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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 告 吳富桂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被 告 吳維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以 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萬3776元, 並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4年2 月17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 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足憑,其訴訟程式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14

TCDV-114-重訴-203-2025031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吳勝騰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軒逸律師 被 告 展曳交通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信智 被 告 蘇朝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 人 劉明璋律師 石雅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萬6,059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展曳交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萬6,059元,及 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至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被告展曳交通有限公司負擔5分之3, 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196 萬6,05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 對李順治(112年8月8日死亡)之繼承人即李建嘉、李屏儒 之訴,並經李建嘉、李屏儒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257 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該部分因撤回而訴訟繫屬消 滅,本院即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12年2月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A車)靠行 於訴外人盟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鑫公司),並由訴 外人即原告之受僱人林家祥負責駕駛;而被告乙○○將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半拖車(下合稱B車)靠行於被告展曳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展曳公司),並由被告乙○○之受僱人即訴外人李順治負 責駕駛。李順治於112年8月8日飲酒後駕駛B車沿南投縣水里 鄉台16線(下稱系爭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 時15分許,行經系爭路段19.5公里設有分向限制線處,本應 注意車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於設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天氣晴、有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順治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 道內,適訴外人林家祥駕駛A車沿系爭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遭李順治駕駛B車迎面撞及,導致原告所有A車受有損害 ,又被告展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甲○○,爰依據民法第 18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展曳交通有限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9萬4,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否認被告甲○○為賠償義務人,因為公司法第23條是公司負責 人對於業務之執行加損害於他人之情況,本件侵權行為人並 非甲○○。本件實際僱主是被告乙○○,不是被告展曳公司或甲 ○○,原告請求展曳公司或甲○○賠償無理由,就被告乙○○為賠 償義務主體沒有意見。金額部分,就拖車零件修復應扣除折 舊,曳引車部分應向汽車公會計算交易貶值,原告請求交易 市價為250萬元,但汽車公會鑑定為210萬元,原告損失金額 應再扣除40萬元,即210萬元扣掉25萬元,原告的交易貶值 應只有185萬元,其餘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 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 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為證,本院另審以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見本院卷第157、159頁),A車車主為盟鑫公司,然車主登 記乃為汽車車籍行政管理所設,並非車輛所有權之唯一認定 依據,而自備車輛靠行營業在我國實務上亦屬常見,是堪認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前段、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 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 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 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 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 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78年度 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前民營交通事業者 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 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 ,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該靠行之 車輛,在外觀既屬經營人所有,第三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 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 ,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 經營人服勞務,而使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 安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 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 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 ;而所謂「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 言(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是 所謂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係以公司 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損,始足當之,並非於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公司負責 人即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經查,本件事故肇事司機李順治係被告乙○○所僱用並指派駕 駛B車,其等之間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則李順治為被告 乙○○之受僱人尚無疑義。而B車係被告乙○○所有而靠行於被 告展曳公司,客觀上李順治亦係受被告展曳公司使用而為其 服勞務並應受其監督,則被告展曳公司亦應認係民法第188 條所定之僱用人。而被告乙○○、被告展曳公司並未證明對於 李順治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 乙○○、展曳公司應分別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李順治負連 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被告展曳公司與被告乙○○間既非 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別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根據,應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展曳公司與被告乙○○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即屬無據。