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23號
原 告 童琳雅
訴訟代理人 童啓銘
被 告 周逸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8日下午2時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岡山區
國軒路內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國軒路127巷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疏未注
意貿然以時速約120公里之速度嚴重超速行駛;此際,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國
軒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換入內側
車道或左轉車道再行左轉,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原告並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下就本件交
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02,486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7,510元、鑑
定肇事原因之鑑定費用含匯票3,030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前列損失暨精
神慰撫金150,000元;又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1,395
元後,被告尚應賠償201,631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1,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之過失情節不爭執
。另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02,486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7
,510元不爭執,但不同意賠償鑑定費用含匯票3,030元之損
害,且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此外,原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亦有岔路口左轉彎未先換入內側車道之過失,
並造成被告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關節面骨折、右側橈骨遠端線
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疑似顱內出血、四肢多處擦傷
、左側橈骨遠端關節面骨折述後併復位喪失、右側橈骨頸骨
折、右小腿皮膚死之傷害,被告所有並騎乘之甲車亦因此損
壞,故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醫療費用48,705元、因傷休養28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707,000元、甲車維修費用1,023,296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應可與原告之請求數額抵銷等
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其受
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等情,已提出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
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5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確定
之判決書、義大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作為佐
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47頁),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
為警製作之交通事故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8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先可認定。另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自有何過失
情狀,經本院囑託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
鑑定後,已認定:「被告:無號誌岔路口嚴重超速,為肇事
主因;原告:岔路口左轉彎未先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次因
」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且兩造於本院審理
期間,對於上述鑑定報告所鑑定之過失情節均不爭執,並同
意由本院直接依此審酌過失比例(見本院卷第244頁),故
兩造就系爭事故既各有上述鑑定報告所載之過失情事,則審
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行車動態,並斟酌兩造各自騎乘車輛
時,如有注意提前變換車道,並遵守交通標誌、時速之規定
行駛,當可適當防止損害發生或擴大此情狀;再衡量被告超
速行駛,經鑑定機關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推算結果,達每小時
120公里之行車速度,遠超出車道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情節
(見本院卷第175頁);暨衡量事故現場環境狀況,二車撞
擊位置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各自負擔25%、75%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依此,被告騎
乘甲車嚴重超速之過失駕駛行為,既使原告受有左脛腓骨骨
折之傷害,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所致損
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02,486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7,51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受有醫療費用102,48
6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7,510元之損失一節,已提出相應醫
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車資證明等資料作為佐證(見本院
卷第27至39頁、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8頁、第244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⑵、鑑定費用含匯票3,030元:
原告主張其為釐清系爭事故之過失原因、比例,因而支出鑑
定費用含匯票3,030元,可請求被告賠償一節,已提出郵政
匯票、申請書作為佐憑(見本院卷第51頁),且經核對數額
無誤。又被告雖否認其因就此負擔賠償責任,但系爭事故確
實曾因原告之申請而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作成鑑定意見(此亦為本院前述送覆議鑑定之前提)
,已有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且鑑
定費倘係當事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
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亦據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
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闡述明確。因此,原告聲請系爭事故
鑑定所支出鑑定費用含匯票3,030元,雖非被告之過失侵權
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發生所支出,自
應納為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損,已如前述,則
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
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兩造卷附之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
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情
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原告經醫囑認定應專人
照顧4週、休養3個月所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
,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150,000元,應稱允當,
自當准許。
⑷、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並提起本件訴訟可得向被告請求
之損失金額合計為263,026元(醫療費用102,486元+往返醫
