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0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昀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昀真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IG商家聊天室「genopolerskripakiv
a」之人所稱粉絲感恩福利回饋拆盲盒中頭獎、使用LINE通
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金融卡線上金流服務」者所稱撥款
失敗、使用LINE暱稱「楊斌」者所介紹使用暱稱「李妙雪」
之人所稱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作數據更新乙節,不
符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且非屬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
正當理由,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晚間9時24分許,在址設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盛民興門市,依「李妙雪」
之指示,將其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至指
定之統一超商豐園門市(收貨人:張振能),並將上開金融卡
之密碼提供予「李妙雪」。「李妙雪」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
示之郭金和等人,致郭金和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並旋
遭提領一空。嗣郭金和等人察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蔡昀真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
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
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李妙雪」之指示,將如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豐園門
市,並將上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李妙雪」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涉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
辯稱:我認為我自己也是被騙的,所以才把自己的金融帳戶
金融卡寄出去,這件事發生後我才知道有違反法律的規定云
云。經查:
(一)被告與使用IG「genopolerskripakiva」聯繫,知悉己參與
粉絲感恩福利回饋拆盲盒活動中頭獎,經使用暱稱「金融
卡線上金流服務」者告知撥款失敗,而與使用暱稱「楊斌
」、「李妙雪」聯繫,「李妙雪」稱金融卡須作數據更新
,而要求被告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提供密碼,被告
遂於113年6月4日晚間9時24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盛民興門市,依「李妙雪」之指示,將
其所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金融卡寄出至指定之
統一超商豐園門市,並將上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李妙雪
」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且有被告
所提供與使用IG商家聊天室「genopolerskripakiva」之人
之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與使用LINE暱稱「金融卡線上金
流服務」、「楊斌」、「李妙雪」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中
國信託銀行ATM交易通知、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偵卷第69
至76、193至265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在被告將金融卡及密碼交與「李妙雪」
後,附表二所示各帳戶遭「李妙雪」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詐
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而將款項匯入等情,亦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3頁),且有被害人郭金和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
7至83頁)、告訴人林莉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7至9
4頁)、告訴人陳信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影本(見偵卷第97至105頁)、告訴人徐翊宸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09至127頁)
、告訴人葉哲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31至138頁)、告
訴人黃逸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41至152頁)、告
訴人黃宇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55至162頁)、告
訴人簡弘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百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65至172頁)在卷可參
,可見被告上揭舉止,實際上已經將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
使用權限交與他人無疑。
(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
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
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且,金融卡係
由商業銀行發行具有提款、存款、查詢、支付和轉帳等功
能之塑膠卡片,豈能由個人或公司予以更新數據資料本,
實難認屬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更非將帳戶任意交由他人使
用處置之正當理由。查:
1.被告寄出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告知「李妙雪」金
融卡密碼時,已係年滿27歲之成年人,且於偵訊時自陳高
職畢業,曾在飲料店、加油站、工廠任職,現於工地從事
泥作(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62至163頁),足見被告心智
成熟,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知悉一
般金融卡之使用功能。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
妙雪」說我的金融卡沒有更新,所以中獎的金額進不來,
要更新金融卡,這筆款項才能匯進我的帳戶,且三個帳戶
全部都要更新,「李妙雪」沒有說過他的公司名稱,我沒
有看過「李妙雪」,也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足見被告不清楚「李妙雪」
之真實年籍資料,亦未實際提出任何足資信賴、可供查證
之資訊,難認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係有正當理
由或基於親友間之信賴關係。
2.復參以被告與「李妙雪」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
6月4日晚間9時23分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
出,即傳送繳款證明及寄貨訂單編號予「李妙雪」,「李
妙雪」旋稱:「你的密碼跟身分證字號要發給我,我收到
卡片做數據更新要用到」等語,被告於同年月6日、同年月
7日催問進度,「李妙雪」於同年月7日晚間11時17分許稱
「你好,你卡片接收回來提交上去了,專員幫你測試,數
據升級加密,會有虛擬的金流做流動,會有簡訊通知,你
別去理會就好」,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3
至263頁),足見被告知悉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後,他人即可利用附表一所示帳戶存匯功能,卻仍在
對方全然未能保證存入資金合法性之情況下,即恣意將附
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不具特殊信
賴關係之「李妙雪」,在了解所交付金融帳戶中會有不明
金流流動時,復未及時掛失或報案,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交
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予「李妙雪」使用之目的實非正當,亦
不符合金融交易習慣等情當有所認識。則本件縱無具體事
證顯示被告曾參與或幫助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洗錢
犯行,然被告既知悉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
資料供不具特殊信賴性之他人使用,不符合金融交易習慣
,擅自更新金融卡資料之目的與手段亦非正當,仍依「李
妙雪」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指定
門市,並告知「李妙雪」金融卡密碼,以致自己完全無法
了解、控制該等帳戶之使用方法及其內資金合法性及流向
,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更足認被告主觀
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僅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
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二)被告否認本件犯行,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
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應足以判斷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予未
曾謀面之陌生人士,以更新金融卡數據資料顯然有違常理
,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
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因此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僅坦認客
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又衡酌其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
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為3個之犯罪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雖
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
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向如附表二所
示郭金和等8人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
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且其否認獲得任何報酬(見本
院卷第59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獲取不法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簡稱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 之帳戶 匯款金額 1 郭金和 否 假中獎詐欺 113年6月7日晚間11時14分 郵局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6月7日晚間11時17分 郵局帳戶 4萬9,985元 2 林莉宇 是 假中獎詐欺 113年6月7日晚間11時22分 郵局帳戶 1萬3,030元 113年6月7日晚間11時28分 郵局帳戶 1萬6,090元 3 陳信亨 是 假交友詐欺 113年6月8日上午11時40分 中信銀行帳戶 3萬元 4 徐翊宸 是 假中獎詐欺 113年6月8日下午1時1分 中信銀行帳戶 1萬3,050元 5 葉哲勛 是 假中獎詐欺 113年6月8日下午1時16分 中信銀行帳戶 4萬9,987元 113年6月8日下午1時21分 中信銀行帳戶 1萬1,060元 6 黃逸民 是 假中獎詐欺 113年6月8日下午2時14分 中信銀行帳戶 1萬6,088元 113年6月8日下午1時4分 玉山銀行帳戶 4萬9,989元 113年6月8日下午1時4分 玉山銀行帳戶 3萬9,088元 7 黃宇希 是 假中獎詐欺 113年6月9日凌晨0時4分 中信銀行帳戶 2萬9,985元 8 簡弘陞 是 假中獎詐欺 113年6月8日中午12時28分 玉山銀行帳戶 4萬9,987元 113年6月8日中午12時32分 玉山銀行帳戶 1萬997元
TCDM-113-金易-115-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