又原告並未舉證被告 展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有何 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甲○○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展曳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展曳公司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減損價值: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追朔至112年8月間正常車況下,中古車市場買賣行情約 為210萬元,經修復後之殘值約為25萬元,有融拓汽車修 配廠估價單、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217頁),足認該車輛減損價值1 85萬元,是原告所得請求減少之交易價值為185萬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並提出順 星車體廠修繕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5頁)。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 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關於拖車架等特種車 輛之使用年限為5年之規定,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出廠日期為109年11月,有公路監 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8日,已使用2年10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萬654元(詳如附表計算式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9萬405元後,原告所得請求 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0萬1,05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⒊車輛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車輛拖吊費用損害1萬5,000元, 並提出天威汽車拖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經本 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96萬6,059元(計 算式:185萬元+10萬1,059元+1萬5,000元=196萬6,059元 )。  ㈤再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 72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 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 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 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 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順治所為本 件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與被告 乙○○、被告展曳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開被告本於各別 發生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其給付義務客 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被告為給 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2月27日由被告展曳公司收受、於113年2月29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乙○○(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是原告 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展曳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被 告展曳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上開所 命之給付,被告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對其給付金額 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 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8,640×0.369=14,2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640-14,258=24,382 第2年折舊值    24,382×0.369×=8,9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382-8,997=15,385 第3年折舊值    15,385×0.369×(10/12)=4,7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385-4,731=10,654

2025-02-21

NTEV-113-投簡-258-202502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0號 原 告 吳富桂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維翔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761 ,8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776元,經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5 ,000元後,尚應補繳233,7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2-11

TCDV-114-補-39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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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51號 原 告 孔健源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劉明璋律師 被 告 謝碧菁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夫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泳姍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從事珠寶買賣業,被告自111年2月間 起透過微信對話方式,陸續向原告購買珠寶首飾,原告陸續 出貨並經被告收受給付貨款無訛。嗣於111年3月19日雙方以 微信對話方式,原告向被告購買翡翠手鐲(即原證二編號55 8號商品、如原證七照片,下稱系爭手鐲),價格為人民幣3 48萬元,然被告自111年3月28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僅給 付人民幣1,758,434元,尚欠人民幣1,721,566元未付清。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721,56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自111年2月間起,陸續向「王儲翡翠珠寶」臉書社團( 下稱系爭平台)購買原石、翡翠等物品,系爭平台誆稱會嚴 格把關品質,並會提出珠寶玉石檢驗證書等語,被告誤信後 遂陸續下單購買翡翠、玉石等物,並依系爭平台指示陸續匯 款至不同人之帳戶。而被告在收到相關物品前,已依中華人 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規定向原告表示退貨,該爭議 已向廣東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中。  ㈡系爭平台係透過網際網路之方式販售原石、翡翠等物,屬通 訊交易之類型。而就原告所主張系爭手鐲,尚未發貨由被告 收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第1項規定,被 告可無須說明理由以「電子方式」解除契約(中華人民國和 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5條第1項有相類之規定)。本件被 告在收受系爭手鐲商品前,已於111年4月19日向原告所經營 系爭平台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手鐲買賣契約 業已解除,原告應將被告已付價金全數返還,不得再要求被 告給付剩餘貨款。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大陸地區法律規定:  1.原告陳稱就本件買賣,原告是代購,客製化給付等語,然該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397、398頁)。經查,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起訴時及審理中均陳稱被告係項原告購買珠   寶,並以微信方式成立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告起訴狀及民事   準備二狀所載,本院卷1、147頁),經被告提出解除契約之   抗辯後,始改稱原告是代購,客製化給付云云,顯不可採。   應認原告係利用系爭平台從事銷售商品之行為,而非僅係替   被告代購系爭手鐲而已。  2.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從   事珠寶買賣業,系爭平台設立在大陸廣東省佛山市,兩造係   透過微信對話方式成立系爭手鐲之買賣契約,足認本件系爭   手鐲買賣契約之訂約地係大陸地區,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大   陸地區之規定。  ㈡系爭手鐲之買賣契約業經被告於111年4月19日合法解除:  1.