨鞋(child rain boot) 3件 T恤、毛衣、襯衫、襪子、鞋子、涼鞋等商品 00000000 9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提包(Tote bag) 38件 皮包及包裝用皮袋、筆盒等商品 00000000 10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鞋墊(Shoe pad) 59件 T恤、毛衣、襯衫、襪子、鞋子、涼鞋等商品 00000000 11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襪子(Socks) 91件 T恤、毛衣、襯衫、襪子、鞋子、涼鞋等商品 00000000 12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筆袋(Pencil bag) 33件 皮包及包裝用皮袋、筆盒等商品 00000000 13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芳香噴劑、清潔慕斯(Deodorrant spray、Cleaning mousse) 280件 空氣芳香劑等商品 00000000 14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鑰匙圈(Keychain) 346件 無 無商標審定號 15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吊飾(Charm) 8件 無 無商標審定號 16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項鍊(Necklace) 2件 無 無商標審定號 17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行動電源(Power bank) 5件 鋰電池等商品 00000000 附表三:其餘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1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戶名:王上文) 1本 天○○ 2 ALZ-3553讓渡書 1份 3 車號000-0000行照影本 1張 4 B○○委託書 1份 5 5899-M5汽車讓渡書 1份 6 詹澄翼權利車買賣契約書 1張 7 付款簽收簿影本 1張 8 借款契約書等文件 1份 9 廖玉敏個資、本票影本 1份 10 劉庭佑本票影本 1份 11 盧柏達個資、車籍、本票等 1份 12 曹昌誠本票影本11張及退票紀錄2張 1份 13 藍淙繽本票影本 6張 14 柯燁庭股權轉讓協議資料 4張 15 空白委託書 3張 16 通訊軟體帳密便條紙 1份 17 支票 1張 18 隨身碟128G 1支 寅○○ 19 合作金庫存摺 7本 20 合作金庫、國泰世華(邦成國際)影本資料 1份 21 Vivo X9PLU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共2張) 1支 黃○○ 22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玄○○ 23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玄○○ 24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丙○○ 25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天○○ 26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天○○ 27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寅○○ 28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玄○○ 29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潘維程 (已裁定發還,本院109年度聲字第879號) 30 銀色木棒 1支 玄○○ (併辦扣案物,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365頁) 附件一:本案卷證 附件二:107年2月27日錄音勘驗筆錄 附件三:107年4月13日錄音勘驗筆錄

2024-12-12

TCDM-108-智訴-8-20241212-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曾秉瑜 羅錫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侯傑中 莊志良 林祿貴即林福龍 張麗莉 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法定代理人 黃琮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王素霞 莊麗珠 林玉娟 許畯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戴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就審判權之 中間爭點,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事件關於「確認被告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不成立」請求部分應由普通法院即本院受理訴訟。   理 由 一、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 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 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而我 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 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 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 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8號、第448號著 有解釋明文可資參照。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 ,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 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之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十甲籌 備會)經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府地開字第1020 154723號函核准成立;被告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會(下稱十甲重劃會)經彰化縣政府103年10月3日府 地開字第1030317555號函核准成立。則依101年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101年獎勵辦法)第11條第4 項規定,重劃會之成立需符合第1次會員大會「合法選定理 、監事」,且由主管機關核定「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 冊、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雙重要件,十甲重 劃區重劃會章程(下稱十甲重劃會章程)第6條及101年獎勵 辦法第13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第1次會員大會選任各理 、監事,均應經系爭同意比率之會員同意選任,始得擔任理 事或監事,則十甲重劃會會員人數為353人,基此計算其會 員之2分之1為177人,土地總面積之2分之1為51,029.09平方 公尺,然十甲籌備會發起人黃琮柏(下稱姓名)於103年9月 18日召開十甲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下稱第一次會員大會 )所選任之10名理監事,得票面積均未達土地總面積2分之1 即51,029.09平方公尺,不符合101年獎勵辦法及十甲重劃會 章程等規定,致十甲重劃會不合法而不成立,爰依確認法律 關係請求確認十甲重劃會不成立等語。並聲明:確認十甲重 劃會不成立(其餘聲明部分未經兩造爭執審判權)。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侯傑中、十甲重劃會、莊志良、林祿貴即林福龍、張麗 莉、十甲籌備會(下合稱侯傑中等6人)抗辯略以:十甲重 劃會係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核定後始成立,此核定性質上 為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未經彰化縣政府依法撤銷,即應認 十甲重劃會合法成立且存在;倘對彰化縣政府核定十甲重劃 會成立之行政處分有疑異,依法應提起行政訴訟救濟,非民 事審判權範圍。況原告前曾就彰化縣政府核定十甲重劃會成 立之行政處分向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臺中高行法院 )提起確認十甲重劃會成立之行政處分無效之行政訴訟,亦 經臺中高行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 定在案,由此可知原告提起確認十甲重劃會不成立之訴訟, 即屬公法上之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等語。  ㈡被告王素霞、莊麗珠、林玉娟、許畯富等4人抗辯略以:關於 原告訴請確認十甲重劃會不成立乙節,是否為普通法院審判 範圍,同侯傑中等6人所述等語。 四、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而非以法院 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 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 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又會員大會對於選任理事及監事之 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 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籌備會於 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並將章程、會員與理 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獎勵重劃辦 法第13條第3項第2款、第4項、101年獎勵辦法第11條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倘第一次會員大會未合法選出理事、監事 ,自足以影響重劃會之成立。經查:原告以第一次會員大會 所選任之理、監事決議,不符合獎勵辦法及十甲重劃會章程 等規定,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經核其主張內容,係就形成 該決議(即選任理、監事決議)之會員大會決議有違反獎勵 辦法或章程規定而不成立情形,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並非 爭執主管機關核定之行政處分效力問題,核屬普通法院之權 限。是就兩造間上開爭執,本院自得行使審判權;本院就本 件既有審判權,自有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2-05

