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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永維於民國112年8月31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頓彭梅菊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鄉○○村○○路000號之雜貨店時,見該雜貨店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頓彭梅菊放置在櫃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頓彭梅菊當下發現有人進入店內,走出察看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永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被害人頓彭梅菊所經營之上開雜貨店,並有進入該雜貨店內等情(見本院卷第100頁),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當天是要進去買香菸,但是看到沒有人,我就出來了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所經營之上開雜貨店於112年08月31日7時許,遭一名 穿白色上衣之男子入內行竊,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遭竊金額大約為兩千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頓彭梅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31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5至47頁)等資料在卷可供參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後首次到案時,雖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係其所有,且無提供他人使用,惟辯稱略以:我當天只是剛好騎車經過那邊,我沒有偷人家的2千元,且我也沒去過該雜貨店等語(見偵卷第111頁);於第二次到案時亦辯稱當天騎機車經過被害人雜貨店時沒有停下來,也沒有進去店內等語,惟經檢察官當庭撥放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始改口:「經過回想我有停在旁邊,看到一隻小狗長的黑黑的,本來要抓,後來跑掉了,我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201、20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那天有騎機車到那邊,並且也有進去雜貨店要買香菸,但是我看沒有人就出來了,因為我還要工作。之前偵查中說要進去抱小狗的事,是因為我進去有看到小狗,順便要買香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其對於案發當時有無進入被害人雜貨店內,為何進入該店內等節,說詞顯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且自監視器畫面截圖中亦未看見有何黑色小狗,則被告上開所辯,真實性已屬有疑,自難遽採。 ㈢又證人陳永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是本案處理員警, 有看過監視器錄影畫面,大約是從當天6點30分的錄影畫面開始查看,從6點30分到提供給法院的6點55分中間,沒有其他人出現在被害人的雜貨店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參以被告亦自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被害人雜貨店處,且自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可知,案發時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被害人雜貨店內、入內未久即走出並騎車離去之人,係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見偵卷第39至43頁),與證人警詢中證稱係遭一名穿白色上衣男子竊走財物之情節相符,堪認案發時點前後,除被告之外,並無其他人進入被害人雜貨店內,故除了短暫進入上開雜貨店內旋即騎車離去之被告外,被害人之財物並無遭其他可疑之人竊取之可能,堪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被告空言否認,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 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罪名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贓物、偽造有價證券及諸多竊盜前科記 錄(構成累犯者不再重複評價),品行不佳,不思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一己之私,以前述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情形小康,無親屬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229頁)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