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經營 者採用網路、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消費者有 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內退貨,且無需說明理由。」(本 院卷278頁),就此規定,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於消費者 收到商品前,更可無須說明理由辦理退貨。至所謂退貨當係 指解除契約消滅契約關係而言。  2.依卷附被告所提與系爭平台間之對話紀錄可知,系爭平台利 用微信發「Ga Ga Blue.1.xlsx 」(按該Ga Ga Blue名稱與 原告起訴狀原證二號所附之「買賣名細」所示名稱相符,見 本院卷5、403頁)檔案之請款明細給被告時,表明「未支付 的還有0000000人民幣,換算台幣事0000000」,被告旋即表 示「我已經付款的給我…其他都退」(見本院卷403頁)。而 從同年4月28日被告與系爭平台於微信中表示「我們訂的要 退也不給退」「我們已經副200多了要退還不給退」「有這 道理嗎」等語(見本院卷385頁)。可知被告就兩造間系爭 手鐲買賣業已於111年4月19日明確表示退貨不買,請求原告 退還已付款項。是本件應認就系爭手鐲之買賣,被告於收受 前即依法表示解除契約,兩造間就系爭手鐲之買賣契約已於 111年4月19日經被告合法解除而歸於消滅。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手鐲之買賣契約,既經被 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1,721,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1-15

TCDV-111-重訴-751-202501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林昶明 訴訟代理人 賴 頡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被 告 羅武宏 羅婉華 古承浩 古杰翰 蔡 榮 (即羅名利之繼承人) 蔡瑞和 (即羅名利之繼承人) 蔡錕鋒 (即羅名利之繼承人) 羅玲貞 羅瓊如 羅啓鍠 羅達霖 羅麗梅 羅麗惠 羅麗華 羅木文 羅凱剛 方政于 (即歐陽羅對之繼承人) 方政千 (即歐陽羅對之繼承人) 歐陽宇丞 (即歐陽羅對之繼承人) 歐陽輝鐘 (即歐陽羅對之繼承人) 黃東賢 黃東盛 黃伶珠 黃羅綢 吳珀瑛 羅淑芬 羅 棗 被代位人 吳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榮、蔡瑞和、蔡錕鋒等三人,應就被繼承人羅名利如 附表二所示土地公同共有部分即應繼分60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二、被告方政于、方政千、歐陽宇丞、歐陽輝鐘等四人,應就被 繼承人歐陽羅對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公同共有部分即應繼分10 分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代位人吳宗祐及被告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准予 按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之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的基礎事實同一者,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原告 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蔡榮、蔡瑞和、蔡錕 鋒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羅名利如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本院 卷第153至161頁)。另原告原列共有人歐陽羅對為被告,因 歐陽羅對於113年9月1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查(本院卷第211頁),原告乃於同 年10月16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方政于、方政千、歐陽宇丞 、歐陽輝鐘等4人承受訴訟,並追加請求其等4人各應就被繼 承人歐陽羅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本 院卷第261至263、269至277頁);又原告於同年12月13日具 狀就原聲明為「被告及被代位人吳宗祐就附表二所示公同共 有之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變更 為「被告及被代位人吳宗祐就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之土地, 予以原物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本院卷第 301至307頁)。經核閱原告所為前述聲明承受訴訟、訴之追 加及變更,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羅武宏、羅婉華、古承浩、古杰翰、蔡榮、蔡錕鋒、蔡 瑞和、羅玲貞、羅瓊如、羅啓煌、羅麗梅、羅麗惠、羅麗華 、羅木文、羅凱剛、黃東賢、黃東盛、黃伶珠、黃羅綢、吳 珀瑛、羅淑芬、羅棗、方政于、方政千、歐陽宇丞、歐陽輝 鐘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經核閱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吳宗祐(下稱吳宗祐)之債權人, 已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2號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吳宗祐先前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且 因共有人羅名利、歐陽羅對分別於111年7月12日、113年9月 1日死亡,其等法定繼承人,均未就羅名利、歐陽羅對所遺 有的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從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故請求被告蔡榮、蔡瑞和、蔡錕鋒及方政于 、方政千、歐陽宇丞、歐陽輝鐘等人各就羅名利及歐陽羅對 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因迄未就系爭 土地辦理分割,吳宗祐有怠為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宗祐請求被繼承人羅名利、 歐陽羅對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及被代位人答辯:  ㈠被代位人吳宗祐答辯:只要不損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其前 有允諾按月給付原告,因身體欠佳及需復健,現無工作,僅 有借幾十萬元,其他都是利息,債務部分有誠意要處理等語 。  ㈡被告羅棗答辯:不同意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羅達霖答辯:土地上有果樹、無建物,為其與叔叔羅木 文在耕作,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㈣被告羅武宏、羅婉華、古承浩、古杰翰、蔡榮、蔡錕鋒、蔡 瑞和、羅玲貞、羅瓊如、羅啓煌、羅麗梅、羅麗惠、羅麗華 、羅木文、羅凱剛、黃東賢、黃東盛、黃伶珠、黃羅綢、吳 珀瑛、羅淑芬、方政于、方政千、歐陽宇丞、歐陽輝鐘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羅凱剛雖有到 場,但未為與本件分割事宜相關之陳述,其餘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吳宗祐之債權人,並經聲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吳宗祐先前繼承系爭土地,並 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而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 ,而怠於行使其權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11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嘉義縣竹崎 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吳宗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共有人、 羅名利、蔡榮、蔡瑞和、蔡錕鋒、歐陽羅對及其繼承人戶籍 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土地土地航照圖、 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持分表、羅仁繼承系統表、 本院民事庭嘉院弘民果113果字第30號函(本院卷第17至19 、21、23至25、47至59、239至251、61至110、223至237、1 11、253、187、189、283至287、289、291頁),並有本院 調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嘉竹地登字第1130000619號函暨 所附資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7 至144、169至171頁),並為吳宗祐及被告羅棗、羅達霖、 羅凱剛到庭所不爭執,自可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吳宗祐未就所繼承之系爭土地辦理土地分割,而 怠於行使其權利,且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有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而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情,則本件首 應審究者,應係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 吳宗祐對被告等公同共有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是否 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經調查:  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 ,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 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 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 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是以,債權人於其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有 保全其債權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乃係指保全債務人所有 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  ⒉原告主張吳宗祐所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情,業已 提出前述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且吳宗祐亦對此 不爭執,僅稱本票所載金額借款僅幾十萬元,其他都是利息 ,本票的金額有包含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96頁)。