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52號
原 告 陳永翰
被 告 霖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支
付原告10天特別假未休工資新台幣(下同)8,800元、任職
期間工資不足基本薪資補任職期間工資差額19,600元、20天
預告工資17,600元、遣散費15,167元總計共61,167元整」等
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日減
縮暨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760元」等語(見本院
卷45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11年11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門市技師工作,
約定月薪25,000元,被告因欠款把公司頂讓給別人,於112
年12月31日遣散原告,但原告至今都未拿到特休未休6,160
元、任職期間之基本工資差額16,800元、預告工資17,600元
、資遣費13,200元,亦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
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3,76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資料、每月薪資明細單、被告
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
㈡就工資差額部分: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此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
1項、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約定之薪資
不足基本工資,具有工資差額16,800元(計算式:112年度
基本工資26,400元-原告薪資25,000元=差額1,400元;1,400
元x12個月=16,800元)一節,業經提出上述每月薪資明細單
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也未提出任何答辯,故原告主
張被告積欠工資堪信為真正,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
㈢就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因欠款把公司頂讓給別人,於112年12月31日
遣散原告,並開立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被告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原告自111年11月1日
任職,至被告公司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為止,年資共
為1年2月,原告主張以26,400元計算,資遣基數為7/12【計
算式:{1+(2/12)}÷2】,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400元(
計算式:26,400元×7/12=15,400元),而原告只請求13,200
元,自應全額准許。
㈣就預告工資部分:
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
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
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
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自111年11月1日起
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2年12月31日止,年資為一年以上三年
未滿,原告主張以26,400元計算,平均日薪為880元,雇主
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於20日前預告。惟被告
公司於112年12月31日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僱
傭關係,顯已違反前開規定,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7,600元(880
元x20天),應予准許。
㈤就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此於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任職被告滿一年後,至終止勞動關係
時,共有7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7日之薪資6,160元(計算式:
880元×7日),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21條、第22條、第38條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3,760元
(計算式:工資差額16,800元+資遣費13,200元+預告工資17
,600元+特休未休工資6,160元=53,76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
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PCDV-113-勞小-52-202410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