CHDV-113-訴-452-2024120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勛 李宥佳 王建智 上 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51、4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13 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柏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宥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王建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6 行「…   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之犯意聯絡…」更正為   「單獨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與王柏勛、王建   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第13   行「系爭工地」更正為「系爭基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   柏勛、李宥佳、王建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宥佳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且就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與被告王柏勛、王建智均係   犯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 二、被告王柏勛、李宥佳、王建智就本案數次共同分工,將廢棄   物自起訴書所載之系爭基地(位在南投縣境內)載運至系爭   空地堆置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皆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而在密接之時、地,持續從事違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於刑   法評價上,均應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46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李宥佳所為本案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犯行間,就犯罪實行之過程而言,確有實行行為局部   重疊之情形存在,應以想像競合犯論,並適用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四、被告王柏勛、李宥佳、王建智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五、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   金,然同為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該法第   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   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   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王柏勛   、李宥佳於本案所非法清理者,尚非對環境生態及國民衛生   有嚴重危害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後亦俱坦承犯行,並將本   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循合法途徑清除完畢,此有卷附彰化縣   環境保護局民國113 年11月12日彰環廢字第1130071165號函   、113 年11月26日彰環廢字第1130074887號函暨檢附廢棄物   完成清理妥處文件(院卷頁65、79至105 頁)為憑,可見被   告王柏勛、李宥佳就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有積極回復原狀之彌   補作為,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若處以被告王柏勛、李宥佳法   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均酌減其等之刑。至被告王建智前於96年間,已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含緩刑宣告)確定之前   案紀錄,於本案又再次為之,雖二案相距已久,如本案課予   相當緩刑負擔,仍宜為緩刑宣告(詳後述),惟既再犯,自   難認如處以被告王建智法定最輕本刑,有何情輕法重,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寬憐、堪值憫恕之情節,故不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以酌減被告王建智之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柏勛、李宥佳、王建智   本案所為,對環境生態及國民衛生造成不良影響,本不宜寬   縱;然慮及被告王柏勛、李宥佳、王建智皆坦承犯行,並已   將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已如前述,此等犯   後行為情狀,自得在量刑上對其等作有利認定;另考量被告   王柏勛、李宥佳、王建智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被   告李宥佳本案所犯者為2 罪、被告王建智有如上所述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王柏勛、李宥佳及王建   智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王柏勛、李宥佳、王建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   柏勛部分,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七、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王建智前於107 年間,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於106 年12月26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04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7 年2 月6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距本案判決時已逾5 年,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緩刑形式要件甚明。經審酌被告   王建智坦認犯行不諱,且將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循合法方   式全數清運完畢,所造成環境生態之破壞業已回復,業如前   述,足認有悔悟之心及具體作為,再本案距其先前所犯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10餘年,非短期時間內一再無視法律規   範,可信被告王建智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尚   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王建智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參酌前案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諭知緩刑4 年。惟為使被告王建智能夠深刻反省   ,以啟自新,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其緩刑負擔之必要,   故併適用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   付1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㈡、被告李宥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審酌被告李   宥佳坦認犯行不諱,且將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循合法方式   全數清運完畢,所造成環境生態之破壞業已回復,業如前述   ,足認有悔悟之心及具體作為,可信被告李宥佳歷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李   宥佳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惟為使被告李宥佳能夠深   刻反省,以啟自新,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其緩刑負擔之   必要,經衡以被告李宥佳本案犯罪情節,適用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其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及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被告王柏勛前因肇事逃逸案件,於113 年7 月8 日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宣告緩刑2 年確定,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   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9

NTDM-113-投簡-61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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