惟此部 分尚不影響該本票債權之效力。可見原告主張吳宗祐尚未清 償前述本票債務,吳宗祐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本票 債務,原告之債權仍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足認吳宗祐已 屬陷於資力不足,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因此,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吳宗祐對系爭土地請求分割 之權利,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 訟之經濟,可允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經調查,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羅名利、歐陽羅對已經死亡,其繼承人各為被 告蔡榮、蔡瑞和、蔡錕鋒及方政于、方政千、歐陽宇丞、歐 陽輝鐘等人,其等未各就羅名利、歐陽羅對所遺系爭土地公 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形,有前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憑(本 院卷第43至124、221至253頁)。因此,原告代位請求命前 述被告等人各就羅名利、歐陽羅對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 示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 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㈣再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 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 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 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 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調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區類別則為農牧用 地,土地上現有果樹無建物,先前由羅木文與羅達霖共同耕 作,但目前無人耕作等情形,業經被告羅達霖到庭陳述在卷 ,並為原告及其餘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或未具狀為爭執(本院 卷第295頁),且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航 照圖、地籍圖謄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39至252、187、189 頁)。本院審酌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為請求終止 兩造公同共有關係,而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 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考量附表二所示系 爭土地之前述性質,及仍有繼承人不同意分割為單獨所有, 且部分共有人應繼分比例較小,縱按其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 後之土地,恐過於零碎而不利於發揮土地之耕作經濟效益, 是如由全體共有人按其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應較有利 於土地之整體利用,則於本件之分割,就各共有人按其應繼 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本院認有利日後土地之便利使用,且 本件除未到場被告外,其餘到場被告及吳宗祐均同意此分割 方案,未到場被告亦未具狀反對或到場爭執等情形。  ⒉基上,本院考量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各共有人對於所分得 之應有部分並得單獨自由處分,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影響彼 此權益,尚能維持原有經濟效用,暨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 性質、臨路狀況、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應繼分比例 所占之面積,與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認依如主文第3項所 示方案分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可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故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四、綜上,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羅名利、歐陽羅對業已過世,其等 之繼承人均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其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公同共有部分各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又本院考量系 爭土地之位置、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所占之面積,系爭土地之利用之經濟效用等情形,判決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 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 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原告既系以自己名義代位債 務人吳宗祐提起本件訴訟,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 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則原應 由吳宗祐分擔的訴訟費用,自應命由行使代位權的原告負擔 。因此,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但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故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 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號) 按年息百分6計算之利息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1年8月23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20日     附表二:(113年度訴字第13號)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1,171.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編號 公同共有人 分割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別共有(即原應繼分) 訴訟費用比例 1 羅武宏 1/60 1/60 2 羅婉華 1/60 1/60 3 古承浩 1/120 1/120 4 古杰翰 1/120 1/120 5    蔡 榮 1/180 1/180 6 蔡瑞和 1/180 1/180 7 蔡錕鋒 1/180 1/180 8 羅玲貞 1/60 1/60 9 羅瓊如 1/60 1/60 10 羅啓鍠 1/50 1/50 11 羅達霖 1/50 1/50 12 羅麗梅 1/50 1/50 13 羅麗惠 1/50 1/50 14 羅麗華 1/50 1/50 15 羅木文 1/10 1/10 16 羅凱剛 1/10 1/10 17 方政于 1/60 1/60 18 方政千 1/60 1/60 19  歐陽宇丞 1/30 1/30 20  歐陽輝鐘 1/30 1/30 21 黃東賢 1/30 1/30 22 黃東盛 1/30 1/30 23 黃伶珠 1/30 1/30 24 黃羅綢 1/10 1/10 25 吳宗祐   (原告代位) 1/20 1/20(由原告負擔) 26 吳珀瑛 1/20 1/20 27 羅淑芬 1/10 1/10 28 羅棗 1/10 1/10 備註: 一、被告蔡榮、蔡瑞和、蔡錕鋒等3人為被繼承人羅名利之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並分配如附表二編號5、6、7所示應有部分。 二、被告方政于、方政千、歐陽宇丞、歐陽輝鐘等4人為被繼承人歐陽羅對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1、6分之1、3分之1、3分之1,並分配如附表二編號17至20所示應有部分。