院交通費用7,510元+鑑定費用含匯票3,030元+精神慰撫金15
0,000元)。
㈣、此外,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之發生,兩造各有過失情狀,並應負擔原告25%、被告75%
之過失比例,有如前述,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並可請求之
損害數額為263,026元,雖經本院認定如上,但經過失相抵
後,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7,270元(計算式:263
,026元×75%=197,270元)。
㈤、末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同有過失,
且原告應負擔25%、被告應負擔75%之過失比例,既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被告抗辯原告亦應就系爭事故所致其受損部分負
擔賠償責任,並得相互抵銷,徵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茲
就被告可得抵銷之數額為何,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48,705元:
被告抗辯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受有醫療費用48,705
元損失一節,已提出相應醫療費用項目收款單據、醫療費用
收據、自費衛材說明書暨同意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5
至127頁、第21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
頁),是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⑵、不能工作損失707,000元:
被告固抗辯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自111年2月28日休養至
今無法工作,且113年6月27日回診時醫囑載明須再休養3個
月,總計休養28個月,以最低薪資25,250元計算,受有不能
工作之損失707,000元云云。然而,損害賠償乃填補被害人
所受損失,倘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本應負擔舉證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即明。又被害人受傷後,雖經醫囑建議須休養一定期
間,仍囿於經濟所需、工作要求,或害怕工作不保因而帶傷
上陣之情形,本非少見,此等情形,被害人所受身心煎熬固
較在家安心養病者為重,而可納入精神慰撫金之審酌情況,
但被害人倘仍因此領取薪資收入,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存在
;再者,被害人受傷後,縱經醫囑建議須休養一定期間,但
現今社會本非人人均有正常工作並因此可領取薪資所得,且
有正常收入者,因傷休養期間,僱主仍願意給予薪資補償之
情況,業非罕見。因此,被害人受傷欲向加害人請求休養期
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者,自當證明其有因傷休養之必要、在職
收入及請假情形,並須證明被害人確實因傷致有原可領取之
薪資、收入遭扣除或未能領取等情況,尚無從僅以醫生囑託
建議須休養相當期間,即謂被害人得以基本工資換算請求加
害者賠償。查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固然非輕,且113年6
月27日回診時,醫囑亦確實載明須再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
院卷第129頁),惟被告請求以707,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與
原告請求相互抵銷,經本院請被告補正請假證明、在職薪資
證明、因傷休假(請假)暨扣薪或未領取薪資證明書後(見
本院卷第193頁、第201頁),被告僅具狀泛稱其係從事辦理
賽車方面的活動廠商,無請假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214頁
),而未見提出其確實因傷導致原有收入所得因此未能領取
之情況,是徵諸前載說明,被告就其所受不能工作損失707,
000元,既未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亦無從以之與原
告之請求相互抵銷。
⑶、甲車維修費用1,023,296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第215 條已有明文。被告固抗辯其所有甲車因系爭
事故所致損壞之修繕金額為1,023,296元,並提出吉姆車庫
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然而,甲車乃103年
出廠,且被告購入價格僅400,000元,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可憑(見本院彌封卷),並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4
6至247頁),是此部分以甲車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之際,使
用期間早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此情況,並考量被告購
入之實際金額僅400,000元後,顯堪認被告主張抵銷之甲車
修繕價格,有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過鉅,而難認有修復必要之
情形。因此,計算被告可得抵銷之甲車損害金額時,當應以
甲車在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值作為計算標準。又此部分經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諸上述情況,並衡量被告所
述車輛買進之後,還需進行改裝才可達到供其工作之程度,
並考量原告所同意之賠償金額係以被告自述之甲車購入價格
400,000元為基礎,且經網路查詢與甲車相同型號、廠牌之
車輛,二手市值約為18至30萬元不等之一切具體情事後(見
本院卷第247頁),本院認被告因甲車受損而得向原告請求
抵銷之損失金額,即以未改裝之數額400,000元計算為宜。
⑷、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查被告之身體權利同因系爭事故之原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損,
有如前載,則被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
不快,本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兩造卷附之學歷、職業
資料;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
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
事故之發生情節,及被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其113年6
月仍有因傷經醫師建議休養3個月等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
之具體情事後,本院認被告可得抵銷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5
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⑸、綜上,被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並可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損失金
額,合計為798,705元(醫療費用48,705元+甲車損失400,00
0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
⑹、此外,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各自應負擔原告2
5%、被告75%之過失比例,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並可請求抵銷之損害數額為798,705元,雖經本院認
定如上,但經過失相抵後,其仍得請求抵銷之金額應為199,
676元(計算式:798,705×25%=199,67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197,270元,又扣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共61,395元後(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仍可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應為135,875元。另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
,可得向原告請求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雖為199,676元,但
扣除被告因系爭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41,627元
後,仍可得請求抵銷之賠償金額應為158,049元。從而,二
者相互扣抵後,原告顯已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存在,故
原告仍請求被告應給付201,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GSEV-113-岡簡-123-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