2025-01-03

CYDV-113-訴-13-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38號 原 告 吳富桂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被 告 源合興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涵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 會關於辦理現金增資及修改章程案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被 告於113年11月11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關於辦理現金增資及修 改章程案之決議。經核原告之上開先、備位聲明均非因親屬及身 分關係而為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原告復未提出得 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是原告先、備位聲明各項訴訟標的價額均 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標的價額均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原告之先、備位聲明均係就被告 於113年11月11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有所請求,經核終局經濟 目的重疊,其所受之利益相同,因此備位聲明不另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31

TCDV-113-補-3038-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彥 選任辯護人 劉明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哲彥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哲彥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與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號中騰融通有限公司(下稱中騰公司)相鄰,因不滿中 騰公司夜晚作業時產出噪音,干擾睡眠,竟基於侵入建築物 、毀損、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0時51分許,未 得中騰公司之許可,強行拉開中騰公司工廠後門旁不銹鋼小 門,致門框脫落、門扇歪斜變形不堪使用;王哲彥侵入工廠 後,見外籍移工PHUNG ANH HOANG(馮英黃,以下以中文名 稱之)在廠區作業,即以手指向空中大聲喊叫「關機」,並 辱罵幹你娘等語,之後拿起一旁之掃把由上往下揮舞並趨近 馮英黃,馮英黃見狀因而心生畏懼,逃跑躲避王哲彥,期間 並呼喊在另一邊廠區工作之外籍移工THAN QUOC DUNG(伸國 勇)、PHUNG CONG HA(馮功河)趕快離開,王哲彥承前毀 損犯意,接續踢倒廠區內裝有工業用玻璃砂之塑膠桶,致玻 璃砂散落在地,因混雜灰塵喪失打磨功能而不堪用,足以生 損害於中騰公司,且妨害馮英黃工作權利之行使。嗣王哲彥 離開廠區,中騰公司負責人林永裕經保全公司通知,發現他 人侵入廠區,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騰公司、馮英黃委任林心印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哲彥坦承有上開侵入建築物及毀損等犯行,但否 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在工廠的側邊敲窗戶要他們關掉 風扇,因為一直沒有關,我繞到工廠的另外一邊將門用力的 轉開,拿1支掃把,我就指著風扇,說請把風扇關掉,過程 中我有罵三字經,我到工廠裡面只是要請他們按照之前的協 定把風扇關掉,並沒有要他們關掉機台,沒有強迫他們做什 麼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承認毀損、侵入 建築物之犯行,強制部分,被告並無與告訴人馮英黃有直接 身體接觸,證人伸國勇、馮功河也都說被告並沒有跟他們說 什麼內容,之所以會感到害怕只是因為被告看起來很兇,且 有罵三字經,以及馮英黃叫他們趕快跑,顯然被告並沒有強 暴行為,加上證人對中文理解有限,而被告罵三字經等詞也 難認為是惡害通知,所以也沒有脅迫的行為;被告侵入要告 訴人關掉風扇的行為手段雖較激烈,但考量在大半夜風扇的 噪音,參酌告訴人林永裕跟土地廠房出租人LINE對話紀錄, 可知雙方確實有晚上不要開風扇的協議,被告基於這想法而 進去要求在場人員把風扇關掉,在手段上固然有稍微過分一 點,但考量他已經有先敲外面的門,沒有反應才進一步為此 行為,認為在手段跟目的比例上也合乎情理,就強制罪部分 請法院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1日0時51分許,未得告訴人中騰公司之許可 ,強行拉開中騰公司工廠後門旁不銹鋼小門,致門框脫落、 門扇歪斜變形不堪使用,其侵入工廠後,承前毀損犯意,接 續踢倒廠區內裝有工業用玻璃砂之塑膠桶,致玻璃砂散落在 地,因混雜灰塵喪失打磨功能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中騰 公司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馮英黃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113年4月 15日職務報告(偵25418號卷第1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偵25418號卷 第53至59、61至67、69至7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 25418號卷第77至95頁)、現場照片(偵25418號卷第97至10 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偵25418號卷第137至143頁) 、工廠環境及排風扇位置之Google Map照片(偵25418號卷 第145至143頁)、不鏽鋼門框、門扇毁損照片4張(偵25418 號卷第153頁)、本院113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20 至12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29至161頁)在卷可稽 ,被告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 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證人馮英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4月11日我在工作,被 告敲門,門打開他就跑進來了,當時只有我在那個單位工作 ,被告一進來就叫我關機,很大聲罵髒話「幹你娘」,當時 他脾氣非常不好,很兇悍,因為他拿掃把一直打機器上面, 我害怕被打,就開始跑,被告就跟著我跑蠻久的,被告追著 我跑時,我聽不懂他講什麼,我太害怕了,沒辦法工作,我 就跑了;本院卷第13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5穿藍色衣服是我, 穿黃色衣服是伸國勇,第149頁截圖9我手往牆壁伸是去關電 風扇,因為被告剛開始說要關機,我不知道關什麼,因為被 告進來之前有一直敲這附近的窗戶,所以我以為他叫我關這 個,我猜的,我從他敲窗戶的動作想說他要我關電風扇;我 跑一段,聽到被告的聲音還是追著我跑,我再繼續跑,我忘 記他有沒有把掃把放下來,因為當時我太害怕了,我跑到另 外一廠,我怕被告會打他們,所以我叫他們兩個趕快跑,最 早是我發現被告進來的;被告來時就很生氣,我不知道他在 生氣什麼事,老闆沒有交代晚上哪些機器不能開等語(本院 卷第184至193頁)。 ㈢、證人伸國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當天我在我工作單位工 作時,聽到馮英黃跑過來跟我說「趕快跑」,馮英黃說有人 敲門闖進公司來了,我聽到馮英黃那樣講,我看他跑我也跟 著他跑;我確定有聽到被告說「關機」,一直重複「關機」 ,喊的很大聲,當時被告非常兇悍;本院卷第139頁監視器 畫面截圖5穿黃色衣服的是我,馮英黃穿藍色的等語(本院 卷第194至199頁)。 ㈣、證人馮功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人闖進來公司當時我在廁 所,被告一直罵髒話,我出來就看到馮英黃、伸國勇被人追 等語(本院卷第201頁)。 ㈤、證人馮英黃、伸國勇、馮功河上開證述內容,核與本院勘驗 筆錄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20至127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29至161頁),足認其等上開證述情 節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㈥、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例)。申言之,強制罪本在保護一般人不受身體上有 形或心理上無形之強制力之方式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身體 自由法益。查被告侵入工廠後,雖有手指空中要求「關機」 ,但也有拿起現場之掃把揮舞並趨近告訴人馮英黃等情,業 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21、123 、125頁),期間被告持掃把敲打機器及追著趨近告訴人馮 英黃等行為,告訴人馮英黃見聞後因害怕而逃跑離開,無法 繼續工作,亦經證人馮英黃證述如前,被告前揭持掃把揮舞 、敲打之強暴動作,迫使告訴人馮英黃不得不暫停作業而離 開現場,所為卻已妨害告訴人馮英黃繼續工作之權利。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有出租人與告訴人 中騰公司有協議夜晚關掉風扇,然此為中騰公司與出租人間 之協議,告訴人馮英黃不知有此事,且此亦與告訴人馮英黃 之工作權為二事,被告自不能因中騰公司夜間未關閉風扇一 事而妨害告訴人馮英黃工作權利,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並不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 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 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 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 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 。查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小門之門框脫落、門扇歪斜變形 ,勢必需要支出費用修繕方能回復原狀,而塑膠桶內之玻璃 砂則因混雜灰塵而喪失打磨功能,亦無法使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第354條之致 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未得許可侵入工廠,同時強行拉開不銹鋼小門,造成門 框脫落、門扇歪斜變形不堪使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建 築物及毀損犯行,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㈢、被告於上開侵入工廠之期間內,損壞中騰公司小門致令不堪 用,及踢倒塑膠桶致令桶內之玻璃砂不堪用等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中騰公司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上開毀損及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 佳,因長期受噪音干擾,竟未能循合法正當之方式解決,為 求告訴人中騰公司於夜間時關閉風扇,於要求未果後,竟未 得許可而毀損小門,強行闖入工廠後,見告訴人馮英黃在場 ,未思及對方為在異鄉工作之外籍人士,語言不甚流通,卻 以上揭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馮英黃暫停工作,因害怕而跑離 廠區無法繼續工作,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且踢倒塑 膠桶,致令塑膠桶內之玻璃砂無法使用,並考量被告坦承部 分犯行,與告訴人中騰公司、馮英黃間尚未達成和解,然被 告已自行給付告訴人馮英黃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賠償 金,有刑事陳報狀檢附之轉帳明細紀錄、本院113年11月29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7、261頁),堪認被 告並非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不另為無罪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時對告訴人伸國勇、馮功河有上開強制 犯行,而構成強制罪等語。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本罪被列於妨害自 由罪章,其保護之法益係個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 。基此,自保護法益之觀點,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對 象,自須以「人」為要件,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而 所稱強暴,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限,並包括間接施之於 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情形,然仍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上 或心理上之壓制力為必要,如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 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 亦無從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要與強制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刑法強制罪,主要係懲罰行為人以強暴、脅迫 之方法,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客觀上,強制罪的不法 構成要件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又強暴、脅迫之對象,雖不以直接或間接對「人」施加 為限,對「物」施加而影響到人身自由,亦包含在內,但仍 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或心理上之壓制力為必要,即欲行 使權利而受到壓制,或因而被迫行無義務之事,且被告對此 知情,始有強制罪可言,否則,倘入罪範圍失之過寬,對於 保護個人意思形成及決定自由不免顯得漫無邊際,亦即,只 要被害人哪時候覺得心裡受壓迫,或覺得行動不方便,行為 人均構成強制罪,則人人動輒得咎,個個提告刑事案件求償 ,顯有違憲法比例原則、刑罰謙抑原則,及罪刑法定主義的 明確性原則。  ㈢、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伸國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當天我在我工 作單位工作時,聽到馮英黃跑過來跟我說「趕快跑」,然後 我也跟著跑;馮英黃說有人敲門闖進公司來了,我聽到馮英 黃那樣講,我看他跑我也跟著他跑,我看到對方有燈照我的 臉,有罵髒話跟說「關機」;我跟著馮英黃跑,我還喊很大 聲叫馮功河跟著跑,然後跑出去;被告追我時手上有無拿東 西我看不清楚,我都沒有注意看被告有無拿東西,過程中我 都沒有跟被告對話過;除了馮英黃叫我跑,我看到被告臉很 兇,很兇的罵髒話,我不知道被告在生氣什麼事,我害怕就 跑等語(本院卷第194至20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馮功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人闖進來公司當 時我在廁所,我有聽到他喊的聲音,後來我聽到有人在跑的 聲音我才出來,就看到馮英黃、伸國勇被人追,我看到就害 怕,就跟著跑,我沒看到對方的手有無拿東西,我跟著跑時 有聽到對方罵髒話;我跟著跑是怕我自己會被打,被告沒有 對我做什麼或說什麼,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會闖進去等語(本 院卷第201至204頁)。  ⒊證人馮英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其他兩個證人是否知 道被告在講什麼或進來前在做什麼動作?)沒有,沒有聽到 等語(本院卷第頁),與其前揭證稱最早是我發現被告進來 的,當時只有我在那個單位工作等語相符。  ⒋由上可知,如前所述,被告進入中騰公司,雖有手持掃把揮 舞或如證人馮英黃所述敲打機器等強暴動作,但證人伸國勇 只有看到被告臉很兇、聽到被告罵髒話及說關機,證人馮功 河只有聽到被告罵髒話,其2人並無看到被告有上開強暴動 作,也沒有聽到被告有任何脅迫之言語,而對於當時被告手 中有無拿任何物品、闖入工廠之原因皆一無所知,單純是聽 到馮英黃說趕快跑,就跟著跑出去,核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 被告未曾在證人伸國勇、馮功河面前有持掃把揮舞之動作吻 合,而單純罵髒話自與脅迫之語有別,難謂該當以言語姿態 脅迫他人之情,因此可以認為證人伸國勇、馮功河之所以離 開現場,被迫停下工作,是聽從證人馮英黃的意見,自己評 估後所做的決定,並非是因被告有當場對其2人有任何強暴 、脅迫行為,致產生物理或心理上之壓制力,而妨害意思決 定的自由。 ㈣、綜上所述,難認被告對伸國勇、馮功河構成強制罪,就此部 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認定強制罪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TCDM-113-易-2310-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99號 原 告 吳富桂 吳稟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被 告 吳維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051,36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6,312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 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 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 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 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交付原告2人,並按附表「移轉之應有部分」 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各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依上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依據,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 土地位置相近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起訴相近 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9,381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051,3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1,72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75,4 16元,尚應補繳136,3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 移轉之應有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56.97㎡ 吳富桂75分之17 吳稟弋75分之13 15,457,254元 【計算式:556.97㎡×69,381元×(75分之17+75分之13)=15,457,254元】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3.24㎡ 吳富桂30分之17 吳稟弋30分之13 9,244,324元 【計算式:133.24㎡×69,381元×(30分之17+30分之13)=9,244,324元】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4.76㎡ 吳富桂30分之17 吳稟弋30分之13 9,349,784元 【計算式:134.76㎡×69,381元×(70分之17+30分之13)=9,349,784元】 合計 34,051,362元

2024-12-11

TCDV-113-補-2899-20241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廷 選任辯護人 劉明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被告鄭宇廷(下稱被 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 ,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0至91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原審已與蔡玉美和解,並持續支付賠償金(承諾賠償 新臺幣《下同》30萬,從113年8月起每月給付1萬至今),被 告目前從事技術清潔工作(高空清潔、儲水設備清潔),回 歸社會從事穩定工作,與女友計劃結婚,歷經本案將邁入穩 定生活,再犯可能性低,請求減輕其刑。另請求鈞院安排使 被告有機會與另一名告訴人楊明欽調解,以作為量刑參考。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且已分期賠償被害人, 為能使被告按期履行賠償責任,繼續維持穩定生活、賺取收 入,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先說明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也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中與自白減刑有關之規定(見原審判決理由欄三.㈥所載),再就量刑部分說明: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危害,造成社會信任感之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考量其於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且終能坦承犯行而見悔意,酌以被告與告訴人蔡玉美成立調解而承諾賠償其所受損害(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另衡酌被告行為之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原審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安排其與被害人楊明欽進 行調解,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查:  ㈠本案被害人楊明欽在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調解程序經 合法傳訊均未到庭,本次審理亦已合法通知而其仍未到庭, 顯見被害人楊明欽應無到庭意願,被告請求本院再行安排與 之調解,核無必要。  ㈡被告曾經歷多次刑事調查及追訴程序,其中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217號案件涉及109年4月間之車手提款事件 ,被告辯稱其只是陪同朋友前去領錢而不知目的,獲法院採 信並諭知無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餘槍砲、詐 欺、毒品等各類案件,檢察官分別以被告欠缺主觀犯意或罪 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37729號、111年度偵字5124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 6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雖未因上述案件遭論罪科 刑,然已歷經多次司法程序,卻無視國家刑罰權之存在,而 又犯本案,難認其已無再犯之虞,與緩刑要件不符。  ㈢至於被告雖與告訴人蔡玉美調解成立,目前仍在履行分期付 款之階段,被告以此為由請求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惟本院 考量被告縱因本案入獄服刑,仍無礙其在獄中委託他人繼續 履約,或待其將來出獄後再接續履行賠償之責任。又鑒於詐 欺集團日益猖獗,透過嚴密的組織分工,縱向或橫向之聯結 ,獲取之龐大利益,吸收年輕或無前科之男女從事底層車手 任務,掩護上層集團成員所主導成立之犯罪體系,形成難以 攻破、瓦解的犯罪網絡,已然成為破壞社會秩序之最大隱憂 。縱使國家社會投入大量檢警調人力、資源進行查緝,仍難 以連根除盡,實因利益過於龐大,犯罪成本低廉,倘司法機 關對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成員動輒給予緩刑之寬典,則不 足以遏止詐欺歪風繼續橫行。是本件被告雖符合緩刑要件, 且已與告訴人蔡玉美調解成立,但考量刑罰手段對潛在犯罪 者具有警戒作用,而建立良善的社會秩序符合多數公眾之利 益,實不宜以侷限角度思考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否則將 使集團性的犯罪組織取得低廉的犯罪成本,鼓勵無前科者前 仆後繼地進入這個犯罪的產業鏈中,加深對於國家社會之危 害程度。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又被告所述目 前穩定工作、計劃結婚等情,縱予採信,亦難認已足以動搖 原審量刑之妥適性。是認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及為緩刑 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2-05

TCHM-113-金上訴-1183-20241205-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珊 選任辯護人 劉明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佩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5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GN-6 025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上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林阿 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路段對向處停 等前方號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阿勉受有左腳擦挫傷 之傷害(李佩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撤回告訴)。詎李 佩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林阿勉因前揭車禍而受有傷害 ,竟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處理,未留在現場確認林阿勉有無 受傷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個人聯絡資訊,即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阿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李佩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林阿勉發生 車禍,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是被害人騎車一直 彎來彎去,我在被害人後方要閃到旁邊,我為了閃躲才碰撞 被害人,我不知道我有沒有逆向。被害人只是稍微輕傷卻一 直不讓我走,甚至向我求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我受重 傷,腳都是疤痕,我都沒有要求被害人賠償,被害人沒有受 傷,還活蹦亂跳。當時我要趕車,我要去看醫生,是被害人 不讓我走,我有留下我的身分證字號、名字跟電話給被害人 ,被害人說有報警,但等了1個多小時警察都沒有來,被害 人沒有去催警察趕快到場,反而一直催我給錢,被害人答應 讓我先走,我說肇事都有錄影我不能先走,後來被害人終於 讓我走,被害人擋我摩托車用手推不讓我離開,被害人事後 還一直打電話盧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所受 傷勢只有左腳擦挫傷,被害人沒有叫救護車而是自行前往醫 院,故被告可能不知悉被害人當下已受傷,且因被害人傷勢 輕微,就算被告留在現場也無法從事任何救治行為,請法院 審酌被告究竟有無本案肇事逃逸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NGN-602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上址時,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駕 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217至2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阿勉於警詢、偵查所 為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3、37至39、119至120頁),並有 112年3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49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51頁)、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偵卷第53至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偵卷第5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65至79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3至9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偵卷第95至9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觀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9至93頁),可知被害人原騎乘機 車停等在上開路段,被告自對向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 入被害人所在之車道後,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害 人身體左側與被告機車碰撞等事實,故被告確有跨越分向限 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參以被告案發時考領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駕籍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99頁) ,是被告對於上開法規當屬知悉,且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偵卷第5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注意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  ㈢被害人於本案案發後約1小時即前往醫院驗傷,驗傷結果為被 害人受有左腳擦挫傷之傷勢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中慈濟醫院112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41 頁)。參以被告係碰撞被害人身體左側,與被害人所受上開 傷勢之位置相符,顯見被告上開過失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 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發生車禍,但被害人只是稍微 輕傷,被害人連幫我扶起來都沒有,只有一直向我求償等語 (本院卷第217、220頁)。可知被告於車禍發生之際,即知 悉被害人因前揭車禍受有傷害等事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當時有路人問我要不要叫救護車,但因為我要趕火車, 我就說不用,被害人堅持說要報警,我認為被害人是要騙錢 ,我原本要留資料給被害人,但被害人不肯,堅持要報案, 所以我沒有辦法留資料給被害人,我就先離開了等語(偵卷 第25頁);證人即被害人亦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沒有留下聯 繫資料給我,也沒有協助救助傷患等語(偵卷第33頁)。足 證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處理,未留在現 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隨即駕車逃離現 場。  ㈤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逃逸」,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 。究其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 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本罪乃具結合作為 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其法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 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 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 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 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 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 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 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 務。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 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知悉因其過失行為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 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且未 經被害人同意,在員警據報到達事故現場前,即離開事故現 場,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與逃逸之要件相符,且 主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㈥被告辯稱、辯護人辯護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害人騎車一直彎來彎去,我 在被害人後方要閃到旁邊,我為了閃躲才碰撞被害人,我 不知道我有沒有逆向等語(本院卷第222頁),然被害人 係騎乘機車在上開路段停等前方號誌,被告則有跨越分向 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碰撞被害人之過失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開辯稱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本案案發時已留下聯絡資訊 予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221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係供 稱未留下聯絡資訊予被害人即先行離開現場(偵卷第25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未留下聯繫資料 等節相符(偵卷第33頁),況被害人於112年1月28日向警 方報案時,亦未指明本案犯罪嫌疑人之年籍資料,是應認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未留下聯絡資訊予被害人等節較為可採 。故被告上開辯稱,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被害人有稍微輕傷等語(本院卷第217、220頁),故被告 於本案案發時應已知悉被害人因車禍受有傷勢。又被害人 所受傷勢雖非嚴重,然被告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亦 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縱被害人因傷勢輕微而 無即時送醫之必要,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與逃逸之要件相符 ,且主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本院自難僅以被害 人傷勢輕微、無庸救治為由,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以證明被告有留下聯絡資 訊予被害人(本院卷第221頁),然證人即被害人已於警詢 時明確證稱被告未留下聯絡資訊,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未 留下聯絡資訊即先行離開,參以被害人於112年1月28日前往 警局報案時,亦未指述本案犯罪嫌疑人之真實年籍資料,應 認被告未留下個人聯絡資料即離開本案案發現場。是此部分 之待證事實已屬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疏未注 意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 受傷,且被告未停留於現場給予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置被害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 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本案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復參以被告本案過失程度及肇事情節 ,被害人所受傷勢為左腳擦挫傷,尚非嚴重,且被害人已因 不願到庭而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本院卷第51頁),斟 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無法正常為日常對話之身心狀態(本 院卷第67頁),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 涉隱私,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佩珊於112年1月27日15時41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雙 黃線)、逆向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碰撞當時對向 由告訴人林阿勉(林阿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腳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2年11月9日本院審理 時表示不再追究,並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CDM-112-交訴-29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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